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74,96
8元,並提出辦妥繼承登記之宜蘭縣○○鄉○○路00巷0號、45巷3號
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稅繳清(免稅)證明書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甲○○起訴請求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即被告乙○○、
丙○○移轉宜蘭縣○○鄉○○路00巷0號、45巷3號房地之所有權登
記,依卷附實價登錄資料,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新臺幣(下
同)45,588,530元【計算式:(389.44+187.63)×79,000=45,5
88,53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3,192元,扣除已繳納之3
8,224元,尚應補繳374,968元。又依民法第759條、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本文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
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且遺產稅未繳清前,
不得辦理移轉登記,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前段規定,
繼承人之一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及
建築改良物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故原告既同為丁○○之法
定繼承人,自應就上開不動產辦妥繼承登記及繳清遺產稅後
,始得請求其餘繼承人即被告乙○○、丙○○移轉所有權登記,
否則本件訴訟即顯無理由。是以,本院依首揭規定,裁定命
原告於20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SLDV-113-家繼訴-106-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