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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益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5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益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益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民國11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如 附表編號1所示);於11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最 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 行刑,核與首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其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 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 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而為整 體非難評價,暨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 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之意見,受 刑人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附表:受刑人黃益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2次)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5日 112年5月9日、 112年5月3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442號、第350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958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7日 113年9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958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6日 113年9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7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884號

2025-01-23

TCDM-113-聲-4066-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WONG WAI KIT (中文姓名:王偉杰,香港籍)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曾元楷律師 丁小紋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267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偉杰因詐欺等案件,經扣押 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而該扣案手機為聲請人所有,且並無扣 押之必要,爰請求准予發還上開扣案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扣押附表所示之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 ,本院遂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定114年1月22日 宣判。又上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人自陳為其所有並 供本案犯罪所用,顯見本案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應為供聲請 人犯罪所用之物,而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是扣案之聲請人所有附表所示之物,既為 應沒收之物,則該扣押物即尚有留存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 發還扣案附表所示之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5 Promax,含SIM卡2張) 1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9頁)

2025-01-23

TCDM-113-聲-4353-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林明諺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秋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113年度偵字第32400號、113年度偵字第4786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明諺(下稱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並 無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者勾串證人之虞,請求以 具保替代羈押,以返家過年探望年邁祖母等語。聲請人即選 任辯護人陳秋伶律師(下稱選任辯護人)之聲請意旨略以: 被告已經全部認罪,且深刻反省自身過錯,然因年關將近, 被告希望可以在案件確定前與高齡90歲之祖母最後團聚,且 其保證金願提高至新臺幣(下同)12萬元,爰請求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 許其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 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 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 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 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 被告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 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9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之羈押情形 (一)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持有非制式槍枝罪、第12條第4項持有非制式 子彈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 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述 與共同被告翁立中尚有不同,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 人之虞;再被告所犯係最低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 於此情形下,被告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審判進行之可能性 增加,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前案在民國113 年1月間因持有非制式槍枝而遭偵查,又於本案犯持有非制 式槍枝、子彈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因認被告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第1項第9款之羈押原 因,而本院審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以及將來可能刑罰之順利進行,而 有羈押之必要,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嗣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審理程序中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 人之意見以及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而被告坦承犯行,且證人柯銘山業已交互詰問完畢,堪認本 案已無勾串證人、共犯之虞;然被告前開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逃亡之虞、反覆實施持有非制式槍枝、子彈犯行之虞等羈押 原因,仍然存在,本院審酌羈押對於被告行動自由侵害之程 度、被告所涉犯嫌對社會治安危害之嚴重性、保全被告以達 成審判或執行等重大公共利益之目的,本院認仍有羈押之必 要,不能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代替,而裁定自114年1月4 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經查,被告於114年1月16日以刑事具保狀聲請具保;選任辯 護人則於114年1月3日出具刑事答辯(二)狀請求給予被告 交保機會,該刑事答辯(二)狀雖記載被告為具狀人,然因 被告並未簽名,僅有聲請人之印章,應認係由聲請人為被告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因聲請人係被告之辯護人,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其聲請應屬合法。是本件應認 被告以及選任辯護人各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五、而被告、選任辯護人固以前詞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 查,被告本案所涉上開犯行,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 不諱,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 於107年間、112年間2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應送觀 察勒戒之案件遭通緝,被告本案所犯又係最低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相較於上開僅需送觀察勒戒之案件,刑度 更重,再衡以人性趨吉避凶之心理,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有反覆犯持有非制式槍枝、子彈罪之虞 ,亦已如上述,足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第101條第1項第9款之羈押原因,並無改變,被告仍然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亦有反覆犯持有非制式槍枝 、子彈罪之虞,被告稱自己沒有逃亡之虞等,尚難認為可採 。而選任辯護人雖表示被告得以提出12萬元為保證金等語, 然被告在短時間內即涉犯2次持有非制式槍枝、子彈罪,犯 案情節非輕,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與被告之人身自由受限 制之程度相較,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難以命具保等干預性較輕之手段以為代替,雖聲請人表示 願將保證金提高至12萬元,本院仍認不足以擔保本案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以及擔保被告無反覆實施之虞;至被 告、選任辯護人均表示年關將近、被告希望與家人團聚等語 ,然此究非法定審酌被告是否應予繼續羈押之事項,亦難以 該等事由,據以推認被告有無羈押原因,或者有無羈押必要 性。此外,本案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 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據上,被告以及選任辯護人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3-訴-1481-20250123-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 WAI KIT (中文姓名:王偉杰,香港籍)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曾元楷律師 丁小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8 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 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王偉杰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等物(即取簿手)之工作。王偉杰與所屬詐欺集 團內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 113年11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中獎匯款」之詐欺方 式,使林宜慧陷於錯誤,而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詳卷)提款卡,依指示寄出,王偉杰再依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56分許,前往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客運八國站領取上開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包裹。適警方執行巡邏勤務時,見王偉杰 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並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經徵得其 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宜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證人林宜慧於警詢所為陳述,對於被告王偉杰涉犯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 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42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至第26頁、第5 1頁至第52頁、第60頁、第63頁至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宜慧於警詢之指述(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88 4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情節相符,並有職 務報告(見偵卷第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 年11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5頁 至第39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9頁至第55頁)、寄貨單及金融卡照片 (見偵卷第43頁、第47頁)、監視錄影器擷圖(見偵卷第44 頁至第46頁)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 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 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 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參與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 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之犯行,依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罪,本案為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此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並無其他有關 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在法院繫屬中,揆諸前揭說明 ,則應以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縱本案 上開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此次犯行所包攝,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另案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惟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詐術 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 欺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偵查中就加重詐欺取 財部分為否認答辯,遲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無從適用 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 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 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成員,為 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 ,並使告訴人喪失其對帳戶之掌控權而有淪為人頭帳戶之虞 ,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5頁);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犯罪動機、目的、在本案 犯罪中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取 財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 僅27歲,年紀尚輕,難免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如數給付完畢,已如上述, 告訴人於和解時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見本院卷第 66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之諭知: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使用,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曾因本案獲取報酬,且尚無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 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向告訴 人詐得之金融卡1張,雖屬本案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惟考量該金融卡難有客觀交易價值供換算實際金 錢數額,復可透過掛失、補發等程序阻止他人用以取得不法 利益,實不具宣告沒收、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等情,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 項第5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 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5 Promax,含SIM卡2張) 1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9頁)

2025-01-22

TCDM-113-金訴-4267-20250122-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宛伶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吳羿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49988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308 號),然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中 金簡字第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宛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宛伶依其社會生活之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 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 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若協助他人租用、借用帳戶,該他 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 匯入帳戶遭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 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 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 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5日,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自稱「澤凱」之成年人指示,將其向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 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予「澤凱」指示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容任「澤凱」及其所 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遂行詐欺犯罪及 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 所在之用。嗣「澤凱」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 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旋遭該 詐騙集團成員以操作提款機方式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訴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 宛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5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 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9988號偵查卷〈下稱偵49988卷 〉第125頁至第127頁;本院卷第456頁至第459頁),核與如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 施行生效。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犯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屬「得減」,有期 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 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 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依修正後之規定,亦得依上開自白減刑 規定減輕其刑。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再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屬「得減」,有期徒刑部分 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 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 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將一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款項旋 遭提領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一銀帳戶及合庫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 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 以單一提供一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 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4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 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㈢又被告提供一銀帳戶及合庫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 行,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 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 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 序安全。又被告提供一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行為,造成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受騙,損害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行為所生之損害不輕,且被告尚未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達 成調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情節;又考量被告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文書行政工作, 月薪27,47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現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 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茲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一銀帳戶及合 庫帳戶之受騙款項,業於匯款當日即均遭詐欺集團成員分次 提領完畢,查無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 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固有將其 所有一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供稱:並未獲有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 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遽 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 罪所得。至被告供洗錢所用之一銀帳戶及合庫帳戶金融卡, 因案發後已成警示帳戶,難再危害社會而無保安之必要,爰 裁量不宣告沒收。 四、另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0 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 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黃 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一覽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分局 備註 1 林宜君(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8日上午10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暱稱「陳漢寧」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 哲 華」結識林宜君,佯稱:可透過MGM美高梅(網址:https://am61868.fit)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宜君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18日中午12時48分許匯款300,000元至陳宛伶之合庫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99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2 吳惠珍(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0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LINE暱稱「无奈」結識吳惠珍,佯稱:可透過香港福彩雙色球博弈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惠珍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20日下午1時35分許匯款80,000元至陳宛伶之一銀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99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3 蔡巧彗(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榮浩」結識蔡巧彗,佯稱:可透過天貓淘寶海外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巧彗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21日上午11時11分許匯款100,000元至陳宛伶之合庫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99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4 張雅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透過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雅筑,佯稱:可透過不詳網站投資藥品獲利云云,致張雅筑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25日上午9時15分許匯款20,000元至陳宛伶之一銀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3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宜君警詢之證述(見偵49988卷第15頁至第2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惠珍警詢之證述(見偵49988卷第21頁至第23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蔡巧彗警詢之證述(見偵49988卷第25頁至第29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張雅筑警詢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308號偵查卷〈下稱偵9308卷〉第27頁至第29頁)。 二、書證:  ㈠被害人報案資料、提供資料:  ⒈告訴人林宜君: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49988卷第37頁至第41頁)。   ⑵提出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暱稱「蘇哲華」對話紀錄及美高梅博弈網站頁面擷取畫面各1份(見偵49988卷第31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  ⒉告訴人吳惠珍: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49988卷第43頁至第49頁)。   ⑵提出資料: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與暱稱「無奈」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香港福彩雙色球博弈網站頁面擷取畫面各1份(見偵49988卷第33頁、第63頁至第69頁)。  ⒊告訴人蔡巧彗: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49988卷第51頁至第53頁)。   ⑵提出資料:匯款回條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天貓淘寶海外網站頁面擷取畫面各1份(見偵49988卷第35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62頁)。  ⒋被害人張雅筑: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9308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47頁至第49頁)。   ⑵提出資料:張雅筑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見偵9308卷第31頁)。   ㈡金融機構函文:  ⒈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12年8月18日一花蓮字第001018號函所附被告申辦之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9988卷第81頁至第87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0月30日一總營集字第010951號函所附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82頁)。  ⒊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連銀客字第1130016863號函所附被告帳戶(帳號詳卷)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8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11月1日合金總集字第1130031352號函所附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5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80067號函所附被告帳戶(帳號詳卷)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20頁)。  ⒍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1月4日總集作查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帳戶(帳號詳卷)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各1份(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5頁)。  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儲字第1130067307號函所附被告帳戶(帳號詳卷)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87頁)。  ⒏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1月5日樂銀作業字第1131100007賀函所附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1頁)。  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1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71167號函所附被告帳戶(帳號詳卷)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293頁至第305頁)。  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6628號函所附被告帳戶(帳號詳卷)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23頁)。  ⒒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11月7日彰作管字第1130080651號函所附之被告帳戶(帳號詳卷)之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見本院卷第325頁至第329頁)。  ⒓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1日永豐商銀字第1131030710號函所附之被告帳戶(帳號詳卷)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331頁至第336頁)。  ⒔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2日三信銀行管字第1130015819號函所附被告帳戶(帳號詳卷)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帳卡明細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43頁)。  ⒕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1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30780號函所附被告帳戶(帳號詳卷)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345頁至第350頁)。  ⒖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851號函所附被告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見本院卷第351頁至第360頁)。  ㈢其他書證:    ⒈被告申辦之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9988卷第89頁至第91頁)。  ⒉被告與LINE暱稱「澤凱」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截圖共4張(見本院113年度中金簡字第36號卷〈下稱本院簡卷〉第57頁至第59頁)。  ⒊被告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本院簡卷第61頁至第62頁)。  ⒋被告與暱稱「蔡國輝」、「你的先生」間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本院簡卷第63頁至第69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15608號函暨檢附被告帳戶(帳號詳卷)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簡卷第95頁至第99頁)。  ⒍宅急便單號簡訊通知翻拍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47頁)。   ⒎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各1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10月28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30038233號函所附被告遭詐騙案之報案紀錄及偵辦情形: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21頁)。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偵49988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25頁至第127頁;偵9308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簡卷第85頁至第88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43頁、第443頁至第463頁)。

2025-01-22

TCDM-113-金訴-2546-20250122-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503號 112年度附民字第2671號 原 告 陳慧竹 被 告 陳盈彤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8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CDM-112-附民-2503-20250122-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503號 112年度附民字第2671號 原 告 陳慧竹 被 告 陳盈彤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8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CDM-112-附民-2671-20250122-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69號 原 告 楊明翰 被 告 陳建祥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現寄禁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32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3-交附民-669-20250122-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670號 原 告 黃騰葦 被 告 陳盈彤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8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CDM-112-附民-2670-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辰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吳俊廷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林佳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973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乙○○、甲○○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業務,其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7月29日下午5時40分前某時許,由乙○○僱用甲○○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前往謝和財承攬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0號拆 除裝潢工程之工地,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 金,將因施作裝潢工程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廢矽利 康、廢寶特瓶、廢木條、廢保麗龍及廢麻袋等,下稱本案廢 棄物)載運至臺中市外埔區廍子路某處(東經120.693649, 北緯24.353979,下稱案發地點)傾倒棄置,共計清運3車次 (總數量3.5公噸,甲○○參與1車次),以此方式為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乙○○共收取現金12,000元。嗣經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外埔清潔隊隊員於112年7 月29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案發地點通報,臺中市環保局即 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派員稽查,並通報警方,警方循線追 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環保局函送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 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甲○○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 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730號偵查 卷〈下稱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155頁 至第157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7 頁、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44頁、第249頁至第250頁), 核與證人謝和財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5頁至第87頁)、 證人粘玉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1頁)情節 相符,並有臺中市環保局112年8月30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09 9430號函檢附112年7月29日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見臺中地 檢署112年度他字第7916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1頁至第3頁 、第9頁)、112年7月29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見 他卷第4頁至第7頁)、112年7月31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 照片(見他卷第10頁至第11頁)、112年8月6日環境稽查紀 錄表(見他卷第12頁至第13頁)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份(見他卷第8頁)、112年5月20日車 輛租賃合約書及事故責任書1份(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23頁 )、臺中市環保局通報案件資訊1份(見偵卷第129頁至第13 2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見偵卷第169頁)、臺中市 環保局113年6月3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62849號函檢附陳情 案件處理管制單、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查詢清 單報表、噪音稽查紀錄表、檢警環林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 系統案件通報表、公務電話紀錄、112年8月30日中市環稽字 第1120099430號函、環境稽查大隊簽呈、清潔隊管理科(外 埔區清潔隊)簽呈、環境衛生案件稽查紀錄存證照片(見本 院卷第57頁至第80頁)各1份、現場照片1份(見偵卷第57頁 至第59頁)在卷可參,被告乙○○、甲○○之自白出於任意性, 且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其等自白應屬信實可採。  ㈡綜上,被告乙○○、甲○○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指事業廢 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 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 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 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 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依卷附稽 查工作紀錄、稽查現場照片中所示被告乙○○、甲○○所清除之 本案廢棄物,為廢矽利康、廢寶特瓶、廢木條、廢保麗龍及 廢麻袋等營建混合物,足認被告乙○○、甲○○所清除之物係從 事拆除工程後產生之廢棄物,且無證據足認該等廢棄物係具 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 境之廢棄物,依前揭規定,應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 始得為相關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而被告乙○○、甲○○均未領 有上開許可文件,自不得從事本案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 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 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被告乙○○3次 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並棄置相同地點,應論 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乙○○、甲○○間,就上開犯行(1車次部分)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前於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簡字第2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4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固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情 ,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固為累犯,然被 告乙○○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 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乙○○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 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為免誤會,不另於 主文記載為累犯,應適用之法條亦不援引「刑法第47條第1 項」。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 款之罪,其法定刑度均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1、2款為「任意棄置『有 害事業廢棄物』」、「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 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之行為,從構成要件而言,均有污染環境或土地之具體或抽 象危險;反觀同條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行 為,於犯罪態樣上,仍與同法條第1、2款有所區別。縱使犯 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乙○○、甲○○先前並無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乙○○、甲○○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受託處理 本案廢棄物,被告乙○○次數3次,被告甲○○次數僅1次,並考 量本案廢棄物未經證明具有毒性、危險性,對環境衛生之影 響較為輕微,而被告乙○○、甲○○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堪信其 等具有悔意,復參酌其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情節,認倘 處以法定最輕刑度,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等情節實堪憫恕,是就被 告乙○○、甲○○所犯之罪,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乙○○、甲○○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 僅為貪圖一己私利,明知其等均未具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專業 能力,亦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破壞自然環境,有害公共環境衛生,漠視環境保護之 重要性,妨害合法業者權益,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乙○○居於主導地位,被告甲○○係 因受僱於被告乙○○而為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各認定涉及廢 棄物非法行為義務違反嚴重程度,其等犯行各自從中牟利, 最終導致案發地點遭棄置廢棄物,對於環境有不良影響,嚴 重違背廢棄物處理法所欲保障之法益。又被告乙○○、甲○○犯 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表現悔意,本件復無證據足證其等 所為已足戕害人體健康或實際污染環境。兼衡被告乙○○、甲 ○○所清運之廢棄物數量非鉅,犯罪時間尚短。復參酌被告乙 ○○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入監前經營工程行,月薪000,000 元之經濟狀況,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獨居宿 舍,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1頁之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被告甲○○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 ,現無業,之前從事理貨員、鋼鐵廠作業員,月薪00,000元 之經濟狀況,未婚,現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251頁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犯之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乙○○因本案犯行,共獲得12,000元之報酬,業據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249頁),屬被 告乙○○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查,本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 告甲○○有因本案事實欄所示犯行獲得何報酬、對價或不法利 益,即不對被告甲○○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112年7月29日下午5時40分前某時 許,由被告乙○○僱用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前往謝和財承攬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0號 拆除裝潢工程之工地,將因施作裝潢工程所產生之一般事業 廢棄物(含廢矽利康、廢寶特瓶、廢木條、廢保麗龍及廢麻 袋等)載運至案發地點傾倒棄置,共計清運2車次,以此方 式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涉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等語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係以理由欄二㈠所示之證 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持否認有何參與被告乙○○ 所為棄置前開廢棄物2車次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將最後1車 次之本案廢棄物棄置在案發地點等語。  ㈣經查,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只有於112年 7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載運本案廢棄物棄置 案發地點等語(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107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甲○○ 係我雇用之司機,由甲○○載運本案廢棄物1車次至案發地點 棄置等語(見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4 頁)情節相符,交相參酌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告甲○○之供述可 知,被告甲○○雖有清除處理1車次之本案廢棄物,然其餘2車 次之本案廢棄物清除處理為被告乙○○或其所雇用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自行所為,與被告甲○○無涉,故被告甲○○陳稱並 未參與2車次之本案廢棄物清除處理乙節,尚非無據。而卷 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事實欄所示之 2車次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 證據,實難僅因被告甲○○參與1車次之廢棄物清除處理,率 認被告甲○○與被告乙○○共同為事實欄所示之2車次載運棄置 廢棄物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與被告乙○○共同載運棄置2車 次本案廢棄物之犯行部分,既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22

TCDM-113-訴-58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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