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逸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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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9號 原 告 蕭淑美 被 告 CHU MANH THANG(中文姓名:周孟勝)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案件(113年度審金易字第712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CHU MANH THANG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蕭淑美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 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 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2-24

CTDM-114-審附民-29-20250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1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515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凡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 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沈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與「賺大錢」間,就上 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將其銀行帳號提供予暱稱「賺 大錢」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翁翊婷匯入其 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 財產損失;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6千元,且已當場全數給付完畢 ,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至49頁),是其犯 罪所生損害尚有彌補;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8千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惟犯後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筆錄全數 賠償告訴人6千元完畢,均如前述,足見其有心彌補自己犯 罪所生損害,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刑事陳 訴狀1份附卷可佐(見審易卷第37頁),信其經此次刑之宣 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 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 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 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 緩刑宣告,應併予敘明。 五、被告與「賺大錢」共同詐得之6千元,固屬其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6 千元完畢,均如前述,堪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倘再就 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15號   被   告 沈凡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 稱「賺大錢」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9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予 「賺大錢」。嗣「賺大錢」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以I G帳號「disney.b74」(暱稱「迪士尼集美們」),在IG網 頁上公開刊登不實之運動彩券中獎廣告,佯稱:可準確預測 運動賽事,購買賽事分析再投注,可享有高獲利云云,並提 供假冒之「亮安運彩行」LINE官方帳號,供玩家線上投注運 動彩券,致翁翊婷於112年12月初某日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 ,因而陸續與「迪士尼集美們」及「亮安運彩行」聯繫,並 依指示於113年1月4日21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 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購買賽事分析,嗣沈凡旋於同年1 月5日18時5分許,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2萬5,000元(包含其 他不明款項)。嗣因翁翊婷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翁翊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其於警詢時辯稱:IG帳號「disney.b74」是我本人使用,但我不知道「亮安運彩行」是誰等語;於偵查中先辯稱:我有使用上開IG帳號發布運動彩券投資廣告等語;後改稱:我以2萬元向「賺大錢」購買上開IG帳號,另外以2萬元請「賺大錢」幫我經營上開IG帳號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翁翊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翁翊婷上網瀏覽前揭不實之運動彩券中獎廣告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3 IG帳號「disney.b74」以暱稱「茉莉帶你飛」發布之運動彩券投注廣告、告訴人與「迪士尼集美們」之IG對話紀錄、告訴人與「亮安運彩行」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與第三方支付業者「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對話紀錄及和解協議書、國泰世華帳戶申辦人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113年6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96167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存摺及金融卡補發紀錄、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查詢ATM所在地址)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IG暱稱「賺大錢」之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所詐得之6,000元,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2025-02-24

CTDM-113-簡-2688-20250224-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66號 原 告 金莉文 送達代收人 林姿伶 被 告 蔡安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5-02-21

CTDM-113-簡附民-566-2025022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立仁 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 吳佩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 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63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立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周立仁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 洗錢犯罪,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 刑。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 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其與「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貸款專線-張 專員」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數次提領告訴人陳秀枝所匯款項,是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之。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為圖申辦貸款而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贓款後轉交上手,並非擔任詐欺集 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10萬元,並已全數給付完 畢,告訴人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 述狀、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考(見審金易卷 第81至82、113、123頁),足認為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且已盡力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綜合上情,本院認若對被告 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仍屬情輕法重,爰就 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 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所交付之詐騙金額,自無上開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非法使用,並 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致告訴人受有35萬元之財產損失, 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惟念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加重詐欺、洗錢之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且已依約賠償告訴人10萬元完畢,均如前述,足見 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彌補;併考量其自陳海軍官校肄業之智 識程度,因罹患癲癇而屬輕度第一類身心障礙者,有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附卷為憑(見審金易卷第119頁),找工 作不易,遂以電梯操作人員維生,日薪1,100元,離婚,子 女已成年,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其因一時 失慮而罹刑章,然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均 如前述,足見其有悛悔之心,信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 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六、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見警 卷第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 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7號   被   告 周立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立仁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後, 再代為將款項轉交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犯罪所得,竟仍與自稱任職於星辰 融資公司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鄭欽文星辰融資 專業貸款」、「貸款專線-張專員」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 聯絡,先由周立仁於民國112 年8 月2 日12時56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與「貸款專線-張專員」聯繫後,「貸款專線-張 專員」再告知周立仁與「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聯繫, 周立仁於同年月15日17時7 分許,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告知「鄭欽文星 辰融資專業貸款」。「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等詐欺集 團成員先於同年月14日14時48分許,撥打電話佯稱為陳秀枝 之子,並要求陳秀枝加入新設的LINE帳號後,向陳秀枝表示 急需用錢匯款給客戶云云,陳秀枝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6日 14時9 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 戶,再由周立仁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旋即於同日15時 2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楠梓後勁郵局,現金提款 20萬元,並於同日15時41分至43分許,在同郵局,以ATM 提 款之方式提領6 萬元、6 萬元、3 萬元後,交付予本案詐欺 集團指定之收款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 結果。 二、案經陳秀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立仁之供述 佐證被告有提供郵局帳戶與上開之人後,再前往提款轉交與他人之事實。且被告自陳前曾有合法貸款、還款等經驗。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秀枝之指證 佐證證人陳秀枝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收執聯、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交易明細各1 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後,臨櫃匯款至郵局帳戶,被告旋即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擷圖1 份 被告與「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貸款專線-張專員」等聯繫之過程。 二、核被告周立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被告與「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貸款專 線-張專員」等及其餘不詳詐欺成年正犯間,就本案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2 罪,屬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前揭時、地,提領4 次款項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對同一被害人之數次領款行為,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2025-02-21

CTDM-113-金簡-691-20250221-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65號 原 告 蕭姝茵 被 告 蔡安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5-02-21

CTDM-113-簡附民-565-20250221-1

交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0號 原 告 康月桂 被 告 曾文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251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2-21

CTDM-114-交簡附民-70-202502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木德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李文椉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79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審訴字第14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木德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兼木德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德公司)代表人李文椉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文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 存、處理廢棄物罪。其自民國112年間某日起至113年4月15 日止,基於同一目的,反覆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之行 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屬集合犯,僅成立一 罪。  ㈡被告木德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李文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 ,科以同法第46條規定之罰金。  ㈢本院審酌被告李文椉為被告木德公司負責人,被告木德公司 為合法之廢木材再利用機構,但該公司僅經核准可再利用廢 木材,未經核准可貯存、處理廢塑膠、廢木材混合物,仍向 不特定清運商收受廢塑膠混合物及廢木材混合物後,貯存於 木德公司廠房,再混雜破碎後製成燃料棒,對生態環境及國 民衛生均造成不良影響;惟念被告木德公司為合法之廢木材 再利用機構,且被告兼木德公司代表人李文椉坦承全部犯行 ,並已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變更木德公司之事業廢 棄物清理計畫,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4日高市 環局廢管字第11336316700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39 頁),足見其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李文椉 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自陳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公司負責人,月收入新臺幣(下 同)5萬餘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被告木德公司部分,併同被告李文椉之犯罪情節,科 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三、被告李文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惟考量被告李文椉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 免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命被告李文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 支付6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李文椉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93號   被   告 木德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設立地址詳卷)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李文椉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江仲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椉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木德環保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木德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 1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 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貯存、處理 廢棄物之行為,竟基於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自民 國112年間某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向不特定之清運商收 受廢塑膠混合物及廢木材混合物,並分別貯存、堆置在木德 公司上址廠房,再將上開廢塑膠混合物及廢木材混合物混雜 破碎後製成燃料棒。嗣因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分別於113年3月 22日、4月15日會同有關機關至木德公司上址廠房督察及蒐 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文椉坦承於上址廠房內貯存、堆置廢木材混合物並製成燃料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木德公司係合法廢木材再利用機構,於收受廢木材之過程中,偶爾發現夾雜少量雜質,會先分篩、撿拾後才製成燃料棒等語。 2 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南區環境管理中心督察紀錄、蒐證照片、再利用機構查詢結果、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圖片檔案資料、偵查報告 環境部環境管理署於上揭時間至木德公司進行專案稽查及蒐證,發現該公司堆置廢木棧板、枯樹枝、木製板模、含塑膠貼皮之系統櫃木板片,廠房內破碎機正進行廢塑膠混合物及廢木材混合物之破碎作業,並混雜製成再生燃料棒之事實。 3 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3年6月5日環管南字第1137009580號函及附件 木德公司為合法廢木材再利用機構,依該公司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其再利用廢棄物收受允收標準,並無可夾雜廢塑膠混合物或其他廢棄物之情形,且僅核准可再利用廢木材,並未核准廢木材可摻雜廢塑膠混合物進行再利用,且督察當時廠內廢塑膠混合物及廢木材係分別貯存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文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之 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木德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因 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請依同法第47 條規定科以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2025-02-21

CTDM-113-簡-2629-202502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劉耀仁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燕巢辦公處)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44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208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塑膠槌壹支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112年6月1 2日23時40分許」更正為「112年6月7日2時23分許」、第3行 所載「中民路657-30號」更正為「中民路657-3號」;證據 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甲○○、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等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 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均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2份在卷可考,仍貪圖不法利益,由被告丁○○把風,由 被告甲○○持塑膠槌子1支,進入告訴人丙○經營之夾娃娃機店 ,欲竊取兌幣機臺內之金錢,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兼衡其 等於偵查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因無法將兌幣機臺內 金錢取出而未遂,是告訴人並未實際受有財產損失;併考量 被告甲○○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月 收入新臺幣(下同)幾千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 妻扶養,其獨居,及被告丁○○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不 識字,入監前以粗工維生,日薪約1千3百元,已婚,子女已 成年,與母親、配偶及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塑膠槌1支,為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審易 卷第95、20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聖淵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449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2日23時4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000號夾娃娃機店,由丁○○在外把風,甲○○手 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塑膠槌子進店,並破壞店內丙○所有之 兌幣機臺,試圖將內部之金錢取出,惟因無法將機臺內金錢 取出而未遂。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甲○○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丙○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2人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作案用之塑膠槌未扣 案,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2-21

CTDM-113-簡-2628-20250221-1

交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9號 原 告 陳王彩霞 被 告 吳冠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5-02-21

CTDM-114-交簡附民-69-20250221-1

審原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35號 原 告 楊秀媛 被 告 梁 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等案件案件(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梁勤被訴違反洗錢防制等案件,經原告楊秀 媛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 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2-20

CTDM-113-審原附民-35-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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