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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仁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仁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後,至本院裁判前均未翻異其詞,應認合於偵審自白之要件,本案復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5年以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 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號   被   告 歐仁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1             居高雄市○○區○○街00號2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顏家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仁宇應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為獲取出租2個帳戶 每月可得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不法利益,基於期約對價 而提供金融帳戶、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5時許,在高雄市 三民區統一超商○○門市,以店到店寄貨之方式,將其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馬公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嗣以 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出租並交付前 揭二個帳戶予LINE暱稱「怡勳Tina」之不詳人士及其所屬集 團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嗣取得歐仁宇前揭郵局帳 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日期,對 蔡○村、林○烈、陳○安3人(下稱蔡○村等3人)施以附表所示詐 騙方式,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2 萬4,000元至10萬元不等金額至歐仁宇上揭2個帳戶內,該些 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持卡提領一空。嗣蔡○村等3人察覺受騙即 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村等3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仁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村等3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 訴人蔡○村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翻拍照片1份 、告訴人林○烈提出之手機匯款畫面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陳 ○安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及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 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受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稽,是被告前開郵局 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確遭不詳人士用以詐欺犯罪之事實,堪 予認定。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 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 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 帳戶使用,衡情應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係一位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 知之理,竟仍提供其所有2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應足認被 告應然知悉該些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 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 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 詐欺取財及擄車勒贖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 係智力成熟之成年男子,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 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仍恣意 將上開郵局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 識之人使用,是被告對於其所有郵局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將 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 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 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2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 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 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容任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 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歐仁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0

MKEM-113-馬金簡-62-20241120-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25號 原 告 李幸樹 訴訟代理人 廖智偉律師 陳亭孜律師 被 告 陳依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簡 字第9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8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從民國113年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暱稱「陳怡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0月中旬某日起 ,向原告佯稱:加入投資可以獲利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1年11月22日15時10分左右,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至被告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被告能預見提供帳戶易為犯罪集團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仍 提供本件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有共同侵權之不確定故意。 因此,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2項擇一 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對於原告主張的事實無意見,但被告無力賠償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有明文規定。又,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 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也有規定。 ㈡、原告主張自己遭詐騙而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提供詐騙集團使用 的本件帳戶,後遭轉匯一空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 第92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到15頁),被告 也沒有爭執,原告的前開主張,應該可以認為真實。 ㈢、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幫助詐騙集團完成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 的事實,已如上述,被告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依照上開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 告就其幫助部分,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此部分 損害,被告與詐騙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所以,原告依 共同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就有依 據。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 元,及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隔天即113年2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 由,應該准許。        五、本件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可以免為假 執行。原告雖然也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是原告 所為關於他勝訴部分的假執行聲明,應該只是促請法院注意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性質,就此部分聲明,本院不另外為准 許或駁回的諭知。 六、本件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也沒有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所以沒有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2024-11-20

CYEV-113-朴簡-225-20241120-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曉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7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09號) ,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不詳詐騙 犯罪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掩 飾或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金融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8月14日前,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統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犯罪 者,而容任該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使用。嗣該人(無證據證 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聯絡附表所示之乙○○、丙○○、甲○○等人,並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犯罪者提 領一空,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乙○○等人 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金 訴卷第8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丙○○、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使 用者頁面與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投資應用程式之翻拍照片 、各金融機構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與客戶提 存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各警察機關出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及陳報單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幫助行為,該當113年8月2日修 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 行為。    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 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 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 嚴格,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 事由,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實際上適用行為時即113年8月 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量刑較為有利,故本案就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 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經查,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不 詳詐騙犯罪者向告訴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開帳戶為 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又查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堪認 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正犯資以助力,均為幫助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 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對不詳詐騙犯罪者是否採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 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供不詳詐騙犯罪者分別幫助 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㈤被告前因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 上訴字第1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5000 元確定,於112年5月12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12至1 3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有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敘明應加 重其刑之理由。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 量被告未能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於執行完畢後不久再 為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 案情節,縱依法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須對於幫助洗錢犯行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嗣雖於本院訊 問時對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惟依前開規定,尚無從援引該 條項減輕其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仍得加以斟酌其犯後態度 之改變,給予不同之處遇,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使 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 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等求 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等匯入被告名下 帳戶之受騙金額非少,可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並容任風險之 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甚大。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 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 償其等損害。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陳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擔任保全人員、家中有母親及未成年 子女需其扶養、健康狀況不佳(見金訴卷第84頁)等一切情 狀,並參考檢察官、告訴人等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 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罰金 (除易服勞役外),得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2條之1 第1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 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 提醒。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後已實際取   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從對其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 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列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地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1 乙○○ 於112年8月1日11時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璐珊」向其佯稱:可下載投資平臺註冊會員及操作股票,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2年8月14日 11時31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4日 11時33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14日 11時42分許 4萬元 2 丙○○ 於112年6月14日13時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璐珊」、「HSBC客服專員-1008」及「HSBC」向其佯稱:可下載投資平臺註冊會員及操作股票,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2年8月14日 12時21分許 112年8月15日 7時42分許 10萬元 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3 甲○○ 於112年7月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HSBC」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平臺操作股票,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2年8月15日 9時35分許 112年8月15日 9時37分許 5萬元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2024-11-20

MLDM-113-苗金簡-225-2024112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51號 原 告 林文芳 訴訟代理人 吳鴻鴦 被 告 邱錫湖 現於法務部○○○○○○○○○○○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28 號),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無故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 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即洗錢),藉此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地點,將 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而容任他人將本案帳戶作為存 、提款、轉帳及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 取得本案帳戶後,成員間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先匯 款才可領取福利物資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11月7日中午12時43分許,匯付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至訴外人林國盛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復於同日下 午1時23分許,轉匯包含前述款項在內之28萬元至訴外人李 堉銓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隨後該詐欺集團再於同日下午1時24分許、 下午1時46分許,轉匯包含前述款項在內之27萬9,000元、38 萬9,000元至系爭帳戶,且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原告因而受有15,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現因殘刑執行中,無力一次清償,待執行完畢之後再想辦法 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為詐欺集團所詐騙,致受有15,000元 之損失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判處「甲○○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至被告雖以現無力清 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 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則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 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 示。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4-11-20

PCEV-113-板小-3051-20241120-1

苗原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汝沅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1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緩刑負擔條件, 向丁○○、丙○○、乙○○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調解紀錄表」、「本院113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9號、第 10號調解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113年度 東司小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法, 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 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有 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  1.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 所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2.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 科罰金,較之行為時法即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 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3.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 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得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審理時雖自白犯罪,但偵查 中明確否認關於犯罪事實之主觀構成要件,難認已自白,僅 有行為時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4.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僅有行為時法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刑法 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行為時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其 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為「5年以下、1個月以上」,較現行法 第19條第1項為「5年以下、3個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 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一體適用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 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 欺告訴人丁○○、丙○○、乙○○之財物及洗錢,並侵害上開人等 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爰依行為時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仍將其女即少年許○○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已 幫助其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 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告訴人等求償困難 ,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等之受害情況(被害金額共計為 新臺幣26萬9178元),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原金簡卷第13頁),且其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及其犯後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丁○○、丙○○、乙○○和解(參 本院113年司原刑移調字第9號、第10號調解筆錄、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113年度東司小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影本 ,見本院原金訴卷第75頁至第78頁、本院苗原金簡卷第27頁 ),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㈤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 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 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 ,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 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 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 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本案被告因一時輕率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亦 願意積極彌補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與告訴人丁○○、乙○○達 成調解,本院認其仍有悛悔之實據。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自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維護告訴 人等之權益,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依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等支付如附表所示 之損害賠償,且上開告訴人等亦得執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 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維護自身權益。若被告未遵循 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三、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 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 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係在不詳詐騙犯罪 者之控制下,經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故本案洗錢之財物均 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 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諭知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緩刑之負擔 1 被告甲○○應給付告訴人丁○○新臺幣(下同)9萬元,給付方式為: 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第一期至第二期各給付1萬5000元,第3期至第8期各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參本院113年司原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原金訴卷第75頁至第76頁) 2 被告甲○○應給付告訴人乙○○39萬7000元,給付方式為: 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第一期至第三十九期各給付1萬元,第40期給付7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參本院113年司原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原金訴卷第77頁至第78頁) 3 被告甲○○應給付告訴人丙○○7萬元,給付方式為: 自113年3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被告已於113年3月14日、同年4月22日、同年5月15日、同年6月17日、同年7月16日、同年8月15日、同年9月13日、同年10月11日,分別給付5000元、4985元、5085元、4985元、4985元、5000元、4985元、5085元,業已給付4萬110元。參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113年度東司小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影本、郵政劃撥存款人收執聯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本院苗原金簡卷第27頁至第43頁)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明知提供自己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騙份子 使用,詐騙份子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 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為其女即少年許○○(00 年0月生,完整年籍姓名詳卷)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容任該詐騙份子使 用本案郵局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騙份子取得本案郵局帳 戶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分為下列犯行:(一)於112年6月5日21時許,假冒 為全聯公司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丁○○,向其謊稱 略以:因公司資料外洩,導致有訂單錯誤及盜刷,需要依照 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使丁○○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8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6123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匯入 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於112年6月5日21時18分許,假冒為澎湖某旅店及聯邦 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丙○○,向其謊稱略以:因駭客入侵 將丙○○先前訂房設定成團客,需要透過銀行人員止付,並需 要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使丙○○陷於錯誤,於同日22 時11分、57分許,各匯款4萬4056元(扣除手續費15元之金 額)及2萬9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 空,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三)於112年6月5 日20時10分許,假冒為臺東松夏大飯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乙○○,向其詐稱略以:因系統錯誤導致 額外預定房間,需要依照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以解除訂房錯誤云云,使乙○○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6日0時 3分許,匯款9萬9999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提 領一空,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丁○○、丙○○及 乙○○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丙○○、乙○○告訴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甲○○於接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法官訊問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他人之客觀事實,惟辯稱:伊在臉書得知應徵家庭代工之資訊,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要伊簽署合約,說因為要申請材料費,會跟材料一起把提款卡寄回給伊,當時沒有想很多,想讓女兒工作,伊沒有跟對方說提款卡密碼,提款卡密碼是女兒生日云云,又辯稱:伊在想是伊把密碼寫在提款卡套子上面云云 ㈡ 告訴人丁○○、丙○○及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丁○○、丙○○及乙○○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丁○○、丙○○及乙○○之匯款憑證、通聯紀錄、報案資料、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乙份 告訴人丁○○、丙○○及乙○○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甲○○固以前詞辯稱,惟詐騙份子利用各種方式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已為新聞媒體多 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提供金融帳 戶予不明人士,以避免被該人利用為犯罪工具,應為一般生活 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接受法官訊問時亦坦承透過少年許○○ 而知悉任意交付帳戶恐被作為詐欺之工具,卻仍將本案郵局 帳戶提款卡寄送予陌生人,其所為已與常理有違。而被告先 稱並未提供對方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嗣又改稱係將 密碼書寫在提款卡套子上,然被告於偵詢中可輕易回答出該 提款卡設定之密碼,顯對記憶該密碼並無困難之處,加以密 碼與提款卡分別保管,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常識,是被 告前後陳述不一,難以盡信。又被告雖陳報自稱與對方簽署 之代工協議乙份,惟被告並未保留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尚難 以此來源不明之代工協議,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綜上, 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不 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前 開帳戶資料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0

MLDM-113-苗原金簡-27-20241120-1

國審矚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殺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矚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ELASCO MARK DAVE(中文名:馬克,菲律賓籍)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陳敬豐律師(法扶律師)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812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 犯損壞屍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甲○○ ○○ ○○ (中文名:馬克,下稱馬克)與RED MICHELLE SELDA(中文譯名:蜜雀兒,下稱蜜雀兒)前為交往約2年之男女 朋友,曾同居在蜜雀兒所承租之居所即桃園市○○區○○○街000巷00 號4樓B室(下稱蜜雀兒之租屋處),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之家庭成員,馬克竟對蜜雀兒為下列行為: 一、馬克因與蜜雀兒在上址發生口角,心生不滿,竟基於殺人之 犯意,明知人體腹部、胸腔、頸部內有重要臟器或動脈流經 ,如以利器攻擊上開部位,將輕易導致死亡之結果,仍於民 國112年7月17日晚間6時至7時間,在蜜雀兒之租屋處,先摀 住蜜雀兒之口部,再以左手手指伸入蜜雀兒之口中,坐在蜜 雀兒之腹部上方,將蜜雀兒壓制於房間內之床墊上,復以雙 手掐勒蜜雀兒之頸部,使蜜雀兒無法呼吸,致蜜雀兒無法動 彈後,馬克持其自行攜帶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把(未扣案), 向蜜雀兒之腹部、胸口、頸部接續揮刺數次,致蜜雀兒受有 頭頸部4處刺傷及3處破損、3處挫傷、1處瘀傷;軀幹部有13 處刺傷及2處破損、1處擦傷、1處瘀傷;四肢部有1處表淺銳 器傷、1處破損、2處破損併瘀傷、2處瘀傷;胸口處之傷口 並貫穿左上肺葉和刺入左心室(深度約5至7公分),致蜜雀兒 大量出血而死亡。 二、馬克見蜜雀兒死亡後,為毀屍滅跡,竟基於損壞屍體之犯意 ,隨即自蜜雀兒之租屋處房間,將蜜雀兒之屍體拖至房內之 廁所,沖洗屍體之血跡,再至陽台(放置瓦斯爐及餐具充當 廚房)取切肉刀1把,將蜜雀兒之屍體自胸口處至腹部剖開, 將蜜雀兒之消化道、肝臟、膽囊、胰臟、脾臟、腎臟、腎上 腺、腸繫膜分割為小塊沖入馬桶內,並分別將小腿骨與大腿 骨之連接處、小腿骨與腳踝之關節連接處斷開,取出蜜雀兒 之右側小腿骨,將黏著在該小腿骨上之肌肉組織以刀刮除, 致蜜雀兒右膝、右小腿及右足分離,右小腿僅剩脛骨,再沖 洗廁所地板之血跡,持蜜雀兒上址住處之漂白水往蜜雀兒之 屍體沖淋,以此方式損壞蜜雀兒之屍體。嗣馬克沐浴清潔自 身後,取蜜雀兒住處之衣物沾取洗衣粉,清理床墊旁因自床 墊處拖行屍體至廁所所流下之血跡,再將刮除肌肉組織之小 腿骨,連同蜜雀兒之血衣、沾血之床單、枕頭套、布娃娃2 隻、馬克之沾血衣褲、充電線等物,以垃圾袋包裹後,於同 日晚間9時31分許,將上開垃圾袋(含袋內物品)棄置於馬克 所任職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名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宿 舍(下稱名超公司宿舍)外垃圾子母車內。 三、馬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清理現 場後,於同日晚間9時3分許,自蜜雀兒之租屋處取走蜜雀兒 之皮夾(內含蜜雀兒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金融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2支手機後,離開上址房間而得手,馬克返回 名超公司宿舍後,將蜜雀兒所有之2支手機之其中1支手機之 零件拆卸後,放置塑膠袋內,再自蜜雀兒之皮夾中取出蜜雀 兒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自 己之皮夾內,隨後將包裹上開拆卸後手機零件之塑膠袋,丟 棄在宿舍走廊垃圾桶內。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採證據(如附表所示),均經合議庭裁定有證據 能力且有調查必要性,並經合法調查,先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馬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且有附表編號2至3、7至16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1、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文原規定:「本法 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 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 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 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修正後改為:「本法 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 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 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 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 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 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第3 款、第4款規定分別刪除「直系姻親」、「旁系姻親」之記 載,另新增第5至7款定義之「家庭成員」。經查,被告與被 害人曾有同居關係,是其等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具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自無行為可罰 性範圍或法律效果之變更,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 告對被害人蜜雀兒所為本案殺人犯行,亦該當於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並無罰則規定,仍 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刑法第247 條第1項之損壞屍體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掐勒被害人及持一字型螺絲起子揮刺被害人等殺人行為,因 時間密接,係出於單一之決意,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又被告多次損壞屍體之行為,因時間密接,係出於單一之 決意,屬接續犯,亦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 1、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基於下列 理由為量刑: ⑴、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及所生損害     參酌台灣司法心理學會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書(下稱量 刑鑑定)認被告犯罪動機係主觀認遭被害人欺騙與背叛;犯 罪目的在於傷害被害人,最後因情緒失控殺害被害人;犯罪 時所受刺激為被告遭被害人言詞指責,在極度憤怒情緒下, 衝動殺害被害人;所生損害為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等情,惟被 告僅因自認與被害人間有感情糾紛,於起訴書時地與被害人 發生口角後,心生不滿,即持隨身攜帶一字型螺絲起子下手 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權,且一般常理觀之,絕非重大難解之仇 隙怨恨,僅因上開爭執即下手殺人,惡性確實重大,是被告 思考模式甚為偏執,犯罪動機、目的自私、惡劣,可責性甚 高,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致生無法回復之損害,對社會 治安危害重大,犯罪所生之損害極大。 ⑵、犯罪之手段     被告掐勒蜜雀兒頸部後,再持螺絲起子,向蜜雀兒之腹部、 胸口、頸部連續揮刺數次,致蜜雀兒大量出血而死亡,手段 冷血、殘酷,所為應予嚴厲非難。 ⑶、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參酌量刑鑑定認被告母親以家庭暴力對待被告,以致被告難 以和母親建立親密的依附關係,被告認為母親有不正常男女 關係,其殺害被害人時之憤怒情緖,也聯結到其對母親的恨 意。被告在菲律賓工作職場正常,在臺灣工作職場之主管給 予肯定。被告財務欠佳,每月花費新臺幣5千多元於投注站 ,因沉迷樂透而與被害人常有爭執等情。惟被告成長歷程雖 有不順,但與一般人生命歷程亦會遭逢之困頓,並無特殊差 異或顯然不利,不得作為減輕量刑之因子。 ⑷、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智識程度     參酌鑑定報告認就被告品行部分,被告自述在菲律賓未有犯 罪紀錄,在本案行為前在臺灣工作期間無任何前科,此為被 告之正面評價;就被告智識程度部分,被告大學肄業,心智 發展與認知功能正常,未達病態人格標準,為高風險加害人 等情。故被告之品行,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前科,素行尚可, 為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至被告之智識程度,並未較一般人 弱化,尚無從作為減輕量刑或同情之因素。 ⑸、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同為菲律賓籍移工,被害人為被告之前同居女 友。 ⑹、犯罪後之態度     參酌鑑定報告認犯案後被告,不在意自己罪行嚴重程度,未 有明顯悔意,惟被告向鑑定人表示很後悔殺害被害人,對不 起她家人,自認在檢警訊問過程配合、實話實說等情,惟被 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然其犯後迄今猶未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或提出和解方案,且未見被告 有何悔意,堪認被告犯後之態度實屬不佳,自不可作為減輕 量刑之因素。 2、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被告上開情狀,復參酌被害人家屬量 刑之意見,以及鑑定報告認被告有低度矯正教化之可能性、 低度再社會化合理期待可能性、高度之再犯風險,故就被告 上開殺人犯行,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 宣告禠奪公權終身。 3、另就被告將被害人屍體之肢解,企圖滅跡,且使被害人屍體 損壞之程度嚴重,令人不忍卒睹,不僅使死者難安,亦對其 親屬造成莫大之精神痛苦,復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殊值 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上開生活狀 況、品行及智識程度,暨其此部分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損壞屍體、竊盜犯行,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殺 人等犯行,犯罪情節重大,嚴重影響我國治安,被告自不宜 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兼衡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維護,並依 比例原則衡量,認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殺 人、毀損屍體、竊盜等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李昭慶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馬克供述 ⑴、112年7月19日調查筆錄 ⑵、112年7月19日偵訊筆錄 ⑶、112年7月20日羈押庭訊問筆錄 ⑷、112年7月28日調查筆錄 ⑸、112年7月28日偵訊筆錄 ⑹、112年10月25日偵訊筆錄 ⑺、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 ⑻、112年11月13日偵訊筆錄 2 證人賴金增證述 ⑴、112年7月19日調查筆錄 ⑵、112年7月19日偵訊筆錄   3 證人MACALALAD RAYGAN ASUNCION(中文名:瑞根)證述 ⑴、112年7月19日偵訊筆錄 4 證人RIVERO DAISY PAGAL(中文名:黛西)證述 ⑴、112年7月19日偵訊筆錄 5 證人RAMO KAREN JOY(中文名:凱綸)證述 ⑴112年7月19日偵訊筆錄 6 證人HUGO JOAN RUZOL(中文名:茱安)證述 ⑴、112年7月19日偵訊筆錄 7 證人杜玉敏證述 ⑴、112年7月19日調查筆錄 ⑵、112年7月19日偵訊筆錄 8 112年7月19日現場勘驗筆錄、112年7月19日攝影之現場照片編號(9)、(10)、現場照片編號10至12、14 9 被害人住處門口附近112年7月17日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即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5至18) 10 被告於案發當日移動路線圖及112年7月17日被告行經路線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11 ⑴、112年7月17日19時30分許,被告進入彩券行至其離開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張 ⑵、112年7月17日19時19分許,被告進入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愛琴店)至其離開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 12 被告用以殺害被害人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之示意照片 13 ⑴、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8月31日醫鑑字第112110200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10月11日現場勘查報告(含附件之刑案現場圖1張、照片編號2、5、7、9、19、32、35、71、76、95、96、99、148、149、152、157、161、163、 165、166、167、184、188、210、245) (照片部分共25張) 14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筆錄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清單 15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0日刑生字第1126044118號鑑定書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4日桃警鑑字第1120091458號DNA鑑定書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5日桃警鑑字第1120120003號DNA鑑定書 16 證物認領保管單 17 112年7月17日22時51分至22時53分,被告將兇器棄置在名超公司宿舍外走廊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 18 ⑴、被告與被害人112年7月15日至17日之對話紀錄截圖 ⑵、被害人與其友人(帳號名:DC)112年7月16日至17日之對話紀錄截圖 19 被告於名超公司之出缺勤紀錄 20 被害人生前與其家屬合照之照片10張 21 台灣司法心理學會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

2024-11-19

TYDM-112-國審矚重訴-3-20241119-2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吳承翰 被 告 侯宏忠 被 代位人 侯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侯忠義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侯金筆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的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代位人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的遺產,應按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雙方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 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代位人侯忠義對原告負有債務,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15,062元及其利息沒有清償,原告已經取得鈞院113年司 執字第28786號債權憑證(下稱本件債權憑證)。被繼承人 侯金筆於110年2月2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的遺產( 下稱本件遺產),被告與被代位人是他的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如附表二所示。 ㈡、因為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分割本件遺產的權利,已妨礙原告對 他的財產的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的必要,自得請求辦理繼 承登記並代位債務人的繼承人地位,分割本件遺產,以終止 被告間的公同共有關係。 ㈢、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 代位分割本件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 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原告本件債務,被繼承人侯金筆於110 年2月2日死亡,被告及被代位人為侯金筆的繼承人,且未拋 棄繼承,共同繼承本件遺產,各有如附表二所示的應繼分等 情況,已經提出本件債權憑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並有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 至51頁),被告也沒有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 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 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同法第1151條、 第1164條規定甚明。查被代位人積欠原告上述債務,並經原 告取得執行名義,已經如前述,被代位人既未清償,又怠於 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代位人請求分割遺產的權利,訴請就本件 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本件遺產,加上本件遺產沒有 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的情形,原告請求就有理 由,應該准許。 ㈢、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 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但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及利用效益等狀況,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㈣、本院審酌被代位人怠於清償債務,且全體繼承人迄今均未有 人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足徵共有人就本件遺產的分割方 法尚未能協議決定。又共有物的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為原則,而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的目的,是為執 行債務人的財產以實現其債權。而依照繼承人的應繼分之比 例分割為分配,已足以實現其訴訟目的,所以,依照本件遺 產的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況,本院認 本件遺產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辦理繼承登 記及代位分割本件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 割遺產之訴,是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代位債務人起 訴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但是被告被訴,也是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的性質所使然,為求公允,於是以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各 繼承人的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的分擔,又原告既代位 債務人提起本件訴訟,則原應由債務人分擔的訴訟費用,自 應命由行使代位權的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一: 編號 財產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1/72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1/72 3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1/72 4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1/72 5 嘉義縣○○鄉○○○段00地號 5/108 6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5/108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 1 侯宏忠 1/2 同左 2 侯忠義 1/2 同左(原告負擔)

2024-11-19

CYEV-113-朴簡-222-20241119-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55號 原 告 謝舒婷 被 告 林順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6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被 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與身分不詳之某成年人(下稱甲)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甲自民國112年8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萬通證 券」、「陳佳瑜~」、「福生緣50」、「傅智勝 寶衍」等名義 對原告詐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2年8月18日分別轉帳匯款150,000元、150,000元至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被告接受 詐騙集團指示取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12年8月18 日、112年8月19日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 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並於112年8月19日分別轉帳匯款10,000元、10,000元、10,0 00元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號 帳戶,作為報酬,再將上開款項扣除報酬之餘款放置在不詳地 點轉交甲。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規定「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經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3年度金簡字第1 49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 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1-19

CYEV-113-嘉簡-855-20241119-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96號 原 告 馬蒨蓉 被 告 王春桃 趙路得 蔣雲秀 上吉國際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椲中 訴訟代理人 黃柏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春桃、趙路得、蔣雲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60元。 二、被告上吉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6元。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 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上吉國際有限公司負擔2%、被告王春桃、趙 路得、蔣雲秀負擔54%,由原告負擔44%。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4日下午2時至5時間聽健康食品講座 ,一直講執行長黃柏龍、被告王春桃的產品多好,被告上 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上吉公司)關係企業多專業,投保 富邦產物保險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有問題會賠償 。原告當時身體軟弱,就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信用卡購買3單,被告上吉公司有加碼贈送1盒4,800元 的產品,產品包含有漾18、高纖蔬暢酵素、保視潔、保薑 山、酵素5盒(下稱系爭產品),交1,600元稅金優惠。產 品每天食用1包,早餐前飲用,113年3月12日上課要原告 早、晚各1包,酵素也2包,排宿便,之後原告感覺身體不 適要退貨,被告王春桃不讓原告退,原告於同年5月21日 抽血,三酸甘油脂指數從167增高到1195,醫師說不要再 吃系爭產品了。原告於113年9月12日經調解後將系爭產品 退回,迄今未領到退款44,320元(計算式:21,360元×2+ 酵素1,600元=44,320元),請求被告返還44,320元,及原 告看醫生、身心靈健康之賠償12,000元。 (二)原告跟被告趙路得認識,被告趙路得完全對商品不了解, 就介紹原告去被告上吉公司買系爭產品,原告認為是被欺 騙,這個商品不適合原告,被告王春桃就硬要叫原告買, 訴外人黃柏龍在台上講說公司的產品、關係企業,2點到5 點快散場了,原告都要走了,被告王春桃就一直跟原告鼓 吹說被告上吉公司產品多好,原告本來是不要買的,但是 被告趙路得跟原告說她沒有繳錢就吃到產品,原告跟被告 蔣雲秀說商品可不可以給原告吃一點,但是被告蔣雲秀沒 有理原告,原告就想吃看看,訴外人黃柏龍在現場講的天 花亂墜,說原告去藥房買這個商品,也不會給原告佣金, 被告王春桃就叫原告簽簽簽,被告王春桃一直叫原告買, 原告就買了,113年3月4日當天就買了3單共64,000多元, 還刷卡,說被告上吉公司會送4,800元的產品,因為黃柏 龍是被告上吉公司的執行長,原告只吃了1單的產品,身 體就感覺不舒服,因為送的產品是花延萃,不是4,800元 的產品,原告認為這4個贈品只有漾18是4,800元,其他贈 品都是3,200元,因為原告眼睛已經開過白內障,被告叫 原告買保視潔根本沒有用,原告是在112年9月5日開右眼 白內障、112年12月10日開左眼白內障,被告硬要原告買 這個商品,原告吃了又不舒服,所以被告要退錢給原告。 原告領的獎金是11,430元,被告連原告領的獎金都說錯。 原告係高職畢業,現在70歲,目前沒有工作,退休前做過 很多工作,也做過保險,也在市場做過水果生意、西餐廳 、水果的批發零售、種香蕉。另陳述如附件所示等語。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320元。 二、被告王春桃辯稱:原告身體不舒服,不一定是吃了被告上吉 公司的產品造成,被告上吉公司有正常的退貨程序,被告同 意讓原告退兩單42,720元,但應依照公司規定幾天內退幾% 。原告又說被告上吉公司有保險,但這些要有依據,要開醫 生證明才能賠償,被告上吉公司有退貨機制,超過180天之 後不受理,原告退貨超過180天,公司僅能退還原告30%,且 要扣除原告的獎金11,360元,這獎金是原告介紹那2單產品 的獎金,故僅能退還原告1,456元(計算式:42,720元×0.3- 11,360元=1,456元),這是被告幫原告爭取的,且不應該是 被告王春桃負擔,應該是被告上吉公司負擔。若本案由法院 判決,被告王春桃願意與被告趙路得、蔣雲秀返還原告31,3 6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趙路得抗辯:被告趙路得認識原告,但沒有強迫原告買 ,最早被告趙路得還不想去,是他們開車載被告趙路得去的 ,被告趙路得是有說沒有拿錢就吃到,說被告上吉公司很好 ,可以刷卡分24期。被告趙路得覺得不應該賠償,他們在談 的時候,原告是有行為能力的人,被告趙路得還說讓原告回 去考慮幾天再來購買,是原告自己要跟被告上吉公司買的, 被告趙路得沒有介紹原告去被告上吉公司,還跟被告上吉公 司講可不可以讓原告考慮幾天再來簽,也跟被告上吉公司講 讓原告離開好不好。若本案由法院判決,被告趙路得願意與 被告王春桃、蔣雲秀返還原告31,36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被告蔣雲秀則以:原告拿了2單,扣除獎金,被告蔣雲秀願 意與被告王春桃、趙路得賠償原告31,360元,如果原告不同 意,也沒辦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上吉公司另辯稱:被告上吉公司的退貨機制同被告王春 桃所述,按照規定只能賠償原告1,456元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後,吃了身體不舒服,三酸 甘油脂指數從167增高到1195,當初是被告叫原告購買,原 告已退還系爭產品予被告,被告應退款44,320元,並賠償原 告看醫生及身心靈健康12,000元,共56,320元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照)。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 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 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產品2單、酵素退還給被告收受,原 告吃了系爭產品不舒服而去看醫生,身心靈健康受到損害 ,被告應給付原告退款44,320元(計算式:21,360元×2+ 酵素1,600元=44,320元),及賠償原告看醫生、身心靈健 康12,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照前揭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被告應無條件返還原告購買系爭產品之價金及系爭 產品造成原告身體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如原告未能舉證,即應認其上開主張為不可採信。 (三)原告前開主張,固提出德南家醫科診所檢驗報告單、手寫 筆記各2件、商品廣告單8件、醫療收據5件、華仁健保特 約藥局藥袋封面、代謝症候群廣告、新聞報紙影本各1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0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99 頁至第101頁)。惟查縱觀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僅能 得知原告有至醫療院所檢驗糖尿病、腎功能、血脂肪、肝 功能等項目,並有至藥局拿取適應症為高脂質血症之藥物 ,及原告購買之系爭產品2單、酵素已退還由被告王春桃 收受,但無法證明原告身體之糖尿病、腎功能、血脂肪、 肝功能等指數異常是否為服用系爭產品所肇致,更無法證 明原告係因受騙購買系爭產品、原告退還系爭產品是否符 合兩造契約約定等情,且依原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退休 前做過很多工作,為有一定社會歷練智識之人,應無僅聽 信被告所言即購買系爭產品之理,堪認系爭產品應係原告 出於其個人自由願意而購買。再者現今社會上罹患糖尿病 及三酸甘油脂指數異常者不在少數,此二種病症大多是遺 傳或飲食、生活習慣所造成,原告主張其吃了1單系爭產 品即讓其三酸甘油脂指數從167增高到1195,依現存證據 並無法證明,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首揭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則原告請 求被告應退款44,320元及賠償12,000元,自屬無據。 (四)惟查被告王春桃、趙路得、蔣雲秀於本院審理時自認:若 本案由法院判決,其3人願意返還原告31,360元等語(見 本院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0頁、第91頁 );被告上吉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到庭自認:依其公司退貨 機制,只能賠償原告1,456元(計算式:21,360元×2單×30 %-原告已領取獎金11,360元=1,456元)等語(見本院113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9頁),則原告之主 張,雖屬無據,但本院應受被告上開自認之拘束,因此原 告仍得請求被告王春桃、趙路得、蔣雲秀給付31,360元, 請求被告上吉公司給付1,456元,但被告王春桃、趙路得 、蔣雲秀與上吉公司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惟其給付目 的同一,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 給付後,其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雖屬無據,惟被告王春桃、趙路得、 蔣雲秀願給付原告31,360元,被告上吉公司願給付原告1,45 6元,被告此同意之給付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王春桃、趙路得、蔣雲秀給付31,360元、被告上吉公司 給付1,456元,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1-19

TNEV-113-南小-1396-2024111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25號 原 告 張麗珊 被 告 王仲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又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 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9日9時13分許前某 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所屬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投資 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入錯誤,於111年8月12日10時6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 中信銀行帳戶內,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認定其係因 申辦貸款而遭詐欺集團騙取帳戶資料,並以112年度偵字第2 984號、第3418號、第3441號、第3442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 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89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而確定(下 合稱系爭刑案),但原告匯入之系爭款項在系爭中信銀行帳 戶,被告應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調字卷第9頁、簡字卷第 31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遭詐騙而 於111年8月12日10時6分許,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中信銀行 帳戶乙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固堪信為 真。惟原告就被告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憑採。另兩造間既非原告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中信銀 行帳戶之給付行為當事人關係,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 系爭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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