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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富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46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143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勝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勝富已預見將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因與該人並無深厚交情或堅強信賴關係 ,明顯無法確保交付金融帳戶之安全性,且其帳戶極可能遭 該人將之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 害人將詐得款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 ,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 受、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 得,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 許、任由犯罪發生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 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與真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 為「錢瑞寶」之人連繫後,依「錢瑞寶」指示前往不詳旅館 ,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錢瑞寶」指定之人 ,及依「錢瑞寶」指示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放置在火車站 置物櫃內提供給「錢瑞寶」使用。其後,「錢瑞寶」所屬不 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甲帳戶、乙帳戶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甲、乙帳戶內,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楊勝富即 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嗣蕭閣緯、馬瑩潔、廖述民、張若湄、陳立旺 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閣緯、馬瑩潔、廖述民、張若湄、陳立旺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廖述民委任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函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件被告楊勝富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3 、240、244頁),並有被告楊勝富與全球貸款理財-錢瑞寶 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1至64頁)、被告楊勝富與小寶之 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69至33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月7日儲字第1120008193號函暨附件(警卷第17至3 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1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 20001275號函暨附件(警卷第35至39頁)、如附表「證據出 處」欄所示證據在卷足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 元者而異其刑罰。依事實欄所載,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億元,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 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罰規定,雖其依 「法定刑」比較後對於被告有利,但依該「法定刑」所形成 之「處斷刑」範圍,反而較不利於被告。  ㈢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  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⒉中間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⒊新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  ⒋稽此,本件被告在偵查否認犯罪,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依行 為時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依中間法、新法均無減刑 規定適用。  ㈣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 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或轉匯至被 告提供之甲、乙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 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 行為,惟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必定已經預見,其將甲、乙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與他人,他人極有可能以之 作為犯罪工具,而使其行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有所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實行。又被告固已預見其提供上開資料將會有助於本案詐欺 集團施行詐欺取財罪,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 集團會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施行詐騙,是縱使本案詐欺集團 有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依前說明,被告也僅以其主觀認知 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四、被告所為交付甲、乙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詐騙數被害人,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五、113年度偵字第8143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自得併與審究。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本案洗錢罪之犯行,於偵查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時 已自白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甲、乙帳 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人從 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 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在不可取,惟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犯行,與蕭閣緯、廖述民、張若湄達成調解並均已 賠償,以及由辯護人聯繫馬瑩潔後已賠償之態度,並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就學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 ,以倉儲物流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素行良好,本次因 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但犯後坦承犯行,與蕭閣緯、廖述民、 張若湄達成調解並均已賠償,以及由辯護人聯繫馬瑩潔後已 賠償,被害人進而表示不追究被告之犯行,有本院調解筆錄 、辯護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付款資料可憑(本院卷第225至2 27、301至303頁),被告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 良好,已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 ,當知所悔悟,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雅婷、段可 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蕭閣緯 詐騙集團成員向蕭閣緯訛稱購買商品須先匯款一半的金額云云,致蕭閣緯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欄所示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1月4日15時54分許 5,500元 ⒈證人蕭閣緯111年11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1至52頁) ⒉證人蕭閣緯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59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111年11月5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5、47、55、5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3至54頁) 2 馬瑩潔 詐騙集團成員向馬瑩潔訛稱購買商品須先匯款云云,致馬瑩潔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欄所示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1月4日16時15分許 2萬元 ⒈證人馬瑩潔111年11月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69至70頁) ⒉證人馬瑩潔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81至82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111年11月8日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65、71、77、7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3至74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75頁) 3 廖述民 詐騙集團成員向廖述民訛稱誤設為高級會員,需操作解除云云,致廖述民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欄所示①至⑤之金額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如右欄所示⑥之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11月4日17時4分許 4萬9,989元 ⒈證人廖述民111年11月8日第一次警詢筆錄(警卷第97至100頁) ⒉證人廖述民111年11月11日第二次警詢筆錄(警卷第101至10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111年11月10日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9、91、93、113至114、12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95至96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15、117、119、123頁) ⒍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193頁) ⒎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轉帳截圖(警卷第147至161、175、177 、203至205頁) ②111年11月4日17時13分許 9萬9,985元 ③111年11月4日17時18分許 4萬9,989元 ④111年11月5日0時2分許 9萬9,985元 ⑤111年11月5日0時3分許 9萬9,989元 ⑥111年11月4日19時43分許 3萬9,123元 4 張若湄 詐騙集團成員向張若湄訛稱購買商品須先匯款云云,致張若湄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欄所示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1月4日18時11分許 2萬5,000元 ⒈證人張若湄111年11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19至223頁) ⒉證人張若湄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35至241頁) 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111年11月5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15、225、227、22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17至218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31頁) 5 陳立旺 詐騙集團成員向陳立旺訛稱誤設為高級會員,需操作解除云云,致陳立旺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欄所示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1月4日19時40分許 2萬1,012元 ⒈證人陳立旺111年11月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53至255頁) ⒉證人陳立旺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63頁)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餉潭派出所111年11月4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47、249、25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57至258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61頁)

2025-01-23

ULDM-113-金訴-274-20250123-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雍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7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雍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 5、6行「雲林縣○○鎮○○里○○街000號」更正為「雲林縣○○鎮○ ○街000號」;第7行「並」後補充「於同日7時12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雍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 民國110年6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證,並主張:被告於5年內再犯相同罪質之罪 ,顯然不知悔悟,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考量檢 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已盡其舉 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 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案酒駕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1毫克、未肇事等全案犯罪情節;被告前有6次酒駕公共危 險前科,其中最近一次即檢察官主張之上開累犯案件(累犯 加重部分不重複評價);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 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 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36號   被   告 沈雍鈞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雍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民 國110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 年10月27日22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00號住處飲用高 粱酒後,猶仍於翌日(28日)6時3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8分許,行至雲林縣○○鎮○○里○○街000 號對面時,因騎車違規紅燈右轉而為警盤查,並對沈雍鈞測 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雍鈞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 、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結卷可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2025-01-23

ULDM-113-交易-652-20250123-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軍 偵字第4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琮意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琮意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2月間 某日起接續至同年7月間某日止,以持用之行動電話內之通 訊軟體LINE之電子通訊傳輸方式,在劉兆翔所發起之通訊軟 體LINE群組名稱「539」之群組內告知劉兆翔欲下注之號碼 及金額,並將下注之金額交付予劉兆翔後,劉兆翔再自行轉 向名稱「歐博上線 眾望所歸」之賭博網站下注(無證據證 明黃琮意對劉兆翔下注管道有所知悉)。其賭博方式係以臺 灣彩券今彩539之開獎號碼作為對獎依據,倘所簽選之號碼 與臺灣彩券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為中獎,如以每注 新臺幣(下同)160元對價,簽中「二星」(2個號碼),即 可贏得1,800元,該獲利之賭金並由劉兆翔透過上游組頭獲 取後,再由劉兆翔發給黃琮意。嗣因警偵辦劉兆翔另案執行 搜索後,自劉兆翔扣案之手機內查得黃琮意下注訊息,始悉 上情。  ㈡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琮意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 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1、129至131頁),核與證人劉兆翔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7至25頁),並有證人劉 兆翔另案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各1份(偵卷第17至39頁)、證人劉兆翔手機內之「歐博 上線 眾望所歸」賭博網站截圖1張(偵卷第41頁)、證人劉 兆翔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539」群組內之對話紀錄文字 檔1份(偵卷第49至117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 博財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係以 通訊軟體LINE之電子通訊傳輸方式而向證人劉兆翔下注簽賭 之事實,而非由被告親自與賭博網站對賭,而偵查中檢察事 務官告知被告之罪名為賭博罪,並已確認被告係使用通訊軟 體LINE簽賭,被告對涉犯賭博罪之罪名及事實均表示認罪( 偵卷第129至131頁),考量此僅同條項之行為態樣不同,且 本院所論罪名並未超過偵查中告知之罪名,應無必要再行傳 喚被告到庭告知罪名。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之罪名, 應由本院補充更正即可,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於 111年2月間某日起接續至同年7月間某日止,以電子通訊賭 博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 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 貪圖射倖利益,而從事本案賭博行為,所為誠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 成之過錯,本案中亦未有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賭博犯行有 所獲利,因而擴大賭博規模之情形,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 大。並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自述,其智識程 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為職業軍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偵卷第9、129至1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被告自述其投入賭博後未有因賭博而獲利之情形(偵卷第 131頁),而本案亦未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賭博犯 行有所獲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記本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1-22

ULDM-113-虎簡-321-20250122-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羽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49、350號、112年度偵字第9829、10669、1155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7月初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而將金融帳戶提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 式幫助該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其等因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 甲○○、庚○○、丁○○、丙○○、己○○等五人(下合稱告訴人甲○○ 等五人【註:起訴書雖記載『等六人』,惟起訴書附表僅有記 載上開五人】)實施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甲 ○○等五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等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 等五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告訴人甲○○等五人提出之轉帳單據、通訊對話紀錄等資 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不是主動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之資料給對方,是對 方強行拿走的等語(本院卷第264、345頁)。 五、經查,本案中信帳戶係以被告之名義申辦,以及不詳人士分 別向告訴人甲○○等五人實施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 訴人甲○○等五人陷於錯誤,分別轉匯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 項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匯入帳戶,復經不詳人士轉 帳至本案中信帳戶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不爭執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等五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1073 5號卷第33至36頁、偵10917號卷第9至11、23至31頁、偵115 54號卷第21至24頁、偵10669號卷第15至27頁),並有本案 中信帳戶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第一層匯入帳戶之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告訴人甲○○等五人之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暨其等提出之轉帳單據、通訊對 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偵10735號卷第11至17、37至38、4 7至49、67、70至89頁、偵10917號卷第13至17、51至59、63 至65、71至82、89至153頁、偵11554號卷第27至53、57至78 、83、92頁、偵9829號卷第19至51、61至81頁、偵10669號 卷第355436、41至43、47、119至150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可認定。 六、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為據,主張本案被告係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111年7月 初某日,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交付給不詳人士,進而對不詳人士分別向告訴人 甲○○等五人實施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成立幫助犯。 惟查: (一)被告就其於111年7、8月間持有、使用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相關狀況,分別於 本案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如下: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6、7月左右,在網路上看到一則借貸廣告,內容大約是有賺錢的機會,該廣告上面有一個LINE好友,我點了之後就加入暱稱「貸款專員李先生」好友,我跟他說我想要進一步了解工作內容,他便叫我南下高雄,他親自跟我講解,111年7月4日下午我到高雄,對方說要介紹投資方法給我,叫我將印鑑、存摺及金融卡交給他;我剛到高雄時,對方騙取我身上印鑑、存摺、金融卡及手機,便說要帶我去見他們主管,並把我的眼睛矇上,我一個女生,毫無反抗之力;我的手機內有網路銀行,該帳號是設定指紋辨識,我被矇住的時候,對方有用我的手不知道觸碰什麼,我猜是這時候被他們解鎖了;我沒有主動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詐騙集團未經過我同意強迫我交出來;111年8月9日詐欺集團放我走;我們在現場如果想逃跑的話,都會被詐欺集團成員施以私刑,所以不敢跑走等語(偵9829號卷第13至17頁)。 2、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中信帳戶於111年7月間被詐騙,當時我在做網拍,我看到借貸網的網站,我本來只是想了解看看有無合夥的股東,結果對方說可不可以方便讓他看我的存摺,我就拿出來讓他看,我要收起來,他又要看我的網路銀行資料,我有給他看,結果他說等一下、先不要收起來,他就問我網拍在做什麼,他又說要先諮詢他的合夥人是否同意,他請我把手機及存摺先放在車上,當時手機及存摺放在駕駛座的扶手上,我就問什麼時候可以知道答案,他叫我不要急,我說等一下我要工作,他就說「你很囉嗦」、跟我們走就對了,他們就帶我去高雄旗山並把我軟禁,他把手機、提款卡、存摺都拿走,他帶我到一間平房,他們有電擊棒,門有被反鎖,當時房子裡面有5、6個人被軟禁,他們會買三餐給我們吃,我被軟禁的時間長達一個月,後來某天他們說「你可以走了」,他們就開車載我去旗山、美濃的交界,我就跟朋友求救,趕快回雲林;我在被軟禁的期間沒有出去領錢或辦理匯款;我有告訴對方本案中信帳戶的提款密碼等語(偵緝349號卷第29至32頁)。 (二)基此,觀諸上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於111年7 月間,究係在與不詳人士聯繫後任意性地主動交付本案中信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 用,抑或係因與不詳人士聯繫而攜帶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等資料前往高雄市某處與不詳人士碰面後,遭不詳人 士強行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似非完全無疑。 (三)而查,另案被告彭郁錡等人,因涉嫌自111年4月某日起至同 年8月23日,以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上之「家興山莊」 工寮作為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據點(下稱另案工寮),待 透過於網路刊登虛偽不實之高薪徵才廣告、借貸廣告或經由 他人仲介等方式吸引應徵者、貸款者上鉤並接應或載送至另 案工寮後,即以軟硬兼施並軟禁於特定處所或車輛之方式, 要求該等對象交付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自然人憑 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且管控該等對象之自由行動,復將該等 資料轉交給他人用以實施詐欺犯行,暨於另案工寮內,透過 言語、使用電擊棒或辣椒水等物品恫嚇、傷害前揭經接應或 載送至另案工寮之部分對象(包含另案告訴人乙○○)等行為 ,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係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普通傷害罪、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以該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 連偵字第108號等案件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及追加 起訴乙節,有該等案件之(追加)起訴書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127至198頁),是依該等案件(下合稱系爭橋頭另案)之 (追加)起訴內容,其中有關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時間 、地點、方式及過程等事項,核均與上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情節高度相符,當可徵被告之該等供述並非全然無 稽;參以,證人即系爭橋頭另案之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證稱:我認識本案被告戊○○,我是跟她一起被關在工寮 的時候才認識的,這那之前我沒有看過她,我不清楚戊○○是 怎麼進去該工寮的,戊○○同樣也是被限制人身自由在那裡, 她在山上的時候,跟我們遇到的情形一模一樣,我是在111 年6月底被關到該工寮,她是比我後面才進到該工寮,她上 來的時候就真的是蠻驚慌的,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我在 該工寮內看到戊○○的時候,她就是在工寮裡面走動,依我在 該工寮內看到戊○○的身體、精神狀況,看起來她沒有被毆打 或者虐待的感覺,就是精神憔悴而己,沒有看到有什麼明顯 的傷痕等語(本院卷第224至251頁),明確證述其有見聞被 告出現並待在另案工寮內乙情,益徵上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應屬有據,堪信被告亦為系爭橋頭另案所指因金 融帳戶資料而經不詳人士接應或載送至另案工寮之對象無訛 。 (四)是以,被告既為系爭橋頭另案所指因金融帳戶資料而經不詳 人士接應或載送至另案工寮之對象,且細觀系爭橋頭另案之 (追加)起訴犯罪事實,業已載明另案被告用以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資料之方式包含刊登高額薪資徵才、借貸等虛偽不實 廣告,且會將該等對象接應或載送至另案工寮,再透過「軟 硬兼施並軟禁於特定處所或車輛之方式」要求該等對象提供金 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並管控該等對象之自由行動等節,則就被告於偵查中所稱 其並未同意不詳人士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暨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辯稱,其係在某部車內與不詳人士碰面且討論到其金融帳戶 內資金狀況等事宜後,因不詳人士向其出示電擊棒、辣椒水 等武器並矇上其眼鏡、將其載至高雄市某處軟禁之情況下, 始遭不詳人士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等情(本院卷第71至73、113至116、262 至266頁),恐難遽謂無從採憑,是本案可否率認被告係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任意性地主 動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給不詳人士使用,殊有可疑。 (五)甚者,觀諸系爭橋頭另案之(追加)起訴犯罪事實,除有載 明前揭有關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過 程等事項外,就因金融帳戶資料而經不詳人士接應或載送至 另案工寮之對象,亦有記載「因某對象不願配合提供金融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而遭以徒手或腳踹、使用 電擊棒毆打傷害身體,藉此逼迫該對象提供該等金融帳戶資 料」等內容(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8 號等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二、㈤部分,本院卷第142至144頁) ,堪認系爭橋頭另案之相關犯罪嫌疑人就經接應或載送至另 案工寮之對象,確有會以恐嚇、傷害等不法方式強行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相當可能,益徵本案被告辯稱不詳人士係 於透過恐嚇等不法手段、未經其任意性同意之情況下強行取 得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乙節,實存有合理之可能性,且衡諸保全自身安全、避免 自身遭受實際侵害為人之常性,是縱被告於經載送至另案工 寮並待在其內之期間,並無遭不詳人士毆打傷害身體之情形 ,亦無從據以排除本案被告上開所辯之合理可能性,遑論據 以逕認被告係為賺取約定對價等利益而自願前往並待在另案 工寮內及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而具任意性地主動交付、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資料給不 詳人士等節。 (六)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因寄出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 資料給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以 及本案被告在與不詳人士聯繫後,有依指示辦理本案中信帳 戶之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等情,固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 是認(本院卷第263、265、345頁),然依上開情事,至多 僅足認被告知悉不合常情地將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給他人,極可能使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 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以及被告有依不詳人 士之指示辦理本案中信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服務,並有意透 過本案中信帳戶進行與不詳人士有關之金流往來等節,但上 開被告辦理本案中信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服務一事,既有可 能係發生在不詳人士實際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前,且被告於依不詳人士之指 示而辦理本案中信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服務後,亦有可能因 警覺有異等原因而改變想法不欲透過本案中信帳戶實際進行 與不詳人士有關之金流往來,參以前揭系爭橋頭另案所指向 他人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及過程,亦即以軟硬兼施並軟 禁於特定處所或車輛之方式,甚至採行徒手或腳踹、使用電 擊棒毆打傷害身體等不法手段,則依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 被告辦理本案中信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等情事,實不足 以完全排除不詳人士係在透過恐嚇等不法手段、未經被告任 意性同意之情況下強行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此一合理可能性,若憑此即謂本 案被告係出於任意性地主動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之該等資料給 不詳人士,並具有「容任」不詳人士將本案中信帳戶用於實 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不法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 確定故意,容嫌速斷。 (七)另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主張本案被告就其前往 高雄市○○○○○○○○○○○路○○○號密碼之經過,前後供述不一,進 而認本案被告所辯顯不可採。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 及審理程序中,就其本案之所以前往高雄市與不詳人士碰面 之原因,固先後供稱「借貸廣告、工作內容」、「借貸網站 、諮詢合夥股東」「徵求網路拍賣批發商」、「從事網路拍 賣工作」、「網路拍賣諮詢款項、貸款」等內容,而就不詳 人士如何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事,亦 先後供稱「可能係遭對方操控其手指來觸碰解鎖」、「遭對 方使用武器要求解鎖網路銀行應用程式」、「經對方要求查 看網路銀行之資料時,用指紋解鎖登入網路銀行應用程式; 在對方拿出電擊棒、辣椒水等武器後,用輸入密碼的方式登 入網路銀行」等內容(參本院卷第71至73、113至116、262 至265頁),惟人之陳述內容,本即易受於見聞事實發生時 所處角色(參與者、旁觀者)、注意能力或關切重點、事發 過程之客觀情狀、個人記憶力、個人對事物之解讀及描述方 式、是否僅側重提問內容而為陳述等因素所影響,參以目前 我國社會確存有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不符一般商業習慣 之各種理由來要求他人交付、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情形,且 對同一對象未必會僅使用單一理由、說法,是綜觀前揭被告 之歷次供述內容,就其本案為何前往高雄市○○○○○○○○○○○○○○ ○○○○○○○○○○路○○○號及密碼等事項,固非完全一致,然基本 事實部分並未存有明顯不符常情、差異甚大之前後矛盾或歧 異,復與系爭橋頭另案所指有關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方 式及過程等事項甚為相符,故縱被告就該等事項之歷次供述 內容略有不同或未臻周詳,亦無從據以率認本案被告所辯全 然不可採憑。 八、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本案事證,僅能證明本案中信 帳戶係以被告之名義申辦,以及不詳人士分別向告訴人甲○○ 等五人實施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甲○○等五人 陷於錯誤,分別轉匯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第一層匯入帳戶,復經不詳人士轉帳至本案中信帳 戶等節,然不足以證明不詳人士之所以得使用本案中信帳戶 來實施該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乃係因被告出於任 意性地主動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人士,以及被告具有容任不詳人士使 用本案中信帳戶來實施該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幫 助不確定故意等情,是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所涉公訴意旨所 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罪嫌達於一般人無合 理懷疑之程度,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九、末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58號 移送併辦,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709號移送併辦等部分,雖均認與本案提起公訴部分屬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提 起公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 自皆無從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審理,故均應退回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黃薇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得上訴。

2025-01-22

ULDM-113-金訴-22-20250122-2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希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希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顏希珈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其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5月15日為警查獲前3 週之某日,在雲林縣元長鄉台19線道之「雅登旅館」附近,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爸爸」之人購得如附表編 號1所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原料1包、附表編 號3所示愷他命1包而持有之;又接續於同年5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月)11日1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歌神KTV」包廂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娜娜 」之人購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2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月)15日6時57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鄉 ○○村○○00○0號其居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 。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顏希珈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供述。  ㈡本院搜索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書各 1份、扣押物品照片6張。  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500573、000 0000000、0000000000)。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所 犯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來源、期間等各情,復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有悔意,其學歷為國中肄業 ,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 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其全部所含第三 級毒品總純質淨重為5公克以上,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5項規定不得持有之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而各包裝袋、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分供包裹、 盛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或分離,仍 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揭規定沒收之, 至送鑑採樣之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明細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重量 所含毒品之品項 純質淨重 1 毒品咖啡包原料1包(含包裝袋) 毛重1.4公克,驗餘淨重0.4604公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載為0.4904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未計純度 2 毒品咖啡包32包(含包裝袋) 總毛重90.02公克,推估檢驗前總淨重51.9272公克(依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所載為準)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純度11%,總純質淨重5.7120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1% 3 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 毛重0.2公克,驗餘淨重0.007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未計純度 4 K盤2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未計重量及純度 5 電子磅秤1個 6 手機1支 7 分裝袋1批

2025-01-21

ULDM-114-虎簡-7-202501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崑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34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65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崑男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林禮、丁嘉輝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崑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24日22時許、同年月28日22時許前 往被害人林鈺芬位於雲林縣○○鄉○○00○0號住處前,竊取廢棄 車用電池,其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明顯可資區別,犯意個別 ,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共2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多次、竊取他人 所有之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 應予非難。被告雖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均已 經員警扣得並發還予被害人,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 ,其所為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破壞尚屬有限,然觀諸被告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見其於104年至106年間曾多次因涉竊盜 、侵占、詐欺等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嗣經法院均為有罪科刑判決,素行相當不佳,且有反覆 實施相類似財產犯罪之惡習,縱然經先前案件之偵查、審理 程序,並經多次科刑判決,仍猶未反省自己之所為,矯正結 果不佳,本案當不應再予輕縱,均應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 ,較為妥適。基此,再酌以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復審酌 被告所犯2罪犯罪行為相同,乃不同時間對被害人為財產法 益侵害之行為,故認於併合處罰時,酌定應執行刑自不宜過 高,而就其所犯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竊得被害人持有之廢棄車用電池8顆後,分別將之販 賣給從事資料回收廠之證人丁嘉輝及林禮,其中6顆是由林 禮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5元之價格購買、其餘2顆則由 丁嘉輝以每公斤13元之價格購買,依上開法條之說明,被告 將上開廢棄車用電池販售而變得之金錢,當屬其犯罪所得, 縱然廢棄車用電池8顆嗣經員警發還予被害人,被告仍無保 有上開販售而變得之金錢之合法權源,應予宣告沒收,以澈 底剝奪不法利得。而證人丁嘉輝於警詢時供陳:2顆廢棄車 用電池重量約33公斤,價值429元(33公斤×13元=429元)等 語,並提出當時秤重之紙條為據;證人林禮雖未能提供當時 收購之價格,然觀諸扣案之廢棄車用電池外觀及大小均一致 ,有警方查獲之現場照片可佐,當可估算被告販賣予林禮之 6顆廢棄車用電池,總重量為99公斤(即2顆廢棄車用電池重 量約33公斤),價值1,485元(99公斤×15元=1,485元),是 被告將竊得之廢棄車用電池8顆販售後,總計獲得之1,914元 應予宣告沒收,惟未據扣案,自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34號   被   告 林崑男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雲林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崑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於(一)民國113年5月24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至林鈺芬位於雲林縣○○鄉○○00 ○0號住處前,徒手竊取廢棄車用電池2顆,得手後騎車離去 ;(二)113年5月28日22時許,騎乘甲車,至上開處所,徒手 竊取廢棄車用電池6顆(價值共計新臺幣3,000至4,000元) ,得手後騎車離去。嗣於同年6月3日10時40分許,為警在黃 秋香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00號之資源回收場查獲,並 扣得前揭廢棄車用電池6顆;另於同日14時10分許,為警在 丁嘉輝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之資源回收場 查獲,並扣得前揭廢棄車用電池2顆(已發還)。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崑男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鈺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禮、黃秋香、丁嘉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2025-01-20

ULDM-113-簡-297-20250120-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秀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周秀珠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志名與被告間已經達成調 解,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5號   被   告 周秀珠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秀珠於民國112年8月17日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仁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行經該路段與民生路口時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 岔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前進。適有林 志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路由東 往西方向直走,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二車 遂發生碰撞,林志名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 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踝部挫傷之 初期照護等傷害。嗣周秀珠於肇事後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林志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秀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涉有過失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志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 佐證本件車禍之客觀狀況。 4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平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告訴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 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自承 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0

ULDM-113-交易-575-20250120-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能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2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464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廖能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能竣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15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西螺鎮新安里 新吉街由東往西行駛,其本應注意行車前當詳細檢查車輛煞 車系統是否確實有效,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兩車行車安 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 車,於行經新吉街漢光44號電桿前,因上開車輛煞車失靈無 法煞停,其亦未立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自後追撞前 方倪美珠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掛拖車 ,造成倪美珠受有左腰及左臂挫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能竣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1頁、第89至93 頁;本院交易卷第39、41、42、76頁),核與告訴人倪美珠 、告訴代理人李明霖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 頁、第89至93頁),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 教醫院112年3月20日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之證號查詢駕籍資料、車號 :000-0000、MWB-8132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暨車損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17 至23頁、第27頁、第31至47頁、第95頁)在卷可稽,綜上,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修 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 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 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2 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 速行為。」對照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 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則為「得加重其刑」,是 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 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2種。其屬「分則」性質 者,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因加重或減輕,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 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則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 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 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 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條文既規定 「得」加重,是否加重,應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 而屬事實審法官職權裁量事項,倘其裁量並無逾越或濫用情 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法院倘予以加重,其原有法定刑 自受到影響,反之,則不受影響(可參閱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603號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院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之原因詳後述)。  ㈢「無照駕駛」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處罰 規定之解釋適用:  ⒈有論者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適用上, 原則應以各款違規事由與過失致死、過失傷害之發生間具有 因果關係為限,因為本項加重處罰之基礎,係行為人嚴重違 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之危險性。惟於無照駕駛之情形,與其 他各款違規事由有所差異,因為無照駕駛行為之態樣有異, 且行為人並非必然欠缺駕駛能力,要證明交通事故之死亡、 傷害結果與無照駕駛行為具因果關係有其困難,應無須判斷 兩者間之關連性。又因無照駕駛之類型不同,是否要適用上 開規定加重處罰?若認為行為人有無基本之駕駛能力具重要 性,應在個案中實質認定;相對而言,若重在行為人違反駕 照制度之行政義務,只要行為人有無照駕駛行為即足(參閱 張天一,對「無照駕駛」作為加重處罰事由之檢視,月旦實 務選評,第4卷第10期,113年10月,第112至113頁、第116 至117頁)。論者並說明日本法制,駕駛自動車致死傷行為 處罰法第6條規定,對於無照駕駛行為加重處罰,多數見解 認為其理由在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身即具有一定危險性, 這也是要求駕駛應取得駕照之原因,無照駕駛行為違背了駕 駛之基本義務,具有缺乏足夠駕駛能力所存在之抽象、潛在 危險性。惟有不同見解指出,無駕駛執照之人,若其已有相 當時間之駕駛經驗,即使其行為有違行政秩序,或有道德瑕 疵,但於無照駕駛之危險性上仍有所差別。在個案中,行為 人之無照駕駛必須證明與交通事故死亡、傷害結果具有「現 實性危險」,才能加重處罰(參閱張天一,前揭文,第114 至115頁)。  ⒉本院見解:  ⑴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 車」,或者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同條項第2款之「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下合稱「無照駕駛」),該等「行為本身」所對應到該 條例相關行政處罰之規範目的,應係重在行為人欠缺(安全 )駕駛能力,其無照駕駛行為造成交通安全之抽象危險。至 於行為人之無照駕駛行為如發生過失傷害、過失致死之交通 事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刑罰之正當 性基礎,應建立在行為人欠缺(安全)駕駛能力,其違反交 通注意義務之可能性較高,相對於具有安全駕駛能力之行為 人,其無照駕駛行為對於交通安全造成更高危險,當此較高 之危險性實現,即發生傷害、死亡結果之實害時,立法者認 為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然而,無照駕駛之行為人是否一定欠 缺(安全)駕駛能力,或者只是違反駕駛執照制度之行政不 法行為,未能一概而論,甚至行為人縱使欠缺(安全)駕駛 能力,但於個案交通事故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與其缺 乏(安全)駕駛能力並無關連,應不具加重處罰之合理性。  ⑵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無 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係「應」加重其刑;依修正後 同條項第1、2款規定,則係「得」加重其刑,但從修正前後 法條文字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之用語,應可呼應上述加重處罰之理由,意即 無照駕駛行為人因欠缺(安全)駕駛能力,所造成較易違反 注意義務之較高危險,於個案交通事故上實現為傷害、死亡 實害。   ⑶雖然無照駕駛行為人實質上是否欠缺(安全)駕駛能力,又 或者其欠缺(安全)駕駛能力與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有 無關連等情,均有證明上之困難,但此舉證程序問題,應非 實體法上可逕為加重處罰之正當理由,仍應由法院於個案依 照證據認定判斷。然而,上開證明之實際困難與立法者認定 無照駕駛行為具較高危險性之傾向有所扞格,為了避免過失 傷害、致死之行為人只要是無照駕駛,即一律加重處罰而過 度擴張刑罰權,也為了緩和程序上證明兩者關連性之困難, 甚至架空此規定之疑慮,原則上應可先「推定」無照駕駛之 行為人欠缺(安全)駕駛能力,且因其欠缺(安全)駕駛能 力,所造成較易違反注意義務之較高危險,已於該交通事故 中實現,但並不排除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相關證據為相反 認定之可能性。  ⑷具體適用上,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雖係「應」加重其刑,但法院之認定如反於上開「推定」, 自與該加重刑罰規定要件不合,無從加重其刑;至於修正後 同條項第1、2款規定,則係「得」加重其刑,法院之認定如 反於上開「推定」,自亦不得加重刑罰,但倘若法院之認定 並未反於上開「推定」,是否要加重處罰,仍有裁量空間, 除了顯然明確具有較高度危險實現關連性之個案外,法院應 得視具體證明程度,考量上述不利行為人之「推定」可能造 成刑罰權擴張、違反比例原則等情,斟酌裁量不予加重,以 為衡平。  ⒊準此,本案被告固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45頁;本 院交易卷第41頁),惟其案發當時職業為農產品行之送貨員 ,本案其亦係駕駛自用小貨車從事送貨工作,依其工作經驗 ,應具備一定之駕駛能力,且被告本案之過失,其一,是未 於行車前詳細檢查車輛煞車系統是否確實有效,此疏忽對於 行為人是否領有駕駛執照之差異有限,與有無(安全)駕駛 能力之關連性較低;其二,是車輛煞車失靈時未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如緊急往路旁無人處閃避,寧願自身車輛財損而 避免傷及他人等),此於一般駕駛情形較屬罕見,可能也涉 及個人價值選擇之判斷,與有無(安全)駕駛能力之關連性 亦較低,縱使領有駕駛執照之人亦有可能選擇與被告相同之 反應,依上開說明,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應不符合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尚無從加重 其刑,又縱使合於上開加重規定,考量前述證明上之疑問, 本院也認為不應加重其刑。  ㈣被告在警方知悉肇事者身分前,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見偵卷第27頁),其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本院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刑事前科紀 錄(見本院交簡卷第5至6頁),考量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 告訴人之傷勢等情,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交 易卷第51頁),卻遲未賠償告訴人(見本院交簡卷第23頁) ,難認有積極彌補犯罪損害之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自陳離婚、育有2名年幼子女、剛換工作、與子女 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78頁;本院交簡卷第2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ULDM-113-交簡-15-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車輛所有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8號 原 告 黃立夫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被 告 鄭琬柔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 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 00(廠牌Tesla、款式Model X LR、車身號碼7SAXCCE52PF39 748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雖登記在被告名下, 但實際上為其所有,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歸屬,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 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以新 臺幣(下同)396萬4,400元之價格購入系爭車輛,當時因考 量保險費率問題,而將系爭車輛登記人即被保險人改為被告 之名,然系爭車輛確為原告出資購買(部分款項係原告向被 告借貸後支付),從購車、簽約、牽車、日常保養、使用皆 係原告為之,行照亦由原告保管,其自為系爭車輛之實質所 有權人。詎被告竟擅自向台灣特斯拉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特 斯拉公司)申請移除系爭車輛之帳號,導致其無法再以APP 操控系爭車輛及使用充電站,又因系爭車輛仍登記在被告名 下,其無法向特斯拉公司申請系爭車輛之資料與連結,爰請 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並 聲明:㈠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 車輛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為兩造為家庭代步方便而購買,非供原 告一人使用,且系爭車輛係除以兩造共有資產支付外,部分 款項係由被告辦理貸款支付,並無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亦無原告所稱向其借款購買系爭車輛,並按月匯款以 償還借款之情事;又縱認原告曾向被告借款並按期匯款清償 ,系爭車輛即應為借款之擔保,於借款未清償前,原告自不 得請求變更車籍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5頁,依論述需要為部分刪 減及文字修正):  ㈠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30日購入,總價為396萬4,400元。  ㈡系爭車輛價款396萬4,400元之支付方式為:①126萬3,000元由 被告以其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貸款,每月扣款金額約為 1萬9,000元。②18萬4,500元以被告帳戶內原有之金錢支付。 ③其餘251萬6,900元以原告名下帳戶內之款項以匯款方式支 付。  ㈢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在被告名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既為契約之一種,自須當事人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第189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 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 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 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既為 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價款396萬4,400元實際上均由其所支付 云云。然上開價款中之18萬4,500元係以「被告」帳戶內原 有之金錢支付;其中126萬3,000元亦係由「被告」以其名義 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貸款,每月扣款金額約為1萬9,000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又「被告」名下 帳戶確自112年6月間即因上開貸款而按月遭扣款約1萬9,000 元,此亦有帳戶交易明細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 ,則系爭車輛價款396萬4,400元中之144萬7,500元(計算式 :18萬4,500元+126萬3,000元=144萬7,500元,下稱系爭144 萬7,500元),即難認係由原告所出資。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144萬7,500元係其向被告「借貸」用以購 買系爭車輛,其並自112年7月起以每月匯款2萬元予被告名 下土地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土銀帳戶)之方式清償系爭144 萬7,500元云云,並提出匯款交易明細為證。惟依原告提出 之交易明細顯示,原告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5月間本即按 月匯款4萬元至系爭土銀帳戶;而於原告所稱開始清償自被 告處借貸之系爭144萬7,500元之112年7月起,原告匯款至系 爭土銀帳戶之款項卻未按月固定增加2萬元(即包含原告本 會匯款之4萬元,加上清償借貸之2萬元,合計應為6萬元) ,反而於112年7月降至2萬3,000元,112年8月則根本未匯款 ,112年9月匯款4萬5,000元,112年10月匯款4萬元,112年1 1月未匯款,112年12月匯款7萬元,113年1月匯款5萬元,11 3年2月匯款3萬5,000元,113年3月匯款3萬5,000元,113年4 月匯款5萬元,113年5月匯款2萬元,113年6月匯款3萬5,000 元,113年7月匯款2萬5,000元,113年8月匯款3萬元,113年 9月匯款1萬6,000元,113年10月匯款5萬2,000元,113年11 月匯款3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148頁),可見原告自112年 7月以後按月匯款至系爭土銀帳戶之金額不僅未顯著增加, 其匯款時間(112年8月及11月均未匯款)、金額更無規律可 言,殊難想像理應「按月固定清償2萬元」之借貸債務人可 以以如此恣意之方式還款,是原告稱:系爭144萬7,500元係 其向被告借貸,其並自112年7月起即每月匯款2萬元之方式 清償云云,顯有可疑,其復據以主張系爭車輛之價款均由其 支付,即乏所憑,無從採信。  ⑶至被告雖於另案即兩造間訴請離婚事件之書狀中提及原告「 自112年12月起僅支付被告汽車貸款及不定額生活費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39頁),然所謂「支付汽車貸款」充其量 僅得確認原告所匯款項之「用途」,係供被告支付系爭車輛 之貸款,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144萬7,500元成立如何 之消費借貸關係,亦難以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⑷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均由其使用,特斯拉APP內所登錄之名 字、郵件信箱均為其資料,系爭車輛之行照亦由其保管,並 由其支付系爭車輛之充電費用等情,固提出手機畫面擷圖、 行照影本、充電發票為據(見壢司調卷第33至61頁)。然縱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衡以夫妻於婚姻存續期間,共同購買 汽車以供家庭使用,經家務分工、日常開銷分配後,由其中 一方擔任主要駕駛、使用者,負責載送家庭成員,以及車輛 相關事宜(例如維修保養、相關資料之保管、費用之支付) ,所在多有,自不得僅以原告使用系爭車輛、登錄資料於特 斯拉APP、保管行照、支付充電費用,即推論原告為系爭車 輛之單獨所有人,遑論認定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 關係。  3.從而,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就兩造間借名登記關 係之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自難認其主張屬實。   ㈡原告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並請求被告偕 同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並 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系爭 車輛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2025-01-17

TYDV-113-訴-1498-202501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3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秋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2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8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秋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秋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 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作 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他人遭詐欺而匯入帳戶 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1月27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前往雲林縣古坑鄉某統一超商,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或實際實施詐騙之人有3 人以上)。嗣取得或輾轉取得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之 人,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少年乙○○,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 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就其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使用之經過供述在卷,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51至53頁;原審卷第52至53頁、第55頁、第60至62頁 ;本院卷第50頁、第91頁、第95頁),並據被害人乙○○就其 遭詐騙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之經過情形於警詢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17至18頁),復有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13頁)、被害人乙○○提出遭詐騙匯款之網路轉帳頁 面截圖及其與詐騙之人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5頁、第2 7至29頁)、被害人乙○○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 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9至24 頁、第31至35頁)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卷內客觀證據 相符,堪以採取。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 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 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 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 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或歷次審判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 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 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現行法之規定亦較不 利於行為人。準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同一提供所申設之郵局帳戶資料行為,幫助他人詐騙 被害人乙○○,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㈣、被害人乙○○雖為未滿18歲之人,但被告僅提供郵局帳戶供實 際實施詐騙之人使用,而未對被害人乙○○施用詐術,或事先 與實際實施詐術之正犯就本件詐騙計畫有所謀議,故其對於 被害人乙○○之年籍應無認知,難謂被告有意對少年犯罪,無 從依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罪證明確,因 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關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洗錢罪經修正,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適用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適用法規顯 有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明知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 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不詳之人詐騙其他無 辜之人,竟枉顧其申設之郵局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 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將所申設之郵局帳戶提款卡、 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使不詳之人詐欺被害人乙○○後, 將被害人乙○○匯入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內詐欺贓款,將之提 領一空,掩飾、隱匿被害人乙○○受騙贓款之所在及去向,所 為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 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轉入其 他帳戶後,形成金流斷點,犯罪所得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 使隱身幕後之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 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殊值非難,本案遭詐騙之人雖 僅1人,但遭詐騙金額合計145,974元,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 輕,且被告未與被害人乙○○和解,取得被害人乙○○原諒,或 賠償被害人乙○○損害,被告雖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惟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為國 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已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與母 親同住,必須照顧母親,家庭生活正常,擔任粗工,日薪約 1,200元,有正當工作及合法收入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 算標準。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之人使用,失去對 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該提款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但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 ,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 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2、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 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 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本案被告僅提供郵局 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給實際實施詐欺之人使用,被害人乙○○匯 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已經遭實施詐欺行為之人提領一空而不 知去向,被告並未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3、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提起上訴,檢察官 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乙○○ 佯稱中獎,要匯獎金需金流驗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①113年1月27日下午1時48分許 ②113年1月27日下午1時50分許 ③113年1月27日下午1時57分許 ④113年1月27日下午2時22分許 ①49,989元 ②50,000元 ③30,000元 ④15,985元

2025-01-15

TNHM-113-金上訴-1934-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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