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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1號 原 告 蕭展元 蕭心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被 告 鄭焜年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修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如附表所示土地(地號、面積及權利範 圍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於民國10 9年10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1015買賣契約) ,再於109年11月16日簽訂不動產物權契約,原告並持以辦 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嗣原告以兩造間之1015 買賣契約係「真借貸、假買賣」之法律關係,於110年3月29 日(本院於110年3月31日收狀)對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1015 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下稱前事件),原告並於110年3 月30日(本院於110年3月31日收狀)對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 ,經本院以110年度全字第39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裁定) ,原告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 度司執全字第197號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假處分事件), 並提出新臺幣(下同)4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對系爭土地 為假處分登記(下稱系爭假處分登記),致被告無法履行其 與訴外人天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崴公司)於110年3 月12日就系爭土地簽訂之買賣契約(下稱0312買賣契約), 遭天崴公司求償違約金460萬元,被告主張應由原告負損害 賠償之責,並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 2年12月11日以112度司促字第34492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連帶支付被告460萬元及遲延利 息,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執行處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66652號強制執行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原告於前事件審理中,雖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78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下稱前事件一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133號判 決(下稱前事件二審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但前事件 法院係以原告舉證不足為由判決原告敗訴,尚難逕認原告有 侵害被告權利之故意,更遑論原告不知被告已將系爭土地售 予他人,原告對系爭土地假處分係其正當權利行使,非屬不 法侵害他人之行為,縱被告因此受有不能處分系爭土地之損 害,亦為訴訟過程中無可避免結果,原告既未有侵權行為, 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系爭支付命令 之債權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既不成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與天崴公司早於110年3月12日就系爭土地簽 訂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2300萬元,天崴公司已支付全部價 金,於代書辦理過戶期間,發現系爭土地遭系爭假處分為限 制登記,致無法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天崴公 司遂對被告向本院提起給付違約金訴訟(下稱違約金事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713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天崴公司 違約金460萬元(下稱違約金事件一審判決),被告上訴後 ,經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上字第57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 違約金事件二審判決),被告確實因原告惡意以系爭假處分 事件禁止被告就系爭土地為處分行為,致被告須給付天崴公 司460萬元之違約金,而受有460萬元之損害,被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18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 31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請求原告連帶支付460萬元,自 屬有據。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不成 立為由,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顯無理由,爰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㈠原告於前事件中,雖經本院及臺中高分院駁回原告之訴,但 原告於前事件已提出其與潘麗君LINE對話紀錄、110年1月13 日協調會之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為據,可證原告主張1015買 賣契約係「真借貸、假買賣」之法律關係,確有合理懷疑之 相關憑據,前事件法院以原告舉證不足,而為敗訴之判決, 並未認定原告有何捏造證據事實、蒙騙法院之行為。  ㈡原告於聲請假處分之初,並無從得知被告與他人簽訂買賣契 約之情事,此觀原告於110年3月31日向本院執行處之民事假 處分聲請狀之內容,當時原告僅提出疑似仲介人員之LINE通 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自明。  ㈢系爭裁定理由認為原告「釋明尚有不足」,命原告提出高達4 20萬元之擔保金,原告依此提出同額擔保金提存,並於前事 件中均委任律師代理進行訴訟,殊難想像原告付出如此高代 價,主觀上僅為侵害他人權益而故意為之。  ㈣被告當時與天崴公司達成繼續履約之協議,僅係因天崴公司 嗣後反悔解約,此與原告無涉。何況於系爭假處分事件執行 中,被告如考量恐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其他特別情事 ,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許其 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之方式保護其權益,被告捨此不為,自 無從將違約金之損害歸責於原告。  ㈤兩造間於109年10月15日簽訂1015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1800 萬元,被告旋即於110年3月12日將系爭土地以2300萬元出售 予天崴公司,短短半年時間即獲有500萬元之暴利,後即便 因此而遭解約,參酌近年不動產漲價行情,被告持有系爭土 地之利益仍遠高於因違約所受損害。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經查,被 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且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業經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為合法,應先敘明。   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 聲請假處分。惟倘若債權人於聲請假處分之初,明知所主張 之原因事實並非真實,竟故意持以對債務人聲請假處分,而 該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嗣經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不存在者, 非不得成立侵權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 48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債權 人對債務人之物聲請假處分,需以債權人主觀明知所主張之 原因事實並非真實,並故意持以對債務人聲請假處分為要件 ,且需造成債務人損害之發生,兩者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查兩造於109年10月15日簽訂1015買賣契約,於1015買賣契約 中記載原告將系爭土地以1800萬元出售予被告,被告已給付 之款項如下:⒈109年10月15日以匯款方式代償系爭土地第二 順位抵押權人顧家榮之抵押債權254萬1500元,並匯款至原 告2人銀行帳戶各30萬4250元。⒉109年10月19日匯款至原告2 人銀行帳戶各500萬元。⒊兩造間1015買賣契約第3條記載有 「85萬元現金交付」。而系爭土地買賣尾款400萬元,兩造 於1015買賣契約係約定「買方承受貸款,不另設抵押權」, 系爭土地於109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 有之事實,為兩造於前事件中所不爭執,有前事件一審判決 、前事件二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9、33、38頁 ),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確已履行1015買賣契約之價金給 付義務,並基於1015買賣契約之原因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  ㈣被告與天崴公司於110年3月12日就系爭土地簽訂0312買賣契 約,天崴公司已依約將買賣價金2300萬元存入履保專戶,被 告應於110年5月7日點交系爭土地,被告則因系爭土地遭原 告於110年4月19日為系爭假處分登記,致無法依約遵期辦理 過戶手續及點交土地,而有0312買賣契約第10條第3款後段 所約定「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之情形,天崴公司並 於110年6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逾期未履行即 以該函作為解除0312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收受上開存證 信函後,仍未能履行過戶及點交系爭土地之義務,天崴公司 依0312買賣契約第10條第3款後段約定,對被告向本院起訴 請求給付違約金2300萬元之百分之20即460萬元,並經本院 判決天崴公司勝訴及臺中高分院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等事實 ,亦有違約金事件之一審判決、二審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75至100頁)。堪認被告確因原告所為之系爭假處分登 記,致無法履行0312買賣契約之義務,須依約賠償天崴公司 違約金460萬元之結果,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㈤原告向本院聲請系爭假處分時,提出原告於110年3月2日與被 告委託之仲介詢問出售系爭土地內容之LINE通訊紀錄為佐, 作為已釋明被告已委託仲介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實依據,依上 開LINE通訊錄內容,仲介人員已將系爭土地每坪出售單價、 土地使用分區種類、土地長寬及現況等買賣之重要條件告知 原告,並將須所有權人同意始得調閱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傳送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足見原告於110年3 月2日即已知悉被告有出售系爭土地之行為,並可預見被告 就系爭土地將與他人簽訂買賣契約之事實,而被告嗣於110 年3月12日就系爭土地與天崴公司成立買賣契約,原告非不 得再向同一仲介確認系爭土地交易狀況,原告主張其於聲請 假處分之初,並無從得知被告與他人簽立買賣契約之情事, 顯非實在。  ㈥原告雖主張:於前事件中,有提出其與潘麗君LINE對話紀錄 、110年1月13日協調會之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為據,可證原 告主張與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係「真借貸、假買賣」之法 律關係,確有合理懷疑之相關憑據,前事件法院係認原告舉 證不足,而為敗訴之判決,並未認定原告有何捏造證據事實 、蒙騙法院之行為。惟查:潘麗君於前事件一審具結證稱: 伊不認識被告,伊在109年10月有跟蕭展元去中國信託銀行 ,因為伊老闆廖政棋叫伊跟原告蕭展元一起去領錢,伊只是 陪原告蕭展元去銀行,至於原告蕭展元實際上領多少錢伊不 知道,提款的取款條是原告蕭展元填寫,銀行行員也是將提 領的款項交給原告蕭展元,但原告蕭展元領到錢有交給伊18 0萬元,這180萬元伊轉交給廖政棋,這筆錢作何用途伊不清 楚,伊有以LINE傳送被告之銀行存摺影本予原告,是廖政棋 要伊催款、傳送匯款存摺,原因伊不清楚等語(見前事件一 審卷一第242至244頁)。廖政棋於前事件一審具結證稱:伊 是達利企業社負責人,從事金融融資代辦工作,是伊介紹被 告買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後來雙方以總價1800萬元買賣土 地,伊請伊認識的代書林寶瀅辦理土地過戶,付款過程伊只 知道被告有匯款給原告作為土地買賣價金,其他價金如何支 付伊不清楚;109年10月29日伊帶原告蕭展元去中國信託銀 行領180萬元,伊在車上等,蕭展元上車後交付180萬元給伊 ,這筆錢是伊仲介土地買賣的報酬,伊收到錢沒有交給被告 ;就伊所知,兩造除了簽買賣契約書,沒有簽借款契約書, 伊在109年6月間就幫原告辦理土地抵押借款,伊與原告間除 仲介系爭土地買賣外,伊另有借款予原告,而伊與被告間亦 有金錢往來,故提供被告存摺讓原告將款項直接匯給被告。 伊曾到沙鹿與顏清標服務處的人員及原告談土地買賣及借款 的事情,是有一位顏清標服務處叫「阿德」的人(即訴外人 林育德)邀約伊過去,說有土地買賣、借款等相關問題要伊 過去瞭解,伊由朋友陪同過去,當天是釐清伊借原告蕭展元 100萬元的事,顏清標服務處的人有問系爭土地買賣的事情 ,但就只有問而已;伊於110年1月13日參與協調會之前,沒 有告知被告,被告也沒有授權伊去談等語(見前事件一審卷 一第245至249頁)。參與110年1月13日協調會之黃俊得具結 證稱:伊是顏莉敏副議長服務處派去「阿德」住所辦理調解 的人員,110年1月13日受指派去「阿德」住所調解,只有那 次見到廖政棋與原告蕭展元,另外還有廖政棋帶來的友人; 當天服務處說有借貸、土地過戶的糾紛,請伊過去協調,看 過程是否合法;當天被告本人沒有去、也沒有派人去現場等 語(見前事件一審卷一第254至255頁)等語,足證原告提出 伊與潘麗君LINE對話紀錄、110年1月13日協調會之對話錄音 及譯文,僅能證明原告與廖政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及金流情 形,與被告完全無涉,實不足做為兩造間有「假買賣、真借 貸」之法律關係存有確有合理懷疑之憑據。  ㈦況原告於前事件既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19日匯款至原告銀行 帳戶各500萬元後,旋於翌日由潘麗君陪同原告蕭展元,至 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提款500萬元後,由潘麗君取回其中4 00萬元,原告實僅取得100萬元;嗣於109年10月29日被告又 由其姓名不詳業務人員協同原告蕭展元至中國信託銀行西屯 分行提款500萬元,並由該業務人員將該提領之500萬元取回 ,故被告實際交付原告之金額即為借款金額500萬元(見本 院卷第22頁)。惟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其上僅有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 ,原告倘真有借款500萬元周轉之需,非不得以系爭土地設 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借款擔保或向銀行辦理增貸已足,實無 須以與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1015買賣契約辦理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並由被告交付高額之買賣價金後,事後再取 回部分款項,將剩餘款項作為借款之迴迂方式向被告借貸。 且若兩造間僅為500萬元之借貸關係,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 真意,則系爭土地之原貸款本息依理仍應由原告自行繳納, 當無由被告承受該貸款債務並實際繳納貸款本息之理,故原 告主張兩造間有「假買賣、真借貸」之法律關係,實毫無所 據。  ㈧又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 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 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 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 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 訟法第53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假處分 係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保全其執行而設之程序,此種金錢 請求以外之請求,如代以金錢之給付亦可滿足債權人之要求 ,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 特別情事者,應許債務人得供擔保免為假處分或撤銷假處分 ,爰修正第一項。二前項情形,如法院為假處分裁定時,未 記載債務人得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處分者,為維護債務人之 權益,亦應許債務人得為聲請,爰增訂第二項。」是民事訴 訟法第536條第2項乃為維護債務人權益,而於法院未記載債 務人得供擔保或免為撤銷假處分時,賦予債務人聲請供擔保 免為假處分之權利,債務人並無應聲請之義務。查本件被告 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 分,惟聲請程序須耗費時日,且法院准駁與否猶未可知,縱 經准許被告仍需提供足額之擔保金及辦理撤銷登記程序,是 否能及時於天崴公司依約解除前,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及點交,均屬未定,原告自難依此脫免被告因系爭假處 分登記造成對天崴公司給付違約金之損害責任。至原告主張 被告當時與天崴公司達成繼續履約之協議,僅係因天崴公司 嗣後反悔解約,此與原告無涉云云,既為被告否認,且原告 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主張,自無從採信為真實。  ㈨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著有規定。故損 益相抵所稱之損害與利益,均應與責任原因事實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要件,須損害與利益係基於同一原因而發生,始有其 適用,倘所得利益與所受損害,並非基於同一原因或無相當 因果關係,即無損益兼歸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透過將系爭土地 轉賣給天崴公司之差價及系爭土地現值已上漲甚多,遠超過 被告應負之違約金金額,故被告未受有實質損害等語。惟被 告轉賣系爭土地之差價及系爭土地現值縱有上漲,被告客觀 所受之利益與其因原告毫無所據之前事件主張及據以提出之 系爭假處分致被告受有違約金損害間,非同一原因事實所致 ,且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民法第216條之1之適用,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㈩從而,原告明知兩造之1015買賣契約係屬真正,雙方均已履 行契約義務完畢,而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原告與 廖政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完全無涉,僅因知悉被告將 再出售系爭土地謀利,心有不甘,即以兩造間之1015買賣契 約係「真借貸、假買賣」之法律關係之不實訴因,向本院提 起前事件訴訟及聲請裁准系爭裁定,據以聲請本院執行處對 系爭土地為系爭假處分登記,致被告無從依約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及點交給天崴公司,而需賠付460萬元之違約金,原 告就此結果發生不違反其本意,且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 之,自屬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 被告因而受有460萬元之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自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既已成立 ,則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592平方公尺 全部

2024-12-19

TCDV-113-訴-1861-20241219-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葉協慶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葉雅如 訴訟代理人 謝琮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 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分別 為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所謂「 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主張之法 律關係間,二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訴訟資料有共 通性或牽連性而得相互援用而言。其規範旨趣在同等保護當 事人利益,擴大反訴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避免相關聯之請 求重複審理或裁判矛盾,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而因本訴與反 訴應合併審理,被告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不致影響反訴被告 之審級利益,則被告針對非本訴原告而就該訴訟標的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如有以其為共同被告之必要,非不得 併列其為反訴之共同被告,是上開第259條規定之反訴主體 ,應採取目的性擴張之解釋方法,即本訴被告於必要時,得 將與本訴原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列為反訴之共同 被告,俾相牽連之法律關係糾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獲得解決 ,達到促進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矛盾之立法目的。(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土地部分下合稱系爭土 地、建物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民國106年9月間 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同年10月16日登記完成),現已終止兩 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及將系爭未保存登記房屋之納稅名義人變更為原 告。」,為被告所爭執,遂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6日 當庭以書狀提起反訴,以兩造間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被告 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為由 ,認為原告就占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並無合法權源,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請求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被告。核本訴與反訴之攻擊防禦方法相 同,訴訟資料得互為利用,依上開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應 屬有據。 貳、實體事項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66年10月17日與訴外人王麗玉(70年12月20日 歿)結婚,育有長男葉駿榮(00年0月00日生)、長女葉杏心 (00年00月00日生、71年2月9日出養)。其後,原告復於72 年6月10日與訴外人郭秀娟(97年6月6日歿)結婚,育有次 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葉雅如即本件被告。  ㈡而原告前於106年9月8日,為避免葉駿榮要脅原告將不動產過 戶或藉以抵押貸款供其花費,也擔心葉駿榮在外積欠債務會 有人找上門,遂與被告商議後,委由訴外人林來賛地政士, 以借名登記、未有實際交付價金之方式:①將其所有系爭土 地,以新臺幣(下同)79萬8000元(買賣為原因)予被告後, 移轉登記予被告;②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以85 萬3500元售予被告後,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待全部辦妥 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還原告保管至今。  ㈢惟現今原告年事已高,加之葉駿榮迷途知返,也一改往常積 極打拚過活,為求身後事分配之公平,原告向被告終止系爭 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關係,要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及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未料,被告竟藉詞 拒不處理。為此,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之納稅名義人變更為原告。 二、被告辯以:  ㈠原告於106年間提前預作財產分配,係因為原告當時患有身心 疾病,自覺身體欠佳恐活不久,而同父異母之兄葉駿榮經常 滋事、沉迷賭博,若將財產分配予葉駿榮恐遭敗光,故原告 才與被告協議「當葉駿榮不能維持生活、無謀生能力時,被 告應對之予以資助及扶養。」,其後便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被告,及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自始未有實際價金給付,乃親屬間「 無償贈與」或「附條件之贈與」。況且,被告未與當時辦理 過戶續之林來賛地政士接觸過,亦不曾從其那聽聞僅係借名 登記、非實際移轉登記或讓被告暫為保管等情。  ㈡自106至113年年初(約7年),此期間均相安無事,原告之所 以會突然反悔,係因葉駿榮與中國大陸籍女子劉娜娜交往, 劉娜娜攜有2名子女且在外背負高額債務,認為原告及葉駿 榮名下均無房,未來生活將無保障,故不願與葉駿榮辦理結 婚登記。原告為安撫劉娜娜以及促使其與葉駿榮順利完成結 婚登記(113年6月26日),遂謊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而於113年6月3日提起本訴。再者,系爭門牌1號房屋(4 層樓、坐落在系爭1364地號土地),係被告之母郭秀娟約於 80至81年間出資興建,郭秀娟於生前即表示系爭1號房屋未 來就是要給被告的;至於原告當時與郭秀娟已長期分居,住 在附近的系爭2號房屋(2層樓、坐落在系爭1326地號土地) ,倘若原告自認就系爭1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為何在系 爭1號房屋仍有空房之情況下,要委屈自己住在較老舊的( 約69年間所建造)系爭2號房屋?顯然不合常理。  ㈢待郭秀娟去世後的某日,原告及葉駿榮自系爭2號房屋搬入系 爭1號房屋居住,惟系爭1號房屋內之電器(諸如電視、洗衣 機、冷氣機、按摩椅等)損害,均由被告添購、維護,且已 由被告無償提供居所,因此協議水電費由原告支付,應當符 合使用者付費之常情;至系爭2號房屋除由被告雇工更換全 屋管線外,亦以被告名義於113年4月出租,賺取租金收益, 並以此租金每月18000元收益交付原告作供為孝親費。上情 在在顯示,被告於106年間原告提前預作財產分配後至今, 均係以土地所有權人及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為使用收 益處分,當時根本未有借名登記(保管)之合意,原告所述 非事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王麗玉育有葉駿榮、葉杏心(出養),與郭秀娟育有 被告等子女,故葉駿榮與被告為同父異母之兄妹關係。兩造 固約定「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分別為79萬8000元 、85萬3500元」,並於106年9月8日便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 土地移轉(同年10月16日登記)予被告,及於106年9月11日將 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親 屬系統表暨戶籍謄本全部、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 款書2紙、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 實際上無價金之對價給付,為雙方均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 真正。  ㈡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 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 決參照)。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有 借名登記之合意,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借名登 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證人林來賛地政士於113年10月16日到庭證稱:「(問:原告 將系爭土地移轉給被告之目的是什麼?)當時原告來找我, 說有一個兒子吵著要拿所有權要去做什麼,所以原告要過戶 給被告,由被告暫時保管,並說要選擇稅金比較省的方式, 所以我有說贈與不可用優惠稅率,只能用買賣才會讓稅金比 較省。」、「(問:當時辦理過程,被告有無在場?)被告 沒有在場,只有原告在場,所有需要的證件也都是由原告提 供的。至於過戶的稅捐、代書費用也全部都由原告繳納。」 、「(問:辦理地政業務需要確認雙方當事人的真意嗎?只 要所有權人同意,你都不會過問他造是否同意,均一律辦理 嗎?)原告是所有權人,沒有另立私契,加上被告是原告的 女兒,原告有明確說是要過戶給被告,由被告暫時保管,這 樣原告的兒子就不會來『盧』,所以才幫原告辦理。如果只有 被告來辦理,我就一定會詢問原告是否同意」等語。  ⒉據上可知,被告自始未出現在林來賛地政士的事務所(彰化 縣鹿港鎮鹿草路),而林來賛地政士僅單方面聽取原告之說 詞,未曾再與被告接觸並求證她的真意,即替原告辦理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含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是 以,原告狀稱「辦理過程中,林來賛地政士有跟被告接觸, 原告及被告也都知道是基於借名登記關係配合林來賛地政士 辦理……」云云,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至於原告稱系爭房 屋均伊繳納稅捐、權狀為伊保管、占有使用收益等情。惟原 告既係系爭不動產之使用人,水電稅捐等費用,由原告支付 ,基於使用者付費,並無不合理之處;另被告亦張羅部分電 器用品或修繕屋內管線支出費用,及以被告名義出租房屋, 故難認被告主觀上非自認她是所有權人(由被告發LINE予被 告之夫即其訴代,亦可佐證)。至於土地權狀部分,因辦妥 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及房屋稅籍異動,地政士即交付土地權 狀予原告,兩造間為父女關係,迄113年間5月之前,尚相安 無事,被告亦未論及此事,不能以原告仍持有權狀,遽推論 雙方成立借名登記。  ⒊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 屋有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而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之事實,則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並依 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系爭房屋之納稅名義人 變更為原告,於法即屬無據,不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本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略以:   其是系爭土地的所有權人,況且這些房屋均係其母郭秀娟在 世時經營雜貨店、手工製作、草仔粿販賣等,加上向舅舅借 錢所支付興建,家中生計均為其母郭秀娟所出。既然兩造間 無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反訴被告又自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狀在其身上,自應歸還予反訴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出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答辯略以:   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既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系爭土地自應移轉登記予真正的所有權人即反訴被告,自得 保有系爭土地之權狀正本。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並未有借名登記之 意思表示合致,業如前述,惟據此仍無從據以反向推論出反 訴被告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即為無權占有。尤其 是反訴原告在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06年9月8日已移轉登 記在她名下時,系爭土地權狀並非由反訴原告,先交付予反 訴被告;在106至113年5月間(約7年),期間雙方父女均仍 相安無事,反訴原告亦不曾向反訴被告索討要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正本,此部分確與權狀正本應交予所有權人保管之一般 常情不符。則本件是否係因反訴原告所自稱「附條件贈與( 即:反訴原告需在反訴被告無法生活時,予以資助扶養)」 所致?抑或反訴被告以此作為要求反訴原告需提供系爭房屋 供其及葉俊榮居住所作的防範手段(防備反訴原告將本件不 動產移轉或處分,而保有權狀;反訴原告也不敢申報遺失、 再重新申請)?或是另有其他原因…?就此反訴原告主張, 尚屬不可採。本院於本訴僅就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事 實予以審酌,雖認兩造間就借名登記意思表示未達合致,惟 就反訴被告為何在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後, 反訴被告仍長期間持有所有權狀正本之原因事實,雙方尚有 岐見,自無從據以推斷反訴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 狀正本。即難為反訴原告有利之認定。反訴原告主張,於現 今條件下,洵不足取,不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反訴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土地 編號 坐落 權利範圍 簡稱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彰化縣 鹿港鎮 鹿鳳段 1326 全部 系爭1326地號土地 2 彰化縣 鹿港鎮 鹿鳳段 1364 全部 系爭1364地號土地 建物(均為未辦理保存登記) 編號 門牌 權利範圍 簡稱 1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四層樓)房屋(坐落上開編號2土地) 全部 系爭1號房屋 2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二層樓)房屋(坐落上開編號1土地) 全部 系爭2號房屋

2024-12-19

CHDV-113-訴-609-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 上 訴 人 楊莊素貞 訴訟代理人 陳 德 聰律師 黃 國 益律師 羅 云 瑄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 炳 凰 訴訟代理人 王 元 勳律師 李 怡 欣律師 劉 舒 容律師 參 加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 為 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9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36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配偶楊炳榮於民國76年8月12日與被 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楊炳榮 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買受被上訴人所有門牌編號○ ○市○○區○○○路00號0○樓房屋(即○○市○○區○○段○○○000○號,下 稱系爭建物)之1樓(含騎樓),及該建物坐落基地即同小段29 4、294-1(於73年10月9日自原294地號分割而來)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0132分之5088。楊炳榮已依約交付現金150萬元及面額各 5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2紙,均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並為 被上訴人清償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小企銀)200萬元貸款中之100餘萬元。楊炳榮於98年12月2 2日過世,其全體繼承人於110年2月8日簽立遺產分配協議書 ,同意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由伊單獨取得。楊炳榮或伊 自簽約後,均依約每年支付一半房屋稅、地價稅予被上訴人 ,且訴外人即伊子楊博仁、楊博勳(下稱楊博仁等2人)於104 年9月25日與被上訴人商量過戶事宜時,被上訴人亦承認出 賣房地之事實,應已構成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 承認」,而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或可認係拋棄時效利益之意 思表示。伊多次向被上訴人表達欲結算價金尾款及完成所有 權移轉登記,均遭被上訴人藉故拖延。伊已於110年2月9日 為被上訴人辦理清償提存共300萬元(除尾款約100萬元外, 另多提存200萬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5條、第 348條、第758條規定,先位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0132分之5088移轉登記予伊、㈡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建物辦理分割後,就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即 騎樓)部分面積18.1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2.70平方公尺之 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㈢追加就附圖C部分面積12.72平 方公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於辦理保存登記後,移轉登 記予伊;備位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含附圖C部分) 所有權應有部分10132分之5088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與楊炳榮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 總價金500萬元,然買賣標的僅為系爭建物1樓及其坐落之系 爭294地號土地,不包括系爭294-1地號土地、騎樓。楊炳榮 迄91年8月12日止,仍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亦未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11條約定,負擔伊向中小企銀借貸之200萬元貸款 本息,且其請求權早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又表示不再購買 ,雙方乃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伊始於92年6月20日以系 爭房地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 銀行)抵押貸款,用以清償中小企銀之貸款,楊炳榮之繼承 人即無由因繼承而取得相關權利。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 約定,買賣標的應過戶登記予楊博仁,惟楊博仁簽立遺產分 配協議書,表示不欲享受系爭買賣契約之利益,視為其自始 未取得權利,故此第三人利益約款即屬標的之自始給付不能 ,且不可歸責於伊,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伊免負給付 義務。伊於104年9月25日與上訴人、楊博仁等2人之對話, 並非承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債務。楊炳榮及其家人縱曾支付系 爭房地之部分稅金,僅係作為其等無權占用系爭建物1樓及 系爭土地之租金補貼,並非給付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提供系爭房 地予伊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抵押權,作為向伊借款1,000 萬元之擔保,上開借款尚有約660萬元未清償。倘辦理系爭 建物分割後移轉所有權,日後如需實行抵押權,恐因單層面 積過小,影響買方意願,對伊影響過大等語。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 之訴,係以: ㈠、綜合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登記資料、臺北市建成地政事 務所(下稱建成地政所)於42年11月2日繪製之分割測量成果 圖、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測量之附圖、原審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等件,相互以察,系爭建物於43年10月30日 以分割為原因,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共計2層,坐落在系 爭土地,系爭建物1、2樓固為616建號之同一建物,惟各有 獨立出入門戶,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附圖A所 示騎樓部分,在登記資料上係獨立計算面積,與系爭建物之 1、2樓有別,無從認為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系爭建物1 樓」,係包含騎樓在內。另附圖C所示部分,則係未辦理保 存登記之增建物,系爭買賣契約雖無買賣不動產範圍之詳細 內容,惟參酌第11條及末頁手寫註記文字,堪認系爭買賣契 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應指系爭建物1樓及其坐落基地應有 部分,即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但不包括附圖C部分之增建物 。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有約定付款方法,惟並無書證證明買賣 價金已清償之事實,楊博勳之證詞與上訴人之書狀陳述未符 ,無從據以認定楊炳榮已依約為被上訴人償還中小企銀貸款 本息。被上訴人係向台新銀行轉貸,而於92年6月27日將中 小企銀貸款本息全部清償完畢,倘楊炳榮有積極履約誠意, 衡情難以想像會遲至92年仍未依約清償上開中小企銀貸款本 息,是被上訴人抗辯因楊炳榮無意履約,雙方已合意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等語,堪以採信。至上訴人所提出其本人、楊博 仁等2人與被上訴人間於104年9月25日之對話錄音譯文(下稱 系爭譯文),難認被上訴人有承認其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履約 之意思,更無從憑以認定被上訴人與其等達成新協議。 ㈢、上訴人雖提出繳款書,主張曾於79年至102年間代繳或分擔系爭房地稅金之半數等語。惟上訴人既在系爭建物1樓長年經營珠寶店,而有占有使用系爭建物1樓之客觀情事,且該處位於西門町商圈,如無前述占有使用情事,本得由被上訴人以所有權人身分出租而使用收益,是被上訴人抗辯此僅係上訴人因占用系爭建物1樓及坐落基地之租金補貼等語,應屬可採,尚難以有分擔稅金情事,即認係楊炳榮或上訴人履行買賣價金給付義務。至上訴人主張楊炳榮與被上訴人於81年8月15日達成口頭協議,就買賣價金尾款變更給付方法,而為債之更改等語,僅提出繳納滯納稅款及罰鍰之收據,尚難憑以推知有上開協議或債之更改情事存在。 ㈣、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楊炳榮即無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之可能,上訴人以楊炳榮之繼承人身分,亦無從主張繼受楊炳榮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況系爭建物之1、2樓係登記使用同一建號,如欲針對系爭建物1樓及坐落基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須先將系爭建物依法辦理分割,並待兩造針對分割後1、2樓之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達成協議,始得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惟系爭買賣契約未提及系爭建物分割事宜,更無敘明分割後坐落土地之權利範圍,上訴人自無從憑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如其聲明所載系爭建物分割事宜。且系爭建物尚有增建範圍尚未辦理保存登記,該部分本即無從逕為辦理過戶,更無從要求被上訴人須先就此部分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㈤、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7 58條規定,求為判決如其上開先、備位(含追加部分)之聲明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證據法則,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 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倘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與 卷內資料不符,即屬違背證據法則。又法院為判決時,應將 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判決書之理由項下,應記載關 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判決不備理由, 而影響裁判之結果者,應廢棄原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4項、第226條第3項、第469條第6款、第477條之1規定 即明。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前段約定:「付款方法:本契 約成立同時甲方(指楊炳榮)付乙方(指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 伍拾萬元整及上海商業銀行支票伍拾萬元於民國柒拾陸年捌 月拾伍日對(兌)現...」,兩造並於契約末頁簽名用印,上 訴人並提出已於76年8月15日兌付之50萬元支票影本為證(見 一審調字卷第39、43頁),另對照系爭譯文記載,被上訴人 明白表示:買賣價金僅餘尾款百來萬元等語(見一審重訴字 卷第419頁)。似見上訴人已提出相當證據,證明楊炳榮已依 約支付部分買賣價金之事實。其次,系爭買賣契約末頁以手 寫註記:「從民國柒拾陸年捌月拾貳日(即締約日)起中小企 銀的利息由甲方付,如未付乙方可以到店裡來拿,房稅及地 稅各半」(見一審調字卷第41頁),上訴人並提出自79年間起 至105年間止,繳納系爭房地地價稅、房屋稅、滯納稅款之 繳款書、收據、支票存根為證 (見一審重訴字卷第57至91頁 ),其中95、100、102年度之地價稅稅單上,並有手寫註記 將稅款除以2分之1之計算式,另發票日期105年12月20日、 面額22萬3,617元之支票存根備註欄位,亦有署名為被上訴 人所註記之「103、104、105、房屋及地價稅」等文字(見一 審訴字卷第57至61、91頁)。倘若非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迄105年間仍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向買方收取房屋稅 及地價稅等語(見一審重訴字卷第33頁;原審卷第363頁), 是否全無足採?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查,遽認 被上訴人與楊炳榮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進而為上訴人 不利之判斷,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次按建築物不能與其坐落基地分離,同一基地上各區分所有 建物均應有相對應使用基地比例即應有部分。民法第799條 第4項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 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 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又已登記之建物申辦分割,以分 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且法令並無禁止分 割者為限,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 系爭建物1、2樓同屬616建號建物,惟各有獨立出入門戶, 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 標的,包含系爭建物1樓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均為原審 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建物非無申辦分割之可能。又依卷 附建成地政所函文記載:系爭建物如依法得辦理分割,即屬 區分所有建物型態,除區分所有人另為約定外,得依民法第 799條第4項之規定,定其建物及基地之應有部分分配比例( 見一審重訴字卷第107、108、239、240頁)。準此,倘系爭 買賣契約並未經合意解除(或終止),系爭建物並可辦理分割 ,則上訴人是否不得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辦理系爭建物分割,及分割後之1樓建物暨坐落基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自非無疑。原審見未及此,遽以系 爭買賣契約並未約明建物分割及分割後之土地權利範圍,而 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於法亦有違誤。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18

TPSV-112-台上-2825-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黃建翔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複代 理 人 王郁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亦馷(劉苑香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容(劉苑香之承受訴訟人) 閔萱翊(劉苑香之承受訴訟人) 黃淑芬(劉苑香之承受訴訟人) 陳東霖(劉苑香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 理 人 朱峻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劉苑香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死亡, 繼承人為上訴人黃亦馷、黃美容、閔萱翊、黃淑芬、陳東霖 (下合稱被上訴人,各別則逕稱姓名),有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黃一倉之繼承權拋棄 通知書及存證信函、法院准予備查公告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45至155、167至171、217頁),黃美容、閔萱翊、黃淑芬 、陳東霖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69、217 頁),上訴人亦聲明黃亦馷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3頁) ,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伊父親黃清福於102年6月5日以新臺幣(下同)2,450萬元, 向劉苑香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 屋,合稱系爭房地),雙方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下稱 系爭買賣協議)第4條約定伊父親付清價款後得收取原由劉 苑香收取之租金,因伊父親已付訖價款,復讓與收租之權利 予伊,且劉苑香業依指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及變更納稅義 務人為伊,爰依系爭買賣協議,或基於土地共有人身分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劉苑香給付165萬7,500元租金或 不當得利。嗣劉苑香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上訴人遂本於民 法第1148條規定,先位請求㈠部分基於系爭買賣協議、債權 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㈡部分則基於土地共有人 身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及於繼承劉苑香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另於本院追加備 位之訴,主張基於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地位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暨追加再備位之訴,主張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類 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及於繼承劉 苑香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不當得利或租金(見本院卷一第50 1頁,上訴及追加聲明、各該請求權基礎、請求期間見附表 二)。經核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劉苑香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追加備 位及再備位之訴部分,與原訴均係源於系爭買賣協議所生爭 議,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黃亦馷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父親即訴外人黃清福於102年6月5日以2,450 萬元,向劉苑香購買系爭房地,雙方簽訂系爭買賣協議。伊 父親分4次共給付劉苑香2,400萬元,剩餘價金50萬元則口頭 約定,以代墊劉苑香夫妻生活支出費用及伊父親依系爭買賣 協議第4條約定得收取之租金抵繳方式以為給付,迄102年7 月間價金已全部給付完畢。嗣劉苑香依伊父親之指定,於10 5年12月27日將系爭房屋納稅名義人變更為伊,並於106年2 月1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伊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因伊父親將系爭買賣協 議第4條約定得收取半數租金4萬2,500元之權利讓與伊,故 於106年6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系爭房屋承租人重行簽訂 租約並直接付租予伊,後經協調,改約定自106年7月起,先 由劉苑香之監護人黃美容代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再將其中半 數轉交予伊,自106年7月起至108年8月間黃美容均有依約轉 交,詎自108年9月起未再轉交,爰依系爭買賣協議第4條約 定、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劉苑香於112年10月18日 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劉苑香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自108年9月起至111年11月止之半數租金共 計165萬7,500元。倘認伊父親尚未付清買賣價款,伊不得主 張系爭買賣協議第4條約定之收租權利,則分別改基於系爭 土地共有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 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或改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 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法定租賃關係而追加請求給付租 金(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黃美容、閔萱翊、黃淑芬、陳東霖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從未主張基於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身分請 求不當得利,或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類推適用民法第42 5條之1規定請求租金,迨至第二審始行提出,且未釋明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何款規定,自非法之所許。系 爭買賣協議第4條乃上訴人父親黃清福與劉苑香間就系爭房 屋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約定,並附有付清買賣價款之停止條 件,惟黃清福直至112年10月13日始匯款50萬元付清買賣價 款,則黃清福於108年9月至111年11月間既因條件未成就, 而未取得半數租金收取權,自無從將其未取得之權利讓與上 訴人。劉苑香前基於誤認而自106年7月起至108年8月止按月 給付上訴人4萬2,500元,合計110萬5,000元,伊等得請求返 還而以之與上訴人本件請求互為抵銷。又依系爭買賣協議第 4條約定,可知黃清福付清買賣價款後劉苑香仍得就系爭土 地繼續原有之使用收益,僅生依約給付半數租金義務,上訴 人受讓黃清福之債權,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5號判 決意旨,同受拘束,故劉苑香使用系爭土地乃有權占有,非 無權占用而受有不當得利。另依系爭買賣協議所載,買賣標 的僅為系爭土地,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承買系爭房屋,且若一 併出售房屋,何必約定付清買賣價款後劉苑香應收之租金半 數歸黃清福取得?系爭房屋雖曾辦理稅籍變更,乃因地政士 呂振欉誤為辦理,並未向劉苑香確認並獲同意,縱刑事案件 偵查認定劉苑香係親自申請印鑑證明,亦僅為辦理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之用,並非用以變更系爭房屋稅籍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黃亦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94至196頁,並依判決格式 增刪修改文句):  ㈠系爭土地原為黃清順(上訴人之伯父)所有,於96年7月3日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予劉苑 香(見原審卷第204、207頁異動索引表)。系爭土地上所坐 落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原為劉苑香,於10 5年12月27日變更為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9至13頁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回函、稅籍證明、契稅申報書)。  ㈡劉苑香於102年6月5日與黃清福簽訂系爭買賣協議,其前言約 定:立協議書人承買人黃清福(以下稱甲方)與出賣人劉苑 香(以下稱乙方)及保證人(共有人)黃清順(以下稱丙方 )茲就購買乙方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及000-00 地號(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土地二筆事,雙方達成如後 協議(見原審卷第19頁系爭買賣協議)。  ⒈第一條:甲方以總價新臺幣2,450萬元整,承買乙方上開土地 之所有權。  ⒉第三條:上開土地現申辦都更進行中,雙方同意暫不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若日後主管機關同意都更,都更後就上開土 地整筆分得之利益由甲方與共有人丙方兩人均分。  ⒊第四條:上開土地上現有未辦第一次建物登記之建物(門牌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出租中,二樓為乙方 之子女居住中,該部分仍應給付租金或遷出,甲方付清所有 價款後乙方應收之租金歸甲方收取。  ㈢系爭土地於102年6月14日設定抵押予黃清福,黃清福於102年 5月13日、同年6月10日、25日及同年7月2日分別給付200萬 元、800萬元、1,100萬元、300萬元,合計2,400萬元之買賣 價金予劉苑香(見原審卷第204、208頁異動索引表、第241 至242頁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㈣系爭房屋由劉苑香及其配偶黃清順分成三部分出租訴外人邱 蘭芝(租金每月2萬5,000元)、訴外人邱惠珠、陳志南(租 金每月5萬元)、黃麗蓉(租金每月1萬元);租金合計8萬5 ,000元,劉苑香應收之租金為4萬2,500元。迄111年11月被 上訴人仍收租中(參原審卷第41至54頁存證信函)。  ㈤劉苑香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於106年2月17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於同年3月8日塗銷設 定予黃清福之抵押權(見原審卷第199、201、205、209頁土 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  ㈥黃清順於106年2月14日死亡,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 1由黃美容分割繼承,劉苑香自106年7月至108年8月均按月 給付4萬2,500元租金至上訴人帳戶,金額合計110萬5,000元 (4萬2,500元×26月)(見原審卷第139頁戶籍謄本、第199 、201頁土地登記謄本、第55至68頁上訴人存摺內頁影本) 。  ㈦劉苑香於106年11月17日受輔助宣告,法院裁定由黃美容監護 ,劉苑香於112年10月18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見本院 卷一第145至155、167至171、217頁劉苑香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黃一倉之繼承權拋棄 通知書及存證信函、法院准予備查公告)。  ㈧黃清福於112年5月31日與上訴人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系 爭買賣協議第4條自106年1月1日起收取租金之權利及所生利 息讓與上訴人,並於本件訴訟中以112年6月21日準備狀之送 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見原審卷第233、239頁準備狀、債權 讓與契約書)。黃清福並於112年10月13日將系爭土地買賣 價金50萬元匯入劉苑香之郵局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13頁郵 政匯款申請書)。 ㈨劉苑香及黃美容前於107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對黃清福、上訴人及呂振欉地政士提出偽造文書 之刑事告訴,告訴內容包括盜蓋劉苑香印章申報契稅,於10 5年12月27日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嗣經臺 北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8774號、108年度偵續字第308號 為不起訴處分,高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816 號駁回再議,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 9年度聲判字第329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見本院卷一 第69至112頁)。 四、上訴人主張伊父親黃清福與劉苑香簽訂系爭買賣協議,由劉 苑香出售系爭房地予伊父親,劉苑香業依伊父親之指定將系 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伊,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2分之1予伊,伊父親復將系爭買賣協議第4條收取租 金之權利轉讓予伊,被上訴人為劉苑香之繼承人,伊自得基 於系爭買賣協議、土地共有人、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身分 ,本於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 金或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被上訴人不爭執伊等被繼承 人劉苑香簽訂系爭買賣協議,惟抗辯僅出售系爭土地,未出 售系爭房屋,黃清福未付清買賣價款前,無從向劉苑香或被 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或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茲就兩造 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96至197頁 ):  ㈠被上訴人固不同意上訴人於二審追加備位及再備位之訴及提 出新攻擊方法,惟上訴人追加請求,合於規定(見程序方面 之說明),故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以再備位之訴為請 求,即無民事訴訟法笫447條第1項不得提出新攻擊方法規定 之適用,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取。  ㈡先位之訴部分:  ⒈先位之訴㈠部分,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協議第4條約定、債權讓 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非有理由:   ⑴查系爭買賣協議第4條約定上訴人父親黃清福付清所有價款 後,劉苑香應收之租金4萬2,500元始歸黃清福收取(參不 爭執事項第㈡⒊㈣點)。惟112年10月13日前,上訴人僅能提 出給付2,400萬元價金之證明(參不爭執事項第㈢及㈧點) ,被上訴人抗辯於系爭買賣協議約定之2,450萬元價金未 付訖前,劉苑香應收之租金歸黃清福收取之停止條件尚未 成就,上訴人從無受讓取得系爭買賣協議第4條約定之租 金,故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自108年9月至111年11 月合計165萬7,500元租金,應屬有據。   ⑵上訴人固提出黃清福手寫之「和平東路(黃清福)收入部 分」明細(見原審卷第249至251頁),主張買賣尾款50萬 元業以代墊劉苑香夫妻生活費用、黃清福依系爭買賣協議 第4條約定得收取之租金抵付完畢云云。查該紙明細係黃 清福單方書寫,未經劉苑香或其配偶黃清順簽名確認,被 上訴人否認有此抵付價金之約定,審酌該紙102年9月1日 明細記載以102年7月至12月及103年1、2月每月4萬2,500 元之租金抵扣,係以尚未歸屬黃清福之租金抵扣其應付之 尾款,顯不合事理。另該紙明細上記載黃清福於10月1日 給付50萬元尾款與代墊款49萬7,425元之差額2,575元,惟 黃清福如何預見102年10月1日至103年2月間已無其他代墊 費用可以抵扣而得事先結清給付差額,亦有可疑。參以上 訴人另案訴請黃美容返還租金乙案所提出之價金給付情形 係103年11月為止支付2,430萬元,尚餘20萬元無法覓得給 付資料,102年7月1日劉苑香尚匯還1,000萬元予黃清福, 其性質為黃清福尚未給付之價金(見原審卷第243、171至 172頁、本院卷二第231至234頁),顯與上開明細記載不 符,故上訴人執該紙明細主張50萬元尾款已抵付完畢,依 債權讓與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劉苑香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難為可採。   ⑶上訴人另提出黃清福之存摺記載103年7月至12月、105月2 月至6月每月託收面額5萬元支票,黃清福於上開期間按月 匯款7,500元至劉苑香郵局帳戶之匯款收執聯,暨上訴人 之存摺內頁影本為據(見原審卷第35至40、55至68頁), 主張黃清順自103年7月起按月交付黃清福面額5萬元之支 票,再由黃清福匯還7,500元之方式,收取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之每月4萬2,500元租金(50,000-7,500),黃美容 亦曾代劉苑香於106年7月至108年8月期間給付租金,足見 黃清福已付清所有價款。惟被上訴人抗辯劉苑香因罹患失 智症,黃清順出於誤認而未阻止黃清福逕向承租人收取租 金;黃美容其後亦出於誤認而代劉苑香給付租金(參不爭 執事項第㈥點),然劉苑香已於108年8月26日寄發存證信 函予黃清福及上訴人主張其等無權收取租金,依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返還上開已付款項,有卷附存證信函可憑(見原 審卷第69至72頁)。審酌劉苑香及黃美容於107年間向臺 北地檢署對黃清福、上訴人及呂振欉地政士提出偽造文書 之刑事告訴,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參不爭執事項第㈨點 ),惟劉苑香確實罹患失智症於106年11月間受輔助宣告 (參不爭執事項第㈦點),兩造對於劉苑香是否依黃清福 指定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爭執甚烈,被上 訴人既主張出於誤認而給付租金,上訴人即應提出黃清福 已支付50萬元尾款之證明,惟其提出抵付尾款之前揭明細 不足為憑,黃清福迄至112年10月13日始匯付50萬元尾款 至劉苑香之郵局帳戶(參不爭執事項第㈧點),故上訴人 依系爭買賣協議第4條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1 12年10月13日匯款前之108年9月至111年11月期間之租金 (參見附表二),自乏依據。  ⒉先位之訴㈡部分,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為無理由:   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 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 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 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 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63號判決參照)。查劉苑香於106年2月17日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其餘應有部分 2分之1於106年2月14日黃清順死亡後由黃美容分割繼承,上 訴人與黃美容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 爭執事項第㈤㈥點)。上訴人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 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因此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然查,黃清福與劉苑香就系爭房屋使用出 售予黃清福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對價,已於系爭買賣協議第 4條約明「黃清福付清所有價款後劉苑香應收之租金歸黃清 福收取」,此約定由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第2條約 定黃清福將系爭買賣協議交付上訴人收執等語,足認為上訴 人所明知(見原審卷第239頁),參以上訴人為黃清福之子 ,因黃清福指定而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稽諸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仍應受黃清福原訂債權契約即系 爭買賣協議第4條約定之拘束,而於付清買賣價款條件成就 時方得向被上訴人為請求。且因雙方已就系爭房屋使用系爭 土地之對價為特別約定,劉苑香或被上訴人即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難 認正當。  ㈢上訴人基於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身分,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仍非有 據:   上訴人另主張黃清福以系爭買賣協議向劉苑香購買系爭房屋 ,已依指定於105年12月間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伊,伊得 以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給付租金云云,然此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觀諸系爭協議書之文字記載,買賣標的僅有系爭 土地,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承買系爭房屋(見原審卷第19至20 頁,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上訴人主張黃清福買受系爭房 屋顯與系爭買賣協議之文義不符。又系爭房屋雖於105年12 月27日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第㈠點), 協助撰擬系爭買賣協議及辦理房地變更過戶之呂振欉地政士 於臺北地院107年度北訴字第11號另案亦證稱:協議書是黃 清順跟黃清福兩人談好的,劉苑香有到場,契約書上的簽名 是他本人親簽…,當初要求不要過戶,後來黃清福有去問建 商,說都更大概還需要6年的時間,黃清福覺得太久了,所 以才和他哥哥黃清順商量把劉苑香的土地先過戶,黃清福有 偕同黃清順及劉苑香辦理印鑑證明…(問:為何證人會一併 代辦房屋所有權移轉過戶?)102年簽署系爭買賣協議時第4 條有提及系爭土地移轉前之系爭房屋租金一人一半,意思即 係系爭房屋歸黃清福所有,而在填寫系爭申請書也有跟黃清 順說明,黃清順也同意,其原以為系爭房屋為黃清順及劉苑 香一人一半,但後來調資料後始知係劉苑香所有,故在系爭 申請書上權利範圍欄塗改等語(見原審卷第223、226、228 頁)。查呂振欉僅以系爭買賣協議第4條約定即認為黃清福 有向劉苑香購買系爭房屋乙節,與協議書文義不符;且兩造 如於簽署系爭買賣協議時確有一併洽談買賣房屋之合意,何 以呂振欉不知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劉苑香1人,以致 於須塗改契稅申報書上權利範圍欄(見原審卷第29頁);又 呂振欉在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時僅向黃清順說明,未徵得劉 苑香同意,其逕行辦理系爭房屋之稅籍變更,實有違締約當 事人之真意,此由劉苑香嗣後對黃清福、上訴人及呂振欉提 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乙節,足資佐證(參不爭執事項第㈨ 點)。準此,系爭房屋稅籍資料變動與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 無涉,上訴人基於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身分請求給付租 金,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繼承之法律關係,再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仍 難准許:   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 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 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 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 質,當屬租賃」。足見出讓人將土地及房屋單獨出讓或出讓 與相異之人時,該房屋所有權人即得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 繼續「合法使用」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除別有約定外,縱 該房屋所有權人須支付相當之對價,非可當然「無償使用」 該土地,然仍不影響其對於房屋坐落土地之「有權使用」, 即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447號判決參照)。查黃清順於96年7月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 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劉苑香,其 後劉苑香將之出賣予黃清福,並依指定於106年2月17日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另105年12月26日前劉苑香為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㈠㈡㈤ 點),因系爭房地原屬劉苑香所有,上訴人據此主張類推適 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惟查,系爭買賣協議既已別 有約定,即買受人黃清福付清所有價款後始取得出賣人劉苑 香應收取之租金,稽諸上開說明,即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規定之餘地;又上訴人應受黃清福原訂債權契約 即系爭買賣協議第4條約定之拘束,已如前第四㈡⒉所述,故 其再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㈤承上,上訴人先位及備位請求均無理由,被上訴人以誤為給 付之110萬5,000元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參不爭執事項第㈥點 )為抵銷抗辯,即無審究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依系爭買賣協 議、債權讓與、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 、2聲明欄所示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追加再備位之訴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 規定,請求如附表二編號3、4聲明欄所示之請求,亦無理由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一: 土 地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臺北市 ○○區 ○○段○小段 000 69.00 2分之1 臺北市 ○○區 ○○段○小段 000-00 24.00 2分之1 建 物 建號 坐落地號 門牌號碼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未辦保存登記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地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二層 第一層面積:40.90 第一層面積:43.60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訴別 請求權基礎 及請求期間 聲明 (見本院卷㈡第35至37、194頁) 1 先位之訴㈠ 系爭買賣協議、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自108年9月至111年11月共計39個月、每月4萬2,500元租金。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繼承劉苑香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5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劉苑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 先位之訴㈡ 民法第179條、繼承之法律關係(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 自108年6月15日至112年10月17日、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以土地部分面積84.5平方公尺按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113年5月31日同上開方式計算之不當得利。 一、被上訴人於繼承劉苑香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4萬2,025元,及自112年10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5,475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 追加備位之訴 民法第179條、繼承之法律關係(基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身分) 自108年9月至111年11月共計39個月、每月4萬2,500元租金。 一、被上訴人於繼承劉苑香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5萬7,500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 追加再備位之訴 民法第425-1條、繼承之法律關係。 自108年6月15日至112年10月17日、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以土地部分面積84.5平方公尺按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113年5月31日同上開方式計算之不當得利。 一、被上訴人於繼承劉苑香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4萬2,025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5,475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4-12-18

TPHV-113-上-237-20241218-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85號 原 告 牧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錦龍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連家麟律師 吳偉芳律師 法定代理人 陳珍琪 被 告 奇昕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遠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75條第1項明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亦有明文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陳珍琪變更為楊錦龍 ,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本院卷第103-108頁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2年3月1日簽立固體再生燃料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 銷售合約),約定由原告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450元( 未稅)之價格,供應固體再生燃料予被告,被告應於收受貨 物起算60日內以電匯方式給付貨款予原告。  ㈡被告於112年4月27日向原告訂購環保塑膠粒2萬公噸,價金為 945萬元(含稅),原告於112年5月2日開立出貨放行單供被 告簽收,被告收受貨物後於112年5月4日開立進貨驗收單予 原告,原告並於112年5月18日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被告又 於112年5月25日向原告訂購環保塑膠粒2萬0,600公噸,價金 為973萬3,500元(含稅),原告於112年5月25日開立出貨放 行單供被告簽收,被告收受貨物後於112年5月25日開立進貨 驗收單予原告,原告並於112年5月31日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 ,以上價金合計1,918萬3,500元。詎被告收受上開貨物(下 合稱系爭貨物)後遲未付款,經原告多次催告,始分別於11 2年8月10日、112年8月11日、112年8月14日、113年10月3日 給付原告400萬元、400萬元、218萬元、50萬元,共1,068萬 元,迄今尚有850萬3,500元未給付。原告自得依系爭銷售合 約第3條第2款、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㈢退步言,倘認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或無效,被告無法律 上原因獲有價值850萬3,500元之利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爰 依系爭銷售合約第3條第2款、民法第367條、第179條之規定 ,請鈞院擇一判決。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從未向原告訂購環保塑膠粒,被告於112年4月27日之報 價單蓋印公司之發票章,係因原告於112年4月間向被告謊稱 其欲於南部設廠,請被告於112年4月27日報價單上用印,表 示未來可能按報價單上之價格陸續購入2萬噸塑膠粒,此僅 具合作意向書之效果,不具任何拘束力,兩造間並無任何買 賣行為。又依永豐銀行匯款通知書及存款憑條所載,可知貨 款係以現金存入原告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並非依系爭銷售 合約約定匯入原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且存款人為「吳念 真」,係有人以被告名義存入現金,被告並未給付原告貨款 1,068萬元。  ㈡原告提出之系爭銷售合約、出貨放行單、112年5月25日報價 單、進貨驗收單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均係遭人偽刻蓋用, 非被告所有,被告並未收受原告於112年5月18日、112年5月 31日開立之發票,亦未就該買賣金額申報營業稅。又出貨放 行單上之連絡電話非被告所有,且依其上所載之出貨日及進 貨驗收單之驗收日,可知原告係於當日出貨並驗貨,然原告 應無法於同日將2萬噸之塑膠粒自臺北運送至位於臺中之被 告公司,縱安排車次運送完畢,運費將所費不貲。是上開文 件乃原告自行製作,均屬不實,兩造間並無買賣環保塑膠粒 也沒有出貨之事實,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請求 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 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銷售合約,被告分別於112年4月27日 、同年5月25日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均經原告交付予被告 簽收,價金合計1,918萬3,500元,被告僅給付1,680萬元, 尚欠價金850萬3,500元未給付等事實,均為被告所否認,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貨物買賣契 約之有利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58條關於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 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 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 得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裁判見解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雖提出系爭銷售 合約、112年4月27日、同年月25日報價單、原告112年5月2 日、同年月25日出貨放行單、被告112年5月4日、同年月25 日進貨驗收單等件(本院卷第21-29頁、第33-35頁、第235 頁)為證,惟被告僅承認其中112年4月27日報價單所蓋用被 告統一發票專用章為真正,其餘均否認文書上蓋用印章之真 正及係被告所為,則除112年4月27日報價單外,其餘私文書 均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其形式上真正,方能進一步探究其實 質上證明力,而原告就其提出除112年4月27日報價單外其餘 私文書之真正,於審理中均未提出何項有利之證據為憑,則 上開文書之形式上真正未能證明,更遑論其實質之證明力, 自無從據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另原告提出之112年4月27日 報價單,被告固不爭執為真正,惟仍否認與原告有該報價單 所示之買賣契約,本院審酌該報價單上記載:本報價單30日 內有效,核與被告所辯報價單僅具合作意向書之效果乙情, 尚屬相符,則徒憑該報價單亦難遽認兩造間確已成立如報價 單內容所示之買賣契約,原告仍應另為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存 有原告主張之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  ⒊原告就此另提出結帳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及永豐銀行收 款交易通知等件(本院卷第31頁、第37-43頁、第125-131頁 )為證及聲請傳訊原任原告業務之證人許吉富。惟原告提出 之結帳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文書均為原告自行制作, 復經被告否認收受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並申報營業稅,是上 開書證亦無從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而原告提出之收款交易 通知固能證明原告開設於永豐銀行之帳戶曾收受4筆以被告 名義存入之現金,惟經本院向永豐銀行查詢結果,該4筆交 易均為臨櫃該行江子翠分行存入現金,有該行113年9月26日 函覆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99-205頁),此價金給付方式與 原告提出之系爭銷售合約第3條收款方式約定:匯款至原告 開設於第一銀行民權分行帳戶明顯不符,而依原告主張兩造 僅有本次交易(本院卷第248頁),則被告究係如何得知原 告另開設有永豐銀行帳戶之資料,核屬有疑?又該臨櫃存款 之江子翠分行係在新北市,與被告亦無何地緣關係,依現今 社會之商業交易習慣,殊難想像被告何故竟捨系爭銷售合約 已有約明,且更加便利、安全之匯款方式不為,而命人攜帶 大量現金並遠至新北市以臨櫃存入現金之方式給付價金,則 上開4筆現金存款是否確屬被告為給付價金所為,亦有可疑 ?被告辯稱4筆現金存款均非被告所為,應非虛妄而值採信 ;至於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許吉富到庭結證所陳內容,證人 係經由原告公司股東張興泰指示負責本件交易之資料審閱、 文書制作及證人曾與張興泰告知之被告窗口陳文吉接觸暨曾 至被告廠區看過,惟證人並未負責實際交易情形,關於出貨 過程、運送及付款情節等項,證人均未清楚(本院卷第140- 146頁),則依證人許吉富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證人與陳 文吉有所接觸及銜命制作相關文件,仍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 系爭貨物之交易關係存在。  ⒋綜上所述,依原告於本訴中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產生原告 主張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為真正之優勢心證,原告復未再提 出其他何項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認原告未盡其舉證之責任, 依首揭說明,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㈢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有財產損益變動, 且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 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原 告交付系爭貨物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850萬3,500元之損害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惟被告否 認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貨物,而原告提出之出貨放行單、進 貨驗收單均未能證明為真正,已如前述,均無從據為認定原 告有交付系爭貨物予被告之證明;另證人許吉富雖證稱陳文 吉稱有收到貨,並提出地磅單為憑(本院卷第145頁、第159 -182頁),惟證人已證稱關於出貨過程並不清楚,且據被告 否認地磅單之形式真正(本院卷第253頁),原告復未舉證 地磅單之形式上真正,上開地磅單亦不得作為認定原告有交 付系爭貨物之證明,況審之證人提出之地磅單格式並不一致 ,且其記載之日期、數量,與原告主張之出貨日期、數量無 一相符,甚至部分地磅單記載之日期係在原告主張交易日前 之112年3月至4月15日間,絕無可能係原告為履行其所指買 賣而交付,準此,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收受原告交付之系 爭貨物,無法證明被告因其給付受有何項利益,自不得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有買賣契約法律關係 及原告有交付系爭貨物予被告等情,均未舉證屬實,則原告 以被告尚積欠買賣價金未給付,依系爭銷售合約第3條第2款 、民法第367條規定及以被告受有貨物之不當得利,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0萬3,500元本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 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2-18

TCDV-113-重訴-285-20241218-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翕翱律師 參 加 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北區都市基礎工程分署 (即內政部營建署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曾正宗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建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喻台生即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喬心怡律師 孫丁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 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ㄧ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改制前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法定代理人原為聞 政國,於本院審理時先後變更為黃開森、簡士偉、楊安、陳 育琳,分別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111年6月28日、111年11 月22日、112年11月21日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 (見重上更一字卷二第201頁;卷三第11頁、第73頁;卷四 第121頁)、派令影本(見重上更一字卷二第207頁;卷三第 15頁、第79頁;卷四第125頁)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原參加人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因行政院組織調整, 於112年9月20日改制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其與上訴人簽訂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委託內政部營建署代辦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台北縣陸光一村新建工程協議書」(下稱工程協議書) 之法律關係,由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轄下北區都市基礎工程分 署承受,法定代理人為曾正宗,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北區都市 基礎工程分署於112年12月1日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 訟狀(見重上更一字卷四第167頁)、內政部營建署112年9 月18日營署工務字第1121227067號函影本(見重上更一字卷 四第171頁)、內政部令影本(見重上更一字卷四第169頁) 可佐,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國防部於86年12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台北縣陸光一村新建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設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由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事宜,伊為承辦機關 。伊於90年8月與營建署簽訂工程協議書,將系爭工程施工 管理事宜委託營建署代辦,營建署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訴外人 新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承作,雙方於91年 5月14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國防部指示 伊於95年11月1日與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下稱工程 營產中心)、被上訴人簽訂工程附約,約定國防部關於系爭 契約之權利義務由工程營產中心承受。工程營產中心於95年 11月1日與國防部軍備局、被上訴人簽訂工程附約,約定工 程營產中心關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由國防部軍備局承受 。國防部軍備局於97年1月1日與伊、被上訴人簽訂工程附約 ,約定國防部軍備局關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由伊承受。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對伊負有提供設計工程圖說、解釋施工 期中疑義、補充圖樣之義務,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之數量計算錯誤、圖說疏漏等因素,致新亞公司實作工程數 量與設計圖說差異逾10%,且需延展工期。營建署與新亞公 司共辦理9次變更設計,伊因此受有增付附表一所示工程款 新臺幣(下同)3,816萬7,117元之損害。新亞公司以附表二 編號⑴欄所示事由,向營建署申請延展工期,營建署就附表 二編號一之㈢⒈、㈤;編號二之㈡⒈、㈣部分,同意展延工期如該 附表編號⑴欄所示,就附表二其餘部分則因協議不成,由新 亞公司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嗣與營建署於95 年11月29日以調0940621號調解書、於97年2月21日以調0960 158號調解書成立調解(下合稱系爭調解書),合意延展工 期如附表二編號⑴欄所示,伊因工期展延受有補償工程保險 費709萬3,554元、物調差異款5億5,838萬1,913元予新亞公 司之損害。  ㈢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開損害,爰以該債權與被上訴人對 伊之酬金債權1億6,550萬2,363元互為抵銷後,擇一依系爭 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2項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億3,814萬221元(計算式:3,816 萬7,117元+709萬3,554元+5億5,838萬1,913元-1億6,550萬2 ,363元=4億3,814萬221元)之判決等語(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撤回附表一編號㈣⒈所示93萬3,845元之請求,見重上更 一字卷四第5頁,非本院裁判範圍,爰不贅述)。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發回前本院 於105年10月18日以100年度重上字第604號判決(下稱第604 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 人亦針對第604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2萬7,59 7元,及上訴人以之與被上訴人之酬金債權互為抵銷為有理 由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於106年4月20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判決廢棄第604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 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及其 假執行聲請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億3,81 4萬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參加人部分: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委任,縱認系爭契約之性質 為承攬,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自系爭工 程於98年1月10日竣工結算交予上訴人接管時起算,截至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消滅時效。又附表二之工期展延, 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圖說設計疏漏所致,鑑定人財團法 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下稱營建研究院)之鑑定結果認被上訴 人就工期展延無可歸責事由,顯不可採。系爭調解書有與確 定判決之同一效力,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工期展延支出工程 保險費709萬3,554元、物調差異款5億5,838萬1,913元之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上訴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已罹於1年之消滅時效。又「系爭契約定性及損害賠 償請求權利是否罹於時效」之爭點,與上訴人於中華民國仲 裁協會97年仲聲愛字第137號仲裁事件(下稱系爭仲裁事件 )對伊提起反請求之重要爭點相同,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兩造就伊是否有設計錯誤及該設計錯誤是否可歸責於伊之 爭執,以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成立證據契約,合意由營建 研究院鑑定。營建研究院鑑定結果認附表二工期延展部分, 非因伊之設計錯誤所致,而上訴人給付附表一之追加工程款 ,多數與伊之設計疏漏無關,兩造及法院應受該鑑定結果之 拘束,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再者,附表一之追加工 程款,係上訴人受領追加工項、數量之對待給付,上訴人未 因圖說漏繪、數量計算錯誤而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國防部於86年12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以上訴人 為承辦機關,上訴人於90年8月與營建署簽訂工程協議書, 將系爭工程施工管理相關事宜委託營建署代辦,有系爭契約 影本(見審重訴字卷一第87至101頁)、工程協議書影本( 見審重訴字卷一第140至145頁)可憑。 ㈡國防部指示上訴人於95年11月1日與工程營產中心、被上訴人 簽訂工程附約,約定國防部關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由工程 營產中心承受。工程營產中心於95年11月1日與國防部軍備 局、被上訴人簽訂工程附約,約定工程營產中心關於系爭契 約之權利義務,由國防部軍備局承受。國防部軍備局於97年 1月1日與上訴人、被上訴人簽訂工程附約,約定國防部軍備 局關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由上訴人承受,有工程附約影 本(見審重訴字卷一40至43頁;重訴字卷二第81至82頁)可 參。 ㈢被上訴人於91年1月23日交付系爭工程詳細設計圖原圖、施工 說明書、預算書及單價分析予上訴人,上訴人於91年2月27 日通知被上訴人同意備查,有被上訴人91年1月23日()喻 陸建字第8328號函影本、上訴人91年2月27日()祥祉字第 02150號函影本(見審重訴字卷一第128、129頁)可憑。 ㈣營建署於91年5月14日與新亞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將系爭 工程發包予新亞公司承作,約定自開工日起800日曆天完工 ,有系爭工程契約影本(見重訴字卷二第19至52頁)可佐。 ㈤系爭工程分為A基地與B基地,均於91年8月10日開工,A基地 於97年1月19日竣工,B基地於96年12月24日竣工,均於97年 11月10日驗收完畢,有工程工期分析表影本(見審重訴字卷 一第50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見重上字卷五第4 頁)可據。  ㈥新亞公司以附表二編號⑴欄所示事由,向營建署申請延展工期 ,營建署就附表二編號一之㈢⒈、㈤;編號二之㈡⒈、㈣部分,同 意展延工期如該附表編號⑴欄所示,就附表二其餘部分則因 協議不成,由新亞公司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 嗣與營建署以系爭調解書成立調解,合意延展工期如附表二 編號⑴欄所示,有系爭調解書影本(見審重訴字卷一第219至 225頁;第244至246頁)、營建署94年3月29日營授北字第09 43181720號函影本(見審重訴字卷一第191至192頁)、營建 署96年7月4日營授北字第0963183090號函影本(見審重訴字 卷一第239至241頁)供憑。  ㈦上訴人於系爭仲裁事件對被上訴人提出反請求,主張系爭工 程因被上訴人設計圖說疏漏致工期展延,伊因而受有增付工 程款管理費之損害等語,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9年6月17日 以97年仲聲愛字第138號仲裁判斷書認定「兩造間之委任設 計契約,係反請求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下同)受反請求聲 請人(即上訴人,下同)委託,以其專業知識,為反請求聲 請人進行設計工作,並於完成一定階段之工作並交付後,按 完成階段領取一定比例之酬金,核其性質屬民法第490條之 承攬契約。…,則反請求聲請人至遲應於93年2月28日前,向 反請求相對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反請求聲請人遲至99 年1月7日始為反請求,其縱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反請求 相對人為時效抗辯而消滅。」,有該仲裁判斷書影本(見重 訴字卷四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可稽 。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未因給付附表一之工程款而受有損害:  ⒈附表一編號㈠、㈣⒎、㈣⒏、㈤⒌、㈥⒈、㈥⒊、㈥⒏、㈦⒉、㈧⒋、㈨⒈、㈨⒊之 追減工程款部分,乃上訴人因追減工項所減省費用,上訴人 未受有損害,當屬至明。  ⒉附表一編號㈡、㈢⒈至⒊、㈣⒈至⒍、㈤⒈至⒋、㈤⒍至⒎、㈥⒉、㈥⒋至⒎、㈥ ⒐至⒔、㈦⒈、㈦⒊至⒌、㈧⒈至⒊、㈧⒌至⒑、㈨⒉、㈨⒋至⒍之追加工程款 部分(下合稱附表一編號㈡等部分):  ⑴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工程總價」第1、2項約定:「㈠本工 程總價計新台幣26億850元整,詳如標單工程總價表。契約 價金給付依契約總價辦理結算。㈡按照契約總價結算,即依 契約總價計給,如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 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賬結算,…。」(見重訴字卷二第20頁 );第15條「工程變更」第1、3項約定:「㈠甲方(即營建 署,下同)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即 新亞公司,下同)變更契約。…。本工程因事實需要,甲方 有隨時書面通知乙方辦理變更設計之權利,乙方不得異議。 …。變更設計後各項工程項目依下列結算方式辦理:⒈本契約 有工程項目者,增減數量以本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⒉ 新增工程項目者,增加數量以雙方議訂之單價計算。…。㈢契 約內工程數量因計算錯誤,致其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 之差異者,經雙方核算,以下列處理方式辦理變更設計:屬 總價結算方式之契約,凡實做數量如較契約數量增減達百分 之10以上者,其逾百分之10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 …」(見重訴字卷二第25至26頁),可見系爭工程採總價結 算,新亞公司應依被上訴人規劃設計之圖說完成系爭工程, 營建署則依系爭工程契約所定總價款給付新亞公司,於工程 事實上需要時,得以契約約定單價或雙方協議單價辦理變更 設計,於工程數量計算錯誤,致實做數量較契約數量增減逾 10%者,新亞公司亦得請求變更設計,是營建署與新亞公司 合意辦理附表一所示之變更設計,係因系爭工程事實上需要 ,或工程數量計算錯誤致數量增加逾10%所致,上訴人未因 該變更設計,遭受任何損失,已堪認定。  ⑵上訴人雖主張伊因附表一所示之變更設計,受有增付附表一 編號㈡等部分追加工程款之損害云云,然上訴人自陳附表一 之變更設計,未影響工期,亦無因打除重做而支出額外之工 程款(見重上更一字卷三第480頁;重上字卷二第193頁), 而系爭工程復已於97年11月10日驗收完畢(見不爭執事項四 之㈤),縱上訴人初提供予新亞公司之設計圖說有數量計算錯 誤、圖說疏漏情事,然營建署已依上訴人之需要變更設計, 上訴人給付附表一編號㈡等部分之追加工程款予新亞公司, 係屬受領該追加工項之對待給付,積極財產未因此減少,上 訴人主張伊受有追加工程款之損害云云,委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就附表二之工期延展無可歸責事由:  ⒈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屬證據契約之性質:  ⑴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 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 項、第326條第2項前段、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 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 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 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 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 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 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 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 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 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 保證設計並無錯誤之處,但若經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或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爭議處理小組認定發生錯誤係可歸責 於乙方而導致變更設計致增加工程費時,除不給該部分之設 計監造酬金外,其對甲方(即國防部,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 關係嗣由上訴人繼受,下同)所造成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見審重訴字卷一第97頁),可查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 ,就被上訴人有無設計錯誤、錯誤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及是否導致上訴人增加工程費等爭議,合意委由營建 研究院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爭議處理小組(下稱工程爭 議處理小組)鑑定,並依據該鑑定結果決定被上訴人應否負 損害賠償責任。兩造復不爭執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約定, 具證據契約之性質(見審重訴字卷一第111至112頁;重訴字 卷二第74頁背面;重上更一字卷一第293頁),依前開⑴說明 ,應認兩造間成立證據契約,且核無前開⑴所示例外情形, 應承認其效力,則兩造均應受該鑑定結果之拘束,不得為相 歧異之主張。  ⒉發回前本院於101年9月11日以院鎮民良100重上604字第10100 16014號函,囑託營建研究院就附表二編號⑵欄所示事項為鑑 定(見重上字卷四第1頁;外放104年鑑定報告卷第1至8頁) ,鑑定結果如附表二編號⑶欄所示,有鑑定報告(見外放104 年鑑定報告卷)可據。再於104年7月30日以院欽民良100重 上604字第1040015445號函囑託營建研究院就附表二編號⑷欄 所示事項為補充鑑定(見重上字卷四第227至230頁),鑑定 結果如附表二編號⑸欄所示,有營建研究院104年8月26日(1 04)營建一字第10400001218號函附補充鑑定意見(見重上 字卷五第70至74頁背面)可憑。而本院於107年9月28日以院 彥民禮106重上更㈠68字第1070019402號函囑託營建研究院就 附表二編號⑹欄所示事項為補充鑑定(見重上更一字卷二第1 39至143頁),鑑定結果如附表二編號⑺欄所示,有111年4月 補充鑑定報告(見外放111年補充鑑定報告卷)為佐,營建 研究院就上訴人爭執如附表二編號⑻欄所示事項,均已詳為 鑑定之說明,兩造及本院均應受該鑑定結果之拘束,上訴人 、參加人指摘前揭鑑定結果不可採信,乃違反證據契約之舉 ,委無可取。  ⒊依附表二編號⑶、⑸、⑺欄之鑑定結果,可查:  ⑴關於附表二編號一之㈡、㈢⒈、㈢⒉、㈣;編號二之㈠、㈡⒈、㈡⒉、㈢ 部分:   系爭工程規劃設計有其極限與侷限,難以預見及解決所有問 題,倘所有設計圖說皆未繪製,但於結構或施工上屬必要工 項,屬「圖說疏漏」,應為變更設計;若設計圖說任一張圖 有繪製,視為設計上有此工項,可經由圖說釋疑解決,則為 「圖說漏繪」,此部分未加重承包商之工作量,依系爭工程 補充施工說明書㈠、「01、總則」、「參、承包人與施工者 之責任」之第1條約定:「承包人應有充分之能力瞭解本工 程圖圖樣與施工規範,如有工程品質及技術任何一疑問時應 於決標日起四個月內向建築師提出,並獲得澄清或解決辦法 。」(見外放104年鑑定報告卷第E-1頁),是就圖說漏繪部 分,承包商應於決標日起4個月內進行清圖,向建築師提出 釋疑。查新亞公司經完整招標、投標、審標及決標程序得標 ,對於附表二編號一之㈡、㈢⒈、㈢⒉、㈣;編號二之㈠、㈡⒈、㈡⒉ 、㈢所示圖說漏繪情形,不得主張無法施作,新亞公司未遵 期於決標日後4個月內進行清圖,向被上訴人聲請釋疑,不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新亞公司就前開圖說漏繪部分聲請展延 工期,自無所據。  ⑵關於附表二編號一之㈠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工程圖說有未考量污水處理池地樑抵 抗上浮力需求之疏漏云云,然施工期間之結構體上浮,依工 程慣例,應由承包商在施工過程中採取降水、壓重、地改等 輔助工法以為因應,該假設工程及安全措施之安排,屬承包 商之權責,被上訴人工程圖說就此未為規劃,自無可歸責事 由。  ⑶關於附表二編號一之㈤、編號二之㈣部分:   PS保護板為隔熱板,其主要功能為隔熱,雖可避免防水膜因 施工不慎而破裂,兼具防水功能,但非施作防水層所必要, 被上訴人工程圖說未設計PS保護板,非設計疏漏,附表二編 號一之㈤、編號二之㈣所示工期展延,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⑷關於附表二編號一之㈥、編號二之㈤部分:   以污水處理設備安裝工期計算,倘新亞公司於96年2月9日提 出污水設備安裝工程之材料送審及施工圖繪製作業,即不致 使污水設備安裝工程成為要徑工程。營建署於95年7月3日提 出污水處理廠之業管單位審訖圖及數量表後未再變更,新亞 公司可先行備料,且污水設備安裝工程之中水道系統工程屬 獨立池槽、未辦理變更設計,新亞公司可先行施作,於變更 設計前新亞公司尚有可施作之工項,參以營建署於95年11月 28日即提送污水處理廠設備變更設計書圖予新亞公司,未逾 96年2月9日之期限等節,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污水變更設計 圖說提送遲延,致新亞公司無法進行施作,應延展工期云云 ,無從憑採。  ⒋綜上,應認附表二之工期延展,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544條、第2 27條第1、2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 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544條、第22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乙方提供設計工程圖 說及施工預算、數量計算、單價編列、規範訂定,應詳為繪 製編列及訂定,若因顯然錯誤或疏漏以致甲方遭受重大損失 ,或施工期中疑義解釋及圖樣補充延誤致影響工期,或違反 公平交易法之行為,甲方得依據實情扣除尚未給付之設計酬 金並得交付省、市建築主管機關懲戒外,並依甲方規定停止 參加甲方同類工程之委託設計(監造),甲方並得依民法相 關規定請求乙方負責賠償其損失。」(見審重訴字卷一第96 頁)。查上訴人並未因變更設計給付附表一所示之追加工程 款而受損害,且附表二之工期展延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準 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544條、第 227條第1、2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追加工程款3,816萬 7,117元、工程保險費709萬3,554元、物調差異款5億5,838 萬1,913元,即無可採。至系爭調解書乃營建署與新亞公司 間就工程展延成立調解,於被上訴人並無拘束力,參加人執 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難為憑採。又系爭契約 之定性、系爭仲裁判斷於本件是否生爭點效之拘束力、損害 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等節,無礙本院前揭認定,爰 不贅述。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設計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民法 第544條、第227條第1、2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4億3,8 14萬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應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上訴應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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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434號 原 告 劉昱辰 劉昱君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昱伶 被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曾鈺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11年12月28日、 到期日民國112年8月28日,面額新臺幣408萬元之本票,於超過 「新臺幣180萬3,551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8,226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萬7,000元,並加 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劉昱伶(下逕稱其名)因有資金需求,遂向訴 外人東甚運輸有限公司(下稱東甚公司)辦理購買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後,再以系爭汽車向被 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40萬元,並由原告劉昱辰、劉昱君(下 均逕稱其名,與劉昱伶合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被告 扣除替劉昱伶清償東甚公司積欠之車貸153萬9,850元後,將 剩餘186萬150元借款匯予劉昱伶。惟被告指示原告共同簽發   發票日為民國111年12月28日、到期日112年8月28日,面額 新臺幣(下同)408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 ,並要求原告簽立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按月繳款6萬1,880元,分84期,共計51 9萬7,920元予被告,劉昱伶自112年1月28日起分期清償7期 後即未再繳納,被告則以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18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准許408萬元,及自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在案,惟因系爭汽 車自始為劉昱伶所有,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無買賣合意, 兩造僅有借貸關係,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方式 欄之「利率及種類」欄已載明約定利率為13.0061%,則本票 裁定請求16%利息自屬無據,超過13.0061%部分之利息債權 不存在,爰提起本訴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金額超過170萬1,221 元(嗣於辯論終結後再具狀變更為163萬7,888元)及超過上開 約定之利息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則以劉昱伶有借新還舊之 需求,兩造簽立之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係將系爭汽車出售 予劉昱伶,約定原告自112年1月28日起至118年12月28日止 ,共84期,每期清償6萬1,880元,分期總價款共519萬7,920 元,然原告僅清償7期,自第8期未依約清償分期價金等情, 並提出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繳款明細等件為佐(見 本院卷第53、63、65頁),資為抗辯。  ㈡依原告所述及被所稱兩造間係借新還舊之關係等情,兩造間 所存在者應為消費借貸關係無訛。雖依被告所提之系爭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及劉昱伶還款明細記載總價金為519萬7,920元 ,分84期,每期還款61,880元,惟上開每期還款金額係包含 本金及利息,且依被告所提之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雖記載 出賣人為「創鉅有限合夥」即被告,且未提出相關之過戶登 記資料為證,尚無從證明被告係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以519 萬7920元出賣予原告之情;且被告亦稱系爭本票依一般消費 借貸習慣為借款人所開立之本票金額多為借款金額之1.2倍 之習慣參之,故原告所開立之系爭本票金額為408萬元,及 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應收帳款340萬元,始應收帳款 之1.2倍計算開立(見本院卷第49頁),再依被告於111年12月 28日所開立之委託撥款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1頁),亦分別記 載「合迪專用帳戶:0000000」(此部分即為兩造所稱借新還 舊之金額)、「劉昱伶:0000000」(此部分即為被告撥付予 原告之實際金額),合計340萬元,亦與原告所主張相符,故 兩造間應為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向被告借貸之金額即為 340萬元,而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上開借款而開立等情,應堪 認定。  ㈢惟因被告所提之還款明細係以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所載之總價 金519萬7,920元,分84期,每期還款61,880元為計算,並以 原告已償還7期,共計43,160元,尚欠77期為抗辯。惟因本 院既認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係向被告借款340萬元 ,且被告並未提出就此部分之攤提明細,故本院僅得以網路 上之貸款金額試算表(分期付款)為計算(如附件所示),以借 貸本金340萬元計算,分84期,年利率為13.0061%,84期之 本利總額為5,196,572元,亦與被告所提之上開總價金相近 ,故本院認依上開試算表而為本件借款還款金額之計算,應 屬公平。惟依上開試算表,原告每期應繳款金額為61,864元 ,尚與被告所提之每期還款61,880元,有些許差額,就原告 超出金額之已還款部分(每期之差額為16元,7期之差額為11 2元)仍應回充積欠之本金,始為適當,故依上開試算表,被 告繳款7期時之貸款餘額為3,219,109元,再扣除上開差額之 112元,共計3,218,997元。原告既因僅繳納7期而未繼續繳 納,應認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遲延利息16%,確 為兩造所約定而屬有效,始符雙方之公平,故因原告遲延而 未繼續給付,被告自得向其請求3,218,997元之本金債權(實 際金額仍應扣除其他費用,詳下述),至於被告抗辯原告遲 延後仍應以每期61,880元,共須繳納77期等語,係將遲延後 之每一期尚未到期之利息計算在內,而不足採。  ㈣系爭汽車既已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予被告為借款擔保,被告亦 將系爭汽車拍賣得價126萬6,667元(已扣除稅額),惟其抗 辯拍賣所得須抵充費用46,619元(取回擔保品服務費2,000 元、拍賣服務費3,000元、拖吊車出勤費3,000元、強制執行 費用36,619元、本票裁定費用2,000元)等語,然遍觀中古 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無上開取回擔保品服務費、拍賣 服務費、拖吊車出勤費應由原告負擔之約定,況被告亦未提 出證據佐證其確有支出該費用,則被告稱系爭汽車拍賣價金 應先抵充上開費用,自非可採。另系爭本票裁定主文固諭知 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由原告負擔,被告得以系爭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等語,然被告此一債權係因 系爭本票所生之費用,究非屬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 生之費用,強制執行費用亦屬相同,被告主張先抵充該部分 費用,自非可採。是上開126萬6,667元部分,應抵充借貸金 額之原本。  ㈤綜上,原告積欠之貸款餘額,應以上開所述之金額321萬8,99 7元,扣除系爭汽車經拍賣得價費用126萬6,667元、被告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原告財產分配所得之14萬8,779 元(見本院卷第31頁)後,原告尚積欠1,803,551元(計算式 :3,218,997-1,266,667-148,779=1,803,551),及自112年8 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180萬3,551元 ,及自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餘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附表

2024-12-16

NHEV-113-湖簡-1434-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2號 原 告 林欣怡 訴訟代理人 張慶林律師 被 告 羅政義 訴訟代理人 袁秀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8,39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6,13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58,3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 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 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 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 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萬3,578元,及自民國112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5頁);嗣於 11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羅士期、羅兩全、羅 世宗、羅義芳、羅聰明、陳羅月娥、盧煥文、盧盈瑋、盧姿 穎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羅政義應給付原告73 萬元,及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41頁),而被告羅士期、羅兩 全、羅世宗、羅義芳、羅聰明、陳羅月娥、盧煥文、盧盈瑋 、盧姿穎並未為本案言詞辯論,自毋庸取得上開被告之同意 ,原告撤回除被告羅政義以外之人之訴及減縮訴之聲明,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羅士期、羅兩全、羅政義、羅忠信(羅忠信已於112年8 月9日死亡)係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1,總面積2677.12半方公尺,約莫:809.82坪,下稱415 地號土地、41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羅士期、羅兩全 、羅政義、羅忠信於112年5月12日共同專任委託原告自112 年5月12日起至112年5月22日止,以銷售單價(不低於)每坪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出售條件,媒介居間415、419地號 土地之買主,並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委託契約書(按契約 書為一式五份,然兩造合意僅於其中一份契約書上簽名,並 由原告收執,下稱系爭居間契約,原證 1),約定:「五、 甲方(即被告)實拿土地銷售總價捌仟零玖拾捌萬貳仟元整 (80,982,000元整),超過土地銷售總價之價金做為乙方( 即原告)之傭金報酬及費用支出,甲方不負擔土地增值稅。 土地出售完成,甲方需支付乙方土地傭金報酬。六、甲方須 取得南園段419地號之農用證明,若甲方不履行義務,乙方 無條件取得超過土地銷售總價之傭金,土地增值稅由甲方負 擔乙方不負擔。」。嗣羅忠信業於112年8月9日死亡,由羅 世宗、羅義芳、羅聰明、陳羅月娥、盧煥文、盧盈瑋、盧姿 穎等七人繼承。  ㈡原告於專任委託期間,洽得買主即訴外人李文聖、王祥榮、 廖克志等人願以1億0,041萬7,680元(即每坪售價12.4萬元 ,計算式:100,417,680元÷809.82坪=124,000元)之金額購 買415、419地號土地,期間雖因歸責於被告之細故事項致41 5、419地號土地買賣期程延宕,惟在原告致力於多方協調, 以及被告主動放棄申請419地號土地之農用證明之下,買賣 雙方終於112年6月5日簽訂415、419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原證2,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又於112年10月12日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之補充協議書(原證3),買賣雙方並於112 年11月14日完成點交及產權移轉等事宜,同日被告亦獲取41 5、419地號土地銷售總價8,0982,000元(原證4)。  ㈢基上,415、419地號土地已出售完成,則被告即應依系爭居 間契約第5條後段約定,給付原告居間傭金報酬623萬3,578 元(計算式詳本院卷一第19、21頁《表一》),惟被告僅於11 2年11月16日共計匯款400萬元予原告獨資設立之力綺土地開 發有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原證5,下稱「0705帳戶」),尚有尾款223萬3,578元尚 未給付(計算式:6,233,578-4,000,000=2,233,578)。  ㈣是原告委託張慶林律師事務所於112年12月15日以慶林字0000 000CCL001號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催促被告於文到 五日內將尾款223萬3,578元匯至「0705帳戶」內(原證6) ,被告羅士期、羅兩全及羅忠信之繼承人,業於113年2月17 日與原告以「個別匯款50萬元」之方式達成和解(原證14) 。然被告羅政義於112年12月18日收受系爭律師函(詳原證6 ),至今仍置若罔聞,故被告羅政義自同年月23日起即屬給 付遲延,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尾款73萬元( 計算式:2,233,578-1,500,000=733,578)及自112年1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法第5 65條、第568條第1項、系爭居間契約第5條後段,提起本件 訴訟。  ㈤對於被告抗辯則以:  1.對於被告抗辯原告未就買賣標的之不動產製作不動產說明書 ,並查詢農地是否經套繪,致415地號是否有申請農舍一事 有後續諸多糾紛,已喪失專業有違調查義務在先云云:  ⑴然查,於兩造簽訂系爭居間契約前,原告即曾以口頭詢問被 告:「415、419地號土地是否有申請農舍(按此會影響買家 之售買意願)?」,被告係回覆:「沒有。」,原告並分別 於112年3月9日、4 月12日申請415、419地號之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原證7),依該謄本上記載地上建 物分別為「共0棟」及「(空白)」,則原告依該謄本所示 之資料,堪信415、419地號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農舍之登 記,且已為合理之查證。  ⑵又於買賣雙方112年6月5日簽約當時,買方與賣方(即被告) 再次確認:「415、419地號土地是否有申請農舍?」,被告 仍然回覆「沒有」,此有買方委託律師代為寄發之板橋文化 路郵局1004號存證信函可稽(見被證2附件第4頁)。嗣於買 賣雙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特約地政士辦理土地過戶期間 ,原告經該特約地政士通知,乃向被告詢問:「415地號土 地有申請農舍嗎?還是土地拿去別塊農地申請農舍?」,當 時被告亦係回覆:「沒有」。直至原告將新北市樹林區公所 函文提示與被告知悉後,被告方以「公所承辦人羅翊方小姐 公出暫時無法答覆」等語回應。後於112年8月7日又稱「係 訴外人林炳坤擅以415地號土地去申請農金,此案已過法律 追訴期,被告悉數不知。既然買賣合約書已簽訂那就按合約 程序辦理吧!」云云(原證10)。  ⑶惟查,農地共有欲申請農舍興建,應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並訂有分管契約,基此被告上開所陳「悉數不知」,顯為卸 責之詞,不足為信。   2.對於被告抗辯原告為取得本伴土地買賣仲介費用,於112年1 0月12日以補充協議書約定以土地現況點交,使被告無時間 完成419地號土地農用證明申請,也使被告客觀上無法於租 賃關係結束後清理地上物以申請農地農用證明云云:  ⑴兩造於112年5月12日簽訂系爭居間契約後,於同年月22日成 立「南園段415、419交易訊息」line群組,當日原告即向被 告提醒「419地號土地之農用證明期限是六個月,可以提早 完成,超過會有違約問題」,並建議「先申請419地號土地 之建鑑界,再請承租戶拆除,以確保農用證明能順利申請」 ;於同年月24日通知被告「買家確定於112年6月5日進行簽 約,如有任何問題地主(即被告)均可提出討論」;又於同 年月27日再次詢問被告關於419地號土地申請農用證明乙事 ,並提醒「六個月內完成419地號土地農用證明是自112年6 月5日(簽約日)起算,並非(租約到期日)112年7月18日 起算」。  ⑵承上,112年5月30日,被告對於價金給付之方式、數額有疑 問,原告亦如實轉達於賣買雙方,終合意「定金800萬轉成 第一期、定金日期為112年6月5日、415地號土地會先讓被告 過戶領錢、419 地號等(完成農用證明)退稅後再讓被告領 錢」,惟被告不知為何原故就分期價款進入履保帳戶程序一 再提出質疑(原證8)。  ⑶直至買賣雙方預定之簽約日(即112年6月5日),被告羅政義 之女兒明言:「伊們知道(419地號)無法取得農用證明, 就是用賣方(即被告)支付,伊們不想要拖六、七個月,想 要趕快把這個案子在一個半月內結束,土增稅伊們會付,雖 然少賺,但至少不用等六個月。」等語(原證9),可知被 告早在買賣雙方簽約之前,即明言其主動放棄419地號土地 農用證明之申請,何來「原告為取得本伴土地買賣仲介費用 ,於112年10月12日以補充協議書約定以土地現況點交,使 被告無時間完成419地號土地農用證明申請,也使被告客觀 上無法於租賃關係結束後清理地上物以申請農地農用證明。 」之情事。  3.又查,買方原依約於112年9月5日以前要付清價款,惟被告 羅政義卻在112年8月25日故意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就41 5、419地號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事宜提出異議(原證11),致 該過戶程序被迫停止,買方隨於同年月31日以台北古亭郵局 894號存證信函催促被告於5日內履行契約,否則將解除契 約(原證12)。  4.承上,原告為買賣雙方交易之圓滿,居中協調(原證13), 買賣雙方乃在各自委託律師之交涉下,於112年10月12日另 以補充協議書約定415、419地號土地均以現況點交,且買方 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亦不得主張減少價金、損害賠償或 違約金(詳見原證3)等節,可見415、419地號土地買賣事 宜延宕至112年11月15日始完成,顯非歸責於原告事由。  5.承前,後續買賣雙方則依112年10月12日補充協議書進行415 、419地號土地之相關點交事宜,終於112年11月14日完成土 地點交、產權移轉及價金交付,是縱因買賣雙方在產權移轉 過程有所變更,然原告亦有協商買賣雙方,並進行意見的溝 通,亦係原告本於居間契約,應為之適當處理,應堪認原告 已善盡其居間之義務,亦不影響被告與訴外人就415、419地 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確為原告居間完成之認定,揆諸前開 實務,被告自應依約履行給付原告超過土地銷售總價之價金 為做居間報酬。被告主張「原告身為居間人,其為本件所付 出之勞務,其價值與當初訂約時約定之報酬相較,實屬為數 過鉅而有失客觀公平性,爰請鈞院依民法第572 條酌減本件 之報酬。」云云,顯無理由。  6.末查,被告雖據被證13「不動產點交暨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 (賣方)」,主張扣除增土地值稅金1,525萬5,664元(415 地號土地增值稅1,320萬2,102元、419地號土地增值稅205萬 3,562元,合計1,525萬5,664元,見原證15)、系爭居間契 約第5條「被告實拿8,098萬32,000元」約定,原告可得傭金 為418萬0,016元云云。  ⑴惟依系爭居間契約第6後段約定,419地號因被告未取得農用 證明,該土地增值稅應由被告負擔,已如前述。則依被證13 「不動產點交暨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賣方)」所載關於土 地增值稅1,525 萬5,664元,其中419地號之土地增值稅205 萬3,562元,顯然係由原告應得之傭金先行自該履保帳戶扣 除代墊,並非由被告支付之,被告自應返還由原告傭金代墊 之419地號土地增值稅205萬3,562元。易言之,原告應得之 傭金為623萬3,578元(計算式:4,180,016+2,053,562=6,23 3,578),亦即《表一》計算傭金報酬之總合無訛。  ⑵基上,扣除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匯款400萬元及被告羅士期 、羅兩全及羅忠信之繼承人於113年2月17日與原告以達成「 個別匯款50萬元」,共計150萬元之和解款項,本件剩餘傭 金報酬73萬3,578 元(計算式:6,233,578-4,000,000-1,50 0,000=733578),自應由被告羅政義負擔,被告羅政義竟持 被告羅士期、羅兩全及羅忠信之繼承人與原告間和解之結果 ,主張「原告就本件地買賣已經取得550萬元傭金,原告於 本件土地仲介金額已超過規定之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六。」 ,又謂「因原告未察致辦理進度受影響而延宕至112年11月1 5日始完成買賣,共計遲延給付70天,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利息約776,540元之損失」,認為原告不應受有高額之仲 介報酬,已然違反誠信原則,不足採信。  ㈥並聲明:1.被告羅政義應給付原告73萬元,及自112年1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以展祈土地開有限公司名片(被證一)向被告等人 主動招攬仲介生意,名片上載明農地買賣,使被告誤信其為 依不動產紀業管理條例登記有案之業者,而與原告簽署系爭 居間契約。詎料,被告在原告之安排下,與本件土地之買方 簽下系爭買賣契約後,竟收到買方以存證信函表示,南園段 415地號土地於81 年間已作為81農建字第011 號農舍執照使 用而屬法定空地,主張被告違約,致被告於履約過程中,險 遭買方告訴詐欺取財及請求損害賠償,有112年8月10日板橋 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 001004 存證信函(被證二)可證。實 務上,主管機關為避免一塊土地被使用二次,都會在建築執 照以及地籍套繪圖上分別樣示,因此熟悉土地買賣作業之人 ,必定知道應先查詢土地是否有遭建築套繪管制。在內政部 所頒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關於土 地之規定即有「是否屬不得興建農舍或已提供興建農舍之農 業用地,若是,應敘明其使用管制情形(非屬農業用地者免 記載)。」,有資料(被證三)可稽。原告既主張其為土地 開發、農地買賣等為業之專業公司,依民法第567條之規定 ,就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 本即有調查之義務,原告竟未就買賣標的之不動產製作不動 產說明書,並查詢農地是否經套繪,415地號是否有申請農 舍致生後續諸多糾紛,已喪失專業有違調查義務在先。本件 不動產買賣既已委託原告處理,則因415地號之農舍登記情 形所生之爭議及時間延宕,實與原告專業不足有關,其僅單 憑詢問被告等人,卻未進一步確認查證,致延宕本件履約, 顯然不符土地仲介之專業表現。  ㈡又南園段419地號土地,雙方約定被告須取得農用證明,否則 土地增值稅由被告負擔,而該土地在111年時已由被告出租 予訴外人林軍瀚,租約至112年7月18日止,有土地租赁契約 書(被證四)可證。土地上有承租人所搭建之鐵皮,並放置 機械及雜物,明顯非屬農地農用,如果要取得農用證明必須 待租期屆至,被告取回土地後方能進行申請,又申請後所需 處理時間,依新北市政府之資料所示為一個月。被告於112 年6月5日與買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後,本即待租約到期收 回辦理取得農用證明,依約於同年9月5日前完成買賣履約, 卻因為前述南園段415地號土地有遭套繪管制乙事,買賣雙 方發生履約之爭議。直到同年8月24日時買方仍以被告有涉 嫌詐欺、妨害名譽及瑕疵擔保責任等,主張將依法另訴處理 ,有台北古亭存證號碼000871存證信函(被證五)可證。  ㈢前述買賣雙方之爭議原委,原告均知之甚詳。然原告為其能 取得本件土地買賣仲介費用之故,於112年10月12日以補充 協議書約定以土地現況點交,一方面買方不向被告主張土地 有地籍套繪或其他瑕疵擔保責任,也不據以主張減少買賣價 金、損害賠償或任何違約金責任,一方面要求被告同意在補 充協議書簽訂後三個工作日內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撒回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異議案件,使本件土地能辦理移轉登記 。如此,依補充協議書之約定,使被告無法有時間去完成南 園段419地號土地農用證明之申請,且現況點交之結果,也 使被告無法於租賃關係結束後清理土地上之物件以恢復得申 請農地農用之土地情形,原告此舉使被告客觀上無法申請農 用證明。  ㈣依不動產買賣委託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就系爭415、419地號 土地,係以銷售單價一坪10萬元整對外尋求買家,且第五條 約定被告不負擔土地增值稅,被告之本意即為實拿80,982,0 00元。土地增值稅之給付在約定時本就是由價金去支付,扣 除被告要求實拿金額後,剩餘之價金才做為原告傭金報酬及 費用支出。而雙方另就南園段419地號約定被告須取得農用 證明,否則土地增值稅將由被告負擔,顯然與前述意旨相違 ,對被告並無任何利益,反之農用證明之取得與否對原告的 傭金取得並無任何影響。是故,原告為解決因其過失,未查 明本件土地套繪問題而引起之買賣雙方爭議,原告以現況點 交、壓縮被告履約時間,使被告客觀上無法取得農用證明, 而需負擔南園段419地號之土地增值税。依不動產買賣委托 契約書第五條之本意:被告絕無可能同意負擔土地增值稅, 更何來主動放棄申請農用證明。  ㈤原告於履約過程中,除有未查明本件土地是否套繪管制問題 ,導致被告險遭他人起訴,明顯有過失,另外,為促使本件 買賣能成立,原告在解決買賣雙方之爭議時,用犧牲被告利 益以維護自己取得報酬不變之方式,亦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原告身為居間人,其為本件所付出之勞務,其價 值與當初訂約時約定之報酬相較,實屬為數過鉅而有失客觀 公平性,故爰請鈞院依民法第572條酌減本件之報酬。  ㈥況參諸專業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之相關規定,「不動產經紀 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租賃之一方或雙 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百分 之六或一個半月之租金」,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 規定第1條訂有明文,且此一報酬標準為收費之最高上限。 復依提案日期為107年4月10日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12、19、20 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被證十一)所示:「 一、內政部訂定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雖明 定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租 賃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 成交價金百分之六或一個半月之租金。惟施行迄今已逾17年 ,仲介經紀業者多已形成按成交價金向賣方收取百分之四、 買方收取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服務報酬不成文行規。二、前 開報酬計收標準規定實為收費之最高上限,並非主管機關規 定之固定收費比率,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仍應本於自由市場公 平競爭原則個別訂定明確之收費標準,且不得有聯合壟斷或 顯失公平之行為。但實務上,部分仲介經紀業或所屬經紀人 員,常對消費者誤導該最高上限為主管機關規定之固定費率 ,已曲解不動產仲介服務報酬應為自由議定之精神,剝奪消 費者商議服務費額之權益。」,可知在不動產經紀業中,有 按成交價金向賣方收取百分之四、買方收取百分之一至百分 之二服務報酬不成文行規,本件傭金報酬若以不動產實際成 交價金百分之四計算時,被告須支付4,016,707元,本件原 告請求顯已超過合法合規之業者業內之收費方式,欠缺合理 亦非公允。  ㈦末查,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已經匯款原告400萬元,又於113 年3月18日再匯款150萬元,原告就本件土地買賣已經取得 5 50萬元傭金,原告於本件土地仲介所收取之金額已超過規定 之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六。專業、合格且經政府監督管理之 不動產仲介經紀業者,尚且有報酬收費之上限規定,而本件 原告不具相關資格,服務過程專業不足,引起買賣雙方不必 要之爭議,原告自無受領超過合法不動產經紀者所能受領之 報酬上限。況本件不動產買賣依買賣雙方所簽訂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約定最遲於112年9月5日前辦妥移轉登記、付清 價款、完成交屋(參原證二),然因南園段415地號所生地 籍套繪問題,原告本有義務於簽訂買賣契約前查明清楚並妥 善告知買方,卻因原告未察致辦理進度受影響而延宕至112 年11月15日始完成買賣,共計運延給付70天,以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利息約776,540元。可知原告履約過程之行為已使 被告受有損失,原告自不應受有高額之仲介報酬。況土地增 值稅依法由買方負擔,被告同意由出賣之價金負擔,依本件 賣得總價金100,441,390元,扣除被告要求實拿80,982,000 元,以及土地增值稅金15,255,664元,原告所能取得之最大 金額也僅為4,180,016元(按尚未扣除交易相關費用及林欣 怡承諾支付衍生的律師費用)。  ㈧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土地買賣委託有前述之過失,且被告 已給付550萬元之報酬,審其所任勞務之價值,已異於不動 產仲介市場之常情,有欠合理,故依民法第572條請求鈞院 酌減本件報酬。況依原證15,原告受委任時清楚被告4人是 以各4分之1的金額去負擔,故認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應以4分 之1為上限。  ㈨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羅士期、羅兩全、羅政義、羅忠信係新北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總面積2677.12半方公尺,約 莫:809.82坪,下稱415地號土地、41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被告羅士期、羅兩全、羅政義、羅忠信於112年5月12日共 同專任委託原告自112年5月12日起至112年5月22日止,以銷 售單價(不低於)每坪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出售條件,媒 介居間415、419地號土地之買主,並與原告簽訂系爭居間契 約,約定:「五、甲方(即被告)實拿土地銷售總價捌仟零 玖拾捌萬貳仟元整(80,982,000元整),超過土地銷售總價 之價金做為乙方(即原告)之傭金報酬及費用支出,甲方不 負擔土地增值稅。土地出售完成,甲方需支付乙方土地傭金 報酬。六、甲方須取得南園段419地號之農用證明,若甲方 不履行義務,乙方無條件取得超過土地銷售總價之傭金,土 地增值稅由甲方負擔乙方不負擔。」。嗣羅忠信業於112年8 月9日死亡,由羅世宗、羅義芳、羅聰明、陳羅月娥、盧煥 文、盧盈瑋、盧姿穎等七人繼承。  ㈡原告於專任委託期間,洽得買主即訴外人李文聖、王祥榮、 廖克志等人願以土地銷售總價1億0,041萬7,680元(即每坪 售價12.4萬元,計算式:100,417,680元÷809.82坪=124,000 元)之金額購買415、419地號土地,被告羅士期、羅兩全、 羅政義、羅忠信與訴外人李文聖、王祥榮、廖克志於112年6 月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㈢被告羅士期、羅兩全、羅政義、羅忠信之全體繼承人(即被 告羅世宗、羅義芳、羅聰明、陳羅月娥、盧煥文、盧盈瑋、 盧姿穎)與訴外人李文聖、王祥榮、廖克志於112年10月12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補充協議書,買賣雙方並於112年11 月14日完成點交及產權移轉等事宜,同日被告羅士期、羅兩 全、羅政義、羅忠信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羅世宗、羅義芳 、羅聰明、陳羅月娥、盧煥文、盧盈瑋、盧姿穎)亦實拿41 5、419地號土地銷售總價8,0982,000元,415、419地號土地 已出售完成。419地號土地出售過戶時未取得農用證明,419 地號土地增值稅205萬3,562元,415地號土地增值稅13,202, 102元。  ㈣被告羅士期、羅兩全、羅政義、羅忠信之繼承人羅世宗於112 年11月16日各匯款100萬元至原告獨資設立之力綺土地開發 有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內。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系爭居間契約第5條後段之 約定,請求被告羅政義應給付居間報酬尾款73萬元予原告等 情,為被告羅政義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 究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居 間報酬,有無理由?㈡倘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原 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居間契約第5條後段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尾款,有理由: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 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居間契約第5條約定:「甲 方(即被告)實拿土地銷售總價捌仟零玖拾捌萬貳仟元整( 80,982,000元整),超過土地銷售總價之價金做為乙方(即 原告)之傭金報酬及費用支出,甲方不負擔土地增值稅。土 地出售完成,甲方需支付乙方土地傭金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5頁)。  ⒉查原告與被告羅政義、羅士期、羅兩全、羅忠信間於112年5 月12日成立系爭居間契約,原告於專任委託期間,洽得買主 即訴外人李文聖、王祥榮、廖克志等人願以土地銷售總價1 億0,041萬7,680元之金額購買415、419地號土地,被告羅士 期、羅兩全、羅政義、羅忠信與訴外人李文聖、王祥榮、廖 克志於112年6月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羅士期、羅兩 全、羅政義、羅忠信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羅世宗、羅義芳 、羅聰明、陳羅月娥、盧煥文、盧盈瑋、盧姿穎)與訴外人 李文聖、王祥榮、廖克志於112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之補充協議書,買賣雙方並於112年11月14日完成點交及 產權移轉等事宜,同日被告羅士期、羅兩全、羅政義、羅忠 信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羅世宗、羅義芳、羅聰明、陳羅月 娥、盧煥文、盧盈瑋、盧姿穎)亦實拿415、419地號土地銷 售總價8,0982,000元,被告羅士期、羅兩全、羅政義、羅忠 信之繼承人羅世宗於112年11月16日各匯款100萬元予原告獨 資設立之力綺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內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委託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系爭 買賣契約資補充協議書、112年11月12日、15日兩造間之LIN E對話截圖、匯款申請書4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至49 頁),堪信為真。是415、419地號土地已符合系爭居間契約 第5條後段所載「土地出售完成」,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為居間人,原告依民法第568條請求被告羅政義依民法第568 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居間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居間報酬尾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之數額為558,395元:  ⒈依系爭居間契約第5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實拿土地銷售 總價捌仟零玖拾捌萬貳仟元整(80,982,000元整),超過土 地銷售總價之價金做為乙方(即原告)之傭金報酬及費用支 出,甲方不負擔土地增值稅。土地出售完成,甲方需支付乙 方土地傭金報酬。」、第6條約定:「甲方須取得南園段419 地號之農用證明,若甲方不履行義務,乙方無條件取得超過 土地銷售總價之傭金,土地增值稅由甲方負擔乙方不負擔。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頁),足見兩造約定出售415、419 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原則上均非由賣方負擔,而係均由原 告負擔,惟賣方如不履行取得419地號土地農用證明之義務 而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則此部分之土地增值稅由賣方即被告 羅政義等人負擔。查訴外人王祥榮等人以1億0,041萬7,680 元(即每坪售價12.4萬元,計算式:100,417,680元÷809.82 坪=124,000元)之金額購買415、419地號土地,即兩造就系 爭買賣契約之買賣總價款為100,417,680元。又被告就419地 號土地未取得農用證明,419地號土地增值稅為1,525 萬5,6 64元,415地號土地增值稅為13,202,102,此為兩造所不爭 ,則依前揭約定,419地號土地增值稅應由被告羅政義等人 負擔,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羅政義、羅兩全、羅政義、羅忠信 之居間報酬為6,233,578元(計算式:100,417,680-80,982, 000-13,202,102〈即415地號土地增值稅〉=6,233,578元), 又被告羅士期、羅兩全、羅政義、羅忠信之繼承人羅世宗於 112年11月16日各匯款100萬元予原告獨資設立之力綺土地開 發有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內,做為系爭居間契約之報酬、 費用,且系爭居間契約第5條所指傭金報酬及費用,由甲方 共同負擔,即被告羅士期、羅兩全、羅政義、羅忠信各自負 擔1/4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10頁),故原告 得請求被告羅政義給付之居間報酬尾款為558,395元(計算 式:〈6,233,578-400萬〉÷4=558,3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⒉被告雖辯稱依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1條規定 :「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 租賃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 際成交價金百分之六或一個半月之租金」,此一報酬標準為 原告收費之最高上限云云。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 第4款規定:「經紀業︰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 之公司或商號。」,惟原告非依上開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 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此為兩造所不爭),自無該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 酬,其經營仲介業務者,並應依實際成交價金或租金按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之報酬標準計收。」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所辯 ,即屬無據。  ⒊被告又辯稱:原告未就買賣標的之不動產製作不動產說明書 ,並查詢農地是否經套繪,415地號是否有申請農舍致生後 續諸多糾紛,其僅單憑詢問被告等人,已喪失專業有違調查 義務在先,又依補充協議書之約定,被告無法有時間去完成 南園段419地號土地農用證明之申請,且現況點交之結果, 也使被告無法於租賃關係結束後清理土地上之物件以恢復得 申請農地農用之土地情形,使被告客觀上無法申請農用證明 ,而需負擔南園段419地號之土地增值税。原告身為居間人 ,其為本件所付出之勞務,其價值與當初訂約時約定之報酬 相較,實屬為數過鉅而有失客觀公平性,故爰請鈞院依民法 第572條酌減本件之報酬云云,惟縱以本院認定原告得向系 爭居間契約之委託人即被告羅政義等四人請求之居間報酬共 6,233,578元,核為被告羅政義等4人實拿土地銷售總價之7. 6%(計算式:6,233,578÷80,982,000)、系爭不動產契約所 載買賣總價款100,417,680之6.2%(計算式:6,233,578÷100 ,417,680),與被告所指原告依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 標準規定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 金6%,相去不遠。則被告辯稱系爭居間契約約定之居間報酬 過鉅有失公平云云,已難採信。再者,於兩造簽訂系爭居間 契約前,原告即曾以口頭詢問被告:「415、419地號土地是 否有申請農舍?」,被告回覆:「沒有。」,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原告並分別於112年3月9日、4 月12日申請415、419 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9 9至304頁),依該謄本上記載地上建物分別為「共0棟」及 「(空白)」,則原告依該謄本所示之資料已為合理之查證 ,原告主張信賴被告所稱415、419地號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 、農舍之登記乙節,堪信屬實。又兩造於112年5月12日簽訂 系爭居間契約後,於同年月22日成立「南園段415、419交易 訊息」line群組,當日原告即向被告提醒「419地號土地之 農用證明期限是六個月,可以提早完成,超過會有違約問題 」,並建議「先申請419地號土地之建鑑界,再請承租戶拆 除,以確保農用證明能順利申請」;於同年月24日通知被告 「買家確定於112年6月5日進行簽約,如有任何問題地主( 即被告)均可提出討論」;又於同年月27日再次詢問被告關 於419地號土地申請農用證明乙事,並提醒「六個月內完成4 19地號土地農用證明是自112年6月5日(簽約日)起算,並 非(租約到期日)112年7月18日起算」。嗣於112年5月30日 ,被告對於價金給付之方式、數額有疑問,原告亦如實轉達 於賣買雙方,終合意「定金800萬轉成第一期、定金日期為1 12年6月5日、415地號土地會先讓被告過戶領錢、419 地號 等(完成農用證明)退稅後再讓被告領錢」,直至買賣雙方 預定之簽約日(即112年6月5日),被告羅政義之女兒明言 :「伊們知道(419地號)無法取得農用證明,就是用賣方 (即被告)支付,伊們不想要拖六、七個月,想要趕快把這 個案子在一個半月內結束,土增稅伊們會付,雖然少賺,但 至少不用等六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05至311頁兩造LI NE對話紀錄),可知賣方早在買賣雙方簽約之前,即明言其 主動放棄419地號土地農用證明之申請。再者,被告羅政義 在112年8月25日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就415、419地號土 地買賣移轉登記事宜提出異議(見本院卷一第317頁新北市 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致上開土地過 戶程序之聲請遭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駁回,原告居中協調 (見本院卷第323至330頁兩造LINE對話紀錄),買賣雙方乃 於112年10月12日另以補充協議書約定415、419地號土地均 以現況點交,且買方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亦不得主張減 少價金、損害賠償或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系爭買 賣契約補充協議書)等節,415、419地號土地買賣事宜始於 112年11月14日完成點交及產權移轉等事宜,同日被告羅政 義等人亦獲取415、419地號土地銷售總價8,0982,000元(見 本院卷一第39頁),足見原告身為居間人為本件所付出之勞 務價值與當初訂約時約定之報酬相較,尚屬適當而未失客觀 公平性。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 對被告之居間報酬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見 本院卷一第9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系爭居間契約第 5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58,395元,及自113年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則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 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2-13

PCDV-113-訴-572-2024121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陳清玉 羅召忠 羅培元 張大為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英豪律師 張世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字第87號、第8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983號) ,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陳清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羅召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羅培元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張大為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陳清玉、羅 召忠、羅培元、張大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 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 構成(詳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地政機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包括 買賣、贈與之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乃依照申請 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若申請人以 不實文件申請登記,經地政機關承辦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土地、建物登記及所有權狀等資料,當屬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二)核被告羅陳清玉、羅召忠、羅培元、張大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4人係基於同一 目的,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期間,為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虛偽之不動產權利登記,此部分係出於單一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相近時間內密集辦理,犯罪手段 相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總體一次評價論以接續 犯。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明知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人均非 真實,卻仍向承辦公務員為不實之權利登記申請,而使公 務員為不實之登載,有礙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登記事項之 正確性,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及告訴人劉貞豪之利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4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 件,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陳報狀暨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902號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55至113頁)附 卷可查,兼衡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 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 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 已履行調解條件,業已如前所述,足見被告4人經此刑之 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俱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等記取教訓 ,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4 人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冀能使被告4人確 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 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併此指明。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被告4人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 陳報狀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02號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 易卷第55至113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 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 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 ,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 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 ,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 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 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 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 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 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87號                    112年度偵續字第88號   被   告 羅陳清玉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12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召忠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12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培元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大為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英豪律師         張世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劉貞豪因繼承而取得桃園市楊梅區民生段第673-1(嗣後分 割為673-1、673-3、673-4)、第762(嗣後分割為762、762-1 、762-2)、第763(嗣後分割為763、763-1、763-2、763-3、 763-4、763-5)土地(下統稱本案土地)持分1/3之所有權, 案發前,劉貞豪與郭朝棟、黃彥承共有本案土地各1/3持分 ,本案土地均屬都市計畫區之道路用地。羅召忠與其妻羅陳 清玉,平時即以收購整合道路用地為業,為求順利以低價購 得劉貞豪所有之本案土地持分,竟與張大為、羅培元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明知羅召忠、羅陳清玉始為下列本案土地實際買賣人,卻找 由張大為、羅培元擔任人頭,先由羅召忠代理羅陳清玉於民 國109年5月27日以新臺幣(下同)26萬6,000元向案外人黃 彥承購得本案土地1/3持分,再由羅召忠以張大為為人頭於1 09年7月28日向案外人郭朝棟購得本案土地1/3持分,並將所 有權移轉登記權利人為張大為之不實事項記載於土地登記申 請書,持向桃園市中壢區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該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張大為,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權利人為張 大為之不實移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不動產登記謄 本等公文書上,以此方式達成張大為、羅陳清玉分別為本案 土地共有人,已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得處分共有土地之要件;羅召忠遂於 109年12月21日、110年4月15日,再次以羅陳清玉名義寄發 存證信函向劉貞豪通知張大為、羅陳清玉業同意出售渠等與 劉貞豪共有之本案土地,為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請劉貞豪於文到15日內表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劉貞 豪因故未收到上開2存證信函,羅召忠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壢簡聲字第108號聲請裁定為公示送達獲准,因 而可排除劉貞豪就本案土地之優先承買權,羅召忠復以羅培 元為人頭,於110年7月8日,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共有 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得處分之規定,以43萬5, 000元買入本案土地(包含劉貞豪之1/3持分),並將所有權 移轉登記權利人為羅培元之不實事項記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 ,持向桃園市楊梅區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羅培元,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權利人為羅培元 之不實移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不動產登記謄本等 公文書上;嗣上開虛列人頭並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方式 低價購得劉貞豪所有本案土地持份完成後,羅召忠與羅陳清 玉為回復渠等就本案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地位,於110年9月4 日復將登記人頭為羅培元之本案土地偽以540萬9,375元賣價 ,回售予羅陳清玉為登記負責人之宏埔投資有限公司(下稱 宏埔公司),惟因前後實際所有權人相同,並未有任何實際 價金給付,羅召忠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人為羅培元、權 利人為宏埔公司之不實事項記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持向桃 園市楊梅區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宏埔公司 ,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移轉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管之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 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貞豪告訴及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羅召忠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罪事實,惟於偵查中供稱:當初伊找羅培元投資本案土地,因為有佔用問題,有在契約書上寫限期一個月內排除,但因後來無法順利排除,伊覺得本案土地有一定價值,所以就買回等語。 ㈡ 被告羅陳清玉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罪事實。 ㈢ 被告張大為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罪事實,惟於偵查中供稱:伊投資土地均透過被告羅召忠處理,伊不清楚(過程),是羅召忠談好價格,後來土地佔用問題無法排除,才會再把土地買回來,但買回的價錢要問羅召忠,他不會跟我商量這件事,被告羅召忠有投資禾鑫不動產公司,伊有在該公司任職等語。 ㈣ 被告羅培元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罪事實,惟於偵查中供稱:購買本案土地前沒有到現在看過,單純因為信任就購買,伊購買時不知道部分範圍遭人佔用,伊買之前,羅召忠說沒問題,後來羅召忠才告訴伊他發現有佔用,他要處理,伊說這樣影響伊的權益,後來羅召忠就把土地再買回去,價錢是羅召忠提出的等語。 ㈤ 證人郭朝棟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郭朝棟並不認識張大為,其出售本案土地之實際交易對象僅有羅召忠,且羅召忠向其洽購本案土地時曾稱之後會做本案土地整合等事實。 ㈥ 桃園市楊梅區地政事務所109年楊地字第55670、110年楊地字第85310號、110年楊地字第100990號登記案、110年楊地字第130780號、111年楊地字第6260號、111年楊地字第6270號、111年楊地字第6280號、111年楊地字第6290號、111年楊地字第6300號、111年楊地字第6310號、111年楊地字第65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 109年楊地字第121050號、110年楊地字第134360號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及附件、桃園市○○區地○○○○000○○○○○○○00000號登記案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桃園市政府112年6月16日府地價字第1120166412號函及附件實價登錄資料、本案售地金額一覽表各1份 ⑴證明被告羅召忠代理被告張大為,持記載登記原因為買賣、發生日期為109年7月28日,申請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權利人被告張大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之事實。 ⑵證明不知情之代書受委任持記載登記原因為買賣、發生日期為110年7月8日,申請本案土地所有權由義務人被告羅陳清玉、張大為、告發人劉貞豪移轉登記予權利人被告羅培元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羅召忠代理被告羅培元,持記載登記原因為買賣、發生日期為110年9月4日,申請本案土地所有權由義務人被告羅培元移轉登記予權利人宏埔投資有限公司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羅召忠、張大為於109年間,以每平方公尺單價約1,845元購入本案土地1/3持份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羅召忠為處理本案土地上遭他人佔用畸零地問題,分別 於109年、110年,將本案土地分割出桃園市楊梅區民生段第673-3、673-4、762-1、762-2、763-1、763-2、763-4、763-5地號土地,並於110年11月間,以每平方公尺約1萬7,500元之單價售予廖銀河、謝慶茂、彭桂香、呂理城、古紹清、余遠泉、彭士全、劉鳳玲等人之事實。 ⑹證明被告羅培元於110年9月4日以每平方公尺單價約1萬2,499元將本案土地售予宏埔公司之事實。 ⑺證明被告羅召忠、羅陳清玉、張大為於110年7月8日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方式出售本案土地時,交易單價僅每平方公尺1,005元,明顯低於上開各交易價格之事實。 ㈦ 宏埔投資有限公司申設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該帳戶交易明細、羅陳清玉申設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交易明細、台中銀行112年11月1日中業執字第1120038499號函及附件交易傳票影本 證明被告羅召忠為製作宏埔公司有支付價金540萬9,375元予被告羅培元之金流紀錄,⑴於110年9月11日,自B帳戶分別網路轉帳200萬元、臨櫃匯款70萬元至A帳戶,再由A帳戶臨櫃匯款270萬元回B帳戶,嗣後資金未再匯出;⑵於110年9月14日,自B帳戶臨櫃匯款285萬元至A帳戶,再由A帳戶臨櫃匯款270萬9,000元回B帳戶,嗣後資金未再匯出;以此方式製造宏埔公司之A帳戶確有交易價金匯出金流軌跡之事實。 二、有關本案土地嗣後回售給宏埔公司原因,被告羅召忠稱出售 土地給羅培元時有承諾排除佔用問題,然經本署訊問被告張 大為,其於偵查中先陳稱:當然沒有此承諾等語,再經質問 為何與被告羅召忠之陳述歧異時,又改稱:佔用的問題無法 排除,所以後來才會再把土地買回來,但買回的價錢要問被 告羅召忠,因他不會跟伊商量這件事等語,被告羅培元於偵 查中亦稱:購買本案土地時不知道遭人佔用,後來被告羅召 忠才告訴伊他發現有佔用等語,可知本案於被告張大為、羅 陳清玉出售本案土地予被告羅培元時,就當時有無遭佔用及 被告羅召忠有無承諾排除佔用等問題,被告張大為、羅召忠 、羅培元3人說詞均不一致,堪認「被告羅培元因本案土地 有佔用問題,無法排除始售回給宏埔公司」乙節,顯為被告 等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張大為向郭朝棟買入 其所有本案土地持分時,證人郭朝棟亦證稱:從未見聞張大 為,均係由羅召忠洽購等語,被告張大為於偵查中亦供稱其 並未經手購買本案過程,甚至連買入賣出價格均係由被告羅 召忠片面決定等情,且依上開實價登錄資料,被告張大為前 係以26萬6,000元購得本案土地144.25平方公尺持分(即每 平方公尺單價約1,844元),被告羅陳清玉係以46萬1,435元 購得本案土地250.1平方公尺持分(即每平方公尺單價約1,8 45元),然於110年7月8日經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方式 出售本案土地予被告羅培元時,總面積432.75平方公尺土地 僅售得總價43萬5,000元(即每平方公尺單價約1,005元), 換算被告張大為持有部分交易虧損12萬1,025元【144.25*( 1,005元-1,844元】)、被告羅陳清玉持有部分交易虧損21 萬84元【250.1*(1,005元-1,845元】),嗣後被告羅培元 於110年9月4日竟得以540萬9,000元高價出售本案土地予宏 埔公司(即每平方公尺單價約1萬2,499元),短短未達2個 月竟可獲利497萬4,000元,若被告張大為、羅培元均非被告 羅召忠及羅陳清玉之人頭,而係為自己利益計算之獨立土地 投資者,被告張大為、羅陳清玉、羅召忠理應無由接受上開 投資虧損由己獨立承擔、大額獲利則旁落他人口袋之不合理 價格條件,顯然與常情有違。綜合上情,顯見本案確係被告 羅召忠、羅陳清玉募由被告張大為、羅培元擔任人頭,偽以 上開循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方式,將告發人劉貞豪所有本 案土地持份整合入己,被告4人共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甚明。 三、核被告羅陳清玉、羅召忠、張大為、羅培元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4人就前開罪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4人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4人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然本案被告等人係以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1項法定方式售出告訴人劉貞豪所有本案土地持 份,不以告訴人事前同意為要件,被告等人並未受告訴人委 任,亦未對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行為,且所 有過程文件均係以被告等人自己名義作成,並非偽以告訴人 名義製作,核與背信、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惟此部分成立犯罪,則與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屬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TYDM-113-審簡-1857-20241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2號 原 告 葉秉洋 訴訟代理人 陶厚宇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 告 北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馬惠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複代理人 蔡承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北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 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北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0,000元為被告北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北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 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15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伊將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32,798,400元出 售予被告北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迴公司)。並約定 北迴公司應於同年月23日前將第1期款即簽約款9,000,000元 匯入訴外人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專 戶,時任北迴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被告馬惠玲並簽發發票日為 108年8月15日,金額10,000,000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 票),擔保系爭買賣價金之給付。詎北迴公司逾期未履行上 開約定,伊已於同年9月3日及16日以臺南友愛街郵局146、1 56號存證信函,催告北迴公司履約,未獲置理,再以同郵局 175號存證信函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 約定以原應支付之第一期款即9,000,000元為損害總額預定 型違約金,為一部請求其中2,500,790元。另馬惠玲明知北 迴公司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且無履行系爭契約之意願,先 以自己名義與伊意定買賣系爭土地,簽立系爭契約,至伊陷 於錯誤而欲簽立契約,拒絕出賣予其他人,嗣馬惠玲改稱係 北迴公司欲購買系爭土地,而馬惠玲並無權代表北迴公司與 伊簽約,顯屬詐欺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馬惠玲與北迴公司連帶賠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有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 義務與北迴公司價金給付義務得類推民法第264條為同時履 行抗辯,在原告未依約設定抵押前,北迴公司為同時履行抗 辯,北迴公司自無違約情事;再者,原告既取得系爭本票為 擔保,縱認北迴公司未給付簽約款,原告亦得自系爭本票取 償,並無損害可言。馬惠玲亦否認有何原告所指之詐欺行為 。如認北迴公司應依系爭契約負擔違約金,原告所請求之違 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北迴公司於108年8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 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北迴公司,惟北迴公司未於同年月23日 前將第1期款即簽約款9,000,000元匯入履保專戶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北迴公司已違約,系 爭契約經原告催告後已解除,北迴公司應給付違約金,馬惠 玲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⒈北迴公司是否違約?即北迴公 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⒉若北迴公司有違約,原告 主張之違約金是否過高?⒊馬惠玲是否應與北迴公司負連帶 賠償之責?  ㈡同時履行抗辯制度,原則上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 間,惟基於誠信及公平原則,固許具有實質牽連之對立債務 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然是否得類推適用,仍 應視兩造主張之債務有無實質牽連之對立關係。查原告與北 迴公司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付款方式約定「第一期款即簽 約款9,000,000元,8/23前由買方(即北迴公司,下同)匯 入履保」;另於第13條特約事項第2項約定「賣方(即原告 ,下同)須動撥9,000,000元,賣方同意先辦理設定予買方 後,履保動撥至賣方指定帳戶。」,是原告與北迴公司各自 所負之債務係先後關係,即北迴公司負有於8月23日前將簽 約款9,000,000元匯入履保專戶;嗣後,原告如須動用此9,0 00,000元,須將系爭土地先設定抵押予北迴公司後,北迴公 司同意原告動用之,可知兩者間並無給付之對立關係,自無 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條件,被告辯稱行使類推適用同時 履行抗辯,自無可採。又北迴公司於原告催告後,仍未履行 簽約金匯入履保專戶之義務,迄原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到逹 時亦同,是被告確有違約情事,系爭契約經原告催告北迴公 司履行未果後,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亦屬有效。  ㈢違約金,乃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 給付。旨在確保契約訂立後,債務人能確實履行債務,以強 化契約之效力,並節省債權人對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所 負舉證責任之成本,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金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 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2條、第251條參照 )。又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所約 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者,該違約金即作為債 務人於不履行債務時之預定損害賠償,法院於衡量當事人所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時,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 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參考標準(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0 條第2項固約定「買方如違反本契約應履行之各項義務時,. ..;經賣方定7日期限催告逾期不履行,賣方得解除契約。 如因買方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可歸責於買 方之事由至本契約解除時同意賣方得收已支付價款做為違約 金,....」等語。又有關第一期款另有馬惠玲開立之系爭本 票為擔保,雖系爭本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7月30日 109年度重訴字第25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10月13 日110年度重上字第69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12年9月7日112 年度台上字第563號裁定認定其中9,000,000元本票債權不存 在,惟其理由為原擔保前揭簽約款之原因關係,嗣經原告解 除系爭契約而消滅,是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原告主張依此 計算違約金數額,應屬可採。又被告對此再抗辯違約金過高 等語。雖原告僅為一部請求即2,500,790元,並主張因與北 迴公司簽定系爭契約而拒絕出賣系爭土地予其他人等語。然 就其失去其他交易機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原告亦未提出證 據證明之,難認為真實。審酌系爭契約約定價金即系爭土地 之價值為32,798,400元,108年8月15日簽約、同年10月16日 解除契約,簽約前之協商期間等,認違約金以1,000,000元 為適當,原告之請求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㈣原告固主張馬惠玲明知北迴公司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而行使 詐術誘其簽立系爭契約等語。惟原告所提出之本票裁定、支 付命令等債務人均為馬惠玲個人,而非北迴公司,而馬惠玲 固為北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兩者人格不同,馬惠玲個人 債務,非屬北迴公司之債務,馬惠玲個人負債無資力,無法 推認北迴公司亦無資力。是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馬惠玲與北迴公司連帶賠償, 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其與北迴公司間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 ,一部請求北迴公司應給付違約金1,000,000元,及依民法 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由兩造負擔訴 訟費用。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已遭駁回,而無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12

TNDV-113-訴-1072-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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