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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麟 指定辯護人 邵啟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睿麟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按附件即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原附民移調字第七號調解筆錄所載內 容給付款項予少年葉○○。   事 實 一、張睿麟、胡翔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藍政隆(由本院另行審結)係朋友 關係,於民國112年10月8日5時37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 國聯五路與國聯三路口,因少年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看張睿麟而對少年葉○○心生不滿,均明知上開道路為公 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 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 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址道路及騎樓,共同徒手追打 少年葉○○而下手實施強暴,致少年葉○○受有左側上臂挫傷、 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少年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張睿麟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張睿麟、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睿麟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316號卷〈下稱偵卷〉第47 頁至第48頁,本院113年度原訴緝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卷㈡〉 第46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161頁、第164頁),核與告訴 人即少年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花市警刑字第112003 4359號卷〈下稱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復與同案被告胡翔 昌(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11 3年度原訴字第29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85頁至第86頁、第93 頁、第96頁)、藍政隆(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偵卷第49 頁至第50頁)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中供稱其等確與被告張 睿麟於案發時、地共同毆打告訴人等情吻合,並有衛生福利 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23頁、第25頁至第35頁),核與被告張睿麟之任意性自 白相符,堪以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睿麟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 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 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 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 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 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 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 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 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 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 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 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 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 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 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 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 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 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 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 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 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 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 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 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 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睿麟與同案被告胡 翔昌、藍政隆在公共場所即本案道路、騎樓聚集多人施以強 暴犯行,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且案發現場尚有其他 人、車經過,並有路人上前阻攔等節,亦據被告張睿麟於警 詢中自承(見警卷第4頁)、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見警卷 第21頁)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警卷第 25頁至第30頁),認其等行為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 營造之攻擊狀態,顯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或隨機 之人或物,已可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 安全,當與前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構成 要件相符。  ㈡是核被告張睿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張睿麟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 」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 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 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 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 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 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 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 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 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 ,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 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被告張睿麟與同案被告胡翔昌、藍政隆間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此外,參諸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刑法 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 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㈢本案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 用:  ⒈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此係對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 處罰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侵 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重層性法益)之罪,始有 其適用。稽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列於妨害秩 序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 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縱使兒童、少 年為本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被害 人,即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範 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至於本罪所實行之強 暴脅迫,而犯其他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傷害、毀損、恐嚇 、殺人等),若被害人為兒童、少年者,則屬於另在他罪加 重其刑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依上說明,聚眾施強暴脅迫本無適用上開規定加 重之餘地。   ⒉次查被告張睿麟對告訴人犯本案傷害犯行時,告訴人雖為未 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張睿麟此陳稱:案發當日係與告訴人 於路上偶遇,其認為告訴人一直看其始毆打告訴人,不知告 訴人未成年等語(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㈡第93頁);又告訴 人於案發時為17歲,距其年滿18歲僅餘數月,尚難從外觀輕 易判斷告訴人是否已滿18歲。此外,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資 證明被告張睿麟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少年,猶 對告訴人犯傷害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是被告張睿麟所犯傷 害犯行亦無從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張睿麟僅因細故,竟與同案被告胡翔昌、藍政隆 在公共場所之道路、騎樓攻擊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張睿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 態度,有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9頁至第150頁), 及被告張睿麟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 扶養母親,從事物流工作,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 見本院卷㈡第166頁),暨檢察官、被告張睿麟、辯護人就科 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緩刑之宣告:   被告張睿麟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1頁),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被告張睿麟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又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足認被告張睿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依附件即本院113 年度司原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款項予告 訴人,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HLDM-113-原訴緝-6-20241129-2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泳騰 洪啓順 林文彬 吳姿樺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張佩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113 年度朴簡字第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偵字第10444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 強暴致生公眾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 強暴致生公眾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危險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庚○○、己○○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甲○○及戊○○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晚間10時前某時許,前往乙 ○○位於嘉義縣○○市○○路○段000巷00弄0○○○○巷弄000號居處共 同參與媽祖遶境活動。於同日晚間10時許,居住○○○巷弄00 號住戶丁○○及其子丙○○(下合稱丁○○母子)在住處前焚燒金紙 時,丁○○因甲○○於本案巷弄來回騎乘機車發出聲響遂上前阻 止,引起甲○○不滿而與丁○○母子發生口角爭執,丙○○為維護 丁○○將甲○○推開後,甲○○與前來支援之戊○○及乙○○及其餘不 詳成年人士(下合稱甲○○等人)均明知本案巷弄為供附近公眾 及交通往來之公共場所,倘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勢將波 及他人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甲○○等人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共危險之犯意聯絡,由甲○○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持現場拾得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長柄吸水 拖把而與吳佳樺和乙○○與其他不詳成年人士共同包圍攻擊丁 ○○母子,丁○○母子乘隙逃跑至本案巷弄對面住宅鐵門前角落 ,甲○○等人仍將丁○○母子團團圍住,且戊○○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持現場拾得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長柄蓑毛掃把朝丁○○母 子丟擲,致丁○○因此受有左手部及右膝部擦傷與頭暈之傷害 ;丙○○則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頸部與軀幹多處擦 傷及挫傷及右眼紅腫與心搏過速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 訴),甲○○等人以此強暴方式造成本案巷弄周遭往來民眾憂 慮無端受牽連波及而恐懼不安致生公共危險。 貳、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及戊○○與乙○○與辯護人於審 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39至40頁反面、簡上卷第300頁)及戊○○(警卷第15至18頁、偵卷第39至40頁反面、簡上卷第301頁)與乙○○(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39至40頁反面、簡上卷第301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警卷第23至26頁、偵卷第26至27頁)及丙○○(警卷第19至22頁、偵卷第26至27頁)與同案被告庚○○(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39至40頁反面)及己○○(警卷第11至14頁、偵卷第46頁正反面)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證人丙○○之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7頁)及證人丁○○之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8頁)與手機蒐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29至33頁)可佐,復經本院勘驗手機蒐證檔案結果如附件所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及戊○○與乙○○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 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 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 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 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 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 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 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 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 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 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 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 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 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 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 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 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 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 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 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 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 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 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 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 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 ,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 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 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 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 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 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 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 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 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 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 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 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 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 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 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 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 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與證人丁○○因行車噪音問題 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戊○○及乙○○與其他不詳成年人士見狀上 前集結支援吆喝助長氣焰氛圍舉止可知其等均有尋釁滋事想 法甚為明顯。又被告甲○○及戊○○各自所持長柄吸水拖把及長 柄蓑毛掃把客觀上顯均具有危險性,而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兇器無疑。再本案巷弄為供公眾通 行及車輛往來之道路周遭而為公共場所,甲○○等人在犯罪現 場營造人數上絕對優勢藉此提供全體被告參與暴行時精神或 心理上支持,助長彼此犯罪聲勢及氣焰,則以現場眾人情緒 激昂且處在暴力氛圍情境下,自甚有可能波及本案巷弄周邊 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已使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感 受。甲○○等人所為客觀上確已造成丁○○母子受傷,且主觀上 知悉其等行為將造成在場目睹聽聞及經過該處之公眾或他人 恐懼不安,至為明確。 二、核被告甲○○及戊○○所為,均係犯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危險罪;被告乙○○所 為,則係犯第150條第2項第2款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危險罪。 三、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150條 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 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 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 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 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 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聲請簡易判決意旨雖漏未 論及被告甲○○及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被告乙○○ 所為致生公眾危險之加重條款,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簡上卷302頁),無礙被告 甲○○及戊○○與乙○○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 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 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 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 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 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 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 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 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 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 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 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及戊○ ○分持長柄拖把及長柄蓑毛掃把下手施暴,而與被告乙○○及 其他不詳成年人士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致生公眾危險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 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 成要件,亦應為相同解釋,此部分主文記載不再加列「共同 」,併予敘明。    五、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 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 條項屬分則加重性質,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規定係稱「得加 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顯屬於相對加重條件而非 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 客觀環境及犯罪情節與危險影響程度及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甲 ○○及戊○○雖持兇器而與被告乙○○共同為本案犯行,雖已影響 於公眾危險惟除丁○○母子外未實際波及其他民眾或造成財物 損害,且被告甲○○及戊○○與乙○○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更積極 與丁○○母子達成和解並獲得宥恕,所為尚未造成不可挽回之 重大侵害,因認未加重前法定刑即足以評價其等犯行,尚無 加重其刑之必要。  六、辯護意旨雖聲請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戊○○減輕其刑等語(簡 上卷第317頁),然本院審酌被告戊○○攜帶兇器在本案巷弄下 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危險,漠視國家禁制規定亦影響社會治 安及秩序,審酌其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與可非難性程度,難 認犯罪情節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可憫恕之特殊原 因與環境,爰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七、原審以被告甲○○及戊○○與乙○○犯罪事證明確,因而判處其等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固屬卓見,惟原審誤認被告甲○○及戊○○與乙○○與同案被告 庚○○及己○○為共同正犯(理由詳後述),且漏未認定被告甲○○ 及戊○○兼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且甲○○等人所為暴行 致生公共危險之犯罪情狀,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容有 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八、爰審酌被告甲○○及戊○○與乙○○與丁○○母子互不相識,被告甲 ○○雖因與丁○○因行車噪音問題發生口角齟齬,然本應循理性 合法途徑解決紛爭,卻率爾訴諸肢體暴力,且被告戊○○及乙 ○○不思協助排除解決糾紛反支援被告甲○○以壯大聲勢,已見 不良犯罪組織而欲滋事之雛形,其等妨害秩序行為實屬危害 社會治安之犯罪,更助長社會逞凶鬥狠暴戾之氣,對於民眾 生活寧靜自由產生干擾,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等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且積極與丁○○母子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簡上卷第 11頁),丁○○母子具狀撤回告訴(朴簡卷第83頁)並表示請對 被告從輕量刑(簡上卷第284頁),兼衡被告王永騰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無業,與配 偶及母親與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戊○○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並扶養其中1 名子女,無業、求職中,與母親及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並領有高雄市橋頭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簡上卷第15頁 );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受 僱從事抓魚工作,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九、被告甲○○及乙○○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8 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 104年12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戊○○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及戊○○與乙○○因思慮 未周致罹刑章,犯後已與丁○○母子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 完畢,丁○○母子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從輕量刑等情,本 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 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及己○○就同案被告甲○○及戊○○與乙○○ 所犯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庚○○及 己○○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等語。 貳、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 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被告庚○○及己○○固承認於同案被告甲○○及戊○○與乙○○為上開 妨害秩序犯行時亦同時在場,然堅詞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 ,被告庚○○及己○○均辯稱「事發當日是因媽祖繞境去看熱鬧 ,當時很多人發生拉扯才上前勸架但是沒有參與攻擊丁○○母 子」等語(簡上卷第116頁、第316頁)。 肆、被告庚○○及己○○於偵查中雖均為認罪表示(偵卷第40頁、第4 6頁),然細繹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我看到甲○○ 與人打架就過去勸架。我是將雙方隔開,沒有動手打人」等 語(警卷第8頁至第10頁、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被告己○○ 警詢及偵查時則均供稱「我不知道甲○○為何與丙○○發生糾紛 ,我當時試圖將甲○○跟丙○○拉開避免繼續互毆。我有看到洪 啟順要將甲○○拉開避免繼續衝突」等語(警卷第11頁至第14 頁、偵卷第46頁),依其等供述內容顯然均為否認犯行之意 思,則被告庚○○及己○○於偵查最末階段所為認罪表示是否與 真實相符,實非無疑。 伍、勾稽證人丁○○證述「事發當日晚間10時許,我在門前燒金 紙時有1部機車行經我的住處門口,因引擎聲響很大我向對 方表示音量是否可以放低,對方突然一大群人圍過來打我和 丙○○,對方從我家前面路口一直追打到馬路中央,最後還將 我們逼到對面牆角。當時圍過來的人很多,因此我無法清楚 辨識是哪幾個人出手。我在警局指認有5個人對我和丙○○出 手,指認依據是事後錄影影片和員警提供口卡照片供我辨識 ,但我不確定這些人有沒有動手。我沒辦法具體指認被告庚 ○○及己○○當時在何處」等語(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偵卷第2 6頁至第27頁、簡上卷第118頁、第271頁至第283頁);證人 丙○○則證述「當時對方有1個男生騎機車在本案巷弄發出噪 音,丁○○上前阻止要求降低音量,後來就有一群大約10幾人 往我這邊圍上來,對我及丁○○從住家門前路口毆打推擠至對 面鐵門旁。當時圍過來的人很多,我沒有辦法清楚辨識有哪 幾個人出手。我在警局是從影片中人物穿著指認有5個人對 我和丁○○攻擊」等語(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偵卷第26頁至 第27頁),可知丁○○母子於案發前與甲○○等人均素不相識而 無仇隙宿怨,僅因偶發噪音細故爭執而發生衝突,丁○○母子 於警詢所指認5位下手實施暴行之人,係其2人觀看錄影檔案 後憑藉事發時短暫接觸印象而加以指認,且員警提供甲○○等 人口卡資料讓王女玲母子指認,此種單一照片指認方式不僅 與選擇式列隊指認有違且容易產生暗示及誘導而生錯誤印象 ,已難認丁○○母子所指認被告庚○○及己○○對其下手實施攻擊 是否絕對正確無誤。 陸、復經本院勘驗手機蒐證錄影檔案結果如附件,可見事發當時 所爆發激烈衝突實屬偶發事件,本案巷弄現場群聚人數眾多 且情緒十分高漲,丁○○母子因事出突然猝不及防,僅能事後 觀看手機蒐證影片憑印象指認下手攻擊之人,然丁○○母子於 警詢中所指認5人經確認後分別為被告甲○○及戊○○及乙○○與 其他2名不詳成年男子而非被告庚○○及乙○○(簡上卷第130頁) ,且被告庚○○及乙○○並未出現在蒐證錄影畫面中,已難認被 告庚○○及乙○○有何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況丁○○於審理時另 證述「當時一開始圍上來的人群中確實有人是要勸架,要將 丙○○及甲○○拉開不要繼續糾纏互毆」等語(簡上卷第281頁至 第282頁),此情核與被告庚○○及己○○辯稱當時係在場勸架辯 解相符,本院自無從僅以被告庚○○及己○○於事發當時同在現 場,即率爾對其等逕為不利之認定。 柒、至證人丙○○於審理時雖明確證述被告庚○○及己○○於事發當時 均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等語(簡上卷第249頁),然其證述「( 問)現在你是依據什麼可以明確指認出庚○○、己○○是在場有 參與毆打你的人?(答)對面貌有印象。」(簡上卷第255頁) 、「(問)你能否形容他們兩位是做了什麼行為,講什麼話, 讓你今天還是可以辨認出他們兩位來?(答)穿著。」(簡上 卷第258頁)、「(問)你說記得庚○○有出手攻擊你,當時他攻 擊你時的穿著有無印象?(答)沒印象。」(簡上卷第269頁) 、「(問)己○○穿著有印象?(答)沒印象,但臉部特徵還有點 印象。」(簡上卷第269頁)、「(問)你說己○○也是說依照臉 部特徵,他臉上有何特徵讓你記得清楚?(答)這我沒辦法回 答。」(簡上卷第270頁)等語,可知丙○○係就其於事發後觀 看手機蒐證影片及員警提供口卡資料對其下手施強暴之人穿 著及面貌等印象而為判斷依據,然丙○○於事發後印象尚屬十 分鮮明之際所製作警詢及偵查筆錄,均無法確認下手施暴行 之人身分亦未指證被告庚○○及己○○,且亦無法明確證述被告 庚○○及己○○面貌或穿著有何明顯特徵點足供其辨識身分,是 丙○○審理時此部分證述內容證明力尚屬薄弱,無從執為被告 庚○○及己○○不利認定之依據。 捌、因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對於被告成罪事項本應由檢察 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既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心證,自應對被告庚○○及己○○為有利之認定。 玖、原審對被告庚○○及己○○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原 審判決所憑被告庚○○及己○○於偵查中所為自白雖係偵查機關 合法取得,然經本院調查其他證據後無法證明該自白與事實 相符,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庚○○及己○○之證據。又僅憑被 告庚○○及己○○於同案被告甲○○及乙○○與戊○○為妨害秩序犯行 時在場之客觀事實,亦難逕認被告庚○○及己○○即與同案被告 有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原審所為被告庚○○及 己○○有罪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洽,其等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庚○○ 及己○○無罪之判決。 丙、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庚○ ○及己○○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 項但書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 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高嘉 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啓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甲○○、戊○○、乙○○部分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庚○○、己○○部分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件: 檔案名稱及長度:0000000000000.mp4(全長:2分01秒) 備註:所播放之檔案為告訴人丁○○之鄰居所提供之手機錄影 畫面,錄影畫面檔案為彩色全程連續未中斷且全程有聲音,檔 案播放時,背景持續傳來因廟會所燃放之鞭炮聲、圍觀人群喧鬧聲及被告乙○○母親李宥琳(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制止眾人上前包圍或攻擊被害人丁○○、丙○○之喝斥聲。以 下主要以「檔案播放時間」說明。畫面中所拍攝之人物,其中可確認身分者為被告甲○○(身穿黑色短袖上衣、牛仔短褲,且雙腳有刺青)、被告乙○○(身穿白色短袖上衣,胸前印有UA 品牌LOGO,黑色短褲)、被告戊○○ (身穿黃色外套、短褲,赤腳)。至於被告己○○、被庚○○似未見於此段錄影畫面中。 勘驗内容如下: ⒈於檔案開始播放時,自畫面中可見被告甲○○手持粉紅色之 長柄吸水拖把,被告戊○○與被告乙○○及其他諸多不知名男女包圍著靠在鐵捲門前之被害人丁○○及丙○○ (自畫面由左 至右分別依序站立者為被告戊○○、被告乙○○、被告甲○○ ),另手機鏡頭有拍攝到疑似附近住戶之女子,在馬路中央觀望 一下包圍群眾後,一邊對鏡頭外的人說話,一邊走向畫面右下角的身影,此時背景依序傳來疑似拖把敲打鐵捲門前已傾倒之機車坐墊之聲音,不知名之女子表示「不要再打了啦 」之聲 音,另可聽見被告乙○○之母李宥琳持續大聲對包圍人群表示 「聽我講一下」(臺語)等語。之後圍觀群眾於李宥琳勸阻而稍 微散開時,被告甲○○於檔案播放時間00:00:14時,又走上 前以長柄吸水拖把指向2位被害人並怒斥:「王八蛋,哩幹你 娘」等語,此時明顯可見2位被害人彼此攙扶並瑟縮在鐵捲門 前,而被告戊○○之兒子則拿著放在馬路上之綠色塑膠椅並觀 望一群人群爭吵之景像。 ⒉於檔案播放時間00:00:20時,背景持績傳來站在鐵捲門附 近之不知名人士叫囂聲音,及李宥琳勸阻眾人之聲音,被告甲 ○○則仍手持長柄吸水拖把來回走動或湊上前觀望2位被害人動 靜,另自畫面中可見陸續有幾位疑似附近之居民在附近觀望鐵 捲門前群眾動靜之景象。 ⒊於檔案播放時間00:00:35時,背景先係傳來某不知名女子 叫了一聲「啊~」的聲音,接著自畫面中可見被告戊○○自畫 面右側出現,並從包圍群眾外圍朝2位被害人所站位置丟擲一 長柄蓑毛掃把,掃把擊中2位被害人身邊的鐵捲門後隨即向下 掉落,眾人立刻議論聲四起,此時背景傳來某不知名男子表示 「不要在那邊打啦」、「要打架去外面打啦」、「不要再那邊吵啦」(臺語)等語。 ⒋於檔案播放時間00:00:51時,李宥琳將包圍之眾人陸續趕往馬路上並遠離2位被害人所處之騎樓,並持續說道:「拜託讓 我說一下啦」、「不要幫我惹事啦,拜託」(均臺語),此時 被告甲○○一度回頭朝2位被害人所在方向大聲咆囂(内容無法 辨識) ,隨後亦被李宥琳大聲以「不要給我惹事情可以嗎」等 語加以喝斥、制止,而畫面中持續可見疑似附近之居民站在馬路上觀望眾人散去。

2024-11-29

CYDM-113-簡上-43-20241129-1

豐秩
豐原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豐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陳奕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5日中市警豐分偵社維字第1130049483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奕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奕壇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23時3 分,以其所有之臉書帳號於「豐原廟東復興商圈」、「豐原 太平洋百貨」及「我是豐原人」之社團留言「小心這次有人 發跳跳粉左上那種毒品糖果,請家長幫忙轉傳」等語,經民 眾檢舉警方獲報偵辦後,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 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 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 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次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 固有明文。惟按「謠言」,乃指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 放失之為,散佈之方式,不問出於口頭或文字,且不以發生 實害為必要,所謂「散佈」者,乃散發傳佈於公眾之意,即 行為人須於主觀上基於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 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 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 傳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 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足當之。 四、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調查筆錄中坦承確有於前揭時間 ,將上開內容訊息圖片發布於上開社團臉書群組,且有相關 臉書截圖列印畫面附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被 移送人辯稱,伊之前有在網路上聽到毒糖果的事情,伊就上 網查目前有公告的毒糖果,看到很多相關的圖片都指跳跳粉 這款毒糖果是需要留意的,擔心有很多家長沒有做功課,當 天在太平洋繞街活動,每一站都約拿一包糖果,回家檢查糖 果後,伊的女兒主動發現這款糖果,因為他們記得那個圖片 (跳跳粉),基於熱心的角度,提醒豐原有參加這場活動的 家長多多留意;圖片是我從相關警察局網頁找到的、是伊從 網路上抓的等語置辯。經查,觀諸卷附之臉書擷取畫面,被 移送人稱其係從網路上擷取圖片後張貼發布,而經本院於網 頁以「毒品糖果」為關鍵字搜尋之結果,亦確實出現以常見 之餅乾、糖果為包裝,而呼籲家長留意之相關報導,而網頁 上所搜尋到之糖果、餅乾包裝,雖僅為提醒家長毒品可能偽 裝成相關之包裝,而非該包裝之餅乾、糖果皆為毒品,然縱 認被移送人就此部分有錯誤之認知,惟其主觀上顯非明知為 不實事實而故意散佈於公眾,足認被移送人辯稱其係為呼籲 家長注意該款糖果始發布訊息圖片,尚堪採信。況其他人於 被移送人所發布之訊息圖片下方回應之內容為:「請問是這 次的活動嗎?還是?」、「什麼意思?為什麼有毒?」、「 請問那一間店家呢?有確定嗎?」、「這是一般跳跳糖而已 吧,有打開看過嗎,畢竟毒品是模仿本來正常糖果之外包裝 ...」等語,亦無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 公共安寧之情形,自難以社會秩序維護法前揭法條相繩。從 而,本件自不得徒憑被移送人發布上開圖片文字內容之事實 ,即謂其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安寧之非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前揭卷內移送機關所舉資料以觀,被移送 人之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 件尚有未合,尚難逕為不利被移送人之認定,自應為不罰之 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2024-11-29

FYEM-113-豐秩-37-20241129-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蔡政霖 余少綸(原名余文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9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在公眾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妨害公務執行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寅○○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 期徒刑8月。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 期徒刑6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其餘皆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二、」第29至32行「寅○○、丑○○、乙○○等人仍不 顧警力阻止,出手推擠現場之警員辰○○、子○○等人,而對周 遭公眾安寧、社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之危害情狀,並對於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施強暴行為。」之記載後補充:「 卯○○及其餘在場之人於過程中則在旁圍觀,未下手實施而在 場助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見原訴卷二第347至350頁)、「被告寅○○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原訴卷二第355至378頁)、「被告 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原訴卷二第441 至457頁)、「本院112年8月21日、113年9月23日、113年9 月26日所為之勘驗筆錄及其附件」(見原訴卷二第357至365 頁、第478至48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卯○○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就犯罪事實「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在場助勢而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 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核被告寅○○所 為,係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而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核被告乙○○所為 ,係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而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卯 ○○所涉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認亦成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惟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並未敘明被告卯○○此部分犯行有何下手實施強暴之 行為,本院亦未認定其有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是公訴意旨 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 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 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 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 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卯○○就犯罪事 實「一、」部分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與同案被告丑○○、甲○○ 、戊○○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在場助勢犯行,與同案被告癸○○、庚○○、丁○○、許濬程、丙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寅○○、 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與同案被 告丑○○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刑法第150條規定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則主 文之記載即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被告卯○○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 場助勢而妨害公務執行罪(因刑法第150條之罪所規範之客 體為一般公眾,刑法第136條之罪所規範之客體為公務員, 要件上較為限縮,故以刑法第136條之罪處斷之);被告寅○ ○、乙○○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亦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6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而妨 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卯○○就犯罪事實「一、」、「二、」 所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 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事實 審法院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卯○○就犯罪事實「一、 」部分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其供 稱所持用之兇器為同案被告丑○○所攜帶,且其並未指示丑○○ 攜帶兇器,此與證人及同案被告丑○○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見他卷第179至180頁),可認被告卯○○於本案犯行時起初並 無持兇器之犯意,又依證人及被害人己○○於警詢中證稱:我 跟被告卯○○發生衝突時都是徒手為之,後來來了1台白色車 輛,車上的3個人下車後,1人拿武士刀、1人拿木棍、1人拿 鐵棍追砍我,過程中我先徒手擋住木棍後,搶走木棍去擋刀 等語(見他卷第48至49頁),足認被告卯○○等人雖持前揭兇 器追打被害人,然並未以兇器造成被害人實際傷亡,又本案 實施強暴過程時間非長,被告卯○○所為亦無擴及其餘不特定 人,案發地點為快遞碼頭倉庫,並未嚴重侵擾鄰近民眾之正 常生活,危害公眾安全之外溢作用尚屬有限,衡以刑法第15 0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考量上開 各情,被告卯○○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尚無依前揭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次觀被告寅○○、乙○○本案犯行,固然漠視國家禁制規定,妨 害公務員依法職務之行使,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被告 寅○○、乙○○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且本案妨害公務、秩序之 時間非長,又其等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下手實施強暴之手 段為以人數優勢向前推擠,並未持任何器械,遭員警以辣椒 水制止其等犯行後即陸續退走,可認被告寅○○、乙○○客觀上 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主觀上惡性亦非重大,然其等所犯刑法 第136條第1項後段之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 刑,與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可非難性程度相衡之 下,猶屬過苛,客觀上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3人僅因偶然衝突,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被 告卯○○先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卯○○復又召集同案被 告一同趕赴在公共場所持兇器追打被害人未果後,嗣夥同被 告寅○○、乙○○在內之同案被告於公共場所滋事,更以人數優 勢推擠員警,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被告寅○○另對在場之 不特定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其等所為侵擾社會秩序及公共 安寧,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等各自參與本案之程度、犯罪目 的、動機、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員警尚無人受傷 等節,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均無因犯相似罪 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訴卷二第377頁 、第457頁、卷三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蔡正傑、蔡雅竹、 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 前條第4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947號   被   告 卯○○ 年籍詳卷         癸○○ 年籍詳卷         庚○○ 年籍詳卷         寅○○ 年籍詳卷         丑○○ 年籍詳卷         丁○○ 年籍詳卷         甲○○ 年籍詳卷         乙○○ 年籍詳卷         壬○○ 年籍詳卷         丙○○ 年籍詳卷         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卯○○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上午5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國際機場遠 雄快遞貨物進口倉尋友,卯○○因在倉庫內按鳴車用喇叭引起 己○○側目,卯○○因此心生不滿,下車與己○○發生推擠進而發 生肢體衝突,嗣在旁之工作人員一同上前將2人架開,方制 止2人進一步鬥毆。詎卯○○竟不善罷甘休,立即電召丑○○、 甲○○到場助陣,丑○○又再召集戊○○一同前往,丑○○並事先準 備鐵棍、木劍等兇器,待丑○○、甲○○、戊○○3人於同日上午6 時18分許,共乘一車抵達上開地點,卯○○與丑○○、甲○○、戊 ○○均明知上開地點係人來人往之快遞倉區域,屬於公共場所 ,在該處攜帶兇器聚眾鬥毆會引起一般大眾之恐懼不安,竟 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凶器施強暴之犯意聯 絡,由卯○○至丑○○搭乘之車上拿取木棍,戊○○拿木劍,丑○○ 持鐵棍,甲○○則徒手,一同開始追打己○○,己○○不敵逃離(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妨害秩序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丑○○ 竟又追打另一在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路人洩憤揚威,而 對周遭公眾安寧、社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之危害情狀。戊○○ 、甲○○於追打完己○○後,便先行駕車離去。 二、然卯○○並不因此而滿足,於同日上午6時23分許,在桃園國 際機場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園區外,又另行起意,陸續聚集 丑○○、癸○○、庚○○、寅○○、丁○○、乙○○、許濬程、丙○○、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10多人後,即決意要再進入上開園區 內找己○○再毆打他一次,卯○○、丑○○、癸○○、庚○○、寅○○、 丁○○、乙○○、許濬程、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 等人均知悉上開地點係人來人往之快遞貨物進口倉碼頭區域 ,屬於公共場所,在該處聚眾並駕駛數車輛阻塞通道、鬥毆 ,會引起一般大眾之恐懼不安,且明知現場已有警力在場維 持秩序,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妨害 公務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先由卯○○、丑○○ 、寅○○、丙○○、乙○○、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人分 乘數輛自小客車疾駛入上開園區碼頭前車道,圍堵住大部分 車道,欲進入上開園區快遞倉找己○○尋釁,惟一部分人因遭 警方勸離暫時將車輛移出園區,而寅○○、癸○○、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先在園區內快遞倉碼頭前車道聯手毆打另一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圍觀男子,隨後丁○○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小車、卯○○駕駛AZX-3355號自小客車、庚○○駕駛BMD- 5688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壬○○、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上午6時48分許 再度駛入上開園區內快遞倉碼頭前車道,並直接停放於車道 上擋住大部分道路,卯○○、丑○○、庚○○、乙○○、寅○○、癸○○ 、丁○○、壬○○、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即不 顧警力攔阻,憑藉人數優勢持續往前推進,強逼警方後退, 欲強行闖入上開園區倉庫找尋己○○,於現場維持秩序之航空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隊第二分隊警員辰○○、子○○為避免 事態擴大即出手攔阻,寅○○、丑○○、乙○○等人仍不顧警力阻 止,出手推擠現場之警員辰○○、子○○等人,而對周遭公眾安 寧、社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之危害情狀,並對於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當場施強暴行為。嗣小隊長楊吉川見狀立即上前 朝丑○○、乙○○等人噴灑辣椒水,始驅散卯○○等人。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1.本案起因係因被告卯○○與證人己○○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時地發生肢體衝突,進而電召被告丑○○、甲○○到場助陣,被告丑○○有說有再找被告戊○○一同前來,被告卯○○有拿木棍與丑○○追打己○○,打完之後甲○○到場助陣、戊○○即先離開。 2.被告乙○○係主動打電話給被告卯○○,詢問其是否在上開地點與人衝突,後來應該有超過10人以上前來現場附近加油站的7-11前集合後,再進入上開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現場寅○○、丁○○、丑○○、乙○○有與警方發生口角推擠,警方有噴辣椒水 2 被告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1.本案係被告卯○○在上開犯罪事實欄時地與人發生肢體衝突,因而電召被告丑○○前往現場助陣,被告丑○○有準備鐵棍木劍,並找被告戊○○、甲○○一同駕車前往,被告卯○○有至被告丑○○等人乘坐之車上拿取木棍、被告戊○○持木劍、被告丑○○持鐵棍、被告甲○○空手,之後即開始追打證人己○○,打完後被告戊○○即載送甲○○先行離去 2.被告卯○○等人第一次打完證人己○○後後,來了10幾個人再次集合進入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時,即有共識是要再去打己○○一次,大家都知道會打架,然有先遭警察驅離,被告卯○○、丑○○等人即先離開到快遞倉園區外等候 3.被告卯○○、丑○○、丙○○、乙○○等超過10人以上第三次進入雄快遞貨物進口倉時,被告丑○○因認遭警察推擠,有出手將警察之手揮開,現場並友人與警方叫囂,後來警方即對被告丑○○噴灑辣椒水 3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4 被告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1.被告壬○○於犯罪事實欄時地前往現場為被告卯○○助威 2.被告庚○○駕駛黑色廂型車搭載被告壬○○、丙○○、乙○○進入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 5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1.案發當天被告丙○○有告知被告乙○○,被告卯○○在機場跟人有糾紛,有被打,被告丙○○就與被告乙○○一同前往機場要與被告卯○○會合 2.被告癸○○有在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跟人起衝突打起來 3.被告癸○○與人發生肢體衝突後,與被告乙○○一同再進入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的人有3人以上,有預見如果打起來要跟對方輸贏 6 被告癸○○於警詢之供述與證述 1.被告寅○○受被告卯○○指示通知被告癸○○,被告卯○○在機場與人打架,被告寅○○並駕車搭載被告癸○○到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現場 2.被告癸○○抵達現場後,有徒手毆打不認識的人 7 被告庚○○於警詢之供述與證述 被告庚○○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黑色廂型車),搭載丙○○、乙○○等人進入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 8 被告寅○○於詢之供述與證述 1.被告卯○○於本案案發當日打電話告知被告寅○○其在機場打架,要被告寅○○到場幫忙,被告寅○○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癸○○一同前往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後,被告寅○○有出手毆打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 2.被告寅○○、丑○○、乙○○都有與現場之警察發生推擠拉扯 9 被告丁○○於警詢之供述 丁○○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 10 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與證述 1.被告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告乙○○同車前往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 2.被告乙○○在上開現場有被警察噴辣椒水 11 被告戊○○於警詢中之供述 1.被告丑○○有於110年12月28日上午6時9分許,傳訊息告知被告戊○○「大哥真的被打了」,並與被告戊○○通話要其前往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 2.被告丑○○在現場有被噴辣椒水 12 證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上揭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13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檔案、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檔案、檢察官勘驗筆錄 1.犯罪事實欄事發之前後經過 2.犯罪事實欄事發之前後經過 14 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隊第二分隊小隊長曹富榮、楊吉川、警員子○○、辰○○、鍾欣栩之職務報告 被告乙○○等人於犯罪事實欄妨害秩序、妨害公務 二、按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 ,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 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 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 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 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 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 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 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 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 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卯○○、丑○○、戊○○、甲○○於犯 罪事實欄所為,雖係針對被害人己○○,惟現場惟人來人往 之快遞倉區域,被告卯○○、丑○○、戊○○、甲○○4人於毆打被 害人己○○時,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引起現場多人圍觀 ,被告丑○○又在現場追打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路人洩憤 ,而被告卯○○、丑○○、癸○○、庚○○、寅○○、丁○○、乙○○、許 濬程、丙○○於犯罪事實欄所為,雖亦係針對被害人己○○, 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卯○○等一行人浩浩蕩蕩驅車 堵塞快遞倉區域道路,引起現場多人圍觀,被告癸○○、寅○○ 更於現場出手毆打另一位不相干之人,且被告等人仗人多勢 眾,對於現場薄弱之警力步步進逼,進而與警方推擠拉扯欲 強行進入快遞倉內,均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 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 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且亦 波及旁邊不相關之人,應構成本罪。 三、是核被告卯○○、丑○○、戊○○、甲○○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罪嫌;被告卯○○、丑○○、癸○○、庚○○、 寅○○、丁○○、乙○○、許濬程、丙○○於犯罪事實欄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刑法第136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卯○○、丑○○、 戊○○、甲○○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為;被告卯○○、丑○○、癸○○ 、庚○○、寅○○、丁○○、乙○○、許濬程、丙○○於犯罪事實欄 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卯○○ 、丑○○、癸○○、庚○○、寅○○、丁○○、乙○○、許濬程、丙○○於 犯罪事實欄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處。被告卯○○、丑○○於犯罪事實欄、所為2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 前條第 4 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28

TYDM-111-原訴-153-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昕城(原名徐偉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98號、第312號、112年度偵字第17098號、第4609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  ㈡共犯結構:   被告與共犯辛○○、子○○、卯○○、辰○○間,就本案攜帶兇器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加重其刑:   本院考量被告與共犯在公共場所持兇器攻擊被害人,將因聚 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氛圍,進而營造暴力攻擊狀態,亦 將煽起集體情緒失控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之人、物,已生危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影響 社會秩序甚鉅,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 ,竟聚眾以暴力相向,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亦危害社 會秩序及公共安寧,實應加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依被告所陳,其持以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犯行之鐵棒1支, 為其工作所用(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然未據扣案,現是 否尚存復屬不明,亦非違禁物,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 防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及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是 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皆經本院依卷內事證 審認與被告之犯罪事實無涉,爰不於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2號                   112年度偵字第17098號                   112年度偵字第46093號   被   告 壬○○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靜華律師   被   告 辛○○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   被   告 卯○○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街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子○○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里0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辰○○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寅○○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1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綽號「老王」)與「柳兆隆」有新臺幣(下同)3500 元之債務糾紛,「柳兆隆」稱要還錢,與壬○○約見面,壬○○ 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某時,乘坐不知情之黃偉峻(綽號「阿 炮」,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八德區興仁夜市2 號入口(桃園市八德區中正北路與中正路口),壬○○見「柳 兆隆」與多名友人一同到場,自己勢單力薄,即前往桃園市 ○○區○○街000巷0號之「大千公園」,居於首謀地位,邀集辛 ○○、丁○○到大千公園集結,辛○○邀集卯○○、子○○、辰○○,並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該3人,辛○○並攜 帶高爾夫球桿、車輛平衡器等凶器支援,辛○○再指示不知情 之寅○○(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年籍不詳之3人,丁○○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王建惟(所涉 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1月14日凌晨 1時10分許,抵達桃園市八德區廣興一路與中正北路口,壬○ ○、辛○○、卯○○、子○○、辰○○、丁○○及其他年籍不詳之3人, 見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過,竟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先以前揭車輛將庚○○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攔下,再分持高爾夫球桿、鋁 棒、車輛平衡器等物,揮擊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致庚○○左手臂受有擦挫傷(傷害部分已撤回告 訴),且該車擋風玻璃、車窗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 於庚○○(毀損部分已撤回告訴),並妨害當地之社會秩序安 寧。   (112年度偵字第17098號案件、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2號) 二、壬○○與少年甲○○(00年0月生)有金錢糾紛。少年乙○○(00 年0月生,於112年2月21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調查)以有一批毒品咖啡包、彩虹菸的帳要算在少年甲○○頭 上為由,誘騙其國中同學即少年甲○○至壬○○位在桃園市○○區 ○○街000巷00號3樓住處,少年甲○○於112年2月20日19時許赴 約後,壬○○竟與少年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球棒 、非制式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經鑑 驗認不具殺傷力)毆打少年甲○○之頭部、手部及腳部,嗣壬 ○○要求少年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少年甲○○,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4樓周孝 諺居處後,壬○○與少年乙○○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壬○○脅迫少年甲○○交付1萬元, 少年甲○○畏懼再被毆打,因而與壬○○、少年乙○○一同前往桃 園市○○區○○街000號7-11超商八勇門市內ATM,自其名下玉山 商業銀行帳戶提領4000元後,交付少年乙○○收受,少年乙○○ 再轉交壬○○,之後一同返回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4 樓。少年乙○○於112年2月20日23時4分許通知少年陳○(00年 00月生,於112年3月23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 查)到場加入後,壬○○、少年乙○○、少年陳○承前傷害、恐 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持木棒、鋁棒毆打少年甲○○,並要 求少年甲○○撥打電話予親友借款6000元,少年甲○○僅借到30 00元,壬○○、少年乙○○、少年陳○再次以棍棒等物毆打少年 甲○○,致其受有頭部、嘴唇左肘及左前臂挫擦傷等傷害。嗣 少年甲○○趁壬○○及其他看守之人上樓抽彩虹菸時,傳送求救 簡訊予母親。壬○○、少年乙○○發覺少年甲○○以手機對外求援 ,擔心遭警方查緝,遂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將少 年甲○○關進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4樓之1間小房間 ,一同看管拘禁己○○而以此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且搶走少 年甲○○手機並折斷SIM卡(毀損部分未提出告訴),以斷絕 少年甲○○對外聯絡管道。嗣少年甲○○母親報警,經警於112 年2月21日凌晨1時5分許到場營救,得周孝諺之同意而搜索 ,始悉上情。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2號案件) 三、辛○○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犯意,於112年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凱悅KTV」店內,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購入數量不詳之愷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12年3月20日14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因妨害秩序案件 為警拘提,附帶搜索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 晶體1包(毛重8.6743公克,純質淨重6.3455公克),而悉 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17098號案件) 四、辛○○先前與在桃園市○○區○○路00號「凱悅KTV」任職之丙○○ 因細故有糾紛。辛○○、寅○○與王瑞賢、李柏鈞、鄭景洲、王 國珍、李鑑紋、向仕強(王瑞賢及其他下手實施強暴之人另 由警追查中)自112年9月11日凌晨2時31分許起,在桃園市○ ○區○○路00號「凱悅KTV」店內5樓,沿著走廊尋覓丙○○行蹤 ,於112年9月11日凌晨2時32分許,見其1人獨自佇立在店內 5樓走廊轉角,竟仗勢己方人數眾多,辛○○、寅○○與王瑞賢 即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先由王瑞賢以徒手揮擊丙○○之頭部,再 由辛○○以徒手毆打丙○○之背部,寅○○以腳踹丙○○之腳部(傷 害部分未提出告訴),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嗣警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46093號案件) 五、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及庚○○、癸○○、丑○○、少年張○凱、少 年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壬○○供稱 ⑴112年1月14日凌晨1時10分許,找人前往八德區廣興一路、中正北路口,要找「柳兆隆」,要「柳兆隆」還錢,但伊不知道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柳兆隆」有何關聯。 ⑵伊使用臉書聯繫同案被告黃偉峻來載伊。 112年度他字第1224號頁35-39反面、少連偵字第98號卷一112年3月29日訊問筆錄 2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辛○○坦承喝酒後有砸車之毀損、妨害秩序等犯行。 112年度偵字第17098號卷一頁15-33反面、73-75 3 被告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卯○○供稱 ⑴伊與被告辛○○、子○○、辰○○等人一起吃飯時,有人接到電話要去關心,伊就一起過去。 ⑵伊抵達八德區廣興一路、中正北路口後,有持鋁棒砸車。 112年度偵字第17098號卷一頁229-241、301-303 4 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子○○供稱 ⑴伊與被告辛○○、卯○○一起前往大千公園旁集結,再前往砸車現場。 ⑵伊持高爾夫球桿砸車。 112年度偵字第17098號卷二頁105-119反面、181-181反面 5 被告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辰○○供稱 ⑴伊與被告辛○○、卯○○、子○○一起開車前往,由伊擔任駕駛。 ⑵伊持高爾夫球桿砸車。 112年度他字第1224號頁165-177反面、227-227反面 6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不利於被告壬○○之具結證述 被告丁○○供稱 ⑴伊有持鐵管砸車。 ⑵有人欠被告壬○○錢,經被告壬○○召集而前往現場。 112年度他字第1224號頁47-51、327-329反面 7 同案被告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同案被告寅○○依被告辛○○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3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112年度他字第1224號頁229-241反面、291-293 8 同案被告王建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⑴被告丁○○駕車搭載同案被告王建惟前往砸車現場。 ⑵被告丁○○有砸車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17098號卷二頁17-31、89-89反面 9 同案被告黃偉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同案被告黃偉峻依被告壬○○指示,開車去載被告壬○○之事實。 112年度他字第1224號頁41-45、335-337 10 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 證明 ⑴告訴人庚○○於112年1月14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八德區廣興一路、中正北路口,被攔下、砸車、傷害之事實。 ⑵告訴人庚○○於112年2月17日撤回告訴。 少連偵字第312號卷二頁225-231 11 告訴人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 ⑴告訴人癸○○於112年1月14日凌晨1時許,在八德區廣興一路、中正北路口,被毆打之事實。 ⑵告訴人癸○○沒有驗傷,已收到和解金。 少連偵字第312號卷二頁241-243,卷四頁7-9 12 告訴人少年張○凱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證明 告訴人少年張○凱於112年1月14日凌晨1時許,在八德區廣興一路、中正北路口,被毆打之事實。 少連偵字第312號卷二頁247-249 13 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證明 告訴人丑○○於112年1月14日凌晨1時許,在八德區廣興一路、中正北路口,被毆打之事實。 少連偵字第312號卷二頁255-257 14 被害人少年曾○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⑴被害人曾○翔於112年1月14日凌晨1時許,在八德區廣興一路、中正北路口,被毆打之事實。 ⑵被害人曾○翔沒有驗傷,已收到和解金。 少連偵字第312號卷二頁261-263反面,卷四頁7-9 1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 告訴人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遺留有被告等人砸車使用之高爾夫球桿2支、車輛平衡器1支之事實。 少連偵字第312號卷二頁233-235 16 路口監視器照片、行車紀錄器照片、被告壬○○手機內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 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少連偵字第312號卷二頁121-141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羈押審訊時之供述 被告壬○○坦承 有傷害告訴人少年甲○○及妨害自由之事實。 少連偵字第98號卷一頁11-17、203-205、桃園地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05號 2 同案少年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被告壬○○要伊把告訴人少年甲○○約出來之事實。 少連偵字第98號卷一頁39-43 3 同案少年陳○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被告壬○○傷害告訴人少年甲○○之事實。 少連偵字第98號卷一112年3月23日訊問筆錄 4 告訴人少年甲○○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少連偵字第98號卷一頁57-61、223-225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 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少連偵字第98號卷一頁111-117 6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證明 告訴人少年甲○○交付4000元與被告壬○○,業已發還。 少連偵字第98號卷一頁127 7 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 告訴人少年甲○○於112年2月21日凌晨1時56分許,至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求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嘴唇、左肘及左前臂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少連偵字第98號卷一頁129 8 現場照片 證明 ⑴告訴人少年甲○○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4樓被救出。 ⑵告訴人少年甲○○之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放在上址客廳桌上。 ⑶告訴人少年甲○○之手機SIM卡遭破壞。 ⑷告訴人少年甲○○受傷。 少連偵字第98號卷一頁131-145 9 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 被告壬○○、同案少年乙○○與告訴人少年甲○○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7-11超商八勇門市,要求告訴人少年甲○○提款之事實。 少連偵字第98號卷一頁145反面-151反面 10 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2月15日至2月22日之上網歷程之光碟 證明 告訴人少年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2月15日至2月19日並無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邱琬瑄住處附近之事實。 少連偵字第98號卷一光碟 1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16日桃警鑑字第1120021252號槍彈鑑定書 證明 扣案空氣槍1支,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約17.03mm、質量約7.170g)最大發射速度為76.7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1.0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9.25焦耳/平方公分。 少連偵字第312號卷三頁33-35反面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辛○○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 112年度偵字第17098號卷一頁15-33反面、73-75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 警方於112年3月20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扣得上開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17098號卷一頁47-49 3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紙 證明 扣案白色晶體1包經送檢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毛重8.6743公克,純質淨重6.3455公克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17098號卷二頁247、247反面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辛○○坦承以徒手毆打被害人丙○○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46093號頁13-17反面、159-161 2 被告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寅○○坦承以腳踹被害人丙○○之腳部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46093號頁29-33反面、159-161 3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被害人丙○○被毆打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46093號頁43-45 4 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 被害人丙○○受有右臉部撕裂傷、頭部鈍傷、臉部鈍傷等傷害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46093號頁47 5 監視器翻拍照片、光碟 證明 被告辛○○、寅○○及其他同行之人尋覓被害人丙○○之過程,以及毆打被害人丙○○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46093號頁59-67反面、光碟 6 被害人丙○○傷勢之照片 證明 被害人丙○○受傷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46093號頁69-71 二、論罪: (一)核被告壬○○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之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罪嫌;被告 辛○○、卯○○、子○○、辰○○、丁○○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辛○○、卯○○、子○○、辰○○ 、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扣案之高爾夫球桿2支、車輛平衡器1支,係其等上開犯 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壬○○於犯罪事實二行為時係成年人,與少年乙○○、少年 陳○共同故意對告訴人少年甲○○實施犯罪,是核被告壬○○犯 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 犯傷害罪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 禁罪嫌。又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恐嚇取財、傷害等 行為,係出於同一恐嚇取財告訴人少年甲○○之目的,有行為 部分合致之情形,應評價為單一行為,請從一重論以恐嚇取 財罪嫌;被告壬○○所犯私行拘禁告訴人少年甲○○之目的,係 為了避免被警方發現,並非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之手段,被告 壬○○所犯恐嚇取財、私行拘禁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壬○○與少年乙○○、少年陳○共同故 意對告訴人少年甲○○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辛○○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 第三級毒品1包,屬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者外,連同殘留毒 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四)核被告辛○○、寅○○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辛○○ 、寅○○與其餘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壬○○等人犯罪事實一所為,對告訴 人庚○○,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 等罪嫌,對告訴人癸○○、丑○○、少年張○凱、被害人少年曾○ 翔,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以及被告壬○○犯罪 事實二所為,涉有刑法第328條(報告意旨誤引刑法第325條 ,應予更正)第1項之強盜、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等罪 嫌。惟查: (一)犯罪事實一傷害、毀損部分:  1.對告訴人庚○○傷害、毀損部分:  ⑴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已經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告訴乃論之罪 ,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239條分別 定有明文。  ⑵核被告壬○○等人對告訴人庚○○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 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庚○○於警詢時表示因已 拿到賠償金及維修金,達成和解,故就毀損、傷害案撤回告 訴,有112年2月17日警詢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2號卷二頁229-231),該聲請撤回告 訴狀中雖僅有告訴人庚○○之年籍,尚乏相對人之年籍資料, 惟其已特定「112年1月14日桃園市八德區興仁夜市附近所發 聲(按:應為「生」之誤)之毀損、傷害案」,即本案犯罪 事實一應無疑,不論其係對何被告撤回告訴,揆諸前揭撤回 告訴主觀不可分之原則,其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其他共犯 ,依上開說明,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 罪,與前揭妨害秩序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2.對告訴人癸○○、丑○○、少年張○凱、被害人少年曾○翔傷害部 分:  ⑴告訴人丑○○、少年張○凱於警詢時均陳稱:之後會再提供驗傷 證明等語,惟於偵查中經傳喚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⑵告訴人癸○○、被害人少年曾○翔於偵查中均陳稱:沒有驗傷等 語,且乏其他可以佐證其等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被毆打所 受傷勢之證據,自難認被告壬○○等人對告訴人癸○○、丑○○、 少年張○凱、被害人少年曾○翔有何傷害犯行。  ⑶惟此部分與前揭妨害秩序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 (二)犯罪事實二強盜、加重強盜部分:  1.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 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 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 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倘未達 於此程度,因被害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抵抗而交付財 物者,除合於恐嚇取財罪之要件,應論以該罪名外,要難以 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33號判決意旨參 照)。  2.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壬○○犯罪事實二所為,涉有刑法第328條 第1項之強盜、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等罪嫌,惟查,告 訴人少年甲○○雖遭毆打而至超商提款,然客觀上尚未達無法 抵抗之程度,尚難僅以其短時間內遭毆打,即謂其意思決定 自由已喪失,告訴人少年甲○○既非因不能抗拒而交付金錢, 自難遽以強盜罪嫌相繩。 (三)上開傷害、毀損、強盜、加重強盜部分若成罪,核與前開起 訴部分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戊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YDM-113-訴-615-20241127-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翰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訴字第34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承翰所犯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承翰( 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判決之刑度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88、89、144頁),對於犯罪事實、罪名部 分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本件有自首減輕之適用 ㈠、所謂自首,依刑法第62條規定,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即為已足。所謂未 發覺,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 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尚不知犯人為誰者而言。又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對犯罪事實之發覺,固不以確知犯罪事實為 必要,而係對其發生嫌疑時,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者,即得稱為已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案發後告訴人陳盟富於同日即民國111年8月15日6時14分 許至派出所報案,並未指稱是何人毀損其洗車廠內車輛等物 品,僅告知警方隔壁鄰居裝有監視器等語(見警卷第119至1 21頁);同案被告即共犯紀文凱則於同日23時14分許至仁武 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坦承係在遊戲軟體「亂」號召通知其 他人至告訴人之洗車廠毀損車輛等財物,但對於同去之人即 綽號「噗」、「紅沙」、「鬍鬚」、「水電」、「蘇董」、 「無情」、「大頭」等10幾人,不知道其等真實姓名,相約 在楠梓區援中路久鑫洋酒行附近集結,不清楚實際人數等語 (見警卷第1至5頁),而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有9輛 自小客車前往,紀文凱僅能指認其中5輛車係其所號召,並 未指稱被告亦有到現場。被告於111年8月17日21時27分許在 仁武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坦承其確因「大頭」在遊戲軟體 「亂」號召,遂至集合地點,跟隨至現場並下手毀損等情( 見警卷第37至41頁),衡諸自遊戲軟體號召人至現場之模式 ,彼此不認識,可能至現場並未參與、下手,即警方在被告 到案前,由前揭掌握之告訴人、紀文凱證詞及監視器畫面所 示,可能尚無法確認被告確實有至現場或至現場確有下手, 而得以合理可疑被告有參與本案。此部分同據警方函覆本院 :被告吳承翰經由嫌犯紀文凱得知,並通知其到案說明,另 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前尚未掌握其涉案之合理懷疑,惟其到案 後坦承犯行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9月 18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39397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9頁)。是本院認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前,警方並未 掌握確切證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參與本案犯行,即尚未 發覺被告本件犯行,而被告於警方發覺前主動供述己罪,堪 認符合自首要件,且再衡以其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確已節省司法資源,是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 二、本件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刑度之必要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重在安寧秩序之 維持,所保護之法益是社會安寧秩序。其不法非難核心,在 於群眾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他人或物,致危害於公眾安寧、社 會安全。犯該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情形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此項加重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性質上係屬刑法分則加重,惟其 「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是否加重其刑,屬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考其立法理由載敘:「參考我國實 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 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 ,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 增訂第2項。至新增第2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須以行為人於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脅迫 為前提,進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始足該當,亦即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屬本款之結果……」可知立法者認為 行為人聚眾施強暴脅迫,侵害社會安寧秩序時,若附帶有「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的情狀,或「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結果,均會增加對公眾 生命身體健康所造成之危險,升高社會安寧秩序受侵擾的程 度,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蓋參與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人於 集體情緒激化後,若以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攻擊周邊不特 定人,可能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造成更嚴重的侵害,具有 高度危險性。另危害公眾或交通往來安全(譬如對動力交通 工具施加妨害),則可能對周邊人員(例如乘客、用路人) 的人身安全產生極大危險。而額外放大社會安寧秩序(法益 )受侵擾的程度。因此,法院於審酌是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時,自應側重於與社會安寧秩 序受侵擾程度有關聯之因子(以第1款為例,宜綜合考量聚 集之人數、行為地點之開放性及特性、施暴對象、危險物品 之殺傷效果及實際有無被使用、侵擾持續時間暨對行為地點 及周邊安寧秩序的事實影響等情狀),而非行為人犯罪之動 機、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時宜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固與同案被告紀文凱等人分持木棍、球棒及鐵棒下 手實施強暴,損壞洗車廠內自用小客車、水冷扇、冰箱、電 視、吸塵器、空氣濾清器及玻璃窗等物,然並未直接傷害他 人身體,且被告等人係先約在定點集合後再一起前往案發地 點,即在場聚集之人數較為固定,並非呈現持續增加而難以 控制之情況,又實施強暴行為時間非長,毀損後即離去,並 未再有波及或傷害他人之情形,並無使公共安寧秩序遭受更 嚴重或加深擴大危害,是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評 價被告本次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 三、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㈡、辯護意旨固謂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非主謀 ,情節較為輕微,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狀,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3、151頁)。然 查,被告本件犯案動機雖係起因於紀文凱在遊戲軟體之吆喝 號召,明知可能係為報復、尋釁,仍前往參與,實難認其所 為有何受到外在客觀環境之逼迫而不得不為之情事,且被告 前已有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 再犯本案,依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難認有特殊原因,而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亦尚 非輕微,縱考量已與告訴人和解等情狀,亦難認其客觀上有 何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參、本院對量刑之審酌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審酌被告 本件應符合自首,且依情節應予以減輕其刑,已於前述,原 審未予審酌,尚有未恰,被告執詞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 同法第62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係屬不當,而提起上訴,其中 未適用自首規定為有理由,其餘則無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 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審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就與自身無涉之 糾紛,竟仍與紀文凱等人一同攜帶兇器前往損壞告訴人之洗 車廠,雖時間短暫,幸無人傷亡,然仍導致財物毀損,破壞 社會安寧秩序,且被告甫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已於前述(非累犯),於短期內再犯同類型之本案,實 屬不該;惟念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非基於其個人恩怨尋 釁生事,即非居於起意及主要之指揮地位,犯罪情節、參與 程度及惡性仍低於紀文凱;又被告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獲得諒解,告訴人也向具狀撤回毀損告訴,就所犯部 分請求給予較輕刑度等自新機會,有和解書、原審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1至235頁;審訴卷一第283頁); 再衡之被告除前述另案妨害秩序案件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 之前科素行,同有前案紀錄表附卷為參,暨被告自承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審訴卷二第12 2頁;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26

KSHM-113-上訴-461-20241126-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528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承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   事 實 一、王承恩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陽丞忻、張烈(2人均由本 院另行審結)、謝懷毅(本院通緝中)3人,在臺北市○○區○○ ○○道○○○○○0段○道○○○○○○○○○○○○○○○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車)發生行車糾紛,王承恩、陽丞忻、謝懷毅、張 烈因而心生不滿,其等均知悉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中央北 路,係交通要道之公共場所,人車往來頻繁,群聚3人以上 發生衝突,將造成來往車輛之危險,使公眾恐懼不安而影響 公共秩序,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之犯意,沿路飛車追逐陳順傑所駕駛之B車,期間 接續以駕駛A車多次從旁貼近欲切入B車前方後急煞之強暴方 式,企圖逼使B車煞停,並於行經臺北市○○區○○○○0段000號前 ,由王承恩駕駛A車,直接在內側車道上自後高速猛烈追撞B 車,致使B車之後車廂嚴重凹損,並旋即超車切入B車前方急 煞,以此強暴方式逼使陳順傑停車,旋由陽丞忻、謝懷毅、 張烈3人持A車上攜帶之鋁製球棒下車砸毀B車兩側前車窗,致陳 順傑受有左手肘擦挫傷、林子捷受有右手臂擦傷之傷害(毀 損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而聚集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造成公眾之恐懼不安,妨害安寧 秩序之維持;並以此強暴方式妨礙陳順傑、林子捷於道路上 自由通行之權利,及致市區道路後方行進車輛有閃避不及發 生碰撞之虞,而致生公共往來陸路之交通往來危險。嗣陳順 傑趁隙駕駛B車倒車逃離,王承恩見狀承前強制之犯意,旋 駕駛A車追趕,企圖再次攔停B車,並聯繫范建宏(由本院另 行審結)駕駛C車接應,未及返回A車之陽丞忻、謝懷毅、張 烈3人則搭乘不知情司機駕駛之計程車逃逸,而未繼續參與。嗣 因A車故障,王承恩乃將A車棄置於臺北市○○區○○○○0段000號前 ,由范建宏駕駛C車接應,再由王承恩指示與其有妨害他人 行使權利犯意聯絡之范建宏駕駛C車自後追逐B車,企圖攔停 B車,而接續為妨害陳順傑、林子捷於道路上自由通行權利之 強暴行為,幸B車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陳順 傑見有警車停下,駕駛C車跟隨在後之范建宏及車上之王承 恩見狀始放棄繼續追逐攔車,范建宏遂駕駛C車搭載王承恩離 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王承恩所犯非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全部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檢察官、被告 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原訴卷二第166頁至第167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認尚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審原訴卷第34 4頁,原訴卷一第307頁、卷二第166頁、第178頁),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陽丞忻於偵訊及審判中(偵卷第167頁至第171 頁,原訴卷一第307頁、卷二第21頁至第27頁、第41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烈於審判中(審原訴卷第108頁,原訴卷一 第307頁、卷二第4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范建宏於審判中 (審原訴卷第108頁,原訴卷二第28頁至第29頁、第41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懷毅於警詢及偵訊時(偵卷第33頁至第 36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201頁)、證人即被害人陳順傑 於警詢及審判中(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原訴卷二第8頁至 第20頁)、證人即被害人林子捷於警詢時(偵卷第17頁至第 19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53頁至第61頁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15張(偵卷第83頁至第97頁)、扣案 鋁製球棒照片(偵卷第101頁、第103頁、第109頁)、涉案 交通工具照片(偵卷第115頁)、Google地圖路線查詢結果 (原訴卷一第429頁、第431頁)等證據在卷可稽,及上開鋁 製球棒5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應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 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 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 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 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 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 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 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 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 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 」,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 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 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 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條文 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 釋。末按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 之社會法益,縱行為人施強暴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社會法 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  ㈡查被告駕駛A車,搭載同案被告陽丞忻、張烈、謝懷毅於平日 近17時許之下班時間,在上開市區道路共同追逐B車,於追 逐期間有數次切入B車前方急煞逼停、於車道內自後猛烈追 撞B車致B車後車廂嚴重凹損之危險駕駛行為,並於成功攔停 B車後,由同車之陽丞忻、張烈、謝懷毅各持質地堅硬、如持 以毆擊他人,客觀上足以對生命及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鋁製 球棒,下車在車道上共同砸毀B車兩側前車窗,該等攻擊狀 態實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危害 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並使行經相關路段之公眾或不特定之 他人有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之虞,進而致生交通往來危險情事 ,並妨害B車上之被害人2人於道路上自由通行、離去之權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 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同法第185條 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 訴書雖漏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 罪名,然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其與同車之人攜帶兇器及 追撞攔停砸車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復經本院於 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賦予其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 其防禦權之行使。  ㈢被告上開駕駛A車逼車、追撞及砸車犯行,與同案被告陽丞忻 、張烈、謝懷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惟該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爰不於主文贅「 共同」文字記載。而被告上開換乘C車後自後追逐B車犯行, 與同案被告范建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上開所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其與同案被告陽丞忻、 張烈、謝懷毅共同下手實施強暴之客體雖有2人,然均僅成立 妨害秩序之單純一罪。  ㈤被告上開所為,以一行為同時強制被害人2人,為一行為同時 侵害二同種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以接續之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上開所為,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 ,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 「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加重 ,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 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 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 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 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 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 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駕駛A車,搭載同案被告 陽丞忻、張烈、謝懷毅共同追逐B車之時間係近17時許之平日 下班時間、追逐地點係臺北市之市區道路(原訴卷一第431 頁),周遭有眾多商家、住家、不特定往來之車輛及民眾( 偵卷第83頁至第91頁),其等造成往來之具體危險非微;而 其等實施強暴之手段係切入前方急煞逼車、在車道上自後追 撞前車及攔停後下車在車道上持鋁製球棒砸車,參以B車後 車廂板金均翹起變形、右側前車窗玻璃幾乎全部碎裂(偵卷 第87頁至第91頁)、行兇時使用之鋁製球棒其中1支變形嚴 重(偵卷第109頁),可徵A車追撞力道之大,及同案被告陽 丞忻、張烈、謝懷毅共同下手敲擊車窗毫無忌憚節制。經就 案發時之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 危險影響程度等節綜合考量後,認被告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加重之。  ⒉被告構成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 字第8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於111 年4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 訴書所指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訴卷二第179頁),並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原訴卷二第189 頁至第19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 犯3罪,與其前案執行完畢之妨害秩序罪間,俱有侵害他人 自由之性質,罪質相似,且本案並再犯同一罪名之妨害秩序 罪,足見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心生警惕,竟於1年內隨 即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審酌因此加重被告 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或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後加重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 因行車糾紛之細故,即與同案被告4人率為上開犯行,應值 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並賠償損失。併斟酌被告上開犯行之時間、地點、下手 實施強暴之手段、使用兇器之危險性、所破壞社會秩序及造 成交通往來危險之程度、聚眾之人數、妨害被害人2人自由 之程度及久暫。再考量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徒刑執行完畢 情形外,尚有詐欺、妨害兵役、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前科 之素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原訴卷二第179頁至第1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除有 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 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 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扣案之鋁製球棒5支(其中3支經持以砸B車、 其餘2支分置於A車駕駛座車門旁及駕駛座後方地板上),均 係被告與同案被告陽丞忻、張烈、謝懷毅意圖供本案妨害秩 序犯行使用而攜帶之兇器,核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 鋁製球棒5支為同案被告陽丞忻所有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 偵訊及審理時供述在卷(偵卷第201頁,原訴卷二第178頁) ,且上開物品扣案時,其餘同案被告均在場,而扣押物品目 錄表品名「鋁棒球棒」、「鋁棒球棒」、「鋁棒球棒(2支 毀損、1支完整)」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乃均由 同案被告陽丞忻簽名及按捺指印(偵卷第59頁、第61頁), 依上情形,足認該等犯罪工具均係同案被告陽丞忻所有,自 應僅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毋庸於本判決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SLDM-112-原訴-18-20241126-2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丞忻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被 告 張烈 范建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5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陽丞忻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 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鋁製球棒伍支均沒收。 二、張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 徒刑玖月。 三、范建宏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王承恩(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6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陽丞 忻、謝懷毅(本院通緝中)、張烈3人,在臺北市北投區洲美 快速道路近大度路1段引道處與陳順傑駕駛搭載林子捷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行車糾紛,王 承恩、陽丞忻、謝懷毅、張烈因而心生不滿,其等均知悉臺 北市北投區大度路、中央北路,係交通要道之公共場所,人 車往來頻繁,群聚3人以上發生衝突,將造成來往車輛之危 險,使公眾恐懼不安而影響公共秩序,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沿路飛車追逐 陳順傑所駕駛之B車,期間接續以駕駛A車多次從旁貼近欲切 入B車前方後急煞之強暴方式,企圖逼使B車煞停,並於行經 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4段593號前,由王承恩駕駛A車,直接 在內側車道上自後高速猛烈追撞B車,致使B車之後車廂嚴重 凹損,並旋即超車切入B車前方急煞,以此強暴方式逼使陳 順傑停車,旋由陽丞忻、謝懷毅、張烈3人持A車上攜帶之鋁 製球棒下車砸毀B車兩側前車窗,致陳順傑受有左手肘擦挫傷、 林子捷受有右手臂擦傷之傷害(毀損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而聚集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 ,造成公眾之恐懼不安,妨害安寧秩序之維持;並以此強暴 方式妨礙陳順傑、林子捷於道路上自由通行之權利,及致市 區道路後方行進車輛有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之虞,而致生公眾 及交通往來危險。嗣陳順傑趁隙駕駛B車倒車逃離,王承恩 見狀承前強制之犯意,旋駕駛A車追趕,企圖再次攔停B車, 並聯繫范建宏駕駛C車接應,未及返回A車之陽丞忻、謝懷毅 、張烈等3人則搭乘不知情司機駕駛之計程車逃逸,而未繼續參 與。嗣因A車故障,王承恩乃將A車棄置於臺北市○○區○○○○0段0 00號前,由范建宏駕駛C車接應,范建宏即與王承恩共同基 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依王承恩之指示,駕駛C 車自後追逐B車,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陳順傑、林子捷於道 路上自由通行權利。幸B車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前,陳順傑見有警車停下,駕駛C車跟隨在後之范建宏及車 上之王承恩見狀始放棄繼續追逐,范建宏遂駕駛C車搭載王 承恩離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陽丞忻及其辯護人、被告張烈、范建宏均同意具有證據能 力(原訴卷一第309頁至第318頁、卷二第29頁至第38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陽丞忻於偵訊及審判中(偵卷第16 7頁至第171頁,原訴卷一第307頁、卷二第21頁至第27頁、 第41頁)、被告張烈於審判中(審原訴卷第108頁,原訴卷一 第307頁、卷二第41頁)、被告范建宏於審判中(審原訴卷 第108頁,原訴卷二第28頁至第29頁、第41頁)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承恩、謝懷毅(偵卷第33頁至第36 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201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 被害人陳順傑於警詢及審判中(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原訴 卷二第8頁至第20頁)、證人即被害人林子捷於警詢時(偵 卷第17頁至第19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5 3頁至第6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15張(偵卷第83頁至第9 7頁)、扣案鋁製球棒照片(偵卷第101頁、第103頁、第109 頁)、涉案交通工具照片(偵卷第115頁)、Google地圖路 線查詢結果(原訴卷一第429頁、第431頁)等證據在卷可稽 ,及上開鋁製球棒5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 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 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 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 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 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 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 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 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 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 」,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 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 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 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條文 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 釋。末按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 之社會法益,縱行為人施強暴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社會法 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  ㈡查被告陽丞忻、張烈搭乘A車,與駕駛之王承恩、同車之謝懷 毅於平日近17時許之下班時間,在上開市區道路共同追逐B 車,於追逐期間有數次切入B車前方急煞逼停、於車道內自 後猛烈追撞B車致B車後車廂嚴重凹損之危險駕駛行為,並於 成功攔停B車後,與謝懷毅各持質地堅硬、如持以毆擊他人 ,客觀上足以對生命及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鋁製球棒,在車 道上共同砸毀B車兩側前車窗,該等攻擊狀態實已波及蔓延 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 安全,並使行經相關路段之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有閃避不及 發生碰撞之虞,進而致生交通往來危險情事,並妨害B車上 之被害人2人於道路上自由通行、離去之權利。是核被告陽 丞忻、張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同法第185 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起訴書雖漏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 之罪名,然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其等自後追撞攔停B車 並持鋁製球棒砸車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復經本 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等上開罪名,並賦予其等及辯護人充分 辯論之機會,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㈢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保護法益為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 身體活動自由;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 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 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65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范建宏嗣駕駛C 車搭載王承恩共同追逐B車之強暴行為,已妨害B車內之陳順 傑、林子捷於道路上自由通行之權利。是核被告范建宏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范建 宏駕駛C車接應王承恩,與之共同追逐B車,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惟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 險罪,係以「致生往來之危險」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屬「具 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故就是否該當本罪需有積 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 理論,即可以該罪相繩。法規採取附有例示情形之概括規定 者,係以概括文義作為例示文義之補充規範,在法解釋論上 一方面須以概括規範賦予例示規範之適用外延,在另一方面 ,概括規範之適用亦須受限於與例示規範相當之程度。刑法 第185條第1項所謂「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 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就其行為態樣 及客體內容,而為之規定。稱「損壞」即損毀破壞。包括物 質的及效用的損壞皆在內。稱「壅塞」即以有形之障礙物, 遮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者而言。此二者皆屬於例示性規 定。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 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例如除去移動或偽製通行標識,將人 或舟、車導入險路或不能迴轉之絕路皆是,屬於概括性規定 。準此,同條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當然亦須達 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始足當之。若在時間上僅屬短 暫,不具延續性,對於其他往來車輛僅屬特定,不具一般性 ,縱偶因逆向行車造成交通阻塞之情形,是否相當於刑法第 185條第1項所謂壅塞或損壞道路致生往來危險之規範意義, 不無研求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 照)。則依起訴書僅記載被告范建宏與王承恩繼續追逐B車 等語(被告范建宏就王承恩等4人起初駕駛A車追逐、逼停、 追撞B車並砸車等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 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並未說明被告范建宏有何 製造相當於壅塞或損壞道路且具延續性等具體危險之危險駕 駛行為,被告范建宏於審理時亦供稱:我接到王承恩,王承 恩說與被害人發生糾紛叫我過去追被害人,所以我就駕駛C 車去追B車,就跟在B車旁邊,但沒有陳順傑所述切到B車前 面逼停等語(原訴卷二第28頁),自難認被告范建宏所為構 成上開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犯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復於審理時踐行告知被告范建 宏就此部分另涉之罪名,並給予被告范建宏充分答辯之機會 ,無礙於被告范建宏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陽丞忻、張烈上開所為,與同案被告王承恩、謝懷毅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該罪既以「聚集三 人以上」為構成要件,爰不於主文贅「共同」文字記載。被 告范建宏上開所為,與同案被告王承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陽丞忻、張烈上開所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其等共同施 下手實施強暴之客體雖有2人,然均僅成立妨害秩序之單純 一罪。  ㈥被告3人上開所為,以一行為同時強制被害人2人之行為,均 為一行為同時侵害二同種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 陽丞忻、張烈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異種想 像競合犯,被告陽丞忻、張烈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斷;被告范建宏則應依上規 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㈦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陽丞忻、張烈上開所為,爰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 重其刑: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 ,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 「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加重 ,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 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 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 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 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 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 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陽丞忻、張烈搭乘A車與 王承恩、謝懷毅共同追逐B車之時間係近17時許之平日下班 時間、追逐地點係臺北市之市區道路(原訴卷一第431頁) ,周遭有眾多商家、住家、不特定往來之車輛及民眾(偵卷 第83頁至第91頁),其等造成往來之具體危險非微;而其等 實施強暴之手段係切入前方急煞逼車、在車道上自後追撞前 車及攔停後下車在車道上持鋁製球棒砸車,參以B車後車廂 板金均翹起變形、右側前車窗玻璃幾乎全部碎裂(偵卷第87 頁至第91頁)、行兇時使用之鋁製球棒其中1支變形嚴重( 偵卷第109頁),可徵A車追撞力道之大,及被告陽丞忻、張 烈共同下手敲擊車窗毫無忌憚節制。經就案發時之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節 綜合考量後,認被告陽丞忻、張烈均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加重之。辯護人主張A車追逐B車時 道路尚屬空曠、追逐時間短暫、A車並無嚴重超速之情,故 對交通安全往來所生危險影響並非甚鉅云云,並非可採。  ⒉被告范建宏構成累犯,然經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後,爰不加重其刑:   被告范建宏前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易字第19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1月1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指明, 且為被告范建宏所不爭執(原訴卷二第41頁),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 然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核有不同,侵害之法益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屬有異,尚難 認其就本案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惟將上揭 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 僅因行車糾紛之細故,即率為上開犯行,被告陽丞忻、張烈 與同案被告王承恩、謝懷毅共同以A車追逐、惡意逼車、追 撞B車攔停,並與同案被告謝懷毅下車各持鋁製球棒砸車, 破壞社會安寧秩序及造成公眾交通往來危險;被告范建宏則 與王承恩共同以C車追逐B車妨害被害人2人道路上通行自由 ;其等所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然未能與 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失。併斟酌被告陽丞忻 、張烈上開犯行之時間、地點、下手實施強暴之手段、使用 兇器之危險性、所破壞社會秩序及造成交通往來危險之程度 、聚眾之人數、妨害被害人2人自由之程度及久暫;被告范 建宏上開強暴行為之手段。再考量被告陽丞忻前有詐欺、洗 錢、販賣第三級毒品等前科;被告張烈前有毀損、妨害秩序 、傷害、恐嚇取財等前科;被告范建宏前有恐嚇取財得利、 詐欺、妨害秩序、傷害等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 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原訴卷二第42頁至第4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范建宏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A車與B車發生行車糾紛後,王承恩旋糾集被 告范建宏駕駛C車共同追逐B車,被告范建宏此時起就王承恩 、謝懷毅及被告陽丞忻、張烈等之逼車、追撞、攔停及持鋁 製球棒砸車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涉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順傑於偵查 及審理時一致證稱:A車先追逐我們,我們被攔停砸車之後 ,才換鐵灰色保時捷即C車接著追逐等語(偵卷第14頁,原 訴卷二第16頁至第17頁)。則C車於接應王承恩上車前是否 有共同追逐B車、是否有逼車或追撞等致生交通往來危險之 不安全駕駛行為,卷內均無事證可佐,被告范建宏是否有起 訴書所指分擔行為,非無疑問。又證人即被告陽丞忻於偵查 及審理時一致證稱:我們先前相約前往漁人碼頭出遊,各自 駕車前往,我在A車上沒聽到王承恩與范建宏聯絡,是事發 後在警局聽王承恩說他在我們下車後有聯繫范建宏,我不知 道聯繫內容等語(偵卷第29頁、第171頁,原訴卷二第24頁 、第27頁)。既王承恩與被告范建宏之聯繫行為,係在被告 陽丞忻、張烈與同案被告謝懷毅下車砸B車之後,則被告范 建宏於被告陽丞忻、張烈與同案被告王承恩、謝懷毅共同下 手實施強暴妨害秩序致生交通往來危險時,與之有無犯意聯 絡,亦屬有疑。至同案被告謝懷毅於案發稍後晚間為警查獲 時,雖扣得其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獵龍專案小組」群組對 話紀錄暨成員資訊,前開群組內成員有「幼齒」、「財富」 、「忻」、「謝小霸」、「文誠」、「圖案右上角有休但幾 勒」等人,「文誠」於111年6月23日15時9分許在群組內傳 送「等等直接處理了 可以帶就帶 不能帶就直接手腳打爛 一樣等停車 下車的時候」,「圖案右上角有休但幾勒」於 同日3時22分許在群組內傳送「@幼齒 手腳一定要」、「一 定要爛掉」、「口罩都戴好」、「@幼齒」、「@財富」、「 收到沒」、「@忻」、「@謝小霸」等情,此有手機螢幕翻拍 照7張在卷可佐(偵卷第111頁至第114頁)。然被告范建宏 、陽丞忻、張烈、同案被告謝懷毅、王承恩均否認該群組對 話紀錄內容與本案有關(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原訴卷一第 313頁),再參本案係因被告陽丞忻、張烈、同案被告王承 恩、謝懷毅與被害人2人偶然發生行車糾紛所致,而上開訊 息係於本案發生前1小時以上預先傳送,則被告范建宏前開 所辯尚非全然無憑,是前開群組對話紀錄暨成員資訊亦不足 證明被告范建宏於A、B兩車發生行車糾紛時,即與王承恩等 人有犯意聯絡。  ㈢綜上,依現存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范建宏於駕 駛C車接應王承恩之前,與被告陽丞忻、張烈、同案被告王 承恩、謝懷毅間,有何犯意聯絡及分擔行為,是依檢察官所 舉之事證,尚難認被告范建宏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交通往來危險之犯行,此部 分本應為被告范建宏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 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除有 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 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 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扣案之鋁製球棒5支(其中3支經持以砸B車、 其餘2支分置於A車駕駛座車門旁及駕駛座後方地板上),均 係被告陽丞忻、張烈、同案被告王承恩、謝懷毅意圖供本案 妨害秩序犯行使用而攜帶之兇器,核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等鋁製球棒5支為被告陽丞忻所有之物等情,業據同案 被告王承恩於偵訊時供述在卷(偵卷第201頁),且上開物 品扣案時,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王承恩、謝懷毅均在場,而 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鋁棒球棒」、「鋁棒球棒」、「鋁棒 球棒(2支毀損、1支完整)」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欄乃均由被告陽丞忻簽名及按捺指印(偵卷第59頁、第61頁 ),依上情形,足認該等犯罪工具均係被告陽丞忻所有,自 應僅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SLDM-112-原訴-18-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庭暴力之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伯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伯與告訴人甲○○之女兒伍婷澧前為 配偶關係,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 關係,另告訴人同時為高雄中餐工會之負責人。被告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上午某時,在高 雄市○○區○○○街000號工地內,以手機連結網路在社群軟體臉 書公開上傳含有鞭炮、瓦斯桶之照片1張,並在下方留言: 「等等去高雄中餐工會慶祝放」等語,後告訴人經伍婷澧及 其友人提醒被告公開張貼前述照片及留言,亦上網見聞前述 照片及留言,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恐嚇,指凡一切 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 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是否該當恐嚇 行為,尚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又通知之內容是 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 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即應依 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 的、智識程度、行為斯時之狀況、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等情狀 綜合判斷之,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 繩。 四、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訴;㈢證人伍婷澧於偵查中證述;㈣被告之臉書網頁蒐證照 片等資為其論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惟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坦認於前述時間,在社群軟體臉書公開上傳含有 鞭炮、瓦斯桶之照片,並在下方留言:「等等去高雄中餐工 會慶祝放」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是張 貼我們工程要拆除拿去焚化爐燒的東西,底下是我朋友鄭小 堯留言「放瑞」,我才回覆他「等等去高雄中餐工會慶祝放 」,而「瓦斯桶也要一起」這句是鄭小堯說的,而且鞭炮是 節慶慶祝用的,我主觀上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之女兒伍婷澧前為配偶關係,且被告確實有於 前述時間,在社群軟體臉書公開上傳含有鞭炮、瓦斯桶之照 片1張,並在下方留言:「等等去高雄中餐工會慶祝放」之 文字,此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伍婷澧於偵 查中之證述在卷可佐,並有被告臉書頁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 ,是就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惟觀諸被告於社群軟體臉書上所張貼之照片,照片中雖同時 拍攝到鞭炮(連珠炮)及瓦斯桶兩樣物品,但被告於張貼上 開內容之照片時,並未使用任何文字描述,且細觀照片內容 ,該照片背景尚有清掃使用之掃把等物,顯見被告所拍攝該 照片之場所,與被告所述係清理廢棄物之工地角落,及其提 出工地清理現場照片中有瓦斯桶之情相符(見原審審易卷第 39-41頁),因此單就該照片內容,無從推論被告有要朝告 訴人點燃鞭炮、引爆瓦斯桶之意。再者,上開文字部分係友 人即臉書暱稱「鄭小堯」之人先於下方留言「放瑞」文字, 被告始留言「等等去高雄中餐工會慶祝放」文字,又其友人 再進一步留言「瓦斯桶也要一起」文字時,被告並未針對上 開言論做回應,僅再留言「5678」之文字,其友人則再回應 留言「5678單親媽媽」文字。是依上開被告與友人間之對話 脈絡觀之,被告所為上開文字之留言內容,均係回應其友人 之留言,不能排除被告與友人間係戲謔之詞,且被告所使用 「慶祝放」等文字,如就文字的文義而言,應只有燃放鞭炮 之意,而不能認為有點燃瓦斯桶之意,亦即尚不能以此即確 信被告留言內容係要去高雄中餐工會點燃瓦斯桶之意;而被 告也沒有針對其友人所述瓦斯桶部分為明確回應,僅再留言 「5678」文字,於友人留言「5678單親媽媽」後,被告即未 再為其他回應內容,而此部分縱使認為被告留言意指告訴人 之女即被告前妻,但依留言內容文義,仍不能確信被告即意 在對其前妻表達將引爆瓦斯桶之意思。故依上開事證,被告 是否確有恐嚇之意,尚不能遽予認定。從而被告於照片下方 留言之「慶祝放」,除顯示要去告訴人所在之高雄中餐工會 放鞭炮一事外,是否另有包含引爆瓦斯桶之意,並非無疑。 實難認被告有藉由張貼上開照片及留言,向告訴人傳達欲引 爆瓦斯桶等加害告訴人或前妻身體、生命之恐嚇行為。  ㈢又告訴人雖係高雄中餐工會理事長,且其工作地點與住家均 位於中餐工會,而被告與告訴人之女兒為前配偶關係,並有 離婚等訴訟糾紛等情,均為被告所清楚知悉,是被告於臉書 所留言之上開文字,提及告訴人及其前妻所在之高雄中餐工 會,固可認係針對告訴人及前妻所為之文字,惟鞭炮雖屬於 爆裂物品,於他人住處外燃放時將產生連續高音量之爆炸聲 響,容易造成附近住戶受到驚嚇或使人感到不悅,然觀諸本 案照片中之鞭炮即連珠炮,依一般燃放方式,並無非法爆裂 物所能產生對人身、財產危害之性質,是除非引燃後刻意朝 人或財物丟擲可能炸傷、燒燙傷人體或損壞財物之外,應無 發生立即危險之可能。再者依我國民間習俗上,連珠炮通常 作為結婚喜慶、廟宇神祇生日或重要祭典慶賀之用,並非如 冥紙於我國民間習俗係作為葬儀物品,用以祭拜鬼魂或死者 ,易致一般國人產生接觸此等物品產生倒楣或晦氣之心理, 甚至畏懼有不祥之事發生有別,本件被告僅於臉書上張貼含 有鞭炮之照片,並接續其友人之留言後表示「等等去高雄中 餐工會慶祝放」、「5678」等文字,但在文義上仍不能遽認 被告有要使用鞭炮直接朝告訴人或前妻之人身或住處內部燃 放之意,縱認上開文字有預告被告將要在告訴人及前妻住處 外燃放鞭炮之意涵,但依一般方式燃放鞭炮之行為本身,依 上開說明,並非具體特定之加害或將加惡害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而屬令人心生畏佈之言語 或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該行為至多僅為騷擾他人或 影響公共安寧,難認已達對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產生強制作 用,使之遭受壓制之程度,自非屬現時或將來之惡害意思通 知,故依其留言中所稱要去告訴人住處外放鞭炮之情節,尚 不能遽認即屬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㈣至告訴人雖稱:我所在之中餐工會,其職業特殊場地內有眾 多瓦斯桶,有很多火源,我怕他來引爆瓦斯桶,所以我看到 後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8、52頁),然該場地即使存有 瓦斯桶,因被告並未表達或暗示要引爆瓦斯桶之意,且在屋 外燃放鞭炮,也不必然會引爆屋內之瓦斯桶,故此仍難遽認 被告於發布照片及留言時有引爆瓦斯桶之恐嚇犯意,依上開 說明,尚不能因告訴人主觀上之感受,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㈤是以,被告固有張貼上開照片、留言上開文字之行為,然依 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尚不能遽為認帶有具體之惡害通知或 加害生命、身體內容,主觀上亦難認其確有恐嚇犯意,自與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未符。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恐嚇犯行所憑之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尚難遽以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 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謂被告確有前開恐嚇犯行。揆 諸首揭說明,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 仍以上開證據而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2024-11-26

KSHM-113-上易-420-20241126-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瑋 林竣逸 陳子恆 陳震漢 上四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徐志遠 胡育誠 陳識宇 徐鋒諭(原名徐少棠)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673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8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柏瑋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林竣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陳子恆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陳震漢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徐志遠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胡育誠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陳識宇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徐鋒諭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柏瑋、林竣逸、陳子恆與陳震漢於民國112年1 0月11日2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亮晶晶卡 拉OK,因細故與同在上處唱歌消費之徐志遠、胡育誠、陳識 宇與徐鋒諭(上四人所涉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起爭執,李 柏瑋、林竣逸、陳子恆與陳震漢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及傷害等犯意聯絡,動手毆打徐志遠 、胡育誠、陳識宇與徐鋒諭,徐志遠、胡育誠、陳識宇與徐 鋒諭亦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 意聯絡出手回擊,雙方均不顧該場所另有旁人在場,且該處 為不特定之人得進出之場所,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仍於前 開場所相互拉扯、毆打、丟擲物品,致徐志遠受有右側頭至 頸部、下背挫傷及右腳底擦傷等傷害,胡育誠受有右上臂、 右腰、右下顎疼痛、右肘挫傷、左腳第2趾擦傷等傷害,陳 識宇受有左前額及肩部挫傷、右足擦傷等傷害,徐鋒諭受有 鼻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損傷、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等傷 害,而對於公共秩序及他人安寧造成危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柏瑋、林竣逸、陳子恆、陳震漢、徐志遠、胡育誠、 陳識宇、徐鋒諭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震浩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3紙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被告李柏瑋、林竣逸、陳子恆、陳 震漢與告訴人徐鋒諭之傷勢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柏瑋、林竣逸、陳子恆、陳震漢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被告徐志遠、胡育誠、 陳識宇、徐鋒諭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為聚合犯之 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規 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被告李柏瑋 、林竣逸、陳子恆、陳震漢及被告徐志遠、胡育誠、陳識宇 、徐鋒諭分別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 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 ,亦應為相同解釋,併此敘明。  ㈢被告李柏瑋、林竣逸、陳子恆、陳震漢係以一行為傷害告訴 人徐志遠、胡育誠、陳識宇、徐鋒諭並觸犯上開二罪名,分 別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而被告李柏瑋等8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倘有刑法總則或分則加重 事由致不能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無從依法易科罰金,不可 謂不重。衡諸本件被告李柏瑋等8人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 為強暴行為,固值非難,然被告8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 坦承犯行不諱,足見其等頗具悔意,復參以被告李柏瑋、林 竣逸、陳子恆、陳震漢與被告徐志遠、胡育誠、陳識宇、徐 鋒諭於案發前素不相識,並無仇怨,係因雙方當場突生口角 爭執之情況,始為本件犯行等節,堪認本件被告等8人之犯 罪情節實屬相對較輕,是綜觀被告等8人犯罪之具體情狀及 行為背景,與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之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 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 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8人遇事不思尋求理性之 方式解決,竟分別率而糾眾以暴力相向,不僅欠缺尊重他人 之觀念,亦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被告李柏瑋、林竣逸 、陳子恆與陳震漢更造成徐志遠、胡育誠、陳識宇與徐鋒諭 分別受有前述之傷害,其等所為,實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 被告8人犯後均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另參酌其等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手段暨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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