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泳騰
洪啓順
林文彬
吳姿樺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張佩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113
年度朴簡字第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偵字第10444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
強暴致生公眾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
強暴致生公眾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危險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庚○○、己○○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甲○○及戊○○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晚間10時前某時許,前往乙
○○位於嘉義縣○○市○○路○段000巷00弄0○○○○巷弄000號居處共
同參與媽祖遶境活動。於同日晚間10時許,居住○○○巷弄00
號住戶丁○○及其子丙○○(下合稱丁○○母子)在住處前焚燒金紙
時,丁○○因甲○○於本案巷弄來回騎乘機車發出聲響遂上前阻
止,引起甲○○不滿而與丁○○母子發生口角爭執,丙○○為維護
丁○○將甲○○推開後,甲○○與前來支援之戊○○及乙○○及其餘不
詳成年人士(下合稱甲○○等人)均明知本案巷弄為供附近公眾
及交通往來之公共場所,倘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勢將波
及他人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甲○○等人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共危險之犯意聯絡,由甲○○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持現場拾得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長柄吸水
拖把而與吳佳樺和乙○○與其他不詳成年人士共同包圍攻擊丁
○○母子,丁○○母子乘隙逃跑至本案巷弄對面住宅鐵門前角落
,甲○○等人仍將丁○○母子團團圍住,且戊○○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持現場拾得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長柄蓑毛掃把朝丁○○母
子丟擲,致丁○○因此受有左手部及右膝部擦傷與頭暈之傷害
;丙○○則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頸部與軀幹多處擦
傷及挫傷及右眼紅腫與心搏過速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
訴),甲○○等人以此強暴方式造成本案巷弄周遭往來民眾憂
慮無端受牽連波及而恐懼不安致生公共危險。
貳、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及戊○○與乙○○與辯護人於審
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39至40頁反面、簡上卷第300頁)及戊○○(警卷第15至18頁、偵卷第39至40頁反面、簡上卷第301頁)與乙○○(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39至40頁反面、簡上卷第301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警卷第23至26頁、偵卷第26至27頁)及丙○○(警卷第19至22頁、偵卷第26至27頁)與同案被告庚○○(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39至40頁反面)及己○○(警卷第11至14頁、偵卷第46頁正反面)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證人丙○○之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7頁)及證人丁○○之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8頁)與手機蒐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29至33頁)可佐,復經本院勘驗手機蒐證檔案結果如附件所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及戊○○與乙○○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
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
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
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
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
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
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
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
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
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
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
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
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
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
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
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
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
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
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
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
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
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
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
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
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
,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
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
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
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
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
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
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
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
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
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
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
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
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
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
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
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
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與證人丁○○因行車噪音問題
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戊○○及乙○○與其他不詳成年人士見狀上
前集結支援吆喝助長氣焰氛圍舉止可知其等均有尋釁滋事想
法甚為明顯。又被告甲○○及戊○○各自所持長柄吸水拖把及長
柄蓑毛掃把客觀上顯均具有危險性,而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兇器無疑。再本案巷弄為供公眾通
行及車輛往來之道路周遭而為公共場所,甲○○等人在犯罪現
場營造人數上絕對優勢藉此提供全體被告參與暴行時精神或
心理上支持,助長彼此犯罪聲勢及氣焰,則以現場眾人情緒
激昂且處在暴力氛圍情境下,自甚有可能波及本案巷弄周邊
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已使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感
受。甲○○等人所為客觀上確已造成丁○○母子受傷,且主觀上
知悉其等行為將造成在場目睹聽聞及經過該處之公眾或他人
恐懼不安,至為明確。
二、核被告甲○○及戊○○所為,均係犯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危險罪;被告乙○○所
為,則係犯第150條第2項第2款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危險罪。
三、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150條
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
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
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
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
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
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聲請簡易判決意旨雖漏未
論及被告甲○○及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被告乙○○
所為致生公眾危險之加重條款,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簡上卷302頁),無礙被告
甲○○及戊○○與乙○○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
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
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
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
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
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
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
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
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
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
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
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及戊○
○分持長柄拖把及長柄蓑毛掃把下手施暴,而與被告乙○○及
其他不詳成年人士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致生公眾危險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
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
成要件,亦應為相同解釋,此部分主文記載不再加列「共同
」,併予敘明。
五、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
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
條項屬分則加重性質,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規定係稱「得加
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顯屬於相對加重條件而非
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
客觀環境及犯罪情節與危險影響程度及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甲
○○及戊○○雖持兇器而與被告乙○○共同為本案犯行,雖已影響
於公眾危險惟除丁○○母子外未實際波及其他民眾或造成財物
損害,且被告甲○○及戊○○與乙○○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更積極
與丁○○母子達成和解並獲得宥恕,所為尚未造成不可挽回之
重大侵害,因認未加重前法定刑即足以評價其等犯行,尚無
加重其刑之必要。
六、辯護意旨雖聲請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戊○○減輕其刑等語(簡
上卷第317頁),然本院審酌被告戊○○攜帶兇器在本案巷弄下
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危險,漠視國家禁制規定亦影響社會治
安及秩序,審酌其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與可非難性程度,難
認犯罪情節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可憫恕之特殊原
因與環境,爰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七、原審以被告甲○○及戊○○與乙○○犯罪事證明確,因而判處其等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固屬卓見,惟原審誤認被告甲○○及戊○○與乙○○與同案被告
庚○○及己○○為共同正犯(理由詳後述),且漏未認定被告甲○○
及戊○○兼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且甲○○等人所為暴行
致生公共危險之犯罪情狀,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容有
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八、爰審酌被告甲○○及戊○○與乙○○與丁○○母子互不相識,被告甲
○○雖因與丁○○因行車噪音問題發生口角齟齬,然本應循理性
合法途徑解決紛爭,卻率爾訴諸肢體暴力,且被告戊○○及乙
○○不思協助排除解決糾紛反支援被告甲○○以壯大聲勢,已見
不良犯罪組織而欲滋事之雛形,其等妨害秩序行為實屬危害
社會治安之犯罪,更助長社會逞凶鬥狠暴戾之氣,對於民眾
生活寧靜自由產生干擾,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等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且積極與丁○○母子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簡上卷第
11頁),丁○○母子具狀撤回告訴(朴簡卷第83頁)並表示請對
被告從輕量刑(簡上卷第284頁),兼衡被告王永騰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無業,與配
偶及母親與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戊○○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並扶養其中1
名子女,無業、求職中,與母親及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並領有高雄市橋頭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簡上卷第15頁
);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受
僱從事抓魚工作,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九、被告甲○○及乙○○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8
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
104年12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戊○○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及戊○○與乙○○因思慮
未周致罹刑章,犯後已與丁○○母子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
完畢,丁○○母子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從輕量刑等情,本
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
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及己○○就同案被告甲○○及戊○○與乙○○
所犯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庚○○及
己○○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等語。
貳、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
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被告庚○○及己○○固承認於同案被告甲○○及戊○○與乙○○為上開
妨害秩序犯行時亦同時在場,然堅詞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
,被告庚○○及己○○均辯稱「事發當日是因媽祖繞境去看熱鬧
,當時很多人發生拉扯才上前勸架但是沒有參與攻擊丁○○母
子」等語(簡上卷第116頁、第316頁)。
肆、被告庚○○及己○○於偵查中雖均為認罪表示(偵卷第40頁、第4
6頁),然細繹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我看到甲○○
與人打架就過去勸架。我是將雙方隔開,沒有動手打人」等
語(警卷第8頁至第10頁、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被告己○○
警詢及偵查時則均供稱「我不知道甲○○為何與丙○○發生糾紛
,我當時試圖將甲○○跟丙○○拉開避免繼續互毆。我有看到洪
啟順要將甲○○拉開避免繼續衝突」等語(警卷第11頁至第14
頁、偵卷第46頁),依其等供述內容顯然均為否認犯行之意
思,則被告庚○○及己○○於偵查最末階段所為認罪表示是否與
真實相符,實非無疑。
伍、勾稽證人丁○○證述「事發當日晚間10時許,我在門前燒金
紙時有1部機車行經我的住處門口,因引擎聲響很大我向對
方表示音量是否可以放低,對方突然一大群人圍過來打我和
丙○○,對方從我家前面路口一直追打到馬路中央,最後還將
我們逼到對面牆角。當時圍過來的人很多,因此我無法清楚
辨識是哪幾個人出手。我在警局指認有5個人對我和丙○○出
手,指認依據是事後錄影影片和員警提供口卡照片供我辨識
,但我不確定這些人有沒有動手。我沒辦法具體指認被告庚
○○及己○○當時在何處」等語(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偵卷第2
6頁至第27頁、簡上卷第118頁、第271頁至第283頁);證人
丙○○則證述「當時對方有1個男生騎機車在本案巷弄發出噪
音,丁○○上前阻止要求降低音量,後來就有一群大約10幾人
往我這邊圍上來,對我及丁○○從住家門前路口毆打推擠至對
面鐵門旁。當時圍過來的人很多,我沒有辦法清楚辨識有哪
幾個人出手。我在警局是從影片中人物穿著指認有5個人對
我和丁○○攻擊」等語(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偵卷第26頁至
第27頁),可知丁○○母子於案發前與甲○○等人均素不相識而
無仇隙宿怨,僅因偶發噪音細故爭執而發生衝突,丁○○母子
於警詢所指認5位下手實施暴行之人,係其2人觀看錄影檔案
後憑藉事發時短暫接觸印象而加以指認,且員警提供甲○○等
人口卡資料讓王女玲母子指認,此種單一照片指認方式不僅
與選擇式列隊指認有違且容易產生暗示及誘導而生錯誤印象
,已難認丁○○母子所指認被告庚○○及己○○對其下手實施攻擊
是否絕對正確無誤。
陸、復經本院勘驗手機蒐證錄影檔案結果如附件,可見事發當時
所爆發激烈衝突實屬偶發事件,本案巷弄現場群聚人數眾多
且情緒十分高漲,丁○○母子因事出突然猝不及防,僅能事後
觀看手機蒐證影片憑印象指認下手攻擊之人,然丁○○母子於
警詢中所指認5人經確認後分別為被告甲○○及戊○○及乙○○與
其他2名不詳成年男子而非被告庚○○及乙○○(簡上卷第130頁)
,且被告庚○○及乙○○並未出現在蒐證錄影畫面中,已難認被
告庚○○及乙○○有何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況丁○○於審理時另
證述「當時一開始圍上來的人群中確實有人是要勸架,要將
丙○○及甲○○拉開不要繼續糾纏互毆」等語(簡上卷第281頁至
第282頁),此情核與被告庚○○及己○○辯稱當時係在場勸架辯
解相符,本院自無從僅以被告庚○○及己○○於事發當時同在現
場,即率爾對其等逕為不利之認定。
柒、至證人丙○○於審理時雖明確證述被告庚○○及己○○於事發當時
均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等語(簡上卷第249頁),然其證述「(
問)現在你是依據什麼可以明確指認出庚○○、己○○是在場有
參與毆打你的人?(答)對面貌有印象。」(簡上卷第255頁)
、「(問)你能否形容他們兩位是做了什麼行為,講什麼話,
讓你今天還是可以辨認出他們兩位來?(答)穿著。」(簡上
卷第258頁)、「(問)你說記得庚○○有出手攻擊你,當時他攻
擊你時的穿著有無印象?(答)沒印象。」(簡上卷第269頁)
、「(問)己○○穿著有印象?(答)沒印象,但臉部特徵還有點
印象。」(簡上卷第269頁)、「(問)你說己○○也是說依照臉
部特徵,他臉上有何特徵讓你記得清楚?(答)這我沒辦法回
答。」(簡上卷第270頁)等語,可知丙○○係就其於事發後觀
看手機蒐證影片及員警提供口卡資料對其下手施強暴之人穿
著及面貌等印象而為判斷依據,然丙○○於事發後印象尚屬十
分鮮明之際所製作警詢及偵查筆錄,均無法確認下手施暴行
之人身分亦未指證被告庚○○及己○○,且亦無法明確證述被告
庚○○及己○○面貌或穿著有何明顯特徵點足供其辨識身分,是
丙○○審理時此部分證述內容證明力尚屬薄弱,無從執為被告
庚○○及己○○不利認定之依據。
捌、因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對於被告成罪事項本應由檢察
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既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心證,自應對被告庚○○及己○○為有利之認定。
玖、原審對被告庚○○及己○○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原
審判決所憑被告庚○○及己○○於偵查中所為自白雖係偵查機關
合法取得,然經本院調查其他證據後無法證明該自白與事實
相符,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庚○○及己○○之證據。又僅憑被
告庚○○及己○○於同案被告甲○○及乙○○與戊○○為妨害秩序犯行
時在場之客觀事實,亦難逕認被告庚○○及己○○即與同案被告
有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原審所為被告庚○○及
己○○有罪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洽,其等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庚○○
及己○○無罪之判決。
丙、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庚○
○及己○○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
項但書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
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高嘉
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啓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甲○○、戊○○、乙○○部分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庚○○、己○○部分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件:
檔案名稱及長度:0000000000000.mp4(全長:2分01秒) 備註:所播放之檔案為告訴人丁○○之鄰居所提供之手機錄影 畫面,錄影畫面檔案為彩色全程連續未中斷且全程有聲音,檔 案播放時,背景持續傳來因廟會所燃放之鞭炮聲、圍觀人群喧鬧聲及被告乙○○母親李宥琳(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制止眾人上前包圍或攻擊被害人丁○○、丙○○之喝斥聲。以 下主要以「檔案播放時間」說明。畫面中所拍攝之人物,其中可確認身分者為被告甲○○(身穿黑色短袖上衣、牛仔短褲,且雙腳有刺青)、被告乙○○(身穿白色短袖上衣,胸前印有UA 品牌LOGO,黑色短褲)、被告戊○○ (身穿黃色外套、短褲,赤腳)。至於被告己○○、被庚○○似未見於此段錄影畫面中。 勘驗内容如下: ⒈於檔案開始播放時,自畫面中可見被告甲○○手持粉紅色之 長柄吸水拖把,被告戊○○與被告乙○○及其他諸多不知名男女包圍著靠在鐵捲門前之被害人丁○○及丙○○ (自畫面由左 至右分別依序站立者為被告戊○○、被告乙○○、被告甲○○ ),另手機鏡頭有拍攝到疑似附近住戶之女子,在馬路中央觀望 一下包圍群眾後,一邊對鏡頭外的人說話,一邊走向畫面右下角的身影,此時背景依序傳來疑似拖把敲打鐵捲門前已傾倒之機車坐墊之聲音,不知名之女子表示「不要再打了啦 」之聲 音,另可聽見被告乙○○之母李宥琳持續大聲對包圍人群表示 「聽我講一下」(臺語)等語。之後圍觀群眾於李宥琳勸阻而稍 微散開時,被告甲○○於檔案播放時間00:00:14時,又走上 前以長柄吸水拖把指向2位被害人並怒斥:「王八蛋,哩幹你 娘」等語,此時明顯可見2位被害人彼此攙扶並瑟縮在鐵捲門 前,而被告戊○○之兒子則拿著放在馬路上之綠色塑膠椅並觀 望一群人群爭吵之景像。 ⒉於檔案播放時間00:00:20時,背景持績傳來站在鐵捲門附 近之不知名人士叫囂聲音,及李宥琳勸阻眾人之聲音,被告甲 ○○則仍手持長柄吸水拖把來回走動或湊上前觀望2位被害人動 靜,另自畫面中可見陸續有幾位疑似附近之居民在附近觀望鐵 捲門前群眾動靜之景象。 ⒊於檔案播放時間00:00:35時,背景先係傳來某不知名女子 叫了一聲「啊~」的聲音,接著自畫面中可見被告戊○○自畫 面右側出現,並從包圍群眾外圍朝2位被害人所站位置丟擲一 長柄蓑毛掃把,掃把擊中2位被害人身邊的鐵捲門後隨即向下 掉落,眾人立刻議論聲四起,此時背景傳來某不知名男子表示 「不要在那邊打啦」、「要打架去外面打啦」、「不要再那邊吵啦」(臺語)等語。 ⒋於檔案播放時間00:00:51時,李宥琳將包圍之眾人陸續趕往馬路上並遠離2位被害人所處之騎樓,並持續說道:「拜託讓 我說一下啦」、「不要幫我惹事啦,拜託」(均臺語),此時 被告甲○○一度回頭朝2位被害人所在方向大聲咆囂(内容無法 辨識) ,隨後亦被李宥琳大聲以「不要給我惹事情可以嗎」等 語加以喝斥、制止,而畫面中持續可見疑似附近之居民站在馬路上觀望眾人散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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