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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文 選任辯護人 陳芃安律師 余淑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558號、第588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雅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雅文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 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以不 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 (下稱玉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商 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金融資料)交予不詳之人而 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的金融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匯款金額匯 至本案第一商銀、玉山商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 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年齡及其陳述之工作經驗,被 告有相當社會歷練,當知悉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應分開放 置,被告於收到金融機關交易簡訊後掛失,此與得知遭警示 後掛失情形,並無二致,且被告3個帳戶均餘額甚少,與一 般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帳戶特徵相同,原審認定允當與否,容 有再行斟酌餘地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2(下稱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 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提領時間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提領金額等事實,業據被告 所不否認,且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足佐,可知 被告上開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用以詐欺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款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綜合全卷整體判斷結果,認定:  1.被告所稱其於接獲第一商銀於民國112年5月10日21時35分許 簡訊通知該帳戶有異常提款的紀錄後,發現其裝有第一商銀 、玉山商銀、郵局帳戶提款卡及聯邦商銀帳戶提款卡之小紅 包袋遺失,而於同日23時53分許即致電第一商銀客服專線, 並陸續掛失該帳戶提款卡使用,並於翌(11)日0時36分許 ,掛其失玉山商銀帳戶、翌(11)日00時44分許,掛失其郵 局帳戶的提款卡時間、翌(11)日向聯邦銀行以語音辦理金 融卡掛失,有被告與第一商銀客服通話紀錄影本、聯邦商銀 函附卷可佐等節。以被告掛失上開提款之行為,與一般人一 發現提款卡可能遭人使用後,即立刻掛失提款卡的行為相合 ,不悖於常情,況被告除本案檢察官所指遭詐欺使用之第一 商銀、玉山商銀掛失外,另一併掛失郵局、聯邦商銀之帳戶 ,則被告所辯其第一商銀、玉山商銀、郵局及聯邦商銀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一併裝在小紅包袋內而遺失等情,非毫無可 能。縱認第一商銀函覆:被告於112年5月11日已結清帳戶, 而查無被告掛失第一商銀提款卡的紀錄一節,惟因被告有如 前於同年月10日23時53分許即致電第一商銀客服專線之通話 紀錄影本可佐,是被告於收到第一商銀簡訊通知後,即致電 第一商銀欲掛失第一商銀提款卡等情,並非無據,自無法逕 為不利被告認定。是以,被告裝有第一商銀、玉山商銀、郵 局及聯邦商銀帳戶提款卡、密碼等之小紅包袋係遺失等節, 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則檢察官主張被告於收到金融機關交易 簡訊後掛失第一商銀等提款卡使用,此與得知遭警示後掛失 情形,並無二致,被告應係提供上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等節,核屬臆測,難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2.又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自109年10月28日起每月領取育兒津 貼,從111年3月至111年8月間,每月領取育兒津貼的金額高 達近萬元,自111年9月起迄至112年4月止,每月領取育兒津 貼的金額超過1萬元,並供其作為網購物品扣款的帳戶,且 該帳戶遭他人使用前1天仍有購買消費紀錄,該帳戶遭詐騙 集團使用前1天仍有685元餘額,及被告所有之玉山商銀帳戶 係每月將薪水交給被告之父扣掉一些費用後,再由其父把生 活費存入,自113年4月起即頻繁使用,且自110年1月起至11 2年4月10日止,每個月幾乎都有現金存入約1萬元不等的交 易等節,有上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按。是以被告上開金 融帳戶之使用情況,究與詐欺集團常係收購之帳戶不乏為申 辦人不使用,抑或於交付前將帳戶餘額提領一空等方式不同 ,被告辯稱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係不慎一併遺失等語,非無 可能。是檢察官主張被告上開帳戶均餘額甚少,與一般提供 詐欺集團使用帳戶特徵相同,應係提供上開帳戶予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等節,與上開事證不符,並不可採,難以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  3.至檢察官主張:依被告年齡及其陳述之工作經驗,被告有相 當社會歷練,當知悉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應分開放置等語 。惟依上開說明已認定被告係遺失放置上開金融提款卡及密 碼之小紅包袋,被告出於個人生活習慣,將提款卡及密碼放 在一起,雖與常人之風險分擔之方式有別,然若非發生本案 遺失情形,被告仍以此方式長期使用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尚 不能以此保存方式,逕認定被告必有提供上開提款卡供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兩者並無必然性,仍需視個案證據認定,被 告既有如上說明不慎遺失上開提款卡之可能,是檢察官上開 所陳亦難為有罪之認定。  ㈢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69323號 、113年度偵字第5883號),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還檢 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查:  1.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其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 實而得予以審判者,以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限,必須認定 未經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成立犯罪,且與已起訴應論罪之 事 實具有單一性不可分之關係者,始得為之,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第268條規定自明。上開審判不可分原則,以 起訴 之事實構成犯罪為前提,倘若被訴部分不構成犯罪, 即與未起訴之其餘事實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縱使未起 訴部分 應成立犯罪,因已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可言,法 院即不得 就未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予以論究。至案件起訴 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以併辦意旨書 函請併辦審理,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 而已,法院 審理結果如認起訴之事實不成立犯罪,應於主 文諭知無罪,就併辦之部分,不論是否成立犯罪,均應退回 原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方為合法。如仍併為審判,即 屬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既認被告就被訴事實不成立犯罪,業如前述,就上開併 辦部分,不論是否成立犯罪,均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 審理,應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就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罪嫌不成立犯罪而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就上開併辦部 分,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已 如前所述,原判決竟將上開僅由檢察官函送、促請原審注意 性質之併辦事實併予審判後,一併諭知無罪,即有訴外裁判 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提及此部分,仍認被告非單純 出借帳戶,因而指摘原審判處被告無罪不當,雖無理由,然 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就本案被 訴事實另為無罪諭知,另就無從審究之併案事實,即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323號、113年度偵字第5883號 移送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558、58812號起訴書 1 王晨曄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0日20時24分許,以電話佯裝生活市集、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向王晨曄佯稱略以:因系統問題升級VIP須轉帳取消云云,致王晨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0日 21時29分許 9萬6,123元 鄭雅文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0日 21時33分許 1萬9,940元 112年5月10日 21時33分許 1萬9,940元 112年5月10日 21時34分許 1萬9,940元 112年5月10日 21時35分許 1萬9,940元 112年5月10日 21時36分許 1萬6,369元 2 黃意萍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0日21時14分許,以電話佯裝生活市集、銀行客服人員向黃意萍佯稱略以:因系統問題加入會員須轉帳取消云云,致黃意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0日 22時2分許 2萬9,982元 鄭雅文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0日 22時5分許 1萬8,353元 112年5月10日 22時6分許 1萬1,607元 112年5月10日 22時13分許 9,985元 112年5月10日 22時18分許 9,985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323號併辦意旨書【非本院審理範圍】 3 呂欣頻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0日20時許,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國強」向呂欣頻佯稱略以:因信用卡遭盜刷須將名下金額轉至金管會確認資安風險云云,致呂欣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0日 23時25分許 4萬9,985元 鄭雅文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0日 23時45分許 6萬元 112年5月10日 23時26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5月10日 23時46分許 6萬元 112年5月10日 23時28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5月10日 23時48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10日 23時30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5月11日 0時8分許 6萬元 112年5月11日 0時1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5月11日 0時9分許 6萬元 112年5月11日 0時3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5月11日 0時11分許 3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883號併辦意旨書【非本院審理範圍】 4 劉婉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0日20時許,以電話佯裝「BHK's」保健食品、郵局客服人員向劉婉庭佯稱略以:因個資外洩帳戶遭盜用凍結,需匯款解除云云,致劉婉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0日 21時21分許(按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4分許) 4萬9,985元 鄭雅文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0日 21時26分許 1萬9,940元 112年5月10日 21時27分許 1萬9,940元 112年5月10日 21時29分許 1萬0,020元 112年5月10日 21時32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5月10日 21時37分許 1萬9,940元 112年5月10日 21時38分許 1萬9,940元 112年5月10日 21時40分許 1萬0,020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王晨曄(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558號卷(下稱偵字第51558號卷)第11至12頁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意萍(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812號卷(下稱偵字第58812號卷)第25至27頁 3 王晨曄轉帳交易截圖、通聯記錄翻拍照片 偵字第51558號卷第29至37頁 4 黃意萍通聯記錄截圖 偵字第58812號卷第41頁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第51558號卷第25頁 6 黃意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58812號卷第29頁 7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第58812號卷第33至35頁 8 黃意萍提出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偵字第58812號卷第39頁 9 第一商業銀行鄭雅文帳戶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調閱資料 偵字第51558號卷第57頁 10 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調閱資料 偵字第51558號卷第57頁 11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7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90937號含及所附鄭雅文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字第58812號卷第19至23頁 12 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字第51558號卷第53頁 13 被告提出之手機簡訊截圖 偵字第58812號卷第55頁 14 【被證1】112年5月10日21:35第一銀行通知異常提款簡訊影本 原審審金訴字卷第57頁 15 【被證2】被告通話紀錄影本 原審審金訴字卷第58頁 16 【被證3】玉山銀行掛失紀錄影本 原審審金訴字卷第60頁 17 【被證4】中華郵政掛失纪錄影本 原審審金訴字卷第62至65頁 1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9日儲字第1130022209號函及所附鄭雅文之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 原審金訴字卷第117至129頁 19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4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35164號函及所附鄭雅文帳戶交易明細、鄭雅文晶片金融卡事故資料查詢 原審金訴字卷第131至147頁 20 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13年4月11日一松江字第000027號函及所附鄭雅文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原審金訴字卷第151至160頁 21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3年3月28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15985號函 原審金訴字卷第165頁

2024-12-31

TPHM-113-上訴-4578-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國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19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唐國維前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將其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臺灣銀行等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付某詐騙集團使用,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是唐國維應知現今詐騙集團猖 獗,為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去向,常須藉由人頭帳戶或車手 搬運現金,以隱匿金流、逃避查緝。詎唐國維仍於112年間 ,加入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內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油條」、「3D肉蒲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心怡」等) ,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共同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油 條」以唐國維所提供之相片偽造「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晶禧公司」)外務部之外派專員「李嘉顯」之工作 證,交唐國維取信付款人之用。另「郭心怡」則向藍清珠施 以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21日上午9時50 分許,與「郭心怡」相約於桃園市○○區○○街00號交付「投資 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後,「3D肉蒲團」即指示唐國 維前往約定地點向藍清珠取款,並傳送偽造之「晶禧公司」 出具之現金收款收據予唐國維列印後,唐國維即在該收據上 偽造「李嘉顯」簽名,並填載收款金額為600萬元,而完成 該文書之文義性。嗣唐國維前往約定處所,先提示偽造之工 作證,並向藍清珠收取600萬元,再交付前開偽造之現金收 款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嘉顯、晶禧公司及藍清珠 。唐國維再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 ,將600萬元交付「3D肉蒲團」,以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取得 隱匿來源、去向之不法所得。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唐國維(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 證據,公訴人、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 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 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有於前揭時、地向被害人藍清珠取款一事 ,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他們找我去代 班,我以為收取之款項係正當投資款云云。  ㈡經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油條」、「3D肉蒲團」、通 訊軟體LINE暱稱「郭心怡」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先由 「油條」以被告所提供之相片偽造晶禧公司外務部之外派專 員「李嘉顯」之工作證,交被告使用,另「郭心怡」則向藍 清珠施以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21日上午 9時50分許,與「郭心怡」相約於桃園市○○區○○街00號交付 「投資款」600萬元後,「3D肉蒲團」即指示被告前往約定 地點向藍清珠取款,並傳送偽造之「晶禧公司」出具之現金 收款收據予被告列印後,被告即在該收據上偽造「李嘉顯」 簽名,並填載收款金額為600萬元,而完成該文書之文義性 ,嗣被告前往約定處所,先提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向藍清珠 收取600萬元,再交付前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李嘉顯、晶禧公司及藍清珠,被告再於同日上 午10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將600萬元交付「3D 肉蒲團」之事實,業據證人藍清珠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 21-23頁),復有刑事案件照片(偵卷第31-40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照片紀錄表(偵卷第41-57頁)、 被告偽造600萬元之現金收款收據截圖(偵卷第29頁)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7-13頁、第15-16頁、第1 7-20頁,原審卷第69-72頁、第75-78頁,本院卷第79-83頁 ),足見藍清珠確實因詐欺集團人員所實行詐術受騙後,由 被告出面持偽造之工作證件、收款收據向藍清珠收取600萬 元款項後再轉交付他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年逾40歲 ,且曾有接觸詐欺集團經驗,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82號、第2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偵卷第101- 10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067號起訴 書(偵卷第105-108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1369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85-90頁)在卷可稽,則其對 於詐欺集團有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需求,應較通常人 有更深刻之認知;且金融機構匯款手續簡便、費用便宜,如 非犯罪所得,無人會以繁瑣、付費方式委由他人搬運現金, 以免途中遺失或徒生金錢糾紛。況本件「3D肉蒲團」所屬集 團係以被告所提供其照片偽造姓名為李嘉顯之工作證供被告 取款之用,被告應對於如若正當投資款,何以須用偽造工作 證一點起疑。佐以被告之行動電話中,尚有註明為「詐騙( 陳凱鈞)」(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067號 與被告為同一詐騙集團之車手)之聯絡人,而被告交付款項 之地點係在麥當勞廁所內(偵卷第35頁),顯非正常之款項 放置地點。綜合上情,被告對於其所加入之集團為詐騙集團 一節,當無不知之理,其於上開所辯,乃畏罪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所辯並不可採。被告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犯行, 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足以為有罪之佐證。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為現行法 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所定之刑度:「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有期徒刑部分 最高可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較不 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㈡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油條」、「3 D肉蒲團」、Line暱稱「郭心怡」之成年人(下稱「油條 」 、「3D肉蒲團」、「郭心怡」)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就本案對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 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後, 再由被告將贓款轉交予「3D肉蒲團」,以此方法隱匿其等詐 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 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 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之要件相合。另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 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 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 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 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 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 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查同案被告「油條」先偽 造屬特種文書之工作證,隨後交由被告,嗣被告於取款時出 示偽造之工作證,用以表示自己係「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專員之用意,係以同案被告「油條」及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為無製作權人創制他人名義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後,被 告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自屬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行;復被告接獲同案被告「3D肉蒲團」指揮向告訴 人拿取贓款,並交付「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該現金收款收據上並有不明內容之印文、「晶禧投資」 印文及「李嘉顯」署押各1 枚(見偵卷第29頁),縱「晶禧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嘉顯」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 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本案未扣得與該等印 文之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衡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 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 樣,且該詐欺集團成員「油條」將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交予被 告,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被告並未見該私 文書如何製作,是否有原本顯有疑義,本案亦無任何積極事 證足以證明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章之行為, 故僅能認為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文之犯行 ,尚難遽認有偽造印章之犯行,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 論及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公訴意旨已敘明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經本院審理時已諭知被告所涉罪名及 所犯法條,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本院自得予 以補充,附此說明。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油條 」、「3D肉蒲 團」、「郭心怡」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 間,分工負責實施詐術、上下聯繫、指揮、收取及轉交詐欺 贓款等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堪認被告與「油條 」、「3D肉蒲團」、「郭心怡」及其 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證並進而由被告行使,其等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 收款收據」內容中所偽造之不明內容之印文、「晶禧投資」 印文及「李嘉顯」署押各1 枚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進而由被告持之行使,其等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所 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 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至被告雖辯稱其有自首云云,然本案被告犯行之發覺,係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112年8月21日在新北市中和區中 和路查獲被告在另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向另案被害人李照 玲收取款項,偵辦過程中查扣被告當日左營至桃園、桃園至 板橋之高鐵車票各1張,另於扣案手機內發現當日9時54分 曾撥打本案被害人藍清珠之行動電話門號,經與藍清珠聯繫 ,得知藍清珠遭被告詐騙之情事,被告始向員警坦承該次 犯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11月25日新 北警中刑字第113531305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 ,足見被告本案犯行係員警於另案偵查過程中發覺,並非被 告主動供出其犯行,故被告辯稱本件其有自首情形,並不可 採。  ㈧被告雖於原審自白,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故被 告並無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以及詐欺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等減刑事由,併予說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依被告之自白,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被告上開犯行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就量刑部分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 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 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 ,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 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 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 生損害於偽造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 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 內部所為係擔任指揮取款車手之角色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 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2年,復說明晶禧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 張其上「 公司印鑑」欄位上偽造之不明內容之印文、「晶禧投資」印 文及「承辦人」欄上偽造之「李嘉顯」署押各1 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原判決雖未 及為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但因被告所犯各罪,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 生輕罪封鎖作用,是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本院予以上開補充 即可。故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沒收 諭知亦屬合法。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否認 犯罪,然其所為辯解均非可採,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5498-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之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73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77號、第5644號、第58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 被告郭之凡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 訴之旨(本院卷第76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 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負責擔任小額匯款予被害人(即 俗稱出金)之工作,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雖對被害人林瑞蓮之犯罪所得超過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即2,056萬元),然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自白犯罪 ,惟未繳交犯罪所得6,000元,自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㈢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已說明被告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其刑之裁量已說明:審酌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 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出金」之工作 ,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暨考量被告本 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 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1年2月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 ,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又原 審已整體考量上情,依法定本刑為基準,從低度裁量,並無 新發生有利被告之證據以及量刑因子,亦無從再為更有利之 量刑審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上訴-6151-202412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2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建興 代 理 人 張文慈律師 黃當庭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111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審僅以被害人丁澤(下稱被害人)之 「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存款,於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3至27 、29所示時間匯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建興(下稱聲請 人)之帳戶,即認定其有於國內利用大陸地區之人對被害人 之銀行帳戶取款、匯款,並認定此部分構成間接正犯,但無 任何證據證明聲請人與該年籍資料不詳之構成間接正犯。另 依再證一即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提出被害人之「中 國建設銀行帳戶」自107年3月17日至同年7月25日之存、提 款交易紀錄及再證二之中國建設銀行客服問答,可知此期間 距被害人離世約3個月至半年,而聲請人已將被害人之提款 卡歸還其家屬,惟該帳戶仍有存款、提款紀錄,足認被害人 之銀行帳戶有第三人動用之可能,不排除被害人可能於原確 定判決附表編號23至27、29所示時間委託第三人為其在大陸 地區辦理轉帳、匯款等金融業務;或被害人可能為感念聲請 人照料之情,委託在大陸地區之第三人於原確定判決附表編 號23至27、29所示時間,將前開附表編號所示款項匯入聲請 人之帳戶等可能性。然原審未調查為何聲請人未出境卻可提 領被害人於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之存款,亦漏未斟酌前開聲請 人提出之銀行帳戶交易紀錄,甚者,若經調查亦無法排除被 害人之銀行存款有遭第三人動用之可能;或委託於大陸地區 之第三⼈匯款至聲請人銀行帳戶之可能性,故原審僅以原判 決附表編號23至27、29所示款項匯入聲請人之銀行帳戶,逕 認聲請人有指示、授意不知情之第三人在大陸地區提領、匯 款,將被害人之款項侵占入己,似有違無罪推定、罪疑惟輕 原則。而上開再證一、二與本案先前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 足以動搖原審認定聲請人有利用第三人在大陸地區提領、匯 款,侵占款項之判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暨聲請停止刑罰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 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 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 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 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任何關聯, 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 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 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 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對被害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依刑事訴 訟法第421條及第424條規定,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應於 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13年10月7日送 達聲請人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而 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 憑(113年度上易字第1110號卷第321頁),遲至113年11月2 0日始具狀提出本件再審,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7頁),業已逾前揭規定之20日不變期間,是不得再 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提起再審 。本件聲請人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而 僅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為由聲請再審,先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聲請人合夥經營力歐時 尚旅館(下稱力歐旅館),因被害人長期住宿力歐旅館,經 常為其處理事務,被害人認自己年事已高、行動不便,遂於 106年4月28日簽立委託書,委託聲請人自其所有之大陸地區 中國銀行杭州建中支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 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或匯款,用以支付生活所需,並經公證。嗣被害人於10 6年5月29日因病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住院治療,迄 106年12月27日病故,期間聲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利用受託持有被害人中國銀行帳戶提款 卡之機會,趁被害人住院期間不及查核帳務,接續於附表編 號23至27、29所示時間、地點,自行前往或委託不知情之第 三人,自該帳戶提領現金轉存或逕行匯款自己所有之中國建 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建設銀 行帳戶),以此方式,將附表編號23至24(其中人民幣3萬8 000元)、25至27、29所示款項侵占入己,金額共計人民幣5 0萬9000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聲請人 侵占罪確定。核本案確定判決已載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 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卷內訴訟資料,經相互勾稽 、綜合判斷後,未採取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已詳細說明其取 捨相異證據之依據及論斷之理由,業經本院調閱上開電子卷 證核閱無誤。    ㈢聲請人提出上開再證一主張被害人雖於中國建設銀行帳戶交 易紀錄所示期間前即已病故,惟該帳戶仍有存款、提款紀錄 ,足認該帳戶有第三人動用之可能,故不排除被害人為感念 聲請人照料而委託在大陸地區之第三人於原確定判決附表編 號23至27、29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聲請人帳戶之可能性, 而此部分原審漏未調查斟酌等語。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 敘明綜合聲請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張四維於偵查中之證述, 卷附聲請人製作之結算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個案紀錄表、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8月14日北市醫興字第1123049889號 函、被害人之中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聲請人之中國建設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聲請 人不僅隱匿被害人之中國銀行帳戶已遭提領、轉匯,如原確 定判決附表編號23至24(除人民幣2000元外)、25至27、29 所示款項均由聲請人取得之事實,更拒絕以此部分款項支付 被害人之醫療費用,亦未將被害人中國銀行帳戶106年7月7 日至106年8月1日之金流項目揭露於上開結算表使家屬知悉 ,顯見聲請人已變易原來持有之意思,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已論述綦詳,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 採,予以論述及指駁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 可稽。然觀之聲請人提出再證一、二之被害人所有「中國建 設銀行」帳戶交易紀錄及客服問答,並無記載該銀行帳戶之 帳號,無從認定此乃被害人所有之銀行帳戶交易資料,亦與 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係侵占被害人所有中國銀行帳戶內款 項,分屬不同之銀行帳戶,縱認聲請人誤稱銀行名稱,惟其 提出之交易明細中,就107年3月20日之交易紀錄,更與卷附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中國銀行杭州建中支行調取之被害人 所有中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同日之交易紀錄不相符。是 聲請人所提再證一之被害人中國建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是否 確為被害人所有帳戶資料亦有可疑,無從為有利聲請人之認 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無非就原確定判決經斟酌取捨之 相同卷證資料,徒憑己意,另持相異評價,及對原確定判決 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是此部分意旨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 再審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與再審要件不相符合而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 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 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不得抗告

2024-12-31

TPHM-113-聲再-522-2024123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683號 原 告 呂欣頻 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被 告 鄭雅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4578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非犯罪之被害 人或非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 償,其訴為不合法;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78號被告鄭雅文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1558號、 第58812號起訴被告交付第一商銀、玉山銀行帳戶,致被害 人王晨曄、黃意萍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原審)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0號審理後,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又於113年年2月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9323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告訴人即原告呂欣頻)、113年4月30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58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告訴人劉婉庭),將原 告呂欣頻受詐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告訴人劉婉庭受詐騙 匯款至被告玉山帳戶之事實,向原審聲請移送併辦,經原審 審理後,判決被告無罪,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審理後,於113年12月31日,就本案被告被訴事實改 為無罪判決,就上開併辦事實,因屬訴外裁判,本院無從併 予審理,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從而,原告非屬本案犯 罪事實所列之被害人,原告所陳受騙被害事實亦非本案犯罪 事實範圍,自難認原告係本案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依上 開說明,自不得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件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PHM-113-附民-1683-2024123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08號 原 告 譚國宏 被 告 吳俊憲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545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附民-2408-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憲 選任辯護人 王銘裕律師 黃科榕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07號),針對量刑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吳俊憲(下稱被告)均明示針對原審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8頁、第285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從被告與另案被告施秉軒間社群軟體 對話記錄可知,被告暱稱為MR.Shelby至少從112年6月19日 就處於指揮地位,又從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奇賢間社群軟體對 話記錄可知,被告暱稱為MR.Shelby是擔任發給另案被告陳 奇賢酬勞的角色,足認被告處於主導地位;被告竟於另案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16號詐欺案偵辦中再犯 本案,顯然無視法紀;被告在本案警詢、偵訊中未坦承犯行 ,並為不實之辯解,欲降低自己在本案中之角色。原審僅量 處有期徒刑10月,顯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就所涉犯罪事實主要部分 均已為肯定供述,於審判中就其犯行坦承不諱,請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無獲取任何 報酬,告訴人譚國宏亦無任何損失,被告仍願意給付告訴人 新臺幣(下同)20萬元補償,礙於告訴人請求過高,致無法 達成和解,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之減輕事由:   1.未遂犯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經詢據犯罪嫌疑人施秉軒所稱 ,陳奇賢負責面交收取贓款,施嫌負責盯著他,你係擔任負 責向陳奇賢拿取贓款給上游之工作?你做何解釋?)被告: 我不清楚;我就只是負責載他們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3頁 ),其於偵查中供述:「(檢察官問:本件涉案部分是否認 罪?)被告:我否認」(見偵卷第215頁),可見被告於警 詢就其是否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表示不知情而否認有主觀犯 意,其於偵查中更明確否認犯行,故辯護人上訴主張被告於 偵查中已自白犯行,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適用,容有誤會。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亦無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適用,併此敘明。  3.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上訴雖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請求從輕量刑, 惟本件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該處斷刑之最 低度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較,難認有何情輕法重顯堪憫恕 之情,故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㈡量刑部分:  1.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貪圖不勞而獲,竟擔任詐欺集團收水車手工作,欲製造金 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 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 實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 段、目的、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 無前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須扶養之人、目前從事做 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 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  2.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處於主導地位,然原審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詐欺集團成員「王惟康」處於主導地位,而指示 共犯陳樂、施秉軒及被告為本案犯行,本院則應以此犯罪事 實為基礎予以量刑審酌,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王 惟康」有時會拿其手機在群祖傳訊息等語(見偵卷第12頁、 第211頁),是卷內暱稱為MR.Shelby之對話內容,難逕認為 均係被告所發送,故檢察官依卷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上訴主 張被告實處於主導地位而以此為更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基礎, 並不可採。至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另案所犯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16號詐欺案,業經該案承辦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且該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並非相同類型 ,難以作為被告量刑之不利因子。故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 刑過輕,並無理由  3.被告上訴雖主張其有願意補償告訴人,礙於告訴人請求過高 ,致無法達成和解等語,然此節於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被 告上訴主張各情,俱無從動搖原審刑之裁量結果,其主張原 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審量刑並無不當而核屬妥適,檢察官及被告上 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緩刑宣告本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 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 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刑法第 74條規定甚明。查被告除為本件詐欺、洗錢犯行外,另有其 他詐欺案件偵查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 告之犯行並非偶一為之,仍應有給予適當刑罰制裁之必要, 並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5451-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文慶 選任辯護人 陳靖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 被告邱文慶凡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 上訴之旨(本院卷第8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 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 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 實、罪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以被告已坦承犯行,又其所犯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原審 量刑過重,且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量刑過 重。本案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尚未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進一 步之危害,本案運輸之海洛因驗前淨重4公斤餘(純度89.51 %,純質淨重3公斤餘)數量及相應之價值尚屬中等等情,尚 難謂情節極為嚴重。又被告非本案運輸毒品計畫中之幕後核 心角色,僅能取得約定4萬元之不相當報酬,屬最低層之人 ,請准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查國際上各國皆嚴禁運輸毒品並立法遏止毒品氾 濫,已是眾所皆知,被告無視於此,仍為本案犯行,甘冒重 典運輸毒品意在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4萬元,純係為一 己私利。扣案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 品,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191.68公 克(驗餘淨重4191.65公克,空包裝總重31.91公克),純度 89.51%,純質淨重3751.97公克,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微,倘 外流足以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實不宜輕縱, 均無在客觀上引起一般同情及其犯罪之情狀顯可堪予憫恕之 處。且本件運輸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5年, 與被告所犯上情相較,並無宣告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 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主張應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㈢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已說明本案被告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不適用刑法第59條、司法院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13號之減刑規定,其刑之裁量並說明: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運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查獲之毒品數量非微,前開第一級毒品純度 甚高,倘流入市面,必將助長毒品泛濫,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於1 5年至20年之處斷刑範圍內,選擇量處相對較輕之有期徒刑1 6年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 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至被告及其 辯護人上訴主張:本案被告運輸之海洛因數量及相應之價值 尚屬中等,難謂情節極為嚴重,且被告為本案運輸毒品計畫 中屬最低層之人,非幕後核心角色,亦僅取得約定4萬元之 不相當報酬,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情,經核或係原審量 刑時已審酌事項而未有變動,或係由本院綜合量刑因子就一 切情狀評價後,於處斷刑內仍難以再予減輕,亦無被告所指 恣意過重情事,是上訴所陳均難以動搖原審量刑結論,無從 據為撤銷原判決科刑之事由。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 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刑之裁量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上訴-5953-20241231-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勝紘 選任辯護人 王泓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 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51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張勝紘(下稱被告)明示針對原審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6頁、第130頁),是本院審 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被告有和解誠意,無奈告訴人江皓瑄求償金 額過高,致無法達成和解,本案當時是雙方互毆,而被告長 期患有憂鬱症之精神疾病,案發前兩天被告憂鬱症復發,請 考量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身心狀況,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前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103年度易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5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9月(共2罪)確定;⑷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 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 上訴字第1446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⑸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⑹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新北 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 ;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2 8號判決判處無罪,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399 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⑻因過失致死案件,經 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 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⑴至⑻,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5月確定,並於109年6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前案所犯係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竊盜、過失致死等 案件,與本案偶發糾紛而犯傷害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 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之傷害罪,其量刑審酌被告業有前開所述之 前科紀錄,竟不守法自制,況且其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不思 以理性方法解決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紛爭,竟率爾對告訴人為 上開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行為實有不該,素 行非佳,應受相當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告訴人無意求償之意見,並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及目 的,暨衡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送瓦斯之 工作,已婚育有成年及未成年子女各1名,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入監前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形,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 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被告上訴固然以有和解意願, 以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身心狀況,而主張有從輕量刑事由 等語,然本件衝突起因、被害人所受傷勢並非輕微,告訴人 無求償意願而未能和解等情,均已據原審量刑審酌如前,另 被告個人身心狀況,究非可更為有利之量刑因子,是被告上 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云云,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2-31

TPHM-113-原上易-51-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35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被 告 莊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224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志明所犯之罪雖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然其從偵查即承認犯罪,在原審及本院亦自白犯 行,且被告確實供述毒品來源,並於本院供出共犯,顯見其 願接受法律之制裁而無逃亡之動機。另被告有固定住所,且 家中長輩年事已高,被告在海外無任何資產或持有外國籍, 無逃亡之可能,被告亦願配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條件, 是請求法院准予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 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 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 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 字第6號裁定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 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 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 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 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 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 大,又其中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62號判 決處以有期徒刑10年在案,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因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 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並自 民國113年5月1日裁定羈押3月在案,嗣於同年8月1日、10月 1日、12月1日延長羈押。   ㈡被告就前揭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 時均坦承不諱,且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在案,已如前 述,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之羈押原因,且其前揭遭原審判決之刑度亦非輕,事理上犯 重罪、受重刑往往伴隨著逃亡避責之可能性,而有相當理由 認為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將來審判、執行之 進行;又本案經本院調查、審理後,雖於113年12月19日辯 論終結,定於114年1月16日宣判,但終究全案尚未確定,審 酌羈押必要性時,仍應考量社會秩序維護之公益及被告人身 自由因羈押受到拘束之衡平性,是依被告所犯情節、一審宣 告刑輕重(有期徒刑10年),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考量應高 於被告人身自由受限,非予繼續羈押被告,難以確保將來之 執行,被告上開聲請意旨所述其個人及家庭因素,核與羈押 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是被告前揭主張不可採,且被告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其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 情形,則其本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353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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