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非自願離職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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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梅恪爾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幸靜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喻婷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 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金錢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57萬6,45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610元。另上訴人對第一 審判決認其應發給被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亦聲明不服, 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 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此部分 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合計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8, 360元(計算式:11,610元+6,750元=18,36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佳伶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5-02-27

TCDV-112-勞訴-59-20250227-2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陳昱綸 廖郁瑩 相 對 人 錸邁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廣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宗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 方案所載「⒈資方給付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份工資新臺幣肆萬 參仟元予勞方廖郁瑩。⒉有關特休工資、資遣費及電腦補助費… …資方給付和解金新臺幣肆萬元予勞方廖郁瑩……合計之金額新 臺幣捌萬參仟元,資方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匯 入勞方廖郁瑩帳戶……⒋資方給付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份工資 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予勞方陳昱綸。⒌有關特休工資、資遣費 及電腦補助費爭議……資方給付和解金新臺幣參萬捌仟元予勞方 陳昱綸……合計之金額新臺幣柒萬零伍佰元,資方應於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匯入勞方陳昱綸帳戶……」、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 載「⒈資方給付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份工資新臺幣參萬貳仟伍 佰元予勞方陳昱綸,並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日前匯入勞方 陳昱綸原薪資帳戶。⒉資方給付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份工資新 臺幣肆萬參仟元予勞方廖郁瑩,並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日 前匯入勞方廖郁瑩原薪資帳戶」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前由新北市政府於   民國113 年5 月30日、同年8 月22日進行調解,嗣雙方達成   調解成立在案,約定相對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發給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於同年6 月15日前以郵掛方式寄予聲   請人廖郁瑩、陳昱綸(下合稱本件聲請人),另願就本案爭   議款項即積欠113 年4 月工資、特休工資、資遣費及電腦補   助費新臺幣(下同)8 萬3,000 元、7 萬500 元分別給付予   聲請人廖郁瑩、陳昱綸,並於同年7 月31日前匯入聲請人廖   郁瑩帳戶(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   聲請人陳昱綸帳戶(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復就本案爭議款項即積欠113 年5 月工資3 萬2,50   0 元、4 萬3,000 元分別給付予聲請人陳昱綸、廖郁瑩,並   於同年9 月2 日前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詎相對人迄未   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   人廖郁瑩、陳昱綸分別聲請就12萬6,000 元(計算式:83,0   00+43,000=126,000 )、10萬3,000 元(計算式:70,500   +32,500=103,000)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 項所   示調解內容,惟相對人迄未給付乙情,業據其等提出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   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有   本院查詢之公司基本登記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   事錄及簽到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變更登記申請書、新北   市政府113 年7 月1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49090號函、相   對人補正函、董事長及董事願任同意書、股東同意書、臺中   市政府112 年7 月4 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401630 號函等附   卷可稽,則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如期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   伊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2-27

TPDV-114-勞執-25-20250227-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2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 被 告 三力印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 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 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調解 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原告 逕向本院起訴,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 計算並補繳聲請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 萬8,26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 費1,000元(原告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屬 因非財產權而起訴,免徵聲請費用)。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 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因無被告之電話,致無法聯絡被告,請 被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陳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 提供可供聯繫之電話,以利程序之進行,倘有對於調解委員 之意見,亦請一併呈報本院。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後, 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2-26

TCDV-114-勞補-121-20250226-1

勞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波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劉志鵬律師 陳文靜律師 賴怡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聖文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倍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 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7年2月間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大 副,於110年8月6日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擔任中鋼永續 輪(下稱系爭輪船)大副,僱傭期間10個月(下稱系爭定期契 約),上訴人於111年2月8日傳簡訊通知系爭輪船代理船長 安排同年月18日抵達高雄港後翌日安排伊下船,而伊於111 年2月19日結束在系爭輪船之工作後,上訴人即未派船,使 其上船工作獲取薪資,且於同年5月底否決上訴人總船長戴 乃聖原安排至中鋼通裕輪之決定,違反工會法、勞資爭議處 理法、船員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及契約之約定,伊得依船 員法第21條第6款,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並依船員法第3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等情。爰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萬1,493 元,及自111年8月13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至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岸薪、提繳勞工退休金等 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其提起第二、三審上訴,已確定,未 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勞動關係於系爭定期契約屆期之111年2 月19日終止,被上訴人下船後,隨時可取回船員證,伊未扣 留該船員證,兩造未存有其他契約關係,被上訴人無從依上 開規定終止不存在之契約關係,伊亦無給付資遣費等義務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1 萬1493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於100年12月1日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104年月5 日退保。107年2月8日再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  ㈡兩造於107 年2 月2 日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由被上訴人 擔任中鋼責任輪大副,僱傭期間10個月;108 年2 月27日簽 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由被上訴人擔任中鋼遠見輪大副,僱 傭期間10個月;109 年3 月3 日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由 被上訴人擔任中鋼和諧輪大副,僱傭期間10個月;110 年8 月6 日簽訂系爭定期契約。  ㈢上訴人於111 年2 月8 日傳簡訊通知系爭輪船代理船長,請 其於同年2 月18日抵達高雄港後,靠岸隔日安排被上訴人下 船,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以「暫代約滿」簽具下船申請書 ,結束其在系爭輪船之工作。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4日依船員法第21 條第6款、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上訴人表示終 止僱傭契約,是否有據?㈡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發給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是否 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4日依船員法第21條第6款、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僱傭契約,是否有 據?   被上訴人主張於107年2月8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大副乙職後 已4年多,最近一次與上訴人簽訂110年8月31日起至111年6 月30日之系爭定期契約,該次上船而於111年2月19日下船後 ,上訴人以其尚在勞資爭議期間上訴,及參與工會活動時發 表對公司不利言論等為由,拒絕安排其上船工作,自得於11 1年6月24日依船員法第21條第6款等規定,對上訴人終止兩 造間之僱傭契約云云。惟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定 期契約,因被上訴人服務之系爭輪船於111年2月18日抵達高 雄港後靠岸後,被上訴人簽具下船申請書下船,於翌日下船 而結束在系爭輪船工作,並經上訴人核准,兩造間之系爭定 期契約即已終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指揮監督權及付薪 義務,被上訴人亦無再對上訴人服勞務之義務,兩造間並未 存有人格上及經濟上從屬性之勞僱契約關係,被上訴人無從 再於111年6月24日對上訴人為終止勞僱契約等語。經查:  ⒈按「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 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6條定有明文,此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然如特別法規定如有不足或未規定時,仍應依普通法規定 予以補充適用。次按為保障船員權益,維護船員身心健康, 加強船員培訓及調和勞雇關係,促進航業發展等,於88年6 月23日制定公布船員法,針對船員之資格、船員僱用、勞動 條件,與福利包括薪津、傷病、撫卹、退休及保險等勞動條 件為規範,與勞基法係適用全體勞動關係所為之一般性規定 不同,是於船員法施行後,船員法對勞基法所規定之同一事 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依前揭說明,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原則,固應優先適用船員法,然勞基法對於船員法未規定且 其適用並無矛盾之事項,自仍得依勞基法相關規定予以補充 適用,俾維護勞工之基本權益。再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 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 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基法第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之「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 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4 款規定自明。是定期與不定期勞動契約,係以勞動契約之實 質內容而定,兼顧雇主與勞工雙方之營運及工作性質上之勞 務需求與給付實情以定,並非純以雇主或勞工單方為準,期 免偏廢。又交通部於102 年5 月10日依據船員法採用海事勞 工公約,並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其中海事勞工公約標準 A2 .1 已就船員僱傭契約要項及得簽訂定期或不定期契約有 所規範,足見船公司與船員確有簽訂定期勞動契約之需求, 則在適用勞基法有關不定期契約及定期契約規定時,自應考 量上開國際海事勞工公約之要求,並兼顧船公司營運及船員 工作性質上之特殊性。  ⒉再觀諸船員法第51條之立法理由:「由於船員上船工作多採 定期僱傭方式辦理,而採不定期僱傭之船員亦不可能在同一 條船上長期連續工作不下船休息,當船員契約期滿下船後, 由於原職位已由他人遞補而無法再回原職工作,故舶員轉換 船舶、轉換公司之情形極為普遍」等語,可見船公司與船員 間之工作性質本來即得簽訂定期僱傭契約,且確實多有採取 訂立定期僱傭契約之情形。並審酌上訴人為貨物運輸公司, 為履行其與中鋼集團進口煉鋼原料與出口鋼品船運之需求, 有持續進行貨物運輸之需求;及依交通部依船員法第70條之 1第2項頒訂之「航行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置標準」,就國際 航線船舶訂有「國際航線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表」,針對 各噸位區間之國際航線船舶航行時,均需配置大副;又審酌 貨物運送及船員工作之性質,船員不可能在同一條船上長期 連續工作不間斷,當該航次之船員下船後,船公司即須另覓 其他相同職務之船員上船,該船員原職位即由他人遞補,甚 且船員下船後即可轉換至其他船公司,所以就船員之工作性 質而言,確實得以每個特定航次來切割各段的工作。則參以 被上訴人係如附表所示,自107年2月起擔任上訴人所屬船舶 之大副,至111年2月19日下船止,兩造間共簽署4紙定期僱 傭契約,及1紙中鋼運通公司船員調任岸勤工作同意書,為 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上開契約書、船員服 務經歷、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勞專調卷第63至97頁), 可見被上訴人除109年6月15日至110年6月14日期間之岸勤服 務外,上訴人考量船員之工作型態、時間及所處環境等,而 有別於在陸上工作之一般勞工,與被上訴人簽訂以船舶出航 一次來回的個別獨立定期僱傭契約,且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 各艘貨輪,係就各該航次需求,僱用被上訴人為大副,並隨 著每個特定航次結束而更換另一批相同職務之船員上船,揆 諸前開說明,應認上訴人僱用被上訴人於每個特定航次擔任 大副,屬於「特定性」之工作,兩造確以訂立定期僱傭契約 以約明雙方之權利義務。  ⒊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定期契約第5條約定:「船舶在中華 民國境內者,自上船服務之日起生效,船舶在中華民國以外 者,自離開受僱港起程赴國外之日起生效。僱傭關係之終止 ,以乙方(即上訴人)返回中華民國時為準。(僱傭及解僱 ,均以出入境時,官方之簽證日期為準)」(見原審勞專調 卷第87頁),且系爭定期契約第6條載明僱傭期間為10個月 等語,明確記載契約期間及契約起迄日之認定方式,並約明 兩造僱傭關係之終止,以上訴人返回中華民國時為準,而經 被上訴人於契約上簽名確認,堪認被上訴人明確知悉所簽訂 之契約為定期僱傭契約。又觀諸被上訴人於系爭輪船到高雄 港時,所簽立船員下船申請書上並明載:「本人同意自下船 日起終止與上訴人所簽訂服務本輪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於 派船時另訂契約」等語(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17頁),顯見 當係為保障從事國際遠洋航運船員之人身自由,給予船員適 度休息之權利,兼顧雇主與勞工雙方之營運及工作性質上之 勞務需求與給付實情,而以特定航次為單位,簽署特定性之 定期僱傭契約。是兩造既簽署明確約定契約期間之定期僱傭 契約,被上訴人並簽立上開船員下船申請書,且經上訴人船 務處批註同意核准等語,被上訴人並於111年2月19日下船, 則依上開各約定內容,兩造顯已合意系爭輪船於111年2月到 高雄港,被上訴人填具上開申請書而於2月19日下船時,依 約終止系爭定期契約甚明。是系爭定期契約於被上訴人於11 1年2 月19日下船時既已終止,即不應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 解,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屬不定 期契約,或其下船後至111年6月24日終止前,仍有不定期或 事實上契約關係云云,難認可採。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自107年2月2日起,至其於111年6月24日向上 訴人終止契約前,因各次航程所定之契約,其時間具有高度 密接性,非屬短期性、特定性定期契約,上訴人亦為其投保 勞、健保而未曾中斷,且其之船員證照手冊等船員證件,皆 交由上訴人保管中;又依另案周佐仁之證述,船員下船後仍 屬在岸船員,仍為上訴人之在職人員名單,受有上訴人派船 機制及內部規則拘束與人事評價,且有為在案船員訓練課程 ,是縱使上開各契約為定期契約,惟下船後之在岸期間,兩 造仍具有人格上、組織上之從屬性關係,存在不定期勞動契 約,上訴人對其負有派船供其上船提供勞務以獲取薪津之義 務。並依調任案情工作同意書第1條約定,調任期滿後,本 人無條件同意回復從事原有工作等語,是其在下船後,系爭 定期契約仍餘4個多月期間,成留職停薪狀態,惟因可歸責 於上訴人事由,未調派其回任船員工作,自屬違反法令、誠 信原則及雇主照顧義務,得依前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不定 期勞動契約或事實上契約,請求資遣費云云,並提出投保勞 健保資料表、申請調任岸勤工作同意書、LINE訊息對話、輪 船申訴內容、派船暫緩公告、被上訴人與關係人間錄音光碟 與譯文及船員調任岸勤工作辦法等件為證(見原審勞專調卷 第61-62、97-99、119-137、143-144頁)。惟查:  ⑴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或錄音內容,僅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 總經理或理事長等人就被上訴人下船,已使系爭定期契約終 止後,上訴人有無承諾讓被上訴人升遷並擔任船公司船長等 之對話,而觀諸該等對話內容,兩造對此已生重大爭議,難 認當時兩造之對話,足可佐證有何合意或有事實上僱傭關係 存在。又被上訴人自承在岸期間,未領有上訴人薪資,上訴 人亦不用給付勞務報酬,業經原審認定在案,並駁回被上訴 人岸薪之請求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又被上訴人入職後, 縱於下船後仍留存資料在上訴人之職工名單未作變更,此僅 屬公司行政管理作業問題,尚難以此即認被上訴人在岸期間 仍與上訴人維持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而上訴人縱有基 於按船員資格應符合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 約,而提供上課或進修資訊給被上訴人,惟此或係基於法令 要求或協助角色,並非基此即得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且 船員仍可任意取回證件另至其他船公司任職,自難以此遽認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何指揮監督之關係。故在船員下船後 ,船公司對於船員即無指揮監督之權限,船員之定期僱傭契 約早已隨每次航程完成時而結束,於再次受派前,雙方難認 有何經濟上、組織上或人格上之從屬性,自無僱傭關係存在 。另上訴人先前雖曾就被上訴人簽立之各次定期契約,為其 投保勞健保,惟審酌船員法第52條明文要求船公司負有為儲 備船員投保勞、健保之公法上義務,此係屬在職社會保險之 例外規定,且依勞動事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工會訴訟遂行權之範圍包括勞工之勞動條件及福利,是上訴 人縱有在其定期契約期間仍為其投保勞、健保,並持續至其 下船後尚未退保,亦僅係履行其公法上義務,及給予船員之 福利,並不當然表示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在下船後仍有僱傭關 係。又觀諸上訴人其後已將被上訴人退保,被上訴人並已自 行投保於工會或其他船運公司,有被上訴人投保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27-130頁),是被上訴人自無從執此 投保資料,主張兩造間仍存有人格上、經濟上從屬性之事實 上僱傭契約關係存在,而為有利於己之論據。  ⑵上訴人雖曾保管被上訴人之船員證件,惟上訴人辯稱:船員 下船後,若不願意等候上訴人派船,隨時可以將證件取回至 其他公司任職,上訴人未扣住船員證照,且保管船員證件之 在岸案期間,亦不足以證明有何指揮監督之權,兩造間已無 契約關係等語,並提出上訴人與同公司船員另案訴訟之證人 周佐竺證述為佐(見本院卷第121、128、132、133頁)。本 院審酌兩造均有引用該證人之證述為證據,顯見被上訴人應 亦對其證述無意見,則依周佐竺證述船員下船後,倘上訴人 告知船員上船資訊、機會,船員得自主決定要否上船服務, 在岸人員可不具備任何理由拒絕再派上船,並得取回證件, 僅需向公司主管口頭報備(其後要求簽立切結書)等情以觀 ,足見上訴人上開所辯係屬有據。並參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定 期契約終止後,已取回船員證件,且受僱於其他船運公司工 作,有其勞保投保資料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30頁),顯 見上訴人先前保管被上訴人之船員證件,僅為使勞資雙方便 利進行之好意行為,尚不得以此推認兩造間有事實上僱傭關 係存在。  ⑶另被上訴人雖曾於109年書立調任岸勤工作同意書,惟此係其 當時同意上訴人調整工作;又其於109年至110年6月14日受 調岸支援期滿後,兩造又再簽立系爭定期契約,由被上訴人 擔任系爭輪船之大副履約,此為兩造所不爭,顯見該岸勤工 作之僱傭契約已結束而消滅,被上訴人自無從執該契約之約 定,為有利於己之論據。另被上訴人於本院並自陳兩造於系 爭定期契約終止後,沒有另有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 ,則依系爭定期契約第5條約定,兩造之系爭定期契約已終 止,兩造復無其他約定成立何僱傭契約,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亦未負有何契約上義務,則上訴人縱使前因被上訴人仍有勞 裁事件上訴及被上訴人之多所影響公司聲譽之不當發言等情 ,而否准其派船案,有上訴人所屬船務處協理李建興回復說 明等件可參(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33頁、第129頁及勞訴卷第 53頁),而堪認非虛;然兩造間之系爭定期契約已終止,且 無其他約定成立何僱傭契約關係存在,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負有何契約上義務,被上訴人尚無從以上訴人有上開情形, 即主張得依誠信原則或船員法第21條第6款規定或勞基法第1 4條第1項第6款,於111年6月24日終止兩造間不存在之勞動 契約,故其主張得依上開規定終止不存在之不定期契約或事 實上契約云云,自屬無據。  ㈡綜上,被上訴人受僱於各該特定航次擔任該公司所屬船舶之 大副,屬特定性工作,並於契約期滿下船後,結束該次定期 僱傭關係。是被上訴人自111年2月19日下船後,依系爭定期 契約第5條約定,及被上訴人書立之船員下船申請書內容, 系爭定期契約已終止而消滅,縱使被上訴人仍有將登船證件 由上訴人保管,惟尚不得僅以上訴人有保管船員證,即遽認 兩造間尚有不定期僱傭關係存在。又依被上訴人所舉證據, 不足證明下船在岸期間,其仍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而有延續 前次僱傭契約之合意,兩造間非不定期僱傭關係,兩造復無 其他約定成立何僱傭契約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下船在岸 期間,仍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兩造間仍存有不定期僱傭關 係或有事實上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云云,均乏所據。從而,被 上訴人以兩造間存有不定期僱傭契約或事實上契約關係,故 得於111年6月24日依船員法第21條第6款規定或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向上訴人終止契約,再依船員法第39條規定 ,請求資遣費,及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19 條規定,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云云,自均屬無據,其餘爭 點亦無庸再行審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船員法第3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3項及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中鋼責任輪 大副 2018/2/8 到職服務 新派   2018/10/21  下船 中鋼遠見輪 大副 2019/3/3 到職服務 約滿再派 2020/1/4   下船 中鋼和諧輪 大副 2020/3/4 到職服務 約滿再派 2020/5/10  下船 支援辦公室 大副 2020/6/15 到職服務 調岸支援 2021/6/14  下船 中鋼永續輪 大副 2021/8/31 到職服務 約滿再派 2022/2/19  下船

2025-02-26

KSHV-113-勞上更一-7-20250226-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田玉霞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王怡璇律師 被上訴人 亙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家毅 訴訟代理人 陳銘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8年6月12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 公司擔任現場技術人員,月薪新臺幣(下同)33,000元。上 訴人於112年10月13日因公司廠房棧板及工作動線設計不良 ,導致上訴人工作時骨折受傷,需休養3個月,嗣因被上訴 人稱現場工作量太大,央請上訴人回現場幫忙,上訴人遂於 112年11月29日回廠上班,但因腳痛難忍不堪負荷而向被上 訴人表示無法繼續工作,詎被上訴人竟於112年11月30日以 口頭開除上訴人。被上訴人既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1條第5款認為上訴人無法勝任工作而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自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上訴人資遣費 73,746元,及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 定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訴人於遭解僱時尚有2日之特 休假未休畢,亦得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特休假未 休工資2,200元,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聲明:㈠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946元,及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於工作場所毆打同事, 違反員工守則,經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 勞動契約,上訴人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另上訴人雖有特休假2日未休畢,但其係因 違反員工守則而遭解僱,不可歸責於雇主,應不需發給特休 假補償金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特休假而未休工資2,200元 ,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73,746元本息,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 訴,不在審理範圍)。 四、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其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基法第1 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上訴人 並未提出任何被上訴人以上該事由為終止之事證,參諸上訴 人對其於112年11月30日與另名員工發生肢體衝突,被上訴 人於同日解僱彼2人等情不爭執(原審勞訴字40號卷,下稱4 0號卷,第113頁),並有廠內監視錄影光碟可證,及被上訴 人於112年12月18日、27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均陳述係因上訴 人在公司動手打架,公司將打架之員工雙方均開除(原審勞 訴字44號卷,下稱44號卷,第19-21頁)。此該情形足證被 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違反不能打架之員工守則,而以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乙節,自可採信。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云 云,核與事證不符,洵非可採。  ㈡上訴人雖稱:衝突當日係其因與另名員工(依被上訴人陳述 該員工為陳籽蝶)發生口角,陳籽蝶嗆聲要以棧板砸上訴人 ,嗣見對方拿紙箱走來,以為要砸上訴人,上訴人才用手上 東西加以推擊,主觀上乃出於自衛,並非故意傷害陳籽蝶云 云(40號卷第102頁)。然依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顯示 陳籽蝶(即員工B)拖拉棧板進入一處通道,在通道內之上 訴人見狀即手持白色長條物戳向陳籽蝶胸前2下,陳籽蝶隨 即放下棧板走出該通道遠離上訴人;上訴人激動舉起右手指 向陳籽蝶2次,同時跑步追向陳籽蝶,以右手推陳籽蝶右後 肩,陳籽蝶遭推後,加速離去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 40號卷第114頁)。衡以棧板為能承載貨物重量且重複使用 ,其本身質地及重量非輕,且體積甚大,此觀該女員工陳籽 蝶當時以拖拉方式移動棧板之情自明,在通常情形況下,鮮 有可能被利用作為攻擊他人之器物,尤以陳籽蝶係於上班時 間拖移該廠內用以堆放物品之棧板,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所 習知,當會認為其行舉應與工作有關,而不致聯想陳籽蝶係 要拿取棧板砸人。上該過程不能認上訴人有因誤認陳籽蝶要 以棧板對之攻擊,為了自我防衛才以白色長條物戳擊陳籽蝶 之情形,此觀陳籽蝶快步遠離上訴人時,上訴人仍自後加速 追趕並徒手自後猛推陳籽蝶右肩益明。上訴人主張係因自衛 而推擊陳籽蝶云云,顯係事後圖以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 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該行舉已違反員工守則第13條「員 工之間應團結合作,不挑撥離間、不搬弄是非、不吵架打架 ,如發生上述事情經知悉,一律以開除論,不得有任何異議 」之規定,洵屬有據。  ㈢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 ,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 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相當 ,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 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 、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綜合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 予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等之具體事項,嚴重影 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 當之危險,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 件,以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 ,亦不以發生重大損失為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 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彼等縱有打架行為, 亦屬過失初犯,情節並非重大云云(本院卷第33頁)。然上 訴人前該戳擊及追打之行舉,並非出於自我防衛之目的及意 思,已如前述,上訴人顯係故意攻擊陳籽蝶而非過失。並觀 陳籽蝶於事發當日傳予被上訴人副總訊息所言:「今天的事 發原因是記保養燈的數量...她(即上訴人)一直說我灌水. ..只不過我的登記方式不一樣,她就是這樣想盡辦法要逼走 我,4年多了一直不放棄...」,對照上訴人同日以LINE傳訊 予被上訴人副總之訊息稱:「陳青青(按:即指陳籽蝶)昨 天保養燈多記。被我抓到...早上我們吵架了」、「你不要 覺得不好意思。我本來能在公司待這麼久就是想看她有天我 跟她一起被干掉...」(40號卷第133頁),足見上訴人確有 長期藉端霸凌陳籽蝶之情,佐以被上訴人除將上該員工間應 團結合作,不可吵架、打架等規範訂明於工作規則外,並使 上訴人及其他員工均在該守則上簽名確認,可徵被上訴人主 張:因上訴人先前即有長期霸凌同事、存有攻擊意圖,曾經 公司多次協調輔導乙節,應可採信。然上訴人簽署上該守則 不久後(按:該守則係112年9月1日修訂,見40號卷第63-67 頁),反變本加厲,僅因一時與陳籽蝶發生口角氣憤,即視 公司一再重申之禁令為無物,動手將陳籽蝶打傷(參見同上 卷第69頁陳籽蝶下嘴唇傷勢照片),所為除已違反被上訴人 工作規則外,更涉犯刑法第277條之故意傷害罪,其違反工 作規則之情節難謂並非重大。是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存有長 期霸凌同事行為,經多次告誡及輔導無效後,為此特別書立 上該守則並明訂將予解僱之違反效果,期待上訴人能警惕而 確實遵守,然上訴人卻未珍惜公司此般最後再予改正之機會 ,猶於簽署守則後不到3個月,故意違犯此該涉及刑事責任 之重大違規行為;且被上訴人公司共計10名員工,其中3名 女員工在廠內負責漁船燈具的保養工作,其餘男員工皆要上 船工作等情(本院卷第112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 該員工守則之簽名可資對照,可見無將上訴人調任他職之可 能。此該情形足認客觀上已難期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 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以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符合最後手段性之要求 ,並無不法。上訴人執前揭情詞,主張被上訴人係違法解僱 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事由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而上訴人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73,746元本息 ,及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25

KSHV-113-勞上-35-20250225-1

勞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年終獎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61號 原 告 邱翊浤 訴訟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賜政 訴訟代理人 葉智超律師 陳業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年終獎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2 項為:請求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下同)2,791元至原告設於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個人專戶( 本院卷一9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 對該項聲明之起訴(本院卷二189頁),此亦據被告之訴訟 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在案(本院卷二189頁),揆諸上開規 定,此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11年11月22日起任職於被告並擔任工程師,約定月薪 為52,900元,任職之初所屬部門員工為7人,員工後於112年 3月初陸續離職,至同年4月部門人數銳減為3人,被告因一 時無法補足人力,遂陸續要求原告承接離職員工之業務,至 同年4月底承擔其中2位離職員工各1項業務,當時原告所屬 主管告知此僅為暫時職務代理,日後人力補足時即重新分配 業務。詎被告並未立即補足人力,原告因而多次以電子郵件 告知業務負擔過重,均未獲被告回應,原告僅得持續承擔工 作負擔,惟被告卻因原告多次去信說明工作負擔過重而引起 主管不悅,竟於113年1月本應發放前一年之112年10月至12 月季獎金15,000元,及112年全年2個月薪資年終獎金計105, 800元均未發放,並聲稱係因原告112年績效評估為C等,故 不予發放,然分別於112年6、8、9月遞補至原告所任職部門 之新人,均有拿到部分年終獎金及季獎金。原告任職期間競 競業業,在人力短缺且被告管制加班時數下,仍完成指定工 作不敢怠慢,竟因工作量負擔過重並與高層要求調整人力而 遭評為C等,且因此被扣除年終獎金及季獎金,原告以電子 郵件申訴,仍未獲置理。  ㈡被告於求職網頁一再強調每年有2個月年終獎金,顯見此為工 作一定時間之對待給付,而兩造所簽立之受僱服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受僱契約)第7條標題雖記載為「非工資之恩惠性 給與」,然該條第3項內容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 9條規定之重申,顯見如勞工於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了結算 時在職,且當年度工作無過失,即具備分配紅利之要件,對 符合前開要件之勞工,事業單位不可任意不予發給,次依被 告112年度年終獎金發放公告(下稱系爭2023年年獎發放公 告)、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均揭示公司有 盈餘後即應發放年終獎金之義務,而原告於112年亦確實有 受領111年年終獎金,可見被告於112年度終了結算時確有盈 餘,並有員工領取年終獎金,而原告為在職且無過失有領取 年終獎金之權利,堪認年終獎金確係原告提供勞務後,在一 般情形下即經常可領取,非單純恩惠性給與,故原告當得請 求2個月薪資年終獎金計105,800元。  ㈢被告於112年第1至3季均分別已發放季獎金各15,000元予原告 ,顯見被告發放時並無認定原告有過失,今卻無端扣第4季 季獎金15,000元。依被告訂定之季紅利獎金管理辦法(下稱 系爭季紅利獎金辦法)第4.2.3.2條、第4.2.3條、第3.2.1 條、第3.2.2條等規定,被告於112年年初完全未與原告進行 所謂「績效及職能目標設定面談」,被告公司品質系統部於 112年3月後因多位員工離職,被告指派原告負責異常管理課 兼代理品質系統課,原告工作負擔可謂過重,而其他部門員 工僅負責單一課業務,在此情形下被告卻未具體說明合理理 由,為何對兼2課別之原告為過苛考績不給予季獎金,被告 未遵循自訂規章進行績效目標設定、面談,後續自行評定之 績效在無目標前提下如何得為有效考核,故被告無從以考績 理由不給予季獎金。  ㈣原告於113年2月1日雖有與被告就考績結果進行申訴面談,結 論為主管有表示願意再就有問題事項給予說明,惟未達成認 定原告考核無瑕疵之結論,原告後續持續以電子郵件詢問人 資為何不給相關資料及申訴結果,被告均置之不理,足見被 告未符申訴程序應有義務,且被告無採規章流程反覆調查, 反藉故懲處原告而於同年4月18日提出獎懲申請單,然原告 未見聞過員工訪談表亦未簽名,甚113年4月獎懲資料如何認 定112年被告所為考績評等、拒發年終獎金為合法。若原告 工作表現差勁,被告為何未將離職人員之業務交由訴外人即 原告同部門同事朱宏凱、謝佳君,且原告年中考績為何評核 為B等,被告須特別敘明理由。    ㈤原告分別於113年2月27日、同年3月1日請病假,均遭被告拒 絕而認定為曠職,被告訂定之出勤管理辦法(下稱系爭出勤 辦法)第6.1.2條雖記載「遇有緊急事故或急病而未能事先 辦妥請假手續者,得於上班前向主任級(含)以上直屬主管 先行口頭報備或委託同事代辦請假手續」,惟此非強制事前 報備制,原告於病假後上班即補提請假證明書,卻遭認定曠 職而扣2日薪資計3,526元(計算式:52,900元×2/30,原告 自行將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惟被告過往對原告請病假 百般刁難,原告不得已未提前提出請假說明,而事後立即提 出病假證明應為合法請假,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4項規定 ,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故被 告應返還1,763元予原告。另被告就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 (下稱勞檢處)以違反勞基法第43條規定裁罰後提起訴願, 而勞動部決定訴願駁回,肯認原告請假合理、合法,被告剋 扣薪水無理由。     ㈥被告另有拒絕原告於113年3月25日請特別休假,原告因而申 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嗣原告於113年5月2日以 新屋郵局存證號碼00004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違反勞工法令 ,並於同年月6日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再原告於同年月16日向桃園市政府申 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6月4日在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 進行調解,惟因兩造未能達成共識以致調解不成立。後被告 於同年6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已給付資遣費予原告,並檢 附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惟仍不願補足年終獎金、季獎金及扣曠職病假之薪資 。  ㈦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9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4項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563元( 含季獎金15,000元、年終獎金105,800元、2日病假半薪1,76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分別於113年2月27日、同年3月1日請病假,均未依照勞 工請假規則第10條、勞動部104年勞動條3字第1040130742號 函、系爭出勤辦法第6.1.2條等規定,於事前請假或委託他 人代辦請假手續,甚連口頭通知主管或委託他人代辦手續亦 未為之,即連續2日逕行未到班,事後更未提出任何急病證 明文件以說明有何事前請假之困難存在,顯無視法令及職場 規範,亦與勞工請假規則及系爭出勤辦法規定之內容不符, 原告既無正當理由未依照請假程序辦理,亦未出勤提供勞務 ,被告本無給付該2日工資之義務,且系爭出勤辦法絕非可 解釋為倘有緊急事故或急病即可恣意不遵守規定,原告所患 非急病亦非緊急事故,為何無法遵守系爭出勤辦法之規定, 原告亦未依規定檢附證明文件。另行政機關駁回被告提出之 訴願,係僅憑原告就診收據認定其曠職屬合法有據,顯然有 不適用法律恣意認定之重大瑕疵。  ㈡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44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 10年度簡上字第27號等判決,被告之季獎金屬恩惠性給與性 質,並非工資。依系爭季紅利獎金辦法第1.2條、第4.2.3.1 條、第4.2.3.2條等規定,季紅利獎金之發放除取決於被告 營運獲利,並須考量勞工工作表現優劣,以決定是否發放及 發放金額,非勞工只要提供勞務即可領取,故季紅利獎金性 質應屬雇主基於留才及勉勵目的而發放之恩惠性給與,不具 備勞務對價性而非屬工資。原告主張因主管不滿其反映工作 負擔過重故拒絕核發季獎金一事,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係斷章取義片面擷取 ,與事實不符。原告被評為C等係因其工作表現不佳且有諸 多缺失所致,而原告未獲季獎金原因,實係因其工作上錯誤 百出,於任職期間除負責處理之CAR、FMEA等業務進度落後 未準時完成且品質未符要求外,亦與其他同事溝通不良發生 衝突,被告對於考核等第最佳之A與最末之C會要求主管務必 於考核表敘明理由,而原告經評核為C等之理由為「⒈接手CA R業務進度持續落後未符合要求。⒉值班2次進度不符要求」 ,故原告於112年度考績僅獲得C等且為部門末位,因此依照 系爭季紅利獎金辦法第4.2.3.2條規定,原告本無權請求被 告發放季紅利獎金。又謝佳君因其工作表現效率高於平均且 比原告優秀,故獲得較高之考績實屬正常;訴外人即原告同 部門同事吳亭瑩因112年年中考評結果不佳,故依系爭季紅 利獎金辦法第4.2.3.2條規定,確未領到112年7月、10月發 放之季獎金,後因吳亭瑩經提點後工作表現有改善,因此年 底考績評核成績優於原告,自有權領取當年度第4季季獎金 。   ㈢依系爭受僱契約第7條第3項規定,及系爭2023年年獎發放公 告說明、㈠之內容:「2023年度年終獎金發放說明:㈠評核 計算方式:實際金額依2023年期間個人工作績效表現、實際 任職天數...等因素核算後由主管評核調整之」,可知年終 獎金發放取決於被告營運獲利,並須考量勞工工作表現優劣 ,以決定是否發放及發放金額,非發放定額,亦非原告有工 作即必然可領取之勞務對價,故年終獎金性質應屬恩惠性給 與而非工資,且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90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字第59號等判決可知,對於勞工之 考績評核,主管有其權限且為雇主人事管理核心,非法院可 介入審查之標的,勞工亦無從置喙。原告於112年間至少有6 9.5小時之請假或曠職,已與發放年終獎金之「全年工作」 要件不符,又原告於其經辦工作多有遲誤延宕及疏失違誤之 情,業經訴外人即原告直屬主管林胤堯多次面談提醒,惟原 告毫無改進,林胤堯始於112年年終考績給予原告C等考績, 原告因不滿而提出內部申訴,林胤堯與訴外人即原告處級主 管廖書筠偕同人資部門於113年2月1日再次召開面談會議, 說明原告對其負責之CAR業務未落實追蹤管理責任,且內容 錯誤百出經主管逐一指正,對於主管詢問追蹤事項毫不理解 亦無意釐清,對於承辦業務確有疏失。原告經112年底評核C 等考績後仍拒絕改善持續延宕,並於113年4月被處以小過乙 次,而原告於112年2月開始進入績效改善計畫,惟其於被告 尚未告知最終結果前即主動終止勞動契約,足證原告根本無 權領取年終獎金。另原告提出之人力銀行招募廣告截圖所刊 登之徵才資訊係何時刊載並非明確,形式真正性亦屬可疑, 更非兩造間合意約定之契約內容,原告勞動條件應以系爭受 僱契約為準,無從以徵才廣告為請求權基礎。況招募廣告所 提「平均年薪14個月」與「年終平均發放2個月」係指全公 司工作表現良好之人員平均可領取之給付,原告於112年度 考績僅獲得C等且為部門末位,難謂工作表現良好無過失, 故無權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  ㈣被告對季獎金、年終獎金均設有發放條件,除參酌營運獲利 外,亦須考量勞工工作表現有無過失及考績分數,非提供勞 務即必然可領取,足證不具備勞務對價性。原告援引本院11 0年度勞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係指雇主對年終獎金數額計算 已有制訂標準,於本件無比附援引之可能。另依本院113年 度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倘年終獎金計算方式係依雇主 營收情形、個人考績優劣、主管評核等不確定因素進行調整 ,即不具勞務對價性而非屬工資。    ㈤原告雖主張其加班時數最多代表工作表現最佳,惟加班時數 多寡並無法與工作表現優劣劃上等號,加班原因有可能為工 作較多或工作效率不佳,而原告有諸多工作缺失及延宕,可 知原告會加班純粹係因工作效率不佳所致,其主張顯與事實 不符,況對照原告所屬部門同事之工時分析紀錄,原告非實 際工時最多者,可見原告不僅誇大自身工作表現,亦對造成 同仁困擾無反省之意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000-000頁):  ㈠原告自111年11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程師,約定每月 工資為52,900元,最後工作日為113年5月6日。   ㈡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以月提繳工資53,000元為原告提繳勞退 金;嗣於113年3月1日將月提繳工資調整為55,400元,迨於 同年5月11日停繳。   ㈢原告於112年績效評估為C等。  ㈣被告有給付原告112年第1至3季各15,000元之季獎金、111年 年終獎金13,700元(本院卷二189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原 告112年10月至12月之季獎金、112年年終獎金。   ㈤原告經被告認定於113年2月27日、同年3月1日曠職,後被告 遭勞檢處以其違反勞基法第43條規定,裁罰20,000元,而被 告提起訴願後,經勞動部於113年10月25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 130010905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訴願駁回在案 (本院卷二77-78頁)。  ㈥被告於113年6月25日以新屋郵局存證號碼000076號存證信函 計算原告之資遣費39,223元、加班費368元,合計共39,591 元,另隨函檢附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送達原告。  ㈦原告於113年5月16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 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於同年6月4日召開調解會議,但調解不 成立。  ㈧兩造對下列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原告勞退金提繳異動查詢。  ⒉被告公司品質系統部管制員工加班時數之電子郵件。  ⒊原告申訴之電子郵件、請病假翻拍電腦畫面。  ⒋兩造簽立之系爭受僱契約。  ⒌被告訂定之系爭出勤辦法、系爭季紅利獎金辦法、113年之部 分節錄工作規則。  ⒍原告年中人員考核單。  ⒎系爭2023年年獎發放公告。  ⒏113年2月1日討論主題為「同仁申訴事件處理與協調」之電子 郵件、對原告之獎懲申請單。  ⒐原告出勤與加班紀錄。  ⒑勞保局114年1月14日保退二字第11460002951號函文。  ⒒原告任職期間薪資單翻拍電腦畫面。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於113年2月27日、同年3月1日所申請之病假程序是否合 法?原告請求各該日之病假半薪本息返還,是否有理?  ⒈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 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 由得請假;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 養者,得在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 自處理者,得請事假;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 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 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 有關證明文件,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43條前段、勞 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7條前段、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勞工因病或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時,固得請假 ,然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 ,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 ,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 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號 判決亦同此旨)。又所謂曠工,係指勞工於應工作之日不工 作,亦未請假而言。勞工因病或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 致無法工作時,應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勞工倘未依規定辦 理請假手續,且無不依規定請假之正當理由,應認構成曠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出勤辦法第6.1.2條之記載並非強制事前報備制 ,原告於病假後待上班即補提請假證明書,卻仍遭被告認定 曠職而扣薪等語(本院卷一13、136頁),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抗辯。經查:依系爭出勤辦法第6.1.2條規定: 「遇有緊急事故或急病而未能事先辦妥請假手續者,得於上 班前向主任級(含)以上直屬主管先行口頭報備或委託同事 代辦請假手續;惟如需補述理由或提供證明者,當事人應於 請假日後二日內提送相關證明文件呈請權責主管核定後,送 人事單位存查,當天未申請請假手續者一律以曠職論」(本 院卷一118、197頁);次依工作規則第32條第4項規定:「 員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 數證明文件,經主管同意後生效,未依規定辦理者,以曠職 論」(本院卷一207、209頁);再依系爭受僱契約第38項條 約定:「甲方(即被告,下同)所訂工作規則、各項管理規 章、安全衛生守則、文件表單及行政公告內容視為本契約之 一部分,甲乙(即原告,下同)雙方有遵守之義務」(本院 卷一63、237頁),經核前開系爭出勤辦法、工作規則所訂 之請假程序,並無違反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所訂之請假原則 ,則原告依系爭受僱契約第38項條約定,自應遵守系爭出勤 辦法所訂之請假規定,如原告無正當理由而未依系爭出勤辦 法所訂請假規定之程序完成請假手續即逕未到班,揆諸首揭 規定,自屬無故曠工。  ⒊原告自承其因身體肌肉疾病去復健科治療,當天很痛所以沒 有事前向被告申請請病假一事(本院卷一258頁),然原告僅 表示「當天很痛」,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病症達到無 法親自請假,又原告雖主張隔天有將病假證明上傳至公司系 統,並提出上傳之翻拍照片為證(本院卷一43、45、187-189 、258頁),惟此仍不足以證明原告病情有嚴重至無法依系爭 出勤辦法第6.1.2條規定,於事前向主任級(含)以上直屬 主管先行口頭報備或委託同事代辦請假手續之程度,況原告 亦未提出就醫之診斷證明書供本院參酌。又系爭出勤辦法第 6.1.2條、工作規則第32條第4項已分別規定:「當天未申請 請假手續者一律以曠職論」、「員工請假時,應於事前……, 未依規定辦理者,以曠職論」,而請假日後2日內提送相關 證明文件,僅為需補述理由或提供證明者,此僅為涉及被告 對於請假程序是否合法之事後審核,而非據以認為原告已完 成請假手續,而無須於事前提出請假之申請。是以,原告如 確患有急病固非不得由同事代辦或事後再親自補辦請假手續 ,倘被告容任員工得不按請假規定之程序辦理,恐將影響被 告人事管理及工作紀律維持,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確有急病 至無法事前報備或委託同事代辦請假手續,確已違反系爭出 勤辦法、工作規則等規定,及系爭受僱契約之約定,故原告 所稱事後有補請假云云(本院卷一136、258頁),顯與系爭 出勤辦法、工作規則所訂之請假規定不符,原告事前並無不 能委託他人或告知主管而申請病假,卻未依規定辦理,未盡 其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堪認其有故意不依規 定辦理請假之意思,足已顯示其並無到職服勞務的主觀意思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日病假半薪1,763元之本息,自 屬無據。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其請病假並認定為曠職,進而剋扣該日 薪資,經勞檢處處以罰鍰,被告進而提起訴願,後經勞動部 以系爭決定書駁回被告訴願一情,此有原告提出系爭決定書 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二63、65、77-78頁),雖 堪信屬實,惟民事審判之事實認定及裁判,本不受行政機關 認定事實或見解之拘束,本院自仍須依憑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依據法律加以審酌後而為判斷,再觀諸系爭決 定書之理由四及五:「……訴願人(即被告,下同)所僱勞工 邱君於113年2月29日向訴願人請113年2月27日之病假,互核 邱君所提復健科診所開立之就診藥品明細收據日期亦為113 年2月27日,與申請病假日期相符;邱君之主管林O堯以邱君 113年2月27日上班前未告知需請病假,無法符合訴願人出勤 管理辦法,請邱君依規定提出請假申請與訴願人所定辦法符 合之相關證明後,未予准假。據此,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43條規定之事實,應可認定」、「……惟查,依勞工請假規 則第10條但書規定,如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 辦請假手續,並無強制規定勞工須於事前完成請假流程。據 訴願人所提供之請假申請單,邱君於113年2月29日確有補行 提出病假之申請(2月27日8小時)。次查,雇主若對勞工請假 事由有所質疑時,可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要求勞工 提出有關證明文件,邱君既已提出申請病假當日之復健科診 所就診藥品明細收據為憑,其所請113年2月27日病假,尚屬 合理,訴願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43條規定核予病假。訴願人 所為,核其違規情節,縱非故意,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 未注意之過失。則原處分……,於法有據」,勞動部無非係以 原告已於事後提出與請病假當天日期相符之就診藥品明細收 據,且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但書之規定,並無強制規定勞工 須於事前完成請假流程,故認定被告不准假有違反勞基法之 行為。然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但書係指「遇有急病或緊急事 故」,而原告已自承為「因身體肌肉疾病去復健科治療」( 本院卷一258頁),顯與前開規定所指之情況有別,況勞動 部未實際審究原告請病假之病因、症狀與嚴重程度,是否確 實無法事先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即以原告已有補提出當 日就醫之藥品明細收據而遽以認定原告所請病假為合理,尚 嫌率斷。從而,系爭決定書之結論自無從拘束本院之認定, 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季獎金之金額本息,是否有理?  ⒈按雇主對於勞工所擔任之工作,按勞工表現之績效,允為獎 金之給與,並非單純之勞工勞力所得,或其勞動對價而給付 之經常性給與,而係雇主為其營利績效考量,用以激勵勞工 達成雇主單方設定之經營目標為目的,具有勉勵、恩惠性質 之給付,是雇主自得根據雇主透過獎金給與所欲達成客觀合 理之經濟目的,針對獎金制度,裁量設定給與評核之標準。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第1至3季均分別已發放季獎金各15,000 元予原告,顯見被告發放時並無認定原告有過失,今卻無端 扣第4季季獎金15,000元,且其任職期間在人力短缺及被告 管制加班時數下仍完成指定工作,竟因工作量負擔過重並與 高層要求調整人力而遭評為C等等語(本院卷一11、17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受僱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之每月工資金 額、項目、給付標準及條件等相關事宜,依甲方薪資管理辦 法辦理」(本院卷一61、200、234頁);次依系爭季紅利獎 金辦法第1.1條、第1.2條、第4.2.1條、第4.2.3.1條、第4. 2.3.2條分別規定:「為強化本公司優秀人才之招募與留才 措施,以提升公司整體營運之競爭能力」、「藉由定期評核 員工之工作優劣表現,並依公司營運獲利狀況,給予同仁適 時之激勵與回饋,以使各部門達成既定之工作目標,進而有 效活化人才管理機制」、「季紅利獎金之給付,係依員工在 職天數與個人工作表現優劣差異評核發放之」、「單位主管 依據各部門之績效評核指標與工作執行成果,據實評核所屬 同仁之工作表現優劣狀況,以作為季末核發當季紅利獎金增 減之依據」、「年中考核考績等第評核為最末位者,則該年 度第二季與第三季之季紅利獎金不予發給;年底考核考績等 第評核為最末位者,則第四季與隔年第一季之季紅利獎金不 予發給。……」(本院卷○000-000頁);再依被告訂定之工作 規則第39條第1項規定:「本公司依每月實際經營獲利狀況 及部門主管評核同仁工作表現優劣差異,秉持『創造利潤, 分享員工』的原則,視管理需要,對同仁的工作績效與貢獻 給予及時的激勵回饋,分配月紅利獎金」(本院卷一209頁 )。由上可知,領取季獎金之要件為:須經單位主管就員工 在職天數與個人工作表現優劣為評核,而年中或年底之考核 為最末位者,則無法領取季獎金,即非屬考核最末位者始可 領取季獎金,可證季獎金之發放與否,與員工工作表現優劣 有關,顯非繫於原告有勞務付出,即必然得以領取季獎金, 仍視公司整體盈餘表現及員工個人有無達成年度評核標準而 定,如年底考核考績等第評核為最末位者,將無從領取任何 季獎金,而員工是否可達成年度評核標準,尚屬未定,並非 提供勞務即當然可取得季獎金。又系爭季紅利獎金辦法與工 作規則均已就季獎金加以定義,即被告核發季獎金之目的係 為強化優秀人才之招募與留才措施,以提升公司整體營運競 爭能力,兼衡以適時給予員工激勵與回饋,以使各部門達成 既定工作目標,進而有效活化人才管理機制,具有獎勵性質 ,雖與勞務提供相關聯但並非提供勞務之對價,是難認季獎 金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12年第1至3季均分別已發放季獎金各15,0 00元云云(本院卷一17頁),然依系爭季紅利獎金辦法第3. 1.1條、第4.1條分別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季紅利獎金,係 依本公司經營運作狀況及同仁工作表現優劣差異,視實際管 理需要所發放之獎金;亦即非屬經常性給與之工資,……」、 「平均基準金額:依公司實際經營獲利狀況另行公告之」( 本院卷一123頁),可見季獎金金額並未訂有明確之計算方 式,實際發放金額仍需視被告實際經營獲利狀況及員工個人 工作表現優劣進行調整,足證系爭季紅利獎金辦法既未明確 訂定出發放季獎金之計算公式,顯無固定標準,亦有可能產 生不發放之情形,是原告之主張季獎金有給與經常性,難認 有據。  ⒊綜上,被告係考量公司營運獲利狀況、員工之工作優劣表現 後始發給季獎金,非屬對於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亦非經常 性之給與,自不屬工資之一部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12年第4季季獎金15,000元之本息,尚無可採。  ⒋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季紅利獎金辦法第4.2.3.2條、第4.2.3條 、第3.2.1條、第3.2.2條等規定,被告於112年年初完全未 與原告進行所謂「績效及職能目標設定面談」,被告公司品 質系統部於112年3月後因多位員工離職,被告指派原告負責 異常管理課兼代理品質系統課,原告工作負擔可謂過重,而 被告卻對兼2課別之原告為過苛考績,未具體說明不給予季 獎金之合理理由,被告未遵循自訂規章進行績效目標設定、 面談,後續自行評定之績效在無目標前提下如何得為有效考 核云云(本院卷二63、81、83頁)。然查,依系爭季紅利獎 金辦法之內容觀之,被告核發季獎金與否不以有無進行「績 效及職能目標設定面談」為要件,又原告既主張被告於112 年年初並未進行前開面談作業,如何得為有效考核,卻又自 承已有領取112年第1至3季各15,000元之季獎金〔兩造不爭執 事項㈣〕,前後主張顯然互相矛盾,再原告未能領取112年第4 季季獎金,係因其112年年終考核為C等,理由則為「⒈接手C AR業務進度持續落後未符合要求。⒉值班2次進度不符要求」 ,此有被告提出之原告考核單在卷可參(本院卷一125、127 頁),後原告就其考核遭評核為C等一事提出內部申訴,被 告對該事件亦於113年2月1日召開「同仁申訴事件處理協調 會議」,此有被告寄發予原告、被告公司處長、經理等會議 通知之電子郵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二17頁),可知並無原告 所指「未見任何具體合理理由」之情,則原告主張係因工作 量負擔過重並與高層要求調整人力而遭評為C等,並無可採 。  ⒌又原告主張其持續以電子郵件詢問人資為何不給相關資料及 申訴結果,被告均置之不理,足見被告未符申訴程序反覆調 查,若被告認原告工作表現差勁,為何未將離職人員之業務 交由原告同部門同事朱宏凱、謝佳君,及被告為何對評核原 告為B等特別敘明理由云云(本院卷二83、85頁)。然查, 原告僅以寄發電子郵件方式詢問被告其仍不服考核為C等之 申訴結果,而非以書面文件再次「正式」提出再申訴之申請 ,此是否符合原告所指被告「未符申訴程序反覆調查」之正 當程序,未見原告具體舉證說明,已非無疑。又被告對於如 何劃分各員工業務職掌範圍,自有其相當程度之評價判斷成 分在內,事涉公司內部經營管理事項或業務分工制度之環節 ,除有明顯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公司相關管理規範致有不法 情事外,自有賦與其職務分派自由裁量空間,況原告當初亦 已同意承擔2位離職員工所遺留業務,故不宜由法院事後以 司法審查介入評斷業務分配之裁量適當性。另被告於年中評 核原告為B等之人員考核單上有敘明理由乙節(本院卷二29 頁),被告已抗辯對於B+、B之考績分數,未要求主管須特 別敘明理由(本院卷二12頁),可見原告主管若於考核單上 敘明理由並非不可,可能僅係就原告工作狀況於年中考核時 做一紀錄,俾利於年終考核時可互相參照原告年中至年終之 工作狀況是否有所改善,此並非就表示對原告有差別待遇或 心存偏見,況被告所為敘明理由之記載,並無影響原告之工 作權或致其無法領取112年第1至3季之季獎金,是原告所稱 被告有工作分配管理不公云云(本院卷二85頁),並無所據 ,故原告之主張,自非可取。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之金額本息,是否有理?  ⒈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本法第2條第3款 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 ,……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 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 金,勞基法第2條第3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可知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原則上不包 括年終獎金在內。次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 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 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基法 第29條定有明文。可見事業單位有發放與否之裁量權,難認 其於營業年度終了時發給勞工之獎金屬於經常性給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求職網頁有強調每年有2個月年終獎金,且系 爭受僱契約第7條第3項為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重申,及系爭 2023年年獎發放公告均揭示公司有盈餘後即應發放年終獎金 之義務,而原告於112年亦確實有受領111年年終獎金,堪認 年終獎金確係原告提供勞務後,在一般情形下即經常可領取 ,非單純恩惠性給與等語(本院卷一15、17頁;卷二59、61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依系爭受僱契約第7條第3項條約定:「甲方於營業年度終了 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 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員工,應給與年終獎金……」 (本院卷一61、200、234頁);次依工作規則第39條第2、3 項分別規定:「本公司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 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 並無過失之員工,應給與年終獎金……」、「基於留才目的, 年終獎金給與及紅利分配,皆以發放時員工在職者為限」( 本院卷○000-000頁;卷二67頁),由前開說明可知,領取年 終獎金設有被告當年度有盈餘、員工全年工作無過失、發放 時需在職等要件,顯非制度上未設有條件而全體員工一律皆 能領取,即非屬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況原告經被告考核為 C等為部門最末位(本院卷一125、127頁),而原告經考核 為C等之理由,已如前述,是已難認原告符合領取年終獎金 之要件。再參前開工作規則第39條第3項規定內容,已明訂 年終獎金發放之目的係「基於留才目的」,益證年終獎金非 屬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  ⑵依系爭2023年年獎發放公告說明一及說明二第1點之內容:「 ……公司以兩個月為基礎做為年終獎金的作業預算,……」、「 評核計算方式:實際金額依2023年期間個人工作績效表現、 實際任職天數...等因素核算後由主管評核調整之」(本院 卷一129頁),可見被告係以2個月薪資做為計算年終獎金之 計算基礎,且實際核發金額仍須視員工任職績效、任職天數 及最終實際考核成績等情節,做為核發年終獎金之依據,再 觀原告提出2022年度年終獎金發放公告(本院卷二69頁), 說明一及說明二第1點之內容:「……公司提撥三個月做為年 終獎金的作業預算,……」、「評核計算方式:總核發數額約 為2.5~3.5個月,實際金額依2022年期間個人工作績效表現 、實際任職天數...等因素核算後由主管評核調整之」,顯 見被告之年終獎金並非「保障」有2個月,金額亦非「固定 」,且尚須依員工個人工作績效表現、實際任職天數等因素 做為評核,故非謂員工有上班即得以領取2個月薪資之年終 獎金,更證年終獎金非屬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而係被告對 員工為具勉勵性、恩惠性之給與。  ⑶原告固主張被告一再強調每年有2個月年終獎金,並提出求職 網頁為證(本院卷一15、59頁),然觀諸該徵才廣告內容, 其上並無記載刊登日期,此徵才廣告是否為原告應徵當時之 徵才廣告,已非無疑,又前開徵才廣告中記載之「平均年薪 14個月:……年終平均發放2個月!!」之文字,係列於「福 利制度」欄位之「你不知道的福利制度」之下,既無保證給 付年終獎金之文字,亦非將年終獎金列於「工作待遇」欄位 下之記載,況徵才廣告為要約之引誘非要約,顯然該年終獎 金之福利是否適用於原告,及年終將金之數額應為若干,仍 應視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議定結果而定。再觀之系爭受僱契約 (本院卷一61-63、200、234-237頁)內容,兩造並未約定 每年必會固定給付年終獎金,自難認前開「福利制度」已為 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  ⒊綜上,被告係依員工個人工作績效表現、實際任職天數為評 核而為年終獎金之發放,非屬對於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亦 非經常性之給與,自不屬工資之一部分。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2個月薪資年終獎金105,800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其有向被告請求季 獎金、年終獎金、2日病假半薪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勞基法 第29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4項等規定,請求判命如其聲 明所述之事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YDV-113-勞簡-61-20250225-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65號 原 告 黃忠鍵 被 告 勤得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2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 任外派清潔員,工作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約定月薪為新臺 幣(下同)30,000元。原告於112年底時欲更改為部分工時 人員,獲訴外人即被告所屬副理符亞慧同意,惟訴外人即被 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饒淑清於113年1月15日向原告表示並無 部分工時之職缺,若原告無法繼續全時工則須離職,並以同 年月31日為最後工作日,原告認被告須依法給付資遣費、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者係不定期勞動契約,原告離職係因無 法依勞動契約履行義務而自願離職,並無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而離職之情事。被告有向原告表示「滿山聚落」案場沒有部 分工時之職缺,又饒淑清係告知原告亦可依原勞動契約繼續 工作,被告未要求原告一定要離職,惟原告自113年1月31日 起,未辦妥離職程序,自行終止工作,並已於同年2月1日至 另一機構上班,被告於同年月5日發放薪資予原告後,發現 原告自同年月1日至7日,未向被告請假而未到勤,亦未向被 告要求其他工作,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15頁):  ㈠原告自111年2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派遣清潔人員,約 定每月工資為30,000元,最後工作日為113年1月31日。  ㈡原告於113年7月8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園 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於同年月15日召開調解會議,但調 解不成立。  ㈢兩造對下列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⒉原告薪資存摺內頁明細。  ⒊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四、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應依法給付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係自請離職: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以其不能勝任工作而終止勞 動契約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有關原告離職經過,依兩造不爭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兩造不爭執事項㈢、⒊〕略以:「(饒老闆娘:)聽亞慧說你 二月份只能上週一和週二的班,如果你不能固定上週一到週 五的班,就需要申請離職,因為該現場沒有這樣的班別。再 請你回覆」、「(原告:)好的,辦理離職怎麼辦呢?人員 如何安排呢?辦理離職有勞保嗎?」、「(饒老闆娘:)你 預定做到什麼時候?麻煩先告知」、「(原告:)1月31日 」、「(饒老闆娘:)重申,你應聘時是按月計酬,為法定 工作時間(週休二日,每週提供五天的勞務,每日8小時。 )如果不能按照這個條件上班,就是必須離職。」、「(原 告:)離職之後,我還要不要再在滿山聚落上班?」、「( 饒老闆娘:)你說做到1/31,是上班最後一天,以後就不用 到滿山聚落。」等語(本院卷24、28、30頁),參以原告陳 稱:我別的地方自113年2月1日要開始上班,所以我不可能 在這個地方繼續做全職等語(本院卷116-117頁),可明兩 造間勞動契約係約定原告在被告處擔任全時勞工,原告單方 面提出欲更改為週一、週二出勤之部分工時,經被告表示「 滿山聚落」並無此職缺,如果原告無法提供勞務則可考慮離 職,原告遂表示了解,並詢問辦理離職手續及告知被告確定 離職日期為113年1月31日,原告亦覓得其他工作而須自同年 2月1日起到職,則原告應係欲變更勞動契約有關工時之內容 而為被告所拒,且原告新工作即將到勤而無法履行兩造間勞 動契約,原告遂單方終止勞動契約而自請離職。  ⑵原告固主張:我本來是全職要改成部分工時,派駐商場的業 主同意,被告所屬副理也同意,原本跟副理、業主講好做到 113年1月31日之後就會變成部分工時,結果被告不同意,要 求我要先辭職再到另外一家公司投保,我就不同意,我問被 告113年1月31日後還要不要來上班,被告就說不用了等語( 本院卷61、117頁),惟觀諸兩造不爭執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兩造不爭執事項㈢、⒊〕略以:「(饒老闆娘:)滿山 聚落目前還是以我為主要負責,亞慧為備位。所以,請與我 聯絡」、「(原告:)工時人員有勞保嗎?」、「(饒老闆 娘:)有、按當月的工時薪資投保」、「(原告:)工時人 員算不算公司員工」、「(饒老闆娘:)算、部分工時的員 工」、「(原告:)那離職是離開那(按應係「哪」字之誤 )個公司的職」、「(饒老闆娘:)勤得福有限公司、部分 工時會投保勤得管理企業社」、「(原告:)如果沒有兩家 公司可以切割的公司,像這種情形,該如何離職呢?」、「 (饒老闆娘:)正職人員與兼職人員不同、目前公司的兼職 人員聘雇(按應係「僱」字之誤)是上假日班。」、「(原 告:)勞保局有這種分別嗎?滿山不是公司的職缺?」、「 (饒老闆娘:)是正職的職缺,你現在不是不能固定上班嗎 」(本院卷24、26頁),綜觀前後對話脈絡,被告係對於原 告所提出部分工時勞工之勞保投保相關問題,而回應其有關 部分工時員工係投保訴外人即被告關係企業勤得管理企業社 ,並表示被告公司之部分工時職缺僅有假日班,與原告欲僅 上週一、週二班別之需求不符,難認被告有何主動要求原告 須先辦理離職改投保其他公司行號,始得以部分工時勞工身 分繼續原勞動契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⒉是依上各情,足證原告主張被告以其不能勝任工作而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告雖以被告要求其先辭 職再到另一家公司投保云云。然單以兩造前揭通訊軟體LINE 對話內容,尚難據以反推被告必曾向原告表示其已不能勝任 工作,並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事實,是其謂被告依勞基 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對其解僱之事實,既乏證據證明,自難 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5,026元之本息,及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無理由:   承上所述,原告係認無法繼續履行兩造間勞動契約而自請離 職,而被告既無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就 保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加付法 定遲延利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所舉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依勞基法第 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就保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判 命如聲明所述之事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YDV-113-勞訴-165-20250225-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調解筆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73號 原 告 林珈珆 被 告 上品蓮佛教禮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駱良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被 告 江彥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筆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之力之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 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關係乃係將調 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 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之客觀上 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民國113年7月5日做成113年度勞專 調字第48號勞動調解筆錄,而依上開調解筆錄,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揆諸 上開規定,本件就上開調解筆錄給付45萬元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4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另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 徵收裁判費3,000元。準此,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7,850 元(計算式:4,850元+3,000元=7,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2-25

PCDV-113-勞訴-173-20250225-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74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捷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修祥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黃如妤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 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05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法律規定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 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 算其價額。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214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查,系爭事件資遣費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944元(124,88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3年6月2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卷內請求金額試算表),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合計應徵裁判費4,330元,惟請求資遣費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裁判費,扣除已由原告自行繳納裁判費3,425元(見第一審卷,第41頁)之外,暫免徵收裁判費即905元部分,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2-25

TCDV-114-司他-74-20250225-1

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巫苡宣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翊萱即阿帆包子饅頭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壹拾貳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參佰陸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壹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自民國112年2月26日起任職於被告之包子饅頭店,擔任 門市人員,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8,511元(包 含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之金額3萬7,000元及原告應分擔之勞 工保險保險費659元及原告應分擔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額852元 ,合計共3萬8,511元),惟被告長期積欠原告工資達17萬2, 944元,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且被告亦未於原告受雇之 初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直至112年4月18日 始為原告投保上述保險,然於113年1月17日又違法將原告之 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退保,原告遂於113年7月26日主張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 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契約終止時原告尚有特休未休10 日未休,另因被告無故將伊退保,導致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 付,且必須繳納國民年金、全民健康保險費。合計被告積欠 原告資遣費2萬7,279元、工資17萬2,944元、特休未休工資1 萬2,840元、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14萬4,360元、國民年 金保險費之損害2,846元、全民健康保險費之損害9,303元, 共計36萬9,572元尚未清償,且應補提撥3萬712元勞工退休 金,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為此,爰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資遣費 ;依僱傭契約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6條之規定請 求工資;依勞基法第38條之規定請求特休未休工資;依就業 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3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 求失業給付損害;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國民年金損害 、全民健保損害;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3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提繳退休金;依勞基法第1 9條、就保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9,57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萬71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予原告。 二、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給付積欠原告之工資17萬2,944元   原告之每月工資為3萬8,511元,扣除原告應分擔之勞工保險 保險費659元及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額852元,被告每月應給付 原告之金額為3萬7,000元,被告自112年2月26日起至113年7 月26日止,合計共1年5月,應給付原告之總額為62萬9,000 元,然被告合計僅給付原告45萬6,056元(明細詳見附表1) ,故合計被告共積欠原告工資17萬2,944元(計算式:629,0 00元-456,056元=172,944元),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17萬2,944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萬7,279元:      1.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4項規定,雇主不依 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 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 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第17條給付資遣費之 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次按,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 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陸續未給付原告足額薪資累積積欠薪資17萬2,944元, 且被告於113年1月擅自將原告退保,是以被告積欠薪資、擅 自退保侵害原告權益,原告主張於113年7月26日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契約,被告經合法送達未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依前述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有據。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 萬8,511元,其自112年2月26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3年 7月25日止,資遣年資為1年5個月,新制資遣基數為【17/24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2萬7,279元(計算式:月平 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2,840元:   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6項規定:「一、六個月以 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 、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 每年十四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 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 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 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如前所述,原告係自112年2月26日起受雇於被告,從而原告 自112年8月26日、113年2月26日依序分別任職滿6個月、1年 ,則自112年8月26日、113年2月26日起依序有3日、7日之特 別休假,且原告並未休特別休假,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 權利不存在,合計原告上述未休特別休假之日數為10日,又 原告每月工資為3萬8,511元,故每日工資為1,284元(計算 式:38,511元÷30=1,2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皆同) ,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2,840元(計算式:1,284元×10=12, 840元)。 ㈣、原告請求給付失業給付8萬8,220元  1.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 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 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得請領失業給付;失業給付按申 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 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 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 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九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 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 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 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 給付標準賠償之,就保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 、第38條第1項規定甚明。  2.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14萬4,36 0元云云。被告並未於原告受雇之初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 全民健康保險,而係於112年4月18日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及就業保險,然於113年1月17日又違法將原告之勞工保險及 就業保險退保,且原告於113年7月26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故被告如依法為原告 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原告自得請領失業給付,惟因被 告於113年1月17日違法將原告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退保, 致使原告於113年7月26日非自願離職當日並未投保勞工保險 及就業保險,因而致使無法請領失業給付,原告自得依就保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失業給付 之損害。次查,原告每月工資為3萬8,511元,參照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分級表,被告應為原告投保之勞保月投保薪資應為 4萬100元,故被告如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 原告於非自願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萬100 元,原告雖主張依就保法第16條第1項,請求金額合計為14 萬4,360元(計算式:40,100元×0.6×6=144,360元),然原 告於113年9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同年12月9日至12月1 8日均有工作,此有勞保記錄可佐,且未證明受領薪資低於 基本工資,故該段時間不符合失業給付受領資格,原告依就 保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失業給 付之損害應為8萬8,220元。〔計算式:40,100×0.6×(3+20/3 0)=88,220元〕。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所受國民年金保險費2,774元之損害: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如前 所述,被告於113年1月17日違法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原 告沒有參加任何社會保險,致使原告依國民年金法第7條規 定需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合計原告自被告113年1月17日違 法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至原告113年7月26日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時止,原告所需負擔之國民年金保險費為113年5月63 2元、113年6月1,186元(參見原證6第1頁)及113年7月1日 至同年7月25日956元(原告所需負擔之113年7月國民年金保 險費為1,186元,參見原證6第2頁,故113年7月1日至同年7 月25日之國民年金保險費為,計算式:1,186元×25÷31=956 元),合計共2,774元(計算式:632元+1,186元+956元=2,7 74元),故被告既有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情事,且上開勞工 保險條例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從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任,故被告自應賠償 原告所受國民年金保險費2,774元之損害。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所受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9,303元之損害:   原告受雇於被告期間,僅自負全民健康保險費之30%,但被 告於113年1月17日違法將原告之全民健康保險退保,致使原 告需自行負擔全額全民健康保險費,原告主張自被告113年1 月17日違法退保至原告113年7月26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時 止,全民健康保險費損害為9,303元,被告受合法通知未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又全民健康 保險法為強制保險,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從而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任,被告 自應賠償原告所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9,303元之損害。 ㈦、被告應提繳退休金3萬71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 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 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原 告之每月工資為3萬8,511元,依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 (原證7),被告每月應以月提繳工資4萬100元為原告提繳 退休金2,406元,而如前所述,原告係自112年2月26日起受 雇於被告,並於113年7月26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故原告 受雇於被告工作之年資為1年5月,從而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 勞工退休金金額為4萬902元(計算式:2,406元×【1×12+5】 =40,902元),然查,由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 料(原證8)可知,被告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總額僅為1 萬190元(計算式:686元+1,584元+1,584元+1,584元+1,584 元+1,584元+1,584元=10,190元),故被告短少提繳之原告 退休金合計為3萬712元(計算式:40,902元-10,190元=30,7 12元),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提繳3萬71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㈧、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按就保法第11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 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 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原告既係依據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 ,故依勞基法第19條、就保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 ㈨、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 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特別 休假未休工資應於契約終止時結清;資遣費、退休金應於終 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前段、勞動 基準法師施行細則第24條之1、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分別有 明文規定,均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於本案起訴前均 已陷於遲延;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38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就保法第3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給付工 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失業給付損害、國民年金 損害、全民健保損害,合31萬3,360元(計算式172,944+27,2 79+12,840+88,220+2,774+9,303=313,360)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 條、第3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提繳退休金3萬712元;勞基法 第19條、就保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主文第1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2-25

SLDV-114-勞訴-2-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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