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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蕭享華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經聲請人及相對人於調解程序 中合意聲請裁定【註1】,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關係人親權之全部。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依附表之方式負 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丁○○之女即第三人張美琪與相對人甲○○於民國94年3 月6日結婚,並於相對人以照顧生病之母親而離家返回臺東 縣卑南鄉初鹿村後,與其他交往對象生下關係人乙○○(00年 00月00日生)及丙○○(000年0月00日生)2名未成年子女。 (二)又相對人雖然登記為關係人之父,惟自關係人出生後,未曾 扶養及探視,且於104年間第三人張美琪因罹患癌症逝世後 ,亦未聯繫或關心其二人之生活。為此依民法第1090條及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宣告 停止相對人對於關係人之親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15、59-61及107-108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 (二)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三)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締約國應確保不違 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 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 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 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 ,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 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及第9條 第1、2項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 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指未滿18歲之人)。 (四)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⒈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五)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 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 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 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 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相對人有停止親權之事由,並應停止其親權之全部: (一)第三人張美琪(104年6月5日死亡)於94年3月6日與相對人 結婚,並生育關係人乙○○(00年00月00日生)及丙○○(000 年0月00日生)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24-26頁所附之 個人戶籍資料)。   (二)本院參酌:  ⒈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未成年人停止親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記載 :關係人均表示沒有見過相對人,對於相對人無感情等語( 見本院卷第73頁)。  ⒉又關係人於本院調解程序中陳稱:「(問:是否有跟相對人 見過面?)沒有(均答)。」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 註2】。  ⒋佐以相對人於本院調解程序,對於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其對 於關係人之親權及原因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 。 (三)可見相對人從未與關係人共同生活,亦未曾扶養或探視關係 人——亦即相對人完全缺席關係人之成長而未善盡其保護教養 子女之權利與義務,即便於第三人張美琪死亡後(亦即單獨 任對於關係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亦然。堪認相對人確 實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對於 關係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事,且如停止其親 權之全部,使現年分別14及12歲之關係人乙○○及丙○○得以受 監護人之保護照顧,方較合於兒童權利公約第2條第1項所揭 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聲請人及其配偶為法定監護人,且無民法第1106條第1項所 列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情事: (一)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 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 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監護人 :未成年。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受破產宣告尚 未復權。失蹤,民法第1096條另定有明文。而監護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 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有 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民法第1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對於關係人之親權既然經本院宣告全部予以停止 ,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與關係人同居之祖母 即聲請人(見本院卷第23、25-29及68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 料、親等關聯資料及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未成年人停止親權調 查訪視評估報告)係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並無庸經法院 裁定選任。又經臺東縣政府派員進行訪視調查後,並未見聲 請人有民法第110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自亦無庸由法院 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故聲請人聲請選任其為關係 人之監護人,並無必要,應予駁回(主文第2項)。 五、監護人之報告及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義務: (一)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 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 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099條第1、2項定有明 文。 (二)故相對人如並未對本裁定提起合法之抗告【註3】,聲請人 自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將姓名及住所報告本院,並於 2個月內申請臺東縣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 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依民法第1099條之 1之規定,聲請人對於關係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 六、程序費用之計算、負擔與徵收: (一)本件程序費用額及應負擔之人:    ⒈本件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親權及選任監護人事件,係因非財 產權關係為聲請,且因關係人乙○○及丙○○於實體法上為不同 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請求法院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其 二人之親權及選任其二人之監護人,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 註4】。從而,就上開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按關係人 之人數分別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合 計共4,000元)。  ⒉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對人負擔之程序費用,且關 於停止親權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3項之規定, 係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負擔;關於聲請選任監護人之程序費 用,因並無程序上之相對人,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係由聲請人負擔。爰依上開規 定,裁定如主文第3項。 (二)附表之程序費用應於本裁定確定後,由本院分別向相對人及 聲請人徵收,並得強制執行,無庸再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程序費用額:  ⒈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39裁定准予非訟救助而暫免 徵收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之規定,並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註5】,自應於本裁定內 確定相對人及相對人應負擔之數額,並於本裁定確定後由本 院分別向相對人及聲請人徵收附表尚未預納之部分,並得強 制執行。  ⒉至於111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雖然規 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  ⑴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 支付。」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 應共同負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確定程序費用額 之規定,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 關於當事人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至第82條與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  ⑵退步言之,縱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亦得準用(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或類推適用 於家事非訟事件。惟:  ①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前略)除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外, 其他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例如:第114條第1項、第 249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亦宜命加給利息, 以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並將 利息起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爰修正第3項 (後略)。」可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加給利息之制度目的, 乃係為促使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儘速償付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與法院能否早日徵收當事人暫免繳納及國庫墊付 之訴訟費用無關。  ②況且,因法院就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 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參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而依民 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之規定,保證書內僅載明具保證書人 係「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 」故如認於確定受救助人暫免繳納或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額 時,應一併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無異係將受救助人 遲延給付或依強制執行程序對其徵收未果之時間成本轉嫁予 具保證書人負擔,使其承受具保證書所載「代繳暫免費用」 以外之不利益,對於具保證書人實屬不公。  ③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適用範圍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而僅適用於訴訟費用係由當事人預納之情形,並不適用於訴 訟費用係受救助人暫免繳納及由國庫墊付(參民事訴訟法第 1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等情形【註6】。  ④從而,附表之程序費用既然均係聲請人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 ,基於上開說明,自無庸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⒊最後,本院既然已於裁定中確定程序費用額及應負擔之人, 且關於程序費用之裁定亦得為執行名義,並非不得聲請強制 執行,自無庸於本裁定確定後,再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註 7】,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有學者將家事事件法第33條及第36條由調解程序轉換為裁定程序 之制度稱為「家事特別非訟程序」,並表示上開家事特別非訟程 序之適用對象並未限於人事訴訟,即使係當事人就程序標的不得 處分之家事非訟事件,在符合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所規定之 要件下,當事人亦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雖然於此類事件,縱 使未經當事人合意,亦應依家事非訟程序為審判,故就本質上家 事非訟事件當事人合意依家事特別非訟程序處理,於程序經濟之 維持及程序利益之保護未必多有所助益,但當事人既有合意,仍 宜尊重其程序選擇權(參許士宦,家事特別非訟程序(上),月 旦法學教室第164期,第41及45頁,105年6月)。 【註2】 本件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故本 件除應適用家事事件法第74條以下關於家事非訟程序及第33及34 條關於合意裁定程序之規定外,亦不受同法第34條第5項關於調 解程序保密原則規定之限制。 【註3】 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 。但有合法之抗告者,抗告中停止其效力。」 【註4】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 ,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 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 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 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 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註5】 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件並非 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且非訟程 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 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基 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所 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且 ,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於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 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相同結論 ,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至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未見「非訟救助」一語,應係立法疏漏。  【註6】 即便於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亦可能有應由受救助人負 擔且非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例如他造當事人聲明人證或聲請鑑 定而預納證人日旅費或鑑定費用),就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即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 【註7】 如併就111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立法理由觀之 :「(前略)法院於判決宣告假執行時,宜併於主文諭知訴訟費 用數額,倘未為諭知,僅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不得假執行,尚非 裁判脫漏,不得聲請補充判決(中略)實務上關於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漏未諭知,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 判(後略)。」可見法院如已於裁判中諭知訴訟(或程序)費用 數額,不僅關於訴訟(或程序)費用之裁判即得聲請強制執行, 並無部分實務見解所認「第一審受訴法院亦無從以債權人地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並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甲說、審查意 見與研討結果)。且縱然關於訴訟(或程序)費用額之裁判未依 法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 項、第239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及第97條分別準用於家事訴訟及非訟事件)為補充裁判,並 非法院得再依當事人(或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 訟(或程序)費用數額。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負擔方式 備註 請求宣告停止甲○○對於乙○○親權之裁判費 1,000元 由相對人負擔 聲請人尚未預納,故應由本院於裁定確定後由向相對人徵收,並得強制執行。 請求宣告停止甲○○對於丙○○親權之裁判費 1,000元 由相對人負擔 同上 請求選任乙○○監護人之裁判費 1,000元 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尚未預納,故應由本院於裁定確定後由向聲請人徵收,並得強制執行。 請求選任丙○○監護人之裁判費 1,000元 由聲請人負擔 同上

2024-12-30

TTDV-113-家調裁-13-20241230-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 相 對 人 丁○○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丁○○對未成年子女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全部停止。 二、選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戊○○之監護人。 三、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其餘聲請駁回。   五、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相對人各負擔一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己○○(下各逕稱其等姓名)於民 國89年5月21日結婚,丁○○於00年0月0日生戊○○,兩造並於 同年9月4日離婚,約定由丁○○單獨行使戊○○之親權,然丁○○ 長期無業、嗜酒及交友複雜,未能妥適照顧戊○○,期間更發 生戊○○遭丁○○同居人性侵害之事,聲請人所屬社會局遂於10 2年間緊急安置戊○○,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後經戊○○外 婆丙○○○申請將戊○○個案安置至今。爾後丁○○自身狀況依舊 不佳,無從實際擔負起照顧戊○○之責外,己○○亦多次因毒品 、酒駕公共危險進出監獄,丙○○○亦已年邁,渠等均顯不適 合實際照顧戊○○,遂聲請停止丁○○對戊○○之親權並改由聲請 人所屬社會局局長擔任監護人及該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丁○○經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己○○當庭同意聲請人 之聲請等語。 三、父母或監護人對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直轄市主 管機關請求法院宣告停止親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 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 主管機關之負責人為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戊○○為00年0 月0日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丁○○、己○○離婚時 約定由丁○○單獨行使戊○○親權,業經聲請人提供戶籍謄本( 本院卷第67頁)記載明確。而聲請人主張丁○○、己○○均不適 任行使戊○○之親權,業經提出本院102年度司護字第103號繼 續安置裁定書、個案安置申請書等,並經本院職權查閱丁○○ 、己○○前科表及在監押紀錄,及丁○○向本院聲請保護令之資 料(113年度家護字第1328號)等核對無誤,足見丁○○長期 無業、居住公園且不時更換同居人,先前更發生同居人性侵 害戊○○之情事,根本未善盡保護照養女兒責任,早已不適合 行使親權;另己○○離婚後亦未盡保護照養女兒責任,雖其非 親權行使者,亦應從旁在經濟或照顧上提供協助,然其一副 事不關己心態,未給扶養費亦僅探視過一次女兒,目前又在 監獄執行,同樣不適合行使親權。再佐以卷內訪視調查報告 (含無法訪視單)等一切事證,綜此堪認聲請人主張與事實 相符,丁○○、己○○均未善盡保護及教養戊○○之義務,情節確 屬嚴重,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丁○○對戊○○之親權,為有理由 而應予准許。另目前戊○○之親權由丁○○行使,己○○並無對戊 ○○之親權可資停止,聲請意旨請求停止己○○親權部分,尚有 誤會而應予駁回。 四、另丁○○經本院停止其對戊○○之全部親權,而己○○亦不適合行 使對戊○○之親權,均已如前述,此時即屬父母均不能行使、 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本院自應依法選定監護 人。審酌戊○○從102年間即接受社會局安置至今,已長達11 年,距其滿18歲成年剩不到1年,自不宜貿然改變其居住及 求學環境,另聲請人有豐厚資源足以提供戊○○未來生活及就 學所需,兼衡卷內其餘事證,認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 任戊○○之監護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選定該局局長為戊 ○○之監護人,並指定由該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以 ,夫妻之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不因離婚而喪失,兩 造於離婚時協議由一方行使親權,他方親權僅係一時停止而 已,倘行使親權之一方死亡或經法院宣告停止親權,該未成 年之子女原則上改由他方行使親權,然本院認己○○不適合行 戊○○之親權,且本院已選定戊○○之監護人,均已如前述,己 ○○自不得主張其已恢復而得行使戊○○之親權;另依非訟事件 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各負擔一半聲請費用, 均併此說明。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2-30

KSYV-113-家親聲-539-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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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己○○ 非訟代理人 甲4167社工 相 對 人 乙○○ 戊○○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戊○○(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對於關係人丙○○(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關係人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關係人丙○○之法定監護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戊○○育有未成年子女即關係人 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因丙○○之雙胞胎妹妹疑似 遭受虐待(業於112年10月14日死亡),聲請人唯恐丙○○受 有類似對待,乃於112年10月9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緊急安置,續經本院裁定准 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相對人乙○○日前因兒虐案件遭 羈押,於113年1月初交保,現每日須至派出所報到;相對人 戊○○於安置期間未曾與丙○○會面、態度消極;關係人即丙○○ 之外祖母丁○○則表示已有照顧丙○○同母異父之胞姊,欲先穩 定經濟。評估相對人二人教養知能與生活經濟不穩定,是為 關係人之最佳利益考量,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71條及民法第1094條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二人對於關係 人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關係人之監護人,及指定臺東縣 政府社會處童○○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下開言詞置辯:  ㈠相對人乙○○:同意停止親權,但希望由丙○○之外祖母丁○○擔 任監護人。  ㈡相對人戊○○: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理由沒有意見,同意聲 請人之聲請。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 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 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 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所謂濫 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 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 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 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 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 意旨復已揭示。 四、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 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35號民事裁定、臺東縣113年度第3次兒少保護個 案重大決策會議紀錄及個案匯總報告等件(見本院卷附證物 袋)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9號民 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相對人與關係人丙○○之全戶戶籍資料 、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兒少保護案件通 報表等件(見本院卷第23至48頁)在卷可考,且為相對人乙 ○○、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聲請人之主 張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戊○○、乙○○分別為丙○○之父母,對 於丙○○本有照顧保護之責任,惟其等無視此義務,疏於保護 照顧丙○○,情節重大,均不適擔任丙○○之親權人,而聲請人 臺東縣政府為縣市主管機關,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停止相 對人二人對於丙○○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 法第109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係兼指法律上不能及事實上之不能二 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參照)。是以, 若父母之一方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或有精神錯亂、重病 、生死不明,及遭宣告停止親權者,則依上開法定順序定監 護人。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復已揭示。 六、本件相對人二人對於丙○○之親權既經本院宣告停止,屬法律 上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是有關丙○○之 監護人,自應先依上揭順序定之。而本件經本院家事調查官 就關係人丁○○任監護人之意願、能力,及有無不適宜監護之 情形進行調查,結果略以:經詢問丁○○,其強烈表示具備監 護丙○○之意願,並積極聯繫社工,希望得知丙○○可返家的日 期,以便安排返家後的就學事宜;再經詢問澎湖吳社工過往 丁○○照顧乙○○長女陳○○的狀況,吳社工對丁○○的親職能力、 情緒狀況均予以肯定,照顧陳○○迄今也未出現不適宜之情狀 ;丁○○受訪時情緒穩定,表示自己健康狀況良好,無慢性病 ,惟因配合配偶之工作及醫療,過往較常變動住居所,丁○○ 對此表示其與配偶之工作已趨穩定,近期不會再變動住居所 ,且目前陳○○已經長大,不須其再投注過多的心力,也能協 助照顧丙○○,認為自己可以將丙○○照顧得更好;本件關係人 丁○○為丙○○之外祖母,身心及經濟狀況皆穩定,未發現有不 適任監護人之情形,並已多次表示希望接回丙○○親自照顧, 且積極為接回丙○○做準備,故由丁○○擔任丙○○之監護人,尚 不違反丙○○之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補充調查報告及照 片12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至184頁)。本院參諸上情 ,衡以相對人二人既經停止親權,而丙○○無同住之祖父母及 兄姊,僅未同住之外祖母丁○○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並有親屬 從旁協助照護,提供適當之親職能力,若由其擔任丙○○之監 護人,尚無不妥。從而,關係人丁○○依法即為丙○○之法定監 護人,毋庸本院另為指定或選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 回。 七、末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關係人丁○○應於知悉其為丙○ ○之監護人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且關 係人丁○○對於丙○○之財產,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臺東縣政府所指派 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依民法第1099條之1規定,關係人 丁○○對於丙○○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2024-12-30

TTDV-113-家親聲-57-20241230-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丁○○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戊○○、丁○○對於兒童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兒童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兒童乙○○之祖母,聲請人 之女即相對人丁○○與相對人戊○○無婚姻關係,兩人生育1女 乙○○;嗣丁○○被少年法庭裁定安置,後從安置機構逃脫,迄 今行蹤不明,而戊○○亦常失聯;乙○○自出生時起即與聲請人 同住,由聲請人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丁○○、戊○○則有疏於 扶養、照顧及探視乙○○之情事,為兒童之最佳利益,爰依法 聲請停止戊○○、丁○○對乙○○之親權,同時選定聲請人為乙○○ 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 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 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丙○○為兒童乙○○之祖母,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1頁),參照上開規定,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有 戊○○之個人戶籍資料1件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且與社 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113年9月16日花兒家字第 1130000624號函所附「未成年兒童及少年監護權訪視評估報 告」記載之內容相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綜上事由 可知,相對人戊○○、丁○○對兒童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之情事,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乙○○之親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次按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 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 、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 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 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五、依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記載,聲請人為與兒童乙○○同居之祖母 ,適任監護人,本院因認由聲請人擔任兒童之監護人,符合 未成年人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再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同法第1106 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則於法院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亦應 類推適用。本院審酌關係人甲○○為聲請人之配偶,亦即兒童 乙○○之祖父,清楚兒童之狀況,此有113年10月7日家事陳報 狀1件附卷可稽,為兒童乙○○之利益計,爰指定關係人甲○○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末按民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受 指定人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 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4-12-30

HLDV-113-家親聲-120-20241230-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丙○○之外祖母,未成年 子女為其母丁○○與相對人所生,丁○○與相對人於民國101年4 月9日離婚後,由丁○○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然丁○○ 於113年5月18日死亡,則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由相對人行使 ,惟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幼嬰時期便失聯至今,近13年來無 任何聯絡或探望,未成年子女對其生父無共同生活之印象, 堪認相對人以多年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爰依民 法第1090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而聲請人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外祖母,則聲請人為 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聲明:㈠相對人對於所生未成年人丙○○ 之親權應全部停止。㈡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 二、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再按「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 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 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 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 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 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性、意願、 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 ;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及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 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建議 及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23條準用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就何 人適任未成年人親權人,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 權協會及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兩造進行訪視,訪視結果 略以:㈠相對人部分:郵寄訪視通知單後相對人未主動聯絡, 亦無其他聯絡方式,所以不無法進行訪視,故結案。有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0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644801號函所 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監護事件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 在卷可稽。㈡聲請人部分:⒈監護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穩 定,未就業,與未成年人繼父(詹松穎)共同負擔未成年人費 用,尚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人,並有會同人能支持提供照顧 協助;訪視時間觀察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互動良好。評估聲請 人具基本監護能力。⒉監護時間評估: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及會 同人同住。評估聲請人具監護時間。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 觀察聲請人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良好,未成年人具獨立房間 ,惟未成年人之二舅曾向未成年人借款,又曾持刀向聲請人 索要財物,評估照顧環境較不安全。⒋監護意願評估:聲請人 長期為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且為辦理未成年人之母親遺 產繼承事宜,故希望擔任監護人。評估聲請人具高度監護意 願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尊重未成年人志向升學。評估聲請 人具基本教育規劃能力。是相對人顯不是認親權人,建議鈞 院應改由聲請人為監護人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 3年11月29日晟台護字第1130784號函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 附卷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自與未成年子女母親離婚後未曾 探視過未成年子女,亦無電話聯繫,未盡保護照顧教養之義 務,情節嚴重,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相對人經本院宣告停止其親權,而聲請人為與未成年子女 同居之外祖母,實際上自未成年子女母親過世後擔負照顧、 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依照前揭民 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其當然即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 ,自無再請求本院另行選定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 實有誤會,應予駁回。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 應依上揭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辦理相關程序,併予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2-27

TPDV-113-家親聲-217-20241227-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丁○○對於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戊○○(女,民國 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選定新竹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為戊○○、己○○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乙○○、丁○○(合稱相對人,分稱其名)前為夫妻,未 成年人戊○○、己○○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於民國107年3月 13日經法院裁判離婚,並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均酌定由乙○○單獨任之。詎乙○○親職功能不彰,未能提供 妥適照顧且居家環境極度髒亂,戊○○遭不當管教及因拒學而 出現自傷行為,經緊急安置後,獲本院112年度護字第161號 、第232號、113年度護字第9號、第93號、第187號及第264 號裁定繼續、延長安置在案;又乙○○長期疏忽確保子女人身 安全,致己○○因接觸社群網路,與網友有不當之互動,進而 遭通報性剝削立案,亦經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112年度 護字第176號、第253號、113年度護字第31號、113號及第29 5號裁定繼續、延長安置在案。惟自戊○○、己○○受保護安置 迄今,相對人二人雖個別表示欲接返未成年子女照顧之意願 ,然遲未展現具體照顧計畫,且目前均有積欠債務尚未清償 。是以,乙○○親職能力不彰,自身衛生習慣不佳,致居家環 境陷入髒亂及惡臭,且缺乏金錢管理觀念致經濟困窘,並習 慣以自身弱勢依賴資源協助;丁○○則動輒情緒激動且一意孤 行,對於社政重整處遇難以合作,並曾表示自身現況無法協 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則聲請人評估相對人顯均未能負起監護 養育責任。 (二)又經聲請人分別聯繫相對人之親屬,函請桃園市政府家庭暴 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評估親屬資源,另依據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9號程序監理人報告,評估戊○○及己○○現均無合適替代 之親屬照顧資源,且自112年7月18日戊○○、己○○分別受保護 安置以來,乙○○無積極改善動力,大多以敷衍應付態度回應 ,而丁○○則難以合作處遇,綜觀相對人之教養、親職能力及 接返作為,經聲請人提供家庭重整處遇仍難以提升至滿足兒 少身心健全發展,且其親屬無替代照顧意願或能力,評估家 庭重整工作礙難持續,為維護戊○○及己○○兒少權益及身心健 全,經聲請人於113年4月29日召開重大決策會議決議,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向本院聲請停止相對人 之全部親權,並選定新竹市政府為戊○○及己○○之監護人,及 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乙○○部分:沒有意見,同意聲請人本件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丁○○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 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查本件未成年子女 戊○○為000年00月00日出生、己○○為000年0月00日出生,現 分別為未滿12歲之兒童及未滿18歲之少年,自應適用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先予敘明。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 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 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 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 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 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 收養關係,亦為同法第71條第1項所明定。另父母之一方濫 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 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 亦定有明文。而所謂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子女之權利者,例 如父母積極的施以虐待或消極的不盡其保護教養之義務者, 均屬之。 五、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政府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3號、第113號 裁定影本、本院程序監理人報告書、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 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報告影本、會同開具財產選任人同意書 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及本院歷來就戊○○、己○○之繼續安置、延長安置案 件卷宗核閱無訛,並為相對人乙○○到庭所不爭執,而相對人 丁○○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認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堪 信為真實。 (二)本院為判斷本件停親及定監護人是否符合二名未成年人之最 佳利益,囑請家事調查官訪視相對人、未成年人戊○○、己○○ 及其他關係人員等人,所得調查結果略以:二名未成年人受 安置後,相對人對於相關處遇措施及與未成年子女維繫親情 至配合本件調查程序之態度均非積極,丁○○拒與社政單位合 作及本件調查,且僅探視未成年子女一次,而乙○○雖經提醒 有配合強制親職教育及探視未成年子女,然其親職能力未有 明顯提升,亦未見其有積極與未成年子女維繫情感、準備未 成年子女返家之實際作為,且對於本件調查消極以對,家調 官調查期間多次聯繫均未獲回應及配合訪視,另經濟方面仍 未有改善。綜上,依現況尚難預見相對人得以提供本件未成 年子女安全穩定之生活環境及妥適照顧,渠等皆不適宜負擔 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建議停止丁○○、乙○○之親權等語 ,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度家查字第33號家事事件調查報 告在卷可佐,足認相對人長期疏於保護照顧戊○○、己○○,未 善盡親權之情形,應為明確。至丁○○雖於另案爭取未成年子 女戊○○、己○○之親權,然接受社工訪視時丁○○主導性高,與 社政單位合作意願消極,對於親子關係維繫之議題亦顯逃避 ,爭取親權之動機未臻明確,此與本件家調官調查結果相符 ,有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9號卷宗所附桃園市助人專業 促進協會113年8月3日助人字第1130306號函可參,嗣相對人 丁○○已於113年11月4日具狀撤回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9 號聲請事件,亦有撤回狀附於前開卷宗可稽。綜上,本院審 酌相對人現時均無法善盡親權之情形,未免此情況懸宕未決 ,恐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規劃及身心穩定,故聲請人依 前開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戊○○、己○○之全部親權,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 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 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 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 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 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 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 。 (一)經查,相對人對未成年人戊○○、己○○之親權,經本院宣告均 應予停止等情,業如前述,是本件確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 擔對於2名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之情形。又未成年人戊○○、 己○○之祖母年事已高且健康欠佳,左眼失明行動不便;外祖 父母則表示無力照顧未成年人戊○○、己○○,自不適合擔任其 監護人。是未成年人戊○○、己○○並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 定適任之法定監護人一情,堪可認定。從而,聲請人依民法 第1094條第3項規定,請求選定未成年人戊○○、己○○之監護 人,為有理由。 (二)本院衡酌聲請人依法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之主管機 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應能對未成年人戊 ○○、己○○之需求提供適當之照顧與安排,故由聲請人之法定 代理人擔任其等監護人,應屬適當,且符合其等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擔任未成年人戊○○、己○○之監護 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 ,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以維未成年人戊○○、己○○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2-26

SCDV-113-家親聲-223-20241226-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 相 對 人 丙○○ 甲○○ 關 係 人 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甲○○對未成年人戊○○(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選定聲請人雲林縣政府為未成年人戊○○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甲○○於民國107年7月19日離婚 ,並協議由相對人丙○○獨自行使未成年人戊○○之親權,未成 年人戊○○為重度****者,平日由未成年人戊○○同父異母之兄 姊協助照顧,相對人丙○○時常未負起照顧未成年人戊○○之責 ,相對人甲○○則於離婚後鮮少返家探視未成年人戊○○,未成 年人戊○○於暑假期間有遭獨留在家之情事,且未成年人戊○○ 於108年7月26日、7月29日至8月2日間,似遭相對人丙○○責 打導致身上出現條狀痕跡,聲請人所屬社工無法與相對人丙 ○○討論未成年人戊○○之安全計畫,聲請人為維護未成年人戊 ○○之權益,乃於108年8月16日緊急安置未成年人戊○○,並經 本院先後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上開安置期間 ,相對人丙○○雖穩定申請與未成年人戊○○會面及讓其請假返 家,然寄養家庭社工多次發現未成年人戊○○返家後因為生活 作息不正常,且相對人丙○○未讓未成年人戊○○維持日常規矩 的訓練,導致未成年人戊○○請假返家後行為出現退化,家庭 處遇期間,家處社工觀察相對人丙○○親職能力仍未提升,對 未成年人戊○○****狀況需要付出的照顧能力並不清楚,依賴 未成年人戊○○同父異母之兄姊為替代照顧者,相對人丙○○雖 有穩定工作,但無儲蓄習慣,且有酗酒之習慣,相對人丙○○ 於112年8月23日坦承因為身體狀況不佳,確實無法妥善照顧 未成年人戊○○。另相對人甲○○有輕度智能障礙,於未成年人 戊○○安置初期即坦承其缺乏照顧未成年人戊○○之能力,相對 人甲○○雖表示有穩定工作,想將未成年人戊○○帶回照顧,但 於112年8月23日相對人甲○○與未成年人戊○○會面結束後,聲 請人所屬社工詢問相對人甲○○是否確認未來將未成年人戊○○ 接回,相對人甲○○表示有詢問同居人,同居人稱無法提供協 助,於最近一次未成年人戊○○延長安置期間,相對人甲○○未 提出會面申請,亦未主動聯繫社工關心未成年人戊○○狀況。 聲請人評估未成年人戊○○為多重障礙之重度****者,需較多 的照顧,並需陪同其日常語言及肢體練習,而相對人丙○○對 未成年人戊○○未盡保護照顧之責,經兩年多家庭處遇仍未見 相對人丙○○提升足夠親職教養能力,且對於未成年人戊○○日 後生活及親職教養皆缺乏具體規劃,相對人甲○○因其同居人 無協助照顧未成年人戊○○之意願,而無意爭取未成年人戊○○ 之親權,相對人二人均無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戊○○之能力及意 願,渠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戊○○之情節均屬嚴重,又本 件無合適之親屬可協助照顧未成年人戊○○,故聲請停止相對 人二人對未成年人戊○○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戊 ○○之監護人,及聲請指定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 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 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 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 、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 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縣保護案件 報告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6號民事裁定(未成年人戊○○ 延長安置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二人 及未成年人戊○○之戶籍資料附卷為參,且調取未成年人戊○○ 全部前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又 本院於開庭時訊問相對人二人,確認渠等對於本件聲請人聲 請停止渠等對於未成年人戊○○親權之意見,相對人二人均當 庭表示對於停止渠等對未成年人戊○○之親權沒有意見,並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戊○○之監護人等語,有本院訊問筆 錄在卷可參,又本院參酌上開所調取之未成年人戊○○繼續安 置及延長安置卷宗資料,未成年人戊○○為重度****者(語言 障礙及肢體障礙),依其身心狀況,尚難就本件表示意見, 而本院審酌相對人二人為未成年人戊○○之父母,未成年人戊 ○○為重度****者,相對人二人本應負起妥適保護照顧未成年 人戊○○之義務,惟因相對人丙○○未妥適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戊 ○○,致未成年人戊○○被社政安置,而於未成年人戊○○安置期 間,相對人丙○○仍未提升足夠親職教養能力,對未成年人戊 ○○之照顧亦無具體規劃與安排,又相對人甲○○明確表示無法 照顧未成年人戊○○,且相對人甲○○於離婚後實際上亦未對未 成年人戊○○盡到保護照顧之義務,綜上堪認相對人二人確有 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戊○○之情節嚴重的情形,故考量未成 年人戊○○之利益,認確有停止相對人二人對未成年人戊○○親 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停止相對人二人對未 成年人戊○○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審酌未成年人 戊○○無其他適當親屬可以擔任其監護人,而聲請人為雲林縣 內兒少福利保護之主管機關,有擔任未成年人戊○○監護人的 意願,是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戊○○之監護人,應符合未 成年人戊○○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戊○○之監 護人。 四、本院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戊○○之監護人,依民法第1094條 第4項規定,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本院審 酌關係人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長期協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 ,經驗豐富,且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 意書在卷可憑,是由關係人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擔任本件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關係人中華民國 新女性聯合會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4-12-26

ULDV-113-家親聲-141-20241226-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於其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之 親權應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同住之 外祖母,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女丁○○於107年7月10日經法院 判決離婚,酌定未成年人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丁○○單獨任之。丁○○於113年7月13日死亡,相對人長年在 國外,已失聯多年,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乙○○疏於保護、照 顧情節嚴重,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乙○○之親權等語 。 (二)聲明: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乙○○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並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二、經查: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 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 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 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1、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女丁○○前於107年7月10日 經法院判決離婚,並酌定相對人與丁○○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丁○○單獨任之,嗣丁○○於 113年7月13日死亡乙情,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堪予認定。   2、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長年居住國外失聯已久乙情,有移民 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依上開入出境資料顯示,相對人自106年1月4 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堪認確有對未成年人乙○○疏於保 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形。   3、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乙○○之外祖母,而為未成年人乙○○之 最近尊親屬,則依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 對於未成年人乙○○之親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 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 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 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 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 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 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 1、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 94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之問題。查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乙○○之親 權,業經准許,則相對人自屬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 人乙○○之權利義務,而聲請人既為與未成年人乙○○同住之 外祖母(外祖父已殁),則揆諸上開條文規定,於相對人 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乙○○之權利義務時,聲請人即 為未成年人乙○○之第一順序法定監護人,自不生另行選定 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2-26

TNDV-113-家親聲-352-20241226-1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對於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 止。 二、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關係人丁○○(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為未成年人丙○○之共同監 護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丙○○之母,相對人與聲請 人之子劉○○於民國104年3月3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劉○○任 親權人,後因劉○○於113年8月7日死亡,未成年人之親權人 因而由相對人擔任。然相對人與劉○○離婚後已另組家庭,並 再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又懷孕中,實無心力再照顧本件 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現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爰請求宣告停 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表示:對聲請人之聲請無意見,相對人與劉○○離婚後 ,未成年人就給劉○○及其家人照顧,且相對人確實離婚後未 給付未成年人之扶養費等語(見本院113年11月18日調解程 序筆錄)。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上開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存在應予停止相對人親權之事由:   ⒈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 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 ,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 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 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 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 濫用親權之行為。   ⒉經查,相對人與劉○○於104年3月31日協議離婚,約定由劉○ ○任親權人,後因劉○○於113年8月7日死亡,相對人現為未 成年人親權人一節,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初堪認定 。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離婚後無心力扶養未成年人等情, 業經相對人到庭自承未給付扶養費,現懷孕中故無意願及 能力任未成年人親權人,並同意聲請人本件聲請等語(見 同上筆錄),依此調查,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⒊本院審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親子關 係本質而生,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此為民法第1116條之2 所明示,劉○○與相對人離婚後相對人本應履行其扶養義務 ,惟相對人並未為之,且現階段亦無任親權人之意願及能 力,相對人疏於保護教養義務之情節顯屬嚴重。從而,聲 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關係人依法應為未成年人之共同監護人:    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 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 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 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 成年人丙○○之父親已過世,相對人亦經本院宣告停止親權 ,是本件已有如前述父母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情事,則與未成年人同住之祖父母即聲請人、關 係人,自為未成年人之共同法定監護人,為杜爭議,爰併 諭知如主文第2項,附此敘明。 五、注意事項: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 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此有同條 第2項規定可參。因此,聲請人應依上開規定,遵期向所轄 地方政府申請指派人員會同開立關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清冊。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2-26

PCDV-113-家調裁-115-20241226-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吳美津律師 相 對 人 丙○○ 戊○○○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戊○○○對未成年人丁○○(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選定花蓮縣政府為未成年人丁○○之監護人。 指定花蓮縣政府社會處社工科社會工作員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戊○○○育有未成年子女丁○○, 丁○○於民國110年4月、5月間即頭圍異常,相對人遲未帶丁○ ○就醫,直至同年8月28日接種疫苗時,始發現疑似水腦,頭 部有骨折,左手前臂、肋骨有骨痂痕跡,經評估長期遭受不 當虐待,惟相對人對於丁○○之傷勢避重就輕,聲請人花蓮縣 政府評估相對人不適任親權人,且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 於110年9月14日緊急安置丁○○,並延長安置迄今。相對人經 濟狀況不佳,對於其餘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情形亦不佳 ,且相對人丙○○有毒品紀錄,並於113年2月初凌晨駕駛車輛 搭載2名友人及丁○○6歲之手足發生車禍,車內被警員查獲有 毒品;而丁○○需定期進行早療復健,惟相對人完成強制性親 職教育時數後,即未再陪同丁○○復健,鮮少主動要求親子會 面,縱有會面,亦少與丁○○互動,態度消極,且前開長期遭 不當虐待之行為,相對人亦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37號 刑事判決判處共同犯妨害幼童發育致重傷罪,各處有期徒刑 5年10月,顯然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濫用其等對丁○○ 之親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民法第 1090條之規定,請求停止相對人對丁○○全部之親權,並選任 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花蓮縣政府社會處社工科 社會工作員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相對人丙○○則以:我們沒有虐待丁○○,不願意放 棄親權,我們不曾聽聞水腦症,故求助於社工,結果社工看 圖說故事說我們家暴,丁○○肋骨的傷勢是因為曾經溢奶,我 幫他做CPR,照顧丁○○期間我有出車禍,請二女兒照顧丁○○ ,可能二女兒照顧比較粗糙,有去撞到;我們有準備好帶丁 ○○回診、早療復健,我會擔任主要照顧者,不能以我過去有 前科就認為我不適任,我施用毒品從來沒有讓未成年子女看 到,其餘未成年子女雖曾被安置,但送去安置之前都好好的 ,反而是未成年子女在安置期間出狀況,結束安置後,我們 也都有管教,只是未成年子女國中了也不好管教,請求不要 拆散我的家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丁○○照 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疑似兒少保護事件 評估綜合評估報告書、本院110年度護字第166號及112年度 護字第208號裁定、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本院11 1年度原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 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81頁、第10 9頁至第135頁、第201頁至第225頁),且經本院囑託訪視, 據覆略以:相對人與另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相對人爭取擔 任親權人之意願高,家中主要經濟由相對人戊○○○負擔,惟 因相對人戊○○○忙於工作,未成年子女三餐伙食主要以外賣 解決,並備有泡麵、零食供未成年子女取用,評估相對人無 法顧及未成年子女之營養需求,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 學校事務不重視,保護、教養態度消極;相對人戊○○○擔任2 4小時照服員,照顧丁○○之責任即落於相對人丙○○,而丁○○ 每週需定期回診復健及每日肢體按摩伸展,相對人丙○○車禍 休養中,評估相對人難以執行復建計畫,且相對人丙○○有刑 事案件審理中,未來入監之可能性高,無法提供丁○○穩定之 經濟與生活,親職能力不彰,相對人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 照顧,相對人在時間及能力方面均不足,與丁○○情感依附關 係疏離,考量丁○○之最佳利益,相對人顯不適任等語,有訪 視評估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4頁),堪認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次查,相對人丙○○對於未成年子女被安置之緣由均避而不談 ,反指未成年子女在安置期間受照顧狀況不佳,對於自己之 未成年子女每1位都照顧不周乙節渾然未覺,而相對人戊○○○ 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顯然對於丁○○之親權是否被停止亦不 甚在意,參以相對人不當對待丁○○之行為均已遭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5年10月,堪認相對人親職功能不彰,相對人對丁○○ 確實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之情,揆諸前開規定,聲 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丁○○之全部親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又丁○○之雙親即相對人經本院准許停止其等對丁○○之親權, 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原應依民 法第1094條之順序定其法定監護人,惟審酌本件親屬資源有 限,無法提供丁○○適切之生活照顧,而聲請人為兒少福利與 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轄下社會工作員經辦相關事務之經驗 豐富,並有充分資源提供丁○○必要之保護,應有相當之能力 可照護丁○○,為符合丁○○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花蓮縣政府為 丁○○之監護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再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法院在依同條第3項選定監護 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關係人乙○○為花蓮 縣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員,且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有同意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故認由關係 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裁定如主文第 3項所示。  ㈤末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 請人對於丁○○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4-12-26

HLDV-113-家親聲-88-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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