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預納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1號 原 告 楊家明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銀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 付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 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 12條亦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 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⑴確 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起,按 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萬元及其利息。⑶被告應自113年6月起 ,按月提繳4,832元至原告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⑷被 告應提繳129,098元至原告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⑸被 告應給付原告181,333元及其利息。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訟標的價額,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推定其存續其間至法定 僱傭關係期滿為止,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 強制退休年齡為滿65歲,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自起訴至其法 定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第1項聲明即應以5 年之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8萬元 ,每月應提繳之勞退金為4,832元,兩者合計84,832‬元,則其於 上開期間之收入總數為508萬9,920‬元(84,832元×12個月×5年=5 08萬9,920‬元),其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較第2、3項為高 ,應依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第1項聲明加計第4、5項 聲明之請求金額,共計540萬351‬元(508萬9,920‬元+129,098元 +181,333元=540萬3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797元,依勞 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2/3,故本件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21,599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如經准許訴訟救助 ,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 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經駁回確定,則 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5-03-17

KSDV-114-勞補-71-20250317-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黃照傑 住○○市○○區○○路00巷0號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肆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4,0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7

KSDV-113-消債更-443-20250317-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賴聿姍(原名:賴盈伶)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 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 項所明定 。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 請更生,並未繳交聲請費用1,000 元,爰定期命補正,如逾 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7

KSDV-114-消債更-71-20250317-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黃郁真(原名:黃綉珠) 代 理 人 王亭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柒仟 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7,5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7

KSDV-113-消債更-437-20250317-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林靜汾 住○○市○○區巷○路0○00號 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肆仟 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4,5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7

KSDV-113-消債更-411-20250317-1

嘉司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司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陳林素女 相 對 人 葉宏明 黃葉秋花 葉秋容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葉宏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5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葉宏明、黃葉秋花、葉秋容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5,1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嘉 簡字第70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葉宏明負擔,嗣 相對人葉宏明提起上訴,聲請人並為訴之追加,追加相對人 黃葉秋花、葉秋容為被告,由本院民事庭112年度簡上字第4 8號判決,並諭知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連帶負擔,且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卷宗查明無誤。而聲請人主張其支出如附表計算書所示第 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150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5,1 50元合計10,300元,業據其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本院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及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 。準此,依首揭規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所示,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單  據   日 期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1年8月29日 土地勘查複丈費   500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111年9月20日 (一審囑託) 地籍圖謄本暨 土地勘查複丈費 3,650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112年3月30日 (一審囑託) 地籍圖謄本暨 土地勘查複丈費 5,150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113年1月30日 (二審囑託) 合    計  10,300元   均由聲請人預納

2025-03-17

CYEV-114-嘉司簡聲-14-20250317-1

板聲
板橋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55號 原 告 林玉敏 被 告 周揚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肆拾 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月14日以113年度板建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本件兩造間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4日以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1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計   算   書 審級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一               裁判費 1440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8萬元 以下空白 說明: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萬6千元 (計算式:1440+80,000=81,440)

2025-03-17

PCEV-114-板聲-55-20250317-1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相 對 人 余景登律師即簡順利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簡順利之遺產範圍內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28,52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44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760,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8,370元,已由聲 請人預納在案,另聲請人尚有支出戶籍謄本規費150元及土 地勘查複丈費20,000元(見第一審第9、16及本聲請卷第6至9 頁)。是依上開判決意旨,相對人於管理被繼承人簡順利之 遺產範圍內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520元(837 0+150+20000=28520),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7

PTDV-113-司聲-194-20250317-1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陳貞吟 相 對 人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32,581元,並應 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事件,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3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13年度上字第151號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 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第一至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3,185,14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2,581元,已由聲請 人預納在案(見第一審卷第12及241頁),依上開判決意旨, 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 定為32,581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4

PTDV-114-司聲-23-20250314-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89號 原 告 吳清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國展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27 日竹監苗字第54-D1PF60205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08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608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凌晨0時44分,在桃園市桃園區春 日路與健行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轉彎或變換車 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而於同日舉發,並 於同年2月23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隔天上午7時去看還是圓形綠燈、左轉箭頭、右轉箭頭 ,第5天去看就改為直行箭頭。當時原告對員警表示圓形綠 燈左轉,既然原告提出疑問,員警是否有義務一起去路口查 看是否為圓形綠燈。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路口春日路號誌並無圓形綠燈,且第一時相春日路號誌 為綠燈左轉箭頭、直行箭頭及右轉箭頭,同時健行路號誌 為圓形紅燈及綠燈右轉箭頭,第二時相春日路號誌為綠燈 直行箭頭及右轉箭頭,同時健行路僅有圓形紅燈。又依員警 密錄器影像,可見原告左轉時健行路號誌綠燈右轉箭頭已熄 滅,原告行向之對向車輛已開始行駛,足證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由春日路所面對之綠燈左轉箭頭號誌熄滅後仍闖越停止線 左轉,違規情節屬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在 巡邏,該地點為任職派出所及隔壁派出所交界處,系爭路口 更改過後該處違規車輛較多,伊等會去該處看有沒有違規車 輛。當時伊站在健行路上,看到當時號誌顯示紅燈,之前有 在該處開過罰單,所以確定當時時向只有直行跟右轉箭頭, 故春日路是不能左轉,當時看到系爭車輛左轉駛入健行路, 就將其攔停告知其違規,依規定製單舉發;在該處已經開過 不依規定指示行駛的罰單;當時系爭春日路與健行路交叉口 ,行駛於春日路面對之燈號不是圓形綠燈,只有箭頭指示; 當時號誌不是紅燈及綠燈右轉,故判斷不能左轉;本件違規 行為當天或前幾天有經過春日路口及健行路口,確認該路口 為箭頭指示並非圓形綠燈才去開罰單,巡邏途中開車到該路 口並確定查看,該路口是箭頭指示號誌,並且號誌下方有設 置告示板,顯示「依照燈號指示行駛」等語(本院卷第148 至150頁)。又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檔案名稱:2024_01 31_011357_003.MOV),勘驗結果如下:   ⒈01:13:54:影片開始。   ⒉01:14:20:員警站在路邊,此時遠方路口縱向道路為紅燈 狀態。   ⒊01:14:36:遠方路口縱向道路仍為紅燈狀態,路口右側有 一輛貨車(箭頭處,即系爭車輛)向路口駛近。   ⒋01:14:37:系爭車輛進入路口,此時縱向道路為紅燈狀態 。   ⒌01:14:40:系爭車輛繼續往前行駛靠近路口中心處,此時 縱向道路為紅燈狀態。   ⒍01:14:46:系爭車輛開始向左轉,此時縱向道路仍為紅燈 狀態。   ⒎01:14:52:系爭車輛左轉進入員警所在道路,員警吹哨示 意其靠邊受檢。   ⒏01:15:01:系爭車輛靠邊受檢,車輛側邊可見車牌號碼。 男:大哥,怎麼了? 警A:這邊要等左轉指示時號誌出來才能走… 男:啊以前不用啊。 警A:現在要啊,現在有就是要照它的規定。 警B:它的牌子掛很久囉。 警A:它至少掛…這個牌子已經掛半年了。 男:我就住在這裡。我我我…我看了啊。 警A:它現在只有直行跟右轉。 男:啊現在沒有看到啦。 警A:沒有看到,但它有號誌你就是要配合。 男:我知道啦。 警A:OK,身分證報給我一下。 男子報身分證號碼。 警A:車子是公司的還是你個人的? 男:這個喔,這我老婆的。 員警詢問男子與其妻姓名。 警A:啊違規還是會開單啦。稍等我一下。 男:可不可以,因為我坦白講也沒有注意看那個文字啦。 警A:沒有那個不是文字的問題,號誌就那麼明顯,它有… 男:不是我跟你講,它那個號誌你們有的是寫怎麼樣你知 道嗎… 警A:沒有我跟你講,號誌就三種而已,全綠,箭頭向前 走向右走向左走,那邊只有向前跟向右,所以你只 能這樣走…    男:對,我看過的是怎樣你知道嗎…我們想一下啦沒關係 啦…(聽不清楚),我跟你們同伴關係也不錯啦,我 才會跟你講,因為我看過。那個它綠燈的時候跟沒有 指示燈的時候都可以轉。 警A:蛤什麼意思?聽不太懂。 男:就是說… ⒐01:16:55: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51至153頁、第133 至137頁)附卷可參。復依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1月14日 函(本院卷第101頁)記載:「……二、查該路口號誌業於112 年8月15日春日路(往南方向)燈號由圓形綠燈更換為左、 直、右箭頭燈,且運作至今並無更動……三、另查該路口於本 案違規時間(113年1月31日)當日無故障報修紀錄。」等語 。另觀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4年1月20日函暨所附系爭路口 照片(本院卷第177至179頁),可見於112年10月12日系爭 路口之燈號係為左、直、右箭頭綠燈。是依前開舉發員警證 詞、勘驗結果、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1月14日函、114年 1月20日函所附系爭路口照片,可徵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沿春日路行駛時,未待左轉箭頭燈亮起,即逕自左轉健行路 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被告就原告 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業已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佐 ,而原告未能提供其他事證或證據方法足供證明或調查,則 自難以原告上開片面主張,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8條第2款,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1日前,原告於113年3月6 日提出申訴),應處罰鍰7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開裁 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8條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 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 容,以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分別 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 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 規定與比例原則。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608元,應由原告負擔 。因被告已預納證人日旅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 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 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第63條第1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 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1點至3點。」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規定:「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 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十一 、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 行車。」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款、第2款規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圓形綠燈㈠ 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 直行或左、右轉。㈡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圓形綠燈准 許行人直行穿越道路。二、箭頭綠燈㈠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 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㈡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 直行箭頭綠燈准許行人直行穿越道路。」

2025-03-14

TPTA-113-巡交-189-202503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