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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吉倫 張哲瑋 張峯豪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崑賓 楊慶鑫 朱信有 前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20號,移送併案審理案 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26號、110年度偵字第 2063、2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吉倫、張哲瑋、張峯豪部分撤銷。 曾吉倫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哲瑋、張峯豪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緣張哲瑋(綽號「阿財」)、張峯豪○○及曾吉倫(原名曾國清,於 民國111年9月19日更名)等人與梁裕珅(原名梁裕坤)因撿拾漂 流木之事,雙方相約於108年9月2日0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 段0○0號「○○宮」協談未果,曾吉倫對梁裕珅之解釋深感不滿, 與張哲瑋、張峯豪○○、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曾吉 倫下令「押走」,示意在場張哲瑋、張峯豪○○及其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共同將梁裕珅押走,梁裕珅不從,曾吉倫 及張哲瑋、張峯豪○○、其他在場之人即徒手或持預先已準備之棍 棒等物進行毆打,以此方式迫使梁裕珅就範,梁裕珅之○○陳嘉明 見狀上前阻止,將梁裕珅帶出「○○宮」外,欲讓其○○吳峻瑋駕車 帶梁裕珅離去,然梁裕珅上車未果,遭對方在場之人拉下,遂逃 往附近○○溪底下跑,仍旋於「○○宮」附近之○○溪○○橋堤防處遭曾 吉倫及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強行押回,以前揭強暴 方式控制梁裕珅之行動自由得逞,梁裕珅於上開過程中受有右側 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撕裂傷、臉部撕裂傷、左手肘撕裂傷 、四肢及背部多處擦傷等傷害。適陳俊豪(綽號「龍龍」,另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59號【 下稱另案110原訴59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至「○○宮」找○○梁育 親(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曾吉倫及 該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承繼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由該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商請適駕駛車牌 號碼✘✘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種屬自用小貨車,梁裕珅稱為 吉普車,下稱本案車輛)之陳俊豪與渠等共同載梁裕珅前往臺東 縣臺東市之○○部落附近,陳俊豪明知梁裕珅此時行動自由已遭該 三名男子共同控制,仍決定加入,與該三名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該三名男子共同以本案車輛將梁裕珅 載至臺東縣○○市○○路0段○○部落附近之堤防旁,並將梁裕珅拉下 車,梁裕珅於該處趁隙逃逸。嗣梁裕珅向鄰近住戶求助始得與家 人聯繫,其後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壹、起訴範圍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採控訴原則,法院之審判,以檢察官或自訴人控   訴的基本社會事實作為範圍,此外,不告不理。至於犯罪有 無被提起公、自訴的判斷,亦即法院應予審判的事項範圍如 何,應以起訴書或自訴狀內,犯罪事實欄記載的犯罪時間、   地點、行為人、被害人及犯罪行為等事項為準,即應視案件 是否具有單一性,被告與犯罪事實是否同一而定;被告同一 ,固無論矣,犯罪事實亦應同一。而犯罪事實乃刑罰權之客 觀對象,縱被告同一,而犯罪事實不同一時,仍非同一案件 。至犯罪事實是否同一,應以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為準, 而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則應視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 內容是否同一而定;又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則依實體法關 於罪數認定,作為判斷標準。具體而言,若係實質上一罪( 例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 犯等屬之)或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 牽連犯、連續犯等屬之),即符合上揭起訴一部,效力及於 全部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參照);反之,如實體法 上認屬數罪併罰者,並不生起訴效力所及問題。基於檢察一 體原則,不論偵查組或公訴組檢察官,在案件起訴後,於審 判中所「主張」的控訴範圍,常因訴訟階段及事證顯現的不 同,增減或變更訴訟資料,進而引發檢察官究竟係依據最初 由起訴書架構的起訴範圍,而為一罪關係下的「擴張、減縮 」,或為數罪關係下的「追加、撤回」的新主張,從而,導 致控訴、審理、防禦範圍發生動態變化、難以特定的現象。 而法院對於較後提出的「新主張」,是否適法而得變更「前 主張」,固有終局判斷的權限,惟法院對此之判斷,仍應受 法律的拘束,亦即,在「訴之不可分」之一罪情形下,法院 僅能審酌檢察官事後「擴張、減縮」起訴範圍之主張,是否 符合一罪的概念,以判斷檢察官「擴張、減縮」主張的合法 性,必須法院就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認定都是有罪, 且兩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的不可分關係,始能適用 ;反之,如法院對已起訴部分認定不能證明犯罪,或未予審 判,則未起訴部分既無所依附,自不得加以判決,否則即有 訴外裁判的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64號判決意旨 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 ,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而「犯 罪事實」之內容,包括「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 ,亦即指犯罪之時日、地點、行為與結果等與犯罪成立具有 重要關係之社會事實而言。就公訴案件而論,因檢察官起訴 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 備之範圍,故其所記載之內容除須足以使法院得以確定審判 之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 ,俾得為防禦之準備。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 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 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 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 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 倘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不甚明確或存有疑義,致無從確定 其審判範圍,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於準備程序時予以闡明,俾釐清「審理之對象」及「訴訟 之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案被告6人涉犯妨害自由犯罪事實部分(下稱本案),經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 字第3420號提起公訴,於109年11月12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另 臺東地檢署於110年9月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626號、110年 度偵第2063、2641號追加起訴,臺東地院另行分案審理,即 另案110原訴59號),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業已明確記載被 告曾吉倫於108年9月2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宮」,令 張哲瑋、張峯豪、黃崑賓、彭慶鑫、朱信有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徒手及持棍棒「毆打」及剝奪告訴人 梁裕珅行動自由等事實。且本案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過程 中,自原審110年9月9日起之歷次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 於陳述起訴要旨時表明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意旨,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之罪名告知,亦一併有告知涉犯 傷害罪嫌,於原審110年12月22日審理時,審判長並有當庭 向檢察官確認本件傷害部分有提起告訴(原審原訴56卷二第2 24頁);公訴檢察官於111年8月8日東檢亮日109蒞2141字第1 119010733號函文中,亦向原審法院明確表示原起訴書就未 據告訴乙節為誤載,予以更正刪除(原審原訴56卷三第124頁 ),復再於111年10月6日、111年11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 當庭重申上開更正意旨,敘明原起訴及移送併辦之範圍(原 審原訴56卷三第170至171、193至194頁);另再原審審理中 於112年4月12日出具補充理由書,就本案犯罪事實補充更正 包括被告曾吉倫等6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工行為及告 訴人梁裕珅因而受有之傷勢結果等節,復明確表明告訴人梁 裕珅於警詢時業已對該案被告曾吉倫、張哲瑋、張峯豪等人 提出傷害告訴,特定為該案之審理範圍,並就該案起訴事實 範圍及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第 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予以特定,此有上開補充理由 書1份在卷可稽(原審原訴56卷三第297至299頁)。且經本院 查閱告訴人歷次之警詢筆錄,告訴人梁裕珅於108年9月2日 案發當日之警詢筆錄(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 】108年9月2日第1次警詢筆錄,警二卷五第1335至1336頁) 即有明確對曾吉倫、張哲瑋等人提出傷害、妨害自由告訴, 於108年10月16日之警詢中更再次重申對曾吉倫、張哲瑋、 張峯豪等人均提出傷害、妨害自由之告訴,此有告訴人梁裕 珅上開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警二卷五第1335至1336、13 64至1366頁)。是該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記載曾吉 倫、張哲瑋、張峯豪等人對告訴人梁裕珅共同實施傷害犯行 之事實,且告訴人梁裕珅確有對曾吉倫、張哲瑋、張峯豪等 人提出傷害告訴,該案檢察官並於本案原審審理中出具補充 理由書確認、表明該案起訴之對象、範圍、所犯法條,雖該 案起訴書初始並未記載告訴人梁裕珅有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 之情,然該案檢察官於該案審判中既已提出「補正」起訴行 為之說明及依據,揆諸前開說明,已可確認被告曾吉倫、張 哲瑋、張峯豪等人涉犯本案之傷害、妨害自由部分確均為該 案之起訴對象、範圍。再檢察官亦於本件追加起訴暨移送併 辦意旨書,明確表明曾吉倫、張哲瑋、張峯豪等人涉犯本案 之傷害、妨害自由部分係屬本案「併辦」之範圍,並非另案 追加起訴審理之範圍(指臺東地院另案110年度原訴字第59號 一案,原審原訴56卷二第19頁),主張亦屬相同。檢察官基 於檢察一體,既已特定本件之訴訟範圍,法院自應依檢察官 特定之訴訟範圍進行審理。是本案犯罪事實起訴及法院審理 對象、訴訟範圍,應為被告曾吉倫等6人對告訴人梁裕珅涉 犯傷害、妨害自由之部分。是原審認被告曾吉倫等6人所涉 傷害罪嫌部分係追加起訴,核屬原審另案110年度原訴字第5 9號案件之審理範圍,尚有誤會。 貳、本件檢察官係對本案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至22頁),本 院審理範圍自應及於全部。   乙、有罪部分(被告曾吉倫、張哲瑋、張峯豪):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曾吉倫及其原審辯 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原審原訴56 卷一第183頁);被告張哲瑋、張峯豪及其2人共同辯護人於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原審原訴5 6卷一第183、184、266頁,原審原訴56卷二第30頁,本院卷 第228至229頁);且檢察官、被告曾吉倫、張哲瑋、張峯豪3 人(下稱被告曾吉倫等3人)、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被告曾吉 倫等3人之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 程序,檢察官、被告曾吉倫等3人、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亦均不爭執,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曾吉倫雖於本院最後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   於原審及本院固坦承有受張哲瑋、張峯豪之邀,而於前開所 載之時間、地點,協助其等與告訴人梁裕珅商討撿拾漂流木 爭執事宜,並有出手傷害告訴人梁裕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叫 人把他押走,沒有妨害自由等語(本院卷第363頁)。至於被 告張哲瑋、張峯豪○○均矢口否認有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 被告張哲瑋辯稱:我不曉得告訴人梁裕珅被車子載走之事, 我也沒有打他,我還被他的人拿球棒追著打等語;被告張峯 豪辯稱:告訴人梁裕珅被載走我不知道,我也沒有打他等語 。 二、本案被告張哲瑋、張峯豪係因撿拾漂流木與告訴人梁裕珅發 生爭執,其等相約於前述所載之時間、地點協談,並請被告 曾吉倫、楊慶鑫到場協助,被告楊慶鑫再邀被告黃崑賓、朱 信有一同前往,其等均依約前往○○宮,且告訴人梁裕珅之後 確實為本案車輛自○○宮附近載往臺東縣○○市○○路0段○○部落 附近之堤防旁,且告訴人梁裕珅當日受有右側第七肋骨閉鎖 性骨折、頭部撕裂傷、臉部撕裂傷、左手肘撕裂傷、四肢及 背部多處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曾吉倫等3人於偵查及 原審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慶鑫、朱信有、黃崑 賓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陳(證)述在卷(交查1563卷第31 至36、39至47、49至51頁,原審原訴56卷二第220至256、31 6至412頁,原審原訴56卷三第21至105、357至456頁,原審 原訴56卷四第41至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裕珅、證人 陳嘉明、梁育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證人劉哲彥、 吳峻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東地院搜索票(108年度 聲字第259號)、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曾吉倫、張哲 瑋、張峯豪)、本案自小貨車行徑路線、職務報告、本案自 小貨車行徑路線影像圖、刑案現場測繪圖、本案自小貨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年8月8日東檢亮日109蒞2141字第1119 010733號函暨告訴人111年7月14日刑事陳報狀及光碟2片各1 份、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臺灣基督長老 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下稱臺東馬偕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警一卷第62至67、70至75、78 至82、85至89、90、92至95、97、137、138至138之3、139 至145頁,警二卷六第1626至1629頁,原審原訴56卷三第123 至12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曾吉倫及張哲瑋、張峯豪○○與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上開時、地,在被告曾吉倫主導下共同對 梁裕珅犯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等情,有如下之證據 可證,堪以採信:  ㈠證人梁裕珅於原審證述:○○徐國樑打電話給我,說有人找我 過去○○宮說明「有沒有講漂流木張哲瑋、張峯豪不能撿那些 話」的事情,當天我跟○○陳嘉明、○○○○吳峻瑋到○○宮,吳峻 瑋開車載我們去。談事情時,我周遭附近有被告張哲瑋、張 峯豪○○,還有被告曾吉倫及一些不知道的人。當日談事情談 到一半,被告曾吉倫即下令講說「押走」,印象中講了2、3 次,當時被告曾吉倫手上有拿刀,接著被告張哲瑋、張峯豪 及其他年輕人等人開始動手打我,被告張哲瑋、張峯豪2人 是徒手打我,張哲瑋、張峯豪還有其他的年輕人都是聽被告 曾吉倫的指示動作,我一邊被打一邊跑到○○宮外面路上,我 ○○要把我推上吳峻瑋之車,有人把我往後拉下車,我就往○○ 溪底下那邊跑,結果被告曾吉倫就帶著三個人追打過來,將 我從○○溪○○橋堤防邊打邊拉上來○○宮旁,坐上本案車輛帶走 。我被押上車時,張哲瑋、張峯豪○○就在本案車輛旁邊看, 該三個人都有上車,曾吉倫沒有上車,由陳俊豪(綽號「龍 龍」)來開車,到○○部落附近堤防下車時我趁隙逃跑等語(本 案原審原訴56卷二第322至375頁)。另於偵查中證述:「於1 09年9月2日凌晨零時30分許,他們用徐國樑的電話打到我的 行動電話,電話中叫我一定要過去○○宮,斷斷續續打了5、6 通,後來我就跟我○○陳嘉明一起過去,我一到○○宮後,林良 重(臺東地院另案110原訴59號判決無罪確定)問我說「是否 有說木頭只有我可以撿」,我說「沒有」,講完就由曾吉倫 主導,我跟張哲瑋、張峯豪在對質,講沒幾句曾吉倫就喊旁 邊的人,叫他們把我押走,我有看到曾吉倫、張峯豪上來要 把我押走,其他約7、8人我叫不上名字也要來押我,我有稍 微反抗,所以在○○宮時,就被這些要押我的人打,我是被球 棒、鐵棒打,我○○陳嘉明有把我推開,把我推回我自己的車 上,要叫駕駛把我載走,又被要押我的人拉我下來,我往○○ 溪的方向跑,我被攔住,邊打邊拖我,把我拖回○○宮旁的本 案車輛上,我被押上車後坐在後排中間的位置,曾吉倫就說 押上車、押走,但曾吉倫沒上車,在○○宮外打我確認就是曾 吉倫、張哲瑋、張峯豪等語(偵3626卷一第267至273頁)甚明 。且證人梁裕珅前開證述,與後述證人陳嘉明、徐國樑、吳 峻瑋及陳俊豪所述證詞相符,其證詞應堪採信。  ㈡證人陳嘉明於偵訊中證述:一下車我們走進去,周圍的人把 我們圍在中間,當時曾吉倫出來跟我們說話,一直針對梁裕 珅有沒有說「那些漂流木不能動」的問題質問梁裕珅,後來 我有跟曾吉倫解釋,這句話沒有人講,張哲瑋、張峯豪也有 出來講,林良重有問我是誰,我回答說我是梁裕珅的○○,過 程中都是由曾吉倫主導,後來曾吉倫有跟旁邊的小弟使眼色 ,我知道他應該是要動手,所以我有攔阻,請他再聽我解釋 ,第二次他又看張哲瑋、張峯豪他們,我感覺情形不對,我 用手護住梁裕珅,曾吉倫直接跟張哲瑋他們說押走,張哲瑋 那邊有很多人,說完我目測起碼有7、8人押走梁裕珅,張哲 瑋和張峯豪確認有來押梁裕珅,我一去○○宮就是曾吉倫在主 導,○○宮現場林良重在喝酒,只有問我是誰,徐國樑也是單 純坐在那邊等語(偵3626卷一第307至310頁);於原審(含本 案及另案110原訴59號)證述:到場之後我、梁裕珅與曾吉倫 講話,和被告林良重只講了2、3句而已,後來是由曾吉倫和 梁裕珅講話,就是我們在跟曾吉倫講漂流木這件事,然後張 哲瑋、張峯豪他們○○,還有很多人,但我只認得這兩個,要 強行把梁裕珅奪走,當下的情況太複雜了,人多到你會不知 道到底是誰對你動手,當下情況那麼亂,後來就是我們開車 準備要跑了,那時候我以為我○○梁裕珅在車上,後來才知道 梁裕珅被他們帶走,林良重跟我們講完2、3句話之後,我沒 有記錯的話,應該是他在喝酒,就沒有理我們,後來是曾吉 倫、張哲瑋去跟我們講話,當時我○○梁裕珅和曾吉倫、張哲 瑋一直在爭執漂流木這件事情,徐國樑不算有跟我們講話, 就是在勸說的樣子,曾吉倫用眼神跟張哲瑋,同時講了臺語 「押走」,然後就對梁裕珅動手了;曾吉倫直接用臺語對張 哲瑋他們說「押走」,記得有兩次,第一次是用臺語講「押 走」,我就跟曾吉倫說能不能好好講,甚麼事情能不能好好 講?然後第二次以動作眼神知會(示意)張哲瑋他們,對方就 開始動手打我們等語(另案原審原訴59卷八第359至371頁, 原審原訴56卷二第379至410頁)。由其證述內容觀之,林良 重於證人梁裕珅、陳嘉明到場時,僅有與證人梁裕珅、陳嘉 明簡短攀談,即繼續飲酒,其後係由被告曾吉倫、張哲瑋、 張峯豪等人負責交涉,且係因被告曾吉倫陳稱「押走」,旁 人始開始動作,被告張哲瑋、張峯豪均有參與毆打,而在場 參與毆打、強押證人梁裕珅之人,均係依被告曾吉倫之指示 動作,核與上開證人梁裕珅指證情節相符,自為證人梁裕珅 上開證詞適格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內容之正確性。  ㈢證人徐國樑於另案110原訴59號審理時亦證稱:我於108年9月 2日零時許,有去○○宮,這件事的起因是梁裕珅和張哲瑋的 糾紛,那時候○○宮在辦活動,在熱鬧,因為聯絡不上張哲瑋 ,沒有找到張哲瑋,我知道廟裡面在辦活動,張哲瑋他們在 那邊幫忙,所以才打給林良重,借他的地方討論事情,後來 梁裕珅來的時候,我後來想說讓他們當事人去講,結果講沒 幾句就打起來了,要拉也拉不住了,我也不能幫上什麼忙。 後來我找到張哲瑋,我陸陸續續打了好幾通給梁裕珅,我說 要不要改天再講,因為人家在辦活動,蠻多人,大家都有喝 酒,梁裕珅說沒關係,他要過來把事情講清楚;我看到梁裕 珅和陳嘉明一起來○○宮等語(另案原訴59卷五第254至272頁) ,後來一大堆人,都是廟會幫忙的年輕人,大家都有喝酒, 後來就一群人吵鬧起來等語(偵一卷五第41頁),足以證明本 案○○宮現場調解漂流木爭執係其主動聯繫,欲牽線協調,且 梁裕珅和陳嘉明2人一起來○○宮談判,沒多久就發生衝突打 架,顯見○○宮談判現場應僅梁裕珅和陳嘉明2人前往而已等 情明確。被告曾吉倫、張哲瑋、張峯豪辯稱其後對方梁裕珅 就有30幾人或10幾人衝進來,分持刀、棍,一陣混亂打起來 云云,應屬虛妄,不足信採。   ㈣證人吳峻瑋於警詢證述:當日在○○宮梁裕珅有遭到毆打,有 一個男子架住梁裕珅脖子,要把他押到本案車輛內,在押的 過程中,也有7、8個人圍著梁裕珅徒手毆打他的頭部(我有 看到梁裕珅頭部有流血)並企圖強押上車,但是梁裕珅有抵 抗掙脫掉,我有前往幫梁裕珅掙脫,結果換我遭到7、8個人 徒手追打(我被追到中華路)圍毆我;沒有目擊梁裕珅遭人強 押到本案車輛內的情形;毆打梁裕珅的部分我無法指認是何 人,現場助勢的人很多等語(警二卷六第1627至1628頁)。  ㈤被告曾吉倫先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認有傷害告 訴人梁裕珅等語(警一卷第3至4頁,交查1563卷第50至51頁 ,偵一卷五第337頁,原審原訴56卷一第222頁,原審原訴56 卷二第二第376、378頁,原審原訴56卷四第70頁),原審審 理中更坦認當日有拿西瓜刀等情(原審原訴56卷二第411頁) 。並於警詢中陳述:被告張哲瑋在場出手與梁裕珅的人互毆 ;被告張峯豪有出手毆打梁裕珅等語(警一卷第3、4頁)   。   ㈥被告張哲瑋於警詢及原審陳述:有看到被告張峯豪打告訴人 梁裕珅等語(警一卷第10頁,原審原訴56卷三第64頁)。  ㈦被告張峯豪於警詢中自承:我有打告訴人,沒有持武器,用 拳頭打他背部等語(警一卷第15頁,警二卷四第910至911頁) 。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供陳:有毆打梁裕珅(交查1563卷第44 頁)。於原審亦坦認有打告訴人梁裕珅之情(原審原訴56卷二 第二第376頁)。  ㈧證人陳俊豪於原審另案110年度原訴字第59號供述:當日要還 本案車輛給梁育親,因而前往○○宮,適有三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隨後商請陳俊豪與渠等共同載梁裕珅前往臺 東縣臺東市之○○部落附近,遂與該三名男子共同以本案車輛 將梁裕珅載至臺東縣○○市○○路0段之堤防旁,有二名男子要 將梁裕珅拉下車,梁裕珅於該處趁隙逃逸等語(另案原訴59 卷八第449至454頁)。另於本院證述:我在108 年9 月1 日 晚上到9 月2 日凌晨間有到○○宮;我到場的時候是車子停在 堤防,就是我車子停在○○宮外面的馬路,我停在那邊前面, 他們在前面打架。我跟梁育親借車的時候他說這台車是他跟 ○○借的。當天我沒有打被害人梁裕珅,我只把他押走。(誰 叫你把他押走的?)就...廟裡的三個年輕人。我剛好開車停 在那邊,他們都有認識我,他們就說把他押走,我就叫他們 上車,我就將車開走。梁裕珅坐在我右手邊後面的中間。我 右手邊副駕駛座坐誰忘記了。(你是臨時被這三個年輕人要 求,開車把梁裕珅押走的對不對?)對啊,我也是,也是沒 有考慮,就叫他們上車。(這三個年輕人叫你把車開去哪裡 ?)是我自己開的,我說要去押去哪裡?)他們說他們不知道 。然後我就開開開,直接給他開到石川堤防那邊,就停在那 邊,然後他們就下車了,下車很像沒有注意,梁裕珅就跑掉 了等語(本院卷第367至373頁)。就妨害自由部分,核與上開 證人梁裕珅指證情節相符,自足為證人梁裕珅上開證詞適格 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梁裕珅其指證內容之正確性。至所稱 不認識被告曾吉倫、張哲瑋、張峯豪3人,從證人陳俊豪前 於警詢曾稱:我之前在服刑時就認識曾吉倫了,替曾吉倫找 了快50根檜木,且可明確指出○○宮衝突現場,伊有看到曾吉 倫、徐國樑、張哲瑋、張峯豪、梁育親、張健龍(係被告張 哲瑋弟弟)等18人等語(警二卷三第730至732頁),又自稱是○ ○宮志工之情來看,應係迴護被告曾吉倫、張哲瑋、張峯豪 之詞,不足採信。  ㈨綜上,被告曾吉倫及張哲瑋、張峯豪○○與其餘數名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上開時、地,在被告曾吉倫主導   下共同對梁裕珅犯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等情,應堪   認定。 四、被告曾吉倫及張哲瑋、張峯豪○○與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傷害及剝奪告訴人梁裕珅行動自由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陳俊豪則參與渠等共同載梁裕 珅前往臺東縣○○市之○○部落附近剝奪行動自由犯行):  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 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因行為人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此即所謂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 92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應 參與為必要;又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 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 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 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 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施犯 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由告訴人梁裕珅指證及證人陳嘉明證陳之上開經過可知,被 告曾吉倫既下令「押走」告訴人梁裕珅,而在場參與毆打、 強押證人梁裕珅之人,均係依被告曾吉倫之指示動作,被告 張哲瑋、張峯豪係因漂流木爭執之事央請被告曾吉倫出面處 理,為事主,又均有參與毆打梁裕珅,被告曾吉倫、張哲瑋 、張峯豪自應對本案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五、被告張哲瑋於原審證稱:伊當日在與梁裕珅商討撿拾漂流木 事宜,論及「並非伊報警謂有人非法撿拾漂流木」時,雙方 旋即發生口角衝突,期間並沒有聽到曾吉倫有命人將梁裕珅 「押走」等語(原審原訴56卷三第58頁);被告張峯豪於審 判中證稱:伊當日並沒有看見曾吉倫有做何動作或是眼神等 語(原審原訴56卷二第76頁),證人陳俊豪稱不認識被告曾吉 倫等語,然細譯渠等立場本屬一致,與本案告訴人利害關係 相反,且被告張哲瑋、張峯豪係因漂流木爭執之事央請被告 曾吉倫出面處理,本為事主,所稱中途離開○○宮,沒有本案 犯行云云,實難採信,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曾吉倫等3人所為之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   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   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   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   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   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   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   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曾吉倫、張哲瑋、張峯豪於為本案   犯罪事實之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規定 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僅將罰金刑單位 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將罰金提高30倍,其修正結果 僅係將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 ,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  ㈡我國刑法於112年增訂第302之1條,於同年5月31日公布,於   同年6月2日施行,刑法第302之1條規定「犯前條第2項之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 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   遂犯罰之。」被告曾吉倫、張哲瑋、張峯豪所為本案犯行既 發生於上開增定條文施行前,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適 用該條規定論處之餘地。 二、論罪:  ㈠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 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 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 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 ,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  ㈡被告曾吉倫對告訴人梁裕珅就「撿拾漂流木一事」之解釋不 滿,被告曾吉倫示意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 共同將告訴人梁裕珅押走,梁裕珅不從因而出手抵抗,曾吉 倫及張哲瑋、張峯豪○○、其他在場之人徒手或持預先已準備 之棍棒等物進行毆打,以此方式迫使梁裕珅就範,可見其等 顯然有於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外,另生教訓告訴人之 傷害犯意,該等傷害犯行,並非僅係妨害自由之手段,核被 告曾吉倫、張哲瑋、張峯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曾吉倫、張哲瑋、張峯豪、陳俊豪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及剝奪告訴人梁裕珅行動 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之說明:  ㈠被告曾吉倫、張哲瑋、張峯豪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發生,所侵害之法益相同,難以強行分 開,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   ㈡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行為含有相當繼 續之性質,為繼續犯之一種,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地點縱 有先後不同,惟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並無間斷者,仍屬包 括之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是被告曾吉倫等人共同將告訴人 梁裕珅自○○橋堤防處剝奪其行動自由,至○○部落堤防附近, 告訴人梁裕珅趁隙逃逸止,其等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並無間 斷,屬繼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㈢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⒈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   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   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   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   想像競合犯論處。  ⒉被告曾吉倫、張哲瑋、張峯豪等人共同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 等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犯罪時間、地點有 高度重疊,且目的在迫使告訴人梁裕珅就範,係在教訓告訴 人梁裕珅,依一般社會通念,應為一罪之評價,較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是被告曾吉倫、張哲瑋、張峯豪等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論 處。    五、被告曾吉倫刑之加重部分(累犯)之說明:  ㈠查被告曾吉倫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 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76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智 慧財產法院以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1年度刑智聲字第9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嗣於104年8月26日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年7月1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6至70頁,內容與110年度偵字第206 3號前科卷所附被告曾吉倫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 檢察官並已於本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主張 被告曾吉倫就本案犯罪事實之部分,成立累犯,且提出被告 曾吉倫之上開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被告曾吉倫就本案 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檢察官並均表示「 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卷第54頁),可認已有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提出說 明。  ㈡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曾吉倫前開構成累 犯事由之殺人未遂等案件,與本案所為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犯行,同有暴力犯罪之性質,足見其並未因前案習得教 訓,猶心存僥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 性,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無違反比例 原則,爰就被告曾吉倫本案犯行,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曾 吉倫此部分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然基於精簡裁判 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曾吉倫等3人無妨害自由之犯行,原非無見。惟 查:  ㈠本件起訴範圍業經補正、特定而明確包括被告曾吉倫等3人所 涉傷害罪嫌部分,且與渠等所涉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具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判決就傷害罪嫌部分漏未判決, 容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  ㈡被告曾吉倫等3人與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確有對於告訴人梁裕珅為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罪責,已如 前述,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此部分,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之。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吉倫等3人與告訴人 梁裕珅因撿拾漂流木之事發生爭執,協談未果,致生本案犯 行,此等恃強凌弱之舉,殊無可取,且造成告訴人梁裕珅之 心理產生極大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侵害,自不可輕 忽;並衡酌被告曾吉倫固坦認有傷害犯行,卻仍矢口否認妨 害自由犯行,始終欠缺面對錯誤之勇氣,犯後態度不佳(被 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 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 相較,自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 另考量被告曾吉倫於原審自述高中肄業、離婚,有2個小孩   ,分別就讀國中、高中,家中父母親及2個小孩仍須其扶養 ,靠販賣釋迦等水果維生,月收入約10萬元,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身體沒有生病或其他狀況;被告張哲瑋於原審自述國 小畢業、已婚,有3個小孩,最小3歲,其餘為27及28歲,家 中父母親及最小的小孩須要其扶養,職業為鐵工,月收入約 3、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沒有生病或其他狀況; 被告張峯豪於原審自述國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家中成 員沒有人需要我扶養,職業為鐵工,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身體沒有生病或其他狀況。暨斟酌被告曾吉 倫等3人過往之品行情況(被告曾吉倫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持續之時間、告訴人所生 損害情形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原審原訴56卷四 第73頁),就被告曾吉倫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就被 告張哲瑋、張峯豪各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張哲瑋、張峯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黃崑賓、楊慶鑫、朱信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謂:被告黃崑賓、楊慶鑫、朱信有3人與被告 曾吉倫等於上開時、地共同對告訴人梁裕珅實施傷害及強押 進入本案車輛,並由黃崑賓駕駛該小貨車離開○○宮前往位在 臺東縣臺東市之○○部落附近,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梁裕珅之 行動自由。因認被告黃崑賓、楊慶鑫、朱信有3人共同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黃崑賓、楊慶鑫、朱信有3人共同涉犯如公訴 意旨所載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 由罪,無非係以被告黃崑賓、楊慶鑫、朱信有3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梁裕珅、證人陳嘉明、證人梁育親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本 案車輛行徑路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進路線圖、 刑案現場測繪圖乙份、刑案現場照片5紙等證據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楊慶鑫固坦承於前述所載之時間,有應被告張峯豪 之邀,並再邀請被告黃崑賓、朱信有一同前往前述所載之地 點;被告黃崑賓、朱信有固坦承有應被告楊慶鑫之邀,而於 前揭所載之時間,一同與被告楊慶鑫前往前述所載之地點, 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妨害自由犯行,被告黃崑賓、楊慶 鑫、朱信有等辯稱及其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梁裕珅於原審 交互詰問時,在看清該3人之面貌、身形後,已明確表示此3 人非打他及押他上車之人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梁裕珅於原審證述:被告黃崑賓、楊慶鑫、朱信有3人, 當日雖然有出現在○○宮現場,但是其等3人並非是追打我之 人,也不是將我押上車之人,因當日發生衝突時,我有看到 動手之人的臉,況且黃崑賓、楊慶鑫、朱信有與當日將我押 上車之人身形相差甚遠,看臉就知道不是等語(原審原訴56 卷二第330、350至353、355至356、369、373頁),顯見被告 黃崑賓、楊慶鑫、朱信有是否有共同傷害及將證人梁裕珅「 強押」上車並「違反證人梁裕珅之意願」將之載往○○部落之 方式,而涉犯傷害、妨害自由之犯行,顯然有疑。  ㈡證人陳嘉明於原審證述:黃崑賓、楊慶鑫、朱信有3人當日沒 有印象有在梁裕珅旁邊,我沒看到梁裕珅被拖上本案車輛等 語(原審原訴56卷二第402、403頁)。  ㈢至於證人梁育親(綽號「阿樂」)於原審證稱:黃崑賓當日有 向我借用本案車輛,惟黃崑賓究竟是在曾吉倫等與梁裕珅發 生衝突前或後向我開口借用,我不能確定等語(原審原訴56 卷二第233、248、251頁),況證人梁裕珅已證述:非黃崑賓 將其強押上車等語,是自難以證人梁育親之證述「黃崑賓於 案發前或後有向其借用小貨車」,而依此為被告黃崑賓、楊 慶鑫、朱信有3人不利之認定。  ㈣又證人陳俊豪固於本院證述:我駕駛本案車輛,被告朱信有 是坐我旁邊副駕駛座等語(本院卷第373至374頁),認被告朱 信有是妨害自由共犯之一。然陳俊豪前於警詢中先是稱:我 沒有參與妨害自由犯行;我有看到朱信有上車至本案車輛上 ,還有另外3名男子上車,但朱信有上車之位置沒有注意看 ,另3名男子我不認識等語(警二卷三第732至733頁),於另 案110年度原訴字第59號準備程序陳述:朱信有是開車載梁 裕珅離開的人,當時我在○○宮對面,所以有看到,剩下的人 沒有看過等語(另案原訴59卷四第55至56頁),是其對於何人 駕駛本案車輛及被告朱信有是坐本案車輛何處,顯與上開其 於本院之證詞不同。且證人梁裕珅係證述:非被告朱信有將 其強押上車等語,實難徒憑證人陳俊豪上開前後不一之不利 於被告朱信有之單一指證,遽認被告朱信有亦涉有如公訴意 旨所指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㈤再者,觀諸卷內所示之其餘證據資料所示,均無法證明被告 黃崑賓、楊慶鑫、朱信有確有參與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及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形成 被告黃崑賓、楊慶鑫、朱信有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共同犯 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唯利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 其等不利之認定,自應為被告黃崑賓、楊慶鑫、朱信有無罪 之諭知。原審判決就被告黃崑賓、楊慶鑫、朱信有被訴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已於判決理由內均 詳予論述,就是否同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 於判決中雖未予以審認,然而,關於被告黃崑賓、楊慶鑫、 朱信有是否另有傷害犯行,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本屬相同 ,檢察官上訴所執理由,僅係就現有證據資料重為爭執,並 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原審判決未為說明,並不影 響此部分判決結果,尚不構成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黃崑賓 、楊慶鑫、朱信有無罪諭知的理由。 陸、關於一造缺席判決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曾吉倫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卷 第366、431、435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 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薇婷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凱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其餘上訴駁回(被告黃崑賓、楊慶鑫(原名彭慶鑫)、朱信 有)部分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 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 其餘部分均得上訴。 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1-17

HLHM-112-原上訴-84-20250117-3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紫筠 選任辯護人 蔡采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紫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唐紫筠於民國112年8月12日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其位在新竹市東區關東路之住處社區 車道口(地址詳卷)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 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右轉彎,適有行人即張謝月桂步行 經過該處,唐紫筠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乃直接撞及張謝月桂, 致其當場倒地,因而受有低血容性休克、骨盆骨折、右側雙 踝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胸壁鈍挫傷併右 側第三至十二肋骨骨折及右側氣血胸及連枷胸、第一、二腰 椎右側橫突骨折、第五腰椎左側橫突骨折、右側顴弓骨折、 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及右側跟骨骨折等傷害(尚未達重傷害之 程度)。嗣唐紫筠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 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謝月桂訴由臺灣新竹地檢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唐紫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復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其餘本案本院 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 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再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 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前揭被告之訴 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 據方法,均適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697號卷【 下稱他卷】第21頁、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 頁、第92頁、第119頁、第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謝 月桂於警詢中之指訴(見他卷第22頁)大致相符,且有告訴 人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新竹馬偕醫院)112年9月5日 、113年2月21日普通診斷證明書影本、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及㈡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影本2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員到場拍 攝之現場蒐證照片11張(見他卷第5頁、第30頁、第8頁、第 10頁、第19頁、第20頁、第24頁、第18頁、第23頁、第37頁 至其背面,本院卷第47頁至第57頁)在卷可稽,並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可佐(置他卷第46頁),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並有多年駕駛經驗, 且平常是以車輛代步,業據其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 ),並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他卷第10 頁)存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起駛 前,自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駕駛車輛發生本案事 故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他卷第19頁、第37頁至其背面)在卷可參,被告竟疏 未注意其右方適有由告訴人步行行經上開地點,亦未注意應 讓其先行,即貿然起駛向右轉彎,乃直接撞及告訴人,而肇 生本案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甚明。  ㈢再本案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外 社區駛出停等後起步跨入車道右轉彎,未注意路邊行走之行 人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在路邊行走,被路外社 區起駛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局新 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1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6頁)附卷憑參,上 開鑑定結果亦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據此,本件車禍既 係因被告之過失方始肇生,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 所述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而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等語,然查:  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款所列舉之重傷,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機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肢或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 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 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 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 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 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 機能之情形為限。至同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則不包括傷害四肢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之肢體機能重傷害,必以其肢體 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為要件,且不能再援引同項第6款 之其他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認定甚明。而前開「嚴重減損 」,亦應指其肢體機能之降低,已達於接近完全喪失,而達 顯著障礙之程度,始足當之。  ⒉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送醫治療後,固經新竹馬偕醫院診 斷受有低血容性休克、骨盆骨折、右側雙踝骨折、右側肩胛 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胸壁鈍挫傷併右側第三至十二肋骨 骨折及右側氣血胸及連枷胸、第一、二腰椎右側橫突骨折、 第五腰椎左側橫突骨折、右側顴弓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 及右側跟骨骨折等傷害,此有該醫院112年9月5日、113年2 月21日普通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見他卷第5頁、第30頁) 存卷足憑,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函詢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 達重傷害之程度,經該醫院函覆:依據病歷記載,急診為重 傷,符合重大傷病;骨科為重傷,符合領重大傷病卡等語, 此有該醫院113年5月7日馬院竹急醫乙字第1130004071號函1 份(見他卷第40頁)在卷可稽,然經本院於審理時函詢該醫 院依告訴人最近一次回診之狀況,其所受上開傷勢之現今復 原情形、是否已造成其四肢機能或其他身體機能減損及減損 程度、身體機能之減損是否有回復可能性,該醫院函覆略以 :依據病例記載,骨科部分,告訴人左肩活動度減損,無法 進行過肩膀之動作,對於日常穿衣、洗頭、吃飯生活自理皆 會有影響;骨盆、雙踝、左膝、腰椎、雙肩骨折皆會影響姿 勢耐久度,無法長時間維持固定姿勢、站立走路;上述功能 無法回到受傷前水準等語,此亦有該醫院113年10月8日馬院 竹外系乙字第1130012898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 頁)存卷可考,是告訴人經治療診斷後,其左肩活動度減損 ,無法進行過肩膀之動作,姿勢耐久度亦受影響,而無法長 時間維持固定姿勢、站立走路,且上開減損之功能無法回復 至受傷前之水準固均堪以認定,然對於告訴人四肢整體主要 機能之影響,既未使之完全喪失效用,亦未已達於接近完全 喪失,而達顯著障礙之程度,則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告訴人 之傷勢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程 度,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不合,自難認定 告訴人之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之重傷害程度。  ⒊公訴人雖以告訴人之新竹馬偕醫院113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 、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歷次函文,作為告訴人所 受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重傷害程度之憑據, 然依前揭新竹馬偕醫院113年10月8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30 012898號函覆告訴人最近一次回診之傷勢情形,尚不足認定 告訴人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業如前述。至告訴人雖領有病 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31頁),然此證明書係因有 看護需求為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所用,乃係依病患日常 生活是否有賴他人照護為斷,與刑法「重傷害」認定係建立 在機能或身體、健康之毀敗或嚴重減損,定義並非相同,縱 取得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亦僅能認定其有照護需求,而 是否有照護需求,並非徒憑其所受傷害為斷,尚與被看護者 之年齡及本身之健康功能有關,自難因告訴人領有病症暨失 能診斷證明書,遽認其受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之重傷害。從而,公訴人主張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程 度,容有未洽。  ⒋另刑法上所稱之重傷,其認定著重於永久性、無法或難以回 復性之後遺症,與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制度,著重於重大 傷病者之醫療過程費用予以擴大補助之目的不同,領有重大 傷病證明卡者,主要目的在於治療過程得減免自行負擔醫療 費用,而重大傷病依其疾病項目設有不同之有效期限。查告 訴人於治療初期,雖經診斷病名為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 達創傷嚴重程度十六分以上,而核發重大傷病證明,有效期 限為1年等情,此有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 查通知書(第二聯民眾收執聯)影本1份(見他卷第6頁)在 卷可稽,然告訴人固經認定具有重大傷病,惟是否持續屬重 大傷病情形,仍須逐年依其治療、復原狀況而認定,故重大 傷病證明具一定期限,期滿仍須重為申請審核重大傷病證明 ,是重大傷病並非固定不變,則即使核定審查屬「重大傷病 」,惟其意義與前揭刑法所稱重傷害之意義並不必然相同, 同不能以告訴人領有重大傷病證明,即認其所受之傷害已達 刑法上重傷害之程度,附此敘明。  ㈤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 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惟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顯然被告之 過失與告訴人之該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至公訴意旨 固認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然告訴人所受傷勢未達重傷害程度業如前述,其主張自有未 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又被告及辯護人自始坦 承過失傷害犯行,然否認告訴人之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本 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119頁、第127頁 、第130頁至第131頁),故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 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 即向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被告之新竹 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7頁)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自用小 客車駕駛人,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謹慎小心駕車,竟一 時輕忽,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其 行為當有非是,復參酌被告本案之過失行為所致之告訴人上 開傷勢,雖未構成重傷害,然仍有相當程度之嚴重性,業已 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是其行為所 生之損害尚非輕微,惟念及其自始坦承犯行,於本案亦構成 自首,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係因雙方條件仍有相當 差距所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業已當庭先行給付新臺幣 10萬元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30頁),自難以此為過度不 利於被告之量刑,並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 卷第139頁)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並兼衡被告自述現從 事銷售工作、離婚有小孩,小孩已成年惟尚在就學、現獨居 、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他卷第44頁,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宣告被告緩刑云云,而被告雖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然本院審酌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非輕,且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一定程度之原諒,佐以本案事故之發 生,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堪認被告顯 有嚴重過失,而被告所受之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為使被 告記取教訓,本院綜合上述犯罪情節、被告犯行所造成之危 害及告訴人家屬之意見等情,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1-17

SCDM-113-交易-382-2025011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157號 原 告 黃睿騰 被 告 郭協晉 訴訟代理人 李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 簡字第2567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零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 零捌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4,944元,及其中3,099, 735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5,759 元自民國113年3月29日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111年7月12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號由北向南行駛,行至國道一號 312.9公里處,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原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行 駛於被告前方,因前方車流增多因而減速煞停,被告閃避不 及,遂追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原 告受有左眼眶底部破裂性骨折、左角膜瓣脫位、頭部外傷、 右上肢鈍挫傷、左眼不規則散光及左眼角內皮細胞受損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又系爭車輛所有權 人李沛翊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8,328元、未來 醫療費用20萬元、看護費用15,000元、護目鏡、醫療材料、 鞏膜片及藥水費用共計624,363元、就醫交通費48,388元、 薪資損失39,274元、勞動能力減損987,141元、系爭車輛毀 損、拖吊及保管費用共143,0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總 計為3,174,944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對於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   對於現有之醫療單據,不爭執。然經被告計算後,現有醫療 單據金額應為108,380元,其餘部分被告否認之。  ⒉未來醫療費用:   依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 下稱新竹馬偕醫院)回函,原告無須進行白內障手術及角膜 移植手術,故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並非雙眼完全失明,尚非達到生活完全無法自理之程度 ,如被告仍須賠償,看護費用應以半日即1,200元計算,較 為公允。  ⒋護目鏡、醫療材料、鞏膜片及藥水費用:   就護目鏡及傷口清潔之醫療材料等費用,無意見。而鞏膜片 及藥水費用部分,原告目前左眼視力下降,是否僅得以鞏膜 片為治療,被告對其必要性有爭執。而鞏膜片之使用年限亦 非原告所述僅有2年,且每月藥水費用800元亦未見原告說明 其計算基準及支出此部分費用之證明,否認原告有配戴鞏膜 片之必要。  ⒌就醫交通費:   不爭執原告支出交通費4,968元,其餘交通費部分,基於損 害填補原則,倘原告並未有實際支出交通費,即不應認其有 此損失,且原告住在臺南,捨近求遠搭乘高鐵就醫之交通費 ,被告亦認為非必要。  ⒍薪資損失:無意見。  ⒎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固因系爭事故致其視力下降,但未達必須手術程度,故 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害936,082元,並不可採。  ⒏系爭車輛毀損、拖吊及保管費用:   原告未處理車輛而產生之保管費,應非系爭事故所致,被告 否認之。又車價會隨車輛之使用情況、年份、顏色、內裝等 諸多因素影響,原告提出之二手車網站估價資料,並非針對 系爭車輛為認定,故被告否認該估價資料之證明力,原告主 張其受有系爭車輛毀損損失135,000元,並無理由。  ⒐精神慰撫金:   認原告請求過高,請法院斟酌一切情事予以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1年7月12日18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號由北向 南行駛,行至國道一號312.9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前行,而追撞前方由原告駕駛,因前方車流增多因而減速煞 停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被 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0月20日以112年 度交簡字第2567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 判決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5-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 揭過失行為既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 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8,328元(含診斷證 明書費),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 院)急診、門診、住院收據、新竹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中壢大學眼科診所門診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附 民卷第13-35頁、本院卷第31、135-136頁。經查,上開醫療 收據金額合計為119,808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18,328元 ,核屬有據。  ⒉未來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眼角膜內皮細胞受損之傷害,未來皮 內細胞只會凋零無法再生,有角膜內皮細胞代償機能衰敗併 角膜水腫之後遺症,造成視力下降,需進行白內障手術,並 以成大醫院人工水晶體自費差額之平均金額5萬元,作為預 估之費用。另目前針對皮內細胞代償機能衰敗之角膜移植手 術,以DMEK手術成功機率最高,後遺症較少,原告發生系爭 事故時年僅28歲,故選擇以DMEK手術作為治療方式,該手術 費用(含手術處理費及住院費)約為15萬元,因此請求未來 醫療費用共20萬元云云。惟查,經本院函詢新竹馬偕醫院關 於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未來是否需進行白內障、角膜內皮細 胞移植手術治療?該院回覆:⑴未來每一個人都有開白內障 的需要,但是因外力撞擊可能加速白內障提早發生。⑵白內 障手術均有健保給付,目前也沒有必要進行角膜移植的手術 。⑶故目前都不需要手術。⑷視力受損是因為之前近視手術的 角膜瓣因為受傷導致散光加重且不規則而使視力下降等情, 有該院113年10月22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30014097號函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101頁)。故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未來 需進行上開手術,需花費20萬元等情,尚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 1年7月20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在成大醫院住院進行左眼窩 底骨重建手術,而全日看護每日為2,400元乙情,有該院診 斷證明書、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111年9月14 日南市住工總字第111098號函在卷可按(附民卷第45頁、本 院卷第143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為14,400 元(計算式:2,400×6=14,400),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 據。  ⒋醫材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術後需配戴護目鏡,購買護目鏡支出 3,000元;又傷口清潔、換藥,購買醫療材料支出2,075元。 另原告因左眼不規則散光之傷害,需使用鞏膜片,每片費用 15,000元,每2年需更換1片,而原告受傷時為28歲,尚有50 年餘命,故所需鞏膜片費用為375,000元(計算式:15,000× 25=375,000);又此種鞏膜片需配合使用清潔液、保養液、 生理食鹽水、人工淚液等藥水,每月藥水費用為800元,1年 藥水費用9,60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並扣除中間利 息後,未來所需藥水費用為243,988元,故請求護目鏡、醫 療材料、鞏膜片及藥水費用共計624,363元。經查:  ⑴原告請求護目鏡費用3,000元,以及傷口清潔、換藥,購買醫 療材料費用2,07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1頁), 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計有5,075元,應屬有據。  ⑵次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左眼不規則散光,僅能使用鞏膜片 (每片15,000元)矯正,鞏膜片使用年限約2-3年,每日需 以藥水清潔液保養清潔,清潔液每瓶350元,每罐約使用1個 月等情,有新竹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13年3月27日馬 院竹外系乙字第1130003686號函、鞏膜片訂購單附卷可參( 附民卷第48頁、本院卷第23、53頁)。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約為28歲,臺南市男性之平均餘命為49.94年,鞏膜片 最大使用年限3年,故每年約花費5,000元(計算式:15,000 ÷3=5,000),清潔液每年約花費4,200元(計算式:350×12= 4,200),總計每年約花費9,2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33,66 9元【計算方式為:9,200×25.00000000+(9,200×0.94)×(25. 00000000-00.00000000)=233,669.00000000。其中25.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4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5.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5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49.94[去整數得0.9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  ⑶準此,原告得請求此部分費用為238,744元(計算式:5,075+ 233,669=238,744),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⒌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多次往返醫療院所,支出交通費共計48 ,388元,提出高鐵乘車紀錄、LINE TAXI、UBER乘車紀錄、 高鐵票、計程車乘車證明為憑(本院卷第35-38頁)。經查 ,原告提出之上開LINE TAXI、UBER乘車紀錄、高鐵票、計 程車乘車證明之金額總計為4,968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金額之請求,應屬有據。次查,原告提出之上開高 鐵乘車紀錄上,並無購票金額,其餘計程車費之估算金額, 固稱係參考大都會車隊車資計算,然並未提出相關計算之網 頁為憑,難認有據。  ⒍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請假休養1個月(111年7月14日至同年8 月15日),病假天數共15日,致原告111年7月、8月無法請 領超勤加班費,薪資因此減少7,864元。又原告於系爭事故 前5年考績均為甲等,因傷請病假超過14日,導致原告111年 度考績只能列乙等,造成該年度考績獎金減少半個月俸給總 額即31,410元,故請求薪資損失39,27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11頁),堪認有據。  ⒎勞動力減損: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約為2-4%乙情,有 臺大雲林分院113年8月7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1007069號函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81頁)。次查,原告於111年度之薪 資所得為857,155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故原告自111年7月12日系爭事 故發生起至原告年滿65歲強制退休之日即145年7月15日止, 按勞動力減損比例3%為計算基礎,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力減損金額 為547,150元【計算方式為:25,715×21.00000000+(25,715× 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547,150.000000 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 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66=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  ⒏系爭車輛毀損、拖吊及保管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嚴重毀損,支出拖吊費及保管 費共8,000元,又系爭車輛為100年出廠之現代I30汽車,因 受損嚴重,無法修復,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車價約135,000 元,故請求系爭車輛受損、拖吊及保管費用共143,000元等 語。經查:  ⑴系爭車輛為李沛翊所有,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及保管費8,0 00元,李沛翊已將本件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乙 情,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LINE對話紀錄、國道小行車拖救 服務契約三聯單、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 、行車執照附卷可佐(附民卷第61-63頁、調解卷第35-37頁 ),是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費用8,000元。  ⑵次查,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已毀損無法使用乙情,然僅提出 系爭車輛同型同年度之二手車價網頁資料為憑(附民卷第59 頁),難認系爭車輛確已毀損無法修復,是此部分請求135, 000元之車價,尚非有據。  ⒐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進行手術後 仍需多次回診治療,堪認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 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 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自陳專科畢業,目前任職於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擔任消 防員,年薪約110萬元,110、111年度所得為876,185元、88 7,835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田賦3筆、投資12筆等 財產;被告110、111年度所得為449,264元、532,256元,名 下有汽車2輛等財產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附 民卷3-9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 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⒑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470,864元(計算 式:118,328+14,400+238,744+4,968+39,274+547,150+8,00 0+500,000=1,470,864)。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470,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9日(附 民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 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 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17

SSEV-113-新簡-157-202501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如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 輔 佐 人 彭清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75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60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附表一關於「罪、刑」宣告部分,均撤銷。 ㈡丙○○犯如附表一「第二審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 。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其餘上訴(沒收部分),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自幼因廣泛性發展疾患及智能不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顯有不足,且難有回復的可能性。 其於民國111年2月20日下午4時25分許起至翌(21)日上午9 時15分許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發現甲○○遺 失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4003-XXXX-XXXX-7807號信用卡 (真實卡號詳卷,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台新銀行信用卡侵占 入己。 二、丙○○明知台新銀行信用卡非其所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在臺中市某處,搭乘附表二編 號1、2所示台灣大車隊計程車,並佯裝為台新銀行信用卡之 合法持卡人持卡消費,致各該計程車司機誤信為真,而同意 其以信用卡小額消費免簽名扣款之方式,支付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金額之車資,以此方式詐得交通載運服務之不法利 益。  ㈡丙○○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時間,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金點子珠寶銀樓(即金玉都金銀珠寶銀樓)內,表示要 持新卡刷卡換現金,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接續佯裝為台新銀行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使不 知情之銀樓店員林育婕誤信為真而同意其刷卡後,將現金新 臺幣(下同)1萬7,000元交付丙○○。嗣因林育婕接獲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之通知,發覺有異,旋通知丙○○返回銀樓。員警 獲報後循線得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前述時、地拾獲而侵占信用卡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並經證人 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影 本、被告持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影本、 台新銀行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附卷可稽。雖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辯稱其已忘記有無發生上開事實,惟被告本人持台新銀 行信用卡至銀樓消費一節並無疑義,被告於刷卡時告知店員 :「這次是新的卡片阿」,業經原審法院勘驗交易過程之錄 影畫面而載明於筆錄(原審卷第139頁),合理推斷該信用 卡應是遭被告本人侵占無誤,是認被告於原審之自白應可採 信,其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被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持台新銀行信用卡刷 卡支付各次計程車車資,另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時間,在 金點子珠寶銀樓刷卡換現金,接續持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2 次,並取得現金1萬7000元等情,均據被告於原審所不爭執 (見原審112易750號卷第95-96頁、第157頁),並經證人即 金點子珠寶銀樓店員林育婕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11 2易750卷第145-157頁),另有金點子珠寶銀樓監視器影像 截圖照片、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及退刷單據影本、台新銀行信 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台灣大車隊信用卡簽單影本附卷可稽。此外,被 告刷卡換現金之過程,業經原審法院勘驗店內監視器錄影監 視畫面,而將經過情形載明於原審審理筆錄(原審易字第75 0號卷第138至144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已忘記 有無發生上開事實,惟既有前述客觀證據可佐,且被告於警 詢及原審法院訊問時亦自承不認識信用卡之持卡人甲○○(見 111偵18602卷第23-26頁,111中簡1872卷第60頁),當無可 能獲其授權使用,足證被告明知其非台新銀行信用卡之合法 持卡人,卻持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分別使附表二編號1、2 所示計程車之司機、證人林育婕誤信其乃有權使用台新銀行 信用卡之人,因而提供交通載運服務或交付金錢,被告所為 乃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提供服務或交付財物 , 分屬詐欺得利、詐欺取財行為,堪以認定。 二、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曾於102年間因案經鑑定有刑法第19條 第1項之情狀,而無責任能力。迄今其身心狀況仍未改變, 而具有免責事由,請求為無罪之判決(本院卷二第26至27頁 、第107至108頁、183頁)。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與一名丁姓男子同居,丁男是美髮設 計師,會叫伊去偷別人信用卡,然後刷卡換現金,跟他到處 旅遊,把錢花掉(本院卷二第109頁)。經本院調取後述資 料,查知被告自104年至110年曾向不同銀行申辦過多張信用 卡。被告於109年12月至110年6月以信用卡消費簽帳的方式 包括:在三越百貨、中友百貨等處購物、至海底撈及其他高 級餐廳消費、支付熊貓外送平台、台灣大車隊搭車付費、銀 樓、蘋果手機簽帳購買紀錄,刷卡金額為數千至超過2萬元 ,在統一超商或銀行繳費,自110年7月以後無法正常繳款, 111年2、3、6、7月則有款項未繳而遭強制停用信用卡的情 形,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本院卷一第141至142 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管理部113年3月 27日函文(本院卷一第189至22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 供的刷卡消費紀錄(本院卷一第279至301頁)在卷可稽,上 開消費情形顯示被告具有日常交易能力,且與其自述刷卡換 現金消費的生活模式吻合。  ㈡觀諸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函文所提供之被告之病歷資料 (本院卷一第322頁至398頁)所示:  ⒈病人(即被告)因自幼罹患癲癇,致有自閉性思考,情緒不 穩定,曾於96年間長期在本院門診,另於癲癇發作後會有意 識混亂、失憶症狀,致有異常行為發生。  ⒉被告於108年11月8日在該院作過精神鑑定,鑑定內容記載: 個案為34歲女性,測驗結果顯示其FSIQ為55,落入輕度障礙 之表現水準,個案在抽象思考方面有明顯困難,且工作記憶 容量與處理效能亦不佳。MMSE=17,已落入缺損範圍,顯示 其有廣泛性認知功能缺損,近期記憶在短暫延宕後便遺忘, 且容易有記憶混淆的現象。ABAS由案父填寫完成,一般適應 組合分數為59,落入非常低落之表現水準。 綜合上述,個 案過去有癲癇病史,仍服藥控制中,但控制狀況可能不佳。 其認知功能已有明顯受損,智力表現亦不佳,使其難以穩定 維持工作與人際關係。個案可能需安置於支持性或庇護性就 業環境,並協助她維持穩定且結構化的生活。  ㈢觀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提供之門診紀錄及精神科治療表 單(本院卷二第3至15頁)所示:依110年1月11日至110年7 月26日之紀錄內容,被告尋求醫療的目的,是對於自己控制 不住脾氣、衝動行為的無助或焦慮,而醫院方面給予的協助 是教導其規律服藥、用正面方式看待事務、情緒放鬆的操作 步驟等。  ㈣觀諸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提供之 病歷紀錄(本院卷一第306至320頁)所載:①111年9月28日 :過往有癲癇病史(從幼稚園開始)、111年1月開始因為情 緒起伏,破壞行為開始至中國醫藥學院身心科就醫,控制不 住脾氣之後會感到懊悔,會哭泣,常常感到暴怒,睡眠與食 慾尚可,最近衝動行為少很多,從110年7開始斷藥至今,目 前仍有情緒起伏。②111年10月26日:服藥之後覺得情緒比較 穩定,說話比較清晰,可以進行思考,與父母會因為金錢問 題發生爭執。③111年11月25日:自述最近與他人有法律糾紛 ,自己在別人的店裡噴辣椒水,導致別人吸到噴霧,現在別 人要告他。自己發現身上會有瘀青狀況,自己會想去破壞他 的店及其他想法,但沒有真的做。④112年3月15日表示之前 被限制自由,東西被騙走。⑤112年7月4日:被報案個案縱火 ,被警察羈留。想報仇對方,燒毛巾發洩情緒,表示沒服藥 比較容易暴躁。⑥112年11月3日:以前有在太平總院就醫。 有身心障礙手冊中度。廣泛性發展障礙。平常交往過生活。 未婚。近來有被控侵占的官司,在診間哭泣。說話有點不太 清楚。講話方式有點比較像小孩子。表示近有莫名不安,有 人要針對自己,情緒低落及失眠,對於官司的事情會有無助 無望感,想要自殺衝動。  ㈤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囑託國軍台中總醫院為精神鑑定,國軍臺中總醫院以113年11月21日醫中企管字第1130012937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內容(本院卷二第147至157頁)記載:  ⒈個人史及相關病史:個案為40歲女性,個案生產過程為難產 ,父親說個案出生後有被送到馬偕醫院就醫,被醫師發現腦 波有異常且符合癲癇診斷,並從小就有服用抗癲癇藥物,有 一個小自己三歲的妹妹,小時候有語言障礙接受過感覺統合 治療數年,求學過程學習表現也比較差,吳鳳科技大學幼保 系畢業,從事過餐飲業及八大行業(約24-25歲期間,表示 有時需要喝一點酒,但否認使用過非法物質),老家在雲林 ,後來在10多年前北上臺中生活,期間有交過男朋友,平時 與家人也鮮少聯絡,因為常常換電話,只有在缺錢使用或是 有惹上司法案件時才會求助父親,近幾年期間有許多官司纏 身(自述多是被詐欺,偽照文書,侵占等等許多案件,個案 之反應為表示也不太知道怎麼會發生這麼多事情),也有被 朋友騙去借錢而有負債,近五年工作能力也下降而都沒有工 作,多靠父親或是男友的資助,也曾經因為官司纏身而有過 情緒低落及負面想法,近年來在國軍總醫院精神科及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内科就診,許多關於金錢的官司似乎都 源自於個案對於金錢管理或法律相關問題的概念不足或是不 正確認知而觸犯,例如:當撿到他人信用卡時,就想到要使 用去買黃金後再變賣成現金來償還自己的債務等等,近年來 之情緒明顯不穩定,容易不耐煩,從小就不擅長察言觀色而 容易跟他人起爭執,自民國101年起即持續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診斷依序為:ICD-9(101年至105年間,299.90,源自兒 童期之精神病;105至113年間,廣泛性發展疾患,屢次鑑定 嚴重度介於中度至極重度不等)。  ⒉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況(含檢查結果):㈠身體狀態:個案 鑑定時意識清楚,穿著適當,對於一些問題需多花點時間理 解才能好好回應,會談過程略顯焦慮,整體態度合作配合。 ㈡精神狀態:個案於整體會談過程,尚可回答問題,四肢及 身體活動自如。㈢日常生活狀況:①日常生活可以自理。②經 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妥善處 理:③社會性:少社會人際活動。  ⒊結論:綜合個案病史、生活狀況及心理衡鑑顯示,個案自幼即有發展疾患,求學過程表現較低落,後續在工作及社會人際功能也往往因為判斷力較差而出現人際衝突或是容易觸犯司法案件等情形,其精神或心智障礙之缺陷應為長期之現象,於行為時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目前符合廣泛性發展疾患及智能不足診斷,難以妥善處理自身事務。另就整體鑑定結果說明:①有精神障礎:符合廣泛性發展疾患及智能不足診斷。②障礙程度:顯有不足(未標示「完全不能」之選項)。③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難有回復之可能性。  ⒋補充說明部分另記載:①以簡式的智力測驗施測個案在智力測 驗表現FIQ63、VIQ52、PIQ72,顯示個案智力功退化明顯, 在專注力、語文表達及語文理解個案表現都退化明顯,影響 他日常對於外在事物的應對能力。②個案有扭曲的思考,對 於事情的歸納與分析能力不佳,使他在做判斷時,無法有效 以自己利益做深入思考,可能容易片面聽到一些話就相信, 容易做出錯誤的判斷,無法符合外在規範的要求。③個案對 於問題的解決方式的選擇,會使他陷入麻煩中,個案無法有 效分辨事情該做與否,主要是個案智力功能受到精神症狀影 響下降顯,對於事情思考過度簡化,且專注力不佳,無法做 對錯的有效判斷,影響他對於事情的有效應對。  ㈥刑法第19條第1、2項分別規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綜合前 情,被告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責任能力降低之要件,尚 未達同條第1項喪失責任能力之程度。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雖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惟未達完全不能之 程度,仍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犯罪事實二、㈠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本於相同目的,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密接時間,在同 一地點,持台新銀行信用卡,數次刷卡以取得共1萬7000元 之行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一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原認應分論併罰,惟經公訴檢察 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見原審112易750卷第164頁),附此敘 明。  ㈢被告因廣泛性發展疾患及智能不足之身心狀況,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已如前述,爰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分別減輕其刑 。  ㈣被告就其所犯1次侵占遺失物罪、2次詐欺得利罪與1次詐欺取 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對原判決及上訴理由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判決未慮及被告有上述心智障礙之缺陷,致未適用刑法第 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容有違誤。辯護意旨以被 告身心狀況已達刑法第19條第1項而應予不罰之程度,固無 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上訴駁回之部分:   原判決關於「沒收」分別說明:①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示2次 詐欺得利犯行,分別取得價值125元、85元之不法利益,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犯罪事 實二、㈡所示被告詐欺取得之1萬7000元,經查已經返還被害 人(金點子珠寶銀樓)。至於被告所侵占之台新銀行信用卡 1張,則經被害人甲○○於111年2月21日掛失停用,該張信用 卡是否諭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上開原判決就沒收與否之判斷,於法有據,核無違 誤。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為無罪宣告,關於「沒收」同屬上訴 範圍,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的手段(侵占 他人的信用卡供己刷卡搭車、換現金,但在刷卡換現金時簽 寫自己的名字,思慮並非縝密)、被告詐欺得利之利益不高 ,詐欺取財之金錢已返還,另斟酌前述病歷資料所示,被告 曾尋求各醫療院所的精神科資源,試圖解決衝動性格,且於 108年間經嘉義基督教醫院鑑定認為其認知功能受損,智力 表現不佳,難以維持工作與人際關係。但依被告及輔佐人於 本院所述,被告並未返家與父母同住,經常處於失聯狀態, 本案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符合廣泛性發展疾患及智能不足之情 形、障礙程度(辨識違法性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有 不足且難有回復之可能性,佐以檢察官、被告、輔佐人、辯 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一「第二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 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本案乃被告侵占信用卡後所 從事之不同犯罪,時間相近,侵害對象不同,斟酌各罪之關 連性及被告人格特性等一切情狀,就拘役刑之部分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⑴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⑵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⑶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第一審主文 第二審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⑴原判決左列「罪、刑」宣告撤銷。 ⑵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二編號1 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原判決左列「罪、刑」宣告部分撤銷。 ⑵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其餘上訴(沒收)部分駁回。 3 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二編號2 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原判決左列「罪、刑」宣告部分撤銷。 ⑵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其餘上訴(沒收)部分駁回。 4 犯罪事實二、㈡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⑴原判決左列「罪、刑」宣告撤銷。 ⑵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刷卡時間 商店名稱 刷卡金額 1 111年2月21日上午9時15分 台灣大車隊14396 125元 2 111年2月21日上午9時34分 台灣大車隊14435 85元 3 111年2月21日上午9時59分 金點子珠寶銀樓 1萬元 4 111年2月21日上午10時 1萬元

2025-01-16

TCHM-113-上易-3-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詠全 選任辯護人 李鴻維律師 被 告 牟介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9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白詠全有罪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白詠全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牟介文緩刑貳年。   理 由 壹、被告牟介文部分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2日審 理時表示就被告牟介文部分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犯 罪事實、罪名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9 1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本院就被告牟介文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 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循告訴人白詠全(下逕稱白詠全)請求提起上訴,上 訴理由略以:被告牟介文迄今仍未與白詠全達成和解,原判 決刑度顯然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難認妥適。 (二)經查:  1.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2.原判決已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牟介文 為百貨公司店員,見白詠全搭訕現場女顧客,要求白詠全離 去,白詠全竟心生不滿而對被告牟介文比中指,使被告牟介 文感受難堪,因而氣憤難耐,要屬常情,然被告牟介文不思 以理性方式處理,竟出手拉扯、推擠及毆打白詠全成傷,考 量被告牟介文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白詠全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牟介文與白詠全始終未 能達成和解或賠償對方損害,暨被告牟介文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見原判決第4頁事 實及理由欄二、㈢2.所載)。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自無違法或不當。參以被告 牟介文於原審已表達有和解及道歉之意願(見易字卷第42、 86至87頁),但白詠全不願意(見易字卷第42頁),且白詠 全之原審辯護人所陳和解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並稱若被告牟介文願意承認單方面毆打白詠全,則可以調降 至20萬元(見易字卷第86至87頁);本院於審理時再次詢問 雙方有無和解意願,白詠全猶無意願和解(見本院卷第191 頁),足徵本案無法達成和解,非可獨咎於被告牟介文1人 ,況原審亦已將被告牟介文與白詠全始終未能達成和解或賠 償對方損害列為量刑因子,則檢察官徒以被告牟介文迄今仍 未與白詠全達成和解為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無 非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衡酌說明之 事項,再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宣告 (一)宣告緩刑與否,乃實體法賦予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情形 下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僅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條件,且經法院斟酌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即 得宣告緩刑。至於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則由法 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刑罰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 情形通盤判斷之,與被告是否自始坦認犯行、已否與被害人 和解或獲得原諒等均無絕對必然關聯性,亦非僅憑「法院加 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規定作為是否宣告緩刑之唯一判斷標 準。 (二)被告牟介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其為本案犯 行固不足取,然審酌被告牟介文為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之偶 發犯罪者,且其自始坦認犯行,尚知悔悟,於犯後並盡真摯 的努力,尋求白詠全之和解及諒解,並衡酌本案起因、被告 牟介文為本案犯行之前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而通盤考量後,認被告牟介文應受執行之非難立即性尚低, 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此刑罰宣告應足以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貳、上訴人即被告白詠全(下稱被告白詠全)部分 一、起訴事實略以:被告白詠全與告訴人牟介文(下逕稱牟介文 )素不相識,被告白詠全於112年4月7日20時30分許,至臺 北市○○區○○○路00號1樓新光三越南西店1館內,逛至牟介文 及同事邱宇薇所負責櫃位(下稱本案櫃位)時,牟介文察覺 被告白詠全無端搭訕其他女性,遂上前二次要求被告白詠全 離開,被告白詠全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合,對牟介文比中指而侮謾 之,貶損牟介文之社會評價,牟介文見狀遂上前要求被告白 詠全留下,被告白詠全不從,兩人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發生拉 扯、推擠及毆打,牟介文受有雙側前臂抓傷及挫傷之傷害( 牟介文傷害白詠全部分,業經本院駁回上訴如前),嗣警員 獲報至現場處理,始獲上情。因認被告白詠全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 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白詠全涉犯上開公然侮辱、傷害罪嫌,無非以 被告白詠全之供述、證人牟介文、邱宇薇之證述、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及照片、牟介文之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白詠全固坦認於 前開時間在本案櫃位搭訕其他女性乙情不諱,然否認有何公 然侮辱、傷害犯行,辯稱:並未對牟介文比中指,但牟介文 說我對他比中指及騷擾女客人,就抓住我的衣服跟手部,我 沒有打他,診斷書上所載傷勢不是我造成的。 四、經查: (一)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1.被告白詠全確於前開時、地對牟介文比中指,有以下證據可 證:   ⑴證人牟介文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正在上班,我要服務一 組客人,詢問他們說需要幫忙嗎,結果我聽到他們回我說 「不需要,有病」,我以為他們在罵我,後來我看到白詠 全在他們旁邊,我問客人你們是一起的嗎,客人說他們不 是一起的,是白詠全跟他們要IG,但是他們已經拒絕了, 我看到白詠全很尷尬的離開,但後來又在我們專櫃徘徊, 所以那時我走過去以好的口氣跟白詠全說「不好意思,請 你離開」,後來他第二次又繞回來,我這次就口氣比較嚴 肅的說「請你離開我的櫃臺」,結果他就對我比中指(見 偵字卷第104頁)。   ⑵證人邱宇薇於原審證稱:我當天是在彩妝區服務客人,牟 介文是在口紅區服務另外一組客人,我們兩個人距離很近 ,我有聽到牟介文喝止的聲音,他說請你離開,我看了之 後就發現白詠全有在跟牟介文發生爭執,爭執的事情我當 下還不知道,後來我有看到白詠全離開後有朝牟介文比中 指,牟介文就直接衝過去找白詠全(見易字卷第120至125 頁)。   ⑶原審於113年5月23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檔名「0000000新光三越01」,日期為2023年4月7日, 以下時間均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結果如下(見易字 卷第129至130頁勘驗筆錄及第142-1至142-8頁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    ①(20時30分28秒)      被告白詠全出現於專櫃前。    ②(20時30分42秒)三名女子在專櫃前看口紅,被告白詠 全見狀即上前攀談。    ③(20時30分54秒)被告白詠全與女子攀談時,手有隨著 講話過程做動作。    ④(20時31分0秒)被告白詠全結束攀談離開現場,其餘女 生仍在看口紅。    ⑤(20時31分5秒)被告白詠全折回現場,再次向女生攀談 。    ⑥(20時31分11秒)牟介文上前與女生交談,被告白詠全 則在旁邊。    ⑦(20時31分15秒)被告白詠全離開專櫃前。    ⑧(20時31分24秒)被告白詠全行至專櫃的另一側。    ⑨(20時31分25秒)牟介文伸出左手,做出制止被告白詠 全靠近專櫃的舉止。    ⑩(20時31分33秒)牟介文、看口紅的女子與柱子後面的 被告白詠全在交談。(因監視器畫面角度看不清楚交 談過程)    ⑪(20時31分38秒)隨後牟介文注視著被告白詠全離開專 櫃。    ⑫(20時31分51秒)被告白詠全折回專櫃,並可見牟介文 注視著被告白詠全。    ⑬(20時31分52秒)被告白詠全一邊行走,一邊向牟介文 快速比出手勢並放下(但因為畫面模糊無法清楚辨識手 勢為何),當時牟介文正看著被告白詠全。    ⑭(20時31分55秒)牟介文見狀隨即離開專櫃追向被告白 詠全。    ⑮(20時31分57秒)被告白詠全離開監視器錄影畫面。    ⑯(20時31分58秒)牟介文自後方追上被告白詠全。   ⑷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雖因畫面模糊 無法清楚辨識被告白詠全手勢為何,然被告白詠全既確向 牟介文快速比出手勢並放下,且當時與被告白詠全發生爭 執者僅牟介文1人,倘被告白詠全未朝牟介文比中指,牟 介文豈會無端在被告白詠全比出手勢後,見狀旋即離開本 案櫃位並追向被告白詠全,甚至與被告白詠全發生肢體衝 突。是本院於綜合證人牟介文、邱宇薇前開證述、上開勘 驗結果及前述情況證據等直接、間接證據後,認被告白詠 全確因遭牟介文規勸離去心生不滿,而朝牟介文比中指無 誤。被告白詠全辯稱其當時是眉毛很癢要抓一下(見易字 卷第131頁),其並未對牟介文比中指云云,均與事實不 符而不可採。被告白詠全及其辯護人雖以證人牟介文、邱 宇薇於原審證述時所模擬比中指之動作、位置不同,而質 疑該2人證述之真實性,惟被告白詠全比中指之動作僅為 瞬間,且該2人於原審113年5月23日作證時,距案發時間 已間隔1年以上,則該2人因時間經過而未能清楚記憶,與 常情無違,不足認該2人之證述不足採。被告白詠全及其 辯護人固又以證人牟介文、邱宇薇於警詢之證述為據,質 疑該2人之證述有瑕疵,惟其等所爭執者,僅屬枝微細節 ,無礙於該2人所證被告白詠全當時有對牟介文比中指之 證述可採之認定。至被告白詠全及辯護人雖又指稱原審勘 驗筆錄記載有誤,未客觀記載影片內容,且提出被告白詠 全手錶之錄影文字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惟原審 勘驗時乃勘驗影片內人物之連續動作,並擷取監視器錄影 畫面為附件作為輔助,非謂所擷取附件未能與勘驗筆錄內 容完全一致,即認勘驗筆錄有瑕疵;況原審於勘驗上開畫 面時,被告白詠全及其原審辯護人亦均在庭而明確表示對 勘驗結果無意見(見易字卷第131頁),則其等事後主張 勘驗筆錄未客觀記載,難認有據。再者,被告白詠全既主 張係以其手錶錄影,足見需與其距離甚近方得錄得影像及 聲音,則縱令其手錶錄影內容與勘驗筆錄中所載全貌略有 不同,亦難認原審勘驗筆錄有誤,是被告白詠全及辯護人 此節所陳,仍不足為採。  2.被告白詠全雖於前開時間,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 櫃位處,有對牟介文比中指,然尚難認已該當刑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   ⑴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 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 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 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亦涉及對他人之名評價,仍 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往往涉 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不應僅因 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 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 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 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 值。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 名譽權所保障之人格法益。名譽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 非明文權利,可能之保障範圍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 名譽人格。因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無從探究 亦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 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 圍,是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 譽感情。而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真實之社會名譽, 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僅影響虛名,或對真實社 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 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 處罰。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亦可能同時 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 ,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人格尊嚴,所涉之人格法 益,係指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 、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 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 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 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 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 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非僅為是個人私益 受損之問題,而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對他人之 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 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 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 之,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 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 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 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 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 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 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負面語言或 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 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 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 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 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依前揭說明,名譽感情因難以具體特定其內涵及範圍,難 認屬公然侮辱罪所保障名譽權範疇,縱牟介文對被告白詠 全所為前述侮辱性言論(比中指之不雅手勢)感覺不快, 仍難逕以該罪相繩。而就名譽權中社會名譽之部分,則需 依行為人為該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進行整體觀察。依卷 附事證,被告白詠全於前開時、地搭訕現場女顧客,而牟 介文見狀後即加以制止並要求被告白詠全離去,則被告白 詠全對牟介文比中指之侮辱性肢體語言之表意脈絡,應係 被告白詠全於搭訕過程中,遭牟介文制止並要求離去本案 櫃位,心中不快而一時失控對牟介文比中指,以此不雅手 勢表達、宣洩不滿情緒,所為雖屬粗鄙低俗不得體,亦難 認無端侮辱牟介文,又因該比中指之侮辱性肢體語言時間 甚為短瞬,不足認對牟介文社會名譽之損害已達明顯或重 大之程度。況若自其他在該處偶然見聞之第三人角度以觀 ,應僅會認為被告白詠全修養不足,不會認為牟介文之名 譽有何應非難之處,則牟介文之社會名譽自亦難認已遭貶 損。   ⑶至牟介文名譽權所涉名譽人格部分,此應考量是否已生對 牟介文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而侵害至其人格尊嚴。依被 告白詠全與牟介文之年齡、性別及社經地位等個人條件以 觀,顯無明顯之結構性強勢或弱勢區別,被告白詠全之侮 辱性肢體語言係針對牟介文個人所發,非對於弱勢群體身 分或資格之貶抑,或表達偏見或敵意,且僅屬短暫肢體語 言攻擊,縱使牟介文感受冒犯,仍難認牟介文於社會生活 中受平等對待之主體地位已受貶抑,甚或侵害至其人格尊 嚴。   ⑷據上,被告白詠全為上開侮辱性肢體語言之表意脈絡,係 因與牟介文間有前述緣由所致,被告白詠全之各項個人條 件並非顯較牟介文居於優勢地位,牟介文難認處於結構性 弱勢之群體,被告白詠全復非屬無端為之,係一時衝動而 以前開肢體語言對私人恩怨進行辱罵,時間甚屬短暫,未 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依檢察官所提事證,並未 就是否已有多數人見聞被告白詠全所發表上開侮辱性肢體 語言,以致牟介文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遭受侵害乙節, 為充分舉證,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難認牟介文名譽權 已受有超出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之侵害。  3.綜上,本案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白詠全所發表上開侮 辱性肢體語言已對牟介文名譽權產生嚴重、顯著之侵害,而 超過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本院於權衡牟介文名譽權及 被告白詠全之言論自由後,認應對於言論自由為優先之保障 ,尚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二)被訴傷害部分  1.牟介文於112年4月7日22時39分許,前往馬偕醫院急診,經 診斷受有雙側前臂抓傷及挫傷之傷害,有馬偕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易字卷第155頁)、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 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1月4日馬院醫急字第1130006672 號函及檢附資料、113年11月14日馬院醫急字第1130006973 號函所檢附牟介文傷勢放大照片等(見本院卷第147至161、 175至181頁)可按。本院審酌牟介文至馬偕醫院就診時間, 與其與被告白詠全發生糾紛之時間,雖間隔約2小時,惟本 案既發生在牟介文上班時間內,則其於上開時間始前往急診 ,與常情無違,先予敘明。  2.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 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亦即以行為人主觀上具 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防衛手段具有必要性為要 件。又就一般常理而言,2人相互拉扯,固有可能因拉扯而 造成彼此之傷害,惟傷害究係如何造成,仍應依具體個案事 證而為認定。證人牟介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上前去攔住 白詠全時,他就轉過來跟我發生拉扯,過程很激烈,我不確 定白詠全當時是用那一隻手抓傷我(見易字卷第127頁), 足徵牟介文就該等傷勢如何造成,因當時過程激烈而無法確 定。況造成傷害之原因多端,係被告白詠全主動攻擊所致, 抑或被告白詠全掙脫時所生,皆有可能,自難因被告白詠全 與牟介文間有拉扯行為,即遽為不利被告白詠全認定。  3.原審於113年5月23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結果如下(見易字卷第131至134頁勘驗筆錄及第142-9至142 -2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⑴檔名「0000000新光三越02」(日期為2023年4月7日,以下 時間均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    ①(20時31分58秒至59秒)牟介文伸手抓住被告白詠全的 肩膀。    ②(20時32分0秒至2秒)被告白詠全被抓住肩膀後,隨即 轉身掙扎欲掙脫牟介文,被告白詠全持續往後退,過程 中未見被告白詠全有主動攻擊牟介文之行為。牟介文則 緊抓被告白詠全,不讓其掙脫。    ③(20時32分4秒至5秒)牟介文推被告白詠全,被告白詠 全隨即向後跌坐地板。    ④(20時32分7秒)被告白詠全跌坐地板。    ⑤(20時32分9秒至13秒)被告白詠全站起來並往後退,牟 介文則朝向被告白詠全移動。    ⑥(20時32分13秒至16秒)牟介文朝被告白詠全揮一下手 (無法判斷有沒有打到被告白詠全),被告白詠全則持 續往後退至監視器鏡頭外。   ⑵檔名「0000000新光三越03」     ①(20時32分19秒至28秒)被告白詠全持續試圖離開現場 ,但牟介文抓住被告白詠全的手腕阻止被告白詠全離開 ,過程中,牟介文有以手往被告白詠全脖子抓的動作。 未見被告白詠全有主動攻擊牟介文之行為。    ②(20時32分29秒)牟介文放開被告白詠全的手腕    ③(20時32分30秒至36秒)牟介文放開被告白詠全的手腕 後,被告白詠全隨即一邊注視著牟介文一邊往後退,牟 介文見狀也追上去,嗣後兩人被旁邊專櫃的店員分開, 分開後,牟介文與被告白詠全沒有發生肢體接觸。   ⑶檔名「0000000新光三越04」       ①(20時32分16秒)牟介文以右手朝被告白詠全揮拳(但 看不出來有沒有打到被告白詠全)。    ②(20時32分18秒至19秒)被告白詠全持續往後退,欲遠 離牟介文。    ③(20時32分19秒)牟介文抓住被告白詠全手腕。    ④(20時32分21秒至27秒)被告白詠全被牟介文抓住手腕 後,亟欲掙脫牟介文,但牟介文緊抓住被告白詠全,不 讓被告白詠全離開現場。23秒左右,牟介文有伸手往被 告白詠全脖子方向抓的動作。    ⑤(20時32分30秒)牟介文放開被告白詠全,並可見後方 有一個女店員上前勸架。    ⑥(20時32分42秒)牟介文被兩個店員勸住,與被告白詠 全分開,過程中沒有見到被告白詠全有主動攻擊牟介文 之行為。   ⑷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牟介文先抓住 被告白詠全,被告白詠全為掙脫牟介文,2人發生肢體衝 突,期間牟介文有推及、揮打被告白詠全之動作,惟未攝 得被告白詠全有主動攻擊牟介文之行為,則牟介文所受雙 側前臂抓傷及挫傷之傷勢,難認係遭被告白詠全主動攻擊 所致。又衡以常情,任何突然被他人抓住、拉扯者多會予 以反抗,使自己脫離被人拉扯的狀態,以避免自己繼續遭 到更嚴重之攻擊,被告白詠全既無主動攻擊牟介文之舉動 ,則被告白詠全利用雙手防衛自己,當屬防衛自己身體安 全之反應。至牟介文所受傷勢,縱令為被告白詠全掙扎時 所致,亦屬被告白詠全為防止牟介文繼續拉扯之防衛行為 ,任何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被告白詠全當時所面臨之 相同緊急情狀,均可能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而排除牟 介文當時所為之侵害,難認被告白詠全所為已逾越保護其 自己人身安全之必要程度,應評價為正當防衛行為。  4.綜上,檢察官就被告白詠全被訴傷害部分所舉證據,尚有合 理懷疑存在,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白詠全此部分犯罪。 五、撤銷改判(即被告白詠全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原審認被告白詠全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而判處罪 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過輕,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被告白詠全主張其並 未對牟介文比中指,亦無可採,然被告白詠全上訴指摘原判 決判處其罪刑不當,則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撤銷,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即被告白詠全被訴傷害)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若無被告白詠全主動比中指而挑起事 端,豈有可能發生本案拉扯行為,被告白詠全公然侮辱牟介 文,且期待牟介文會因此受激而為積極制止行為,故被告白 詠全自始係以侵害牟介文法益為目的,並以正當防衛作為不 負刑責理由之情形,已屬「意圖式挑唆防衛」,不該當正當 防衛之要件,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二)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1.正當防衛係屬遭受他人現在不法侵害時所得主張之權利行為 ,此等權利之行使亦受到「權利不得濫用」之一般法律原則 所限制。若行為人所遭受之現在不法侵害係因可歸咎於行為 人自身之行為所導致,且行為人本即能預見自身行為可能導 致侵害之發生時,為免濫用正當防衛權,暨基於所防衛的法 秩序必要性較低之考量,其防衛權自應受到相當程度之限制 。亦即此時行為人應優先選擇迴避所面臨之侵害,僅在侵害 無迴避可能性時始得對之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利用他人情緒或認知上 的特別狀況,事前挑動他人,使其不法侵害防衛者,然後防 衛者再對之正當防衛,學說上稱類似情況為「挑唆防衛」或 「挑撥防衛」。  2.依卷附事證,被告白詠全會對牟介文比中指,係因被告白詠 全於搭訕過程中,遭牟介文制止並要求離去本案櫃位,心中 不快而以此不雅手勢表達、宣洩不滿情緒,倘若被告白詠全 自始蓄意挑釁牟介文向其攻擊,理應盡可能為挑釁行為,而 非一邊行走,一邊向牟介文快速比出手勢並放下,是由本案 情節整體以觀,已難認被告白詠全向牟介文比中指為自始故 意挑釁牟介文向其攻擊,並欲假藉正當防衛卸責。  3.再者,依原審於113年5月23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 影光碟中檔名「0000000新光三越02」、「0000000新光三越 03」、「0000000新光三越04」之勘驗結果,被告白詠全於 本案過程中,除因被牟介文抓住而有轉身掙扎而欲掙脫牟介 文,之後並有後退之行為外,別無以其他方式攻擊牟介文, 倘被告白詠全自始即以傷害牟介文身體法益為目的,並以正 當防衛作為不負刑責理由,理應會為主動為其他攻擊行為, 而非採取上開防守行為,是檢察官稱本案屬意圖式挑唆防衛 ,被告白詠全自始係以侵害牟介文法益為目的,並以正當防 衛作為不負刑責理由,不該當正當防衛之要件,原判決有認 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云云,自無可採。  4.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提證據,客觀上無法使法院確信並非 被告白詠全為擺脫牟介文造成,被告白詠全縱有導致牟介文 受傷之行為存在,亦應評價為正當防衛行為,而就此部分為 被告白詠全無罪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 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檢察官執前 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 告白詠全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 1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肆、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TPHM-113-上易-1577-2025011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47號 原 告 陳貞嘉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林昱璿 廖文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李順欽,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方振仁,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 北市三芝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745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 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238,870 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 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上午9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至被告所營之三芝 加油站(下稱三芝站)內更換電池,置換完畢後,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速度緩慢離開三芝站,但因三芝站鋪設黑色陰 井墊(下稱陰井墊)不當,且當日陰雨,該處卻無任何警 示標示或阻絕設施,致使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陰井墊 時失控打滑,原告因而摔倒在地而受有傷害(下稱本件事 故),為此支付醫療費用166,515元,系爭機車亦因而受 損,維修費用為22,355元,以上原告損失,應由被告賠償 ,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 (二)又被告置放之陰井墊於下雨時甚滑,惟現場卻無任何警告 標示或阻絕措施,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且被告大量鋪設 陰井墊,係為保護三芝站油槽之人孔蓋,而有利於其經營 ,則被告自應確保擺放在外之陰井墊安全無虞,負有提供 可讓消費者安全通過,以避免消費者騎乘機車因地墊濕滑 而跌倒受傷,始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現被告鋪設陰井墊不當,顯係未提供具備合理期待安全性 之服務,原告得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 賠償責任。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38,87 0元,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所鋪設之陰井墊係為防止陰井滲水而設置,查陰井為 地下儲油槽附屬設施,而地下儲油槽係加油站必備之基本 設施,由於陰井內有地下儲油槽之相關設備與管線,並設 於地面之下,為防止來往人車跌落,及為避免滲水導致相 關管線受腐蝕而有油氣逸漏之風險,一般而言,各加油站 皆會在陰井設置鐵製材質之陰井蓋,或再鋪設陰井墊。然 現未有加油站應如何設置陰井蓋之安全管理法規,且陰井 又屬加油站必要設施,一般經營加油站業者在設置陰井時 ,至多在上設置陰井蓋或再鋪設陰井墊。而在三芝站中, 所鋪設之陰井墊材質為防滑程度較高之橡皮墊,周遭亦有 設置小心駕駛之警示標誌,被告並無任何不當鋪設行為, 所提供之服務亦具備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自無須擔負侵權 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賠償責任。 (二)又本件事故發生之日,未有降雨,三芝站所放置之陰井墊 上並無積水,周遭地面為乾燥,且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亦 有多輛機車行經該陰井墊,並無發生任何事故,況原告亦 得行駛未鋪設陰井墊之路徑離開三芝站,非僅有經過陰井 墊之路徑可選擇,故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與該陰井墊無相當 因果關係。 (三)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中,血小板濃厚血漿注射治療手術 、物理治療部分,應非屬於必要治療行為,且原告已經至 馬偕醫院接受復健治療,卻又請求惠森診所復健治療費用 ,顯係重複請求;再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另 原告未提出其受有何精神上或心理上痛苦,亦無任何身心 科就診資料,是慰撫金請求顯然過高。 (四)復原告騎車得選擇未鋪設陰井墊之路徑離開三芝站,而本 件事故發生時光線充足,相關路線清晰可見,倘原告出站 時能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選擇未鋪設陰井墊之路線出 戰,應能避免事故發生;又原告騎車經過陰井墊時,入彎 角度較大、未有明顯減速,由此可認,原告對於本件事故 之發生,亦具有過失。 (五)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騎乘系爭機車至三芝站更換電池,離開時從三 芝站最上方加油通道駛出並左轉彎,因騎乘至陰井墊上方 而失控打滑致人車倒地,造成其身體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 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報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11 3年度士簡字第14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75、103至 109、165、191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 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4頁),復 被告亦未就原告因本件事故騎車摔倒等情加以爭執,自堪 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二)原告主張三芝站置放陰井墊在油槽上方人孔蓋上,現場卻 未有任何警告標示或阻絕設施,且陰井墊不具止滑功能, 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有無理由: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 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 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 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所謂商 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應就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 用或接受、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等情事 認定之。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消保法 雖對於企業經營者採取無過失責任之要求,但並非一旦有 事發生,企業經營者均需一概負責,企業經營者是否需依 照消保法負責,仍需視其提供之服務是否欠缺安全性,其 服務欠缺之安全性與損害發生有無因果關係而定。   2.原告雖主張被告置放之陰井墊因下雨時甚滑,然現場確無 設置任何警示標誌或阻絕設施,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因而 打滑失控摔倒,被告此舉容有過失等語。經查,依據經濟 部公告之加油站營運設備每半年自行安全檢查表規定,及 目前國內保護油槽之鐵製人孔蓋表面凹凸不平,顯見加油 站確有放置陰井墊避免發生危險之必要。惟觀諸被告所提 三芝站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53頁),可見三芝站 柱體上設有「請小心駕駛」之警示標示,且字體寬大,並 非不易察覺,是原告主張現場無任何警示標誌等情,已與 客觀事證不符,顯屬有疑。   3.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勘驗結果略以: 畫面可見右邊為三芝站加油區域,左邊黃色網線上則放有 許多陰井墊,陰井墊彼此間仍有許多空間,而非接連擺放 ,且畫面未見有正在下雨之情況,地上亦未有明顯積水之 情事,於播放時間(下同)0:01時,可見有1位穿藍色短 袖騎乘紅色機車之騎士從中間加油機器旁騎出,且騎出過 程中有騎上陰井墊。於0:09時,畫面可見原告騎乘機車 從最上方之加油通道駛出,於左轉彎時騎上畫面上方中間 之陰井墊後,隨即打滑並摔車,而畫面可見原告騎上陰井 墊時,系爭機車處於略45度往左傾斜之角度,隨即打滑並 摔車倒地,系爭機車右側則倒在地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4頁)。由此可知,三芝站置放 陰井墊之地面已有黃色網線作警示,且陰井墊之鋪放亦非 連續置放,期間均留有相當空間供機車通行,顯見如欲騎 車離開三芝站,並無必須行駛至陰井墊上之餘地,仍可避 開陰井墊通行;而畫面可見原告騎車左轉彎後,即逕自騎 至陰井墊上,並未避開陰井墊之區域,且左轉彎時未見有 減速之情事,轉彎之角度亦達45度角;況原告自陳當時有 下毛毛雨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則原告明知當時有 下雨,騎乘時卻未謹慎慢行,反於左轉彎輪胎接觸地面之 面積較小時,騎至陰井墊上,致系爭車輛因此失控摔倒, 實難以此反認三芝站陰井墊之設置有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再者,依上開勘驗結果亦可見本件事故發生前亦有 1名機車騎士騎上陰井墊後並未有打滑失控摔車之情事, 由此益證依本件卷內現有事證觀之,尚難認三芝站就陰井 墊之設置有何欠缺。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消費者保護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責任,並無理由。又本件被告既未 構成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責任,原告主張被 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亦無 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 行為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定。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 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 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 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主張被告置放之陰井墊因下雨濕滑,然現場卻無設 置任何警示標示或阻絕設施,被告此舉容有過失等語。惟 查,就三芝站之陰井墊之設置,並未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雖主張當時陰井墊表面 光滑且無任何防滑措施,並提出陰井墊之相關新聞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然該新聞中雖有陰井墊很 滑之文字,但該文字係引用民眾評論,僅屬於一般個人經 驗感想,是否能以此證明三芝站所設之陰井墊光滑無防滑 功能,實非無疑;復原告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或對原告有何加害行為存在,故原告 舉證不足,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8,870元及 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另 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14年1月10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 ,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 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 之」,及第221條第1項「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 人之言詞辯論為之」等規定,本院就此部分無從審酌,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1-16

SLEV-113-士簡-1447-2025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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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374號 原 告 魏雲鳳 魏羽薇 邱怡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日春律師 被 告 王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穆優福 訴訟代理人 鄭秀梅 曾德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1,062,174元、給付原告丁○○新臺幣7 00,105元、給付原告甲○○新臺幣700,105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4,360元,其中新臺幣25,750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62,384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乙○○、王福有限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2,399,686元、丁○○2,000,000元 、甲○○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起訴狀送達後,原告 迭經減縮請求金額、撤回對乙○○之訴,嗣變更聲明:「被告 王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戊○○1,099,790元、給付原告丁○○7 00,105元、給付原告甲○○700,10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7日下午5時11分許, 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 輛),行經八里區中華路3段120之1號對面時,適訴外人邱 錫輝騎乘原告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同向行駛在相同路段;乙○○本應注意前行 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 超越,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疏未注意貿然超 車,致所駕被告車輛撞擊邱錫輝騎乘系爭車輛,邱錫輝因而 受有胸部肋骨骨折出血、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至淡水馬 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晚間10 時9分許死亡(下稱本件事故)。(二)原告戊○○為邱錫輝 之配偶,原告丁○○、甲○○為邱錫輝之女,均因本件事故受有 損害(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又乙○○係被告 之受僱人,本件事故時在執行職務,被告自應與乙○○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與乙○○以2,500,000元調解成立, 故本件亦請求被告賠償2,5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戊○○1,099,790元 、給付原告丁○○700,105元、給付原告甲○○700,105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主要從事二手車進口買賣業務,乙○○與 被告法代丙○○為朋友關係,偶爾主動幫忙處理被告公司分拆 車輛或搬運貨物等內部行政事務,且丙○○知悉乙○○之駕照業 經吊銷,故未曾出借車輛予乙○○使用,更無指示乙○○駕駛被 告公司車輛外出送貨,乙○○未經被告公司同意,擅自駕駛被 告車輛致生本件事故,被告車輛外觀亦無可認係被告公司車 輛之文字或圖樣,是被告公司不負雇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乙○○駕駛被 告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邱錫輝死亡 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11月12日新 北警蘆刑字第112442957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155頁),另經乙○○於 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6號過失致死案件(下稱本件刑案 )自白在卷(見本件刑案電子卷證、判決書),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 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凡客觀上被他人使 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換言之,依一 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 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所 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 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職務者,均屬 相當。經查,被告車輛為被告所有乙情,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認定。而乙○○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供述:車輛是「我 公司」(王福有限公司)所有等語(見相卷第22頁),於 偵查中供述:其職業為報廢汽車外銷,其係被雇用的,月 薪45,000元;本件事故發生時,其駕駛被告車輛係因其老 闆指示其載車殼去資源回收場賣;其之前有開過被告車輛 ;其為被告公司員工等語(見相卷第169頁至第171頁), 於本件刑案審理中供述: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約半年前開 始在被告公司上班等語(見審交訴卷第102頁)。對照卷 附被告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照片,顯示後車斗確有車 殼零件(見相卷第87頁),與乙○○上開供述互核相符。凡 此,已足認乙○○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且於本件事故發生 時,係執行被告公司職務。被告上開答辯,要非可採。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2,462,384元,詳如下表 :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系爭車輛損失 系爭車輛係原告戊○○於111年4月12日購買全新之機車,遭乙○○撞毀,受有系爭車輛購買損失55,230元。 應予折舊。 兩造不爭執原告此部分損害以55,230元扣除折舊計算(見本院卷第330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即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11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40頁行車執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9月7日,已使用1年7月,以55,230元扣除使用1年7月之折舊後估定為17,614元(計算式詳附表),應認原告戊○○得請求被告給付17,614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2 醫療費 邱錫輝因本件事故受傷死亡,於淡水馬偕醫院就醫,原告戊○○支出醫療費7,806元。 不爭執。 原告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3 喪葬費 邱錫輝因本件事故死亡,原告戊○○支出喪葬費336,650元。 不爭執。 原告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治喪品項費用結帳明細表、東成木業有限公司收據、安德禮儀社免用發票收據、益聖堂香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4 慰撫金 邱錫輝係原告3人之配偶及父親,因本件事故死亡,家中突遭巨變,使原告3人精神受有極大痛苦,爰分別請求慰撫金700,104元、700,105元、700,105元。 不爭執。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乙○○駕駛車輛,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致生本件事故,造成邱錫輝死亡之過失程度及對原告3人所生影響;原告戊○○62年生,國小畢業,已婚喪偶,從事園藝清理工作,名下有房屋、土地;原告丁○○88年生,國中畢業,離婚,無業,名下無房屋、土地、車輛;原告甲○○90年生,大學畢業,未婚,美髮學徒,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名下無房屋、土地、車輛;乙○○66年生,國中畢業,離婚,報廢汽車出口業,名下無房屋、土地、車輛等情況後,認原告3人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700,104元、700,105元、700,105元,應予准許。 合計 2,462,384元 (四)原告於本件刑案審理時固與乙○○和解成立,約定乙○○應於 113年7月16日前給付原告2,500,000元乙情,有調解筆錄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0頁)。惟乙○○迄未履 行上開和解內容,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62,384元,仍 屬有據。 (五)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 本已於112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73之2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12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戊○○1,062,174 元、給付原告丁○○700,105元、給付原告甲○○700,105元,及 均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64,36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5,750元由 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230×0.536=29,6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230-29,603=25,627 第2年折舊值    25,627×0.536×(7/12)=8,0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627-8,013=17,614

2025-01-15

SLEV-113-士簡-374-20250115-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英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97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英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民國114年6月30日以前支付謝汝 憶損害賠償新臺幣20,000元。    事 實 一、王英傑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8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誤載為31分許,本院逕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臺北市○○區○○路0號 前之路旁起駛欲進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起駛進 入車道,適有謝汝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沿同市區長春路由西往東之方向駛至, 並在肇事車輛前方右轉欲停入路邊之停車格時,謝汝憶亦疏 未注意肇事車輛之動態,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汝憶人車 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疑似頸椎損傷及神經根病變之 傷勢。 二、案經謝汝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王英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3-37頁),且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卷 第33、37頁),核與告訴人謝汝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見偵字卷第13-15頁、第39頁,調院偵字卷第50頁)大致相 符,復有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 1月28日馬院醫外字第1130007140號函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 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等(見偵字卷第21-2 3頁、第33-35頁、第41-43頁、第49-53頁,調院偵字卷第13 -17頁、第39-45頁、第63-65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7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 人前,主動坦承肇事,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見偵字卷第47頁)存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上開交通 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表明有意與告訴人 試行調解或和解之意願,然告訴人並未到庭且雙方先前因和 解條件有疑而無法達成共識之犯後態度(見本院交易字卷第 33、38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8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雙 方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宣告部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未注 意交通安全而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 理中表明願與告訴人試行和解乙情,業經說明如上,足認被 告確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 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114年6月30 日以前(含30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0,000元。另以上為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PDM-113-交易-412-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號 原 告 廖健宏 訴訟代理人 吳龍偉律師 被 告 黃健瑋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翔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 人 丘信德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09號 ),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伍佰伍拾 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參仟 陸佰柒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 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 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判參照)。又在第二 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時變更請求金額為2,585,021元,及其中250萬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85,021元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均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5、18 5頁)。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11年6月2日在被告 住處内因金錢糾紛而發生口角,被告因遭原告持扳手揮擊而 心生不滿,竟自餐桌處取出西瓜刀1支,基於殺人之不確定 故意,趁原告欲離開未及防備之際,自背後朝原告之手臂、 肩膀及腰部猛力揮砍多刀後逃離現場,致原告受有左側前臂 深度切割傷併橈神經損傷與肌肉斷裂、左側橈骨與肱骨骨折 、右側後肩部與上臂深度切割傷併神經、血管與肌肉損傷、 右側後腰深度切割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受有如 附表所示之損害共計2,585,02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 數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585,021元,及其中2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其中85,021元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迄未提出薪資證明,其以月薪45,000元請求 不能工作之損失即難認有理;另參酌原告攻擊在先及其術後 恢復良好、被告尚有應扶養之年邁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等情,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顯非合理;且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 保險金,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移轉予保險公司,自應予扣除。又本件事故係因被告 遭原告侮辱、攻擊而失控反擊,被告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 ,以原告與有過失請求免除或減輕賠償貴任等語,資為抗辯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1-182頁,並依判決文字調 整):  ㈠被告對原告之住院期間及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部分不爭執。如以基本工資計算原告之工作損失,被告亦無 意見。  ㈡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 補審字第136號決定補償56萬元,被告對金額部分沒有意見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與被告前為同事關係,於111年6月2日14時許起,在被 告居處內,因金錢糾紛而發生口角,被告因遭原告持扳手揮 擊而心生不滿,竟自餐桌處取出西瓜刀1支,基於殺人之不 確定故意,趁原告欲離開未及防備之際,自背後朝原告之手 臂、肩膀及腰部猛力揮砍多刀後逃離現場,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業經被告於刑案偵審時坦承不諱,且有原告出院病歷 摘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85頁),並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訴字第116號判決以被告犯殺人未遂罪,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6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148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自堪 認屬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 前揭侵害行為致傷之情,既經認定於前,則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於法即無不合。茲分 述如下:  1.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支出如附表醫療費 用欄所示醫療費用共計24,821元及如附表看護費用欄所示之 看護費用計43,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1-8 5頁),且經馬偕紀念醫院函覆「病人有整形外科治療之必 要,住院期間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本院與合約之照顧服 務員全日(24小時)費用為2400元,半日(12小時)1400元 」等語,並有自付費用明細表及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1-159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 81頁),自堪認屬實,故原告就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部分之 請求自屬有據。  2.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原係在大美海 鮮冷凍食品批發任職月薪45,000元,受傷後於住院期間18日 及在家休養期間2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如附表工作損失欄 所示之工作損失合計117,000元等語,被告對於其於住院期 間18日無法工作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有休養2個月之 必要,且亦未受領月薪45,000元等語為辯。查原告因系爭傷 害於111年6月2日至6月15日、111年11月14日至11月19日住 院共計18日,且於出院後應休養2個月等情,有出院病歷摘 要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85頁),自堪 認原告確因系爭傷害而住院18日,且於出院後有休養2個月 之必要,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有2個月又18日無法工 作,而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自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其月 薪為45,000元,此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衡以原告於本件 侵害行為發生時尚未滿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應認 具有一定勞動能力,可認原告勞動工作至少可獲得勞工基本 工資,且被告對以基本工資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一節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頁),是以本件侵害行為發生時即1 11年度最低基本月工資25,25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應 屬可採,故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不能工作之損失以65,650 元(計算式:25,250×18/30+25,250×2=65,650)為可採,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數額(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 參照)。查原告因受有嚴重之系爭傷害,一度病危(見111 年度偵字第22592號偵查卷第85頁),並因此歷經多次就診 治療,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原為同事關係,因 金錢糾紛而生口角,被告因遭原告持板手揮擊,被告心生不 滿竟持西瓜刀揮砍原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嚴重之傷害,而 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食品批發工作(見本院卷第174頁) ,被告教育程度不高、育有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99頁 ),及兩造財產及所得情形(見兩造財產資料)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應屬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被告抗辯原告因本件衝突而獲保險給付,應扣除已受領保險 金之數額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 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 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抗辯原告因本件衝 突而獲有保險給付,為原告所否認,已難認被告抗辯為可採 ,且揆諸前揭說明,縱原告確有加保商業保險,惟該保險制 度,其旨應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 任,故該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與原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自不生損益相抵之問 題,故被告抗辯應扣除原告已領之保險費云云,自屬無據。 又縱原告受領有保險給付,亦非被告得請求扣除,已如前述 ,則被告請求函詢原告投保情形云云,自無調查之必要。  ㈣被告抗辯原告已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應予扣除等語,此為原 告所否認。按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原名犯罪被害人保護 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除第二章(第13~34條)、第 三章(第35~43條、第五章(第50~74條)自112年7月1日施 行,第六章(第75~98條)自113年1月1日施行外,其餘條文 自公布日施行。修法後將原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關於國 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 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等規定刪除,參酌修 正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規定:「依本法中華民 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 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 規定進行求償。」,可知如於修正後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 ,即無適用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求償權之規定。 查原告係於112年9月14日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並受領補償 56萬元,此有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函文及原告提出 之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95頁 ),原告既係於修法後提出申請,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修正 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求償權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抗辯 原告已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應予扣除云云,即屬無據。   ㈤被告抗辯被告係因原告持板手攻擊在先,始情緒失控而為系 爭行為,原告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免除或減輕 賠償責任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 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 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 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因原 告遭被告持西瓜刀揮砍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 而參之被告雖有先遭原告持扳手攻擊之情形,然觀諸被告係 趁原告欲離開其居處之際,始持刀自原告背後猛力揮砍多刀 等節,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8頁),揆諸 前開說明,尚難認原告對其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故被告抗 辯原告須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即無足採。   ㈥綜上,原告請求因被告侵害行為而受損害共計1,633,671元( 醫療費用24,821元+看護費用43,200元+無法工作損失65,650 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1,633,671元)為可採,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33,671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6日(見附民 卷第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 免於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表: 請求項目 日期 内容(計算式) 金額(元) 醫療費用 111.6.2 醫療費用收據 750 111.6.2 醫療費用收據 128 111.6.15 住院收據 12,481 111.6.20 醫療費用收據 150 111.6.20 醫療費用收據 360 111.7.2 醫療費用收據 650 111.7.4 醫療費用收據 735 111.7.21 醫療費用收據 550 111.8.1 醫療費用收據 630 111.10.15 醫療費用收據 600 111.10.22 醫療費用收據 680 111.11.19 住院收據 2,647 111.11.26 醫療費用收據 520 111.12.3 醫療費用收據 600 111.12.10 醫療費用收據 600 112.2.2 醫療費用收據 590 112.9.25 醫療費用收據 940 112.10.12 醫療費用收據 570 112.10.17 醫療費用收據 50 112.10.24 醫療費用收據 50 112.11.2 醫療費用收據 50 112.11.9 醫療費用收據 50 113.5.1 醫療費用收據 440 合計 24,821 看護費用 (每日2,400元) 111.6.2~15 馬偕醫院住院13日(2,400×13) 31,200 111.11.14~19 馬偕醫院住院5日(2,400×5) 12,000 合計 43,200 工作損失 (月薪45,000元) 111.6.2~15、 111.11.14~19 住院共計18日 (45,000×18÷30) 27.000 111.11.20~ 112.1.19 在家休養2個月 (45,000×2) 90,000 合計 117,000 非財產上損害 2,400,000 總計 2,585,021

2025-01-14

TPHV-113-訴-28-20250114-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期 選任辯護人 王曹正雄律師(法扶律師) 蔡瑞芳律師 王平成律師(113.11.20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9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子期(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 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希望與告訴人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66、123 頁);檢察官循告訴人蕭俊宏、張乃文(下合稱告訴人2人, 分稱告訴人蕭俊宏、張乃文)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 以:1、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在醫院接受警察製作第1次 筆錄,對於案發過稱均稱不知道、忘記了云云,此時警察已 有調閱監視器畫面、查詢車牌號碼等偵辦作為,而查得被告 為肇事者,並無警察「未發覺」犯罪人身分的情形,而被告 堅稱其對案發過程不復記憶,更無任何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之表示,原審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實有違誤。2、被告 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之女死亡,重創家屬身心健康,迄今卻 從未有悔意,未曾對告訴人2人表達歉意,更無任何賠償; 再觀諸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在新北市淡水區,違規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路段步行穿越道路而與人發生車禍,幸因雙方和 解而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106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另被告於103 年4月24日在澎湖縣馬公市,駕駛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貿 然闖越紅燈右轉而與人發生車禍,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有罪 確定,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度馬交簡字第90號判決1份 附卷可憑,可證被告長期漠視用路安全,未曾記取教訓始再 次違規導致本案憾事,被告犯行情節重大,造成告訴人2人 受創甚鉅,犯後態度不佳,並有多次交通違規而涉犯刑責之 紀錄,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顯屬過輕等語(見本院卷 第17至18頁),足認被告及檢察官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 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罪名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車禍受 受傷於案發當日即112年5月23日經送往衛生福利部立臺北醫 院(下稱部立臺北醫院)急救,因傷勢嚴重無法言語而未能製 作筆錄等情,業據被告及其弟林子鈞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 偵卷第17、27至29頁),嗣被告於112年5月31日始在淡水馬 偕醫院經員警對其製作警詢筆錄,而被告於警詢中坦承騎乘 機車與被害人蕭婷媗(下稱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本件 交通事故,固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5 頁),惟員警於對被告製作上開警詢筆錄前,已因發生本件 車禍前往案發理現場處理,並調閱案發當日肇事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及查詢被告騎乘機車車牌號碼,亦有新北市警察局 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車輛詳細資 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51至61、131至137、143、163至164頁),足認員警於11 2年5月31日至淡水馬偕醫院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前,已查得 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是本案自無承辦員警「未發覺」 犯罪人身分的情形,被告並不符合刑法自首要件,縱認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4、…處理人員前 住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語(見偵卷第139頁),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逕認被告於本案構成自首,而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本案構成自首云云,自均不足 採。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承辦員警於112年5月31日至淡水馬 偕醫院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前,已查得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 事者,是本案自無承辦員警「未發覺」犯罪人身分的情形, 被告並不符合刑法自首要件,已如前述,原判決執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認被告於本案構成自首, 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揆諸上開說明,容有違誤。 是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主張被告於本案並未構成自首 ,不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為 有理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則為無理由。又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 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 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告訴人2人痛失至親,造成難以回 復之損害,其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又被告犯後迄 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固屬良好,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另參酌被 告曾於103年間因車禍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於104年5月29日以103年馬交簡字第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拘役40日並經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35至36頁),顯見其素行尚非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大學肆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擔任長照機構司機、 月薪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雖提起 上訴,惟檢察官亦為被告不利益提起上訴,自無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本院自 得諭知被告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 ,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4

TPHM-113-交上訴-177-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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