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94號
原 告 林宜香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
度簡附民字第3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4時許,在宜蘭縣○○
鄉○○路0段00巷00號前,因與原告有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道路上,對原告
以「幹你老母」等語公然辱罵,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當時因為原告
亂停車,雙方都有情緒,我罵原告是我的口頭禪,而且刑事
判決已經判我罰金5,000元,原告請求10萬元太高了,而且
我是對空氣罵,不是針對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43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000元,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且為到庭之被告不爭執(本
院卷第25頁),被告雖於本院辯稱係對空氣罵,不是針對原
告等語,惟此與被告於刑事偵查中自承「罵他幹你老母」等
語(偵字卷第20頁)不符,無足採信。而被告對原告辱罵「
幹你老母」等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具有貶抑他人
人格、使人難堪之意涵,已足令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遭受
損害,故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即精神慰撫金,於法應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家管,無業無收入
,名下只有3台機車,沒有不動產;被告則為高中肄業,目
前無業無收入,名下有房子、一輛汽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26頁),併參以本院職權調取兩造111年度
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財產
所得情形(見限閱卷),及被告言論內容侵害程度、言論之
動機、對原告名譽之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
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
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
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
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
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ILEV-113-宜小-394-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