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鴻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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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林郁傑 被 告 王碧玉 黃鴻隆 黃鴻達 黃姿惠 黃雅玲 受告知人 黃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碧玉、黃鴻隆、黃鴻達、黃姿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債務人黃家豪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8698元及相關利 息,有鈞院支付命令可證。查黃家豪之父親黃忠太於104年1 0月28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惟 黃家豪未向鈞院辦理拋棄繼承,因恐繼承前開遺產後遭原告 追索,乃與同為繼承人之被告5人合意,由被告黃雅玲繼承 系爭遺產,其等行為等同將黃家豪應繼承其父之財產權利即 應繼分無償移轉予黃雅玲。然黃家豪與被告既未向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依法應由6位繼承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1/6) 。 黃家豪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黃雅玲,自有害於原告之 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及第242條等規定 提起訴訟。並聲明:1.被告就被繼承人黃忠太所遺系爭遺產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7.6.20所為繼承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黃雅玲應將系爭遺產 之繼承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黃雅玲略稱:我姐姐黃姿惠及我弟弟黃家豪都欠我錢,他們 之前欠的錢及撫養父母都是我在處理,我父親黃忠太過世前 生病罹癌2-3 年,期間都是由我照顧,黃姿惠、黃家豪也不 知道跑到哪裡去,他們也沒還我錢。父親過世後,我母親、 我姊姊及其他弟弟(即全體繼承人),都同意由我繼承父親 的遺產,因為父母都是由我照顧,母親到現在也是由我照顧 。原告主張要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債務人黃家豪前積欠原告50萬8698元及相關利息 ,而黃家豪之父親黃忠太於104年10月28日死亡,留有如附 表所示系爭遺產,黃家豪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系爭遺 產經繼承人6人(即被告5人與黃家豪)共同協議由被告黃雅 玲繼承取得所有權等情,為被告黃雅玲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提出之支付命令、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並有桃 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函送黃忠太繼承人6人就系爭遺產所為 分割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58至187頁)、及北區 國稅局函送黃忠太之遺產稅相關申報資料(同卷第188至204 頁)等在卷可憑,是均足信為真。  ㈡原告雖主張:債務人黃家豪因系爭分割協議而未取得系爭遺   產之應繼分,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語,然查:  1.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   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   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   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參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要旨)。而遺產分割協議 ,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遺產如何分配 所為之協議,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除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 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之 照顧)等外,另須衡酌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自主生活程度、 祭祀承擔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難與一般財產上之債權行   為同視,是債務人依遺產分割協議而拒絕取得財產利益之行   為,既與親屬間之人格法益高度相關,核其性質應屬繼承人   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要非民法第244條規定所   得撤銷之標的。況債權人評估是否貸予債務人款項及放貸額   度時,所評估者僅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而未就債務人日後   可能繼承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債務人亦係以其一般財   產,就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又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   人得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   清償能力(責任財產),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   故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遺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2.本件被繼承人黃忠太之繼承人間協議系爭遺產由被告黃雅玲 1人繼承,而除債務人黃家豪外,尚有其餘繼承人即被告亦 均未取得系爭遺產,可認被告黃雅玲所述應屬可信,亦即僅 由黃雅玲1人繼承,顯係基於家族成員間感情、孝道、人倫 等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該協議依法亦不得為民法 撤銷訴權之行使標的。是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與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非可採。  3.且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   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   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參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查,系爭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承 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   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 離,解釋上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遑論被告黃雅玲與其他繼承人等,均與原告間無債權債務關 係,如依原告請求將前開繼承人之行為亦一併撤銷,實有逾 民法第244條保障債權人範圍之虞,亦難認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就被繼承人黃忠太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繼承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雅玲將上開不動 產之前揭繼承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黃忠太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持分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4分之1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42分之1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42分之1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42分之1 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4分之1 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42分之1 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42分之1 8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42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1-29

TYDV-113-訴-1381-2024112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家慧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30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家慧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未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 之理由及釋明資料。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倘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 卷證,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此觀諸民國108年6 月19日刑事訴訟法第33條立法理由記載甚明。次按被告聲請 法院許可檢閱卷證,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 並簽名或蓋章:㈠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 聯絡電話;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 營業所。㈡案號及股別。㈢聲請檢閱卷證之範圍。㈣非檢閱卷 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㈤已聲請法院付 與卷證影本者,其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㈥未為 前款聲請者,其理由及釋明資料。㈦聲請日期。被告聲請法 院聲請檢閱卷證,法院認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命補正應以裁定送達被告,刑 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邱家慧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 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0號案件審理中,惟其提出之閱卷 聲請書,未說明「何以未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之理由及 釋明資料,揆諸前揭規定,命聲請人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 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依法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2024-11-28

HLDM-113-聲-607-20241128-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新年 選任辯護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新年與告訴人賴進成於民國113年1月 間,同為法務部○○○○○○○之受刑人,於113年1月15日7時58分 許,被告因遭告訴人辱罵,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 打告訴人之頭、眼部位,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眼角挫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指訴被告之前揭事實,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39頁)。依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2024-11-28

HLDM-113-原易-182-20241128-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85號 原 告 李銹洺 被 告 張乙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2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 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 亦有明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 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 乃訴訟法上之基本原則,為法理所當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 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就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75號 受理在案。然原告於113年4月1日就同一損害賠償事件又向 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屬重複起訴,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2024-11-27

HLDM-113-附民-85-20241127-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75號 原 告 李銹洺 被 告 張乙玲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金訴字第12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2024-11-27

HLDM-112-附民-275-20241127-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325號 原 告 曾禎良 被 告 張乙玲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金訴字第12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2024-11-27

HLDM-112-附民-325-20241127-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7號 原 告 陳寶珠 被 告 張乙玲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12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2024-11-27

HLDM-113-附民-157-202411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旻樺 黃文祥 李國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龍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型木製藝品壹個及小型木製藝品貳個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文祥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型木製藝品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旻樺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李國龍、黃文祥、詹旻樺(已歿,詳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10月9日17時35分許前,由詹旻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李國龍、黃文祥,至鍾國堅所經營 位於花蓮縣○○鄉○○村○○00○0號之太魯閣奇木館(下稱本案奇木館 )周遭環繞數圈觀察竊盜時機,同日17時35分許,李國龍、黃文 祥、詹旻樺共同毀壞本案奇木館窗戶玻璃而踰越窗戶進入館內, 竊取本案奇木館內木製藝品10件並搬至本案車輛上,得手後由詹 旻樺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李國龍、黃文祥離去並返回花蓮市區。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李國龍、被告黃文祥構成犯罪事實 之證據方法,李國龍及黃文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212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 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黃文祥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國堅之 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44至47頁、偵卷第283至285頁),且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照片、本院勘驗筆錄 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警卷第30、31、37至39、54至60、68 至130頁、本院卷第250至312、527、528、537至544頁), 足認黃文祥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訊據李國龍固坦承111年10月9日18時11分至18時21分許,詹 旻樺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伊與黃文祥至花蓮市區之麗車坊,麗 車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身著黑色短袖、黑色長褲(褲子 外側有樣式與愛迪達相同或相類之白色三條線)、黑色布鞋 (鞋子外側有樣式與愛迪達相同或相類之白色三條線)、鞋 子後腳跟處有白色類似弧形、未穿襪子或因襪子極短而露出 腳跟上方皮膚、戴黑色口罩之男子為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於本案案發時間並未至本案 奇木館行竊,行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黃文祥、詹旻樺 以外之第三位行竊者並非伊;詹旻樺挾怨報復,證述前後不 一,且有毒癮發作之情形,所述不實等語。李國龍坦承之上 開事實,核與詹旻樺之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第464頁), 且有麗車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250至253、265至27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㈢詹旻樺與黃文祥均坦承於111年10月9日17時35分至17時41分 許在本案奇木館竊取木製藝品(本院卷第211、256、532頁 ),至於行竊現場之第三位行竊男子,依本案奇木館監視器 錄影畫面所示,該男子有身著黑色或深色長褲(褲子外側有 樣式與愛迪達相同或相類之白色三條線)、黑色或深色布鞋 (鞋子外側有樣式與愛迪達相同或相類之白色三條線)、鞋 子後腳跟處有白色類似弧形、未穿襪子或因襪子極短而露出 腳跟上方之皮膚、戴黑色或深色口罩等五大特徵,有本院勘 驗筆錄暨影像擷圖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54至263、279至282 、287至293頁)。李國龍既坦承111年10月9日18時11分至18 時21分許,詹旻樺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伊與黃文祥至花蓮市區 之麗車坊,且坦承麗車坊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身著黑色長褲 (褲子外側有樣式與愛迪達相同或相類之白色三條線)、黑 色布鞋(鞋子外側有樣式與愛迪達相同或相類之白色三條線 )、鞋子後腳跟處有白色類似弧形、未穿襪子或因襪子極短 而露出腳跟上方皮膚、戴黑色口罩之男子為伊,故可得知: 麗車坊之李國龍與行竊現場之第三位男子,穿著打扮相同之 點非僅一、二處,竟高達五處;與李國龍一同出現在麗車坊 之人恰為詹旻樺與黃文祥,且適為詹旻樺駕駛本案車輛搭載 李國龍、黃文祥前往麗車坊;同日17時41分許本案車輛在位 於花蓮縣○○鄉○○村○○00○0號之本案奇木館,同日18時11分許 則出現在花蓮市○○路0段00號之麗車坊(警卷第4、33頁), 以駕車而言,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不但時間連貫,而且 時序吻合。由上述各項事證綜合判斷,行竊現場除詹旻樺、 黃文祥外,在場竊取木製藝品之第三位行竊男子乃李國龍, 已堪認定。  ㈣詹旻樺於審判中具結證述:案發當日由伊駕駛本案車輛搭載 李國龍、黃文祥前往本案奇木館,進入行竊之前,駕車在周 遭環繞觀察確認本案奇木館有無他人在內以便行竊,由黃文 祥、伊、李國龍依序從窗戶爬進去,伊與李國龍、黃文祥「 進去一定有拿」、「搬上車就走了」、「我們進去拿,拿了 就是自己的」、「其他人有拿」,行竊得手後,由伊駕駛本 案車輛搭載李國龍、黃文祥於同日18時11分許抵達花蓮市區 之麗車坊等語(本院卷第459、461至464、468頁),詹旻樺 之證述內容,不但與本院勘驗結果吻合,亦與本院綜合各項 事證後之判斷結果相符,更可佐證李國龍確為本案行竊現場 竊取木製藝品之人無訛。李國龍雖辯稱詹旻樺所述前後不一 云云,實則詹旻樺於第1次警詢時,雖尚未坦承自己之犯行 ,然已提及本案車輛之所以案發當日多次出現在花蓮市區及 新城地區,乃因「小龍」、「小祥」開出去(警卷第7頁) ;第2次警詢時,則坦承自己之竊盜犯行,但稱「有其他兩 名共犯,但是我不想供出他們,我一人自首就好」(警卷第 14頁);第4次警詢時,始表示願意供出另二位共犯為黃文 祥與李國龍(警卷第19頁);第2次偵訊時,雖改稱另二位 共犯並非黃文祥與李國龍,而是鄭逸民與阿明(音譯)(偵 卷第204頁),然由詹旻樺第2次警詢所述,可知詹旻樺對於 是否決定供出另二位共犯,陷於良心與友情間之天人交戰, 是詹旻樺於審判中證稱其於第2次偵訊時,之所以更異說詞 ,乃因「想說不要害朋友,自己承擔」(本院卷第460頁) ,不但與其於警詢時早已顯露糾結難決之情境相符,亦與一 般人於相同情境下動輒左右兩難之反應無異,是詹旻樺所述 其於第2次偵訊時之翻供乃因擔心害及友人李國龍、黃文祥 而未據實證述,自屬可信。至於112年5月9日第2次偵訊時之 所以改稱鄭逸民(偵卷第204頁),應係出於鄭逸民已於111 年11月9日死亡(偵卷第225頁),既可掩飾李國龍、黃文祥 之犯行,又可嫁禍死無對證之人。再詹旻樺與李國龍除貨車 借貸外,並無其他金錢消費借貸或工程等糾紛(本院卷第46 6、467頁),復無證據顯示其二人間於案發前後有何重大紛 爭衝突足使詹旻樺誣指李國龍之情形。況詹旻樺於警詢中及 本院審判中證述黃文祥為本案竊盜共犯之一,嗣據黃文祥坦 承不諱,且有卷內證據可佐,而證述李國龍為第三位行竊者 部分,指證內容明確,且與本院勘驗結果相符,益徵詹旻樺 證述李國龍行竊乙節實在。因此,自以詹旻樺於警詢中及本 院審判中證述黃文祥、李國龍為本案竊盜共犯為可採。李國 龍辯稱詹旻樺挾怨報復,證述前後不一,且有毒癮發作之情 形云云,乃屬卸責遁辭,洵無可採。  ㈤至黃文祥於審判中雖證稱:伊搭上詹旻樺本案車輛後即施打 海洛因,且途中及行竊後亦有施打,施打的量頗大,會昏睡 ;伊搭乘詹旻樺本案車輛抵達本案奇木館前,第三位行竊者 並未在車上,伊是抵達現場始見到第三位行竊者,伊、詹旻 樺及第三位行竊者竊取木製藝品得手後,三人一同驅車直接 前往美崙烈火教會接李國龍至麗車坊,第三位行竊者何時下 車伊不記得云云,惟黃文祥先稱「我當時根本就不知道車上 有誰,到現場才知道有第三者在『車上』」,後稱「我下車時 他(指第三位行竊者)已經在『車下』了」(本院卷第471、479 頁),所述前後不一。況黃文祥如確於上車前往本案奇木館 前、前往途中、行竊後,均有施打毒品,且因施打毒品致昏 睡或記憶模糊,何以對於所謂前往美崙烈火教會接李國龍至 麗車坊乙情,斬釘截鐵,毫不猶豫(本院卷第477、480頁) ,然對於凡問及行竊現場之第三位行竊者之上下車時間及身 分等諸多關鍵事實,吞吐遮掩,閃爍其詞,尤其,既然明確 證稱行竊得手後由詹旻樺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伊與第三位行竊 者直奔美崙烈火教會接李國龍,意謂此期間記憶清晰,何以 竟稱不知車上之第三位行竊者何人,亦不知第三位行竊者何 時下車,唯獨刻意強調係竊盜得手後行竊三人均直奔美崙烈 火教會接李國龍,顯係袒護李國龍之不實證述,自非可採。 再由黃文祥對於行竊前伊購買雨衣之款式、顏色、件數、付 費者、搭車地點、途中至商店購買香菸飲料、行竊前在現場 周遭環繞之原因、進入本案奇木館行竊之路徑等事實(本院 卷第472、473、476、477頁),皆證述明確,黃文祥復自承 約110年即認識李國龍(本院卷第469頁),足徵黃文祥對於 當日行竊現場之第三位行竊者實為李國龍之案情重要關係事 項,知之甚明,卻刻意迴護李國龍,而為虛偽陳述。  ㈥本案111年10月9日遭竊前,告訴人最後離開本案奇木館之時 間係同年月8日13時許,告訴人於同年月10日11時許準備開 店時,察覺窗戶窗簾遭上拉,因而發現「窗戶玻璃遭破壞以 入內」行竊,該處遺留大量竊賊泥巴腳印,業據告訴人指訴 明確(警卷第45、46頁、偵卷第283至285頁)。案發前一日 ,告訴人既仍在本案奇木館內營業,當時並無窗戶玻璃遭破 壞之情形,況果於告訴人離去後、本案被告行竊前之一日期 間,窗戶玻璃係遭本案被告以外之他人破壞,何以本案奇木 館內之木製藝品或其他貴重物品,均未遭竊或遭破壞,益徵 本案被告據以踰越行竊之窗戶,於踰越前,已先遭本案被告 毀壞窗戶玻璃。  ㈦李國龍雖聲請傳喚其配偶及烈火教會區長作證,惟本案依前 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性。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李國龍、黃文祥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31日施行,將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修正前 實務向認「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 的出入口大門,至「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 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是 。由該次修正理由明白表示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 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 ,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容易造成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 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即屬該條款所 規範「門窗」之一環,而非「其他安全設備」。至起訴書載 所犯法條為本款之毀越門扇,應僅係誤植舊法用語。  ㈡核李國龍、黃文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 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窗戶竊盜罪。  ㈢李國龍、黃文祥與詹旻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刑法條文已表明結夥三人以上者, 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毀壞窗戶之行為,乃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另成立毀損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㈤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 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 ,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 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㈥黃文祥前因竊盜、毒品等案,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49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於110年7月2日縮刑期滿視為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黃文祥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 先前執行完畢案件與本案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行,顯見 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竟又竊取他人財物, 有一再犯同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 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 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李國龍、黃文祥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以結夥三人以上毀越窗戶竊盜之非法方式 為之,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應予非難;並酌以其等 行竊手段所生之危險程度,竊得財物之數量多寡,竊得財物 之價值非低,李國龍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黃文祥終知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竊得之財物均未返還告訴人,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 534頁),李國龍與黃文祥均前科累累,且皆有多項財產犯 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李國龍 甫於109年12月24日假釋出獄(本院卷第155頁),不知珍惜 假釋恩典,竟又犯本案;暨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 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 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奇木館於案發時間遭竊木製藝品合計10個,當時市價 合計約30萬元,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警卷第45頁、偵卷第 284頁、本院卷第534頁),而李國龍竊得1個大型木製藝品 、2個小型木製藝品,黃文祥竊得1個大型木製藝品,詹旻樺 竊得1個大型木製藝品、1個中型木製藝品、4個小型木製藝 品,亦據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暨 影像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28、537至544頁),勘驗結 果與告訴人指訴遭竊之木製藝品數量相符。詹旻樺則於審判 中具結證稱:「我們進去拿,拿了就是自己的」(本院卷第 463頁)。依上說明,李國龍竊得之1個大型木製藝品、2個 小型木製藝品,黃文祥竊得之1個大型木製藝品,核屬李國 龍、黃文祥各自分得而得各自支配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 ,復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李國龍、黃文祥所犯罪 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旻樺與被告李國龍、被告黃文祥共同 為前揭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認詹旻樺所為,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詹旻樺業於113年9月7日死亡,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1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就詹旻樺被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職權告發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黃文祥於本院審判時,依法具結並 經告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仍就李國龍有無為本案竊盜犯 行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顯已涉有刑法第168條之 偽證罪嫌,本院因執行職務知悉,爰依上開規定職權告發, 並請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2024-11-27

HLDM-113-易-1-20241127-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乙玲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51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1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1 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006號、第7886號、第8875號 、113年度偵字第375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 680號、第45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乙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乙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 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 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 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陳瑩珊等人,致陳瑩珊等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匯至本案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張乙玲構成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 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6頁),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 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21頁),且有 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科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類處斷刑),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以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類型而言,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定有3款類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定有4款類型。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 普通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所得科之有期徒刑實乃5 年以下(詳前述類處斷刑之說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23條第3項,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增列第2、4款之犯 罪類型,擴大構成要件適用之範圍,為對行為人不利之修正 。  ⑵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就 有期徒刑部分,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 同條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 ,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圍,就有期徒刑部分,「所得科 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處 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 ,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⑶就自白減刑部分,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要件,均較行為時 法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⑷從而,本案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如一體適用行為時法,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所得科處有期徒刑之範圍1月以上,4年10月 以下;如一體適用裁判時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不符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得科處有期徒刑之範圍為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以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 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款項,製造 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 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而非正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同一被害人接續於密接時地轉匯款項 ,乃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附表所示之本案被害 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 至11)與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㈥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其惡性顯然低於正犯,且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 害之程度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㈦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經本院說明如 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併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說 明如前,且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詐欺各該被害人之正犯,依 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已如前述 ,依上開說明,被告就係屬想像競合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提供本應謹慎保管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終使他人得以執此遂行詐欺犯罪,並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於本案各該被害人財 產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本案被害 人難以求償,檢警追查不易,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僅 係對他人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犯行,終知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其他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已與陳瑩珊、阮婉婷等2位被 害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成立內容開始履行給付(本院卷第 455、457、525、527頁),至其餘被害人,則迄未和解或賠 償損害,被害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47、229、499 、516頁);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5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維持刑罰 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遭詐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僅為幫助犯,並非正犯 ,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對被告 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本院 卷第373、374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金錢或其他 利益,難認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 扣案,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且本案帳戶已遭列 為警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且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葆琳移送併 辦,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陳瑩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9日,在LINE軟體刊登投資訊息,並以LINE群組「家泓夢想起飛班」對被害人詐稱:可以下載投資APP、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日11時01分轉匯20萬元 被告之本案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892卷第9-11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892卷第35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892卷第39-47頁) 4.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892卷第20頁) 2 李銹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日,透過臉書結識被害人後,以LINE暱稱「張雅婷」對被害人詐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日 11時13分轉匯9萬元 被告之本案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偵4168卷第11-13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偵4168卷第23-25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偵4168卷第27-39頁) 4.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892卷第20頁) 3 阮婉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前某日,並以LINE暱稱「JOY」對被害人詐稱:可以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3日 9時59分轉匯 63萬元 被告之本案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406卷第3、4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406卷第13頁) 3.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892卷第21頁) 4 邱紅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前某日藉由臉書/IG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慕驊理財學堂」對被害人詐稱:可以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3日 9時34分轉匯 10萬元 被告之本案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偵34680卷第71-73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偵34680卷第95、97頁) 3.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892卷第21頁) 中檢112偵34680移送併辦 112年2月3日 9時36分轉匯 3萬9,965元 5 張詠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使用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並佯稱為元大證券員工,對被害人詐稱:可以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日 9時53分轉匯 42萬6,200元 被告之本案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642卷第55-57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642卷第75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642卷第63-71頁) 4.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892卷第19頁) 花檢112偵7006併辦 6 江永元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秀蓮」與被害人加好友,並對被害人詐稱:可以匯款參與投資方案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3日 9時40分轉匯 3萬元 被告之本案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偵45568卷第56、57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偵45568卷第69-71頁) 3.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892卷第21、22頁) 中檢112偵45568移送併辦 112年2月4日 9時12分轉匯 5萬元 112年2月4日 9時14分轉匯 2萬6,000元 7 陳泊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日以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對被害人詐稱:可以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3日 9時51分轉匯 5萬元 被告之本案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212卷第3-9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212卷第17、21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212卷第11-15頁) 4.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212卷第45頁) 花檢112偵7886併辦 112年2月3日 9時53分轉匯 1萬元 8 曾禎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年底某日,使用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並以LINE暱稱「陳欣怡」對被害人詐稱:可以匯款經營電商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3日 9時48分轉匯 4萬元 被告之本案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956卷第39-41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956卷第81-86頁) 3.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212卷第45頁) 花檢112偵8875併辦 112年2月3日 9時55分轉匯 3萬7,200元 9 李天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使用臉書結識被害人,並以LINE暱稱「陳秀蓮」對被害人詐稱:可以匯款投資賣場3C商品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3日 9時43分轉匯 20萬元 被告之本案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956卷第91-93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956卷第133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956卷第140、141頁) 4.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212卷第45頁) 花檢112偵8875併辦 10 陳寶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使用臉書結識被害人,並以LINE暱稱「太陽城客服」對被害人詐稱:可以匯款投注太陽城娛樂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日 11時38分轉匯10萬元 被告之本案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956卷第147-167頁) 2.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956卷第207-214頁) 3.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212卷第44頁) 花檢112偵8875併辦 11 林于熙 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佯稱:遭他人限制行動,需工作達一定業績始得回復人身自由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3日 11時14分轉匯5萬元 被告之本案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103卷第47-49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103卷第85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103卷第68-77頁) 4.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212卷第45頁) 花檢113偵3750併辦

2024-11-27

HLDM-112-金訴-127-20241127-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李天寶 被 告 張乙玲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12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2024-11-27

HLDM-113-附民-22-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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