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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舜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舜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 故發生,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 識,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 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2毫克之情況下,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對自身及一般往 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屬不該。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幸未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侵害 等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兼衡於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示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 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 刑期內能深知警惕,應仍科予一定負擔,經衡酌本件情節及 被告家庭生活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 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 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HLDM-113-花交簡-174-2025011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世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144、145、14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99、621 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世文犯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潘世文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院卷第 101至104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 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 正外,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2、4所載之「、96小時內某時」應予刪除 ,並說明如下:被告此部分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且論以想像競合犯,復由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白在案,自應認此部施用毒品之時間,應係為 員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爰 更正如上。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法院裁定」後方應補充「(本院11 2年度毒聲字第51號)」。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 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 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 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 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 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1號號裁定 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字第723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 間,於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 內所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追訴 、處罰,先予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刑之酌科  ㈠自首之說明: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所謂知悉,固不以 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 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 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 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 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 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5部分,被告分別於113年1月20日、同 年9月2日警詢、同年9月3日偵訊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 施用各該毒品等語(警卷三第6頁、警卷一第21至22頁、偵 卷一第25頁)衡以斯時被告驗尿報告尚未完成,被告即坦承 有於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舉,又被告當時雖分別 遭警查獲攜帶第一、二級毒品,衡以持有毒品與究否涉有施 用毒品間,無必然關聯,爰寬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本案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並願接 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是就被告起訴書附表編號3、5之犯 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再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 處遇措施,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 ,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非可取,惟徵諸本案犯罪所生 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並未造成重大明顯實害。又被告於本案前雖已有 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然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酌以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另鑑於毒品戒 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為醫療及司法界之共識, 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施 用人數及再犯率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 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 根除,故本次修法立法者基此將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 檢察官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 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我國終審法院(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理由可資參照)亦予以肯認, 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本次修正後自應與時俱進,擺脫 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 ,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 犯」之意義。從而,在我國針對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在 尚未除罪化前,本院於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慮及 諸如被告此類施用毒品者屬具有「病患」特質之「犯人」, 此種「病患性犯人」之最佳處遇方式實應為治療。對於施用 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而監獄終僅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對 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 阻毒品之施用,監獄本身對於矯正毒癮之功能,終究有限, 故以本案而言,尚不宜單因先前所受刑事審判科刑宣判並執 行完畢,即評價被告法敵對意識及惡性強烈且重大,是基於 上述理由及施用毒品「除刑不除罪」之精神,兼衡被告年紀 、身體狀況、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在監服刑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院 參照前開說明,爰就本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犯之 罪不定其執行刑,而待案件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聲 請定其執行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經檢出確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詳見備註欄),又殘渣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 毒品之殘渣,已難與之剝離,且無強行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均應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至鑑定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潘世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潘世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潘世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潘世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潘世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毛重(含標籤) 備註 1 白粉1包 (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0.6602公克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2月6日慈大藥字第1130206052號函暨鑑定書可憑(偵卷三第113至114頁) 2 晶體1包 (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0.6973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9月19日慈大藥字第1130919053號函暨鑑定書可憑(偵卷一第121至122頁)

2025-01-15

HLDM-113-易-524-20250115-1

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震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3年度毒偵字第196 號)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1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 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朱震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8月22日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9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案號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而本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實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留存於塑膠管 上,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4月2日慈大藥字 第1130402058號函暨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又留存於包裝袋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 微量毒品殘留其上,應視該包裝袋為毒品之一部分,整體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於 鑑定時取樣部分,因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晶體1包 (實驗室編號 Z0000000000) 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2.9111公克

2025-01-15

HLDM-113-單禁沒-155-20250115-1

玉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氏秋霜 (越南姓名:VO THI THU SUO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氏秋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武氏秋霜國小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尚可等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基本資料欄在卷可 憑,是智識程度尚稱健全之成年人,竟漠視用路公眾安全, 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被警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毫克,遠逾成罪門檻,足見具有相當侵害公共往 來安全之危險性;並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犯罪 科刑紀錄,本案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素行亦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 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 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 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 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 其因工作因素來臺,目前仍在合法居留期限內,有其居留證 影本在卷可參,且其所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非屬重罪, 兼衡其上開素行、本案犯罪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本案 尚無併為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9號    被   告 VO THI THU SUONG(中文姓名:武氏秋霜)             (越南籍)            女 45歲(民國00年【西元0000年】00月                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竹縣○○鄉○           ○村○○000○00號           居所暨送達處所:花蓮縣○○鎮○○路0           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O THI THU SUONG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 19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某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1杯半 後,竟於同日19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 回其花蓮縣○里鎮○○路0段000號居所。旋於同日19時1分許, 行經花蓮縣玉里鎮興國路1段與光復路口時,因行駛在人行 道上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濃厚酒氣且面有酒容,遂於同 日19時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O THI THU SUONG於警詢及偵訊時 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偵辦賭博案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凱玲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建勳

2025-01-15

HLDM-113-玉交簡-38-2025011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宜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宜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宜文因犯強制性交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同條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 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 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 ,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 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 第14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 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 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 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 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如附表所示 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各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各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確定 日期為民國110年5月31日,故其餘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 ,確係該判決確定前所犯,且附表所示之罪中,除編號2、3 、4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各罪 本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不得合併處罰之情形 ,然受刑人其就上開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附卷可佐; 關於罰金部分,則屬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可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 執行刑,洵屬適當。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1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附表編 號5至8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侵訴字第21號判決宣 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依前說明,前裁判所定之 應執行刑雖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 仍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亦 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 開裁判所定刑度之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年7月), 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 態樣、侵害法益、情節等情,可知在本件8個犯罪類型中, 與妨害性自主相關之案件已佔5件,與交通安全相關之案件 則佔3件,雖可認上開犯罪之重複分難程度偏高,然考以附 表編號1、5至8犯罪時間多集中在109年7、9月間,相關交通 犯罪之犯罪時間,則已橫跨數月之久,可見受刑人全然漠視 法令,具一定程度之犯罪傾向,兼衡受刑人均坦承犯罪之人 格面向,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經本院上開裁判宣告其應 執行刑時已就刑度有所折讓,是考量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 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酌以針對本 件定刑,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惟未獲回應一節,本件定其應執 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已於112年3月21日 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另其所犯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罪,於 113年10月25日入監執行迄今,然此僅屬本件定刑後,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與得否合併定應執行無涉, 且於附表所示原判決宣告之沒收部分,仍應併予執行,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強制猥褻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妨害公眾往來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9年7月2日 110年2月23日 110年5月1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966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65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6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號 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42號 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57號 判決 日期 110年4月30日 110年7月16日 110年11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號 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42號 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57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0年5月31日 110年8月25日 110年12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4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過失致人於死罪 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罪 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犯罪日期 109年9月25日 109年8月間某日 109年9月初某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192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292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2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21號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21號 判決 日期 110年12月14日 113年6月26日 113年6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21號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21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年1月17日 113年8月14日 113年8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否 否 備註 編號1至4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編號5至8經112年度原侵訴字第2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 編號 7 8 罪名 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2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日期 109年9月初某日 109年9月間某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292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2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21號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2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6月26日 113年6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21號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21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8月14日 113年8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否 備  註 編號5至8經112年度原侵訴字第2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

2025-01-15

HLDM-113-聲-584-20250115-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宜萍 住花蓮縣○○鄉○○村○○○街00巷0弄 00號 林義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宜萍、林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增 列「被告梁宜萍、林義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認 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 取財物,反以詐欺方式向告訴人林國智詐取新臺幣(下同)2, 000,侵害告訴人受法律保障之財產自主權,欠缺法治觀念 ,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非全無可取之處,另酌以渠等係因長期失業,致苦無金錢購 買食物,已影響孩子日常生活,方錯犯本案之犯罪動機,兼 衡告訴人損失之情況,及被告二人自陳高中、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共同扶養一位成年子女,及已繳回渠等所詐取之 2,000元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 以反應渠等本案所應受之非難程度,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林義翔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有本院繳納刑事 犯罪所得通知單暨收據可憑,自毋庸再予重複宣告沒收,告 訴人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前述犯罪所得,均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HLDM-113-花原簡-103-20250115-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耿明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耿明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菸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應非難,惟念 及被告竊得財物後仍肯坦白過錯,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 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本案竊行動機、前科素行、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示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菸盒1個為本案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 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HLDM-113-花簡-207-2025011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秋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秋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秋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同以113年度原易字第145 號判決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 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是各罪本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 得合併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其就上開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 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 意見狀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如附 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洵屬適當。  ㈡本院以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為基礎,併考量附表 所示各罪,均屬施用毒品犯罪,屬具有因藥物成癮而反覆實 施之犯罪類型,重複非難程度較高,是經綜合上節,兼衡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事項,兼衡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之情形,併參酌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案件之意見,惟未獲回應等情狀,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㈢另附表所示各罪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因本件併合 處罰結果,自不得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23日16時47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 112年11月23日16時47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22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2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145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14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26日 113年7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145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145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8月29日 113年8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是 備註

2025-01-14

HLDM-113-聲-547-202501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貫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3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5號),本院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貫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除證據補充增列「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應非難,惟念 及被告竊得財物後仍肯坦白過錯,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 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本案係因貪圖代步方便竊行動機 、前科素行、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示其為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 臺固屬本案犯罪所得,然此經警查扣後並已發還被害人林佩 萱,有具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736號   被   告 謝貫暐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里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貫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2日13時28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之臺鐵 花蓮車站運務段後站停車場,徒手竊取林佩萱所有之腳踏車 1臺(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貫暐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於偵查中傳喚未到,但於警詢中對於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證人即被害人林佩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具領保管單、現場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謝貫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具領保管單1紙在 卷可稽,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毛 永 祥

2025-01-14

HLDM-113-簡-133-20250114-1

玉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俊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00、3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俊楷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編號 :0000000-0),沒收之。又犯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武士刀壹把(編號:0000000-00),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 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罪數部分應補充:「被告2次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行為,應為 其後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及在公共場所非法攜 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被告前後2 次持有刀械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經警查扣 後,又在公共場所攜帶他把刀械,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甚是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不惡,兼衡扣案刀械均未查獲被告持用於不法犯罪 行為之犯罪情節、攜帶刀械之數量,復酌以其現另案在監執 行,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示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 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造成法益侵害之嚴重性、犯罪 時間、犯罪之罪質差異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 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武士刀2把(編號:0000000-0、0000000-00),均係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0號                    113年度偵字第3674號   被   告 藍俊楷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0鄰○○○路              0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指派,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藍俊楷明知武士刀為管制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1 3年3月17日1時5分許之夜間,攜帶武士刀(編號0000000-0)0 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外出,嗣行經花蓮縣○里 鎮○○○街0號前之公共場所時,因未配戴安全帽經警攔查而發 現上情,並扣得武士刀1把。藍俊楷復於113年3月25日12時5 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攜帶武士刀(編號0000 000-00)0把,至花蓮縣○里鎮○○路000號「168檳榔攤」之公 共場所找店長陳民朝,在該處服用安眠藥40顆,並持該武士 刀朝自已頭部敲擊,嗣因藥效發作騎乘機車至花蓮縣○里鎮○ ○路000巷00號旁廢棄房屋內睡覺,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因而 查得上情,並扣得武士刀1把。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藍俊楷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劉薏雯、 陳民期、藍秀金等證述屬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刀械鑑驗登 記表、現場照片、武士刀2把扣案可證,足徵其自白與事實 相符,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2 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同法第15條第 2款之未經許可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嫌,扣案之武士刀2把 ,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

2025-01-14

HLDM-113-玉原簡-20-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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