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共同訴訟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鄭明志(即鄭許玉環之承受訴訟人) 鄭明福(即鄭許玉環之承受訴訟人) 鄭美雲(即鄭許玉環之承受訴訟人) 鄭明瑞(即鄭許玉環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湘閔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育政 東林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糯 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6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5號),本 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 伍佰參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 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許玉環於原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23號 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系爭刑案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周育政無罪,並駁回鄭許 玉環之附帶民事訴訟。檢察官對該無罪判決提起上訴,而鄭 許玉環於系爭刑案二審審理中死亡,經上訴人承受訴訟,嗣 系爭刑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改判周育政有罪,並以11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事件移送本院民事庭,而上開附民 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雖誤載「原判決撤銷」,惟此部分應屬 無效之判決,本院民事庭仍得就上訴人就該附帶民事訴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部分為審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周育政受僱於被上訴人東林交通有限公司(下 稱東林公司)擔任「復康巴士」駕駛員,於民國109年9月7 日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復康巴士(下稱系爭復康巴 士),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 長庚醫院),搭載乘坐輪椅之鄭許玉環(由鄭許玉環之女兒鄭 美雲陪乘),本應注意要求乘客使用該車安全帶,並確認乘 客有無繫上安全帶,如乘客不配合,經婉轉告知權益後,得 拒絕載送,且依當時情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疏未注意,僅將鄭許玉環所乘坐輪椅輪子固定在後座輪椅區 地面,口頭詢問鄭許玉環及鄭美雲有無繫上輪椅上之安全帶 ,而未確認鄭許玉環有無繫上該車安全帶,即貿然於鄭許玉 環未繫車上安全帶之狀況下,起駛上路。嗣於同日11時55分 許,沿高雄市鳳山區南京路快車道北往南直行至南京路與國 興街口(下稱系爭路口),適有訴外人莊能安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同向沿南京路慢車 道行駛至系爭路口違規紅燈左轉,自小客車之車頭擦撞系爭 復康巴士之右側車身,周育政因而緊急剎車,致未繫該車安 全帶之鄭許玉環因慣性而向前滾落至駕駛座後方,受有雙側 遠端股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第7、10胸椎骨折(下稱系爭 傷害),鄭許玉環經逾1年之治療,仍因骨折導致雙膝外傷 性關節炎,雙下肢關節機能已完全喪失之重傷(下稱系爭事 故)。鄭許玉環並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9,667 元、看護費用2,626,000 元、醫療用品輔具耗材200,921 元、交通費50,22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 萬等損害,合計4,22 6,808 元(惟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改主張看護費用為3, 151,200元,總額為4,752,008元,然聲明請求之金額不變, 見本院卷第281頁、第275頁)。又鄭許玉環因周育政及莊能 安之前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而受有前開損害,故二人應各負 擔50%之責,周育政並應與雇主東林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及 第195條等規定,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13, 4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東林公司則以:對鄭許玉環前開請求交通費50,220元部分固 無意見,惟其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扣除兩個病房升等差額( 各8,000元),僅得請求333,667元。又鄭許玉環原即搭乘復 康巴士,可見身體狀況不佳,且原需看護,自僅得請求以每 日1,200元計算之半日看護費用1,575,600 元。再者,其請 求之醫療用品輔具耗材費,應扣除如附表所示之原生活用品 耗材費,僅得請求182,427 元。另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此外,縱使暫以其請求之慰撫金100萬元計算,其所可請 求金額3,141,914 元,扣除鄭許玉環與其女鄭美雲就系爭事 故與有過失約35%後,得請求金額僅為2,042,244 元。而因 莊能安已與鄭許玉環達成民事調解成立,並已賠償鄭許玉環 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220萬元,清償已生絕對效力,則鄭許 玉環已無損害,自不得再向伊請求賠償等語置辯。  ㈡周育政:伊經濟狀況不佳,伊並援用東林公司之答辯理由等 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13,40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周育政前受僱於東林公司擔任「復康巴士」駕駛員,於109年 9月7日11時許,駕駛系爭復康巴士,在高雄長庚醫院搭載乘 坐輪椅之鄭許玉環(由鄭許玉環之女兒鄭美雲陪乘),本應注 意要求乘客使用(該車)安全帶,並確認乘客有無繫上該安 全帶,如乘客不配合,經婉轉告知權益後,得拒絕載送,詎 疏未注意,僅將鄭許玉環所乘坐輪椅輪子固定在後座輪椅區 地面,口頭詢問鄭許玉環及鄭美雲有無繫上安全帶,而未親 自確認有無繫上該安全帶之情,即貿然於鄭許玉環及鄭美雲 均疏未為鄭許玉環繫上該安全帶之狀況下,起駛上路。嗣於 同日11時55分許,沿高雄市鳳山區南京路快車道北往南直行 至系爭路口,適有莊能安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同向沿南京路 慢車道行駛至系爭路口違規紅燈左轉,系爭自小客車之車頭 擦撞系爭復康巴士之右側車身,周育政因而緊急剎車,致未 繫該安全帶之鄭許玉環因慣性而向前滾落至駕駛座後方,受 有系爭傷害。  ㈡鄭許玉環於系爭事故後,經逾1年之治療,仍因骨折導致雙膝 外傷性關節炎,雙下肢關節機能已完全喪失之重傷。  ㈢鄭許玉環就系爭事故對周育政及莊能安分別提起刑事告訴及 附帶民事訴訟。而莊能安因系爭事故,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 1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判決其犯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並依該判決附表所示之給 付方式向鄭許玉環給付共計220萬元(此為莊能安與鄭許玉 環於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8號調解成立時,莊能安願 給付鄭許玉環之金額),並已給付。又周育政因系爭事故, 經本院於113年6月6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周 育政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緩 刑2年確定。  ㈣鄭許玉環前於113年4月13日死亡,上訴人就鄭許玉環對周育 政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聲明承受訴訟。  ㈤被上訴人對鄭許玉環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如下損害金額不爭執 :⒈醫療費用333,667元(即上訴人原請求金額349,667元再 扣除兩個病房升等差額後之金額)、⒉看護費用1,575,600元 (被上訴人以每日1,200元計算)、⒊醫療用品輔具耗材182, 427元、⒋交通費50,220元等損害。  ㈥鄭許玉環未就學,職業為家管,事故發生時,名下存款與房產約900萬元。周育政國中畢業,事故發生時係復康巴士駕駛員,薪資每月約3萬元。東林公司登記資本額為500 萬元,目前名下均為靠行及租賃車。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周育政之前開過失 ,致鄭許玉環受有損害,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載之金額,有 無理由?鄭許玉環(含陪乘家屬鄭美雲)當時有無與有過失 ?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行車前,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 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 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 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規 定亦有明定。再按復康巴士之駕駛員應持有職業駕駛執照及 參加職前訓練,始得提供服務;並於提供服務時,協助身心 障礙者上下車,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第76條定有明 文。復依高雄市政府113年1月31日高市府交運管字第113320 07000號函覆本院刑事庭稱:查本市復康巴士委託單位高雄 客運於車内明顯處均已張貼「請繫好安全帶」提醒字樣,且 「高雄客運復康巴士駕駛員行車服務S0P作業」已規定復康 巴士駕駛長應要求乘客使用安全帶,且確認乘客有無繫上安 全帶,如乘客不配合,經婉轉告知權益後,駕駛長得拒絕載 送等語(系爭刑案二審卷第141頁)。則依前揭規定及函覆, 駕駛人應注意乘客有無繫妥安全帶再為行駛,而乘客亦應注 意繫妥安全帶甚明。而周育政為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之 駕駛員(見系爭刑案偵卷第63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㈡編號㉛駕駛執照種類),且受僱於東林公司擔任駕駛復康巴 士之職務,即應注意上揭規定並遵守之;又因系爭復康巴士 之輪椅乘客之車上安全帶,輪椅乘客無法自行繫上,僅能由 司機為之,此據周育政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41頁),並 有復康巴士車上安全帶設置之照片附卷可稽(系爭刑案偵續 卷第159頁至第169頁),則周育政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 復康巴士時,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僅將乘 客鄭許玉環所乘坐輪椅輪子固定在後座輪椅區地面,疏未為 鄭許玉環繫車上安全帶,即貿然行駛上路,為周育政所自承 (見系爭刑案審易卷第59頁、系爭刑案上易卷第194頁、第1 95頁、本院卷第209頁、第214頁、第218頁、第219頁),自 有違上開規定。是上訴人主張因周育政未使鄭許玉環繫上該 車安全帶,即貿然起駛,又駛至系爭路口時,適莊能安駕駛 系爭自小客車,亦駛至系爭路口紅燈左轉,二車發生擦撞, 周育政因而緊急剎車,致未繫該車安全帶之鄭許玉環因慣性 而向前滾落至駕駛座後方,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現場相片等件可佐(見 系爭刑案偵卷第57頁至第80頁),上情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則因周育政、莊能安二人之前開過 失,致生系爭事故,造成鄭許玉環受有系爭傷害,二人並經 法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本院112年度 上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及原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重附民上字第1127頁至第133頁、本 院卷第236-1頁至第236-7頁),同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 調閱上開卷證確認無訛。則上訴人主張因周育政上開過失行 為,致鄭許玉環受有系爭傷害,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 屬有據。故周育政對鄭許玉環有前開過失之侵權行為,堪以 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項、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因周育政與莊能安 之前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造成鄭許玉環受有系爭傷害,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鄭許玉環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周育政與雇主即東林公 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鄭許玉環前已於113年4月 13日死亡,上訴人依法承受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就鄭許 玉環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茲就上訴人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上訴人主張鄭許玉環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49,667元   等情,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 76頁),惟被上訴人抗辯應扣除其中兩個病房升等差額計16 ,000元(見本院卷第73頁、第74頁),其餘金額333,667元 則不爭執。本院審酌鄭許玉環及家屬係自願自費升等為非健 保病房,此有鄭許玉環之病歷可稽,上訴人亦無法提出係醫 師要求入住該等病房,而屬治療所必需之費用,則此部分差 額金額,即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是被上訴人要求應扣除此 部分差額,自屬有據。至其餘醫療費用333,667元,既屬治 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故上訴人 依前開規定請求醫療費用333,667元,應予准許,逾此以外 之金額,不得請求。  ⒉看護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治療出院 後,醫囑建議需專人全日照顧12個月,嗣又多次回診及復健 治療,且因骨折導致雙膝外傷性關節炎,關節機能完全喪失 ,無法行動,需終身專人全日照護,得請求自109年9月7日 系爭事故後,至113年4月13日死亡之日前之期間(共1,313 日),每日按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262萬6,000元等語( 嗣於本院具狀改以每日按2,4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計3,151,2 00元,見本院卷第281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 院卷第77頁)。惟被上訴人則以依復康巴士服務對象,包括 身心障礙、長期失能或有需使用輪椅行動之診斷證明文件者 ,因鄭許玉環先前即需人看護,並搭乘復康巴士,足見於系 爭事故前已需半日看護,故應以每日按半日看護1,200元計 算損失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283頁)。本院參酌鄭許玉環 在發生系爭事故前之住院情形,經高雄長庚醫院函覆稱:鄭 許玉環前因尿道感染住院,嗣要返家時已需使用輪椅代步, 病人高齡合併多重內科疾病,建議使用輪椅代步等語(見原 法院刑案審易卷第89頁),兩造對該院函覆亦無意見;又參 以鄭許玉環先前已由家人陪同搭乘復康巴士,此業據鄭許玉 環自陳:以前到醫院都是女兒陪我搭復康巴士,我無法單獨 搭車等語在卷(見系爭刑案偵續卷第77-78頁),足見其身 體狀況不佳,本需由家人陪同看護以搭乘復康巴士就醫。則 鄭許玉環在系爭事故受傷前,既已因有多重內科疾病,且須 助行器及須人協助、看護,則其雖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致行動更為不便,須專人終生看護,然審酌其於系爭事故 發生前即需人看護、協助情形,故認鄭許玉環就系爭事故造 成損害,以由被上訴人負擔半日看護費用,較為公允。且參 以鄭許玉環並無另請外籍看護,係由家人看護,如以兩造同 意半日看護,以每日1,200元計算受損費用時,鄭許玉環每 月得請求看護費用達36,000元,亦高於以長期僱請外籍看護 全日看護之基本工資薪資加其他費用約3萬元之金額,難認 對鄭許玉環及家屬不利。是應認上訴人得請求上開期間計1, 313日之看護費,應以於1,575,600元(1,313×1,200元)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交通費用:   上訴人主張鄭許玉環因系爭事故致生系爭傷害,需門診回診 及復健,共支出交通費50,220元等情,已提出高雄長庚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及查詢大都會車隊之預估車資為證(見本院卷 第77頁、第81頁),又被上訴人對上開費用亦不爭執,故上 訴人此部分損失請求,應予准許。  ⒋醫療用品輔助耗材費200,921 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鄭許玉環因系爭傷害需購買輔助器材,而受有醫 療用品輔助耗材費200,921 元等節,固提出購買醫療用品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134頁)。惟被上訴人抗辯其 中支出如附表所示之牙膏、碳酸鈣環保清潔袋、未載品名之 商品、蔓越莓咀嚼錠、血壓計、假牙清潔錠、可麗舒抽取式 衛生紙、德恩奈漱口藥水、娘家嚴選好綠孅膠膠囊、抹茶濃 縮去汙皂、抗菌洗手乳、深層修復乳液、舒酸定強化琺瑯牙 膏、施美露眼藥水、活動假牙、假牙漱口水、抗敏牙膏、三 麗鷗雙子星、潤膚乳液、凡士林、寶馬生漱口水、攸美膚潔 液、骨科輪椅等,屬鄭許玉環日常需使用之生活用品或原已 使用之輪椅,均應剔除,合計應剔除1萬8,494元,是上訴人 僅得請求182,427元(200,921 元-1萬8,494元=182,427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7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抗辯應 扣除之上開日常用品費,確與系爭傷害所需必要醫療用品耗 材無關,且依前開高雄長庚醫院函覆內容,足認鄭許玉環前 因尿道感染住院,嗣要返家時已需使用輪椅代步,且經治療 後於同年9月7日出院時,亦由家屬陪同及使用輪椅離開病房 ;病人高齡合併多重內科疾病,建議使用輪椅代步等語,已 如前述;暨兩造不爭執當日鄭許玉環係以輪椅搭乘系爭復康 巴士,顯見鄭許玉環之身體狀況,原有使用輪椅需求,並非 因系爭事故造成,自難將上開個人生活用品及輪椅費用,要 求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所辯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乙節, 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鄭許玉環僅係暫時使用輪椅代步,該 輪椅及其他醫療用品費用均屬必要費用,不應剔除云云(見 本院卷第279、280頁),尚無足採。基此,應認上訴人得請 求之醫療用品輔助耗材費用為182,427元,逾此以外之金額 ,難認係必要醫療用品輔助耗材費用,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鄭 許玉環因周育政及莊能安之前開過失行為,造成鄭許玉環身 體健康之傷害,且因而行動不便,其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 堪可認定,是被上訴人就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審酌鄭許玉環未就學,職業為家管,事故發生時, 名下存款與房產約900萬元。周育政國中畢業,事故發生時 係復康巴士駕駛員,薪資每月約3萬元。東林公司登記資本 額為500 萬元,目前名下均為靠行及租賃車等情,除經兩造 陳明在卷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足憑(置於本院卷第293頁證物袋)。兩造對彼此之學經歷 及資力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參酌鄭許玉環、被上 訴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鄭許玉環所受系爭傷害及其後 接受治療,堪認所受傷勢、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鄭許玉環之精神慰撫金,應以80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綜上所述,鄭許玉環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合計2,941,914元( 333,667元+1,575,600元+50,220元+182,427元+80萬元=2,94 1,914元),堪以認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尚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 照)。惟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 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次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 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 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 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95年度台 上字第1932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查,東 林公司雖抗辯周育政就系爭事故固有前開過失,惟鄭許玉環 及女兒鄭美雲竟疏未注意繫上輪椅安全帶及車上安全帶,且 鄭許玉環有骨質疏鬆症,造成損害擴大,亦有與有過失等語 (見本院卷第242頁、第250頁),並以鄭許玉環於偵查中自 承有骨質疏鬆症,先前有自發性脊椎骨折,會去骨科打針讓 骨質增生等語之偵訊筆錄為證(見系爭刑案偵續卷第243頁 )。惟上訴人否認骨質疏鬆症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等語。 本院審酌周育政於系爭刑案刑事庭及本院均自承鄭許玉環有 繫上輪椅上之安全帶,僅其認鄭許玉環身形小,怕勒住其脖 子,而未為其繫上車上安全帶等情(見系爭刑案上易卷第15 9頁至第169頁),顯見當時鄭許玉環應有扣住輪椅上安全帶 ,僅未繫車上安全帶,則東林公司以為鄭許玉環未繫上輪椅 安全帶乙節,應有誤解。其次,依前揭規定,除駕駛員外, 乘客也須注意繫上車上之安全帶。又縱使系爭復康巴士僅得 由周育政為輪椅乘客繫上車上安全帶,乘客無法自行為之, 然上訴人及陪同在旁之女兒鄭美雲既知悉鄭許玉環身體狀況 未佳,有骨質疏鬆症,則在搭乘系爭復康巴士時,明知鄭許 玉環係高齡合併多重內科疾病、行動不便且有骨質疏鬆症時 ,除讓鄭許玉環繫輪椅安全帶,自可要求司機周育政為之繫 上車上安全帶再行駛,以防免受較大之傷害。此因患骨質疏 鬆症者,倘受緊急剎車或兩車碰擊跌落時,衡情較易造成更 嚴重之重傷。惟當時鄭許玉環搭車時,家屬坐至前側,未有 證據顯示有為此部分要求並遭拒絕之情。則鄭許玉環及家屬 疏未注意考量鄭許玉環之身體情形並要求為之繫車上安全帶 ,嗣因周育政及莊能安之前開過失而發生系爭事故,鄭許玉 環受有系爭傷害,並達重傷程度,則鄭許玉環就系爭事故所 受傷害之擴大,應認與原罹患骨質疏鬆症及未嚴格要求司機 繫上車上安全帶等,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認鄭許玉環就系 爭事故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故上訴人主張鄭許玉 環並無與有過失云云,尚非可採。則依上開各情,應認莊能 安紅燈左轉為肇事主因;周育政未為鄭許玉環繫車上安全帶 及鄭許玉環在明知身體狀況下,未要求周育政繫該車安全帶 ,致其因罹患骨質疏鬆症而造成損害擴大,均為肇事次因。 衡酌兩造過失情節、程度,本院認應由周育政與莊能安就系 爭事故負80%過失責任,鄭許玉環應負擔與有過失為20%,較 為妥適。是依雙方之過失比例責任情形,鄭許玉環得請求之 前揭數額,依前揭規定,自應按比例減少。從而,上訴人得 請求加害人賠償之金額為2,353,531元【計算式:2,941,914 元×80%=2,353,531元】。  ㈣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 定有明文。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民法第274條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陳鄭許玉環因系爭 事故,已在與莊能安調解時,領取強制險等保險金185萬元 及莊能安賠償金35萬元,合計220萬元(見本院卷第271頁) ,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上開保險金,依鄭許玉環於 另案之述,核應屬莊能安駕駛自小客車所領取之保險金,而 非系爭復康巴士所申領之保險金,惟依前揭規定,鄭許玉環 因系爭事故中得請求共同加害人賠償之損害,應扣除上開受 償金額,又連帶債務人之清償金額,亦使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是上訴人就鄭許玉環之損害,所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之數額為153,531元(計算式︰2,353,531元-220萬元﹦153, 531元),核屬有據,逾此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揭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153,53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9月20日(送達證書見原法院審附民卷第11、1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乃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 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判決就前揭不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 ,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 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 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 影本。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時,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表 時間 品名   金額 本院卷 頁數 109年10月12日 高露潔三重牙膏2條及碳酸鈣環保清潔袋   93元  88 109年12月9日 00000000-00類商品(品名不明)   99元  89 109年12月2日 蔓越莓咀嚼錠  640元  91 110年1月19日 血壓計 1,880元  95 110年3月20日 保麗淨假牙清潔錠  359元 101 110年5月3日 蔓越莓咀嚼錠  640元 104 110年5月15日 可麗舒抽取式衛生紙  109元 105 110年6月3日 德恩奈漱口水  200元 107 110年6月13日 可麗舒抽取式衛生紙  109元 107 110年6月24日 娘家嚴選-好綠孅膠膠囊 2,599元 109 110年7月2日 德恩奈漱口水  200元 110 110年7月2日 德恩奈漱口水大  200元 110 110年7月2日 參天清涼眼藥水  260元 110 110年8月27日 抹草濃縮去汙皂   41元 112 110年8月11日 萊潔抗菌洗手乳  150元 113 110年8月19日 妮維雅-深層修護乳液  179元 113 110年9月28日 舒酸定強化琺瑯牙膏(溫和美白)。   69元 116 110年10月9日 施美露眼藥水  120元 118 110年10月9日 施美露眼藥水  120元 118 111年1月1日 保麗淨假牙清潔錠  299元 121 111年3月24日 保麗淨活動假牙黏著劑  324元 121 111年3月24日 保麗淨活動假牙清  192元 121 111年3月24日 寶馬生漱口水  198元 121 111年3月24日 優護輕柔抽取式衛生紙   99元 121 111年3月24日 舒酸定抗敏牙膏溫和  318元 121 110年11月19日 獨家三麗鷗-雙子星  517元 122 110年12月9日 保麗靜活動假牙清潔劑  324元 122 110年12月9日 快潔適SDC抗菌洗手   78元 122 110年12月9日 快潔適抗菌洗手乳   39元 122 110年12月21日 Vaseline潤膚乳液  398元 122 110年12月21日 凡士林  126元 122 110年12月21日 寶馬生漱口水  396元 122 109年11月3日 悠美膚潔膚液  450元 124 109年11月30日 凡士林  169元 125 109年9月23日 骨科輪椅 6,500元 131 合計 18,494元

2025-03-19

KSHV-113-重上-85-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陳青蓉(兼陳黃素玉、陳炳漢之承受訴訟人) 陳莉鈞(即陳黃素玉、陳炳漢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江采綸律師 上 訴 人 陳青年(即陳黃素玉、陳炳漢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李亮瑜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楊佳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陳炳漢、陳黃素玉遷讓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巷○○弄○○號房屋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上訴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陳黃素玉、 陳炳漢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玖仟柒佰陸拾捌元、 新台幣壹萬壹仟玖佰陸拾元。上訴人陳青蓉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 一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 壹仟壹佰玖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陳黃素玉於 民國113年7月20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陳炳漢、陳青蓉、陳 莉鈞、陳青年承受訴訟;嗣陳炳漢於同年9月15日死亡,應 由繼承人陳青蓉、陳莉鈞、陳青年承受訴訟,此有死亡證明 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第157 至159頁),茲據陳炳漢、陳青蓉、陳莉鈞聲明承受訴訟, 暨由被上訴人聲明陳青年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 第155至156頁、第193頁、第203至204頁),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陳青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2日以總價新台幣( 下同)600萬元向上訴人陳青年購買其所有、坐落左營區左 北段51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5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前揭土地 合稱系爭房地),並於112年1月7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 人。詎陳青年之父母陳炳漢、陳黃素玉,及胞妹陳青蓉(前 三人下稱陳炳漢3人)居住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已於同 年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其等遷出,惟迄未遷出,爰請求 陳炳漢3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自112年1月7日起至同 年3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止,按高雄市政府評定系爭房屋周 圍建物租金每月1萬3,334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3萬7,421元,暨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1萬3,334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 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陳炳漢3人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陳炳漢3人應給付3萬7,421元予被 上訴人,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陳炳漢3人應自112 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3 ,334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被上 訴人請求陳青年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未據上訴,不予贅載) 。 二、上訴人部分:  ㈠陳青蓉、陳莉鈞則以:依被上訴人與陳青年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房地價金應分別於111 年11月12日、同年12月22日、112年1月9日各給付簽約款60 萬元、完稅款60萬元、尾款480萬元完畢,惟被上訴人遲至1 11年11月28日、112年1月4日始各匯款60萬元、240萬元(前 開兩筆匯款,下合稱系爭匯款)至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僑馥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託專戶(帳 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專戶),陳青年對被上訴人 遲延付款亦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要求被上訴人給付 違約金,由此足見,系爭匯款記錄應僅為被上訴人、陳青年 事後製作之虛偽金流。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2項約定, 陳青年負有點交系爭房地之義務,並待系爭房地完成產權移 轉登記暨點交手續後,僑馥公司始得將買賣價金餘款結算後 匯入陳青年指定之帳戶,然陳青年並未點交系爭房地,被上 訴人亦未催告、解約,反而同意僑馥公司於112年1月18日以 點交完成而給付尾款,顯不合常情,由此履約經過可知被上 訴人與陳青年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目的僅為 惡意使陳炳漢3人搬遷。再參以系爭房地交易實際出資買方 為但以理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但以理公司)及其負責 人施峯東,被上訴人僅為購屋人頭,陳青年在完成系爭房地 交易後,以給付仲介費、工程款等名義,匯款仲介費服務費 14萬7,875元予訴外人東都不動產仲介公司(下稱東都公司 )施順雄,及匯款工程款130萬元予訴外人施甫勳,而達將 買賣價金回流金主但以理公司及施峯東之目的,益見系爭房 地之買賣為虛偽。據上,系爭契約及不動產移轉既因通謀虛 偽而無效,被上訴人自始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不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炳漢3人遷讓房屋。況系爭 房地為陳黃素玉與陳青年共同出資而共有,陳青年對陳炳漢 3人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自無從受讓陳青年 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請求陳炳漢3人遷讓,是被上訴人 請求陳炳漢3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暨給付占有期間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等語置辯。  ㈡陳青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審判命陳炳漢3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3,587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遷讓及給付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 明不服)。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炳漢、陳黃素玉為夫妻關係,育有陳青年、陳莉鈞、陳青 蓉。  ㈡陳青年於111年11月12日將系爭房地出售被上訴人,雙方簽訂 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600萬元,由被上訴人匯款至系爭 專戶以為給付。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8日、112年1月4日各匯款60萬元、240 萬元至系爭專戶。  ㈣陳青年於112年1月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  ㈤陳青年迄未將系爭房屋騰空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原由陳 炳漢3人占用,現由陳青蓉繼續占用。  ㈥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陳青蓉,限期30日 內遷出系爭房屋,陳炳漢、陳黃素玉於同年2月17日以存證 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拒絕遷讓。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炳漢3人返還 系爭房屋,是否有據?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與陳青年間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不得請求其等遷讓房屋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首 揭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通謀虛偽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經查:   ⑴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陳青年均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日期付 款暨點交系爭房地,且被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有合計 144萬7,875元(14萬7,875元+130萬元)回流被上訴人之 出資者但以理公司及負責人施峯東等情,抗辯系爭房地之 買賣暨所有權移轉均屬虛偽云云。惟參酌不動產買賣價高 ,買賣雙方多約定由買方提出自備款後受不動產所有權之 移轉登記,再由買方將不動產設定抵押予金融機構以貸款 取得自備款外不足款項,一次清償賣方,此為現今不動產 交易之常態,參照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600萬 元之付款方式,係由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8日、112年1 月4日匯款60萬元、240萬元,共計300萬元至系爭專戶後 ,由陳青年於112年1月7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 人所有,被上訴人旋於同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高雄市路竹區農會,並於同年月12日向農會申貸300 萬元,繼之於同年月18日將含買賣尾款共322萬1,513元匯 入系爭帳戶,以給付買賣價金之尾款,此有僑馥公司112 年8月14日僑馥(112)字第459號函檢附系爭帳戶收支明 細表、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公務用謄本、貸款明細查詢等 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23頁、第51頁;原審卷一第 29頁、第71頁),堪認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之時序、經 過流程相符,並無悖於情理之處。是依被上訴人給付價金 及陳青年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履約過程,堪認買賣雙方 均有履行系爭契約之真意。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給付買賣 價款有所遲誤,逕謂系爭契約為虛偽云云,尚難採信。   ⑵又系爭契約第9條固有關於買賣標的點交之約定,堪認陳青 年依約負有點交系爭房地之義務,惟依契約第9條第2項約 定:「...乙方(按:即陳青年)應將買賣標的騰空(雙 方另有約定者除外)現場點交與甲方(按:即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一第296頁),足見買賣雙方就系爭房地 是否點交、如何點交,均非不得另行協議,參以被上訴人 於112年1月7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於同年月9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陳青蓉,限期30日內遷出系爭房屋,陳炳漢、 陳黃素玉於同年2月17日復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拒 絕遷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附卷可考(見 原審審訴卷第27至37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8日 同意僑馥公司自系爭帳戶撥付買賣尾款予陳青年時,尚不 知陳炳漢3人拒絕自系爭房屋遷出乙事,是被上訴人主張 :陳青年在簽訂系爭契約時,告知其家人尚居住在系爭房 屋內,待辦理過戶完畢後,家人就會遷離,其因信賴陳青 年所述,故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於112年1月9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陳青年之家人限期搬離,即於同年月18日簽 署點交確認書同意撥付尾款,直至收受陳炳漢、陳黃素玉 於同年2月17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始知陳青年與家人有所 齟齬等語,尚堪採信。據上,被上訴人在不知陳炳漢3人 拒絕搬遷之情形下,同意予陳青年家人搬遷時間,並在未 點交之情形下撥付尾款,而另與陳青年達成合意,此乃交 易雙方契約自由之範圍,上訴人以陳青年未履行契約約定 之點交義務,且被上訴人在陳青年未完成點交前同意僑馥 公司撥付尾款,顯不合常情為由,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應屬 虛偽云云,亦非可採。   ⑶再者,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已將系爭房屋 供但以理公司登記為所在地,有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附卷 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57頁);陳青年亦在被上訴人同意 撥付尾款後,指示僑馥公司將系爭專戶中14萬7,875元匯 予東都公司給付仲介服務費,及匯款130萬元予施甫勳給 付工程款,有僑馥公司112年9月13日僑馥(112)字第527 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39頁),足見被上訴人、 陳青年均已對取得之不動產及買賣價金進行使用及處分, 其等終局因本件買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及買賣價金,應 可認定,由此,益難認系爭房地之買賣為虛偽。上訴人雖 抗辯:被上訴人實際上僅為但以理公司及負責人施峯東之 人頭,但以理公司、施峯東始為購買系爭房地之實際出資 者;施甫勳為施峯東之子,前開僑馥公司14萬7,875元、1 30萬元兩筆匯款,即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回流云云,惟 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僅為本件買賣之名義買受人,實際 出資者為但以理公司、施峯東乙情,未舉證以實其說,已 難採信,且形式觀之前揭兩筆匯款之給付對象為東都公司 、施甫勳,亦非但以理公司或施峯東,遑論兩筆匯款金額 共144萬7,875元,亦與被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600萬元有 明顯差距,實難認前揭兩筆匯款為買賣價金之回流,是上 訴人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2.據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陳青年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云云,並非可採,被上訴人為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應可認定。又陳炳漢3人對被上訴人無占 有之本權存在,惟陳黃素玉、陳炳漢相繼於113年7月20日、 同年9月15日死亡,系爭房屋現由陳青蓉1人繼續占用,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 求陳青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373條本文規定 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 擔。是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應以 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 ,買受人仍無收益權;另所謂交付即為移轉占有,依民法第 946條第2項準用第761條規定,除現實交付及簡易交付外, 尚得以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代替,故如買賣標的物現由第三 人占有時,出賣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買受 人以代交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87年度台 上字第262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⑴陳青年於112年11月1日出具聲明書表示以讓與占有返還請 求權方式,交付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復經原審法院於11 2年11月15日辯論程序提示前揭聲明書予陳炳漢3人(見原 審卷一第214頁),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讓與對陳炳 漢3人發生效力,參之首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已取得系 爭房地之收益權,惟陳炳漢3人於得悉前揭請求權讓與之 事實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地,是被上訴人請求陳炳漢3人 自112年11月16日起給付占有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自屬有據。   ⑵至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地為陳黃素玉與陳青年共同出資購 買,對系爭房地為共有關係,陳青年對陳炳漢3人無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亦無從受讓陳青年之上揭權 利而請求陳炳漢3人遷讓云云,惟上訴人對陳黃素玉出資 購買系爭房屋乙事,未提出證據為憑,況陳黃素玉縱有出 資之事實,亦難逕認與陳青年達成共有系爭房地之協議, 而得對陳青年主張有權占有系爭房屋,是上訴人前揭所辯 ,自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 房屋112年度課稅現值22萬2,400元,系爭土地111、113年度 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6,560元,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 梓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2日高市地楠價字第11370071600號 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112年4月11日高市稽左房字 第1128053428號函所附112年課稅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一第333頁;原審審訴卷第45至47頁),是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土地價值為20萬8,008元(6,560元×1562平方公尺×被上 訴人應有部分203/10000=20萬8,0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系爭房屋現值後,申報總價共計43萬0,408元(20萬8 ,008元+22萬2,400元=43萬0,408元),參酌系爭房地位置鄰 近捷運站、附近商家林立,交通、生活機能便利等情,認原 審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陳炳漢3人占用期間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為每月3,587元(《43萬0,408元×10 %》÷12個月=3,587元),尚屬適當。上訴人抗辯應以申報總 價額年息5%計算云云,尚不足採。  3.又陳黃素玉、陳炳漢相繼於113年7月20日、同年9月15日死 亡,現僅餘陳青蓉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準此,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在繼承被繼 承人陳黃素玉、陳炳漢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768 元【計算期間:112年11月16日至113年7月20日共8個月又5 日(《3587÷3×8個月》+《3587÷3÷30×5日》=9768)】、1萬1,96 0元【計算期間:112年11月16日至113年9月15日共10個月( 3587÷3×10個月=1萬1960)】;及請求陳青蓉應自112年11月 16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96元 (3587÷3=1196),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 段規定,請求陳青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上訴 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陳黃素玉、陳炳漢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9,768元、1萬1,960元,暨陳青蓉應自112年11月16 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96元(3 587÷3=119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遷讓房屋部分 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陳黃素玉、陳炳漢已相繼於113 年7月20日、同年9月15日死亡,其所負不當得利債務應至死 亡之日止,且由繼承人連帶負擔,爰更正為如主文第5項所 示。此外,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2025-03-19

KSHV-113-上易-186-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號 原 告 陳錦鎗 楊光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朗凱 被 告 逢甲金財神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麗貞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逢甲金財神大樓管理委 員會112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調漲 店面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之管理費,該會議決議無效。經核 原告此訴訟涉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與人格權、身分權範 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應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依上揭說明,應以原告每月應繳管理費 之差額,並以10年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依原告114年2 月22日民事補正狀所載,原告主張其每月所繳管理費差額合 計為新臺幣(下同)1萬7,803元(計算式:11,973+1,750+1,46 0+2,620=17,803),爰核定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213萬6,360元(計算式:17,803×12×10=2,136,360);另 原告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返還陳錦鎗2萬8,838元、返還楊 光仁2萬6,742元,及各自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管 理費,與聲明第1項核屬不同訴訟標的,依上開說明應併算 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9萬1,940元(計算 式:2,136,360+28,838+26,742=2,191,940),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萬2,7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2,000元 ,尚應補繳2萬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3-19

TCDV-114-補-7-20250319-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李清溪 訴訟代理人 郭子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振茂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家正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喬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5月24日 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6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先位部分:  ⒈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1七樓之1(下稱 系爭7樓之1建物)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陳家正、張振茂 先、後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1七樓(下稱系爭 7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兩戶建物呈直角相連,詎被上訴 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占用上訴人之系爭7樓之1建物外牆 ,將冷氣室外機及鐵窗興建、架設於系爭7樓之1建物外牆, 並將螺絲釘於上面,侵害上訴人對系爭7樓之1建物之使用收 益,妨害上訴人對於系爭7樓之1建物供居住利用之所有權行 使,爰先位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請求被 上訴人將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5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之冷氣室外機、編號B之 鐵窗拆除之,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該螺絲並未釘於上訴人之系爭7樓之1建物外 牆上,而係鎖在兩片鐵框上云云,然鐵窗實無可能懸浮於空 中,必定係釘於上訴人之系爭7樓之1建物外牆上,方可固定 ,被上訴人所辯不合常理,基此,被上訴人應證明占用上訴 人之系爭7樓之1建物外牆具合法權源,否則即屬無權占有。 又系爭7樓之1建物所屬社區大樓(名家福地,下稱系爭大樓 )外牆,除被上訴人加蓋冷氣室外機外,究竟有多少住戶以 此種方式增建冷氣室外機不得而知,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是 否過半數尚屬有疑,尚難遽認各住戶就系爭社區外牆有各自 占有劃定特定範圍占有使用之默示分管情形,故無從僅因各 住戶以此使用外牆之事實,遽認系爭大樓住戶間有對建物外 牆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⒊又因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之冷氣室外機、編號 B之鐵窗無權占用上訴人之系爭7樓之1建物外牆,而受有相 當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不當 得利之計算標準如下:  ⑴被上訴人2人應按渠等先後占用上訴人之系爭7樓之1建物外牆 ,比例分擔5年間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2,967元:依原審附 圖所示編號A之冷氣機、編號B之鐵窗占用上訴人之系爭建物 外牆面積合計為0.67平方公尺(冷氣機面積0.28平方公尺+ 鐵窗面積0.39平方公尺),而審酌上訴人系爭7樓之1建物所 坐落之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位於臺南市東門路 上,且鄰近臺南市區,交通便利,周遭無其他嫌惡設施等情 ,應以該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數額方 為適當。是前開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58元,上訴 人於100年12月30日完成建物買賣登記,自得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自起訴前5年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之數額2,967元(8,85 8元×0.67㎡×10%×5年)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 外牆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應給付之數額則為49元(8,858 元×0.67㎡×10%12月)。  ⑵上訴人得請求之範圍應為自起訴日111年11月18日往前回推5 年,亦即106年11月19日至111年11月18日間為本件不當得利 之請求範圍,其中被上訴人陳家正占用時間為110年4月20日 系爭7樓建物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即自106年11月19日 起至110年4月19日止,共計約41月),應返還不當得利數額 為2,009元(每月49元×41月);被上訴人張振茂則係自110 年4月20日起至111年11月18日止(共計約19個月),應返還 不當得利數額為931元(每月49元×19月),且被上訴人張振 茂未來須按年給付588元(每月49元×12月),直至其將如附 圖所示編號A之冷氣室外機、編號B之鐵窗拆除為止。    ㈡備位部分:被上訴人之冷氣室外機設置於上訴人之系爭7樓之 1建物窗外,致上訴人常年被迫無法開窗通風,實有造成上 訴人生活上之不便。尤其適逢夏日,被上訴人之冷氣室外機 運轉時,所產生之熱氣均會由窗口排放至上訴人之系爭7樓 之1建物中,並因室外機型老舊所產生之大量噪音,實已影 響上訴人之生活品質,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93條、第800 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禁止排放噪音、熱氣至其建物中 ,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計算 方式如先位聲明中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  ㈢並於原審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上訴人張振茂應將系爭7樓之1建物上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 之冷氣室外機、編號B之鐵窗拆除並回復原狀,且將該部分 外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⑵被上訴人陳家正應向上訴人給付2,009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張振茂應向 上訴人給付931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張振茂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返 還前項冷氣室外機及鐵窗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588元。  ⒉備位聲明:  ⑴禁止被上訴人於系爭7樓之1建物牆壁外之冷氣室外機運轉時 製造噪音、喧囂、排放熱風或為其他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 行為。  ⑵被上訴人陳家正應向上訴人給付2,009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張振茂應向 上訴人給付931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張振茂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返 還本判決前項冷氣機及鐵窗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588元 。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  ㈠系爭7樓之1建物之外牆,並非上訴人之專有部分,而應屬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之共用部分,非上訴人一人即可主 張權利,而被上訴人既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7樓 之1建物外牆本即有使用收益之權利。又建物外牆之使用, 依社會一般之通常使用方式,除承載建物結構及遮風擋雨功 能外,尚另有其他附加之功能(如安設或吊掛器物等),而 安設冷氣機及冷氣機鐵架,為吾人一般之外牆使用方法,且 亦無礙於建物外牆之設置目的(承載建物結構及遮風擋雨功 能),此觀諸社區除被上訴人外,幾乎各住戶均以此方式使 用外牆,甚至上訴人亦同;況被上訴人冷氣機外框之螺絲係 鎖在被上訴人所有之兩片鐵框上,並釘在被上訴人建物之牆 壁上,亦即被上訴人之冷氣機、鐵窗係安裝(於被上訴人陳 家正持有建物期間即已安裝)於自己之系爭7樓建物之牆壁 上,並未安裝於上訴人之系爭7樓之1建物牆壁上,僅係距離 上訴人之系爭7樓之1建物很近。從而,被上訴人於建物外牆 裝設冷氣鐵架及冷氣機等,既屬社會一般之外牆使用方式, 且又與建物外牆之設置目的及其功能等有任何影響,上訴人 主張侵害全體住戶權益云云,顯屬無端爭執。  ㈡又目前社會發展情形,都會地區人口密集,高樓大廈林立, 住戶緊鄰而居比比皆是,是彼此日常生活難免相互影響,故 依通常情形,倘房屋所有人係依正常方式使用,於合理範圍 内,縱或造成相鄰房屋所有人生活上之不便,亦難認係妨害 相鄰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故相鄰房屋所有人尚不得本於其 個別之所有權能請求予以排除。是被上訴人於建物外牆設置 冷氣機,既屬依正常方式使用,且於合理範圍内之正常使用 外牆方式,縱造成上訴人生活之不便,上訴人亦有忍受義務 ,是上訴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請求拆除冷氣機及禁止冷氣 運作發出聲響氣體云云,於法不合。  ㈢被上訴人於建物外牆安設冷氣鐵架及裝設冷氣等,本即屬合 法權利之行使,則被上訴人縱受有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云云 ,亦屬於法不合。至上訴人另主張因冷氣運行產生氣體侵害 其權利,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因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且 系爭冷氣縱自排風口排放熱氣或產生音響,尚屬輕微且依據 地方習慣認為相當,上訴人主張妨害其生活安寧,亦屬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見簡上卷第16頁):  ㈠先位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張振茂應將系爭7樓之1建物上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 所示之冷氣室外機、編號B所示之鐵窗拆除並回復原狀,且 將該部分外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⒊被上訴人陳家正應向上訴人給付2,009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張振茂應向 上訴人給付931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張振茂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拆 除前項冷氣室外機及鐵窗並回復原狀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 人588元。  ㈡備位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禁止被上訴人於系爭7樓之1建物牆壁外之冷氣室外機運轉時 製造噪音、喧囂、排放熱風或為其他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 行為。  ⒊被上訴人陳家正應向上訴人給付2,009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張振茂應向 上訴人給付931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張振茂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不 為前項行為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588元。 四、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並補充: 原審僅憑系爭大樓之外牆遭多數住戶設置鐵架、空調設備且 歷時多年,即逕認各住戶屬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惟其他區 分所有權人縱未為明示反對,其原因多端,且被上訴人未能 舉證證明共有人曾以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有同意 占用系爭建物外牆之意思,自僅堪認為屬單純之沉默,尚難 僅憑其他共有人未提出異議或反對,逕認已構成默示同意; 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錄影光碟顯示被上訴人所有之冷 氣機鐵窗,確係釘置於上訴人住戶之外側牆面上等語(見簡 上卷第127至130頁)。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均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並聲明:上 訴駁回(見簡上卷第75頁)。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簡上卷第123頁):   上訴人為系爭7樓之1建物所有權人;系爭7樓建物原為被上 訴人陳家正所有,嗣於110年4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被上訴人張振茂所有。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部分: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7樓之1建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張振 茂現為系爭7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陳家正為該建物 之前所有權人),兩戶建物呈直角相連;被上訴人在系爭大 樓之外牆架設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之冷氣室外機、編號B之 鐵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 索引查詢資料、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現況照片、原審勘驗 筆錄及原審附圖(見南司簡調卷第47頁、南簡卷第41、42、 153、185至201、227至233、239至241、269頁)附卷足憑,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本件上訴人先位主張 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7樓之1建物外牆,備位主張原審附圖 A之冷氣室外機運轉時製造噪音並排放熱風,侵害上訴人居 住安寧,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 此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7樓之1建物 外牆裝設冷氣鐵架及冷氣機云云,固提出手機錄影光碟及翻 拍畫面(見簡上卷第81至91頁)為據,惟該機錄影光碟及翻拍 畫面均無法認定被上訴人鐵窗之螺絲係鎖在系爭7樓之1建物 外牆。  ⑵又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 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 公寓條例)第3條第4款定有明文。按公寓大廈之外牆,係建 築物之主要構造,為維持建物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性質上 亦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 用,自屬共同使用部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 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 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 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 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 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條例第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就公寓大廈外牆管理使用之限制,須規約另 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並經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其區分所有權人始受限制。否 則,區分所有權人就屬共有部分之外牆仍可自由使用,非屬 無權占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另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 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 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再所謂 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 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 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 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大樓 外牆是否存有使用限制乙情,迄今未提出公寓大廈規約或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以資佐證,況經本院檢視系爭大樓外 牆照片、現場照片(見南簡卷第127至135、232至233頁、簡 上卷第135、137頁),系爭大樓之各樓層多有架設鐵窗、雨 遮、鐵架、懸掛空調室外機等,且上訴人亦在其系爭7樓之1 建物之外牆裝設鐵架,用以固定窗型冷氣機(見南簡卷第23 2、233頁),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 人就屬共有部分之外牆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各自使用,並可懸 掛、架設上開裝置設施一事,已有默示同意而有默示分管契 約存在。  ⒊依上,被上訴人在系爭7樓建物之外牆裝設如原審附圖A、B所 示之鐵窗、冷氣機,難認侵害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 ,亦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部分: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於他人居 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 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 得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然而「噪音」之認定, 應以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 ,而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以為審認。又土地所有人 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 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 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 相當者,不在此限。前揭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 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雖有明文。 然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仍應 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 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 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系爭7樓之1建物、系爭7樓建物之窗戶設置緊密相鄰, 系爭大樓之其他房間窗戶設置亦是如此,難以期待有足夠之 空間保持個別房屋之絕對安寧性。且系爭大樓之空調設備多 設置、懸掛於系爭大樓之外牆,實無法避免冷氣機有運轉聲 音、排放熱氣侵入之情形;況該噪音、熱氣是否已超越一般 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 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應禁止被上訴人之冷氣室外機運轉 時製造噪音、喧囂、排放熱風或為其他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 之行為,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均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拆除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之冷氣室外機、編 號B之鐵窗並回復原狀,並請求被上訴人陳家正、張振茂應 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備位主張依民法第793條 、第800條之1之規定禁止被上訴人為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 行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 賠償,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19

TNDV-113-簡上-231-20250319-3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增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酌增扶養費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關係人丁○○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 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 件法第11條、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代理人, 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由訴訟 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75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酌增扶養費事件係屬家事非 訟事件,形式上雖係由聲請人之代理人即關係人丁○○代為提 出書狀,惟除聲請狀既已表述聲請人自民國113年4月1日即 因無法自理而入住養護之家外,佐以聲請狀及委任狀上亦均 僅有聲請人之蓋章,故自有調查本件聲請人有無意思能力得 與代理人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並授予代理權,並為意思表示同 意委任授權代理人提出本件聲請,以及聲請人目前是否仍具 程序能力等情。而經本院命聲請人本人親自到庭調查上開事 項,若未到庭即駁回其聲請,然聲請人並未到庭,僅再提出 其上只有聲請人及聲請人代理人蓋章之陳報狀、民事委任狀 以及臺南市私立明興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所出具之服務對象在 院證明書等書證,而雖上開證明書備註欄記載聲請人於機構 期間意識清楚等情,然審之除上開證明書所載內容,並非經 專業醫療人員鑑定所為外,且因聲請人經本院通知到庭後仍 未到庭,致本院無從詢問聲請人本人,以認定其意思能力是 否已達可為訴訟行為之程度,或由聲請人本人親自向本院明 確為意思表示同意委任授權代理人提出本件聲請,故本院尚 無從確認本件聲請業已合於程式及要件,故依上開規定,自 應駁回本件之聲請。 三、又本件既係因本院無法認定聲請人確有提出本件聲請之程序 能力,以及代理人有經聲請人本人合法代理而提起本件聲請 ,故若仍命聲請人負擔聲請程序費用,難謂公允,為此,爰 裁定命由關係人丁○○負擔本件之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3-19

TNDV-114-家聲-27-202503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0號 原 告 李金娟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被 告 葉家樺 訴訟代理人 葉壽塗 被 告 國群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凱苓 訴訟代理人 黃文興 施漢欽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 黃信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被告 葉家樺自112年2月15日、被告國群營造有限公司自112年2月3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葉家樺係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葉家 樺住宅新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之起造人,被告 國群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群公司)則為系爭工程之 承造人,系爭工程施工地點與原告所有「臺南市○○區○○○ 街000巷000弄00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相近。詎 料,系爭工程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開工後,原告陸續發 現系爭房屋之牆壁、地坪出現龜裂、滲水及房屋傾斜之情 形,原告遂於107年6月22日向臺南市政府陳情,惟因系爭 房屋邊緣與系爭工程開挖邊界線之水平最短距離大於開挖 深度3倍以上,無法逕依「臺南市建築爭議事件處理及評 審自治條例」第8條受領其鄰損事件申請,原告遂於107年 8月6日向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申請鑑定,該公會於鑑 定後已提出鑑定報告書(以下簡稱107年鑑定報告書)。 (二)經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後研判系爭房屋受損原因 如下:「(a)鄰房施工造成。(b)地震造成。…」(見107年 鑑定報告書)。嗣經吳順福技師函覆台南市政府工務局表 示「如本案有採用基樁或地質改良樁施工,其施工影響範 圍就會超過開挖境界線之水平最短距離之開挖深度3倍以 上」。被告葉家樺雖提出「地質改良緊鄰證實無受損其他 佐證也無受損證明」,然該份資料未經第三方公正單位鑑 定,不具公信力,且據原告了解該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000巷000弄00號)所有權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 ,並非該建物無受損。嗣經台南市政府工務局評審委員會 評議後,鑑定估列金額為266,138元,被告葉家樺乃於111 年12月6日依損鄰補償費用提存數額表提存465,742元於法 院。 (三)被告國群公司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依建築法第69條、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及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 編第154條等規定,就鄰接建築物有防免造成損害之義務 ,自應注意施工方法,並應視需要施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 之相關措施。惟被告國群公司於系爭工程興建過程中,乃 係採用基樁或地質改良樁施工,其施工影響範圍超過開挖 境界線之水平最短距離大於開挖深度3倍以上,故雖原告 所有之系爭房屋距離施工地點約515公分,當仍屬受系爭 工程施工影響之範圍,而系爭房屋之牆壁、地坪於系爭工 程開工後陸續出現龜裂、滲水及房屋傾斜之情形,顯然被 告國群公司在施作過程中所採用之施作方法未符相關建築 法規之規定,未盡建築法規所保護規範之責,其就系爭房 屋所生之損害自有過失侵害行為甚明,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葉家樺為系爭工程之起 造人,其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疏於保護相鄰之系爭房屋並 致其受損,當已違反民法第794條、800條之1之規定,自 應依同法第184條第2項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台南市政府工務局評議委員會係於107年9月27日作成鑑定 報告書,然因107年8-9月間被告仍在施工中,各樓層之鷹 架均尚未拆除,原告因被告持續施工導致受損範圍擴大, 故台南市政府工務局以上開鑑定報告作為建議補償金額之 依據,顯有損原告之利益。原告另委請第三人允瀚有限公 司進行系爭房屋毀損之修繕報價,報價金額為2,667,735 元,嗣再委請建興企業社進行冷氣設備拆除及安裝復位之 報價,金額為32,000元,合計為2,699,735元,扣除被告 葉家樺已提存之465,742元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2 ,233,993元。 (五)原告於107年6月22日發現受有損害而向臺南市政府陳情後 ,被告仍在繼續施工中,各樓層繼續往上興建,當時各層 樓之鷹架均尚未拆除,原告仍因被告持續施工而導致受損 範圍擴大,換言之,被告侵權行為之狀態係在持續進行中 ,依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 148號判決意旨,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11年度始審議系爭 房屋之鄰損爭議,原告收受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通知後始知 悉被告相關工程建築事務已經全部完成而要申請使用執照 ,因此,原告於112年1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侵 權行為時效;且原告於112年5月27日、31日前往系爭工程 進行拍攝時,系爭工程之建物外觀仍在繼續施工之狀態, 足認系爭工程尚未完成。況被告葉家樺前就本件鄰損事件 向鈞院提存465,742元以賠償原告損失,當屬「承認」其 侵權行為,依照民法第129條規定,即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再退萬步言,依照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 意旨,被告葉家樺既已提存賠償金,則當屬承認且屬拋棄 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故被告抗辯時效消滅云云,並 無理由。 (六)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33,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提出之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即107 年鑑定報告書)係在107年9月27日作成,斯時原告所有系 爭房屋所受損害狀況呈現底定,即應起算侵權行為消滅時 效;又系爭工程於108年4月11日竣工,縱認被告有侵權行 為存在,最遲於108年4月11日即應起算時效,原告遲至11 2年1月始提出本件訴訟,已逾侵權行為2年之主觀時效,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二)被告葉家樺興建房屋最主要目的即要加以使用管理房屋, 然因臺南市建築爭議事件處理及評審自治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當有鄰損狀況發生時,不論鄰損狀況是否為起造 人、承造人之責任,必須依法鑑定損害情形並完成提存後 ,方得請領使用執照,至於鄰損責任則待日後司法途徑解 決之,此一制度的設計是在衡平起造人、承造人、受損戶 與政府之間的風險與責任,非謂一經提存,起造人、承造 人就承認侵權行為責任,而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葉家 樺提存目的,係為取得房屋之使用執照,實無原告所稱「 承認」之情事。 (三)本院囑託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因 等為鑑定,過程中吳順福鑑定人與兩造達成合意,本次鑑 定範圍僅限於損害修補費用,至於損害發生原因則以原告 提出之107年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為準。而依原告提出之1 07年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可知,造成系爭房屋損害之原因 多種,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興建房屋與系爭房屋受損間存有 相當因果關係,且台灣地震頻繁,自無將此不可抗力造成 之損害,強加責任於被告之理。又依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 公會依本院囑託於113年6月19日提出之鑑定報告書(以下 簡稱113年鑑定報告書)第7頁拾伍、其他補充事項:㈣「 本案地坪經前次鑑定(107.08.23)鋼筋掃描試驗顯示無 筋混凝土,依據原設計圖說標示地坪厚為10cm,混凝土設 計強度為140kgf/㎝²,研判在長期使用下,亦會有新增開 列損害之情形」等語,足以證明系爭房屋損害,與被告施 工無涉。 (四)被告葉家樺於106年11月間向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 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建築新建工程施工前鄰房現況鑑 定報告」,就台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0○00○00○00號 房屋為現況鑑定。其中台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 房屋(以下簡稱系爭27號房屋)即位於被告工地與系爭房 屋間之建物,被告葉家樺並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又向台 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台南市○○區○○○街000巷000 弄00號1F地坪是否有損壞」,鑑定結果認定「經目視檢視 鑑定標的物『室內1F地坪及車庫地坪』,與施工前鄰房現況 鑑定報告書比對後無差異,且無新增之裂損。屋外水溝蓋 抿石子有裂隙,屋主表示該裂隙係因工地吊超施工時輾壓 所致。綜上所述,育平九街372巷165弄27號1F地坪無因東 側緊鄰新建工程施工造成損壞。」等語,且系爭27號房屋 屋主書立證明書證明其房屋未因被告施工造成損壞,足以 證明緊鄰被告工地之系爭27號房屋未因被告施工造成損壞 ,何以系爭房屋距離被告工地較遠卻有損害,顯見原告所 述違反一般經驗,不足採信。 (五)退步言之,若鈞院審理後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依 據原告提出之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記載, 損害原因可能是地震或是系爭房屋設計及施工方法導致, 顯見系爭房屋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原告自當負有責任,而 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或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六)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葉家樺為系爭工 程之起造人,被告國群公司則為系爭工程之承造人等情, 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葉家樺住宅新建工程告示牌照片 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葉家樺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被告國群公 司為系爭工程之承造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之 施工而受有損害(牆壁、地坪龜裂、滲水及房屋傾斜)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觀107年鑑定報告書研判系爭房屋受損原因如下:「(a)鄰 房施工造成。(b)地震造成。(c)原有受損戶35號(系爭房 屋)的設計及施工方式造成。(d)其他因素…。」(見107 年鑑定報告書,本院調字卷第99頁),可知系爭工程應係 系爭房屋之受損原因。   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11年8月18日召開之「111年8月份建 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經委員評議被告損鄰金額為26 6,238元,可佐系爭房屋受損應與系爭工程有關。   ⒊基上,系爭房屋受損應係系爭工程所致,而被告抗辯地震 及系爭房屋的設計及施工方式均可能為系爭房屋受損原因 云云,並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⒋被告雖另以在系爭工程與系爭房屋間之系爭27號房屋並無 損害,據以抗辯離系爭工程較遠之系爭房屋應不致因系爭 工程受損云云。惟系爭房屋與系爭工程只相隔1間房屋, 尚難據此即認不會受系爭工程之影響,是被告憑臆測即抗 辯系爭房屋不受系爭工程之影響云云,自難採信。   ⒊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受牆壁、地坪龜裂、 滲水及房屋傾斜之損害,為可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 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 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建築 法第2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794條關於土地所有 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 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之規定,係屬同法第 184條第2項所定之保護他人法律,違反該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能證明其行 為無過失,可不負賠償責任外,即應對鄰地工作物所有人 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民法第794條規定,於土地、 建築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800條之1亦有明定。又按民 法第794條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定作人 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定作人 固非建築設計之專家,而係委由承攬人承攬設計,惟定作 人依法令負有為特定事項之義務,而使他人代為該事項時 ,定作人就該他人之過失或不適當之履行,仍應負其全責 ,不得因該他人之代為履行而免其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 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施工之系爭工程 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受損,業如前述,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則,請求系爭工程定作人之被告葉家樺及承攬人之被 告國群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失,核屬有據。經查:   ⒈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依本院囑託就系爭房屋修復所需 之一切必要費用為何,鑑定結果為【㈠系爭房屋建物、設 備及地坪,因系爭工程導致受損之修補費用為何,鑑定結 果:⑴受損修補工程費用為630,178元。…㈡系爭房屋建物內 之機具設備因進行修繕作業而必須進行之拆遷搬離、安置 保存與回復安裝費用為何,鑑定結果:機具設備之拆遷搬 離、安置保存與回復安裝費用為:A-2.113年5月10日冷藏 庫拆裝費用為128,100元;B-1.安置保存租金費用為120,0 00元,上述費用合計為248,100元。】(參卷附113年鑑定 報告書)。   ⒉本院審酌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係客觀第三人,本其專 業知識所為鑑定,應為可採,自足認系爭房屋之修復(回 復原狀)之費用應為878,278元(計算式:630,178元+248 ,100元=878,278元)。   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系爭工程定作人之被告 葉家樺及承攬人之被告國群公司連帶賠償878,278元,核 屬有據;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亦係指明知而言。倘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連續(持續) 發生,且受害人之損害須長期累積,始能具體顯現侵害之 結果,應認受害人於知悉損害前,無從行使損害賠償請求 權及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 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 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時效期間云 云。經查,被告雖抗辯原告於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 7年9月作成鑑定報告(107年鑑定報告書)時即已知悉系 爭房屋受損害狀況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云云,惟系爭房屋 迄112年5月27日、31日仍係施工中狀態,有原告提出之現 場照片(本院卷第51-61、65-66、79-81、93-95、109-11 1頁)附卷可佐,且依113年鑑定報告書可知,系爭房屋自 107年施作損壞修復安全評估會勘鑑定(107年鑑定報告書 )後至今,系爭房屋內損壞有明顯擴大及新增損壞處,應 認損害仍持續發生。是依前揭判決意旨,自難僅以107年 鑑定報告書作成時,即認原告已知悉系爭房屋具體之損害 。故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訴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云 云,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78,27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葉家樺自112年2月15日、被告國群公司 自112年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揭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19

TNDV-112-訴-550-202503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陳蕣光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上訴人 陳志亮 陳嘉臨(即張瑞晴之承受訴訟人) 陳偉彰(即張瑞晴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2025-03-19

KSHV-111-重上-80-20250319-1

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住持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二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周登輝 周王金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嘉益律師 黃榮坤律師 被上訴人 淨安寺 法定代理人 詹瑞和 訴訟代理人 陳惠媖律師 徐建光律師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陳志銘律師 王耀德律師 被上訴人 吳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住持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8年7月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6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吳建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敬中(即釋會鈞)即被上訴人淨安寺 前住持於民國106年11月3日死亡,生前未指派下任住持,依 該寺92年11月訂定之組織章程(下稱原章程)規定,應由住 眾會議推舉選任新住持。詎訴外人沈菊(即釋會嚴)於107 年4月17日違法召開107年第一次信徒會議(下稱107年信徒 會議),所為將信徒名冊更名為住眾名冊、推選沈菊為新任 住持之決議,均屬無效。沈菊續於107年6月15日召開107年 第一次執事會議(下稱第一次執事會議),出席之訴外人江 玉蝶、楊淳媚(下稱江玉碟2人)均非淨安寺住眾,不具執 事資格,彼3人所為修訂章程(下稱新章程),暨加入被上 訴人吳建興(即釋天融)及訴外人楊孟原、楊力群、張玉德 、林建志、花漢鑫、徐双鳳、張碧雲、簡郁家、詹梅花、林 家儀、詹昀霈等11人(下稱楊孟原等,與吳建興合稱吳建興 等12人)為執事之決議,亦違反原章程第7、9、18條規定而 屬無效。沈菊再於107年7月7日召開107年第二次執事會議( 下稱第二次執事會議),辭去住持職務,並決議由吳建興為 新任住持,該選任新住持之決議,係由不合法住持所召開之 不合法執事會,依無效之新章程所為,亦屬無效,淨安寺與 吳建興間即無住持之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周王金珠、周登 輝分為淨安寺之信徒、住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吳建興與淨安寺間住持委任 關係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包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吳建興在先前 程序中陳述)均以:淨安寺自設立登記後並無住眾之設置, 無從召開住眾會議,沈菊係經由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民政局 (下稱民政局)同意而召開107年信徒會議,該次會議將信 徒更名為住眾,及推選沈菊為新任住持之決議,已報經民政 局准予備查,自屬合法。另第一次執事會議係由應出席執事 3分之2以上之出席,經出席全體執事決議通過新章程修正及 執事異動案,且已報請主管機關准予備查,亦屬合法。而吳 建興係已授三壇具足戒之出家眾及淨安寺之執事,業經第二 次執事會議依新章程第12條規定合法選任為住持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吳建興與淨安寺間住持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  ㈠淨安寺前住持陳敬中於106年11月3日死亡,沈菊於107年4 月 17日召開107年信徒會議,決議將信徒名冊更名為住眾名冊 ,並推選沈菊為新任住持,經向民政局陳報後已經同意備查 ,並換發寺廟登記證。  ㈡沈菊於107年6月15日召開第一次執事會議,決議作廢原章程 並修訂新章程、加入吳建興等12人為執事,並向民政局陳報 後業經同意辦理。  ㈢沈菊於107年7月7日召開第二次執事會議,於會議中辭去住持 職務,並指定吳建興擔任新任住持,經執事會出席全體執事 無異議照案通過後,向民政局陳報印鑑式用印及換發寺廟登 記證(負責人變動部分)後業經同意辦理。  ㈣淨安寺自86年6月設立以來,迄未設置住眾名冊,亦未召開過 住眾會議,均以信徒大會方式為決議。  ㈤淨安寺於99年3月6日召開99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江玉蝶2 人、陳慧蓉列入執事,並造冊報請民政局審查經同意備查。 六、本院判斷:  ㈠淨安寺107年信徒會議決議推選沈菊為住持,是否合法?   上訴人主張淨安寺住持陳敬中於106年11月3日死亡前並未指 派繼任住持,依原章程第12條規定,須由住眾會議推舉選任 ,沈菊召集107年信徒會議並推選其為新任住持,違反原章 程規定而無效,不因經民政局同意備查並換發寺廟登記證而 有效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淨安寺原章程第12條規定:「本寺住持之繼承依慣例選任之 。本寺住持繼承慣例,由現任住持指派(或遺言)下任住持 ,其資格為本寺派脈並已受具足戒。若無法由上述方式產生 時,由住眾會議推舉選任之」(原審審訴卷第19頁),而淨 安寺住持陳敬中於106年11月3日死亡,其死亡前未指派或以 遺言指定下任住持,為兩造不爭執(上字卷第131至132頁) ,依上揭規定,本應由住眾會議推舉選任之。惟淨安寺自86 年設立後迄陳敬中死亡時止期間,未曾備置住眾名冊及召開 住眾會議,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故淨安寺亦無法以前揭章定 推舉方式選任後繼住持。於此情況下,即非不能依照該寺廟 繼承習慣產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參諸淨安寺92年第二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記載:「主席沈菊 (會嚴法師),決議購地、訂定組織章程、選舉第一屆執事 (選任沈菊、黃高年、郭政山、蔡嬌月及沈協義為執事)」 、99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記載:「主席沈菊,決議指 派第二任住持為陳敬中、興建地藏殿、新增信徒、改選第二 屆執事(改選沈菊、陳敬中、陳慧蓉、江玉蝶2人為執事) 」(原審訴字卷第15-16、28-29頁),可見該寺於原章程訂 立後,係由信徒大會表決執事會所職掌之購地、訂定組織章 程、選舉執事等事項,甚至議決選任新住持,顯見淨安寺原 有以信徒大會代替執事、住眾會議為決議,以維持寺務運作 之向例,且歷時多年而無爭。是由此該寺務運作之慣習以觀 ,足認淨安寺在無住眾之成員得以集會前,乃承認得由該寺 信徒大會替代為之決議。是而淨安寺在原住持陳敬中未及指 派,寺內復無住眾能依章定方式決議推舉新住持情況下,如 不允其以向來處理重大寺務所慣行之變通作法,即以召開信 徒大會之方式為決議,該寺運作將因無法產生主持寺務之人 而陷於停頓,反而有害淨安寺及全體信徒(眾)之權益。淨 安寺為求解決困境僵局,乃循前例並事先徵得主管機關民政 局同意後(見原審審訴卷第132頁民政局函文),由沈菊以 其為淨安寺開山住持之身分擔任召集人,於107年4月17日召 開信徒大會決議選出新住持,以維持寺務之正常運作,會後 並向民政局陳報決議內容而經同意備查、換發寺廟登記證( 原審訴字卷第31-38頁),依前揭說明及宗教事務自治原則 ,自應承認其決議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沈菊經淨安 寺107年信徒大會合法決議推選為該寺第三任住持,洵堪採 信。上訴人主張信徒大會非該寺章程所定得選任住持之機關 ,沈菊再任淨安寺住持之程序為不合法云云,則非可採。  ㈡淨安寺第一次執事會議決議將原章程作廢修訂新章程、加入 吳建興等12人為執事是否合法?   依淨安寺原章程第18條規定:「本寺財產之處分或變更及組 織章程修訂,須經全體執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報請主管 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原審審訴卷第20頁),可知該寺 如欲修訂組織章程,須經全體執事3分之2以上之同意,並報 請主管機關核准。而執事產生之方式,依原章程第7條規定 ,除住持為當然執事外,其餘則需具備住眾資格,再由住眾 會議推選產生(同上卷第18頁)。復依原章程第9條第1款、 第2款關於住眾資格之規定,淨安寺之住眾須符合:「一、 在本寺出家並受具足戒者。二、在本寺設籍滿一年,持有證 明者,由住持認定之」之要件(同上卷第18頁)。淨安寺於 99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改選第二屆執事為沈菊、陳敬中、陳慧 蓉、江玉蝶2人,已如前述。故除陳敬中已於106年11月間往 生外,得出席107年第一次執事會議者僅有沈菊、陳慧蓉及 江玉蝶2人。又江玉蝶2人雖為出家之比丘尼,有開元寺函、 戒碟可稽(原審訴字卷第120至122頁),惟彼等均未曾設籍 於淨安寺所在地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乙節,有高雄○○ ○○○○○○○函可稽(原審訴字卷第116頁),且據證人沈菊證稱 :江玉蝶2人係來淨安寺支援之開元寺比丘尼,他們兩邊跑 ,有法會就都在寺裡,沒法會就來來去去,一個月會來半個 月以上(更一卷第390至391頁),可知江玉蝶2人係為淨安 寺之祖寺(開元寺)所派來該寺支援之比丘尼,即不符原章 程第9條第1款所定「在本寺出家」或第2款「在本寺設籍滿 一年」之要件,不具淨安寺住眾資格而無從被推選為執事, 此不因彼等係經信徒大會決議選任並經報請登記而有異。則 淨安寺於107年第一次執事會議,雖經全體出席者即沈菊、 江玉蝶2人之同意通過新組織章程之修訂案(原審訴字卷第4 0-41頁),然扣除不具執事資格之江玉蝶2人後,僅餘適格 之沈菊1人,自不能合法議決任何事項。從而,上訴人主張 上該執事會議通過之章程修訂案及增加吳建興等12為執事之 決議內容,均屬無效乙節,即可採信。   ㈢淨安寺第二次執事會議依新章程決議由吳建興繼任為住持, 是否合法?  ⑴沈菊所召開之第一次執事會議因僅有適格執事1人出席及表決 ,所為修訂新章程、加入吳建興等12人為執事之決議均屬無 效,已如前述。則吳建興等12人既非適法之執事,且新章程 亦未經合法修訂而生效,則由吳建興等12人以新任執事身分 ,依新章程決議通過之新任住持推選案,自非適法有效,吳 建興即無得依該次會議之決議而為淨安寺之新任住持。然, 淨安寺章程既未經合法修訂,則原章程規範內容當仍屬有效 ,即現任住持得依原章程第12條所定:「本寺住持繼承慣例 ,由現任住持指派(或遺言)下任住持,其資格為本寺派脈 並已受具足戒」之方式,指派繼任之住持。沈菊於第二次執 事會議指定吳建興擔任新住持乙情,除有該次會議紀錄可考 (原審審訴卷第108頁)外,並據沈菊於本院更一審到庭證 稱:「如依章程,我於第二次執事會之推舉即為指派之意思 」明確(更一卷第333、391頁)。是以,沈菊依新章程第12 條規定在上該會議指定吳建興為下任住持之行舉,既亦符合 原章程第12條所定之傳承方式,即不能因吳建興未經上該會 議合法選任(議決)為由,認為其繼任該寺住持亦非適法。 又沈菊於上該會議陳述:「...本人因年歲已高,對於寺務 管理工作力不從心...為培育僧青年,荷擔如來家業及本寺 重擔,本人決定辭去住持(負責人)之職。為使寺務得以賡 續推展,推舉指定吳建興(法名:釋天融),擔任淨安寺新 任住持...」(原審審訴卷第108頁),參以沈菊早於99年間 就曾因年事已高,將住持之位傳予陳敬中承續之舉,有前揭 99年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可考(原審訴字卷第28-30頁) ,是沈菊於107年間重新擔任住持之目的,即如前述係為解 決陳敬中驟逝後所遺留之住持缺位問題,故其再任最主要用 意,即係欲以住持職權推舉淨安寺繼任住持,使淨安寺運作 得以步入正軌,此觀沈菊於107年4月17日被推選擔任住持, 旋於同年7月7日第二次執事會進行住持改選乙節益明。據此 足認沈菊在完成階段任務後,其上該陳述旨在表達因年事甚 高無餘力再居住持如此重要職位,欲卸下此一重擔傳承予年 輕後進,以完成其此次任務目的之願,是沈菊所稱「辭去」 及「推舉」即屬具有互為依存關係的一個「傳承」行為舉措 ,無法割裂分別看待,前者乃在於表明何以指定吳建興為接 任其擔任住持動機之說明描述過程,並非其在指定吳建興為 接任住持前,即已有先行辭任住持之意及效果,以使該寺職 之傳承能無縫接軌、相沿不斷。  ⑵關於吳建興與淨安寺係為相同派脈並已受具足戒之資格乙節 ,則經中國佛教會函稱:「沈菊80年於慧光講堂隨僧下妙長 老出家,屬臨濟宗法號慧定,同年於日月襌寺受三壇大戒, 得戒和尚靜心長老亦屬臨濟宗派脈。吳建興96年於基隆靈襌 寺受三壇大戒,103年嗣法於臨濟宗淨覺山光德寺淨心長老 座下,法號慧業。陳沈菊、吳建興、詹瑞和等三人應為臨濟 宗法脈已受具足戒」(更一卷第195至207頁)。上訴人雖謂 :淨安寺之派脈應屬開元寺觀音派,該派傳承法名並無「天 」字輩,吳建興法名天融,非屬觀音派脈而不得擔任該寺住 持云云,並舉中華佛教寺院通訊錄、南華大學研究生楊宮妹 碩士論文、戒碟為證(更一卷第235至255頁)。然依臨濟宗 門開元法脈聯誼會函所載(更一卷第163頁),可知上訴人 所指台南開元寺(開元派)觀音脈,同為臨濟宗在台本土法 脈之一。而淨安寺原章程第12條關於「本寺派脈」所指範疇 ,業經沈菊證稱:「本寺派脈就是指我們要跟著臨濟宗的派 脈,吳建興是臨濟宗的派脈。我知道臨濟宗仍有不同的派別 ,但我訂章程時就是要臨濟宗的派脈來做住持,不能改其他 的宗派」(更一卷第333至334頁),審酌沈菊為淨安寺創寺 之開山住持及訂立原章程內容之人,對於原章程規範目的及 意涵最為知悉,所證上情當屬真實可信。上訴人曲解上該派 脈之定義,據而以吳建興非與淨安寺同屬開元寺觀音派為由 ,主張吳建興無資格受指派為淨安寺住持云云,自非可取。 被上訴人主張吳建興業經沈菊依原章程規定合法指派為淨安 寺第四任住持,則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吳建興係由第三任住持沈菊依原章程第12條規定 合法指派為其繼任住持,吳建興與淨安寺間存在住持之委任 關係。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吳建興與淨安寺間之住持委任關 係不存在,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8

KSHV-112-上更二-11-20250318-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892號 附民原告 黃千芳 黃珏菁 杜庭宜 陳昱銓 前列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律師 附民被告 冷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醫訴字第2號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 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千芳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珏菁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給付原告杜庭宜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陳 昱銓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陳述:被告冷麗君與杜瓊玲二人,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致 原告等受有臉部嚴重傷害,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 訴,現由鈞院審理中。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條相關規定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冷麗君所涉違反醫師法等案(113年度醫訴字第2 號),業於民國114年3月18日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尚 未確定),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等之訴。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NDM-113-附民-1892-20250318-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 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 件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12 條亦有明文。再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 合法代理;或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明定 。 二、經查,聲請人具狀陳報本件相對人目前無正常理解及表達能 力(本院卷第12頁),經查戶籍謄本亦未受監護宣告,無法定 代理人(第13頁),是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第1 8頁),該裁定於113年11月15日送達予聲請人(第20頁),聲 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本件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18

TCDV-113-家親聲-906-20250318-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