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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11號 原 告 呂俊毅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28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B31111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上午7時10分,在國道2號東向19.3 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5月15日舉發,並於 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檢舉民眾之影像無法明確提供當時汽車行駛之時速,當時前 方車輛已轉為壅塞減速之中,此情況車速無法高速行駛切入 ,並無造成後方過於唐突與驚嚇之反應。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片,於影片顯示時間07:10:43至07:10:46時 ,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與檢舉人車輛距離不足一組車道線 (即不足10公尺),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變換車道顯具高 度危險性,其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07:10:40:影片開始。拍攝者位於中間車道。拍攝者車輛 距前方車輛(下稱A車)約3組白虛線。   ⒉07:10:41:右側車道有一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出現,並 撥打左側方向燈。   ⒊07:10:40至07:10:42間拍攝者車輛約經過3組白虛線,約30 公尺。   ⒋07:10:43:系爭車輛在右側車道持續往前行駛且略靠左, 並持續撥打左側方向燈跨越車道線,此時A車剎車燈亮起 ,與拍攝者車輛距離不足3組白虛線。   ⒌07:10:45:系爭車輛左側車身進入拍攝者所在之中間車道 ,車尾與拍攝者車輛不足1組白虛線。   ⒍07:10:47:系爭車輛完全進入拍攝者所在之中間車道,與 拍攝者車輛不足1組白虛線。   ⒎07:10:52: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232至233頁、第225 至228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徵檢舉人車輛於0 7:10:40至07:10:42即2秒內行經約3組白虛線(即30公尺) ,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時,與檢舉人車 輛距離不足1組白虛線(即10公尺)等情。準此,當時檢舉 人車輛時速約54公里(計算式:30÷2×60×60÷1,000=54), 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 則)第6條第1項規定,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與後方檢舉人 車輛保持至少27公尺之行車安全距離,而系爭車輛與檢舉人 車輛之距離不足10公尺,顯然不足前開行車安全距離,已可 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原告此舉不僅在客觀上已造成安全距離不足之情形,且在 主觀上亦易於造成他車駕駛人因無充分時間預知而就該變換 車道之行為未能為適當之反應(包括因一時受驚而為不當之 反應)而影響交通安全(至於是否影響他車之行車速度或已 造成實質上之危害結果,要屬不論),從而其前開主張,並 無可採。 ㈡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 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二、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 ,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 以2,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 值減20,單位為公尺。」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 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 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 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6款規定:「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 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 應遵守下列規定:……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 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 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 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六、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規定:「車道 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 2項規定:「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 線寬10公分。」

2025-02-24

TPTA-114-巡交-11-20250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474號 原 告 劉又齊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IC3619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劉又齊(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1日上午8時19分許,行經 國道三號北向13.7公里處時,因「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 測定行速為141公里,超速51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第4項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IC361990、ZIC361991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第ZIC361990號舉發 單為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 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 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8月19日以原告於上開時 、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 第1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ZIC361990號裁決(下稱原處 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對於超速事實不爭執。然當天因父親摔倒,情急之下超 速行駛,吊扣駕照6個月過重。又原告為初犯,請求不吊銷 車輛牌照影響生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本件違規屬實。又系爭車輛由112年1月13日至113年9月26日違規超速類案共計6件,原告並非初犯;且原告所稱家庭狀況為真,然其逕自以違規超速之方式行駛,不僅造成道路交通安全危害,更有危害自身之風險,並非撤銷處分之理由。另原處分僅對駕駛人處以罰鍰及參加道路安全講習處分,並無吊扣原告駕照及系爭車輛牌照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 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 5項:「(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 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 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 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 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 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 速取締標誌。」    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快管制規則) 第5條第1項本文:「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 依速限標誌指示。」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 第55條之2規定:「(第一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 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 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 速限。(第二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 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 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 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 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係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交通 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 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核與憲法 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四十公里至六十公里以內」,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 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内容,並未牴觸 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該路段限速90公里),經 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141公里,而有超過最 高速限51公里之違規行為等情,有測速結果照片、雷射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5、49頁)。 又該路段之「警52」標誌設置於國道三號北向14.2公里 處,與系爭違規地點距離約330公尺,合於道交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之規定等情,有「警52」標誌現場相片及舉 發機關113年6月7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6804號函可 查(本院卷第39-40、47頁),上情均堪認定。    ⒉至原告主張原處分吊扣駕照、牌照將影響其生計云云。 然查,原處分僅裁處原告12,000元及命其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並無原告所稱吊扣駕照、吊銷汽車牌照之情 形(本院卷第53頁)。又原告自稱本案係因父親摔倒始 超速行駛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以實其說,所 述是否有據,已屬有疑;況原告所言縱屬為真,原告亦 應以符合速限之方式行駛,或由救護車執行救護,豈可 為照顧家人之故,而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 產安全超速行駛。原告主張,顯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且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24

TPTA-113-交-2474-20250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862號 原 告 朱祐頡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4OC507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1分許,行經新 北市三重區重新路(重新路四段與重陽路一段口,下稱系爭 路口,見本院卷第75頁)時,為警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而當場舉發(見本院卷 第47頁),並於2個月內移送被告(見本院卷第49頁)。經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 年8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4OC507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 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時前方為紅燈,我利用分隔島縫隙迴轉,沒有闖紅燈。迴 轉後旁邊騎樓有一名員警,機車停在騎樓上看上去在休息, 見狀發動機車直接騎下來開闖紅燈罰單,惟該員警未開值勤 警示燈,舉發理由與事實不符,未提出證據並回覆以其肉眼 所見為主,非常不合理。又本件違規時間雖記載下午4時41 分許,但那是員警開單時間,所以調閱的號誌資料可能有誤 。依釋字第535號、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員警開單應該在 執行交通違規攔截勤務時,若執行巡邏勤務不可以直接開單 ,員警當時是值勤防制車手守望,卻處理交通違規。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員警當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四段與集美街口執行易肇事 路口取締違規守望勤務,發現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闖紅燈迴 轉,遂攔停舉發。員警該勤務意在遏止該處因違規而發生的 交通事故,故非原告所指之埋伏及看起來像在休息,另原告 主張員警未開啟警示燈,然警員在發現原告違規時即開啟警 示燈上前擱停。且系爭路口的停止線在原告所謂的「分隔島 無障礙處」前,原告於該處闖越停止線,無視號誌管制,違 規事實明確。員警的監視器系統僅保留30天畫面,且警用機 車行車紀錄器及員警密錄器畫面均遭覆蓋,故無法提供畫面 ,但原告係在警方目視所及下違規,故當場攔停舉發。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 四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 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第92條第6項前段規定:「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 第C4OC507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113年7月3日新北警 重交字第1133725833號函暨所附員警回覆聯、113年11月26 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763599號函暨所附員警回覆聯、現場 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 第71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1月22日新北交工字第1 132290653號函暨預設號誌相關資料(下稱系爭號誌資料, 見本院卷第73-7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 舉發員警蔡漢儒之證述(詳如後述,見本院卷第96-98頁) 、舉發機關中興橋派出所勤務分配表(下稱系爭勤務分配表 ,見本院卷第109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3-57、63 -77、79-81、109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舉發員警蔡漢儒到庭證稱:當時我是舉發機關中興橋派出所的警員,執行防制車手守望勤務,當日勤務轄區內都是巡邏範圍,並不是定點勤務,本件是循線巡邏轄內的詐騙車手易提領熱點勤務,無論什麼勤務,只要是外出勤務,有交通違規情事攔查,都是我們職責範圍;舉發當天我巡邏到重新集美路口,我很常在系爭路口看到有車輛違規,我通常那邊等待5-10分鐘,如果沒有違規我就會離開。本件我是在重新集美T 字形路口從下方右轉到橫向的角落值勤,我當時騎機車是停在馬路旁,坐在警用機車上,穿著制服,系爭機車過系爭路口後迴轉向集美街,我可以看到原告迴轉時去跟回的行向上燈號是一樣的,都是紅燈,所以我就把他攔停下來,那個路口沒有左轉箭頭綠色號誌,當時我騎機車上前攔查,停下來位置在陽信銀行前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頁)。經核,證人蔡漢儒為執勤警員,與原告互不相識,亦無仇怨,其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原告之理,且其所證本件舉發經過事實、系爭機車行向、系爭路口號誌、其所在相對位置等,具體明確,並與系爭號誌資料(見本院卷第73-77頁)所載系爭路口號誌之設置、變換情形相符,此外,原告亦不否認當時其行向為紅燈,其在系爭路口迴轉、員警在迴轉後旁邊(右前側)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113頁),證人之證詞應可採信。原告雖主張:本件所載違規時間下午4時41分許是員警開單時間,所以調閱的號誌資料可能有誤等語,   然系爭號誌資料為系爭路口預設號誌相關資料,且所查詢時間為當日下午4時30分至7時30分(見本院卷第77頁),並非僅為當日下午4時41分許之號誌資料,原告所述,已不可採,況系爭號誌資料路口號誌之設置(原告行向並無左轉箭頭綠色號誌),亦可作為證人證述之相關佐證,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當時前方為紅燈,我利用分隔島縫隙迴轉,沒 有闖紅燈等語。然查,依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9、113頁 ),縱原告所述其是利用分隔島縫隙迴轉屬實,系爭機車業 已於其行向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迴轉,原告所為已足以影響 其他行向之人、車通行(見本院卷第76頁,另系爭路口分隔 島縫隙設有行人穿越道,見本院卷第69、113頁),原告闖 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  ⒊原告又主張:迴轉後有一機車停在騎樓、看上去在休息的員 警,騎機車下來開單、未開警示燈;依釋字第535號、警察 勤務條例第11條,員警開單應該在執行交通違規攔截勤務時 ,員警當時是值勤防制車手守望,卻處理交通違規等語。經 核,①倘原告所指該員警在休息等情屬實,員警當無從於原 告紅燈迴轉後隨即上前攔查,所舉發之事實並與原告所述行 駛方向、號誌相符,據此,已難認原告所述屬實。②又依內 政部頒布之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點第2款規定 :「警察人員駕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及下列規定:...㈡執 行下列非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但不得任意啟用警 鳴器:1.執行專案勤務、路檢及重點巡邏任務。2.維護交通 秩序或本身安全。3.現場處理一般道路交通事故。4.行駛路 肩或路肩停車。5.處理其他事件,必須啟用警示燈者。」, 可見員警值勤得視其勤務需要啟用警示燈,並非「應」開啟 警示燈(本件並無道安規則第99條第4項「應」開啟警示燈 之情形,附此敘明),故縱原告主張舉發員警未開警示燈屬 實,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③再按警察勤務條例第1 1條第4款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如下:...四、守望:於衝 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員 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制;並受理報告、解 釋疑難、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且依該條 例第28條訂定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實施細則第32條第1 、2項規定:「(第1項)守望勤務係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 地區,設定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員在一定位置或範圍 內瞭望之勤務,其工作項目如下:一、警戒:於特定時間內 ,對特定地區所實施之戒備措施。二、警衛:對特定人或特 定處所,所實施之安全維護措施。三、管制:人、車之交通 管制。四、為民服務:受理報案、解釋疑難。五、整理交通 秩序。六、執行一般警察勤務。(第2項)前項經常發生事 故之時、地,得列為守望要點,派遣服勤人員守望,或置於 巡邏線上,規劃巡邏駐足時間,採巡守合一方式重點執勤。 」,可見警察「守望」勤務,係在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 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值勤人員在一定位置或範圍內瞭望 ,並得將經常發生事故之時、地,列為守望要點,派遣值勤 人員守望,或置於巡邏線上,規劃巡邏駐足時間,值勤人員 工作項目包括「整理交通秩序」。經查,依系爭勤務分配表 所載,本件舉發員警係值勤「防制車手守望」,應先針對熱 點逐一巡簽,查看有無可疑人士,巡簽完畢於高風險熱點守 望(見本院卷第109-110頁),而「整理交通秩序」為守望 之工作項目,業如前述,則本件舉發員警於值勤「防制車手 守望」勤務時,自屬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道交處理細則第 10條第1項參照)。證人蔡漢儒亦證稱:當日勤務轄區內都 是巡邏範圍,並不是定點勤務,本件是循線巡邏轄內的詐騙 車手易提領熱點勤務,無論什麼勤務,只要是外出勤務,有 交通違規情事攔查,都是我們職責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97 -98頁,本件可認在巡簽期間所為舉發,況巡簽後之「守望 」亦有於一定區域內瞭望之意,附此敘明),故原告主張舉 發員警當時是值勤防制車手守望,不可處理交通違規等語, 容有誤會。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60元(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56 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2-24

TPTA-113-交-2862-20250224-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泰雄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泰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崔泰雄為統鑫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統鑫公司)之領班,負責施作統鑫公司所承攬之台灣電 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發包之工程,被告於民國111年11 月29日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下略)新泰路與中正路之 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進行道路電力工程施工作業時, 本應注意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 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 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系爭路口因被告所負責之該 次施工作業而有短暫斷電、交通號誌無法正常運作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設置任何號誌或為管制,逕自進行施工 作業,適有告訴人林子恆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呂孟庭,沿新泰路往環漢路方向直行,告訴人楊士陞則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往桃園方向直 行,兩車同駛至系爭路口,因系爭路口缺乏施工警告燈號或 交通管制號誌,告訴人楊士陞、林子恆2人閃避不及,發生 擦撞,雙雙人車倒地,致告訴人林子恆受有左上臂挫傷、下 背挫傷、左手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楊士陞則受有左側遠端肱 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 即告訴人楊士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巫育安於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呂孟庭於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 新北市○○○○○○○○○○○○○○○○○○○○區○○○○○○○0000000000號函、 停電通知、工作停電影響重要用戶資料一覽表、施工位置圖 、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13年1月4日北西字第112158638 9號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鑑定覆議意見書、衛生福利部臺北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為統鑫公司之領班,負責施做台電公司之 發包工程,並於上揭時間,在中正路222號進行低壓配電線 路施工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被告 施工時業依照台電公司要求之施工流程,設置交通圍籬、告 示牌、警示燈等。系爭路口交通號誌因施工停電而無作用, 因被告並無交通指揮之權限,業經台電公司函請新北市政府 (下略)交通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略)新莊分局派員 至現場指揮交通,然交通局及新莊分局均未派員前往系爭路 口指揮交通,適有告訴人林子恆、楊士陞騎乘機車行經系爭 路口,發生碰撞並受有傷害,此係因交通局及新莊分局交通 管制工程科及新莊分局均未派員至系爭路口指揮交通所致, 被告既已依規定設置交通圍籬、告示牌、警示燈等,並未違 反任何注意義務,自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統鑫公司之領班,負責施作統鑫公司所承攬之台電公 司發包之工程,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0時許,在中正路222 號進行低壓配電線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系爭路口之 交通號誌因該次施工作業而於同日0時至3時有短暫斷電,交 通號誌無動作之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交易卷第27頁) ,並有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函稿(見他卷第84頁)、停 電通知(見他卷第85頁)、工作停電影響重要用戶資料一覽 表(見他卷第86頁)、施工現場照片(見他卷第87頁)、新 北市道路既設人手孔施工通知單(見他卷第88頁)、施工位 置圖(見他卷第89頁)、施工要求書(見他卷第90頁)在卷 可稽,堪信屬實。復參以前揭施工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見他卷第58頁)所示情形,可見被告實際雖係在「 中正路222號」進行系爭工程,惟其設置安全設施物之範圍 ,係沿中正路內線車道直至系爭路口前,公訴意旨認被告本 案施工地點為「系爭路口」,顯有誤會,先予指明。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恆於警詢、偵查中大致證稱:當時我騎乘 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新泰路往環漢路方向行駛,系爭路口 紅綠燈沒有運作,我有減速,我有看到楊士陞、巫育安的機 車,但當時我判斷應該不會撞到,就直行穿越系爭路口,楊 士陞、巫育安的機車就撞到我的機車左側車身,我左手腳、 腰部有擦傷等語(見他卷第59頁反面、72至73頁),證人即 告訴人楊士陞於警詢證稱:當時我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 沿著中正路往桃園方向直行,當時路口沒有號誌又有施工, 我有先減速,我看左右兩側車都有停住,就繼續直行要穿越 系爭路口,過大約一半,林子恆的機車從右邊新泰路騎出來 ,我有煞車,但來不及就撞到了,我左手肱骨骨折、多處擦 傷等語(見他卷第60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他卷第23至2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他卷第58至 63頁)在卷可證,足見告訴人林子恆、楊士陞均非撞入被告 因系爭工程所設置之安全設施物之範圍,且其等均認係因系 爭路口交通號誌無動作,雖有減速慢行欲通過系爭路口,仍 不慎發生本案事故。而本案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覆 議鑑定意見認:⒈告訴人楊士陞行經行車管制號誌無動作路 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⒉告訴人林 子恆行經行車管制號誌無動作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 道路施工時,斷電致交通號誌無動作,未派員指揮交通,引 發肇事,雙方同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見他卷第40 頁)在卷為憑。 ㈢、公訴意旨固爰此認系爭路口因被告所負責之施工作業而有短 暫斷電、交通號誌無法正常運作之情形,被告竟未設置任何 號誌或為管制,逕自進行施工作業,而有過失,惟查:  ⒈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 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 ,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規則同條第2 項分別就「用於雙車道路面局部施工,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 斷者」、「用於視距不良之雙車道路段,其中一向行車路面 阻斷者」「用於道路阻斷使用便道通行者」、「用於四車道 以上之多車道,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或雙車道路線其對向 快車道外側經加舖路面可行車輛者」、「用於四車道以上之 多車道,其同向車道中一條車道路面阻斷者」、「用於同向 三車道以上之多車道,其中二條以上車道路面阻斷者」、「 用於設有分向島之四車道或高速公路,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 斷者」、「用於市區四車道以上道路,臨近路口一向封閉施 工者」、「用於市區道路臨近路口道路中心局部施工者」、 「用於市區道路交岔路口中心施工者」、「用於市區道路兩 側施工,僅可單向通行者」、「用於交流道減速車道養護施 工者」、「用於交流道加速車道養護施工者」、「用於道路 阻斷情況嚴重,無法開闢便道,必須繞道行車者」,14類不 同之路況情形詳繪應佈設之交通管制設施之圖例,並明定「 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 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則自該條文前 後2項規定情形以觀,均係指「道路」本身因施工、養護或 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如何佈設各種標誌、拒馬、交通錐、 夜間施工警告燈號、旗手之情形,實並無就「交通號誌」無 動作時,施工單位應如何為相關之交通管制設施予以規定, 準此,公訴意旨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以此 規則第145條第1項之規定為據,認被告於系爭路口交通號誌 無動作時,有派員指揮交通之義務,顯非無疑。查系爭工程 係由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於111年11月28日9時26分,向 路權機關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以電子化報備流程進行報備,施 工時段為111年11月28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22時至6時,共 3日,施工地點為中正路222號,施工目的為電力工程孔蓋啟 閉,經應允報備等情,有新北市道路既設人手孔施工通知單 (見他卷第88頁)在卷可證,又中正路為四車道以上之多車 道,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0時許動工前,業在施工地點即中 正路222號沿中正路內線車道直至系爭路口前,設置活動型 拒馬、標誌、夜間警告燈號、施工標誌、交通椎等,有施工 現場照片(見他卷第87頁)在卷可參,公訴意旨並未指明被 告就系爭工程依此規則第145條應設置之各種交通管制設施 有何違規或不當之處,且本案告訴人林子恆、楊士陞均指明 係因系爭路口交通號誌無作用,方致本案事故,並非指稱被 告因系爭工程所設置之安全設施物有何不足或不當,自難逕 認被告有何違反此規則第145條第1項之過失。  ⒉又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為前揭施工時、地、目的等之報 備經應允,該新北市道路既設人手孔施工通知單上之注意事 項固載明:「一、道路既設人(手)孔施工報備採電子化報 備流程,請於施工工時張貼於現場且應避開尖峰時段(6:00 -9:00及17:00-19:00),而本市風景區各主要聯絡道路(10 2線及106線等)嚴禁每週例假日及國定假日施工,每日施工 完畢後,應完成路面修復(修復後路面應與既有路面順平) 及撤離圍籬、連桿、交通錐等相關交通維持設施方得開放通 行;另同一路段以啟閉2處人(手)孔蓋為限。二、施工時 請確實依照新北市市區道路及鄉道既設人、手孔啟閉管理要 點辦理及依照新北市轄內各項道路工程施工期間執行交通維 持計畫注意事項佈設交維(路口處請加派專人引導人車通行 ),確保交通安全;如未設妥相關安全措施而造成交通事故 ,衍生責任由申請單位負責;如遇交通壅塞狀況經警察單位 或路權單位反映有必要暫停施工,請配合辦理。(下略)」 ,惟此報備之施工通知,既係就台電公司申請「既設人、手 孔啟閉作業」予以核備,則此施工通知單注意事項二、部分 所載內容,實應係就因「既設人、手孔之啟閉」所生交通受 阻之情形,須依相關規定進行交通維持計畫,設置安全設施 物,此觀前揭注意事項一、所載內容,即每日施工完畢後, 須將因交通維持計畫所設置安全設施物予以撤離等情亦明。 此注意事項二、部分其中固有「路口處請加派專人引導人車 通行」之用語,惟細觀此施工通知單全文,實均未提到系爭 路口之交通號誌停電如何因應之問題,蓋系爭路口之交通號 誌運作,核屬交通局所管轄,並非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之業務 權責範圍,可見此處「路口處請加派專人引導人車通行」所 指,應係倘若因「既設人、手孔之啟閉」佈設之交通維持計 畫涉及路口範圍,應加派專人引導人車通行,此節亦經證人 即台電公司工務段工務二課課長黃振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新北市道路既設人手孔施工通知單上載注意事項是針對我們 施工範圍的交維,是怕車輛撞到施工範圍,或闖進施工範圍 造成事故,如果工程範圍在路口,才需要就此範圍去引導人 車通行,不是指停電的部分,要去做指揮,本件包商施工區 域不是在系爭路口等語明確(見交易卷第168、170頁),是 公訴意旨以此施工通知單上載注意事項二、前揭內容,認被 告於系爭路口短暫斷電、交通號誌無法正常運作時,有在系 爭路口設置號誌或為管制之義務(見交易卷第186至187頁) ,亦難認有據。  ⒊依經濟部核准施行之營業規章第3章第3節第19條規定:「電 業基於發、供電設備特性及運轉維護之限制,無法保證永不 停電,用戶對用電不能中斷之用電場所或設備,應視個別需 要自備適當之發電機或不停電電源裝置等,作為備用電源。 」,是有關交通號誌用戶因台電公司工作需求而須配合停止 供電時,營業處均於計畫性停止供電前通知交通號誌設備權 責單位,並請其依權責妥處等情,有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 處113年1月4日北西字第1121586389號函(見他卷第92頁) 在卷可佐;又本件系爭工程進行前,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 處業於111年11月17日以「本處因工程需要,排定111年11月 29日0:00~03:00工作停電,範圍內交通號誌用電戶詳如說明 (即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請妥為因應」為主旨,發函交 通局、新莊分局,交通局及新莊分局均於同日收受知悉等情 ,有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函稿(見他卷第84頁)、停電 通知(見他卷第85頁)、工作停電影響重要用戶資料一覽表 (見他卷第86頁)、交通局113年10月9日新北交工字第1131 987425號函(見交易卷第59頁)、新莊分局113年11月27日 新北警莊交字第1134012089號函(見交易卷第139至140頁) 在卷可證;而交通局及新莊分局收受知悉停電通知後,交通 局認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該函所告知之停電時間因非尖 峰且地點非該局認定雙向皆4車道以上之大型路口,無另安 排發電機待命,故車輛應遵循員警指揮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之交岔路口之相關行 駛規定,新莊分局則係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加強交通指揮 疏導工作執行計畫:「參、勤務規劃原則及執行方式:二、 隨時主動查報轄內交通狀況,發現突發性之道路壅塞或交通 事故,應立即機動派員處置,並通報派警持續疏導排除,必 要時即時反映本局交通警察大隊勤務指揮中心協助,進行協 調、聯繫及支援疏處」,認該分局疏導警力之派遣,以突發 性之道路壅塞或交通事故為主,本件係計畫性停電交通疏導 工作未造成壅塞或或交通事故,非屬前述應派遣勤務項目, 故在本案事故發生前,並未派遣警力到場指揮等情,分據交 通局、新莊分局以上開函文(見交易卷第59、139至140頁) 說明綦詳,基上,交通局於收受上開停電通知後,係認並無 再自行以發電機對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予以供電之必要,用 路人僅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行至 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 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 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之規定 為行進、轉彎即可,至此條款所指之「交通指揮人員」係「 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之簡稱(同規則第80條之2第3項第1款參照),本案 被告顯非其一,遑論被告並無受過交通指揮之相關專業訓練 ,實難期待其在系爭路口交通號誌無作用時,得逕自進行相 關之交通指揮工作,從而,被告辯稱其依法並無在系爭路口 為交通指揮之權限及義務等語,非無可取。  ⒋至交通局於本院另函詢:「貴局前揭函覆說明之相關規定依 據為何?因當日新莊分局並無派員到場指揮交通,則在場施 工之人有無指揮現場交通之權限?」,故函覆略以:「有關 停電時尖峰及大型路口認定係依本局經驗法則而定,而停電 派員指揮部分,本局先前109年10月14日與台電公司召開『研 商計畫性施工停電影響路口號誌管制改善方案』會議,會議 結論已請台電包商依照施工交維計畫確實落實執行施工區域 交通疏導工作」等情,有交通局113年11月21日新北交工字 第1132301031號函(見交易卷第99頁)在卷可考,惟此處會 議結論之「依照施工交維計畫確實落實執行施工區域交通疏 導工作」誠與前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 及新北市道路既設人手孔施工通知單上載注意事項二、部分 之內容無異,與系爭路口交通號誌停電之因應措施實屬二事 ,是以,尚難由交通局此份回函遽論被告於系爭路口短暫斷 電、交通號誌無法正常運作時,有在系爭路口設置號誌或為 管制之義務,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 有前述公訴意旨應在系爭路口設置號誌或為管制之義務,自 難認定其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 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無罪判決)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 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1

PCDM-113-交易-221-20250221-1

重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林家妘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昱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被 告 張淑玲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俊榮律師 朱清奇律師 被 告 彰化縣花壇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顧勝敏 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 被 告 彰化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明君 訴訟代理人 江美鳳 鄭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林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 定被告花壇鄉公所、彰化縣警察局應負賠償責任,於起訴前 之民國111年11月4日、3日分別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 告花壇鄉公所及彰化縣警察局提出國家賠償之書面請求,經 被告花壇鄉公所111年11月21日花鄉行字第1110019885A號函 附件花鄉行字第1110019885B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及彰化縣警察局111年11月23日彰警法字第1110083739號函 附件111年賠議字第5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前開函 文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48頁、第49 至54頁),足認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業已踐行國家賠償法所定 之協議先行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其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 ,程序上合於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林家妘於110年9月16日上午9時許騎 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彰化縣 花壇鄉學前路東往西向行駛,行經學前路與花壇鄉中山路2 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原先於路口停等片刻,而後 起步通過路口,適被告張淑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汽車)沿中山路2段北往南向行駛至路口,二 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林家妘因此受有創傷性右側 腦出血併無意識情況、顱底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骨盆 多處骨折以及第8、12節胸椎等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查系爭事故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被告張淑玲本應依 速限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然被 告張淑玲超速行駛,致無法及時採應變措施迴避事故發生, 則被告張淑玲違反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務,就本件事故自有 過失,且有因果關係,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 系爭路口周遭共設置有3支號誌燈桿,即「花壇街與11號道 路交岔路口」之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 號113年3月14日彰土測字第59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2 之號誌(下稱系爭1、2號誌),及「中山路2段與學前路口 」之如附圖編號3之號誌(下稱系爭3號誌),該3支號誌燈 桿明亮不一,燈號秒數不同,有可能出現時相歧異,致使用 路人誤認行向指示號誌之疑慮。本件事故發生非無可能是因 為當時系爭1、2號誌當時為綠燈燈號,林家妘當時誤認可以 通行,未查當時系爭3號誌仍為紅燈燈號,穿越路口致生系 爭事故。則系爭1、2號誌既為被告花壇鄉公所設置,並由被 告彰化縣警察局所管理,其等分別為前開號誌之設置及管理 機關,系爭1、2號誌燈桿之設置管理有缺失,致生系爭事故 ,渠等亦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至於鑑定及覆議意 見雖認被告張淑玲超速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然行車速 度與視距、視野、反應時間及反應距離相關。行車速度亦與 撞擊力道、被害人傷勢等呈正相關。車速越快視野越窄,撞 擊力道愈大。被告張淑玲當時車速至少72公里,與該路段速 限50公里之視野相差至少22度,如張淑玲當時依速限行駛, 理應可以發現林家妘正通過系爭路口並採取適當迴避措施以 避免事故發生,或降低被害人受傷程度,是被告張淑玲未依 速限行駛,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依據道路安 全法規,用路人應隨時注意路徑上車輛、行人狀態,被告張 淑玲通過路口並未減速或採取防禦性駕駛,反而超速通過, 其違規行為亦不得主張信賴原則以脫免責任。其次,系爭1 、2號誌設置時未考慮各燈桿距離過近,容易使用路人產生 視覺誤差而誤認為同一平面,無法正確辨識管制及指示行向 ,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號誌設置規 則)第201條第3項所定清晰易懂之基本要求。被告花壇鄉公 所應就林家妘誤認辨識號誌時相而穿越路口,致與被告張淑 玲發生碰撞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且不得以已移交他機關脫 免其責。又系爭1、2號誌燈桿固非被告彰化縣警察局所設置 ,然花壇鄉公既已將該號誌燈桿移交其管理,依法其應按交 通流向、流量及路況設置與運轉號誌時相、時制,並視狀況 調整,並避免使車輛駕駛人同時看到不同交通管制燈號且易 生混淆之燈面。系爭路口為當地車禍事故熱點,時常有違規 闖越路口發生車禍事故情形。彰化縣警察局為系爭1、2號誌 燈桿之管理單位,未適時蒐集資料並因應道路情況適當調整, 亦未就路口及鄰近路段之交通特性擬定時制計畫及連鎖,更未 見各燈桿距離過近容易使用路人發生立體知覺誤差,系爭事 故發生後始調整該燈桿號誌為閃黃燈警示燈號,堪認被告彰 化縣警察局就系爭1、2號誌燈桿之管理亦有欠缺。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張淑玲損害賠償;及 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花壇鄉公所、彰化縣 警察局負國家賠償責任,請求其等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67,801元、已支出看護費用及雜支337,198元、834,309 元、將來看護費用8,242,864元、喪失工作能力損失1,917,0 36元、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又被告張淑玲、彰化縣花壇 鄉公所、彰化縣警察局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擔賠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如其中一 人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張淑玲應給付林家妘12,399,208元、林昱江1 ,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彰化縣花壇鄉公所應給付林家 妘12,399,208元、林昱江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彰 化縣警察局應給付林家妘新臺幣12,399,208元、林昱江1,0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 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㈤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淑玲答辯略以:系爭事故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 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分別稱車鑑會、覆議會)認定被告 張淑玲無肇事因素;並經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原告聲請 交付審判亦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是被告張淑玲就系爭事 故並無過失。本件事故肇因於原告林家妘騎乘機車未依號誌 指示闖紅燈穿越路口所致,被告張淑玲依循該路段行向號誌 綠燈指示行駛,有優先路權,得信賴其他用路人會相互配合 謹慎採取適當行動舉措,原告林家妘違規闖越紅燈,已經超 出被告張淑玲之注意義務範圍,被告張淑玲自不負過失責任 。況依照鑑定及覆議意見,縱使被告張淑玲依速限以時速50 公里速度行駛,仍無法避免系爭事故發生,自難認是否超速 與本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張淑玲為有 過失,然原告就其主張已支出醫療費及看護費用,並未提出 相關單據憑佐;將來看護費用有部分與已支出看護費用重疊 ,且此部分費用並無支出必要;事故時林家妘已逾法定退休 年齡,復無證據證明其仍有工作收入,原告林家妘不得請求 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另外,本件事故係原告林家妘違規闖 越紅燈所致,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且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 減。且原告林家妘已受領強制險保險金1,774,221元應予扣 除,其就本件事故既與有過失,應過失相抵。原告另請求被 告賠償林昱江精神慰撫金,然被告張淑玲並未侵害林昱江之 父母子女身分法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等語,並為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㈡被告花壇鄉公所答辯略以:系爭3號誌燈桿係由交通部公路總 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彰化工務段管理,並非被告花壇鄉公所 管理。系爭1、2號誌燈桿係經合法招標施工,於110年4月8 日會同相關單位會勘,開啟閃燈號誌前已經驗收合格,並無 設置欠缺。系爭1、2號誌設置完成後,已經於110年7月9日 移交彰化縣警察局管理,被告彰化縣警察局才是該號誌的管 理單位。本件事故發生時,花壇鄉學前路東往西向之行向號 誌即系爭3號誌時相為紅燈禁止通行,原告林家妘違規闖越 紅燈,方與被告張淑玲發生碰撞肇事,系爭事故實係原告林 家妘個人違規行為所致。原告雖稱系爭1、2號誌燈桿位置過 近容易造成用路人混淆、林家妘是誤認號誌燈號等語。然系 爭1、2號誌燈桿與事故地點有相當距離,客觀上難認與本件 事故有關,且學前路東往西向行進路線呈左彎,系爭1、2、 3號誌燈桿並非單純前後位置或在同一平面,按理並無混淆 誤認之可能。且林家妘騎乘機車行至系爭路口已停等片刻而 非逕行穿越,衡情已經明確看到系爭3號誌為紅燈禁止通行 ,加以遠處對向車道停止線前有機車及小貨車停等、林家妘 係當地居民理應知悉該處燈號號誌,按理林家妘不會誤認號 誌時相,應是不耐久候,擅自闖越紅燈號誌才發生本件事故 ,並非系爭號誌燈桿有何欠缺以致,遑論原告並未證明林家 妘當時係誤認燈號肇事。則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就系爭1、2號 誌燈桿有設置之缺失,實屬無據。又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包含 證明書費、影印費、病房膳食費等並非必要之支出,應予扣 除;已支出看護費用並未提出相關單據憑佐;林家妘於事故 時已經逾法定退休年齡,亦未證明當時仍有工作能力,其請 求喪失工作能力損失,亦屬無據;精神慰撫金數額則屬過高 ,應予酌減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彰化縣○○○○○○○○○○○○○○路○○○○○○○○號誌是系爭3號誌,該 號誌燈桿是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彰化工務段 設置、管理及維護,並非被告彰化縣警察局或花壇鄉公所。 至於學前路與花壇街交岔口之系爭1、2號誌燈桿是被告花壇 鄉公所發包設置,於110年6月間完工,被告彰化縣警局雖然 於110年7月間參與現場會勘、點交及協助開啟號誌燈號運作 ,然尚未接管,本件事故發生時該號誌燈桿尚在花壇鄉公所 與施工廠商之間契約保固期間內,若有故障應由被告花壇鄉 公所通知廠商修繕,應認事故時系爭1、2號誌燈桿仍由被告 花壇鄉公所管理維護。系爭1、2號誌燈桿既非被告彰化縣警 察局所設置,被告彰化縣警察局僅負責管制號誌運作,關於 法規就交通號誌設置之原則、條件及選擇等規定,俱與被告 彰化縣警察局無關。且系爭號誌時相清晰明亮,當初係考量 花壇街、中山路與學前路交岔路口之交通流量懸殊,故無設 定號誌連鎖,此並無違反交通技術標準規範公路類公路工程 部交通工程規範5.7規定。事故後被告已將該號誌燈號改為 閃光燈號,另發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彰化 工務段將學前路遠端單面燈箱改為雙面燈箱,堪認已有考量 交通安全狀況並依權責處理,並無缺失。況原告無法證明林 家妘行至系爭路口時,系爭1、2號誌與系爭3號誌有燈號及 秒數不一之情形,遑論林家妘是否誤認,其主張純屬臆測, 難以採信。又號誌設置規則第201條第3款固規定行車管制號 誌不應使車輛駕駛人同時看到不同交通管制燈號且易生混淆 之燈面標誌。然按現場情形觀之,林家妘沿學前路東往西向 行駛至系爭路口並於暫停區停等,當能清楚辨識停止線上方 之4號誌及明倫藥局前之系爭3號誌燈桿之時相,自應以該二 號誌燈號為其行止之依據,且對向車道尚有車輛停等於暫停 區。加以學前路行進路線呈左彎,系爭1、2、3號誌燈桿並 非位於同一平面,系爭1、2號誌燈桿距離系爭路口尚有相當 距離,委無混淆誤認之可能。林家妘當是不耐久候才闖越路 口,此係其個人違規行為,與當地燈號管制如何無關。被告 彰化縣警局固於110年10月7日會勘後調整燈號為閃光黃燈警 示,此係基於犯罪預防所為調整,尚非可反推調整前該號誌 燈號管理有何缺失可言。又被告彰化縣警察局就原告主張醫 療費用67,801元無意見;惟原告主張已支出看護費用未見單 據憑佐;將來看護費用部分項目與已支出看護費用重疊,且 林家妘之傷勢情形與通常平均餘命有別,原告主張數額實嫌 無據;事故時林家妘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原告並未證明林家 妘當時仍可以工作5年及每月薪資35,000元,原告主張受有 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難認可信;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 而應酌減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37至239 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林家妘於110年9月16日上午9時54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 學前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系爭路口,林家妘於機車停等區停 等10餘秒後,中山路及學前路口福倫藥局前之系爭3號誌燈 桿(即原告林家妘行向之號誌)仍為紅燈,然林家妘仍起步 行駛,並於中山路2段與學前路交岔路口,遭行向為綠燈之 被告張淑玲駕駛系爭汽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撞擊,致原告林 家妘受有創傷性右側腦出血併無意識情況>24小時、顱底骨 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骨盆多處骨折、第8、12節胸椎骨 折及外傷性腦損傷合併顱底骨折,顱內出血合併呼吸衰竭, 多處骨盆骨折等。  ⒉原告林家妘於112年3月22日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記載:⑴瀰漫性腦損傷。⑵第二型糖尿病。病患因上述疾病 造成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完全臥床,須專人全日照顧。原告 林家妘因上述病症,經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75號 裁定宣告林家妘為受監護宣告人,由其子即原告林昱江為其 法定代理人。  ⒊系爭事故經原告林昱江以代行告訴人身分對被告張淑玲提起 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5070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924號駁回再議、本院111年度 聲判字第54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  ⒋系爭事故經送車鑑會及覆議會覆議事故肇因歸屬,鑑定及覆 議意見均為:被害人林家妘騎乘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時,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 原因(無駕照駕車亦違反規定);被告張淑玲駕駛自用小客 車,無肇事因素(超速行駛違反規定)。  ⒌原告2人前分別對被告花壇鄉公所、彰化縣警察局以書面請求 國家賠償,經被告花壇鄉公所、彰化縣警察局拒絕賠償。  ㈡本件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被告張淑玲行經系爭路口並未遵循速限行駛、減速 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 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對原告2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數額應為多少?  ⒉原告主張被告花壇鄉公所為設置系爭1、2號誌燈桿之設置機 關,該號誌之設置違反號誌設置規則第201條第3項規定,而 有設置之欠缺,致使原告林家妘行經系爭路段無法正確辨認 行車管制號誌而穿越路口,致與被告張淑玲發生碰撞而受有 重傷害,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數額應為多少?  ⒊原告主張被告彰化縣警察局為系爭1、2號誌燈桿之管理機關 ,該號誌使用路人可同時看到系爭1、2、3號燈桿,違反號 誌設置規則第201條第3項規定,就該號誌燈號之管理有欠缺 ,致使原告林家妘行經系爭路段無法正確辨認行車管制號誌 而穿越路口致與被告張淑玲發生碰撞而受有重傷害,依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 理由,其數額應為多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淑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前開 規定為動力車輛駕駛人之特殊侵權行為責任規定,就歸責原 則採推定過失責任,惟如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仍得以免責,以期緩和駕駛人之責任。再按車輛 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 通規則 ,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 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 ,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 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 謂該車輛駕駛人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責任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參照)。是交通安全 規則訂立之本旨,乃基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在不認 識過失中,對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注意, 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 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 若事出突然,車輛駕駛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 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⒉經查:原告林家妘騎乘機車沿花壇鄉學前路東往西向行駛至 有行車管制之系爭路口,未循當時行向號誌為紅燈禁止通行 ,貿然通過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適被告張淑玲駕駛自小客 車沿中山路二段北往南向行駛,循行向號誌綠燈指示通過系 爭路口,乃發生碰撞,原告林家妘因此受有系爭傷勢之損害 。又系爭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系爭路口有行車管制號誌 ,事發時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上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錄影光碟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佐,堪信屬實。則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06條第1 項第5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明定車輛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時,應依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且面對圓形紅燈 係表示禁止通行,車輛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該路口以確保 行車安全。原告林家妘未遵守當時學前路東往西向號誌時相 為紅燈禁止通行,貿然闖越路口致與被告張淑玲所駕駛之車 輛發生碰撞肇事,原告林家妘未依規定行駛自為系爭事故肇 事原因。且系爭事故業經車鑑會鑑定意見略以:林家紜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 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張淑玲駕駛自用小 客車,無肇事因素(超速行駛違反規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略以:林家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張淑 玲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前開鑑定意見、覆議意 見書在卷足佐(見卷一第179、183頁),益徵系爭事故肇事 原因係原告林家妘未依交通號誌行駛闖越紅燈以致。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張淑玲有路權仍應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 亦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不得排除過失責任等語。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此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固有明定。然 所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 規範目的在防免車輛行駛時,因前方突發狀況產生碰撞事故 進而造成人身傷亡。是對於直行車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其行 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 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 ,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車輛。故「注意車 前狀況」乃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 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反應措施而 言。而查卷內系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被告張淑玲之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可見張淑玲駕駛汽車沿中山路二段北往南 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其行向號誌為綠燈,學前路東往西向 則為紅燈禁止通行,張淑玲駛至系爭路口前,中山路二段有 1輛黃色計程車及1輛黑色休旅車於內側車道待轉,因而遮蔽 沿快車道中線行駛之張淑玲之左側視線。又被告張淑玲駕駛 汽車固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迴避風險,然 其注意義務範圍,依前開說明,應僅及於客觀上可得預見之 範圍,即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行人及車輛應予注意。申 言之,被告張淑玲基於信賴他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而為駕駛 行為,苟非其所能預見,對於他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義務。 查當時中山路二段行向號誌為綠燈,被告張淑玲遵循管制號 誌指示行駛,衡諸常情,難認其可得預見林家妘闖越紅燈自 左側行至事故路段,而責令其負有迴避系爭事故發生之預防 義務。職是本件實難認為被告張淑玲就系爭事故有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過失,原告請求被告張淑玲負損害賠償責任,已難 謂有據。  ⒋原告另主張稱被告張淑玲超速行駛亦為系爭事故原因,被告 違規超速行駛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規仍應負賠償責任等語。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 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 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 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 果者,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事實,其行為與 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00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前經覆議會以畫面經過禁 止變換車道線前4組車道線約40公尺與經過秒數約2.2至2.3 秒,推算肇事前張淑玲行駛平均車速約62至65公里,有覆議 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3頁)。而中山路該 路段速限每小時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91頁),是應堪認被告張淑玲有超速行駛 之情事。然而,被告張淑玲係遵循行向號誌綠燈行駛通過系 爭路口,客觀上無法預見林家妘自左側行至路口,其就事故 發生並無過失,已如前述。縱使被告張淑玲遵循該路段速限 以時速50公里行駛,但以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事故當時 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依據台灣省政府交通處編印之「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作業手冊之汽車剎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 摩擦係數對照表」所載,摩擦係數為0.7至0.75,以時速50 公里而言,剎車距離約13至14.1公尺,依運動公式換算剎車 時間約1.87至2.43秒,加以反應時間約1.6秒,煞停時間須3 .47至4.03秒。然查監視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張淑 玲循綠燈號誌行駛進入系爭路口,適林家妘騎乘機車自左側 行駛至路口,僅1至2秒即發生碰撞,可知縱使張淑玲以時速 50公里行駛,仍無法避免系爭事故發生,被告實無採取其他 措施以迴避風險發生之可能,堪認本件事故與被告張淑玲之 違規超速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僅為偶發事實。職此 ,益徵原告主張被告張淑玲應就系爭事故結果負損害賠償責 任,難謂有據。  ⒌從而,被告張淑玲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原告所受損害 亦非被告張淑玲行為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張淑玲賠償醫療 費、看護費、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精神慰撫金等節,即無 再予論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⒍又原告另聲請送逢甲大學為系爭事故鑑定,然查本件業經車 鑑會及覆議會鑑定,均認被告張淑玲無肇事因素。且本件前 經原告對被告張淑玲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92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原告聲 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聲判字第54號裁定駁 回其聲請,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駁回交 付審判聲請裁定在卷可按。則被告張淑玲就系爭事故並無過 失及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自無再送其他單位鑑定之必要 ,併予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花壇鄉公所、彰化縣警察局就系爭事故負國家 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 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 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此項 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 ,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參照)。又按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 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 缺之情況下,依客觀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為有因果關 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84年度台上字第1 004號判決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 原告先負舉證責任,故主張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 缺,請求行政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者,應就公有公共設施設 置管理有欠缺及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2、3號誌燈桿位置距離相近容易造成用 路人混淆誤認;1、2號燈桿與3號燈桿設置秒數、閃爍明亮 程度均不同,原告林家妘非無可能是誤認1、2號誌燈桿為該 路口行向號誌,誤以為係綠燈可以通行,致生本件事故,被 告花壇鄉公所及彰化縣警察局應分別就系爭1、2號誌燈桿之 設置、管理欠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仍應由原告就系爭公 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之欠缺,與其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就其前開主張,固以系爭路口於110年間發生多起交通事 故、當天有發生另1起車禍、事故發生後縣警局即將系爭1、 2號誌燈桿改為閃紅燈警示號誌等情為其論據。然查花壇鄉 中山路與學前路口為省道主要幹道,車流量大,號誌為多時 相運作(包含左轉專用時相及學前路往東綠燈早開時相), 且秒數設定較長以利疏解車流;花壇鄉花壇街與11號道路為 簡單十字路口,車流相對較小,號誌係採簡單十字路口二時 相運作,因該二路口交通流量懸殊難以配合,二組號誌並無 連鎖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4月10日彰警交字第113002 722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又查卷内路口 監視器畫面分別為中山路2段外線車道、學前路往中山路方 向,行車紀錄器畫面則是中山路二段由北往南向拍攝,依上 開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晝面,僅可知林家妘通過系爭路口即 系爭事故發生時,林家妘行車方向之時相號誌為紅燈,然無 法確認當時系爭1、2號誌燈桿之號誌時相是否為綠燈,則林 家妘當時是否係誤認號誌時相才闖越紅燈,容非無疑。又縱 使當時1、2號誌時相係綠燈,然審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林家 妘確實有此誤認燈號之情事,參以林家妘於事故前於系爭路 口機車暫停區停等片刻之事實,理應明知該路段行向號誌之 位置及當時時相為紅燈禁止通行,尚難徒憑系爭1、2、3號 誌燈桿位置距離是否相近,即推認系爭事故起因係被告花壇 鄉公所、彰化縣警察局就系爭1、2號誌燈桿之設置、管理欠 缺,造成林家妘誤認燈號以致。  ⒋再查,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當庭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 ,勘驗内容摘錄於附表(詳細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27至232頁 勘驗筆錄)。由前開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內容可知,系爭事 故發生前,原告林家紜騎乘之A車於系爭路口機車停等區暫 停約17秒,而後原告林家妘開始緩慢向前移動,當時兩側中 山路二段車道仍持續有車輛通過路口,甚至南往北向車道上 有1黑色車輛接近路口,原告林家妘騎乘之A車甫起步即煞停 致車頭略往右偏狀似閃避,俟該黑色車輛通過路口後,原告 林家妘騎乘之A車繼續往前。審諸中山路為省道主要幹道、 系爭路口車流量甚大,原告林家妘起步前持續有車輛通過, 甚至起步時尚有閃避其他車輛之舉動,縱使林家妘當時誤認 行向號誌為綠燈以為可以通行,惟其眼見兩側車道尚有其他 車輛陸續通過,以致其尚須煞停閃避以免發生碰撞,且遠處 學前路對向車道上尚有車輛停等於暫停區等情,按理應再次 確認號誌時相為何以免誤認,然其並未如此,反而執意起步 通過路口,實可徵林家妘應知悉其行向之號誌時相為紅燈。 至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3日內,即陳報有民眾將學前路與花壇街交岔口行車管制號 誌誤認為系爭路口之管制號誌,誤闖紅燈導致嚴重交通事故 ,建請將學前路與花壇街交岔口管制號誌更改為閃光號誌。 惟縣○○○○○○○○○○○路段○○路○○○○○號誌時相,將系爭1、2號誌 從管制號誌改為警示之黃色閃光號誌,係基於其管理權限所 為之決定,自不能僅憑系爭1、2號誌燈桿在事故前後有所調 整,反推事故前有無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⒌原告雖另主張系爭1、2號誌燈桿之設置違反號誌設置規則第2 、4、5、6、196、201、226條,及交通技術標準規範公路類 公路工程部交通工程規範5.1、5.2、5.4、5.5、5.7,及彰 化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3、34、36、37條等規定等語。然 核前開規定內容均為設置標線標誌之原則性規定,具體與本 件號誌燈桿設置管理是否欠缺有相關者,僅為號誌設置規則 第201條第3項「行車管制號誌不應使車輛駕駛人同時看到不 同交通管制燈號且易生混淆之燈面」,經本院闡明原告亦當 庭表示僅主張此項規定(見本院卷二第239頁)。經本院於1 13年3月14日會同兩造至系爭事故現場履勘,由學前路東往 西向車道機車停等區,因學前路道路路線呈左彎,面向明倫 藥局視線受遮蔽無法看到系爭1號誌燈桿,系爭2號誌燈桿在 中間,系爭3號誌燈桿位於右側,可以看見1、2號誌燈桿下 方及3號誌燈桿左方之行人穿越道,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參本院卷二第79、83頁)。則縱使系爭2號誌燈桿位於機 車停等區之機車駕駛人視線中間,然從該位置既然可見2號 燈桿下方及3號燈桿右側之行人穿越道,已可清楚辨識系爭2 號誌燈桿位於遠處,且系爭2號誌燈桿前尚有另一行人穿越 道,系爭2號燈桿顯然並非學前路與中山路二段交岔口之行 向號誌,自不致於使一般用路人發生混淆。  ⒍則無論系爭事故原因是否係林家妘誤認1、2號誌燈桿為該路 口行向號誌而闖越紅燈,然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既不至於有此 誤認,實已難認被告花壇鄉公所、彰化縣警察局就系爭1、2 號誌燈桿有何設置或管理之缺失。何況,原告林家妘行至系 爭路口,於機車暫停區停等約10餘秒始再起步行駛,堪認其 在路口有足夠時間清楚辨認其行向號誌為系爭3號制,職此 更難認其闖越路口與系爭號誌燈桿設置管理之欠缺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既無法證明林家妘闖越路口與被告花壇 鄉公所、彰化縣警察局設置管理系爭號誌燈桿有因果關係, 復本件客觀上難認系爭號誌燈桿有何設置、管理欠缺之情事 ,原告主張林家妘係誤認號誌燈號而誤闖路口致生本件損害 ,請求被告花壇鄉公所、彰化縣警察局負國家賠償責任,難 認為有據。  ⒎從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2號誌燈桿與系爭3號誌燈桿相距 過近而容易造成用路人混淆,為設置及管理之欠缺,造成原 告林家妘誤認號誌時相而闖越路口,致生系爭事故,核與常 情相違,難以採取。則原告請求被告花壇鄉公所、彰化縣警 察局負國家賠償責任,難認有據,其餘損害賠償範圍即醫療 費、看護費、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各為若干等 節,亦無審究之必要。另外原告雖聲請就系爭1、2號誌燈桿 與系爭3號誌燈桿距離過近而容易使用路人產生立體知覺混 淆送鑑定,然關於號誌是否易生混淆,此屬法院依據整體事 證審酌之內容,應非鑑定所能確定之專業技術問題,是原告 聲請就前開事項送請鑑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請求被告張淑玲給付原告林家妘 醫療費、看護費、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12,3 99,208元暨利息,及給付原告林昱江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暨利息;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請求被告花壇鄉公所、彰化 縣警察局給付原告林家妘、林昱江上開金額;前開所命給付 ,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 給付義務,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又原告固於言詞辯論 終結後,具狀表示林家妘於事發時並非無駕照,鑑定及覆議 意見、偵查、刑事法院有先入為主刻板印象而忽略被告張淑 玲之違規超速駕駛行為,主張本件仍有再送鑑定之必要等語 。然本件鑑定及覆議意見係就林家妘闖越紅燈之行為評價為 肇事原因,雖就林家妘無駕照駕駛記載有違規定,惟並未認 定林家妘無駕照駕駛與本件事故發生有何關聯;不起訴處分 書、再議處分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裁定中,除再議處分書引用 覆議意見外,亦均未提及林家妘係無駕照駕駛,遑論就此有 何評價,尚難遽謂林家妘是否無照駕駛與系爭事故責任歸屬 之認定有關。原告徒憑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查知林家妘案發登 時並非無駕照,遽謂鑑定單位、偵查機關及刑事法院有先入 為主之刻板印象而為其不利之認定,聲請本件再送鑑定及再 開辯論,洵屬無據,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⑴檔案名稱:路口監視器1,鏡頭拍攝位置為花壇鄉中山路2段外線車道。  ①影片時間00:01:07:晝面左側顯示原告林家紜騎乘之機車(下簡稱A車)沿學前路東往西車道向東行駛。  ②影片時間00:01:19:原告騎乘之A車到達學前路與中山路二段交岔路口,A車靜止學前路東往西向車道之機車停等區,此時中山路二段車道上持續有車輛通過交岔路口。  ③影片時間00:01:34:中山路二段兩側車道上持續有車輛通過路口。  ④影片時間00:01:36:原告騎乘之A車缓慢往前移動,此時中山路二段車道由南往北向車道上有1黑色車輛接近交岔路口。  ⑤影片時間00:01:37:原告騎乘之A車仍緩慢往前方移動,黑色車輛通過交岔路口,A車稍微煞停,車頭略往右側偏移。  ⑥影片時間00:01:38:晝面顯示A車往前行駛逐漸通過路口 行人穿越道,此時中山路二段車道上,南往北向車道並無車輛,僅北往南向内側車道接近交岔路口有1黃色計程車 停等待轉。  ⑦影片時間00:01:39:A車沿學前路東往西向車道持續往前行駛,逐漸進入交岔路口,晝面顯示當時中山路二段車道上除黃色計程車外,並無其他車輛。  ⑧影片時間00:01:40:A車繼續沿學前路東往西向車道往前方行駛,行進方向略往左偏移,交岔路口除黃色計程車外並無其他車輛。  ⑨影片時間00:01:41:A車繼續沿學前路東往西向車道往前方行駛,行進方向持續往左偏移,略有加速動作。交岔路口除黃色計程車外並無其他車輛,惟中山路二段南往北向車道上,有數輛機車及汽車從晝面右側逐漸駛近路口。  ⑩影片時間00:01:42:A車沿學前路東往西向車道持續往前方行駛接近分隔島,原告林家紜有稍微挺起上半身可看出車速略為加快,中山路二段南往北有數量車輛通過交叉路 口,計程車仍停等於中山路二段北往南向内侧車道上。  ⑪影片時間00:01:42:中山路二段南往北向車道上有機車通過交岔路口;被告張淑玲駕驶之白色自小客車(下稱B車)自晝面左側駛近交岔路口通過路口停止線;原告林家妘駕駛之A車通過中央分隔島,行進方向仍持續往左偏移。  ⑫影片時間00:01:43:中山路二段南往北向車道有機車及汽 車通過交岔路口;北往南向車道上,黃色計程車仍停等於 内側車道待轉,B車通過行人穿越道;A車持續沿學前路東往西向車道行駛,此時可看到原告林家妘視線往右。  ⑬影片時間00:01:43,中山路二段南往北向車道持續有汽車 通過交岔路口; B車通過行人穿越道,旋即撞擊原告騎乘之A車,晝面可見紅色物體彈起。撞擊後B車持續前進,此時黃色計程車仍於中山路二段北往南向内侧車道停等待 轉。 ⑵檔案名稱:路口監視器2,鏡頭拍攝位置為花壇鄉學前路車道旁。  ①畫面時間10:28:13:學前路西往東向行向號誌為紅燈,原告林家妘騎乘之白色機車即A車出現,沿學前路東往西向緩慢行駛。  ②畫面時間10:28:21:原告騎乘之A車於行向號誌前停止。  ③畫面時間10:28:22至10:28:33:陸續有車輛沿中山路二段 通過與學前路交岔路口。  ④畫面時間10:28:37:學前路西往東向車道行向號誌仍為紅燈,原告林家紜騎乘之A車開始起步略往前移動,同時間有1黑色汽車沿中山路二段南往北向車道駛近中山路與學前路交岔路口。  ⑤畫面時間10:28:38:學前路西往東向車道行向號誌仍為紅 燈,晝面下方有1機車及藍色汽車停等。晝面中間有1黑色車輛沿中山路二段行駛通過與學前路交岔路口,原告林家妘騎乘之A車待前方黑色車輛通過後,繼續起步並略往右側偏移。  ⑥畫面時間10:28:40:原告騎乘之A車沿學前路東往西向行 駛,畫面可見學前路西往東向車道行向號誌仍為紅燈,機 車停等區可見機車及汽車在原地停等。  ⑦畫面時間10:28:42:原告騎乘之A車繼續沿學前路東往西向行駛,晝面右側可見中山路二段南往北向車道上有1黑色機車駛近交岔路口。  ⑧畫面時間10:28:43:中山路二段南往北向車道陸續有車輛出現,北往南向則沒有車輛通過路口。原告騎乘之A車繼續行駛通過道路中央分隔島,可看原告林家妘轉頭往右看。  ⑨畫面時間10:28:44至10:28:46:原告騎乘之A車通過中央 分隔島,晝面左側有被告張淑玲駕駛之白色車輛沿中山路 二段北往南向車道行駛,於學前路口撞擊,A車倒地,晝面顯示原告林家妘騰空碰撞B車前檔風玻璃,B車繼續往前,原告林家妘彈起後碰撞地面,B車持續將A車推往前方。  ⑩畫面時間10:28:46:B車離開晝面,此時學前路西往東向行向號誌仍為紅燈。原機車停等區可見機車及汽車在原地停等。

2025-02-21

CHDV-112-重國-1-202502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86號 原 告 郭威廷 住○○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郭志華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7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8時50分許,將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高雄市○○ 區○○○街000號前(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配合拖吊處理,並填掣高市 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 年11月1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 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12月7日開立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限於113年1月6日前繳 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 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所停放之處係屬未劃紅線區域,且未劃設停 車格,因停放處前、後均有劃設紅線,其未劃紅線可供停車 ,距離經測量為420公分,原告車輛車身長443公分,其未劃 紅線區域即未達原告車身長,故停放車輛於此,勢必會有部 分伸越紅線路段,且原告停放位置不同於一般路邊停車格, 其位處住家前,如未留設部分通道供住戶出入,將影響住家 出入,是以原告停放位置係因被告劃設紅線之瑕疵(2紅線 間距離過短),以致無論如何停放都會有部分伸越紅線路段 。又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提出申訴,遲至112年12月7日裁 決仍有違反規定情事,惟經原告再行陳情被告劃設之紅線有 瑕疵後,被告已塗銷部分紅線段,足證規劃不當;並當庭陳 稱我在那邊停了50年都沒事,後來劃設了機車格跟紅線,我 把車子挪到我人可以進出的位置後不小心有壓到一點點紅線 ,就被吊走了,當下也沒有廣播請我們移車,我只有後輪碰 到,監理機關交通局政風處也有說應該是微罪不舉,里長說 我申訴後可以把紅線做修改讓我可以停車並可以進出,一年 未果,我就收到罰單,而現在有把機車格移除二格,讓我的 車輛可以停放並不會阻礙進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原告車輛00-0000號車後 車懸部分停放位置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違規事實明確 。駕駛人有違反道路安全規則所定之禁止行為時,已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此項義務之違反,並不以行為人車輛停放紅實 線所佔車身比例多寡,或停放時間是否為人、車輛擁擠時段 而有不同。足證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 行為,至為灼然。被告據此裁罰,洵無不合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停車。   ⑵第56條第6項:在圓環、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 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 之停車處所。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 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 小型車駕駛人違反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900元。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1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⑵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 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 設於路側, 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⑵第169條第1、2、4項:(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 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 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 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 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第4項)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 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㈡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 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送達證書、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 書、舉發機關113年1月30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370175000號 函、交通違規陳情案件簽見表、採證照片、111年11月28日 高市警交執字第11172631200號書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 、採證光碟(本院卷第43-62、65、85-86頁)等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  ㈢經查,原告車輛違規停放之處所,係屬於道路邊線外鋪設柏 油路面之路邊,路側地面劃設紅實線,且系爭車輛明顯已熄 火且無人在駕駛座,顯非得立即行駛,確屬停車之狀態。又 系爭車輛之後車廂部分懸於紅色實線之上,已違法侵越道路 主管機關依法劃設標線以禁止臨時停車或停車之道路範圍, 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核屬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及 第11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屬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且該 處位置未經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6項規定 ,例外劃設停車格線可予停車,原告將車輛停放於該處,自 該當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至為灼然 。  ㈣原告上開主張劃設紅線有瑕疵、規劃不當等語,惟按行政程 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 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 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而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 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 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 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此 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 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此既屬一般處分,依行 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 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 發生效力。就系爭違規地點之紅實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 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指示標線 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主管機關所 劃設之指示線等規定之義務,尚不得任意違反,否則,將使 行車秩序紊亂,危及道路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嚴重者 甚至有產生交通安全危害之虞。是以,在未經取消紅線劃設 前,民眾自應予以遵守,若對禁制標線之行政處分有所不服 ,自應依法向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塗除)處分或循序 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尚不得僅憑個人主觀認定而恣意 決定不予遵守,故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㈤又按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原則上應以原 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及法律狀態。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應 以原處分作成之事實狀態(即系爭地點標線劃設之情形)及 法律狀態為基礎,事後該紅實線是否塗銷,並不影響本件已 成立違規事實之裁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21

KSTA-112-交-1686-202502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082號 原 告 鍾昇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6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BC366663號、48-ZBC3667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同條項第9款之規定,不服 被告民國113年12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C366663號、48- ZBC3667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稱663、78 5號處分,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 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2日上午8時34分許,行經國道3號 南向112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 違規使用路肩」、「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之違規行為, 經民眾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 隊(下稱舉發機關)認定原告違規屬實,遂以國道警交字第 ZBC366785號、ZBC3666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 4日及4月29日(後均更新為同年11月25日)前,並移請被告 裁決。嗣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1項第7款,以663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款,以785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不知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是何狀況,原告是行駛慢速道。 因從慢速道要切回主線,打方向燈,結果遭檢舉人緊貼左後 方,不讓我切回主線,假如硬切又怕發生碰撞而危險,所以 不得已一直往前開等安全才切回主線。 ㈡、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依據檢舉內容檢舉人行駛於系爭路段中間車道,位於系爭車 輛正後方,系爭車輛使用右側方向燈變換至外側車道,後該 車持續使用右側方向燈,由外側車道逕自向右變換車道至加 速車道,而後行駛於外側車道超過1輛車輛後,繼續於加速 車道往前行駛,確有於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超越前 車,而後該車行駛於路肩。 ㈡、又觀之檢舉影片,檢舉車輛與系爭車輛均保持相當程度之距 離,無原告所述緊貼之情。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 下罰鍰:七、違規超車或跨行車道。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9條第 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3、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 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 ,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 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4、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9款:九、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 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 5、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不得有下列行為:四、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減 速車道、輔助車道或爬坡道超越前車。 6、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本文: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 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 或號誌之規定。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原告是否確有違規超車之情形外, 其餘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交通違規申訴 、舉發機關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檢舉影像翻拍照片8張 、GOOGLE街景圖8張、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資料查詢等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57至60、65至71、83至91頁),足 認為真實。   ㈢、由檢舉影像翻拍照片可知,於錄影時間2024-03-02 8:34:3 4,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之加速車道上,而其右邊為路 肩,左邊為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見本院卷第83頁下方照片 ),而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錄影時間2024-03-02 8:34: 36 加速車道之車道線與路肩線接近於交錯,而系爭車輛之 車身業已跨越該車道線與路肩線,其車身有部分已進入路肩 ,(見本院卷第84頁上方照片)在於錄影時間2024-03-02 8 :34:37兩線交錯,系爭車輛車身有超過一半行駛於路肩上 (見本院卷第84頁下方照片),是以,系爭車輛確有行駛於 路肩之行為。而依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之規範,高 速公路之路肩本不得行駛,是以,系爭車輛確有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9款之行為。被告以785號處分裁處原告有行駛 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並無違誤。 ㈣、另由檢舉影像翻拍照片可知,畫面時間2024-03-02 8:34:1 2,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而後於畫面時間2024-03-02 8:34:13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見本院卷第85頁照片), 並且於超越其原本行駛於外側車道之前面黑色車輛後,於畫 面時間2024-03-02 8:34:37至43秒間變換回系爭路段外側 車道(見本院卷第84頁下方照片、第86頁下方照片),系爭 車輛先由系爭路段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於加速車 道超越前方黑色車輛後,方才變換回外側車道,而管制規則 第9條第1項第4款業已明定不得由加速車道超車,系爭車輛 由加速車道超車,則屬於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之行駛 高速公路違規超車行為,原告主張顯非可採。 ㈤、原告主張當時檢舉車輛緊跟在系爭車輛左後,為顧及安全方 未切入,然系爭車輛於變換至加速車道前,檢舉車輛是在系 爭車輛後方,而在系爭車輛變更車道至加速車道後,在系爭 車輛超車之時,系爭車輛旁之外側車道,並無任何車輛,且 與檢舉車輛有超過2組主線車道車道線之距離,此觀之錄影 時間2024-03-02 8:34:25之截圖可證(見本院卷第86頁上 方照片),再由其他截圖可知,檢舉車輛與系爭車輛均有一 定之距離,是以,原告主張檢舉車輛緊隨其左後方制安全疑 慮而無法變換車道乙節,尚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以及行駛 高速公路違規超車之違章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9款、第7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 3,0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2-20

TPTA-113-交-2082-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交通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683號 114年1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潘李玉鳳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羅元秀 律師 蔡賢俊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代 表 人 楊薏霖(區長)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4月1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0176859號(案號:11300601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被告接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民國 111年10月11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14701130號函(下稱111年 10月11日函)轉民眾陳情新北市○○區○○路00巷(下稱系爭巷 道)巷內狹小,建請評估增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案件後, 於111年10月19日10時邀集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 )、消防局、中和分局及新北市中和區瓦磘里(下稱瓦磘里 )辦公處,辦理「研商本區○○路OO巷停車管制規劃案」會勘 ,會勘紀錄結論:「……考量當地對於標線規畫仍未取得共識 ,故本案暫維持現狀,倘後續若有車輛隨意停放進而再次影 響車輛通行,則由本所將進場規劃相關標線……。」等語,被 告並以111年10月24日新北中工字第1112274416號函(下稱1 11年10月24日函)檢送該會勘紀錄予會同單位,並請瓦磘里 辦公處協助公告周知;中和分局復以111年10月26日新北警 中交字第1114705248號函(下稱111年10月26日函)轉民眾 陳情系爭巷道應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案件,經被告以11 1年10月27日新北中工字第1112275211號函(下稱111年10月 27日函)復中和分局,因考量當地對於標線規劃仍未取得共 識,故本案暫維持現狀在案。嗣因輿情反映系爭巷道仍有隨 意停放車輛阻礙交通情事,被告遂於112年3月10日14時30分 再邀集交通局、中和分局及瓦磘里辦公處,辦理「研商本區 ○○路OO巷停車管制規劃案」會勘,會勘紀錄結論:「一、經 現勘,案址經城鄉局認定為現有巷道,柏油鋪面及側溝亦屬 公所養護之5米道路範圍……。二、……本案經與會單位決議後 續由公所配置機車格及禁停紅線(如圖示,本院卷第173頁 ),以維護地方停車秩序及公共安全。」等語,被告並以11 2年3月14日新北中工字第1122220246號函(下稱112年3月24 日函)檢送該會勘紀錄予會同單位,並請瓦磘里辦公處協助 公告周知,且於112年3月31日在系爭巷道劃設禁止臨時停車 之紅實線(詳如本院卷第173頁對照圖,下稱原處分或系爭 標線)。原告為系爭巷道OO號1樓住戶,對原處分不服,提 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13年4月1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0 176859號(案號:113006012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 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為系爭巷道OO號1樓住戶,系爭巷道整體交通流量並非 繁忙,且其後段轉角處巷道狹隘,難謂開放道路,被告亦僅 於系爭巷道O弄旁即系爭巷道OO號建物前,單向劃設禁止臨 時停車之紅實線(下稱禁停紅線)。原告基於對行政機關僅 單向劃設禁停紅線之信賴,數十年來均將小客車停放於所管 理使用,且為系爭巷道路幅最寬處(寬度5.8公尺)即住家 前方空地,並未影響交通秩序或消防安全等公共利益,鄰里 間對此亦無異議。嗣因系爭巷道O號住戶於111年間,將小客 車停放於系爭巷道O號前,與系爭巷道OO號住戶在系爭巷道O 0號前停放之小客車形成併排停放,導致系爭巷道O號住戶之 小客車進出受阻,並拒絕移車,系爭巷道O號住戶乃透過新 北市議員金瑞龍服務處向被告陳情,經被告邀集相關單位研 商後,除於系爭巷道O號與OO號前劃設禁停紅線外,竟於系 爭巷道OO號前亦劃設禁停紅線(下稱系爭紅線)。被告未提 出系爭巷道OO號前需劃設系爭紅線之詳細理由,亦未詳細勘 查系爭巷道之實際情況下,率爾基於錯誤事實資訊劃設系爭 紅線,實有判斷與裁量瑕疵之違誤,亦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 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比例原則。 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紅線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巷道為路寬不足6米之現有巷道,因屢接獲民眾長期反 映未劃設交通標線,有阻礙通行及影響消防救災疑慮,經被 告會同相關單位至現場會勘,綜合參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交通局停車營運科之意見,通盤檢討整體考量系爭巷道之使 用及救災安全公共利益後,依停車場法及新北市政府處理機 器腳踏車停放及停車位設置要點(下稱新北市機車停車位設 置要點)規定,全面整理系爭巷道,並將系爭巷道門牌號碼 雙號單邊規劃紅線禁止停車,單號單邊在住戶原停放機車位 置劃設順向機車格及維持原設置斜向機車格,其餘巷道部分 劃設禁停紅線,並無違誤,系爭紅線之劃設並無判斷與裁量 瑕疵,亦未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及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就系爭紅線之劃設,有無基於錯誤事實及裁量恣意濫用 之瑕疵?是否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 則及比例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中和分局111年10月11日函(本院卷第77、79頁) 、111年10月12日網路新聞(本院卷第84-85頁)、被告111 年10月17日新北中工字第1112272972號會勘通知(本院卷第 87頁)、被告111年10月24日函及檢附之111年10月19日會勘 紀錄(本院卷第89-92頁)、中和分局111年10月26日函(本 院卷第93、95頁)、被告111年10月27日函(本院卷第97頁 )、被告112年3月3日新北中工字第1122218658號會勘通知 (本院卷第101頁)、被告112年3月14日函及檢附之112年3 月14日會勘紀錄(本院卷第103-109頁)、系爭巷道OO號1樓 建物所有權狀(甲證1)、113年3月27日系爭標線施工公告 照片(本院卷第115、117頁)、113年3月31日系爭標線繪設 照片(本院卷第119、121頁)、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甲證 7、訴願卷第143-146頁)可查,堪信為真。 ㈡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合法:  ⒈主管機關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係屬禁制標線,其在對用 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 ,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又禁制標線雖非針對特定人所為, 然係以該標誌效力所及之行人、車輛駕駛人為規範對象,乃 屬可依一般性特徵確定其相對人,且係就行人、車輛駕駛人 之用路權、停車等事項予以規範,核其性質應認為一般處分 。就禁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當屬一種「 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 即發生效力。人民對禁制標線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自得循 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 判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5條、第10 0條第2項及第110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對不特定人之送達 得以公告代替之,且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惟公告如未載明 救濟期間,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於公告日後1 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最高行政法院10 9年度判字第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為系爭巷道OO號1樓建物所有權人(甲證1),其主張因 受系爭紅線之規制,致其於系爭巷道OO號前停車之權益受侵 害,自得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因被告係於11 2年3月31日劃設系爭標線完竣(乙證13、14、甲證11),惟 未載明救濟期間,則原告於113年1月3日提起訴願,應認已 於法定救濟期間1年內提起訴願,因未獲救濟,其循序提起 本件撤銷訴訟,自屬合法,先予說明。 ㈢被告就系爭紅線之劃設,並無基於錯誤事實及裁量恣意濫用 之瑕疵,亦未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 則及比例原則: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 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第4條規定:「市 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2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 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 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 備查。」新北市政府依該規定之授權,訂有新北市市區道路 管理規則,其中第3條第7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七、交通管制措施:指為維持交通安全與秩序而設置之標 誌、標線、號誌、交通控制及資訊設備等措施。……」第4條 第1項規定:「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本 府所屬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按業務執掌劃分如下:……。」 又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22日新北府交秘字第10413341411號 公告:「本府關於市區道路條例所定8米以下道路標誌標線 規劃、設施、維護與管理等交通安全設施之主管機關權限, 劃分予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104年7月24日生效。」( 乙證10)。系爭巷道為寬度5米以上未達7米之雙向道路(詳 後述),據此,被告於系爭巷道劃設系爭標線,自屬有權限 機關所為之處分。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標誌、 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 轄辦理之。」第5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 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第169條第1項 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 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 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又停車場法第15條規 定:「地方主管機關為整頓交通及停車秩序,維護住宅區公 共安全,得以標示禁止停車或劃設停車位等方式全面整理巷 道。」其立法理由略以:「巷道任意停車,不但有礙交通, 亦影響救護車、消防車出入,危及公共安全,如能加以整理 ,則有助於社區內停車與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和諧,亦可 與路邊停車發揮互補功能,爰予以明定全面整理巷道之方式 。」另新北市機車停車位設置要點第3點第6款規定:「機車 之停放及停車位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㈥巷道寬度5公尺 以上未達7公尺者,單行道單邊得開放停車;雙行道雙邊禁 止停車為原則,得視交通狀況許可規劃單邊停車。」準此, 被告為整頓系爭巷道之交通及停車秩序,維護系爭巷道內住 宅之公共安全,自得於系爭巷道路面邊緣劃設禁止臨時停車 線,標示雙邊禁止停車,或視交通狀況,於單邊劃設機車停 車位等方式,全面整理系爭巷道。  ⒉依卷附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1月8日新北城測字第1130 054126號函及檢附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及現況計畫 圖(乙證8)、原告提出之系爭巷道平面圖(甲證4)、兩造 會同現勘時拍攝之照片(本院卷第254、255、263頁、乙證1 5-24)可知,系爭巷道屬「中和都市計畫」範圍,為指定建 築線之現有巷道,連通東北方之○○路與東南方之○○路,系爭 巷道寬度為6米(含退縮地,本院卷第403頁現況計畫圖橘色 螢光筆標示處參照),並自79年即作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 (本院卷第179頁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參照);又系 爭巷道現況為柏油路面,並於系爭巷道12號之退縮地前設置 側溝(本院卷第179、181、乙證15),除退縮地部分外,均 屬被告所養護系爭巷道之道路範圍等情,足見系爭巷道確屬 公眾通行之道路無誤。至於系爭巷道現況因遭住戶違章占用 ,致路幅縮減,造成系爭巷道現寬不足6米,系爭巷道後段 轉角處通往○○路更因路幅狹窄,無法通行小型車以上車輛( 甲證8、16-18、本院卷第263頁),惟其現況仍可供人、機 車及腳踏車通行,並未因此對外封閉,且此種住戶違章占用 道路狀況,非不得依法排除,另系爭巷道之交通是否繁忙, 亦與系爭巷道是否屬公眾通行道路之認定無涉。是原告執此 主張系爭巷道OO號前之使用現況,應非屬公眾通行之現有巷 道等語,並不可採。  ⒊被告於系爭巷道劃設系爭標線之始末:  ⑴系爭巷道原僅於與○○路及○○路之交岔路口,以及系爭巷道O弄 口、O弄OO號與○○路OOO號間之防火巷前,劃設禁止臨時停車 之紅實線,並於○○路OOO號前設置斜向機車停車格(甲證2、 3、本院卷第173頁、甲證12、本院卷第345-371頁)。因被 告接獲中和分局111年10月11日函轉民眾陳情系爭巷道增設 標線一案(乙證1、2),乃於111年10月19日10時邀集交通 局、消防局、中和分局及瓦磘里辦公處,辦理研商系爭巷道 停車管制規劃案會勘,消防局於會勘時表示,由於系爭巷道 狹窄,道路寬度不足,致消防車輛無法駛入,倘有救災需求 ,消防車輛停放於○○路與○○路上,消防人員以佈水線及攜帶 裝備器材方式進入執行救災等語;交通局停車營運科則表示 ,建議可單邊劃設順向機車格配置禁停紅線,單邊未劃設標 線開放汽機車停放,惟系爭巷道為生活巷道,考量當地對標 線規劃仍未取得共識,建議暫維持現狀,倘後續若有車輛隨 意停放進而再次影響車輛通行,則請被告進場劃設相關標線 ,以維持當地車輛停放秩序等語,該次會議結論:「因案址 為生活巷弄,考量當地對於標線規劃仍未取得共識,故本案 暫維持現狀,倘後續若有車輛隨意停放進而再次影響車輛通 行,則由本所(指被告)進場劃設相關標線,以維持當地車 輛停放秩序。」(乙證4)。  ⑵被告旋又接獲中和分局111年10月26日函轉民眾陳情系爭巷道 兩側劃設紅線一案,乃再以111年10月27日函復中和分局, 重申前述111年10月19日會勘會議消防局及交通局意見及會 議結論(乙證5、本院卷第95頁)。  ⑶嗣因輿情持續反映系爭巷道仍有隨意停放車輛阻礙交通情事 (乙證6),被告遂於112年3月10日14時30分邀集交通局、 中和分局及瓦磘里辦公處,辦理研商系爭巷道停車管制規劃 案會勘,會勘結論:「一、經現勘,案址經城鄉局認定為現 有巷道,柏油鋪面及側溝亦屬公所養護之5米道路範圍;本 所前於111年10月19日辦理會勘在案,並決議先由地方自行 維護停車秩序,俟取得共識後再進行標線規劃。二、惟本所 屢接獲民眾長期反應案址處未劃設交通標線,已有阻礙通行 及影響消防救災之疑慮,依停車場法第15條規定,地方主管 機關得以規劃標線全面整理巷道,故本案經與會單位決議後 續由公所配置機車格及禁停紅線(如本院卷第173頁圖示) ,以維護地方停車秩序及公共安全。」(乙證7)。被告爰 於112年3月31日依上開會議結論,於系爭巷道劃設系爭標線 及設置機車停車格。  ⑷由上述系爭標線劃設之過程可知,被告就系爭巷道隨意停放 車輛阻礙交通一事,曾於111年10月19日邀集消防局、交通 局、中和分局及瓦磘里辦公處現地會勘,決議略以,考量當 地民眾對於標線規畫仍未取得共識,故暫維持現狀,惟倘後 續若有車輛隨意停放進而再次影響車輛通行,則由被告規劃 相關標線等情,業已考量與會機關及相關民眾之意見,並審 酌系爭巷道停放車輛是否有阻礙交通情事。其後,因輿情反 映系爭巷道仍有隨意停放車輛阻礙交通情事,被告遂於112 年3月10日再邀集交通局、中和分局及瓦磘里辦公處現地會 勘,決議略以,後續由被告配置機車格及禁停紅線,以維護 地方停車秩序及公共安全等情。嗣被告經通盤檢討及參酌11 1年10月19日會勘時消防局所表示:由於系爭巷道狹窄,道 路寬度不足,致消防車輛無法駛入,倘有救災需求,消防車 輛停放於○○路與○○路上,消防人員以佈水線及攜帶裝備器材 方式進入執行救災等語之意見,並審酌系爭巷道現況狹窄、 系爭巷道停車秩序及公共安全,依停車場法第15條及新北市 機車停車位設置要點第3點第6款規定,全面整理系爭巷道, 以系爭巷道門牌號碼為雙號之單邊均劃設系爭標線,單號之 單邊除仍維持設置機車格,其餘巷道部分亦劃設系爭標線, 洵屬適法有據。  ⒋原告雖主張其基於對行政機關僅單向劃設禁停紅線之信賴, 數十年來均將車輛停放系爭巷道路幅最寬處之OO號自宅前, 並未影響交通秩序或消防安全等公共利益,鄰里間對此亦無 異議,被告未詳細勘查系爭巷道之實際情況,亦未提出系爭 巷道OO號前方需劃設系爭紅線之詳細理由,僅因系爭巷道O 號、O號與OO號住戶間之停車爭議,率爾基於錯誤事實資訊 劃設系爭紅線,實有判斷與裁量瑕疵之違誤,亦違反不當連 結禁止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惟:  ⑴揆之中和分局111年10月11日函主旨及說明二明載:「有關民 眾陳情本市○○區○○路00巷增設標線一案」及「民眾反映○○區 ○○路OO巷內狹小,建請貴局(所)評估增設禁止臨時停車標 線、車格,以維持巷內停車秩序。」等語(乙證1);觀諸1 11年10月8日及112年3月3日網路輿情照片及111年10月11日 網路新聞報導(乙證2、3、6)亦顯示,系爭巷道不論白天 或夜晚,均呈現左側停放白色小客車、貨車及銀色小客車, 右側停放覆蓋灰色車罩之小客車及原告之黃色計程車(甲證 19,下稱原告車輛)等汽車之兩側停放車輛狀態,且系爭巷 道O號、OO號前停放之小客車,O號前停放之貨車,OO號前停 放之原告車輛,均為長期占用系爭巷道路邊;居民並抱怨系 爭巷道汽車一左一右停放,導致原本已狹窄之巷道益加狹隘 ,造成交通阻礙,亦嚴重影響救護、消防救災及居住安全, 居民希望里長及區公所,不能只顧1樓老住戶之停車需求, 應通盤考量,讓大家能安心居住等情,足見民眾陳情係反映 整條系爭巷道兩側停車,影響交通及救護、救災問題,並非 僅針對系爭巷道O號、O號與OO號3戶間之停車爭議。是原告 主張其數十年來均將車輛停放系爭巷道路OO號自宅前,並未 影響交通秩序或消防安全等公共利益,鄰里間對此亦無異議 ,被告於系爭巷道OO號前劃設系爭紅線,違反不當連結禁止 原則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等語,並不可採。  ⑵被告係因民眾輿情長期反映系爭巷道中段未劃設交通標線, 車輛長期占用道路兩側停放,阻礙通行,並嚴重影響住戶之 生命及居住安全,乃於112年3月10日再邀集交通局及瓦磘里 辦公處辦理會勘共同決議,並經通盤檢討及參酌消防局於11 1年10月19日會勘時所表示之前開意見後,依前揭停車場法 及新北市機車停車位設置要點規定,全面整理巷道,並為整 體規劃,而將門牌號碼雙號單邊劃設紅線禁止停車標線,單 號單邊在住戶原停放機車位置,即系爭巷道O號、OO號前(詳 如本院卷第173頁左側規劃圖(前)之橘色部分所示、本院 卷347、355、357、367頁Google歷史實景圖像參照),劃設 順向機車格,並維持原於○○路OOO號前設置之斜向機車格, 其餘巷道部分亦劃設禁止停車紅色標線,並非針對特定住戶 ,足認被告劃設系爭標線,係為整頓系爭巷道停車亂象、維 護公眾通行權益及救護、救災所需,並確保系爭巷道住戶生 命財產安全,而為維護公共利益,增進公共安全所必要。至 於被告原僅於系爭巷道O弄旁即系爭巷道OO號建物前,劃設 禁停紅線,並無足令原告產生「行政機關僅單向劃設禁停紅 線」之信賴基礎存在;又被告所繪製之規劃前圖示(本院卷 第173頁),縱有原告所指漏未標示系爭巷道O弄旁即系爭巷 道OO號前已劃設之禁停紅線,以及誤認系爭巷道O弄旁即系 爭巷道OO號前本有劃設機車停車格之情事,而有瑕疵,然該 瑕疵尚屬輕微,並不影響被告係於112年3月10日經會同相關 單位實際現場會勘後,始共同決議上開標線整體規劃方式之 事實判斷。是原告主張被告未詳細勘查系爭巷道之實際情況 ,亦未提出系爭巷道OO號前方需劃設系爭紅線之詳細理由, 率爾基於錯誤事實資訊劃設系爭紅線,並有裁量恣意濫用之 違法等語,亦非可採。  ⑶系爭OO巷OO號對向為系爭巷道O弄OO號,OO號旁為系爭巷道O 弄,是系爭巷道OO號前屬T字型路口(本院卷第205頁、甲證 14-5、乙證11-4),本不得停放任何車輛;且系爭巷道之退 縮地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之範圍 ,自不應計入道路寬度,是系爭巷道OO號前實際上可通行寬 度僅5.2公尺(乙證19),如不劃設系爭紅線,則在任何人 皆可合法停車狀況下,參酌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停車格位與 禁停標線之劃設原則」有關各車種停放線劃設規定之表1( 本院卷第385頁)所示,小型車停車位長5-6公尺、寬2-2.5 公尺等情,足見系爭巷道OO號前如不劃設系爭紅線,將無法 確保「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點第1款: 「消防車輛救災動線指導原則如下:㈠供救助5層以下建築物 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3.5公尺以上之淨寬, 及4.5公尺以上之淨高。……」及第2條第1款:「消防車輛救 災活動空間之指導原則如下:㈠5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救 災活動所需空間淨寬度為4.1公尺以上。……」(本院卷第239 頁)之規定獲得實現。縱因系爭巷道現況因道路寬度不足, 致消防車輛無法駛入,然仍應留有足夠之消防車輛救災活動 所需空間,以備倘有救災需求,消防車輛停放於○○路與○○路 上,消防人員以佈水線及攜帶裝備器材方式進入執行救災, 以及供救護車輛及人員進入執行救護。況且,系爭巷道O號 、OO號前停放之小客車,O號前停放之貨車,OO號前停放之 原告車輛,均為長期占用系爭巷道兩側路邊,始造成公眾通 行不便及公共危險,前經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辦理會勘, 考量當地民眾對於標線規畫仍未取得共識,故暫維持現狀, 嗣因民眾仍持續反映系爭巷道猶有停車秩序不佳,已有阻礙 通行及影響消防救災之疑慮,被告方再於112年3月10日邀集 相關單位會勘,共同決議劃設系爭標線規制,全面整理系爭 巷道,並經整體及通盤考量後,以系爭巷道門牌號碼為雙號 之單邊均劃設系爭標線,單號之單邊除仍維持設置機車格, 其餘巷道部分亦劃設系爭標線,係增進公共利益,維護公共 安全之必要行為,業詳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系爭巷道OO號前 僅需依上開規定保留消防車輛可通行之3.5公尺路寬,即屬 合法,被告既已採取單向劃設禁停紅線之管制措施,實無再 於系爭巷道OO號前再劃設系爭紅線之必要,被告劃設系爭紅 線,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比例原則,亦不足取。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系爭紅線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2-20

TPBA-113-訴-683-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659號 原 告 陳家誼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 6日中市裁字第68-ZIA2033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3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5號南向9.3公 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而有「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 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3年5月28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A20 33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屬 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4款規定,於113年8月6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8-ZIA20331 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前方小客車緊急煞停,我為避免與其發生碰撞,才切入左側 之中線車道,隨後即駛回原車道,因事發突然,自無法期待 我先顯示方向燈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後始變換車道。再者 ,法無明文規範變換車道需保持多少安全距離,且依照駕駛 經驗安全距離10公尺並不影響後車之行駛,況我當時已煞至 時速30公里以下,行車距離自然縮短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違規地點最高時速為80公里,最低時速為60公里,在行 駛途中,變換車道等時,前後兩車應保持30至40公尺之距離 。然原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期間,均與檢舉民眾車 輛相距不足1組車道線距離,足認原告與後車間之距離小於1 0公尺。又原告前方小客車並無任何突然緊急煞停之行為, 原告之主張明顯與事實不符,其所稱有突發狀況之情形顯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原告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合法等 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管規則)  ⑴第6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 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 、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 。」  ⑵第11條第3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 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3.道路交通標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2條: 「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9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55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1頁)、汽車駕 駛人資料(本院卷第63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裁處內容亦合法:  1.觀諸卷附之連續影像截圖6張(本院卷第43至44頁),可知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系爭路段之外線車 道上,當時該路段車少、車流通暢,並無壅塞緩速行駛之情 形。而後原告向左變換車道至內線車道之過程中,僅與後車 距離約一組車道線(約10公尺)之距離。佐以系爭路段限速 為最高時速80公里,最低時速為60公里乙節,此有交通部高 速公路局國道各主要路段速限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宣導文 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7至90頁),足見在系爭路段並 無壅塞、車速正常時,變換車道最少須與來車保持30公尺即 3組車道線(線段加間距)之距離,方符合上揭高管規則之 要求,然原告僅距離約10公尺,且當下視距良好、地面標線 繪製清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堪認其違反道交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主觀上有過失甚明。  2.至原告主張係因前方車輛緊急煞車,其才緊急變換車道云云 。然觀諸上開連續影像截圖,原告前方之車輛持續向前行駛 ,並無緊急煞車以致原告來不及因應,必須不顧安全間距, 立刻變換車道閃避之急迫情形,原告主張與事實相悖,難認 可採。  3.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行 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 00元,符合法律之規定,亦無裁量瑕疵。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2-20

TPTA-113-交-2659-2025022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93號 原 告 漆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木龍 訴訟代理人 温宏毅律師 被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萱 訴訟代理人 耿秉瑞 被 告 劉政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6,750元,及自民 國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5,1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1,813元,並應加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萬6,75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國光客運),於民國111年7月21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執行職務,沿國道一 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南下34.7公里處,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向右閃避前車 即原告員工陳禹成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造成系爭貨車受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損害。又被告甲○○於事故時為被告國光客運受僱人並執行 職務,被告國光客運亦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 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關於肇事原因之意見,詳如附表一。  ⒉關於賠償金額,系爭貨車遭系爭大客車猛烈追撞後,受有諸 多損傷,原告歷次修繕前竭力樽節兩造所應支付費用,並無 一次更換到位,僅先就已明顯損壞部分進行修繕,之後行駛 過程後當受損處一一呈現時,原告始不得已才分次送修,且 原告已提出修車時間序、說明各項維修原因及提出受損照片 為證,原告以盡舉證之責。  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萬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肇事原因之意見,詳如附表一。關於賠償金額,請依法 計算折舊,其餘意見詳如附表二。  ㈡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之認定: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 規定: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 位為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有明定。  ⒉被告甲○○雖辯稱其就本件事故並無肇事原因云云。惟查,綜 觀如附表三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參看本院卷第157至163頁 ),並參酌被告甲○○、丁迺枋及陳禹成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表所述內容(本院卷第80至84頁),可知本件事故發生經過 ,係因陳禹成欲往右變換車道並跨越車道線時,遭丁迺枋所 駕駛之自小客車自左後側撞擊後偏右行駛,同時被告甲○○所 駕駛之系爭大客車為閃避前方丁迺枋因撞擊後停止之自小客 車,亦偏右行駛,並因煞車不及又與系爭貨車發生撞擊,並 波及王美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李喜坪所駕 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第 一階段之撞擊係因丁迺枋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撞 擊系爭貨車所致。第二階段之撞擊,則係因陳禹成未確認右 側是否有來車,即駕駛系爭貨車偏右行駛並跨越車道線(當 時尚未發生第一階段撞擊),而妨礙他車通行(當時有另一 輛貨櫃車於右側車道行駛經過),其後遭未保持安全距離、 為閃避前方車輛之被告甲○○駕駛系爭大客車自後方撞擊所致 ,故第二階段之撞擊,主因係被告甲○○未注意車前狀況、保 持安全距離所致,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採相同 之鑑定意見,有該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乙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105至107頁),是被告 甲○○就本件事故應有過失之肇事責任,應堪認定,其上開辯 解,應無足採。  ㈡關於本件事故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 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而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經查,被告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原告所有 之系爭貨車受損,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而觀諸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系爭貨車遭系爭大客車猛烈撞 擊,衡情引擎、水箱等重要零件所在位置,常因位移造成重 大損害,核與三間車廠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相符,堪認 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被告空言 辯稱修復費用過高、修繕項目與事故無關等語,惟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系爭貨車係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專業車廠 核定維修項目,並估定維修費用,應無虛偽報價之情形,被 告徒稱修復費用過高、修繕項目與事故無關,惟未提出任何 證據佐證,自不足採,爰就原告主張之三間車廠估價單費用 有無理由,逐一認定如附表二「本院之認定」欄所示,是原 告主張於23萬8,21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宏國 修理廠16萬8,000元+閎穩修理廠33,359元+金源企業社36,85 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關於被告國光客運是否應與被告甲○○連帶賠償原告之認定: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明定 。  ⒉經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國光客運之受僱人即被告甲○○執行 職務時駕車不慎所致,被告國光客運既未舉證其選任受僱人 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 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㈣關於原告員工陳禹成是否與有過失之認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 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 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 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 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 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適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事故肇事原因雖係被告甲○○未注意車前狀況、保 持安全距離,然系爭車輛使用人陳禹成駕駛系爭貨車時跨越 車道線之行為,亦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新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亦採相同之鑑定意見,足認陳禹成之駕駛行 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認被告甲○○應負70%之過 失責任,陳禹成應負30%之過失責任。而陳禹成駕駛原告所 有之系爭貨車,為原告之使用人,原告就陳禹成之過失亦有 過失相抵之適用,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應減輕被告 30%之賠償金額,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6 萬6,750元(計算式:23萬8,214元×70%),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無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180元,其中35%即1,813元由被 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一: 當事人 陳述及答辯要旨 原告 ⒈原告員工陳禹成為閃避前方王美雲駕駛車輛而減速,始略微切換車頭而已,故有部分車身略為跨越車道線,此乃為避免與前車碰撞所不得已之處置。但被告甲○○在陳禹成煞車停止前已位於後方約20公尺左右,未保持安全車距及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及減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⒉陳禹成煞停後旋即遭被告甲○○自後追撞,難以採取相關措施,是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無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與有過失之適用。 ⒊被告甲○○時速為60公尺,至少應與前車保持40公尺安全距離,然依警詢筆錄,其於發現危險時僅與前車保持20公尺,顯係未保持安全車距而釀成本件事故。 被告 ⒈當時我是因為前方車輛減速,我是很自然變換車道到輔助車道,很快就遇到原告的車輛,原告車輛其實已經是靜止,而且原告車輛變換車道沒有打方向燈,我合理懷疑原告車輛駕駛超乎一般常理。大車變換車道無法太快,要慢慢切過去,無法一次到位,約六、七十左右。 ⒉原告應承擔陳禹成30%與有過失責任。 附表二: 估價單 被告辯稱及本院之認定 宏國修理廠 16萬8,000元 (本院卷第29至33頁) ⑴被告辯稱: ①被告車輛投保之保險公司即新安東京產險公司曾就系爭貨車勘車核價,合理範圍為工資53,000元、烤漆18,000元、零件14萬0,612元。但原告逕將工資及烤漆部分依該廠估價總額168,000元全額給付,並不合理。 ⑵本院之認定: ①依估價單所載16萬8,000元均為鈑金及烤漆費用,無零件費用,當無零件折舊之情,是原告請求該車廠修繕費用16萬8,000元,應屬正當。 閎穩修理廠 18萬9,000元 (本院卷第39至45頁) ⑴被告辯稱: ①未提供受損照片,估價項目均為引擎內部維修,原告應舉證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⑵本院之認定: ①9月15日維修單(含稅後:工資為315元、零件12,075元)、10月6日維修單(含稅後:工資15,750元、零件22,890元)、2月17日維修單(估價單並未區分材料與工資,應認係連工帶料而不可分,故為13萬7,970元)。因此,該車廠維修單工資為16,065元,零件部分則為17萬2,935元。 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系爭貨車自出廠日104年7月(本院卷第17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21日,已使用7年1月,則零件17萬2,935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294元(計算式:17萬2,935元×1/10),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車必要修復費用為33,359元(計算式:16,065元+工資費用17,294元)。 金源企業社 11萬3,400元 (本院卷第47至49頁) ⑴被告辯稱: ①估價項目均為引擎、變速箱維修,原告應舉證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⑵本院之認定: ①查統一發票與估價單上所載之零件與工資金額並不一致,參以統一發票為依法開立,應較估價單為可採,本件自應以統一發票記載為準,是系爭貨車於金源企業社修繕費用為含稅工資28,350元、零件85,050元。 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車必要修復費用為36,855元【計算式:(85,050元×1/10)+工資費用28,350元】。 附表三: 行車紀錄器 影像內容 甲○○所駕駛之 KKA-1896號國光客運大客車 九宮格左上方及左下方有本件車禍行駛畫面,KKA-1896號車行駛時於AHN-8783號車正後方,因AHN-8783號車撞擊AVS-0265號車停止後,國光客運KKA-1896號車為閃避前方撞擊之車輛,且偏右行駛,撞擊AVS-0265號車。 陳禹成所駕駛之 AVS-0265號自用小貨車 AHN-8783號車行駛於AVS-0265號車正後方,AVS-0265號車右方有一台貨櫃車,在07/21/2022 07:05:22時,AHN-8783號車行車不穩往左偏。於07:05:23時,AHN-8783號車撞擊AVS-0265號車左側,同時可看出國光客運KKA-1896號車行駛於AHN-8783號車後方。於07:05:24時,國光客運KKA-1896號車撞擊AVS-0265號車右側,監視器在此停下。 丁迺枋所駕駛之 AHN-8783號自小客車 該車行駛於AVS-0265號車後方,於2022/07/21 07:10:47時,AVS-0265號車往右偏變換車道。接著AHN-8783號車先撞到AVS-0265號車左側,國光客運KKA-1896號車接著撞擊AVS-0265號車右側。

2025-02-20

SJEV-113-重簡-2093-2025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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