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志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志良因犯如後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良因犯侵占漂流物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茲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罰金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
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及本院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罰金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之犯罪態樣均為侵占漂流物罪,
犯罪性質固然相同,惟一再觸犯,具有相當之違拗性,且侵
害自然生態及公家財物,自應酌定相當之執行刑,以發揮刑
罰嚇阻犯罪之功能及達矯治之必要程度、犯行時間間隔、侵
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
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及本院曾去函促其限期對本件定執
行刑表示意見,惟其迄未表示意見等情狀,復審酌如附表編
號1、2所示各罪,曾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53
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台幣(下同)2萬5千元確定,是以,本
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應受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裁判所定之執行刑所處罰金之
總和,爰定其應執行罰金4萬元,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
於附表編號1、2曾經定刑2萬5千元罰金並已執行完畢,自得
從4萬元當中扣除,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HLHM-113-聲-115-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