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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2430號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債 務 人 A01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A02 (真實姓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3年度司執字第72430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A02對於第三人國玖電業 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查,第三人公司設立登記在新 北市樹林區,有債務人勞保投保薪資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 上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2024-10-16

CTDV-113-司執-72430-20241016-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甲○○    黃勝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黃唐施律師 被 上 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陳夢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37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伊於109年7月 間因病領有殘障手冊,被上訴人遂提議辦理假離婚,俾申請 低收入戶補助,伊為維持家庭經濟而於110年6月間簽立離婚 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110年10月1日辦理離 婚登記。惟兩造間之離婚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並無離 婚之真意。且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人乙○○、丙○○未向伊確認 是否有離婚真意,亦未與伊確認關於親權歸屬、扶養費數額 、剩餘財產分配是否拋棄,不具備離婚證人資格。兩造離婚 不具備法定要件,自不生效力,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 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 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因婚後生活習慣、財務觀念及婆媳問 題而協議離婚,並非假離婚,上訴人為緩解生活開銷而申請 低收入戶,與本件離婚無涉。且證人乙○○、丙○○有向兩造確 認是否有離婚真意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查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於11 0年6月間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後附之附件為未成年子女探 視方案之約定書。兩造嗣於110年10月1持系爭離婚協議書至 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 2、153頁),並有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協議書可證(原審卷 第15至20、30至31頁),堪信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離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離婚之證人未 向兩造確認離婚真意,兩造離婚不具備法定要件云云,惟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準此,兩 願離婚,須具備畫面、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及辦理離婚戶籍 登記三項要件,始生效力(最高法院75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㈡兩造具離婚之真意,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 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 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 當。且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權利障礙要件,為免當事 人或第三人任意質疑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主張此項利己 之變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辦妥 離婚登記,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假離婚,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前開主張,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7月間因病領有殘障手冊,被上訴人遂 提議伊申請低收入戶,然因被上訴人之薪水甚渥而遭駁回, 被上訴人又稱假離婚即可申請,伊為維持家庭經濟同意辦理 ,嗣再申請低收入戶時,因誤將被上訴人資料一併提出而遭 駁回等情,固提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及新北市土城區公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結 果通知函為證(原審卷第13、14、21頁)。然前開文書僅得 證明上訴人有罹病及申請低收入戶而遭駁回等節,無從逕以 推認兩造離婚虛偽不實。  ⒊證人即上訴人之母親甲○○雖結稱:伊某天在上訴人的房間看 到一張離婚證書,問上訴人為什麼有這個離婚證書,上訴人 說這是假離婚,他們要辦低收入戶,等辦下來後要回復原狀 等語(原審卷第103頁反面、第105頁)。惟按民事訴訟對傳 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未特別加以限制,傳聞證人所為證詞, 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 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判斷其證明 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甲○○係事後聽聞上訴人所言,並未實際見聞兩造簽訂系爭離 婚協議書及辦理結婚登記之經過,故其前開證述內容,尚需 參酌其他事證,判斷其證明力。而審酌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 容,包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探 視未成年子女等夫妻離婚後之相關事宜,且證人乙○○亦證稱 系爭離婚協議書係伊受被上訴人委任所草擬,期間依被上訴 人意見來回修正等語(本院卷第168頁),可知被上訴人為 辦理本件離婚事宜而委任律師擬定雙方相關權利義務,並來 回修正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又參以兩造111年8月8日簡訊( 原審卷第60頁),上訴人表示:「其實我很後悔去簽訂了離 婚協議書,我不想也更不想要讓二個寶貝在父母離婚的日子 裡長也更不想要二個寶貝在父母爭吵的日子裡面成長所以我 也希望妳能理解我並不想要離婚的原因所以我也就只好訴著 (應為「訴諸」)法律去讓離婚協議書無效…」等語,並未 提及兩造離婚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衡情兩造若為假離 婚,上訴人僅需指明離婚係虛偽即已足,何須解釋其後悔離 婚或不想離婚之原因,足窺兩造間應有離婚真意。又審視被 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向原法院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原審卷第78至83頁),並於111年2月17日發簡訊給上訴人( 原審卷第116頁),表示:「從110年10月正式離婚,離婚協 議書上說好的每月給扶養費月2萬5千元到現在111年2月了, 連一個月都沒付過,我也是很大的負擔。」,上訴人回覆: 「一定要這麼絕嗎?」「我還有能力去賺錢的,你放心我絕 不會讓那兩個人該性(應為「姓」)游的」等語,衡情兩造 若僅為假離婚,被上訴人豈有要求上訴人履行系爭離婚協議 書關於扶養費之約定,且又為何未否定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效 力;再細譯兩造於原審判決後之112年8月31日對話內容(本 院卷第99、101頁):被上訴人:「重點是誰說要上訴的啊? 」、上訴人:「媽媽啊!」、被上訴人:「干她什麼事啊?」 、上訴人:「她就不希望我們離婚啦!」、被上訴人:「她這 樣搞,你覺得婚姻可以再繼讀嗎?…」、上訴人:「她有說… 如果我們可以復婚的話,她會自己搬出去住」、被上訴人: 「不可能啊!我不可能跟你復婚阿!都已經離婚了,我們這 麼多不合了…你上次說你要給小朋友費用,阿結果為什麼之 後就沒給了?」、上訴人:「因為我都沒有在工作啊!」、 被上訴人:「所以,是你後悔,你後悔簽字是不是?」、上 訴人:「對啊」等語,依上揭兩造對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稱兩造已經離婚時,並未反駁,僅表示未依系爭離婚協議書 給付扶養費係因其無工作,更表示後悔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 。足認兩造並非假離婚。至上訴人雖主張其有說:「我們就 是假離婚,她就不希望我們離婚啦!」,然對照其間前後對 話,上訴人係針對甲○○不希望兩造離婚乙事所為之陳述,故 被上訴人未予以爭執。爰審酌上訴人後續表示其因無工作, 無法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約定之子女扶養費等語,可見兩 造已達成離婚合意,再審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出前開對話 錄音及譯文相當不悅,於113年1月12日傳送訊息予上訴人表 示:「想不到妳居然會把我們講話的内容錄音…真有妳的, 妳知道沒經過我的允許,妳是不可以錄音的,還會拿給律師 ,真有妳的」(本院卷第109頁),並未否認上開錄音譯文 之真正,可認該錄音譯文應屬真正。從而,勾稽上開事證, 足認證人甲○○之前揭證述,並非事實,兩造間之離婚並非假 離婚。  ⒋上訴人又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不合理,兩造若係真離婚 ,其罹患大病急需用錢,不可能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不可能不爭取子女親權、無工作能力不可能允諾給付子 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反足證明兩造為假離婚云云 。惟上訴人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原因多端,尚不足僅憑上 訴人是否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爭取子女親權 、是否允諾給付子女扶養費,即得證明兩造並無離婚真意。  ⒌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於兩造辦妥離婚登記後,於110年8月間 自行出錢委任律師,代其向其姊廖美惠就雙方間借名登記之 房地,提起返還該房地登記訴訟(案列:原法院110年度板 司簡調字第1530號),並於110年11月19日調解當日偕同律 師乙○○到庭,可見兩造間為假離婚云云,並提出前開事件之 開庭通知、民事聲請調解狀、前述房地所有權狀、廖美惠於 110年3月31日匯款63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均影本為 證(原審卷第127至132、147至148頁),然被上訴人另案主 張其有投資前述房地,與兩造是否假離婚,究屬兩事,而觀 前開「民事聲請調解狀」記載被上訴人主張其就前述房地有 出資63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31頁),則被上訴人稱其為自 己權益而於前開調解期日到場等語,即非無據,上訴人以此 稱兩造離婚係屬虛偽不實,難認可取。  ⒍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離婚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則兩造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相約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 婚登記,即堪認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 ㈢兩造離婚有二人以上之證人簽名,符合民法第1050條所定要 件,已生離婚效力:  ⒈按民法第1050條規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旨在確實證 明當事人有離婚之合意(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5號裁 判意旨參照),是所謂證人,指能證明離婚當事人確有協議 離婚真意之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意旨參 照)。  ⒉上訴人主張證人乙○○、丙○○並未向上訴人確認離婚真意云云 ,惟查證人乙○○、丙○○均證稱:當時疫情嚴重,故其二人在 乙○○律師事務所辦公室以視訊方式作離婚見證,乙○○先確認 兩造人別,接著確認兩造間之離婚協議真意,經兩造點頭回 應,後面兩造開始簽署離婚協議書等語(本院卷第166至167 、170至171頁),足認證人乙○○、丙○○確實有親見、親聞兩 造有離婚真意。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6月間身體狀況極 度不好云云,但未舉證證明其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等情,則其前開主張,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上訴人復主張證人乙○○、丙○○當時未逐條向其確認系爭離婚 協議書之其他內容,包含親權歸屬、扶養費數額、剩餘財產 分配是否拋棄等,其不知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故乙○○、 丙○○未確實瞭解兩造有離婚之真意云云。惟乙○○在兩造簽署 系爭離婚協議書前,已先向兩造確認有離婚之真意,已如前 述。且系爭離婚協議書包括離婚意願、關於子女之親權及扶 養、探視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條項,而上揭內容用語亦非 艱澀難懂,自不容上訴人諉稱不知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至 證人僅需能證明離婚當事人確有協議離婚真意之人即已足, 無就系爭離婚協議書關於兩願離婚以外之約款逐條向上訴人 確認或解釋之必要。更遑論乙○○當天其有告知兩造於離婚後 有關親權歸屬等相關權利義務事項要按照系爭離婚協議書的 內容履行乙節,業據乙○○、丙○○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67、1 71頁)。  ⒋綜上,兩造離婚暨符合法定要件,上訴人上揭主張兩造離婚 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所定要件云云,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假離婚,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 所定之要件,依民法第71條、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或不生 效力云云,核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婚姻 關係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0-09

TPHV-113-家上-53-20241009-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A02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附表欄所示方法分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丙○○、丁○○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227、247-249 頁之送達證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A02於民國102年5月22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伊為其配偶、被上訴人為其子女,兩 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又被上訴人應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172萬 3886元,經另案判決確定,然伊與被上訴人丙○○、丁○○(下 與被上訴人乙○○、甲○○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各自姓名)迄仍 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 分割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欄所示。 三、乙○○、甲○○則以:同意上訴人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法等語,資 為答辯。   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經查,被繼承人A02於102年5月22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 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編號1至11 、28-34所示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而編號35所示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5172萬3886元本息, 業經原法院以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2號判決確定(下稱另案 確定判決)等情,有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另案確 定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5-61、75-77、27-38頁),堪 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 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上訴人 主張已付附表編號36所示遺產稅198萬5639元部分,有遺產 稅繳清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5-77頁),堪可採信, 然其另主張代墊附表編號37、38所示喪葬費111萬元、雜支3 3萬8000元即丙○○、丁○○與家人返臺奔喪之國際機票、餐飲 等費用云云,則不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見原審卷一第 374頁),且上訴人於111年4月11日始提出民事變更聲明狀 為上開主張(見原審卷一第327-337頁),此後因丙○○應受 送達之處所不明而皆為公示送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但書規定,無從準用該條第1項視同自認之規定,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即難遽信。至於附表編號39所示另案裁判費, 乃兩造涉訟所生費用,經另案確定判決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連帶負擔5分之4,餘由上訴人負擔(見原審卷一第27頁), 此非被繼承人A02所負債務,亦非管理遺產所生費用,自不 應由遺產支付。   五、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A02之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達 成分割之協議(見原審卷一第63-68頁之律師函),則上訴 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應屬有據。次按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 共有物之分割亦有準用。爰酌定分割方法如下:㈠附表編號1 2至27所示金錢、股票部分,先清償上訴人代墊之遺產稅及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未足清償之 其餘部分,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分擔;㈡附表編號1至11、 28至34所示不動產部分,參以上訴人與乙○○、甲○○如附表 欄所示意願,由乙○○分配取得附表編號1、2、34所示建物及 土地,甲○○分配取得附表編號3、4所示建物及土地,上訴人 分配取得附表編號8、9、10所示土地;另附表一編號5、6、 7所示土地與編號8、9、10所示土地位置相近,現況皆有種 植農作物及養殖家畜、家禽(見編號5至10所示土地之鑑定 報告第11-13頁及附件照片),然丙○○、丁○○長居國外,管 理使用困難,宜分配由乙○○取得,俾作最佳利用;其餘附表 一編號11、28至33所示土地現況為空地或道路用地(見編號 11、28至33所示土地之鑑定報告第5頁及附件照片),丙○○ 、丁○○未就分割方法表示意見,爰分配由其2人取得應有部 分各2分之1;再依兩造各自分得不動產之價值,上訴人所受 分配部分價值不足其應有部分,應由乙○○、甲○○、丙○○與丁 ○○依序以金錢補償上訴人410萬2195元、1552萬7692元、217 萬4153元(見外放鑑定報告5冊,如附表「價值」欄及「試 算」欄所示),即如附表欄所示分割方法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A02如附 表所示遺產,應屬有據,以附表欄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七、本件因兩造對於A02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而裁 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分割方法應兼顧兩造利益 ,不受起訴聲明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且兩造均 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方屬公平。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4-10-09

TPHV-113-重家上-17-20241009-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徐肇謙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並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與上開未成年子女同住,關於 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學籍、日常生活事務、金融機構開戶及 帳戶管理使用(含提款卡及存摺之遺失補發、換取)、申請社會 福利補助、申辦助學貸款、醫療(含住院、手術、健保卡遺失補 發)、申請護照及出國旅遊等事項由上訴人單獨行使,其餘事項 由兩造共同決定。 被上訴人應自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之 日起至上開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 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並由上訴人 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第一審及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聲明不 服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上訴程序,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第79條、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 於原審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甲○○、乙○○(下稱其名)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 之,及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開2名子女之扶養費;嗣因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審理中已年滿18歲而成年 ,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原審婚卷第39頁),經上訴人於 本院就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及扶養費之負擔部分, 減縮聲明為僅請求就乙○○部分為裁判(即撤回關於甲○○部分 之請求),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3年7月5日登記結婚,並育有長女甲○○ 及未成年子女即長男乙○○(000年0月00日生)。因兩造價值 觀及對家庭經營、子女照顧方式之觀念迥異,伊雖為職業婦 女,竟須承擔全部家事及照顧子女生活起居、教育等工作, 令伊身心俱疲,導致兩造婚後經常性爭執而鮮有和諧生活。 嗣兩造於105年7月14日協議離婚並完成登記,被上訴人並於 同年8月25日簽立切結書予伊,同意伊與2名子女離開同住地 點在外同住過夜,並保證停止對伊為徵信、監聽及錄音行為 ,可證伊係因被上訴人上開高壓控制行為,致心理受創至臨 界點,如不遠離被上訴人恐對身心造成重大危害,此為兩造 分居之開端。其後被上訴人竟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 伊復數次提出離婚訴訟及多次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保護令獲 准,兩造間訴訟數量已超越一般家事案件當事人之正常狀態 ,顯見兩造婚姻已達完全破裂之狀態。現兩造已分居長達8 年,伊仍一己扛起照顧養育2名子女之責任,長期無法感受 配偶之親情支持及關愛照顧,且因兩造價值觀迥異導致夫妻 感情基礎消磨殆盡,僅存法律所綑綁之夫妻之名,而無其他 任何感情基礎足以作為伊繼續經營婚姻之理由,依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兩 造離婚。又伊自乙○○出生後,至兩造分居迄今,承擔幾近全 部子女照護、生活起居及教育工作,且伊上下班及收入固定 ,有完整之親職能力及完全自由運用之時間,可陪伴乙○○成 長,乙○○亦習慣於長期穩固之現有家庭狀態,爰依民法第10 55條規定,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請求酌定乙○○之權利 義務行使與負擔由伊單獨任之,被上訴人並應按月給付伊關 於乙○○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7,500元(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離婚。㈢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 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㈣被上訴人應自上開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其成年之前1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7,500元。 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3年7月5日結婚後,家庭生活美滿、 子女快樂平安成長,夫妻間各司其職,嗣因上訴人於7年半 前發生婚外情後致兩造爭吵而感情不睦,上訴人於105年7月 3日以LINE對伊威脅輕生,伊(即甲方)不得已而於同年月1 4日與上訴人(即乙方)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 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依該協議書第6點約定「為便於照 料子女的生活起居,乙方在離婚後仍與甲方及子女在原居住 地共同居住生活。甲方保障乙方與甲方及子女共同居住時生 活無虞,雙方同意維持離婚前相同的生活方式,行為模式與 日常應對。」,可知兩造僅形式上辦理離婚,實際上仍約定 維持同居共同生活之實質婚姻關係,詎上訴人不久即違約無 故帶2名子女搬離兩造原住所自行在外生活。伊雖曾於105年 8月25日簽立切結書予上訴人,惟此係因當時兩造已辦理離 婚登記,上訴人依法有離開兩造共同居住處所之權利,因此 兩造約定分居生活,但該切結書第2點亦約定「本人同意子 女甲○○與乙○○可於每天晚上陪同母親丙○○小姐並不限制地點 一同過夜。」,目的在於使伊與2名子女於白天仍維持適當 之聯繫及會面交往,僅同意上訴人晚上帶2名子女回上訴人 住處過夜,惟上訴人事後違約妨礙伊與2名子女聯繫及會面 交往,伊不得已於106年3月29日以兩造協議離婚無效為由, 向原法院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訴訟,上訴人則提出反 訴請求離婚,經原法院106年度婚字第204、251號(下稱離 婚第1案)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反訴 請求離婚。兩造回復婚姻關係於同年9月19日完成登記,惟 上訴人仍未帶2名子女回家與伊同居。之後上訴人再對伊提 起保護令(原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193號)、離婚(原法院 107年度婚字第187號、108年度婚字第323號,下稱離婚第2 、3案)等案件,經原法院審理後皆以無理由或上訴人為有 責者而駁回其訴訟或聲請,並認定上訴人係無正當理由攜帶 2名小孩離家。伊於上訴人離家前3年期間,透過親友、同事 多方規勸上訴人以家庭為重、兩造好好經營家庭、給小孩好 的家庭環境成長,上訴人卻一意孤行並斷絕與伊之任何聯繫 管道,也不願與伊對小孩之教養問題進行協調與溝通,並對 伊探視小孩之親權需求消極對應,甚至有阻礙行為,因而衍 生幾起伊欲與上訴人溝通而產生之衝突,此即原法院核發10 6年度家護字第388號及108年度家護字第514號、第515號保 護令之緣由,伊所傳送予上訴人之LINE訊息,並無辱罵、恐 嚇上訴人之言詞,僅係勸說上訴人回心轉意,試圖挽回婚姻 及家庭;兩造於108年間之衝突,伊亦無任何要施加暴力於 上訴人之意圖及動機。爾後伊為避免兩造再發生衝突與爭吵 ,只能依順上訴人不願進行任何聯繫與溝通之狀態下維持婚 姻狀態及與2名子女之親情聯繫。但伊於分居期間仍竭盡滿 足2名子女親權方面之相處、關心照顧責任及提供經濟上支 持,每月不定時與2名子女約時間見面、吃飯、關心其等課 業及學習成長,並依子女特別需求出資購買生活或課業用品 、額外給予零用錢。目前兩造與小孩之相處模式十分穩定、 不應任意變更,為維護乙○○之身心健康,避免增加其因兩造 離婚而衍生無形精神壓力或承受同儕間異樣眼光,伊建議待 其成年以後,兩造再協商婚姻存續關係,較符合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兩造目前雖已分居8年,惟仍對2名子女在生活教 育及扶養方面,各司其職而盡到為人父母教養子女之責任, 上訴人因個人因素不願與伊聯繫溝通,而非兩造無法溝通, 兩造近期亦有就子女暑期學習英文費用乙事進行溝通,兩造 婚姻關係是否已達完全破綻程度,仍有疑義。縱認兩造婚姻 關係已生重大破綻,亦係因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居所致 ,上訴人為唯一有責者,伊為無責之一方;且上訴人提起本 件離婚訴訟所主張之事由,皆係離婚第3案於109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而無新增離婚事由及證據,自無於 本件審理、調查之餘地,伊既無發生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有 責事由,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原名丙○○)與被上訴人於93年7月5日結婚,並育有 長女甲○○(00年00月00日出生)及未成年子女即長男乙○○( 000年0月00日出生)。  ㈡上訴人於105年9月間帶2名子女搬離兩造同住處所,而與被上 訴人分居迄今。兩造分居期間,2名子女與上訴人同住,被 上訴人按月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各17,500元。  ㈢兩造於105年7月14日持經兩造簽立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原審 調卷第25頁)至戶政機關辦妥離婚及協議共同行使2名子女 親權之登記,嗣於105年8月29日重新協議由上訴人行使2名 子女親權並為登記(同卷第27、29頁變更協議書)。被上訴 人於106年3月29日以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2名證人未親自見 聞被上訴人有離婚真意而未具備離婚之法定要件,訴請確認 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上訴人則反請求判決離婚,經原法院於 106年8月15日以106年度婚字第204、251號(即離婚第1案) 認定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 存在,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請求,並確定(同卷第31至43頁) ,於同年9月19日完成撤銷離婚及子女親權行使之登記(同 卷第21、23頁戶籍謄本)。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㈣上訴人於107年3月8日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經原法院107年度 婚字第187號(即離婚第2案)於107年7月23日判決駁回其訴 ,並確定(原審調卷第45至49頁);上訴人復於108年5月27 日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經原法院108年度婚字第323號(即離 婚第3案)於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9年3月18日 判決駁回其訴,並確定(同卷第115至120頁)。  ㈤上訴人先後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情形 如下:  ⒈原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220號(下稱保護令第1案)審理中, 於106年3月28日開庭法官諭知「如果之後聲請人提出相對人 除聯繫小孩會面交往及扶養費等事項以外,與聲請人再為聯 繫,本院將作為相對人是否有騷擾聲請人之保護依據」,上 訴人並當庭撤回聲請。  ⒉原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388號(下稱保護令第2案)裁定准許 上訴人之聲請,保護令有效期間8個月(原審調卷第57至63 頁),被上訴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106年度家護抗字第38 號駁回其抗告(本院卷第197至206頁),復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抗字第229號駁回其再抗告確定(同卷第213至214 頁)。  ⒊原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193號(下稱保護令第3案)裁定駁回 上訴人之聲請確定(原審婚卷第71至77頁)。  ⒋原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514、515號(下稱保護令第4案)裁 定准許上訴人之聲請,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原審調卷第51 至56頁),被上訴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108年度家護抗字 第56號駁回其抗告(本院卷第207至212頁),復經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駁回其再抗告確定(同卷第215至216 頁)。  ㈥上訴人前以兩造於108年6月7日所生衝突事件,對被上訴人提 出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 第10703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15號駁回再議而確定( 本院卷第217至226頁)。  ㈦兩造同意本件如判決離婚,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由 被上訴人按月負擔17,5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上訴人主張兩造因價值觀及對家庭經營、子女照顧方式之觀 念迥異,婚後發生爭吵,被上訴人並對伊有徵信、監聽及錄 音之高壓控制行為,致伊心理受創,而與被上訴人協議離婚 並開始分居,嗣雖經法院判決認定兩造之協議離婚無效,婚 姻關係仍存續,惟兩造分居至今已長達8年,期間並歷經多 次訴訟,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請求依上開規定判決兩造離婚;被上訴人則主張 兩造婚姻期間開始發生爭吵係因上訴人於7年半前發生婚外 情所致,且因上訴人威脅輕生,兩造始辦理協議離婚,但仍 約定共同生活,嗣上訴人違約而無故帶2名子女搬離兩造住 所,經原法院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後,上訴人仍未帶 2名子女回家與伊同居,且因上訴人斷絕與伊之聯繫管道, 並阻礙伊探視小孩,伊為與上訴人溝通致兩造發生衝突,經 原法院核發2次保護令,爾後伊只能依順上訴人不願進行任 何聯繫與溝通之狀態下維持婚姻狀態及與2名子女之親情聯 繫,兩造分居8年係因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居所致,惟 近期仍有就子女事宜進行溝通,婚姻關係是否已達完全破綻 程度仍有疑義,且上訴人對兩造婚姻發生破綻為唯一有責者 ,伊為無責之一方,上訴人主張之離婚事由皆係離婚第3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無於本件審理、調查之餘地,故上 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無據等語。 經查:  ⒈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 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 、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 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憲法保 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 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 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 號及第791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 照)。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 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 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 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 ,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 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 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 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 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有民法 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 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 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 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 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婚姻關係為持續性 之法律及事實狀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婚姻是否已 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及雙方就此是否皆須負責,自應以 全部婚姻期間夫妻相處及感情狀態、發生造成感情破裂之歷 次衝突暨延續至今是否已毫無回復希望等因素綜合觀察判斷 ,不能切割某一時間點之單一事實而為評價。兩造於本件訴 訟前雖歷經3次離婚訴訟,均判決駁回上訴人之離婚請求, 且離婚第3案係於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兩造不爭執 事項㈢、㈣),然依前揭說明,本件判斷兩造是否符合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之離婚要件時,仍應就兩造全部婚姻期間 之各階段所發生之各項事實加以綜合觀察判斷,自不能僅就 離婚第3案於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事實而為審理 、調查,此亦與前案判決之既判力無涉。  ⒉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㈣所示,兩造於93年7月5日結婚,並育 有長女甲○○(00年生)及未成年子女即長男乙○○(000年生 ),兩造於105年7月14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並辦妥離婚及 協議共同行使2名子女親權之登記,嗣於同年8月29日重新協 議由上訴人行使2名子女親權並為登記,上訴人於同年9月間 帶2名子女搬離兩造同住處所,而與被上訴人分居迄今已長 達8年;嗣經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9日以系爭離婚協議書上 之2名證人未親自見聞被上訴人有離婚真意而未具備離婚之 法定要件,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上訴人則反請求判 決離婚,經離婚第1案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 並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及駁回上訴人之反請求 確定,並於106年9月19日完成撤銷離婚及子女親權行使之登 記;其後上訴人於107年、108年間再提起離婚第2、3案,均 經判決駁回其訴確定,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分居 期間並有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所載上訴人歷次對被上訴人 聲請核發保護令及提起刑事告訴之案件。  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期間開始發生爭吵係因上訴人於7年半 前發生婚外情所致,並於離婚第2案提出上訴人與LINE名稱 為「阿佐」之人(下稱「阿佐」)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離 婚第2案婚卷第37至39頁),內容記載「阿佐」稱:「我越 來越愛你了」,上訴人稱:「我也超級愛你」,「阿佐」稱 :「我是老實說的」,上訴人稱:「我有開玩笑嗎?」,「 阿佐」稱:「我也愛你」等語。上訴人於該案中雖否認與異 性發生婚外情(同卷第50、81頁),但依上訴人與「阿佐」 之對話內容已互相表達愛意,依此客觀事實,足認上訴人至 少於精神層次已對配偶有不忠之言行,且綜觀兩造間歷次案 件之卷證,均未見兩造在此之前有發生明顯衝突之事證,而 上訴人所稱兩造婚後長期價值觀迥異及家事分配不公等節, 顯然在其被被上訴人發現上開訊息內容之前,縱對被上訴人 有所不滿,亦仍處於隱忍階段,而未與被上訴人有白熱化之 衝突。  ⒋被上訴人因上開訊息開始不信任上訴人,並出現對上訴人之 持續之監控行為,上訴人因而無法忍受,甚至不惜以輕生表 達欲離開兩造婚姻關係之決心,被上訴人始應允與上訴人簽 立離婚協議等情,有兩造105年7月3日LINE對話紀錄(本院 卷第275至277頁),及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5日出具予上訴 人之切結書第1點記載「從今以後若對丙○○小姐有任何徵信 ,監聽,錄音等行為,本人願意無條件放棄對子女甲○○與乙 ○○的監護權」等語(同卷第279頁);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 20日出具予上訴人之切結書記載「本人承諾從今以後不再對 丙○○小姐以電話,簡訊,LINE,微信…等任何方式中提起與 丙○○小姐過往相處不愉快經驗,以致對方感到受脅迫及人身 攻擊的內容,如有違反承諾,丙○○小姐可逕自對本人提起精 神家暴訴訟」等語(離婚第1案204號婚卷第27頁);暨被上 訴人於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陳稱「可怕的像妳這樣從頭到尾 堅持自己沒有錯,竟然可以把錯推給是我監控妳,沒有妳那 些偏差行為搞得這個家不成家,我有需要去監控妳確認發生 什麼事嗎?」、「沒有妳那些事會逼到我去監控妳嗎?」等 語(離婚第2案調卷第37、41頁)可以佐證。堪認被上訴人 當時對上訴人確實有持續一段時間之不當監控之精神暴力行 為,實難認此與上訴人決意離婚及分居之原因無關,且縱然 上訴人與「阿佐」有逾距之LINE對話內容在先,但被上訴人 亦非當然即可在其後之婚姻生活中對上訴人持續實施監控並 加以合理化自身所為,此舉實已嚴重侵害上訴人之人身自由 ,亦無助於兩造婚姻關係之修復及維繫。  ⒌兩造於105年7月14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並辦妥離婚登記, 雖於該協議書第6點約定兩造及2名子女仍在原居住地共同生 活(原審調卷第25頁),惟依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5日出具 予上訴人之切結書第2點記載「本人同意子女甲○○與乙○○可 於每天晚上陪同母親丙○○小姐並不限制地點一同過夜」等語 (本院卷第279頁),可認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與2名子女 搬離兩造原住所在外同住,上訴人因而於105年9月間帶2名 子女搬離兩造原住所,兩造並開始分居至今,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無故帶2名子女搬離兩 造原住所自行在外生活乙節,顯屬無據。  ⒍兩造分居初期,被上訴人持續傳送LINE、簡訊及以電話要求 上訴人復合,並會在上訴人上班期間打電話造成上訴人工作 上困擾,且對子女表示「媽媽不要你們」、「以後沒媽媽」 等語,經上訴人聲請保護令第1案,於106年3月28日開庭, 法官諭知「如果之後聲請人(即上訴人)提出相對人(即被 上訴人)除聯繫小孩會面交往及扶養費等事項以外,與聲請 人再為聯繫,本院將作為相對人是否有騷擾聲請人之保護依 據」,上訴人並當庭撤回聲請,有當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保護令第2案第一審卷第25至26頁);詎被上訴人仍自106年 4月26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止單方面持續傳送內容與子女扶養 及會面交往無關之LINE訊息予上訴人(保護令第2案第二審卷 第72至94頁),篇幅均非小,且不斷提及「一個建立十幾年 的家總是多少會有缺陷,但只要修復好缺陷就依然是原本幸 福美滿的家,妳願意讓我們以達到這個目標來展開對話嗎? 」、「我不捨也不願意看到小孩在這樣不健全不完整的家成 長,也同樣為妳這樣糟蹋了自己努力十幾年的心血所建立的 家感到難過,難道這所有的一切都無法改善了嗎?都無法挽 回了嗎?」、「明明有一個家可以住,為什麼要這樣分開住 ,家就在這裡,妳隨時可以帶小孩回家住,都已經這樣耗了 快一年了,妳還要這樣耗多久?一直這樣不溝通不接觸不碰 面,我們之間有好起來嗎?…妳若願意為小孩為這個家盡到 該盡的本份與責任,這個家會維持不下去嗎?妳有為小孩為 這個家的未來在設想嗎?…妳就不能為了○○與○○清醒過來嗎 ?」、「只有恢復婚姻關係,我們這個家的基礎才能穩固, 彼此不要再存有任何猜疑不是嗎?…一定要這樣摧毀這個家 嗎?…妳這樣繼續剝奪她們姐弟可以正常享有正常家庭生活 的權利,就只為了我們之間已經過去的爭吵…如果妳是因為 無法接受我找妳認為不相干的人來勸妳,既然是不相干的人 ,有必要為了不相干的人而要讓這個家持續耗下去嗎?」、 「我們一直在爭吵因為爭吵又衍生的其他事情,可以不要再 這樣吵下去了可以嗎?…難道妳不會覺得這樣無窮無盡的吵 下去是很累的事情嗎?」、「妳怎麼會忍心這樣摧毀一個原 本和樂平順一起生活的家呢?」、「況且等訴訟有結果後, 我們原本這個家的法律關係也有可能就完全恢復了,這個家 的一切就可以慢慢恢復回來了…妳只是一再的拒絕及逃避而 已,如果我們可以為了○○與○○好好的溝通協調,何以會吵到 這樣的地步,我也只是一直在找妳溝通而已不是嗎?」、「 請放下那些無謂的堅持吧!讓我們好好來修復我們之間的裂 痕,將這個破碎的家再建立起來,做到我們身為○○與○○的父 母該為她們姊弟做到的事!」、「看著○○與○○幼稚的臉龐, 妳難道都不會覺得她們姐弟很無辜嗎?」、「讓我們一起攜 手來克服這次的難關,不論有多困難多艱辛,讓我們走過去 好嗎?」、「這樣的一個家不會無法經營維持下去,讓我們 攜手重新將這個家恢復回來,給○○與○○與我們彼此都有個完 整的家!」等語,被上訴人雖稱傳送上開訊息係為了與上訴 人溝通,但真正之溝通應為雙方有來有往,上訴人既已在保 護令第1案中明確表示不願再被類此要求復合之訊息及電話 打擾安寧生活,被上訴人仍未尊重其意願,單方面持續不斷 傳送上開訊息予上訴人,並含有上訴人不顧子女權利、未盡 本分、糟蹋、摧毀家庭等指責性意涵之文字內容,應認已達 騷擾上訴人之程度;被上訴人復於保護令第2案第二審到庭 自承其曾在上訴人上班時間打電話給上訴人之同事及主管, 希望透過其等協調兩造婚姻問題等語(同卷第65至67頁), 此舉係將兩造私密而不為他人知悉之家庭紛爭公布於外人, 並足以影響上訴人在職場之形象、評價、人際關係及其工作 表現與日後陞遷,顯已干擾上訴人正常工作;被上訴人復傳 送訊息給兩造長女稱「媽媽沒有任何合理的理由要來摧毀這 樣的家庭生活」,經兩造長女回覆「你們的事情不要來跟我 說好嗎?」、「看到你這個樣子我也很煩,難怪媽媽受不了 你,拜託不要來煩我們可以嗎?平常跟媽媽很高興,假日我 們也有回去」等語(同卷第68至69頁),可見被上訴人亦有 藉由向子女批評上訴人之方式,以求與子女結盟而令上訴人 回心轉意,使子女陷於兩造婚姻衝突之風暴中,而違反友善 父母原則。被上訴人上開種種所為,已使兩造婚姻關係之破 綻更形惡化,並經原法院於106年5月22日核發106年度家護 字第388號保護令予上訴人,命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實施 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不得對上訴人為騷擾、接觸之行為 ;除聯繫兩造子女會面交往及扶養費等事項外,不得對上訴 人為通話、通信等非必要聯絡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8 個月,被上訴人提起抗告、再抗告,亦均經駁回而確定,有 上開保護令及裁定在卷可查(原審調卷第57至63頁、本院卷 第197至206、213至214頁)。  ⒎被上訴人雖主張於離婚第1案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並 駁回上訴人之離婚請求確定,於106年9月19日完成撤銷離婚 及子女親權行使之登記後,上訴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帶2名子 女回家與伊同居乙節,惟斯時上訴人仍對被上訴人持有原法 院106年度家護字第388號保護令,並仍在有效期間,自難認 上訴人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被上訴人同居。又被上訴人於 上開保護令期限甫屆滿後,又自107年1月24日起至同年2月2 3日止陸續傳送多則長篇要求復合及指責上訴人未盡家庭責 任之LINE訊息予上訴人(保護令第3案卷第47至55頁),顯 未能因前次經核發保護令而調整其不適當之行為模式,使上 訴人心生困擾再次於107年2月26日聲請保護令第3案,惟被 上訴人仍持續傳送類此訊息予上訴人至同年3月25日(同卷 第113至129頁),使上訴人承受相當之身心壓力,於107年2 月26日經醫生診斷有「持續性憂鬱症」;及於同年3月22日 經醫生診斷有「環境適應障礙合併憂鬱焦慮情緒」,治療經 過記載「個案於107-03-01求診時主訴,離婚後遭受前夫騷 擾,申請保護令。107-01-21保護令效期結束後,前夫竟於3 天後(1/24)又開始再度騷擾,造成個案再度嚴重陷入憂鬱 、焦慮、恐懼情緒,故而就診」等語,有上開2份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佐(同卷第139至141頁)。上訴人該次雖未經法院 核發保護令而於107年4月2日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審婚卷第7 1至72頁),然以上訴人當時之身心狀況,倘無視兩造過往 種種衝突尚未經修復關係,即強令其與被上訴人恢復同居生 活,恐令其所罹患之身心症惡化,自應認上訴人仍有不能與 被上訴人同居之正當理由。  ⒏嗣於107年6月1日被上訴人與兩造長女通話時,兩造長女詢問 被上訴人為何突然不繳學費了,被上訴人即稱「我就是你再 講我就不繳學費了,我就這樣子不行哦?」、「你那麼爛那 麼爛的媽媽你都不講她,只會講我」、「你明明知道她是很 爛的媽媽,每次袒護她」、「你媽媽就是搞三搞四亂搞男人 ,我再怎麼錯有像你媽亂搞男人嗎?」、「我是說如果我有 錯,我有比她去亂搞男人好嗎?她都亂搞男人,你有跟她講 嗎?」、「有承認她去亂搞男人嗎?」、「你就問她一句, 媽媽你為什麼要去亂搞男人,你假如有問她這一句,你講的 話就是公平的,你有質疑她這句話嗎?」、「我跟你講,今 天假如她沒有去亂搞男人,怎麼不回家,就是去外面亂搞男 人」、「她現在就是在外面亂搞就是在亂搞」、「她才會肆 無忌憚亂搞男人」、「她沒有在你面前亂搞過嗎?」、「你 自己摸著良心講,她是不是亂搞男人」、「因為你就是讓她 這樣亂搞,然後你容許她,她才會這樣亂搞」、「我只能說 我娶到這個爛老婆,等你長大後就知道有這種搞外遇的媽媽 是多丟臉的事情,多抬不起頭」、「每一個人都知道,大家 早就知道你媽媽在搞外遇」、「等你長大之後,你自己再想 這些事情,你就知道你媽媽多爛了」、「我現在不跟你講, 等你長大後就太晚了,你就會後悔當時有這個爛媽媽」、「 你不用幫她狡辯,這麼晚了不回家的女人到底在幹什麼,這 麼晚的女人不回家是良家婦女是不是,會9點半10點不回家 的女人」、「禮拜六沒有人工作那麼晚的,你媽媽沒有工作 這麼晚了,這麼晚不回家女人你還幫她辯護」、「這麼爛的 媽媽就是這個人」、「我說我眼睛瞎了才選到她」、「我真 的眼睛瞎了才娶到這個爛媽媽,沒辦法我選到這種爛媽媽」 、「我們家本來就很好過,就是被你媽媽亂搞對不對」、「 我要跟你講的盯好你那個爛媽媽啦,表達你自己意見去把她 亂搞男人事情問清楚,亂搞男人事情不問,來問我這些事情 ,你要就是公平對待,把她亂搞男人問清楚,搞什麼」、「 源頭就是她去亂搞男人啊」、「我要表達就是說你的態度, 取決於她會看你的態度,態度你就是縱容她的話,你就是在 縱容她,她在亂搞男人你也不管,還可以這樣光明正大帶人 回來或幹嘛」等語,而持續向兩造長女詆毀、辱罵上訴人將 近20分鐘,並要求兩造長女質問上訴人是否亂搞男人乙事, 有錄音譯文在卷可佐(保護令第4案514號卷第61至67頁)。 再觀之上訴人於保護令第4案第二審所提出被上訴人與兩造 長女之LINE對話紀錄(保護令第4案第二審卷第85至95頁) ,被上訴人在LINE訊息中仍持續向兩造長女指責上訴人外遇 之事,並經兩造長女表達「希望你不要騷擾我好嗎?」、「 希望報警後你不要騷擾我了」、「希望我明天報警後就不會 這樣」、「你恐嚇我跟弟弟,如果我們的媽媽不跟你聯絡, 你就不負責我們的學費保險費,我也會報警」等語。堪認被 上訴人上開行為並非理性之溝通互動,明知當下並無上訴人 對婚姻不忠之事證,卻以上訴人晚歸乙事向兩造長女指責上 訴人就是在亂搞男人,純粹為發洩其個人對上訴人執意離家 之憤怒、不滿情緒,並破壞子女心中之母親形象,已嚴重傷 害兩造長女之身心健康,且使兩造子女與被上訴人相處時產 生極大之心理壓力,而有害於被上訴人與兩造子女間會面交 往之正常進行,因此,自不能將被上訴人與兩造子女未能順 利進行會面交往乙事,全然歸責於上訴人。  ⒐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7日晚間,將乙○○載回上訴人住處時,要 求乙○○把門打開讓其入內,其進屋後情緒激動並大聲咆哮謾 罵,上訴人見狀至廚房拿刀欲自衛,於兩造發生肢體拉扯時 ,上訴人倒地致後腦勺撞到桌角並遭被上訴人壓制而受傷, 經上訴人於同日驗傷後,持診斷證明書聲請保護令第4案等 情,有上開診斷書所載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後枕部頭皮 撕裂傷、背部挫傷併瘀紅」等傷勢(保護令第4案515號卷第 33至34頁);及證人乙○○於該案證述:當日爸爸來逼我開門 ,爸爸有罵媽媽,有用手打媽媽,媽媽拿刀保護自己用,爸 爸推媽媽,媽媽撞到桌腳跌倒受傷流血,爸爸把媽媽踩在地 上,媽媽一直叫一直哭,警察來了爸爸才停止動作,媽媽去 報警的等語可以佐證(保護令第4案514號卷第54至56頁), 並經原法院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對上訴人為上開施暴及辱罵之 家庭暴力行為,而於108年7月31日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514 、515號保護令予上訴人,命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為騷擾 、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並應遠離上訴人之住居 所及工作場所均至少100公尺;及應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 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及親職教育輔導各12週,每週均至少2小 時之處遇計畫,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被上訴人提起抗 告、再抗告,亦均經駁回而確定,有上開保護令及裁定在卷 可查(原審調卷第51至56頁、本院卷第207至212、215至216 頁)。兩造當日衝突應歸因於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而進 入其居住之屋內並辱罵上訴人之行為,導致上訴人受刺激後 認為有持刀自衛之必要,並於兩造對峙中受傷。被上訴人於 兩造分居期間之上開所為,更令上訴人心生恐懼,而難以回 復與被上訴人之共同婚姻生活,亦無助於被上訴人與兩造子 女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自不能以上訴人不肯與其溝通、聯 繫及阻礙其探視小孩而予以合理化上開家庭暴力行為。上訴 人於108年5月27日提起離婚第3案,雖經原法院於109年3月1 8日判決駁回其訴,然亦認定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7日強行欲 與上訴人溝通分居乙事,致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及對兩造長 女提及上訴人外遇之事,均有可責,僅因認為上訴人拒絕同 居之有責程度較高,始認定該案不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之離婚要件,有判決存卷可憑(原審調卷第115至120頁) 。  ⒑兩造於離婚第3案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復於109年5月11日至 兩造長女之補習班要求兩造長女與其返家,並聲稱不與其返 家係違法,要叫警察抓兩造長女等語,因而與兩造長女發生 拉扯、推擠,並對其錄影、錄音蒐證,有兒少保護案件通報 表在卷足查(原審限閱卷第7至9頁)。倘若被上訴人與兩造 子女之會面交往有無法順利進行之情形,本可循司法救濟途 徑解決,但被上訴人卻以上開不理性之方式逼迫兩造長女與 其返家,自會更加深兩造子女與被上訴人會面交往之恐懼及 抗拒心理。其後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3日聲請原法院108年 度司家非調字第464號調解筆錄之會面交往強制執行,經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109年度司執字第58728號裁定認上訴人並無 不履行執行名義之情事,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被上訴人 提出異議,經原法院109年度家事聲字第7號囑託家事調查官 訪視調查後,認上開期間會面交往之困難均不可單一歸責於 他造,即被上訴人未如期前往與子女會面交往,係因其依過 往經驗認為須先聯繫確認會面交往時間方得行之,但於強制 執行階段不可自行中斷探視,且其對子女攝影之行為亦會造 成子女感受不佳,應予避免;而上訴人因過往與被上訴人相 處經驗,不願與被上訴人接觸,且知道兩造長子不願與被上 訴人進行會面交往,並向兩造長子稱無意願會面交往就可不 用會面等語,而有積極阻礙行為,難認其已盡協力義務,因 而裁定廢棄原裁定,有上開2份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5 至262頁)。但在此之後,被上訴人已能與兩造子女順利並 穩定進行會面交往,並有按月轉帳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用各1 7,500元共35,00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其與兩造長女LINE對 話紀錄及與2名子女外出用餐之照片、111年3月至113年7月 之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7至189、191至193、 135至155頁)。被上訴人雖主張其與上訴人近期仍有就由其 支付子女暑期學習費用乙事進行溝通,兩造婚姻關係是否已 達完全破綻程度仍有疑義等語,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 證(本院卷第133頁)。惟兩造間基於友善父母原則,本應 持續就子女扶養事宜進行溝通,不能因此即認為兩造婚姻關 係尚未達完全破綻之程度。  ⒒本院綜合上開兩造婚姻期間之各項事證,審酌兩造婚姻關係 自最初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與「阿佐」之逾距訊息而開始爭 吵,被上訴人進而對上訴人有持續之不當監控行為,致上訴 人無法忍受而欲輕生,嗣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並辦妥協 議離婚登記(後經法院認定為無效並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 存在),之後被上訴人既出具切結書予上訴人而同意上訴人 與2名子女搬離兩造原住所在外同住,不能逕認上訴人係無 正當理由拒絕與被上訴人同居,兩造自斯時起分居至今已長 達8年,期間上訴人曾3次訴請離婚均遭駁回,仍未能回心轉 意,被上訴人則因於106年間有對上訴人持續以訊息、電話 騷擾之行為,並影響其正常工作;及於108年間欲強行與上 訴人溝通而對其有肢體暴力行為致其受傷,為兩造長子所目 睹,先後經法院核發2次保護令予上訴人,兩造關係更形惡 化,上訴人並因此罹患持續性憂鬱症、環境適應障礙合併憂 鬱焦慮情緒等身心症,上訴人依上開情事應有拒絕與被上訴 人同居之正當理由;而被上訴人為求復合,竟違反友善父母 原則,以電話、訊息持續對兩造長女辱罵上訴人為「爛媽媽 」、「亂搞男人」等語,及威脅兩造長女倘上訴人不與其聯 絡,就不支付子女費用等不當行為,更至兩造長女補習班揚 言要報警抓其返家,而發生拉扯、推擠並對其錄影、錄音蒐 證,加深子女對於會面交往之恐懼及抗拒心理,且無助於兩 造關係之改善,兩造目前雖未再發生衝突事件,且被上訴人 現已能與子女順利、穩定進行會面交往,並有按月給付子女 扶養費,然兩造婚姻關係歷經8年來之長時間分居及各次衝 突事件,顯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堪信任何人處於 此客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兩造對此均有可 歸責事由,亦毋須比較衡量兩造之有責程度。現上訴人已第 4次訴請離婚,可見其離婚之心志甚堅,更不願與被上訴人 有針對子女事宜以外之聯繫及互動;而被上訴人亦明知在此 8年來均係由上訴人與2名子女共同生活、被上訴人則單獨生 活之方式,維繫著兩造婚姻之空殼,而無實質之婚姻生活內 涵及情感聯結,卻以欲保護兩造長子(現年00歲)不受離婚 傷害為由,欲待其年滿18歲再做兩造婚姻關係是否存續之討 論。然兩造子女在兩造分居期間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均已受良好照顧並穩定成長,現尚未成年之兩造長子則希望 繼續與上訴人同住生活,並維持目前自主與被上訴人約定會 面交往時間之方式,有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之臺 南市童心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下稱童心園協會)訪視後提出 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及乙○○訊問筆錄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113至120、241至243頁)。兩造長子是否成年,顯非判 斷兩造婚姻能否維持所應予考量之事項。又婚姻關係建立之 基礎,在於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婚姻關係之核心,係 為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在精神與物質上相互協助依存,讓 雙方人格得以實現發展。立法者所欲維護之婚姻存續,應為 和諧之婚姻關係,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於判決理由 中所揭示,今兩造既已失去立法者所欲維護之和諧婚姻關係 ,實無強令維持婚姻之必要。綜上,兩造婚姻已發生重大破 綻而無回復之望,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均為有責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之酌定部分 :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之1 亦有明文。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 項規定即 明。  ⒉兩造長子乙○○現為00歲之未成年人,兩造既經裁判離婚,且 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上訴 人請求酌定適當之親權人,自與法律規定相符。本院審酌   童心園協會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記載:「兩造分居與 爭執多年,關係仍處僵化狀態,然尚能各司其職承擔養育兩 造長女、未成年人乙○○責任,由上訴人主理兩造長女、未成 年人乙○○起居照顧,被上訴人除負擔生活與教育開銷外,也 持續藉由會面交往參與兩造長女、未成年人乙○○成長歷程, 雙方對於維持共擔未成年人乙○○親權人職責,並由上訴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一事不爭執,故假使兩造婚姻關係無法維繫, 尊重兩造自主意願,另也參酌未成年人乙○○期待維持與上訴 人同住之意見,建議未成年人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依主要照顧者原則,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應無不妥之處,建請鈞院斟酌裁量之」等語(本院卷第117 至118頁);復參酌乙○○於本院訊問時表達希望由上訴人單 獨行使親權之意願,生活全部事情均希望由上訴人單獨決定 之意願(同卷第241至243頁);以及兩造於本院均表示同意 共同行使乙○○親權,並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與乙○○同 住,關於乙○○之戶籍、學籍、日常生 活事務、金融機構開 戶及帳戶管理使用(含提款卡及存摺之遺失補發、換取)、 申請社會福利補助、申辦助學貸款、醫療(含住院、手術、 健保卡遺失補發)、申請護照及出國旅遊等事項由上訴人單 獨行使,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同卷第232至233頁), 為利於兩造繼續擔任友善父母,協力照顧未成年子女乙○○, 且避免兩造因過往關係不睦以致就日常照顧子女事宜恐一時 無法達成協議而影響乙○○日常生活運作,故將關於其日常生 活等事項授權由同住方即主要照顧者之上訴人單獨決定,應 認係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 所示。又被上訴人與乙○○現無會面交往之障礙,且依乙○○之 年齡,其已能自主與被上訴人約定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並 運作順暢,其並到庭表示本件無酌定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直系血親 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 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4條第1款、第1115 條第3項、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 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 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二分之一。上開規定,於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給付扶養費時,準用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 第107條第2項所明定。查兩造均同意本件如判決離婚,關於 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由被上訴人按月負擔17,500元(兩 造不爭執事項㈦),本院審酌上開金額亦屬適當,爰酌定被 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乙○○之扶養費如主文第4項所示,併諭知 被上訴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 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為有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 求酌定對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規定酌定其扶養費之負擔,亦洵屬有據,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下同),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又關於酌 定親權及扶養費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本得斟酌一切 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縱酌定內容與當事人之聲明不符,亦無駁回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09

TNHV-113-家上-21-202410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90號 原 告 郭宇宸 被 告 范凱鈞 林峻浩 呂韋瑨 楊采樺 楊智閔 譚弘廷 陳宥瑋 張永澄 A01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A02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A03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被 告 B01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B02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B03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被 告 C01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C02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C03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凱鈞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㈠被告范凱鈞、林峻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40,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呂韋瑨、楊采樺、楊智 閔、譚弘廷、陳宥瑋、曾皓晨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曾皓晨之父、曾皓晨之母就第二項被告 曾皓晨應給付部分,應與被告曾皓晨負連帶給付責任。㈣第 二、三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另項 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㈤被告呂韋瑨、楊采樺 、譚弘廷、陳宥瑋、張永澄、曾皓晨、鍾沂倫、林承緯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6,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曾 皓晨之父、曾皓晨之母就第五項被告曾皓晨應給付部分,應 與被告曾皓晨負連帶給付責任。㈦被告鍾沂倫之父、鍾沂倫 之母就第二項被告鍾沂倫應給付部分,應與被告鍾沂倫負連 帶給付責任。㈧被告林承緯之父、林承緯之母就第二項被告 鍾沂倫應給付部分,應與被告林承緯負連帶給付責任。㈨第 五至八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另項 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㈩被告呂韋瑨、楊采樺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譚弘廷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訴之聲明第1、2、5 、10、11項均屬不同訴訟標的,依前揭規定,應合併計算其 金額,至其餘訴之聲明僅敘明被告間之連帶責任關係,自無 須併算其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09,061元【計算 式:640,551元+200,000元+566,910元+1,600元+200,000元= 1,609,0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39元。 二、被告B01、B02、B03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並補正其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0-09

MLDV-113-補-1890-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吳剛魁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葉庭嘉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 複代理人 李筱萱律師 被上訴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2024-10-08

TNHV-112-上-261-20241008-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6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李冠和律師 被 告 A02(即A4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A03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 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A4於民國113年8月24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配偶A02、兄弟即原告,有除戶謄本、戶籍資料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7頁),茲據被告A02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A03於111年5月5日死亡,其配偶A05前於81年1月3 0日過世,繼承人為子女即長女A4(後由被告A02承受訴訟 )、長子即原告,應繼分各為2分之1。   ㈡原告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73,225元 (明細如起訴狀附表三所載,見本院卷第16頁)及代墊被 繼承人生前之醫藥費、看護費及生活支出等費用共計209, 691元(明細如起訴狀附表四所載,見本院卷第16頁)。 前開代墊金額請求由遺產中先扣還。   ㈢A4曾向被繼承人借款200萬元用於至大陸投資,被繼承人去 世前仍有向A4追討,惟迄未返還,A4對被繼承人所負之債 務,應從應繼分內扣還。   ㈣被繼承人並無醫療險,原告否認有聲請醫療險,且被繼承 人所留遺產,並無被告指稱之金元寶、玉牌及美金等物, 此部分請被告負舉證之責。   ㈤被繼承人遺有如民事言詞辯論狀附表一(見本院卷第245頁 )所示之遺產,因兩造間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遺產 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爰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爰聲明:⒈ 被繼承人A03所遺如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⒉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附表二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否認A4向被繼承人生前借款200萬,請原告舉證以實其    說。   ㈡原告代墊喪葬費用,被告不爭執,但爭執原告代被繼承人 償還生前債務209,691元部分,況以往被繼承人住院都是 住健保房,再申請醫療險,原告應扣除醫療理賠金額,始 符損益相抵原則。   ㈢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包括A4贈送之金元寶、玉牌等物,且1 01年5月被繼承人稱有一整包金飾內有美金7,000多元,原 告均未將前開物品列入遺產。   ㈣爰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3於111年5月5日死亡,原告與A4為被繼 承人之子女,應繼分各為2分之1等事實,有被繼承人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 至第29頁),而被告對上情並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 真正。 四、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㈠被繼承人之遺產,除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19頁)所載之遺產外,尚有悠遊卡餘額1, 717元及對債務人A08之抵押權債權400萬元,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並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 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8頁)。   ㈡原告主張A4於被繼承人生前,曾向被繼承人借款200萬元, 迄未清償乙節,惟原告迄未提出A4借款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憑以採信。   ㈢被告辯稱被繼承人遺產尚包括金元寶、玉牌、金飾、美金 等物部分,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尚難採憑。   ㈣綜上,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五、分割遺產部分: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 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 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    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    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    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有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裁判分割共有    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    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㈢再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 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 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 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573,225元,已據其提出 相符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1頁),被告對此 亦不爭執,堪信為實。    ⒉原告主張於111年4月為被繼承人代墊中繼住宅租金、管 理維護費、保證金共計35,400元、公證費用1,500元、 醫療費24,791元,亦已提出相符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43頁至第47頁),可以採信,是前開費用共計61,691元 。又上開費用係代墊被繼承人生前因居住、醫療所生之 花費,屬代墊被繼承人生前債務,原告主張自被繼承人 遺產中先予扣還,自屬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代墊74日看護費共計148,000元部 分,僅提出被繼承人出院病歷摘要,並未提出任何看護 費用收據或證據,誠難採信。    ㈣綜上,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先扣償原告所墊付之喪葬費用 、醫療費用及居住費用共計634,916元(計算式:573,225 +24,791+35,400+1,500=634,916),所餘遺產再由兩造按 應繼分比例分割。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均為存款、投資、抵押權債權等,性質可分等情,認 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遺產為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 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一:被繼承人A03所遺遺產(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OO存款 4,165,909元 左列存款及孳息,先扣還原告代墊費用634,916元,剩餘款項及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00存款 789元 左列存款及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3 00存款 720,719元 分比例分配。 4 00存款 1,059,800元 5 00存款 3,293,661元 6 000000股票 2250.4股 左列投資及孳息,由兩 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7 0000股票 8,192股 分比例分配。 8 悠遊卡 1,717元 左列款項,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9 對債務人A09之抵押權債權 4,000,000元 左列債權,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1 1/2 2 A4 (承受訴訟人A02) 1/2

2024-10-07

SLDV-112-家繼訴-106-202410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5號 原 告 A01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A02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A03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被 告 林湘琦 李嘉雯即基隆市私立穎聰語文短期補習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鳳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 00元,倘逾期未如數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 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 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湘琦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上午某時許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教室內(地址詳卷),公然 對訴外人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稱:原告嘴巴狠毒; 原告欺負訴外人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說洪○○之壞話 、忌妒洪○○等語,以上開不實言論誹謗原告,致原告受有名 譽權及人格權之損害。又被告李嘉雯即基隆市私立穎聰語文 短期補習班為被告林湘琦之僱用人,依法應就其受僱人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負連帶賠償之責,爰提起本件 訴訟,求為判決:「被告2人應以適當方式回復原告之名譽 ;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而原告上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2人以適當 方式回復原告名譽部分,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聲明第 2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上列2項聲明合計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000元(計算式 :3,000元+1,000元=4,000元),惟原告迄今僅向本院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3,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0-07

KLDV-113-訴-195-20241007-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A01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偉閔律師 江昱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1年12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7、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16萬6,305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部分,上 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擴張起訴聲明),請求 上訴人再給付506萬4,483元本息(本院卷第399頁),核其 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上訴人並表示對於擴張聲明之程序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1 7頁),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本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兩造於民國93年間結婚, 育有長女甲○○(下稱長女)、長子乙○○(下稱長子,與長女 合稱兩造子女)。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起訴請求離婚、 酌定兩造子女親權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經原審111年度家 調字第58號於111年5月23日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子女現與被 上訴人同住生活,上訴人鮮少主動關心子女及相約會面,請 求將兩造子女之親權酌定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另兩造子女 扶養費,應由兩造各負擔一半,依109年度嘉義市平均消費 支出2萬1,656元計算,請求上訴人每月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 各1萬元至分別成年之日止。又兩造不爭執之婚後財產分別 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惟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尚包含嘉 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中,價值192 萬3,248元之部分,且上訴人主張105年間向訴外人丙○○借款 165萬元部分,亦非事實,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100 萬元本息。另被上訴人並未與異性友人外出遊玩、過夜,亦 無上訴人所主張違背婚姻忠誠之情形等語(上訴人就酌定長 女親權部分,已撤回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答辯及反請求主張:因被上訴人任職診所晚班人員, 兩造子女自幼多由上訴人及其父母照顧,嗣被上訴人於103 年更換工作後,即居住臺中娘家,經常以國外出差或與客戶 吃飯等理由,無法回兩造同住處,復與其他男性友人互動密 切,兩造子女親權由被上訴人任之,顯有不妥;而上訴人於 110年5月擔任理賠業務人員,雖無法常伴子女左右,仍固定 負擔家中日常開銷及子女零用錢,每星期亦返家關心,與子 女相處融洽,親屬支持系統亦較強,請求兩造子女之親權應 由上訴人單獨任之,被上訴人並應按月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 各1萬0,828元。又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於103年自其父親丁○○ 處受贈取得,係為避免贈與稅之課徵,而以2分之1買賣、2 分之1贈與之方式辦理,上訴人並經代書指示,於102年12月 31日匯款165萬元至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 帳戶,丁○○已於111年3月28日將前開165萬元返還上訴人。 且上訴人於105年間向丙○○借款計165萬元,亦應自婚後財產 中扣除。另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其他男性友 人互動密切,數次約至兩造同住處獨處房內,侵害上訴人基 於配偶身分之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 慰撫金30萬元本息等語。 四、原審酌定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 之;上訴人應自前開親權酌定確定日起,至兩造子女分別滿 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各1萬 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期)之給付,視為 亦已到期;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11年5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反請求之訴及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乙○○(00年0月00 日生)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㈢被上訴人 應自長女、長子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確定由上訴人任之翌 日起,至其等分別20歲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長女、長子扶養費各7,500元予上訴人代為管理使用。被上 訴人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㈣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1年6月17日答辯理由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在第一審關於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00萬元本息之 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追加起訴聲明:上訴人應 再給付被上訴人506萬4,483元,及自113年6月26日民事答辯 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答辯聲明:追加(擴張)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3年7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00年0月00日生)、 未成年長子(00年0月00日生)。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起 訴請求離婚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暨聲請酌定子女親權、扶 養費;嗣於111年5月23日兩造經原審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5 8號,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原審調字卷第19-23、127-12 8頁)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3日與2名子女搬離嘉義縣○○鄉○○路0段00 000號兩造同住處後,2名子女與被上訴人同住迄今。  ㈢原審曾囑託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兩造 及未成年子女,該會檢送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如原審 家調卷第87-107、109頁所示。  ㈣嘉義縣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8,778元,嘉義市11 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365元。兩造於原審同意 未任親權之一方,應給付2名子女之扶養費為每月各1萬元, 至兩名子女滿20歲止。(原審卷二第183頁)  ㈤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11年3月1日。  ㈥被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即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同 段000建號、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繼 承取得,不列入婚後財產(原審卷一第115、117、119、121 、123頁)。上訴人名下之嘉義縣○○鄉○○段000○號房屋(即 門牌○○村○○路0段000之0號,下稱○○路房屋),係受贈取得 ,不列入婚後財產(原審卷一第85頁)。  ㈦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如附表一所示。  ㈧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如附表二所示。  ㈨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父親丁○○所有,於103年1月14日以買 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2年11月29日)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丁○○於000年00月00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 局(下稱國稅局),提出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其上 所載買賣價款總金額為381萬0,163元)及存摺等資料,以上 訴人曾於102年12月31日自上訴人臺企銀活存帳戶(帳號:0 0000000000),轉帳165萬元至丁○○臺企銀帳戶(帳號:000 00000000,下稱丁○○臺企銀帳戶),支付前開價款,及於10 2年12月31日自上訴人中埔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提領現金27萬3,248元繳納增值稅為由,申請核發前開 土地買賣非屬贈與證明,俾辦理過戶,國稅局認定支付價金 低於公告現值之差額188萬6,914元,視同贈與。(原審卷一 第89頁、原審卷二第41-58頁)  ㈩丁○○於000年0月00日「跨行匯入」165萬元至上訴人中埔後庄 郵局帳戶(下稱上訴人郵局帳戶)。該帳戶於111年4月18日 「提轉匯兌」165萬元至丙○○0000000000000帳戶。(原審卷 一第311頁)  上訴人與丙○○於111年4月18日簽訂清償債務契約書,內容略 以:上訴人於105年12月30日向丙○○借款165萬元,清償日期 為111年4月18日,上訴人並於前揭借款日開立借據乙紙交丙 ○○收執。上訴人為消滅前開借貸債務,已於111年4月18日以 匯款清償欠款165萬元完畢等語。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於111年4月18日就前開清償債務契約書 公證。(原審卷二第31-34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方任之為適 當?未任親權之一方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20歲前之每月扶 養費若干?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6萬4,4 83元(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之100萬元上訴,被上訴人擴張起 訴聲明506萬4,483元)剩餘財產差額,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 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 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⑴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兩造於93年7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 (現已滿18歲)、未成年長子(00年0月00日生),兩造並於1 11年5月23日經原審111年度家調字第58號調解離婚成立。兩 造就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既無法協議,則依前 揭規定,被上訴人聲請酌定行使或負擔長子權利義務之人, 即屬有據。  ⑵又原審曾囑託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兩 造及子女,該會檢送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如原審家調 卷第87-107、109頁所示(不爭執事項㈢)。  ⑶上訴人雖抗辯:長子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被上訴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云云,惟兩造既均聲明由其一方單獨行使負擔 長子之權利義務,已難認兩造有共同行使負擔長子權利義務 之共識,且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長期無良性互動,若由 兩造共同行使負擔長子之權利義務,亦難期兩造對長子各項 事務之處理或決定能平和妥善達成共識或共同處理。再參諸 前開訪視報告,及審酌兩造於111年7月3日分居後,長子係 與被上訴人同住迄今(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並於訪視時 陳稱:子女邁入青少年時期,本就很少與其有互動,平日也 不會主動以電話聯繫或關心等語(原審調字卷第99頁),參 以長子現已滿16歲,除有相當之生活自理能力及自我意識外 ,復於社工員訪視時表達其意願(原審調字卷第109頁保密 資料)等情狀,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認長子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為適當。  ⑷被上訴人既經原審酌定為行使負擔長女權利義務之人確定, 及經本院酌定為行使負擔長子權利義務之人,則上訴人聲請 酌定由其行使負擔長子之權利義務,及於其行使負擔長女、 長子權利義務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子女扶養費,均屬無據 。  ⒉另上訴人抗辯:若由被上訴人擔任長女、長子親權行使之人 ,因上訴人近期工作收入較不穩定,只能按月給付各7,500 元扶養費至長女、長子分別滿20歲之日止云云。查:  ⑴按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關於「滿18歲為成年」 之規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 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 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 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亦為民法總則施行 法第3條之1第2項、第3項所明定。準此,本於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基於民法第1084條第 2項規定,有關扶養費之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而 法院裁判時之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者,其子女之權利不因此 次修正調降為18歲而受影響,仍得請求給付扶養費至20歲( 立法理由參照)。次按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一方,請求未任親權之他方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至成年 時之扶養費,於法院為裁定時該子女已成年者,法院仍應就 其成年前之請求有無理由為具體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簡抗字第58號裁定參照)。查長女於112年1月1日前,既經 原審於111年12月30日裁判上訴人應給付其之扶養費至20歲 之日止,則依前開說明,長女受扶養至20歲之權利,不因前 開修正而受影響。  ⑵又嘉義縣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8,778元,嘉義市 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365元。兩造於原審同 意未任親權之一方,應給付2名子女之扶養費為每月各1萬元 ,至2名子女滿20歲止,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 核諸前開兩造同意未任親權之一方,每月所應給付子女之扶 養費各1萬元,與嘉義縣或嘉義市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由 兩造各負擔一半之數額相近,且上訴人亦應係審酌其經濟能 力後所同意(原審卷二第183頁),則其上訴後,空言辯稱 :近期工作收入較不穩定,只能每月給付各7,500元云云, 尚無可採。 ㈡關於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 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 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 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 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起訴請求離婚,並於111年5月23日經 原審111年度家調字第58號調解離婚成立,已如前述。而兩造 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11年3月1日;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 1日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於111年3月1 日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如附表二所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㈤、㈦、㈧)。 ⒊上訴人雖抗辯: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上○○路房屋,均為丁○○ 贈與,因李國禎地政士之建議,系爭土地才以買賣形式過戶 ,實則為贈與云云。查: ⑴上訴人名下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路房屋,係(於101年11月20 日)受贈取得,不列入婚後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㈥),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卷一第85頁)可稽 。 ⑵又依不爭執事項㈨所示,系爭土地原為丁○○所有,於103年1月1 4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2年11月29日)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丁○○於000年00月00日向國稅局,提出土地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其上所載買賣價款總金額為381萬0,163 元)及存摺等資料,而以上訴人曾於102年12月31日自上訴人 臺企銀活存帳戶,轉帳165萬元至丁○○臺企銀帳戶,支付前開 價款,及於102年12月31日自上訴人中埔鄉農會帳戶提領現金 27萬3,248元繳納增值稅為由,申請核發前開土地買賣非屬贈 與證明,俾辦理過戶。國稅局認定支付價金低於公告現值之 差額188萬6,914元,視同贈與。 ⑶依丁○○於原審證稱:房地要過戶時,代書說房子歸房子、土地 歸土地。辦理過戶時,有筆土地增值稅27萬3,248元,是上訴 人去繳納的。因為過戶原因是買賣,當時有從上訴人帳戶匯 款到伊臺企銀帳戶165萬元。伊臺企銀帳戶存摺是伊自己保管 。臺企銀之165萬元是伊的,伊也要花用等語(原審卷二第11 5頁),及上訴人母親戊○○○於原審證稱:伊只知道上訴人有 匯款165萬元給丁○○,這個帳戶是丁○○在保管等語(原審卷二 第119頁)以觀,上訴人確有給付系爭土地價款165萬元及代 為繳納增值稅27萬3,248元,並核與丁○○於000年00月00日有 向國稅局申請核發系爭土地買賣非屬贈與證明之情節相符, 參以丁○○、戊○○○均為上訴人之父母,衡情亦無刻意為不利於 上訴人證述之必要,應堪採信。上訴人抗辯:丁○○臺企銀帳 戶於101年11月8日開戶後,存摺印章均由上訴人保管,上訴 人於102年12月31日匯入之165萬元,非丁○○所有云云,並無 可採。 ⑷又辦理○○路房屋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地政士李國禎於本院證 稱:當初是丁○○先來詢問系爭土地及○○路房屋之過戶,稅金 要繳多少錢,伊本於專業,跟他講買賣的話要繳多少錢、贈 與的話多少錢。○○路房屋是贈與,系爭土地是買賣。因為伊 告訴他,如果有拿錢叫買賣,沒拿錢叫贈與,贈與部分應該 是在101年11月多辦契稅申報,用101年贈與稅的話,課不到 稅,就直接用贈與。土地是在102年,他們主張以買賣方式, 用自用住宅增值稅。土地有實價登錄,伊有當初寄給國稅局 前留下來之資料,即原審卷二第43頁之申請書。伊在右上角 寫「買賣價額0000000」,意思應該是買賣,依公告現值乘以 面積,就是公告現值之價值。下方買受人付款情形,有102年 12月31日165萬元,應該是支付價款之買賣價格。同日有「27 3248」,應該是增值稅之稅金。總價為381萬元多,但實際支 付僅165萬元,是所謂部分買賣,部分贈與。這不是伊規劃的 。贈與的話,繳的增值稅很多,伊必須跟客戶講贈與的話是 多少錢,如果以買賣的方式,有付錢的,繳多少錢,由當事 人自行決定怎麼處理。系爭土地是部分買賣,部分贈與。( 為何○○路房屋在101年用贈與,系爭土地於103年做買賣?) 當初這間房屋應該是有營業,101年11月5日有辦理房屋使用 情形變更,因自用住宅之增值稅,出售前1年不能有出租或營 業,所以先申請使用情形變更,然後做房屋贈與,隔年再處 理土地部分。土地增值稅正常來講,是由賣方繳納,但買賣 雙方可以特別約定由買方負擔這筆錢。系爭土地總價381萬元 ,實際支付165萬元,另承擔27萬多元增值稅,差額部分才是 贈與等語(本院卷第222-226頁),亦堪認系爭土地係經丁○○ 及上訴人自行評估後,始以部分買賣、部分贈與之方式,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而依丁○○之證述(前述⑶),其考量之因素 ,亦非僅稅賦之多寡,尚包括其要以上訴人給付之部分價款1 65萬元,作為其可花用之款項。且由乙○○之前開證述,亦足 徵上訴人確有給付165萬元予丁○○,並繳納原應由出賣人丁○○ 負擔之土地增值稅27萬3,248元。 ⑸丁○○嗣後雖於111年3月28日「跨行匯入」165萬元至上訴人郵 局帳戶(不爭執事項㈩),惟當時距離系爭土地買賣發生原因 日(102年11月29日)或移轉登記日(103年1月14日),均已 相隔8年餘。倘上訴人僅係為向國稅局申請核發系爭土地買賣 非屬贈與之證明,而匯款165萬元予丁○○,以符合買賣外觀, 則於取得國稅局核發之前開證明,並移轉系爭土地後,丁○○ 應會盡早將該款項返還上訴人,又豈會遲至8年餘後,始匯還 上訴人,是丁○○之前開匯款,不足以推翻被上訴人確有給付 系爭土地買賣部分價款165萬元及代為繳納增值稅27萬3,248 元之認定。且丁○○於000年00月00日收取上訴人之匯款165萬 元後,至111年3月28日再匯款165萬元予上訴人之期間,既有 存款利息之收入(原審卷二第30頁),則縱其未曾提款使用 ,亦僅係丁○○個人理財規劃之選擇,不足以認定該165萬元非 由丁○○取得所有。上訴人一方面抗辯:係因本件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等事件,經上訴人向代書調取資料,始發現代書為幫 忙節稅,逕自以買賣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丁○○旋即於1 11年3月28日將165萬元返還並匯入上訴人郵局帳戶云云(原 審卷二第21頁),一方面又抗辯:係為滿足系爭土地之買賣 外觀形式,上訴人才匯款165萬元至丁○○臺企銀帳戶,該帳戶 開戶後,存摺、印章皆由上訴人保管,且自102年12月31日至 111年3月28日期間,丁○○未曾提款使用,丁○○平常僅使用農 會帳戶,並長期居住嘉義市中埔鄉,不可能使用該帳戶,該1 65萬元為上訴人所有云云(本院卷第151頁),除與乙○○證述 :系爭土地是由丁○○及上訴人自行決定贈與或買賣,及丁○○ 、戊○○○證稱:丁○○臺企銀帳戶之存摺,係丁○○自己保管等情 節不符外,上訴人前開抗辯,亦矛盾不一,均無可採。 ⑹綜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因買賣而支付款項之部分,係屬有償 取得,則系爭土地應計入上訴人婚後財產之價值,應按其因 買賣所支付之款項192萬3,248元(1,650,000+273,248)與買 賣總價額381萬0,163元之比例計算。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 地全部屬於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云云,並無可採。經本院囑託 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於111年3月1日 之價值為1,170萬4,320元,有該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外放)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5頁),則依 此計算,系爭土地應列為上訴人婚後財產之價值為590萬7,96 5元(11,704,320×1,923,248/3,810,163=5,907,965.1,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另上訴人抗辯:其於105年間向丙○○(原名丙○○)借款,於111 年3月1日尚積欠丙○○165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之111年6月17日民事答辯理由狀(原審卷一第29 -45頁)、111年6月30日答辯理由㈡狀(原審卷一第171-177頁 )、111年9月29日陳報㈣狀(原審卷一第363-367頁),均未 曾抗辯有積欠丙○○165萬元之債務,迄至111年10月4日,始以 陳報㈤狀,抗辯:丁○○於000年0月00日將165萬元返還並匯入 上訴人郵局帳戶後,因上訴人與丙○○有消費借貸關係,清償 期屆至,而於111年4月18日自上訴人郵局帳戶匯出165萬元, 以清償債務等語(原審卷二第21頁)。倘上訴人於111年3月1 日被上訴人提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時,尚積欠丙○ ○165萬元,則其豈會遲至111年10月4日,始提出有前開債務 之抗辯?其是否確有該債務存在,已非無疑。 ⑵上訴人雖提出其與丙○○於111年4月18日簽立,並經民間公證人 楊士弘公證之清償債務契約書(原審卷二第31-34頁,下稱系 爭清償債務契約書),及現金交付簽收證明書(原審卷二第1 99、219頁,下稱系爭現金交付簽收證明書)、丙○○之郵局存 摺影本(原審卷二第199-215頁)、105年12月30日借據(本 院卷第213頁,下稱系爭借據 )為證,惟查:   ①依前開丙○○之存摺影本,縱丙○○有多次自其郵局帳戶提領現 金之事實,惟尚無法證明該提領之款項係交予上訴人。   ②系爭清償債務契約書,除係於原審訴訟繫屬後始簽立及公證 外,系爭清償債務契約書所載借款日既為105年12月30日, 並於111年4月18日清償,則上訴人遲至111年10月4日始以 陳報㈤狀,提出有前開債務之抗辯,亦與常理不符。且上訴 人借款時,丙○○未以匯款方式留下憑證,卻於還款時,至 民間公證人處公證,亦與常情有違。   ③丙○○雖於本院到庭證稱:系爭借據是105年12月底左右簽的 ,系爭清償債務契約書是111年4月份到公證人那裡才看到 ,並當場簽立。會簽系爭借據,是因於104年至105年初, 跟上訴人有要合夥投資玉石,商討好如果要投資玉石,一 人出資一半,各165萬元。出資額交付給上訴人,設定投資 年限大概6年等語(本院卷第229-230頁),惟查:   a:上訴人既抗辯:系爭土地為丁○○贈與。上訴人匯款165萬 元至丁○○臺企銀帳戶,僅係為符合買賣之形式外觀,丁○○ 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皆由上訴人保管,該165萬元為上 訴人所有等語(本院卷第151-152頁),倘若為真,則上 訴人於105年間,即尚有165萬元在上訴人所支配管理之丁 ○○臺企銀帳戶,並無向丙○○借款165萬元之必要,且上訴 人可自行提領丁○○臺企銀帳戶內之165萬元款項,亦不致 使家人知悉其投資之事。則丙○○就上訴人借款之原因,證 稱:當時要投資前,上訴人有跟伊講到,丁○○把房子及土 地過戶給上訴人時,上訴人有1筆165萬元款項,放在丁○○ 帳戶,當時上訴人有把存摺拿給伊看,因為這筆錢如果要 提領,要經過丁○○,上訴人不要讓家裡人知道他有投資之 問題,所以協議上訴人之份額(出資額)都先由伊支付, 等到約定還款時間到,上訴人再一次清償等語(本院卷第 230-231頁),與上訴人抗辯之情節不符。   b:丙○○雖證稱:伊跟上訴人係從104年年底,就陸續討論投 資玉石,從105年1月開始投資買賣。伊在105年12月30日 之前,已經把165萬元上訴人之份額(出資額)都給上訴 人了。當下給上訴人每筆錢時,伊都有簽一份簽收單。系 爭借據是105年12月底左右簽的,1人1份等語(本院卷第2 29、231、238頁),惟丙○○與上訴人既自105年1月間即開 始投資買賣,且依系爭現金交付簽收證明書所載,丙○○第 一次交付日期為105年1月8日,最後一次交付日期為105年 11月4日,則為何遲至105年12月30日始簽立系爭借據?且 系爭借據所載借款期間(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12月 30日止),亦與系爭現金交付簽收證明書之各次交付借款 日期(105年1月8日至105年11月4日)不同,復與系爭清 償債務契約書記載:上訴人係於「105年12月30日」向丙○ ○借款「165萬元整」,上訴人並於前揭借款日同時開立借 據親交丙○○收執等語之情節不符。另系爭借據所載還款期 間(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12月30日止),亦與系爭 清償債務契約書所載:清償日期為111年4月18日不同。   c:丙○○雖證稱:105年12月30日簽立系爭借據時,約定清償 日為111年12月30日,是約定一次清償。前開借據所寫借 款期間105年12月30日至111年12月30日,是指共同投資之 期間,這段時間如果期滿,上訴人要清償伊這筆借款等語 (本院卷第232、231頁),惟與系爭借據所載,上訴人於 借款期滿日前(111年12月30日),應以現金或匯款方式 ,一次性或「分期性清償」等語之約定不符。   d:丙○○證稱:111年4月18日簽署系爭清償債務契約書,是因 當時疫情因素,伊欠缺資金,所以跟上訴人說能不能提前 清償,結果他說好。伊不知道上訴人配偶於111年3月對上 訴人提告剩餘財產請求,因為伊很少問家務事之問題。也 不知道兩造婚姻關係或家庭之問題,上訴人沒有跟伊講這 個,伊等不會探討這個問題,當下就是伊欠資金,要把錢 拿回來等語(本院卷第233、236-237頁),與上訴人抗辯 :於本件訴訟期間,丙○○深怕債權無法受償,要求上訴人 盡速還款等語(本院卷第153頁)之提前清償原因亦不符 。   e:丙○○證稱:簽系爭借據時沒有公證,是因為伊這165萬元 不是一次到位,而是逐筆補足,當下一部分是基於互相信 任,另一部分是伊銀行友人跟伊講,如果單筆費用不超過 50萬元以上,就不會有洗錢交易之問題。系爭現金交付簽 收證明書上有一筆款項是82萬7,000元,伊提領這筆時, 郵局的人有問伊用途,再三提醒洗錢防制法這個問題,伊 認為是共同投資,基於信任,沒有再做多想。後面清償有 公證,是因為上訴人清償費用是一次轉到伊帳戶,超過50 萬元以上,伊怕會有洗錢交易之問題,且債務清償伊要有 白紙黑字,以免未來有紛爭產生等語(本院卷第235、237 -238頁),亦與債權人為確保債權實現,通常係著重於借 款契約之公證,而非清償公證之常情有違。   f:綜上,丙○○之證述,尚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依上,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如下: ⑴依附表一計算,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32萬9,830元。 ⑵依前述及附表二計算,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666萬2,440元 。 ⑶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633萬2,610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 之1規定,得向上訴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金額為 316萬6,305元(6,332,610×1/2=3,166,305),扣除原審命上 訴人給付之100萬元,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16萬6,305元 ,及自113年6月26日民事答辯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28日,本院卷第417頁)起之遲延利息。 ㈢關於爭執事項㈢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上訴人與其他男性朋 友互動密切,並約於109年間,其男性朋友之配偶打電話到家 中,質問為何被上訴人與伊配偶在一起等事。被上訴人不法 侵害上訴人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云云,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且依丁○○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是否有帶其他 男生到中埔的房子讓你看到?)我們沒有住在一起,我老人 也沒有再管這個事情」等語(原審卷二第117頁),及戊○○○ 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外面亂來,還有把男生 帶回來家裡,你是否有看到?)我距離他們家只有300公尺, 我回去後只有看到有個男生,但是我不知道那是否是他的姨 表或是什麼姑表的親戚,這我不敢亂說。(你看的男生,服 裝儀容是否整齊,還是穿著內衣褲?)衣服整齊。(是否看 過被上訴人帶著男生在外面過夜?)我們沒有住在一起不知 道」等語(原審卷二第119-120頁),亦無法逕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 ⒉丁○○雖於上訴人陳稱:「別人的老婆打電話(來)我們家」等 語後,證稱:「我有接到…(電話的內容說什麼?)他說馮先 生我跟你說,我問他你是誰,他說我是某某人的太太,他說 你媳婦跟到我頭家,你們要如何處理?我就反問『你是否有當 場抓到?』,我叫他把電話留下來,我說這個不是我的事情, 我兒子去臺北,回來再給他自己去處理,我沒有再管他們的 事情」等語(原審卷二第120頁),惟丁○○證稱其係在孫女要 上國中、孫子念國小時接到電話(即約107年間)一節,與上 訴人主張係109年間之事(原審卷二第121頁),已有不同, 且前開第三人片面、無實證之質問,亦無法逕認為真。 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配偶關係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本息, 洵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聲請酌定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其單獨任之,及上訴人應自長女、長子親權確定之日起至分 別滿20歲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各1萬元,暨依民法第103 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100萬元,及自1 11年5月23日調解離婚成立日起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上 訴人聲請酌定長子權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及自 長女、長子親權確定由上訴人任之翌日起至分別滿20歲之前 1日止,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扶養費,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 神慰撫金3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追加(擴張)請求上訴 人再給付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差額216萬6,305元,及自113年6 月26日民事答辯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 日,本院卷第417頁)起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擴張 )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婚後財產 負債 備註 1 存款 ⑴潭子郵局:1,928元 原審卷一第147頁 ⑵玉山銀行:68元 原審卷一第217頁 ⑶富邦銀行:183元 原審卷一第257頁 ⑷中國信託銀行:17,446元 原審卷一第267頁 ⑸彰化銀行:488元 原審卷一第325頁 ⑹臺灣銀行:4,345元 原審卷一第329頁 小計:24,458元 2 投資 ⑴台泥1,000股:47,350元 原審卷一第151頁、卷二第180頁(兩造同意均依111年2月25日收盤價計算) ⑵健鼎13股:1,657元 ⑶台康生技100股:10,450元 ⑷櫻花100股:6,730元 小計:66,187元 3 保單價值準備金 ⑴宏泰人壽:23,265元 原審卷一第237頁 ⑵宏泰人壽:35,920元 小計:59,185元 4 動產 福斯汽車000-0000:80萬元 原審卷二第179頁、本院卷第185、355頁 5 ⑴福斯汽車借款:22萬元 原審卷二第175頁 ⑵薛為元借款:40萬元 原審卷二第177、182-183頁 總計 編號1+2+3+4=949,830元 編號5=620,000元 剩餘財產額為329,830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婚後財產 負債 備註 1 存款 ⑴中國信託嘉義分行:0元 原審卷一第279頁、原審卷二第91、89、181頁。 (存款106,826元,兩造同意扣除婚前存款32,994元、保險理賠10萬元、勞保失能給付99,900元後,以0元計算) ⑵中埔後庄郵局:13,249元 原審卷一第311頁 ⑶中埔鄉農會:24,659元 原審卷一第233頁 ⑷臺灣企銀嘉義分行:431,513元 原審卷一第269頁 小計:469,421元 2 投資 霸菱東歐基金:26,692元 原審卷一第259、261頁 3 保單價值準備金 ⑴全球人壽:294元 原審卷一第227頁 ⑵臺灣人壽:2,791元 原審卷一第231頁 ⑶富邦人壽:25,143元 原審卷一第287頁 ⑷富邦人壽:199,459元 ⑸富邦人壽:13,220元 ⑹三商美邦人壽:17,455元 原審卷一第337頁 小計:258,362元 4 不動產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⑴11,704,320元(估價報告書) ⑵上訴人主張:全部為贈與。如為買賣,為1,923,248元。 ⑶被上訴人主張:11,704,320元。 調字卷第70頁、原審卷一第89頁。外放估價報告書。 (本院認定:應計入婚後財產之價值為590萬7,965元。 5 上訴人抗辯:積欠丙○○165萬元。 被上訴人否認。 (本院認定:負債0元)

2024-10-04

TNHV-112-家上易-1-20241004-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A01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偉閔律師 江昱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1年12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7、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16萬6,305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部分,上 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擴張起訴聲明),請求 上訴人再給付506萬4,483元本息(本院卷第399頁),核其 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上訴人並表示對於擴張聲明之程序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1 7頁),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本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兩造於民國93年間結婚, 育有長女甲○○(下稱長女)、長子乙○○(下稱長子,與長女 合稱兩造子女)。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起訴請求離婚、 酌定兩造子女親權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經原審111年度家 調字第58號於111年5月23日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子女現與被 上訴人同住生活,上訴人鮮少主動關心子女及相約會面,請 求將兩造子女之親權酌定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另兩造子女 扶養費,應由兩造各負擔一半,依109年度嘉義市平均消費 支出2萬1,656元計算,請求上訴人每月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 各1萬元至分別成年之日止。又兩造不爭執之婚後財產分別 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惟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尚包含嘉 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中,價值192 萬3,248元之部分,且上訴人主張105年間向訴外人丙○○借款 165萬元部分,亦非事實,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100 萬元本息。另被上訴人並未與異性友人外出遊玩、過夜,亦 無上訴人所主張違背婚姻忠誠之情形等語(上訴人就酌定長 女親權部分,已撤回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答辯及反請求主張:因被上訴人任職診所晚班人員, 兩造子女自幼多由上訴人及其父母照顧,嗣被上訴人於103 年更換工作後,即居住臺中娘家,經常以國外出差或與客戶 吃飯等理由,無法回兩造同住處,復與其他男性友人互動密 切,兩造子女親權由被上訴人任之,顯有不妥;而上訴人於 110年5月擔任理賠業務人員,雖無法常伴子女左右,仍固定 負擔家中日常開銷及子女零用錢,每星期亦返家關心,與子 女相處融洽,親屬支持系統亦較強,請求兩造子女之親權應 由上訴人單獨任之,被上訴人並應按月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 各1萬0,828元。又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於103年自其父親丁○○ 處受贈取得,係為避免贈與稅之課徵,而以2分之1買賣、2 分之1贈與之方式辦理,上訴人並經代書指示,於102年12月 31日匯款165萬元至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 帳戶,丁○○已於111年3月28日將前開165萬元返還上訴人。 且上訴人於105年間向丙○○借款計165萬元,亦應自婚後財產 中扣除。另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其他男性友 人互動密切,數次約至兩造同住處獨處房內,侵害上訴人基 於配偶身分之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 慰撫金30萬元本息等語。 四、原審酌定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 之;上訴人應自前開親權酌定確定日起,至兩造子女分別滿 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各1萬 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期)之給付,視為 亦已到期;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11年5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反請求之訴及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乙○○(00年0月00 日生)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㈢被上訴人 應自長女、長子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確定由上訴人任之翌 日起,至其等分別20歲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長女、長子扶養費各7,500元予上訴人代為管理使用。被上 訴人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㈣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1年6月17日答辯理由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在第一審關於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00萬元本息之 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追加起訴聲明:上訴人應 再給付被上訴人506萬4,483元,及自113年6月26日民事答辯 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答辯聲明:追加(擴張)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3年7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00年0月00日生)、 未成年長子(00年0月00日生)。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起 訴請求離婚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暨聲請酌定子女親權、扶 養費;嗣於111年5月23日兩造經原審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5 8號,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原審調字卷第19-23、127-12 8頁)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3日與2名子女搬離嘉義縣○○鄉○○路0段00 000號兩造同住處後,2名子女與被上訴人同住迄今。  ㈢原審曾囑託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兩造 及未成年子女,該會檢送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如原審 家調卷第87-107、109頁所示。  ㈣嘉義縣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8,778元,嘉義市11 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365元。兩造於原審同意 未任親權之一方,應給付2名子女之扶養費為每月各1萬元, 至兩名子女滿20歲止。(原審卷二第183頁)  ㈤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11年3月1日。  ㈥被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即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同 段000建號、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繼 承取得,不列入婚後財產(原審卷一第115、117、119、121 、123頁)。上訴人名下之嘉義縣○○鄉○○段000○號房屋(即 門牌○○村○○路0段000之0號,下稱○○路房屋),係受贈取得 ,不列入婚後財產(原審卷一第85頁)。  ㈦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如附表一所示。  ㈧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如附表二所示。  ㈨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父親丁○○所有,於103年1月14日以買 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2年11月29日)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丁○○於000年00月00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 局(下稱國稅局),提出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其上 所載買賣價款總金額為381萬0,163元)及存摺等資料,以上 訴人曾於102年12月31日自上訴人臺企銀活存帳戶(帳號:0 0000000000),轉帳165萬元至丁○○臺企銀帳戶(帳號:000 00000000,下稱丁○○臺企銀帳戶),支付前開價款,及於10 2年12月31日自上訴人中埔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提領現金27萬3,248元繳納增值稅為由,申請核發前開 土地買賣非屬贈與證明,俾辦理過戶,國稅局認定支付價金 低於公告現值之差額188萬6,914元,視同贈與。(原審卷一 第89頁、原審卷二第41-58頁)  ㈩丁○○於000年0月00日「跨行匯入」165萬元至上訴人中埔後庄 郵局帳戶(下稱上訴人郵局帳戶)。該帳戶於111年4月18日 「提轉匯兌」165萬元至丙○○0000000000000帳戶。(原審卷 一第311頁)  上訴人與丙○○於111年4月18日簽訂清償債務契約書,內容略 以:上訴人於105年12月30日向丙○○借款165萬元,清償日期 為111年4月18日,上訴人並於前揭借款日開立借據乙紙交丙 ○○收執。上訴人為消滅前開借貸債務,已於111年4月18日以 匯款清償欠款165萬元完畢等語。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於111年4月18日就前開清償債務契約書 公證。(原審卷二第31-34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方任之為適 當?未任親權之一方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20歲前之每月扶 養費若干?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6萬4,4 83元(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之100萬元上訴,被上訴人擴張起 訴聲明506萬4,483元)剩餘財產差額,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 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 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⑴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兩造於93年7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 (現已滿18歲)、未成年長子(00年0月00日生),兩造並於1 11年5月23日經原審111年度家調字第58號調解離婚成立。兩 造就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既無法協議,則依前 揭規定,被上訴人聲請酌定行使或負擔長子權利義務之人, 即屬有據。  ⑵又原審曾囑託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兩 造及子女,該會檢送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如原審家調 卷第87-107、109頁所示(不爭執事項㈢)。  ⑶上訴人雖抗辯:長子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被上訴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云云,惟兩造既均聲明由其一方單獨行使負擔 長子之權利義務,已難認兩造有共同行使負擔長子權利義務 之共識,且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長期無良性互動,若由 兩造共同行使負擔長子之權利義務,亦難期兩造對長子各項 事務之處理或決定能平和妥善達成共識或共同處理。再參諸 前開訪視報告,及審酌兩造於111年7月3日分居後,長子係 與被上訴人同住迄今(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並於訪視時 陳稱:子女邁入青少年時期,本就很少與其有互動,平日也 不會主動以電話聯繫或關心等語(原審調字卷第99頁),參 以長子現已滿16歲,除有相當之生活自理能力及自我意識外 ,復於社工員訪視時表達其意願(原審調字卷第109頁保密 資料)等情狀,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認長子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為適當。  ⑷被上訴人既經原審酌定為行使負擔長女權利義務之人確定, 及經本院酌定為行使負擔長子權利義務之人,則上訴人聲請 酌定由其行使負擔長子之權利義務,及於其行使負擔長女、 長子權利義務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子女扶養費,均屬無據 。  ⒉另上訴人抗辯:若由被上訴人擔任長女、長子親權行使之人 ,因上訴人近期工作收入較不穩定,只能按月給付各7,500 元扶養費至長女、長子分別滿20歲之日止云云。查:  ⑴按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關於「滿18歲為成年」 之規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 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 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 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亦為民法總則施行 法第3條之1第2項、第3項所明定。準此,本於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基於民法第1084條第 2項規定,有關扶養費之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而 法院裁判時之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者,其子女之權利不因此 次修正調降為18歲而受影響,仍得請求給付扶養費至20歲( 立法理由參照)。次按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一方,請求未任親權之他方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至成年 時之扶養費,於法院為裁定時該子女已成年者,法院仍應就 其成年前之請求有無理由為具體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簡抗字第58號裁定參照)。查長女於112年1月1日前,既經 原審於111年12月30日裁判上訴人應給付其之扶養費至20歲 之日止,則依前開說明,長女受扶養至20歲之權利,不因前 開修正而受影響。  ⑵又嘉義縣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8,778元,嘉義市 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365元。兩造於原審同 意未任親權之一方,應給付2名子女之扶養費為每月各1萬元 ,至2名子女滿20歲止,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 核諸前開兩造同意未任親權之一方,每月所應給付子女之扶 養費各1萬元,與嘉義縣或嘉義市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由 兩造各負擔一半之數額相近,且上訴人亦應係審酌其經濟能 力後所同意(原審卷二第183頁),則其上訴後,空言辯稱 :近期工作收入較不穩定,只能每月給付各7,500元云云, 尚無可採。 ㈡關於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 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 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 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 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起訴請求離婚,並於111年5月23日經 原審111年度家調字第58號調解離婚成立,已如前述。而兩造 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11年3月1日;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 1日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於111年3月1 日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如附表二所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㈤、㈦、㈧)。 ⒊上訴人雖抗辯: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上○○路房屋,均為丁○○ 贈與,因李國禎地政士之建議,系爭土地才以買賣形式過戶 ,實則為贈與云云。查: ⑴上訴人名下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路房屋,係(於101年11月20 日)受贈取得,不列入婚後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㈥),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卷一第85頁)可稽 。 ⑵又依不爭執事項㈨所示,系爭土地原為丁○○所有,於103年1月1 4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2年11月29日)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丁○○於000年00月00日向國稅局,提出土地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其上所載買賣價款總金額為381萬0,163 元)及存摺等資料,而以上訴人曾於102年12月31日自上訴人 臺企銀活存帳戶,轉帳165萬元至丁○○臺企銀帳戶,支付前開 價款,及於102年12月31日自上訴人中埔鄉農會帳戶提領現金 27萬3,248元繳納增值稅為由,申請核發前開土地買賣非屬贈 與證明,俾辦理過戶。國稅局認定支付價金低於公告現值之 差額188萬6,914元,視同贈與。 ⑶依丁○○於原審證稱:房地要過戶時,代書說房子歸房子、土地 歸土地。辦理過戶時,有筆土地增值稅27萬3,248元,是上訴 人去繳納的。因為過戶原因是買賣,當時有從上訴人帳戶匯 款到伊臺企銀帳戶165萬元。伊臺企銀帳戶存摺是伊自己保管 。臺企銀之165萬元是伊的,伊也要花用等語(原審卷二第11 5頁),及上訴人母親戊○○○於原審證稱:伊只知道上訴人有 匯款165萬元給丁○○,這個帳戶是丁○○在保管等語(原審卷二 第119頁)以觀,上訴人確有給付系爭土地價款165萬元及代 為繳納增值稅27萬3,248元,並核與丁○○於000年00月00日有 向國稅局申請核發系爭土地買賣非屬贈與證明之情節相符, 參以丁○○、戊○○○均為上訴人之父母,衡情亦無刻意為不利於 上訴人證述之必要,應堪採信。上訴人抗辯:丁○○臺企銀帳 戶於101年11月8日開戶後,存摺印章均由上訴人保管,上訴 人於102年12月31日匯入之165萬元,非丁○○所有云云,並無 可採。 ⑷又辦理○○路房屋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地政士李國禎於本院證 稱:當初是丁○○先來詢問系爭土地及○○路房屋之過戶,稅金 要繳多少錢,伊本於專業,跟他講買賣的話要繳多少錢、贈 與的話多少錢。○○路房屋是贈與,系爭土地是買賣。因為伊 告訴他,如果有拿錢叫買賣,沒拿錢叫贈與,贈與部分應該 是在101年11月多辦契稅申報,用101年贈與稅的話,課不到 稅,就直接用贈與。土地是在102年,他們主張以買賣方式, 用自用住宅增值稅。土地有實價登錄,伊有當初寄給國稅局 前留下來之資料,即原審卷二第43頁之申請書。伊在右上角 寫「買賣價額0000000」,意思應該是買賣,依公告現值乘以 面積,就是公告現值之價值。下方買受人付款情形,有102年 12月31日165萬元,應該是支付價款之買賣價格。同日有「27 3248」,應該是增值稅之稅金。總價為381萬元多,但實際支 付僅165萬元,是所謂部分買賣,部分贈與。這不是伊規劃的 。贈與的話,繳的增值稅很多,伊必須跟客戶講贈與的話是 多少錢,如果以買賣的方式,有付錢的,繳多少錢,由當事 人自行決定怎麼處理。系爭土地是部分買賣,部分贈與。( 為何○○路房屋在101年用贈與,系爭土地於103年做買賣?) 當初這間房屋應該是有營業,101年11月5日有辦理房屋使用 情形變更,因自用住宅之增值稅,出售前1年不能有出租或營 業,所以先申請使用情形變更,然後做房屋贈與,隔年再處 理土地部分。土地增值稅正常來講,是由賣方繳納,但買賣 雙方可以特別約定由買方負擔這筆錢。系爭土地總價381萬元 ,實際支付165萬元,另承擔27萬多元增值稅,差額部分才是 贈與等語(本院卷第222-226頁),亦堪認系爭土地係經丁○○ 及上訴人自行評估後,始以部分買賣、部分贈與之方式,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而依丁○○之證述(前述⑶),其考量之因素 ,亦非僅稅賦之多寡,尚包括其要以上訴人給付之部分價款1 65萬元,作為其可花用之款項。且由乙○○之前開證述,亦足 徵上訴人確有給付165萬元予丁○○,並繳納原應由出賣人丁○○ 負擔之土地增值稅27萬3,248元。 ⑸丁○○嗣後雖於111年3月28日「跨行匯入」165萬元至上訴人郵 局帳戶(不爭執事項㈩),惟當時距離系爭土地買賣發生原因 日(102年11月29日)或移轉登記日(103年1月14日),均已 相隔8年餘。倘上訴人僅係為向國稅局申請核發系爭土地買賣 非屬贈與之證明,而匯款165萬元予丁○○,以符合買賣外觀, 則於取得國稅局核發之前開證明,並移轉系爭土地後,丁○○ 應會盡早將該款項返還上訴人,又豈會遲至8年餘後,始匯還 上訴人,是丁○○之前開匯款,不足以推翻被上訴人確有給付 系爭土地買賣部分價款165萬元及代為繳納增值稅27萬3,248 元之認定。且丁○○於000年00月00日收取上訴人之匯款165萬 元後,至111年3月28日再匯款165萬元予上訴人之期間,既有 存款利息之收入(原審卷二第30頁),則縱其未曾提款使用 ,亦僅係丁○○個人理財規劃之選擇,不足以認定該165萬元非 由丁○○取得所有。上訴人一方面抗辯:係因本件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等事件,經上訴人向代書調取資料,始發現代書為幫 忙節稅,逕自以買賣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丁○○旋即於1 11年3月28日將165萬元返還並匯入上訴人郵局帳戶云云(原 審卷二第21頁),一方面又抗辯:係為滿足系爭土地之買賣 外觀形式,上訴人才匯款165萬元至丁○○臺企銀帳戶,該帳戶 開戶後,存摺、印章皆由上訴人保管,且自102年12月31日至 111年3月28日期間,丁○○未曾提款使用,丁○○平常僅使用農 會帳戶,並長期居住嘉義市中埔鄉,不可能使用該帳戶,該1 65萬元為上訴人所有云云(本院卷第151頁),除與乙○○證述 :系爭土地是由丁○○及上訴人自行決定贈與或買賣,及丁○○ 、戊○○○證稱:丁○○臺企銀帳戶之存摺,係丁○○自己保管等情 節不符外,上訴人前開抗辯,亦矛盾不一,均無可採。 ⑹綜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因買賣而支付款項之部分,係屬有償 取得,則系爭土地應計入上訴人婚後財產之價值,應按其因 買賣所支付之款項192萬3,248元(1,650,000+273,248)與買 賣總價額381萬0,163元之比例計算。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 地全部屬於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云云,並無可採。經本院囑託 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於111年3月1日 之價值為1,170萬4,320元,有該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外放)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5頁),則依 此計算,系爭土地應列為上訴人婚後財產之價值為590萬7,96 5元(11,704,320×1,923,248/3,810,163=5,907,965.1,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另上訴人抗辯:其於105年間向丙○○(原名丙○○)借款,於111 年3月1日尚積欠丙○○165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之111年6月17日民事答辯理由狀(原審卷一第29 -45頁)、111年6月30日答辯理由㈡狀(原審卷一第171-177頁 )、111年9月29日陳報㈣狀(原審卷一第363-367頁),均未 曾抗辯有積欠丙○○165萬元之債務,迄至111年10月4日,始以 陳報㈤狀,抗辯:丁○○於000年0月00日將165萬元返還並匯入 上訴人郵局帳戶後,因上訴人與丙○○有消費借貸關係,清償 期屆至,而於111年4月18日自上訴人郵局帳戶匯出165萬元, 以清償債務等語(原審卷二第21頁)。倘上訴人於111年3月1 日被上訴人提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時,尚積欠丙○ ○165萬元,則其豈會遲至111年10月4日,始提出有前開債務 之抗辯?其是否確有該債務存在,已非無疑。 ⑵上訴人雖提出其與丙○○於111年4月18日簽立,並經民間公證人 楊士弘公證之清償債務契約書(原審卷二第31-34頁,下稱系 爭清償債務契約書),及現金交付簽收證明書(原審卷二第1 99、219頁,下稱系爭現金交付簽收證明書)、丙○○之郵局存 摺影本(原審卷二第199-215頁)、105年12月30日借據(本 院卷第213頁,下稱系爭借據 )為證,惟查:   ①依前開丙○○之存摺影本,縱丙○○有多次自其郵局帳戶提領現 金之事實,惟尚無法證明該提領之款項係交予上訴人。   ②系爭清償債務契約書,除係於原審訴訟繫屬後始簽立及公證 外,系爭清償債務契約書所載借款日既為105年12月30日, 並於111年4月18日清償,則上訴人遲至111年10月4日始以 陳報㈤狀,提出有前開債務之抗辯,亦與常理不符。且上訴 人借款時,丙○○未以匯款方式留下憑證,卻於還款時,至 民間公證人處公證,亦與常情有違。   ③丙○○雖於本院到庭證稱:系爭借據是105年12月底左右簽的 ,系爭清償債務契約書是111年4月份到公證人那裡才看到 ,並當場簽立。會簽系爭借據,是因於104年至105年初, 跟上訴人有要合夥投資玉石,商討好如果要投資玉石,一 人出資一半,各165萬元。出資額交付給上訴人,設定投資 年限大概6年等語(本院卷第229-230頁),惟查:   a:上訴人既抗辯:系爭土地為丁○○贈與。上訴人匯款165萬 元至丁○○臺企銀帳戶,僅係為符合買賣之形式外觀,丁○○ 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皆由上訴人保管,該165萬元為上 訴人所有等語(本院卷第151-152頁),倘若為真,則上 訴人於105年間,即尚有165萬元在上訴人所支配管理之丁 ○○臺企銀帳戶,並無向丙○○借款165萬元之必要,且上訴 人可自行提領丁○○臺企銀帳戶內之165萬元款項,亦不致 使家人知悉其投資之事。則丙○○就上訴人借款之原因,證 稱:當時要投資前,上訴人有跟伊講到,丁○○把房子及土 地過戶給上訴人時,上訴人有1筆165萬元款項,放在丁○○ 帳戶,當時上訴人有把存摺拿給伊看,因為這筆錢如果要 提領,要經過丁○○,上訴人不要讓家裡人知道他有投資之 問題,所以協議上訴人之份額(出資額)都先由伊支付, 等到約定還款時間到,上訴人再一次清償等語(本院卷第 230-231頁),與上訴人抗辯之情節不符。   b:丙○○雖證稱:伊跟上訴人係從104年年底,就陸續討論投 資玉石,從105年1月開始投資買賣。伊在105年12月30日 之前,已經把165萬元上訴人之份額(出資額)都給上訴 人了。當下給上訴人每筆錢時,伊都有簽一份簽收單。系 爭借據是105年12月底左右簽的,1人1份等語(本院卷第2 29、231、238頁),惟丙○○與上訴人既自105年1月間即開 始投資買賣,且依系爭現金交付簽收證明書所載,丙○○第 一次交付日期為105年1月8日,最後一次交付日期為105年 11月4日,則為何遲至105年12月30日始簽立系爭借據?且 系爭借據所載借款期間(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12月 30日止),亦與系爭現金交付簽收證明書之各次交付借款 日期(105年1月8日至105年11月4日)不同,復與系爭清 償債務契約書記載:上訴人係於「105年12月30日」向丙○ ○借款「165萬元整」,上訴人並於前揭借款日同時開立借 據親交丙○○收執等語之情節不符。另系爭借據所載還款期 間(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12月30日止),亦與系爭 清償債務契約書所載:清償日期為111年4月18日不同。   c:丙○○雖證稱:105年12月30日簽立系爭借據時,約定清償 日為111年12月30日,是約定一次清償。前開借據所寫借 款期間105年12月30日至111年12月30日,是指共同投資之 期間,這段時間如果期滿,上訴人要清償伊這筆借款等語 (本院卷第232、231頁),惟與系爭借據所載,上訴人於 借款期滿日前(111年12月30日),應以現金或匯款方式 ,一次性或「分期性清償」等語之約定不符。   d:丙○○證稱:111年4月18日簽署系爭清償債務契約書,是因 當時疫情因素,伊欠缺資金,所以跟上訴人說能不能提前 清償,結果他說好。伊不知道上訴人配偶於111年3月對上 訴人提告剩餘財產請求,因為伊很少問家務事之問題。也 不知道兩造婚姻關係或家庭之問題,上訴人沒有跟伊講這 個,伊等不會探討這個問題,當下就是伊欠資金,要把錢 拿回來等語(本院卷第233、236-237頁),與上訴人抗辯 :於本件訴訟期間,丙○○深怕債權無法受償,要求上訴人 盡速還款等語(本院卷第153頁)之提前清償原因亦不符 。   e:丙○○證稱:簽系爭借據時沒有公證,是因為伊這165萬元 不是一次到位,而是逐筆補足,當下一部分是基於互相信 任,另一部分是伊銀行友人跟伊講,如果單筆費用不超過 50萬元以上,就不會有洗錢交易之問題。系爭現金交付簽 收證明書上有一筆款項是82萬7,000元,伊提領這筆時, 郵局的人有問伊用途,再三提醒洗錢防制法這個問題,伊 認為是共同投資,基於信任,沒有再做多想。後面清償有 公證,是因為上訴人清償費用是一次轉到伊帳戶,超過50 萬元以上,伊怕會有洗錢交易之問題,且債務清償伊要有 白紙黑字,以免未來有紛爭產生等語(本院卷第235、237 -238頁),亦與債權人為確保債權實現,通常係著重於借 款契約之公證,而非清償公證之常情有違。   f:綜上,丙○○之證述,尚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依上,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如下: ⑴依附表一計算,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32萬9,830元。 ⑵依前述及附表二計算,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666萬2,440元 。 ⑶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633萬2,610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 之1規定,得向上訴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金額為 316萬6,305元(6,332,610×1/2=3,166,305),扣除原審命上 訴人給付之100萬元,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16萬6,305元 ,及自113年6月26日民事答辯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28日,本院卷第417頁)起之遲延利息。 ㈢關於爭執事項㈢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上訴人與其他男性朋 友互動密切,並約於109年間,其男性朋友之配偶打電話到家 中,質問為何被上訴人與伊配偶在一起等事。被上訴人不法 侵害上訴人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云云,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且依丁○○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是否有帶其他 男生到中埔的房子讓你看到?)我們沒有住在一起,我老人 也沒有再管這個事情」等語(原審卷二第117頁),及戊○○○ 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外面亂來,還有把男生 帶回來家裡,你是否有看到?)我距離他們家只有300公尺, 我回去後只有看到有個男生,但是我不知道那是否是他的姨 表或是什麼姑表的親戚,這我不敢亂說。(你看的男生,服 裝儀容是否整齊,還是穿著內衣褲?)衣服整齊。(是否看 過被上訴人帶著男生在外面過夜?)我們沒有住在一起不知 道」等語(原審卷二第119-120頁),亦無法逕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 ⒉丁○○雖於上訴人陳稱:「別人的老婆打電話(來)我們家」等 語後,證稱:「我有接到…(電話的內容說什麼?)他說馮先 生我跟你說,我問他你是誰,他說我是某某人的太太,他說 你媳婦跟到我頭家,你們要如何處理?我就反問『你是否有當 場抓到?』,我叫他把電話留下來,我說這個不是我的事情, 我兒子去臺北,回來再給他自己去處理,我沒有再管他們的 事情」等語(原審卷二第120頁),惟丁○○證稱其係在孫女要 上國中、孫子念國小時接到電話(即約107年間)一節,與上 訴人主張係109年間之事(原審卷二第121頁),已有不同, 且前開第三人片面、無實證之質問,亦無法逕認為真。 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配偶關係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本息, 洵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聲請酌定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其單獨任之,及上訴人應自長女、長子親權確定之日起至分 別滿20歲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各1萬元,暨依民法第103 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100萬元,及自1 11年5月23日調解離婚成立日起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上 訴人聲請酌定長子權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及自 長女、長子親權確定由上訴人任之翌日起至分別滿20歲之前 1日止,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扶養費,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 神慰撫金3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追加(擴張)請求上訴 人再給付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差額216萬6,305元,及自113年6 月26日民事答辯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 日,本院卷第417頁)起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擴張 )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婚後財產 負債 備註 1 存款 ⑴潭子郵局:1,928元 原審卷一第147頁 ⑵玉山銀行:68元 原審卷一第217頁 ⑶富邦銀行:183元 原審卷一第257頁 ⑷中國信託銀行:17,446元 原審卷一第267頁 ⑸彰化銀行:488元 原審卷一第325頁 ⑹臺灣銀行:4,345元 原審卷一第329頁 小計:24,458元 2 投資 ⑴台泥1,000股:47,350元 原審卷一第151頁、卷二第180頁(兩造同意均依111年2月25日收盤價計算) ⑵健鼎13股:1,657元 ⑶台康生技100股:10,450元 ⑷櫻花100股:6,730元 小計:66,187元 3 保單價值準備金 ⑴宏泰人壽:23,265元 原審卷一第237頁 ⑵宏泰人壽:35,920元 小計:59,185元 4 動產 福斯汽車000-0000:80萬元 原審卷二第179頁、本院卷第185、355頁 5 ⑴福斯汽車借款:22萬元 原審卷二第175頁 ⑵薛為元借款:40萬元 原審卷二第177、182-183頁 總計 編號1+2+3+4=949,830元 編號5=620,000元 剩餘財產額為329,830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婚後財產 負債 備註 1 存款 ⑴中國信託嘉義分行:0元 原審卷一第279頁、原審卷二第91、89、181頁。 (存款106,826元,兩造同意扣除婚前存款32,994元、保險理賠10萬元、勞保失能給付99,900元後,以0元計算) ⑵中埔後庄郵局:13,249元 原審卷一第311頁 ⑶中埔鄉農會:24,659元 原審卷一第233頁 ⑷臺灣企銀嘉義分行:431,513元 原審卷一第269頁 小計:469,421元 2 投資 霸菱東歐基金:26,692元 原審卷一第259、261頁 3 保單價值準備金 ⑴全球人壽:294元 原審卷一第227頁 ⑵臺灣人壽:2,791元 原審卷一第231頁 ⑶富邦人壽:25,143元 原審卷一第287頁 ⑷富邦人壽:199,459元 ⑸富邦人壽:13,220元 ⑹三商美邦人壽:17,455元 原審卷一第337頁 小計:258,362元 4 不動產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⑴11,704,320元(估價報告書) ⑵上訴人主張:全部為贈與。如為買賣,為1,923,248元。 ⑶被上訴人主張:11,704,320元。 調字卷第70頁、原審卷一第89頁。外放估價報告書。 (本院認定:應計入婚後財產之價值為590萬7,965元。 5 上訴人抗辯:積欠丙○○165萬元。 被上訴人否認。 (本院認定:負債0元)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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