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魏于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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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魏嘉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13 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收受原審113年 12月13日補正裁定後,因相關資料需要聲請,故於113年12 月31日提出陳報狀予以補正,而抗告人係於114年1月9日始 收受原審駁回裁定,顯見抗告人於原審駁回裁定生效前已陳 報相關資料,補正仍屬有效。又原審命抗告人補正事項均屬 判斷具備更生原因之實體要件,縱抗告人未遵期提出,仍應 使抗告人有到院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得因實體要件不備而以 程序駁回聲請,原審逕予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難謂適當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審重行審理 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 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 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甚明。又法院裁定命補正之期間並非 不變期間,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 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訴訟行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生效 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由,予以駁 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上開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亦準用 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13年7月17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 113年9月4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然因 有若干事項未臻完備尚待釐清,原審於113年12月13日裁定 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補正如裁定附件所示事 項,該裁定並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補正裁定及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5至99頁)。嗣抗告人於113 年12月31日上午10時許提出民事陳報狀,陳報命補正事項到 院,有民事陳報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標示之收到時間可參( 原審卷第253頁),而原審於同日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為由 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該駁回裁定之公告時間為113年12 月31日上午11時10分,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查詢主文結果表 足稽(本院卷第21頁),由此可見抗告人在原審駁回裁定因 公告而發生羈束力前,即已具狀補正相關事項,其補正自屬 有效,則原審以抗告人未補正相關資料,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依首揭說明,容有未洽,原裁定自應予廢棄。又原裁 定係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於程序上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並未就更生實體事項為審酌,本院合議庭認應發回由原審 再予審酌,另為適法之裁定,以期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2-24

TYDV-114-消債抗-5-20250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72號 原告 曾富銓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建德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8,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2-24

TYDV-113-補-1572-20250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61號 原告 黃志成 被告 黃麟翔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併依同條第4 項請求回復原狀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除其請求除去 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 準外,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 ,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13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以債權人地位請求撤銷被告 就系爭房屋之信託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原告主張之債權本金 為新臺幣(下同)370萬元,請求除去法律關係標的即系爭房屋所 有權價額為課稅現值507,700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507,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2-24

TYDV-113-補-1361-20250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回復名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88號 原告 許楊深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啟龍律師間回復名譽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訴請被告刊登澄清文稿,係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2-24

TYDV-113-補-1588-20250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賠償違約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70號 原 告 睿熙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俊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家豪等間賠償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7,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2-24

TYDV-113-補-1570-20250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29號 原告 李瑩秋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友仁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2-24

TYDV-113-補-1529-20250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27號 原 告 黃孟雲 被 告 黃俊展 訴訟代理人 黃怡潔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奕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查依不動產交易實 價登錄資料所示,系爭房地於民國110年之交易價格為513萬元, 考量不動產價格漲跌趨勢,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7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2-24

TYDV-113-補-1527-20250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住戶大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79號 原 告 林修民 被 告 富貴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月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住戶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訴請確認住戶大會決議無效,非對親屬關係或身 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又查無交易價額或原 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2-24

TYDV-113-補-1579-20250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89號 原 告 許全瑋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 黃俊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榮貴等間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一、備位聲明二之訴訟標的金額各為新臺 幣(下同)8,758,060元、8,758,060元、219萬元,揆諸上開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758,0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72 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2-24

TYDV-113-補-1589-2025022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3號 原 告 許惠萍 被 告 陳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 附民字第1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法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裁定限 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繳納新臺幣10,900元。該裁定已於1 14年2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55頁)在 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存卷 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2-21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143-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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