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准予扶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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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NGUYEN THI TINH 阮氏情 代 理 人 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合欣製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114年度苗勞簡專調字第2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 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應於起訴時繳納訴訟費用,但聲請 人生活困難而無資力支付,且本件訴訟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審核通過,准予訴訟代理之扶助,是依法 聲請訴訟救助,請予准許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114年度苗 勞簡專調字第2號),該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 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且其經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亦有聲請人提出 之准予扶助證明書可資佐證,是依上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3-18

MLDV-114-救-15-202503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黃沛晴 代 理 人 陳志寧律師 相 對 人 鑫長鴻竹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源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114年度苗勞小專調字第6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4日起任職於相對人 公司擔任目檢員,詎料,相對人公司竟於同年12月31日片面 解僱聲請人,其所為解僱自非適法,故聲請人基於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向本院提起本案請求。又聲請人因經濟拮据,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 扶)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 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 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 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 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 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 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 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律扶 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 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 有無資力,允毋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惟如分 會並非以申請人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者,則申請人於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 審查其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76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029號、104年度台聲字第96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114年度 苗勞小專調字第6號,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人以伊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經法扶准予扶助,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固據伊提出法扶審查表等為憑。然而,觀諸該審查表乃記 載「資力部分:申請人個人資力符合勞動部委託專案。申請 人申請時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勞動部委託 專案收入上限6萬5000元…數額雖無法確定…」等語,可見聲 請人尚非因無資力而受法扶准予扶助,則依前揭說明,聲請 人仍應就伊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為釋明。又依該審 查表所載,聲請人於申請時每月收入為2萬8000元,已如前 述,而聲請人於本案所為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萬175 3元,尚非至鉅,原應繳納訴訟費1500元尚有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規定之適用,自顯難認 聲請人有何不能支出本案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 訟費用之信用能力,復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伊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當與訴訟 救助之要件即有未合,是認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3-18

MLDV-114-救-18-20250318-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張○瑜 代 理 人 何家怡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蔡○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本院 以114年度婚字第156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經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 業經准予扶助在案,確無資力支付聲請費,為此依法聲請訴 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 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 書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3-18

PCDV-114-家救-58-20250318-1

家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陳韋含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 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A01以其與相對人A02間請求離婚事件(114年度 家補字第157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 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已據提出戶籍謄本及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以為釋明。本院經 核:本件聲請人請求離婚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士林分會准予全部法律扶助,且其請求非顯無理由,是本 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3-17

SLDV-114-家救-18-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楊家明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 相 對 人 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0路0號 法定代理人 王銀和 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 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 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 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114 年度勞補字第71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法扶基 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 出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1紙存卷可稽,又依其起訴狀 所載內容,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5-03-17

KSDV-114-救-24-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楊雅琇 代 理 人 陳忠勝律師 相 對 人 高雄展覽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准予訴訟救助。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 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 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謂 :「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 ,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 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 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 予訴訟救助。」準此,法院受理經法扶基金會之分會以「符 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為由而准予法律扶助者所 聲請之訴訟救助時,除其起訴顯無理由外,法院均應准其訴 訟救助之聲請,不得再就其是否確係無資力予以審查,惟聲 請人經法扶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原因若非係「符合 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時,則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 請,法院自仍應就其是否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予 以審查。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 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 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 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 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 114年度勞補字第73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高雄分會准予扶助,爰依法聲請 訴訟救助等語,固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高雄分會申請(個 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等件為憑。 (二)關於聲請人主張其受僱於相對人,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 ,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補償55,860元部分,核 屬勞工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又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 亦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就此部分請求聲請訴訟救助,核 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另請求相對人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8,722元、健保 費24,625元、國民年金保費損失31,879元,及提繳勞工退休 金105,360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聲請訴訟 救助部分。查依法律扶助基金高雄分會申請(個人)資力審 查詢問表記載「一、申請人是否符合以下任一無須審查申請 人資力規定?個人資力審查:申請人…自願適用勞動部勞工 訴訟立即扶助專案」;審查表記載准予扶助理由為「申請人 個人資力符合勞動部委託專案。申請人申請時每月收入32,5 00元,勞動部委託專案收入上限7萬元。申請人個人資產390 ,984元,勞動部委託專案資產上限300萬元」,可知聲請人 於本件並非因無資力而受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之情形,則依 前揭說明,聲請人仍應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為釋 明。查依上開審查表所載,聲請人每月收入32,500元、個人 資產390,984元,而本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於扣除原領 工資補償後僅暫徵收1,54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8,722元+ 健保費24,625元+國民年金保費損失31,879元+勞工退休金10 5,360元=210,5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其中特別 休假未休工資、勞工退休金合計154,082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280元,暫免徵收2/3即1,520元,3,060元-1,520元=1 ,540元】,尚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 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 ,與訴訟救助之要件即有未合,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就此 部分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5-03-17

KSDV-114-救-26-20250317-1

湖救
內湖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莊昇融 相 對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 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114年度湖保 險簡更一字第1號),以其並無資力,無法負擔訴訟費用, 且有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經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 聲請人為無資力,而准予扶助,有准予扶助證明書、法律扶 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113年 度湖保險簡字第5號卷第11頁)。又聲請人所提訴訟,形式 上非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17

NHEV-114-湖救-6-20250317-1

南救
臺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MAMARIL DIOMARK LOYD MACATLANG(迪奥) 代 理 人 王捷歆律師 相 對 人 LASTRELLA FRANCISCO(馬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14年 度南簡補字第9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鈞院訴請本件請求車輛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然因聲請人經濟窘迫,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法律扶助 法第63條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以為釋明,堪認聲 請人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南簡補字第93 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審 酌聲請人之主張及其所附證據資料,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17

TNEV-114-南救-10-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戴芝沛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東拓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王喬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 訴字第8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84號請 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 訴之望,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核准予全部扶助在 案等情,已提出該會台北分會申請人准予扶助證明書、該會 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復核其訴訟非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5-03-17

TPDV-114-救-47-20250317-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4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張景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該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並得 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本國無 資力之人,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定有明文。至條文所稱「顯無理由者」,則係與民事訴訟法 規定要件中「顯無勝訴之望」規定之意旨相同,係指聲請訴 訟救助之當事人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勝訴之望或 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 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顯無勝訴之望。 二、茲兩造間刻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補字第91號繫屬在案之否認 字女事件,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 請法律扶助,並經審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標準而准予扶助等 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 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證據為憑,依上所述,應可認聲 請人確已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又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 訴,容待本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結果,自難認其聲請 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3-17

KSYV-114-家救-24-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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