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
032號、第7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仁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威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14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
手竊取李婕停放在上址之自行車1輛,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
逃逸。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陳威仁,並扣得上開自行車1輛
(已發還李婕),始悉上情。
二、陳威仁前因陪同蔡正雄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並由蔡
正雄告知密碼代為操作提領,因而知悉蔡正雄金融帳戶提款
卡之密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利用借宿在蔡正雄位於新
北市○○區○○街○○巷○○弄○○號(地址詳卷)住處之便,未經蔡
正雄之同意,於112年3月15日前某日,在上址住處擅自拿取
蔡正雄所有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上海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旋於112年3月15日5時5分許、
同年3月17日5時57分許、同年4月9日5時1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全家超商,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
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陳威仁係有正當
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蔡
正雄前揭上海銀行(共新臺幣【下同】1萬9千元)、第一銀
行(1萬元)帳戶內之存款總計2萬9千元。嗣經蔡正雄察覺
後報警處理,而知上情。
三、案經李婕、蔡正雄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陳威
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警察說腳踏車
放在那邊已經很久了,是廢棄物,可以拿,所以我才去拿云
云。經查:
⒈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騎走告訴人李婕所有之上開
自行車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07號
卷【下稱本院卷二】第59至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
婕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緝字第7033號
卷【下稱偵卷三】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且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為憑(見偵卷
三第19至25頁、第31至32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時供稱:因
為該自行車倒在地上,我以為是沒人的就騎走了(見偵卷
三第9頁);於偵訊時陳稱:我在公車站牌旁邊,看見颱
風過後自行車倒在地上,我以為沒人要,我就牽1台回去
修,警察跟我說那些都要報廢的,我不知道警察是誰,當
地人也有說這些自行車放在那裡很困擾,還去跟里長抱怨
,我當時選了1台看起來比較新的腳踏車,這台腳踏車沒
有上鎖,煞車跟燈都壞掉(見112年度偵緝字第7032號卷
【下稱偵卷二】第41至43頁);於113年5月17日本院訊問
程序時又稱:那台自行車倒在路邊,煞車及輪胎是壞掉的
,我拿去修,之後就自己騎乘;埔墘派出所的員警,我不
知道是誰,他跟我說那邊的腳踏車是壞掉的,我可以自己
去拿云云(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05號卷【下稱本院卷
一】第142頁)。是被告就其係因見本案自行車倒於路旁
,遂臨時起意逕行騎走該車,或係經其所謂不知名之員警
告知停放在案發地點之自行車均係報廢或壞掉之自行車,
可自由拿取,始前往該處騎走本案自行車一節,前後供述
不一,已難遽採為真。又觀諸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三第
32頁),該腳踏車外觀新穎,零件齊全,輪胎亦無破損之
情,客觀上顯不可能使人誤認為無主物或遭人丟棄之物,
且若該車確如被告所述輪胎、煞車及燈均已損壞,被告何
以能騎乘該車離開現場並安全穿越馬路(見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偵卷三第31頁)?故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未經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
之同意,擅自騎走本案自行車,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灼然甚明。
㈡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雖坦認有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持告訴人蔡正雄所有之上
海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自上開帳戶各提領1萬9千元
、1萬元之事實,然否認有何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之犯行,並以:我提領前揭款項前有告訴蔡正雄
說我要跟他借錢,且我之前有向蔡正雄借帳戶,讓朋友匯款
給我云云為辯。經查:
⒈被告對其自本案上海銀行、第一銀行帳戶提款之原因,於1
12年5月6日警詢時供稱係因蔡正雄欲償還欠其父親之債務
,而主動將提款卡交與其,並告知其密碼,蔡正雄交付提
款卡時帳戶內沒有錢,其有告訴蔡正雄其友人也會將款項
匯進上開帳戶,其不曉得其提領的款項是蔡正雄的親戚或
係其友人所匯,但因蔡正雄曾說過要償還對其父親所負債
務,故其認為帳戶內的款項其皆可提領(112年度偵字第3
903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頁);其後於112年10月22日
偵訊時陳稱:蔡正雄眼睛看不太到,他領錢都是我陪他去
,我知道他的密碼,本案上海、第一銀行帳戶的提款卡蔡
正雄有給我保管,我保管期間還有幫蔡正雄報遺失;蔡正
雄說他看不太到,所以我會去幫他領錢,或是幫他看有無
匯款進來;我將蔡正雄的上海、第一銀行提款卡放我這裡
,帳戶内沒有錢,我因為自己的帳戶不見,但沒有補辦的
錢,所以跟他借帳戶,我叫朋友匯錢到他的上海、第一銀
行帳戶後,再領出來自己花掉,我覺得我領的錢都是我的
錢(見偵卷二第43頁);再於113年5月17日本院訊問時改
稱:我現在還住在蔡正雄家,蔡正雄已經80幾歲了,他不
記得他拿提款卡給我要我幫他領錢,我幫他領錢是因為蔡
正雄說要借錢給我,我跟蔡正雄借錢沒有寫借據云云(見
本院卷一第142頁),前後供詞顯有歧異,被告復自承其
無法聯絡匯款予其之友人,亦不知該名友人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就其領提之款項係其友人所匯及蔡正雄曾同意借
款予其等節,其皆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見本院卷二第59
頁)。是被告前揭辯詞,實難逕信屬實。
⒉再者,證人即告訴人蔡正雄於警詢時指稱:我與陳威仁認
識1年左右,我看他可憐,讓他住在我家;由於我眼睛不
好,大約1年前開始,我會請陳威仁跟我一起去領錢,我
告知他密碼請他幫我操作,次數有5、6次,他應該有我上
海銀行、第一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密碼記起來;我於112年4
月3日19時許發現原本掛在家中2樓樓梯間外套口袋内的上
海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不見,直到112年4月11日12時許去
刷存摺才發現該帳戶内的1萬5千元於112年4月9日5時許遭
不明人士盜領,我懷疑是跟我同住的陳威仁竊取我的提款
卡後拿去盜領的,但我不清楚實際被偷的時間;另外我第
一銀行帳戶於112年3月17日5時57分也有一筆遭盜領1萬元
的紀錄,我當時沒有察覺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不見,但我
懷疑這筆也是陳威仁竊取我的提款卡後拿去盜領,然後再
把提款卡放回原位,所以我才沒發現;我上海銀行帳戶內
原本有15,057元,其中1萬5千元是112年4月7日晚間我的
另一個外甥吳讚修匯進來的,用途是繳房貸,目前餘額剩
52元(見偵卷一第11至14頁);於偵查中陳稱:我上海銀
行的帳戶是借給另一個外甥繳房貸,外甥每月會固定匯1
萬5千元進來給銀行扣款,故帳戶内的錢也不是我的;我
半年才刷一次(上海銀行的)本子,111年12月我刷本子
時發現被盜領,我告訴陳威仁錢不是我的,他不可以領,
這次我已經原諒他,沒有提告;又過了半年我刷上海銀行
的本子才發現又被他提款;去年(111年)12月我就將提
款卡改地方放,從包包改到樓上舊衣服的口袋,還是被陳
威仁發現;我不認識陳威仁的父親;我上海銀行及第一銀
行帳戶都沒有陳威仁匯進去的錢,他哪裡有錢匯入等語(
見偵卷一第49至51頁)。是證人蔡正雄與被告之父親既素
不相識,自無可能積欠被告父親債務,被告復無法具體指
出告訴人蔡正雄係於何時、何地、以何名義向其父親借貸
多少金額,則其此部分辯詞,實乏所據。又觀諸告訴人蔡
正雄提出之上海銀行帳戶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一第
53至55頁),該帳戶每月均會存入1筆1萬5千元,隨即於
數日後轉出,摘要欄並註記「放款本利」、「還款後本金
餘額」,而可佐證告訴人蔡正雄所述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係
其借予其外甥匯款繳納房貸之用一節之真實性,則被告於
112年4月9日5時10分許自上海銀行帳戶內提領之1萬5千元
,顯非其所稱「友人」之匯款,且該帳戶匯入之款項既非
告訴人蔡正雄所有,告訴人蔡正雄豈有可能同意被告任意
提領花用?益徵被告所辯不實,被告應係未經告訴人蔡正
雄之同意,擅自拿取本案上海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並持以盜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總計2萬9千元,殆無疑
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被告違反告訴人蔡正雄之意思
,冒充告訴人蔡正雄本人持卡盜領,依前揭說明,即屬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所為自構成該條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是核被告就事
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又被告於112年3月15日5時5分許、同年3月17日5時57分許、
同年4月9日5時10分許自上海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3次提
款之行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
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所犯竊盜罪及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可考,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且蒞庭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舉證並指出被告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本院卷二第107頁),是依上開說明,
本院自毋庸就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一節予以
審認,相關前案紀錄僅於量刑時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
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李婕所有之自行車,
復未經告訴人蔡正雄之同意,詐領告訴人蔡正雄之存款,侵
害告訴人李婕對其財產之監督管領,並破壞社會經濟交易秩
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
107頁),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
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基於罪責相當之
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
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
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盜領之存款29,000元,
為其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相關罪刑之
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之自行車1輛,固亦屬其本案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李婕立據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見偵卷三第29頁),是此部分財物既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
庸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易-907-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