搜尋結果:陳谷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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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0號 原 告 莊乃霖 被 告 王駿義 王志在 洪政佑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家財 翁秀芳 被 告 鄭德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後迄今仍未繳納裁判 費。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3,680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2,7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2-09

TNDV-113-補-1220-20241209-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113號 上 訴 人 薛博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所為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後,未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及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2-06

TNEV-113-南小-1113-2024120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55號 上 訴 人 同以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榮瑞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迄 未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3,080元,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2-06

TNDV-113-訴-1455-20241206-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1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蔡美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 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 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 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 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 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抗辯亦包括在內,如 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 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申請現金貸款 服務,雙方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返還原告消費金額,若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年息 20%計算利息;另若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並獲核准時,被告同 意每期應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付款額度內,逾期未繳者 ,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期限 前繳付最低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 收取3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 計109,820元尚未清償;嗣經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經原告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9,820元,及其中46,064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被告與渣打銀行簽定之渣打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 :「因本合約書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 定。」(見本院卷第30頁)。揆諸前揭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 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觀諸原告起訴事實亦無涉及專屬管 轄所規範法律關係,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到庭應訴,無從發 生民事訴訟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效果,故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容有誤會。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2-06

TNEV-113-南簡-1163-20241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97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起孝 訴訟代理人 黃朝貴律師 被 告 許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後迄今仍未繳納裁 判費。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1,211,508元【訴 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25,000元/平方公尺×8,844.16平方公 尺=221,211,508元。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35,836元。訴 之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金額=71,67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825,3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2-04

TNDV-113-補-1197-20241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葉雪芬 訴訟代理人 蒲純微律師 相 對 人 范榮富 葉彩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3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3740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56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 因和解、調解、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13號許可拍 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其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安南區中洲段12 61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7400號拍賣抵 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 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本院113年度重 訴字第256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是因系爭裁定 成立前實體上有不得強制執行事由而提起訴訟,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者,該項擔保係備供賠償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其金額多寡,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 行不當可能遭受損害為衡量,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776號民事裁定足資參照。經查:   ⒈相對人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系 爭土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為此對 相對人提起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含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56 號事件審理中等事實,業經本院核閱該強制執行卷宗及民 事卷宗確認無訛,足堪認定。   ⒉茲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揆諸前揭實務見解,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 所受可能損失,係其未能即時就執行債權額共新臺幣(下 同)6,000,000元獲償所生利息損害;聲請人所提請求確 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係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 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 月,本院以此推定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按時受償期間 ,依法定遲延利率5%計算相對人未能即時獲償所受損害, 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利息損失約1,300,000元【 計算式:6,000,000×5%×(4+4/12)=1,300,000】,爰酌定 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⒊相對人固稱: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不能再予援用,擔保 金應以兩造所約定利息利率、遲延利息利率、違約金利率 計算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56號民事事件卷宗第 111頁至第113頁)。然聲請人所提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 已包含債務人異議之訴,縱其起訴請求或聲明事項多於普 通債務人異議之訴,仍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要 件相符。其次,法院所定擔保係備供賠償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其金額多寡,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 執行不當可能遭受損害為衡量。債權人於此處所受損害非 與當事人所約定利息或違約金等同,故法院衡量時仍應以 通常情況估算,較為適當。是以,相對人所辯容有誤會, 尚非可採。 三、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2-04

TNDV-113-聲-211-20241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99號 原 告 陳怡仁 陳惠敏 莊瑋倫 李俊毅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被 告 穎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苗菁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後僅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5,335元。茲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估價報告書 核定為12,896,11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5,520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裁判費110,18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2024-12-04

TNDV-112-訴-1399-20241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鄭宇辰 被 告 葉品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 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自一 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 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林淑真,此有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文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5頁及南簡卷第31頁)。林 淑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南簡卷第29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等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明鴻於民國87年1月23日邀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向其申請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自88 年4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8%計算,自 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6%計算,遲延 履行時,除按該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給付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黃明鴻未依 約清償,被告經其多次催索亦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中陳 稱:家有急難,處境堪憐,受黃明鴻所負債務牽連,多年無 正當收入,現在無業且高齡,無薪津來源,未達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113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若獲強制 執行支付命令確定,實難以維持自己及親屬共同生活,故請 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 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 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 、第740條、第273條復有明定。  ㈡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 透支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7頁 至第1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連帶清償借款及利息與違約金義務,核與前揭法律規定 相符,洵屬有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是否有資力償還對原告所負債務 ,應屬債權得否透過強制執行獲得清償問題,核與被告是否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無關。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 規定則係為維持社會弱勢族群基本生活所制訂規範,應由執 行法院依法辦理,尚非實體訴訟程序得預先審究,本院當難 據以駁回原告請求,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00,000元,及自88年4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 年利率18%,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7月1日起至88年12月31日止,按上開 週年利率10%即1.6%,自89年1月1日起至89年3月31日止,按 上開週年利率20%即3.2%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1-29

TNDV-113-訴-1786-2024112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8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被 告 黃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零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貳萬玖仟貳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持有原告所發行信用卡 消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113年9月22日止,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139,090元(含本金129,254元、利息9,64 0元、雜項費用196元)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持卡人依其與發 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 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 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 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 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此有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本應視同自認。前開事實復經 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查詢、信用 卡請求金額明細計算式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 45頁),自堪認定。茲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給付利息, 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相符,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 9,090元,及其中129,254元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1-29

TNEV-113-南簡-1588-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4號 原 告 洪世龍 被 告 吳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86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某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4,840,000元匯 入被告所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4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本應視同自認。前開事實復經 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刑事卷宗核閱確認無訛 ,自堪認定。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該集 團詐騙取得原告所匯款項,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所有權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4,840,000元,核與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茲被告因本件侵 權行為對原告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見附民卷第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 規定相符,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4,840,000元,及自113 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1-29

TNDV-113-訴-178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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