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難以回復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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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83號 異 議 人 許栯澄(原姓名:許玉麟)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6736號裁定(即 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673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同年10月4日送達異議 人,異議人於同年10月21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加計在途期 間及抗告末日為假日之情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 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   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名下所有商業保單之性質皆為醫療終身壽 險、防癌保險、意外保險,對伊而言係於伊身體狀況不佳、 有醫療需要時可適時給予就醫期間之保障,若伊因發生意外 、癌症、醫療上之高額支出,恐無力負擔,伊為預防有相關 情況發生而導致生活困難,僅能依靠保險保障伊維生,若遭 執行無異剝奪伊就醫治療及住院之權利。復伊為計程車司機 ,每月收入不穩定,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至3 萬元不等,然因除支付個人基本生活開銷外,尚須扶養1名 未成年長女,以此收入扣除個人及長女每月必要支出後已無 剩餘。再伊名下雖有價值392萬7837元之公同共有不動產, 此田賦為國防部軍備局歸還家族之土地,由18人公同共有, 未分割前無法處分,且於110年12月時亦已遭相對人強制執 行中,故伊名下所有之保險均為發生經濟困難時維生之依據 ,若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一旦解約, 勢將造成伊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 ,符合比例原則。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 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 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 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 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 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 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 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 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 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 ,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 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 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 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 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於 本件之情形,因執行標的有不適宜強制執行之事由等情,核 屬有利於債務人之積極事實,是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異議人就系爭保 單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事由等情,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一)相對人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5701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異 議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該 法院受理後,將南山人壽部分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執行處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處事務官於113年8月13日核發扣 押命令,南山人壽於113年9月6日陳報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 保單明細表,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對系爭保單予以扣押, 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執行卷   第15至18、25至27、41至43頁),堪信為真實。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事由為主張云云,惟就系爭保單是否如異議 人所述有醫療終身壽險、防癌保險、意外保險之性質,未見 異議人有所舉證;復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非異議人本人,縱 系爭保單經終止,亦不影響異議人之醫療保障,且異議人向 執行處陳明其至今未曾因重大傷病而申請保險理賠(見執行 卷第45頁);再異議人自陳目前從事計程車工作,平均每月 收入約於2萬元至3萬元不等,異議人雖稱收入無剩餘,但堪 認其收入係足以支付其個人及其長女每月必要性支出;況系 爭保單在異議人終止前,異議人本無從使用系爭保單之責任 準備金或解約金,亦無依賴責任準備金或解約金支付生活開 銷之可能。綜上,實難認系爭保單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或其共 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須。 (三)另觀之系爭債權憑證,相對人於98年間即聲請新北地院核發 98年度司促字第18661號支付命令,嗣並據以多次聲請強制 執行,惟未獲異議人為任何清償(見系爭執行卷第15至18頁 ),異議人不籌措款項清償,卻欲保有系爭保單而主張不應 對之強制執行,對擁有債權未能獲償之相對人,實非公允。 況異議人僅泛稱終止系爭保單將致其若發生生活困難時難以 維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其依此主張系爭保單金錢債 權不得強制執行云云,自不足採。故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系 爭保單金錢債權,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三)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 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試算解約金數額 Z000000000 南山康福二十年期繳費終身壽險 許栯澄 楊美貴 新臺幣6萬7978元

2025-02-13

TPDV-113-執事聲-583-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尤鑾英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提供擔保新臺幣50萬8,75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 2955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9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相對人前持本院89年民執丑一六二五五字第44861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95 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㈡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經本院以1 14年度訴字第9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倘未 暫予停止,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爰聲請 本院裁定於聲請人供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 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 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標的物為:郵局存款新台幣(下同) 88萬2,794元、國泰人壽保險契約乙份,經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 訴,本院亦以114年度訴字第956號案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 無訛;而聲請人所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依形式 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之部分 ,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 時就上開執行標的(郵局存款88萬2,794元、國泰人壽保險 契約乙份)取償之期間損害。惟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國 泰人壽保險契約,迄今仍有部分尚無法核定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標的物價額,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查明,並有公務 電話紀錄足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依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因標的金額逾150萬 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 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再加計各審級之送 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2個 月即74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 額約為16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5%÷12×74=50萬8,750元 】,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50萬8,750元為適當,爰 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2-13

TPDV-114-聲-70-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鄭寶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4650號返 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 伊之存款債權,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以免無法 回復原狀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 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 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 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   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 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受讓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第三人林 福生及聲請人之債權為由,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 第192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民事確定判決及確定裁定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之 報紙影本,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系爭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6159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受理在案,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及系爭異議之訴事件核閱屬實。  ㈡惟聲請人原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經系爭 異議之訴承審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發函闡明並請確認 起訴之請求權基礎,並定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聲請人 並未具狀說明,亦未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嗣114年1月 23日始提出準備書狀,卻表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4 項、勞動基準法第58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再次發 函告知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聲明異議與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差異,仍請聲請人確認依哪一法律規定提起系爭異議之訴 ,然聲請人於114年2月8日之補正狀僅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 2條規定聲明異議,另提及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至3項、 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1至3項等不得強制執行規定等語,此有 各該函文及書狀附於系爭執行卷可稽。準此可知,聲請人是 以強制執行之標的屬不得強制執行或應予酌留等理由而依強 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提起系爭異議之訴,難認系爭執行名義 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其所提前開理 由應循聲明異議之方式救濟處理(系爭異議之訴事件業將聲 明異議狀轉送民事執行處),尚不得執為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理由。是本院斟酌上情,為兼 顧兩造之利益,認本件並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本件停止 系爭執行程序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2025-02-13

TPDV-113-聲-753-202502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洪雅華 代 理 人 周仲鼎律師 相 對 人 許榮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百一 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九四八○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於 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補字第八十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含其後所 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 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755號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4804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已執行在案。 聲請人已提起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補字第83 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若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聲請人之財產將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供擔 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以代替原執行標的 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 (一)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聲請人名下之財產,現仍未終結,聲請人對此已 提起系爭民事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 爭民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是以,倘不停止執行,將來聲 請人縱獲勝訴判決,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自有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即屬有據。 (二)爰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10,00 0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上開金額 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則 應視系爭民事事件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 ,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 期限,復審酌本件訴訟之難易度,兼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 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應供擔保金額 為38,500元(計算式:210,000元X法定遲延利息百分之5X 第一、二審辦案期限約3年8月=38,5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2025-02-12

CTDV-114-聲-15-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吳凡 相 對 人 王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而有無 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 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 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 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第787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3071號裁定駁回起訴。聲請人另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再字第39號駁回再審之訴,聲請人提 起抗告後,復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以114年度台 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依前開說明,聲請人為 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2-12

TYDV-113-聲-278-20250212-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祖烈  選任辯護人 唐永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2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祖烈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祖烈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內容履行賠 償義務。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張祖烈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已明示僅 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被告並撤回第一審判 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58、64-1、 78、79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及量刑審酌之理由: (一)原審依被告之自白,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為被告犯刑法第 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予以科刑,原非無見。惟查: 1.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 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 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 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 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 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Restorative Justice)之 旨趣。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判決所載過失致死犯行,坦承不諱 而不再爭執,並就事實、罪名部分撤回上訴而折服,已如前 述;且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及被 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下同)5,92萬8,120元(不含強制責任 險保險金)達成和解,嗣被告依約於同年2月10日前先給付 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4,92萬8,120元(9萬3,514+4,83萬4,60 6=4,92萬8,120)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 時陳明屬實,並有原審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司簡調字 第303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至89頁),堪認被 告犯後尚知悛悔反省,並盡力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本 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犯後態度即其與告訴 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等有利量刑因子,科 刑審酌尚有未洽。 2.從而,被告上訴以其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 給付部分和解金額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原判決量刑過 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   1.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自行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使被害人家 屬痛失至親,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 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參以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退 休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健 康狀況、雙方之過失情節,及被告犯後於偵審坦承犯行,並 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依約賠 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 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造成本件車禍 ,致被害人不幸離世之結果,惟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 於本院審理期間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如 附表所示款項,業如前述,且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 明被告已履行部分賠償金額,尚有100萬元未給付,為使被 告分期履行調解條件,爰請法院對被告宣告附條件之緩刑等 語(本院卷第81至82頁)。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 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已足以收刑罰之效( 達刑罰目的),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前揭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督促被告 履行上揭調解條件,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間成立 調解之履行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 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被告之緩刑附記事項【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 庭113年度板司簡調字第3039號調解筆錄】) 給付內容 給付金額及方式 張祖烈願給付曹毅、曹雅蒨、曹龍芳、曹駿共新臺幣(下同)伍佰玖拾貳萬捌仟壹佰貳拾元(以上金額不含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 1.其中新臺幣(下同)玖萬參仟伍佰壹拾肆元,於調解成立前給付完畢。 2.餘款伍佰捌拾參萬肆仟陸佰零陸元,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前給付肆佰捌拾參萬肆仟陸佰零陸元。其中:⑴壹佰貳拾萬捌仟陸佰伍拾壹元,支付予曹毅,款項匯入曹毅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帳號詳卷);⑵壹佰貳拾萬捌仟陸佰伍拾壹元,支付予曹雅蒨,款項匯入曹雅蒨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帳號詳卷);⑶壹佰貳拾萬捌仟陸佰伍拾貳元,支付予曹龍芳,款項匯入曹龍芳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帳號詳卷);⑷壹佰貳拾萬捌仟陸佰伍拾貳元,支付予曹駿,款項匯入曹駿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帳號詳卷);⑸餘款壹佰萬元,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伍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匯入曹雅蒨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帳號詳卷)。 3.上述款項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12

TPHM-113-交上訴-206-202502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方志仁 相 對 人 張少洋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9萬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792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506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 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此執本院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確定裁定,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6079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強 制執行。惟伊已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06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 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中,因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抵 押權顯有無效及得撤銷之原因,倘系爭執行事件不停止執行 ,系爭不動產恐遭訴外人拍定,為免造成伊之損害,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 確定或終結前,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 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黃綵蓁所有,經黃綵蓁於112年8 月23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又黃綵蓁與張秀 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11 1年9月2日以110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黃綵蓁應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秀玉,經黃綵蓁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2年11月1日以111年度上易 字第365號判決駁回黃綵蓁之上訴,已告確定;黃綵蓁按前 開確定判決內容,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張秀玉,於113 年1月12日辦畢登記,張秀玉又於113年5月27日將系爭不動 產售予聲請人,並於113年6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相 對人前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就張秀玉所有系爭不動產為拍賣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拍字第30號裁定准予,張秀玉不服提 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2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 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相對人於113年9月6日執系爭拍賣 抵押物裁定,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就張秀玉所有系爭不 動產為強制執行,嗣後更正為對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強 制執行,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張秀玉於113年2月20日提起 系爭民事事件,請求撤銷黃綵蓁與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於113年11月21日追加請求撤銷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聲請人並於114年1月14日具 狀追加為系爭民事事件之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 訴字506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依聲請人所提證 據資料,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且 系爭不動產現為聲請人所有,倘不停止執行,而由第三人拍 定取得,恐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聲請人亦將受有難以回 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於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 或終結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其債權未能實現 之損害。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債權 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用共287萬5,820元,而最高 諺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 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惟須受最高限額之限制,則相對人 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仍應以擔保債權總金額180萬元為 上限。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 為180萬元,性質上得上訴第三審,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事件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 年4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第三審之審判期限為1 年,以此為停止執行期間即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 受償180萬元債權總額所受損害額,相當於上開債權總額之 法定遲延利息,即39萬元(計算式:0000000×0.05×52/12=39 0000),本院因認依此酌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為39萬元, 應屬相當並確實。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1 屏東縣 恆春鎮 公順 39 1,835.82 100000分之817 附表(建物)︰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1 56 恒公路1182號11樓之1 公順段39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十五層樓房 第十一層78.82,總面積78.82 陽台15.19 全部 共有部分:公順段84建號**4,126.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08

2025-02-10

PTDV-114-聲-7-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林久琦 相 對 人 林久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提供擔保新臺幣33萬1,631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 280482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 度訴字第8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 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相對人前持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581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80482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  ㈡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經本院以1 14年度訴字第8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倘未 暫予停止,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爰聲請 本院裁定於聲請人供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 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581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及其他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 之債權為: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2萬1,274元整, 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對於聲請人之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另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 第803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案卷、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所提 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 由情形,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之部分,倘未暫予停止執行 ,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 時就上開執行標的142萬1,274元取償之期間損害,因標的金 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 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再加計各審 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 4年8個月即56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   能損害額約為33萬1,631元【計算式:142萬1,274元×5%÷12× 56=33萬1,6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 保金額以33萬1,631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2-10

TPDV-114-聲-59-20250210-1

壢簡聲
中壢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林進吉 相 對 人 藍毅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173 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1650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已查封聲請人林進吉之 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即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173號案件,爰陳明願供擔保, 准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 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 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 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 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 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 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 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 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 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且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至所 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 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 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 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 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 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 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 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參照)。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 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 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 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 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 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藍毅係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1031號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處理中,又聲請人 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等節,經本院 職權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及聲請人所提之本院113年度壢簡 字第21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 。然聲請人雖提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其所提之聲請狀, 除僅於113年度壢簡字第2173號起訴時否認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有票據債權存在等語外,於聲請本件程序時並未闡述任何 應停止執行之理由,實難謂已具體闡述聲請停止執行之理由 ,亦未釋明本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再者,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標的為聲請人對第三人大璽記帳事務所及宏昱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薪資債權乃金錢債 權,本質上為可替代物,縱令不予停止執行,相對人於取得 該債權後,非不得以加計利息償還等額金錢予聲請人之方式 回復原狀。是依上開說明,本院難認系爭執行事件確有停止 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2-10

CLEV-113-壢簡聲-87-20250210-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穎 現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7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穎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吳家穎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下營區中山路2段322巷由東往西方 向直行,行經中山路2段322巷與南59線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有開 啟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前行駛,適有 馮煥哲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由南5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 在該路口發生碰撞,致馮煥哲受有頭胸腹腿撞挫傷併骨折、 顱內出血及頸椎骨折,於同日18時50分到院前死亡。吳家穎 則於員警抵達事故現場處理時,自承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 判,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煥哲之父馮文進、之姊馮苡嘉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及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家穎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 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9頁),且經證 人即告訴人馮文進、馮苡嘉及證人陳凱軒證述在卷(偵一卷 第19-21、23-29、169-17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麻豆 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 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駕籍資料查詢單、現場及車損照片、EAF-6027號自用 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勘察照片附卷可稽(偵一卷 第13、31-33、43、47-49、53、67-89、167、176頁、偵三 卷第41-73頁)。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合格駕照而開車上路,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稔並 應確實遵守,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天候陰、有開啟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 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於行駛至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 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 明。又本案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為:「被告吳家穎駕 駛自用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 、被害人馮煥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無號誌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113年4月1日南交鑑字字0000000000號函暨(南鑑0 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113年6月19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0851128號函暨覆議意見 書(南覆0000000 案)在卷可佐(偵一卷第189-192頁、偵 二卷第37-42頁),益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 過失。本件被害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與 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雖 亦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義務違背,而就本件行車 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 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偵一卷 第39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 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 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 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禮讓幹 線道車先行,貿然駛入上開路口,因而肇致本件事故,造成 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造成難以回 復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雙方之過失情節,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0

TNDM-113-交訴-263-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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