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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小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94號 原 告 林宜香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 度簡附民字第3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4時許,在宜蘭縣○○ 鄉○○路0段00巷00號前,因與原告有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道路上,對原告 以「幹你老母」等語公然辱罵,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當時因為原告 亂停車,雙方都有情緒,我罵原告是我的口頭禪,而且刑事 判決已經判我罰金5,000元,原告請求10萬元太高了,而且 我是對空氣罵,不是針對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43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000元,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且為到庭之被告不爭執(本 院卷第25頁),被告雖於本院辯稱係對空氣罵,不是針對原 告等語,惟此與被告於刑事偵查中自承「罵他幹你老母」等 語(偵字卷第20頁)不符,無足採信。而被告對原告辱罵「 幹你老母」等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具有貶抑他人 人格、使人難堪之意涵,已足令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遭受 損害,故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即精神慰撫金,於法應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家管,無業無收入 ,名下只有3台機車,沒有不動產;被告則為高中肄業,目 前無業無收入,名下有房子、一輛汽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26頁),併參以本院職權調取兩造111年度 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財產 所得情形(見限閱卷),及被告言論內容侵害程度、言論之 動機、對原告名譽之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 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 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 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 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 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5-01-17

ILEV-113-宜小-394-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喬尹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4 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 信房屋中壢捷運中豐加盟店(下稱中信房屋中豐加盟店)即 一亨企業社之之老闆娘,告訴人甲○○中信房屋中豐加盟店之 員工,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晚間6時10分許,在中信 房屋中豐加盟店內辦理離職手續之際,因細故與被告發生爭 執,被告因告訴人以「綠茶婊」一詞辱罵伊(已經本院113 年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無罪),被告便回以「操你媽」一 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而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 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 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 之思辯,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 之意旨尚屬無違。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 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 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 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 侮辱罪,恐使該規定成為髒話罪;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 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 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 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 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 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 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聲請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起訴書所載之言詞出 言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 說髒話是因為那是我的語助詞,我本來就會那樣說話等語。 經查:  ㈠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出言稱「操你媽」,並且罵告訴 人此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81-186頁 )在卷可稽,應堪信屬實。  ㈡然就個人之使用語言習慣而言,每人在其一生中,本就會因 其年齡、教育階段或工作環境等因素,而發展出不同之語言 使用習慣或風格。某些人在日常生活中習以為常之發語詞或 用語,對他人而言卻可能是難堪之冒犯用語,甚且是多數人 公認之粗鄙髒話或詛咒言語。上開穢語固然負面、粗鄙,但 並不能排除此僅被告習以為常之發語詞,而屬其個人修養問 題,於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時,不應扮演語言糾察隊 或品德教師之角色,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 領域。而遭被告以上開穢語予以辱罵,雖不免造成告訴人心 理或精神上之不悅或難堪,然被告僅於同一句連貫之陳述中 向告訴人稱如起訴書所載之言詞,且當時係被告與告訴人吵 架之狀態,兩方均對對方不滿而有出於防衛己身脫口辱罵之 行為,可認係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而非反覆、持續出 現之恣意謾罵,難認告訴人之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已因此受 有不利影響,甚至出現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從而直接貶損 其平等主體地位等情形,是被告出言辱罵行為所損害者,應 僅告訴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並未有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 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 格之貶抑,即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 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或社會名譽之核心,即告 訴人之人格尊嚴。從而,依據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所揭示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審查基準,被告上開言 詞固有粗魯、不雅、不當,仍難以刑罰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 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維護 人民言論自由之法律最大界線及刑法謙抑性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佳佩、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YDM-113-易-228-20250116-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紘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佳紘於民國113年4月18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南港凌雲店前,因不滿許淑容提醒其 駕駛之貨車遠光燈未關閉,而與許淑容發生口角,其見許淑 容持手機朝其拍攝後,竟基於公然侮辱、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等犯意,以「幹你娘老雞掰」、「幹你娘」等語辱罵許淑容 ,並徒手拍打許淑容持用之手機,以此強暴行為欲阻撓許淑 容以手機攝錄蒐證之權利,幸許淑容所持手機並未掉落而未 遂。 二、案經許淑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李佳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 本院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3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2頁),核與告訴人許淑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53號卷【下 稱偵卷】第15-16、33-35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 之手機錄影內容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35-4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 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 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 ,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 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 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 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 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 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 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對告訴人出言 「幹你娘老雞掰」、「幹你娘」等粗鄙低俗之言語,依社 會通念係表示輕蔑、嘲諷、鄙視他人、使人難堪之意,可 使見聞上開言語之人,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 地位造成相當之貶抑,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詆毀告訴人之名譽。再 者,被告空以上開侮辱性文字侮辱告訴人,並無具建設性 之論述,該等言論並無實際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更 無文學、藝術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可言,顯具 反社會性。因此,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已能造成 告訴人之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造成不利影響 ,損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非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當屬應受刑法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 未遂罪及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三)被告已著手實施強制犯行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遇有糾紛 ,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而於不特定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之地點出言辱罵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觀 念,並率以上開強暴手段對告訴人為本件強制犯行,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幸告訴人所持手機並未掉落而未得逞,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 訴人鞠躬道歉(見本院卷第34頁),堪認尚具悔意,惟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詳見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 、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酌以其所犯 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不同、時間相近、行為次數等情狀, 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 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2025-01-16

SLDM-113-易-669-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 上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8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文生係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作業員 ,告訴人林姿靜則為○○公司之倉管人員。被告因不滿告訴人 曾與廠長共同規勸其勿在工作時間內引吭高歌,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1時許、同日12時5 分許,分別在多數人可得自由出入之○○公司內之茶水間及領 便當位置,辱罵告訴人「幹」、「你有病要去看醫生(臺語 )」等侮辱性話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社會聲譽 。嗣經告訴人不甘受辱後於113年1月25日19時15分許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姿靜之證述、證人張俊 龍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暨光碟1片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口出上開言論等情不諱,惟堅決 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不是要侮辱告訴人,「 幹」只是口頭禪而已,又我說「你有病要去看醫生(臺語) 」等語,只是我的意見陳述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113年1月23日11時許、同日12時5分許,在多 數人可得自由出入之○○公司內之茶水間及領便當位置,對告 訴人口出「幹」、「你有病要去看醫生(臺語)」之言詞,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3-5頁、偵卷第12-13頁、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1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姿靜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13-14 、17-18頁、偵卷第13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張俊 龍於警詢時(警卷第27-28頁)陳述屬實,且有告訴人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29-31頁)、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1張(警卷第33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 五、惟查:  ㈠按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 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 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 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 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 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公 然侮辱罪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 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憲法法庭11 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㈠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 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 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 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 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 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 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 等回應言論。㈡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 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 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 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 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 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 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 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㈢ 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 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 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 ,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 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 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 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㈡就本案案發之情節、過程,尚難遽以公然侮辱罪刑相繩:  ⒈證人林姿靜於警詢陳稱:被告一直以來,在公司工作時,都 會大聲唱歌,影響到他人,我們同事之間本都一直忍耐,也 有主管向他勸說過了,他依然故我,在(23)日那天,我在 跟客戶講電話時,突然聽到他發出高亢的聲音,嚇到我了, 不慎脫口而出對著電話說有病嗎?他不知道是不是有聽到, 當場就對我罵髒話,罵「幹」,你在講三小(臺語)。後來 約12時5分,被告又在大家面前用手指著我說「你有病要去 看醫生(臺語)」等語(警卷第18頁)。  ⒉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在當天上午10點多接到我老婆的電話 說我女兒早兩個禮拜生小孩,我當下很開心,就找一個同事 要出去外面抽菸、倒水,並大聲唱歌,告訴人聽到之後,就 罵我神經病,但他不是面向我罵的,我本來是上前要找他理 論,但是他罵完就走了,我就在他後面罵一句「幹」,接著 到中午時候,我要去拿便當遇到告訴人,我就跟他說「如果 有病的話,就要去看醫生(臺語)」,之後我就離開了等語 (偵卷第12頁)。  ⒊依上而論,被告口出「幹」、「你有病要去看醫生(臺語) 」等言語,固嫌負面粗鄙。惟依被告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 亦即本案事發之前因後果、對話場景,與前後內容觀之,被 告所為之用字或使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反感,然事出有因,被 告係因主觀認為於其大聲唱歌時,告訴人有對其口出「有病 (或神經病)」,才以負面言語「幹」回擊;繼於同日12時 5分許,在○○公司領便當處遇到告訴人時,再以類似之話語 「你有病要去看醫生(臺語)」反擊告訴人,尚屬一般人之 常見反應,依社會上一般通念客觀觀察,難認係出於惡意詆 毀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所為,或針對毫無所據之事無端恣意謾 罵,也不足以對告訴人之客觀人格評價造成影響侵害,尚非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無法認定其係故意貶損告訴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依上開說明,即難遽對其以公然 侮辱罪刑相繩。再者,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突發性衝突,而衝 動以此類粗俗不得體之髒話「幹」,或以「你有病要去看醫 生(臺語)」,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且被告對告訴人所 為言語攻擊甚為短暫,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綜合 觀察被告口出此類言詞之語氣、聲調、動作、所在情境、前 後脈絡、詞義組合方式與指涉意涵等,難逕認被告所為將使 見聞此情者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受到貶損,依照 上開說明,自無從繩以公然侮辱之罪名。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開時間,在不特定人得共見 共聞之○○公司內之茶水間及領便當位置,針對告訴人辱罵「 幹」、「你有病要去看醫生(臺語)」等粗鄙低俗之言語, 依社會通念,前開言語係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他人 、使人難堪之意,可使見聞上開言語之人,對告訴人個人在 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造成相當之貶抑,且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詆毀 告訴人之名譽。又被告所辱罵前開言語內容,依其表意脈絡 顯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不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足認告訴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所為已該當於公然侮辱罪之要件等語。惟本件無從繩以公然 侮辱之罪名,已如前述,故檢察官上訴主張上情,核屬無據 。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 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維護人民言論 自由之法律最大界線及刑法謙抑性原則。 八、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董和平提起上訴 ,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NHM-113-上易-720-20250116-1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06號 原 告 劉美龍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湯竣羽律師 被 告 王增仁 訴訟代理人 陳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同任職設於新北市中和區訴外人艾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為業務部經理,原告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3 月31日期間為隸屬於被告下之業務部資深經理。被告長期於 工作之公開場合對原告為羞辱、貶損性言語,多次於工作溝 通上以「幹你娘」、「媽的」、「幹」等粗鄙言論辱罵原告 。於112年11月20日,公司客戶反應公司與客戶間之合作問 題,被告於逕行回覆客戶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 時內標示原告,將客戶問題導向係因原告置之不理,同時將 副本寄送多人,被告所述並非事實,且嚴重影響客戶對原告 之信任程度。又被告時常以羞辱性言語與原告溝通,於113 年1月23日上午9時許,於兩造與同仁之會議進行間,被告當 場向原告表示「要不要是妳在公司的資歷沒幾年,真想炒了 妳」等語;嗣於113年1月24日,原告至被告座位旁討論公事 ,被告當著全辦公室所有人面前以「幹你娘老雞巴」之言語 辱罵原告,待原告回到座位,被告更追上前來追問原告:「 是妳要換部門還是我要換部門?」等語。原告因承受過大精 神壓力,嚴重影響睡眠,於113年1月25日向人資部門提出申 訴。被告所為除造成原告工作窒礙難行外,更嚴重不法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人格尊嚴及長期於社會上累積之信用度,原 告長期身心狀態緊繃,精神受有極大痛苦。為此,爰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所提系爭電子郵件確實為被告所寫,此係因為客人反應 的問題在短時間內重複發生,客戶已經一催再催,且有多次 投訴。被告並非在113年1月23日向原告表示「要不是你在公 司的資歷沒幾年,真想炒了你」等語,被告曾經講過類似的 話,但不是在這個時間,也不是針對原告所述,只是以自己 做比喻講給原告聽,原話應該是:「如果我的業務主管這樣 的工作品質持續讓公司虧損,你覺得我會被公司炒掉嗎」等 語。被告於113年1月24日確實有向原告講「幹你娘老雞巴」 、「你覺得妳想換部門還是妳要我換部門」等語,因為被告 當時在跟訴外人組員MATT討論公事,遭原告進入辦公室打斷 ,經被告三次制止仍不離開,所以被告才脫口而出上開髒話 ,原告聽聞後掉頭就走,而且原告的工作狀況一直不好,主 管也想處理,所以當時被告才會接著問原告:「你覺得妳想 換部門還是妳要我換部門」等語。被告事後收到公司書面警 告,有向公司表示若認為被告錯得很嚴重,可以請被告離開 等語,惟公司表示沒有這麼嚴重。事發後,公司有找兩造去 洽談,被告向原告道歉,但原告不接受。被告不否認常以髒 話作為口頭禪,在討論工作或開玩笑、或針對某議題討論時 ,都會脫口而出,但被告並非用髒話辱罵原告,只是原告放 大認為遭受被告辱罵,被告只能尊重。原告去身心科就診並 不是完全都因為被告的行為造成,被告行為可能造成原告不 舒服,但絕對不是只是因為這句話,兩造共事二年時間,原 告也有開玩笑的時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 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 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 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不爭執有於113年1月24日向原告出言「幹你娘老 雞巴」等語,且於工作溝通上常有口出「幹你娘」、「媽的 」、「幹」等語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3、44頁),被告雖辯 稱113年1月24日當日係因原告打斷被告與同事之討論,且經 制止無果,被告始脫口而出上開穢語,又「幹你娘」、「媽 的」、「幹」等語僅係其個人口頭禪,不具針對性等語,然 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於113年1月24日在上開情境下對原告 出言「幹你娘老雞巴」等語,又於工作溝通中口出「幹你娘 」、「媽的」、「幹」等語,已具有針對性,屬攻擊性之言 詞,足令原告感到難堪、不快,且在辦公環境中,足以貶損 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從而,被告上開所為確屬侵害原告 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於法有據。至原告另有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 以系爭電子郵件對原告為不實指摘,嚴重影響客戶對原告之 信任程度等節,雖被告不爭執確有寄送系爭電子郵件(見本 院卷第42頁),惟細繹系爭電子郵件之內容,被告於系爭電 子郵件內所述:「Tina:此問題南京SHARP已經反映多次 我 們是甚麼障礙始終無法得到改善 你是不是要正視此問題 這 已經不是單存口頭說沒問題 就能解決南京的客訴已經不是 一兩次了 我們不應該讓客戶一直客訴問題治之不理 也未獲 得決 你的立即對策與永久改善對策是甚麼請清楚整理出問 題與障礙 我們作為 並且安排與相關作業負責人CONCALL 我 要全程參加 並立刻解決 報告請掌握5W2H」等語(見板簡卷 第19頁),措辭雖較為嚴厲,然並未以過激或係以侮辱與人 身攻擊字眼攻訐原告,綜合考量當時之情境與電子郵件上下 文,尚難認為被告係以敵視、討厭、歧視原告為目的而為系 爭電子郵件之內容,而有侵害被告人格、名譽、工作權或使 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受損之情況,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此部 分所為核屬侵權行為,自不可採。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 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是 以,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上述言論辱罵之行為,致其名 譽受到貶損,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 感受,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手段及場所、原告名譽受 損程度及所受精神痛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職務關係、 學歷,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於5萬元之 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給付未約定確定期限,又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4日(見板簡卷第4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3年7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 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 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44條第 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 當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1-16

TPDV-113-勞簡-106-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灃 選任辯護人 梁繼澤律師 洪啓恩律師 被 告 蔡冠華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0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以下合稱被告2人)與告 訴人丙○○均為就讀高雄醫學大學之學生,雙方因細故而互有 嫌隙,詎被告2人竟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乙○○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 意,於民國109年9月5日21時2分許至同年月6日10時13分許 ,在不詳地點,以電子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並登入Dcard網 站,在文章標題「醫學系公費生自費生分別」之貼文下方, 以暱稱「媽妳個寶」發表如附表一所示言論,指稱告訴人為 白痴、低智、卒仔、寄生蟲、垃圾、精神分裂等,使不特定 人得以共見共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㈡ 被告甲○○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 於109年9月5日20時47分許至同年月6日1時49分許,在不詳 地點,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Dcard網站,在文章 標題「醫學系公費生自費生分別」之貼文下方,以暱稱「科 大物理天才」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此部分翻譯均引用 起訴書附表二),指稱告訴人為陰毛、公狗、無恥、性騷擾 、心術不正等,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2人分別涉犯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 第1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檢察官認定被告2人涉有上述犯罪,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Dcard網站文章標題「醫 學系公費生自費生分別」之留言擷圖1 份、狄卡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0年3月5日狄卡字第110030502號函暨函附之暱稱「 媽你個寶」、「科大物理天才」之會員基本資料及留言內容 為其依據。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在Dcard網站發表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文字,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公然侮辱及 加重誹謗犯行,並均辯稱:其等發表文字通篇未提及告訴人 姓名,一般閱讀該留言之人,無從判斷所指對象即為告訴人 ,告訴人自無名譽受損之可能。另被告乙○○辯護人尚為其辯 護稱略以:被告乙○○之言論係基於暱稱「香港中文大學」、 「香港科技大學」者,在本案文章中之失序行為為基礎而予 以評論,未具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縱言論略嫌尖酸刻薄 ,令被批評者不快,仍屬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範疇,除不成 立誹謗罪,應不成立公然侮辱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曾於附表一、二所時間,在Dcard網站上,各以「媽 你個寶」、「科大物理天才」暱稱,於文章標題「醫學系公 費生自費生分別」下,發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字等情, 業據其等自承在卷甚明,核與告訴人指述內容相符,並有卷 附Dcard網站上開留言擷圖、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狄卡公司)上開函文所附暱稱「媽你個寶」、「科大物理天 才」會員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證人賴穎怡於高雄醫學大學校園性平案件調查程序證稱:一 開始是甲生(即告訴人丙○○)在Dcard上面用「香港科技大 學」的帳號PO我的照片,並且有性騷擾的成分在裡面,然後 用了其他女生的照片來影射是我。因為當時2020年的時候全 高醫,甲生是最先來自香港科技大學,他是香港科技大學物 理系畢業。當時全高醫生只有他一個是來自港科大的,有港 科大的Dcard帳號,香港中文大學跟港科大的人都是在Dcard 上PO我的東西,首先我在Dcard貼文B3說「只有自費無公費 ,因你不是台灣人」等等,之後B4留言的人是「香港中文大 學」還是「香港科技大學」就是兩間其中一間,他留言標註 我B3,然後講什麼四邑人成績很爛,然後我想說我中學是四 邑工商,我才發現可能是甲生留言,後來一個B5直接把我的 照片PO出來,我就更加確定是甲生,到了B10又有我的姓氏 ,我就幾乎確認是甲生。因為首先在這個版是僑生版,所以 一定不是台灣的人,又擁有香港科技大學的帳號,然後在中 間講廣東話,應該是說來自香港科技大學會知道我的,也會 知道台灣這邊的,不是甲生的話是誰,第一個有香港科技大 學帳號這件事,你就會很容易聯想到就是甲生,然後B31、B 52(均為香港中文大學者留言)留言有丙生(即被告甲○○) 的名字,我覺得香港中文大學也是他。之後丙生會知道Dcar d這這篇貼文是因為我有把連結傳給他,我們有討論,他就 上去留言等語,有高雄醫學大學校園性平案件調查報告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至35頁)。  ㈢觀之前述Dcard網站「醫學系公費生自費生分別」文章下的留 言討論,首係開版者詢問:「想了解多少少臺灣醫學系的資 料,拜託大家幫忙...」,後有暱稱「香港中文大學」者, 將賴穎怡於屯門醫院普通科護士學校前與她人之合照上傳至 留言討論區,留言「讀護校好過,制服靓」(見B5留言), 嗣又刪除上開相片,修改貼文為「讀警校好過,制服靓」, 續有暱稱「香港科技大學」者留言「影衰四邑人」(見B8留 言)、「講緊做人姓賴的個位,心照啦」(見B10留言), 賴穎怡(暱稱「不告訴你」)則針對B10區留言回應:「WOW ...有人發老脾喎,可惜先撩人者賤,心照啦,PH哥」(見B 11留言),之後該「香港中文大學」、「香港科技大學」者 ,先後上傳身型微胖女子相片回應賴穎怡貼文,並留言「懶 人聰穎D,你識咩,catgirl夠懶被人笑但活得自信的要學下 」(見B12留言)、「最鐘意睇的KOL就係吃貨KOL」(見B14 留言),核與證人賴穎怡前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暱稱「香 港中文大學」者上傳賴穎怡照片(本院卷二第131頁)、卷 附Dcard網站留言擷圖可參,可認賴穎怡證稱係遭「香港中 文大學」、「香港科技大學」者先發文攻擊等語,應屬實在 。  ㈣被告乙○○、甲○○就附表一、二所示留言,說明其發文   動機及原委如下,其中提及有關暱稱「香港中文大學」、「 香港科技大學」者之留言內容,並有前述留言擷圖存卷可參 。  1.被告乙○○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1留言,完整留言內容為「有人就是在低智那,在 人家的貼文中放別人的相片,以為自己好棒棒,可惜其實就 是在耍白癡當智障」,被告乙○○就此係稱:那時候「香港中 文大學」帳號的人放賴穎怡的相片,且他B5的留言有改過, 原本寫讀護校後來改成讀警校,之後又把賴穎怡的相片刪掉 ,我是針對他把人家的相片放出來挑釁人家,後來又把圖片 收起來,他先挑釁人家又修改自己,我才這樣寫的等語(本 院卷二第45頁)。  ⑵附表一編號2所示留言,係因暱稱「香港中文大學」者為回應 上開附表一編號1留言,於B22區上傳身型微胖女子相片,並 在相片中圈選「肥」、「死肥婆」等文字,被告乙○○就此留 言回應:「就繼續裝啊,卒仔」等語,並稱留言意旨為:他 用網紅去暗諷賴穎怡又不明講,卒仔的意思是指想要做一個 事情,但又沒有膽去做等語(本院卷二第46頁)。  ⑶附表一編號3所示留言,係針對暱稱「香港科技大學」者於B3 5區留言「Tiff n Wynne好過catgirl多多聲 我話的有d擔心 catgirl健康 皮膚一塊塊黑色係咪acanthosis nigricans」 ,並上傳同位身型微胖女子相片所為回應,被告乙○○就此係 稱:他霸佔原PO(指開整個貼文的人)的帖,所以認為他像 寄生蟲,因為寄生蟲給我的印象就是曲曲的,我就想像對方 的特徵,但又不能寫他的肢體,因為說他的肢體曲曲會像歧 視,所以就說像他曲曲的頭髮,這是純粹一個回嘴等語(本 院卷二第47頁)。  ⑷附表一編號4所示留言,係針對暱稱「香港中文大學」者於B5 2區留言:「肥膩 賴野...不過都建議要食返幾條蔡冠返支 華潤啤酒...」所為回應,被告乙○○對此係稱:B52 寫「肥 膩」在暗指賴穎怡,該留言也暗指甲○○,所以我才說他引戰 、又再挑釁等語(本院卷二第47頁)。  ⑸附表一編號5所示留言,係針對暱稱「香港科技大學」者於B5 7區上傳米其林寶寶相片,並於留言提及「...會食到成個Mi chelin米芝蓮車軚人...如果已經係水桶身、大象腿、包包 頭再食就唔得掂...」等語所為回應,被告乙○○就其留言原 因供稱:我是針對他用貼文把賴穎怡暗示出來,B57的照片 是米其林輪胎(應係米其林寶寶之誤寫),賴穎怡身材比較 豐腴等語(偵一卷第324頁)。  ⑹附表一編號6所示留言,係針對暱稱「香港中文大學」者於B5 區留言:「讀警校好過,制服靓」等語所為回應,被告乙○○ 供稱其回應理由;因為他引戰,放一個照片又拿掉,又把留 言修改,留言中9487是指就是白痴的意思,算是一種嘲諷的 口頭禪等語(本院卷二第47頁)。  ⑺附表一編號7所示留言,係針對賴穎怡(即暱稱「不告訴你」 )於B60區留言:「他一人分析三角 中大科大高醫也是他 太辛苦了」等語所為回應,被告乙○○供稱回應理由為:我的 理解是B60 的PO文說他(即前揭發文攻擊賴穎怡之人)一人 分飾三角,所以我才說有幾個人格嗎等語(本院卷二第47頁 )。  2.被告甲○○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1所示留言,係針對暱稱「香港中文大學」者於B1 2區上傳身型微胖女子相片,並留言「懶人聰穎D,你識,ca tgirl夠懶被人笑但活得自信的要學下」等語所為回應,被 告甲○○稱其回應理由為:當下是看到B12 「香港中文大學」 帳號的時候,覺得「香港中文大學」、「香港科技大學」留 言太相似,我個人主觀認為兩個帳號可能是同一個人,我才 這樣寫等語(本院卷二第48頁)。  ⑵附表二編號2所示完整留言內容為:「唉 施主 回頭是岸啊 何必執迷不悔呢?說別人讀護校,那借問兄台的成績又如何 呢?明知今日何必當初呢」,此部分係針對暱稱「香港中文 大學」者於B22區留言(留言內容如被告乙○○部分⑵所載)所 為回應,被告甲○○就此係稱:因為「香港中文大學」取笑別 人的成績,那我反問他,他的成績又如何等語(偵一卷第12 5頁)。至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留言,雖亦係回應「 香港中文大學」者前開同篇貼文,然其留言意涵,與被告甲 ○○留言主要係在質疑「香港中文大學」者成績,尚有不同, 自不能以被告2人均有回應同篇留言內容,即認被告甲○○係 在附和「媽你個寶」留言,稱「香港中文大學」者係卒仔,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自非可採。  ⑶附表二編號3所示留言內容,係因賴穎怡(即暱稱「不告訴你 」)者先針對被告甲○○附表二編號2留言回應:「人家係物 理系天才,唔可以咁話人咖,人家會玻璃心」等語,被告甲 ○○再對之留言加以回應,並稱此部分係單純陳述事實,物理 系在解剖方面比較差等語(偵一卷第125頁)。  ⑷附表二編號4所示留言,係針對暱稱「香港中文大學」者於B3 1區上傳微胖女子吃香腸之相片,並留言:「肥美鮮甜冠華 腸Catgirl最愛含香」等語所為回應,被告甲○○對此係稱: 我認為「香港中文大學」、「香港科技大學」可能是同一個 人,同一個人說自己是科技大學,又是中文大學,是否有點 對不起自己的學校,我是從科大校長的角度陳述事實等語( 偵一卷第126頁、本院卷二第48、49頁)。  ⑸附表二編號5所示留言,係針對暱稱「香港科技大學」者於B3 5區留言(留言內容如被告乙○○部分⑶所載)所為回應,被告 甲○○對此係稱:那時是因為B37留言(即頭髮都曲曲的), 我也突發奇想認為彎彎曲曲的形狀有點像私密處,9毛的9有 不同解釋意思,我認為是指彎彎曲曲的意思,非如告訴人所 示是指陰毛等語(本院卷二第49頁)。  ⑹附表二編號6所示留言,仍係針對暱稱「香港科技大學」者於 B35區留言所為回應,被告甲○○對此係稱:我認為暱稱「香 港科技大學」者一直在貼相片,認為自己很會拍照,很會拍 女生相片,就不斷貼女生相片,主觀認為他是很喜歡女生, 喜歡拍照的人,像雄性的狗一樣,喜歡黏在雌性旁邊等語( 本院卷二第50頁)。  ⑺附表二編號7所示留言,係針對賴穎怡於B41區上傳告訴人相 片所為回應,被告甲○○對此係稱:該留言第一個9 跟第3 個 9 是作為副詞,是指帳號的言論或背後的人是無聊的,第二 個9 是形容詞認為他是彎曲的,整個意思就是這個無聊到極 致,他的頭髮彎彎曲曲,他的人也很無聊等語(本院卷二第 50頁)。  ⑻附表二編號8所示留言,係針對暱稱「香港科技大學」者於B4 3區再度上傳同名身材微胖女子相片,並留言「繼續睇catgi rl」所為之回應,被告甲○○對此係稱:此部分我之前曾詢問 過一個叫潘慧賢的女生,他讓告訴人拍照過,告訴人叫他買 照片,我是針對他陳述的事情描述等語(偵一卷第240頁) 。  ⑼附表二編號9所示留言,係針對暱稱「香港中文大學」者於B3 1區留言(留言內容如被告甲○○部分⑷所載)所為回應,被告 甲○○對此係稱:我認為「香港中文大學」貼這圖片是在性諷 刺賴穎怡,其中提及「冠華腸」,因為冠華是我的名字,腸 在廣東話是男生的私密處,因該圖片中女子有含香腸,我認 為有騷擾到賴穎怡,也有騷擾到我,才會說性騷擾等語(本 院卷二第51頁)。  ⑽附表二編號10所示留言,係針對暱稱「香港科技大學」者於B 46區留言「邊個性騷擾catgirl 係咪佢地」等語所為回應, 被告甲○○對此係稱:因為 「香港科技大學」的帳號在前面 有貼上一些catgirl 的相片,他又不承認有騷擾catgirl, 所以我說無恥,我用一個諺語「人無恥則無敵」,人要知廉 恥才能做正事。狗公是形容男生喜歡黏在女生,我認為用狗 公形容他還對狗不好意思等語(本院卷二第51頁)。  ⑾附表二編號11所示留言,係針對暱稱「香港中文大學」者於B 52區留言(留言內容如被告乙○○部分⑷所載)所為回應,被 告甲○○對此係稱:B52區有說到甲○○3個字,下面有講到獅子 狗,獅子狗在廣東話是指男生性器官短小,且有影射我的名 字,下面還有圖示,我認為有性影射。另外我針對他有講到 肥膩,我回應肥的話就要吃減肥丸。心術不正是指他講到我 並有性影射,又不承認,所以認為他可能心術不正等語(本 院卷二第51至52頁)。  四、關於「香港中文大學」、「香港科技大學」者身分為何?被 告乙○○雖於警詢時供稱:我並不知道他是不是告訴人等語( 偵一卷第158、159頁),然其於高雄醫學大學霸凌案件報告 書自承:我從關係,在高醫、跟我們交情、知道我們,其實 就可以推敲出來是他(即告訴人),而且重點是我們知道他 跟乙生(即賴穎怡)有過節,所以他放這些東西出來等語, 有該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7、58頁),佐以被告乙 ○○於附表一編號5留言,尚提及「原來你還是醫學系」等語 ,顯然主觀對於該發文者身分已有認定,而與其於前開高雄 醫學大學霸凌調查程序所述內容相符,堪認被告乙○○主觀認 該「香港中文大學」、「香港科技大學」發文者均係告訴人 無疑,其於警詢時所述,尚非可採。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時亦自承:我認為發文者可能是告訴人等語(本院卷二第52 頁),是被告2人於附表一、二留言,雖係針對暱稱「香港 中文大學」、「香港科技大學」者發言而為回覆,然其等主 觀均認隱身於上開2帳號背後之發文者應係告訴人等節,堪 已認定。另被告2人雖未直接指明告訴人即為上開發文者, 然因該暱稱「香港中文大學」、「香港科技大學」者均係以 廣東話發言,依被告2人先後留言內容提及發文者就讀醫學 系,物理天才、解剖成績較差、科大出生等語,加以其等又 係在僑生交流區留言(偵一卷第31頁),衡之僑生在台灣就 讀醫學系人數尚屬有限,若再輔以前開特徵等情,應可使特 定範圍內(即就讀醫學系之僑生團體)之多數人,從其等留 言中推知所指述之對象係告訴人無疑。 五、至員警發函向狄卡公司調取暱稱「香港中文大學」、「香港 科技大學」者之身分,僅可認定該2帳號曾從同一IP位置發 文,惟無證據顯示是告訴人等情,有該卷所附狄卡公司函文 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33至140頁)。然經參考證人賴 穎怡前述,暱稱「香港中文大學」、「香港科技大學」者係 在僑生版發文,並以廣東話發言,又依其上傳賴穎怡照片, 發文提及賴穎怡姓氏、學校,及影射被告甲○○姓名等節,可 認對賴穎怡、被告甲○○有一定程度瞭解,參以告訴人係畢業 於香港科技大學,核與暱稱「香港科技大學」者帳號相符, 故而推認該發文者亦係在高雄醫學大學就讀之告訴人等節, 尚有一定推論依據。因被告2人亦就讀於高雄醫學大學,且 均知悉告訴人及賴穎怡身分(偵一卷第124、156頁),其等 依前開發文脈絡逕自推斷告訴人身分,衡情亦非毫無根據之 隨意猜測。因犯罪之故意以有認識為前提,是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應有正確之認識(故意犯 之主、客觀對應原則),若就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識 ,僅犯罪客體之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產生差異時,應依行為 人主觀認識之對象,檢驗是否符合構成要件評價,進而論斷 成罪與否。從而,本案被告2人認為暱稱「香港中文大學」 、「香港科技大學」者係告訴人,雖非正確,然其等主觀既 為如此設想,自應依其等認識內容,檢視是否該當公然侮辱 及誹謗之構成要件。 六、被告2人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 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 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 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 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 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 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 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 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 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 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 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 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綜合認 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 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 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 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㈡經就上開暱稱「香港中文大學」、「香港科技大學」者系列 留言綜合觀察,首先暱稱「香港中文大學」者先於留言中逕 自張貼賴穎怡相片,後又刪除相片,並修改留言文字(將「 讀護校好過,制服靓」,改為「讀警校好過,制服靓」), 嗣暱稱「香港科技大學」者則留言影射賴穎怡學校(見B8留 言)、姓氏(見B10留言),接著「香港中文大學」者在回 應賴穎怡B11區留言時,又上傳身型微胖女子相片,留言「 夠懶被人笑」等語(見B12區留言),之後上開2帳戶再多次 上傳同位身型微胖女子相片(即其等所稱catgirl),並在 其中留言或圈選文字中強調「肥」、「吃貨」、「死肥婆」 、「皮膚一塊塊黑色 acanthosis nigricans」(皮膚病學 名即黑棘皮症,見偵一卷第62頁),明顯有諷刺賴穎怡之意 。另該「香港中文大學」者,於B31區上傳同名微胖女子吃 香腸相片,留言:「肥美鮮甜冠華腸Catgirl最愛含香」等 文字,將被告甲○○姓名暗喻其中,依此文字搭配圖片整體意 涵亦有性暗示之意。基此,被告乙○○、甲○○就上開「香港中 文大學」、「香港科技大學者」一系列留言貼文,認均係告 訴人分飾多角發文,且在他人開版詢問:醫學系公費生自費 生分別之文章下,未依提問答覆,反而不斷發文為前開不當 影射,故而留言附表一、二所示文字,其中就涉及公然侮辱 部分,觀之被告2人留言目的係針對前開具體事件加以指摘 ,其中對告訴人不滿之情緒用語,縱以告訴人所指文義加以 解釋,認較為粗鄙低俗,然此事出尚屬有因,與無端出言謾 罵、嘲弄或單純欲使他人難堪而故意以侮辱性言詞進行羞辱 之情形尚有不同,被告2人前開留言,主觀上是否係出於惡 意詆毀告訴人人格或社會評價所為,以及是否因此即達致他 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已非全然無疑。況就其等所認 ,係告訴人率先發文攻擊、影射他人,就他人之負面言論, 亦應負有較大之忍受義務,於此言論自由與自由市場交錯運 作之機制下,國家公權力應為適度退讓,不應扮演語言糾察 隊或品德教師之角色,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 德領域,以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綜合以上因素 而為考量,難認被告2人主觀有公然侮辱告訴人名譽之故意 ,依公然侮辱罪合憲性限縮適用之意旨,難認被告2人本案 所為言行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可罰性範疇 。 七、被告2人被訴加重誹謗罪部分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其乃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 權利所設之必要合理限制,亦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 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倘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 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 為真實之義務。復自刑法第310條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 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是我國刑法誹謗罪所規範者,僅 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 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則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 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真實惡意原則予 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之阻卻 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縱其表達意見之言論尖酸刻薄或引 喻誇張失當者,若不能積極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明知所指摘 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惡意,或與公共利益無關等節,仍難逕 以本罪相繩。   ㈡暱稱「香港中文大學」、「香港科技大學」者在他人開版文 章下,上傳賴穎怡照片後,留言:「讀護校好過,制服靓」 ,嗣又刪除上開相片,修改留言為「讀警校好過,制靓」, 後續又發文嘲諷賴穎怡,並暗喻被告甲○○留言含有性影射文 字、圖片等情,業如前述,被告乙○○就此於附表一編號3、5 、6所示留言,指述發文者霸佔他人的帖,質疑其腦袋構造 、修改留言秀下限,被告甲○○於附表二編號2、7、9、10所 示留言,質疑發文者成績,並警告其可能遭提告性騷擾,為 人無恥等語,依其內容意旨,顯均係對前開發文者種種不當 作為提出具體評論,非屬無端批評。又被告2人認「香港中 文大學」、「香港科技大學」帳戶,均係由告訴人掌控發文 (事實上前開2帳號確有使用同一IP等情,業如前述),故 而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5留言:難怪有醫師這麼容易被提 告;附表一編號7留言:一人分飾三角?精神分裂等語,被 告甲○○於附表二編號1留言:科大是你、中大又是你,買帳 號來玩等語,於附表二編號4留言質疑:明明是科大出身, 卻要說自己是中大,看不起自己學校等語,所言亦係本於具 體事件之陳述,並夾雜個人意見表達,未見有何憑空誣指等 情,難認出於惡意誹謗告訴人之主觀犯意,且應認被告係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提出適當合理之評論,縱上開內容用詞遣 字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亦難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㈢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留言,質疑告訴人解剖成績差; 附表二編號5所示留言,認告訴人頭髮彎曲似陰毛;附表二 編號6所示留言,指告訴人藉拍照之名、親近女色;附表二 編號8所指拍照照片暴露模特弱點等語,雖與前揭具體事實 較為無涉。然刑法誹謗罪與公然侮辱罪,同為侵害個人之名 譽權,兩者同在保護為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 受不當之惡意詆毀(社會人格、名譽人格),而非保護個人 不因他人之言語表達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名 譽感情),是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雖係為解釋公 然侮辱罪是否違憲所做成,然在判斷行為人傳述具體事實是 否已達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時,本院認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揭 諸之判斷標準仍可予以援用,應以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 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 為認定。是就被告甲○○質疑告訴人外貌特徵、拍照能力不佳 等語,純屬其個人主觀評價,尚不具有社會公信之權威價值 ,亦不足以引發大眾採信甚至認同之效應。另其傳述告訴人 解剖成績較差等語,則因個人學科成績好壞與否,亦不致影 響個人在社會上人格地位之評價(遑論告訴人就此部分,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解剖成績不好等語,本院卷一第283頁), 均難認被告甲○○上開所言,已達損及告訴人名譽之程度。至 被告甲○○另傳述告訴人藉拍照親近女色等語,考量被告甲○○ 主觀認定本件爭端均是由告訴人單方所引起,其中告訴人留 言甚至將其姓名置入而為性暗示之措辭,堪認其應係本於不 滿告訴人之心態,始傳述上開言論予以回擊,應從寬容忍此 等回應言論,況經剖析上開言論意涵,僅指告訴人藉機親近 女子,非有何其他為非作歹之舉,縱使整體話語意旨搭配「 女色」字詞予人不佳之觀感,然客觀上仍難認該用語已達貶 損告訴人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而致告訴人名譽有遭受侵害之虞,自無從單以告訴人個 人之主觀感受,遽將被告繩以加重誹謗之罪。 八、綜上所述,被告2人在Dcard網站留言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 ,依其留言資訊、特徵內容,雖使得特定範圍之多數人得以 推認其等留言所指對象應係告訴人,然因被告2人認係告訴 人擅自以「香港中文大學」、「香港科技大學」帳號發文挑 起戰端,故而留言予以反擊等節,係本於主觀確信針對具體 事件加以指摘並夾雜個人意見而為評論,尚乏侮辱或誹謗告 訴人名譽之故意,客觀留言文句亦未達貶損告訴人名譽及尊 嚴評價之程度,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難以公然 侮辱、誹謗罪嫌相繩,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至實際上並 無證據可認告訴人係「香港中文大學」、「香港科技大學」 帳號發文者,被告2人上開留言,恐使他人誤以為係告訴人 擅自發文攻擊他人,進而對其為不當評價,導致名譽受損部 分,乃屬被告2人有無過失侵害告訴人名譽問題,此與刑事 認定犯罪,應就其等主觀認識內容,檢視是否符合犯罪構成 要件,尚有不同。從而,原審以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發 表文字指涉之對象為告訴人,因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 致,仍應予以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表一:被告乙○○使用暱稱「媽你個寶」在Dcard網站之留言 編號 留言日期 /順位 留言內容 留言情境 涉犯罪嫌 1 109年9月5日 21時2分許/B20 低智,耍白痴當智障 回應B5「香港中文大學」及附和 B16「科大物理天才」之留言。 公然侮辱 2 109年9月5日 21時23分許/B23 卒仔 回應B22 「香港中文大學」之留言,稱其為卒仔。 公然侮辱 3 109年9月5日 21時45分許/B37 你霸佔著別人的帖,簡直就像是寄生蟲,難怪頭髮都曲曲的…噁心耶 回應B35 「香港科技大學」之留言,稱其為寄生蟲。 公然侮辱、加重誹謗 4 109年9月6日 9時38分許/B61 垃圾引戰仔 回應B52「香港中文大學」之留言。 公然侮辱 5 109年9月6日 9時48分許/B63 看你這樣越發越過火,真不知道你腦袋甚麼構造…原來你還是醫學系,難怪有些醫師都容易被人家提告…這麼不會尊重人 回應B57「香港科技大學」之留言。 加重誹謗 6 109年9月6日 10時3分許/B65 引戰仔變卒仔?要改留言?原本的那句『讀護校 』到哪去?又要怕又要改留言真是可憐那~ 但不要緊,我幫你原味呈現不用謝啦~ 原句『讀護校好過,制服靚』(然後有放人家一張相片可惜之後刪掉了) 這麼想玩就不要退嘛真是爛透~ 只懂唬爛真是可撥,以為自己檢到槍可怕就是在秀下限講幹話 9487(按:就是白痴) 回應B5「香港中文大學」之留言。 公然侮辱、加重誹謗 7 109年9月6日 10時13分許/B67 一人分三角?精神分裂?這樣當醫師沒問題嗎… 回應B60 「不告訴你」,稱告訴人有精神分裂症 公然侮辱、加重誹謗 附表二:被告甲○○使用暱稱「科大物理天才」在Dcard網站之留 言 編號 留言日期 /順位 留言內容 留言情境 涉犯罪嫌 1 109年9月5日 20時47分許/B16 科大又係你 中大又係你 你都幾識玩喎買ac黎玩 可惜穿曬煲啦 你諗吓星期一點面對你啲同學好啦 (翻譯:科大又是你,中大又是你,你也挺會玩的,買帳號來玩。可惜現在暴露了,你想一下星期一怎樣面對你的同學好了) 回應B12「香港中文大學」。 加重誹謗 2 109年9月5日 21時28分許/B24 說別人讀護校,那借問兄台的成績又如何呢? 附和B23 「媽你個寶」。而B23 「媽你個寶」係在回應B22 「香港中文大學」,指該人係卒仔。 加重誹謗 3 109年9月5日 21時35分許/B30 人地係物理天才,解剖就梗係差啲㗎啦 (翻譯:他是物理天才,解剖就當然會比較差) 附和B28 「不告訴你」。而 B28「不告訴你」係在附和B24 「科大物理天才」。 加重誹謗 4 109年9月5日 21時38分許/B33 如果我係科大校長,我真無眼睇。明明自己學生係科大出嚟,係都要話自己係中大,點解咁睇唔起自己間學校呀? (翻譯:如果我是科大校長,我真的不忍直視。明明自己學生是科大出來,卻要說自己是中大,為甚麼這麼看不起自己的學校呀?) 回應B31 「香港中文大學」。 加重誹謗 5 109年9月5日 21時48分許/B38 頭上之毛如私密處之曲,不論頭毛改成中分之形也不改其9毛之意 (翻譯:頭上的毛髮如私密處之曲,不論髮形改成中分之形也不改其 9毛(編按:陰毛)之意) 回應B35 「香港科技大學」,指頭髮像陰毛。 公然侮辱、加重誹謗 6 109年9月5日 21時51分許/B40 不知施主之言實則顯露其狗公之本色,借拍照之名,實之親近女色,唉,施主明知今日何必當初呢 回應B35 「香港科技大學」。 公然侮辱、加重誹謗 7 109年9月5日 21時55分許/B42 係9到無倫,其毛9其人9也 (翻譯:是9(編按:陰莖/性器官)到無與倫比,他的頭髮9,他的人也9) 回應B41 「不告訴你」所貼告訴人之照片 公然侮辱、加重誹謗 8 109年9月5日 22時4分許/B44 唔似某啲人咁,以為自己好識影相,點知影出嚟張張相都暴露哂 model嘅弱點,仲話叫人買佢啲相喎,要睇吓自己有幾多斤両先得架 (翻譯:不像某些人,以為自己很會拍照,怎知道拍出來每張照片都暴露出模特的弱點,還叫人買他的照片,要看看自己有多少能耐才行呀) 回應B43 「香港科技大學」 公然侮辱、加重誹謗 9 109年9月5日 22時8分許/B45 想玩都要用下個腦諗吓點玩先得架,諗都唔諗吓可能會俾人告性騷擾,腦細胞少啲係唔緊要嘅,但係記住唔好出嚟獻醜呢 (翻譯:想玩都要用腦想一下如何玩才行呀,想都不想可能會被人告性騷擾,腦細胞少一點是不要緊,但要記得不要出來獻醜呀) 回應B31 「香港中文大學」 公然侮辱、加重誹謗 10 109年9月5日 22時35分許/B47 人無恥則無敵,用狗公黎形容兄台都侮辱咗隻狗 (翻譯:人無恥則無敵,用狗公來形容你都侮辱了那隻狗) 回應B46 「香港科技大學」 公然侮辱、加重誹謗 11 109年9月6日 1時49分許/B53 肥仔羨慕瘦人,羨慕唔得咁多啦!好過某些1米75都無嘅矮仔,矮就要認。建議食多d減肥丸,做整形手術快d。可惜矮真係冇得救,仲要心術不正 (翻譯:肥人羨慕瘦人,羨慕不來了啦!比某些1米75都沒有的矮人好,矮就要承認。建議多吃減肥丸,快點做整形手術。可惜矮是沒法醫治的,還要心術不正) 應係回應 B52「香港中文大學」 公然侮辱

2025-01-15

KSHM-113-上易-9-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 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835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廖俊期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俊期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⒉被告上開行為,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各該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顯係基於同一 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 告訴人吳佩苓間之糾紛,竟率以暴力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並強行拔除充電 槍,妨害告訴人為本案車輛充電之權利,造成本案車輛受損 ,復以言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貶損,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 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暨告訴人所受 傷勢之輕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65號   被   告 廖俊期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俊期於民國113年7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搭載旅客自臺南地區前往桃園國際機場,途中因車 輛電力不足,而前往臺中市○道○號北向172.2公里處之清水 服務區充電。嗣廖俊期於同日下午,駕車抵達清水服務區充 電停車區A31停車格(TPC與CCS2充電規格共用)旁,見吳佩 苓(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正在充電,因廖俊期 載客有時間壓力要求優先充電,然遭吳佩苓所拒,雙方因而 發生爭執。詎廖俊期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傷害人身 體、公然侮辱及毀棄損壞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許,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用力拍打本案車 輛之車窗,並開啟本案車輛之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抓住吳 佩苓之左手欲將之強拉下車,復自行解開本案車輛之充電鎖 後,強行將本案車輛之充電槍自電動車充電樁上拔除,致本 案車輛之左前車門玻璃及充電接口蓋板總成受損,吳佩苓則 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妨害吳 佩苓為本案車輛充電之權利,足生損害於吳佩苓。再接續以 「操你媽」等語辱罵吳佩苓,足以貶損吳佩苓之名譽。嗣經 吳佩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佩苓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俊期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開啟本案車輛之車門、與告訴人吳佩苓發生拉扯、自行解開本案車輛之充電鎖強行將本案車輛之充電槍自電動車充電樁上拔除及口出「操你媽」等語不諱,惟辯稱:伊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互相拉扯,但沒有拉的很嚴重,「操你媽」只是口頭禪云云。 2 告訴人吳佩苓之指述(具結) 全部犯罪事實。 3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灣特斯拉汽車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及刑案證物照片(含監視錄影器及行車紀錄器擷圖)82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其所為上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又其以一行為犯前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15

TCDM-113-簡-2328-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2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18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晉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 於審理時之自白」及「本院民國113年11月13日勘驗筆錄1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被害人陳威廷執行職 務時,當場對其等辱罵起訴書所載之言論,蔑視國家公權力 之正當執行,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實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獲取其 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113易3186號卷第3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44號   被   告 陳國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於民國113年3月24日8時39分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梧棲分駐所接獲110通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夜 都KTV之A-1包廂有消費糾紛情事,遂派遣警員陳威廷、詹世 銓、蔡效倪前往處理,詎在上開包廂內之陳國晉明知在場警 員陳威廷、詹世銓、蔡效倪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 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好啦!你不用在那邊吹啦 !幹你娘!(台語)」等穢語辱罵警員陳威廷(公然侮辱部 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陳威廷旋將陳國晉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當場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國晉矢口否認涉有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我 有罵幹你娘,但我不是針對警方罵的,那是我的口頭禪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威廷指訴甚詳 、並有證人詹世銓、蔡效倪之指證及證人王明富、陳元龍、 王祐誠、楊登富之供述可參,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密錄器檔案、密錄器檔案畫 面截圖及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勤務 分配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暨出入登記簿等資料在卷可稽。是 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為證人陳威廷逮捕之壓制過程中企圖反 抗,造成證人陳威廷受有右腕扭挫傷、右手擦傷、左腕擦傷 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尚涉有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然證人陳威廷前開傷勢,要屬被告抗拒 壓制而與證人陳威廷發生扭扯之掙扎過程中容易產生之傷勢 ,衡情當屬不配合警員對之施以強制力所生反抗、掙扎及肢 體接觸,與以警員為攻擊目標而故意施強暴犯行有別,尚非 對於實施強制力之警員施以主動攻擊,難認已合於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之構成要件。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因與前揭經起訴之侮辱公務員罪間,自然意義上雖 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2025-01-15

TCDM-113-簡-2457-20250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丞 選任辯護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90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436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 在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丞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被告陳俊丞於本院民國 114年1月9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 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 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 ,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 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 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 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 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 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 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對告訴人劉彥 廷出言「垃圾,以後一定會下地獄」等粗鄙低俗之言語, 依社會通念係表示輕蔑、嘲諷、鄙視他人、使人難堪之意 ,可使見聞上開言語之人,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 格及地位造成相當之貶抑,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詆毀告訴人之名譽 。再者,被告空以上開侮辱性文字侮辱告訴人,並無具建 設性之論述,該等言論並無實際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 ,更無文學、藝術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可言, 顯具反社會性。因此,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已能 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造成不利 影響,損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非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當屬應受刑法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因繼承事 宜有訴訟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行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 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參酌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等,暨考量被告自陳之 教育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2025-01-15

SLDM-114-簡-12-20250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文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 第18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前為同事關係,因甲○○向被告乙○○催 討積欠之傭金,被告乙○○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6日4時34分許,在三民區德北公園 人行道,公然以「幹你娘」、「幹你祖母」(台語)等語辱 罵甲○○,使該處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甲 ○○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乙○○涉犯公然侮辱罪嫌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適用規範之說明: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十 二章「證據」章,係規範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證據相關應遵 循要件之規定,其第一節關於「通則」部分,猶為該章各節 規定所共同適用之基本原則,以其章節編排為首者,即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條文中,既開宗明義指明「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之本旨,是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該章節中關 於證據採用之限制,應認為專指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 據(狹義),申言之,「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 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時,因 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 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 加以嚴格限制。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 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871號判決參照),茲本件經查既 無足堪具體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指訴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可 資引用(詳述如後),自無另以前述章節中,關於傳聞法則 等證據法則之規定予以檢視排除之必要及實益。 三、公訴意旨及被告辯解之說明:   本件公訴意旨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涉犯前開共 同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片面之指述,及其以手 機錄得之影像紀錄與擷取畫面2幀,及警員製作之譯文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未到庭,嗣其不服 原審有罪判決而提起上訴,除以上訴理由狀指稱告訴人提供 之影像中錄得以「幹你娘」、「幹你祖母」等辱罵聲,絕非 被告本人所發出之聲音(本院卷第11頁)等語外,於審判程 序中則作無罪答辯,並指稱:當時只有告訴人一人拿手機一 直拍伊,拍了快半小時,一開始伊也沒有罵他,他騷擾伊半 小時,被人家莫名其妙拿手機拍半小時能不生氣嗎(本院卷 第194頁、第195頁)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未到庭,未曾就告訴人之 指訴及卷附承辦警員就告訴人提出之蒐證錄影紀錄所製作譯 文表示意見。惟查,前開由告訴人提出之蒐證錄影紀錄經本 院於審判程序當庭以播放方式勘驗結果,其呈現之影像及內 容係拍攝者持疑似手機之攝影器材在戶外朝距離約二公尺外 之被告持續進行拍攝,同時並不斷有音源距攝影器較近、疑 似為拍攝者自己所發出,明顯係為配合攝影而有意挑起被告 發聲、回應之問話聲,然被告除一度抬頭對攝影之人稱:「 你在找我麻煩就對了」一語以外,均始終埋頭整理其置放在 機車及一旁公園座椅上雜物而不願置理,同時並可約略聽聞 其口中喃喃低聲唸到包括「你看恁爸嘸就對啊」、「你就是 打算來嘎恁爸鬧小鬧鼻就對了」等語,及穿插其間之前開內 容三字經等不雅話語等情,有記錄本院上開勘驗內容之審判 筆錄,及擷取被告在過程中出現三字經等不雅口語瞬間均處 在低頭、甚至背對鏡頭而自顧自整理物品景象之截圖2幀( 本院卷第195頁、第196頁以下)。是依前開場景,被告確係 在持續遭人持攝影器材盯拍並以言語挑唆之情形下,仍勉力 壓抑情緒,卻在低頭憤憤自語間,仍遭器材錄得其夾雜冒出 之上開不雅口頭禪,並與被告前開辯稱遭人無端以手機持續 拍攝而難免動怒等情,互核相符。綜上情節,顯然無從認為 被告就前揭事實有藉辱罵以為貶損、攻擊他人之主觀犯意及 客觀行為,自不得僅因告訴人以緊迫盯人之過程中,錄得被 告於暗自咕噥間雜有上開不雅之口語,即強予入罪而認為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自不待言。 五、上訴論斷:   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公訴意旨 指訴之公然侮辱犯行,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之 犯行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5-01-14

KSHM-112-上易-364-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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