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3號
原 告 李紹智
被 告 林昶光
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偉傑
訴訟代理人 陳彥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馥記山莊管
理委員會(下稱馥記管委會)於社區窩福公告本院111年度
湖簡字第955號(下稱前案)判決文(下稱系爭判決)及澄
清說明(見湖司簡調卷第7頁),嗣變更上開聲明請求馥記
管委會應在馥記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公告系爭判決全
文及澄清說明(見本院卷第93頁),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所為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昶光(下與馥記管委會合稱被告)明知伊
與馥記管委會間並無訴訟費用債權債務關係,竟在擔任馥記
管委會第25屆主任委員期間之民國111年2月間,以馥記管委
會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1年度
司促字第229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核准在案後
,於同年3月5日將系爭支付命令公告在系爭社區於窩福社區
app之群組(下稱系爭群組)長達3餘月,使系爭社區住戶誤
認伊與馥記管委會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而經伊對系爭支付
命令異議後,由本院以前案受理,嗣本院以系爭判決駁回馥
記管委會之起訴確定,馥記管委會卻始終未將系爭判決公告
於系爭社區,被告所為已侵害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請求林昶光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7萬9,000元,及請求馥記管
委會在系爭社區公告系爭判決全文及澄清說明等語。並聲明
:㈠、馥記管委會應在系爭社區公告系爭判決全文及澄清說
明;㈡、林昶光應給付原告7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原告不具備擔任馥記管委會第24屆管理委員資格
,系爭社區住戶前對原告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
效訴訟,而原告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945號判決確認
原告於109年5月30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當選第24
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當選無效確定,原告自始不具備馥
記管委會第24屆管理委員身分,即不得動用系爭社區之經費
進行訴訟,林昶光實任馥記管委會第25屆主任委員,以馥記
管委會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返還訴訟費用,並未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
第1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
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
者,得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
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
依照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
適當之制度性保障,故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
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權利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請
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
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可言。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林昶光在擔任馥記管委會第25屆主任委員期間之111
年2月間,以馥記管委會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同年月25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馥記管
委會並於同年3月5日將系爭支付命令公告在系爭群組3餘月
,嗣本院於112年3月6日以系爭判決駁回馥記管委會之起訴
,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群組
公告截圖、系爭判決為憑(見湖司簡調卷第15、17、19至22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案卷宗確認無訛,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⒉馥記管委會於前案係主張原告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
日止之期間,擔任馥記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未經馥記管委會
同意,違反社區規約擅自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33萬1,907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
,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111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
錄可稽(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8、9頁、前案卷第51頁),參
諸馥記管委會於前案確已提出該管委會第24屆第1次臨時委
員會會議記錄、馥記管委會第24屆非法支出、馥記管委會住
戶手冊、馥記管委會第24屆歷次會議記錄、系爭社區第24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單、馥記管委會明細分類帳等文件(
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10至98、102至106頁),以證明系爭社
區第2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通過任何訴訟預算,馥記管
委會亦未曾決議同意進行訴訟、支出聘請律師費用,足見被
告對於原告提起前案訴訟,並非毫無所憑,堪認其主觀上係
基於行使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而為,尚難僅憑
其請求經本院認為無理由,而遽行推論被告係濫行訴訟或有
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可言。
⒊再者,馥記管委會在林昶光擔任主任委員期間,雖將系爭支
付命令公告在系爭群組,惟觀諸該公告之內容,僅張貼系爭
支付命令及記載「第24屆支出訴訟費用求償」、「第24屆支
出訴訟費用(331,907元)求償」之文句(見湖司簡調卷第1
5頁),可見被告僅係陳述其向原告求償第24屆管理委員會
支出之訴訟費用33萬1,907元,並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之事實,其內容與客觀事實並無不合,且該案與系爭社區之
公益事項相關,難認被告刊登該公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權之情事。
⒋從而,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28條規定,請求馥記管委會應在系爭社區公告系爭判決全
文及澄清說明,及林昶光應給付原告7萬9,000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SLDV-113-訴-1493-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