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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債 務 人 詹煒彤即詹靜逸 代 理 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詹煒彤即詹靜逸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五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 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亦訂有明 文。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 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 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 清算程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 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 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 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 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 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 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 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並前曾於民國 112年11月29日向本院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進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伊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扶養費支出後,無法清償債務,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現戶戶籍謄本(1 13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 權人清冊(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5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 】第13至20頁)、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21至23 頁)、機車行照影本2份(司消債調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第 69頁)、汽車行照影本2份(司消債調卷第8至9頁)、臺灣 銀行汐止分行存摺封面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本院卷第 46至63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49至151頁)、保險 契約查詢截圖(本院卷第64至68、153至154、167至171頁) 、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43、145頁)投資人有 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41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 (本院卷第147頁)、投資人有價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 第44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45、143 頁)、債務人任職之工程公司薪資條(司消債調卷第24頁、 本院卷第72至7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查詢 (司消債調卷第25頁)、勞健保投保證明(本院卷第70頁) 、債務人家族系統表(本院卷第39頁)為證,應受扶養人王 芊予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 第155至157頁)為證,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23日 保普生字第113130271400號函(本院卷第33頁)、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4月23日新北市社助字第1130769090號函(本 院卷第34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新 壽保全字第1130003636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89至95頁)、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壽險契行乙字第1 130009307號函暨投保資料、要保書影本、保單條款(本院 卷第105至121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 司消債調卷第73頁)。  ㈡又債務人現年47歲,目前任職於工程公司,每月薪資約35,23 4元(司消債調卷第24頁),而依聲請人所自承每月必要支 出13,000元(本院卷第161頁),核無超過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 0元之1.2倍即20,280元,是此部分主張應屬合理可採,及尚 分擔子女王芊予每月15,000元(本院卷第161頁),合計每 月必要支出為28,000元,是聲請人每月僅餘7,254元可供還 款。其名下固有普通重型機車3輛(分別為88、97、97年出 廠,均已逾或將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而無殘值或幾無殘值,司消債調卷第8至8頁反面)、自 用小客車2台(分別為93、105年出廠,均已逾或將逾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電 動機車及其他、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而無殘值或幾無殘值 ,司消債調卷第8頁反面至9頁),此外尚有新光人壽有效保 單1份解約金為30,137元(本院卷第91頁),相較於債務人 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5,441,203元(司消債調卷第11頁), 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此外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 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3-04

SLDV-113-消債更-68-20250304-3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崇綸 選任辯護人 陳珮瑜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劉念定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調偵字第270號、113年度偵字第6190號),嗣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原 訴字第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崇綸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 號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念定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 號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三)段 第3行及第8行分別所載「薪資27萬元」、「多計27萬元」之 「27萬元」均更正為「276,000元」、同段最末行所載「3萬 1,551元」更正為「32,751元」,並增列「被告羅崇綸、劉 念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更正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度、110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自動補報補繳繳款書」為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羅崇綸、劉念定為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第一(二)段所示犯行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 均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同月19日施行。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1條原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第一項)納稅義 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犯前項之 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 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形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規定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應分別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羅崇綸、劉念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一)段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被告2人就此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羅崇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二)段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修正前稅 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為納 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就犯罪事實欄第一(三)段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公司負 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羅崇綸前揭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 稅捐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起訴 書論罪欄雖記載被告羅崇綸係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然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 告羅崇綸係以虛偽之員工薪資所得資料向國稅局申報,顯然 係以詐術遂行逃漏稅,且起訴書就被告劉念定所犯之罪名係 記載「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足認起訴書就被告2人之罪名並無要排除以「詐術」逃 漏稅捐之意,是起訴書就被告羅崇綸上開罪名容屬誤載,而 此部分並未涉及法條之變更,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核被告劉念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二)段所為,係犯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 稅捐罪;就犯罪事實欄第一(三)段所為,係犯修正後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㈤被告羅崇綸、劉念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一)、(二 )、(三)段所示之犯行,行為時間相隔甚遠,所為亦有不 同,是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竟以虛偽登載、申報員工資料及薪資所得之方式,使被告劉念定得以桀鎧公司員工身分投保勞健保、被告羅崇綸經營之桀鎧公司得以逃漏稅捐,影響勞工保險局對於勞保管理、健保署對於健保管理之正確性,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及公平性,造成國家財政損失,危害經濟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羅崇綸並已補繳桀鎧公司應繳之稅額,是其等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羅崇綸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殯葬花藝、需扶養奶奶、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劉念定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宮廟之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2人各自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等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㈦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 法之制裁,然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維護社會 治安,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 獄自非刑罰之目的。被告劉念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本案犯行 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全部犯行,足徵其確有悔意,堪認被告劉念定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諭知,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 案宣告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劉念定為私 人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劉念定能謹 記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劉念定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 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㈧辯護人雖為被告羅崇綸辯護稱:請給予被告羅崇綸緩刑之機 會等語,惟被告羅崇綸前因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原簡字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於112年5月1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見本院審原訴卷第19頁),是被告羅崇綸顯不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條件,自不能宣告緩 刑,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被告羅崇綸、劉念定本案犯行使被告羅崇綸擔任負責人之桀鎧公司逃漏109年度、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此部分逃漏稅額固可認屬被告羅崇綸之犯罪所得,惟被告羅崇綸已向國稅局申報更正並補繳應納稅額,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度、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自動補報補繳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原訴卷第93至99頁),堪認被告羅崇綸已無保留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偵查起訴,檢察官黃耀賢、邱曉華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羅崇綸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念定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羅崇綸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念定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羅崇綸犯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念定犯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 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70號                   113年度偵字第6190號   被   告 羅崇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珮瑜律師   被   告 劉念定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崇綸係桀鎧通訊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下 稱桀鎧公司)負責人,為桀鎧公司員工申報勞工保險(下稱勞 保)與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以及依照實際任職情形給 付工資並製作桀鎧公司僱用員工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係其附隨業務。羅崇綸明知劉念定未任職於桀鎧公司,若 以桀鎧公司名義投保勞健保,可能使桀鎧公司虛增人事費用 逃漏稅捐,竟為求讓桀鎧公司虛增人事費用逃漏稅捐及使劉 念定享有勞健保福利,即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並獨自或與 劉念定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或犯意聯絡; 劉念定則基於幫助桀鎧公司逃漏稅之犯意,先後接續為下列 犯行: (一)劉念定提供國民身分證,由羅崇綸於民國109年5月7日前之 某日,在其業務上所做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暨全民健 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請表」上,虛偽填載 劉念定自109年5月7日起任職於桀鎧公司,每月投保薪資新 臺幣(下同)2萬3,800元等不實事項,復於109年5月7日,委 託不知情之李順景會計師持上揭申報表,向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下稱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 保署)申請投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對於勞保 管理、健保署對於健保管理之正確性。 (二)羅崇綸於110年1月間某日,將不實之劉念定薪資所得登載於 業務上作成之「10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內, 虛偽登載109年度給付劉念定薪資19萬0,400元,復於110年1 月底前某日,委託不知情之陳碧玉,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 橋分局(下稱國稅局板橋分局)申報桀鎧公司所開具之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行使之。後於110年5月間某日,在桀 鎧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結算申報書所 附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上,加計劉念定上揭不實之薪資支付 ,使桀鎧公司於109年度薪資支出多計19萬0,400元,並委託 不知情之陳碧玉向國稅局板橋分局辦理109年度營所稅結算 申報,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桀鎧公司109年度營所稅4萬0, 521元。 (三)羅崇綸於111年1月間某日,將不實之劉念定薪資所得登載於 業務上作成之「11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內, 虛偽登載110年度給付劉念定薪資27萬元,復於111年1月底 前某日,委託不知情之陳碧玉向國稅局板橋分局申報桀鎧公 司所開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行使之。後於111 年5月間某日,在桀鎧公司110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所附之 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上,加計劉念定上揭不實之薪資支付,使 桀鎧公司於110年度薪資支出多計27萬元,並委託不知情之 陳碧玉向國稅局板橋分局辦理110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以 此不正當方法,逃漏桀鎧公司110年度營所稅3萬1,551元。 二、案經盧進添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羅崇綸於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被告羅崇綸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劉念定於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被告劉念定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發人盧進添之指訴 被告劉念定未實際在桀鎧公司任職,被告羅崇綸卻幫被告劉念定投保勞健保之事實。 4 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9日保費資字第11360001560號函所附之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被告劉念定之健保資訊查詢資料(112年度調偵字第270號卷四第129、163頁) 犯罪事實一、(一)。 5 桀鎧公司109、110年BAN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國稅局板橋分局112年7月5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120123421號函所附之桀鎧公司109、11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12年度調偵字第270號卷三第37頁)、113年1月5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130110310號函(112年度調偵字第270號卷四第113頁) 犯罪事實一、(二)、(三)。 二、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4條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應將其 所屬勞工(被保險人)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知保險人;對 被保險人之薪資調整時,應依法通知保險人。又依勞工保險 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 ,應依式填具投保申請書2份及加保申報表乙份連同印鑑卡1 份送交保險人。故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4條第2項 及施行細則第15條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 、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或 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雇主之附隨業務, 雇主如虛偽製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決議內容參照)。 三、又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 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繼續反覆執 行之事務,公司負責人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又員工薪資 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 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 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 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稅 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 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 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 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不正 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 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參照100年5月27日司法院釋字第687號 解釋理由所載「依據系爭規定,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 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故系爭規 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 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 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 又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 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系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 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查依系爭 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 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該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以 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等旨,可知依據 上開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應由具備主觀犯意 、犯罪行為(逃漏稅捐)及一定身分之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 ,於成立犯罪後,對該自然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 。因此,對於刑法有關共同正犯、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刑法 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於該自然人當然有其適用,而最高 法院關於轉嫁代罰之相關判例、決定及決議,亦經最高法院 10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960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故核被告羅崇綸及劉念定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就犯 罪事實一、(二)、(三)所為,被告羅崇綸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劉念定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羅崇綸於犯罪事實一、(二)、(三) ,持不實扣繳憑單而施以詐術逃漏稅捐,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 術逃漏稅捐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斷。被 告羅崇綸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公司負責人為納稅 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間,以及被告劉念定所犯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至於被告羅崇綸所逃漏桀鎧公司之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固 使該公司因此獲取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然稅捐機關嗣後 得對該公司行使稅捐法上之請求權以追繳稅款並處以罰鍰, 已足剝奪該公司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有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2025-03-04

TPDM-113-審原簡-97-20250304-1

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22號 原 告 周鈺岑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大洋金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畢海 住同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3,50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13,50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6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財 會部經理,兩造約定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扣除勞 健保費用後應發放57,957元。被告自113年4月起,無故停止 給付原告薪資,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僅於113年6月4日及6 月18日分別給付3萬元及8,331元,其後均置之不理,原告乃 於113年8月9日以電話向被告法定代理人甲○終止勞動契約。 迄至113年8月9日,被告積欠原告5個月又9日薪資共268,841 元(計算式:57,957×5+57,957×9/30-38,331=268,841,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資遣費244,667元。另被告應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 1條第3項、同法第25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3,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記載 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予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積欠工資: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工資為每月6萬元,被告 自113年4月起,積欠薪資268,841元等語,並據提出薪資明 細表(上載「到職日期:2015/6/15」)、存款憑條等件為 佐(見本院卷第24頁至28頁),堪信為真,應予准許。   ㈡資遣費部分:  1.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又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 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 勞動基準法第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僱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2.經查,被告有積欠原告工資之事實,業如前述,可認原告於 113年8月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有理由。又依原告提出前 揭薪資明細表記載原告到職日期為104年6月15日,則原告工 作年資為9年1月又26日,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74,667元 (計算式:60,000×1/2×9+60,000×1/2×1/12+60,000×1/2×1/ 12×26/30=274,667),本件原告請求244,667元,未逾此範 圍,應予准許。   ㈢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就業保險 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 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則 其符合上開法條所稱「非自願離職」之定義,是原告請求被 告發給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依勞動基準法終 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第9條有明文。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此觀之同 條例第12條第2項自明。原告係於113年8月9日終止勞動契約 ,被告就應給付予原告之工資至遲應於上開日期結算並給付 予原告。另資遣費部分應於113年9月8日前發給。是以本件 原告就工資及資遣費之請求(合計513,508元),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66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3,508元, 及自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以及請求被告開立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開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部分,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 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3-04

SLDV-113-勞訴-122-20250304-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提繳勞工退休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即被選定人 臺北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蔡坤穎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劉素吟律師 廖福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為同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者,於章 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法人為選定人起訴,民事訴訟 法第4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衡諸選定公益社團法人為當事 人之法制,旨在對於多數社員就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而 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者,為促進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便利 各社員行使其權利,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乃許該多數社員 於該法人章程所定之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法人為其等起訴 。經查,本件劉建和、詹國魂、唐裕璋、李國良及吳淑華等 5名選定人(下合稱選定人,分稱其名)請求被告提繳勞工 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至選定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 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均係本 於選定人與被告間是否為勞動契約關係之共同爭點,由此可 認選定人係屬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其次,稽諸原告係依工 會法設立之公益社團法人,依其章程第6條之規定,其係以 保障會員權益、改善勞動條件為宗旨,並得為其會員之勞資 爭議事件協助進行司法救濟程序。而選定人均為被告所屬之 業務員,均係原告之會員,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訴訟當事 人選定書、臺北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章程 等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7頁、第201至208頁)。則 選定人選定被告為其等起訴,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起訴時就原告請求被告一次提繳勞退金共計新臺幣(下 同)280萬6595元至選定人勞退專戶(見本院卷一第9頁), 業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以民事準備(七)狀變更其等請求金額 為如附表所示合計309萬7955元(見本院卷四第728、733頁 ),經核係主張基於選定人與被告間勞動契約關係所由生, 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 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選定人與被告間實質上為僱傭契約關係:  ⒈選定人為被告所屬保險業務員,於94年7月1日施行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後,選定人業已依勞退條例第9條 規定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依法被告即應依該規定向勞保局辦 理申報及提繳勞退金。惟被告遲未依法辦理,業經勞保局依 據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予以裁罰,被告不服而提出訴願、行 政訴訟,最終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判字第2117號判決 、100年度判字第2226號以及100年度判字第2230號確定判決 維持原處分在案。參照司法實務見解,依據行政處分構成要 件效力,民事法院應予以尊重。即應認定被告負有替選定人 按月提繳勞退金之義務。且司法實務亦肯認保險公司與保險 業務員間之契約關係屬勞動契約關係,招攬保險獲取之津貼 係屬勞務對價。  ⒉被告透過其公告之各項辦法規範全體業務員包含選定人在內 ,選定人不得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應依被告公司指示方 式提供勞務,包含參與週、月會等例行性活動、相關文件格 式、撰寫職務報告等,亦須遵守被告公司頒布之規章,被告 公司並得隨時單方公告修訂相關辦法,選定人亦須接受公司 評量而有升遷或降級之區別,然就評量標準全無商議權限, 是被告對選定人具管理權與懲戒權,人格從屬性色彩強烈。  ⒊被告會為選定人提供專業訓練,並提供固定通訊處所,及由 被告負擔營業成本費用,商品係由被告公司定價,選定人僅 需依被告公司指示招攬保險,再視招攬件數及後續繼續為保 戶提供服務,而由被告公司按件給付首期佣金、續期佣金等 勞務對價。足見保單銷售之經濟利益是歸屬被告公司,整體 上是為被告公司經濟利益活動。雖選定人招攬保險之收入視 其招攬件數而定,惟亦不變更選定人為被告營業活動目的之 性質,雙方間顯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⒋被告所屬業務員有不同之組織層級,所有業務員包含選定人 在內均納入被告公司組織體系,並於各教育訓練環節中,學 習行銷基本動作講解與話術練習,以公司銷售熱門產品作為 練習標的,從組織準客戶、電話約訪到產品說明,結合課程 所提供的銷售補助工具,以及養成推銷計晝與推銷紀錄的習 慣與銷售循環相關知識與技巧等教學內容,除此之外,被告 會安排所屬總監、業務主管進行市場陪同作業等,且被告提 供予選定人固定通訊處所,在培訓完成之後回到各通訊處, 尚需繼續接受被告之在職教育訓練,且被告所屬業務員依被 告公司各職級業績考核標準,得依被告之考核標準升遷,足 見被告之業務員皆已納入被告公司組織體系,而有組織上從 屬性。 (二)選定人所領取之業務獎金,其性質上確實屬於工資:  ⒈被告在制度上常年公告有「業務報酬表」,選定人於招攬保 單成立且客戶繳納保費後,即可領取對應之業務獎金;另選 定人繼續為所屬保戶提供服務,則可領取續年度服務報酬, 此等給付均係選定人從事保險招攬、提供保戶服務等勞務後 ,自雇主即被告處獲得的勞務對價,被告之公告內容亦具制 度上經常性,因此選定人自被告處受領之報酬,自屬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按件計付之工資無疑。 至被告雖以保戶繳納保費為給付佣金前提,仍無礙於獎金之 給付來自於勞工的勞務提供。  ⒉就獎酬性質,其性質上究為「續期佣金」或是「服務津貼」   ,如為前者,既屬承攬報酬的一部分(僅係分首期、續期而 給付承攬報酬),被告即無理由以業務員離職而拒絕給付, 倘屬後者的「服務津貼」,即被告給付明細表上所稱之「續 年度服務報酬」,即為被告所稱業務員需繼續服務客戶使得 領取次年度津貼,倘中途離職、無法繼續為被告服務客戶, 即無法再領取保單的續期獎酬,由此更可見其具勞務對價性 。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辯稱業務員有提供勞務方式之自由,且自行負擔風險 ,被告與選定人間非僱傭關係,惟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40號解釋(下稱740號解釋)暨理由書意旨,並非揚棄實務 上長久以來判定究否僱傭關係之從屬性判斷標準,而是補充 於從屬性之判斷上,可將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並 自行負擔業務風險等等其他因素,納入審查範疇之一。仍認 被告與所屬業務員間,實質上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 從屬性,而屬勞動契約關係。  ⒉被告主張應以主給付義務決定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乙節,實係 混淆「有名契約之僱傭/委任/承攬之區分」和「是否構成勞 動契約」二者並非同一層次之問題,凡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 ,其具有從屬性勞動之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 仍應認屬勞動契約。  ⒊倘被告所屬保險業務員之所得並非薪資,被告可以所得稅法 第14條第1項第2類之執行業務所得辦理申報,然被告實係以 薪資所得類別(50)代選定人為扣繳稅款並辦理扣繳憑單申報 ,甚為選定人辦理勞健保,與其他業務員係以執行業務所得 申報不同,益見被告亦自知其與選定人間具備經濟上之從屬 性。  ⒋被告雖主張其給付給保險業務員之報酬,係以一定結果之發 生後,始有按實收保險費比例支領報酬之權利,故雙方契約 為承攬性質,惟所謂工資,乃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按件計酬,是按件計酬之給薪方式,既可屬承攬契約 (工作成果的對價),亦可屬按件計酬的勞動契約(勞動的 對價),報酬給付方式究係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付 ,顯非判斷其是否屬勞工工資之考量因素。故採取純粹按業 績多寡核發獎金之佣金制保險業務員,如與領有底薪之業務 員一般,均受公司之管理、監督,並從事一定種類之勞務給 付者,即因具有從屬性勞動之性質仍應認屬勞動契約。  ⒌被告於每月月底就業務員所經手售出及接替其直屬業務人員 承辦售後服務之人壽險保單,第7年及以後所收取之保險費 為基礎,提撥2%存入公積金。而過往係將公積金以信託方式 處理,無法動支該款項,後續的公積金給付則係改變名稱為 「續年度業務獎金二」,顯見被告得逕自調整續期佣金給付 與公積金提撥,況業務員倘生爭議,被告亦逕自公積金扣款 ,足徵該公積金實為業務員的續年度報酬,顯非勞退金。 (四)爰依勞退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14條第1項及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為選定人依附表所示之金額一次提 繳至選定人之個人專戶。並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為原告之選 定人5人,依附表所示之金額一次提繳至選定人5人分設於勞 保局之勞退專戶。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民事法院長年來均肯認被告所屬業務員並非具有從屬性之勞 工,雙方間為承攬法律關係,此已形成穩固之實務見解。一 般民事關係法律性質、效力之認定,均屬民事法院認事用法 之職權,自不受行政機關意見之影響,並無構成要件效力理 論之適用,此為實務、學界通認,原告主張依勞保局裁罰處 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被告有按月提繳勞退金之義務,實無理 由。 (二)被告與選定人間非屬僱傭關係,不具從屬性:  ⒈無人格上從屬性:   ⑴本件選定人簽署之業務代表合約書,被告就選定人招攬保 險之時間、地點、方式均未有指揮監督,選定人可自行決 定投入多少時間、於何時、何地招攬保險,被告所屬業務 員自行在外兼職之情形所在多有,渠亦非領取固定薪資( 業務員之報酬完全繫諸於所招攬保險之實收保費計算)    ,保戶是否投保、是否繳納保費,選定人係自行負擔業務 風險,於保險契約無效、被撤銷或解除時,尚須返還所受 領之報酬,是選定人係依其招攬保險之「成果」計算報酬 ,而非依其勞務本身領取固定底薪,足見雙方間並無人格 從屬性。   ⑵至保險公司實施教育訓練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明定保險 公司應履行之義務,原告徒憑被告片面修定辦法並實施教 育訓練,遽認選定人具有從屬性,顯無理由。   ⑶實務見解業已指明,勞務債務人須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 勞務債權人本得對勞務債務人為指示,故不得因勞務債權 人有任何指示或規章辦法,逕認雙方締結之勞務契約為勞 基法第2條第6款之勞動契約。原告所提出之諸多規章辦法 或公告內容,或係以保險法令為基礎,或僅屬對主給付義 務並無影響之行政事項,僅係勞務給付指示之具體化,並 不足以認定勞務提供者具有從屬性。  ⒉無經濟上從屬性:   ⑴選定人並無底薪,報酬均係以實收保費為計算基礎,依據7 40號解釋及諸多民事法院判決見解,顯不具有經濟上從屬 性。又保險費之釐訂受主管機關層層管制,應符合費用適 足性之要求,無法如一般商品任意調整售價,選定人以此 作為論斷經濟從屬性之依據,顯無足採。   ⑵所得稅法第1項第3類之「薪資所得」,其定義較勞基法第2 條第3款之工資更廣,尚不得僅因勞務債權人以薪資所得 為勞務債務人申報所得稅,遽認雙方間為僱傭關係或該薪 資所得即屬工資。反觀原告曾爭取保險業務員亦能以執行 業務所得申報所得稅並載於工會會訊,與本件主張顯有矛 盾。   ⑶不論選定人所提供招攬服務之時間長短,只要未能實際收 取保費,即無從獲付任何津貼或獎金,且縱使保戶繳交保 費,保單嗣經撤銷、終止或其他原因致被告須退還全部或 部分保費予客戶時,選定人即無法領取相關之報酬,故選 定人係自行負擔提供勞務後未能取得報酬之經營風險,且 所獲付之報酬亦無從以工作時間加以換算,足見選定人領 取之津貼或獎金非勞務本身之對價,而係勞務成果之對價 ,與勞基法所稱之「按件計酬」不同,洵屬承攬報酬。   ⑷選定人之客戶須為其自行開發,被告不會提供選定人客戶    ,亦未直接提供選定人業績或商機,而僅提供可銷售之保 險商品,實與按件計酬勞工顯然不同。  ⒊無組織上從屬性:   ⑴選定人依約招攬保險或招募、輔導轄下業務員本身,無須 與同僚分工合作,被告提供通訊處及設備供業務員使用, 僅係便利業務員招攬,況實務見解亦指明,被告所屬業務 員須自行負擔招攬保險時之油資、電話費、送客戶的禮品 等,顯不具有從屬性。   ⑵業務員如滿足特定合約層級之要件,即可與被告簽署不同 層級之委任契約,據以領取較為優渥之報酬;但達成合約 層級,是否提出晉陞之申請,係由業務員自行決定。又實 務見解已指明,評量或層級僅屬一般商業條件或鼓勵措施    ,不足據以認定勞務債務人具有從屬性。而被告之晉陞推 薦表、面談紀錄表僅係參考文件,合約層級與勞務提供之 指揮監督無涉,與雇主之人事考核不同,無從據以認定業 務主管具有從屬性。況職稱/層級之設計,並非保險公司 所獨有,亦可見於多次層次傳銷,且法院咸認為多層次傳 銷商(直銷人員)與多次層次傳銷事業間並非僱傭關係。   ⑶被告公司組織架構圖中於業務通路之下設立之業務人資部    ,職掌包括業務員登錄、註銷登錄、履約評量、合約建檔 管理、業務制度規劃、公司訊息溝通、佣獎系統測試等行 政事項,故業務員不隸屬於業務人資部,且業務人資部不 會針對業務員之勞務提供予以指揮監督,顯無組織從屬性 。 (三)實務上就工資之認定除為勞務對價外,尚需以經常性給與為 要件,而保險業務員之保險佣金不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 蓋業務員係依照不同保險商品之佣金率乘以保戶繳納之保費 ,領取保險佣金,倘擔任業務主管,可再依轄下業務員招攬 之保單為領取,是業務員得否獲取佣金及佣金多寡,端視業 務員及轄下人員是否完成招攬保險之工作而定,故選定人領 取者均為承攬報酬,而非工資。 (四)被告前曾因應保險業納入勞基法適用範圍而嘗試調整業務制 度為僱傭制,惟遭業務員不接受,並催生工會設立,主管機 關亦肯認被告採行承攬制係屬合法,被告方未調整制度,足 見被告採行承攬制有其歷史脈絡,且較為符合業務員需求。 至原告於另案主張選定人劉建和適用勞退舊制,被告應依勞 基法就其全部年資給付舊制退休金,於本件卻又請求補繳新 制勞退金至選定人劉建和之勞退專戶,顯屬重複請求且自相 矛盾,自無理由。 (五)縱選定人與被告間為僱傭關係,被告既已給付具退休金性質 之公積金,自得主張抵銷:  ⒈依據公積金組織規程,被告之業務人員(即業務代表)均享 有「公提」之公積金,業務主管(即業務主任、業務襄理、 區經理等)除有「公提」公積金,另有「自提」公積金。保 險業公積金制度之運用,最初係因應保險業務員不適用勞基 法,無論契約性質為何均無法定退休金或資遣費之適用,且 保險業務員得輕易轉換職場,保險公司希冀藉由公積金制度 提高業務員之定著率、並兼顧保險業務員契約終止後之收入 ,方實施公積金制度,給付目的確與勞退金重疊。  ⒉選定人107年4月間提前受領之公積金加計107年4月至113年6 月間每月領取之續年度業務獎金(二)、業務主管每月獎金( 二),劉建和、詹國魂、李國良、唐裕璋、吳淑華業已分別 領取35萬0578元、8萬0994元、88萬9954元、110萬6801元、 524萬0154元,均已大幅超過本件請求之金額,足見被告確 實並未因採行承攬制而虧待業務員,原告已重複請求被告提 繳勞退金。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314至315頁、本院卷五第31 3至31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選定人劉建和自75年5月15日起擔任被告保險業務代表,負 責保險招攬服務;於76年2月1日起擔任業務主任;於79年11 月1日起擔任業務代表;於80年8月1日起擔任業務主任;於1 04年1月1日起擔任業務代表。 (二)選定人詹國魂自86年9月15日起擔任被告保險業務代表,負 責保險招攬服務;於87年7月1日起擔任業務主任;於89年10 月1日起擔任業務代表;於90年3月1日起擔任業務專員;於9 0年9月1日起擔任業務代表。 (三)選定人唐裕璋自85年5月3日起擔任被告保險業務代表,負責 保險招攬服務;於86年3月1日起擔任業務主任;於94年8月1 日起擔任業務襄理。 (四)選定人李國良自80年2月25日起擔任被告保險業務代表,負 責保險招攬服務;於80年11月1日起擔任業務主任;於82年1 1月1日起擔任業務代表;於82年12月1日起擔任業務主任; 於110年1月1日起擔任業務代表。 (五)選定人吳淑華自79年3月6日起擔任被告保險業務代表,負責 保險招攬服務;於79年12月1日起擔任業務主任;於84年10 月1日起擔任業務襄理;於86年9月1日起擔任業務區經理。 (六)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員之合約層級分為:業務代表、業務主任 、業務襄理、區經理。 (七)選定人5人是否選擇適用勞退條例等爭議,業經主管機關即 勞保局以被告未依勞退條例第9條規定向勞保局辦理申報及 提繳勞退金為由,依據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以99年4月2日 保退二字第09960036970號、99年5月27日保退二字第099600 70600號裁處書予以裁罰,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21 17號、100年度判字第2226號以及100年度判字第2230號判決 維持原處分在案,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740號解釋之原 因案件。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兩造合意本件爭點整理為:(一)選定人與被告間之契約關 係定性為何?(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為選定人各提繳如起訴狀 附表所示金額之勞退金,有無理由?如有,金額各為若干? (見本院卷四第31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茲 分述如下: (一)選定人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非屬勞動契約:  ⒈按行政處分有所謂之構成要件效力,即無論行政處分之內容 為下命、形成或確認,均有產生一種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可 能,不僅應受其他國家機關之尊重,抑且在其他行政機關, 甚至法院裁判時,倘若涉及先前由行政處分所確認或據以成 立之事實(通常表現為先決問題),即應予以承認及接受, 而此乃國家任務分工、權限劃分之結果,又在權力分立原則 下,若行政機關對於特定事務之決定權具有排他性、專屬性 時,該事務決定權為行政機關所壟斷,就其所轄事務之決定 ,始得拘束其他國家機關,若行政機關之職權並無排他性、 專屬性,則行政機關就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能拘束其他國 家機關或法院。行政機關對於私權爭議,並無排他專屬性之 職權,普通法院對於私權爭議,相較於行政權,反而具有較 高之優越性,是縱行政機關對於私權爭議有所認定,亦不生 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進而認定法院應受其拘束。查被告 未替選定人提繳勞退金經勞保局予以裁罰(參不爭執事項( 七)),固據原告據此主張基於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理論 ,民事法院應予尊重等語,然勞動契約關係是否存在係屬私 權爭議,此為民事法院之審判職權,勞保局並無排他專屬之 權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生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本 院就雙方間契約關係當應自為審查,並不受其拘束,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合先敘明。   ⒉次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 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 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 人之勞工,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用人 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 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 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僱用人方生產組織體系, 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 ,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 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 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 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 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所稱勞動 契約。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 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其類型可能為僱傭 、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動契約, 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 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 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 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 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如保險業務員就其實質 上從事招攬保險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 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 風險,則足見其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勞動契約(740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縱保險業雖自87年4月1日起成 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並非謂保險業之從業人員及當然有勞 基法之適用,本件雙方間契約關係,仍應綜觀雙方權利義務 內容,包含主給付義務與實際勞務履行過程,具體審認選定 人擔任被告業務代表、業務主任、業務襄理、區經理(參不 爭執事項(一)至(六)),與被告間有無前揭從屬性,以定雙 方間契約關係是否屬勞動契約。    ⒊雙方間契約不具人格上從屬性:   ⑴查選定人與被告間之契約並未約定固定上下班時間,被告 未要求渠等打卡記錄出缺勤,亦不以選定人出缺勤狀況為 考核,另選定人無固定之工作地點及方式,於擔任業務主 管後,亦得自由決定招募、輔導轄下業務員之時間地點等 節,業據被告提出與選定人簽訂之壽險部業務代表聘約書 、業務主任聘約書、業務襄理聘約書、區經理聘約書為證 (本院卷一第339至360頁、卷二第235至289頁),又原告 復不爭執選定人可自行決定招攬保險之對象、時地及方式 ,足見選定人對於勞務之提供具有相當自主性,核與勞動 契約受僱人依雇主指示為機械性之勞務提供形式不同,與 被告間顯欠缺人格上從屬性。   ⑵原告主張選定人須依被告公司指示方法提供勞務之情,固 提出被告訂定之業務人員優質服務手冊、優質服務專案及 頒布各項辦法等書面文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89至507頁 、卷四第756至783頁),然查此均係依據保險業務員管理 規則所為,係為符合主管機關行政管理之要求,與契約之 定性尚屬無涉。另原告所提出被告訂定之業務人員履約作 業評量標準及相關作業辦法(見本院卷一第515至532頁) ,則係因應主管機關為維持金融秩序、保障保戶權益所為 之保險業務員管理政策而來,其效果係終止合約或撤銷登 錄,遂就保險業務員撤銷登錄、停止招攬之行為態樣予以 具體化,並不涉及選定人應以何種方式提供勞務,或提供 何種內容之勞務,始能依雙方簽訂之契約約定獲取報酬, 更不影響雙方之契約所約定之一定業績成果始能獲取報酬 之前提。至原告尚提出之保服義工作業事項固有規定取得 資格、派件原則、服務原則,及資格終止/喪失等內容( 見本院卷四第785至794頁),惟保服義工係由業務員自行 申請,申請後亦可放棄,有保服義工申請書、放棄保服義 工資格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75、177頁)    ,足認尚不具強制性,且對選定人原可領取之獎金、津貼 並無影響,皆難據以認定具有人格上從屬性。   ⑶原告雖主張選定人需親自提供勞務,不得使用代理人,與 勞動契約特徵相符等語,並提出被告公司推薦晉陞業務主 任面談表、推薦業務主任面談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三第 103、105頁)。惟按業務員從事前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 ,應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簽之投保相關文件;業務員 招攬涉及人身保險之商品者,應親晤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業務員應於所招攬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並記載其登錄字號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4、5項定有明文,參照同 規則第3條、第5條規定,保險招攬事務之處理,著重於事 務處理之專屬性,以免保險業務員將本應由其處理之事務 委由其他不具資格之人代為處理而違反法令,故選定人須 親自履行,乃係基於法令規範,而非被告要求,是以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要難憑採。   ⑷原告再主張被告有晨會、週會、月會等例行性活動進行教 育訓練與管理,出席率會影響申請費用額度及業務員升遷 等情,並提出被告公司所屬通訊處活動及費用表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573至578頁)。惟觀諸該項業務發展費用係給 予通訊處,並非給予業務員個人,與勞動契約不履行之法 律效果不同,復參以本件選定人之晨會出席率非高,有11 0至112年晨會出席狀況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91至3 21頁),足徵被告並未強制選定人參加該等例會,亦非屬 選定人之契約義務。另按業務員應自登錄後每年參加所屬 公司辦理之教育訓練;業務員不參加教育訓練者,所屬公 司應撤銷其業務員登錄,參加教育訓練成績不合格,於1 年內再行補訓成績仍不合格者,亦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 則第12條第1項、第13條定有明文,堪信教育訓練乃保險 公司即被告依法令應辦理之事項,自難逕謂其係對選定人 為指揮監督,更無勞動契約從屬性可言。   ⑸末查原告主張之業績未達評量標準會遭降級,人格從屬性 色彩強烈等語,無非係以前揭業務人員履約作業評量標準 為據。然觀諸前揭所敘及雙方簽訂之業務代表聘約書、業 務專員聘約書、業務主任聘約書、業務襄理合約書及區經 理聘約書,可知業務代表僅領取首期業務津貼及續年度服 務津貼,而層級越高則領取越多項目之獎金,如年終業績 獎金、增員獎金、業績獎金、特別獎金、升級獎金,考核 條件係以首期業務津貼總數額不同而區分,更可見係依照 其提供勞務所達成之「結果」而定,未達一定之業績成果 ,則可能遭到降級且給付報酬之數額、比例亦隨之調整, 益見被告所提供之報酬,乃係選定人提供勞務「成果」之 對價,亦難認選定人係勞基法所稱之勞工,況且於契約中 約定如未達評量標準,即自動調整層級或終止契約,並非 勞動契約所獨有,評量標準為業務主管處理受任事務之成 果,與雇主依勞動契約對勞工之人事考核係針對勞工之出 勤狀況、工作態度、專業能力等,截然不同,選定人縱未 達到評量標準,僅是津貼及獎金計算之調整,仍可繼續從 事保險招攬,可見評量標準並非一般雇主之人事考核,是 原告主張被告對選定人具懲戒權,雙方具人格上從屬性云 云,委無足採。  ⒋雙方間契約不具經濟上從屬性:   ⑴原告雖主張會為選定人提供固定通訊處所,及由被告負擔 營業成本費用,商品係由被告公司定價,可見保單銷售之 經濟利益是歸屬被告公司,整體上是為被告公司經濟利益 活動云云,然查保險屬高度管制之行業,所有保險商品包 括保險契約條款、保險費之收取,於推出前均須依循主管 機關之法規函釋,並經縝密之費用適足性精算,本不得由 被告或任一選定人擅自更動保單契約或增減保險費。再被 告雖提供通訊處辦公室及相關設備予業務員使用,但被告 並未指定選定人應在通訊處辦公,被告僅是在通訊處依業 務員之需求提供配備,以供完成保險契約之招攬後,得在 該處所方便處理工作結果而已,尚無從以此推論雙方間具 經濟上從屬性,先予敘明。   ⑵次查,依選定人與被告簽訂之業務代表聘約書第2點記載    :「公司同意按照本聘約書所附之『業務代表津貼及獎金 表』及『業務津貼表』規定給付業務代表業務津貼及獎金」 等詞(見本院卷一第339、345、349、353、357頁)    ,業務代表津貼及獎金表復記載:「一、業務津貼:業務 代表得享有個人經收保件依『業務津貼表』所計算之業務津 貼。二、年終業績獎金:倘業務代表於每一曆年度內從經 辦並受理之業績所賺得之第一年度業績津貼總額達新台幣 20,000元以上時,公司將依照下列規定給付予業務代表一 項年終業績獎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0、346、350、 354、358頁),實未見固定薪資之約定,復衡以被告抗辯 選定人須成功招攬保險契約並客戶實際繳交保險費後,始 得請求報酬,倘保險契約無效、被撤銷或解除時,選定人 尚須扣還領取之報酬乙節,業據提出選定人之報酬明細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401至409頁),均足徵選定人係自 行承擔業務風險及成本,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則雙方約 定係以勞務成果(即保戶所繳保費終局保留於被告公司之 多寡)領取報酬,與所謂勞動契約之工資係提供勞務本身 之對價之性質不符,自難認有經濟上從屬性。   ⑶又按採計件工資之勞工所得基本工資,以每日工作8小時之 生產額或工作量換算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2條定有明文 ,則即使為按件計酬之工作,其本質上仍係以工作時間具 有相當之關連性,並以其工作之時間作為最低保障之基礎 ,然選定人報酬給付係以成功招攬保險之成果計算,而該 成果與工作時間並無關聯,亦無法以工作時間作為轉換, 是此即與按件計酬之方式計算工資之本質不相符合。況按 勞基法規範之按件計酬工作,係由雇主所供給,此觀諸該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 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自明,但如前 所認定本件選定人係自行決定招攬保險之時地方式,招攬 保險之機會並非由被告所提供,故此部分亦與勞基法規範 意旨不同。從而,原告主張選定人收取者係屬勞基法按件 計酬之工資云云,殊非可採。   ⑷末查原告固主張被告發放津貼係以薪資所得申報,而非執 行業務所得云云。惟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所稱之 薪資所得係指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 供勞務者之所得,包含公、教、軍、警及其他公部門或公 營事業人員之所得;私人事業勞動契約勞工之所得;私人 事業其他種類勞務契約工作者之所得。是所得稅法所謂之 薪資所得與勞基法所謂之工資,兩者範圍本不相同,且所 得稅法屬稅法上之規定,所規範目的當屬人民與國家間之 關係,非規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本件自難僅以納 稅義務人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申報薪資所得申報,遽 謂其係以勞動契約之勞工身分受領勞基法之工資。故選定 人雖受領之報酬列為薪資所得,然渠等受領報酬之性質, 自仍應依雙方間契約約定及權利義務予以判斷。而雙方間 契約不具經濟上從屬性已如前認定,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之 勞動契約從屬性特徵,即非可取。  ⒌雙方間契約不具組織上從屬性:   ⑴承前所述,被告並未限制選定人提供勞務或服務地點,縱 為了選定人作業便利,提供通訊處供其使用,惟選定人並 不因此有按時上下班、打卡之義務,被告亦未強制要求應 於通訊處內辦公,更無限制選定人提供勞務之地點,亦未 規定選定人應於特定時間在辦公處所與同僚分工完成工作 ,或必須以其他方式與同僚任務分工,選定人若自行決定 停止保險招攬業務,並不會造成被告或其他保險業務員在 工作體系的停頓,是選定人並非與其他同僚基於分工而提 供勞務給付,至教育訓練部分業如前⒊⑷所述被告係依法負 擔管理責任,並非原告所謂此即屬被告將業務員納入組織 體系環節之特徵,是綜上各節皆難認雙方間具有勞動契約 之組織上從屬性。   ⑵原告又主張須依被告之考核標準升遷,且被告將面談表紀 錄表作為考核升遷制度之一環等語。惟業務代表是否另要 晉陞業務主管,或晉陞上一層級,係由選定人自行提出申 請,未具強制性,縱因而簽訂另一層級之契約,約定另一 更高之標準,亦係契約自主權行使,尚非勞動關係上下隸 屬之指揮監督或考核獎懲,而面談紀錄表、晉陞推薦表縱 有記載相關評鑑項目(見本院卷三第103、366頁),亦僅 係是否簽訂業務主管契約之參考文件,並非契約之權利義 務項目,雙方間之契約定性尚不得依此逕為認定。從而, 本件難認被告有將選定人納入公司生產組織體系內之情形 ,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具有組織上從屬性,洵非可採。  ⒍基上,選定人任職於被告從事招攬保險及服務,與被告間之 權利義務事項,尚難認已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 ,雙方間之契約關係定性自非屬勞動契約。  (二)選定人與被告間既非勞動契約關係,選定人即非勞基法及勞 退條例所稱之勞工,原告所主張之業務獎金亦非勞基法定義 之工資,而無是否列入勞工退休金提繳之問題。從而原告依 勞退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 定向被告請求提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自無理由。至本件其 餘業務獎金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應列入平均工資之 數額為何、公積金是否應予抵銷等爭點,均無庸再予審究,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為原告之選定人依附 表所示之金額一次提繳至選定人分別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願供 擔保請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編號 選定人姓名 原告主張應提繳至選定人勞退專戶之勞工退休金金額(新臺幣) 1 劉建和 306,007元 2 詹國魂 86,098元 3 唐裕璋 904,464元 4 李國良 559,386元 5 吳淑華 1,242,000元 合計 3,097,955元

2025-03-04

TPDV-113-勞訴-4-20250304-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林秋萍 代 理 人 涂予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秋萍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 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 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 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 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 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 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桃園檳榔攤工作時,曾與債權人協 議每月還款,惟因當時遭老闆開除,以致無法還款而被聯合 徵信中心標示毀諾,現聲請人目前在板橋從事賣檳榔之工作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10月19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板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債務協商申請,並於同年11月10 日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12月起,分100期,利率5 %,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3,406元,惟聲請人於第1期即 未繳款,最大債權銀行遂於96年1月10日通報毀諾,有板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 款計劃表、消金債務協商機制資料報送(見本院卷第119至12 5頁)附卷可稽。另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且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 175萬5,266元,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在卷可稽。 四、聲請人前既經協商成立而毀諾,則本件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 ,依上開規定,首應審酌聲請人毀諾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 行困難之事由;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狀況及債 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 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聲請人前於95年11月10日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議,約定自 95年12月起,分100期,利率5%,每月給付1萬3,406元,惟 聲請人嗣後未依約履行還款方案,最大債權銀行遂報送毀諾 等情,詳如前述。而聲請人就其毀諾原因,陳稱:因當時遭 老闆開除,以致無法還款而被聯合徵信中心標示毀諾等語, 則聲請人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旋即遭老闆開除而失業, 以致無法繳付所協商之每月還款方案,核屬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無法繼續履行清償方案,仍得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從事檳榔攤工作,每月收入為3萬元(見本 院卷第27頁)乙節,並提出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3頁)為 證,本院復依職權查詢聲請人自108年起至113年止之勞工保 險投保資料,除見聲請人在新北市檳榔包裝加工業職業工會 有投保外,即無在其他公司為勞工保險薪資投保。準此,本 院即以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即每月薪資3萬元,作為其目前 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聲請人具狀表示其每月個人支出為膳食費5,000元、房屋租 金8,000元、水電瓦斯費用1,000元、交通費400元、手機通 訊費800元、勞健保費2,872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則聲 請人所列每月個人支出費用項目,合計為1萬8,072元【計算 式:膳食費5,000元+房屋租金8,000元+水電瓦斯費用1,000 元+交通費400元+手機通訊費800元+勞健保費2,872元=1萬8, 072元】,低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20,280元,爰以該 金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支出數額。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萬8,072元,雖有餘額1萬1,928元,然此金額仍不足 以履行前揭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約定每月償還1萬3,406元 之協商方案。故本院依聲請人現時狀況、薪資收入、勞力及 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在短期內 得完全清償,堪認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 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 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 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 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3-04

PCDV-113-消債更-428-20250304-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興乾 呂慧薇 丁淑鑫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1 67號、111年度偵續字第1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42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興乾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慧薇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淑鑫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王興乾原為中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工公司)之總 經理,依中工公司之組織架構,總經理轄下除業務部門外, 另設有管理部,管理部轄下則設置總務、財務及人資處等部 門,並由人資處之員工負責申報中工公司員工勞工保險(下 簡稱勞保)、勞工退休金(下簡稱勞退)及全民健康保險( 下簡稱健保)相關事宜,而呂慧薇、丁淑鑫分別為管理部經 理及人資處襄理,各為管理部、人資處主管,惟對如何申報 中工公司員工之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提繳事宜,並無決策 權限,仍由總經理王興乾決斷。王興乾、呂慧薇、丁淑鑫均 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2員工段祖健、盧毅於108年1月間某時 開始聘僱,從108年2月起開始受領完整月薪資,然每月薪資 不固定,108年2月至8月間實際受領薪資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依勞工保險條例(含施行細則)、勞工退休金條例(含 施行細則)及全民健康保險法(含施行細則)相關規定,中 工公司應於108年8月底前將段祖健、盧毅於108年5月至7月 平均薪資所對應之級距申報勞保、健保月投保薪資及勞退月 提繳工資,並於108年9月1日起按該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繳 納勞保、健保保險費及提繳勞退金額,從而段祖健、盧毅於 108年5月至7月間平均薪資各為3萬4,237元、4萬1,000元, 依108年度勞保、健保投保薪資級距及勞退月提繳分級表, 分別應申報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各為3萬4,800元、4萬2,000 元。然王興乾為減少中工公司支出員工勞保、健保費用應負 擔額及應提繳勞退之金額,竟基於意圖為中工公司不法所有 之詐欺得利犯意,由王興乾於108年間中工公司某次月會中具 體裁示,所屬保全人員之薪資金額調降1至2級薪資級距申報 勞保、健保及勞退薪資。呂慧薇、丁淑鑫聽聞此裁示時,均 當場向王興乾表達反對之意,告稱需依員工實際受薪金額申 報始符法令,惟遭王興乾強行要求依其裁示行事。呂慧薇、 丁淑鑫迫於無奈,仍出於詐欺得利之幫助犯意,將王興乾上 開裁示轉達中工公司不知情之人資處承辦人員,嗣不知情承 辦人員於108年8月底前未將上開調整後之段祖健、盧毅月投 保薪資及勞退提繳工資為申報,使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 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仍以前所申報之較低之投保薪資3萬0,300元 、3萬6,300元對中工公司核課應為段祖健、盧毅提繳之勞退 費用,及應負擔其等之勞保、健保保費金額,中工公司因而 詐得減少支付勞保、健保保費應負擔費用及應提繳勞退金額 之不法利益。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段祖健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證人吳孟蓁於偵查時之證述。  ㈢中工公司109年2月27日(109)中保全字第129號函所附薪資 明細、110年3月26日(110)中保全字第154號函所附薪資條 、中工公司組織架構圖及勞健保加退保流程說明各1份。  ㈣勞保局109年3月18日保納行二字第10960070581號函暨罰鍰明 細、110年8月4日保納行二字第11060197381號函、裁處書、 罰緩明細表。  ㈤健保署110年9月16日健保北字第1101841016號函所附表列人 員108年度投保金額資料、112年7月6日健保北字第11210350 69號函、112年12月29日健保北字第1120126645號函、113年 6月6日健保北字第1130111404號函暨罰鍰處分書及罰鍰金額 計算明細表各1份。  ㈥勞保、健保及勞工退休金保費對照表(108年1月1日起適用) 1份。  ㈦被告王興乾、呂慧薇及丁淑鑫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呂慧薇、丁淑鑫於 聽聞王興乾前揭裁示時,均向王興乾表達需依員工實際受薪 金額申報始符法令,惟遭王興乾強行要求依令行事,呂慧薇 、丁淑鑫遂基於與王興乾職務上隸屬關係,屈從王興乾之指 示並將此裁示轉達予不知情承辦人員處理勞、健保投保事宜 ,終因不作為而遂行上揭犯行。由此可見呂慧薇、丁淑鑫本 人未實際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本身,僅為王興乾之詐欺得利犯 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呂慧薇、丁淑鑫係以自己實 施詐欺得利之意思,或與王興乾間具有正犯之犯意聯絡等情 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呂慧薇、丁淑鑫所為,應屬幫 助犯而非正犯無訛。起訴書認呂慧薇、丁淑鑫與王興乾為共 同正犯,容有誤會,然此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 敘明。  ㈡核王興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核呂 慧薇、丁淑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王興乾利用不知情之中工公司人 資處承辦人員而為本案犯行,屬間接正犯。王興乾及呂慧薇 、丁淑鑫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分別論以詐欺得利罪、幫助 詐欺得利罪,呂慧薇、丁淑鑫為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減輕其等之刑。  ㈢爰審酌王興乾為減少中工公司應負擔員工勞保、健保費及應 提繳勞退之金額,竟裁示公司所屬保全人員之薪資金額調降 1至2級薪資級距後申報勞保、健保之投保薪資及勞退提繳工 資,而呂慧薇、丁淑鑫雖於會議中表達反對之意,然迫於職 務隸屬關係,仍出於幫助之意將王興乾之指令下達予不知情 之公司承辦人員,中工公司得以短繳勞保、健保費用及應負 擔之勞退提繳金額,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對於推動管 理勞工退休金、勞保及健保業務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王興乾、呂慧薇、丁淑鑫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暨 王興乾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已於109年7月退休,有勞保月 退,目前在家帶孫子及擔任志工,五專土木工程科系畢業, 小孩均已成年,我偶爾會幫忙家庭生活支出;呂慧薇陳稱: 目前還在中工公司工作,任職管理部經理,月薪5萬元,大 學畢業,需要扶養父母,先生已退休,小孩已成年;丁淑鑫 陳稱:目前還在中工公司工作,任職人資處襄理,月薪約4 萬多元,專科畢業,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各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王興乾、呂慧薇、丁淑鑫前揭犯行使中工公司於本案得以減 少勞保、健保應負擔費用及應提繳之勞退金額,此部分雖屬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於本案主文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中工公司既經勞保局、健保署 裁罰且繳納罰緩,並補足應繳納之勞保、健保費用,有前揭 勞保局、健保署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因認如仍對中工公司予 以沒收,有重複沒收之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王興乾、呂慧薇及丁淑鑫就附表編號1至6所 示員工於108年2月至8月份薪資,以首揭以多報少之方式虛 偽申報薪資級距,致附表所列之被保險人未適用正確之勞保 、健保投保級距,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辦理雇主申報勞保及 健保資料內容之正確性與受保險員工之保險利益,並使中工 公司減少支出勞工保險、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及全民健保險 費用等財產上不法利益等語,因認王興乾、呂慧薇及丁淑鑫此 部分所為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云云。  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前段、勞工保險 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勞保保險費,依被保險人 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 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 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 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從 而勞保投保單位就被保險人即受僱者投保金額,原則均以受 僱者月投保薪資所屬級距金額申報。至受僱者每月薪資不固 定而需調整之情形,依68年1月17日修正通過之舊勞工保險 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應應於當月底前將調整後 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調整自次月一日開始生效,然因 此造成投保單位沉重之申報負擔,立法院於77年1月15日大 幅修正該條例時,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即修正為:被 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 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 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 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等語,有該次修正立法理由對 照表1份在卷可參。又如被保險人即受僱人每月收入不固定 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27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此外,83年8月9日制定通過之 全民健康保險法,參照上開77年1月15日修正通過後之勞工 保險條例及該條例施行細則,定有類似規定,即同法第19條 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1款、施行細則第46條第1項第2款第2 目、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健保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 之投保金額,由主管機關擬訂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為受僱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 額;非具有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被保險人資格之受僱者 ,應以合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資計算其投保金額;每月工 資不固定者,得以最近三個月平均工資申報投保金額,但不 得低於所屬投保身分類目之投保金額下限規定;第一類及第 二類被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之所得,如於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 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投保金額通知保 險人;如於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 通知保險人,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93年6月30日制定 通過之勞工退休金條例,亦有類似規定,即同條例第14條第 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同條例第15條 第2項規定: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 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依本條例第十四 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 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 ;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 ;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 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八 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 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職是,上開勞工保險條例於 77年1月15日修正後、全民健康保險法於83年8月9日制定通 過後、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3年6月30日制定通過後,不論於 勞保、健保及勞退提繳,被保險人即勞工月薪資總額如不固 定,投保單位即雇主僅需分別核算勞工當年五月至七月、前 年十一月至當年一月各該3個月平均薪資,分別於當年1月底 前、8月底前依各該平均薪資所對應之級距申保調整後投保 金額及月提繳工資即可,無須再逐月申保調整後之勞、健保 投保金額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  ㈢經查:  1.經本院調取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中工公司員工之到職契約書 及報到表,可見其等均為108年1月間到職,約定薪資結構除 均含本俸2萬0,700元外,另含個人不等金額之伙食津貼、特 殊功績獎金、工作津貼、全勤獎金及職務津貼等項目,即難 認其等到職時之月薪資已固定,從而其等新進到職,中工公 司實際申報其等從108年2月起之月投保薪資及勞退月提繳工 資各如附表所示,尚未違犯勞工保險條例(含施行細則)、 全民健康保險法(含施行細則)、勞工退休金條例(含施行 細則)相關規定。嗣附表編號1至6所示員工於108年2月至8 月實際受領薪資各如附表所示,雖與所申保之月投保薪資及 月提繳工資不符,然依上開說明,中工公司僅需各核算其等 108年5月至7月之平均受領薪資,並於108年8月底前依各該 平均薪資所對應之級距申報調整後投保金額及月提繳工資即 可,且此調整後投保金額及月提繳工資應自108年9月1日起 才生效。據此以論,附表編號1至2之員工段祖健、盧毅於10 8年9月後之勞、健保投保薪資及勞退月提繳工資,固有以多 報少之不作為欺詐情事業如前述,然中工公司就其二人及附 表一編號3至6所示員工於108年2月至8月勞、健保投保薪資 及勞退月提繳工資,既無依每月調整後薪資逐月申報變更之 義務,則王興乾於會議中裁示調降1至2級薪資級距申報乙情 ,也不生有何高薪低報之欺詐結果,是自難僅憑上開中工公 司員工於108年2月至8月間,有部分月份實際受領薪資高於 所申報薪資級距乙節,驟為對王興乾、呂慧薇、丁淑鑫為詐 欺得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不利認定。  2.此外,中工公司就段祖健、盧毅於108年9月以後之勞保、健 保及勞退提繳,確有未依調整後薪資級距申保之情事,而以 援用先前申報較低級距薪資之方式,達成高薪低報實質結果 ,以此不作為方式詐取不法減少中工公司應分擔勞保、健保 保費額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金額之不法利益,業如前述。然 依卷內資料所示,尚無證據足認於此不作為欺詐過程中,中 工公司相關承辦人員有何積極提出業務上申報文書之情事, 公訴意旨也未就此部分指明承辦人員及王興乾、呂慧薇、丁 淑鑫等人具體行使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即屬不能證明王興 乾、呂慧薇、丁淑鑫此部分犯罪,自難令其等應負此部分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責,特此敘明。  3.準此,本院本應就公訴意旨所指上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 若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上開經本院論罪部分為具有接續 犯及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㈣至健保署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中工公司員工及投保健保月份 ,認有低報投保金額之情事,乃於110年12月10日對中工公 司以健保北字第1101136397號裁罰處分書對中工公司裁罰, 固經本院向健保署調取上開裁罰資料查核。然依健保署認定 低報之理由及計算方式,明顯可見係以各員工上開月份實際 受領薪資之平均薪資認定應投保健保級距之投保金額,據此 判斷中工公司有短報之情事。然遍觀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施 行細則等規定,俱無上開健保署認定短報所據計算方式之相 關規定,而經本院電詢健保署承辦人何以裁罰之理由及認定 短報之計算式與勞保及上述全民健康保險法及施行細則規定 並不相符,僅經其泛回稱健保計算方式與勞保不一樣,所以 計算出來會不一樣云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由 此實難認定上開健保署對附表編號2至6所示中工公司員工及 投保健保月份為裁罰之結論屬於正確,自應由本院逕依全民 健康保險法及其施行細則等規定自為認定如前述,特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員工 受薪月份 實發薪資 實際申報勞保、健保及勞退之級距金額 1 段祖健 (108年1月10日到職;到職約定薪資本俸為2萬0,700元;含各獎金及津貼為3萬3,000元) 108年2月 4萬72元 3萬300元 108年3月 3萬7150元 3萬300元 108年4月 3萬3201元 3萬300元 108年5月 3萬3200元 3萬300元 108年6月 3萬5833元 3萬300元 108年7月 3萬3680元 3萬300元 108年8月 3萬2982元 3萬300元 108年9月 9842元(中途離職) 3萬300元 2 盧毅 (108年1月31日到職;到職約定薪資本俸為2萬0700元;含獎金為4萬元) 108年2月 4萬元 3萬6300元 108年3月 4萬1333元 3萬6300元 108年4月 4萬2000元 3萬6300元 108年5月 4萬元 3萬6300元 108年6月 4萬3000元 3萬6300元 108年7月 4萬元 3萬6300元 108年8月 4萬2000元 3萬6300元 108年9月 4萬2000元 3萬6300元 108年10月 4萬2000元 3萬6300元 108年11月 4萬2000元 3萬6300元 108年12月 4萬2000元 3萬6300元 3 易行 (108年1月23日到職;到職約定薪資本俸為2萬0,700元;含獎金為3萬7,320元) 108年2月 3萬7300元 3萬4800元 4 嚴濱泓 (108年1月23日到職;到職約定薪資本俸為2萬0,700元;含獎金為3萬4,500元) 108年2月 3萬7175元 3萬1800元 108年3月 3萬2932元 3萬1800元 108年7月 3萬2932元 3萬1800元 108年8月 3萬2932元 3萬1800元 5 羅煥章 (108年1月28日到職;到職約定薪資本俸為2萬0,700元;含獎金為3萬3,500元) 108年2月 3萬6375元 3萬1800元 108年3月 3萬1977元 3萬1800元 108年5月 3萬1977元 3萬1800元 108年7月 3萬1977元 3萬1800元 108年8月 3萬1977元 3萬1800元 6 李安育 (108年1月28日到職;到職約定薪資本俸為2萬0,700元;含獎金為3萬3,000元) 108年2月 4萬1139元 3萬300元 108年3月 3萬1800元 3萬300元

2025-03-04

TPDM-112-審簡-1561-20250304-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號 聲 請 人 洪惠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綵彤即永展食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依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二十所定費率繳納調解聲請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 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 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 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調解之聲 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再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 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 ,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 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而聲請調解者 ,免徵聲請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載有明文。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綵彤即永展食坊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之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第1項「加班費,每 日上班9:30~21:30,每日只日領1000元,到113年5月調每日 1100元」、聲明第2項「失業給付,資方說要結束營業,打 來說11/15結束營業,我頓時失去工作」、聲明第3項「109 年12月~113年11/15都沒投勞健保費」,均未表明具體特定 之請求金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調解聲請 費,且聲請人復未繳納聲請費,核與聲請之程式不合,茲限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其請求之金額(即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並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費率 繳納調解聲請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2025-03-03

KSDV-114-勞補-3-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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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50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王俞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支付命 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報請求金額即積欠薪資新臺幣58928元(應以扣除勞健保 費及相關費用後之實領薪資為準)之計算方式,並提出釋明 文件。 二、請提出聲請人確實曾任職於相對人公司之證明文件(如勞保 投保資料、在(離)職證明書、薪資轉帳資料或其他足資釋 明之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TPDV-114-司促-2505-20250303-1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美玲 代 理 人 黃培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4月18日前,具狀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並於民國114年5月9日上午9時15分至本院民事第1法庭接受訊 問,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經法院通知,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者,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 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及 證明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並應將補正資料按附表編號 依序為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文件應編號並黏貼標 籤紙依序編排,並以螢光筆標示引用處以利辨識),如逾期 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 一、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記載,聲請人 曾參與前置協商,目前狀態為「毀諾」,請聲請人據實說明 聲請人先前與債權人協商成立,每月應清償之金額若干、自 何時履行至何時?毀諾時間為何?因何原因毀諾?並請檢附 相關證明文件,以證明聲請人毀諾當時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不能或難以履行而毀諾。如協商成立資料遺失或未 留存請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補發。 二、請說明聲請人在前置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原因?債權人所提   清償方案具體內容為何?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內容及   雙方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 三、本件聲請更生理由:請聲請人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為何 積欠債務,並具體釋明債務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 四、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係 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提出各該汽、機 車之殘值估價單。  ㈢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 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 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 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 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 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一併陳報 本院。  ㈣存款:   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 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 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 (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 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 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若僅提出存 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㈤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 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 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  ★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 ,並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倘依上開回函資料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效 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司回 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 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即就上開財產之 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並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五、聲請人收入部分:   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 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券或 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 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㈢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本 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用)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 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 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㈣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㈤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㈥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㈦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聲請人父母、配偶、子女, 有無領取社會補助、津貼、年金或其他補助款項?如有,請 說明每月領取金額及領取期限?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諸如 :政府機關補助公文、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及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如 無領取補助款亦請註明。  ㈧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現職為何?每月收入為何?薪資領取方式為何 ?並應提出自112年12月起至本裁定送達後之薪資發放明細 (應含應領薪資金額、扣款項目《勞健保費、法院強制執行 扣薪等》、實領薪資等)及該薪轉帳戶自112年12月起至本裁 定送達後之完整交易明細,計算每月平均收入(提供計算式 )。 六、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 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請聲請人確認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 生活支出,是否以臺灣省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 算?請注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各項規定與立法 理由後,再為陳報。  ★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若依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 ,則不再另計外食費、水、電費等。  ㈡倘聲請人選擇不依上開規定為最低生活費之陳報,即應詳列 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總 額、具體項目、各項支出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請本於「盡 力清償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本院說明 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至少提出「最近 3期」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 要性,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 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不得僅以概 括、籠統方式為之,並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製成表冊,暨 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 ),及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 院陳報,否則無從認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 入計算必要支出數額:  ⒈外食費:請說明每日每餐之消費金額,並說明計算方式。  ⒉水、電費:請提出「近2年」每期水、電費用單據,並說明有 無同住者及與同住者分擔方式、分擔比例及各自分擔金額。  ⒊強制險:提出近2年強制險帳單。  ⒋醫藥費:請提出近2年相關支出證明資料。  ⒌交通費:請詳列支出項目及計算方式,提出近2年每月交通費 單據。  ⒍網路費:請提出近二年每期網路費之單據。  ⒎車位租金:請釋明必要性,並提出相關租賃契約及由聲請人 付款之單據。  ⒏勞健保:請提出近2年每期勞、健保費單據。  ⒐計程車公會會費、車輛保養費用:應提出收據等相關文件資 料。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一 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及應分擔 該扶養義務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親屬系 統圖表及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 、送達代收人等)。另一併陳報分擔之扶養金額及相關證明 文件或單據。若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無法與聲請人一 併分擔,應陳報其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  ㈡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 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 收人等),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其證明 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八、請聲請人說明聲請狀所留地址是否即為現住地?房屋所有權 人為何人?若為租賃,應提出最新有效租賃契約書(切勿自 行刪減)及每月繳納租金之證明文件;若為匯款繳付,應提 出匯款單或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若為現金繳付,應說明 現金來源並提出證明文件;並說明房屋坪數大小、若與他人 共居該處並陳報其與聲請人之關係,有無分擔租金。每人分 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九、請提出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最 新」之歷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最新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11至112年度「最 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請向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申請「最新」聲請人之金融債權人清冊。 十、請提出聲請人父母、配偶及子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歷年全部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全民健康保險 之投保資料、最近2年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名下所有不動產之第一類登 記謄本、名下郵局及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內頁需影印最近2年至 本裁定送達日止之交易資料,如無存摺,得以帳戶交易往來 明細表影本替代)。 十一、請聲請人說明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有無遭第三人聲請 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扣押在案? 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 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並提出執行名義、法院裁定或 判決等公文書。若有遭扣薪,請敘明自何時起開始遭扣薪 、每月遭強制執行扣薪數額為何,又目前每月是否仍持續 遭扣薪與目前每月遭扣薪前、扣薪後領取之金額分別為何 ?並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十二、請說明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擔任商業行號、公司之負 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 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 人、重整監督人)。倘聲請人曾擔任商業行號或公司負責 人,請說明:   ㈠聲請人擔任該商號、公司負責人此期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 額為多少?並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1日(即113年12月9日)回溯5年內之所有營利事業 所得稅決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商業登記抄本、最新之公司 設立變更事項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 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營業稅申報書等相關證明文件。   ㈡若該商號、公司已歇業,亦請說明何時歇業,並應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 十三、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 權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積欠之債務為何?請聲請 人確認所有債權人及債權發生原因(係信貸或商品分期, 若係商品分期則購買商品為何,現存價值為何)、數額後 ,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 之借貸證明文件(例如借貸契約等)、聯絡電話、地址, 及相關還款證明資料。 十四、請提出更生償還計畫草案,說明如法院裁准更生,聲請人 將如何籌措資金、擬定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並提出聲請 人目前可負擔之還款方案,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 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暨相關證明資料 ,且應按所有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別計算各債權人可供分 配金額(更生方案倘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 方案,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編號、黏貼標籤紙依序編排 ,並以螢光筆標示引用處以利辨識,且請務必「完整影印清楚 」,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 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 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 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 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3-03

ILDV-114-消債更-10-20250303-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蔡小萍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達成和 解:資方(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參萬壹仟 參佰零參元、工資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壹佰肆拾柒元(已扣減勞 健保自負額)、特休未休工資新臺幣玖仟陸佰元,總計新臺幣參 拾萬陸仟零伍拾元;資方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前將 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 ,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調解成立,兩造合意相對人應於113年12月10日前給付聲 請人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萬1,303元、113年8、9、10月 工資26萬5,147元(已扣減勞健保自負額)、特休未休工資9 ,600元,共30萬6,050元逕匯入聲請人之原薪資轉帳帳戶。 惟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此,爰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 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 ,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 113年11月21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帳戶交易明 細等件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 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3-03

SLDV-114-勞執-19-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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