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思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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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源陸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0 59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源陸撤銷羈押。   理 由 本件被告吳源陸因犯強盜等案件,於民國113 年10月15日經本院 移審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等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 同日羈押之。茲因被告於114 年1 月6 日起,另因毒品案件移監 執行觀察、勒戒,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 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核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撤銷羈押,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 瀚 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PCDM-113-訴-900-2025010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 032號、第7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仁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威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14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 手竊取李婕停放在上址之自行車1輛,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 逃逸。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陳威仁,並扣得上開自行車1輛 (已發還李婕),始悉上情。 二、陳威仁前因陪同蔡正雄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並由蔡 正雄告知密碼代為操作提領,因而知悉蔡正雄金融帳戶提款 卡之密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利用借宿在蔡正雄位於新 北市○○區○○街○○巷○○弄○○號(地址詳卷)住處之便,未經蔡 正雄之同意,於112年3月15日前某日,在上址住處擅自拿取 蔡正雄所有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上海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旋於112年3月15日5時5分許、 同年3月17日5時57分許、同年4月9日5時1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全家超商,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 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陳威仁係有正當 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蔡 正雄前揭上海銀行(共新臺幣【下同】1萬9千元)、第一銀 行(1萬元)帳戶內之存款總計2萬9千元。嗣經蔡正雄察覺 後報警處理,而知上情。 三、案經李婕、蔡正雄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陳威 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警察說腳踏車 放在那邊已經很久了,是廢棄物,可以拿,所以我才去拿云 云。經查:   ⒈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騎走告訴人李婕所有之上開 自行車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07號 卷【下稱本院卷二】第59至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 婕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緝字第7033號 卷【下稱偵卷三】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且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為憑(見偵卷 三第19至25頁、第31至32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時供稱:因 為該自行車倒在地上,我以為是沒人的就騎走了(見偵卷 三第9頁);於偵訊時陳稱:我在公車站牌旁邊,看見颱 風過後自行車倒在地上,我以為沒人要,我就牽1台回去 修,警察跟我說那些都要報廢的,我不知道警察是誰,當 地人也有說這些自行車放在那裡很困擾,還去跟里長抱怨 ,我當時選了1台看起來比較新的腳踏車,這台腳踏車沒 有上鎖,煞車跟燈都壞掉(見112年度偵緝字第7032號卷 【下稱偵卷二】第41至43頁);於113年5月17日本院訊問 程序時又稱:那台自行車倒在路邊,煞車及輪胎是壞掉的 ,我拿去修,之後就自己騎乘;埔墘派出所的員警,我不 知道是誰,他跟我說那邊的腳踏車是壞掉的,我可以自己 去拿云云(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05號卷【下稱本院卷 一】第142頁)。是被告就其係因見本案自行車倒於路旁 ,遂臨時起意逕行騎走該車,或係經其所謂不知名之員警 告知停放在案發地點之自行車均係報廢或壞掉之自行車, 可自由拿取,始前往該處騎走本案自行車一節,前後供述 不一,已難遽採為真。又觀諸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三第 32頁),該腳踏車外觀新穎,零件齊全,輪胎亦無破損之 情,客觀上顯不可能使人誤認為無主物或遭人丟棄之物, 且若該車確如被告所述輪胎、煞車及燈均已損壞,被告何 以能騎乘該車離開現場並安全穿越馬路(見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偵卷三第31頁)?故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未經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 之同意,擅自騎走本案自行車,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灼然甚明。  ㈡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雖坦認有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持告訴人蔡正雄所有之上 海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自上開帳戶各提領1萬9千元 、1萬元之事實,然否認有何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之犯行,並以:我提領前揭款項前有告訴蔡正雄 說我要跟他借錢,且我之前有向蔡正雄借帳戶,讓朋友匯款 給我云云為辯。經查:   ⒈被告對其自本案上海銀行、第一銀行帳戶提款之原因,於1 12年5月6日警詢時供稱係因蔡正雄欲償還欠其父親之債務 ,而主動將提款卡交與其,並告知其密碼,蔡正雄交付提 款卡時帳戶內沒有錢,其有告訴蔡正雄其友人也會將款項 匯進上開帳戶,其不曉得其提領的款項是蔡正雄的親戚或 係其友人所匯,但因蔡正雄曾說過要償還對其父親所負債 務,故其認為帳戶內的款項其皆可提領(112年度偵字第3 903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頁);其後於112年10月22日 偵訊時陳稱:蔡正雄眼睛看不太到,他領錢都是我陪他去 ,我知道他的密碼,本案上海、第一銀行帳戶的提款卡蔡 正雄有給我保管,我保管期間還有幫蔡正雄報遺失;蔡正 雄說他看不太到,所以我會去幫他領錢,或是幫他看有無 匯款進來;我將蔡正雄的上海、第一銀行提款卡放我這裡 ,帳戶内沒有錢,我因為自己的帳戶不見,但沒有補辦的 錢,所以跟他借帳戶,我叫朋友匯錢到他的上海、第一銀 行帳戶後,再領出來自己花掉,我覺得我領的錢都是我的 錢(見偵卷二第43頁);再於113年5月17日本院訊問時改 稱:我現在還住在蔡正雄家,蔡正雄已經80幾歲了,他不 記得他拿提款卡給我要我幫他領錢,我幫他領錢是因為蔡 正雄說要借錢給我,我跟蔡正雄借錢沒有寫借據云云(見 本院卷一第142頁),前後供詞顯有歧異,被告復自承其 無法聯絡匯款予其之友人,亦不知該名友人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就其領提之款項係其友人所匯及蔡正雄曾同意借 款予其等節,其皆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見本院卷二第59 頁)。是被告前揭辯詞,實難逕信屬實。   ⒉再者,證人即告訴人蔡正雄於警詢時指稱:我與陳威仁認 識1年左右,我看他可憐,讓他住在我家;由於我眼睛不 好,大約1年前開始,我會請陳威仁跟我一起去領錢,我 告知他密碼請他幫我操作,次數有5、6次,他應該有我上 海銀行、第一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密碼記起來;我於112年4 月3日19時許發現原本掛在家中2樓樓梯間外套口袋内的上 海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不見,直到112年4月11日12時許去 刷存摺才發現該帳戶内的1萬5千元於112年4月9日5時許遭 不明人士盜領,我懷疑是跟我同住的陳威仁竊取我的提款 卡後拿去盜領的,但我不清楚實際被偷的時間;另外我第 一銀行帳戶於112年3月17日5時57分也有一筆遭盜領1萬元 的紀錄,我當時沒有察覺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不見,但我 懷疑這筆也是陳威仁竊取我的提款卡後拿去盜領,然後再 把提款卡放回原位,所以我才沒發現;我上海銀行帳戶內 原本有15,057元,其中1萬5千元是112年4月7日晚間我的 另一個外甥吳讚修匯進來的,用途是繳房貸,目前餘額剩 52元(見偵卷一第11至14頁);於偵查中陳稱:我上海銀 行的帳戶是借給另一個外甥繳房貸,外甥每月會固定匯1 萬5千元進來給銀行扣款,故帳戶内的錢也不是我的;我 半年才刷一次(上海銀行的)本子,111年12月我刷本子 時發現被盜領,我告訴陳威仁錢不是我的,他不可以領, 這次我已經原諒他,沒有提告;又過了半年我刷上海銀行 的本子才發現又被他提款;去年(111年)12月我就將提 款卡改地方放,從包包改到樓上舊衣服的口袋,還是被陳 威仁發現;我不認識陳威仁的父親;我上海銀行及第一銀 行帳戶都沒有陳威仁匯進去的錢,他哪裡有錢匯入等語( 見偵卷一第49至51頁)。是證人蔡正雄與被告之父親既素 不相識,自無可能積欠被告父親債務,被告復無法具體指 出告訴人蔡正雄係於何時、何地、以何名義向其父親借貸 多少金額,則其此部分辯詞,實乏所據。又觀諸告訴人蔡 正雄提出之上海銀行帳戶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一第 53至55頁),該帳戶每月均會存入1筆1萬5千元,隨即於 數日後轉出,摘要欄並註記「放款本利」、「還款後本金 餘額」,而可佐證告訴人蔡正雄所述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係 其借予其外甥匯款繳納房貸之用一節之真實性,則被告於 112年4月9日5時10分許自上海銀行帳戶內提領之1萬5千元 ,顯非其所稱「友人」之匯款,且該帳戶匯入之款項既非 告訴人蔡正雄所有,告訴人蔡正雄豈有可能同意被告任意 提領花用?益徵被告所辯不實,被告應係未經告訴人蔡正 雄之同意,擅自拿取本案上海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並持以盜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總計2萬9千元,殆無疑 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被告違反告訴人蔡正雄之意思 ,冒充告訴人蔡正雄本人持卡盜領,依前揭說明,即屬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所為自構成該條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是核被告就事 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又被告於112年3月15日5時5分許、同年3月17日5時57分許、 同年4月9日5時10分許自上海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3次提 款之行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 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所犯竊盜罪及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可考,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且蒞庭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舉證並指出被告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本院卷二第107頁),是依上開說明, 本院自毋庸就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一節予以 審認,相關前案紀錄僅於量刑時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 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李婕所有之自行車, 復未經告訴人蔡正雄之同意,詐領告訴人蔡正雄之存款,侵 害告訴人李婕對其財產之監督管領,並破壞社會經濟交易秩 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 107頁),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 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基於罪責相當之 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 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 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盜領之存款29,000元, 為其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相關罪刑之 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之自行車1輛,固亦屬其本案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李婕立據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見偵卷三第29頁),是此部分財物既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 庸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6

PCDM-113-易-907-20250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冠陞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 訴字第2518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所為 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冠陞並未如同案被告呂冠瑋 般有多次出入境紀錄,且亦有配合法院傳喚自行到庭,實無 逃亡或逃亡之虞,縱認有逃亡風險,亦非不得以交保後限制 出境出海,並於指定時間至指定處所報到等處分替代。另本 案除被告、同案被告呂冠瑋外,均未遭羈押,而被告有坦承 犯行及供出其上游吳成康,足以說明本案無串供、滅證風險 等語。 二、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 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 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 已足。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 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 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 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 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 三、經查:  ㈠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被告吳冠陞經本院訊問後,依被告、 同案被告供述、被害人證述、客觀金流等卷證資料,足認被 告所涉起訴書所載犯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逃亡之虞,衡以 被告所涉犯行牽涉之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龐大,且又是現今 社會最猖獗、嚴重之詐欺集團犯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應予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又被告已於113年12 月23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有刑事準抗告狀之本院收 受訴狀章在卷可按,並未逾10日之法定準抗告期間,合先敘 明。  ㈡訊據被告於本院承審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確有起訴書所載之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見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518卷第78頁),其所為並有卷內各項證據可佐, 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案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 名之犯嫌確屬重大。  ㈢被告雖以前詞聲請撤銷處分,惟被告所參與之本案犯罪組織 分工精密,且本案被害人數眾多,犯罪所生危害影響甚鉅, 本案偵查檢察官更是具體求處重刑(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2518卷第21頁),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而衡諸畏懼重刑 之執行,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實一般之基本人性;且觀 諸被告於歷次警詢、偵查所述,多有推諉卸責之態度(詳參 卷附被告歷次警詢、偵查筆錄),是綜合本案客觀情狀與被 告犯後態度以觀,本案承辦受命法官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即非無據。聲請意旨所指本案無羈押原因等情,即 無可採。另被告辯稱本案無串供、滅證風險云云,惟原羈押 處分並未以被告有勾串滅證之虞作為羈押之原因,是被告以 此部分作為準抗告之理由,亦無可採。  ㈣末就羈押必要性而言,審酌羈押手段有助於使將來追訴程序 得以順利進行,為保全本件審理,尚難期待僅以透過具保、 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拘束效果輕微之手段 同等有效達成。考量被告罪刑、對本案眾多被害人所造成之 危害等本案一切情狀,經依比例原則斟酌,權衡與羈押手段 所干預被告基本權之程度,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況,是本案承辦法官認有羈押必要性,並無違誤 。聲請意旨指稱本案尚非不得採用羈押以外其他替代手段, 並無理由。 四、綜上,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人身 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訴訟防禦權、辯護依賴權行使限制之程 度後,認被告確有前開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 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準 此,本案承辦受命法官所為之上開羈押處分,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具狀聲請撤銷該羈押之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31

PCDM-113-聲-4997-2024123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芝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5月16日113年度簡字第18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71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 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該條增訂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該條 項之修正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 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 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 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 ,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施芝瑛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113 年7月8日繫屬本院,此有被告所提113年7月8日刑事上訴狀 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7頁),自應依現 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判斷本案上訴範圍。本案被告 上訴理由為請求減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頁),並 於本院113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時,敘明僅針對原判決量刑 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9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等其餘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雖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 所載(如附件)。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本院考量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拿中 度殘障手冊,醫師說其不能承受人際關係之壓力,請求從輕 量刑;其無法負擔易科罰金,希望可以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語。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 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 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並審酌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兼衡其智識程度、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且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 、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9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形,具體交代量刑 理由,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裁量逾越 或濫用之違法情事,則本院應尊重原審之量刑結果。至於被 告雖主張其患有精神疾病,並提出其於113年11月4日至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就診,並經診斷出非特定的雙相情緒障礙症之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簡上卷第69頁),惟本院考量被告所 陳之身心狀況,本不足以作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合 理化之正當基礎,且原審量刑非重,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 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卻仍明知故犯同一類型犯罪,實無更予輕判之餘地,是認此 節尚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自無變更原審所量處刑度之 必要。另上訴意旨復請求易服社會勞動等語(見本院簡上卷 第9頁),惟此屬判決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法定權限,尚非 本院之職權,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雷金 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芝瑛(原名詹施芝瑛)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71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芝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補充「被告施芝瑛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理由補充「被告矢口否認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很久之前,詳細時間地點我真的都忘 了云云。惟其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6時20分許、113年1月3 0日18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均經送請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可參。又查甲基安非他命 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 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之精密度等諸多因 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 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 可能不會超過4日,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 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 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函釋甚明。另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 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 釋明甚詳。準此,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其確有於112年1 0月24日16時20分許、113年1月30日18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2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各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 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 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並審 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參照),且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 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刑事簡易判決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71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   被   告 施芝瑛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芝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56號、165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一)於112年10月24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 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二)於113年1月30日18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 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及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一)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二)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0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4號)各1份附 卷可稽,故被告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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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330號 原 告 賴來勉 被 告 陳曉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145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 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 瀚 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2-附民-133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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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331號 原 告 高麗婷 被 告 黃宜民 劉彥緯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徐榮品 張錦榮 陳宥瑄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陳曉青 陳俊佑 何育緁(原名周佾錤、何佾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45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 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 瀚 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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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嘉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所 為之113年度簡字第25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6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嘉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6日1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趁 現場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劉鎧維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4,000元,下稱本案安全帽),得手後隨即騎乘自行 車逕行離去。嗣經劉鎧維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 監視器畫面前往查找,並經許嘉展之父許燦濃主動將本案安 全帽送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許嘉展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簡 上卷第9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 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 ,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 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取走被害人劉鎧維所有之本案安全帽1 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本身有歸還 之意,並無竊盜意圖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取走被害人劉鎧維所有之本案安全帽, 嗣後由被告之父許燦濃返還本案安全帽,本案安全帽已發還 給被害人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鎧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人即被告之父許燦濃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839號卷 <下稱偵字第15839號卷>第5至1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5839號卷 第8、11至13、21至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竊盜罪之「所有意圖」,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 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 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 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 是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 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且竊盜罪 為即成犯,本不因事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至於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 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 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 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 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 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 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查本案被告於113年1月 16日1時41分許,即取走本案安全帽,此節為被告所自承, 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證,業如前述。而被害人於同日3時 許發現本案安全帽不見,即於當日前往派出所報案,業經被 害人於警詢中陳訴甚明(見偵字第15839號卷第5頁),嗣經員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於被告住處發現本案安全帽後,證 人許燦濃遲至113年1月24日,始將本案安全帽送還於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此過程有證人許燦濃之證 述、卷附刑案現場照片可證(見偵字第15839號卷第9至10、2 9頁反面至31頁反面)。且證人許燦濃於警詢時證稱:「(員 警問:你今日何事接受警方製作筆錄?)答:我今天把不是 我們家的安全帽送過來派出所,所以來做筆錄」、「(員警 問:今日為何是你將安全帽拿過來派出所?)答:因為警察 說那頂帽子是有人丟掉的,我只是把安全帽拿過來而已」等 語(見偵字第15839號卷第9至10頁),由此可知,被告於取走 本案安全帽後,將本案安全帽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長達1 週以上,且係經被害人報案,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追查 至被告住處,發現本案安全帽後,證人許燦濃始將本案安全 帽歸還於派出所,且許燦濃係經警告知本案安全帽為他人所 有,始前來歸還,足見此歸還行為並不足以表彰被告並無不 法所有意圖。則綜合本案客觀情節觀之,被告取走本案安全 帽係持續地破壞被害人對該安全帽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 於該安全帽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時間長達1週,事後本 案安全帽雖已發還給被害人,然歸還者既非被告,亦難認係 基於物歸原主之意思為之,足認被告取走本案安全帽時,主 觀上應具竊盜犯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取走本案安全帽是因為當天天氣冷要保溫,後 來是被告請其父許燦濃去歸還本案安全帽等語(見新北地檢 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680號卷第22頁反面),惟證人許燦濃於 警詢中稱其係因警察告知本案安全帽為他人所有,始前來歸 還,業如前述,且其亦證稱:「(員警問:昨日20時30分許 ,警方至安全帽放置現場,經按門鈴為你太太陳秋鳳及二兒 子許家有應門,並將影片及監視器讓他們觀看,他們確認為 大兒子許嘉展所竊,這過程是否知悉?)答:我不知道,因 為當時我在睡覺」、「(員警問:今日為何你兒子不願過來 做筆錄?)答:他不是不願意過來,因為找不到他的人,他 都會騎腳踏車到處亂跑,他本身有精神疾病」等語(見偵字 第15839號卷第9頁反面),足認被告所稱其請許燦濃前來歸 還本案安全帽,與事實不符。至於被告稱其係為了禦寒才取 走本案安全帽,然其於使用過後竟仍將本案安全帽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下長達1週而未歸還於原處,顯與一時禦寒使用不 同,被告所辯並非合理。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 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3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1年,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2月,於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 上字第22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於108年7月5日縮短 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8年10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案件,與本案 二者犯罪時間相距已有數年,且犯罪行為態樣並不相同,構 成累犯之其他前案為公共危險、妨害秩序等案件,並非與本 案相同或類似之罪名,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 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前後所犯各罪 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就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並無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竊盜之手段、所竊得 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且已發還被害人劉鎧維、前科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 處被告罰金8,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因被 告竊得之本案安全帽已發還被害人乙節,爰不予宣告沒收等 情,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復無何等濫用權限或顯然過重之情事,自難謂有 何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被告所提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 斷證明書、臺北E大學習證明、與美國西岸影視公會之通聯 紀錄、用藥證明、國際貿易大會考海報資料、金管會銀行局 電子郵件資料等(見本院簡上卷第101至151頁),經衡酌與本 案犯行無關,未影響本院對於原審量刑是否妥適之認定,併 予敘明。  ㈡被告上訴徒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可採,理由詳如前述。從 而,被告本案上訴為前述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雷金 書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PCDM-113-簡上-378-20241231-1

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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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329號 原 告 賈文蘭 被 告 黃宜民 陳俊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45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 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 瀚 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2-附民-1329-20241231-1

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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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63號 原 告 陳彥同 被 告 陳曉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145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 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 瀚 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3-附民-2063-20241231-1

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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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063號 原 告 林春蘭 被 告 黃宜民 劉彥緯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徐榮品 張錦榮 陳宥瑄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陳曉青 陳俊佑 何育緁(原名周佾錤、何佾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45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 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 瀚 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2-附民-206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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