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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宥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宥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宥甯犯數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3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如附表編號1、2、4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 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聲請人係因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應 執行刑,有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受刑人並表示:請從輕量刑,給予早 日復歸社會之機會等語。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參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 ,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 ,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搶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1次) 有期徒刑1年1月(3次) 有期徒刑4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5日 111年10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573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57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47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16日 112年11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47號 確定日期 112年4月12日 112年1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5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84號 編號1至3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7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3765號) 編號 3 4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1月(2次)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4日 111年9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3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7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8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27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5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8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27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3日 113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均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0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449號(編號4定應執行刑1年3月) 編號1至3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7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3765號)

2024-12-19

TCDM-113-聲-4054-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貴正 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8114號、113年度偵字第43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方貴正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沒收 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方貴正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thcathi 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 thyl-N,N-Dimethylcathinone)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竟與微信暱稱「24小時手機服務」、telegram暱稱「 吉吉J.U.R」之人,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間,在不詳處所,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 微信通訊軟體,使用暱稱「24小時手機服務」作為販毒聯繫 工作,並公開發表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販賣含有第三級 毒品之咖啡包及愷他命。  ㈠陳艼妍於113年7月16日13時22分前某時許,透過微信與暱稱 「24小時手機服務」聯繫,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於 113年7月16日13時22分許,方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以新臺幣(下同)1 900元價格,與陳艼妍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完成後即 駕車離開。  ㈡又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帳戶傳送毒品廣告後,透過微 信與「24小時手機服務」聯繫,佯裝欲與購買毒品咖啡包, 雙方約定以50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5包及電子菸彈1顆。方貴 正於113年7月16日1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前交易,與喬裝買家之警 員見面後,警員立即表明身份將其逮捕,交易因而未遂,並扣 得現金3萬8500元、毒品咖啡包(鐵觀音綠色包裝)13包、 毒品咖啡包(匠心褐色包裝)4包、愷他命7包、手機2支等 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方貴正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 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購毒者即證人陳艼妍之警偵訊筆錄相符(詳113偵3 8114卷第153至157頁、第225至226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 偵38114卷第15頁、第17至18頁)、臺中市○○區○○○街00號市 政凱悅社區監視器畫面擷圖11張(偵38114卷第19至24頁、19 3至203頁)、員警與微信帳號「24小時手機服務」之對話擷 圖9張(偵38114卷第71至79頁)、被告與telegram暱稱「吉吉 J.U.R」之人對話擷圖11張(偵38114卷第81至91頁)、陳艼妍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8114卷第159至162頁)、本院113 年聲搜字第2579號搜索票(受搜索人陳艼妍,偵38114卷第16 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38114卷第165至169頁)(執行時間:113年8月13 日11時2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12樓之6 、受執行人:陳艼妍、扣案物:愷他命1罐、三級毒品哈密 瓜錠2包、K盤2個、iPhone13PRO手機1支)、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陳艼妍,偵38114卷第1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E00000000陳艼 妍,偵38114卷第175頁)、113年8月13日搜索陳艼妍住處現 場、扣案物照片4張、毒品初驗照片7張(偵38114卷第177至1 85頁)、陳艼妍使用微信帳號與「24小時手機服務」之對話 擷圖6張(偵38114卷第187至19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8114卷第43至47 頁)(執行時間:113年7月16日14時55分許、執行處所:臺中 市○○區○○街00號、受執行人:方貴正)、扣案物:現金3萬85 00元、毒品咖啡包(鐵觀音綠色包裝)13包、毒品咖啡包( 匠心褐色包裝)4包、愷他命7包、電子煙主機4個、麻醉煙 彈1個、iPhone14白色手機1支、iPhone黑色手機1支5、113 年7月16日臺中市○○區○○街00號搜索現場照片2張、扣案證物 照片6張、方貴正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2張等各 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本案犯行係賺取價差等語 (見本院卷第62頁),復衡以販賣毒品罪於我國查緝甚嚴且 罪刑甚重,且被告與購毒者即證人陳艼妍並無情誼,倘其中 並無任何利益、好處可圖,被告應不至於甘冒為警查緝風險 而無償將毒品給予他人,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應 可認定。  ㈢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行為人原即有 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 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 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員警執行網路 巡邏發現上開帳戶傳送毒品廣告後,透過微信與「24小時手 機服務」聯繫,佯裝欲與購買毒品咖啡包,雙方約定以5000 元交易毒品咖啡包5包及電子菸彈1顆。嗣方貴正於113年7月 16日1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 臺中市○○區○○街00號前交易,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見面後,警 員立即表明身份將其逮捕,交易因而未遂,足見被告原本即有 販賣含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之意,則被告所為附表一編 號2所示犯行實係員警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之被告,以設 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偵辦,嗣被告為 警當場查獲,被告既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員警係 為實施誘捕偵查而佯為買家,無實際買受真意,事實上不能 真正完成買賣,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僅能論以未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 之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 而持有前揭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販賣未 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就上開2罪與暱稱「24小時手機服務」、暱稱「吉吉J.U.R 」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 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犯行,係已著手於販賣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實行,惟員警僅係假意向被告 購毒,實則出於誘捕偵查之目的,並無實際買受真意,且因 而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於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 真實,以利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另就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其本質上亦為販賣毒品罪, 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犯行均自 白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述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⒋又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之 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 悉而據以開始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而言,亦即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兩項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經查獲後,雖曾於偵查中供述其 毒品上游為微信暱稱「24小時手機服務」、telegram暱稱「 吉吉J.U.R」之人,然因被告未提供「24小時手機服務」、 「吉吉J.U.R」之真實年籍資料,故檢警並未查得前開正犯 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⒌另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 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 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故認修法前,於構成累犯之個案,即 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 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 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 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查被告前因傷害案 件,經判處有徒刑3月,於109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犯本案犯罪事實固屬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並經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主張被告係累犯等情( 見本案卷第96頁),惟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罪質與本案不同,且衡量罪質、犯罪之主 客觀情狀等情,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若僅因其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以加重,實屬過苛,爰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僅列於量刑事項中一併審 酌。  ⒍末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 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有關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責部分,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責極重,若未區分行為人販賣毒品 之數量、目的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重刑,自非罰其所 當罰之刑事政策之目的,亦非為阻絕毒害唯一方法,本案被 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販賣愷他命之數量不多,次數僅1次、對 象為1人,足見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與社會危害 程度重大之中、大盤毒販之犯罪型態甚有差異,本院認被告 上揭犯行縱依最低刑度量處,猶嫌過重,乃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毒品均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上開 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 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 為牟私利販賣予他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價 格、對象、次數、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 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刺青工作,未婚,須扶養父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97頁),暨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情 節、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 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 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 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 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 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仍應回歸刑 法之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7包 、毒品咖啡包(鐵觀音綠色包裝)13包、毒品咖啡包(匠心 褐色包裝)4包,為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販賣第三 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之毒品,核均屬違禁物,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外包裝均難以與 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 ,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手機2支,分別係被告供本案傳 送販毒簡訊及聯繫證人陳艼妍所用之物;及上手交予被告之 工作機,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 62頁),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向證人陳艼妍收取1,900元之價金 ,屬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且已扣案,又本案並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不分成本 或利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乃員警實施釣魚偵查,實際上未能 完成交易,已如前述,是被告並未實際取得販毒對價,自無 諭知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㈣而其餘扣案之附表三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 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爰皆不予宣告 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1 方貴正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 2 方貴正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愷他命7包 ⒈犯罪事實一之㈠ ⒉犯罪事實一之㈡ 2 毒品咖啡包(鐵觀音綠色包裝)13包、毒品咖啡包(匠心褐色包裝)4包 3 IPHONE14手機1支 白色 4 IPHONE8手機1支 黑色 附表三: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電子煙主機4個 2 麻醉煙彈1個 3 現金新臺幣36,600元 全部扣案現金為38,500元 ,扣除應沒收之販毒所得1,900元後剩餘金額。

2024-12-19

TCDM-113-訴-1383-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牛兆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牛兆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牛兆郁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 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 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 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 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 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92 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同一被告所犯 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 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 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為之,從而,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 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總和(即拘役75日),亦應受內部界 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分別所定應執行刑及其 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60日)。準此,本院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 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 間隔、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 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 ,前所宣告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先 定其應執行刑,嗣於檢察官執行時再扣除該已執行之部分。 又聲請人僅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 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3-聲-3984-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齊自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齊自謙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齊自謙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受刑人就上開數 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 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審 酌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參酌受刑人之意見等節,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齊自謙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2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8年7月29日至109年5月15日 109年9月29日、 109年10月3日 109年10月4日至109年10月1日、 109年8月20日至109年9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25號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25號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25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87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87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872號 判決 日期 112年8月4日 112年8月4日 112年8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87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87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872號 確定 日期 112年11月2日 112年11月2日 112年11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4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471號(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459號(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編號1至3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597號)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23日至112年2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4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57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570號 確定 日期 113年8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992號

2024-12-19

TCDM-113-聲-3959-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宥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宥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宥忠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 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 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 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等情,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 内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除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 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及其餘宣告刑有 期徒刑1年3月加計後之總和,即不得逾有期徒刑4年3月。暨 審酌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 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經受刑人回覆無意見,及本院 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益,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認本件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陳宥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1年8月 ②有期徒刑1年4月(共2罪) ③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 ④有期徒刑1年1月 ⑤有期徒刑1年2月 ①有期徒刑1年1月 ②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①111年12月12日 ②111年12月12日、111年12月13日 ③111年12月13日(共2次) ④111年12月13日 ⑤111年12月13日 ①111年12月16日 ②111年12月19日 111年12月1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19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423號、第4287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47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0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9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52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日 112年10月27日 113年9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0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9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52號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1日 112年11月29日 113年10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17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344號。 編號1、2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2024-12-19

TCDM-113-聲-3900-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宥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字第13107 號、113 年度執聲字第343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宥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宥呈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執 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 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守刑法 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 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 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誣告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曾經 本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34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 所 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 至 7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 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 人就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 出具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於本院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 2 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誣告、傷害、詐欺等各罪之 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間隔、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前已定應執行刑(此次新增附表編號7 之罪與附表 編號3 至6 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詐欺罪,其行為態樣及手段 相同,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 無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誣告 傷害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1年1月(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09年12月20日 109年12月25日 109年11月7日至109年11月20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 案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63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433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55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674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70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30日 111年8月30日 111年11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嘉義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674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7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1月18日(聲請書誤載為8日) 111年11月21日 112年1月3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648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774號(嗣經本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05號撤銷緩刑確定,112年度執更字第190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064號 【編號1至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均另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0、11月間某日至109年11月19日 109年11月3日(聲請書誤載為13日) 109年11月3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 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453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474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91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37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04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03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24日 112年1月31日 112年3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37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04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03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月3日 112年3月14日 112年4月17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40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56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55號 【編號1至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編   號 7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2月25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 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25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09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0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2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107號

2024-12-18

TCDM-113-聲-3876-202412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賀智 賴韋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5 08號、第344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十六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巳○○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四至十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 四至十六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0至13行「 交付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曾偵瑜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偵瑜彰銀帳戶)」補充更正為「交付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曾偵瑜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曾偵瑜彰銀帳戶)之提款卡」;犯罪事實欄 三第1行前補充「庚○○、卓子晏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第17至18行「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丑○○郵局帳戶後,」補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丑○○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庚○○、巳○○(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 2、136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洗錢防制法:   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 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2人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 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2 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 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1至9、附表三之二編號1至3及附表 四編號1至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之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巳○○就 附表四編號1至3部分所為,亦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就上開同時涉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庚○○雖非親自向附表二、附 表三之一、附表三之二及附表四所示之人,被告巳○○亦非親 自向附表四所示之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其等未自始至終參 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等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為詐欺前 開所示之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從而,被告2人自應就其各自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與卓子晏等詐騙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庚○○就附 表二編號1至9、附表三之二編號1至3及附表四編號1至3所為 之犯行,被告巳○○就附表四編號1至3所為之犯行,施用詐術 之方式、時間均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故被告庚○○所為1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被告巳○○所 為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庚○○就附表三之一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與前述1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顯屬個別,行為互異 ,亦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   查被告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後,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17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112年1月6 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 至55頁),被告巳○○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及準 備、審理程序中敘明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 理由,就前階段被告巳○○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 被告巳○○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餘之時間,旋即故意再 犯本案,且其前案均係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 ,仍未能記取教訓,顯見前案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衡酌對被告巳○○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然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 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 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 ,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 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 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 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 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 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 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 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查被告庚○○就其所獲之報 酬部分並未繳交,就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部分 ,雖有部分成立調解,然並未全部繳回;被告巳○○就附表四 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騙金額部分,亦未全部繳 回,故被告2人自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併此敘明。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巳○○就一般洗錢犯行業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要件,然因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 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不 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等,其 等所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 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不僅使 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之 猖獗,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足見被告2人法治 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徒增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 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然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 行,被告庚○○並已與告訴人甲○○、壬○○、卯○○、癸○○、辛○○ 、戊○○及被害人丙○○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 是被告庚○○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庚○○自陳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之前從事板模工,日薪2,500至3,000元,已離婚, 共同扶養1名9歲之未成年子女,跟前妻共同扶養,要扶養父 母,父親長期住在療養院;被告巳○○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1,600元,已離婚,育有2名各11 歲、15歲之未成年子女,和前妻共同扶養,要扶養父母(見 本院卷第125、15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被告庚○○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刑,被告巳○○ 則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示之刑。 五、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則依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25至55頁),可知其等涉犯另案與本案之罪刑疑有符合「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 本院就被告2人所犯數罪,爰均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 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 執行刑,以保障被告2人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六、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 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等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 ,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 七、沒收: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相關規定。再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 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 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 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 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 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 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上開規定,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 沒收及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收水一次 是3,000元,領包裹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 ,而被告庚○○就附表四編號1至3所為之犯行即係擔任收水, 是足認被告庚○○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9,000元(計算式 :3,000元×3次=9,000元),該等款項雖未據扣案,仍應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又 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巳○○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巳○○亦自陳沒有獲得 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巳○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如附表二、三 之二、四所示之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惟考量被告庚○○及巳○○於本案為車 手及收水,而附表二、三之二、四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均 已層轉交由上手,且被告庚○○於本案獲得9,000元之報酬, 被告巳○○未獲有報酬,若對其等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 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二編號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4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二編號5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附表二編號6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表二編號7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二編號8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附表二編號9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三之一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三之二編號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三之二編號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附表三之二編號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表四編號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附表四編號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附表四編號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註: 1.另案被告曾偵瑜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曾偵瑜郵局帳戶」) 2.另案被告曾偵瑜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曾偵瑜彰銀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30日某時起,透過社群網站IG邀約告訴人丁○○投資博弈,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下午3時10分許,匯款3萬元 曾偵瑜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丁○○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 2140卷第81、125至126、133、139至141頁)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IG體育賽事分析廣告、對話紀錄擷圖(偵2140卷第97、99至116頁) ⑶曾偵瑜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34508卷第233頁) ⑷另案被告曾偵瑜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40號、第3082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南投地檢偵 719卷第105至115頁)   112年8月16日下午3時17分許,匯款3萬元 2 寅○○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15日某時起,透過IG邀約告訴人寅○○投資運彩,致告訴人寅○○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8月17日晚上11時27分許,匯款5萬元 曾偵瑜彰銀帳戶 ⑴告訴人寅○○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2140卷第149、163至167、169至171頁) ⑵告訴人寅○○提出與犯嫌對話紀錄、IG帳號頁面(偵2140卷第155至161頁) ⑶曾偵瑜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4508卷第240至241頁) ⑷另案被告曾偵瑜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40號、第3082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南投地檢偵 719卷第105至115頁)   112年8月18日下午2時57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8月18日下午2時58分許,匯款1萬元 3 未○○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初某時起,透過 IG邀約告訴人未○○投資博弈,致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8月18日下午2時41分許,匯款5萬元 ⑴告訴人未○○之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菁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40卷第179至180、184至187、197頁) ⑵告訴人未○○提出之台幣活存明細擷圖(偵2140卷第191頁) ⑶曾偵瑜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4508卷第241頁) ⑷另案被告曾偵瑜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40號、第3082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南投地檢偵 719卷第105至115頁)   4 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15日某時起,透過IG邀約告訴人甲○○投資博弈,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8月18日晚上8時18分許,匯款1萬元 ⑴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於警詢之證述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切結書(偵 2140卷第227至243頁) ⑵告訴人甲○○提出之IG、telegram擷圖、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偵2140卷第209至221、223頁) ⑶曾偵瑜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4508卷第242至245頁) ⑷另案被告曾偵瑜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40號、第3082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南投地檢偵 719卷第105至115頁)   112年8月19日下午5時41分許,匯款2萬元 112年8月20日下午4時51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8月21日晚上11時4分許,匯款10萬元 5 壬○○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18日某時起,透過IG邀約告訴人壬○○投資博弈,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8月19日下午2時48分許,匯款1萬元 ⑴告訴人壬○○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崁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40卷第 249、265至267、271至273頁) ⑵告訴人壬○○提出之將來銀行、中國信託轉帳畫面截圖、與對方IG對話截圖(偵 2140卷第255、259至263頁) ⑶曾偵瑜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4508卷第242至243頁) ⑷另案被告曾偵瑜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40號、第3082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南投地檢偵 719卷第105至115頁)   112年8月19日下午3時28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8月20日下午3時47分許,匯款4萬元 6 丙○○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底某時起,透過 IG邀約被害人丙○○投資博弈,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8月19日下午4時39分許,匯款2萬元 ⑴被害人丙○○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 2140卷第285、293至297、303頁) ⑵被害人丙○○提出之telegram對話擷圖、網路交易畫面擷圖、丙○○國泰世華存摺封面相片(偵2140卷第305至315頁) ⑶曾偵瑜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4508卷第242至244頁) ⑷另案被告曾偵瑜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40號、第3082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南投地檢偵 719卷第105至115頁)   112年8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匯款2萬元 7 己○○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初日某時起,透過IG邀約告訴人己○○投資運動賽事,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8月19日晚上6時53分許,匯款1萬元 ⑴告訴人己○○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 2140卷第331至339頁) ⑵告訴人己○○提出之匯款畫面擷圖、嫌疑人IG資訊(偵 2140卷第329頁) ⑶曾偵瑜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4508卷第243頁) ⑷另案被告曾偵瑜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40號、第3082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南投地檢偵 719卷第105至115頁)   8 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25日某時起,透過IG邀約告訴人卯○○投資運彩,致告訴人卯○○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8月21日下午4時53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⑴告訴人卯○○之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40卷第345、397至399、403至405、415至417頁) ⑵告訴人卯○○提出之IG對話紀錄、交易畫面擷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140卷第353至387、389至390頁) ⑶曾偵瑜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4508卷第244至245頁) ⑷另案被告曾偵瑜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40號、第3082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南投地檢偵 719卷第105至115頁)   112年8月21日下午4時54分許,匯款2萬5,000元 9 午○○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23日某時起,透過IG邀約告訴人午○○投資運彩,致告訴人午○○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8月22日下午3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⑴告訴人午○○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40卷第427、449至450、455至456、487、491至493頁) ⑵告訴人午○○提出之臺幣即時轉帳畫面擷圖、IG頁面擷圖(偵2140卷第440、443至445、447頁)  ⑶曾偵瑜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4508卷第245至246頁) ⑷另案被告曾偵瑜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40號、第3082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南投地檢偵 719卷第105至115頁)   112年8月22日下午3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8月22日下午3時17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8月22日下午3時25分許,匯款1萬元 附表三之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領取情形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丑○○ 施詐之人於112年9月28日凌晨2時56分許前某時,在社交網站臉書上張貼徵求家庭代工之廣告,丑○○見該廣告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提供提款卡換取新臺幣5,000元補助,補助金會存入帳戶中,再與家庭代工材料一起寄出云云,丑○○(所涉犯嫌,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840號偵辦中)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8日下午5時16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川門市,將其所有之丑○○郵局帳戶提款卡以統一交貨便方式寄出(收件人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即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門號),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前揭帳戶密碼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庚○○則依照卓子晏之指示,於112年10月1日晚上10時22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勝財興門市,領取含有丑○○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⑴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5至17頁) ⑵告訴人丑○○之郵局帳戶封面影本、7-11貨態查詢系統、代工契約書、統一超商交貨便收執、LINE對話截圖(警卷第19至32頁) ⑶告訴人丑○○之報案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3至58頁) ⑷埔里統一超商勝財興門市112年10月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被告庚○○領取)(警卷第47至49頁)         附表三之二: 註:告訴人丑○○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丑○○郵局帳戶」) 編號 告訴人 所用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子○○ 於112年8月11日某時,接獲臉書暱稱「黃菊妹」、Line暱稱「井川里予Peri」之詐欺集團成員傳訊誆稱可投資普洱茶獲利云云 ①112年10月3日晚上7時 15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10月3日晚上7時 16分許,匯款5萬元 在南投縣○○鎮○○路000號草屯大觀郵局 ①112年10月3日晚上7時30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2年10月3日晚上7時31分許,提領4萬元 ⑴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偵34508卷第31至34頁) ⑵告訴人子○○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34508卷第35至39、67至 68、75、81至135頁) ⑶丑○○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34414卷第141頁) 2 癸○○ 於112年8月25日在交友軟體「探探」上認識Line暱稱「小詩露」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使用「Meta Trader 5」APP投資外匯致富云云 ①112年10月4日上午10時6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10月4日上午10時9分許,匯款5萬元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旱溪郵局 ①112年10月4日上午10時24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2年10月4日上午10時25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0年10月4日上午10時26分許,提領1萬元 ⑴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偵34508卷第139至141頁) ⑵告訴人癸○○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4508卷第143至147、149至154、167至169頁)   ⑶丑○○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34414卷第141頁) 3 乙○○ 於112年9月17日在臉書上看到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廣告,與Line暱稱「琪」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使用「Meta Trader 5」APP投資致富云云 112年10月4日上午10時23分許,匯款3萬元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34508卷第183至184頁) ⑵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偵34508卷第181、 185至187、203至207頁) ⑶丑○○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34414卷第141頁) 附表四: 註:陳坤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坤成郵局帳戶」) 編號 告訴人 所用詐術 匯款時間 提領時間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辛○○ 於113年1月9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誆稱係告訴人辛○○兒子,另以Line暱稱「湯智軒」聯繫告訴人辛○○,誆稱需借款云云。 113年1月10日下午1時16分許(於113年1月10日上午11時38分許,匯款18萬元至另案被告王昱傑帳戶,再於上開時間匯出),匯款3萬元至陳坤成郵局帳戶 在臺中市○○區○○○路00號1樓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 ①113年1月10日下午1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10日下午1時38分許,提領1萬3,000元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偵34414卷第125至127頁) ⑵告訴人辛○○之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4414卷第124、128、129至131頁) 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114、33675號起訴書(王昱傑)(偵34414卷第113至122頁) ⑷陳坤成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34414卷第 51、143頁) ⑸臺中漢口路郵局等ATM查詢相關資料(偵34414卷第91至99頁)  2 申○○ 於113年1月3日14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誆稱係告訴人申○○兒子,另以Line聯繫告訴人申○○,誆稱需借款云云。 113年1月10日下午2時5分許,匯款5萬元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敦化路郵局,於113年1月10日下午2時29分許,提領5萬元 ⑴告訴人申○○於警詢之證述(偵34414卷第47至48頁)  ⑵告訴人申○○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存款人收執聯、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4414卷第67至79頁) ⑶陳坤成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34414卷第 51、143頁)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巳○○113年1月10日提領匯款相關)(偵34414卷第53至55頁)  3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告訴人戊○○,誆稱中獎,需繳交保證金,獎金將與保證金一併退還云云。 ①113年1月 10日下午2時54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②113年1月 10日下午2時56分許,匯款1萬9,985元 ①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台中豐衣店,於113年1月10日下午2時55分許,提領400元 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漢口路郵局,於113年1月10日下午3時3分許,提領6萬元 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忠太門市,於113年1月10日下午3時12分許,提領6,500元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台中雙利店 ④113年1月11日凌晨0時30分許,提領1,100元 ⑤113年1月11日凌晨0時35分許,提領2,400元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34414卷第153至155頁) ⑵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414卷第163至164頁)  ⑶告訴人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4414卷第145、149頁) ⑷陳坤成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34414卷第 51、143頁) ⑸臺中漢口路郵局等ATM查詢相關資料(偵34414卷第91至99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08號 113年度偵字第34414號   被   告 庚○○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收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巳○○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巳○○①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判決有期徒刑3年11月、3 年9月(3次)、3年8月(4次)、3年7月(7次)、1年9月,合併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4月;②於10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中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6年2月,於109年9月30日假釋出獄,於112年1月6日縮刑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庚○○、卓子晏(所涉犯嫌,另由檢警偵辦)及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庚○○於112年8月7日某時,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 號遠傳台中中華直營門市,向曾偵瑜取得其所申辦之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再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庚○○另於1 12年8月中旬,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日日新影城前,收 受曾偵瑜(所涉犯嫌,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140號、 第3082號提起公訴;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7 19號移送併辦)交付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偵瑜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偵瑜彰銀帳戶),庚○ ○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曾偵瑜郵局帳戶、彰銀帳戶後,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 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始悉上情。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2年9月28日2時56分許前某時,在 社交網站臉書上張貼徵求家庭代工之廣告,丑○○見該廣告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提供 提款卡換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補助,補助金會存入帳戶 中,再與家庭代工材料一起寄出云云,丑○○(所涉犯嫌,現 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840號偵辦中)因而 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8日17時16分許,在花蓮縣○○市○○路 000號統一超商豐川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丑○○郵局帳戶)提 款卡以統一交貨便方式寄出(收件人手機號碼:0000000000 號,即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門號),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 案帳戶密碼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庚○○則依照卓子晏之指 示,於112年10月1日22時22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 號統一超商勝財興門市,領取含有丑○○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 裹,並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予卓子晏指派前來收取包裹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丑○○郵局帳戶 後,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子○○ 、癸○○、乙○○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丑○○郵局帳戶,再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嗣經 丑○○、子○○、癸○○、乙○○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四、庚○○、巳○○、卓子晏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坤成(涉嫌幫助詐欺犯嫌,現 由本署偵辦中)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坤成郵局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詐術致辛○○、 申○○、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 表三所示之款項至陳坤成郵局帳戶,庚○○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巳○○,由巳○○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並由庚○○轉交上手,以 此方法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嗣經辛○○、申○○、戊○○驚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五、案經丁○○、寅○○、未○○、甲○○、壬○○、己○○、卯○○、午○○告 訴;丑○○、子○○、癸○○、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 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 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辛○○、申○○、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於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庚○○依照另案被告卓子晏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向另案被告曾偵瑜收取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曾偵瑜郵局帳戶、彰銀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2.被告庚○○依照另案被告卓子晏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時間、地點,領取含有告訴人丑○○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被告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巳○○搭乘被告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於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贓款交付被告庚○○之事實。 3 另案被告曾偵瑜於另案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另案被告曾偵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曾偵瑜郵局帳戶、彰銀帳戶提款卡予被告庚○○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丁○○、寅○○、未○○、甲○○、壬○○、己○○、卯○○、午○○、丑○○、子○○、癸○○、乙○○、辛○○、申○○、戊○○、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1.告訴人丁○○、寅○○、未○○、甲○○、壬○○、己○○、卯○○、午○○、被害人丙○○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所騙,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2.告訴人丑○○遭詐欺集團以家庭代工詐術所騙,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之事實。 3.告訴人子○○、癸○○、乙○○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所騙,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4.告訴人辛○○、申○○、戊○○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所示之詐術所騙,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5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140號、第3082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告訴人丁○○、寅○○、未○○、甲○○、壬○○、己○○、卯○○、午○○、被害人丙○○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所騙,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2.另案被告曾偵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被告庚○○之事實。 6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擷圖 1.告訴人子○○、癸○○、乙○○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所騙,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2.告訴人辛○○、申○○、戊○○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所示之詐術所騙,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一、二、三之事實。 8 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照片、對話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告訴人丑○○遭詐欺集團以家庭代工詐術所騙,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之事實。 2.被告庚○○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時間、地點,收取告訴人丑○○寄出之包裹之事實。 9 監視器影片擷圖 被告巳○○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10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被告巳○○有累犯加重事由之事實。 二、論罪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庚○○就犯罪事 實欄二、三、四所為,與另案被告卓子晏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庚○○就附表一、二、三所為,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庚○○就詐欺告訴人丑○○及附表一、二、 三所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巳○○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巳○○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巳○○所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巳○○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 巳○○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巳○○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內即再犯 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庚○○就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共106萬3500元尚 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巳○○就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共15萬3500元尚未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4-12-18

TCDM-113-金訴-3071-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政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政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 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者,須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柯政宏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 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 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聲請 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迄未向本院表示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柯政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公務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7月8日 113年7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9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93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261號 113年度訴字第126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0月4日 113年10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261號 113年度訴字第126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4日 113年11月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294號(113年11月4日至114年7月3日執行中)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295號(有羈押119日,114年7月7日縮刑期滿)

2024-12-18

TCDM-113-聲-3931-20241218-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孟勇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孟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孟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 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 第11301904160號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 二、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 號),又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DM-113-聲保-450-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溢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975 號、第34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良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良溢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23日晚間10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00號地下1樓「家樂福-青海店」倉儲區,翻越隔板牆進入 優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S3C青海營業所倉庫內,徒手竊取該 倉庫內由該店店長林至漢所管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值共計 新臺幣(下同)22萬39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林至漢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29日晚 間1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文心秀泰」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櫃位內,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由該 店主管吳欣怡所管領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價值共計10萬128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吳欣怡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1日晚 間11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1樓「家樂福- 西屯店」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Acer櫃位內,徒手竊取該櫃 位倉庫內由該店店長陳宇森所管領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價值 共計19萬9580元),得手後旋即搭乘不知情曾泰興所駕駛之 計程車離去。嗣陳宇森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至漢、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陳宇森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吳欣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及被告許 良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8、143頁 ),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在卷可稽(見113偵345 34卷第123至129頁、113偵29975卷第101至104、225至229頁 ),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房間隔間木板係安全設備,上訴人於夜間從木板上端爬入 鄰房竊盜,應成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 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可參)。是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㈠,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地下1樓「家樂 福-青海店」倉儲區,翻越隔板牆進入優勢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US3C青海營業所倉庫內竊盜,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1次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2次普通竊盜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下列判決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 年12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月6日,應予更正)執行 完畢(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部分)之情,有前揭判決(見本 院卷第149至15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 參酌被告前案犯行已為竊盜罪,復為本案竊盜犯行,而屬危 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 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 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各加重其刑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告訴 人等所受損害之情形,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 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  ㈥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 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犯罪所得,各為其各次所竊得 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財物,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各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⑴告訴人林至漢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3偵29975卷第105至109頁) ⑵Google地圖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特徵照片(見113偵29975卷第111至123頁) 許良溢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⑴告訴人吳欣怡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3偵34534卷第131至133頁) ⑵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特徵照片、逃逸空地照片(見113偵34534卷第139至147頁) ⑶商品失竊清單(見113偵34534卷第135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34534卷第149至151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見113偵34534卷第121頁) 許良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⑴告訴代理人陳宇森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3偵29975卷第127至129頁) ⑵證人曾泰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29975卷第135至137頁)  ⑶監視器畫面截圖及Google地圖(見113偵29975卷第139至153頁) ⑷遭竊商品資訊、遭竊商品統計及監視器時間紀錄(見113偵29975卷第155至157、193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勘察證物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113偵29975卷第163至191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8日刑紋字第1136044698號鑑定書(見113偵29975卷第159至162頁) 許良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1 AirPods Pro耳機 1副 2 Macbook Pro筆記型電腦 1臺 3 Apple Watch Ultra手錶 1支 4 AirPods Pro 2nd耳機 1副 5 iPhone 11手機(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6 iPhone 12手機(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7 iPhone 13 Pro手機(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8 iPhone 12 mini手機(綠色,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9 iPhone 12手機(紫色,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10 iPhone 12 Pro手機(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11 iPhone 12 Pro Max手機(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12 iPhone 12 Pro手機(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13 iPhone 13 Pro Max手機(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14 iPhone 13 Pro手機(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15 iPhone 13 Pro Max手機(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16 iPhone 12手機(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17 iPhone 11手機(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18 iPhone 12 Pro Max手機(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1 PS5光碟版主機Slim 1臺 2 Acer筆記型電腦(金色) 1臺 3 Acer效能筆記型電腦 1臺 4 ASUS筆記型電腦(午夜藍色) 1臺 附表四: 編號 品名 數量 1 Acer筆記型電腦(極光銀色) 2臺 2 Acer筆記型電腦(黑色) 2臺 3 Steam Deck 掌上型遊戲機 2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CDM-113-易-3134-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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