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鈺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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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57號 聲 請 人 楊意諄(即楊森源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142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 年12月2 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95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233875-2 1 1000 2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NX0138212-2 1 100 3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X0215233-1 1 187 4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NX0292781-1 1 231 5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0NX0369694-3 1 212 6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NX0446550-2 1 259 7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NX0523376-1 1 188 8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3NX0600694-9 1 185 9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NX0678133-3 1 198

2024-12-20

TPDV-113-除-1957-20241220-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調職處分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409號 原 告 戴怡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被 告 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崇言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林晉源律師 張郁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職處分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   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復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⒈確認被告於民國112 年7 月1 日將   原告自總務部長調任為總務部總務專案管理科科長之調職處   分無效;⒉被告應回復原告為部長或相當於部長級之職位;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7 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⒈確認被告於112 年7 月1   日將原告自總務部門主管調任為總務部總務專案管理科科長   之調職處分無效;⒉被告應回復原告為部門主管或相當於部   門主管之職位;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   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聲明第1   項顯非基於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該調職處分勢必影響原告   之勞動條件、升遷、晉薪等權益,核屬財產權訴訟,則按原   告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其若就確認調職處分無效聲明   獲勝訴判決受有之客觀利益數額,是該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   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10定之,是聲明第1   項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至聲明第2 項回復其部   門主管或相當於部門主管之職位部分,因與前列確認調職處   分無效具有經濟上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   書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㈡其次,聲明第3 項至第4 項另因調職處分及洩漏外流匿名申   訴內容侵害原告人格權及名譽權而請求精神慰撫金共150 萬   元部分,因與聲明第1 項確認調職處分無效並非對無財產上   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乃涉及勞動   條件、工作項目、升遷、晉薪等事項及權益,應屬不同之訴   訟標的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是聲明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315 萬元(計算式:1,650,000 +1,500,000 =3,150,00   0 ),扣減原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 萬2,735 元,尚應再   繳納9,450 元(計算式:32,185-22,735=9,450 )。茲依   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4-12-18

TPDV-112-勞訴-409-20241218-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89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鼎隆苑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美齡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張駿銳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 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   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   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自明。復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   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第15條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又本   件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亦稱未曾就本件與相對人即被告進   行調解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就本   件於起訴前,當應由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人係逕向法   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即視為勞動調解   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   解聲請費。其次,聲請人本件聲明係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   下同)56萬7,183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應徵勞動   調解聲請費1,000 元。茲依首揭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   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   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另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   狀繕本2 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   行遮掩書狀上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   用);又適逢年末,如法定代理人有更亦應一併陳報最新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俾本案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4-12-18

TPDV-113-勞補-389-2024121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羅王溱娜 被 上訴人 蔡宗賢 訴訟代理人 林玉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7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35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同為林肯大廈之住戶,伊所有坐落臺北 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路0段○○號○樓之○建物 (下稱○樓之○),與上訴人所有之同小段000建號即門牌號 碼同路段○○號○樓之○建物(下稱○樓之○)相鄰。上訴人於民 國108年12月間逕自在坐落同小段1○○○○建號之林肯大廈0樓 共用走廊築牆及門扇等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違法占 用共用走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4 7平方公尺)為私人空間,遮蔽0樓之0之窗戶,阻擋通風及 採光,侵害伊及林肯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及林肯大廈管理規約第20條第4項第5 款規定,住戶不得於共同走廊設置柵欄、門扇,林肯大廈管 理委員會曾於109年8、9月間決議並委託律師發函要求上訴 人自行拆除系爭增建物,可見林肯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 並無默示分管協議,況如附圖所示A部分為走道,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規定不得約定專用,且系爭增建物遮 蔽0樓之0之窗戶,阻擋通風、採光,阻礙逃生,影響公共安 全甚鉅,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條之1第2項第3款 第5目規定不論是否為既存違建,皆屬不合法建物,均應拆 除,又既存違建僅係主管機關行政作業程序上是否「即報即 拆」之差異,並非就地合法或無須拆除,上訴人抗辯系爭增 建物無須拆除,實已誤會法律規定。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第82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增建物拆除,將該 部分建物返還予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 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路○ ○○號公共設施)於0樓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47平方 公尺)之增建物拆除,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返還被 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8年11月間買受0樓之0時,0樓之0與0樓 之0間之走廊即存有外推之大門及圍牆(即系爭增建物), 並非伊私自增建,而伊前手即訴外人吳美霞購買7樓之1時, 亦未變動屋況及格局,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又 ○○○○之0樓之0、0樓之0、00樓之0、00樓之0及00樓之0,亦 同樣與該樓門牌號碼之3建物間走道處設有門扇及圍牆,與 兩造之建物間走廊使用狀態相同,足證林肯大廈全體共有人 對於上開門牌號碼00號各樓之0與之0建物間走廊之使用狀態 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約定該空間得由各樓之1建物所有權人 以大門及圍牆占有使用,伊為有權占有。另被上訴人之配偶 自76年起即持有0樓之0房地,後於107年2月間以夫妻贈與方 式將該房地登記予被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多年前即清楚林 肯大廈各樓層之現況及使用狀態,應受默示分管契約所拘束 。再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僅係取締規定 ,並非效力規定,縱使分管契約與該規定有違,分管契約亦 不因此失效。況系爭增建物為83年12月31日以前存在之既存 違建,依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規定,在不 影響公共安全情況下,即可列入緩拆行列,何以同棟住戶可 以請求法院裁判拆除?如系爭增建物須拆除,其他住戶相同 狀態之增建物亦應拆除,方符合平等原則。伊依默示分管契 約之約定有權占有該走廊及使用系爭增建物,被上訴人請求 伊拆除應屬無據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如附圖所示A部分應 屬林肯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本 於其應有部分,均有權使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通道,未經 其他共有人同意,任一共有人均不得為排他性之獨占使用, 而妨礙其他住戶使用;上訴人之0樓之0以牆面及大門擴建其 範圍如附圖所示A部分,使如附圖所示A部分與該建物附連相 通而成為僅上訴人個人使用空間,致令如附圖所示A部分無 法為區分所有權人作為通道使用,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依 證人證述及相關書證,足見被上訴人並無同意上訴人專用附 圖所示A部分公共設施之意,自難以被上訴人或其他共有人 前未出言反對即逕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附圖所示A部分公 共設施之使用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於買受0樓之0時 同時受讓如附圖所示A部分,則其即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 ,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 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本院另補充如下:上訴人固聲請傳林肯大廈其他住戶以證明 其他樓層存在與本件相同違建情況、本件違建情狀於83年以 前即存在、非其所增建,並聲請函詢建管處本件是否符合立 即拆除之要件,惟前揭待證事實,部分業經認定明確,部分 與本件爭點無涉,均無足影響裁判之結果,故無調查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 系爭增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建物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之處,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 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2-18

TPDV-112-簡上-227-20241218-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67號 原 告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葉晉瑜律師 被 告 志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鴻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柒仟玖佰貳拾 參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   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復有明文。復因定期給付   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   11條、第12條第1 項亦悉。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   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897 號裁定要旨參   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曾經新北市政府進   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足參,屬勞   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   上自屬有據。又本件訴之聲明共數項,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惟上開聲明第2 項請求給付自民國113 年8 月16日起至   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3 萬8,200 元   與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經濟上觀之,核與聲明第1 項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目的一致,故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又倘本件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   判案件之期限各為1 年4 月、2 年、1 年,加計本件係於11   3 年10月16日方繫屬在本院乙情,有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文   可資佐證,自同年8 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計2 月,共   計4 年6 月;參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存在,此乃定期給付涉訟,衡以該調解紀錄所示原告年齡,   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   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 年,依上述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   5 年推定存續期間後,顯高於前開聲明第2 項之期間,是應   以較高之5 年薪資為基準,並依新法規定,就聲明第2 項尚   應加計113 年8 月17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 年10月15日期   間之法定遲延利息。職是,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3 萬8,200   元計算共5 年薪資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9 萬2,   314 元(計算式:{38,200× 12× 5 }+{38,200× 0.05×   60/365}≒2,292,314 ,元以下四捨五入),本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2 萬3,770 元,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2/3 即1 萬5,847 元(計算式:23,770× 2/3 ≒15,8   47),故原告應暫先繳納7,923 元(計算式:23,770-15,8   47=7,923 )之裁判費。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述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4-12-18

TPDV-113-勞補-367-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4號 抗 告 人 李素珍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5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180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   質上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   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82年度台抗字第370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12 年5 月11   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付款地臺北市中山   區、利息按年息16%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到期日113   年5 月15日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受款人即相對人,   然抗告人開立系爭本票用以給付機車價款,斯時雖申貸金額   為30萬元,但有部分因償還前貸,故實際核貸金額並非30萬   元,又自112 年6 月15日起至113 年5 月15日止均按期清償   7,260 元,已還款13期共9 萬4,360 元,故系爭本票所載金   額與實際欠款金額不符,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准廢   棄原裁定云云。  三、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其持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詎   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雖屢屢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   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30萬元及自113 年   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等語,經原審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就票面金額30萬元,   及自113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   得強制執行。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揆諸首開   要旨,法院既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進行審查,而系爭   本票以形式觀之,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金額、無   條件擔任支付、發票日、到期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是本   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   0 條規定而屬有效之本票,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   無違誤。  ㈡抗告人固抗辯兩造實際所餘欠款金額有誤云云,然系爭本票   於形式上既無不妥,該系爭本票原因債權究否業經清償致生   欠款餘額爭議等爭執事項要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揭規定   及要旨,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自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無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4-12-18

TPDV-113-抗-354-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基德實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 徵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 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 ,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另因陳稱相對人負責人已死亡,然未附有相關證據,應併於 上述期限內一併陳報所稱繼承系統表、負責人除戶謄本與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除死亡、遷出國外、變更姓名、戶籍遷入時間及受 監護輔助宣告之記事勿省略外,其餘涉及繼承人、繼承人家人或 他人之個人資料請勿提供);併就臨時管理人之人選表示意見。 均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4-12-18

TPDV-113-司-130-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5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林郁傑 劉佩聰 被 告 盧照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上 午九時二十七分在本院民事第二十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然程序未臻完備,認有再開辯論之   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4-12-18

TPDV-113-訴-3359-20241218-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77號 原 告 陳玉枝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蕙瑄(YVETTE WANG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併依被告 人數提出繕本數量),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至   第3 款、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自明。又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   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且起訴,依同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等均屬必備之   程式。復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   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   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   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 二、查原告雖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不僅未提出個人身份確認是否   具當事人能力,且遍觀該「民事提告狀」內文,僅表達欲「   提告」,並未具體說明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原因事實中祇載:新店黑心雇主喪盡天良惡意公然汙衊扭曲   事實云云,難以具體辨識實際主張之內容(例如,究係主張   自身遭被告公然誹謗、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抑或係遭非法   終止勞動契約致權利受損?),更乏任何請求權基礎,也無   從特定被告年籍資料或人別身分,難為一貫性審查,又未提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與附屬文件,復未按他造人數提出繕   本,揆之首揭規定,前開要件顯有欠缺,本院亦難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或依訴訟標的金額命原告繳納裁判費。準此,原告   所陳於法顯有未合,自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附   表所示事項,併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數量,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末如不諳法律,應諮詢或委任具勞   動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以維自身權益,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 項目             補正資料 1 原告身分證明文件。 2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否則無從特定審理範圍,應予補正(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並依訴之聲明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3 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依據。 4 具體主張之原因事實(且應對應上載請求權基礎): ①原告與被告間有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抑或與被告間具上下屬、從屬或任何工作上關係?) ②被告具體侵害原告之行為為何?(請詳述時間、地點、內容) ③原告因被告上列②行為,受有何種「具體損害」?(如為金錢,應詳述金額及計算式;如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應詳述該等作為之具體內容。又損害未必以此為限,附此敘明) 5 足以實際特定被告身分或人別資料之證明。 6 先前與被告間有無任何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如有,應併提出之。 7 本件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與附屬文件。

2024-12-18

TPDV-113-勞補-377-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61號 聲 請 人 廖銘璋(即張佑阡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107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 年10月21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76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79NX01962315  1 208 2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0NX02448266  1 104 3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1NX03029642  1 93 4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2NX03752504  1 101 5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3NX04506677  1 686 6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4NX05268028  1 238 7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5NX05691425  1 214 8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6NX06147098  1 246

2024-12-13

TPDV-113-除-1761-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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