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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銘賢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黃印辰因在新竹市○○路○段000號 「同學匯KTV」飲酒消費期間之傳播小姐收費問題,於民國1 13年7月6日2時10分許,在新竹市北區國光街18巷內(「同 學匯KTV」後門)與告訴人許文燊對帳,嗣同案被告楊定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曾銘賢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陸續到場關切,雙方因一言不合 發生衝突,被告黃印辰、楊定宇、曾銘賢均知悉上址周邊區 域乃人車往來之公共場所,若聚眾於該處鬥毆,將嚴重妨害人 民安寧及公共秩序之維護,竟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時19分許,在上 開巷內,徒手毆打告訴人許文燊,致告訴人許文燊受有左側 手部第五掌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左 側手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手肘挫傷 等傷害(被告楊定宇、曾銘賢涉犯妨害秩序部分業經本院另 案簡易判決,被告黃印辰拘提中)。被告曾銘賢另基於毀損 之犯意,持酒瓶砸破告訴人許文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被告黃印辰、楊定宇、曾銘賢等 人於犯案後逃逸離去。嗣員警據報到場,經調閱監視器影像 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曾銘賢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曾銘賢涉犯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本件毀損告訴,有和解書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院卷第37頁)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 明,本件被訴毀損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1-16

SCDM-113-訴-555-20250116-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407、17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勲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刪除「員警 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而行竊他 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為本件竊 行,顯然未知警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義美紅豆冰棒」1支(價值新 臺幣35元),因上開物品客觀價值尚屬低微,其沒收不具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犯罪事實一㈡被告行竊之「黑色小米手機」1支,業已發 還告訴人范綱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07號                         第17076號   被   告 陳文勲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8月28日4時許,在江金勲所經營、址設新竹市○○ 鎮○○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竹東新市店內,徒手竊取冰箱展示 櫃內之「義美紅豆冰棒」1支(價值新臺幣35元),未經結 帳即在該店內當場食用完畢而得手。嗣經店員發現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3年8月29日15時5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巷00號萬善 祠外,徒手竊取范綱城所有、暫放在長桌上之「黑色小米手 機」1支(已發還)。嗣經范綱城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范綱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文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江金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范綱城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5407號卷內之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  ㈣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7076號卷內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 照片。 二、核被告陳文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 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除業經發還告訴人范綱城外,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6

CPEM-114-竹東簡-15-20250116-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紀 錄,仍未知警惕,本次又於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駕車 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因而自摔肇事,誠屬不該;另考量 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建築業、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59號   被   告 林文生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生自民國113年9月29日12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新竹縣○ ○鎮○○里○○○00號附近親友家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29日18時8分許,行 經新竹縣關西鎮竹21線3公里處附近(永安橋)時自摔肇事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文生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龍乾坤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5

CPEM-114-竹北交簡-15-20250115-1

原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家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家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為「…竊取 其同住同事許律昇所有置於房內床頭櫃上皮夾內之現金…」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牟取生計,為一己私利,徒手竊取他人財物現金,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損 害、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之經濟狀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之現 金已歸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金錢,業已歸還告訴 人乙情(見偵字第5886號卷第7頁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73號   被   告 古家盛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             居新竹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家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3日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前組合屋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其同事許律昇所有置於皮夾內之現金 新臺幣3,000元(事後古家盛自行歸還許律昇)得手。嗣許 律昇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許律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古家盛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許律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5

SCDM-114-原簡-3-2025011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忠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925號、第16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員警偵查報告」, 補充「新竹縣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黃志忠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仍不知悔改, 再犯本案各次竊盜犯行,被告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 為對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迄今尚未填補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損之財 產損失;暨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各次竊得之財物 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健康狀況、職業為人力 派遣、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均屬侵害個人法益之財產犯罪,且犯 罪時間尚屬相近,犯罪手法類似,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暨 權衡被告所犯各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被告就附表編號1竊得之刮刮卡6張(每張面額新臺幣 (下同)100元,價值共計600元);附表編號2竊得之手機1 支(廠牌:小米,價值為8,000元),均未扣案,且均未發 還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屬其各次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竊盜罪名下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黃志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刮刮卡陸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黃志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25號 第16373號   被   告 黃志忠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及方式,竊得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逃離現 場。嗣經陳曉微、李銘欽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曉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忠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曉微於警詢、偵查中、被害人李銘欽、證人龔 義雄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志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及財物 案號 1 陳曉微 (提告) 113年4月8日13時14分許 新竹市○區○○街000號金泰豐彩券行 趁店員陳曉微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曉微所管領販售「良橙吉時」刮刮卡6張(每張面額新臺幣【下同】100元,價值共計600元) 113年度偵字第9925號 2 李銘欽 113年6月29日12時57分許 新竹市○區○路00號彩券行 趁李銘欽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銘欽所有放置桌上之手機1支(廠牌:小米,價值共計8,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6373號

2025-01-15

SCDM-114-竹簡-97-20250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鍾瓊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鍾瓊金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上午9時 20分許,手拉菜籃車前往新竹縣○○鎮○○路000號前方道路上 之攤位買菜時,本應注意使用菜籃車時應與他人保持適當距 離,以避免往來行人絆倒,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前揭菜籃車隨意留置在詹月霞 身旁,致詹月霞轉身離去時遭前揭菜籃車絆倒 ,因而受有 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陳鍾瓊金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鍾瓊金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詹月霞具狀撤回本件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偵查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1-14

SCDM-114-易-11-2025011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進有 吳恒勵 張勛 農裕成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 99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進有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恒勵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張勛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農裕成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緣葉進有與高 振家因立可帶問題發生爭執而有肢體衝突,吳恒勵與張勛加 入勸架亦與高振家發生推擠,葉進有、吳恒勵與張勛三人徒 手毆打高振家,與高振家互毆,農裕成又從高振家後方毆打 高振家兩拳,致高振家受有臉部多處挫擦傷併鼻腫大與鼻骨 骨折、頸部與前胸挫傷害等傷害,葉進有、吳恒勵亦受有左 眼擦挫傷之傷勢(均未提告),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進有 等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進有、吳恒勵、張勛、農裕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4人就上述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 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葉進有前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嗣又經撤銷假釋入 監執行殘刑1年7月又23日,於民國109年9月16日執行完畢   一節,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傷 害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中傷害致死案件罪質相同,被 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 爭執,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共同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為應 予非難;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同時參以本案犯 罪動機、目的、被告4人參與分工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 勢等犯罪情節、被告4人之前科素行,並因告訴人無和解意 願致未能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99號   被   告 葉進有 住法務部○○○○○○○         吳恒勵 住法務部○○○○○○○          張 勛 住法務部○○○○○○○         農裕成 住法務部○○○○○○○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進有、吳恒勵、張勛、農裕成與高振家五人均為法務部○○ ○○○○○(下稱竹監)受刑人,葉進有與高振家於民國113年3 月1日7時22分許,在竹監勵二舍213號房內,因使用垃圾袋 問題發生爭執,吳恒勵與張勛先推高振家,高振家還手後, 葉進有、吳恒勵與張勛三人徒手毆打高振家,農裕成更從高 振家後方毆打高振家兩拳,致高振家受有臉部多處挫擦傷併 鼻腫大與鼻骨骨折、頸部與前胸挫傷害等傷害。 二、案經高振家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進有、吳恒勵、張勛、農裕成四 人於竹監調查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高振家於竹監調查時 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 證明書、竹監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收容人談話筆錄、竹監收 容人陳述書各5份(均含被告四人及告訴人)、竹監收容人 陳述書6份(證人呂建慶、官有俊、陳星光、方建澤、徐泰 順、蔡崇德)、竹監新收(借提、出庭、還押)內外傷紀錄 表5份、檢察官勘驗筆錄可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四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四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0

SCDM-114-竹簡-113-20250110-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福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福進於民國113年2月9日6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 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光復路1段108巷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 紅燈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黃雅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路1段108巷由北往南向方向行駛至上 開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雅君受有左上臂及小腿 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李福進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福進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雅君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1-10

SCDM-113-交易-756-202501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少鈞 指定辯護人 湯凱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873號、第10722號、第10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 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知悉乙○○(民國00年00月出生,年籍詳卷; 涉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移送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少 年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少年乙○○於 民國112年3月14日15時27分許,以facebook主動對劉皓倫傳 訊息:「我便宜出」、「半」、「20」、「要嗎」、「趕快 」等語,向劉皓倫推銷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alpha-PiHP)之彩虹煙(以下簡稱彩虹煙),劉皓倫表示 願意購買後,2人並約定同日18時許在新竹市東門市場內某 店家前交易。少年乙○○與劉皓倫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即 前往甲○○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000號(起訴書記載125號, 應予更正)之偉茂工程行,於同日16時33分許,由甲○○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乙○○離開偉茂工程行前 往新竹市東門市場交易彩虹煙,並於前往東門市場途中車上 ,提供彩虹煙27支(起訴書原記載15支,逾15支部分為犯罪 事實擴張,詳後述),要求少年乙○○以新臺幣(下同)5,50 0元之價格出售彩虹煙27支。甲○○於同日18時13分在東門市 場後門大同路路邊,讓少年乙○○攜帶彩虹煙27支下車,進入 東門市場至劉皓倫指定之店家準備交易彩虹煙,惟此時劉皓 倫已配合警方偵查,少年乙○○為在場埋伏之警方人員當場逮 捕,並扣得彩虹煙27支而未遂,少年乙○○則供出毒品來源為 甲○○,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憲兵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 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 ,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 說明,自得為證據。  ㈡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 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矢口犯認有何與少年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犯行,辯稱:案發前我在偉茂工程行3樓交付彩虹煙15 支給少年乙○○,少年乙○○擔任小蜜蜂毒品車手,少年乙○○有 欠我錢,我給他彩虹煙是要讓少年乙○○籌錢還我,除了少年 乙○○要還我欠款外,看少年乙○○怎麼賣彩虹煙,另外要給我 提供彩虹煙的代價,我承認起訴書所載幫助少年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之罪名云云。從而,被告爭執少年乙○○積欠其債 務,少年乙○○以販賣彩虹煙所得之價金償還債務,其沒有販 賣彩虹煙圖利之犯意,也沒有與少年乙○○共同販賣彩虹煙的 犯意聯絡,另爭執交付彩虹煙之數量及地點,主張其所為僅 構成幫助犯。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 前之策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而未實際參與犯罪( 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 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 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 地位,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刑 事判決參照)。  ㈢經查:  ⒈少年乙○○於112年3月14日15時27分許,以facebook主動對劉 皓倫傳訊息:「我便宜出」、「半」、「20」、「要嗎」、 「趕快」等語,向劉皓倫推銷彩虹煙,劉皓倫表示願意購買 ,2人並約定同日18時許在新竹市東門市場內某店家前交易 ,少年乙○○與劉皓倫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即前往甲○○所 經營之偉茂工程行,於同日16時33分許,由甲○○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乙○○離開偉茂工程行前往新竹 市東門市場交易彩虹煙,甲○○於同日18時13分在東門市場後 門大同路路邊,讓少年乙○○攜帶彩虹煙27支下車,進入東門 市場至劉皓倫指定之店家準備交易彩虹煙,惟此時劉皓倫已 配合警方偵查,少年乙○○為在場埋伏之警方人員當場逮捕, 並扣得彩虹煙27支而未遂等情,被告並不爭執,並有證人即 少年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24至26頁、第88 至91頁,偵字第9873號卷第48至49頁)、證人劉皓倫於警詢 之證述(他字卷第38至40頁),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2 年4 月19日(報告編號:A0279Q號)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少年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少年乙○○與劉皓倫之臉書訊息畫面、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他字卷第第43至45頁、第48至50頁、 第64至65頁、第74至77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屬實。  ⒉證人少年乙○○歷次證述內容如下:   ⑴於112年3月15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14日下午16時3 0分許,媽媽載我去被告的工程行,同日17時許我和被告 一起出門,被告在車上拿給我27支彩虹菸,要我先賣掉27 支彩虹於後,再把錢拿給他等語(他字卷第24頁背面至25 頁)。   ⑵於112年5月1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12年3月14日18時13分 許,被告開車載我到東門市場後門附近,是被告叫我賣彩 虹煙,被告將彩虹煙拿給我,我再拿去賣,我與被告從偉 茂工程行前往東門市場途中,被告在車上交給我27支彩虹 煙,被警方查扣的27支彩虹煙都是被告給我的,約定賣到 的錢都給被告,此次販賣27支彩虹煙,被告要我賣5,500 元等語(他字卷第88至91頁),同日偵查中當庭與被告對 質時,對於被告辯稱:我於偉茂工程行3樓交付彩虹煙15 支給少年乙○○之陳述,雖改稱:地點好像在工程行,時間 過很久;數量有點忘記了等語,但仍堅稱:我向被告拿彩 虹煙,我拿去賣,賺得的錢拿給被告等語(偵字第9873號 卷第48頁)。   ⑶於113年11月27日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前往東門市場的路 上,被告給我27支彩虹煙,要我賣5,500元,要賣給劉皓 倫的27支彩虹煙都是被告提供的,價格5,500元也是被告 開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45至156頁)。   ⑷經核證人少年乙○○上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明顯瑕疵可指 ,又證人少年乙○○雖自己也涉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而有供出上游因而破獲而減刑之誘因,但本案除證人少年 乙○○證述外,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在卷可佐(他 字卷第74至77頁),另觀諸被告上開答辯內容,其並不否 認提供彩虹煙及載送少年乙○○前往交易彩虹煙之事實,僅 就提供彩虹煙之數量、交付地點有所爭執,足認證人少年 乙○○上開證述內容與事理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件應 認被告於與少年乙○○前往東門市場途中,在車上交付彩虹 菸27支予少年乙○○,並要求少年乙○○以5,500元出售彩虹 菸27支。  ⒊被告固辯稱少年乙○○積欠其債務云云,但觀諸被告於警詢中 辯稱:案發當日,少年乙○○跟我借錢,借完之後請我載他去 東門市場找他朋友云云(偵卷第18頁背面),於偵查中與證 人少年乙○○對質時,辯稱:少年乙○○是用販賣的錢,還他欠 我的錢,所以不是共同販賣云云(偵卷第48頁),於本院審 理時又稱:我忘記少年乙○○什麼時候欠我錢,不是案發當天 的事云云(本院訴字卷第162至163頁),是以被告就少年乙 ○○於何時積欠其債務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又無法交代細節, 實難遽以採信。  ⒋再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否認知悉少年乙○○ 欲前往東門市場交易彩虹煙(偵卷第47頁、本院訴字卷第46 至48頁),卻仍開車載送少年乙○○前往東門市場,並提供少 年乙○○彩虹煙27支,要求少年乙○○以5,500元售出,被告上 開客觀行為,在在顯示其與少年乙○○有共同販賣彩虹煙之犯 意聯絡,並以此圖利甚為明確。被告空以前詞狡辯,主張其 無販賣彩虹煙以圖利之犯意及與少年乙○○無共同販賣彩虹煙 之犯意聯絡云云,顯無理由。  ⒌實則,依據被告自己歷次的答辯內容,其明知少年乙○○要販 賣彩虹煙予他人,被告非但提供彩虹煙給少年乙○○販賣,甚 且親自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乙○○前往新竹市東門市場交 易彩虹煙,縱使被告對於交付彩虹煙之數量、地點有所爭執 ,但其所為,客觀上已為分工參與實現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部 分行為,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本 件應認被告與少年乙○○著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灼 然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其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 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 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 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 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查被告甲○○於本 案行為時為滿18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少年乙○○於本件案發時 ,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被告及少年乙○○之戶 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訴字卷第11頁、他字卷第5頁背面)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起訴書記載乙○○係未滿18歲 之少年乙節並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49頁),又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稱:我做工程,有做人力派遣,很多年輕人來我這裡 上班,少年乙○○跟我是朋友及員工關係等語(本院訴字卷第 162至163頁),則乙○○既為被告之員工,其對於乙○○之年齡 未滿18歲自應有所認識,足認被告有與少年乙○○共犯本案犯 行之故意無訛。  ⒉被告前開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彩虹菸之犯行,因警方當場 查獲而不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 賣彩虹煙而意圖販賣而持有彩虹煙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起訴書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幫助少年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審 理期日告知被告涉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之旨(本院訴字卷第48、143頁),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 會,已保障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少年乙○○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既知共犯乙○○為未滿18歲之少年,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  ⒉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客觀上雖已著手於販賣行 為之實行,惟因警方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㈣公訴意旨原雖認:被告提供彩虹煙15支供少年乙○○販賣等語 。惟如前述說明,本院認定被告提供少年乙○○販賣之彩虹煙 為27支,惟因此與原起訴之彩虹煙15支,有事實上同一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將此部分審理範圍擴張審理 ,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販賣毒品對於社會國家具有之潛在危害,竟 藉由少年乙○○共同販售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彩虹菸27支,以 為己賺取不法利益,所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 毒品風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善良秩序,惡性非輕。又被 告雖坦認其駕車載送少年乙○○前往約定地點交易,並交付彩 虹煙予少年乙○○販賣等客觀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參酌被告前有 恐嚇取財得利、廢棄物清理法、妨害名譽、過失傷害等前案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訴字卷第17 1至179頁)附卷可查,難認其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本案之 犯罪分工、販賣彩虹煙之數量,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工程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與女兒同住等一切情狀 (本院訴字卷第1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 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 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 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 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 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 33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彩虹菸27支 ,係自警方於112年3月14日自共案少年乙○○欲與劉皓倫交易 時當場查扣,揆諸前揭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彩虹菸27支 ,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耗盡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 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高志程、黃品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彩虹煙27支 驗前毛重:39.79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成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2年度他字第1063號卷第15頁) 警方於112年3月14日查獲少年乙○○時當場查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1-09

SCDM-112-訴-472-20250109-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立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立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刪除「職務 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前 科紀錄,仍未知警惕,本次又於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貿然 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41號   被   告 鄭立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立偉有多次酒駕犯罪紀錄,最近1次於民國104年間,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 北交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0月1 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自113年12月2日1 8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新竹縣○○市○○○街00號快炒店飲用酒 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 中華路與中央路口,因機車發出異常噪音而為警攔查,發現 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於同日20時28分許施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8

CPEM-114-竹北交簡-10-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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