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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旭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旭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旭昇(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 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95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 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以民國 113年11月15日函檢附聲請狀繕本,通知受刑人對本件聲請 表示意見,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就112年度聲字第2057號裁 定、112年度易字第1704號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1號 判決所定之刑,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及減輕其刑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15日113中分慧刑 儉113聲1052字第11160號函、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提出之聲請 定其應執行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  ㈡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是本院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2年 10月之範圍。復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8罪罪質與 手法相似(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為時間均為 同一日(109年11月27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似,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 又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行為時間間隔2年餘,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均不同,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各該罪 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 情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於前揭書狀雖另載稱:請求就112年度聲字第2057號 裁定、112年度易字第1704號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1 號判決所定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等語。然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 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僅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受刑 人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不得直接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 ,尚有未合,併此指明。另按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應以 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應執行刑 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 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裁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 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即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5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受刑人所指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057號裁定所載罪刑,並 非本件檢察官聲請本院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本院自不得任意 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洪旭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踰越牆垣竊盜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5月(4罪)、 有期徒刑1年4月(3罪)、 有期徒刑1年3月(1罪) 犯  罪 日  期 112.08.19 109.11.27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751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23、5156、5215、5868號、111年度偵字第15、107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70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1號 判     決 日     期 112.12.19 113.08.29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70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1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01.24 113.10.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94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951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83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3229號

2024-12-11

TCHM-113-聲-1502-2024121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11號 抗 告 人 彭睿彬(原名彭國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 4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彭睿彬(原名彭國光)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如其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或僅記載其編號序)所示罪刑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下稱定刑),為有理由。㈡抗告人所 犯編號1至2之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06號裁 定定刑有期徒刑1年3月,爰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並 考量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 狀,及抗告人對本件定刑案件之意見,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 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定刑4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定刑顯有過重,應就抗告人本身 之人格特性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程度及犯後態度綜合判 斷。㈡原裁定定刑與他案定刑之案例,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嚴 重失衡。㈢本案與另案112年執更己字第405號執行指揮書( 應為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157號裁定)分別定刑,顯有 失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㈣抗告人真心期盼早日重返社會, 盡人子女之孝道,照顧妻兒,彌補先前之過,重新做人,努 力工作回饋社會,記取教訓,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又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法院於定刑時 ,應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 之外部性界限;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 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 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 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經查,抗告人所 犯附表各罪,其最長刑期為3年10月(編號3),各罪宣告刑 之總和刑期5年4月又15日;而編號1至2各罪曾經定刑為1年3 月,加計未經定刑之其餘各罪之宣告刑,總合為5年1月。則 原裁定於最長刑期3年10月以上,5年4月又15日以下之範圍 內為前述之定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界限; 所定之刑不僅低於各罪宣告刑之總和,較諸前述之5年1月, 亦有相當之寬減,並無顯然過苛之濫用裁量權限,而違反比 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情形。抗告意旨泛稱原裁定量刑顯有 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對於原裁定有如何違法,並未具體指 摘。又他案之定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亦無 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 斷基準。抗告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亦無理由。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 行刑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範圍內依法裁定,不得任意 擴張。抗告人所指其經法院另案定應執行刑部分,並不在本 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列,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自無 逾越聲請範圍逕予納入裁定之餘地,抗告人據以指摘,自不 足採。 四、依上說明,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M-113-台抗-2111-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秀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秀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貳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秀樺(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 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8、11至14所示之罪,先前已與 另案施用毒品案(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1月、6月;南投地院10 0年度訴字第365號案件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上開案 件經南投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此部分不在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經南 投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9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確 定(下稱甲裁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104年度聲字第91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2年4月確 定(下稱乙裁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本件檢察官將甲裁定之12罪(即附表編號1至8、11至14 )自甲裁定抽離,與乙裁定重新合併聲請定執行刑,有無違 反一事不再理,說明如下:  ㈠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 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應依檢察 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 ,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 ,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 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不 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 ,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審酌檢察 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餘地。又被告所犯 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 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 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適用。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 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 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此為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揭櫫之見解。從而,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 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為裁定,於法 即無不合。即使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 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 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 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 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 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被告於接續執行更長刑 期之不利地位,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則屬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而得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 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 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南投地院及 本院分別以甲、乙裁定,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 22年4月確定,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42年4月,相較於 受刑人主張之方案(接續執行最長刑期不超過36年10月), 顯然更為不利,自屬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之不利 地位,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業經本院113年度 聲字第789號裁定撤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2月5日 投檢冠律112執聲他791字第1139002661號函(否准受刑人請 求另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確定,有該裁定在卷可參,核 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自得由檢察官透過重新 裁量程序改組搭配,聲請法院酌定較有利被告,以符合刑罰 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先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為附表編號1至21行為後,刑 法第50條業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第一項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 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 執行刑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 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 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始得依第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 四、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 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 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依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 1860號函訂定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 、25點規定及其規範要旨,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 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 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五、經查:受刑人因犯數罪,經南投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4所示之罪, 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則屬不得易科罰 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 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113年11月20日向檢察官請求定 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在卷可憑,本院認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另檢察 官聲請書就附表編號17犯罪日期欄及編號19至20確定判決案 號之記載,顯有誤繕,爰逕予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本院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均為施用、轉讓 或販賣毒品犯行、時間間隔相近、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 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各罪間曾定之執行刑所構成之內部界限, 以及受刑人於前開調查表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本案尚 有其他執行刑須合計接續執行,避免責罰合計產生過苛,盼 法官能重新從輕酌定20年以內之執行刑,給予受刑人重生後 有利於更生之機會。」等意見(見卷附陳述意見調查表), 暨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鍾秀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99/10/05 99/10/05 100/10/2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南投地檢100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61號 南投地檢100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61號 南投地檢101年度 毒偵字第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01年度訴緝字 第28號 101年度訴緝字 第28號 101年度訴緝字 第30號 判決日 期 101/10/31 101/10/31 101/11/12 確定 判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01年度訴緝字 第28號 101年度訴緝字 第28號 101年度訴緝字 第30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1/11/23 101/11/23 101/11/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否 均否 備註 南投地檢101年度 執字第2653號 南投地檢101年度 執字第2653號 南投地檢101年度 執字第2815號 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編號3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1至8曾與另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 (續上頁) 編號 4 5 6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0/10/28 100/05/04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00/05/04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南投地檢101年度 毒偵字第6號 南投地檢100年度 毒偵字第842號等 南投地檢100年度 毒偵字第842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01年度訴緝字 第30號 101年度訴緝字 第27號 101年度訴緝字 第27號 判決日 期 101/11/12 101/11/29 101/11/29 確定 判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01年度訴緝字 第30號 101年度訴緝字 第27號 101年度訴緝字 第27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1/11/30 101/12/21 101/12/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否 均否 備註 南投地檢101年度 執字第2815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 執字第189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 執字第189號 編號3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5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編號1至8曾與另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 (續上頁) 編號 7 8 9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1月 犯罪日期 100/09/01 100/09/01 101/10/0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南投地檢100年度 毒偵字第842號等 南投地檢100年度 毒偵字第842號等 南投地檢101年度 毒偵字第99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01年度訴緝字 第27號 101年度訴緝字 第27號 101年度訴字 第764號 判決日 期 101/11/29 101/11/29 102/03/21 確定 判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01年度訴緝字 第27號 101年度訴緝字 第27號 101年度訴字 第764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1/12/21 101/12/21 102/04/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南投地檢102年度 執字第189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 執字第189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 執字第903號 1.編號5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2.編號1至8曾與另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 1.編號9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2.編號9至10、15至18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 (續上頁) 編號 10 11 12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5年6月 有期徒刑15年4月 犯罪日期 101/10/03 100/06/02 100/06/0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南投地檢101年度 毒偵字第990號 南投地檢100年度 偵字第3162號等 南投地檢100年度 偵字第3162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01年度訴字 第764號 101年度訴緝字 第29號 101年度訴緝字 第29號 判決日 期 102/03/21 102/04/16 102/04/16 確定 判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01年度訴字 第764號 101年度訴緝字 第29號 101年度訴緝字 第29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2/04/08 102/06/21 102/06/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南投地檢102年度 執字第903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 執字第1650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 執字第1650號 1.編號9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2.編號9至10、15至18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 編號11至14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 (續上頁) 編號 13 14 15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8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日期 100/06/05 100/06/05 101/08/2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南投地檢100年度 偵字第3162號等 南投地檢100年度 偵字第3162號等 南投地檢101年度 偵字第364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本院 案 號 101年度訴緝字 第29號 101年度訴緝字 第29號 102年度上訴字 第1583號 判決日 期 102/04/16 102/04/16 102/11/05 確定 判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1年度訴緝字 第29號 101年度訴緝字 第29號 103年度台上字 第218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2/06/21 102/06/21 103/01/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南投地檢102年度 執字第1650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 執字第1650號 南投地檢103年度 執字第484號 編號11至14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 1.編號15至18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2.編號9至10、15至18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 (續上頁) 編號 16 17 18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7月 (共2罪) 有期徒刑2年 (共4罪) 有期徒刑1年10月 (共16罪) 犯罪日期 101/09/01 101/09/23 101/08/02 101/09/10 101/09/12 101/09/25 101/08/06 101/08/07 101/09/01 101/09/05 101/09/06 101/09/10 101/09/12 101/09/23 101/09/26 101/09/08(2次) 101/09/15(2次) 101/09/18(3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南投地檢101年度 偵字第3643號等 南投地檢101年度 偵字第3643號等 南投地檢101年度 偵字第3643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 第1583號 102年度上訴字 第1583號 102年度上訴字 第1583號 判決日 期 102/11/15 102/11/15 102/11/15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 第218號 103年度台上字 第218號 103年度台上字 第218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3/01/16 103/01/16 103/01/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南投地檢103年度 執字第484號 南投地檢103年度 執字第484號 南投地檢103年度 執字第484號 1.編號15至18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2.編號9至10、15至18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 (續上頁) 編號 19 20 21 罪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4年4月 有期徒刑15年6月 犯罪日期 101/01/17 101/01/18 101/01/1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南投地檢101年度 偵字第4087號等 南投地檢101年度 偵字第4087號等 南投地檢101年度 偵字第4087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本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 第328號等 102年度訴字 第328號等 102年度上訴字 第1639號 判決日 期 102/08/06 102/08/06 103/01/02 確定 判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 第328號等 102年度訴字 第328號等 103年度台上字 第1159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2/11/08 (撤回上訴) 102/11/08 (撤回上訴) 103/04/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南投地檢103年度 執字第484號 南投地檢103年度 執字第484號 南投地檢103年度 執字第484號 編號19至21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

2024-12-06

TCHM-113-聲-1562-202412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文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3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文婕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文婕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對於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 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請求與 否,而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至數罪併 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 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 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 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藍文婕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 刑(其中附表編號1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有漏載 ,應予更正),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 定(即民國108年11月23日)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與附 表編號2、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 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依受 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依前揭說明,並參酌 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酌以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編號1為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2 及3均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編號2及3 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類,且考量各罪之法 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 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罰 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2、3與編號1所示之罪,雖係分屬不得易科罰 金與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 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受刑人業已執行完畢,將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 扣除。  ㈣至受刑人雖表示:因尚有2件另案尚未判決,是否等該另案判 決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81頁)。惟按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 刑,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至檢察 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依不告不理之法理,自非 法院所能逕予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裁定 參照)。查除附表編號1至3之案件,已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 刑範圍,其餘受刑人陳述意見狀所述之另案案件並非本件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基於不告 不理原則,自無從逕予審酌或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受刑 人所陳意見,尚非本院所得審酌。嗣受刑人如認有合於定應 執行刑之其他案件,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 請求檢察官另行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藍文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08/03/06 108/09/17 108/09/19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8561、10139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685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68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8年度壢簡字 第1352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4930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4930號 判決日期 108/10/16 113/06/13 113/06/13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8年度壢簡字 第1352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4379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437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11/13 113/10/08 113/10/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7659號 (已執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198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198號

2024-12-06

TPHM-113-聲-3198-202412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53號                    113年度抗字第659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黃新翔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61、362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所採用定刑方式,客觀上已屬過 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有必 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對抗告人較有利且符合 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 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黃新翔因犯如原裁定附件一 、二所示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刑確定 ,有附件一、二所示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中附件一所示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附件二編號1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其餘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抗 告人復於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 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簽名捺指印,請求檢察官就附件二所 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原裁定法院審核卷證 結果,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裁定抗告人就附件 一各罪於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4年11月)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月;附件二各罪於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10月)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6年10月)以下,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7月,再參以附件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曾 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39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度,已適用限制加重原 則之量刑原理,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 情形,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任何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意旨主張檢察官所採用定刑方式對抗告人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過苛情形,並聲請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對抗告 人較有利之應執行刑期。惟查,附件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及 附件二編號6至8所示之罪,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分別宣告如附件一編號1至7及附件二 編號6至8所示之刑,然尚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無數罪併 罰案件定應執行刑確定後生實質確定力之情形,抗告意旨以 法院再就附件一編號1至7及附件二編號6至8所示各罪之全部 或一部重複定執行刑,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致抗告人有遭 受雙重處分之風險,容有誤會。又核原裁定已審酌抗告人就 附件一部分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及手段相類,然實施時間相異 ,且各犯行間不具關連性及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就附件二 編號1所犯為肇事逃逸罪,附件二編號2、4、5、7、8所犯均 為詐欺取財類型犯罪,附件二編號3所犯為業務侵占罪,附 件二編號6所犯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 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及各該判決 科刑之理由等情狀綜合判斷,考量抗告人所反映之人格特性 等因素,而為總體適度評價,所為應執行刑之酌定洵屬妥適 ,抗告人徒憑己見,認檢察官將其所犯前開各罪拆開分別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輕重失衡或過苛之情形,於法無據,並無可 採。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 人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受聲請之 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 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 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 又數罪併罰,係以合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至於檢察 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 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形,而應予 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尚無審酌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之餘地。故檢察官依職權就合乎定應執行刑之如附件一、二 所示各罪,各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乃依法所 為之聲請,而原裁定法院於檢察官上開聲請範圍內予以定其 應執行刑,並無不合,是上開抗告意旨所陳,與法未合,應 予駁回。  ㈣抗告意旨另稱抗告人係在無法充分思考的狀況下,於前開請 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簽名捺指印,請求給予抗告人當庭陳 述的機會,使抗告人能有最有利的定刑組合云云。惟查,聽 審權之保障方式,並非一概必以言詞陳述為限,受刑人以書 面或其他適當方式表達均無不可。本件抗告人於原裁定法院 函詢抗告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時,即以「申明異議 狀」表示意見,是原裁定法院雖未傳喚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 ,然已參酌其所提書狀記載之意見而為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亦無剝奪抗告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並無違法或瑕疵。抗告意旨徒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重新定刑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清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馨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HM-113-抗-659-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53號                    113年度抗字第659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黃新翔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61、362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所採用定刑方式,客觀上已屬過 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有必 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對抗告人較有利且符合 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 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黃新翔因犯如原裁定附件一 、二所示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刑確定 ,有附件一、二所示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中附件一所示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附件二編號1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其餘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抗 告人復於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 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簽名捺指印,請求檢察官就附件二所 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原裁定法院審核卷證 結果,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裁定抗告人就附件 一各罪於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4年11月)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月;附件二各罪於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10月)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6年10月)以下,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7月,再參以附件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曾 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39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度,已適用限制加重原 則之量刑原理,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 情形,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任何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意旨主張檢察官所採用定刑方式對抗告人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過苛情形,並聲請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對抗告 人較有利之應執行刑期。惟查,附件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及 附件二編號6至8所示之罪,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分別宣告如附件一編號1至7及附件二 編號6至8所示之刑,然尚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無數罪併 罰案件定應執行刑確定後生實質確定力之情形,抗告意旨以 法院再就附件一編號1至7及附件二編號6至8所示各罪之全部 或一部重複定執行刑,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致抗告人有遭 受雙重處分之風險,容有誤會。又核原裁定已審酌抗告人就 附件一部分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及手段相類,然實施時間相異 ,且各犯行間不具關連性及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就附件二 編號1所犯為肇事逃逸罪,附件二編號2、4、5、7、8所犯均 為詐欺取財類型犯罪,附件二編號3所犯為業務侵占罪,附 件二編號6所犯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 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及各該判決 科刑之理由等情狀綜合判斷,考量抗告人所反映之人格特性 等因素,而為總體適度評價,所為應執行刑之酌定洵屬妥適 ,抗告人徒憑己見,認檢察官將其所犯前開各罪拆開分別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輕重失衡或過苛之情形,於法無據,並無可 採。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 人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受聲請之 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 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 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 又數罪併罰,係以合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至於檢察 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 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形,而應予 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尚無審酌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之餘地。故檢察官依職權就合乎定應執行刑之如附件一、二 所示各罪,各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乃依法所 為之聲請,而原裁定法院於檢察官上開聲請範圍內予以定其 應執行刑,並無不合,是上開抗告意旨所陳,與法未合,應 予駁回。  ㈣抗告意旨另稱抗告人係在無法充分思考的狀況下,於前開請 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簽名捺指印,請求給予抗告人當庭陳 述的機會,使抗告人能有最有利的定刑組合云云。惟查,聽 審權之保障方式,並非一概必以言詞陳述為限,受刑人以書 面或其他適當方式表達均無不可。本件抗告人於原裁定法院 函詢抗告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時,即以「申明異議 狀」表示意見,是原裁定法院雖未傳喚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 ,然已參酌其所提書狀記載之意見而為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亦無剝奪抗告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並無違法或瑕疵。抗告意旨徒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重新定刑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清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馨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HM-113-抗-653-20241205-1

單聲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壕 朱俊翰 第 三 人 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晴雯 第 三 人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代 理 人 王智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4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沒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俊翰、高嘉壕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俱經本院依110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起訴案號:109年 度偵字第5176、10630號)判處罪刑確定。該判決就附表所 示因通報而遭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 有限公司圈存之金額,認定均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 詐騙後所匯入之金錢。此部分金錢僅匯入各該虛擬帳戶內, 未及匯入被告朱俊翰以獨資商號浩瀚工程行開立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而未處於被告朱俊翰、高嘉壕所得支配之狀態下, 故原判決未對被告朱俊翰、高嘉壕宣告沒收。然此遭圈存之 部分之金額,均屬各該詐欺之贓款,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 、第38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被告朱俊翰依不詳成年男子指示,於民國108年9月9日獨 資成立浩瀚工程行,並以浩瀚工程行名義於同年9月25日前 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開立本案帳戶,再經由該不詳 男子指示,於108年9月26日後幾日之某時,與被告高嘉壕在 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之85度C咖啡店內見面,被告朱俊翰將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 給被告高嘉壕,並與被告高嘉壕簽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 書(下稱本案合約書),約定被告朱俊翰所申請設立的本案 帳戶為第三方支付款項最後入帳的帳戶,被告朱俊翰、高嘉 壕分別於本案合約書乙方、甲方之姓名欄上簽署其等本人姓 名,佯以被告朱俊翰為被告高嘉壕提供金流服務,實則為使 警方不易追查詐騙集團實行之詐欺、洗錢行為。被告高嘉壕 取得被告朱俊翰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身分資料及本案合約書 後,亦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全數交付給不詳成年男子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浩瀚工程行名義 及本案帳戶,向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聚公司)、 匯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匯富公司)、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等第三方支付公司(下合稱睿 聚等公司),申請為睿聚等公司之特約商店,使睿聚等公司 向銀行申請虛擬帳號(萬事達公司虛擬帳號對應之實體銀行 帳戶屬該公司簽約之特約商店紅樂企業社或板點有限公司所 申請)及向便利商店申請代碼代收付貨款服務,再以如附表 「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而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詐騙方法」欄所 示之金額至上開虛擬帳號,或依該詐欺集團成員藉由睿聚等 公司向超商申請之繳費代碼,繳費至睿聚等公司之銀行帳戶 ,其中附表所示之款項即時經睿聚等公司申設之虛擬帳戶銀 行即時圈存而詐欺、洗錢未得逞。惟另有部分被害人所匯款 項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轉出,產生金流斷點, 而不知去向。諸被害人中最晚匯款時間為被害人葉日琮於10 9年4月15日15時56分許匯款(原判決附表編號16,即本裁定 附表編號12)。被告朱俊翰、高嘉壕因而均涉犯幫助洗錢罪 ,被告朱俊翰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5萬元確定,被告高嘉壕經本院判有期徒刑8月,併科 罰金5萬2千元確定。此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書、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聲請 意旨所示之沒收基礎事實,堪認無訛。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第 40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朱俊翰、高嘉壕本件犯行於109年 4月15日終了,當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第14條之罪(即一般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並修正為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同法第19條(即一般洗錢罪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在本案 自應適用之。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聲 請意旨已表明沒收之基礎事實,並以刑法第38條之1為依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惟適用法律本為法院之職權,自不受 聲請意旨所據規定之拘束,併此敘明。 四、查本裁定附表所示之款項,除為諸被害人受詐所匯款項外, 亦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謂之「洗錢之財物」, 至為明確,則不問是否處於被告朱俊翰、高嘉壕所得支配之 狀態,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第三人睿聚公司、萬事達公司關於 本件所述意見,俱非得以拒斥本件沒收之理據,是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其餘業經撥款 而不知去向之詐欺贓款,雖亦屬洗錢之財物,然而不在檢察 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列,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毋庸於本 件裁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2024-12-04

CHDM-112-單聲沒-66-20241204-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定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59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陳定義(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  至16之罪為附表編號1 之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 為附表編號14至16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 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處之刑得易 科罰金,附表其餘編號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 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 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 刑 ,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形 式外觀上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惟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其中16罪(下稱本案16罪)及 其餘6 罪(下稱另案6 罪),已先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 1037號裁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6年確定(下稱甲裁定,見本 院卷第165 至174 頁)。而受刑人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 7 罪,後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045號裁定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5年確定(下稱與本案無關乙裁定,見本院卷第383 至 389 頁)。亦即,受刑人於執行期間共計有29罪,分經甲裁 定及與本案無關乙裁定接續執行共計41年。  ㈡然而,甲裁定及與本案無關乙裁定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重新 定執行刑,檢察官否准後,受刑人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531 號裁定認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見 本院卷第403 至408 頁之刑事裁定)。檢察官其後將甲裁定 另案6 罪,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定執行刑,經該院以11 3 年度聲字第8 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 下稱丙裁定,見本院卷第217 至221 頁);致使原定執行刑 之甲裁定因之失效,所餘本案16罪另需定執行刑。檢察官乃 就本案16罪及與本案無關乙裁定共7 罪(合計23罪),再向 本院聲請定執行刑,就此部分雖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29 號裁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9年6 月(下稱丁裁定,見本院卷 第391 至402 頁),但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812 號刑 事裁定,以檢察官將甲裁定與本案無關乙裁定,二者拆卸重 新定執行刑而違反一事不再理為由,撤銷丁裁定並駁回檢察 官就此部分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27 至229 頁)。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於執行期間所犯29罪數罪,現有丙裁定( 即甲裁定另案6 罪,執行刑3 年)及與本案無關乙裁定(共 7 罪,執行刑15年)為具有既判力之確定定執行刑裁定,受 刑人尚餘本案16罪未經定執行刑,此乃本案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就本案16罪定執行刑之緣由,應先敘明。 三、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所 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 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 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 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 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 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自不待言。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 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 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 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 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 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 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 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 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 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 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 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 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 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㈠法官依憲法第80條規定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應以合於法律之合法性前提要件下,始能於合法性之框架範圍解釋、適用並為相關見解之開創。因此,最高法院前開裁定意旨,有關得以例外就已確定裁判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重行定執行刑見解之適用,須以不違反刑法第50條至第54條之法律規定為前提。亦即,定執行刑者應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而所謂「裁判確定」,是指被告所受多數科刑判決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餘地,而須另為定執行刑,並再接續執行,此乃定執行刑不得逾越之程序法外部界限。  ㈡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本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就 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僅受檢察官之聲請範圍 所拘束,且無從就檢察官聲請範圍以外之數罪為實體裁判, 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然而,法院依職 權為程序審查及實體審查時,如有定執行刑之聲請不合法或 無理由之情形,仍得綜觀全卷及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為之, 不受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數罪範圍之拘束。  ㈢本院復查,受刑人於執行期間共計有29件罪刑,已於109 年 間分經甲裁定及與本案無關乙裁定接續執行共計41年,並經 本院准許受刑人就上開29罪請求重新定執行刑。檢察官乃於 113 年間就本已確定之甲裁定,擇取其中另案6 罪向法院聲 請定執行刑,並作成丙裁定,因而導致受刑人於執行期間所 犯29罪之其中23罪,產生前述定執行刑紛爭,更使檢察官就 原本剩下23罪之本案16罪(另7 罪係與本案無關乙裁定), 再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上開情況既經檢察官檢附資料向本 院聲請定執行刑,本院自得於職權範圍內,就受刑人所犯29 罪作為基礎,用以審查僅就本案16罪聲請定執行刑是否合法 ,經查:  ⒈受刑人所犯甲裁定及與本案無關乙裁定共計29罪,其中最先 判決確定者為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105 年11月15日判決 確定,見本院卷第167 頁),甲裁定附表編號1 於105 年11 月15日判決確定前之數罪,經查除有甲裁定附表編號2 至22 所示21罪以外(見本院卷第167 至174 頁),尚有與本案無 關乙裁定附表編號1 (犯罪日期為105 年11月8日,見本院 卷第385 頁)、編號4 (犯罪日期為105 年11月14日,見本 院卷第387 頁)所示2 罪。以此而言,檢察官前於109 年間 2 次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29罪定執行刑時,已有違反刑 法第50條規定所示情形(比對甲裁定及與本案無關乙裁定之 附表、聲請字號相近,本院同一日期裁定,亦可得知);於 113 年間就甲裁定另案6 罪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所作成之丙 裁定,亦有僅於形式外觀上合法,但有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 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實質違法。  ⒉如前所述,檢察官於109 年間就受刑人所犯甲裁定及與本案 無關乙裁定共計29罪、暨甲裁定另案6 罪之丙裁定,於聲請 定執行刑時,均核有違反刑法第50條規定所示情形。而檢察 官於113 年間自行擇取29罪中之6 罪聲請定執行刑,因而有 丙裁定作成,致使甲裁定因之失效,本院尚無從忽視受刑人 所犯29罪整體犯行於不顧。依據前述說明,檢察官以本案16 罪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尚有與本案無關乙裁定附表編號1  、4 核屬應予聲請定執行刑之範圍,未列入檢察官考量; 又如本院准許本件定執行刑,將使受刑人所犯29罪會有3 個 定執行刑裁定接續執行,亦有可能導致受刑人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綜上,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並請檢察官於嗣後重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時,妥為考慮受 刑人所犯29罪應依刑法第50條至第54條合法性要件下,為定 執行刑之聲請;另促請法院於受刑人所犯29罪因有接續執行 問題,考量其後定執行刑刑度之妥當性。  ⒊末按刑法第51條規定第7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 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查 受刑人所犯29罪中,於本案16罪部分,其中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曾諭知受刑人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9 萬元(見本院卷第131 頁,即附表編號3  部分);而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另諭 知受刑人併科罰金50萬元(見本院卷第121 頁,即附表編號 14部分),於本次聲請未見檢察官一併為之,亦請注意。  四、綜上,本案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4-12-03

KSHM-113-聲-992-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瑞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30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瑞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瑞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 明文。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 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 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 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 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 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 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5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又經本院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詢問受刑人得就本案聲 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有卷附本院民國113年11月7日新北院楓刑學11 3聲4206字第39274號函稿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另受 刑人就本件定執行刑雖陳稱其所犯案件,已經於113年7月3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1年,(本件)檢察官所示案件是否為漏掉之案件 等語,此有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在卷可憑。惟 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 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應依檢 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 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 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 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 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 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審酌檢 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餘地(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本院僅得 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為裁定,至於檢察官應 為如何之聲請,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非本院於本件所能審 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間隔等情,對於受刑人所 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2024-12-02

PCDM-113-聲-4206-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建融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建融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 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 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 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 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 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 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 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 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 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 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 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 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 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 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 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 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 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 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最後事實審法院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應執行刑者,基於不告不理原則 ,最後事實審法院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 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 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中附 表編號28、29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至2 7、30至31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業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請求聲請人就如 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113年9月25日定刑 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惟經本院於113年10月11日以新北 院楓刑諒113聲3803字第35224號函詢受刑人就本案聲請定應 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後,經受刑人於113年10月18日具狀表 示不欲將附表編號1、2案件與附表其餘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 等語,有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意見查詢表在卷可查。復經本 院於113年11月28日訊問程序向受刑人確認是否同意就附表 所示案件定應執行刑,受刑人再次表示「不同意,我不希望 就附表編號1、2的罪和本案其他案件定刑。我之前雖然有提 出定刑聲請切結書,同意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刑,但我現在已 經變更意向,不同意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刑,撤回請求定執行 刑之表示」等語,有該次訊問筆錄可查。是受刑人於本院作 成本件裁定前,業已變更其意向,不同意就附表所示之案件 定應執行刑,自應解為受刑人已撤回其先前定刑之請求,參 諸上開說明,本件即不得就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定刑。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1-29

PCDM-113-聲-380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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