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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衍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衍豪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衍豪自民國104年12月4日起,擔任址設雲林縣○○鎮○○里○○ 路00○0號旭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旭凰公司)負責人兼股東 ,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3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 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陳衍豪於108年1月間 為辦理旭凰公司之增資,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 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僅以文件表明 已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股款,而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股 款,竟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8年1月 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旭凰公司設於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行(下稱合庫北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其出資之增資股款,再將股 東同意書、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旭凰 公司合庫北港分行帳戶存摺影本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曾國釗 查核簽證,而由會計師曾國釗出具旭凰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表明旭凰公司應收增資股款已收足後,隨即於108年1月 11日(增資變更登記完成前)自旭凰公司合庫北港分行帳戶, 以轉匯20萬元至不知情之福興開發工程行設於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提領40 萬元現金方式,將增資股款提領一空。陳衍豪並委由不知情 會計師以上開旭凰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表明收足 股款,向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申請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使不 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8年1 月18日核准旭凰公司之增資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雲林縣政 府對管理旭凰公司該次增資事項之正確性。 二、程序部分:   被告陳衍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97、101、105頁),並有經濟部108年1月18日經授 中字第10833052300號旭凰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 東同意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見他卷第271至277頁)、旭 凰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合作金庫 銀行存摺影本(見他卷第291至299頁)、合庫北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他卷第307 頁)、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 他卷第317至321頁)、水林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1至57頁)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僅調整罰金數額之規範方式,實 際罰金數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實質上均無變動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 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 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 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 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 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 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 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 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 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 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商 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 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項於108 年5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 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資本額變動 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 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但倘若以不正當 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併此指明,且為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 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交由 會計師查核之不實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不論係依商業會計法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 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 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方法使上開文 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 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起訴意旨誤認 為係同條項之「致生財務報表不實結果」罪,容有誤會,惟 因屬同條項之規定,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證出具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表明資本額業已繳足,進而實行上開犯行,應論以間接 正犯。  ㈤被告前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均係基於為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之目的而實行,而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虛偽股款收足證明方式,使主管機關核准公司之增資登記,規避公司法關於公司資本充足原則的規範,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及管理的立法本旨,並增加交易相對人的潛在交易風險,所為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ULDM-112-訴-626-20250319-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2 23號、第4969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603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全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志全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王志全於民國113年5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5月4日)前 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拾獲徐仲廷所有台新商業銀行信用 卡【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二)王志全侵占徐仲廷所有之本案信用卡後,利用信用卡在特約 機構或商店小額消費時,不須持卡人簽名之特性及該信用卡 兼具悠遊卡自動加值功能,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 法利益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本案信 用卡消費、加值,致附表一所示商店店員、計程車司機或悠 遊卡端末設備誤認王志全為持卡人本人或經授權之人,同意 其以刷卡方式支付交易金額或允為自動加值,王志全即以此 方式詐得如附表一所示價值之商品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三)王志全於113年8月22日6時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板橋火車站 地下1樓之星巴克內,徒手竊取魏吟妃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  二、證據: (一)被告王志全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仲廷(見偵字第49223號卷第11至14頁)、 魏吟妃(見偵字第49691號卷第13至15頁)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被告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地 點盜刷本案信用卡之監視器錄影畫面3張及購物明細簽單1紙 (見偵字第49223號卷第15至19頁)。 (四)113年8月22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比對照片共16張 (偵字第49691號卷第17至24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2、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按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 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 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 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 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 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 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 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 物或不法利益。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 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 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 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現今電子商務交易盛行,不論信用卡、悠 遊卡或其他電子支付工具,本質上均係一種以電子、磁力或 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 、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載具,做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電 子票證,既係多方位用途,因使用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自未 盡相同。是故,如行為人使用前述電子票證犯罪,在刑法評 價上,即應斟酌其究係使用該電子票證之何種功能定之,不 能一概而論。本件信用卡兼具電子錢包悠遊卡之雙面功能, 除可做為悠遊卡使用,在該卡已經儲值之額度內自由消費外 ,如持卡消費,而卡內餘額不足時,尚可透過該次交易時商 家使用之電子設備(即端末機),自動由信用卡之信用額度 內,撥付一定金額對悠遊卡進行儲值(即自動加值),俾能 繼續以卡消費,據此論之,倘行為人持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 功能之信用卡藉真正持卡人之信用為憑,透過該次交易之商 家端末機連線,向發卡之銀行借款後進行儲值,而使真正持 卡人另外再負擔該次儲值金額之損失,即構成另一次財產侵 害,復因行為人在使用該卡消費前後,可透過刷卡商家之端 末機顯示卡內餘額,進而可以推知該卡餘額即將用罄,如再 使用,將會自動儲值之故,而應認其對加值與否具有決定權 ,從而,行為人持續使用該卡進行消費,放任機器自動為其 儲值,即係以不正方法,透過自動收費設備(即該次交易商 家使用之端末機)所取得,相當於該次儲值金額之不法利益 ,而不能將之歸諸於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之信用卡所預 設之自動加值功能。  ⑵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6至7、9、11至14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 為,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附 表一編號4至5、8、10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  ⑶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乙節,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名, 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又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 收費設備得利罪較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法定本 刑為輕,被告自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實質上 已就犯罪嫌疑為辯論,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法就 附表一各該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3、犯罪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附表一編號12、13部分,雖各 有2次詐欺取財犯行,惟分別係在同一地點,各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為之,足見被告各係分別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為,各 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 犯,均應分別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分別各論以一罪。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犯接續一罪、附表一編號12、 13部分所犯接續一罪,及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11、14部分所 犯各罪,係分別於不同時間、不同地點,向不同特約商店為 盜刷或加值行為,非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難認係出於 同一犯意所為,復觀諸被告實施上開行為之歷程,各該行為 間亦無行為部分合致之情形,犯罪行為明顯可分,應予分論 併罰。 3、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1罪、詐欺取財罪7罪、非法由收 費設備得利罪1罪、詐欺得利罪4罪、竊盜罪1罪,共14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侵占本案信用卡,進而 以上開方式詐得財物、不法利益,又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 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各次犯行 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表明有和解賠償之意願,並與被害人台新商業銀行達成調 解(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可佐,告 訴人徐仲廷、魏吟妃則因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以致未進行調 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 各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罰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盜刷本案信用卡所分別詐得如附表 一所示價值之商品及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就犯罪事實(三)部 分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台新商業銀行,且均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 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侵占之本案信用卡1張,雖亦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此物並未扣案,然該信用卡一經告訴 人徐仲廷掛失即失去原有功用,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特約商店/加值地點 刷卡/加值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5月4日3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土城新學店) 價值195元之商品 左列商品價值合計610元 2 113年5月4日3時45分許 同上 價值415元之商品 3 113年5月4日2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號 悠遊卡自動加值500元 4 113年5月4日1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極品旅館) 價值1,680元之住宿費用不法利益 5 113年5月3日10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台灣大車隊6199) 價值340元之車資不法利益 6 113年5月3日3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央店) 價值150元之商品 7 113年5月3日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臺北民生餐廳) 價值252元之商品 8 113年5月3日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挪威森林新店精品館) 價值1,500元之住宿費用不法利益 9 113年5月3日6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家樂福新店店) 價值206元之商品 10 113年5月3日3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台灣大車隊5667) 價值500元之車資不法利益 11 113年5月2日9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7-ELEVEN金鑽門市) 價值95元之商品 12 113年5月2日7時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好師傅企業社) 價值119元之商品 左列商品價值合計608元 13 113年5月2日6時52分許 同上 價值489元之商品 14 113年5月2日6時9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梁社漢排骨蘆洲長榮店) 價值222元之商品 上開商品及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663元 附表二: 編號 竊得之物 1 PORTER黑色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高鐵車票、悠遊卡等物,價值共計2萬0,209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王志全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2 王志全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合計新臺幣陸佰壹拾元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3 王志全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4 王志全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5 王志全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6 王志全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佰伍拾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7 王志全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佰伍拾貳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8 王志全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9 王志全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佰零陸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0 王志全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1 王志全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玖拾伍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2、13 王志全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合計新臺幣陸佰零捌元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4 王志全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佰貳拾貳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犯罪事實(三) 王志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9

PCDM-114-審簡-284-2025031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暐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11月27日112年度簡字第55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09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 告邱暐豪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並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 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經觀察、勒戒後 ,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事實及理由 (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警察是違法採尿,因為當時在我 身上並沒有查獲任何東西,警察為何可以帶我回派出所採尿 ,雖然我有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但那是在被警察用詐術誘 騙的情況下簽的,退步言,如果法院認為我還是有罪,我主 張我構成自首等語。 三、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按法無明文之「自願性同意採尿」,以類推適用性質上相近 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及第13 3條之1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之規定,經犯罪嫌疑人或 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出示證件表 明身分,告知得拒絕,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於 實施採尿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書面,作為同意採尿之生效 要件。又此所謂之自願性同意,係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 辨別能力之人,得以理解或意識採尿之意義、方式及效果, 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 同意或拒絕,非出於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 正方法施壓所為同意為實質要件,尤應綜合徵求同意之地點 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 教育水準、年齡、智力程度、精神狀態及其自主意志是否已 為警方以不正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判斷。若不 符合上揭強制採尿及自願性同意採尿,而取得尿液之情形, 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則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其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⑴本案係被告於112年4月21日17時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正 義南路與重新路2段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於被 告隨身包內發現疑似毒品器具,經警方詢問其採尿意願, 經被告同意而與警方一同返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三重派出所接受採尿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 並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12 月25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71624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 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4至5頁、簡上字卷第211至21 3頁);而被告當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 出所接受採尿前,業於員警所交付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上受採尿人欄位簽名及捺指印,該欄位下方即有以粗體 字並反黑載明「受採尿人得依其自由意志同意或不同意本 次採尿,並得隨時撤回同意」等字樣,亦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字卷第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⑵衡以被告於本案採尿時已年滿36歲,於本案前亦有多次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偵查、採尿等程序,當有相當程度之瞭 解,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自當理解員警徵求其同意採尿 之意義及後果,亦應知悉其可自由表達意見,自行決定是 否同意接受採尿;且由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已特別以粗體 字並反黑載明可不同意採尿並得隨時撤回同意等字樣,文 義淺顯易懂,並係記載於文書之明顯處,被告自無不知其 可不同意接受本次採尿之理;輔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警方於112年4月21日17時許,巡邏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正 義南路與重新路2段口,見你形跡可疑便上前盤查,警方 見你有攜帶疑似毒品器具(如照片),該毒品器具經檢驗 後呈陰性反應(未扣押),後警方詢問你採尿意願,你同 意後警方與你一同返回三重派出所採集你的尿液,是否實 在?)實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是否為你本人親自 確認後簽名?)是」、「(承上問,上述你所排放之尿液 將會送檢驗,是否清楚?有無異議?)清楚。沒有異議」 等語,益徵被告除對於同意採尿之意義及後果,知之甚明 外,於當日亦未曾表示過其反對驗尿之意;再者,依被告 所述,其所指警方施用詐術誘騙其簽名之情節為「我會簽 同意書是被警察誘騙,他說在龍山派出所已經驗過,但還 沒有送驗,這件就給他們做業績,在當場也沒有足夠的證 據可以帶我驗尿,他只有跟我說配合他們」,縱認被告此 部分所述為真,以警方僅稱「給他們做業績」、「配合他 們」,此等言詞實難認係屬誘騙之行為,況以被告為心智 正常之成年人,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其當知同意採尿後,若所採集之 尿液檢驗出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其即有遭追訴甚且 遭判刑而需入監執行之風險,若非出於自願同意,被告何 需僅為配合警方做業績即於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簽名捺印 ,是被告所辯,洵無可採,被告係本於其自主意志,於瞭 解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之書面意義後,同意接受採尿並簽名 於前開書面上一節,自可認定。   ⑶至被告同意採尿之動機,究係基於何種因素考量,乃其在 做成同意採尿決定過程中之內心想法,外人無從判斷,亦 非自願性同意所需要件,被告既係出於自由意志,以行諸 外在之意思表示同意採尿,並簽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 已足認被告之同意係出於真摯之自由意志。   ⑷從而,被告上揭所辯顯非可採,被告於本案同意採尿確屬 「自願性」同意,已生同意之效果,員警採驗被告尿液之 程序合法,所取得之證據(包括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 檢體、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出具之報 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均具 證據能力。則被告以警方非法採尿為由提起上訴,自為無 理由。  ㈡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 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 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 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 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 本件係因警方於盤查被告時,發現其攜帶疑似毒品器具,已 如前述,故員警就被告可能施用毒品之事,在被告同意採尿 及於警詢供承在112年4月16日20時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前, 已有合理之懷疑,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之意旨,俱不足採,猶難認定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本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暐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暐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 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 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 56號函示明確。被告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 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可參,暨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 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097號   被   告 邱暐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暐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9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21 日17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 於同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與重新路2段口查 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暐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C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2025-03-19

PCDM-113-簡上-188-20250319-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舜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 0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76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萬玖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政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2月7日11時18分許,在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號「 寶雅POYA」賣場,徒手竊取蔡守怡放置於裝潢隔間板子上之 包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元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郵局)提款卡,復於同日11時28分許,在同一「寶雅 POYA」賣場,接續徒手竊取蔡建偉放置於包包內皮夾之現金 7,000元。  ㈡林政舜得手上開蔡守怡之郵局提款卡後,發現蔡守怡國民身 分證上之生日日期為金融卡之密碼,乃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持該郵 局提款卡,前往嘉義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興平門市 內之提款機,未經蔡守怡同意或授權,而輸入上開郵局提款 卡之密碼,致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 於錯誤,誤認林政舜為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之不正方法,接續 提領2萬元6次,共計提領12萬元得手,並轉帳3萬元至其房 東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支付 房租。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政舜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6 至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守怡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7至10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蔡建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1至12頁)。  ㈣告訴人蔡守怡郵局帳戶存簿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9至43頁) 。  ㈤寶雅賣場、全家便利商店興平門市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 警卷第35至38頁)。  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3至31頁)。  ㈦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3頁)。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 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 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 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中持告訴人蔡守 怡郵局帳戶金融卡將之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 輸入金融卡密碼佯裝其為告訴人蔡守怡,使該自動櫃員機辨 識系統誤判提款者係有提領權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自本案 帳戶內提領款項,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於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係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竊取不同告 訴人蔡守怡及蔡建偉之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於密接時間,前 後多次以輸入他人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財物 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其犯 罪目的同一,難以將之強行分割,亦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前案紀錄, 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圖 以提領告訴人蔡守怡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而以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方式獲取財物,應予嚴正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及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本案各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 與手段,於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 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 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現金1 萬800元、7,000元、12萬元、3萬元共計16萬7,800元(計算 式:犯罪事實㈠1萬800元+7,000元+犯罪事實㈡12萬元+3萬元= 167,800元),其中1萬800元、12萬元已發還予告訴人蔡守怡 ,6,000元已返還告訴人蔡建偉,有告訴人蔡守怡、蔡建偉 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卷第8、12、33頁 ),已發還告訴人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剩餘未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31,000元(計算式:犯罪事實 ㈠未返還告訴人蔡建偉之1,000元+犯罪事實㈡未返還之3萬元) ,其中3,100元業經扣案,應予沒收,剩餘未扣案之27,9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竊得告訴人蔡守怡之郵局帳戶金融卡雖亦屬本案犯罪 所得,然因民眾多於遺失後即另行重新申辦補發而使原證件 失其原有功能,如宣告沒收不僅對於預防犯罪並無實益,且 因均未扣案徒增刑事執行之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CYDM-114-朴簡-57-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30號 上 訴 人 蕭宏洋 林義德 上 一 人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500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951號),提起上訴(林 義德由其原審指定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蕭宏洋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 事實欄)一所載非法持有槍枝之犯行,蕭宏洋與上訴人林義 德(下稱上訴人2人)有事實欄二所載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 、攜帶兇器強盜取財、攜帶兇器強盜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部分科刑 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蕭宏洋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部 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2人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得利罪刑;並各為相關沒收等之宣 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對於蕭宏洋否認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加重 強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部分犯行 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詳加指駁與說明,有卷存資 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蕭宏洋部分 其所持有手槍(下稱本案手槍)係以玩具槍購買,槍管內本有 異物而無法擊發子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亦記明該槍枝內有異物,是警方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才變成槍管貫通,不能 認其持有之本案手槍係有殺傷力槍枝。證人黃相翰、張良帆 就槍管內異物如何排除之證述均不明確,不得採為論據。又 其僅是要教訓告訴人劉世詮性騷擾其前妻吳姿蓉,才會傷害 、凌虐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交付財物給伊,非其利用告訴 人不能抗拒而強搶財物,不能論其以強盜罪等語。 (二)林義德部分 其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事由, 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有違法等語。 四、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 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 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 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 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 拒,使其喪失意志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 ,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至是否達於「不能抗拒」 之程度,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行之不 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志,即與之 意義相當。 (二)原判決依憑蕭宏洋之部分供述(曾告知林義德本案手槍是真 槍)、證人黃相翰(員警)之陳述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而判斷 本案手槍於蕭宏洋持有中即具殺傷力;並敘明蕭宏洋對本案 手槍槍管內卡有彈頭,無礙該槍枝殺傷力一節,知之甚詳, 具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主觀犯意,所辯以為槍管內彈頭 是阻鐵之語不足採。又敘明告訴人劉世詮、證人林義德、蔣 聖所為就蕭宏洋持槍強押告訴人上車、以槍托毆打凌虐告訴 人,且持槍塞入告訴人口中,嗣並起意要求告訴人付錢、刷 卡換現金,再推由林義德拿取告訴人手機、拉取告訴人手指 開啟螢幕指紋鎖,由蕭宏洋命告訴人向友人借款,再由林義 德持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等情之證述 ,大致相符;衡以林義德、蔣聖均無設詞誣陷蕭宏洋之可能 ,告訴人客觀上無主動賠償之可能,更無刷卡、借貸而徒留 債務於己之必要,實因於上訴人2人之強暴、脅迫,始被動 配合以刷卡、借貸方式給付款項;告訴人於夜半時分,孤身 一人遭上訴人2人與蔣聖以本案手槍強押至偏僻山區,且遭 受毆打、非人道凌虐,又受有傷害,已淪為任人支配、處置 之客體,其內心自處於極度恐懼狀態,毫無反抗能力,顯已 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蕭宏洋客觀上自有持本案手槍強盜、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自明;蕭宏洋 所為告訴人於未遭受任何不當對待之情況,自由斟酌交付財 物之辯語委無可採等旨。俱憑卷證資料審酌認定、論述指駁 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蕭 宏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已調查、說 明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 審之適法理由。 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是否依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乃法院依審判職權,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敘明審酌林義德共同持球棒、手槍等毆打告訴人, 更以極盡欺辱、非人道之方式凌虐告訴人進而強盜告訴人之 財物,造成告訴人難以抹滅之心理創傷,惡性實屬重大,難 認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要無情堪憫恕之可言,核無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乃原審之職權適法行使,並無違 法可言。 六、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於原審採證 認事或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 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 人2人上開想像競合所犯傷害部分,原判決係相同第一審所 為論處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民國112年6月2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 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 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 定,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上訴人2人所犯本件傷 害罪,於111年9月8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依上揭規定,應 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該部分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930-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 上 訴 人 宋彬樺 鍾富棠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171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63、3107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宋彬樺有其事實欄所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同時觸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重論處宋彬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刑之不當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 宋彬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已 詳述其所憑以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 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原判決另以上訴人 鍾富棠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對鍾富棠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同時觸犯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關於量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此部分 改判量處鍾富棠如其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已詳述如何審 酌量刑之理由。上訴人等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 說明其係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審酌其一切犯罪情狀後,而為量刑,既未逾越處斷 刑範圍,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等 情,此乃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 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宋彬樺 徒謂:其因年少懵懂,又僅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而觸法,對 於本案犯行已深感悔悟,將記取教訓不會再犯,願意改過自 新云云,鍾富棠則謂:伊因犯他案而在法務部矯正署武陵外 役監獄執行中,家人若欲探視,路途遙遠,辛苦萬分,伊每 回思及家人之勞累,都不禁悲從中來,為此懇請量處較輕之 刑云云。經核均無非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 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 及說明,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應駁 回。又上訴人等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想像競合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 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上開 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罪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本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 、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 加以審理,該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既鍾富棠 本件之上訴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所請從輕量刑一節 ,即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1287-2025031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1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32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33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34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35號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仕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640號、第47730號、第48180號、第51684號、第5273 9號、第53279號、第46537號、第50264號、第50138號、53019號 、第57709號、第57719號、第58099號、第58179號、第38529號 ),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766號、第4074號、114年度 審易字第68號、第149號、第293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2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仕維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至六)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一至五有關潘仕維之前科均補充更正為「潘仕維①前於民 國10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81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3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05年度壢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104 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原簡字第3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2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至④案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①案與「應執 行刑A」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月24日假釋出監,假釋 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5 月又21日。⑤於10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 字第12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⑥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429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共2罪),得易科罰金 之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於106年間因詐欺等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共17罪)、1年1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8月確定;⑧於10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審易字第6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4 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⑨ 於10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15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8月,得易科罰金之罪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⑩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⑤、⑥、⑦、⑨案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93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⑧ 、⑩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C」),上開殘刑與「 應執行刑B」、「應執行刑C」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11年7月 1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12年3月11日縮 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而執行完畢」。  ⒉各附件犯罪事實更正部分如附表二「補充及更正」欄所載。  ㈡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潘仕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 屬之。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 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門窗」中所謂之門,應專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 內外之出入口大門之門扇而言。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⒍中告訴人黃意玲於警詢中供述其與父母平日居住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等語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532 79號卷第34頁),是以被告進入上開處所行竊,依前開說明 ,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  ⒉附表二編號⒍中,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持十字起子及一字起子破 壞玻璃門門鎖等語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53279號卷第14頁 ),上開十字起子及一字起子質地堅硬,可以此擊、刺,而 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依前開說明,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 加重條件。  ⒊附表二編號⒍中,被告雖破壞告訴人黃意玲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住處之玻璃門門鎖後,入內行竊,惟查玻璃門外 ,尚有鐵捲門,用以區隔住宅內外,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 見113年度偵字第53279號卷第71至72頁),依前開說明,該 玻璃門非屬分隔住宅內外之門扇,自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毀壞門扇之加重條件。  ⒋附表二編號⒎中,被告持不詳工具插入鑰匙孔發動而竊取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該不詳工具未據扣案,無證 據證明該工具係屬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 器,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自無從認定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 條件。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二「所犯之罪」欄所 示之罪。  ⒈附表二編號⒍中,公訴意旨雖誤論「毀壞門扇」之加重條件, 且漏未論「侵入住宅」、「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惟其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增加,本院仍得 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附表二編號⒎中,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⒋中,被告分別於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 ,地點,先後2次提領告訴人簡名晟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內之 款項,被告2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被告上開2次提款行為,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祇論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 斷。  ⒉附表二編號⒋、⒌、⒏、⒐中,被告各基於持告訴人簡名晟所申 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告訴人曾靖騰所申辦台新銀行信 用卡、告訴人陳冠瑋所申辦台新銀行信用卡、告訴人沈欣誼 所申辦郵局金融卡消費之犯意,各於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 附件三附表、附件四附表一、二所載時間及地點,各持上開 信用卡、金融卡刷卡消費購買商品,被告上開各次詐欺取財 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 行分開,應就各告訴人信用卡及金融卡遭被告盜刷消費部分 ,各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只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10罪、竊盜罪3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1罪、詐欺取財罪4罪、加重竊盜未遂 罪1罪、過失傷害罪1罪,共2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累犯:   被告曾受上開「犯罪事實」欄所更正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⒈至⒕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 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 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 ,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 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 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 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 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 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 ,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詐欺案件 而遭判刑確定,竟再為本案竊盜、詐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 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審酌:  ⒈就附表編號⒉、⒊、⒋、⒌、⒎、⒏、⒐、⒒、⒓所示竊盜罪、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詐欺取財罪、加重竊 盜未遂罪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 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均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就附表編號⒈、⒋、⒌、⒍、⒏、⒐、⒑、⒔、⒕所示之加重竊盜罪, 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且被告亦未符合自首、酌減 等減刑規定,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將喪失易科罰金 之機會,致生其所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揆諸前開釋 字第775 號解釋,爰均不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  ⒈附表二編號⒒中,被告持螺絲起子1支打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 殼後開啟該機車置物箱搜尋財物,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置 物箱內無財物而未得手,因障礙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刑有加減 ,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⒉附表二編號⒖中,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 自首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13年度偵字 第38529號卷第81頁),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詐欺取財等犯行,所為顯 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又被告有附件六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過失情節,並因此發生車禍,致告訴人蕭健昌受有附 件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被告雖均坦承犯行,然未能 賠償告訴人等15人之損失,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 前有多次竊盜、詐欺取財等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 號⒈至⒕主文欄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 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㈠犯罪工具   查附表二編號⒈、⒋、⒌、⒍、⒎、⒏、⒐、⒑、⒒、⒔「犯罪工具」 欄中,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一字螺絲起子、螺絲起子、十字 起子、一字起子、不詳工具(下稱「竊盜工具」)等物,雖 均屬供被告各該次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是否仍 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竊盜工具」均非違禁物,又屬於生活 中容易取得之物品,價值不高,是以上開「竊盜工具」單獨 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 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查附表二編號⒈、⒋、⒌、⒍、⒎、⒏、⒐、⒑「犯罪所得/不沒收」 欄所示被告竊得之行照、駕照、證照、金融卡、信用卡、相 片、存摺、車牌、提款卡、證件、印鑑等物並未起獲,且各 屬附表二編號⒈、⒋、⒌、⒍、⒎、⒏、⒐、⒑「被害人」欄所示各 告訴人之專屬物,可經補發、重新申辦而失其效用,沒收或 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 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 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 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二編號⒍、⒎、⒓ 「犯罪所得/已發還」欄所示,被告竊得之物品,業分別發 還附表二編號⒍、⒎、⒓「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領回,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見113年度偵字第53279號卷第51頁、1 13年度偵字第46537號卷第67頁、113年度偵字第57709號卷 第39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確已實際合法 分別發還予上開告訴人3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⒊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條犯 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 定之,刑法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認定顯有 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 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 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 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 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 估算。由於估算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 仍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適用。倘存有估算空間之情形 ,法院必須從「最低數額」、「扣除誤差安全值」出發,避 免造成被沒收者之負擔。經查:   ①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⒈、⒉、⒊、⒋、⒌、⒏、⒐、⒔、⒕「犯罪 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 法返還如附表二編號⒈、⒉、⒊、⒋、⒌、⒏、⒐、⒔、⒕「被害 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等10人,爰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②查附表編號⒍中,告訴人黃意玲於警詢時供稱其存錢筒內之 遭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2萬元等語明確 (見113年度偵字第53279號卷第34頁),然上開現金既放 在存錢筒內,遭竊前並未清點過金額,本院依有疑利於被 告原則,從「最低數額」估算結果認被告竊得之現金為1 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告訴人黃意玲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30 0條、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 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對照表 編號 附件編號 簡易案號 繫屬案號 偵字案號 ⒈ 附件一 114年度審簡字第23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766號 113年度偵字第47640號 113年度偵字第47730號 113年度偵字第48180號 ⒉ 附件二 114年度審簡字第23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074號 113年度偵字第51684號 ⒊ 附件三 114年度審簡字第233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68號 113年度偵字第52739號 113年度偵字第53279號 ⒋ 附件四 114年度審簡字第234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49號 113年度偵字第46537號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 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 ⒌ 附件五 114年度審簡字第235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293號 113年度偵字第53019號 113年度偵字第57709號 113年度偵字第57719號 113年度偵字第58099號 113年度偵字第58179號 ⒍ 附件六 114審交簡字第101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2號 113年度偵字第38529號 附表二:款項單位均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⒈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㈠ 楊靜宜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無。 犯罪所得 /沒收 現金150元 犯罪所得 /不沒收 楊靜宜行照 犯罪工具 一字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⒉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㈡ 張幸如 (提告)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潘仕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無。 犯罪所得/沒收 ①零錢盒2個。 ②現金2,500元。 犯罪工具 無。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⒊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㈢ 卓憲鴻(提告)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潘仕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犯罪事實欄二、㈢第1行「於113年7月28日凌晨5時4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3年7月28日凌晨2時37分許」。 犯罪所得/沒收 車用天線1支。 犯罪工具 無。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⒋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 簡名晟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犯罪事實欄二第19至20行「分別使全家便利商店及統一超商所屬之店員誤潘仕維即為持卡人本人」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以小額消費感應晶片免簽名之方式刷卡購物(未偽造簽帳單),分別使全家便利商店及統一超商所屬之店員誤認潘仕維即為持卡人本人」。 犯罪所得/沒收 ㈠竊盜部分: ①現金共3,000元 ②萬寶路香菸1條。 ③零錢約400元 ④LOODER皮夾1個 ㈡盜領存款:現金2萬1,900元 ㈢盜刷信用卡:價值共2,899元之商品 犯罪所得/不沒收 ①簡名晟申辦之駕照、行照、證照各1張。 ②簡名晟申辦之郵局金融卡1張。 ③簡名晟申辦之國泰世華金融卡及信用卡各1張 犯罪工具 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⒌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二、㈠ 曾靖騰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犯罪事實欄二、㈠第2至3行「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人行道上」之記載,應更正為「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426巷對面人行道上」。 犯罪所得/沒收 ㈠竊盜部分:現金共800元。 ㈡盜刷信用卡:價值共4,300元之商品。 犯罪所得/不沒收 ①曾靖騰申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 ②曾靖騰申辦之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 犯罪工具 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⒍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二、㈡ 黃意玲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犯罪事實欄二、㈡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犯罪所得/沒收 現金1萬5,000元。 犯罪所得/已發還 三星廠牌玫瑰金色行動電話1支(見113年度偵字第53279號卷第51頁)。 犯罪所得/不沒收 ①相片1疊。 ②存摺3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2本、永豐銀行存摺1本)。 犯罪工具 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各1支。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⒎ 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二、㈠ 王志誠 (提告)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潘仕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①犯罪事實欄二、㈠第1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 ②犯罪事實欄二、㈠第4至6行「再持自不詳處所取得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工具插入鑰匙孔轉動」之記載,更正為「再持不詳工具(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兇器)插入鑰匙孔轉動」。 犯罪所得/已發還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113年度偵字第46537號卷第67頁)。 犯罪所得/不沒收 BGV-2891號車牌2面。 犯罪工具 不詳工具1支(無證據證明為兇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⒏ 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二、㈡ 陳冠瑋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犯罪事實欄二、㈡第14至15行「持陳冠瑋名下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陳冠瑋之名義小額刷卡消費」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持陳冠瑋申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陳冠瑋之名義,以小額消費感應晶片免簽名之方式刷卡購物(未偽造簽帳單)」。 犯罪所得/沒收 ㈠竊盜: ①皮夾1個。 ②現金1500元。 ㈡盜刷信用卡:價值共7,941元之商品 犯罪所得/不沒收 ①陳冠瑋申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 ②陳冠瑋申辦之土地銀行、渣打銀行提款卡各1張。 ③陳冠瑋之證件。 犯罪工具 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⒐ 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二、㈢ 沈欣誼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犯罪事實欄二、㈢第10至11行「利用小額刷卡無需簽名即可消費」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利用小額消費感應晶片免簽名之方式(未偽造簽帳單)」。 犯罪所得/沒收 ㈠竊盜:現金2000元。 ㈡盜用金融卡:價值共8,485元之商品 犯罪所得/不沒收 沈欣誼申辦之郵局金融卡1張。 犯罪工具 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⒑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二、㈠ 蔡維恆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無。 犯罪所得/不沒收 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 ②印鑑1個。 犯罪工具 十字起子1支(未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⒒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二、㈡ 魏奕辰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無。 犯罪所得 無。 犯罪工具 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⒓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二、㈢ 葉盈竹 (提告)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潘仕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無。 犯罪所得/已發還 COACH包包1只、藍芽耳機1副、墨鏡1副、車鑰匙1把(113年度偵字第57709號卷第39頁) 犯罪工具 無。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⒔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二、㈣ 楊健弘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無。 犯罪所得/沒收 ①引擎音響1組。 ②攝影機1組。 ③大音箱喇叭1個。 ④怪手遙控車1個。 ⑤電鑽1個。 ⑥高壓吹風機1個 犯罪工具 十字起子1支(未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⒕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二、㈤ 高君瑋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潘仕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犯罪事實欄二、㈤第2至3行「侵入高君瑋承租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102室居處」之記載,補充為「徒手開啟未上鎖大門,而侵入高君瑋承租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102室居處」 犯罪所得/沒收 ①三星廠牌平板電腦1台。 ②三星廠牌及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 ③銀峰牌香菸1條。 犯罪工具 無。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⒖ 附件六犯罪事實欄一 蕭健昌 (提告)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潘仕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40號                   113年度偵字第47730號                   113年度偵字第48180號   被   告 潘仕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仕維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 定,與毒品、詐欺等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 112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 二、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4月23日凌晨2時8分許,駕駛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趁楊靜宜所有停 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即持 自備之一字螺絲起子撬開該車車門,再進入該車內竊取楊靜 宜所有之行照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後旋即駕 車離去。嗣楊靜宜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 器影像畫面而查獲。(113年度偵字第47640號案)  ㈡於113年6月2日凌晨1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 0號住處「國寶江山」社區地下室,趁張幸如所有、停放於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箱未上鎖之際, 徒手竊取其車箱內之零錢盒2個(內有現金約2,500元),得 手後旋即離去。嗣張幸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現 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獲。(113年度偵字第47730號案)  ㈢於113年7月28日凌晨5時45分許,駕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街00號旁,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拔取卓憲鴻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尾上裝設之車用天線1支(價值約1,000元), 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卓憲鴻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獲。(113年度偵字第48180號 案) 三、案經楊靜宜、張幸如、卓憲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楊梅分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㈠:(113年度偵字第47640號案)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持自備之螺絲起子撬開告訴人楊靜宜所有之汽車車門,再侵入該車內竊取前揭行照及現金150元等事實。 二 告訴人楊靜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停放於上址之前揭汽車遭不詳之人撬開車門後竊取車內行照及現金150元等事實。 三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㈡:(113年度偵字第47730號案)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打開告訴人張幸如未上鎖之機車車箱,竊取其內零錢盒2個(內有約2,500元)等事實。 二 告訴人張幸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停放於上址之前揭機車車箱未上鎖,遭不詳之人打開車箱後竊取其內零錢盒(內有約2,500元)等事實。 三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㈢:(113年度偵字第48180號案)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卓憲鴻所使用前揭汽車車尾上裝設之車用天線1支等事實。 二 告訴人卓憲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停放於上址之前揭汽車車尾上裝設之車用天線1支遭不詳之人竊取等事實。 三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 凶器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㈡㈢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揭數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另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毀損罪嫌,然 查,本件告訴人於警詢中並未就毀損罪提出告訴,有告訴人 之警詢筆錄可徵。佐以被告係於竊盜過程中毀損告訴人之車 門,俾便其進入車內行竊,縱被告涉犯毀損罪,其亦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與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竊盜罪處斷,而不另論毀損罪,是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84號   被   告 潘仕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仕維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 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與毒品、詐欺 等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12年3月11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日上午約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 區龍岡路3段某營區外之人行道上,見簡名晟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放在該處,竟心生貪念,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以螺絲起子將系爭車輛 之車大盾打開後,再拉裡面的車箱線,以打開系爭車輛車廂 ,竊取車箱內新臺幣(下同)2,000元、萬寶路香菸一條、零 錢約400元、藍色之LOODER皮夾(內含1,000元、駕行照、證 照、郵局金融卡、國泰世華金融卡及信用卡等物)得手後離 去。其後潘仕維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接續犯意,分別於同日上午11 時23分許及11時31分許,以簡名晟之個人資料臆測密碼,持 上開郵局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 誤認潘仕維係有權提領款項之人,以此方式提領2萬元及1,9 00元。復潘仕維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 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持竊得之上開國泰世華信用卡至桃園 市○鎮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平鎮東順店消費;再 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持竊得之上開國泰世華信用卡至桃 園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東正門市消費,分別使全家 便利商店及統一超商所屬之店員誤潘仕維即為持卡人本人, 同意結帳消費並交付價值899元及2,000元之商品。經警據報 ,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簡名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將系爭車輛先以螺絲起子打開車大盾再打開車廂後車箱內之物品遭其竊取,以及告訴人之國泰世華信用卡在犯罪事實所示之地點、時間遭其盜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名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系爭車輛車箱被打開、車箱內之物品遭竊取、告訴人之郵局金融卡在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遭盜領、告訴人之國泰世華信用卡在犯罪事實所示之地點、時間遭盜刷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證明系爭車輛車箱被打開、國泰世華信用卡在犯罪事實所示之地點、時間遭盜刷之事實 4 郵局金融卡提領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之郵局金融卡在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遭盜領之事實 5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之國泰世華信用卡在犯罪事實所示之地點、時間遭盜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分別 於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分別持同一告訴人簡名晟之國泰 世華信用卡盜刷2次及郵局金融卡盜領2次等行為,係分別基 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犯罪地點及 所侵害之利益均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復被告所犯 上揭加重竊盜、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審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受有犯罪所得,已無從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復有未扣案之螺絲起子為被 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毀損、偽造文書等罪嫌,惟按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 為構成要件。訊據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是用螺絲起子將大 盾拆掉拔起,偷完東西後有將大盾合回去等語;又觀諸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可知系爭車輛僅係 車大盾被拔起,未有明確證據可茲證明該物已達毀棄、損壞 之程度,據此,尚難遽認被告對該車達毀棄、損壞或造成致 令不堪用之結果,核與刑法毀損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又 偽造文書部分,經訊被告否認上情,辯稱:我盜刷消費的時 候,沒有簽名等語,且經警聯繫上開超商,3000元以下之消 費均為小額消費,無庸簽單,是難認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 上揭毀損、偽造文書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 犯罪事實核屬同一事實,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39號                   113年度偵字第53279號   被   告 潘仕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仕維①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易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108年度審易 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案件與另犯毒品、詐 欺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3年1月確定;②復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次)、4月、10 7年度審易字第2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案件經同 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確定。上開①②罪刑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7月15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12年3月11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8月1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人行道 上,以螺絲起子打開機車前車殼,拉起機車置物箱開關線而 開啟機車置物箱之方式,竊取曾靖騰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台新銀行提款卡、信用 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 之地點,持前開竊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佯為真正持卡人, 使如附表所示之商家店員均陷於錯誤,遂同意其以機器感應 晶片之方式持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因此詐得不詳之商 品。嗣曾靖騰陸續收受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之簡訊通知,報 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8月23日凌晨3時23分許,至黃意玲位於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住處,趁黃意玲不在家之際,以不詳方式開啟其住 處鐵門後,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一字起子破 壞其住處玻璃門鎖後,即侵入其住處內,竊取其所有之現金 1萬5,000元至2萬元、三星牌智慧型手機1支、相片1疊、存 摺3本。嗣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黃意玲駕車返回住處,潘 仕維始自其住處逃逸。 三、案經曾靖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黃意玲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潘仕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使用螺絲起子開啟告訴人曾靖騰之機車置物箱,除竊取現金800元外,並持竊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於附表之時、地,盜刷附表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靖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⑵信用卡消費簡訊通知1份 ⑶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照片1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潘仕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使用十字起子、一字起子破壞告訴人黃意玲住處玻璃門,並竊取豬公存錢筒內現金、三星牌智慧型手機1支、相片1疊、存摺3本等事實,並稱:鐵捲門本來就是開的,豬公存錢筒內新臺幣花掉了,手機不是iPhone的,珍珠戒指、翡翠手鍊伊沒有拿,相片跟存摺伊丟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意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⑶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照片5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潘仕維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次盜刷信用卡之詐欺取 財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犯之,係接續犯,請論以一 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另有竊取iPhone手 機1支、珍珠戒指及翡翠手鍊乙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未 攝得上開遭竊物品之監視器影像,佐以告訴人並未提供積極 證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除告訴人黃意玲之片面指陳外,別 無其他具體實據足資佐證,礙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 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一、㈠起訴部分為同一基 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8月1日上午10時59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龍南店 300元 2 113年8月1日上午11時6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南店 2,000元 3 113年8月1日上午11時13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東洸店 2,000元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537號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                   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   被   告 潘仕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仕維前因竊盜、詐欺、毒品等案件,㈠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4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 月(2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6月確定;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15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8月,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8月確定;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 7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7次)、1年1月(2次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上揭㈠、㈡、㈢、㈣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93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12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7月21日2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旁,見王志誠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旁無人看管,以 不詳方式開啟車門,再持自不詳處所取得之客觀上具有危險 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工具插入鑰匙孔轉動, 發動車輛,再將前後車牌共2面拆卸,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逃逸,於同日4時21分許,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0號前之停車場後步行至附近路口,陳佳豪(另為不起訴處 分)於同日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至該 處搭載潘仕維離開。嗣經王志誠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於11 3年7月23日22時許查獲該車,發還王志誠(車牌2面尚未尋獲 )並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6537號案)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 13年8月5日23時許,駕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復徒步至桃園市○○ 區○○路00號,見陳冠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無人看管,以其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之螺絲起子1把,拆卸該車前車殼,再以接通 內部電力之方式開啟車廂,竊取陳冠瑋放置該機車車廂內之 皮夾(內含1500元、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提款卡2張、證件 等物),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潘仕維取得陳 冠瑋所有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在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之特約商 店小額刷卡消費無需支付現金、簽名,冒用陳冠瑋之名義接 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持陳冠 瑋名下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陳冠瑋之名義小額刷卡消費 ,致使特約商店店員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陷於錯 誤於刷卡機上刷卡後,用以表彰係陳冠瑋本人持卡消費,以 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商品,並使台新銀行誤認係 持卡人本人消費,陷於錯誤而墊付上開消費款項,足以生損 害於陳冠瑋及發卡銀行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嗣經陳冠瑋察 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案 )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8月7日2時15分許,駕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之螺絲起子1把,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見鍾 慧慈所有、沈欣誼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無人看管,以螺絲起子拆卸車頭大盾、拉動車廂線之方式 ,竊取沈欣誼放置該車廂內之現金2000元、郵局金融卡1張 等物得手,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潘仕維取得 沈欣誼所有上開郵局金融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小額刷卡無需簽名即可消費,冒 用沈欣誼之名義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交易金額, 持上開郵局金融卡消費,致特約商店店員誤以為係真正持卡 人刷卡消費,陷於錯誤而墊付上開消費款項,足以生損害於 沈欣誼及發卡銀行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嗣經沈欣誼察覺遭 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案) 三、案經王志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陳冠瑋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沈欣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二、㈠(113年度偵字第46537號案)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113年7月21日02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旁,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2面,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棄置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前之停車場,再由陳佳豪接應離開現場之事實。被告辯稱:該工具於被告竊取上開車輛前即已插在車鑰匙孔上,車牌拆下後放在副駕駛座腳踏板處,我就走了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佳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陳佳豪接獲被告潘仕維之電話,並於113年7月21日4時23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之停車場搭載被告離開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志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之事實。 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清單、警員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26張、扣案汽車 證明被告113年7月21日02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旁,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2面,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棄置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之停車場,再由陳佳豪接應離開現場,且警員並未在車內尋獲車牌2面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㈡(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案)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8張 證明被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復徒步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旁並拆卸車殼竊取車廂內物品之事實。 4 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盜刷信用卡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二、㈢(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案)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沈欣誼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10張 證明被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旁,拆卸車頭大盾並竊取車廂內物品之事實。 4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盜刷金融卡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為必要。而兇器不必原 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 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 ,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的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5253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 照)。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二、㈡及二、㈢部分,持螺絲 起子行竊,而螺絲起子質地甚為堅硬,自可以此擊、刺,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 自屬兇器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二、㈠之部分,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報告意旨誤載刑 法第320條第1項,應予更正);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二、㈡ 及二、㈢部分,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報告意旨誤載刑法 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339條之3 ,應予更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㈡及二、㈢所示分別盜 刷金融卡共7次及4次之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顯係基於 單一接續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故請分別包括論以一罪。又被 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二、㈠之部分竊得之車 輛,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 爰不聲請沒收。至未扣案之螺絲起子,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案):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新臺幣) 商店地址 卷證出處 1 113年8月5日 23時30分許 1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長江加油站有限公司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頁22、30、37 2 113年8月5日 23時32分許 117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長江加油站有限公司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頁22、30、37 3 113年8月5日 23時39分許 3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明揚店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頁22、30、37 4 113年8月5日 23時40分許 1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明揚店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頁22、30、37 5 113年8月5日 23時43分許 126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明揚店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頁22、30、37 6 113年8月5日 23時45分許 221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明揚店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頁22、30、37 7 113年8月5日 23時48分許 2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平鎮極光店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頁22、30、37 附表二(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案):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新臺幣) 商店地址 卷證出處 1 113年8月7日 不詳時許 35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OK超商平鎮華光店 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頁30、31 2 113年8月7日 不詳時許 245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OK超商平鎮華光店 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頁30、31 3 113年8月7日 不詳時許 3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OK超商平鎮華光店 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頁30、31 4 113年8月7日 不詳時許 3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OK超商平鎮華光店 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頁30、31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19號                   113年度偵字第57709號                   113年度偵字第57719號                   113年度偵字第58099號                   113年度偵字第58179號   被   告 潘仕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仕維①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易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108年度審易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案件與另犯毒品、詐欺等案 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 1月確定;②復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6 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次)、4月、107年度審易字第216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26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經 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 保護管束,迄112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7月5日上午5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打開機車前車殼,以拉起機 車置物箱開關線而開啟機車置物箱之方式,竊取蔡維恆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及印 鑑1個,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嗣於113年7月5日上午7時30分許,蔡維恆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3019號)  ㈡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8月4日凌晨5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打開機車前車殼,以拉起機 車置物箱開關線而開啟機車置物箱之方式,欲竊取魏奕辰所 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 內物品,惟置物箱內無物品可竊取而未遂。(113年度偵字 第58179號)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8日晚 間7時28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2段56巷內,見葉盈 竹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 未上鎖,徒手竊取其置於副駕駛座上之COACH包包1只(內含 藍芽耳機1副、墨鏡1副、車鑰匙1把),得手後逃逸。嗣經 葉盈竹察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比對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13年8月9日凌晨2時12分許,為警在 桃園市○○區○○路00號3樓寶山旅社301號房查獲,當場扣得上 開物品(已發還)。(113年度偵字第57709號)  ㈣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8月15日下午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 機店內,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撬開上址倉庫鎖 頭,竊取倉庫內楊健弘管領之引擎音響1組、攝影機1組、大 音箱喇叭1個、怪手遙控車1個、電鑽1個、高壓吹風機1個(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楊健弘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7719號)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9月15日凌晨3時38分許,侵入高君瑋承租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巷00號1樓102室居處,徒手竊取高君瑋所有之三星牌 平板電腦1台、三星牌及華碩牌手機各1支、銀峰牌香菸1條 (價值共計4萬元),得手後逃逸。嗣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 ,高君瑋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 偵字第58099號) 三、案經蔡維恆、葉盈竹、楊健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魏奕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高君瑋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113年度偵字第5301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仕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使用十字起子開啟告訴人蔡維恆之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及印鑑1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維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⑵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113年度偵字第5817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仕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使用螺絲起子開啟告訴人魏奕辰機車置物箱之事實,並稱:裡面沒有東西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魏奕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⑵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照片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犯罪事實㈢:(113年度偵字第5770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仕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葉盈竹車內COACH包包1只(內含藍芽耳機1副、墨鏡1副、車鑰匙1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盈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草湳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⑵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照片1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犯罪事實㈣:(113年度偵字第5771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仕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使用十字起字竊取告訴人楊健弘管領之引擎音響1組、攝影機1組、大音箱喇叭1個、怪手遙控車1個、電鑽1個、高壓吹風機1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健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⑵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照片1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㈤犯罪事實㈤:(113年度偵字第5809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仕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高君瑋承租處之三星牌平板電腦1台、三星牌及華碩牌手機各1支、銀峰牌香菸1條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君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  ㈠所犯法條: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3.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  4.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5.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㈡數罪併罰:   被告就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加重其刑。  ㈣沒收: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29號   被   告 潘仕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仕維於民國113年3月29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慈路與龍興路口,本應注 意與靜止在機車停等區的車輛保持距離,竟因不明原因恍神 ,疏未注意前方有蕭健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 型機車在停等紅燈,逕自後方追撞,蕭健昌閃避不及,人車 倒地,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上背部挫傷及左側後胸壁 擦傷等傷害。 二、案蕭健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仕維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蕭健昌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 (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五)現場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潘仕維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9

TYDM-114-審簡-234-2025031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1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32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33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34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35號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仕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640號、第47730號、第48180號、第51684號、第5273 9號、第53279號、第46537號、第50264號、第50138號、53019號 、第57709號、第57719號、第58099號、第58179號、第38529號 ),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766號、第4074號、114年度 審易字第68號、第149號、第293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2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仕維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至六)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一至五有關潘仕維之前科均補充更正為「潘仕維①前於民 國10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81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3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05年度壢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104 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原簡字第3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2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至④案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①案與「應執 行刑A」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月24日假釋出監,假釋 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5 月又21日。⑤於10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 字第12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⑥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429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共2罪),得易科罰金 之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於106年間因詐欺等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共17罪)、1年1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8月確定;⑧於10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審易字第6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4 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⑨ 於10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15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8月,得易科罰金之罪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⑩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⑤、⑥、⑦、⑨案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93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⑧ 、⑩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C」),上開殘刑與「 應執行刑B」、「應執行刑C」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11年7月 1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12年3月11日縮 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而執行完畢」。  ⒉各附件犯罪事實更正部分如附表二「補充及更正」欄所載。  ㈡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潘仕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 屬之。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 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門窗」中所謂之門,應專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 內外之出入口大門之門扇而言。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⒍中告訴人黃意玲於警詢中供述其與父母平日居住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等語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532 79號卷第34頁),是以被告進入上開處所行竊,依前開說明 ,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  ⒉附表二編號⒍中,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持十字起子及一字起子破 壞玻璃門門鎖等語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53279號卷第14頁 ),上開十字起子及一字起子質地堅硬,可以此擊、刺,而 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依前開說明,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 加重條件。  ⒊附表二編號⒍中,被告雖破壞告訴人黃意玲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住處之玻璃門門鎖後,入內行竊,惟查玻璃門外 ,尚有鐵捲門,用以區隔住宅內外,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 見113年度偵字第53279號卷第71至72頁),依前開說明,該 玻璃門非屬分隔住宅內外之門扇,自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毀壞門扇之加重條件。  ⒋附表二編號⒎中,被告持不詳工具插入鑰匙孔發動而竊取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該不詳工具未據扣案,無證 據證明該工具係屬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 器,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自無從認定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 條件。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二「所犯之罪」欄所 示之罪。  ⒈附表二編號⒍中,公訴意旨雖誤論「毀壞門扇」之加重條件, 且漏未論「侵入住宅」、「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惟其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增加,本院仍得 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附表二編號⒎中,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⒋中,被告分別於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 ,地點,先後2次提領告訴人簡名晟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內之 款項,被告2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被告上開2次提款行為,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祇論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 斷。  ⒉附表二編號⒋、⒌、⒏、⒐中,被告各基於持告訴人簡名晟所申 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告訴人曾靖騰所申辦台新銀行信 用卡、告訴人陳冠瑋所申辦台新銀行信用卡、告訴人沈欣誼 所申辦郵局金融卡消費之犯意,各於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 附件三附表、附件四附表一、二所載時間及地點,各持上開 信用卡、金融卡刷卡消費購買商品,被告上開各次詐欺取財 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 行分開,應就各告訴人信用卡及金融卡遭被告盜刷消費部分 ,各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只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10罪、竊盜罪3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1罪、詐欺取財罪4罪、加重竊盜未遂 罪1罪、過失傷害罪1罪,共2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累犯:   被告曾受上開「犯罪事實」欄所更正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⒈至⒕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 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 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 ,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 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 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 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 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 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 ,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詐欺案件 而遭判刑確定,竟再為本案竊盜、詐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 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審酌:  ⒈就附表編號⒉、⒊、⒋、⒌、⒎、⒏、⒐、⒒、⒓所示竊盜罪、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詐欺取財罪、加重竊 盜未遂罪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 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均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就附表編號⒈、⒋、⒌、⒍、⒏、⒐、⒑、⒔、⒕所示之加重竊盜罪, 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且被告亦未符合自首、酌減 等減刑規定,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將喪失易科罰金 之機會,致生其所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揆諸前開釋 字第775 號解釋,爰均不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  ⒈附表二編號⒒中,被告持螺絲起子1支打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 殼後開啟該機車置物箱搜尋財物,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置 物箱內無財物而未得手,因障礙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刑有加減 ,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⒉附表二編號⒖中,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 自首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13年度偵字 第38529號卷第81頁),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詐欺取財等犯行,所為顯 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又被告有附件六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過失情節,並因此發生車禍,致告訴人蕭健昌受有附 件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被告雖均坦承犯行,然未能 賠償告訴人等15人之損失,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 前有多次竊盜、詐欺取財等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 號⒈至⒕主文欄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 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㈠犯罪工具   查附表二編號⒈、⒋、⒌、⒍、⒎、⒏、⒐、⒑、⒒、⒔「犯罪工具」 欄中,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一字螺絲起子、螺絲起子、十字 起子、一字起子、不詳工具(下稱「竊盜工具」)等物,雖 均屬供被告各該次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是否仍 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竊盜工具」均非違禁物,又屬於生活 中容易取得之物品,價值不高,是以上開「竊盜工具」單獨 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 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查附表二編號⒈、⒋、⒌、⒍、⒎、⒏、⒐、⒑「犯罪所得/不沒收」 欄所示被告竊得之行照、駕照、證照、金融卡、信用卡、相 片、存摺、車牌、提款卡、證件、印鑑等物並未起獲,且各 屬附表二編號⒈、⒋、⒌、⒍、⒎、⒏、⒐、⒑「被害人」欄所示各 告訴人之專屬物,可經補發、重新申辦而失其效用,沒收或 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 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 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 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二編號⒍、⒎、⒓ 「犯罪所得/已發還」欄所示,被告竊得之物品,業分別發 還附表二編號⒍、⒎、⒓「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領回,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見113年度偵字第53279號卷第51頁、1 13年度偵字第46537號卷第67頁、113年度偵字第57709號卷 第39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確已實際合法 分別發還予上開告訴人3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⒊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條犯 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 定之,刑法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認定顯有 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 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 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 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 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 估算。由於估算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 仍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適用。倘存有估算空間之情形 ,法院必須從「最低數額」、「扣除誤差安全值」出發,避 免造成被沒收者之負擔。經查:   ①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⒈、⒉、⒊、⒋、⒌、⒏、⒐、⒔、⒕「犯罪 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 法返還如附表二編號⒈、⒉、⒊、⒋、⒌、⒏、⒐、⒔、⒕「被害 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等10人,爰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②查附表編號⒍中,告訴人黃意玲於警詢時供稱其存錢筒內之 遭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2萬元等語明確 (見113年度偵字第53279號卷第34頁),然上開現金既放 在存錢筒內,遭竊前並未清點過金額,本院依有疑利於被 告原則,從「最低數額」估算結果認被告竊得之現金為1 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告訴人黃意玲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30 0條、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 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對照表 編號 附件編號 簡易案號 繫屬案號 偵字案號 ⒈ 附件一 114年度審簡字第23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766號 113年度偵字第47640號 113年度偵字第47730號 113年度偵字第48180號 ⒉ 附件二 114年度審簡字第23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074號 113年度偵字第51684號 ⒊ 附件三 114年度審簡字第233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68號 113年度偵字第52739號 113年度偵字第53279號 ⒋ 附件四 114年度審簡字第234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49號 113年度偵字第46537號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 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 ⒌ 附件五 114年度審簡字第235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293號 113年度偵字第53019號 113年度偵字第57709號 113年度偵字第57719號 113年度偵字第58099號 113年度偵字第58179號 ⒍ 附件六 114審交簡字第101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2號 113年度偵字第38529號 附表二:款項單位均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⒈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㈠ 楊靜宜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無。 犯罪所得 /沒收 現金150元 犯罪所得 /不沒收 楊靜宜行照 犯罪工具 一字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⒉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㈡ 張幸如 (提告)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潘仕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無。 犯罪所得/沒收 ①零錢盒2個。 ②現金2,500元。 犯罪工具 無。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⒊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㈢ 卓憲鴻(提告)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潘仕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犯罪事實欄二、㈢第1行「於113年7月28日凌晨5時4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3年7月28日凌晨2時37分許」。 犯罪所得/沒收 車用天線1支。 犯罪工具 無。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⒋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 簡名晟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犯罪事實欄二第19至20行「分別使全家便利商店及統一超商所屬之店員誤潘仕維即為持卡人本人」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以小額消費感應晶片免簽名之方式刷卡購物(未偽造簽帳單),分別使全家便利商店及統一超商所屬之店員誤認潘仕維即為持卡人本人」。 犯罪所得/沒收 ㈠竊盜部分: ①現金共3,000元 ②萬寶路香菸1條。 ③零錢約400元 ④LOODER皮夾1個 ㈡盜領存款:現金2萬1,900元 ㈢盜刷信用卡:價值共2,899元之商品 犯罪所得/不沒收 ①簡名晟申辦之駕照、行照、證照各1張。 ②簡名晟申辦之郵局金融卡1張。 ③簡名晟申辦之國泰世華金融卡及信用卡各1張 犯罪工具 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⒌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二、㈠ 曾靖騰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犯罪事實欄二、㈠第2至3行「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人行道上」之記載,應更正為「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426巷對面人行道上」。 犯罪所得/沒收 ㈠竊盜部分:現金共800元。 ㈡盜刷信用卡:價值共4,300元之商品。 犯罪所得/不沒收 ①曾靖騰申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 ②曾靖騰申辦之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 犯罪工具 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⒍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二、㈡ 黃意玲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犯罪事實欄二、㈡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犯罪所得/沒收 現金1萬5,000元。 犯罪所得/已發還 三星廠牌玫瑰金色行動電話1支(見113年度偵字第53279號卷第51頁)。 犯罪所得/不沒收 ①相片1疊。 ②存摺3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2本、永豐銀行存摺1本)。 犯罪工具 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各1支。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⒎ 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二、㈠ 王志誠 (提告)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潘仕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①犯罪事實欄二、㈠第1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 ②犯罪事實欄二、㈠第4至6行「再持自不詳處所取得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工具插入鑰匙孔轉動」之記載,更正為「再持不詳工具(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兇器)插入鑰匙孔轉動」。 犯罪所得/已發還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113年度偵字第46537號卷第67頁)。 犯罪所得/不沒收 BGV-2891號車牌2面。 犯罪工具 不詳工具1支(無證據證明為兇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⒏ 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二、㈡ 陳冠瑋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犯罪事實欄二、㈡第14至15行「持陳冠瑋名下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陳冠瑋之名義小額刷卡消費」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持陳冠瑋申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陳冠瑋之名義,以小額消費感應晶片免簽名之方式刷卡購物(未偽造簽帳單)」。 犯罪所得/沒收 ㈠竊盜: ①皮夾1個。 ②現金1500元。 ㈡盜刷信用卡:價值共7,941元之商品 犯罪所得/不沒收 ①陳冠瑋申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 ②陳冠瑋申辦之土地銀行、渣打銀行提款卡各1張。 ③陳冠瑋之證件。 犯罪工具 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⒐ 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二、㈢ 沈欣誼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犯罪事實欄二、㈢第10至11行「利用小額刷卡無需簽名即可消費」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利用小額消費感應晶片免簽名之方式(未偽造簽帳單)」。 犯罪所得/沒收 ㈠竊盜:現金2000元。 ㈡盜用金融卡:價值共8,485元之商品 犯罪所得/不沒收 沈欣誼申辦之郵局金融卡1張。 犯罪工具 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⒑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二、㈠ 蔡維恆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無。 犯罪所得/不沒收 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 ②印鑑1個。 犯罪工具 十字起子1支(未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⒒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二、㈡ 魏奕辰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無。 犯罪所得 無。 犯罪工具 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⒓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二、㈢ 葉盈竹 (提告)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潘仕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無。 犯罪所得/已發還 COACH包包1只、藍芽耳機1副、墨鏡1副、車鑰匙1把(113年度偵字第57709號卷第39頁) 犯罪工具 無。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⒔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二、㈣ 楊健弘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無。 犯罪所得/沒收 ①引擎音響1組。 ②攝影機1組。 ③大音箱喇叭1個。 ④怪手遙控車1個。 ⑤電鑽1個。 ⑥高壓吹風機1個 犯罪工具 十字起子1支(未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⒕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二、㈤ 高君瑋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潘仕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犯罪事實欄二、㈤第2至3行「侵入高君瑋承租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102室居處」之記載,補充為「徒手開啟未上鎖大門,而侵入高君瑋承租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102室居處」 犯罪所得/沒收 ①三星廠牌平板電腦1台。 ②三星廠牌及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 ③銀峰牌香菸1條。 犯罪工具 無。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⒖ 附件六犯罪事實欄一 蕭健昌 (提告)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潘仕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40號                   113年度偵字第47730號                   113年度偵字第48180號   被   告 潘仕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仕維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 定,與毒品、詐欺等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 112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 二、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4月23日凌晨2時8分許,駕駛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趁楊靜宜所有停 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即持 自備之一字螺絲起子撬開該車車門,再進入該車內竊取楊靜 宜所有之行照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後旋即駕 車離去。嗣楊靜宜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 器影像畫面而查獲。(113年度偵字第47640號案)  ㈡於113年6月2日凌晨1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 0號住處「國寶江山」社區地下室,趁張幸如所有、停放於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箱未上鎖之際, 徒手竊取其車箱內之零錢盒2個(內有現金約2,500元),得 手後旋即離去。嗣張幸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現 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獲。(113年度偵字第47730號案)  ㈢於113年7月28日凌晨5時45分許,駕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街00號旁,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拔取卓憲鴻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尾上裝設之車用天線1支(價值約1,000元), 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卓憲鴻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獲。(113年度偵字第48180號 案) 三、案經楊靜宜、張幸如、卓憲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楊梅分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㈠:(113年度偵字第47640號案)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持自備之螺絲起子撬開告訴人楊靜宜所有之汽車車門,再侵入該車內竊取前揭行照及現金150元等事實。 二 告訴人楊靜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停放於上址之前揭汽車遭不詳之人撬開車門後竊取車內行照及現金150元等事實。 三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㈡:(113年度偵字第47730號案)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打開告訴人張幸如未上鎖之機車車箱,竊取其內零錢盒2個(內有約2,500元)等事實。 二 告訴人張幸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停放於上址之前揭機車車箱未上鎖,遭不詳之人打開車箱後竊取其內零錢盒(內有約2,500元)等事實。 三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㈢:(113年度偵字第48180號案)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卓憲鴻所使用前揭汽車車尾上裝設之車用天線1支等事實。 二 告訴人卓憲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停放於上址之前揭汽車車尾上裝設之車用天線1支遭不詳之人竊取等事實。 三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 凶器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㈡㈢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揭數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另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毀損罪嫌,然 查,本件告訴人於警詢中並未就毀損罪提出告訴,有告訴人 之警詢筆錄可徵。佐以被告係於竊盜過程中毀損告訴人之車 門,俾便其進入車內行竊,縱被告涉犯毀損罪,其亦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與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竊盜罪處斷,而不另論毀損罪,是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84號   被   告 潘仕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仕維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 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與毒品、詐欺 等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12年3月11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日上午約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 區龍岡路3段某營區外之人行道上,見簡名晟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放在該處,竟心生貪念,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以螺絲起子將系爭車輛 之車大盾打開後,再拉裡面的車箱線,以打開系爭車輛車廂 ,竊取車箱內新臺幣(下同)2,000元、萬寶路香菸一條、零 錢約400元、藍色之LOODER皮夾(內含1,000元、駕行照、證 照、郵局金融卡、國泰世華金融卡及信用卡等物)得手後離 去。其後潘仕維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接續犯意,分別於同日上午11 時23分許及11時31分許,以簡名晟之個人資料臆測密碼,持 上開郵局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 誤認潘仕維係有權提領款項之人,以此方式提領2萬元及1,9 00元。復潘仕維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 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持竊得之上開國泰世華信用卡至桃園 市○鎮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平鎮東順店消費;再 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持竊得之上開國泰世華信用卡至桃 園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東正門市消費,分別使全家 便利商店及統一超商所屬之店員誤潘仕維即為持卡人本人, 同意結帳消費並交付價值899元及2,000元之商品。經警據報 ,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簡名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將系爭車輛先以螺絲起子打開車大盾再打開車廂後車箱內之物品遭其竊取,以及告訴人之國泰世華信用卡在犯罪事實所示之地點、時間遭其盜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名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系爭車輛車箱被打開、車箱內之物品遭竊取、告訴人之郵局金融卡在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遭盜領、告訴人之國泰世華信用卡在犯罪事實所示之地點、時間遭盜刷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證明系爭車輛車箱被打開、國泰世華信用卡在犯罪事實所示之地點、時間遭盜刷之事實 4 郵局金融卡提領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之郵局金融卡在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遭盜領之事實 5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之國泰世華信用卡在犯罪事實所示之地點、時間遭盜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分別 於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分別持同一告訴人簡名晟之國泰 世華信用卡盜刷2次及郵局金融卡盜領2次等行為,係分別基 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犯罪地點及 所侵害之利益均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復被告所犯 上揭加重竊盜、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審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受有犯罪所得,已無從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復有未扣案之螺絲起子為被 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毀損、偽造文書等罪嫌,惟按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 為構成要件。訊據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是用螺絲起子將大 盾拆掉拔起,偷完東西後有將大盾合回去等語;又觀諸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可知系爭車輛僅係 車大盾被拔起,未有明確證據可茲證明該物已達毀棄、損壞 之程度,據此,尚難遽認被告對該車達毀棄、損壞或造成致 令不堪用之結果,核與刑法毀損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又 偽造文書部分,經訊被告否認上情,辯稱:我盜刷消費的時 候,沒有簽名等語,且經警聯繫上開超商,3000元以下之消 費均為小額消費,無庸簽單,是難認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 上揭毀損、偽造文書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 犯罪事實核屬同一事實,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39號                   113年度偵字第53279號   被   告 潘仕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仕維①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易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108年度審易 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案件與另犯毒品、詐 欺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3年1月確定;②復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次)、4月、10 7年度審易字第2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案件經同 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確定。上開①②罪刑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7月15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12年3月11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8月1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人行道 上,以螺絲起子打開機車前車殼,拉起機車置物箱開關線而 開啟機車置物箱之方式,竊取曾靖騰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台新銀行提款卡、信用 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 之地點,持前開竊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佯為真正持卡人, 使如附表所示之商家店員均陷於錯誤,遂同意其以機器感應 晶片之方式持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因此詐得不詳之商 品。嗣曾靖騰陸續收受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之簡訊通知,報 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8月23日凌晨3時23分許,至黃意玲位於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住處,趁黃意玲不在家之際,以不詳方式開啟其住 處鐵門後,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一字起子破 壞其住處玻璃門鎖後,即侵入其住處內,竊取其所有之現金 1萬5,000元至2萬元、三星牌智慧型手機1支、相片1疊、存 摺3本。嗣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黃意玲駕車返回住處,潘 仕維始自其住處逃逸。 三、案經曾靖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黃意玲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潘仕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使用螺絲起子開啟告訴人曾靖騰之機車置物箱,除竊取現金800元外,並持竊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於附表之時、地,盜刷附表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靖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⑵信用卡消費簡訊通知1份 ⑶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照片1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潘仕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使用十字起子、一字起子破壞告訴人黃意玲住處玻璃門,並竊取豬公存錢筒內現金、三星牌智慧型手機1支、相片1疊、存摺3本等事實,並稱:鐵捲門本來就是開的,豬公存錢筒內新臺幣花掉了,手機不是iPhone的,珍珠戒指、翡翠手鍊伊沒有拿,相片跟存摺伊丟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意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⑶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照片5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潘仕維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次盜刷信用卡之詐欺取 財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犯之,係接續犯,請論以一 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另有竊取iPhone手 機1支、珍珠戒指及翡翠手鍊乙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未 攝得上開遭竊物品之監視器影像,佐以告訴人並未提供積極 證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除告訴人黃意玲之片面指陳外,別 無其他具體實據足資佐證,礙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 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一、㈠起訴部分為同一基 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8月1日上午10時59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龍南店 300元 2 113年8月1日上午11時6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南店 2,000元 3 113年8月1日上午11時13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東洸店 2,000元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537號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                   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   被   告 潘仕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仕維前因竊盜、詐欺、毒品等案件,㈠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4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 月(2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6月確定;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15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8月,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8月確定;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 7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7次)、1年1月(2次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上揭㈠、㈡、㈢、㈣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93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12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7月21日2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旁,見王志誠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旁無人看管,以 不詳方式開啟車門,再持自不詳處所取得之客觀上具有危險 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工具插入鑰匙孔轉動, 發動車輛,再將前後車牌共2面拆卸,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逃逸,於同日4時21分許,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0號前之停車場後步行至附近路口,陳佳豪(另為不起訴處 分)於同日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至該 處搭載潘仕維離開。嗣經王志誠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於11 3年7月23日22時許查獲該車,發還王志誠(車牌2面尚未尋獲 )並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6537號案)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 13年8月5日23時許,駕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復徒步至桃園市○○ 區○○路00號,見陳冠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無人看管,以其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之螺絲起子1把,拆卸該車前車殼,再以接通 內部電力之方式開啟車廂,竊取陳冠瑋放置該機車車廂內之 皮夾(內含1500元、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提款卡2張、證件 等物),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潘仕維取得陳 冠瑋所有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在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之特約商 店小額刷卡消費無需支付現金、簽名,冒用陳冠瑋之名義接 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持陳冠 瑋名下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陳冠瑋之名義小額刷卡消費 ,致使特約商店店員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陷於錯 誤於刷卡機上刷卡後,用以表彰係陳冠瑋本人持卡消費,以 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商品,並使台新銀行誤認係 持卡人本人消費,陷於錯誤而墊付上開消費款項,足以生損 害於陳冠瑋及發卡銀行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嗣經陳冠瑋察 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案 )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8月7日2時15分許,駕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之螺絲起子1把,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見鍾 慧慈所有、沈欣誼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無人看管,以螺絲起子拆卸車頭大盾、拉動車廂線之方式 ,竊取沈欣誼放置該車廂內之現金2000元、郵局金融卡1張 等物得手,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潘仕維取得 沈欣誼所有上開郵局金融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小額刷卡無需簽名即可消費,冒 用沈欣誼之名義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交易金額, 持上開郵局金融卡消費,致特約商店店員誤以為係真正持卡 人刷卡消費,陷於錯誤而墊付上開消費款項,足以生損害於 沈欣誼及發卡銀行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嗣經沈欣誼察覺遭 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案) 三、案經王志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陳冠瑋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沈欣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二、㈠(113年度偵字第46537號案)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113年7月21日02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旁,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2面,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棄置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前之停車場,再由陳佳豪接應離開現場之事實。被告辯稱:該工具於被告竊取上開車輛前即已插在車鑰匙孔上,車牌拆下後放在副駕駛座腳踏板處,我就走了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佳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陳佳豪接獲被告潘仕維之電話,並於113年7月21日4時23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之停車場搭載被告離開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志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之事實。 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清單、警員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26張、扣案汽車 證明被告113年7月21日02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旁,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2面,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棄置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之停車場,再由陳佳豪接應離開現場,且警員並未在車內尋獲車牌2面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㈡(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案)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8張 證明被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復徒步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旁並拆卸車殼竊取車廂內物品之事實。 4 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盜刷信用卡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二、㈢(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案)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沈欣誼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10張 證明被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旁,拆卸車頭大盾並竊取車廂內物品之事實。 4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盜刷金融卡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為必要。而兇器不必原 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 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 ,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的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5253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 照)。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二、㈡及二、㈢部分,持螺絲 起子行竊,而螺絲起子質地甚為堅硬,自可以此擊、刺,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 自屬兇器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二、㈠之部分,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報告意旨誤載刑 法第320條第1項,應予更正);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二、㈡ 及二、㈢部分,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報告意旨誤載刑法 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339條之3 ,應予更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㈡及二、㈢所示分別盜 刷金融卡共7次及4次之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顯係基於 單一接續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故請分別包括論以一罪。又被 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二、㈠之部分竊得之車 輛,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 爰不聲請沒收。至未扣案之螺絲起子,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案):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新臺幣) 商店地址 卷證出處 1 113年8月5日 23時30分許 1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長江加油站有限公司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頁22、30、37 2 113年8月5日 23時32分許 117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長江加油站有限公司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頁22、30、37 3 113年8月5日 23時39分許 3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明揚店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頁22、30、37 4 113年8月5日 23時40分許 1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明揚店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頁22、30、37 5 113年8月5日 23時43分許 126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明揚店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頁22、30、37 6 113年8月5日 23時45分許 221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明揚店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頁22、30、37 7 113年8月5日 23時48分許 2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平鎮極光店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頁22、30、37 附表二(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案):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新臺幣) 商店地址 卷證出處 1 113年8月7日 不詳時許 35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OK超商平鎮華光店 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頁30、31 2 113年8月7日 不詳時許 245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OK超商平鎮華光店 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頁30、31 3 113年8月7日 不詳時許 3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OK超商平鎮華光店 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頁30、31 4 113年8月7日 不詳時許 3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OK超商平鎮華光店 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頁30、31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19號                   113年度偵字第57709號                   113年度偵字第57719號                   113年度偵字第58099號                   113年度偵字第58179號   被   告 潘仕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仕維①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易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108年度審易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案件與另犯毒品、詐欺等案 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 1月確定;②復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6 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次)、4月、107年度審易字第216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26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經 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 保護管束,迄112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7月5日上午5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打開機車前車殼,以拉起機 車置物箱開關線而開啟機車置物箱之方式,竊取蔡維恆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及印 鑑1個,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嗣於113年7月5日上午7時30分許,蔡維恆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3019號)  ㈡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8月4日凌晨5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打開機車前車殼,以拉起機 車置物箱開關線而開啟機車置物箱之方式,欲竊取魏奕辰所 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 內物品,惟置物箱內無物品可竊取而未遂。(113年度偵字 第58179號)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8日晚 間7時28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2段56巷內,見葉盈 竹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 未上鎖,徒手竊取其置於副駕駛座上之COACH包包1只(內含 藍芽耳機1副、墨鏡1副、車鑰匙1把),得手後逃逸。嗣經 葉盈竹察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比對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13年8月9日凌晨2時12分許,為警在 桃園市○○區○○路00號3樓寶山旅社301號房查獲,當場扣得上 開物品(已發還)。(113年度偵字第57709號)  ㈣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8月15日下午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 機店內,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撬開上址倉庫鎖 頭,竊取倉庫內楊健弘管領之引擎音響1組、攝影機1組、大 音箱喇叭1個、怪手遙控車1個、電鑽1個、高壓吹風機1個(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楊健弘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7719號)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9月15日凌晨3時38分許,侵入高君瑋承租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巷00號1樓102室居處,徒手竊取高君瑋所有之三星牌 平板電腦1台、三星牌及華碩牌手機各1支、銀峰牌香菸1條 (價值共計4萬元),得手後逃逸。嗣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 ,高君瑋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 偵字第58099號) 三、案經蔡維恆、葉盈竹、楊健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魏奕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高君瑋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113年度偵字第5301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仕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使用十字起子開啟告訴人蔡維恆之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及印鑑1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維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⑵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113年度偵字第5817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仕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使用螺絲起子開啟告訴人魏奕辰機車置物箱之事實,並稱:裡面沒有東西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魏奕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⑵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照片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犯罪事實㈢:(113年度偵字第5770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仕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葉盈竹車內COACH包包1只(內含藍芽耳機1副、墨鏡1副、車鑰匙1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盈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草湳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⑵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照片1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犯罪事實㈣:(113年度偵字第5771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仕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使用十字起字竊取告訴人楊健弘管領之引擎音響1組、攝影機1組、大音箱喇叭1個、怪手遙控車1個、電鑽1個、高壓吹風機1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健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⑵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照片1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㈤犯罪事實㈤:(113年度偵字第5809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仕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高君瑋承租處之三星牌平板電腦1台、三星牌及華碩牌手機各1支、銀峰牌香菸1條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君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  ㈠所犯法條: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3.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  4.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5.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㈡數罪併罰:   被告就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加重其刑。  ㈣沒收: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29號   被   告 潘仕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仕維於民國113年3月29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慈路與龍興路口,本應注 意與靜止在機車停等區的車輛保持距離,竟因不明原因恍神 ,疏未注意前方有蕭健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 型機車在停等紅燈,逕自後方追撞,蕭健昌閃避不及,人車 倒地,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上背部挫傷及左側後胸壁 擦傷等傷害。 二、案蕭健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仕維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蕭健昌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 (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五)現場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潘仕維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9

TYDM-114-審簡-235-2025031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1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32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33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34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35號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仕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640號、第47730號、第48180號、第51684號、第5273 9號、第53279號、第46537號、第50264號、第50138號、53019號 、第57709號、第57719號、第58099號、第58179號、第38529號 ),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766號、第4074號、114年度 審易字第68號、第149號、第293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2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仕維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至六)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一至五有關潘仕維之前科均補充更正為「潘仕維①前於民 國10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81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3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05年度壢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104 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原簡字第3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2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至④案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①案與「應執 行刑A」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月24日假釋出監,假釋 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5 月又21日。⑤於10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 字第12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⑥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429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共2罪),得易科罰金 之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於106年間因詐欺等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共17罪)、1年1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8月確定;⑧於10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審易字第6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4 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⑨ 於10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15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8月,得易科罰金之罪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⑩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⑤、⑥、⑦、⑨案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93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⑧ 、⑩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C」),上開殘刑與「 應執行刑B」、「應執行刑C」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11年7月 1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12年3月11日縮 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而執行完畢」。  ⒉各附件犯罪事實更正部分如附表二「補充及更正」欄所載。  ㈡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潘仕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 屬之。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 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門窗」中所謂之門,應專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 內外之出入口大門之門扇而言。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⒍中告訴人黃意玲於警詢中供述其與父母平日居住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等語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532 79號卷第34頁),是以被告進入上開處所行竊,依前開說明 ,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  ⒉附表二編號⒍中,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持十字起子及一字起子破 壞玻璃門門鎖等語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53279號卷第14頁 ),上開十字起子及一字起子質地堅硬,可以此擊、刺,而 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依前開說明,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 加重條件。  ⒊附表二編號⒍中,被告雖破壞告訴人黃意玲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住處之玻璃門門鎖後,入內行竊,惟查玻璃門外 ,尚有鐵捲門,用以區隔住宅內外,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 見113年度偵字第53279號卷第71至72頁),依前開說明,該 玻璃門非屬分隔住宅內外之門扇,自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毀壞門扇之加重條件。  ⒋附表二編號⒎中,被告持不詳工具插入鑰匙孔發動而竊取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該不詳工具未據扣案,無證 據證明該工具係屬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 器,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自無從認定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 條件。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二「所犯之罪」欄所 示之罪。  ⒈附表二編號⒍中,公訴意旨雖誤論「毀壞門扇」之加重條件, 且漏未論「侵入住宅」、「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惟其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增加,本院仍得 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附表二編號⒎中,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⒋中,被告分別於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 ,地點,先後2次提領告訴人簡名晟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內之 款項,被告2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被告上開2次提款行為,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祇論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 斷。  ⒉附表二編號⒋、⒌、⒏、⒐中,被告各基於持告訴人簡名晟所申 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告訴人曾靖騰所申辦台新銀行信 用卡、告訴人陳冠瑋所申辦台新銀行信用卡、告訴人沈欣誼 所申辦郵局金融卡消費之犯意,各於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 附件三附表、附件四附表一、二所載時間及地點,各持上開 信用卡、金融卡刷卡消費購買商品,被告上開各次詐欺取財 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 行分開,應就各告訴人信用卡及金融卡遭被告盜刷消費部分 ,各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只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10罪、竊盜罪3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1罪、詐欺取財罪4罪、加重竊盜未遂 罪1罪、過失傷害罪1罪,共2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累犯:   被告曾受上開「犯罪事實」欄所更正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⒈至⒕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 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 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 ,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 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 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 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 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 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 ,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詐欺案件 而遭判刑確定,竟再為本案竊盜、詐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 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審酌:  ⒈就附表編號⒉、⒊、⒋、⒌、⒎、⒏、⒐、⒒、⒓所示竊盜罪、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詐欺取財罪、加重竊 盜未遂罪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 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均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就附表編號⒈、⒋、⒌、⒍、⒏、⒐、⒑、⒔、⒕所示之加重竊盜罪, 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且被告亦未符合自首、酌減 等減刑規定,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將喪失易科罰金 之機會,致生其所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揆諸前開釋 字第775 號解釋,爰均不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  ⒈附表二編號⒒中,被告持螺絲起子1支打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 殼後開啟該機車置物箱搜尋財物,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置 物箱內無財物而未得手,因障礙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刑有加減 ,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⒉附表二編號⒖中,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 自首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13年度偵字 第38529號卷第81頁),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詐欺取財等犯行,所為顯 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又被告有附件六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過失情節,並因此發生車禍,致告訴人蕭健昌受有附 件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被告雖均坦承犯行,然未能 賠償告訴人等15人之損失,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 前有多次竊盜、詐欺取財等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 號⒈至⒕主文欄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 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㈠犯罪工具   查附表二編號⒈、⒋、⒌、⒍、⒎、⒏、⒐、⒑、⒒、⒔「犯罪工具」 欄中,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一字螺絲起子、螺絲起子、十字 起子、一字起子、不詳工具(下稱「竊盜工具」)等物,雖 均屬供被告各該次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是否仍 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竊盜工具」均非違禁物,又屬於生活 中容易取得之物品,價值不高,是以上開「竊盜工具」單獨 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 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查附表二編號⒈、⒋、⒌、⒍、⒎、⒏、⒐、⒑「犯罪所得/不沒收」 欄所示被告竊得之行照、駕照、證照、金融卡、信用卡、相 片、存摺、車牌、提款卡、證件、印鑑等物並未起獲,且各 屬附表二編號⒈、⒋、⒌、⒍、⒎、⒏、⒐、⒑「被害人」欄所示各 告訴人之專屬物,可經補發、重新申辦而失其效用,沒收或 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 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 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 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二編號⒍、⒎、⒓ 「犯罪所得/已發還」欄所示,被告竊得之物品,業分別發 還附表二編號⒍、⒎、⒓「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領回,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見113年度偵字第53279號卷第51頁、1 13年度偵字第46537號卷第67頁、113年度偵字第57709號卷 第39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確已實際合法 分別發還予上開告訴人3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⒊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條犯 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 定之,刑法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認定顯有 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 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 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 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 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 估算。由於估算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 仍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適用。倘存有估算空間之情形 ,法院必須從「最低數額」、「扣除誤差安全值」出發,避 免造成被沒收者之負擔。經查:   ①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⒈、⒉、⒊、⒋、⒌、⒏、⒐、⒔、⒕「犯罪 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 法返還如附表二編號⒈、⒉、⒊、⒋、⒌、⒏、⒐、⒔、⒕「被害 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等10人,爰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②查附表編號⒍中,告訴人黃意玲於警詢時供稱其存錢筒內之 遭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2萬元等語明確 (見113年度偵字第53279號卷第34頁),然上開現金既放 在存錢筒內,遭竊前並未清點過金額,本院依有疑利於被 告原則,從「最低數額」估算結果認被告竊得之現金為1 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告訴人黃意玲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30 0條、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 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對照表 編號 附件編號 簡易案號 繫屬案號 偵字案號 ⒈ 附件一 114年度審簡字第23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766號 113年度偵字第47640號 113年度偵字第47730號 113年度偵字第48180號 ⒉ 附件二 114年度審簡字第23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074號 113年度偵字第51684號 ⒊ 附件三 114年度審簡字第233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68號 113年度偵字第52739號 113年度偵字第53279號 ⒋ 附件四 114年度審簡字第234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49號 113年度偵字第46537號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 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 ⒌ 附件五 114年度審簡字第235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293號 113年度偵字第53019號 113年度偵字第57709號 113年度偵字第57719號 113年度偵字第58099號 113年度偵字第58179號 ⒍ 附件六 114審交簡字第101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2號 113年度偵字第38529號 附表二:款項單位均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⒈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㈠ 楊靜宜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無。 犯罪所得 /沒收 現金150元 犯罪所得 /不沒收 楊靜宜行照 犯罪工具 一字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⒉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㈡ 張幸如 (提告)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潘仕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無。 犯罪所得/沒收 ①零錢盒2個。 ②現金2,500元。 犯罪工具 無。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⒊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㈢ 卓憲鴻(提告)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潘仕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犯罪事實欄二、㈢第1行「於113年7月28日凌晨5時4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3年7月28日凌晨2時37分許」。 犯罪所得/沒收 車用天線1支。 犯罪工具 無。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⒋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 簡名晟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犯罪事實欄二第19至20行「分別使全家便利商店及統一超商所屬之店員誤潘仕維即為持卡人本人」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以小額消費感應晶片免簽名之方式刷卡購物(未偽造簽帳單),分別使全家便利商店及統一超商所屬之店員誤認潘仕維即為持卡人本人」。 犯罪所得/沒收 ㈠竊盜部分: ①現金共3,000元 ②萬寶路香菸1條。 ③零錢約400元 ④LOODER皮夾1個 ㈡盜領存款:現金2萬1,900元 ㈢盜刷信用卡:價值共2,899元之商品 犯罪所得/不沒收 ①簡名晟申辦之駕照、行照、證照各1張。 ②簡名晟申辦之郵局金融卡1張。 ③簡名晟申辦之國泰世華金融卡及信用卡各1張 犯罪工具 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⒌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二、㈠ 曾靖騰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犯罪事實欄二、㈠第2至3行「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人行道上」之記載,應更正為「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426巷對面人行道上」。 犯罪所得/沒收 ㈠竊盜部分:現金共800元。 ㈡盜刷信用卡:價值共4,300元之商品。 犯罪所得/不沒收 ①曾靖騰申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 ②曾靖騰申辦之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 犯罪工具 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⒍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二、㈡ 黃意玲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犯罪事實欄二、㈡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犯罪所得/沒收 現金1萬5,000元。 犯罪所得/已發還 三星廠牌玫瑰金色行動電話1支(見113年度偵字第53279號卷第51頁)。 犯罪所得/不沒收 ①相片1疊。 ②存摺3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2本、永豐銀行存摺1本)。 犯罪工具 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各1支。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⒎ 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二、㈠ 王志誠 (提告)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潘仕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①犯罪事實欄二、㈠第1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 ②犯罪事實欄二、㈠第4至6行「再持自不詳處所取得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工具插入鑰匙孔轉動」之記載,更正為「再持不詳工具(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兇器)插入鑰匙孔轉動」。 犯罪所得/已發還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113年度偵字第46537號卷第67頁)。 犯罪所得/不沒收 BGV-2891號車牌2面。 犯罪工具 不詳工具1支(無證據證明為兇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⒏ 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二、㈡ 陳冠瑋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犯罪事實欄二、㈡第14至15行「持陳冠瑋名下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陳冠瑋之名義小額刷卡消費」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持陳冠瑋申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陳冠瑋之名義,以小額消費感應晶片免簽名之方式刷卡購物(未偽造簽帳單)」。 犯罪所得/沒收 ㈠竊盜: ①皮夾1個。 ②現金1500元。 ㈡盜刷信用卡:價值共7,941元之商品 犯罪所得/不沒收 ①陳冠瑋申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 ②陳冠瑋申辦之土地銀行、渣打銀行提款卡各1張。 ③陳冠瑋之證件。 犯罪工具 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⒐ 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二、㈢ 沈欣誼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犯罪事實欄二、㈢第10至11行「利用小額刷卡無需簽名即可消費」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利用小額消費感應晶片免簽名之方式(未偽造簽帳單)」。 犯罪所得/沒收 ㈠竊盜:現金2000元。 ㈡盜用金融卡:價值共8,485元之商品 犯罪所得/不沒收 沈欣誼申辦之郵局金融卡1張。 犯罪工具 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⒑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二、㈠ 蔡維恆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無。 犯罪所得/不沒收 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 ②印鑑1個。 犯罪工具 十字起子1支(未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⒒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二、㈡ 魏奕辰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無。 犯罪所得 無。 犯罪工具 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⒓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二、㈢ 葉盈竹 (提告)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潘仕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無。 犯罪所得/已發還 COACH包包1只、藍芽耳機1副、墨鏡1副、車鑰匙1把(113年度偵字第57709號卷第39頁) 犯罪工具 無。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⒔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二、㈣ 楊健弘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無。 犯罪所得/沒收 ①引擎音響1組。 ②攝影機1組。 ③大音箱喇叭1個。 ④怪手遙控車1個。 ⑤電鑽1個。 ⑥高壓吹風機1個 犯罪工具 十字起子1支(未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⒕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二、㈤ 高君瑋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潘仕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犯罪事實欄二、㈤第2至3行「侵入高君瑋承租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102室居處」之記載,補充為「徒手開啟未上鎖大門,而侵入高君瑋承租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102室居處」 犯罪所得/沒收 ①三星廠牌平板電腦1台。 ②三星廠牌及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 ③銀峰牌香菸1條。 犯罪工具 無。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⒖ 附件六犯罪事實欄一 蕭健昌 (提告)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潘仕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40號                   113年度偵字第47730號                   113年度偵字第48180號   被   告 潘仕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仕維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 定,與毒品、詐欺等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 112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 二、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4月23日凌晨2時8分許,駕駛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趁楊靜宜所有停 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即持 自備之一字螺絲起子撬開該車車門,再進入該車內竊取楊靜 宜所有之行照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後旋即駕 車離去。嗣楊靜宜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 器影像畫面而查獲。(113年度偵字第47640號案)  ㈡於113年6月2日凌晨1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 0號住處「國寶江山」社區地下室,趁張幸如所有、停放於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箱未上鎖之際, 徒手竊取其車箱內之零錢盒2個(內有現金約2,500元),得 手後旋即離去。嗣張幸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現 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獲。(113年度偵字第47730號案)  ㈢於113年7月28日凌晨5時45分許,駕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街00號旁,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拔取卓憲鴻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尾上裝設之車用天線1支(價值約1,000元), 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卓憲鴻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獲。(113年度偵字第48180號 案) 三、案經楊靜宜、張幸如、卓憲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楊梅分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㈠:(113年度偵字第47640號案)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持自備之螺絲起子撬開告訴人楊靜宜所有之汽車車門,再侵入該車內竊取前揭行照及現金150元等事實。 二 告訴人楊靜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停放於上址之前揭汽車遭不詳之人撬開車門後竊取車內行照及現金150元等事實。 三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㈡:(113年度偵字第47730號案)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打開告訴人張幸如未上鎖之機車車箱,竊取其內零錢盒2個(內有約2,500元)等事實。 二 告訴人張幸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停放於上址之前揭機車車箱未上鎖,遭不詳之人打開車箱後竊取其內零錢盒(內有約2,500元)等事實。 三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㈢:(113年度偵字第48180號案)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卓憲鴻所使用前揭汽車車尾上裝設之車用天線1支等事實。 二 告訴人卓憲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停放於上址之前揭汽車車尾上裝設之車用天線1支遭不詳之人竊取等事實。 三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 凶器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㈡㈢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揭數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另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毀損罪嫌,然 查,本件告訴人於警詢中並未就毀損罪提出告訴,有告訴人 之警詢筆錄可徵。佐以被告係於竊盜過程中毀損告訴人之車 門,俾便其進入車內行竊,縱被告涉犯毀損罪,其亦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與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竊盜罪處斷,而不另論毀損罪,是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84號   被   告 潘仕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仕維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 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與毒品、詐欺 等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12年3月11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日上午約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 區龍岡路3段某營區外之人行道上,見簡名晟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放在該處,竟心生貪念,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以螺絲起子將系爭車輛 之車大盾打開後,再拉裡面的車箱線,以打開系爭車輛車廂 ,竊取車箱內新臺幣(下同)2,000元、萬寶路香菸一條、零 錢約400元、藍色之LOODER皮夾(內含1,000元、駕行照、證 照、郵局金融卡、國泰世華金融卡及信用卡等物)得手後離 去。其後潘仕維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接續犯意,分別於同日上午11 時23分許及11時31分許,以簡名晟之個人資料臆測密碼,持 上開郵局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 誤認潘仕維係有權提領款項之人,以此方式提領2萬元及1,9 00元。復潘仕維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 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持竊得之上開國泰世華信用卡至桃園 市○鎮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平鎮東順店消費;再 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持竊得之上開國泰世華信用卡至桃 園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東正門市消費,分別使全家 便利商店及統一超商所屬之店員誤潘仕維即為持卡人本人, 同意結帳消費並交付價值899元及2,000元之商品。經警據報 ,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簡名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將系爭車輛先以螺絲起子打開車大盾再打開車廂後車箱內之物品遭其竊取,以及告訴人之國泰世華信用卡在犯罪事實所示之地點、時間遭其盜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名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系爭車輛車箱被打開、車箱內之物品遭竊取、告訴人之郵局金融卡在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遭盜領、告訴人之國泰世華信用卡在犯罪事實所示之地點、時間遭盜刷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證明系爭車輛車箱被打開、國泰世華信用卡在犯罪事實所示之地點、時間遭盜刷之事實 4 郵局金融卡提領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之郵局金融卡在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遭盜領之事實 5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之國泰世華信用卡在犯罪事實所示之地點、時間遭盜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分別 於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分別持同一告訴人簡名晟之國泰 世華信用卡盜刷2次及郵局金融卡盜領2次等行為,係分別基 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犯罪地點及 所侵害之利益均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復被告所犯 上揭加重竊盜、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審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受有犯罪所得,已無從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復有未扣案之螺絲起子為被 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毀損、偽造文書等罪嫌,惟按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 為構成要件。訊據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是用螺絲起子將大 盾拆掉拔起,偷完東西後有將大盾合回去等語;又觀諸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可知系爭車輛僅係 車大盾被拔起,未有明確證據可茲證明該物已達毀棄、損壞 之程度,據此,尚難遽認被告對該車達毀棄、損壞或造成致 令不堪用之結果,核與刑法毀損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又 偽造文書部分,經訊被告否認上情,辯稱:我盜刷消費的時 候,沒有簽名等語,且經警聯繫上開超商,3000元以下之消 費均為小額消費,無庸簽單,是難認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 上揭毀損、偽造文書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 犯罪事實核屬同一事實,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39號                   113年度偵字第53279號   被   告 潘仕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仕維①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易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108年度審易 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案件與另犯毒品、詐 欺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3年1月確定;②復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次)、4月、10 7年度審易字第2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案件經同 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確定。上開①②罪刑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7月15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12年3月11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8月1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人行道 上,以螺絲起子打開機車前車殼,拉起機車置物箱開關線而 開啟機車置物箱之方式,竊取曾靖騰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台新銀行提款卡、信用 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 之地點,持前開竊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佯為真正持卡人, 使如附表所示之商家店員均陷於錯誤,遂同意其以機器感應 晶片之方式持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因此詐得不詳之商 品。嗣曾靖騰陸續收受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之簡訊通知,報 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8月23日凌晨3時23分許,至黃意玲位於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住處,趁黃意玲不在家之際,以不詳方式開啟其住 處鐵門後,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一字起子破 壞其住處玻璃門鎖後,即侵入其住處內,竊取其所有之現金 1萬5,000元至2萬元、三星牌智慧型手機1支、相片1疊、存 摺3本。嗣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黃意玲駕車返回住處,潘 仕維始自其住處逃逸。 三、案經曾靖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黃意玲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潘仕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使用螺絲起子開啟告訴人曾靖騰之機車置物箱,除竊取現金800元外,並持竊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於附表之時、地,盜刷附表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靖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⑵信用卡消費簡訊通知1份 ⑶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照片1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潘仕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使用十字起子、一字起子破壞告訴人黃意玲住處玻璃門,並竊取豬公存錢筒內現金、三星牌智慧型手機1支、相片1疊、存摺3本等事實,並稱:鐵捲門本來就是開的,豬公存錢筒內新臺幣花掉了,手機不是iPhone的,珍珠戒指、翡翠手鍊伊沒有拿,相片跟存摺伊丟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意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⑶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照片5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潘仕維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次盜刷信用卡之詐欺取 財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犯之,係接續犯,請論以一 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另有竊取iPhone手 機1支、珍珠戒指及翡翠手鍊乙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未 攝得上開遭竊物品之監視器影像,佐以告訴人並未提供積極 證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除告訴人黃意玲之片面指陳外,別 無其他具體實據足資佐證,礙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 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一、㈠起訴部分為同一基 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8月1日上午10時59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龍南店 300元 2 113年8月1日上午11時6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南店 2,000元 3 113年8月1日上午11時13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東洸店 2,000元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537號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                   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   被   告 潘仕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仕維前因竊盜、詐欺、毒品等案件,㈠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4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 月(2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6月確定;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15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8月,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8月確定;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 7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7次)、1年1月(2次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上揭㈠、㈡、㈢、㈣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93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12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7月21日2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旁,見王志誠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旁無人看管,以 不詳方式開啟車門,再持自不詳處所取得之客觀上具有危險 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工具插入鑰匙孔轉動, 發動車輛,再將前後車牌共2面拆卸,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逃逸,於同日4時21分許,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0號前之停車場後步行至附近路口,陳佳豪(另為不起訴處 分)於同日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至該 處搭載潘仕維離開。嗣經王志誠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於11 3年7月23日22時許查獲該車,發還王志誠(車牌2面尚未尋獲 )並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6537號案)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 13年8月5日23時許,駕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復徒步至桃園市○○ 區○○路00號,見陳冠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無人看管,以其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之螺絲起子1把,拆卸該車前車殼,再以接通 內部電力之方式開啟車廂,竊取陳冠瑋放置該機車車廂內之 皮夾(內含1500元、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提款卡2張、證件 等物),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潘仕維取得陳 冠瑋所有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在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之特約商 店小額刷卡消費無需支付現金、簽名,冒用陳冠瑋之名義接 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持陳冠 瑋名下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陳冠瑋之名義小額刷卡消費 ,致使特約商店店員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陷於錯 誤於刷卡機上刷卡後,用以表彰係陳冠瑋本人持卡消費,以 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商品,並使台新銀行誤認係 持卡人本人消費,陷於錯誤而墊付上開消費款項,足以生損 害於陳冠瑋及發卡銀行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嗣經陳冠瑋察 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案 )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8月7日2時15分許,駕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之螺絲起子1把,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見鍾 慧慈所有、沈欣誼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無人看管,以螺絲起子拆卸車頭大盾、拉動車廂線之方式 ,竊取沈欣誼放置該車廂內之現金2000元、郵局金融卡1張 等物得手,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潘仕維取得 沈欣誼所有上開郵局金融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小額刷卡無需簽名即可消費,冒 用沈欣誼之名義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交易金額, 持上開郵局金融卡消費,致特約商店店員誤以為係真正持卡 人刷卡消費,陷於錯誤而墊付上開消費款項,足以生損害於 沈欣誼及發卡銀行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嗣經沈欣誼察覺遭 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案) 三、案經王志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陳冠瑋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沈欣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二、㈠(113年度偵字第46537號案)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113年7月21日02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旁,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2面,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棄置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前之停車場,再由陳佳豪接應離開現場之事實。被告辯稱:該工具於被告竊取上開車輛前即已插在車鑰匙孔上,車牌拆下後放在副駕駛座腳踏板處,我就走了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佳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陳佳豪接獲被告潘仕維之電話,並於113年7月21日4時23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之停車場搭載被告離開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志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之事實。 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清單、警員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26張、扣案汽車 證明被告113年7月21日02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旁,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2面,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棄置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之停車場,再由陳佳豪接應離開現場,且警員並未在車內尋獲車牌2面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㈡(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案)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8張 證明被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復徒步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旁並拆卸車殼竊取車廂內物品之事實。 4 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盜刷信用卡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二、㈢(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案)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沈欣誼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10張 證明被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旁,拆卸車頭大盾並竊取車廂內物品之事實。 4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盜刷金融卡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為必要。而兇器不必原 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 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 ,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的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5253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 照)。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二、㈡及二、㈢部分,持螺絲 起子行竊,而螺絲起子質地甚為堅硬,自可以此擊、刺,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 自屬兇器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二、㈠之部分,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報告意旨誤載刑 法第320條第1項,應予更正);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二、㈡ 及二、㈢部分,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報告意旨誤載刑法 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339條之3 ,應予更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㈡及二、㈢所示分別盜 刷金融卡共7次及4次之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顯係基於 單一接續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故請分別包括論以一罪。又被 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二、㈠之部分竊得之車 輛,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 爰不聲請沒收。至未扣案之螺絲起子,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案):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新臺幣) 商店地址 卷證出處 1 113年8月5日 23時30分許 1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長江加油站有限公司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頁22、30、37 2 113年8月5日 23時32分許 117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長江加油站有限公司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頁22、30、37 3 113年8月5日 23時39分許 3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明揚店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頁22、30、37 4 113年8月5日 23時40分許 1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明揚店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頁22、30、37 5 113年8月5日 23時43分許 126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明揚店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頁22、30、37 6 113年8月5日 23時45分許 221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明揚店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頁22、30、37 7 113年8月5日 23時48分許 2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平鎮極光店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頁22、30、37 附表二(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案):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新臺幣) 商店地址 卷證出處 1 113年8月7日 不詳時許 35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OK超商平鎮華光店 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頁30、31 2 113年8月7日 不詳時許 245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OK超商平鎮華光店 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頁30、31 3 113年8月7日 不詳時許 3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OK超商平鎮華光店 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頁30、31 4 113年8月7日 不詳時許 3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OK超商平鎮華光店 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頁30、31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19號                   113年度偵字第57709號                   113年度偵字第57719號                   113年度偵字第58099號                   113年度偵字第58179號   被   告 潘仕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仕維①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易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108年度審易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案件與另犯毒品、詐欺等案 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 1月確定;②復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6 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次)、4月、107年度審易字第216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26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經 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 保護管束,迄112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7月5日上午5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打開機車前車殼,以拉起機 車置物箱開關線而開啟機車置物箱之方式,竊取蔡維恆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及印 鑑1個,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嗣於113年7月5日上午7時30分許,蔡維恆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3019號)  ㈡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8月4日凌晨5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打開機車前車殼,以拉起機 車置物箱開關線而開啟機車置物箱之方式,欲竊取魏奕辰所 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 內物品,惟置物箱內無物品可竊取而未遂。(113年度偵字 第58179號)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8日晚 間7時28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2段56巷內,見葉盈 竹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 未上鎖,徒手竊取其置於副駕駛座上之COACH包包1只(內含 藍芽耳機1副、墨鏡1副、車鑰匙1把),得手後逃逸。嗣經 葉盈竹察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比對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13年8月9日凌晨2時12分許,為警在 桃園市○○區○○路00號3樓寶山旅社301號房查獲,當場扣得上 開物品(已發還)。(113年度偵字第57709號)  ㈣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8月15日下午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 機店內,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撬開上址倉庫鎖 頭,竊取倉庫內楊健弘管領之引擎音響1組、攝影機1組、大 音箱喇叭1個、怪手遙控車1個、電鑽1個、高壓吹風機1個(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楊健弘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7719號)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9月15日凌晨3時38分許,侵入高君瑋承租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巷00號1樓102室居處,徒手竊取高君瑋所有之三星牌 平板電腦1台、三星牌及華碩牌手機各1支、銀峰牌香菸1條 (價值共計4萬元),得手後逃逸。嗣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 ,高君瑋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 偵字第58099號) 三、案經蔡維恆、葉盈竹、楊健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魏奕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高君瑋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113年度偵字第5301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仕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使用十字起子開啟告訴人蔡維恆之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及印鑑1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維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⑵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113年度偵字第5817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仕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使用螺絲起子開啟告訴人魏奕辰機車置物箱之事實,並稱:裡面沒有東西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魏奕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⑵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照片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犯罪事實㈢:(113年度偵字第5770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仕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葉盈竹車內COACH包包1只(內含藍芽耳機1副、墨鏡1副、車鑰匙1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盈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草湳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⑵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照片1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犯罪事實㈣:(113年度偵字第5771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仕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使用十字起字竊取告訴人楊健弘管領之引擎音響1組、攝影機1組、大音箱喇叭1個、怪手遙控車1個、電鑽1個、高壓吹風機1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健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⑵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照片1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㈤犯罪事實㈤:(113年度偵字第5809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仕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高君瑋承租處之三星牌平板電腦1台、三星牌及華碩牌手機各1支、銀峰牌香菸1條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君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  ㈠所犯法條: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3.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  4.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5.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㈡數罪併罰:   被告就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加重其刑。  ㈣沒收: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29號   被   告 潘仕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仕維於民國113年3月29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慈路與龍興路口,本應注 意與靜止在機車停等區的車輛保持距離,竟因不明原因恍神 ,疏未注意前方有蕭健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 型機車在停等紅燈,逕自後方追撞,蕭健昌閃避不及,人車 倒地,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上背部挫傷及左側後胸壁 擦傷等傷害。 二、案蕭健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仕維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蕭健昌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 (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五)現場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潘仕維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9

TYDM-114-審簡-232-2025031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1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32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33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34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35號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仕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640號、第47730號、第48180號、第51684號、第5273 9號、第53279號、第46537號、第50264號、第50138號、53019號 、第57709號、第57719號、第58099號、第58179號、第38529號 ),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766號、第4074號、114年度 審易字第68號、第149號、第293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2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仕維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至六)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一至五有關潘仕維之前科均補充更正為「潘仕維①前於民 國10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81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3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05年度壢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104 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原簡字第3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2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至④案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①案與「應執 行刑A」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月24日假釋出監,假釋 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5 月又21日。⑤於10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 字第12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⑥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429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共2罪),得易科罰金 之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於106年間因詐欺等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共17罪)、1年1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8月確定;⑧於10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審易字第6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4 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⑨ 於10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15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8月,得易科罰金之罪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⑩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⑤、⑥、⑦、⑨案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93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⑧ 、⑩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C」),上開殘刑與「 應執行刑B」、「應執行刑C」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11年7月 1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12年3月11日縮 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而執行完畢」。  ⒉各附件犯罪事實更正部分如附表二「補充及更正」欄所載。  ㈡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潘仕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 屬之。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 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門窗」中所謂之門,應專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 內外之出入口大門之門扇而言。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⒍中告訴人黃意玲於警詢中供述其與父母平日居住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等語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532 79號卷第34頁),是以被告進入上開處所行竊,依前開說明 ,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  ⒉附表二編號⒍中,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持十字起子及一字起子破 壞玻璃門門鎖等語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53279號卷第14頁 ),上開十字起子及一字起子質地堅硬,可以此擊、刺,而 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依前開說明,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 加重條件。  ⒊附表二編號⒍中,被告雖破壞告訴人黃意玲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住處之玻璃門門鎖後,入內行竊,惟查玻璃門外 ,尚有鐵捲門,用以區隔住宅內外,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 見113年度偵字第53279號卷第71至72頁),依前開說明,該 玻璃門非屬分隔住宅內外之門扇,自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毀壞門扇之加重條件。  ⒋附表二編號⒎中,被告持不詳工具插入鑰匙孔發動而竊取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該不詳工具未據扣案,無證 據證明該工具係屬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 器,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自無從認定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 條件。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二「所犯之罪」欄所 示之罪。  ⒈附表二編號⒍中,公訴意旨雖誤論「毀壞門扇」之加重條件, 且漏未論「侵入住宅」、「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惟其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增加,本院仍得 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附表二編號⒎中,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⒋中,被告分別於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 ,地點,先後2次提領告訴人簡名晟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內之 款項,被告2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被告上開2次提款行為,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祇論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 斷。  ⒉附表二編號⒋、⒌、⒏、⒐中,被告各基於持告訴人簡名晟所申 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告訴人曾靖騰所申辦台新銀行信 用卡、告訴人陳冠瑋所申辦台新銀行信用卡、告訴人沈欣誼 所申辦郵局金融卡消費之犯意,各於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 附件三附表、附件四附表一、二所載時間及地點,各持上開 信用卡、金融卡刷卡消費購買商品,被告上開各次詐欺取財 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 行分開,應就各告訴人信用卡及金融卡遭被告盜刷消費部分 ,各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只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10罪、竊盜罪3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1罪、詐欺取財罪4罪、加重竊盜未遂 罪1罪、過失傷害罪1罪,共2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累犯:   被告曾受上開「犯罪事實」欄所更正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⒈至⒕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 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 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 ,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 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 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 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 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 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 ,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詐欺案件 而遭判刑確定,竟再為本案竊盜、詐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 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審酌:  ⒈就附表編號⒉、⒊、⒋、⒌、⒎、⒏、⒐、⒒、⒓所示竊盜罪、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詐欺取財罪、加重竊 盜未遂罪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 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均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就附表編號⒈、⒋、⒌、⒍、⒏、⒐、⒑、⒔、⒕所示之加重竊盜罪, 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且被告亦未符合自首、酌減 等減刑規定,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將喪失易科罰金 之機會,致生其所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揆諸前開釋 字第775 號解釋,爰均不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  ⒈附表二編號⒒中,被告持螺絲起子1支打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 殼後開啟該機車置物箱搜尋財物,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置 物箱內無財物而未得手,因障礙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刑有加減 ,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⒉附表二編號⒖中,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 自首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13年度偵字 第38529號卷第81頁),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詐欺取財等犯行,所為顯 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又被告有附件六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過失情節,並因此發生車禍,致告訴人蕭健昌受有附 件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被告雖均坦承犯行,然未能 賠償告訴人等15人之損失,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 前有多次竊盜、詐欺取財等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 號⒈至⒕主文欄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 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㈠犯罪工具   查附表二編號⒈、⒋、⒌、⒍、⒎、⒏、⒐、⒑、⒒、⒔「犯罪工具」 欄中,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一字螺絲起子、螺絲起子、十字 起子、一字起子、不詳工具(下稱「竊盜工具」)等物,雖 均屬供被告各該次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是否仍 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竊盜工具」均非違禁物,又屬於生活 中容易取得之物品,價值不高,是以上開「竊盜工具」單獨 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 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查附表二編號⒈、⒋、⒌、⒍、⒎、⒏、⒐、⒑「犯罪所得/不沒收」 欄所示被告竊得之行照、駕照、證照、金融卡、信用卡、相 片、存摺、車牌、提款卡、證件、印鑑等物並未起獲,且各 屬附表二編號⒈、⒋、⒌、⒍、⒎、⒏、⒐、⒑「被害人」欄所示各 告訴人之專屬物,可經補發、重新申辦而失其效用,沒收或 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 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 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 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二編號⒍、⒎、⒓ 「犯罪所得/已發還」欄所示,被告竊得之物品,業分別發 還附表二編號⒍、⒎、⒓「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領回,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見113年度偵字第53279號卷第51頁、1 13年度偵字第46537號卷第67頁、113年度偵字第57709號卷 第39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確已實際合法 分別發還予上開告訴人3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⒊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條犯 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 定之,刑法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認定顯有 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 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 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 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 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 估算。由於估算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 仍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適用。倘存有估算空間之情形 ,法院必須從「最低數額」、「扣除誤差安全值」出發,避 免造成被沒收者之負擔。經查:   ①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⒈、⒉、⒊、⒋、⒌、⒏、⒐、⒔、⒕「犯罪 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 法返還如附表二編號⒈、⒉、⒊、⒋、⒌、⒏、⒐、⒔、⒕「被害 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等10人,爰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②查附表編號⒍中,告訴人黃意玲於警詢時供稱其存錢筒內之 遭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2萬元等語明確 (見113年度偵字第53279號卷第34頁),然上開現金既放 在存錢筒內,遭竊前並未清點過金額,本院依有疑利於被 告原則,從「最低數額」估算結果認被告竊得之現金為1 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告訴人黃意玲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30 0條、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 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對照表 編號 附件編號 簡易案號 繫屬案號 偵字案號 ⒈ 附件一 114年度審簡字第23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766號 113年度偵字第47640號 113年度偵字第47730號 113年度偵字第48180號 ⒉ 附件二 114年度審簡字第23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074號 113年度偵字第51684號 ⒊ 附件三 114年度審簡字第233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68號 113年度偵字第52739號 113年度偵字第53279號 ⒋ 附件四 114年度審簡字第234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49號 113年度偵字第46537號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 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 ⒌ 附件五 114年度審簡字第235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293號 113年度偵字第53019號 113年度偵字第57709號 113年度偵字第57719號 113年度偵字第58099號 113年度偵字第58179號 ⒍ 附件六 114審交簡字第101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2號 113年度偵字第38529號 附表二:款項單位均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⒈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㈠ 楊靜宜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無。 犯罪所得 /沒收 現金150元 犯罪所得 /不沒收 楊靜宜行照 犯罪工具 一字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⒉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㈡ 張幸如 (提告)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潘仕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無。 犯罪所得/沒收 ①零錢盒2個。 ②現金2,500元。 犯罪工具 無。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⒊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㈢ 卓憲鴻(提告)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潘仕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犯罪事實欄二、㈢第1行「於113年7月28日凌晨5時4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3年7月28日凌晨2時37分許」。 犯罪所得/沒收 車用天線1支。 犯罪工具 無。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⒋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 簡名晟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犯罪事實欄二第19至20行「分別使全家便利商店及統一超商所屬之店員誤潘仕維即為持卡人本人」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以小額消費感應晶片免簽名之方式刷卡購物(未偽造簽帳單),分別使全家便利商店及統一超商所屬之店員誤認潘仕維即為持卡人本人」。 犯罪所得/沒收 ㈠竊盜部分: ①現金共3,000元 ②萬寶路香菸1條。 ③零錢約400元 ④LOODER皮夾1個 ㈡盜領存款:現金2萬1,900元 ㈢盜刷信用卡:價值共2,899元之商品 犯罪所得/不沒收 ①簡名晟申辦之駕照、行照、證照各1張。 ②簡名晟申辦之郵局金融卡1張。 ③簡名晟申辦之國泰世華金融卡及信用卡各1張 犯罪工具 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⒌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二、㈠ 曾靖騰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犯罪事實欄二、㈠第2至3行「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人行道上」之記載,應更正為「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426巷對面人行道上」。 犯罪所得/沒收 ㈠竊盜部分:現金共800元。 ㈡盜刷信用卡:價值共4,300元之商品。 犯罪所得/不沒收 ①曾靖騰申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 ②曾靖騰申辦之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 犯罪工具 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⒍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二、㈡ 黃意玲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犯罪事實欄二、㈡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犯罪所得/沒收 現金1萬5,000元。 犯罪所得/已發還 三星廠牌玫瑰金色行動電話1支(見113年度偵字第53279號卷第51頁)。 犯罪所得/不沒收 ①相片1疊。 ②存摺3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2本、永豐銀行存摺1本)。 犯罪工具 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各1支。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⒎ 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二、㈠ 王志誠 (提告)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潘仕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①犯罪事實欄二、㈠第1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 ②犯罪事實欄二、㈠第4至6行「再持自不詳處所取得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工具插入鑰匙孔轉動」之記載,更正為「再持不詳工具(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兇器)插入鑰匙孔轉動」。 犯罪所得/已發還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113年度偵字第46537號卷第67頁)。 犯罪所得/不沒收 BGV-2891號車牌2面。 犯罪工具 不詳工具1支(無證據證明為兇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⒏ 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二、㈡ 陳冠瑋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犯罪事實欄二、㈡第14至15行「持陳冠瑋名下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陳冠瑋之名義小額刷卡消費」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持陳冠瑋申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陳冠瑋之名義,以小額消費感應晶片免簽名之方式刷卡購物(未偽造簽帳單)」。 犯罪所得/沒收 ㈠竊盜: ①皮夾1個。 ②現金1500元。 ㈡盜刷信用卡:價值共7,941元之商品 犯罪所得/不沒收 ①陳冠瑋申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 ②陳冠瑋申辦之土地銀行、渣打銀行提款卡各1張。 ③陳冠瑋之證件。 犯罪工具 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⒐ 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二、㈢ 沈欣誼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犯罪事實欄二、㈢第10至11行「利用小額刷卡無需簽名即可消費」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利用小額消費感應晶片免簽名之方式(未偽造簽帳單)」。 犯罪所得/沒收 ㈠竊盜:現金2000元。 ㈡盜用金融卡:價值共8,485元之商品 犯罪所得/不沒收 沈欣誼申辦之郵局金融卡1張。 犯罪工具 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⒑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二、㈠ 蔡維恆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無。 犯罪所得/不沒收 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 ②印鑑1個。 犯罪工具 十字起子1支(未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⒒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二、㈡ 魏奕辰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無。 犯罪所得 無。 犯罪工具 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⒓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二、㈢ 葉盈竹 (提告)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潘仕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無。 犯罪所得/已發還 COACH包包1只、藍芽耳機1副、墨鏡1副、車鑰匙1把(113年度偵字第57709號卷第39頁) 犯罪工具 無。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⒔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二、㈣ 楊健弘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無。 犯罪所得/沒收 ①引擎音響1組。 ②攝影機1組。 ③大音箱喇叭1個。 ④怪手遙控車1個。 ⑤電鑽1個。 ⑥高壓吹風機1個 犯罪工具 十字起子1支(未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⒕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二、㈤ 高君瑋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潘仕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犯罪事實欄二、㈤第2至3行「侵入高君瑋承租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102室居處」之記載,補充為「徒手開啟未上鎖大門,而侵入高君瑋承租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102室居處」 犯罪所得/沒收 ①三星廠牌平板電腦1台。 ②三星廠牌及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 ③銀峰牌香菸1條。 犯罪工具 無。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⒖ 附件六犯罪事實欄一 蕭健昌 (提告)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潘仕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40號                   113年度偵字第47730號                   113年度偵字第48180號   被   告 潘仕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仕維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 定,與毒品、詐欺等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 112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 二、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4月23日凌晨2時8分許,駕駛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趁楊靜宜所有停 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即持 自備之一字螺絲起子撬開該車車門,再進入該車內竊取楊靜 宜所有之行照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後旋即駕 車離去。嗣楊靜宜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 器影像畫面而查獲。(113年度偵字第47640號案)  ㈡於113年6月2日凌晨1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 0號住處「國寶江山」社區地下室,趁張幸如所有、停放於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箱未上鎖之際, 徒手竊取其車箱內之零錢盒2個(內有現金約2,500元),得 手後旋即離去。嗣張幸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現 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獲。(113年度偵字第47730號案)  ㈢於113年7月28日凌晨5時45分許,駕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街00號旁,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拔取卓憲鴻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尾上裝設之車用天線1支(價值約1,000元), 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卓憲鴻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獲。(113年度偵字第48180號 案) 三、案經楊靜宜、張幸如、卓憲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楊梅分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㈠:(113年度偵字第47640號案)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持自備之螺絲起子撬開告訴人楊靜宜所有之汽車車門,再侵入該車內竊取前揭行照及現金150元等事實。 二 告訴人楊靜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停放於上址之前揭汽車遭不詳之人撬開車門後竊取車內行照及現金150元等事實。 三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㈡:(113年度偵字第47730號案)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打開告訴人張幸如未上鎖之機車車箱,竊取其內零錢盒2個(內有約2,500元)等事實。 二 告訴人張幸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停放於上址之前揭機車車箱未上鎖,遭不詳之人打開車箱後竊取其內零錢盒(內有約2,500元)等事實。 三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㈢:(113年度偵字第48180號案)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卓憲鴻所使用前揭汽車車尾上裝設之車用天線1支等事實。 二 告訴人卓憲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停放於上址之前揭汽車車尾上裝設之車用天線1支遭不詳之人竊取等事實。 三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 凶器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㈡㈢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揭數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另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毀損罪嫌,然 查,本件告訴人於警詢中並未就毀損罪提出告訴,有告訴人 之警詢筆錄可徵。佐以被告係於竊盜過程中毀損告訴人之車 門,俾便其進入車內行竊,縱被告涉犯毀損罪,其亦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與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竊盜罪處斷,而不另論毀損罪,是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84號   被   告 潘仕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仕維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 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與毒品、詐欺 等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12年3月11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日上午約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 區龍岡路3段某營區外之人行道上,見簡名晟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放在該處,竟心生貪念,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以螺絲起子將系爭車輛 之車大盾打開後,再拉裡面的車箱線,以打開系爭車輛車廂 ,竊取車箱內新臺幣(下同)2,000元、萬寶路香菸一條、零 錢約400元、藍色之LOODER皮夾(內含1,000元、駕行照、證 照、郵局金融卡、國泰世華金融卡及信用卡等物)得手後離 去。其後潘仕維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接續犯意,分別於同日上午11 時23分許及11時31分許,以簡名晟之個人資料臆測密碼,持 上開郵局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 誤認潘仕維係有權提領款項之人,以此方式提領2萬元及1,9 00元。復潘仕維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 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持竊得之上開國泰世華信用卡至桃園 市○鎮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平鎮東順店消費;再 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持竊得之上開國泰世華信用卡至桃 園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東正門市消費,分別使全家 便利商店及統一超商所屬之店員誤潘仕維即為持卡人本人, 同意結帳消費並交付價值899元及2,000元之商品。經警據報 ,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簡名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將系爭車輛先以螺絲起子打開車大盾再打開車廂後車箱內之物品遭其竊取,以及告訴人之國泰世華信用卡在犯罪事實所示之地點、時間遭其盜刷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簡名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系爭車輛車箱被打開、車箱內之物品遭竊取、告訴人之郵局金融卡在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遭盜領、告訴人之國泰世華信用卡在犯罪事實所示之地點、時間遭盜刷之事實 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證明系爭車輛車箱被打開、國泰世華信用卡在犯罪事實所示之地點、時間遭盜刷之事實 0 郵局金融卡提領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之郵局金融卡在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遭盜領之事實 0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之國泰世華信用卡在犯罪事實所示之地點、時間遭盜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分別 於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分別持同一告訴人簡名晟之國泰 世華信用卡盜刷2次及郵局金融卡盜領2次等行為,係分別基 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犯罪地點及 所侵害之利益均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復被告所犯 上揭加重竊盜、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審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受有犯罪所得,已無從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復有未扣案之螺絲起子為被 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毀損、偽造文書等罪嫌,惟按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 為構成要件。訊據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是用螺絲起子將大 盾拆掉拔起,偷完東西後有將大盾合回去等語;又觀諸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可知系爭車輛僅係 車大盾被拔起,未有明確證據可茲證明該物已達毀棄、損壞 之程度,據此,尚難遽認被告對該車達毀棄、損壞或造成致 令不堪用之結果,核與刑法毀損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又 偽造文書部分,經訊被告否認上情,辯稱:我盜刷消費的時 候,沒有簽名等語,且經警聯繫上開超商,3000元以下之消 費均為小額消費,無庸簽單,是難認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 上揭毀損、偽造文書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 犯罪事實核屬同一事實,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39號                   113年度偵字第53279號   被   告 潘仕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仕維①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易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108年度審易 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案件與另犯毒品、詐 欺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3年1月確定;②復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次)、4月、10 7年度審易字第2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案件經同 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確定。上開①②罪刑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7月15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12年3月11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8月1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人行道 上,以螺絲起子打開機車前車殼,拉起機車置物箱開關線而 開啟機車置物箱之方式,竊取曾靖騰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台新銀行提款卡、信用 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 之地點,持前開竊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佯為真正持卡人, 使如附表所示之商家店員均陷於錯誤,遂同意其以機器感應 晶片之方式持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因此詐得不詳之商 品。嗣曾靖騰陸續收受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之簡訊通知,報 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8月23日凌晨3時23分許,至黃意玲位於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住處,趁黃意玲不在家之際,以不詳方式開啟其住 處鐵門後,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一字起子破 壞其住處玻璃門鎖後,即侵入其住處內,竊取其所有之現金 1萬5,000元至2萬元、三星牌智慧型手機1支、相片1疊、存 摺3本。嗣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黃意玲駕車返回住處,潘 仕維始自其住處逃逸。 三、案經曾靖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黃意玲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潘仕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使用螺絲起子開啟告訴人曾靖騰之機車置物箱,除竊取現金800元外,並持竊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於附表之時、地,盜刷附表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曾靖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⑵信用卡消費簡訊通知1份 ⑶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照片1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潘仕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使用十字起子、一字起子破壞告訴人黃意玲住處玻璃門,並竊取豬公存錢筒內現金、三星牌智慧型手機1支、相片1疊、存摺3本等事實,並稱:鐵捲門本來就是開的,豬公存錢筒內新臺幣花掉了,手機不是iPhone的,珍珠戒指、翡翠手鍊伊沒有拿,相片跟存摺伊丟了等語。 0 證人即告訴人黃意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⑶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照片5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潘仕維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次盜刷信用卡之詐欺取 財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犯之,係接續犯,請論以一 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另有竊取iPhone手 機1支、珍珠戒指及翡翠手鍊乙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未 攝得上開遭竊物品之監視器影像,佐以告訴人並未提供積極 證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除告訴人黃意玲之片面指陳外,別 無其他具體實據足資佐證,礙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 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一、㈠起訴部分為同一基 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0 113年8月1日上午10時59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龍南店 300元 0 113年8月1日上午11時6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南店 2,000元 0 113年8月1日上午11時13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東洸店 2,000元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537號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                   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   被   告 潘仕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仕維前因竊盜、詐欺、毒品等案件,㈠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4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 月(2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6月確定;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15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8月,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8月確定;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 7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7次)、1年1月(2次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上揭㈠、㈡、㈢、㈣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93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12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7月21日2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旁,見王志誠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旁無人看管,以 不詳方式開啟車門,再持自不詳處所取得之客觀上具有危險 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工具插入鑰匙孔轉動, 發動車輛,再將前後車牌共2面拆卸,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逃逸,於同日4時21分許,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0號前之停車場後步行至附近路口,陳佳豪(另為不起訴處 分)於同日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至該 處搭載潘仕維離開。嗣經王志誠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於11 3年7月23日22時許查獲該車,發還王志誠(車牌2面尚未尋獲 )並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6537號案)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 13年8月5日23時許,駕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復徒步至桃園市○○ 區○○路00號,見陳冠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無人看管,以其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之螺絲起子1把,拆卸該車前車殼,再以接通 內部電力之方式開啟車廂,竊取陳冠瑋放置該機車車廂內之 皮夾(內含1500元、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提款卡2張、證件 等物),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潘仕維取得陳 冠瑋所有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在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之特約商 店小額刷卡消費無需支付現金、簽名,冒用陳冠瑋之名義接 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持陳冠 瑋名下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陳冠瑋之名義小額刷卡消費 ,致使特約商店店員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陷於錯 誤於刷卡機上刷卡後,用以表彰係陳冠瑋本人持卡消費,以 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商品,並使台新銀行誤認係 持卡人本人消費,陷於錯誤而墊付上開消費款項,足以生損 害於陳冠瑋及發卡銀行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嗣經陳冠瑋察 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案 )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8月7日2時15分許,駕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之螺絲起子1把,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見鍾 慧慈所有、沈欣誼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無人看管,以螺絲起子拆卸車頭大盾、拉動車廂線之方式 ,竊取沈欣誼放置該車廂內之現金2000元、郵局金融卡1張 等物得手,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潘仕維取得 沈欣誼所有上開郵局金融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小額刷卡無需簽名即可消費,冒 用沈欣誼之名義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交易金額, 持上開郵局金融卡消費,致特約商店店員誤以為係真正持卡 人刷卡消費,陷於錯誤而墊付上開消費款項,足以生損害於 沈欣誼及發卡銀行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嗣經沈欣誼察覺遭 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案) 三、案經王志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陳冠瑋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沈欣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二、㈠(113年度偵字第46537號案)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113年7月21日02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旁,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2面,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棄置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前之停車場,再由陳佳豪接應離開現場之事實。被告辯稱:該工具於被告竊取上開車輛前即已插在車鑰匙孔上,車牌拆下後放在副駕駛座腳踏板處,我就走了等語。 0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佳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陳佳豪接獲被告潘仕維之電話,並於113年7月21日4時23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之停車場搭載被告離開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王志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之事實。 0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清單、警員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26張、扣案汽車 證明被告113年7月21日02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旁,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2面,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棄置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之停車場,再由陳佳豪接應離開現場,且警員並未在車內尋獲車牌2面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㈡(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案)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8張 證明被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復徒步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旁並拆卸車殼竊取車廂內物品之事實。 0 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盜刷信用卡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二、㈢(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案)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沈欣誼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10張 證明被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旁,拆卸車頭大盾並竊取車廂內物品之事實。 0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盜刷金融卡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為必要。而兇器不必原 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 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 ,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的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5253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 照)。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二、㈡及二、㈢部分,持螺絲 起子行竊,而螺絲起子質地甚為堅硬,自可以此擊、刺,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 自屬兇器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二、㈠之部分,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報告意旨誤載刑 法第320條第1項,應予更正);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二、㈡ 及二、㈢部分,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報告意旨誤載刑法 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339條之3 ,應予更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㈡及二、㈢所示分別盜 刷金融卡共7次及4次之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顯係基於 單一接續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故請分別包括論以一罪。又被 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二、㈠之部分竊得之車 輛,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 爰不聲請沒收。至未扣案之螺絲起子,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案):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新臺幣) 商店地址 卷證出處 0 113年8月5日 23時30分許 1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長江加油站有限公司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頁22、30、37 0 113年8月5日 23時32分許 117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長江加油站有限公司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頁22、30、37 0 113年8月5日 23時39分許 3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明揚店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頁22、30、37 0 113年8月5日 23時40分許 1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明揚店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頁22、30、37 0 113年8月5日 23時43分許 126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明揚店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頁22、30、37 0 113年8月5日 23時45分許 221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明揚店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頁22、30、37 0 113年8月5日 23時48分許 2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平鎮極光店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頁22、30、37 附表二(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案):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新臺幣) 商店地址 卷證出處 0 113年8月7日 不詳時許 35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OK超商平鎮華光店 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頁30、31 0 113年8月7日 不詳時許 245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OK超商平鎮華光店 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頁30、31 0 113年8月7日 不詳時許 3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OK超商平鎮華光店 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頁30、31 0 113年8月7日 不詳時許 3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OK超商平鎮華光店 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頁30、31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19號                   113年度偵字第57709號                   113年度偵字第57719號                   113年度偵字第58099號                   113年度偵字第58179號   被   告 潘仕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仕維①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易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108年度審易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案件與另犯毒品、詐欺等案 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 1月確定;②復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6 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次)、4月、107年度審易字第216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26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經 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 保護管束,迄112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7月5日上午5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打開機車前車殼,以拉起機 車置物箱開關線而開啟機車置物箱之方式,竊取蔡維恆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及印 鑑1個,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嗣於113年7月5日上午7時30分許,蔡維恆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3019號)  ㈡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8月4日凌晨5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打開機車前車殼,以拉起機 車置物箱開關線而開啟機車置物箱之方式,欲竊取魏奕辰所 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 內物品,惟置物箱內無物品可竊取而未遂。(113年度偵字 第58179號)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8日晚 間7時28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2段56巷內,見葉盈 竹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 未上鎖,徒手竊取其置於副駕駛座上之COACH包包1只(內含 藍芽耳機1副、墨鏡1副、車鑰匙1把),得手後逃逸。嗣經 葉盈竹察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比對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13年8月9日凌晨2時12分許,為警在 桃園市○○區○○路00號3樓寶山旅社301號房查獲,當場扣得上 開物品(已發還)。(113年度偵字第57709號)  ㈣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8月15日下午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 機店內,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撬開上址倉庫鎖 頭,竊取倉庫內楊健弘管領之引擎音響1組、攝影機1組、大 音箱喇叭1個、怪手遙控車1個、電鑽1個、高壓吹風機1個(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楊健弘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7719號)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9月15日凌晨3時38分許,侵入高君瑋承租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巷00號1樓102室居處,徒手竊取高君瑋所有之三星牌 平板電腦1台、三星牌及華碩牌手機各1支、銀峰牌香菸1條 (價值共計4萬元),得手後逃逸。嗣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 ,高君瑋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 偵字第58099號) 三、案經蔡維恆、葉盈竹、楊健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魏奕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高君瑋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113年度偵字第5301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潘仕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仕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使用十字起子開啟告訴人蔡維恆之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及印鑑1個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蔡維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⑵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113年度偵字第5817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仕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使用螺絲起子開啟告訴人魏奕辰機車置物箱之事實,並稱:裡面沒有東西等語。 0 證人即告訴人魏奕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⑵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照片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犯罪事實㈢:(113年度偵字第5770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仕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葉盈竹車內COACH包包1只(內含藍芽耳機1副、墨鏡1副、車鑰匙1把)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葉盈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草湳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⑵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照片1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犯罪事實㈣:(113年度偵字第5771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仕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使用十字起字竊取告訴人楊健弘管領之引擎音響1組、攝影機1組、大音箱喇叭1個、怪手遙控車1個、電鑽1個、高壓吹風機1個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楊健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⑵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照片1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㈤犯罪事實㈤:(113年度偵字第5809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仕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高君瑋承租處之三星牌平板電腦1台、三星牌及華碩牌手機各1支、銀峰牌香菸1條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高君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  ㈠所犯法條: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3.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  4.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5.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㈡數罪併罰:   被告就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加重其刑。  ㈣沒收: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29號   被   告 潘仕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仕維於民國113年3月29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慈路與龍興路口,本應注 意與靜止在機車停等區的車輛保持距離,竟因不明原因恍神 ,疏未注意前方有蕭健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 型機車在停等紅燈,逕自後方追撞,蕭健昌閃避不及,人車 倒地,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上背部挫傷及左側後胸壁 擦傷等傷害。 二、案蕭健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仕維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蕭健昌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 (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五)現場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潘仕維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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