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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6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光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光顯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祥」等數人所組成,以多人 分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逐層轉遞贓款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為犯罪手段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假冒 身分向受騙之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手指定之人。前 述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底某日起,邀請陳憶雯加入「股 劍奇談會」投資平台,進而陸續向陳憶雯佯稱:可下載「路 博邁」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陳憶雯陷於錯誤,因而 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此部分另由檢警偵查中),陳憶雯 發現遭騙後即報警處理。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仍繼續與陳憶 雯聯絡,並持續對其施用詐術,另與陳憶雯相約於113年8月 23日1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內,面交投資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黃光顯則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使 用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 絡,復依「天祥」指示於113年8月12日15時許,前往統一超 商將富門市(址設臺南市○○區○○村00○0號)外休息區,拿取 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物,再前往超商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 手機內之電子檔案輸出,列印為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 已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遭冒用身分之人。黃光顯嗣改用附表 一編號2所示手機與「天祥」聯絡,並依「天祥」指示,前 往向陳憶雯收款。其於113年8月23日上午,抵達嘉義市○區○ ○○路000號,假冒為「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指派 之營業員「陳柏豪」,持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及 附表二所示偽造文書向陳憶雯行使,欲進行收款時,遭獲報 在場等候之員警逮捕。經警對其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黃光顯未及向陳憶雯收取詐欺贓款上繳,即 遭查獲,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光顯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憶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詳細資料畫面翻拍照 片各1份。  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及扣案物照 片、查獲現場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 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共犯詐欺取財部分,僅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然依被告於審理中所 述:工作機裡面的群組有5、6個人,其中1個叫「天祥」, 其他都是英文名字,群組內會叫我去哪裡拿錢,他們說拿到 錢後,外面會有車在等候之情節,堪認被告係與其他多名詐 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件,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 旨認被告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但此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詐 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於告以上開罪名後併予審理。  ㈢被告偽造附表二所示簽名、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附表二所示文書後持以行使,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天祥」及其他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 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欲交付款項與被告,而 被告當時已著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然因當場為警查獲 ,致其未能收受款項,始未發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本案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尚屬未遂,危害較輕,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而被告於審理中供稱迄未取得報酬。本院考量被告本案 犯行係經當場查獲而未遂,自無從自告訴人獲得犯罪所得, 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嗣後已因本案犯行而獲 有對價,故應認被告本案尚無犯罪所得。則被告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犯行,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2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 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換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均應說明。量刑時併應審酌 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仍應將輕罪部分合併評價在內。被 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經認定尚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其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依上開說 明,雖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仍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快速獲取報酬,因而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偽裝 身分並持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欺瞞告訴人,向告訴人收 取詐欺贓款後轉遞上手,其所分擔之行為屬集團詐欺犯罪所 不可或缺之一環,足以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並製造金流斷 點,使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無 從查緝其他共犯,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在本案所負責之分 工,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亦非最終處分、受益贓款之 人,且目前尚乏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獲有利益,而被告本 案經警當場查獲,尚未生詐得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實害結 果。另綜合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 庭狀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明定 。經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一編號4偽造之印章1顆、附表二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 及簽名,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印章 及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為未遂,且其否認已因本案獲得報酬,而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 11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SE手機1支(內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 偽造之「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柏豪、部門:客服部、職務:線下營業員)1張及證件套1個 4 偽刻之「陳柏豪」印章1顆 5 印泥1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偽造之商業操作合作協議2份(每份均含有偽造之「韓俊文」印文1枚、「韓俊文」簽名1枚、「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偽造之路博邁交割憑證1份(含有偽造之「韓俊文」印文1枚、「陳柏豪」印文1枚、「陳柏豪」簽名1枚、「路博邁證券」收款印鑑印文1枚)

2024-12-05

CYDM-113-金訴-769-2024120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HA(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330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540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HI HA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 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名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未 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先於民國96年間,在越南境內,由 不詳仲介偽造姓名為『TRAN THI HUONG』、出生日期為『西元1 986年10月10日』、護照號碼為『B0000000』之不實越南護照」 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先於民國96年間,在 越南境內,由不詳仲介偽造姓名為『TRAN THI HUONG』、出生 日期為『西元1986年10月10日』、護照號碼為『B0000000』之不 實越南護照(所涉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所犯,復非屬刑法第5 條至第8 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 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之案件)」。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0行「並以『TRAN THI HUONG』之名 義,偽造其署名而填具入境登記表(編號:0000000000)後 ,交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查 驗人員查驗以行使」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在入境登記表 之『姓名』、『公元出生日期』、『護照號碼』、『戶籍地』等欄位 上填載不實姓名、年籍、護照號碼、戶籍地等相關資料,並 在『旅客簽名』欄上書立『TRAN THI HUONG』之簽名,而偽造如 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署名,進而偽造完成如附表『偽造 之私文書』欄所示之之入境登記表後,連同偽造之越南護照 一併交付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 )查驗人員查驗以行使」。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TRAN THI HA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TRAN THI HA行為後,法律修正 如下:入出國及移民法迭經變更:⑴民國88年5 月21日公布 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 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下同)9萬元以下罰金。」;⑵96年12月26日修 正公布、97年8月1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 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⑶100 年11月23 日修正公布、100 年12月9 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 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 ,亦同。」;⑷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113年3月1日施行之 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 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 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是以入 出國及移民法規定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時,將第54條移 列為第74條,復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時,移列至同條 前段,並於後段增列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準用之 規定,僅微幅調整法條文字內容,實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 均未變更,對被告而言,屬單純文字修正,非屬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範圍,應逕適用100年11 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 條規定。而112年6月28日修正之規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 然刑度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2年6月28日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綜上,被告本案所涉犯行均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100年11月23日修正 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 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按護照條例第1條規定,限於中華民國護照之申請、核發及管 理始有該條例之適用意旨,是偽造、變造外國護照行為,顯 非護照條例所保護規範之客體,故僅成立刑法第212 條之偽 造、變造特種文書罪。是以被告將偽造之越南護照交付予內 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用以查驗身分,依前開說明,其所為僅 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上開犯罪事 實欄補充及更正事項所載之方式,無權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入 境登記表後,交付予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而用以表示「 TRAN THI HUONG」入境我國之用意,其所為係無製作權人製 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  ㈢查被告入境時所持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內容之偽造越 南護照,其上出生年月日之人別資料與被告並不相符,被告 於入境通關檢查時,雖未為我國查驗證照之公務人員所察覺 而准許其入境,惟查驗人員所許可之對象係針對所持護照上 記載之人別資料之人,並非實際持該等證件資料入境之人, 故持有偽造之護照,經查驗入境我國者,因我國公務員並未 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許可,實質上仍屬未經許可而入國。 亦即被告持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內容之偽造越南護照 入境我國,可認實際上受許可入境之人,應係「TRAN THI H UONG」,而非被告,是以被告並非我國實際上許可入境之對 象,自屬未經許可入境我國。  ㈣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入境我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0年1 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 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   ①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行使偽造之越南護照入境我國 之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 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之犯 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②被告於入境登記表之「旅客簽名」欄上書立而偽造「TRAN THI HUONG」署名以偽造入境登記表私文書並進而行使, 其偽造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⒉就收受被害人阮怡玲遺失之健保卡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 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㈤被告同時交付偽造之越南護照 、偽造之入境登記表予內政部 移民署查驗人員供查驗身分而未經許可入國,係以一行為觸 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0年11月23 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 段未經許可入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收受贓物罪1罪,共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入境我國工作,竟偽 以他人名義行使偽造之越南護照、如附表所示之入境登記表 ,而成功入境我國,損害TRAN THI HUONG、入出境管理機關 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又收受被害人阮怡玲遺失之健保 卡用以應徵工作,所為均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深 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15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 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 告,併予陳明。 四、沒收:  ㈠另按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未經許可入國行為後,刑法有 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105 年5 月27日修 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 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 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合先 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偽造之越南護照,雖屬犯罪所生之 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該偽造護照,已為我 國內政部移民署等相關機關所知悉,且該偽造護照效期已於 101年5月22日截止,被告再持以行使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⒉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固屬犯罪所生之物 ,然已交付予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 ,自不得宣告沒收。  ⒊復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查,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 造之署名,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收受被害人阮怡玲遺失 之健保卡1張,業經員警查獲,並出示予被害人觀看,有被 害人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88頁),可認被告對該 健保卡已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表 文件名稱 署押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 備註 編號0000000000號入境登記表(見偵字卷第25頁) 旅客簽名欄 「TRAN THI HUONG」 簽名1枚 在入境登記表姓名欄填寫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非屬署押。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00號   被   告 TRAN THI HA(越南籍)             女 44歲(民國69【西元1980】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段000號4樓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             北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THI HA係越南籍人士,為求來我國工作,竟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先於民國96年間, 在越南境內,由不詳仲介偽造姓名為「TRAN THI HUONG」、 出生日期為「西元1986年10月10日」、護照號碼為「B00000 00」之不實越南護照,並持以向我國外交部駐越南代表處申 請來臺受僱之簽證後,於96年9月27日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 場,持上開護照及簽證,並以「TRAN THI HUONG」之名義, 偽造其署名而填具入境登記表(編號:0000000000)後,交 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 員查驗以行使,致我國查驗人員誤認其真實年籍資料,而完 成證照查驗程序並准許其入境我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 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安全性及正確性,TRAN T HI HA即以此方式,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國境。TRAN THI HA另 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10年至111年間某時,在不詳處所 ,自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友人處,收受其所拾獲之 阮怡玲之健保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並於111年間 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石億企業社內,向吳美蘭 出示上開健保卡以應徵工作。嗣上開企業社遭檢舉非法僱用 失聯移工,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派員 到場查察,TRAN THI HA復出示上開健保卡以供查驗身分, 然經按壓指紋比對後發現有異,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TRAN THI HA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不實冒用「TRAN THI HUONG」之名義,持偽造之護照入臺並填具入境登記表交給查驗人員;被告有從朋友處取得證人阮怡玲上開健保卡之事實。 ㈡ 證人吳美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111年間,出示上開健保卡向證人吳美蘭應徵工作之事實。 ㈢ 證人阮怡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阮怡玲上開健保卡於110年間遺失;證人阮怡玲並不認識被告,亦未同意被告使用上開健保卡之事實。 ㈣ 偽造之「TRAN THI HUONG」護照影本、上開入境登記表、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離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檢視查處結果、外國人管制檔查詢結果、指紋卡片各1份 被告以偽造之「TRAN THI HUONG」護照,偽簽「TRAN THI HUONG」之署名而填寫入境登記表,並於96年9月27日入境我國工作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諸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入出國移民法 分別已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第54條、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以及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第74條,並自000年00月 0日生效施行。又按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結果相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經比較修正前後入出國移民 法之規定,僅微幅調整法條之文字內容,實質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均未變更,從而,就被告而言,僅屬單純文字修正, 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之範疇, 應逕適用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即可,合先 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刑法第349 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未經許可入國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贓物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上開偽造之入境登記 表,雖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然既已交付內政部移民署 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而無庸聲請宣告沒收之,惟其上「 TRAN THI HUONG」署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是否為犯 人所有,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犯 行部分,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是從友人處取得等語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健保卡係被告拾獲而侵入為己 ,自無從對其論以侵占遺失物罪責,然其未究明來源即收受 ,且數度持以出示使用之行為,堪認被告對於上開健保卡為 贓物一節,應屬知悉,其主觀上既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自應論以收受贓物罪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 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 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 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 境)證照查驗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4

TYDM-113-審簡-1682-20241204-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IDU(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IDU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第3行「擅自入境我國」後補充「,為另謀工作 賺錢」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爰審酌被告RIDU為另謀工作賺錢,以搭乘船隻之方式偷渡入 境我國,及其入境後停留我國超過4年又5個月等全案犯罪情 節;無任何前科;犯後坦認犯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被告 警詢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 經偷渡來台,而非原本即在我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倘容許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我國國內,顯有鼓勵非 法入境之虞,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宗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 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 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 境)證照查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55號   被   告 RIDU (印尼籍)             男 25歲(民國88年【西元1999年】                  10月10日生)             居留地址:現收容在內政部移民署南     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IDU係印尼籍人士,於民國109年5月間在萬那杜籍大佑2號 船上擔任船員。RIDU明知其非中華民國人民,未經許可不得 擅自入境我國,竟仍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109年5月 14日,趁上開船隻停靠臺灣港口維修之際,離開船隻後進入 臺灣,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而入境我國。嗣於113年10月15日1 8時55分許,在雲林縣○○鎮○○00號旁農舍,為內政部移民署 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盤查,經查驗其身分後,始悉上 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三(布袋)海巡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RIDU於海巡隊詢問時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外人士註參及多籍審核系統資 料、指紋卡片各1份、被告船員證影本3份、入出國及移民業 務管理系統截圖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未 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檢 察 官 黃 宗 菁

2024-12-03

ULDM-113-虎簡-307-202412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翰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315號、113年度偵字第1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翰昇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 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後段之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翰昇自民國110年2月3日起因另案通緝,為掩飾其真實身 分以避免遭緝獲,遂於110年4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透過友人謝育昇取得謝秉宬之國民身分證(換發日期:107 年5月4日,下稱甲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卡片號碼: 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健保卡)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發照日期:107年5月7日,管轄編號:0000000000000號, 下稱甲機車駕照,以下與甲身分證、甲健保卡合稱本案證件 )後,獨自或與其女友王凱萱(本院另行通緝)共同為下列 ㈠、㈡之犯行:  ㈠吳翰昇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 於111年5月21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大河漾大樓中 庭,持甲身分證冒充為謝秉宬向宋肇慶承租高雄市○○區○○路 00號11樓房屋(下稱A屋),使宋肇慶誤認謝秉宬為承租人 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足生損害於謝秉宬及宋肇慶審核承 租人身分之正確性。  ㈡吳翰昇與王凱萱共同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 分證之犯意聯絡,由王凱萱於111年6月12日某時,於慶聯有 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聯公司)網路門市,以謝秉宬 名義向慶聯公司、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嘉公司) 申裝有線電視及光纖寬頻網路服務,吳翰昇則將本案證件交 由王凱萱於同月14日11時許,在A屋同時出示予慶聯公司、 中嘉公司派往A屋裝機之施工人員確認身分,致慶聯公司、 中嘉公司人員誤認謝秉宬為申裝人,足生損害於謝秉宬、慶 聯公司及中嘉公司審核申裝人身分之正確性。   ㈢嗣謝秉宬於112年2月10日16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住處(地 址詳卷),接獲中嘉公司催繳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2,033 元及返還設備之通知函,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秉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 )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吳翰昇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362頁),乃 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秉宬、證人即共同被告 王凱萱、證人宋肇慶分別證述綦詳,且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 紀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中嘉公司通知函、慶聯公司CATV 有線電視/DTV數位電視加值服務申請書、中嘉公司派工單、 特約條款、裝機設備借用/取回保管單、慶聯有線電視收視 契約、光纖寬頻網路服務契約、慶聯公司提出之甲身分證及 甲健保卡照片、慶聯公司112年8月25日慶(法)字第112082 5001號函、113年7月16日慶(法)字第11307160001號函、 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異動紀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 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下稱臺中市監理站)113年4月17日中 監單中二字第1130091010號函暨所附汽(機)車駕駛人異動 申請書、113年7月11日中監單中二字第1133014118號函暨所 附汽機車查詢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4月18 日健保高字第1130107577號函、113年7月12日健保高字第11 30114189號函、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行動電話 申設人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113 年7月23日遠傳(發)字第11310709688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名 下門號清單、申請書及繳費紀錄附卷可稽,復據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坦認不諱(偵二卷第87頁,訴卷第362至372頁), 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起訴書雖認定被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惟依被告始終供稱係透過謝育昇同時取得本案證件等節(偵 二卷第86至87頁,審訴卷第133至134頁,訴卷第363至371頁 ),且告訴人亦明確證述透過表哥謝育昇認識被告,會取走 本案證件並出借之人僅有謝育昇1人在卷(偵二卷第94至95 頁,訴卷第339、348至351頁),復參以被告於110年4月10 日即持甲身分證及甲健保卡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亞太公司)申辦B門號之4G行動預付卡一情,業據被告自承 無訛(訴卷第354至355、369頁),並有4G行動預付卡申請 書暨所附上開證件影本為憑(訴卷第179至181頁),足見被 告持以冒用告訴人身分之甲身分證係由謝育昇於110年4月10 日前某時,連同甲健保卡、甲機車駕照交付一節,堪可認定 ,而此僅涉及被告行為態樣差異而無礙事實同一之認定,爰 逕予更正、補充審認犯罪事實。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至公訴意旨誤認被告之犯罪行為係 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部分,因起訴書及本 院論罪罪名均規定於同一條項,僅認定行為態樣有異,自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與王凱萱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犯罪地點不同,足生損害之對象亦屬有別,復分係單獨違 犯及與王凱萱共同犯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為之,行為 互殊,故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應論以數罪而予分論 併罰。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對於被告 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暨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既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加以 調查審認。  ㈣爰審酌被告為求免遭緝獲,即冒用告訴人身分,持用他人交 付之甲身分證承租房屋、申裝有線電視及光纖寬頻網路服務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宋肇慶、慶聯公司及中嘉公司,復迄 未成立和(調)解或賠償損害,實無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考量各次犯罪足生損害之對象、所受侵害程度、告 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陳明無意訴究之意見(訴卷第353頁)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曾另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等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 從事土地開發工作,月收入約100,000元,經濟狀況小康, 身體之癌症指數偏高,需扶養祖母(訴卷第37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聽 取被告意見後,審酌被告所犯俱為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 之國民身分證罪,犯罪手法相似,損害對象有所不同,行為 時間尚有間隔等犯罪情節,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甲身分證固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惟未據扣案,且價額尚微 ,並經告訴人掛失申請補發,已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遂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公訴檢察官當庭陳述被告冒用告訴人身分、持本案證件向 遠傳公司申辦3個行動電話門號,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 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與本案 犯罪事實一㈠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而請求併予審理部分(訴卷第354至355頁),查被 告向遠傳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含B門號轉為月租型門號 )之日期分別為110年4月12日、同年8月2日、同年10月12日 ,核與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㈠之時間相隔近1年以上,在時間 差距上已屬可分,犯罪地點不同,足生損害之對象亦屬有別 ,且房屋租賃契約書留存B門號僅供聯繫所用,客觀上難認 申辦B門號乃至於其餘2個門號行為與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有罪 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部分,具有行為局 部同一性或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無從評價係法律上一 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宜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以其名義簽約 、申裝有線電視及光纖寬頻網路服務,故就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就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向慶聯公司詐得免繳積欠違約金12,03 3元之利益,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以告訴人名義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暨申裝 有線電視及光纖寬頻網路服務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並辯稱:伊於告訴人所 述遺失本案證件當時已遭通緝,因謝育昇帶伊出社會,並認 為宜向相貌相似之人借用證件以免遭查緝,且告訴人為謝育 昇表弟,關係密切,謝育昇遂打電話並開啟擴音向告訴人借 用證件,並要告訴人重辦證件,告訴人則表示「好,我把證 件寄下去」,伊才能取得本案證件租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及網路使用以逃避追緝。伊持用本案證件期間均有按期繳費 ,嗣因遭緝獲入監而無法處理欠款,並非置之不理等語(偵 二卷第86至87頁,審訴卷第133至137頁,訴卷第352至353、 355、363至371頁)。  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  1.刑法上偽造(準)私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 而言,必行為人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 ,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而行為 人逾越所賦予之權限,以本人(授予代理權之本人)名義作 成私文書時,就其逾越之部分,因無製作之權,固仍不失為 偽造之行為,但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 無製作權,又茍係出於誤信他人授權之委託而製作者,則因 欠缺偽造之故意,自亦均不成立該罪。  2.質之告訴人固證稱:本案證件係於110年4月間在臺中遺失, 伊未同意出借本案證件予謝育昇、被告及王凱萱使用等語( 警卷第5至6頁,偵二卷第93至95頁,訴卷第342頁),然此 情始終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且查:  ⑴告訴人既證稱本案證件均置放皮夾內隨身攜帶保管而同時遺 失(警卷第5頁,訴卷第344頁),再綜觀告訴人現時持用之 身分證為111年7月25日換發,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 )之卡片編號為0000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下稱機車駕照)之管轄編號為0000000000000號,業經本院 於審判程序當庭勘驗無誤(訴卷第353頁,偵二卷第97頁) ,其中告訴人自93年4月6日起至111年7月25日間,僅於110 年3月10日有1次向臺中○○○○○○○○申請補發身分證之紀錄,而 與其餘各次乃換證情形有別,有身分證異動紀錄存卷可參( 偵二卷第125至130頁),暨告訴人另於110年3月10日、110 年3月15日,分別前往臺中○○○○○○○○○○○○○跨機關通報健保卡 資訊平台」申請補發機車駕照、健保卡(審訴卷第157至161 頁,訴卷第103至107頁)等情,則告訴人理應對於其唯一1 次同時遺失多項重要個人證件及事後以不同管道申請補發一 事印象深刻,然其針對補證緣由僅於警詢證稱:身分證及健 保卡均存放於皮包內,上班時在臺中市西屯區台灣大道1段 及民權路口一帶遺失(警卷第5頁),嗣於審判中證稱:不 記得是否因為錢包不見或其他原因而掛失身分證及健保卡( 訴卷第339頁),經本院提示相關申請補發資料後仍僅證稱 :應該是遺失,真的記不太清楚,應該是整個皮包掉了,時 間過很久了,不確定(訴卷第344至345頁)等語,實與常理 未符。又告訴人既係申請「補發」身分證、健保卡及機車駕 照,而非申請「換發」,則本案證件俱未經補發機關收回, 要屬當然,兼以告訴人明確證述其未找回原以為遺失之本案 證件在卷(訴卷第345頁),可見被告所辯得以同時取得本 案證件一情,亦非全然無稽。  ⑵依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謝育昇並未居住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之1,伊收到中嘉公司通知函,才 知被冒用身分,當時就想到可能是謝育昇,因為謝育昇跟吳 翰昇比較熟,第一時間有打電話、傳訊息給謝育昇進行確認 ,謝育昇表示是吳翰昇及王凱萱所用等語(訴卷第345、348 至349頁),然觀諸告訴人報警提告時所提出之中嘉公司通 知函、慶聯公司CATV有線電視/DTV數位電視加值服務申請書 及中嘉公司派工單(以下合稱本案申請書)所示(警卷第15 至18頁),本案申請書僅於「申裝人(簽名)」欄位書寫「 王凱萱」,此外別無任何關於被告或謝育昇相關資訊之記載 ,是告訴人於接獲中嘉公司通知函之第一時間,究竟基於何 等情狀而得逕將遭人冒用身分申裝有線電視及光纖寬頻網路 服務一事與謝育昇及被告互相聯想,堪值存疑。  ⑶復對照告訴人就謝育昇、被告或王凱萱有無向其借用本案證 件一情,於本院審判程序先後證述:「(檢察官問:你有把 你的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謝育昇或吳翰昇嗎?)應該沒有吧 。」、「(被告問:當初你在臺中時,謝育昇是否有打電話 跟你說我要被通緝,麻煩你把證件借給我?)我真的忘記了 。」等語(訴卷第340、342頁),經本院數次請其確認猶證 稱:「(審判長問:剛才被告有問你謝育昇是否有打電話要 跟你借證件,你回答說你不記得,因為這個事涉你有無隨便 把證件交給別人,你是確定沒有還是可能有但是不記得?) 不記得。」、「(審判長問:再次跟你確認,剛才被告問你 的問題,他說謝育昇有打給你,你說你沒有印象了,那你現 在又告訴法官是你質問謝育昇時他才告訴你你的身分資料被 他們拿去用,所以到底你第一次知道你的資料被被告他們拿 去用是何時?是這件事情已經曝光後,你去質問謝育昇,謝 育昇告訴你的,還是再更早之前謝育昇就有跟你講?)這一 次打電話給他是因為網路的事情跟他問的,如果再說更早之 前有沒有打給他或接他電話,我還真的沒有印象。」、「( 審判長問:除了你剛才說的謝育昇口頭告知你說你的證件被 被告他們拿去用之外,謝育昇有無曾經來徵得你本人的同意 問能不能把你的證件借給被告二人來使用?)應該有,應該 沒有。(審判長問:什麼叫『應該有,應該沒有』?)就真的 不記得。(審判長問:到底謝育昇有沒有來徵得你的同意問 說你的證件可不可以借給別人用?)我真的不記得。」等語 (訴卷第345、350至351頁),益徵告訴人針對其究竟有無 出借或交付本案證件此等明確且攸關自身權益之問題,所為 證言俱以不確定之口吻、含糊其詞回應提問,難以遽信。  3.衡酌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俱屬表彰個人身分之重要證 明文件,概由本人親自持有管領,苟非經本人同意交付,他 人實難任意同時取得該等證件。而本案證件據告訴人指稱在 臺中市遺失後,卻同時由遠在高雄市之被告持有,且據被告 、告訴人分別供陳本案證件之來源、去向均與謝育昇相涉如 前,告訴人亦證稱其於110至111年間未曾與被告或王凱萱見 面(訴卷第346頁),堪認被告既透過交情深厚之謝育昇交 付而同時取得本案證件,本案證件復係與謝育昇具親屬關係 之告訴人所有,則被告主觀上認定其取得、持用本案證件業 獲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尚屬合理。又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證稱:手機已更換,無法提供當時與謝育昇聯繫之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或其他資料等語(訴卷第349頁),而卷內其餘 事證均無從積極證明被告以告訴人名義承租A屋、申裝有線 電視及光纖寬頻網路服務,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填載本 案申請書之初,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是此部分除告 訴人上開有瑕疵之指證外別無任何補強證據,當不得率對被 告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責。  4.公訴檢察官雖執被告未反覆與告訴人或謝育昇確認告訴人有 無授權被告使用本案證件及授權之範圍,而認被告主觀上具 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惟不確定故意(未 必故意或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仍須以行為人對於構 成要件事實之發生為「可預見」為必要。被告係由具信賴基 礎之謝育昇交付而取得本案證件,且告訴人指證未同意或授 權使用本案證件一情確有瑕疵,業經認定如前,公訴意旨既 未具體舉出被告主觀上預見告訴人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告訴 人名義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填載本案申請書之證據以供本 院審酌,卷內事證復無從積極證明此節,自不得逕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㈣詐欺得利部分   1.刑法上之詐欺得利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 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若行為人無 不法得利意圖,或未使用詐術,或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自難 遽以詐欺罪責相繩。至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 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 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證債務人於債之關係 發生時,自始即具有詐欺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 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得據此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 逕予推定債務人主觀上自始即有詐欺故意或不法得利意圖。  2.參諸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所示(訴卷第211至212頁), 被告自110年2月3日起即陸續因另案發布通緝,曾於110年4 月間、110年8月間、111年12月間經緝獲歸案,最終係於112 年1月間遭緝獲並入監執行,故被告就此部分辯稱係因遭緝 獲歸案而未能結清欠款,尚非悖於常情事理。再酌以被告冒 用告訴人身分之目的既在逃匿,當以維持平穩生活並避免涉 及紛爭而遭查緝為原則,此觀被告於110年4月10日前某時起 取得本案證件,並向遠傳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110年4 月23日至111年8月23日期間皆有繳納電信費用(訴卷第111 、115至117頁),且有繳納A屋自111年5月21日承租時起2個 月之房租(偵二卷第140頁)等節即明,則被告雖確有隱瞞 真實身分之事實,卷內事證猶無從積極證明被告於111年6月 中旬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仍執意向中嘉公司申裝光纖寬頻網 路服務,暨中嘉公司有何陷於錯誤而允提供上開服務之情, 要無從徒憑被告事後於111年12月18日經終止合約拆機而積 欠違約金12,033元(審訴卷第165頁),反證被告自始即無 申裝服務、繳費(含違約金)真意而有不法得利意圖。  ㈤至被告雖曾一度表示承認犯罪(偵二卷第87頁,審訴卷第93 、133頁,訴卷第365至366頁),而證人王凱萱亦於偵查中 就與被告共犯犯罪事實一㈡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 犯行認罪(偵二卷第43頁),惟被告嗣於本院審判程序陳明 其真意實係確有持本案證件以告訴人名義承租A屋、申裝有 線電視及光纖寬頻網路服務,然持用本案證件過程則如本判 決五㈡所載(訴卷第370至371頁),本院經斟酌被告整體答 辯脈絡、證人王凱萱所證被告係透過謝育昇取得本案證件使 用,且告訴人知情(偵二卷第42至43頁),及被告一再陳述 其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為免奔波往返、苦於訟 累而願意認罪(審訴卷第91至95頁,訴卷第353至354頁), 暨被告、證人王凱萱於偵審中均未委任辯護人,對於所為之 法律評價未臻明瞭等節,難認被告與證人王凱萱已就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自白,自 不得以之作為認定成立犯罪之理由。  ㈥前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分別核與被告前述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 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25400號(警卷) 2.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946號(偵一卷) 3.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15號(偵二卷) 4.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7號(審訴卷) 5.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9號(訴卷)

2024-12-03

CTDM-113-訴-149-202412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THI LUYEN(中文名:潘氏戀)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0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THI LUYEN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PHAN THI LUYEN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6月28日 修正公布,並於113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74條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9萬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同法第74條規定「違反本法未經 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 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一、持用偽造 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 驗。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 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 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千元以下罰金」,而本案 被告之行為係「未經許可入國」,經比較新舊法後,舊法較 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 國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察機關未發覺其違法入境之犯行前,向內政部移民 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自承其犯行等情,有內政部移 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在卷可 證,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使該犯行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 ,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來臺工作,不循正當管道入境,竟非法進入我 國,影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及 國家安全之維護,顯係漠視我國律法,所為實不足取;並考 量其主動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入境之手段、滯留期間非短且未有何犯罪情事(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本件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並因以如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非法入境,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本院衡量其犯罪情節、性質及品行、生活狀況等各節,認其 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0422號   被   告 PHAN THI LUYEN(越南籍)                (中文姓名:潘氏戀)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THI LUYEN(越南籍,中文姓名:潘氏戀)係越南籍人 士,明知未經依法申請許可,不得進入我國境內,竟仍基於 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0日之某時許,在大 陸地區某不詳港口以美金7,000元為代價,自該處搭船偷渡 至屏東縣某處上岸,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嗣PHAN T HI LUYEN於112年11月20日13時13分許,前往內政部移民署 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N THI LUYE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且有內政部移民署人口動態資料、被告之越南身 分證翻拍照片、護照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 定業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尚未生效施行),又修正前原 條文法定刑規定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74條第1項法定刑 則規定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 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被告於偵 查機關未發覺犯罪之前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2024-12-02

PTDM-113-簡-1165-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出資額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8號 原 告 吳秉豪 訴訟代理人 夏元一律師 李思瑩律師 被 告 曜琳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起迄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 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 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 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業經台北市政府以民國111年11月25日府產 業商字第11136502000號為廢止登記,應行清算程序,被告 未選任或呈報清算人,本院業依原告之聲請,以113年度聲 字第88號裁定選任趙佑全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代表被 告進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確認原 告對於被告之出資額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暨董 事長委任關係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110年4月29日止不存在 。㈢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10年6月25 日起至111年1月21日止不存在,有民事起訴狀、本院113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卷第9頁、第125頁),嗣 於113年11月19日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出資額 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9年12月29日 起迄今不存在,有本院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憑(見卷第191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基於 其主張原告與被告間無董事委任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友人即訴外人郭于緁於109年間表示可幫 原告詢問銀行貸款事宜,原告因此提供自己身分證翻拍照片 予郭于緁,惟並未提供自己印章或授權郭于緁刻印印章,亦 未提供任何授權書或同意書予郭于緁。詎郭于緁逕自持原告 之身分證明文件,冒用原告身分登記對被告公司之股東出資 ,及登記原告自109年12月29日迄今擔任董事,然原告未對 被告公司為任何形式出資,且自始不知亦未同意上述登記, 原告復遭冒名於110年8月5日申辦被告公司遷址、修正章程 變更登記。郭于緁於110年2月始告知原告其為投標清潔工程 案件,逕自持原告身分證明文件辦理上述登記,致原告於11 0年4月間收到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 定稅額繳款書命繳納稅金。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 對於被告公司之出資額不存在,及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 係於109年12月29日至110年4月29日,及110年6月25日至111 年1月21日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出資 額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9年12月29 日起迄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訴請確認原、被告間之出資額不存在, 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雖為消極確認之訴,惟原告經登記 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董事,有109年12月24日股東同意書記 載原告受讓訴外人王瑞霖出資額100萬元,及被告109年12月 29日變更登記表及章程記載原告出資額為100萬元、擔任董 事等情可憑,原告主張遭郭于緁冒名登記一事為變態事實, 依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就此例外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 遭冒名之法律行為係積極行為,原告主張該法律行為無效,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主張之原告負舉證責任。又參 酌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35號刑事案件,原告 、郭于緁於偵查中之陳述,郭于婕確實有向原告借名辦理被 告公司登記,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訴,以原告不能 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甚明。亦即確認之訴標的之範圍,除了法律關係及證書之真 偽外,並擴及「為法律關係基礎之事實」,然須以當事人不 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倘當事人既得提起他訴訟,則提起確 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顯屬無法律上之利益,而不符合提起 確認之訴之權利保護之要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確認原告對 於被告之出資額不存在、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 9年12月29日起迄今不存在,其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 之出資額不存在,係法律關係基礎之事實,揆諸前開法條, 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然原告並無不能提起他訴訟 ,原告於本訴中復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是其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出資額不存在,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 係自109年12月29日起迄今不存在,係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原告主張前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足見該法律 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 該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此部分原告即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主張其遭郭于緁冒用身分證件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 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 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 ,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 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9年12月29日起不存在 ,核屬消極確認之訴,然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起至110年4 月29日止,及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1年1月21日止,登記為 被告公司董事及代表人,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公司登 記全卷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查閱無訛,是依公司登記資料所示 ,原告即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原告主張其身分證件遭他人冒 用而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係屬變態事實,應由主張變態事 實之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告於109年12月24日登記受讓王瑞霖對於被告100萬元之出 資債權,及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法定代理人,嗣於110年4 月20日原告前開出資登記轉讓予王瑞霖,並由王瑞霖登記為 被告公司董事、法定代理人,惟王瑞霖已於110年1月25日死 亡,台北市政府遂於110年6月25日以00000000000號函撤銷 上開核准變更登記,被告公司之登記狀態回復至110年1月21 日所示,即被告之董事及法定代理人登記為原告等情,有本 院職權調取之被告公司登記卷可憑。  ㈡證人郭于緁於本院到庭證稱:當時伊為經營海鮮批發,買下 被告公司,因伊另外有買賣房子,如果登記為被告之負責人 ,不好買賣,原告因為與伊關係很好,同意登記為負責人, 當時原告身分證照片、信用卡都在伊這裡,伊就將原告身分 證照片交給戴銘亨,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原告是知道 被告公司登記原告為負責人。伊忘記原告是事前還是事後知 悉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3頁),核與其於111年5月25日 檢察官訊問時所稱:「我沒有先跟吳秉豪說,因為當時我還 不知道買不買得到這間公司,後來有買成,戴銘亨把這間公 司過戶到吳秉豪名下,我才跟吳秉豪說」等語(見本院卷第 159頁),應以其記憶較清晰之偵查中證詞較為可信。佐以 原告於該案供稱:伊收到相關文書才知道伊被登記成被告公 司負責人,後來郭于緁才跟伊說等語(見卷第163頁),且 證人郭于緁證稱原告交身分證件給伊的時候沒有說伊可以將 身分證件用在哪裡等語(見卷第151頁),足見證人郭于緁 持原告身分證件照片辦理被告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前,並未 取得原告同意。又原告就被告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之文件並未 簽名或蓋印,證人郭于緁坦稱被告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上原告 簽名係伊所簽,印章是會計刻的,是原告知道伊是負責人之 後,伊請會計師處理等語,分別有原告於偵查時之訊問筆錄 及證人郭于緁於本院證述之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卷第163 頁、第151頁),亦足佐原告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 或公司負責人。證人郭于緁雖證稱:「(當初告知原告要登 記為曜琳公司負責人之後,原告有無表示你為何要冒用他的 證件將他登記為負責人?)原告一開始是知道的,原告沒有 這樣對我表示。」等語(見卷第153頁),然證人郭于緁此 部分證述前後矛盾,難認原告一開始就同意郭于緁以其名義 借名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再原告於偵查中固陳稱:「他( 指郭于緁)是清潔廠商,我是做保全物業的…他打電話給我 說他去標清潔的案子,需要有三家廠商去標,所以要用我的 名字辦公司。」等語(見卷第163頁),與證人郭于緁陳稱 伊買被告公司是為了做海鮮批發,伊也有跟原告說要做海鮮 批發一節(見卷第152頁),有所扞格,難以原告身分證件 照片傳予郭于緁,即推論原告同意由郭于緁借用其名義擔任 被告公司負責人。原告既未同意郭于緁借名登記為被告公司 董事,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9年12 月29日起至110年4月29日止、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1年1月 21日止不存在,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9年12月29日起迄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出資額不 存在,不合確認之訴要件,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1-29

TPDV-113-訴-888-20241129-2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THI TINH(中文名:武氏情,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68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 訴字第99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VU THI TINH 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TRAN THI SAU」署 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記載「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更正為「基於 非法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第10至11行記載「於入境 登記表填載上開不實資料後而偽造旅客入出境紀錄表之私文 書後」部分刪除,第11至12行記載「旅客入出境紀錄表之私 文書」部分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VU THI TINH 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1、60頁)」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VU THI TINH(中文名:武氏情,以下稱之)行為後,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自11 3年3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原規定: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 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 ,亦同。」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則規定:「(第1 項)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 (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 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 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第2項)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 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二、冒用或持冒 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 照查驗。(第3項)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 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是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除增加第2項、第3 項之處罰態樣外,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受禁止出國處分而 出國(境)者,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是應 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武氏情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  ㈢按接續犯之成立,固以數次同種類行為具時、空密接性為原 則,但倘行為人對於同一法益之侵害,係出於單一犯意,客 觀上數行為顯具相關性,依社會健全觀念,評價為單一、整 體行為,符合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者,縱相續之數行 為未盡緊密,尚非全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2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先後於105年11月3日、107年1月26日、112年1月5 日持用不實之本案護照入、出境,均係基於單一之非法未經 許可入國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是依上 開說明,縱使其各次未經許可入境行為於時間上未臻緊密, 仍應認定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 分論併罰,稍有未洽。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多次持不實內容之護照 入境我國,足生損害於我國政府對於外國人入境管理之正確 性,又於遭查獲後,冒用「TRAN THI SAU」名義應訊,所為 自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非法入境次數、時間暨其於本 院自述之智識程度、須扶養兩名子女及年事已高的父母等一 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TRAN T HI SAU」署名及指印,屬被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且係未經許可入國,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 內,而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另以被告於105年11月3日、107年1 月26日、112年1月5日入境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入境登記表上填載不實年籍資料而偽造旅客入出境紀錄 表之私文書後,持上開不實資料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交予內 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下稱移民署)查驗人員以行使之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語。  ㈡惟查,被告固分別於105年11月3日、107年1月26日、112年1 月5日以不實之「TRAN THI SAU 」身分入境,然其入境時, 除持不實之「TRAN THI SAU 」越南護照外,尚同時提供「T RAN THI SAU 」名義之居留證,因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入境時 ,依規定即無須填載入境登記表,有卷附「TRAN THI SAU 」之不實越南護照、居留證影本、內政部移民署113年5月6 日函暨所附外人居留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偵10378卷第25頁 ,本院審訴卷第49頁),又遍觀卷內均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 偽簽並行使交付入境登記表之舉,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該 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是依公訴 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 行,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前 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行為性質 備註 1 國境事務大隊111年12月15日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TRAN THI SAU 」簽名1枚、指印1枚 偽造署押 偵10378卷第11、13頁 受詢問人欄 「TRAN THI SAU 」簽名1枚、指印1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863號 被   告 VU THI TINH(越南籍)       女 48歲(民國63【西元1974】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基隆市○○區○○路            000巷0弄000號       原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THI TINH(中文姓名:武氏情)為越南籍人士,其因於 民國96年間入境臺灣時有逃逸情事而不得再次入境,為求順 利來臺工作,先於105年11月3日前之不詳時間,提供其照片 等相關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仲介人員,取得貼有 其照片、持署名TRAN THI SAU(中文姓名:陳氏收,0000年 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號,未扣案,依卷內事證 尚無從證明係偽造,下稱不實護照)之護照後,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分別於105年11月3日 、107年1月26日、112年1月5日,搭機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 場,於入境登記表填載上開不實資料後而偽造旅客入出境紀 錄表之私文書後,持上開不實資料之護照、旅客入出境紀錄 表交予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下稱移民署)查驗人員 為實質審核而行使之,並因此順利入境,足生損害於我國入 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安全性、正確性。 二、另VU THI TINH為規避遭移民署人員查獲非法入出境之事實 ,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111年12月15日上午9時20分許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國境事務大隊第一航廈入境第 四面談室接受調查時,冒用「TRAN THI SAU」之名義,在調 查筆錄偽造「TRAN THI SAU」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TRAN THI SAU」及犯罪偵查機關刑事訴追之正確性。 三、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U THI TINH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內政部移民署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入出境紀錄查詢、內 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入出境影像資 料、111年12月15日調查筆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曾於9 6年10月31日以本名抵臺,後於98年1月28日經雇主書面通知 被列為「行方不明」乙節,有「VU THI TINH」外勞居留資 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動機應係偽造身分而重新抵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 國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 造署押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 經許可入國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 為上開3次入境我國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而犯罪事實一(偽造私文書)與二(偽造署押)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請分論併罰。至被告偽造之署押,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邱健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

2024-11-29

TYDM-113-審簡-940-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景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920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訴字第4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景麟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景麟明知其父朱榮聰並未授權其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起訴書誤載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 財、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起訴書 誤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 身分證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某時,私自持朱榮聰之 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 遠傳公司桃園中華直營門市,未經朱榮聰之同意,冒用朱榮 聰名義,向該門市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吳嘉玲告以朱榮聰之姓 名、身分證字號、生日、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併提供朱榮 聰之上開證件,佯稱係朱榮聰欲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預付卡(下稱本案門號),而偽造代理朱榮聰申請本案 門號之電子表單申請書(下稱本案門號申請書),並在本案門 號申請書上電子簽名處製作「朱景麟 代」之電磁紀錄,使 遠傳公司承辦人員吳嘉玲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係朱榮聰本人 委託朱景麟申辦本案門號,同意受理該門號之申請並予以開 通,朱景麟並獲得本案門號SIM卡1張,足生損害於朱榮聰及 遠傳公司對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朱景麟於偵訊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朱榮聰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 (四)遠傳電信112年4月18日遠傳(發)字第11210319408號函及附 件(即本案門號申請書、申辦門市及承辦人員年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戶籍法 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 分證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 (二)罪數:   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斷。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方式謀取所需,其貪圖使用門號之利益,竟利用被害人之 證件冒名申辦本案門號,並詐取本案門號SIM卡1張,不僅足 生損害於被害人,亦對遠傳電信就門號資料管理產生不良影 響,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獲得被害 人之原諒(見訴字卷第83頁),可認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對被害人及遠傳公司造成之損害程度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詐得之本案門 號SIM卡,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審酌遠傳電 信公司既知悉上揭門號係遭人盜辦,自可將該門號停話,況 SIM卡價值低微、難以估算,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對 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所生之特別預防或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 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 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卷內尚乏被告 所詐得之免予繳納電信費用及代收費用利益之相關證明,無 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簡-143-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亭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署押壹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署押貳 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增加:「陳亭妃為黃佳儀之表姊,二人間具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即基於冒用身分使用他人身分證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補充為「即基於冒用身分使用他人 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持黃佳儀之國民身分證」補充為「未經 黃佳儀同意,擅自拿取黃佳儀之國民身分證」。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8行「在未填載日期、金額而不具有 效票據外觀之本票上偽造黃佳儀之署押1枚,以及於債權讓 與同意書上偽造黃佳儀之署押2枚」補充為「在未填載日期 、金額而不具有效票據外觀之本票上偽造黃佳儀之署押1枚 、並盜蓋黃佳儀之印章印文1枚,及於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偽 造黃佳儀之署押2枚、並盜蓋黃佳儀之印章印文2枚(如附表 所示)」。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增加:「而足生損害於黃佳儀及合迪股份 有限公司」。  ㈥證據部分增加:「告訴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 徐敬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論罪:  ㈠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 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參以戶籍法第57條第2項 規定「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滅失或遺失者,應申請補領 」,僅需原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確實滅失或遺失,本人即 應申請補領,條文並未就滅失、遺失之原因加以規範、設限 ,是依戶籍法全文邏輯結構及體系解釋,認戶籍法第75條第 3項所指「遺失」應不限於本人偶然喪失持有且不知該物現 所在之情形,仍應包括其他非出於本人意思而離本人持有之 物。況衡以社會常情,行為人於拾獲物品之際,客觀上僅能 辨認出該物現為無人管領、持有之狀態,實難單憑該物品之 外觀得知原持有人究係偶然喪失持有而屬遺失物,或係原持 有人遭竊、遭搶以致脫離其本人持有狀態而屬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若將戶籍法第75條第3項所指「遺失」限縮解釋為非 基於本人意思,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失物」,實難謂符 合立法者當初立法之原意。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遺失 」應指非基於本人意願而喪失持有之情形,不以刑法第337 條所稱之「遺失物」為限。故被告陳亭妃未得告訴人黃佳儀 同意,冒用黃佳儀名義,並出示其未得黃佳儀同意而擅自取 走之國民身分證進行對保,該國民身分證既非出於黃佳儀本 人意思而離開其持有,自該當於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 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要件。  ㈡次按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黃佳儀為表姊妹,兩人為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並均屬於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罪並無科 處刑罰之規定,故仍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戶籍法第 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私文書上偽造黃佳儀之署押1枚、並盜 蓋黃佳儀之印章印文1枚,及於附表編號2之私文書上偽造黃 佳儀之署押2枚、並盜蓋黃佳儀之印章印文2枚,各係其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再被告偽造上開2份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各被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為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先後偽造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私文書各1張,復持上開2張私文書向合迪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貸款而行使之行為,其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 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再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 民身分證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目的,且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 ,堪認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黃佳儀同意,即擅 自冒用黃佳儀之身分證,並冒用黃佳儀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私文書各1張,復持以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貸款,所為不僅造成黃佳儀之信用損害,亦損及合迪股份 有限公司對放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實不足取;另酌以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復衡酌被告尚未取得告訴人黃佳儀之 原諒,或與其進行調解,及被告雖與告訴人合迪股份有限公 司於偵查中達成和解,然被告並未按期繳納款項等情,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再考量被告前無前案紀錄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 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附表編號1所偽造黃佳儀之署押1枚,及於附表編號2偽造 黃佳儀之署押2枚,應依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 告沒收。至被告所盜用黃佳儀之印章既屬真正,其盜用印章 所生如附表編號1、2之印文即非偽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所偽造不具票據外觀之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1張及債權讓與同意書1張之私文書, 業經被告持以行使由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收受,而非屬被告所 有,再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亦不具經濟價值或刑法上沒收之重 要性,故對上開2張被告偽造之私文書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㈡再被告冒用黃佳儀身分所使用黃佳儀之國民身分證1張,業已 於對保結束後放回原位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 該國民身分證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其所有,並已 歸還黃佳儀,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未填載日期、金額而不具有效票據外觀之本票 1張 其上有「黃佳儀」之署押1枚、「黃佳儀」之印文1枚 2 債權讓與同意書 1張 其上有「黃佳儀」之署押2枚、「黃佳儀」之印文2枚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51號   被   告 陳亭妃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何宣儀律師         鄭朱隆律師         吳郁婷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亭妃(原名:陳曉伊)於民國111年6月間為申辦貸款,竟未 經表妹黃佳儀同意,即基於冒用身分使用他人身分證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黃佳儀之身分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申辦貸款,並於111年6月23日20時2分許,在新竹縣○○鄉○○ 路000號之當時居所,持黃佳儀之國民身分證,冒充為黃佳 儀本人進行對保,並以黃佳儀名義,在未填載日期、金額而 不具有效票據外觀之本票上偽造黃佳儀之署押1枚,以及於 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偽造黃佳儀之署押2枚,並持上開2份偽造 之私文書申請貸款而行使之。嗣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持本票對 黃佳儀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湖簡 字第1843號民事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始悉上情。 二、案經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及黃佳儀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亭妃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佳儀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本票 、債權讓與同意書、民事判決書、黃佳儀與被告間對話譯文 、匯款資料各1份及被告照片3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金額或發票年、月、日 等本票應記載事項者,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 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 至於空白授權票據為未完成之票據,必迨第三人行使補充權 之後,始成為有效票據,而為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從而 ,空白授權票據在第三人未行使補充權之前,自僅該當為私 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決意旨參 照。訊據被告陳亭妃辯稱簽署本票時,其上並無日期、金額 等語,告訴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亦未提出相關證據可證明被 告於本票上偽造告訴人黃佳儀之署押時,已有日期、金額, 或均係由被告填寫,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採有利被告之認 定。是被告偽造者既係未記載金額、發票年、月、日等本票 應記載事項之本票,因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依據上開實 務見解,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而非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16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以及戶籍法第75條 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身分證等罪嫌。被告偽造署 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 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使用他人 身分證,請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被告偽造之署押共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告訴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亦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嫌,惟遭被告否認,辯稱:我是真的要貸款 ,也有意要還錢,是因為出狀況才無法還錢等語,且查無相 關證據可證明被告係基於詐欺之犯意申辦貸款,又被告於偵 查中持續與告訴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協商還款事宜,已支付 共11萬元予告訴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雖仍未償還完畢,惟 其態度懇切,難認其有詐欺犯意,即無從逕以詐欺罪責相繩 。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 屬同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NDM-113-簡-3740-202411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護照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秦益 陳嘉汶 上列被告因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5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344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秦益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陳秦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嘉汶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陳嘉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秦益、陳嘉汶 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罪 。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本案法定 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買賣護照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本案被告2人因一時 需錢孔亟出賣個人護照,較供非法出入國境而大量收購、暴 利售出他人護照之集團,輕重儼然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另慮及被告2人一時為金錢所誘思慮未臻周延,復考量被 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其2人犯罪動機起因於家中一時經濟困 窘,足見其等經本案後已知其犯行之嚴重性而有所警惕,且 本案若未酌減其刑,除其等家庭頓失所依,並有短期自由刑 之流弊,反不利其等復歸社會。綜上,本院因認本案若科以 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 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 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不法利益, 而為本案出售護照之行為,致不法之徒得以冒用身分非法入 出國境,損及我國護照之公信力及國境安全,兼衡被告2人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因家人生病等經濟需求而為本案 犯行之原因,及被告陳秦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工程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400元,需負擔房租;被 告陳嘉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來源仰賴配偶陳秦益, 需扶養陳秦益之父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其無前科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而其等於犯後坦 承犯行,足見悔意,堪認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 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2人就其行為造 成之社會秩序危害彌補以贖前衍並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 衡酌其等前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均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倘違反上 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秦益因本案 獲得8萬5,000元(自己護照4萬5,000元及配偶護照之4萬元 )、被告陳嘉汶獲得6萬元,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雖未扣 案,仍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31號   被   告 陳秦益(原名:陳俊吉)         陳嘉汶          張寧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孝謙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秦益(原名:陳俊吉)及其妻陳嘉汶因缺錢孔急,知悉可 透過友人劉慶昇(所涉違反護照條例等部分,已另案提起公 訴)將護照賣予韋堅飛(中國籍,網路暱稱「K」,另案通 緝中)、魏志紅(中國籍,另案通緝中)、CHEN XIAO(愛 爾蘭籍,另案通緝中)、LEE YONG THENG BRENDAN(新加坡 籍,另案通緝中)、KOH YINLIN(新加坡籍,另案通緝中) 所屬之國際犯罪集團(以下簡稱:韋堅飛犯罪集團)以換取 金錢,陳秦益、陳嘉汶即依劉慶昇之指示,先提供個人大頭 照檔案予韋堅飛犯罪集團進行合成、變造(使合成照兼具本 人與之後擬假冒身分使用護照之人之面貌特徵),其後陳秦 益、陳嘉汶即先後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12年9月6日,至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將前開合成變造之大頭照檔案列印為紙 本後,黏貼於《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簡式護照資料 表》並在申請書、資料表各欄位填載伊自己之個人資料後, 持該申請書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換發護照,嗣先後於同 年8月25日得獲核發內頁為前開變造大頭照之陳秦益護照( 護照號碼:000000000)、於同年9月7日得獲核發內頁為前 開變造大頭照之陳嘉汶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陳 秦益分別於取得自己護照後之某日及取得陳嘉汶護照後之某 日,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一路某7-ELEVEN便利商店,將辦得 之自己及陳嘉汶護照,交予韋堅飛犯罪集團某不詳身分之成 員,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對於護照審核發放之正確性、我國國 民入出境紀錄之真實性及我國護照在外國之公信性;韋堅飛 犯罪集團成員則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陳 秦益買賣護照之對價)、10萬元(陳嘉汶買賣護照之對價) 予陳秦益。其後,陳秦益再將陳嘉汶變賣護照所得款項中之 6萬元交予陳嘉汶,剩餘4萬元則侵占入己供作自己清償對外 債務之用(所涉侵占部分,因陳秦益與陳嘉汶為夫妻關係, 為告訴乃論罪,而未據陳嘉汶提起告訴,爰暫不另分案偵辦 )。 二、張寧恩因積欠綽號「春風」之友人(所涉違反護照條例部分 ,另案偵辦中)金錢債務,而自「春風」處得知可透過劉慶 昇將護照賣予韋堅飛犯罪集團以換取金錢用以清償伊對「春 風」所負之債務,竟基於變賣護照之犯意,先提供個人大頭 照檔案,透過劉慶昇轉交予韋堅飛犯罪集團進行合成、變造 ,其後張寧恩即於112年10月3日,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將 前開合成變造之大頭照檔案列印為紙本後,黏貼於《中華民 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簡式護照資料表》並在申請書、資料 表各欄位填載伊自己之個人資料後,持該申請書向外交部領 事事務局申請換發護照,嗣於翌(4)日得獲核發內頁為前 開變造大頭照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張寧恩旋 於取得護照後,將該護照交予劉慶昇,劉慶昇則交付現金予 「春風」,用以抵銷張寧恩對「春風」所欠之債務。嗣劉慶 昇再於不詳時日,以不詳方式,將張寧恩新辦得之護照轉交 予韋堅飛犯罪集團成員LEE YONG THENG BRENDAN,供不詳之 人假冒張寧恩之身分入、出境他國之用,足以生損害於我國 對於護照審核發放之正確性、我國國民入出境紀錄之真實性 及我國護照在外國之公信性。 三、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請本署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秦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陳秦益坦承確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變賣護照之事實。 2 被告陳嘉汶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陳嘉汶坦承確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變賣護照之事實。 3 被告張寧恩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張寧恩坦承確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變賣護照之事實。 4 被告等人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簡式護照資料表》 被告等人確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法,以不實之合成變造大頭照向不知情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公務員申辦護照後,變賣予韋堅飛犯罪集團等事實。 二、核被告3人之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變賣護照 罪嫌。被告3人變賣護照所得款項及所減免之債務(財產上 利益),為犯罪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 永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子 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2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

2024-11-29

TPDM-113-審簡-246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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