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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夫、公公, 相對人因腦部腫瘤,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同意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民國113年6月12日診斷證明 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 61至65頁),又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 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 鑑定,經鑑定人林○如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之精神科診 斷為腦瘤術後器質性腦病變,目前意識清楚,口語回應問題 隨意、偏誤,時而答非所問,表達鬆散而片段,敘事能力幾 乎喪失,理解方面可根據指令執行簡單動作,可根據物品功 能簡單命名,有需求時尚可主動性表達,他人不解其意會鬧 情緒,態度幼齡,生活自理幾乎皆需要他人協助,無法閱讀 及書寫名字,個人資訊無法正確回答,無法掩飾自己已記不 得事情,複雜概念理解困難,無法整合資訊進行判斷。綜合 以上,相對人之意思之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效果之能力皆已喪失,因此相對人對於對財產之重大 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 票據簽訂事務等皆由他人代理為宜。依器質性腦病變之病程 ,其未來可回復之機率不高,依相對人目前之功能,建議為 監護宣告等情,有亞東醫院113年11月2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 相對人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 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又相對人最近親 屬為其父親、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兄弟,而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夫,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為相對人之父親及兄弟等 最近親屬同意等情,有上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同意書 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份屬至親,且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公公,有意願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且經上開最近親屬同意,有上開同 意書在卷可佐,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2-13

PCDV-113-監宣-1010-20241213-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慕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 字第2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慕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79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240小 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1年1月25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執護勞助字第4 5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惟受刑人均未依規定履行 義務勞務,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 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 主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 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 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 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 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 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考諸 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 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 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 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 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 衡量;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 限,於第1項規定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 ,縱使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之負擔 之情形,法院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 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斷非一有違反負 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第 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 予撤銷緩刑之情形,迥然有別。 三、經查:  ㈠受刑人曾慕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有上述經 法院論罪科刑,並諭知緩刑,緩刑期間應履行240小時義務 勞務之情形,有該案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經新北地檢署 以111年度執護勞助字第45號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受刑 人於111年5月11日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業告知其應至該署指 定之三重先嗇宮完成義務勞務,履行期限為112年3月31日, 嗣經受刑人聲請展延至112年12月10日,而受刑人於期限屆 至時,已履行合計113小時之義務勞務時數,仍有應履行時 數127小時未完成等情,有卷附執行筆錄、義務勞務工作日 誌在卷為憑。是受刑人雖未依規定如期履行完240小時義務 勞務,然其已履行之部分,已達應履行時數之百分之47。兼 以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一開始因為工作,老闆不讓 我請那麼多假,所以無法依照指定時間服義務勞務,我有聲 請展期,也有獲准,但後來由於罹患憂鬱症就一直待在家中 ,沒有去服義務勞務;去年(112年)10月多強制就醫後有 持續回亞東醫院就診,我現在有固定回診服藥;我想請檢察 官再給我一次機會,等我憂鬱症好一點之後,我還是願意履 行義務勞務等語,並於庭後具狀陳報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1紙為憑,復經本院調閱受刑人112年10月至113年12月間 之全民健保就醫紀錄,受刑人自112年11月28日至113年11月 7日,確有固定前往亞東紀念醫院就診,是受刑人前述辯解 ,應非子虛。從而,受刑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 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實 非無疑。  ㈡另參以本件原確定判決命受刑人應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於111年1月25日確定,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則為11 1年4月11日至112年12月10日,是受刑人應於112年12月10日 前履行完成,然考量緩刑制度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 刑事處遇,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復歸社會化之 人格重建功能,而受刑人在上開期間內,已履行113小時之 義務勞務,足見受刑人尚非對於上開緩刑所定負擔全然無顧 ,而前案判決所定之緩刑期間(自111年1月25日起至116年1 月24日為止)尚未屆滿,受刑人仍有於緩刑期間內繼續履行 義務勞務之可能。依衡平原則,受刑人既已部分履行前案緩 刑宣告之條件,並非惡意不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聲請人遽 以受刑人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時數,即認定受刑人符合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難 認符合該條之情節重大要件。是依聲請人所舉事證,受刑人 未按期履行固不足取,惟尚難遽認受刑人已因此違反緩刑宣 告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程度,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惟如受刑人嗣後確實無故未履行義務勞務而違 反緩刑宣告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自得再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PCDM-113-撤緩-251-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全 選任辯護人 柯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宇洋 選任辯護人 陳逸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2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全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收 。 林宇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陳彥全、林宇洋於民國112年9月5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 區○○○路00號3樓「○○餐酒館」飲酒用餐後,於同日凌晨4時8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路與館前東路口,搶搭素不相 識之甲○○所預約之計程車而誤認發生糾紛,陳彥全、林宇洋 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林宇洋先揮拳毆打甲○○之身體 ,陳彥全則持彈簧刀1把朝甲○○之腹部及右肩等處揮砍,2人 見甲○○倒地後,仍持續以拳腳毆打甲○○身體,致其受有軀幹 多處穿刺傷(包括胸前、腹部、右肩及後背)、肝臟撕裂傷 等傷害,其後陳彥全、林宇洋隨即搭乘不知情之丙○○所駕駛 之計程車離逃現場,嗣甲○○之友人乙○○請餐酒館員工報警處 理,並將甲○○送至亞東紀念醫院急救,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 面,查悉上情,並扣得陳彥全所有之彈簧刀1把。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3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全、林宇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3、241至242頁),且經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偵卷第17至18 、62至63、本院卷第210至215頁)、證人即告訴人之朋友 乙○○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21 6至22頁)、證人即林宇洋之朋友洪碩亨(偵卷第19至20頁 )、證人即計程車司機丙○○(偵卷第27至28頁)、證人即告 訴人母親李萱蕙(偵卷第15至16頁)、證人即餐酒館員工秦 菀(偵卷第22至24頁)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被告2人之朋 友陳鴻彬於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23至226頁),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後埔派出 所警員陳世文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5至6頁)、板橋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9至31頁)、亞東紀念 醫院病危通知單(偵卷第3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 卷第42至49頁)、板橋分局112年11月30日新北警板刑字第 1123893721號函檢附之新北市警察局112年9月27日新北警 鑑字第1121934183號鑑驗書(偵卷第59至60頁)、亞東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6頁)、同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偵 卷第68至77頁)、被告2人酒精測試紀錄表2紙(偵卷第34、 35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卷第129至145頁)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彥全、林宇洋明知人體腹腔有重要臟 器及動脈血管流經,若持利刃穿刺攻擊,極可能導致他人 因過度失血或器官衰竭死亡,竟仍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 絡,為上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因認被告2人 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等語。訊 據被告陳彥全、林宇洋均堅決否認有殺人之犯意等語,其 等之辯護人亦同此理由置辯。經查:    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 為斷;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 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 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 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 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 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 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 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 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 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 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 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9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具殺人犯意應負舉證責任,用以說服法院 ,使法院確信被告殺人犯意之存在。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⒉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陳彥全及林宇洋,我 下樓之前己先叫車,下去後車子到了,他們要坐這台車 ,我說「不好意思,那台車我的」,後來請我幫他叫車 ,我手機拿出來準備要幫他叫車時,他們就對我揮拳, 一開始我們先打起來,後來我就開始被捅,且我的眼鏡 被打掉,他們沿路打我到巷子裡警衛室,他們把我壓在 地上打,有人拿刀子出來,但我眼鏡掉了看不到他拿刀 子的過程,當我回過神後,已經受傷在流血,我不知道 他們為何會攻擊我,突然就攻擊過來,我與被告2人在 餐酒館也沒發生爭執等語(本院卷第210至215頁),核 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們在餐酒館沒有發生 任何衝突,我們叫車後下樓看到我們車子來了,對方攔 截我們的車,甲○○向他們回應「不好意思,這是我們叫 的車子」,對方也過來向甲○○說「不好意思,可以幫我 們叫一台車?」然後對方就開始揮拳等語大致相符(本 院卷第217頁),且被告林宇洋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 時我攔計程車,在我面前停下來,我準備開後車門上車 ,甲○○表示他們叫的車,陳彥全向甲○○說「請幫我們叫 一台計程車」,我沒有聽到他們在講什麼而誤認我們起 爭執,所以才動手出拳打甲○○等語(本院卷第238頁) ,被告陳彥全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述:我不認識告訴人, 也沒有深仇大恨,我當時認為告訴人與林宇洋打在一起 ,我要幫林宇洋防衛等語(本院卷第236至237頁),足 認被告2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2人搶搭告訴人預約 之計程車時,被告林宇洋未聽清楚被告陳彥全向告訴人 說「請幫我們叫一台計程車」,卻不分青紅皂白而誤認 陳彥全與告訴人起爭執,竟先動手出拳毆打告訴人,陳 彥全見狀以為告訴人與林宇洋打在一起,遂取出彈簧刀 揮砍告訴人,是被告2人因搶搭告訴人預約之計程車而 誤認發生糾紛,彼此間並非存有重大難解之深仇大恨, 實難認被告2人會因此糾紛,即萌生殺害告訴人之犯意 。    ⒊本院勘驗監視器檔案結果如下(詳見本院卷第138至145 頁之勘驗筆錄及附件):     ⑴檔名「0000000000000館束後埔」部分:播放時間4秒 至23秒時,陳彥全及林宇洋走向甲○○、乙○○站立處, 陳彥全、林宇洋分別站立在甲○○的左邊及右邊,嗣23 秒時,林宇洋朝甲○○臉部毆打一拳。播放時間26秒至 1分17秒時,林宇洋朝甲○○靠近,甲○○將林宇祥推開 後,林宇洋再度朝甲○○揮拳3次,甲○○亦反擊林宇洋 ,乙○○上前欲將雙方架開,四人在交叉路口發生扭打 衝突。     ⑵檔名「0000000000000館束後埔」部分:林宇洋、陳彥 全、甲○○、乙○○四人站在gogoro店門口發生追打情狀 ,甲○○將林宇洋衣服往後拉開,隨即遭陳彥全攻擊毆 打。播放時間7秒至17秒時,林宇洋毆打甲○○頭部, 甲○○後退閃躲,畫面中可見陳彥全右手手持銳器(即 彈簧刀),隨後陳彥全與林宇洋在街口追打甲○○。播 放時間17秒時,林宇洋再度毆打甲○○頭部,林宇洋在 巷子內徒手攻擊甲○○共3次後,甲○○倒地未起,陳彥 全隨後接近。播放時間26秒時,林宇洋將甲○○毆打在 地,洪碩亨走進巷口林宇洋等人附近,乙○○則站在交 叉路口處觀看,林宇洋、陳彥全毆打倒在地上之甲○○ 。播放時間36秒至1分15秒時,洪碩亨走近林宇洋後 ,該2人往後走回巷口,甲○○仍倒地未起,陳彥全仍 站在甲○○旁,林宇洋先走到電線桿附近後,又回到甲 ○○身旁,與陳彥全連續毆打及腳端倒在地上之甲○○多 次。播放時間1分44秒至2分38秒時,甲○○躺在馬路上 欲爬超來時,林宇洋見狀後又向甲○○走近,陳彥全則 跑到甲○○身旁,手上似有持某物。播放時間1分52秒 時,陳彥全右手揮甩後,即彎腰朝向甲○○,甲○○立即 往後仰倒在地,過程中林宇洋站在電線杆附近觀看, 洪碩亨則站在gogoro店前等候林宇洋、陳彥全一同離 開現場等情。     ⑶參以被告林宇洋於同(5)日15時6分許,經警測試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17mg/L,而被告陳彥全於同( 5)日8時46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 68mg/L等節,此有被告2人酒精測試紀錄表2紙在卷可 考(偵卷第34、35頁),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述:(被告2人毆打你過程中,有無聽到他們對你說 何話?)沒有特別去注意,可能就是罵人之類等語( 本院卷第215頁)。     ⑷由上可知,被告2人飲酒後於同(5)日凌晨4時8分許 ,在上址路口,因上揭搶搭計程車之糾紛,林宇洋先 揮拳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曾一度反擊林宇洋,陳彥全 復手持彈簧刀偕同林宇洋追打告訴人,林宇洋在巷內 徒手攻擊告訴人倒地後,林宇洋及陳彥全仍連續毆打 及腳端告訴人,是被告2人上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 依2人逞兇鬥狠之情狀以觀,應屬酒後壯膽下,不分 青紅皂白滋事所為之犯行,衡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 素不相識,亦無深仇大恨,尚難逕認被告2人主觀上 有殺人之犯意。從而本院勘驗監視器檔案結果,自難 逕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⒋觀諸告訴人身體所受之傷勢,業經醫師清創及縫合乙節 ,有告訴人提供其於亞東紀念醫院所拍攝之照片5張在 卷可憑(偵卷第48至49頁),雖亞東醫院於112年9月5 日診斷為「腹部刺傷併肝臟撕裂傷,有生命危險」而出 具病危通知單(偵卷第33頁),嗣經亞東紀念醫院急診 治療後,並於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軀幹多處穿 刺傷,包括胸前、腹部、右肩及後背,肝臟撕裂傷,且 於「醫囑」欄載明:告訴人於112年9月5日急診入院, 同(5)日接受腹腔鏡肝臟修補手術,併多處傷口清創 及創傷縫合手術,同(5)日至7日入住加護病房,同年 9月12日出院,同年9月21日門診複查併拆線。因外傷傷 至多處深層組織且可能造成肝臟長期之傷害,有發展成 肝膿之可能性,需休養一個月並後續於門診追蹤,以判 斷長期之預後等節,有同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 歷摘要各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66、68至77頁),而證 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目前我受傷狀況,醫生說之 後盡量不要搬重物,基本上肝臟功能比較差,容易疲累 ,肝一定有受損,需定期半年、1年回醫院照肝臟超音 波檢查等語(本院卷第215頁)。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勢 經及時送醫急救治療後,現已回復健康,並可於受傷8 日後即出院休養,雖告訴人所受傷勢於醫院急診治療時 ,雖一度曾有病危險峻之情況,然經肝臟修補手術後已 康復,尚非屬重大難治之傷害,參酌被告於胸前、腹部 、右肩及後背等處皆屬穿刺傷,亦經傷口清創及縫合手 術治療完畢,足認被告2人攻擊告訴人時,其力道尚有 所節制,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    ⒌被告陳彥全雖隨身攜帶彈簧刀在身,惟其辯稱因之前喝 酒時被人打過,所以會帶著防身等語(本院卷第235頁 ),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陳彥全持刀攻擊甲 ○○,之後不斷扭打在一起,持刀之陳彥全捅向甲○○背部 、腹部等語(本院卷第217頁),而證人甲○○於審理中 亦證稱:兩個人把我壓在地上打,他們拿刀子出來過程 ,我眼鏡掉了看不到,當我回過神,肚子還有右手上臂 已經受傷在流血,全身總共7刀等語(本院卷第211頁) 。參以扣案之彈簧刀1把,係屬於較小型之刀械,便於 攜帶,其殺傷力遠不及西瓜刀或開山刀等更具危險性之 大型刀械,倘被告2人確有刺殺告訴人之計畫,大可趁 告訴人倒地後不及防備之際,持事先備妥更具殺傷力之 大型刀械攻擊告訴人之頭部、頸部或心臟等致命之要害 ,豈非較易致死,而非選擇告訴人之腹部、背部、右手 上臂等部位加以攻擊。是本件尚難以被告陳彥全隨身攜 帶彈簧刀刺傷告訴人乙節,遽認被告2人有殺人之犯意 。    ⒍綜合上述事證,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僅因搶搭 告訴人預約之計程車而誤認發生糾紛,被告林宇洋先揮 拳毆打甲○○,陳彥全復持彈簧刀1把朝甲○○之腹部及右 肩等處揮砍,2人見甲○○倒地後,仍持續以拳腳毆打甲○ ○身體,致其受有上開傷勢,被告2人所為固有傷及告訴 人肝臟之危險性,然被告陳彥全所持用者乃較小型之彈 簧刀,並非持更具殺傷力之大型刀械攻擊告訴人之頭部 、頸部或心臟等致命要害,且經醫師實施肝臟修補手術 後已康復,尚非屬重大難治之傷害,佐以被告胸前、腹 部、右肩及後背等處皆屬穿刺傷,亦經傷口清創及縫合 手術治療完畢,可見被告2人下手時力道尚有所節制, 並非毫無保留地濫行砍殺。是被告2人主觀上應屬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為本件犯行,尚難認被告2人主觀 上有共同殺人之犯意。從而,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前揭 所辯,與上揭事證並無顯然違背,應堪採信,公訴意旨 認被告2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容有 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彥全、林宇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恰,惟此部分與前揭傷害罪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可能涉犯傷害罪名(本院卷第241頁),並給 予檢察官論告及被告、辯護人答辯之機會,無礙於當事人 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㈡被告2人以接續之意思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為上 開傷害犯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 犯。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陳彥全不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陳彥全之辯護人主張:依被告陳彥全酒測紀錄回推 之方式計算,其當時意識不清,判斷力減少,且證人3人 於本院證述皆與陳彥全無完整對話,亦無法推翻其飲酒過 量之事實,故被告陳彥全當時之行為能力顯著減低,請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按「行為時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查,被告陳彥全雖於同(5)日8時46分許 ,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8mg/L乙節,有酒精 測試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35頁),然被告陳彥全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因為告訴人與林宇洋打在一起,所以我 要幫林宇洋防衛告訴人,所以才拿刀出來等語(本院卷第 237頁),足認被告陳彥全於本件行為時,明知告訴人與 林宇洋有互毆之情形,其為協助朋友林宇洋防衛告訴人之 反擊,更記得其身上有隨身攜帶彈簧刀1把,遂取出進而 揮砍告訴人身體,足認被告陳彥全行為時並未因酒精使用 障礙導致認知功能下降,且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 行為能力仍屬正常,亦未較常人有顯著降低之情事,自不 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陳彥全之辯 護人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素不相 識,僅因搶搭告訴人所預定之計程車而誤認發生糾紛,且 被告林宇洋先揮拳毆打告訴人,被告陳彥全竟取出彈簧刀 朝告訴人之腹部及右肩等處揮砍,2人見告訴人倒地後, 繼續以拳腳毆打告訴人之身體,其等手段兇狠、惡性重大 ,且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非屬輕微,幸告訴人經急診及 時救治而康復,其2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 坦承傷害犯行之態度,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暨被告陳彥全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現在從事餐飲業,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宇洋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現在 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4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彈簧刀1把,係被告陳彥全所有供本件傷害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陳彥全於本院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31頁) ,並有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9至3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志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PCDM-113-訴-21-2024121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106號 原 告 李千金 訴訟代理人 李貴鎗 被 告 黃尚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08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4日下午4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華興街由縣民大道 1段往四川路1段方向行驶,行經該路段19號前時,本應注 意超車時,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 示允讓後,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 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及應注意車前狀况,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越前方由原告騎乘與其同向行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滑至對向車道,再遭 訴外人即許朝琴駕駛之車輛撞擊,並因此受有雙手擦挫傷 合併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右膝擦挫傷、唇周圍擦傷、下巴 挫傷、右前胸挫傷及右上正中門齒、側門齒、犬齒;左上 正中門齒、側門齒、犬齒固定義齒斷裂之傷害。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138,825元、看 護費225,000元、眼鏡費用7,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 500元、安全帽850元、將來醫療費用10萬元等損害,以上 共計475,175元。又原告本件事故受傷精神上痛苦甚鉅, 而受有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75,1 7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5,17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 ,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審交易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138,825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亞東醫院、喜樂牙醫 診所及康宏骨科醫療費用共121,080元等節,業據其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證, 經核屬實,並與其所受上揭傷勢相關,且所受之治療 相符相當,堪認為治療上開傷害所必需,應屬必要費 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2)就蓁佑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5,600元部分,其中就112年 1月7日、1月20日、2月8日、2月22日部分(附民卷第7 7至79頁),為重複計算,應予剔除;其餘醫療費用3, 720元部分,經核均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或證明損害有關 ,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3)又原告主張另支出醫療用品2,145元等情,據其提出明 翠藥局銷貨單及重新傷殘用具製造廠發票為證,原告 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4)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26,945元(計算式:121,08 0元+3,720元+2,145元=126,94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2.看護費225,000元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需專人照顧1個月乙節,有亞東紀 念醫院112年2月3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45頁)附卷可 稽,堪認原告事故後確有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之必要,是 原告主張需專人照顧3個月,難認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家 人為照護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與一般看護無異,原告 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用損害,請求1個月看 護費用75,000元(計算式:2,500元×30日=75,000元),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眼鏡費用7,000元及安全帽8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導致其眼鏡及安全帽損壞,重新購置 支出7,8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及照片為證,應堪憑 採。惟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 ,應扣除合理折舊。原告並未舉證上開物品係屬新品,是 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審酌眼 鏡之新品價格及其毀損程度,並扣除合理折舊後,認原告 此部分損失應以785元計算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4.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50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3,500元( 均為零件費用),有榮德維修紀錄單(附民卷第109頁) 存卷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 ,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車,其耐用年數 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 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機車係於105年4月出廠, 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證,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月4 日,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零件自應折舊, 其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10即350元(計算式:3,500元×1/1 0=35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為35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5.將來醫療費用10萬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原告復主張將來仍會支出復健費用10萬元云云,惟 其未就此部分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已盡其舉 證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6.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 體及健康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 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 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5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   7.綜上,原告得請求253,080元(計算式:126,945元+75,00 0元+785元+350元+50,000元=253,080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2-12

PCEV-113-板簡-2106-2024121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 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於113年6月21日經 受安置人A之父致電113專線及110表示照顧受安置人A壓力大 ,受安置人A通話過程中大叫、哭泣,受安置人A之父責罵受 安置人A,並揚言不將受安置人A帶走會打死受安置人A,經 員警到場確認並無傷勢,且安撫受安置人A之父及確認案家 另有案姑姑能協助照顧及保護受安置人A後交由聲請人接續 處理,爾後受安置人A之父於同年月21日上午接受安置人A至 學校,並於同日8時去電學校獲悉暑假並無開設暑輔課程予 受安置人A,於同日12時受安置人A之父至學校將其帶走揚言 至社會局提告,受安置人A於社會局要求協助帶走受安置人A 否則不是受安置人A死就是其死,惟社會局社工與受安置人A 支付討論協助就醫事宜過程中,受安置人A之父突將受安置 人A帶走,聲請隨後於案家尋獲受安置人A之父,受安置人A 之父情緒高漲並表示不帶走受安置人A,不是其死就是受安 置人A死,故為維護受安置人A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3年6 月21日19時30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 准予繼續安置迄至113年12月24日。考量受安置人A為未成年 人無自我保護能力,家中亦無適當成員予以協助及提供保護 ,為維護受安置人A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案件暨繼續安置 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 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93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 為憑,自堪認定。  ㈡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 書載稱略以:   ⒈受安置人Α近況:受安置人A現年7歲,現轉學至特殊教育學 校就讀二年級,持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障礙別為自閉症 類群障礙,受安置人A身形與同齡兒童相同,四肢活動能 力正常,惟無法自行上廁所,至今仍須使用尿布,另語言 能力受限,受安置人A過往在校就讀資源班,並安排一位 工作人員一對一陪伴其上課,然於教室仍十分躁動,照顧 壓力甚大,安置前案父雖固定帶受安置人A至亞東醫院、 國泰醫院進行職能治療,惟因案父反對讓受安置人A用藥 ,故過往案父多讓受安置人A服用臺北榮總中醫科開立調 理身體的中醫藥物;安置後已由社工帶受安置人A至精神 科看診,以穩定受安置人A身心狀況。   ⒉法定代理人部分評估:案父現年58歲,現表示自營防火材 料公司,其因受安置人A身心狀況忙於偕同受安置人A就醫 ,讓案父沒辦法外出工作,然案父就其親職能力不願回應 與無法詳細交代,自安置以來,對安置受安置人A一事態 度與說詞反覆,表示自身行為無任何不當,只是在求助, 評估案父難以正式自身言論影響性。案母現年45歲,於10 4年9月8日與案父離婚,離婚後仍協助照顧案大姐、案二 姐,直至106年案父自述案母過往曾多次因見網友離家之 行為,故拒絕與案母再聯繫,亦不願提供案母聯絡方式, 案姑姑自述案母離家後,僅有探視過受安置人A一次,獲 悉受安置人A有自閉診斷後,便無法聯繫上案母。   ⒊案親屬部分:案大姐現年22歲,於臺中就讀大學,多於假 日返家,平日居住於臺中市;案二姊現年21歲,於臺南租 屋打工,據案姑姑所述案二姊與案家少有聯繫;案姑姑則 現年60歲,為協助案父分擔照顧受安置人A日常生活,故 與案家一同居住,對受安置人A照顧狀況較為熟悉,然因 受限健康因素,較難常時間協助照顧受安置人A。   ⒋會面探視情形:本次安置期間共安排三次會面探視,113年 9月25日安排案父、案姑姑會面,案姑姑較積極與受安置 人A互動,然案父與案姑姑仍如同過往會面對於受安置人A 躁動行為無積極管教,僅口頭制止;同年10月28日案父不 願意再與案姑姑一同會面,故聲請人安排個別會面,過程 中案姑姑有嘗試擁抱受安置人A,案父則與受安置人A無太 多互動,多會以言詞管教受安置人A、同年11月25日案父 、案姑姑個別探視,均攜帶長袖衣物、餅乾零食前來,而 本次會面受安置人A躁動行為頻繁且程度加劇、數次出現 大力拍打玻璃、對牆壁吐口水等行為,案姑姑會主動勸阻 與管教受安置人A,案父則呈現較為被動管教模式。   ⒌未來處遇計畫及建議:持續提供穩定安全照顧環境,並考 量受安置人A年幼仍須親友關心,將持續安排案父、案家 親友進行會面,且持續安排受安置人A就醫追蹤自閉症症 狀,評估穩定情緒之藥物及方式,亦為使受安置人A返家 獲得適當照顧,故將安排案父進行親職教育,以提升案父 教養身心障礙兒少知能。  ㈢本院考量受安置人A罹患自閉症類群障礙,於家中有諸多躁動 行為,致案父照顧壓力巨大,案父認為網絡單位提供之資源 無法減輕其壓力,且考量案父對社政單位情緒高漲,其親職 功能尚未提升,受安置人A目前年幼且案家親友資源協助仍 待確認,評估受安置人A現不適宜返家,且受安置人A缺乏自 我保護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A身心安全及兒少權益。故聲 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 定准將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11

PCDV-113-護-779-202412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9號 第1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孜慧 選任辯護人 宋立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879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262號、113年度偵字第1 2741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9號),本院合併審理 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 三年度司刑移調字第六一一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款一,向被害 人乙○○支付損害賠償;及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七七 七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款一,向被害人丁○○支付損害賠償。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壹、有罪部分: 一、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 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 ,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恩 」之人(無事證證明未滿18歲,下稱「阿恩」)使用,並依 「阿恩」指示設定大額轉帳之約定帳戶。嗣不法詐欺分子取 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 向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施以各該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 被害人款項匯入後即遭轉入至其他約定帳戶,而生遮斷金流 之效果,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則匯款失敗而不遂。嗣上開 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 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5頁、第298頁至第3 03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 ,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認、偵查及檢察事務官前陳述 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27 41號卷【下稱偵12741卷】第13頁至第19頁、、113年度偵字 第59262號卷第【下稱偵59262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31 頁至第133頁、113年度偵字第58790號卷【下稱偵58790卷】 第7頁至第8頁反面、第56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44頁、第30 4頁),並有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偵58790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同偵59262卷第39頁至第41 頁、偵12741卷第51頁至第53頁)、被告提出其與「阿恩」 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58790卷第22頁至第52頁反面,同 偵59262卷第137頁至第14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 行113年10月25日合金樹林字第1130003053號函及檢附之被 告合庫銀行帳戶約定轉入帳號查詢結果(見本卷院第289頁 至第291頁),以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事證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陳述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 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 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 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迭於偵查及歷審自白本案犯 行不諱,且被告之犯罪所得相當已繳回(詳後述),則本案 之新、舊法比較乃如下述: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關於自白(必)減輕其刑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即曾修正 過乙次(即於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規定共經2次修正)。 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或舊法);第一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 間法);嗣第二次修正後之現行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或稱裁判時法或新法)。由上可知,自白減 刑規定之要件越修越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  ⒊準此,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暨依中間法,被告所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均為「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 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 超過5年,則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俱為「1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惟如依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所成 立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 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 徒刑」。上述三者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職是被告本案之罪,即應整體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 。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另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2項、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一幫助行為,除附表編號3部分 因被害人匯款未成而未發生財產移轉移轉及隱匿金流之結果 外,其他部分業已侵害附表編號1、2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 遮隱金流,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2罪)、幫助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有關附表編號2、3被害人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59262號、113年度偵字第12741號併辦意旨書移 送併辦,此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 此說明。  ㈢減刑事由:  ⒈被告所為係構成幫助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就其犯罪所得相當 於已繳回(詳後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⒊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 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行為 時之精神狀況,其鑑定結論略以:「林員(指被告,下同) 林員患有「輕度智能障礙」及「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病史, 長期呈現認知功能不佳的表現,林員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屬 於輕度障礙程度,落後於同齡者,與自身過往學經歷背景梠 符,由於林員在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工作記憶呈現較多障 礙,故林員雖具有基本工作能力,但執行品質不佳,且相較 於同齡者,林員判斷理解能力明顯不佳且缺乏法治概念。綜 上所述,林員於案件行為時,受其輕度智能障礙之影響,其 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情形。」有亞東醫院11 3年10月8日亞精神字第1131008009號函及檢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61頁),審酌該鑑定機 關既已考量被告之個人生活及疾病史、案情經過(參考卷宗 記載)、心理衡鑑結果、被告對案情的陳述等作綜合研判, 甚為完整,並無何等明顯未考慮之事項,是上開鑑定結果應 具有相當之論據,應屬可採。是被告既有因上述精神障礙及 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 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個人利益,即將 其銀行帳戶資訊恣意提供他人,淪為他人作為領取詐騙贓款 即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 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 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致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被害人因而受有各該財產損害,僅 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因此次匯款失敗而未生財產實害,惟 被告所為仍非可取,兼衡被告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1頁至 第322頁),自述高中畢業,現從事美髮業,與親戚同住( 見本院卷第306頁),暨其有輕度智能障礙,於本案行為後 ,已由其母親聲請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由其母親擔任 輔助人,經本院另案裁定在案之生活與身心狀況(見偵5879 0卷第62頁、本院審金訴卷第57頁至第58頁),暨其犯後坦 認犯行,且已與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 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11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77號調 解筆錄共2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243頁 至第244頁),而已盡力彌補其所造之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 ,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並考量本案被告乃因受輕度智能障礙及注意力不足過動症 而在長期認知功能不佳影響下,一時受網路不明人士以金錢 招攬所誘始失慮為本案犯行,然考量其犯後已供承上開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足見其已坦承錯誤,彌 補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另其已受輔助宣告,信其經此偵審 及科刑教訓後,與在輔助人之輔助下,應當知所誡惕,尚無 立即使其執行刑期之必要,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另為督促被告仍確實履行其允諾之賠償,兼顧被害人 之權益,並常保警惕之心,使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 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上開調解 筆錄所載調解條款一給付款項。其中被告於宣判前業已履行 之給付,當毋庸重複履行。如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而 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查被告本案提供與「阿恩」合庫銀行帳戶資訊之報酬新臺幣 8,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其已 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迄今所履行之調 節金額已高於其上開犯罪所得,有其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資 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5頁至第318頁),相當於其不再 保留犯罪所得,並已主動繳回,而發還予附表編號1、2被害 人,自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意旨另略以: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 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 掩飾、隠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營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28日,將其 所申辦之合庫銀行帳戶之銀行帳號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予許○睿,復於翌日將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傳送予許○睿(00年0月生,涉案部分,另由本院少年 法庭審理中)。嗣許○睿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揭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把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3(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下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2、3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 。嗣經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嫌就附表編號2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丶同 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丶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 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 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 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 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 三、經查:  ㈠檢察官前揭追加意旨雖認此2被害人受害係因被告另將其合庫 銀行帳戶之帳號等資料提供予少年許○睿,許○睿再輾轉將之 提供予不詳詐欺分子後作為收取附表編號2、3人收受此部分 被害贓款之工具,而係另一幫助行為所致,而認應以另一獨 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追加起訴等情。惟參諸證人 許○睿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我112年3月間收購的人頭帳戶 所有人,健保卡與存摺都是收購時她拍照給我的。我收購被 告的帳戶後只告知謝秉均,但是我還未向被告要網銀帳戶密 碼,加上我4月1日就被法官裁定收容,所以被告這部分應該 是她又將帳戶賣給其他人使用等語(見偵12741卷第33頁至 第34頁),另參以卷附被告與許○睿間之Telegram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被告確有將其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網路銀 行登入代號、密碼及轉帳密碼等資訊提供與許○睿(見偵127 41卷第43頁至第50頁),此部分固與證人許○睿前揭警詢所 稱其尚未得悉被告合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等資料略有出入, 然觀許○睿該份調查筆錄之記載,其係於112年3月31日即因 另涉毒品、詐欺等案件,在花蓮縣警局玉里分局製作筆錄, 並於同年4月1日經法官裁定收容(見偵卷第30頁、第34頁) ,復許○睿又否認其所取得之被告合庫銀行帳戶資訊如密碼 等已交與其他不法分子供作詐欺等犯罪使用,故被告雖有將 其合庫銀行帳戶資訊另提供與除「阿恩」以外之許○睿使用 ,但與許○睿是否確有將之再提供給其他不法分子作為詐騙 附表編號2、3之人之工具,已屬有疑;另再觀諸被告合庫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所分別匯款之80萬 元、50萬元款項於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後,均係遭轉入帳 號000000000000號之約定轉入帳戶,另被告供稱其辦理之約 定轉入帳戶均係按照「阿恩」指示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30 3頁),堪認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確均係因被告將其合庫 銀行帳戶資料交與「阿恩」後,再流入予不法詐欺分子使用 ,與被告提供予許○睿之部分無涉;至於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 雖因匯款失敗而無從確認後續金流流向,然其遭詐欺之手法 與附表編號1、2部分類似,皆係遭可投資股票獲利之事由所 騙,在無其他事證可佐下,應認定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亦係 因被告同一次即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與「阿恩」之幫助 行為下致詐欺正犯得以對其行騙,對被告較為有利。則被告 縱另有將合庫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許○睿,惟許○睿是否確有 將之交與其他不法分子作為詐騙及隱匿附表編號2、3被害人 被害款項流向之工具實難證明,尚難認定,是上開公訴意旨 部分容有誤會。  ㈢又附表編號2、3被害人因被告將其合庫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 他人之幫助行為而受騙等部分,既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起訴 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原 得逕予審理。惟追加起訴意旨再就此部分之事實追加起訴, 核屬對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有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情形,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開源移送併辦,檢察官賴 怡伶追加起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丁○○ (提告) 112年3月間 遭LINE有關投資股票群組及LINE暱稱「林穎」等人佯稱,可透過「時富證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30日12時18分許 80萬元 1.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8790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2.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19頁至第21頁) 3.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證(同上卷第20頁反面) 2 乙○○ (未提告) 112年3月間 遭LINE暱稱「朱家泓」、「林穎」等人,佯稱可透過「時富證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30日11時9分至32分許 50萬元 1.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9262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2.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33頁至第34頁) 3.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同上卷第35頁) 3 甲○○ (提告) 111年12月間起 遭LINE暱稱「朱家鴻(音譯)」 、「陳鈺姍」等人,佯稱可代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4月10日15時21分許 50萬4,300元 (轉帳失敗) 1.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2741號卷第57頁至第61頁)

2024-12-11

PCDM-113-金訴-1139-20241211-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4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透過朋友 丁○○介紹結識其女友即告訴人代號AD000-A112005號少女(00 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甲 並在被告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公寓內過夜。嗣於同年月 31日6時30分許在上開公寓內,被告趁丁○○出門、僅甲 在臥 室內熟睡之際,明知甲 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仍基於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甲 口頭拒絕與身 體反抗,違反甲 意願,強行抓住甲 手腕,以生殖器插入甲 陰道內。復於同日7時許,於甲 欲離去之際,被告再度違 反甲 意願,不顧甲 口頭拒絕與身體反抗,以生殖器插入甲 陰道内,並要求甲 為其口交,而以上開方式對甲 強制性 交2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強制性交罪嫌(共2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 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 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 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 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被害人之陳述須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 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 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 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 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 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指述、證人丁○○ 之證述、證人戊○○(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於偵查中之 證述、甲 與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亞東醫院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於111年12月31日6時30分許在上開公寓內,於 丁○○出門後有進入甲 所在臥室內,然堅詞否認有何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和甲 為性交行 為,當時甲 在我房間,我只有叫甲 去原本丁○○的房間而已 ,而且我奶奶和姊姊都在。丁○○有跟我借錢,事發後他有找 公司的人跟我要錢、帶人來我家亂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一)關於被告與甲 是否發生口交,甲 於警詢時證稱 是在第一次性交行為時發生,於偵查中則未提及有發生,於 審理中則證稱是在第二次性交行為時才發生。再者,甲 於 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拉他手臂,於偵審中則證稱被告是拉他手 腕,兩者亦有不符;就性交行為過程中,關於被告對甲 說 話之內容,甲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說沒關係、没有人會知道 、這是我們的秘密等語,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說你要掙扎嗎 ?,於審理中改證稱不記得有說什麼,可見甲 歷次所述其遭 脅迫程度有相當大之差別。(二)依甲 所指其與被告性交過 程中聽到有人在外面的聲音,且於警詢時證稱其有大聲呼救 、一直跟被告說不要,若甲 有如此反抗行為,在外之人應 會聽到而察覺異狀。況且,甲 當時不知道同行友人戊○○在 當日凌晨已離開,主觀上應是認為上開公寓還有其友人及被 告家人,但其在所指發生第一次性交行為後卻没有跟友人求 救,反而在臥室內繼續發生第二次性交行為,與常情不符。 (三)倘若被告當天有對甲 強制性交,甲 卻於同日晚上又願 意與其男友丁○○為性交行為,有違常情。(四)依甲 指其與 被告發生2次性交行為且被告未戴保險套,於甲 身體內應可 輕易檢出被告與他人混合型DNA,然甲 身體中並未驗出被告 DNA。從而,甲 指述有相當瑕疵,應不可採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透過朋友丁○○介紹結識丁○○女友甲 ,111年12月30日晚 間甲 與丁○○在上開公寓內過夜;於同年月31日6時30分許丁 ○○出門後、甲 仍留在上開公寓臥室內,被告曾進入甲 所在 臥室之事實,為被告所供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偵 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此等事實,固堪以認定。 (二)查證人即告訴人甲 就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2次之經過, 證述如下:  1.於警詢時證稱:111年12月30日22時我到男友丁○○租屋處即 上開公寓,111年12月31日6時30分丁○○出門,當時我在房間 內睡覺,6時40分被告進來房間叫醒我後也躺在床上,我本 來要去另一個房間睡覺,他說阿嬤還在客廳,叫我躺一下晚 點再出去,我躺在床上快掉下去,他叫我靠近他一點,下一 秒他就拉我右手臂,開始親我嘴巴、臉及脖子,又抱我,我 反抗,但他對我說「沒關係啦,又沒有人會知道,這是我們 的祕密」,我喝斥他說「不可以」,但他脫掉我上衣、內衣 、褲子及內褲。一開始他用手指插進我陰道內,又用他的生 殖器插進我陰道內,未射精在我體內,結束後我去洗澡,洗 完澡出來後,他又對我說「阿嬤還在客廳」,叫我晚點再出 去,我坐在床邊,他又脫掉我全身衣褲,把他的生殖器插進 我陰道內,未射精在我體內,強制我幫他口交,結束後我去 洗澡,約8時30分洗完澡後我自己去另一個房間睡覺,約9時 30分許男友回來,我們就出門吃飯。上開公寓是3房2衛1客 廳,我男友租其中一間房間,另一間房間是被告阿嬤及其姊 姊居住,另一間是被告居住。我是在被告房間遭性侵,因為 我男友房間內沒有床墊,被告說我跟男友睡他房間,他睡客 廳。被告對我性侵時用手拉住我,不讓我離去,我有大聲喊 叫「不行、不可以」,也有抵抗等語(偵字卷第10-13頁)。  2.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2月30日晚上7、8點,我到男友丁○○ 租屋處即上開公寓,那裡是被告的房子,我男友跟他租一間 房間,12月31日凌晨我原本是跟一同前往的朋友戊○○一起睡 一間,後來被告叫我去跟丁○○睡。12月31日早上6點半左右 丁○○去參加公祭,被告就進來我睡覺這間,被告叫醒我跟我 說丁○○出門了,我原本準備要回我男友那間睡,被告跟我說 他阿嬤在外面,我就想說我晚一點再出去,那時候外面是有 人在拿東西放東西的聲音,我一開始是站著,被告問我要不 要再躺一下,後來他就跑到我旁邊躺,但我跟他是有距離, 他一開始是跟我聊天,後來就開始毛手毛腳,我有拒絕他, 可是他很用力把我手腕抓住,讓我沒有辦法走。後來他用陰 莖跟手指,插入我陰道,他侵害我過程中有說「 你還要掙 扎嗎」,我有一直推他跟他說我不要,過程大概有半小時。 結束之後,我已經準備要走,但我沒有拿到衣服,我請他幫 我到我男友房間拿,後來他回來又再性侵我一次,他也是用 陰莖插入我的陰道,我不記得他有沒有用手指,我也是一直 推他跟說我不要,這兩次他都沒有戴保險套,但我不確定他 有沒有射精。我是等我男友回來才跟他一起離開,大概是晚 間吃飯的時候等語(偵字卷第57、58頁)  3.於審理時證稱:我是跨年前一天到被告家中,當時我和朋友 戊○○一起去,戊○○睡另一個房間,被告說他可以去睡客廳, 叫我跟男友去睡他房間。我男友大概6、7點出門,我還在被 告房間睡覺時,被告突然跑進來開始抱我,他進來時是一邊 說我男朋友出門了,一邊走向我躺的旁邊開始對我動手動腳 ,我有反抗、跟他說不要,被告一直抓住我手腕,我要動, 但被告不讓我走,我忘記過程中被告對我說過什麼話。被告 第一次侵犯我時,是把他的生殖器直接插入我的生殖器裡面 ,第一次結束之後我覺得很疼,所以我去被告房間浴室洗澡 ,我洗完出來後,被告又跟我提出他要,又強迫我,用他的 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第二次被告有強制我幫他口交。過 程中我有一直重複跟被告說我不要,被告一定聽得到。我有 聽到房間外有一點拿袋子的聲音,但我不確定有沒有人。被 告第二次做完我是直接回到隔壁我男友的房間,不知所措不 知道該不該跟男友講,就是躺在床上思考很久。當下很緊急 ,我沒有跟戊○○求救是因為沒想這麼多,我只知道一直跟被 告說我不要,戊○○事後有跟我說凌晨他已經離開被告家,但 我當時不知道戊○○已經不在等語(本院卷第91-95、99、100 頁)。 (三)然審諸證人即告訴人甲 如前所證,關於被告進入其所在臥 室內對其為強制性交前,其係躺在床上,抑或曾站立但被告 詢問要不要再躺一下;以及被告對其為第二次性交行為後, 其有無在該臥室內浴室洗澡,抑或直接回男友丁○○房間等節 ,已有不符。又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對其說 「沒關係啦,又沒有人會知道,這是我們的祕密」,於偵查 中則證稱被告對其說「 你還要掙扎嗎」,兩者亦顯有相當 歧異。再者,依甲 所證其於案發當時應知悉被告阿嬤及姊 姊同住在上開公寓內,且被告亦稱其阿嬤在客廳,甲 甚至 可聽到臥室外有人拿東西的聲音,而證人丁○○於偵查中亦證 稱其出門前被告阿嬤及姊姊在上開公寓等語(偵字卷第98頁) ,於此情況下,倘甲 遭被告強制行交過程有如其所證有一 直大聲喊叫「不行、不可以」等語並做抵抗,被告阿嬤及姊 姊是否會毫不察覺有異而未前去詢問、查看,實屬有疑。況 且,當時上開公寓內除有被告同住家人外,甲 主觀上亦認 為其同行友人戊○○尚在上開公寓內,甲 實可在臥室內大聲 呼喊、求救或趁機離去該臥室、上開公寓求援、避免與被告 接觸再遭侵害,惟依證人即告訴人甲 所證,其於被告第一 次強制性交行為後,不僅未離去,反係到該臥室內浴室洗澡 、請被告幫忙到男友丁○○房間拿衣服回來,於被告第二次強 制性交行為結束後,其亦未離去而係返回上開公寓男友丁○○ 房間等待,實有悖於常情之處。另甲 於事發後除未立即向 家人或友人求救、報警、驗傷或保存證據外,其於111年12 月31日即所指案發當日下午8時許在上開公寓男友丁○○房內 ,復與丁○○以陰莖插入陰道方式為性交行為,其後兩人又出 門跨年等情,經證人甲 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在卷(偵字卷第 22頁,本院卷第96頁),核與證人丁○○於偵審中證稱當日有 與甲 為性交行為,再一起去熱炒店等情相符(偵字卷第77、 79頁,本院卷第10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3月21日刑生字第1136033231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自甲 外 陰部、陰道深部以棉棒採集檢體送驗,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 NA-STR型別,與丁○○型別相符)可佐(偵字卷第133-135頁) ,可見甲 所為實與一般遭強制性交後多有相當陰影、創傷 等,而無法如常反應不同。是辯護人以上開情詞質疑甲 指 述存有瑕疵及憑信性,並非無據。 (四)1.證人丁○○於偵查中雖證稱:在111年12月31日當天晚上, 甲 是先跟朋友說,我在旁邊聽,甲 後來也有跟我說被告有 強暴他,甲 跟我說他有告訴被告不能這樣,但被告還是硬 上,甲 告訴我這件事的時候快哭了,後來是邊講邊哭。當 天我回來沒多久被告就出門了,我有打電話問他,他沒有回 ,後來他也沒回家,我有打電話跟傳訊息問他,他說回他住 處再說,但他都沒有回來,後來我很生氣就封鎖加刪除、不 想再跟他有往來,隔幾天我就搬走了。之後我提到被告名字 ,甲 表情都會失落等語(偵字卷第98頁);於審理中證稱: 我中午11、12點左右回到家,我準備睡覺的時候,甲 跟戊○ ○有用手機講電話,我好奇問戊○○你們在講什麼,戊○○說我 出門後被告有去甲 房間發生關係,我問甲 ,甲 說我出門 之後,被告有去他房間,可能被告阿嬤叫他回舊的房間睡, 他們發生關係,後來在房間他又去敲門又發生第二次關係。 甲 當時快哭、有點傷心、有眼紅等語。甲 跟戊○○聯絡時是 在我跟被告承租的上開公寓等語(本院卷第104-106、113頁) 。2.證人戊○○於偵查中亦證稱:甲 有跟我提及被告性侵的 事,他是先傳訊息之後有講電話,後來又傳訊息,他電話中 說男朋友去公祭,他已經回桃園了,他是回到桃園跟我說。 當時甲 在被告家中,甲 躺在床的邊邊,被告就叫甲 睡進 去一點,後來被告就性侵甲 ,甲 有反抗,我當時有問甲 為何不求救,甲 說有反抗,他當時有哭、邊哭邊說。我叫 他去驗傷,也有叫他跟男友說,但他一開始拒絕因為怕男友 生氣,後來他有跟男友說等語(偵字不公開卷第47、48頁)。 然查,1.互核證人丁○○、戊○○就甲 究竟係於案發當日下午 抑或晚上、在新北市板橋區上開公寓抑或桃園與戊○○以電話 聯絡等節並不相符,則其等證稱甲 於案發當日先向戊○○、 再向被告陳述遭被告強制性交時有哭泣等情緒反應是否屬實 ,已難逕信。2.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其於事發後曾偕同1 、2位朋友至被告家,向被告阿嬤就甲 遭性侵乙事索賠,但 這是其自己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111、112頁),與其於偵查 中證稱因被告未回應甲 遭性侵之事,其很生氣就封鎖加刪 除被告、不想再有往來等語不合;復審酌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審理中證稱其沒有向被告或其家人要求賠償,但不知道丁 ○○有沒有,其告訴丁○○遭被告性侵後,丁○○沒有叫其去報警 等語(本院卷第101頁),亦可見丁○○就女友甲 可能遭性侵害 乙事,不僅未報警處理,反選擇封鎖刪除被告聯繫方式,又 於未徵詢甲 意見下自行向被告家人索賠,顯非合理。此外 ,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其曾向被告借款過且尚未清償(本 院卷第115、116頁),則被告辯稱其與丁○○間有借款債務關 係,並非無稽,尚難排除證人丁○○係因金錢因素等考量,而 為虛偽不實之證述。3.另證人戊○○經本院傳喚未到,然觀諸 111年12月31日下午8時許甲 與戊○○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 ,甲 稱「我不是睡他房間…我男友出門後剩下我跟他…他有 把我叫起來,我忘記他說什麼了反正我本來要回去房間睡… 可是他力氣真的太大了…我沒回…因為他阿嬤在客廳我就跟他 躺在床上…我跟他本來有距離,然後他就問我要不要過去一 點,因為我快掉下去了。我就過去一點點,然後他就把我拉 過去…然後就…嗯嗯 我真的不知道該怎麼辦…」等語,戊○○則 回稱「你跟你男朋友說。你說不出來。我幫你說」等語(偵 字卷第63-65頁)。衡以甲 當時與丁○○為男女朋友,被告則 為丁○○朋友,甲 卻向戊○○陳述因被告阿嬤在客廳,其即與 被告睡同床又移動靠近被告,實非合理原因而有違常情,且 對話中亦未見戊○○有就此有詢問甲 ,則證人戊○○證稱甲 陳 述遭被告性侵時有哭泣情形,是否為甫遭被告強制性交所致 ,亦非無疑。 (五)觀諸亞東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顯示,甲 於1 12年1月3日驗傷時雖有舊處女膜裂傷(7點鐘方向、0.5公分) (偵字不公開卷第13-17頁),然甲 與丁○○於驗傷前之111年 12月31日曾有如上性交行為,業如前述,且依前開診斷書記 載甲 其他身體部分並無明顯傷痕,自無從憑此佐證被告有 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此外,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偵訊均 證稱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以陰莖插入其陰道方式對其強制 性交2次,且均未使用保險套等語(偵字卷第10-13、57、58 頁),惟甲 於112年1月3日驗傷時,自其外陰部、陰道深部 以棉棒採集檢體送驗,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僅 與丁○○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丁○○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之 人,然與被告型別同不同,可排除其來自被告,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1 13年3月21日刑生字第1136033231號鑑定書可參(偵字卷第1 17-119、133-135頁),由此益見被告是否有如證人即告訴 人甲 所指強制性交行為2次,應屬有疑。 六、綜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甲 關於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為強 制性交行為2次之證述非無瑕疵可指,而公訴人所提其他證 據亦不足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尚 難認已達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本案2次犯罪,均 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蔡佳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PCDM-113-侵訴-75-20241210-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長子即相對人乙○○於民國93年 8月間因自閉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為 此檢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 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及關 係人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 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1、本件經亞東醫院潘怡如醫師就相對人的精神狀況為鑑定結 果顯示略以:依測驗結果顯示,相對人之整體認知功能屬 於輕度障礙程度,分測驗間有明顯差距,其中知覺推理為 其優勢能力,與一般同齡相比屬於中下程度;語文理解及 工作記憶為其弱勢能力,與一般同齡相比屬於中度障礙或 中度障礙以下之程度。精神狀態部分:鑑定時相對人之意 識清醒,外觀衣著合宜,眼神接觸少,其話語很短,內容 常會重複,有時會有社交性微笑,有時則顯得急躁想要先 回家;整體而言,經安撫後相對人尚可配合鑑定,其母親 表示相對人雖偶會自語,但未見過顯著的幻覺症狀,於整 個鑑定過程中未見相對人出現顯著的酒精或成癮物質戒斷 症狀,亦未見明顯幻覺相關之行為表現;相對人母親稱相 對人平日尚溫和,未發生過明顯的暴力或自傷的行為,亦 未出現過明顯且持續之憂鬱症或躁症症狀。結論:相對人 之臨床診斷為①自閉類群障礙症合併輕度智能障礙②癲癇症 。相對人因罹有自閉類群障礙症,且整體認知功能屬輕度 障礙程度,使其在進行複雜社會判斷之能力上更形減損, 推定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較之同齡人已有明顯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 等情,有亞東醫院潘怡如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   2、另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表示略以:乙○○目前在政府委託的 小做手上班,我們有訓練乙○○上下班的能力,但我發現乙 ○○在上下班過程當中,如果遇到有試吃或是簽寫問卷等, 乙○○都會照做,因為他會認字,但是他並不懂含意,所以 我們會擔心他不小心承擔了什麼法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 第89頁),可見相對人在日常生活上,確實因輕度智能障 礙致無法正確辨識其經濟活動行為的妥適性。   3、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及聲請人描述相對人日常生活的表 現,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與常人相較均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的程 度,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的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    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母親、父親一節,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7頁),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關係人、大姊 黃巧慧、大妹黃婕伊均已同意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共同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可考(見本 院卷第73頁)。是本院審酌關係人、聲請人分別為相對人 父母,份屬至親,且其等2人亦均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對 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相當熟稔,應能盡 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是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共同擔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的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並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四、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是以,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亦無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2-09

PCDV-113-輔宣-142-20241209-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姪子即相對人乙○○於民國112年2月 26日因心智耗弱,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 附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相對人之祖母許阿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 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 聲 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家事事 件法 第174條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 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 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下稱亞東醫院)潘怡如醫師就相對人的精神狀況為鑑定 結果顯示略以:精神狀態部分:相對人意識清醒,衣著合 宜、整齊乾淨、具有眼神接觸,在會談時,相對人可自行 陳述目前狀況,亦可切題回應,聲請人在旁進行補充;相 對人言語表達較為簡短,過程中未見藥物或酒精戒斷症狀 ,亦未見明顯幻覺相關行為,相對人否認有酒癮或曾使用 過非法成癮物質或毒品,然依照相對人自述,其過去疑似 有聽幻覺的問題。而依病歷記載,相對人過去經常因無法 規則服藥而發病,發病時曾有情緒起伏大(情緒憂鬱或易 怒高亢)、被害妄想、自言自笑、幻聽幻視及睡眠障礙等 情況,更曾拿滅火器敲他人家門、揚言放火而被送急診之 情形,另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曾因攻擊家人而經通報家暴。 生活自理能力方面,相對人尚可自理一般基本生活和自身 清潔,具有小額購物能力,相對人名下現無房產,聲請人 表示相對人過去曾被國中同學借錢,也曾在台北車站被陌 生人搭訕後一起去郵局領錢,在超商工作時曾被騙約新臺 幣60萬元等情。心理衡鑑方面:心理師進行心理衡鑑時, 觀察到相對人自行步入衡鑑室,測驗時,相對人具基本的 語言理解與溝通能力,可依循指導語進行作答,對於不會 的題目亦願意嘗試思考作答,整體而言,相對人情緒穩定 ,未觀察到明顯症狀干擾態度配合,態度配合,綜合行為 觀察結果本次測驗應為可信。結論:相對人之診斷為情感 性思覺失調症,其整體智力表現落於同齡中下範圍,於此 次評估時,雖未見其存有明顯的幻聽干擾,但其言語思考 較為貧乏,認知處理速度較慢,且缺乏病識感,過去多次 因未持續治療而發病,故推定其因所罹之病症,對財務管 理和社會複雜事務之判斷上較之同齡人仍有不足,建議為 輔助宣告等情,有亞東醫院潘怡如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本院審酌上開鑑 定意見,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與常人相較均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 的程度,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的程度,爰依職權宣告相對 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二)本院選定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1、經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本件 聲請人與關係人均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然調查 過程中聲請人聯繫不易,並於電話訪談時自述工作繁忙, 無法經常給予相對人協助,且依相對人自述之成長歷史, 其自幼由母親即關係人扶養照顧,與聲請人並不熟識,是 自父親過世後,聲請人帶其辦理父親遺產繼承事宜才有接 觸,自身也經常聯繫不上聲請人,評估聲請人對相對人事 務難以付出時間心力給予協助,不宜選任為輔助人;另聲 請人自述若關係人有意擔任輔助人,相對人也願意的話, 其也可以同意,且願將相對人之存摺交與法院選定之輔助 人保管等情,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11月12日出具之調 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7至326頁)。   2、本院參酌前開調查報告,認聲請人工作繁忙,難以請假, 無法經常給予相對人協助,且其與相對人並未長期生活同 住,不甚了解相對人的生活需求,甚至於本院2次調查程 序中亦均未能到庭一節,有本院家事報到明細2紙可查( 見本院第251、341頁),因認聲請人尚不適宜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又相對人雖表示希望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 其輔助人之意願等語(見本院第253頁),然本院審酌相 對人父親已歿,且無法律上配偶,而關係人為相對人母親 ,份屬至親,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參以相對人於本院調 查時自陳其於20歲之前均與關係人同住,受關係人照顧, 其復於接受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時表示可隨時聯繫關係人 獲得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254、325頁),堪認關係人對 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相當熟稔,應能盡 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且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後評估關 係人可提供相對人適當居所,亦能與相對人保持聯繫關懷 ,較能善盡輔助人之職能,是由關係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的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為輔 助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是以,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亦無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2-09

PCDV-113-監宣-208-2024120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89號 上 訴 人 陳璵安 郭泰延 郭芯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被 上訴人 葉南山 訴訟代理人 陳盟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165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訴 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郭泰延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參佰玖拾 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璵安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零肆拾元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郭芯喬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零肆拾元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其餘上訴駁回。 六、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郭泰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上訴人陳璵安、郭芯喬各負 擔百分之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3日1 4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 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板新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 板新路與長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行人即被害人郭士瑜( 下稱被害人)騎乘電動代步車,往長安街方向於行人穿越道 上欲穿越板新路,被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系 爭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電動代步車(下 稱系爭車禍),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創傷併右顱 股骨折併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上出血、右耳出 血、肺部挫傷、右手腕、右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經送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下稱亞東醫院)救治,仍於112年1月22日9時10分許,因 外傷性顱內出血後併發肺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上訴人陳璵 安為被害人之配偶,上訴人郭泰延、郭芯喬為被害人之子、 女(以上3人合稱上訴人,分稱其姓名),為其法定繼承人 ,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⒈陳璵安部 分: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⒉郭泰延部分:⑴醫療 費用65,505元、⑵喪葬費455,205元、⑶慰撫金500萬元。⒊郭 芯喬部分:慰撫金500萬元。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陳璵安500萬元、郭泰延5,6 75,205元、郭芯喬5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其有因過失致被害人於死,及郭泰 延支出醫療費用部分並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 生為肇事次因;且上訴人已於112年5月2日請領強制險2,033 ,880元;另精神慰撫金部分請依法審酌等語置辯,並為答辯 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即:准上訴人為喪葬費455,205元、醫療費用65,505元及 慰撫金各200萬元共600萬元,合計6,520,710元之請求;因 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害人為肇事主因,應負10分之7肇事責 任,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應負10分之3之肇事責任,依過 失相抵原則,上訴人僅得請求賠償1,956,213元;再因上訴 人已領取強制保險給付2,033,880元,經扣減後,上訴人已 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理由略為:原審判決上訴人慰撫金每人200萬元之金額過 低,應提高到每人300萬元;又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僅負30%之 過失比例過低,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應負50%的過失責任; 再因新東安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東安保險公 司)已將第三人責任險理賠金各677,970元匯入上訴人之銀 行帳戶,故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郭泰延部分為醫療費 用65,505元、喪葬費455,205元、慰撫金300萬元,計3,520, 710元,扣除被害人應負50%的過失責任為1,760,355元,再 減去已領取之保險理賠金677,960元,則為1,082,395元;陳 璵安、郭芯喬部分為慰撫金300萬元,扣除被害人應負50%的 過失責任為150萬元,再減去各已領取之保險理賠金677,960 元,均為822,040元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2、3、4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 付郭泰延1,082,3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陳璵安822,0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㈣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郭芯喬822,04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 原審駁回上訴人各請求慰撫金200萬元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經鑑 定結果,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是肇事次因;又依照 兩造之學經歷,原審判決之慰撫金部分已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小貨車,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直行, 致發生系爭車禍,被害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經送亞東醫院 救治,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後併發肺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之事 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送之系爭車禍談話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光碟等資料 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3至6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且被上訴人所涉刑事責任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 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 失致死罪,而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本院112年度審交訴 字第18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復有本院調取之刑事卷宗全 卷(含偵查卷、相驗卷、本院刑事卷)可憑,則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有因過失不法致被害人死亡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因駕車 不慎發生系爭車禍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則上訴人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 據。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 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郭泰延主張其於被害人死亡前為其支出醫療費用65,505元一 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3至 11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予全部准許。  ㈡喪葬費用部分:   郭泰延主張其於被害人死亡後支出喪葬費用455,205元之情 ,亦有其提出之喪葬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據(見附民卷第23 至47頁),且為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所是認(見原審 卷第132頁),亦應予全部准許。   ㈢慰撫金部分:   ⒈本件被上訴人因過失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則被害人至 親即上訴人在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若,是其等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並無不合 。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均為大學畢業,皆從事國際貿易,任職於田野興 業有限公司,陳璵安未領薪水、名下有不動產,郭泰延、 郭芯喬月薪約5萬至6萬元,名下均無不動產等情,經其等 陳報在卷(見原審卷第95頁);被上訴人亦為大學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商,亦有警局之調查筆錄附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40頁)。另兩造之財產及所得狀況,復 有本院職權調得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絡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可證(見本院限閱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被上訴人過失情節,暨上訴人因被害人死亡所 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均以200萬元為允當,逾上開金額之請 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 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 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71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之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 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 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 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 台再字第18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經檢察官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一、郭士瑜(即被害人)使用 電動代步器,於設有號誌管制路口,違規闖紅燈穿越道路, 為肇事主因。二、葉南山(即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112年5月2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38頁至第239頁)。惟系爭車禍發 生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且本院 刑事庭認為被上訴人除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之「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之規定外,同時亦違反同規則第103條第2項之「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因而 致被害人於死亡,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見上開刑事判決所載),可見被 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匪輕,非僅有前揭鑑定意 見所稱「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而已。 雖被害人亦有使用電動代步器,於設有號誌管制路口,違規 闖紅燈穿越道路之疏失情形,然其因中風造成左手及左腳行 動不便,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在卷可憑(見112年度他字第2699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 ,可知被害人平日需以電動代步車代步,其行動能力顯較一 般人為低,於通過行人穿越道時比一般人緩慢,被上訴人如 能加以注意被害人利用電動代步車通過行人穿越道情形,或 不致發生系爭車禍。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被上訴人 與被害人之過失程度相當,就系爭車禍應各負擔50%之過失 責任,被害人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部分則由上訴人承擔。  ㈡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郭泰延部分為1,260,3 55元【計算式:(65,505+455,205+2,000,000)×50%=1,260 ,355】,陳璵安、郭芯喬部分均為100萬元(計算式:2,000 ,000元×50%=1,000,000元)。 七、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本件上訴人 已自新東安保險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677,960元 ,有銀行存摺影本3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 則依上開規定分別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郭泰延部分為582,395元(計算式:1,260,355-677,960=582 ,395元),陳璵安、郭芯喬部分均為322,040元(計算式:1 ,000,000元-677,960=322,040元)。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郭泰延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582,395元,陳璵安、郭芯喬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 22,04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0月24日起(見附民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3、4項所示。又本件所命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兩造 均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 仍予維持。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 ,不得上訴,且於宣示判決後確定,自毋庸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附此說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2-09

PCDV-113-簡上-489-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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