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旭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旭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旭昇(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
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95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
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以民國
113年11月15日函檢附聲請狀繕本,通知受刑人對本件聲請
表示意見,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就112年度聲字第2057號裁
定、112年度易字第1704號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1號
判決所定之刑,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及減輕其刑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15日113中分慧刑
儉113聲1052字第11160號函、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提出之聲請
定其應執行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
㈡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是本院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2年
10月之範圍。復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8罪罪質與
手法相似(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為時間均為
同一日(109年11月27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似,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
又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行為時間間隔2年餘,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均不同,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各該罪
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
情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於前揭書狀雖另載稱:請求就112年度聲字第2057號
裁定、112年度易字第1704號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1
號判決所定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等語。然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
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僅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受刑
人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不得直接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
,尚有未合,併此指明。另按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應以
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應執行刑
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
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裁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
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即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5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受刑人所指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057號裁定所載罪刑,並
非本件檢察官聲請本院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本院自不得任意
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洪旭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踰越牆垣竊盜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5月(4罪)、 有期徒刑1年4月(3罪)、 有期徒刑1年3月(1罪) 犯 罪 日 期 112.08.19 109.11.27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751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23、5156、5215、5868號、111年度偵字第15、107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70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1號 判 決 日 期 112.12.19 113.08.29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70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1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01.24 113.10.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94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951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83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3229號
TCHM-113-聲-1502-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