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共同詐欺取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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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3 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75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1行「當場 逮捕乙○○與車手黃品華」更正為「當場逮捕乙○○與車手黃 品華而取財未遂,亦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 」。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 卷第10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 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等進行論處。    3.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並無所得(詳後述),該項修正對 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   4.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既遂罪及一般洗 錢既遂罪,惟被告係112年10月24日始加入本件詐欺集團 ,其於翌日與車手黃品華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時,經埋伏員 警當場逮捕,可見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之實施,然當場被查獲而未能取得款 項,亦未能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應論以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惟既遂、未遂為犯 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與黃品華、「青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 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 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 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行為而未遂,自屬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2.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 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應就被 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加入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分 工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 告所犯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易科 罰金,併此指明)。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或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規定均有所增訂或修正。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同 法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 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故與本案相關之財物是否應予沒收,自應適用現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 較,先予敘明。   1.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4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 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本案扣案 之IPHONE XR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作與「青衛」聯絡之 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爰依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 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查本案為未遂,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則依前揭說明,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3.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沒有領到錢等語(見偵卷第47、48頁) ,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 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374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鳳山              一戶所)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瑋庭律師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一般人若非圖謀不法利益,應無在風險與獲利顯不 相當之情況下,甘冒財物遭人侵吞之危險,而平白增添風險 與成本,委託不具信賴關係之人現場收受及處置大額金錢之 合理性,若仍自願配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處置金錢,顯將因 而製造金流斷點,而有害於金流透明與犯罪追查。乙○○竟於 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 ram暱稱「青衛」、「正勛」、車手黃品華(警方另案偵辦 )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組成, 由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由車手黃品 華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由乙○○則擔任車手及監控車手。詎乙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青衛」、「正勛」及其餘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暱稱「晟益官方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 詐術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另案偵辦),嗣詐騙集團成員又佯稱須再儲值始可撥款獲 利金額云云,甲○○驚覺有異懷疑已遭詐騙,然甲○○仍配合前 開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詐款,嗣由「青衛」指示乙○○與車手黃 品華於112年10月25日14時許,一同至高雄市○○區○○路00號 ,向甲○○收取詐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後經警現場埋伏 ,當場逮捕乙○○與車手黃品華(因橫紋肌溶解症發作送醫, 警方另案偵辦),並扣得工作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參與「青衛」、「正勛」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或監控車手,且有依指示於上開時、地與車手黃品華向告訴人甲○○收款40萬元,惟遭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告訴人有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為由詐騙,並於上開時、地交付40萬元詐款予被告及車手黃品華,經警埋伏現場逮捕被告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現場查扣照片暨監視器畫面照片 證明被告有依指示於上開時、地,與車手黃品華向告訴人收款40萬元,然遭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青衛」、「正勛」、車手黃品 華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至扣案之工作手機1支,係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請依法追被告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丙○○

2025-01-16

KSDM-114-金簡-50-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55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玉新於民國112年7月間經友人陳冠宇介紹其從事收款、轉 交等工作後,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及年籍 不詳、暱稱「主任」之人(下稱「主任」)進行聯繫;詎陳 玉新雖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 且甚有可能因其收款及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 詐欺犯罪所得,竟猶不顧於此,聽從「主任」等人安排從事 詐騙集團內俗稱「車手」之收款工作。陳玉新即與「主任」 、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 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 INE」與王雪玲聯繫,佯稱有專門老師於股票低價時使用集 資及融資大量購買拉升股價,價差再分給投資者,可藉由鴻 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博公司)網站投資獲利,且可 安排人員收取款項進行現金儲值云云,致王雪玲陷於錯誤, 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交款;陳玉新則依「主任」之指示, 先至某超商自行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及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收據,而共同偽造上開識別證(特種文書)、收據( 私文書)後,於112年8月10日20時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之「荷蘭海韻大樓」前,行使出示附表編號 1所示偽造之識別證供王雪玲閱覽,藉此假冒為鴻博公司之 經辦經理,向受騙之王雪玲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同時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與王雪玲收執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王雪玲、「邱明聖」及鴻博公司。陳玉新 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主任」指示轉往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亞萬門市並將上開款項置於廁所內, 俾負責「收水」之不詳人士取出後再行上繳;陳玉新即以上 開分工方式與「主任」、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王雪玲 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胡睿涵」、「陳珊珊」、「鴻博客服專 員」等人於112年6月18日起透過「LINE」與廖志彬聯繫,佯 稱可藉由鴻博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且可安排人員面交取 款云云,致廖志彬誤信為真,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前往交 款;陳玉新則依「主任」之指示,先至某超商自行列印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而共同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後, 於112年8月14日15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 一超商南瀛門市,行使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識別證供 廖志彬閱覽,藉此假冒為鴻博公司之經辦經理,向受騙之廖 志彬收取現金110萬元,同時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收據 與廖志彬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廖志彬、「邱明聖」及 鴻博公司。陳玉新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主任」指示在上 開地點附近將該等款項轉交與某不詳人士,俾該人再行上繳 ;陳玉新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主任」、該詐騙集團其餘成 員共同向廖志彬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嗣因王雪玲、廖志彬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三、案經王雪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廖志彬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均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玉新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均有被告指認友人陳冠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相片—姓名、年 籍對照一覽表可供查佐(警卷㈠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卷第9至13頁),亦各有下述證據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確均與事實相符,該等事實自均堪認定。  ⒈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 王雪玲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㈠第27至34頁 ),且有被害人王雪玲交付款項地點照片(警卷㈠第15頁) 、被害人王雪玲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 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㈠第35至39頁)、被害 人王雪玲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4 9頁、第57至69頁)、附表編號1所示識別證之照片(警卷㈠ 第51頁、第53頁)、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影本(警卷㈠第55頁 )在卷可稽。  ⒉關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則有告訴人即被害人 廖志彬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㈡即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卷第7至16頁),復有被害人廖志彬指認被告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 表(警卷㈡第17至20頁)、被害人廖志彬交付款項時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㈡第21頁)、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 影本(警卷㈡第23頁)、附表編號1所示識別證之照片(警卷 ㈡第25頁)、被害人廖志彬接獲之來電記錄(警卷㈡第27至29 頁)、被害人廖志彬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警卷㈡第31至47頁)附卷可查。  ㈡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 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 、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 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 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 ,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 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 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 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 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主任」之指示向被害 人王雪玲、廖志彬收取款項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 ,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 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與「主任」素不相識,竟僅須依從 「主任」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 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況被告 向被害人王雪玲、廖志彬收取款項時,尚須出示「邱明聖」 名義之偽造識別證或收據,被告亦從未受僱於鴻博公司,卻 仍偽以該公司員工之名義對外收取款項,益見被告為前開收 款行為時,對於其所收取之財物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犯罪之不 法所得,其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 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當已有充分之認識。而被 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主任」指示 出示不實之識別證、收據向被害人王雪玲、廖志彬收取款項 後再轉交與不詳人士,以此實施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除 有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外,同時具有縱 其經手者為詐騙集團詐取之犯罪所得,且收取、轉交此等款 項即足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 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本案 中除被告、「主任」外,尚有實際向被害人王雪玲、廖志彬 施行詐術、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 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 取款、交款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即有「主任」及負責「 收水」之不詳人士等人,衡情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 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主任」之指示參與 前述收款及轉交行為以求獲取報酬,主觀上亦均有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 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 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 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 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 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 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 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 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88 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變造特 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識別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主任」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係以事實欄「一」 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王雪玲、廖志彬分別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均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舉。被告 經友人陳冠宇介紹擔任收款車手而以「Telegram」與「主任 」等人聯繫,依「主任」之指示列印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不實之鴻博公司識別證及收據,藉此表彰其受鴻博公司 指派收款並以該等收據為憑據之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 均屬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為上開詐騙集 團向被害人王雪玲、廖志彬收取款項,並出示上述偽造之識 別證予上開被害人閱覽,及交付上述偽造之收據與上開被害 人收執而行使之,各足生損害於王雪玲或廖志彬、「邱明聖 」及鴻博公司,更顯已直接參與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取得上述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 處。且被告此等收取款項後轉交與不詳人士之行為,復均已 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 核被告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雖係加入「主任」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而對被 害人王雪玲、廖志彬違犯上開犯行,但本件並非被告在該等 詐騙集團組織內所為之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檢察 官起訴時亦未論究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所涉此 部分罪嫌應於其經起訴在先之其他案件中論罪乙情,業經檢 察官當庭確認無誤(參本院卷第65頁),為避免過度評價, 尚無從就其對被害人王雪玲、廖志彬所為之上開犯行再次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依「主任」之指示向被害人王雪玲、廖志彬行使 偽造之識別證、收據而收取款項後轉交與某不詳人士,欲藉 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 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 被告與「主任」、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 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㈥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收據 上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 其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前述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王雪玲、廖志彬所為之上開犯行,各 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 獲取被害人王雪玲、廖志彬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 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各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王雪玲、廖志彬違犯 之上開(從一重論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各係 於不同時、地對不同被害人違犯,足認其犯意有別,行為殊 異,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制定並生效施行 ,然其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在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本案復無證據足證被告已獲有犯 罪所得,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因此一減 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可逕行 適用,爰各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㈨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戒慎行事,復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主任」等詐騙 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車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使該詐騙集 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 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害人均受有 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殊為不該,惟念被告行為時甫年滿18歲,違犯本案前尚無 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不諱 ,非無悔意,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經手之 款項金額、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 高中肄業,入監前無業,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78至79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係於數日內先後違犯,犯罪頻率非低, 其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則均相同或類似,同時斟酌數罪所 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 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均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業如前述;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則均屬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等文件,自無 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署名。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已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 ,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 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 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 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 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該等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ㄉ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識別證 ⑴姓名:邱明聖,部門:業務部,職務:經辦經理。 ⑵照片為被告本人。  2 收款收據(日期為112年8月10日,金額100萬元)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之印文(其中「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正確全銜不符,非屬公印文)及「邱明聖」之署名、印文(「承辦經手人」欄),「客戶簽名」欄則由被害人王雪玲親自簽名。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3 收款收據(日期為112年8月14日,金額110萬元)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之印文(其中「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正確全銜不符,非屬公印文)及「邱明聖」之署名、印文(「承辦經手人」欄),「客戶簽名」欄則由被害人廖志彬親自簽名。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2025-01-16

TNDM-113-金訴-2764-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不 詳之人使用,將被用於收受詐欺取財犯罪之被害人匯款,且 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轉出或處分帳戶內之不明款項,亦 會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中之取財行為,並隱匿該犯罪所得,竟 仍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間接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 m(以下簡稱IG)暱稱「李瑞」之人(下稱「李瑞」),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2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申辦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之帳號予「李瑞」供收取匯款使用。再由「李瑞」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丙○○明知或預見有第三人存在 )於112年11月11日13時34分起,透過IG與乙○○相識並互加L INE好友後,向乙○○佯稱:可下載投資平台,匯款投資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4日16時52分許,匯款轉帳 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丙○○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丙○ ○即依「李瑞」通知於同日20時6分許,將其中2萬9,000元轉 匯至其綁定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申 請之MAX虛擬貨幣帳戶,於同日20時26分許購買虛擬貨幣USD T(下稱泰達幣)後,再於同日20時29分許,將所購得之泰達 幣轉至其向OK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所申請之虛擬貨幣帳戶後 ,復將虛擬貨幣轉至「李瑞」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 式隱匿犯罪所得。嗣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 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17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19至 22頁)、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申請人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警卷第23至25頁)、被告提出之轉帳結果截圖、虛擬貨幣交 易所網頁截圖各1份(警卷第27至59頁)、被告提出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21至49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變更,有一於此,即克相當。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雖相同,但構成要件內容寬嚴不同者,仍屬法律有變更。行 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 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 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 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 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 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第5129號刑事判決、110年度 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修正,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處斷刑為「(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李瑞」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訊之被告供稱:伊參與本案過程   僅有「李瑞」指示伊,沒有其他人,伊與「李瑞」通過數次 電話,都是同一個人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 且參諸被告提出其與「李瑞」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無其 他人參與對話,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尚有接觸「 李瑞」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 院卷54頁),已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審酌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及依指示提 領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匯入指定電子錢包之方式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分工,所為固不足取,但考量其係 依指示參與犯罪,在本案犯罪歷程中並非屬重要角色;兼衡 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本案 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及被告之家庭狀況(已婚、育有1名未 成年子女)、經濟狀況(職業為作業員、每月收入約2萬5千 元)、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給付損害賠償金2萬元 完畢,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及履行給付完畢,堪認被告尚知彌補己過,經此教訓,當知 所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損害賠償金完畢,如再宣告沒收其犯 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 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等語。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業經被告依指 示轉出,上開款項未經查獲,且如諭知沒收亦有過苛之虞, 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6

TNDM-113-金訴-2703-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振坤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 71、19684、21010、24943、263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 柒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伍仟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 金訴字119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自民國113年2、3 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玉」(同音)之人之媒介,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娛樂」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 證明有未成年人),以每次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即可取得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之代價,擔任持人 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車手。甲○○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即與「娛樂」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寅○○、辛○○ 、午○○、乙○○、癸○○、辰○○、庚○○、子○○、申○○、丁○○、酉 ○○、戊○○、丑○○、壬○○、己○○、未○○、陳琍君等人(下稱寅○ ○等17人),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寅○○等17人均陷於 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 號1至17所示匯款帳戶內;再由甲○○依「娛樂」之指示,持 「娛樂」輾轉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匯款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寅○○等17人,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匯款帳戶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金額,再將所 提領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金額放置在「娛樂」指定之 地點層轉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經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寅○○等17人察覺受騙後分別報警處理,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寅○○、午○○、乙○○、癸○○及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佳里分局,庚○○及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申 ○○、丁○○、酉○○、戊○○及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壬○○、己○○及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審判程 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如附表三所示證人寅○○等人於警詢證述(詳如附表三各該 供述證據)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四所示各該 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 2、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 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 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 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 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 、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 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 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增訂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予以提高法定刑度之規定, 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 立處罰條文,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顯無溯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先予敘明。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 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 犯行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嗣修正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所為 如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7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則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前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 為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犯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雖均自白洗錢犯行,惟被告為此等犯行分別獲有新臺幣(下 同)2,940元、2,600元之報酬(詳如後述),係其犯罪所得, 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則不得減輕其刑。 ③、是關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7所示之犯行部分, 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 ,經均依自白規定必減輕其刑後,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其最高刑度較 短)較有利於被告。另關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 之犯行部分,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經依自白規定必減輕其 刑後,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 ,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 規定,仍為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亦應認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其最高刑度較短)較有利於被告。綜上,被 告於本案均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乙○○、辰○○、庚○○、子○○、申○○、丁○○、己○○、 未○○,使其等於如附表一編號4、6至10、15、16所示匯款時 間,分別接續匯款多次入如附表一編號4、6至10、15、16所 示匯款帳戶內,及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4、6至9、11、15、1 6所示提領時間,分別接續多次提領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 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與「娛樂」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各犯行,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1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且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個別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 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9 至17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 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以就被告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至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犯行,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雖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 告為此等犯行分別獲有2,940元、2,600元之報酬(詳如後述) ,係其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核與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從依該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 2、關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7之一般洗 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因該等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問題,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依前揭說明,其罪名所涉相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 論列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至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8所 示之一般洗錢犯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洗錢 犯行,惟被告為此等犯行分別獲有2,940元、2,600元之報酬 (詳如後述),係其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未合 ,無從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自無從於量刑時在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㈣、爰審酌被告於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下,猶擔任詐欺集團提 款車手之工作,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17 所示之寅○○等17人詐取財物後,分擔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 作,使渠等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風 氣並實際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寅○○等17人受有財產 損害,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困難,對社會交易秩序、社 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並非詐欺 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人, 被告雖擔任提款車手工作,然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在 詐騙機房內擔任機手等角色,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 要,僅係受命於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較之主要核心詐欺 集團成員,被告對於被害人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輕微, 另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已與寅○○、午○○、乙 ○○、癸○○及酉○○等5人成立調解,約定由被告分別給付其等2 萬2,000元、3萬元、18萬元、1萬2,000元、4萬2,000元,且 均自118年6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 (含當日),除乙○○係每月給付3,000元外,其餘之人則每月 均給付2,000元,另均約定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又約定午○○、乙○○均願意於收訖上開全部款項後原諒被告 ,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宣 告之機會,寅○○、癸○○則均願意當庭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 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 會,酉○○則請求法院依法判決,並請求法院從重量刑等情, 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號、113年度附民字第239 8、2516、2562號、114年度附民字第5、6號調解筆錄1份(見 本院卷第195-197頁)在卷可稽,然被告仍未能與辛○○、辰○○ 、庚○○、子○○、申○○、丁○○、戊○○、丑○○、壬○○、己○○、未 ○○、陳琍君等12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 害,復未能獲得其等之諒解,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粗工之工作,日薪1,200元,未婚 ,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68頁),暨其品行(前有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8 3-186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 告訴人、被害人被詐欺之財物金額高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至6、9至17之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1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本 案尚未確定,且被告除本案外,尚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等犯行,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92、1644號刑 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且均未定應執行刑,復另涉嫌詐 欺等案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等情,有上開判決書 (見本院卷第31-44、51-61頁)及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 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 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詳如前述。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 用之物之沒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 定。另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之報酬雖為其提領金額之2%,然就被告是否確實 取得報酬乙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因為時間已經過超過 半年多,應以其於偵查中之供述為主(見本院卷第167頁)。 經稽之被告於113年8月23日偵查中供陳:附表一編號7、8所 示犯行部分(即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010號部分),伊 有拿到提領之報酬即提領金額之2%,伊有將報酬由提領款項 內抽起來,其餘之款項則放到指定地點;至附表一編號1、2 所示犯行(即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171號部分),附表 一編號3至6所示犯行部分(即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68 4號部分)則均未拿到報酬等語(見偵二卷第23-27頁),及被 告於113年10月29日偵查中供陳:附表一編號9至13所示犯行 (即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943號部分),附表一編號14 至17所示犯行部分(即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366號部 分),伊忘記這幾次有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四卷第103-10 5頁),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除被告供承其確有拿到報酬之附 表一編號7、8所示犯行外,被告確有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準此,本案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940元(計算式:14萬7 ,000元〈提領5萬元+2萬5,000元+5萬元+2萬2,000元〉×2%=2,9 40元),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600元(計算 式:13萬元〈提領2萬元+2萬+2萬元+2萬元+1萬4,000元+1,00 0元+2萬元+1萬5,000元〉×2%=2,600元),是被告此等部分之 犯罪所得共計5,540元,惟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庚○○、子○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用以提領遭詐款項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未據扣案, 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 沒收、追徵之必要。再者,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一 編號1至17所示匯款帳戶內之款項,已由被告再將所提領之 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金額(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 放置在「娛樂」指定之地點層轉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 未經查獲,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 地位,且被告業已與寅○○、午○○、乙○○、癸○○及酉○○等5人 成立調解,約定由被告分別分期給付其等款項等情如上,倘 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2條第1項、第 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時間(民國)、方 式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單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民國)、金額(單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款地點 案號 1 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韓承恩」、「好賣+客服」自113年4月7日19時14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演唱會門票,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7日20時20分許,匯款4萬3,985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4,000元) 許弘澤(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7日20時23分許,提領4萬4,000元(包含左列之人所匯4萬3,985元)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西港郵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71號 2 辛○○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7-ELEVEN賣貨便客服」自113年4月5日19時2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球賽門票,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7日20時36分許,匯款2萬9,988元 許弘澤(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7日20時40分許,提領3萬元(包含左列之人所匯2萬9,988元) 同上 同上 3 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韋岑」、「7-ELEVEN賣貨便客服」自113年3月29日11時28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兒童餐椅,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9日12時13分許,匯款4萬9,986元 李依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9日12時17分許,提領5萬元(包含左列之人所匯4萬9,986元)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佳里分行」(起訴書誤載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佳里郵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84號 4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麗敏」、「7-ELEVEN賣貨便客服」自113年3月29日12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電話卡,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確認賣貨便誠信條例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9日12時14分許,匯款9萬9,123元 李依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29日12時19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5萬元 ②113年3月29日12時20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4萬9,000元 同上 同上 ①113年3月29日12時37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②113年3月2912時44分許,4萬1,123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1,138元) ③113年3月29日12時49分許,匯款3萬5,123元 均匯至李依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29日12時42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5萬元 ②113年3月29日12時48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4萬1,000元 ③113年3月29日12時54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3萬5,000元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佳里郵局」 同上 5 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清清」、「7-ELEVEN賣貨便客服」自113年3月29日11時33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二手行動電話,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簽署認證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9日14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57分許),匯款2萬4,103元 李依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9日15時2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2萬4,000元 同上 同上 6 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劉奕辰」、「7-ELEVEN賣貨便客服」自113年4月11日15時19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電動捲線器,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簽署認證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11日16時57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②113年4月11日17時許,匯款4萬9,985元 均匯至陳子源(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4月11日17時1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2萬元 ②113年4月11日17時2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2萬元 ③113年4月11日17時2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2萬元 ④113年4月11日17時3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2萬元 ⑤113年4月11日17時4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1萬9,000元 同上 同上 7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王顏」、「7-ELEVEN賣貨便客服」自113年3月21日11時19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防潮箱,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開通金流服務並完成賣家認證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21日11時48分許,匯款4萬9,983元 ②113年3月21日11時50分許,匯款2萬4,983元 ③113年3月21日11時52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④113年3月21日11時56分許,匯款2萬2,129元 均匯至林頤鑫(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21日11時51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5萬元 ②113年3月21日11時54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2萬5,000元 ③113年3月21日11時58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5萬元 ④113年3月21日11時59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2萬2,000元 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仁德分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010號 8 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寶利凱黃金首飾」、「陳政佑」自113年3月21日13時46分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INSTAGRM、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左列之人參加抽獎活動中獎,左列之人應依指示先行匯款訂金,方可領取獎金及獎品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21日22時58分許,匯款4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②113年3月21日23時4分許,匯款4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③113年3月22日0時38分許,匯款3萬5,01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5,030元) 均匯至林世傑(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21日23時1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2萬元 ②113年3月21日23時1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2萬元 ③113年3月21日23時4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2萬元 ④113年3月21日23時5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2萬元 ⑤113年3月21日23時6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1萬4,000元 ⑥113年3月21日23時17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1,000元 ⑦113年3月22日0時41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2萬元 ⑧113年3月22日0時41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1萬5,000元 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之「仁德郵局」 同上 9 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YV ON」、「中國信託官方」、「蝦皮客服專員」自113年3月11日12時10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二手鍋,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開通金流服務並完成賣家認證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11日16時22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②113年3月11日16時23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3年3月11日16時24分許,匯款4萬9,123元 均匯至蕭志峯(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11日16時26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3萬元 ②113年3月11日16時28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5萬元 ③113年3月11日16時30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4萬9,000元 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金華郵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43號 10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藝真」、「彭孟涵」、「賣貨便」、「台新銀行」、「線上客服」自113年3月9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睡袋,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開通第三方認證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11日16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22分許、同日16時23分許、同日16時24分許),匯款9,985元 ②113年3月11日16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22分許、同日16時23分許、同日16時24分許),匯款9,985元 均匯至蕭志峯(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1日16時33分許,提領2萬元(包含左列之人所匯9,985元、9,985元) 同上 同上 11 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羅雨綺」、「7-ELEVEN賣貨便客服」自113年3月10日17時19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吉他,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開通服務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1日12時26分許,匯款8萬3,123元 丙○○(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11日12時31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6萬元 ②113年3月11日12時32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2萬3,000元 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鹽埕郵局」 同上 12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鍾念念」、「7-ELEVEN賣貨便客服」自113年3月11日8時16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茶盤,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開通服務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1日13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6分許),匯款1萬123元 丙○○(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1日13時6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1萬元 同上 同上 13 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soniaklly175gdi」、「林嘉偉」、「系統工程部」自113年3月7日18時6分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INSTAGRM、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左列之人參加抽獎活動中獎,左列之人應依指示先行匯款訂金,方可領取獎金及獎品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1日13時7分許,匯款8,006元 丙○○(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1日13時15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8,000元 同上 同上 14 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洋彬」、「秀琴」、「7-ELEVEN在線客服」、「客服經理」自113年4月7日12時56分許前之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奶粉,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開通銀行認證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7日12時56分許,匯款4萬9,986元 鄭成彬(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於113年4月7日13時許,提領5萬元(包含左列之人所匯4萬9,986元) 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安南郵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366號 15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賴琳玲」、「江小娟」、「賣貨便」、「線上客服專員」自113年4月6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廚餘機,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開通銀行認證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7日13時6分許,匯款4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②113年4月7日13時11分許,匯款4萬9,983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98元) 均匯至鄭成彬(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4月7日13時10分許,提領5萬元(包含左列之人所匯4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②113年4月7日13時16分許,提領5萬元(包含左列之人所匯4萬9,983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98元) 同上 同上 16 未○○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MASAHIKO SPACE KONISHI」、「交貨便官方客服」自113年4月4日13時57分起,陸續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戒指,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開通銀行認證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5日16時52分許,匯款4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②113年4月5日16時55分許,匯款4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均匯至陳詩涵(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4月5日16時57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5萬元(包含左列之人所匯4萬9,985元) ②113年4月5日16時58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5萬元(包含左列之人所匯4萬9,985元) 同上 同上 17 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MAN VAN」、「線上客服專員」自113年4月5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手機殼,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開通銀行認證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5日17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6分許),匯款2萬7,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8,000元) 陳詩涵(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5日17時10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2萬8,000元(包含左列之人所匯2萬7,985元) 同上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一編號4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附表一編號6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附表一編號1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供述證據):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證人 筆錄 出處 1 告訴人寅○○ 113年4月7日警詢筆錄 見警一卷第11-13頁 2 被害人辛○○ 113年4月8日警詢筆錄 見警一卷第15-17頁 3 告訴人午○○ 113年3月29日警詢筆錄 見警二卷第18-19頁 4 告訴人乙○○ 113年3月29日警詢筆錄、113年4月2日警詢筆錄 見警二卷第34-36頁、偵二卷第37-38頁;偵二卷第31-35頁 5 告訴人癸○○ 113年3月29日警詢筆錄 見警二卷第68-70頁 6 告訴人辰○○ 113年4月11日警詢筆錄 見警二卷第79-80頁 7 告訴人庚○○ 113年3月21日警詢筆錄 見警三卷第13-15頁 8 告訴人子○○ 113年3月22日警詢筆錄 見警三卷第19-23頁 9 告訴人申○○ 113年3月11日警詢筆錄 見警四卷第17-18頁 10 告訴人丁○○ 113年3月11日警詢筆錄 見警四卷第21-24頁 11 告訴人酉○○ 113年3月11日警詢筆錄 見警四卷第53-55頁 12 告訴人戊○○ 113年3月11日警詢筆錄 見警四卷第59-61頁 13 告訴人丑○○ 113年3月11日警詢筆錄 見警四卷第65-67頁 14 告訴人壬○○ 113年4月7日警詢筆錄 見警五卷第15-19頁 15 告訴人己○○ 113年4月9日警詢筆錄 見警五卷第31-36頁 16 證人彭芷婕(告訴人未○○之委託人) 113年4月5日警詢筆錄 見警五卷第55-57頁 17 告訴人卯○○ 113年4月6日警詢筆錄、113年4月8日警詢筆錄 見警五卷第69-71頁見警五卷第73-74頁 18 證人丙○○ 113年4月5日警詢筆錄 見警四卷第43-45頁 附表四(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一卷第23-24頁 2 證人即告訴人寅○○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 見警一卷第25頁 3 證人即告訴人寅○○與「好賣+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一卷第27-28頁 4 證人即告訴人寅○○提供之匯款截圖 見警一卷第28頁 5 證人即被害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一卷第29-30頁 6 證人即被害人辛○○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 見警一卷第31頁 7 證人即被害人辛○○之台幣轉帳截圖 見警一卷第33頁 8 證人即告訴人午○○之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警一卷第20頁 9 證人即告訴人午○○之匯款明細 見警二卷第22頁 10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 表見警二卷第54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陳報單 見警二卷第32頁 12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玉山銀行自動化轉出交易明細 見警二卷第53頁 13 證人即告訴人乙○○與「7-ELEVEN賣貨便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二卷第47-48頁 14 證人即告訴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二卷第66-67頁 15 證人即告訴人癸○○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 見警二卷第72頁 16 證人即告訴人辰○○之陳報單 見警二卷第78頁 17 證人即告訴人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 見警二卷第82頁 18 證人即告訴人辰○○之轉帳截圖 見警二卷第84頁 19 證人即告訴人庚○○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 見警二卷第17-18頁 20 證人即告訴人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 見警三卷第25-26頁 21 證人即告訴人申○○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 見警四卷第19-20頁 22 證人即告訴人丁○○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 見警四卷第25-26頁 23 證人即告訴人丁○○與「線上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四卷第27頁 24 證人即告訴人丁○○之匯款明細 見警四卷第27頁 25 證人即告訴人酉○○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警四卷第57頁 26 證人即告訴人戊○○之匯款收據 見警四卷第63頁 27 證人即告訴人丑○○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豐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 見警四卷第69頁 28 證人即告訴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五卷第21-22頁 29 證人即告訴人壬○○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 見警五卷第25頁 30 證人即告訴人壬○○之轉帳截圖 見警五卷第30頁 31 證人即告訴人壬○○與與「7-ELEVEN在線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五卷第28-29頁 32 證人即告訴人壬○○與「客服經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五卷第29-30頁 33 證人即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五卷第37-38頁 3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 見警五卷第43-44頁 35 證人即告訴人己○○與「江小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五卷第50頁 36 證人即告訴人己○○與「賣貨便」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五卷第51頁 37 證人即告訴人己○○與「線上客服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五卷第52-53頁 38 證人即告訴人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五卷第59-60頁 39 證人即告訴人未○○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 見警五卷第63-64頁 40 證人即告訴人未○○之轉帳截圖 見警五卷第66-67頁 41 證人即告訴人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五卷第75-76頁 42 證人即告訴人卯○○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 見警五卷第77頁 43 證人即告訴人卯○○之匯款收據 見警五卷第79頁 44 證人即告訴人卯○○與「線上客服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五卷第81-82頁 45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警一卷第19頁 46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至4-1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警二卷第17頁 47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2至6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警二卷第13-19頁 48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提領資料 見警三卷第39-41頁 49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提領資料 見警三卷第39-41頁 50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警四卷第15-16頁、偵四卷第91-96頁 51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警四卷第33、35-36頁、偵四卷第69-89頁 52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4至17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警五卷第9-10頁 53 許弘澤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偵一卷第53頁 54 李依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偵一卷第55頁 55 李依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偵一卷第57頁 56 陳子源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偵一卷第59頁 57 林頤鑫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三卷第27-31頁 58 林世傑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三卷第33-37頁 59 蕭志峯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四卷第11-13頁 60 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四卷第29-31頁 61 鄭成彬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見警五卷第11頁 62 陳詩涵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五卷第13頁 63 證人即告訴人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二卷第38-47頁 64 證人丙○○(人頭帳戶)之報案資料 見警四卷第47-51頁 65 證人即告訴人壬○○與「秀琴」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五卷第27頁 66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見本院卷第31-44頁;偵四卷第37-52頁

2025-01-16

TNDM-113-金訴-2759-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旺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 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旺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旺興係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28、4449 號提起公訴在案,不在起訴範圍),其與Telegram通訊軟體 暱稱「大原所長」、「金車隊」或「皇帝」及該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分別 為「施昇輝」、「王怡君」、「吳啟銘」及「華信營業員」 者自民國113年3月間起,佯以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但需現金 儲值云云,致使劉桂芳陷於錯誤,而同意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斜對面巷子公園內面交現金。復由Telegram通訊軟體 暱稱「金車隊」或「皇帝」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林旺興於 113年5月28日10時11分許前往上址,向劉桂芳出示其至超商 列印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投資公司) 外派營業員「林家華」名義之工作證1張,佯以華信投資公 司外派營業員「林家華」之名義,並由林旺興亦至超商列印 偽造華信投資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其上有偽 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信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各1枚),再由林旺興於 前揭資金保管單上偽簽「林家華」署押1枚,且將前開偽造 之資金保管單1紙交付與劉桂芳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劉桂芳、林家華及華信投資公司,再收受劉桂芳交付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林旺興再將取得之前揭款項攜至臺 南市安平區健康三街統一超商亞萬門市附近,交與Telegram 通訊軟體暱稱「大原所長」之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經劉桂芳驚覺 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桂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旺 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 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附此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桂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 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164頁)。此外,並有113年5月28日 華信投資公司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經辦人:林家華、金額 :60萬元,見警卷第33頁)、劉桂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 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71-9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收據(見警卷第19-25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見警卷 第43-45頁)、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共23張(見警卷第47-50頁) 、偽造華信投資公司外派營業員「林家華」名義工作證及偽 造華信投資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照片1張(見警卷第 79、81、99頁)、本院113年10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115頁)在卷可稽,暨前揭偽造之華信投資公司商業委托 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 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 、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 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 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增訂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予以提高法定刑度之規定, 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 立處罰條文,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顯無溯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先予敘明。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 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雖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為本案犯行獲 有報酬3,000元(詳如後述),係其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 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 犯行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嗣修正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洗錢犯行,惟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 報酬3,000元(詳如後述),係其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被告應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被告則不得減輕其刑。 ③、是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 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經依自白規定必減輕其刑後,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因不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為有期 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其最高刑度較短)較有利於被告。綜上,被告於本案應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 ;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 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苟無制作權之人未得他人之同意或授權 ,即以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名 即行成立,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以文書之信用為保護 法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參照)。查本 案偽造之華信投資公司外派營業員「林家華」名義之工作證 1張,該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華信投資公司擔任外派營業 員之證書,被告向劉桂芳出示該偽造之工作證,且佯以華信 投資公司外派營業員「林家華」之名義,自有就其係服務於 華信投資公司擔任外派營業員之意思有所主張,即屬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另被告向劉桂芳 取款時,所交付之前揭偽造之華信投資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 金保管單1紙,其上有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 各1枚,及偽簽「林家華」之署押1枚,該資金保管單並已填 載金額,用以表示被告代表該公司向劉桂芳收款之意,顯係 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自屬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 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雖未起訴前揭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然該部分與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當 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見本院卷第309、316頁),無礙其防 禦權之行使,是本院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自得併予審理 。   ㈣、被告與「大原所長」、「金車隊」或「皇帝」及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 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 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於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下,猶擔任詐欺集團之 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於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對告訴人劉桂芳詐取財物後,使渠等詐欺取財之利益得 以實現,然考量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 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人,被告雖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 ,然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在詐騙機房內擔任機手等角 色,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僅係受命於主要核心 詐欺集團成員,較之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於被害 人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輕微,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風 氣並實際造成劉桂芳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困難,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能與劉桂 芳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劉桂芳所受之損害,復未能獲 得劉桂芳之諒解,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 押前在父親之麵店工作,月收入約1萬元至1萬5,000元,未 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母親已去世之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325頁),暨其品行(見本院卷第337-340頁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劉桂芳遭詐欺之財 物金額達60萬元、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2月尚屬過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詳如前述。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 用之物之沒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 定。另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3,000元,而被告前揭經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28、4449號提起公訴 之另案(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5號刑事案 件)中,被告遭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案8萬6,600元(被告 誤為8萬9,000元)中之3,000元,即為被告前揭取得之報酬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4頁) ,並有調卷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3年6月24日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第351-355頁)存卷可參, 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行而尚有其他犯罪所得,足認被告實施本案 犯行,其犯罪所得為3,000元,且經前揭另案扣案,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又如附表編號 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資金保管單,則經扣案(見警卷第23 頁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而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資金保管單、工作證等物,為被告 與「大原所長」、「金車隊」或「皇帝」及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共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其不法性係在於 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資金保管單1紙 上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信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各1枚,及偽簽「林家華」 之署押1枚,係屬偽造資金保管單之一部分,已因資金保管 單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重為沒收之諭知;另本案既未扣得 與上揭「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信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等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 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 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 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華信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 章」印章之存在,附此敘明。再者,本案被告因與劉桂芳面 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60萬元(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被 告將之攜至臺南市安平區健康三街統一超商亞萬門市附近, 交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大原所長」之男子而未經查獲 ,且被告僅係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居於主導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 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 收。至本案其餘扣案之偽造華信投資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 保管單等物(見警卷第23頁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扣押 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4、6),核與本案被告前揭犯行,並無直 接關係,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案同案被告林穎楷部分,本院已先行審結;至同案被告黃 啓文部分,則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 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華信投資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日期:民國113年5月28日) 扣案 2 偽造之華信投資公司「林家華」工作證1張 未扣案

2025-01-16

TNDM-113-金訴-2216-20250116-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 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 更為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 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漏 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 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 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章及於現金收款收據上蓋用偽 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其等偽造工作證及上開 收據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助長 詐騙歪風,所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內 之核心角色,且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提供其上游之資訊 供檢警查緝(見本院卷第135至161頁),非無悔意;兼衡其犯 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雖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惟尚未 依約履行(見本院卷第31至32、47、13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被害人收款時所行使 之偽造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各1張(見警卷第39、55頁 ),係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宣告沒收,並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院已就上開偽造之私文書 宣告沒收,自毋庸再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刻之公司印章(見警卷第39頁),未據扣 案,是否存在尚有未明,且屬一般市面上可輕易委託刻印之 物,價值不高,取得並無困難,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 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 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成本 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已全數轉交予上手「吳程葆」,對 於上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另被告雖表示因 本案而獲有新臺幣2,000元之車馬費(見本院卷第107頁),惟 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應賠償被害人18萬元之損害賠償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倘仍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等規定,對 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或犯罪所得,實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1號   被   告 林聖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偉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加入LINE通訊軟體(下稱L INE)暱稱「路遠」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 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 ,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林聖偉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同年9月6日起,陸續以 LINE暱稱「林曉佳」、「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鑫 公司)」之假冒身分向陳筠芳佯稱:可在投資平台進行股票 投資云云,致陳筠芳陷於錯誤,而向該詐欺集團申請到府收 款服務,並約定於同年11月14日15時,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林聖偉遂受「路 遠」指示於同年11月14日14時48分許前去上開地點,佯裝為 金鑫公司外派經理向陳筠芳收取40萬元,並將事先偽造完成 之金鑫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蓋有偽造之金鑫公司印文1枚 )」交付陳筠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金鑫公司。林聖偉 則於順利得手後,再依「路遠」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攜至指 定地點轉交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 所在之目的。嗣陳筠芳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筠芳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聖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暱稱「路遠」之人指示前去向告訴人陳筠芳面交收款,並將所收詐欺贓款轉交其他詐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筠芳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 證明告訴人遭本件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詐騙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4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112年11月14日金鑫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當日相關監視器攝影內容擷取畫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有佯裝為金鑫公司外派經理之虛假身分,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  ㈡被告2人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暱稱「路遠」及所屬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6

TNDM-113-金訴-599-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佳蘋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1 05號、113年度偵字第23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佳蘋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佳蘋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辦理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如要求提供金融帳 戶供他人使用,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 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下 午2時2分許,將其所申辦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 00帳戶等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給「貸 款顧問 張晉豪」、「林天助」,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上開4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以如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 如附表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由渠等將附表所示匯款 金額分別轉帳至上開帳戶。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 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陳述證據,當事人、辯護人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 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 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 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提供上開4個金融機構帳戶予「貸款顧問 張晉豪」、「林天助」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犯行,辯稱:我單純想要貸款,我 也是受害者云云。經查:  ㈠上開4個金融機構帳戶係被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並 由被告將之提供他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   被告與暱稱「貸款顧問 張晉豪」、「林天助」之對話紀錄 (警卷第40至54頁)、上開4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附卷可憑 。  ㈡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所交付之上開4個帳戶資料後,以 如附表編號1至3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人,使渠等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分別轉入上開4個 帳戶之事實,亦據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供述明確,且有附表 所示之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匯單據、上開4個帳戶之交 易明細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 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 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 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 處罰方式。立法理由並提到: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 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 有高度屬人性質,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均呼籲民眾應 謹慎控管自己帳戶,勿輕易提供個人帳戶,且金融帳戶事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 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提供他人使用之需要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查被告 稱提供帳戶給對方使用乃為了要評估財力,要美化我的帳戶 金流等語(本院卷第38頁),顯見被告明知以其收入狀況, 不足以使銀行同意貸款,才會希冀藉由上開方式意圖使銀行 誤認其信用狀況,動機已屬可議,如何能認為係正當理由? 是以被告以申辦貸款為由,而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實 難認有正當理由,亦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被 告主觀上具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已堪認定,其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情形,此部 分並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 更,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 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被告無正當理由將其上開4個金融機構 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給「貸款顧問 張晉豪」 、「林天助」等情,而檢察官雖未論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然此為刑度相對較輕之罪,並給予被告實質答辯之 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該論罪法條,附此敘明 。    ㈢爰審酌近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 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 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 本案4個帳戶予他人使用,致本案4個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等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後態度(與 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 尚未與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和解;及其於 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 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  ㈡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亦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暱稱「貸款顧問 張 晉豪」、「林天助」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上開4個帳戶資料交 與「貸款顧問 張晉豪」、「林天助」使用。嗣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以如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 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由渠等將附表 所示匯款金額分別轉帳至上開帳戶,再由許佳蘋依「林天助 」之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提 領金額款項後,交給「林天助」所指定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 年男子,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附表所示 告訴人之證述暨渠等所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 匯款單據、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 戶、中國信託帳戶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手機 翻拍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8張、被告提供對話紀錄截 圖54張、交易紀錄截圖24張、翻拍照片9張為其論據。訊據 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單純想要 貸款,我也是受害者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附表所示告訴人遭施以上開詐術,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轉入附表所示匯入帳戶等情,有附表所 示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暨渠等所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 錄截圖、匯款單據、上開4個帳戶交易明細可稽;是此部分 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觀之被告提供其與「貸款顧問 張晉豪」、「林天助」之對話 紀錄(警卷第40至54頁),此為手機畫面截圖,並經被告於 113年5月4日報案時提出交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 康派出所,此有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5頁)可 參,應認虛偽之可能性極低。又被告於113年4月23日與「貸 款顧問 張晉豪」以LINE聯繫後,「張晉豪」即傳送「1年( 12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3% 40萬月繳33932元、2年(24期 )總費用年百分率3.3% 40萬月繳17246元、3年(36期)總 費用年百分率3.3% 40萬月繳11685元、4年(48期)總費用 年百分率3.3% 40萬月繳8907元、5年(60期)總費用年百 分率3.3% 40萬月繳7241元、6年(72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 .3% 40萬月繳6131元、7年(84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3% 」、「1.雙證件正反面拍照 2.勞保異動明細(可用健保快 易通查詢) 3.存摺封面,近期三個月內頁拍照(網銀紀錄 也可以) 4.工作照以及工作環境照(包含本人入鏡)」等 資訊予被告,並可見被告陸續上傳其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 照片、工作照片、存摺內頁明細、勞保異動明細等資料予對 方(警卷第43至44頁手機翻拍畫面截圖),足認被告確實意 在申辦貸款,其前開所辯,應屬非虛。  ㈢再觀之被告提供其與「貸款顧問 張晉豪」之對話紀錄,「張 晉豪」要求被告提供「貸款人姓名、手機、戶籍地址、現居 地址、室內電話、公司名稱、公司電話、公司地址、親屬聯 絡人(請填寫直系親屬)姓名、手機、關係」,被告上傳「 貸款人姓名:許佳蘋、手機:0000000000、戶籍地址:臺南 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7、室內電話:無、現居地址:臺 南市○○區○○街000號4樓之1、室內電話:無、公司名稱:心 之谷、公司電話:0000000000、公司地址:臺南市○○區○○街 000號4樓之1、親屬聯絡人(請填寫直系親屬)姓名:陳淑 卿、手機:0000000000、關係:母女、親屬聯絡人(請填寫 直系親屬)姓名:許啟焜、手機:0000000000、關係:父女 」(警卷第44至45頁手機翻拍畫面截圖),「張晉豪」再要 求被告加「林天助」為LINE好友(警卷45頁手機翻拍畫面截 圖);嗣被告與「林天助」以LINE聯繫後,被告即上傳個人 身分證正反面(警卷第47頁手機翻拍畫面截圖),「林天助 」提供取件編號QRCODE,要求被告列印合約書後,被告上傳 其填寫合約書用印照片、個人持身分證照片、存摺封面及內 頁照片(警卷第48頁手機翻拍畫面截圖)、「林天助」於11 3年5月3日以LINE指示被告為附表所示提款或轉匯,「林天 助」並先後通知「林天助副理已收到許佳蘋小姐貸款貳拾伍 萬元整」、「林天助副理已收到許佳蘋小姐貸款肆拾壹萬柒 仟元整」(警卷第50、51頁手機翻拍畫面截圖)。則被告既 傳送雙證件翻拍照片、另同時依對方指示提供上開資訊,是 倘被告主觀上存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應只需提供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已足,實無須先將自己之身分證、健保卡 傳送給對方,更無必要提供如此詳細之個人隱私資料,可見 被告應是深信對方為貸款代辦專員,否則不會如此大費周章 並毫無顧忌地洩漏自己及至親之隱私資料,此與一般人為獲 取金錢利益,不問目的,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並依指示提款或轉帳之情節,顯有不同。   ㈣又被告於113年5月3日下午4時42分自其所申辦上開中國信託   帳戶轉出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   1」帳戶,並將此筆交易明細上傳通知「林天助」,此有警 卷第51頁手機翻拍畫面截圖、該筆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54 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17頁)可憑,並 據被告供稱「(提示永康警卷P51,下方左邊截圖,有一筆 轉帳6000元的截圖,這是什麼?是從妳中國信託帳戶轉出去 的嗎?)對方說是幫我辦貸款,所以要求跟我收6000元服務 費,是從我中國信託的帳戶轉出去到對方指定的帳戶內。」 ;益徵對方利用被告急於貸款之心理,佯稱需要資料美化金 流以利申辦云云,以上開對話紀錄所示受理流程降低被告之 警戒心,誘使被告依指示提款,則被告抗辯其係為辦理貸款 而受騙等節,並非無據。  ㈤檢察官雖認被告希冀藉由對方所提出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方式 獲得貸款,雖不無有使用瑕疵手段申辦貸款之主觀認知,此 作法亦與一般融資貸款程序有違。然申辦貸款者未必均自始 無還款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借貸之金融機 構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自不能認所有「美化帳 戶」之行為一概當然構成詐欺;且由上開LINE對話紀錄以觀 ,對方自稱貸款專員並指示被告配合填寫說明之項目,難以 辨認有何與專業機構客服人員形象明顯不符之處,客觀上確 足以誘使因錢孔急之人誤信其乃專業代辦業者,被告自有可 能因誤信對方可協助申辦貸款,而對其所提出貸款流程全盤 接受,不曾懷疑是否會違反金融業界常規;又縱令被告認識 到「美化帳戶」係非法使用金融帳戶之行為,亦無從直接認 定被告知悉上開帳戶將作為詐騙一般民眾所使用之工具,蓋 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殊異,申言之,被告同意對方以「 美化帳戶」之方式申辦貸款,屬被告對借貸金融機構是否涉 及手續不當或不法之問題,與被告同意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以本案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工具,尚難等同 視之。準此,本件尚不能因對方告知被告需配合美化帳戶而 需依指示提款等情,即推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五、綜上,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 之證明,仍有合理之可疑,是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應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何秀美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告訴人何秀美之子,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典育」佯稱:欲借款22萬元等語,致告訴人何秀美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日 上午10時17分許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萬元 113年5月3日 上午11時58分許至中午12時1分許 臺南市○○○○路00號(永康郵局) 分5次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含編號2被告轉匯之3萬元)。 113年5月3日 下午3時13分許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20萬元 113年5月3日 下午4時1分許;同日下午4時8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永康分行) 提領15萬元;另分別轉匯3萬元、3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2 張錦城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告訴人張錦城之子「張原維」,向告訴人張錦城佯稱:欲借款3萬元等語,致告訴人張錦城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日 上午10時15分許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3萬元 113年5月3日 上午11時35分許至39分許;同時上午11時4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郵局) 分3次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2萬9000元;另轉匯3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5月3日 上午10時52分許 15萬元 3 呂柏紘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帳號「Zheng-Ting Chen」向告訴人呂柏紘佯稱:有存錢筒商品出售,欲購買須先行匯款等語,致告訴人呂柏紘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日 下午4時8分許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萬3000元 113年5月3日 下午4時15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1號(統一超商東江門市) 提領11萬9000元(含編號1被告轉匯之3萬元、3萬元)。

2025-01-16

TNDM-113-金訴-2876-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 68號、113年度偵字第32711號、113年度偵字第33053號、113年 度營偵字第3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祺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七、九至十五「罪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七、九至十五「罪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陳文祺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八「罪刑」欄所示之罪,均免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文祺前於民國113年8月初某日經王均原(通訊軟體「What sApp」暱稱為「星星知我心」,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邀約從事詐騙集團內提款及轉交等工作後,雖預見 其所提領之款項甚有可能為詐騙集團行騙之犯罪所得,亦將 因其提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 得,竟仍不顧於此,本於縱其代為提領、轉交款項將與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負責自人頭帳戶提領並轉交款 項等俗稱「車手」之分工,藉此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 000元之報酬。陳文祺遂與王均原、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 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3至15「詐騙方式」欄 所示之詐術,分別騙使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之孫意晴、 蔡佩珍、陳柏羽、林品君、葉書宏、林恆安、陳盈夙、廖順 得、張芷瑄、蔡承穎、鍾凱宇、范佳龍、林霈綦、柯孟雲陷 於錯誤,各將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之款項轉入附表一編 號1、3至15所示之各人頭帳戶內;旋由陳文祺向王均原拿取 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依王均原之指示各進行如附表一編 號1、3至15所示之提款行為後,在提款地點附近將所提領之 款項轉交與王均原(僅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款項未及轉交) ,由王均原再行上繳。陳文祺遂以上開分工方式,與王均原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後共同向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 之孫意晴、蔡佩珍、陳柏羽、林品君、葉書宏、林恆安、陳 盈夙、廖順得、張芷瑄、蔡承穎、鍾凱宇、范佳龍、林霈綦 、柯孟雲詐取財物得逞,及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其 中就附表一編號10至15所示之參與行為並已獲得共1萬元之 報酬。  ㈡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話 術,騙使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李京翰陷於錯誤,將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款項轉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旋由陳 文祺向王均原拿取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欲提領李京翰轉入 之款項而著手隱匿上開不法所得,然因未及提領即遭查獲, 故未能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陳文祺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 王均原、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向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李 京翰詐取財物得逞,並已著手隱匿不法所得但洗錢未遂。  ㈢嗣陳文祺於113年10月15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關廟區中山 路1段620巷及巡府路口處因形跡可疑遇警盤查,其遂於未被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之犯行前,主動交出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警扣案而自首;復經 警循線清查而另查得如附表一編號10至15所示之犯行,乃確 悉上情。 二、案經孫意晴、李京翰、蔡佩珍、陳柏羽、林品君、葉書宏、 林恆安、陳盈夙、廖順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張芷瑄、蔡承穎、鍾凱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及范佳龍(委託高婕瑀)、林霈綦、柯孟雲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白河分局均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 文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均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扣案足憑,且有車手提領 一覽表、車手詐欺附表、犯罪事實一覽表(警卷㈠第5至7頁 、第207至209頁,警卷㈡第3頁,警卷㈢第17頁,警卷㈣第7至9 頁;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下同)、黃 淑華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警卷㈠ 第29頁,警卷㈡第13頁;本判決引用之帳戶代稱亦詳如附表 一所示,下同)、戴秋羽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最 近交易資料(警卷㈠第31頁,警卷㈡第15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㈠第33至39 頁)、扣案物品照片(警卷㈠第43至57頁、第83至85頁)、 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㈠第59至81頁, 警卷㈡第21至26頁,警卷㈢第13至15頁,警卷㈣第30至31頁) 、被告與「星星知我心」(即王均原)之「WhatsApp」對話 紀錄(警卷㈠第91至95頁、第101頁)、黃淑華國泰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㈡第17頁)、方宇婷台新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㈡第19頁)、道路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㈡第27至39頁,警卷㈣第27至29頁、 第32至35頁)、被告與王均原投宿之「晶綻花園汽車商務旅 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住宿登記表(警卷㈡第41至4 3頁)、被告指認王均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㈡第 45至49頁)、黃楷庭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㈢第19頁)、謝心喬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警卷㈣第37至39頁)在卷可稽,另各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 15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查,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 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收水」之人提領、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 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 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 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 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託代為提領、轉交款項 ,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 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 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請託代為提領 、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 實。查被告依王均原指示提領、轉交款項時已係年滿29歲之 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 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僅須負責 甚為容易之提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獲取報酬,顯屬可疑, 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顯係藉由迂迴之提款、轉 交方式隱匿真實之資金流向,堪認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 其所為應係參與詐欺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 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均已有充分之認識。被告既已預 見上開情形,竟僅為獲取報酬,仍依指示提領、轉交不明款 項,而參與實施詐欺、洗錢等相關構成要件行為,益見被告 主觀上均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其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 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 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參以本 案除被告、王均原外,尚有向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各被 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向王均原傳遞訊息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 集團中提領、轉交款項之「車手」工作,其顯已知該詐騙集 團分工細密,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竟猶聽從指示參與上開 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 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 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 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 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 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 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屬之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欺騙 方式使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各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至15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即均屬詐欺既遂之舉。被告依指示進行 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之提款行為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 轉交與王均原(僅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款項未及轉交),自 均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 處;被告此等提領、轉交款項或提領後未及轉交之行為,復 均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 。而被告雖已持附表一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欲提領 被害人李京翰轉入該帳戶內之款項,但因未及提領即遭查獲 ,係已著手隱匿不法所得而未得逞。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 、㈠」所示(即對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被害人所為)之 各項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即對附表一編 號2所示被害人所為)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與王均原聯繫而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藉此獲取報 酬,然被告主觀上均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獲取犯罪 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共犯王均 原、所屬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 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 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除附表一編號2為洗 錢未遂外,其餘均為洗錢既遂)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各被 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 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提領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 取上述被害人財物並(著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目的,具 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各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除附表一編 號2為洗錢未遂外,其餘均為洗錢既遂)2個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復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附 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各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 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5罪)。  ㈤被告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均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又被 告係因形跡可疑遇警盤查,遂於員警詢問時主動交付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為警扣案,而向員警坦承其於113年10月15日提 領款項之行為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供查佐(警卷㈠第1 1至27頁),足認被告應係於員警僅單純推測其可能涉嫌不 法,但尚未掌握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其違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所示之犯行前,即就未經發覺之罪向員警自首。  ㈥被告均已自首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犯行,其中附表一編 號2部分因被告未及提領而難認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被告 並已交出提款卡,使該等款項仍存於人頭帳戶內不致再遭提 領;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告則已自動繳交所提領之犯罪所得5 萬元為警扣案(即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均使司法警 察機關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6條規定,均應予免除其刑。  ㈦又被告均已自首如附表一編號1、3至7、9所示之犯行,並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復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就此等犯行 已獲有報酬(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㈧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0至15所示之犯 行,但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詳後述),即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不符;且被告 違犯本案各該犯行後,員警雖曾因其指認而查獲王均原(參 本院卷第31頁),但王均原僅屬該詐騙集團之收水車手,尚 乏證據可證王均原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亦均不合於該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 據以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㈨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吸收而從事提領、轉交 詐欺所得款項等俗稱「車手」之工作,與共犯王均原、所屬 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違犯各次詐騙犯行,其擔任之角色均 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著手)隱匿此等 金流,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 序,亦破壞社會治安,均屬不該。惟念被告違犯本案前尚無 財產犯罪前科,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素行 、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各被害 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 油漆工作,須扶養父母(參本院卷第127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3至7、9至15所示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表一編 號2、8所示之犯行依法免除其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 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相近之時間內為提款 、轉交款項之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或類似, 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 、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承其報酬是以日薪5,000元計算, 除遭查獲當日(113年10月15日)尚未領得報酬外,已取得1 13年9月28日及30日之報酬共1萬元等語(參偵卷㈠第175至17 6頁,本院卷第23頁),此等款項即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惟上述沒收均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 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㈡被告所犯均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 詐欺犯罪,已如前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則 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 1項已有明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現金5萬元乃被告 自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提領之款項,自屬洗錢之 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㈣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 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 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 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其餘 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 實際坐享除上開經沒收之犯罪所得以外之其他財物,如逕對 其宣告沒收其他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卷宗代號】 警卷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66347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749909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67100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30688589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68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41號刑事卷宗。 【帳戶代稱】 黃淑華郵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淑華)。 戴秋羽郵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戴秋羽)。 黃淑華國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淑華)。 方宇婷台新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方宇婷)。 黃楷庭彰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楷庭)。 謝心喬郵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心喬)。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人頭帳戶 ----------- 轉帳時間、金額 提款行為 證據 罪刑 1 孫意晴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14時48分前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孫意晴聯繫,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孫意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黃淑華郵局帳戶 ----------- 000年10月15日14時48分許,1萬1,600元。 陳文祺於113年10月15日14時56分、57分許,在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關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各提領1萬1,000元、1,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孫意晴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120至121頁)。 ⑵被害人孫意晴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㈠第126頁)。 ⑶被害人孫意晴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㈠第127至130頁)。 陳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李京翰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11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李京翰聯繫,佯稱有意購買李京翰之遊戲帳號,但須透過「SKYTREE」交易平台進行交易云云,再謊稱李京翰輸入錯誤資料導致帳號遭凍結,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解凍提領云云,致李京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戴秋羽郵局帳戶 ----------- 000年10月15日16時5分許,7,000元。 陳文祺攜左列帳戶之提款卡欲提領,但未及提領即遭查獲。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京翰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135至137頁)。 ⑵被害人李京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㈠第153至203頁)。 ⑶被害人李京翰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㈠第205頁)。 陳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免刑。 3 蔡佩珍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15時27分前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假冒為「大豐旅行社」而與蔡佩珍聯繫,佯稱販售優惠機票云云,致蔡佩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黃淑華郵局帳戶 ----------- 000年10月15日15時27分許,3萬9,000元。 陳文祺於113年10月15日15時37分許,在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關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內提領3萬9,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蔡佩珍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73至74頁)。 ⑵被害人蔡佩珍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㈡第76至83頁)。 ⑶被害人蔡佩珍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㈡第82頁)。 陳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陳柏羽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12時3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陳柏羽聯繫,佯稱出售高爾夫球桿云云,致陳柏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戴秋羽郵局帳戶 ----------- 000年10月15日12時56分許,2萬元。 陳文祺於113年10月15日13時11分、12分許,在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關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各提領4萬6,000元、1,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柏羽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93至98頁)。 ⑵詐騙集團成員之「Facebook」貼文及與被害人陳柏羽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㈡第105至109頁)。 ⑶被害人陳柏羽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㈡第108頁)。 陳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林品君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13時4分前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林品君聯繫,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林品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戴秋羽郵局帳戶 ----------- 000年10月15日13時4分許,5,800元。 同上。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品君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113至11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㈡第115至117頁)。 陳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葉書宏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0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葉書宏聯繫,佯稱出售二手行動電話云云,致葉書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戴秋羽郵局帳戶 ----------- 000年10月15日14時16分許,1萬9,000元。 陳文祺於113年10月15日14時26分、27分許,在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關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內各提領9,000元、1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葉書宏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123至124頁)。 ⑵被害人葉書宏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㈠第89至105頁)。 ⑶被害人葉書宏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卷㈠第103頁)。 陳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林恆安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2日19時30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林恆安聯繫,佯稱出售二手藍芽喇叭云云,致林恆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戴秋羽郵局帳戶 ----------- 000年10月15日14時39分許,6,000元。 陳文祺於113年10月15日14時47分許,在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關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6,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恆安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131至135頁)。 ⑵被害人林恆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㈡第147至150頁)。 ⑶被害人林恆安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㈡第148至149頁)。 陳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陳盈夙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15時45分許起,盜用陳盈夙胞姊陳碧茹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陳盈夙聯繫,佯稱向陳盈夙借錢云云,致陳盈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黃淑華國泰帳戶 ----------- 000年10月15日15時50分許,5萬元。 陳文祺於113年10月15日16時許,在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關廟鳳梨店)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5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盈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153至155頁)。 ⑵被害人陳盈夙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㈡第165頁)。 ⑶被害人陳盈夙胞姊遭盜用之「LINE」帳號頁面(警卷㈡第169頁)。 陳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免刑。 9 廖順得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15時25分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廖順得聯繫,佯稱可為廖順得轉匯款項至中國銀行云云,致廖順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方宇婷台新帳戶 ----------- ⑴113年10月15日15時25分許,5萬元。 ⑵113年10月15日15時27分許,5萬元。 陳文祺於113年10月15日15時41分許,在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關廟南雄店)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1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廖順得於警詢之證述(本院卷第35至37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㈡第180頁、第182至183頁)。 陳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張芷瑄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30日14時24分前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張芷瑄聯繫,佯稱張芷瑄抽中大額獎金,須透過第三方金流領款云云,致張芷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黃楷庭彰銀帳戶 ----------- 000年9月30日14時24分許,3萬3,997元。 【張芷瑄其餘轉帳之款項非由被告提領,故不列入。】 陳文祺於113年9月30日14時37分至39分許,在設於臺南市○里區○○路000號(南縣區漁會)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各提領2萬元4筆、1萬元1筆(交易手續費均不計入)。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芷瑄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㈢第25至27頁)。 ⑵被害人張芷瑄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㈢第43至49頁、第53至71頁)。 ⑶被害人張芷瑄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㈢第51頁)。 陳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蔡承穎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30日14時36分前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蔡承穎聯繫,佯稱蔡承穎抽到獎金,但須先捐款至指定帳號始能出金云云,致蔡承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黃楷庭彰銀帳戶 ----------- 000年9月30日14時36分許,2萬9,999元。 同上。 ⑴證人即被害人蔡承穎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㈢第75至81頁)。 ⑵被害人蔡承穎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㈢第95至103頁)。 ⑶被害人蔡承穎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㈢第103頁)。 陳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鍾凱宇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6日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鍾凱宇聯繫,佯稱鍾凱宇參與抽獎活動中獎,但須支付保證金始能領獎云云,致鍾凱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黃楷庭彰銀帳戶 ----------- 000年9月30日17時15分許,5,000元。 陳文祺於113年9月30日17時21分許,在設於臺南市○里區○○路000號(南縣區漁會)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5,000元(交易手續費不計入)。 ⑴證人即被害人鍾凱宇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㈢第107至113頁)。 ⑵詐騙集團成員之「Instagram」貼文及與被害人鍾凱宇之對話紀錄(警卷㈢第123至131頁)。 ⑶被害人鍾凱宇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㈢第135頁)。 陳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范佳龍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8日12時49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與范佳龍聯繫,假冒為范佳龍之親戚,佯稱有稅務補繳之需求云云,致范佳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謝心喬郵局帳戶 ----------- 000年9月28日14時16分許,5萬元。 陳文祺於113年9月28日14時23分許,在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白河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高婕瑀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㈣第55至58頁)。 ⑵被害人范佳龍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㈣第73至74頁)。 ⑶被害人范佳龍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㈣第73頁)。 陳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林霈綦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8日14時19分前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林霈綦聯繫,佯稱出售行動電話云云,致林霈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謝心喬郵局帳戶 ----------- 000年9月28日14時19分許,5,000元。 陳文祺於113年9月28日14時24分許,在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白河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5,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霈綦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㈣第85至86頁)。 ⑵被害人林霈綦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㈣第99至109頁)。 ⑶被害人林霈綦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㈣第108頁)。 陳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柯孟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6日23時47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柯孟雲聯繫,佯稱出售二手行動電話云云,致柯孟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謝心喬郵局帳戶 ----------- 000年9月28日15時5分許,5,000元。 陳文祺於113年9月28日15時17分至18分許,在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白河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各提領2萬元2筆、1萬9,000元1筆(交易手續費均不計入)。 ⑴證人即被害人柯孟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㈣第115至116頁)。 ⑵被害人柯孟雲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㈣第131至137頁)。 ⑶被害人柯孟雲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㈣第137頁)。 陳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被告與王均原於本案中用以聯絡之工具(參本院卷第122頁)。  2 黑色包包1個 被告於本案提款時用以放置款項及裝設定位器之物(參本院卷第122頁)。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張。 ⑴即黃淑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⑵被告於本案中用以提領款項之物。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張。 ⑴即戴秋羽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⑵被告於本案中用以提領款項之物。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張。 ⑴即黃淑華國泰帳戶之提款卡。 ⑵被告於本案中用以提領款項之物。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張。 ⑴即方宇婷台新帳戶之提款卡。 ⑵被告於本案中用以提領款項之物。  7 現金新臺幣5萬元 被告自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提領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物。  8 元大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025-01-16

TNDM-113-金訴-2841-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 3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宏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研華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繳款單據各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李宏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記載:「保 護傘有限公司」,應更正為:「保護傘」,第3至4行記載: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應予刪除,第6行記載:「1 13年6月間」,應更正為:「113年5月間」,第8行記載:「 113年6月3日」,應更正為:「113年6月1日」,第13、16行 記載:「現金收款收據」,均應更正為:「現金繳款單據」 ,第13行記載:「研華公司」,應更正為:「研華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61、71頁)」、「研華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財務部經辦專員林夕天之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見警 卷第1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7 至3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 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特別法,該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輕事由,且較有利於 被告,本案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收取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 之現金款項,並再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導致後續金流難以 追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 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 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 (見院卷第71頁),本院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 犯行獲有所得,是因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無從繳交,不論依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均可減輕其刑。準此, 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 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雖記載被 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業經檢察官當庭刪除(見院卷第60 頁),附此敘明。  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  ⒈刑之減輕: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坦承前揭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且自述本件尚 未收到報酬(見院卷第71頁),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 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 之問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 得應予繳交,業如前述,是其所犯洗錢罪之犯行,亦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而被告上開 犯行雖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 犯洗錢罪此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⒉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在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出示偽造之文件,向告訴人收取 詐欺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失,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 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 融秩序,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惟迄未 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所持偽 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出示予告訴人,並交 付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予告訴人 收執,以為取信,有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翻拍照 片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1、13頁),足認上開未扣案之工作 證及現金繳款單據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現金繳款單據上蓋有偽 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 會」及「臺灣融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因上開偽 造之現金繳款單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告訴人因詐欺交付之款項70萬元,並無證據證明為 被告所持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從 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343號   被   告 李宏祥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廣興72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宏祥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保 護傘有限公司」,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李宏祥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隱匿不法所得財產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 告,郭美萱點入廣告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陳媛 媛」好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向郭美萱佯稱:可 加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郭美萱陷於錯誤,並於113年7 月18日10時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門口, 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現金予佩帶姓名「林夕天」之識 別證之李宏祥,李宏祥並依指示,擅自印製研華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上蓋有「研華公司」「金融監督管 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融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並於該收據上偽造「林夕天」之簽名,並將該偽造之現金 收款收據交予郭美萱,以供取信郭美萱及掩飾其真實身分之 用,李宏祥取得70萬元後,則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將詐欺 贓款交付予詐騙集團真實年籍不詳之上手以移轉、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嗣郭美萱發現受騙,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美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宏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郭美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GOOGLE街景 圖、現金繳款單據、匯款委託書、存款回條、告訴人與詐騙 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參,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 額均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㈡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 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 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共犯間,就上開詐欺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金收款 收據上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 委員會、臺灣融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夕天」 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本院按下略)

2025-01-16

TNDM-113-金訴-2804-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奕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 7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奕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奕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M」之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間,透過LINE向張淑婷佯稱 :註冊「瑞奇國際」投資網站之會員後,可協助其儲值投資 ,然須將投資款項交與投資公司取款專員云云,致使張淑婷 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3年6月26日 12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面交投資款項新臺 幣(下同)12萬元。為面交上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MM」先以LINE指示羅奕智至臺南市某地址不詳之公園內,拿 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前放置之工作包(內有如附表編號3 之工作機1支、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先行偽造如 附表編號1之存款憑證1張【下稱本案存款憑證】、附表編號 2之工作證1張【下稱本案工作證】),再前往上開約定地點 與張淑婷會面。羅奕智到場後先向張淑婷出示本案工作證, 以表彰其為「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並 在收取張淑婷所交付之12萬元款項後,當場交付本案存款憑 證1張與張淑婷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淑婷、「瑞奇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長晏」。嗣羅奕智收畢款項 後,旋即搭乘計程車,前往「MM」指定之臺南市某地址不詳 之公園,將其面交收得之款項放置於指定位置後離去,以此 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張淑婷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羅奕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徵詢被告 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羅奕智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0頁、本院卷第135至139、143 至151頁),核與告訴人張淑婷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 警卷第11至13、15至16、17至19、21至22頁),並有監視器 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告訴人張淑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翻拍照片、本案存款憑證 及本案工作證翻拍照片、中信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告訴人張淑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警 卷第29至31、33至39、41至43、45、47、23至27頁),足認 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 稱詐欺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或制定,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 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⑵再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 刑不受限制);再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於警詢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 洗錢犯行,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舊法嚴格,惟被告 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故適用現行法後,被告 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其處 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準此,經比較修正前之最 高度刑(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最高度刑(4年11月),依 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⑶另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 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 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 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 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 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 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 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 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 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  ㈡罪名:  ⒈本案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另包含「MM」、 負責詐欺本案告訴人之成員,及至指定地點取款之成員,而 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 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詐欺款項共12萬元,隨後再行依上手指 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以便本案詐欺集團拿取,自已造成金流 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 構成要件。  ⒉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 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 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所事先偽造交由被告行使之本案存款憑證 1張,其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及「李長晏」印文各1枚,與「李長晏」之署押1 枚,以表彰「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李長晏」已 向告訴人收足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復持以交 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瑞奇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長晏」。另本案詐欺集團所事先偽 造,並交付與被告之本案工作證1張,業已由被告於向告訴 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以表彰其為「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外務專員而行使之,自已生損害於告訴人、「瑞奇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長晏」。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本案存款憑證上之 「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長晏」印文各1枚, 與「李長晏」之署押1枚,復交由被告拿取,乃其等共同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 之情形,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其有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一般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竟為貪圖高額報酬,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面交取款之工 作,而於前揭時地持用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向告 訴人面交收取款項,復依上手指示將詐得款項置於指定地點 ,以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所為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 游之難度,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復 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及 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9頁);另衡酌被告除為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另案案件外,前無故意犯罪之前科 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1至13頁);酌以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 以分期給付之方式償還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 民移調字第38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至166 頁),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屬良好,且於本案並未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就其所犯 洗錢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面交取款之角色,並非直 接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又本案被告未獲有犯罪所 得,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願賠償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失 之情節,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 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 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未扣案 如附表編號1之本案存款憑證1張、附表編號2之本案工作證1 張及附表編號3之被告所有工作機1支、附表編號4之被告所 有私人手機1支(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均為供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據被告於警詢中所陳:上開物品 皆另案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所查扣等情(見警卷第5、8 頁),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已滅失,則上開物品皆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附表編號1本案存款憑證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各1枚,為該文 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本案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之行為, 其並無獲取任何好處,亦無抽成,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MM」所約定之月薪,其尚未領取即遭員警查獲,故無犯罪所 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本案被告所收取之詐欺款項12萬元,業已全數由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 其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長晏」印文各1枚,與「李長晏」之署押1枚 2 工作證 1張 其上所載姓名為李長晏,職務為外務專員,部門為外務部。 3 工作機 1支 4 私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2025-01-16

TNDM-113-金訴-2576-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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