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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348號 聲 請 人 蘇慶隆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受益憑證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234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統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經建基金 11-D10-01-0010483-5 1 1000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4-12-17

TPDV-113-司催-2348-20241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林 晶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澄蕙社會福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澄蕙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澄蕙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二條、第六條至第八條 、第十一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 」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因相對人捐助章 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相對人第 5屆第19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改如附表所示,爰依法請求裁 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 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 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 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 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 、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 又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 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 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 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有相對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是 其以董事長身份,向本院聲請捐助章程變更處分,乃屬合法 。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董事會會議決議修改捐助章程如附 表所示等情,亦據其提出相對人第5屆第19次董事會會議紀 錄、視訊會議截圖、相對人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 照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之捐 助章程第2條、第6條至第8條、第11條、第19條至第21條如 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係規定董事會職權範圍、董事任 期及任免方式、董事會特別決議事項及其決議方式、董事及 相關人員利害衝突之迴避、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事項之調 整,性質上屬相對人組織重要事項之變更,且與該財團法人 之設立目的及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並無牴觸,是其聲請 變更捐助章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相對人捐助章程第1條、第3條至第5條、第9條、第13條至 第18條、第22條至第24條之變更,僅係修訂財團法人名稱、 設立宗旨及會址、設立基金來源、重申相關法令及相關文字 修正,均非屬財團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亦與維持 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之變更財團組織無涉,揆諸前 揭說明,只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毋庸聲請法院 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 條次 修正條文 原條文 第一條 本基金會依民法、財團法人法與有關法令規定組織之設立,原定名為「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慈暉關懷學園」,於113年05月08日經第五屆第十九次董事會議通過改隸為「財團法人高雄市澄蕙社會福利基金會」(以下簡稱本基金會)。 本園依民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與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組織之設立,定名為「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慈暉關懷學園」。(以下簡稱本園) 第二條 本基金會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福利機構,以增進本市各類社會福利,健全社會發展為目標,提供各類多元培育、能力提升、學習交流、成果展示的综合性服務平台: 一、社會弱勢族群之救助及福利服務事項。 二、運用現有資源,輔導或結合各社福團體辦理各項社會服務工作。 三、急難及災害扶助事項。 四、辦理各項志願服務事項。 五、弱勢族群之關懷及服務事項。 六、接受主管機關指導辦理事項。 七、辦理其他有關社會福利慈善事項。 本基金會全年基金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用於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不得低於年度總支出百分之七十。 本園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福利機構,以增進各類社會福利,健全社會發展為目標,提供各類多元培育、能力提升、學習交流、成果展示的綜合性服務平台: 一、兒童、少年、婦女、老人、身心障礙者及更生人之救助及福利服務事項。 二、運用現有資源,辅導或結合各社福團體辦理各項社會服務工作。 三、急難及災害扶助事項。 四、辦理各項志願服務事項。 五、弱勢族群之關懷及服務事項。 六、接受各級政府或上級委辦事項。 七、辦理其他有關社會福利慈善事項。 第三條 本基金會原設立基金由社團法人高雄縣青少年關懷協會捐助成立,捐助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捌仟元整,本法人113年04月08日補足基金新臺幣捌佰柒拾貳萬貳仟元整,合計為新臺幣壹仟萬元整,以改隸為地方性財團法人社福基金會。前項基金得由捐助人或其他個人、團體繼續捐贈補充之。 本園由社團法人高雄縣青少年關懷協會捐助成立,捐助金額為新臺幣壹百貳拾柒萬捌仟元整,財物包括辦公室設備、圖書與教學設備等,由捐助人無償捐助之。 前項基金得由捐助人或其他個、團體繼續捐贈補充之。 第四條 本基金會主事務所所在地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並得視業務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事務所。 本園主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並得視業務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設立分事務所。 第五條 本基金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本基金會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第一項規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内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内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六、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及額度由主管機關定之。 捐助財產之動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情形。 二、民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 三、本基金會於存立期間,以基金會辦理設立目的業務。 四、捐助財產超過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為辦理捐助章程所定業務所必需,而動用其超過部分。第三項第四款與第五款所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及前項第一款所定捐助財產之動用,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購買捐助或捐贈累計達基金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捐助人或捐贈人及其關係企業所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 本園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本園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第一項規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内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内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六、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及額度由主管機關定之。 捐助財產之動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情形。 二、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 三、本園於存立期間,以基金辦理設立目的業務。 四、捐助財產超過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為辦理捐助章程所定業務所必需,而動用其超過部分。第三項第四款與第五款所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及前項第一款所定捐助財產之動用,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購買捐助或捐贈累計達基金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捐助人或捐贈人及其關係企業所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    第六條 本基金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集、財產之管理運用。 二、業務計畫之制定及推行。 三、内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 四、獎助案件的處理與有關辦法之訂定。 五、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六、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七、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八、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九、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十、合併之擬議。 十一、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 本園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左: 一、基金會之籌集、管理及運用。 二、業務計畫之制定及推行。 三、内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 四、獎助案件的處理與有關辦法之訂定。 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六、董事之改選(聘)及解 聘。 七、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 第七條 本基金會置董事五人,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遴聘之,其後每屆之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遴選社會賢達、熱心公益人士,提經當屆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接。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 本園置董事5人,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遴聘之,其後每屆之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遴選社會賢達、熱心公益人士,提經當屆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三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並按期辦理交接。 第八條 董事皆為無給職,任期為四年,如經遴聘或連選得連任之。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董事皆為無给職,任期均為三年,如經遴聘或連選得連任之。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第九條 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综理會務,對外代表本基金會。董事長得因業務需要,徵詢董事會同意,由現任董事中聘請一人為常務董事,處理經常性業務。 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綜理園務,對外代表本園。董事長得因業務需要,徵詢董事會同意,由現任董事中聘請1人為常務董事,處理經常性業務。 第十一條 董事長對内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但左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准許後行之。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但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情形者,應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二、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三、董事長及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四、法人擬解散之決定。 五、基金之動用。 六、以基金填補短絀。 七、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召開董事會之十日前,應將開會通知連同議案送達各董事,並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會後並將董事會議記錄呈報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董事會應於我國境内舉行;其在境外舉行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内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董事長對内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但左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准許後行之。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但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情形者,應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二、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三、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四、法人擬解散之決定。 召開董事會之十日前,應將開會通知連同議案送達各董事,並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會後並將董事會議記錄呈報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董事會應於我國境内舉行;其在境外舉行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内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第十三條 本基金會置執行長一人得兼任主任,襄助處理本基金會事務,由董事長提名,董事會會議通過聘任及解任之。 本園置執行長一人得兼任主任,襄助處理本園事務,由董事長提名,董事會會議通過聘任及解任之。 第十四條 本基金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内,將其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每年結束後五個月内,將其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者,並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 本園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内,將其當年工作計晝及經費預算;每年結束後五個月内,將其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者,並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 第十五條 本基金會辦理年度業務計畫以外之工作,需符合本章程第二條之規定,並須事先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本園辦理年度業務計晝以外之工作,需符合本章程第二條之規定,並須事先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十六條 本基金會辦理各項年度業務所需經費,以支用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贈為原則,非經董事會之決議,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處分原有基金、不動產,及法人成立後列入基金之捐贈。 本園辦理各項年度業務所需經費,以支用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贈為原則,非經董事會之決議,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處分原有基金、不動產,及法人成立後列入基金之捐贈。 第十七條 本基金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變更董事、財產及其他重要事項,均須經董事會通過,函報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本園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變更董事、財產及其他重要事項,均須經董事會通過,函報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八條 本基金會係永久性質,如因故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 本園係永久性質,如因故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 第十九條 本基金會辦理本年度業務計畫相關之工作,均應符合本章程第二條及相關法律之規定。本基金會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執行職務時,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且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利、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新增 第二十條 本基金會基金及個人或團體繼續捐助(贈)之款項,均應於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儲存,所有存單、存摺、支票及印鑑等財物,由董事會決議指定專人保管;捐助(贈)如為不動產,該不動產應屬無設定負擔,並應即依法且無條件辦理產權轉移登記予本會。 新增 第二十一條 本會最低設立基金現金壹仟萬元應定存於金融機構,而各項收入除零用金外,均存放金融機構,如有投資於公、民營機構之債、票、券者,應訂定内部控制辦法並陳報主管機關核備。 新增 第二十二條 本基金會辦事細則、會計制度另定之。 新增 第二十三條 本基金會捐助章程未規定事項,依相關法令辦理之。 新增 第二十四條 本捐助章程,經奉主管機關核准並完成法定程序後施行,修改亦同。 新增

2024-12-17

KSDV-113-法-26-20241217-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210號 聲 請 人 宋梅琴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受益憑證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221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新光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新光台灣富貴基金 D101A190749-4D1 1 1000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4-12-16

TPDV-113-司催-2210-20241216-2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340號 聲 請 人 蕭沛婕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受益憑證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234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雙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4-01-0066037 1 892.9 002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雙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4-01-0066038 1 892.9 003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雙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4-01-0066039 1 892.9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4-12-16

TPDV-113-司催-2340-20241216-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338號 聲 請 人 謝玲真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受益憑證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233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萬得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7-01-0015013 1 872.9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4-12-16

TPDV-113-司催-2338-20241216-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324號 聲 請 人 鄭翔之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受益憑證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232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摩根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摩根中小基金 54332049 1 155.9 002 摩根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摩根亞洲基金一般型 57296819 1 122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4-12-16

TPDV-113-司催-2324-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69號 聲 請 人 羅孫麗珠 訴訟代理人 孫淑援 羅淳惠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6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9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96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金雙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0-00-0000000 1 2775.2

2024-12-13

TPDV-113-除-1969-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04號 聲 請 人 謝秀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4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精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12-D04-01-1013085-1 1 30000

2024-12-13

TPDV-113-除-1904-20241213-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322號 聲 請 人 鄭宜珍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受益憑證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232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日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日盛日盛基金 20-D1-01-0017540-1 1 3000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4-12-12

TPDV-113-司催-2322-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85號 聲 請 人 劉淑昭 訴訟代理人 廖心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 210號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1月1日屆 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 股份有限公司 福元證券投資 信託基金 03-D2-01-0157718 1 1000

2024-12-10

TPDV-113-除-1885-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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