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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察官 被 告 陳僑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僑廉於民國113年3月4日17時2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高雄市○○區 ○○路0號加油站加油後,起駛欲右轉彎進入中山路快車道往 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依 道路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違反該路段於該時 段禁止15噸以上大貨車行駛之規定,貿然駕駛上開貨運曳引 車行駛中山路,適有告訴人姚文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亦自上開加油站起駛,欲穿越中山路左轉往 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 即貿然起駛穿越中山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 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左踝足挫傷,撕裂傷併腓骨骨 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僑廉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 人姚文雄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 ,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5-03-13

CTDM-113-審交易-1171-20250313-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富棋自民國112年8月23日下午1時許 起至同日下午1時5分許止,在雲林縣土庫鎮某處工地內飲用 海尼根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無照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許,行經雲林縣土庫 鎮民族路之馬光加油站前,本應注意不得跨越禁止超車線,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不當橫跨禁止超車線欲往左迴車,適有告訴人陳明君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民族路由直行往大屯 方向直行,因而閃避不及,雙方發生擦撞,致被告因而受有 胸椎第10至11節脫位併脊髓損傷、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 傷害;告訴人因而受有下巴與胸壁挫傷併血腫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和 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於114年3月12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2025-03-13

ULDM-114-交易-39-20250313-2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7 05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 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容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許嘉容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本案被告許嘉容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 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許嘉容犯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願 受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 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05號   被   告 許嘉容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梧棲區大勇路202巷1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容於民國113年6月8日至9日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8樓之7原居住處內,以捲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後,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意,於113年6 月11日22時40分許,自太平區環中東路3段666號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嗣於同日22 時43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樹德路與育才路口加油站出口處 ,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警徵得許嘉容同意搜索本案車 輛,於車內副駕駛座踏墊及置物盒扣得毒品K盤及愷他命殘 渣罐(小紅帽)各1個等物(涉嫌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 方行政裁罰),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分別為187 9ng/ml、7165ng/ml)且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嘉容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本案車輛上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不是當天抽愷他命云云。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證明本案經員警查獲時,被告確有駕駛上開車輛上路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1日出具之鑑驗書各1份 證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檢出濃度:1879ng/mL,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7165ng/mL)且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二、經查: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 、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 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 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 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 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 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就尿液中所含愷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代謝物濃度值之公告標準均係100ng/ml,但若同 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 於100ng/mL,而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是本件被告尿液 送驗後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愷 他命檢出濃度:1879ng/mL,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7165ng/ mL),且濃度顯高於上開公告之濃度值標準,從而被告前揭 所辯尚難憑採,其涉犯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或血液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2025-03-12

TCDM-114-交易-274-202503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思榆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318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81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思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彭思榆(下稱被告)於民國11 1年9月6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向證人即告訴人郭慶豐(下稱證人郭慶豐)謊稱自己有 在美國過世之朋友是老兵,若支付稅費,即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1500萬元遺產,其後可分給證人郭慶豐報酬云云,致 證人郭慶豐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7日晚間,在臺中市西屯 區文心路與臺灣大道交岔路口之中油加油站前證人郭慶豐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6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約定隔日即 還款,惟事後被告找各種理由推拖未還,證人郭慶豐始知受 騙;案經證人郭慶豐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 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 參照),故本院毋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附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郭慶豐於偵查中供述,及證人郭慶豐提出之被告國民身分證 照片、本票照片、證人郭慶豐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 拍照片存卷,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參與本案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一人,自稱是美國 退休軍醫「邁耶.理查德」,他說要寄退休金來臺灣給我, 後來快遞公司說要付運費,我就跟郭慶豐借款60萬元,我以 為對方錢寄到了就可以還給郭慶豐,我付出了61萬5千元, 但後來錢沒有收到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由「邁 耶.理查德」及其所謂律師之對話內容,可以證明對方一直 保證順利拿到退休金後會支付給被告50萬元美金(折合新臺 幣1500萬元),被告除了自身高達700萬元的款項支付給對 方外,另外再向郭慶豐借款60萬元,郭慶豐知道被告借錢60 萬元的目的是要繳納臺灣的稅款,借款當時也有交付當作借 據的本票,檢視被告提出各項內容及卷證,被告因遭「邁耶 .理查德」詐騙,金額高達1500萬元以上,被告因無法得到 「邁耶.理查德」的款項,還是依其能力繳付其款項,被告 始終沒有詐欺郭慶豐的意思,迄今被告仍有返還、清償之意 願,沒有施以詐術,LINE對話內容確實有「邁耶.理查德」 的存在,被告也確實也去比特幣的交易所,匯出款項有購買 憑證,沒有詐欺郭慶豐,使郭慶豐陷於錯誤等語(見本院卷 第78至79、82、120、160、198、201、203至207、209至212 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6日某時向證人郭慶豐稱:倘郭慶豐願借60萬 元解決其應納稅款問題,隔日即可還款等語;證人郭慶豐遂 於111年9月7日晚間,在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與臺灣大道交 岔路口之中油加油站前,交付60萬元予被告等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郭慶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05號卷 【下稱偵卷】第21至22頁;原審卷第167至177),並有被告 於111年9月6日所簽立面額60萬元之本票、被告與證人郭慶 豐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足資佐證(見偵卷第5至1 1、39至4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曾提出之DR.MEYER RICHARD證件翻拍照 片(見原審卷第81頁),其上僅有姓名、人頭照等資料,並 無詳細之年籍資料。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光碟燒錄方式 提出4份對話紀錄,經本院列印成書面,編列為對話紀錄資 料卷一至四,合計頁數逾1500頁,其中為對話紀錄資料一是 被告與自稱「邁耶.理查德」委任律師之對話,自111年7月1 4日至112年5月19日止;對話紀錄資料二是被告與自稱「邁 耶.理查德」之對話,自111年8月20日至113年9月8日止;對 話紀錄資料三是被告與自稱「邁耶.理查德」之對話,自113 年1月27日至113年9月23日止;對話紀錄資料四是被告與自 稱「Fast Delivery Cpmpany」之對話,自113年1月28日至1 13年9月23日止。在上開對話紀錄中,自稱「邁耶.理查德」 之人多次向被告表達「寶貝」、「我愛你」、「我也愛你」 、「好想你」等語,亦有表示其退休後要來臺灣定居,其目 前在戰區,退休金保管不易,希望將退休金以包裹方式寄送 至臺灣,請被告幫忙收取包裹,後「邁耶.理查德」之律師 於111年7月15日表示,因包裹內有毒品,「邁耶.理查德」 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羈押,需要新臺幣15萬元之保釋金,被 告在111年7月20日之對話中表示「我在包裹花掉運輸費用及 稅金總共花掉將近9萬美元」(見對話紀錄資料一第1、3、5 頁);另被告於111年7月27日表示要律師「給邁耶先生500 美元」,於同年8月6、7日表示要以錢包方式支付700美元之 比特幣,於同年8月13日提出有支付500美元之收據照片給律 師確認,於同年8月17、18日表示要以錢包支付500美元之比 特幣給律師,於同年8月21日稱:「邁耶.理查德」從開始到 現在跟我借款新臺幣31萬1544元,於同年8月23日表示要先 支付3000美元給律師,於同年8月27、28日各表示以錢包支 付500美元之比特幣,同年8月31日表示匯新臺幣14萬5000元 ,同年9月1日表示以錢包支付600美元之比特幣,同年9月5 日表示匯新臺幣20萬3000元,同年9月6日律師表示要再支付 新臺幣61萬5000元之比特幣,即可取得退休金50萬美元(見 對話紀錄資料一第14、22、37、46、53、64、81至83、93、 95、98至100頁)。另由被告於原審提出之手機截圖畫面, 亦可見其上有以61萬5000元購買比特幣之交易紀錄(見原審 卷第87至89頁)。由上可知,被告因陷入「邁耶.理查德」 詐欺集團所設之愛情陷阱,對方再以「邁耶.理查德」遭羈 押須付交保金為由,使被告誤以為真而陸續匯款,至本案被 告向證人郭慶豐借款之前1日即111年9月5日止,除支付運輸 費用及稅金近9萬美元外,另共支付6800美元、新臺幣67萬9 533元,而該詐欺集團假扮律師之人於111年9月6日向被告表 示要再支付61萬5000元,亦與被告於當日向證人郭慶豐借款 之金額60萬元大致相當,且依詐欺集團律師於111年9月6日 之對話紀錄,被告帳戶將有50萬美元(依當時之兌換匯率約 為新臺幣1500萬元)入帳,是被告表示隔日即可還款,亦無 違其當時認知之給付能力,是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 施用詐術之犯行。 六、依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 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 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 之證據雖能證明證人郭慶豐於本案有交付60萬元予被告,被 告迄今並未清償該筆金額,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犯行,而可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從而,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 此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本案依罪疑 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 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 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之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 是被告上訴否認本案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HM-113-上易-631-20250312-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希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0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希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 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嗣經執行6個月以上後,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於民國112年7月15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同意後釋放等情,有法務部○○○○○○○○112年7月5 日112年7月5日新戒所輔字第11205004120號函暨所檢附之報 告表附卷可稽,並於112年8月10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996公克)【111年 度毒偵字第395號,即附表編號5】、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驗餘淨重0.2078公克)【111年度毒偵字第131號,即附表 編號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98公 克)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2個及吸食器1個【11 0年度毒偵字第2402號,即附表編號1至3】、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2包(驗餘淨重0.550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包(驗餘淨重0.17公克)【111年度毒偵字第880號,即 附表編號6】,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0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 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 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 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於⑴110年11月5日3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延 平北路5段1巷某停車場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⑵110年11月5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⑶ 110年11月11日1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西歐加油站廁所內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⑷110年11月12日為警 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⑸111年1月14日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 國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⑹111 年1月15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⑺111年1月27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全國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 洛因1次;⑻111年2月4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 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1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嗣聲請人依 前開裁定,於111年7月2日將被告送法務部○○○○○○○○附設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綜合判斷認被告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88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7月5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 ,並由士林地檢署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四、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分別含有如各編 號「備註」欄所示毒品成分,且均已附著於該扣案物或其外 包裝上而無法析離,自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足認附表編號 1至5所示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均為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無誤,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供取樣化驗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自 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另關於附表編號6所示扣案物部分,係警方於111年4月10日3 時45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前見被告形跡可疑上前盤查 ,經被告自願同意搜索後於其所穿著短褲左邊口袋內查獲如 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 照片在卷可參;而被告於111年4月10日警詢時自承扣案如附 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於前幾日下午向「阿狗」購買,且最近 一次施用係前一日在住家施用毒品海洛因等語,可知被告持 有、施用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之行為,核與被告上揭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無涉,而被告就此部分是否另涉 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既未經檢察官為起訴、 不起訴等相關刑事處分程序,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是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於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刑 事案件證據之必要,自不宜在未經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 察官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偵查案號 應沒收銷燬之物 備   註 1 士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402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結晶1袋,實秤毛重0.3750公克(含1袋2標籤),淨重0.06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598公克】 ①即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保字第58號編號1所示扣案物。 ②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10年1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 2 殘渣袋2個 ①即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181號編號1所示扣案物。 ②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以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10年1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 3 吸食器1組 ①即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181號編號2所示扣案物。 ②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以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10年1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 4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31號 海洛因1包【白色粉末1袋,實秤毛重0.3640公克(含1袋),淨重0.2090公克,取樣0.0012公克,餘重0.2078公克】 ①即士林地檢署111年度讀保字第82號編號1所示扣案物。 ②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110年1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 5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95號 海洛因1包【白色粉末1袋,實秤毛重0.7730公克(含1袋),淨重0.6080公克,取樣0.0084公克,餘重0.5996公克】 ①即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保字第171號編號1所示扣案物。 ②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111年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 6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800號 ①海洛因1包【白色粉塊1袋,實秤毛重0.7430公克(含1袋2標籤),淨重0.5550公克,取樣0.0041公克,餘重0.5509公克】 ②海洛因1包(殘渣袋1袋) ①即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保字第406號編號1所示扣案物。 ②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111年4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

2025-03-12

SLDM-114-單禁沒-91-20250312-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紹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 1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紹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紹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崔鑫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嗣李紹齊 與「崔鑫勝」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19時30分許,假冒全 國加油站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專員,撥打電話予姜涵文,佯 稱之前加油遭誤刷,因銀行要驗證取消交易云云,致姜涵文 陷於錯誤,陸續於同日21時28分、21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49,985元、49,985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崔鑫勝」再將上開郵局帳戶金 融卡交予李紹齊,並由李紹齊旋依指示陸續於同日21時32分 許、21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惠民門市 ,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於同日21時36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翠屏郵局提領59,000元,共99,000元得 手。然李紹齊於得手後,經員警於同日21時36分許,在翠屏 郵局執行金融守望勤務而察覺有異,上前盤查李紹齊,並當 場扣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姜涵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李紹齊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 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決意旨參 照)。是告訴人姜涵文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於被告涉犯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併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涵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楠 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 案手機內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 人提出轉帳紀錄、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 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自述無犯罪所得,亦查 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則被告符合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 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6年11月 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及刑 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 2、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所為係涉犯洗錢既遂罪,然按詐欺 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 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 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 手提領得手,自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 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經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提領而出,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已著手洗錢 行為,然因被告提領後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未生遮斷金流、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僅屬洗錢未遂。是公訴意旨容有 誤會,惟此情僅屬既、未遂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 ,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告 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並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審 金訴卷第48頁、第56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附此敘 明。。 3、再者,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並致其陸續匯款至上開 郵局帳戶內,以及被告陸續之提領行為,顯係於密接時、地 ,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 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 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4、被告與「崔鑫勝」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1、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坦承不 諱,則被告就上開犯行,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 2、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就所犯洗錢未遂犯行為自白,且被告查無犯罪所得 ,而無自動繳交問題,應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未遂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 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 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 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 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意圖製造金 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被 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 價值,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日 薪約1,7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 明。 (二)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99,000元,為被告本案 犯行之洗錢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明確,且有上開郵局 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是該99,000元屬被告犯 洗錢未遂之標的,且尚未發還告訴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金融卡及手機,均係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業據於警詢時供稱明確,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五)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係被 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本案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且 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亦非違禁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現金新臺幣99,000元 2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3 iPhone 12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2025-03-12

CTDM-113-審金訴-313-202503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緯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緯宏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關於「凌 晨1時42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凌晨1時46分許」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黄緯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被告與王峻宏、王維翰等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 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4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 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本判決主 文亦不贅載「共同」之字詞,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93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於本案雖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之性質並不相 同,故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 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 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友人王峻宏與被害人 林緯聖間偶然生有衝突,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即任意於公 眾得出入場所之加油站毆打被害人,致其受有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並造成其他在場者之恐懼不安,破 壞社會治安及公共安寧秩序,所為甚為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形、被害人之傷勢程度,以及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載之被告前科紀錄,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   被   告 黄緯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緯宏(所涉傷害及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及王峻宏、 王維翰(另為緩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1年7月1日凌晨1時42分 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00號即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永慶加油站前,因不滿林緯聖對王峻宏大聲說話,竟共同基 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之犯意 聯絡,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林緯聖,致林緯聖受有頭部外傷 併頭皮撕裂傷、右眼挫瘀傷併前房積血等傷害(所涉傷害罪 嫌部分業經林緯聖撤回告訴),以上開方式,共同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影響危害上開處 所之安寧與秩序。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黄緯宏對於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三人以上施 強暴下手實施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王峻宏、王維 翰之供述、被害人林緯聖於警偵訊之指訴於情節相符,且有 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眾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5-03-12

CHDM-114-簡-259-20250312-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豪 選任辯護人 許峻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11 3年度審簡字第4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32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振豪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 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依前說明,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事 實、適用之論罪法條部分,先予敘明。  ㈡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 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用原判 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無何裁量權顯然違法或 失當之情,應予維持,況被告更於檢察官上訴後賠償告訴人 新臺幣2萬元,是檢察官以被告法治觀念甚微,且行為後未 積極賠償,並無真心悔悟之意,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迭於偵、審坦承全情, 並於檢察官上訴後一部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並經告訴人 當庭表明願予被告緩刑,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豪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許峻銘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25 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振豪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楊振豪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號),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振豪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白詠全在捷運 站僅因互相對視,被告竟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 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惟念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患有自閉症(見本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5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9頁)、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在加油站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 與朋友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33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因自閉症,希望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予處罰或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給予被 告緩刑機會云云。惟:被告固患有自閉症,然罹患該身心疾 病,並非即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刑,易言之,被告 於行為時,是否確因其身心疾病而受影響,以致被告不具有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該能力 因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仍須藉由本案相關事證及被告整體 行為舉止之觀察結果以資斷定。本案被告在捷運站僅因與告 訴人相互對視,即率爾出手攻擊告訴人,且於偵查中供稱: 因告訴人對其比中指,其才會上前質問告訴人等語(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57號卷第44頁),堪認 被告於行為時意識清楚,有足夠能力理解當時情形並為相應 作為,難認被告在本案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 ,亦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之狀況,不生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問題。  ㈣本院審酌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 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 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 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 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 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 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 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 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 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 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 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 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 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足 資參照)。本院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獲取告訴人之諒解,難認其對己身錯誤之行為所 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已有所彌補,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257號   被   告 楊振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振豪於民國111年2月24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出口閘門前,與白詠全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白詠全,致白詠全受有頭部及雙側性手部挫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白詠全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振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楊振豪確有與告訴人白詠全發生爭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白詠全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2025-03-12

TPDM-113-審簡上-156-2025031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融 邱啓銘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融、邱啓銘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附表更正如後,證 據欄補充「被告邱柏融、邱啓銘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告訴 人謝建漢於本院調查時之指訴、本院勘驗筆錄2份」外,其 餘證據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柏融、邱啓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  ㈡被告2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邱柏融、邱啓銘先後多次恐嚇告訴人謝建漢,係就同一 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  ㈣爰審酌被告邱柏融、邱啓銘僅因細故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 機,行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憑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㈤被告邱柏融、邱啓銘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等因思慮 欠周而罹刑章,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同意給予其等緩刑之宣 告,是其等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邱柏融所犯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 改依通常程序,另為不受理判決,應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 錄音時間 恐嚇言語 邱啓銘 2:5 你打我哥,我就要讓你死 2:23 你給恁爸靜靜,不然待會被恁爸揍喔,你是被打不夠嗎? 2:36 你是被打不夠嗎?你還在那邊靠北 3:35 還是活太久,藉口很多,好好跟你說你不要,討皮痛 4:3 你是被打不夠嗎? 5:24 你要是覺得被罵的不夠,沒關係,恁爸叫人來 邱柏融 5:27 看你有辦法下去嘉義嗎? 邱啓銘 5:52 要是恁爸揍你就不只這樣,讓你腳斷手斷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16號 被   告 邱柏融        邱啓銘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融與邱啓銘為兄弟,均為嘉義縣○○鄉○○村○○0○0號之台 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以下簡稱○○加油站)加油員 ,謝建漢則為○○加油站副站長。邱柏融於民國113年5月18日 17時13分許,在○○加油站辦公室,因細故與謝建漢發生口角 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以徒手及手持雨傘、木板等物 毆打謝建漢,致其受有膝部挫傷、腦震盪、頭部其他部位挫 傷、胸部挫傷、前臂挫傷、左側第三根軟骨骨折等之傷害。 適邱啓銘聽聞聲響,自外進入辦公室察看,加入邱柏融與謝 建漢之口角爭執,邱啓銘與邱伯融即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 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言詞恐嚇謝建漢,致其心生畏懼,足生 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謝建漢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柏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⑴被告邱柏融坦承於上開時、地傷害及恐嚇告訴人之事實且認罪。 ⑵佐證被告邱啓銘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邱啓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⑴被告邱啓銘坦承於上開時、地恐嚇告訴人之事實且認罪。 ⑵佐證被告邱柏融傷害、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謝建漢受傷照片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5 錄音、錄影光碟 ⑴佐證被告邱柏融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邱柏融、邱啓銘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7 錄音譯文 8 勘驗筆錄(含截圖) 二、核被告邱柏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05條 恐嚇罪嫌;核被告邱啓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恐嚇犯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又被告邱柏融所犯上開 傷害及恐嚇2罪,罪名各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附表: 被告 恐嚇言詞 備註 邱柏融 看你有沒有辦法下山至嘉義 約5分27秒處 邱啓銘 如果你動手就要讓你死 約2分5秒處 你給我安靜一點否則我就揍你 約2分23秒處 如果是我打的話你就會斷手斷腳 約5分52秒處

2025-03-12

CYDM-114-嘉簡-189-2025031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4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 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智聰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 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 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僅係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 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一笑傾城」、黃丞瑋等人,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 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查本件被告自始自白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詳下述),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再繳回詐 欺集團之收水分工角色,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謝鳳英之財產 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 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參與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54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都沒有拿到薪水等語(見本院卷 第151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 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本件被告之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165萬元,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09號   被   告 陳智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聰於民國112年3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一笑傾城」、黃丞瑋(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9748號案提起公訴)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由黃丞瑋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持假冒之員工證件與 被害人面交拿取贓款、陳智聰擔任收水,並約定陳智聰可取 得收款金額一定比例做為報酬。陳智聰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聯繫謝鳳英, 佯稱可透過LINE群組「盈利VIP」賺錢云云,致謝鳳英陷於 錯誤,於112年3月20日1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號附近,交付現金165萬元與配戴假證件(姓名「王重翼 」)之黃丞瑋;復由黃丞瑋依「一笑傾城」指示,隨即於同 (20)日1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加油站公廁內 ,交付上揭現金與陳智聰;末由陳智聰依「一笑傾城」指示 ,隨後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得手。 二、案經謝鳳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智聰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丞瑋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謝鳳英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並相約交付款項與另案被告黃丞瑋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交付之收據及告訴人之匯款單照片1份 證明另案被告黃丞瑋持假證件、假印鑑向告訴人佯稱為「王重翼」專員,而收取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 上揭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玟 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蕙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2

TPDM-113-審訴-1989-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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