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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81號 原 告 OOO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被 告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甲○○之配偶,兩人共同收養被告 ,甲○○於民國106年2月21日死亡,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就 甲○○遺產之應繼分為各2分之1。甲○○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兩造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原告多次請被告協議 分割,被告均不置理。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 割甲○○之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06年2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甲○○之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 實,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為證,並有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2日 平地一字第1130006328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⒉兩造就甲○○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訂有不分割遺產 之協定,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 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 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 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 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⒉本院審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該部分不動產,按兩造附表二所 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兩造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 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並無不利益或不公平情形。是本 院認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 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屬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2024-12-20

TCDV-113-家繼訴-181-20241220-1

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 原 告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被 告 林朱富美 林家正 林家平 林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林貴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 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貴堂所遺之臺灣新光銀 行嘉義分行、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嘉義彌陀郵局存款(見本院卷第9 頁、第19頁),嗣因查 得被繼承人林貴堂除前述金融機構存款外,尚有其他遺產未 分割,而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併就其他 遺產請求分割,並更正原起訴狀所列之前述存款金額,而主 張被繼承人林貴堂未分割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 159 頁)。核原告變更、追加被繼承人林貴堂未分割之遺產 範圍,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且與原起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惟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貴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下稱被 繼承人或林貴堂)於民國113 年6 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而被告林朱富美(下或逕稱姓名)為其配偶 ,原告林建宏、被告林家平、林淑玲、林家正(下或逕稱姓 名,或合稱被告)為其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 人。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所示。被繼承人所遺遺產 ,其中不動產部分業已分割完畢,僅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 未分割;又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 未有禁止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無法就分割遺產達成協議。為 此,原告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 ,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41 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 各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 承人於113 年6 月30日死亡,所遺遺產中不動產部分已分割 完畢,僅餘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配,由兩造共同繼承, 而對於全部遺產,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遺產等 情形,已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 繼承人現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影本、前述金融機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1-19頁、第131-139頁、第153-155頁),而被告 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具狀為爭執,自可信為真實。因 此,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 ,向被告表示終止前述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兩造為被繼 承人之配偶、子女,即均為被繼承人之前述遺產繼承人,該 遺產應由兩造依應繼分繼承,即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繼 承,此經核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實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 為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 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 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 為適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經查, 被繼承人尚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考量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存款、債權 及股票之性質,可逕分配予各繼承人,認前述遺產由兩造按 應繼分比例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因此,本院 考量該遺產之前述情形,並權衡兩造利益,及參考雙方應繼 分比例等情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並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 ,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 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所以,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本件遺產雖有理由,但關於 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貴堂之遺產(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 編號 種類 名稱 數量(新臺幣/ 元) 分配方式 1 存款 京城商業銀行興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4,643 元 左列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9 之存款、編號10之債權,及編號11至編號13之投資,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各取得本金、餘額及所生利息。(依四捨五入,無法整除之餘額由原告負擔) 2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 3 萬5,723 元 3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2 元 4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4 萬8,991 元 5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彌陀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5萬7,676 元 6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 1,508 元 7 存款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號 708 元 8 存款 安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18 元 9 存款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忠孝分社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5萬6,888 元 10 債權 113 年6 月應領未領敬老年金 4,049 元 11 投資 京城證券嘉義分公司-台玻41股 793 元 12 投資 臺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玻47股 909 元 13 投資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民生分社 2,000 元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林朱富美 5 分之1 2 林家平 5 分之1 3 林建宏 5 分之1 4 林淑玲 5 分之1 5 林家正 5 分之1

2024-12-20

CYDV-113-家繼訴-45-20241220-1

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 原 告 陳林碧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陳志誠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蕭宇廷律師 被 告 陳志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OO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死亡,繼承人有配偶即原 告陳林碧富、子女即被告陳志誠、陳志政及訴外人陳OO,陳 OO依法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2年2月22日准予備查,是 以兩造應繼分各1/3。 ㈡、原告與被繼承人為夫妻關係,依法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5,026,616元(原告書狀漏列公園段38建號房屋, 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時已更正,故金額有異動)。原 告名下財產如附表二所示,總額為3,152,223元。因此原告 依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可分得937,197元【計算式:(0 000000-0000000)×1/2=9371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債權性質,得由繼承人繼承,原 告雖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937,197元,但為遺產分 割之便利,再者原告與被繼承人均無負債,不生債權人受償 公平性之問題,故請求由分得不動產之被告陳志政補償差額 即可。 ㈢、被繼承人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已辦妥繼承登記。因被 告陳志誠長年旅居中國,被繼承人死亡時亦未回台奔喪,且 原告已於113年7月4日將附表二編號1、2房地贈與被告陳志 政。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4房地與上開房地相鄰,且 其中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下房地均為同段,均 逕以地號、建號稱之)為袋地,分歸被告陳志政取得有助於 發揮最大經濟效用。請求將被繼承人之現金、存款等分歸原 告取得,不動產歸被告陳志政取得,原告及被告陳志誠分配 不足部分由被告陳志政以金錢找補。 ㈣、被告陳志誠於113年2月5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答辯狀中(見 本院卷第135頁)已表明同意由被告陳志政取得被繼承人所 遺之房地,如今卻另提方案請求勘測為實物分割,有違誠信 。況其所提方案未考量448地號土地實為袋地,將大部分袋 地分歸被告陳志政,對被告陳志政顯有不公平。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志誠部分:對於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無意見, 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繼承人所遺38建號建物與51建 號建物左側部分相連(門牌號碼均為OO路134號);被告陳 志政所有(原為原告所有)545建號建物則與51建號建物右 側部分相連。被告陳志誠主張415地號土地及其上38建號建 物、部分448地號土地(與415地號相鄰部分)及其上部分51 建號建物分歸被告陳志誠取得,部分448地號土地分歸被告 陳志政取得(見本院卷第249頁方案圖)。此分割方案與房 屋坐落使用現況相符,目前陳志誠雖然在國外工作,但也會 回來台灣,希望可以分到一間不動產等語。 ㈡、陳志政部分:同意原告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遺產 分割方案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於111年12月20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 偶,被告陳志誠、陳志政及訴外人陳OO為被繼承人之子女。 陳OO已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是以兩造應繼分各 3分之1。 ㈡、被繼承人與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 告與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以111年12月20日 為基準日。 ㈢、被繼承人過世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無消極財產。   ㈣、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無消極財產。  ㈤、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2之不動產均依歐亞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鑑定報告所載鑑定價格計算其價值。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1、「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 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是以,夫妻法 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依 前述規定分析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嗣後生存之配偶再請求 剩餘財產差額一半;經依前述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 偶之財產者,始為其遺產,生存之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 規定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 2、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方法: ⑴、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屬債權。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 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 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若因繼承而混同,等同以自 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故民法第1154條規定應屬民法第 344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 ⑵、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 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繼 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 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及反面解釋,應 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 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案並考量被繼承人並無其他債務,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不會發生債權人間 是否公平受償之問題。直接將遺產分配給原告,更可以避免 日後判決執行上之困難,且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亦同意以如此 方式處理。 3、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參照前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可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為5,026,616元。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為3,152,223元。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874,393元(5,026,616-3,152,223),原告得請求平均分配亦即937,197元(1,874,393÷2)。此部分金額與原告書狀記載略有不同係因計算錯誤及漏列附表一編號3建物(即38建號)所致,然已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5頁),且依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5日嘉竹地登字第1130001404號函記載:「檢送本所轄區竹崎鄉公園段415地號(重測前竹崎段118地號土地及同段38建號(重測前竹崎段37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來文所述陳OO係於民國73年以買賣登記原因取得旨揭不動產,唯其原登記案件已逾15年保管期限銷毁在案,併予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原告與被繼承人係於民國50年間結婚,可知應列為婚後財產。 ㈡、關於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分割: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 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 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 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 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共有人 就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 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 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 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 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2、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附表一所示財產價值合計為5,026,616元 ,先扣償原告得向被繼承人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937,19 7元後,始為得受分配之遺產範圍。是以,被繼承人之遺產 價值為4,089,419元(5,026,616-937,197),兩造應繼分各 為3分之1,亦即兩造應繼分價值各為1,363,140元(4,089,4 19×1/3,元以下四捨五入)。   3、就分割方法說明如下: ⑴、被告陳志誠主張欲分得415地號土地及38建號建物、部分448 地號土地及其上部分51建號建物,求依土地現況繪製分割方 案圖乙情(見本院卷第249頁方案略圖);原告及被告陳志 誠則主張將被繼承人所遺之全部不動產分歸被告陳志政取得 ,被告陳志政願按鑑定價格提出找補金額等語。 ⑵、查附表二編號1、2不動產(415地號、545建號,即門牌號碼O O路132號房屋)雖為原告之婚後財產,但已於113年7月4日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為被告陳志政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鑑 定報告內可查。原告雖將上開房地贈與被告陳志政,但與本 件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無關。不能因被告陳志政已受贈一 棟面臨OO路房地就認為另一棟由被告陳志誠分得較為公平。 ⑶、415地號土地及38建號建物(OO路134號)與附表二編號1、2 不動產(415地號、545建號,OO路132號)之東南側緊臨竹 崎鄉OO路,為該地繁華地段,可以為商業使用;附表一編號 2(448地號土地)則為袋地,未與公路相鄰,有現場照片、 地籍圖謄本在鑑定報告中可查。448地號土地必須通過414、 415地號土地才能與公路連接,因此如依被告陳志誠所主張 方案,將415地號土地、38建號建物及部分448地號土地分歸 其所有,其餘448地號土地分歸被告陳志政所有,其等分得 之不動產價值必有相當落差,必須再為土地價值鑑定。448 地號土地為面積大卻不臨路者,屬一般人較不願意分得部分 ,豈有強令被告陳志政僅分得448地號土地之理?況被告陳 志誠前曾具狀表示同意按鑑定後之不動產價值進行找補(見 本院卷第135頁),如今對於鑑定價格並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256頁),卻改主張為原物分割,有拖延訴訟之嫌。本院 考量繼承人間的公平性,被告陳志誠方案僅獨厚其一人,並 不合理。原告及被告陳志政所提由其分得被繼承人「全部」 不動產(即附表一編號1至4)後,再按鑑定價格進行找補之 方案,不會造成土地分配獨厚特定人之狀況,且不動產價值 業經鑑定,找補金額貼近市場價值,堪稱合理,確實為較公 平之分割方案。 ⑷、又原告對被繼承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為金錢債權, 以被繼承人所遺現金(存款)受償,並無不當。被告陳志誠 未直接分得財產,但由被告陳志政對其為找補,較之分得存 款後需逐一至金融機構提領更為便利。原告之應繼分價值為 1,363,140元加計得請求之餘財產差額937,197元後,得分配 價值2,300,337元之財產,扣除分得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存 款等價值1,073,128元後,不足部分1,227,209元,由被告陳 志政補足之。被告陳志政因分得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房地, 分得財產價值高於應繼分價值,故於定上開房地分割方法時 同時定出找補金額,以保障原告、被告陳志誠取得找補金額 之權利。   4、被告陳志誠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時稱應將附表一編號1 至房地出租他人所獲得之租金列入遺產範圍分割乙節,為原 告及被告陳志政所拒絕。實則被繼承人既已死亡,權利能力 消滅,縱使假設其死亡後確有承租人給付租金,然此並非其 遺產,自不得納入分配,此觀最高法院在103年度台簡抗字 第159號裁定意旨:「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產生之租金,並非 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之財產」之內容亦採同一見解,是被告 陳志誠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租金收益應待兩造扣除房地 相關支出後再行協商應如何分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繼承人應給付財產差額937,197元,並依繼承人之地位 請求分割遺產,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繼承人所遺財產 如附表一所示,且被繼承人除對原告負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給付義務外,並無其他債權人,故本院認採用附表一所 示之分割方法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事件所準用。而裁判分 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 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因 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再考量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主張雖 獲全部勝訴判決,然與遺產分割之訴難以割裂為二部分,比 照上開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對被告而言較為有利 且合理。爰諭知裁判費部分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婚後財產即所遺財產 編號 種類 名稱 價額/金額 (新臺幣/ 元) 備註 分割方法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705,612元 價值以鑑定報告為準 分歸被告陳志政取得。被告陳志政應補償原告1,227,209元、補償被告陳志誠1,363,140元。 2 土地 同上段448地號 2,117,955元 同上 3 建物 同上段38建號 (門牌號碼:OO路134號) 23,535元 同上 4 建物 同上段51建號(門牌號碼:OO路134號) 106,386元 1.同上 2.地面層鑑價為88,107元:第二層及木造部分鑑價為18,279元 5 存款 京城銀行竹崎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0) 88,951元 分歸原告取得。 6 存款 京城銀行竹崎分行定期存款(0000000) 500,000元 7 存款 京城銀行竹崎分行定期存款(0000000) 300,000元 8 存款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 170,978元 帳戶現存433元加原告保管之170,545元(生前提領1,057,000扣除喪葬費及醫療費用支出886,455元) 9 存款 竹崎郵局活期存款 8,199元 10 投資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50股 5,000元 1.被繼承人婚後財產即所遺財產合計:5,026,616元 2.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5,026,616-3,152,223)×1/2=937,197元 3.兩造得請求分配之被繼承人遺產(即扣除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5,026,616-937,197=4,089,419元 4.兩造應繼分3分之1價值:4,089,419×1/3=1,363,1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原告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名稱 價額/金額 (新臺幣/元) 備註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2,083,990元 價值以鑑定報告為準 2 建物 同上段545建號 (門牌號碼:OO路132號) 68,559元 同上 3 存款 竹崎郵局活期存款 999,674元 原告婚後財產合計:3,152,223元 附表三: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比例 1 陳林碧富 3分之1 2 陳志誠 3分之1 3 陳志政 3分之1

2024-12-19

CYDV-112-家繼訴-46-20241219-1

家繼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9號 原 告 王豫林 訴訟代理人 吳惠珍律師 被 告 王豫安 王秀蕙 王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王賴西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 「分配方式」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王○○於民國102年5月15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 王○○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因 兩造無法就系爭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爰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王○○之系爭遺產;就不動產部分,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目 前實價登錄約在新臺幣(下同)230萬元至300萬元間,因附 表一編號1、2房地屋況不佳,市價應以200萬元記算,又被 告王○○因經濟狀況不佳,目前居住在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 ,原告曾與被告商議,由原告補償被告等各50萬元,由原告 取得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並提供予被告王○○居住至其百 年之後,被告王○○、王○○同意,但被告王○○未同意,惟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式未損害其他繼承人權利,應屬合理可採;就 附表一編號3、4部分,因被繼承人王○○過世後,兩造均未至 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於113年1月23日至地政機關代 理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然因逾期辦理遭地政機關處每 人1,080元罰鍰,屬遺產管理分割之必要費用,又附表一編 號3、4之股票價值甚微,不宜再細分,故可由原告受分配並 補償被告等各445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王○○:對於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王○○、王○○:對於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4之股票之分 割方式沒有意見,但就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不同意由原 告單獨分配,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並維持現狀,同 意由被告王○○繼續居住,日後再變賣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 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 裁量,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659號、68年臺上字第3247號判例參 照。  ㈡經查:  ⒈被繼承人王○○於102年5月15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為 被繼承人王○○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 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實價登錄查詢頁面、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 影本等件為證(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74號卷第17至43頁), 足認為真正。  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王 ○○之法定繼承人,王○○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無禁止分 割遺產協議,又無因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情形,未能達成協 議分割,是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有據。    ⒊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為民法第1150條本文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 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 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 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 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 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為為全體繼承人繳納登記費罰鍰4,320元,有上開地政 規費徵收聯單可佐(113年度家調字第74號卷第41至4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前開費用性質 上屬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具有共益性質。自應由被繼承人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中扣除償還上開原告所墊付之數額 後,始予分割(參附表一編號3、4「分配方式」欄所示)。  ⒋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由其取得,並由原告各補償 被告3人各50萬元等語,被告王○○表示沒有意見,被告王○○ 、王○○則表示不同意,並辯稱主張維持現狀直到房屋出售等 語,審酌兩造均同意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可由被告王○○繼 續居住至其百年以後,則目前上開房地尚無應由何人單獨分 配取得之急迫性,由兩造保持共有亦符合目前使用現狀,且 不動產之價值可能隨時間經過而有所變動,於日後有處分上 開房地需要時,可能因時間經過而有所增值,對兩造而言亦 屬有利,是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特性、經濟效用、使 用現狀、兩造之意見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前開遺產由 兩造按附表一「分配方式」欄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 平性及經濟效用,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乃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原告請求鑑定附表一編號1、2房地於113年3月4 日之價值,尚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330元外,並無其 他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 五、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由 兩造按其取得系爭遺產價值之比例而分擔其訴訟費用,應為 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之遺產 編號 遺產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 新臺幣 分配方式 1 土地 嘉義縣○○鎮○○○段○○○段000000地號 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房屋 嘉義縣○○鎮○○○段○○○段00○號(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0鄰○○○00號) 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投資 ○○ 279股 3,738元 由原告王○○取得編號3、4之股票,並由原告補償被告王○○、王○○、王○○各432元(編號3、4之遺產價額合計6,048元,扣除原告為兩造支付之罰鍰4,320元,剩餘價額為1,728元,依附表二每人1/4之應繼分計算,每人可分得4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 投資 ○○ 231股 2,310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王○○ 1/4 1/4 2 王○○ 1/4 1/4 3 王○○ 1/4 1/4 4 王○○ 1/4 1/4

2024-12-18

CYDV-113-家繼簡-19-20241218-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洪敏智 被 告 林惠 李家珍 林玟妤即林美佑 林俊良 張秀暖 林淯智 林明局 林瑾怡 涂皆宏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美足 被 代位人 林銘中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涂皆宏、林美足應就被繼承人林敏雄所遺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的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代位人林銘中及被告張秀暖、林淯智、林明局、林瑾怡應 就被繼承人林輝閔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的遺產,辦理 繼承登記。 三、被代位人林銘中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的遺 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割。 四、被代位人林銘中及被告張秀暖、林淯智、林明局、林瑾怡公 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的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載方法予以分割。 五、訴訟費用由雙方依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除被告林明局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 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 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林銘中對原告負有債務,尚積欠原告新臺幣58,912元及其利 息、違約金沒有清償(下稱本件債務),原告已經取得鈞院96 年度執字第28714號債權憑證(下稱本件債權憑證)。附表 一所示遺產(下合稱本件遺產)原為訴外人林麵所有,林麵 於77年6月18日死亡,本件遺產經其繼承人繼承、再轉繼承 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 1、2所示土地(下合稱本件土地),尚未分割,由附表三所示 繼承人公同共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屋(下稱本件房屋)納 稅義務人已變更由林銘中之被繼承人林輝閔等人共有,林輝 閔應有部分7分之1。 ㈡、因為林銘中怠於行使分割本件遺產的權利,已妨礙原告對他 的財產的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 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林銘中的繼承人地位,請求分割本件遺 產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明局:   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涂皆宏、林美足:   目前不想辦理分割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其餘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表示意 見。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林銘中積欠原告本件債務,本件遺產原為林麵所有,林麵於77年6月18日死亡後,本件遺產經其繼承人繼承、再轉繼承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其中本件土地尚未分割,本件房屋納稅義務人已變更由訴外人林輝閔等人共有,林輝閔應有部分7分之1等情況,已經提出本件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頁、第233至289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新北○○○○○○○○函文、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9至81頁、第85至113頁、第299至307頁、第347至351頁),被告也沒有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且此 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 ,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 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 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 行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同法第1151條 、第1164條規定甚明。 ㈢、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 亦有明定。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 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㈣、查林銘中積欠原告上述債務,並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已經 如前述,林銘中既未清償,又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 依照上開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林銘中請求分割遺產的權利,訴請辦理繼承登記,並 裁判分割本件遺產,加上本件遺產沒有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 訂定不得分割的情形,原告請求就有理由,應該准許。 ㈤、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 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 8號判決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 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 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但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 格及利用效益等狀況,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㈥、本院審酌林銘中怠於清償債務,且全體繼承人迄今均未有人 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足徵共有人就本件遺產的分割方法 尚未能協議決定。又共有物的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 原則,而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的目的,是為執行 債務人的財產以實現其債權。而依照繼承人的應繼分之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已足以實現其訴訟目的,所以,依照本件 遺產的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況,本院 認本件遺產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辦理繼承登 記,及代位分割本件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 割遺產之訴,是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代位債務人起 訴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但是被告被訴,也是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的性質所使然,為求公允,於是以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各 繼承人的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的分擔,又原告既代位 債務人提起本件訴訟,則原應由債務人分擔的訴訟費用,自 應命由行使代位權的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一: 編號 財產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1/9 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1/1 3 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巷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林輝閔1/7 依應繼分比例各1/5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被繼承人 繼承人 再轉繼承人 林麵 林正三 林志權(拋棄本件土地所有權) 林敏雄 涂皆宏 林美足 林靜輝 林俊良 林玟妤 林輝閔 張秀暖 林銘中 林浚智 林明局 林謹怡 林炳輝(拋棄本件土地所有權) 林惠 李林淑容 李家珍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 1 林銘中 1/25 同左(原告負擔) 2 林惠   1/5 同左 3 涂皆宏   1/10 同左 4 林美足 1/10 同左 5 李家珍  1/5 同左 6 林玟妤即林美佑 1/10 同左 7 林俊良 1/10 同左 8 張秀暖 1/25 同左 9 林淯智    1/25 同左 10 林明局  1/25 同左 11 林瑾怡 1/25 同左

2024-12-18

CYEV-113-嘉簡-539-2024121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511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林暄博 被 告 施程峻 施程展 施登原 施錦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5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 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分割共有物 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 涉訟,包括分別共有物及公同共有物分割訴訟均適用。次按 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 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係以被告即債務人施登原之債權人地位,代位施登原訴 請分割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房地)。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爭房地同社區之不動產於 民國112年3月間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627萬元,每坪單價 為13.9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資料在 卷可稽。應可供作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合理價格之參考。而系 爭房屋為81年4月建築完成,建築總面積為124.91平方公尺 (換算為37.79坪),經以每坪13.9萬元計算,系爭房屋於 起訴時之合理價額應為525.28萬元(計算式:13.9萬元×37. 79坪=525.28萬元)。則依債務人施登原之應繼分比例1/4, 計算施登原之應繼分價額為131.32萬元(計算式:525.28萬 元×1/4=131.32萬元)。 ㈡而原告據以起訴之債權本息(即雄院國112司執文字第89156 號債權憑證)計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一日即113年10月7 日止債權總額為514,597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足見 若原告獲勝訴判決,其至少獲有債權實現利益514,597元, 爰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14,597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620元,經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4,850元後,尚 應補繳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總面積為1,2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0000分之158。 2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3樓房屋,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分之1。 ------------------------------------- 共有部分:高雄市○○區○○段0000○號,總面積為1,692.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56。 層次面積:84.53平方公尺 陽 台:13.98平方公尺 共有部分:26.4平方公尺 總 面 積:124.91平方公尺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及適用利率 (民國) 計算方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請求金額 435,024元 2 利息 79,573元 自112年5月16日起至113年10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13.091%計算之利息。 435,024×13.091%×(1+145/365)=79,573 合計 514,597元

2024-12-17

KSEV-113-雄簡-2511-20241217-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42號 原 告 傅絃賓 被 告 鍾俊杰 鍾小萍 鍾智勉 鍾濤叡 鍾舒妏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 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 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 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 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請求 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準。蓋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然原告僅受 其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價額為訴 訟標的之價額。又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 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 訴主張代位債務人鍾俊杰請求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 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代位鍾俊杰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50,66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 編號 請求分割標的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部分 被代位人鍾俊杰 之應繼分比例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0 苗栗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 63 4,200 1/25 0/5 2,117 0 苗栗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 000 4,200 1/25 20,933 0 苗栗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 15 4,200 1/25 000 0 苗栗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 93 4,200 1/25 3,125 0 苗栗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 38 4,200 1/25 1,277 0 苗栗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 000 4,200 1/5 75,936 0 苗栗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 7 4,200 1/5 1,176 0 苗栗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 16 4,200 1/5 2,688 0 苗栗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 000 4,200 1/5 19,488 00 苗栗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 000 4,200 1/5 39,816 00 苗栗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6,647 000 1/75 46,908 00 苗栗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000 000 1/75 000 00 苗栗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5,626 000 1/150 3,601 00 苗栗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000 000 1/150 000 00 苗栗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3,218 000 2/75 110,638 00 苗栗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000 000 1/25 1,048 00 門牌號碼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11鄰290_1號建物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現值為100,000元 1/1 20,000 00 0000-MP-2005-LEXUS-331 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為500,000元 1/1 100,000 合計 450,666元

2024-12-17

MLDV-113-補-542-20241217-4

重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 原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怡芬律師 被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李維仁律師 被 告 陳○○ 兼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及 代 收 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除非依民法第82 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 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 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且法院就遺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 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16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 雖曾更動,核均僅係對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非關訴之變更,且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 張之拘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之配偶即被繼承人陳○○於民國111年5月5日死亡,被繼 承人陳○○之繼承人有原告陳○○、被告陳○○、陳○○、陳○○等4 人。被繼承人陳○○於身故後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此有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清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稽,兩 造之法定應繼分各為4分之1。而被繼承人陳○○之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約定不能分割,惟因兩造迄今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本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之遺產。 (二)就被繼承人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求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詳述如下:  1.就附表一編號1至10土地部分:請求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4 分之1分別取得維持共有,兩造共4人均有意願維持共有,均 分上開土地為屬公平妥適。     2.就附表一編號11、12號土地部分:因該二筆土地均屬公同共 有狀態,係被繼承人陳○○因繼承關係而取得與其他繼承人公 同共有中,因公同共有物須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共同被告, 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本件未將其他公同共有人列為共 同被告,且依相關實務見解,此二筆土地既係兩造與訴外人 公同共有,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尚無法分割,故原告主張就 此二筆土地願意繼續維持公同共有關係,避免訴訟關係過於 複雜化。  3.就附表一編號13至15號存款部分:因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稅 及喪葬費用,均由被告陳○○一人先行墊付,此有遺產稅繳納 收據為憑。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 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另喪葬費用係屬處理 被繼承人後事所生之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所負擔。是 被告陳○○已先代付遺產稅新臺幣(下同)158,248元及喪葬 費用,此部分本應由遺產中支出,故此部分之存款計31,823 元,宜分由被告陳○○一人取得全部為適當,填補其墊付之遺 產稅及喪葬費用。  (三)就被告陳○○答辯部分,主張略以:  1.被告陳○○指謫被告陳○○以被繼承人陳○○所有之土地抵押貸款 ,以償還被告陳○○之個人債務云云,係被繼承人陳○○為支付 房貸、房地稅及日常開銷,以被繼承人陳○○所有之土地向銀 行貸款1000萬元支用,並以被告陳○○名義擔任借款人,被繼 承人陳○○擔任保證人,所得款項用以被繼承人陳○○所投資之 房地產,非被告陳○○以被繼承人陳○○之土地貸款償還其個人 債務,被告陳○○前開答辯乃虛構不實。另被告陳○○主張於85 年2月間,由被繼承人陳○○提供其名下彰化縣○○鎮○○段000○0 00地號土地為抵押擔保向台中商業銀行貸款2400萬元,將貸 得資金2400萬元提供給被告陳○○於86年5月12日設立○○汽車 有限公司云云,亦全係被告陳○○自行虛構故事,並非事實。    2.另被告陳○○結婚成家後要分家搬出去自立,被繼承人陳○○就 在81年2月間買下彰化縣○○鎮○○路00巷0號房屋給被告陳○○一 家人居住,另於81年12月間又以被告陳○○名義購買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之五層樓房屋一棟,及以被告陳○○名義購買 彰化縣田中鎮中賢段共有土地一筆。前述之彰化縣○○鎮○○路 00巷0號房屋係因被告陳○○分居而取得之特種財產,至於臺 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五層樓房屋已於96年間出售轉讓他 人,彰化縣田中鎮中賢段之共有土地則由共有人以多數決出 售給建商,買賣價金以被告陳○○名義提存,被告陳○○應早已 取得,當初被繼承人陳○○不滿共有土地遭其他共有人賤賣, 曾要求被告陳○○出面提告,但被告陳○○不肯,要求除非被繼 承人陳○○將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全部過戶給被 告陳○○,父子二人即從此反目斷絕往來。由此可見,被繼承 人陳○○出於傳統父權觀念,除購買贈與被告陳○○價值上千萬 元之房屋二棟及土地一筆外,並未購買任何不動產給被告陳 ○○及被告陳○○,亦未贈與現金或其他財產予其二人,是被告 陳○○係唯一自被繼承人陳○○受贈取得價值上千萬元房地之人 。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應將此部分之財產價值歸扣入應 繼遺產,並於遺產分割時,由被告陳○○之應繼分中扣除。   3.不同意被告陳○○所提之分割方案及和解方案,且被告陳○○於 民事答辯(七)狀已陳明無意願繳納鑑定費用,被告陳○○提 出之前開所有分割方案係由被告陳○○分配較多土地持份,卻 未以合理市價補償其他共有人,獨厚被告陳○○個人而對其他 共有人顯失公平,顯非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自不可採。反 之,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係就全部不動產由兩造4人按應繼 分比例各分得4分之1維持共有,使每一人分得遺產價值相同 ,並無獨厚任何一人,係對全體繼承人最公平妥適之分割方 法 (四)並依繼承法律關係,聲明:1.被繼承人陳○○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請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2.訴訟費 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陳○○、陳○○答辯略以: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 (二)被告陳○○答辯略以:    1.主張被繼承人陳○○有以民法第1173條之原因贈與被告陳○○2, 400萬元,此部分應予歸扣:  (1)被告陳○○於85年2月時,因欲經營事業而欠缺資金,被繼承 人陳○○遂提供其名下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作為 抵押擔保品,向台中商業銀行貸款共2,400萬元,並以被繼 承人陳○○、被告陳○○作為借款人,有彰化縣○○鎮○○段000○00 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卷附台中銀行回函可稽,被繼承人陳○ ○並將所貸得之2,400萬給予被告陳○○。被告陳○○遂持上開資 金,於86年5月12日設立資本額500萬元之○○汽車有限公司, 後因經營不善於89年3月9日解散;而被告陳○○仍不放棄,於 89年4月15日在同址復設立資本額100萬元之新○○汽車有限公 司,後因經營不善於91年9月6日解散,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可稽。被告陳○○係54年生,86年時僅32歲,如非被繼承 人陳○○提供鉅款,被告陳○○豈有可能設立資本額500萬元的 公司,並經營二手汽車銷售業務?被告陳○○雖辯稱該貸款係 被繼承人陳○○不動產投資使用,惟被繼承人陳○○之積蓄甚多 ,兩者相互矛盾,顯無可能。 (2)再依被證7、8之被繼承人陳○○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及支票簿 影本,因支票簿上字跡並非被繼承人陳○○,顯見是被告陳○○ 持被繼承人陳○○支票本開票,且其中票根載明「93年8月2日 付法拍 0000000」、「○○取用」等字樣,再與彰化縣○○鎮○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相互比對,被 告陳○○於93年8月11日、93年8月18日、95年1月24日陸續以 拍賣取得上開土地,更足證被告陳○○以被繼承人陳○○金錢, 支付購買土地價款,並將土地登記予自己名下,以此方式掏 空被繼承人陳○○財產。   (3)後被繼承人陳○○為清償上開2,400萬元借款,遂持前開彰化 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395、396地號土地,於98年 與建商合建,並於100年陸續完工銷售,所得資金除用於清 償貸款,原先被繼承人陳○○承諾會分配一棟房屋予被告陳○○ ,一棟房屋予長孫陳暐諺,豈料最終餘款數千萬並由被告陳 ○○擅自向建商領取侵占入己。按民法第1173條第1、2項因結 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歸扣之 規定,被告陳○○已因營業而自被繼承人陳○○取得2,400萬元 ,依法應納入應繼遺產並由被告陳○○之應繼分中扣除。 (4)因被繼承人陳○○已分配財產予原告陳○○、被告陳○○,因此被 繼承人陳○○生前囑咐被告陳○○,遺產的田中鎮中賢段809、8 12地號土地由被告陳○○取得,始稱公平。倘若原告主張應4 人均分,應先請原告將其取得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房屋 (彰化縣○○鎮○○段000○號)以及彰化縣○○鎮○○段0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及被告陳○○取得之2,400萬元、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商分 配之土地款,均納入分配,否則即應依被繼承人陳○○生前囑 咐將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分由被告陳○○取得。  2.就原告主張被告陳○○因分居而受被繼承人陳○○特種贈與房地 ,此部分應予歸扣云云,惟依一審卷第181、182頁,被告陳 ○○係於83年2月以買賣取得彰化縣○○鎮○○路00巷0號房屋及彰 化縣○○鎮○○段0000號土地,次依一審卷第31頁戶籍謄本,被 告陳○○於72年與配偶劉麗真結婚,顯見原告所主張81年間之 購買時間點既錯誤,且明顯與結婚無關,況上開房屋亦係由 被告陳○○出資購買,自與歸扣無關。另關於臺中市○○區○○路 00巷00號房屋,實則為被告陳○○所有,故貸款自然係由被告 陳○○負擔,84年間被告陳○○結婚時甚至作為渠等婚房使用, 以及日後處分均由被告陳○○自理,價款亦由被告陳○○取得。    3.提出遺產分割方案如民事答辯(六)狀所附方案一、二所示 ,就方案一的部分,因為被告陳○○主張被告陳○○部分有歸扣 ,歸扣如有成立,則應由原告、被告陳○○、陳○○3人均分, 如此部分歸扣不成立,就方案二的部分,因為被告陳○○認為 附表一編號8、9、10部分土地是被繼承人陳○○要留給被告陳 ○○的,被告陳○○要爭取這個部分,所以將被告陳○○可以分到 的應有部分價值集中在附表一編號8、9、10的土地上。另於 民事陳報(二)狀提出和解方案:遺產中彰化縣田中鎮中賢 段804、809、812土地由被告陳○○取得2分之1,其餘2分之1 由原告、被告陳○○、陳○○3人均分。其餘土地亦由原告、被 告陳○○、陳○○3人均分。嗣於本院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程 序提出另外三個和解方案:第一個方案是附表一編號8、9、 10的三筆土地由被告陳○○分得4分之1,4分之1分給原告。第 二個方案是附表一編號8、9、10三筆土地由被告陳○○分得2 分之1,還要取得被告陳○○名下在員集路的空地。第三個方 案是附表一編號8、9、10土地由被告陳○○分得4分之1,還要 取得被告陳○○名下員集路的空地及房屋。就遺產中不動產部 分,願依公告現值計算不動產價值,不同意繳納鑑價費用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 、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 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 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 陳○○於111年5月5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 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等件為 證,堪以認定。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亦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乃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 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 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 可資參照)。經查,本院依卷內證據,認定被繼承人陳○○之 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詳述如下:  1.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財產,均屬被繼承人陳○○所遺留之遺產 ,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台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等件為證,並 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田中鎮農會、台 中商業銀行之函詢回覆函文在卷可佐,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2.就被告陳○○主張被告陳○○受有被繼承人陳○○因營業所為贈與 2,400萬元,應歸扣入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範圍部分,為被 告陳○○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被告陳○○此部分主 張,雖據其提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442地號之土地登 記謄本、本院函詢所得之台中商業銀行113年4月1日中業職 字第1130009657號函附貸款相關資料、○○汽車有限公司及新 ○○汽車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臺中市政府113年3月27日 府受經登字第11307172990號函附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 被證7、8之被繼承人陳○○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及支票簿影本 等件在卷可稽,惟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認此部分證據資料僅 能證明被繼承人陳○○曾以彰化縣○○鎮○○段000地號、442地號 土地向台中商業銀行貸款2,400萬元,與○○汽車有限公司及 新○○汽車有限公司之資本額各為500萬元及100萬元,○○汽車 有限公司之公司負責人為被告陳○○等情,尚難證明被告陳○○ 受有被繼承人陳○○依民法第1173條所規定因基於「結婚」、 「分居」或「營業」而受贈與取得2,400萬元,是被告陳○○ 主張被告陳○○受有特種贈與2,400萬元,此部分應予歸扣入 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範圍等情,尚難憑採。  3.另原告主張被告陳○○受有被繼承人陳○○因分居而為特種贈與 彰化縣○○鎮○○路00巷0號房屋、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 五層樓房屋一棟,及以被告陳○○名義購買彰化縣田中鎮中賢 段共有土地一筆,此部分亦應歸扣入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範 圍等情,雖原告主張有本院函詢所得之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 所113年3月27日中地一字第1130001284號函為證,惟該函亦 僅能證明彰化縣○○鎮○○段0000000○號建物與彰化縣○○鎮○○段 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陳○○所有,尚難證明前開房地係被告陳 ○○受被繼承人陳○○之特種贈與,是原告主張被告陳○○受有前 開特種贈與,此部分應予歸扣入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範圍等 情,亦難憑採。  4.綜上,被繼承人陳○○所遺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 示。 (三)兩造之被繼承人陳○○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除 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土地,因與他人公同共有,仍欲保持 原始態樣,不在本件分割範圍內外,其餘部分,兩造在分割 該遺產前,對於該遺產為公同共有,且兩造未以契約禁止分 割該遺產,兩造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 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四)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 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 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訴訟費用、委請代書處理遺產 相關事項等均是。又家屬對遺體有保管、埋葬、祭祀之義務 ,是遺體既為繼承之標的,則喪葬費亦屬遺產管理之費用, 而應由遺產中支出。是屬被繼承人喪葬費用、繳納稅捐、委 請代書處理遺產相關事項等費用,依上揭規定,可由遺產支 付,已先墊支此部分費用之繼承人,自可主張由遺產中先予 扣除。經查,被告陳○○主張其已代全體繼承人墊付遺產稅15 8,248元及相關喪葬費用,應由被繼承人陳○○之遺產先行給 付予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度遺產 稅繳款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陳○○此部分 支出已遠超附表一編號13至15號所示被繼承人陳○○所遺存款 總和31,823元,是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號存款應由被告陳○○ 先單獨取得,以補償其所支出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稅。      (五)就附表一編號1至12號所示不動產部分,被告陳○○固於本院 審理過程中,共提出2種分割方案及4種和解方案,惟前開方 案均為原告所不同意,並主張其分割方案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該分割方法應為對全體繼承人最為公平妥適之方案 等語。本院審酌兩造之意見及卷內事證,認雖被告陳○○提出 共6種之不同分割方案,惟其於本件審理過程中,一再表示 不同意就不動產部分進行鑑價,而主張應以土地公告現值計 算不動產之價值,於本院向其諭知因其分割方案係使其取得 面積較大之土地較多之持分,縱未經鑑價,按一般交易通念 ,亦足以判斷較大面積之土地其價值較高,若所有不動產皆 以公告現值計算,顯然對全體繼承人並不公平,故有送請鑑 價之必要,鑑價費用應由提出方案之被告陳○○先行墊付後, 仍堅持不欲繳納鑑價費用,使本院無法就其所提出前開方案 進行計算,以得出究竟何方案係有利於全體繼承人,本院自 無從採納被告陳○○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反觀原告所提之分割 方案,係由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至10號所示不動產按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 則因本係被繼承人陳○○與他人維持公同共有,此部分由兩造 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待另案分割共有物程序再予處理,亦屬 妥適,符合遺產之利用與繼承人之全體利益,亦未影響被告 依應繼分比例計算應分得之權利,應屬較為妥適之方案。 (六)綜上,本院認被繼承人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以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 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 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實際取得 遺產多寡之利害關係差異定之,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之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註:幣值均為     新臺幣) 編號 財產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5/48 3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 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 5 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6 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 7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8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3/900 9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3/900 10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3/900 1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95.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60 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 12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64.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60 13 存款 田中鎮農會存款:31,453元(含所生孳息)。 由被告陳○○單獨取得。 14 台中銀行存款:280元(含所生孳息)。 15 田中三潭郵局存款90元(含所生孳息)。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陳○○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 4分之1 4分之1 2 陳○○ 4分之1 4分之1 3 陳○○ 4分之1 4分之1 4 陳○○ 4分之1 4分之1

2024-12-17

CHDV-112-重家繼訴-9-20241217-1

重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李璧君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被 告 陳健一 陳建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榮華 被 告 即 被 代位人 陳森二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陳森二與被告陳建一、陳建成就被繼承人陳周綉珠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陳自鵝所遺如 附表二編號87至95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 。 二、被代位人陳森二及被告陳建一、陳建成應就被繼承人陳周綉 珠、陳自鵝所遺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所示之遺產按附件所示 之分割方式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建一、陳建成各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分別亦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訴之原聲明為 :「㈠准原告代位被告陳森二(以下逕稱其姓名)就訴外人 被繼承人陳周綉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訴外人被繼承 人陳自鵝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陳周綉珠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陳森二與其餘被告按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㈢陳自鵝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由陳 森二與其餘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訴訟 過程中,被告間已於113年5月28日就附件所示之遺產協議分 割完畢,並經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周家寅以11 3年度北院民認寅字第201372號認證案件認證在案(下稱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而追加備位聲明:「請准原告代位陳森 二就被繼承人陳周綉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陳自鵝所 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經核追加之聲明與陳周綉珠及陳自鵝所遺遺 產有關,且係本於被代位人陳森二與其他被告共有之遺產而 有所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 許。 二、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 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 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係主張以被代位人即被告陳森二之債權人地位,代位請求分 割陳周綉珠及陳自鵝之遺產及代位請求履行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是無以被代位人陳森二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從而,原告 列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已無欠缺,是 原吿對陳森二起訴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陳森二之票據債權人,對陳森二尚有新臺 幣(下同)253萬7,000元之債權及利息尚未清償。陳森二之 母、父即被繼承人即陳周綉珠、陳自鵝分別於111年2月5日 、111年6月1日死亡,分別遺有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其 繼承人為被告3人,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准許代位 陳森二辦理繼承登記,並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又被告於113年5月28日就附件所示之遺產協議分割完畢 ,並經民間公證人認證,惟陳森二怠於行使履行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爰請求代位陳森二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內容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及第1151條之規 定,代位陳森二提起本訴等語。並先位聲明:㈠准原告代位 陳森二就陳周綉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陳自鵝所遺如 附表二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陳周綉珠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應由陳森二與其餘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㈢被繼承人陳自鵝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由陳森二與 其餘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備位聲明:請准原 告代位陳森二就陳周綉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陳自鵝 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建一、陳建成:被告已於113年5月28日就附件所示之 遺產協議分割完畢,並經民間公證人周家寅認證在案,且陳 森二分得之部分單就公告現值即已近800萬元,價值不菲, 已足額清償陳森二對原告之票據債務,是原告查封在案,請 求分割附表一、二所示之標的物,溢價不成比例。而被告遵 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聲明: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㈡陳森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我簽名的沒錯,但陳周綉珠、 陳自鵝遺產還有其他動產,且價值不低,其他繼承人應該要 分割給我,在此前提下,我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但其他 被告怠於執行遺產分割,我應得之動產約120萬元左右,都 沒有給我,如果他們不給我,我主張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等語,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陳森二之債權人,對陳森二有253萬7,000元本息之票 據債權,而陳周綉珠、陳自鵝分別於111年2月5日、111年6 月1日死亡,遺有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其等之繼承人為 長子陳建一、已歿長女陳麗員之子陳建成(代位繼承人)及 次子陳森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票字第5084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及財政部國稅局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土地及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1至65、101至108 、173至185、191至37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又被告 間就附件所示之遺產經協議分割如附件所示,有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3至501頁),復經本院向 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調取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 認證卷宗查核無誤(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69頁),此部分事 實亦可認定。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以,代位權之行使自係以債權人 對於債務人有債權存在為前提。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 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得代位行使債務人 權利之要件,須債務人已負給付遲延責任,並怠於行使其權 利,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即得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 利。且其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權利,只須非專屬於債務人之 權利,不論實體上權利或訴訟上權利,均無不可,前者如債 權、物權、形成權、撤銷訴權、抵銷權、繼承回復請求權等 ,後者則如代位聲請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及發還擔保 金等均是。而遺產分割請求權既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 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債務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 務人之債務,則債權人當得代位行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同共 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 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 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 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 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 故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 ,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 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 目的。再者,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 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 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 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 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已向本院聲請對陳森二強制執行在案。此外陳森 二另有其他債權人詹琮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且該 債權額高達700萬元本金及違約金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 13年度司執字第1044號、第3128號執行案件核閱屬實,可見 陳森二現已無力清償原告之票據債務,是原告主張陳森二已 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等情,即屬有據。  ㈣就原告先位請求之部分,因被告間已就附件所示之遺產為協 議分割,難認陳森二就該部分遺產有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 此部分之先位請求,則屬無據。至於其餘遺產即附表一編號 7、8及附表二編號87至95之遺產(下稱系爭部分遺產),陳 森二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部分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系爭部分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陳森二本 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部分遺產,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惟陳 森二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部分遺產之權利,是原告主張為保全 債權,代位陳森二請求陳建一、陳建成分割系爭部分遺產,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本院審酌原告之分割方法,係由陳森二與陳建一 、陳建成就系爭部分遺產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原告得就陳森二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而陳建一 、陳建成對於各自分得部分,則可自由處分、設定負擔,未 影響被告權利,故本院審酌系爭部分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系爭部分遺產由陳森二與陳建一、陳 建成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  ㈣原告先位請求既有部分為無理由,即應就備位請求審理。被 告間既已於充分協商後,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具體共識 ,全體繼承人自應同受拘束。又陳森二於113年5月28日即簽 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完畢,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尚未依 旨與其他繼承人履行及辦理相關之分割繼承登記,參以陳森 二於訴訟中仍提出有條件之承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效力,甚 至提出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等抗辯,無異否定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之效力,益見陳森二有拖延訴訟,怠於行使履行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之情形。是因陳森二不願配合履行,原告遂依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約定內容,代位陳森二就陳周綉珠、陳 自鵝所遺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示之遺產依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所示之分割方式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以供執行滿足清償其 債權,核屬有據。至於原告備位聲明請求代位除附件所示以 外之其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 未對該部分為協議分割,自無從代位請求履行,此部分請求 即屬無據。  ㈤陳森二雖抗辯:陳建一、陳建成怠於執行其他動產之遺產分 割,我應得之動產約120萬元,但都沒有分給我,如果他們 不給我,要主張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云云,經核陳森二此 部分抗辯之理由,顯並不符合民法第74條、第88條、第89條 、第92條等撤銷法律行為或意思表示規定之要件,難認被告 此部分抗辯可採。從而,原告備位請求代位陳森二就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所示之遺產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分割方式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陳森二之債權人,得代位陳森二行使系爭 部分遺產之分割請求權,並就系爭部分遺產依附表三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又請求代位陳森二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 示之遺產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示之分割方式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 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代位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及代位 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陳森二部分則應由原告負擔)與陳建一、陳 建成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一: 編號 陳周綉珠之遺產 權利範圍 1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 2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4 4 澎湖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00號) 1/3 5 澎湖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街00號) 全 6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2樓) 全 7 澎湖縣農會存款 6萬0,432元 8 玉山銀行存款 5,008元 附表二: 編號 陳自鵝之遺產 權利範圍 1 澎湖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全 2 澎湖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全 3 澎湖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全 4 澎湖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全 5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6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7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8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9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1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11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12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13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14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15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16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17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18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19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2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21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22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23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24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25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26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27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28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29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3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31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32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33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34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35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36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37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38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39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4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41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42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43 澎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10 44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45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46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47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10 48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10 49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10 50 澎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10 51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52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53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54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55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56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57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58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59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6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61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62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63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64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65 澎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10 66 澎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10 67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10 68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69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7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71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72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73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74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75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76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7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16 78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4 79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4 80 澎湖縣○○市○○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00號) 全 81 澎湖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00號) 2/3 82 澎湖縣○○鄉○○村00號房屋 1/10 83 澎湖縣○○鄉○○村00號房屋 1/10 84 澎湖縣○○鄉○○村00號房屋 1/10 85 澎湖縣○○鄉○○村00號房屋 1/10 86 澎湖縣○○鄉○○村00號房屋 1/10 87 玉山銀行存款(帳號末5碼:00670)4萬2,350元 88 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100元 89 澎湖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13萬7,008元 90 澎湖農會存款(帳號末5碼:41920)4萬5,967元 91 澎湖農會存款(帳號末5碼:33410)1萬5,108元 92 玉山銀行存款(帳號末5碼:01896)1,252元 93 臺灣銀行存款5,572元 94 兆豐證券高雄分公司中鋼股票1萬8,583股 95 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股份20股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森二 3分之1 2 陳建一 3分之1 3 陳建成 3分之1

2024-12-16

PHDV-113-重訴-4-2024121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蘇俊富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 代理人 賴軒逸律師 陳美雯 謝宗斌 被 告 白銘鎮 白麗雪 白麗鳴 白炎梓 白秋燕 白秋敏 白卉妤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白銘淵就被繼承人白棟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除被告白銘鎮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白棟樑於民國112年9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以被告、被代位人白銘淵為其 全體繼承人,因被告、白銘淵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故 系爭遺產應由被告、白銘淵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則詳如附 表二所示。  ㈡原告為白銘淵之債權人,白銘淵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 (下同)346萬7,110元,及自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原告對白銘淵之債權 ,下稱系爭債權),尚未清償。原告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中地院核發104年度 司票字第625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嗣執 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白銘淵聲請強制執行未獲足額 清償,經臺中地院發給105年度司執助字第993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1068號繼 續執行亦未足額獲償。白銘淵為白棟樑之繼承人,就系爭遺 產之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然因被告、白銘淵就如附表一編 號1至編號4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後,白銘 淵迄未請求將其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 有,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白銘淵於系爭遺產之權利以滿 足系爭債權。因白銘淵除系爭遺產之外,其他財產不足以清 償系爭債權,致原告之系爭債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即得依 法代位行使白銘淵之權利,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爰依民法第 242條、第243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白銘鎮抗辯略以:希望可以保留祖厝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白棟樑於112年9月16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及白銘淵 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 原告為白銘淵之債權人,白銘淵迄今尚積欠原告系爭債權, 尚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252 號裁定、臺中地院105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 本、現戶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29至37頁、第101至121頁、第195至237頁 ),且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南投縣政府 稅務局113年3月7日投稅房字第1130104788號函附房屋稅籍 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1頁、第185至187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252號本票裁定 事件歷審卷宗及本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993號、本院108年 度司執字第21068號、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56號執行卷宗 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以,代位權之行使自係以債權人 對於債務人有債權存在為前提。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民法第1164條明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 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 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 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對白銘淵存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經以系 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白銘淵為強制執行,而白銘淵現無 資力足以清償系爭債務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地院105年 度司執助字第993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見本 院卷第35至37頁);參以白銘淵於112年間申報之所得總額 為36萬7,036元;而其名下財產除寶泉有限公司出資額300萬 元、無財產價值之汽車1部外,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業 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尚未分割無法執行,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白銘淵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 行處113年1月3日投院揚113司執德字第356號函附卷可憑( 見限制閱覽卷、本院卷第63至64頁),可見依白銘淵現有所 得、財產總額,應不足清償系爭債務。又白棟樑所遺系爭遺 產尚未經分割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3年3月7日投稅房字第1130104788號 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見本 院卷第131頁、第185至187頁、第195至217頁),故原告主 張因白銘淵已陷於無資力,倘不代位白銘淵請求分割系爭遺 產,原告之債權即有不能受清償之虞,應可採憑。從而,原 告主張代位白銘淵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屬有據。  ㈣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 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38條、 第1141條本文、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公 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在 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規定,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 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終止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分割 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 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  ㈤經查:系爭遺產為白銘淵及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關係, 倘因原告代位提起本件訴訟而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消滅,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不僅不影響系爭遺產之使用現狀,亦能使 各繼承人得自由處分其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對於各繼承人均 屬有利,且考量白棟樑死亡已1年多,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 延,致影響繼承人權益,故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價值 、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利用價值,認 原告主張被告及白銘淵就白棟樑所遺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以解消白棟樑之繼承人間就系爭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尚屬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白銘淵怠於行使對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 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 定,代位白銘淵訴請被告與白銘淵就白棟樑所遺之系爭遺產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 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 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經查:原告代位白銘淵提 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 擔,由白棟樑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 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白銘淵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 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面積45.05平方公尺) 1分之1 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面積349.80平方公尺) 1分之1 3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面積69.20平方公尺) 2分之1 4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面積38.52平方公尺) 2分之1 5 建物 南投縣○○鎮○○路000號 (未辦理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白銘淵 5分之1 原告負擔5分之1 2 白銘鎮 5分之1 白銘鎮負擔5分之1 3 白麗雪 5分之1 白麗雪負擔5分之1 4 白麗鳴 5分之1 白麗鳴負擔5分之1 5 白秋燕 20分之1 白秋燕負擔20分之1 6 白炎梓 20分之1 白炎梓負擔20分之1 7 白秋敏 20分之1 白秋敏負擔20分之1 8 白卉妤 20分之1 白卉妤負擔20分之1

2024-12-16

NTDV-113-訴-96-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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