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宜萍
住花蓮縣○○鄉○○村○○○街00巷0弄 00號
林義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宜萍、林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增
列「被告梁宜萍、林義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認
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
取財物,反以詐欺方式向告訴人林國智詐取新臺幣(下同)2,
000,侵害告訴人受法律保障之財產自主權,欠缺法治觀念
,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非全無可取之處,另酌以渠等係因長期失業,致苦無金錢購
買食物,已影響孩子日常生活,方錯犯本案之犯罪動機,兼
衡告訴人損失之情況,及被告二人自陳高中、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共同扶養一位成年子女,及已繳回渠等所詐取之
2,000元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
以反應渠等本案所應受之非難程度,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林義翔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有本院繳納刑事
犯罪所得通知單暨收據可憑,自毋庸再予重複宣告沒收,告
訴人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前述犯罪所得,均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HLDM-113-花原簡-103-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