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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大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XV-937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6列所載之「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 8時40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車牌,並掛在其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以此方式行使之, 並於113年2月20日18時40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13年2月 4日18時6分前之某時許,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柏憲』, 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 牌),將本案偽造車牌配掛在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駕駛 該車上路,以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美麗及監理機 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2月20日18時 40分許」。  ㈡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6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所附BMW小客車照片2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停車明細暨停車紀錄手機螢 幕擷取畫面4張」為證據。 二、理由補充:   被告甲○○於偵訊時固坦承其有自「黃柏憲」之人取得本案偽 造車牌,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我不知 道扣案的車牌是否為偽造的車牌等語。惟: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 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跟黃柏憲借本案偽造車牌,因 為我的原車牌沒有驗車被註銷,要從停車場移到別的停車場 的時候都需要掛上車牌,所以跟他借;我的原車牌註銷繳回 監理站了;我知道使用偽造車牌是違法的行為等語(見偵卷 第8頁),足見被告主觀上明知使用偽造車牌係不法行為, 亦知悉車牌如遭註銷,須繳回監理機關。佐以被告於警詢時 復供稱:黃柏憲告訴我車牌沒有問題,他告訴我那個牌只是 註銷牌,我才會把牌掛在車上等語(見偵卷第9頁左),是 被告依其自身經驗既知悉車牌如遭註銷,須繳回監理機關, 則當「黃柏憲」之人向其稱本案偽造車牌係註銷車牌時,被 告應可預見其取得之本案偽造車牌,實非應繳回監理機關之 真實註銷車牌。從而,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偽造車牌可 能為偽造車牌,則其猶自「黃柏憲」之人取得,並懸掛在其 駕駛之BMW自用小客車車頭、車尾,復駕駛該車輛上路而行 使本案偽造車牌,足徵被告主觀上確存在縱行使本案偽造車 牌,亦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開所 辯,顯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雖辯稱:我當初跟黃柏憲借車牌時,有再三跟他確認 過沒有問題等語。惟查,綜觀全卷,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未提供任何證據以支持其前開所辯內容,自難遽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  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 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 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其真實車牌遭註銷 ,即任意行使本案偽造車牌,破壞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 照管理之正確性,並致被害人李美麗險無辜遭受交通違規裁 罰(見偵卷第26至27頁),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民國 113年2月4日即有行使本案偽造車牌之情事(見偵卷第27至2 9、31頁),至其於同年月20日遭警方查獲為止,期間達十 數日,期間非短,犯罪對於被害人,及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使 用牌照正確性之損害均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未能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66頁)在卷可考,素 行非佳,暨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 成年子女,從事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 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69至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我跟黃柏憲借本案偽造車牌, 因為我的原車牌沒有驗車被註銷,所以跟他借;我在三重跟 黃柏憲拿的等語(見偵卷第8頁),足見扣案之車牌號碼「A XV-9377」號車牌2面(見偵卷第16至18、53、57至58頁), 係被告無正當理由自「黃柏憲」之人取得,而供被告為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具刑法上犯罪物沒收之重要性 ,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8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向非車牌號碼車輛所有人取得之車牌,極有可能非 真實之車牌,但因自己車牌遭吊扣,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8時40分前某時許, 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並掛在其 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以此方式行使之,並於113年2月20日18 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為警查獲,始知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二)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所有人李美麗於警詢時之證 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 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汽車牌號吊扣執行單(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牌於112年11月6日至113年5月5日吊扣)、新北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李美麗陳述車遭 人變造)等文件各1份;員警查獲被告使用偽造之車牌照片數 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罪嫌,扣案之車牌2面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2025-03-03

PCDM-113-簡-3985-20250303-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大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大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列所載之「高俊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高俊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9列至第11列所載之「致其受有頭部外傷、 左眼眶與眼挫傷、鼻挫傷併鼻血、肢體多處擦傷、門牙牙冠 骨折等傷害」,更正為「致高俊揚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眶與 眼挫傷、鼻挫傷併鼻血、上唇穿透撕裂傷2公分、肢體多處 擦傷、門牙牙冠骨折等傷害」。  ㈢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新莊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大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被告於 肇事後,於到場處理警員發覺其為肇事人前,即向該管警員 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見偵卷第20頁)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於其本案過失傷害 犯行遭到場警員發覺前,即向該管警員申告犯罪事實並願受 裁判,依上開說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超車,未與前 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及超車安全間隔,致未能因應車前狀況 ,因而從後方擦撞騎乘機車之告訴人高俊揚,使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害,其注意義務違反情形及程度,殊值非難;兼衡告 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均集中在頭、面部等人體重要部位,且 除外傷、擦挫傷等傷勢外,尚有程度較嚴重之門牙牙冠骨折 、上唇穿透撕裂傷2公分,致須及時就診行縫合手術等情( 見偵卷第21頁),故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所生之損害,實 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及其於偵 查中供稱欲與告訴人調解,然其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 解,未能彌補犯罪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何前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 )在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從事居家照服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52號   被   告 葉大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大林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1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公園一路往中正路方 向直行,途經公園一路59號前,應注意保持前後可隨時煞停 、超車時亦應保持左右之安全距離。當時天氣雨,日間,路 面為柏油路,濕潤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適有高 俊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一行向前 方直行。葉大林因上開疏失,於超車時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 不慎撞及高俊揚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致其受有頭部外傷、 左眼眶與眼挫傷、鼻挫傷併鼻血、肢體多處擦傷、門牙牙冠 骨折等傷害。葉大林於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 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俊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大林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俊揚警詢陳述與偵訊陳述大致相符。此 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與(二)、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7月17日診斷證明 書、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附於光碟袋內)與截圖等附卷可 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本案自首犯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存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2025-03-03

PCDM-113-交簡-865-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琨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琨翔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歷次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為證據。 二、理由補充:   被告林琨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其所為4次竊盜犯 行,惟辯稱:炫彩K歌藍芽麥克風音響1支、藍芽喇叭1支是 我要拿取其他物品時不慎掉落;竃門炭治郎公仔1隻是我要 拿去歸還的;我記得只有第一次店內有泡麵,我於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只有拿女性角色公仔、飲料幾瓶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時、地,自選物販賣機上竊 取告訴人林奕辰所有之商品時,該商品上之炫彩K歌藍芽麥 克風音響1支、藍芽喇叭1支雖一併掉落,惟為被告所接住並 拿走離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情,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見 速偵卷附光碟中,名稱「00000000000」資料夾中,名稱「2 」檔案錄影畫面00:00:00至00:00:06)在卷可考,佐以被告 於前開時、地經警方查獲之扣案贓物,亦見有上開商品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見速偵卷第19頁 至第21頁左)、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速偵卷第21頁右)及扣 案物照片2張(見速偵卷第30頁右)在卷可稽,顯見上開商 品為被告所竊取,至為明確。被告辯稱上開商品非其所竊取 ,顯與事實不符,核屬無稽。  ㈡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我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㈢所載時、地,均僅有竊取女性角色公仔等語(見速偵卷 第46至47頁),佐以被告經警方查獲時,扣案贓物亦見有竃 門炭治郎公仔1隻等情,有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案物照片1張(見速偵卷第32頁右上)在卷可稽,顯見 竃門炭治郎公仔1隻,確為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 時、地竊取之商品。被告辯稱該商品非其所竊取,亦顯與實 情未合,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置於該 處之泡麵若干袋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速 偵卷第9頁),佐以告訴人係本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確認 失竊損害範圍,並已提供監視器錄影檔案、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等情,亦經告訴人指訴明確(見速偵卷第9頁右) ,並有上開錄影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見速偵卷第24至29頁 )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於上開時間,確有在上開處所放置 泡麵若干袋,並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上開泡麵失竊。又被 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因為家人沒有準備我的食物, 所以我拿取泡麵跟飲料來吃喝,我想說用零食來撐一陣子; 因為我工作不穩定,所以拿泡麵跟飲料撐一陣子等語(見速 偵卷第47頁),亦足徵被告應係前次竊盜犯行竊得之泡麵、 飲料食用完畢後,食髓知味因而再次於上開時間至同地竊取 告訴人置於該場所之泡麵、飲料,藉以果腹充飢。是被告辯 稱該次竊盜犯行未竊得泡麵等語,亦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4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各次 竊盜犯行,均係於密接時間,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商品 ,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 犯,各僅成立一竊盜罪。又被告分別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時、地,為4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徒因一時貪 欲,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各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 告訴人所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商品,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 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 訴人遭竊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均非輕微 ;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所為4次竊盜 犯行均坦認不諱,惟就部分物品否認竊取之犯後態度;復斟 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 偵卷第10頁右,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 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 法益侵害之專屬性與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併考量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傾向、矯正所需之必要程度, 暨斟酌刑罰之邊際效應、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各罪間 刑罰體系之平衡,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 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商品,固屬被告之違法行為所得 ,惟業經扣案而為告訴人具領取回等情,有贓物領據(見速 偵卷第23頁)在卷可憑,是前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上揭規定,應生排除沒收之效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商品,均未據扣案,亦未經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然告訴人 於警詢時之指訴,並未特定遭竊之上開商品數量及特徵,僅 指陳:附表編號1所示商品約價值新臺幣(下同)5、6,000 元;附表編號2所示商品約價值5、6,000元;附表編號3所示 商品約價值8、9,000元等語(見速偵卷第9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亦始終未陳報遭竊之上開商品數量及特徵等情,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9、39頁)在卷可佐,足見 被告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依上 開規定,僅能據告訴人前開指訴及被告於警詢時坦承(見速 偵卷第11頁、第12頁左)所合致之損失範圍,並本於有疑惟 利被告之原則,於原客體執行沒收時,如因原客體標的未能 特定,而有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估算其應予追 徵之犯罪所得各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追徵價額,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商品及數量 是否宣告沒收 追徵之價額 (新臺幣)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⑴女性角色公仔若干隻 ⑵泡麵若干袋 ⑶飲料若干瓶 是 5,000元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⑴女性角色公仔若干隻 ⑵泡麵若干袋 ⑶飲料若干瓶 是 5,000元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女性角色公仔若干隻 是 8,000元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 炫彩K歌藍芽麥克風音響1支、藍芽喇叭1支、櫻花桂冠公仔1隻、安妮雅公仔1隻、明日香公仔1隻、娜美公仔1隻、中野五月公仔1隻、摩卡醬公仔1隻、竃門炭治郎公仔1隻、索隆公仔1隻 否 (均已發還) 未宣告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89號   被   告 林琨翔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琨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月2日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神乎其技選物販賣機店內,見林奕辰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 上之女生公仔、泡麵、飲料(數量不詳、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5、6000元)無人看管,徒手竊取得逞後逃逸。  ㈡於113年2月1日17時5分許,在上址選物販賣機店內,見林奕 辰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之女生公仔、泡麵、飲料(數量 不詳、價值共計新臺幣5、6,000元)無人看管,徒手竊取得 逞後逃逸。  ㈢於113年3月7日9時15分許,在上址選物販賣機店內,見林奕 辰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之女生公仔(數量不詳、價值共 計8、9,000元)無人看管,徒手竊取得逞後逃逸。  ㈣於113年6月8日21時31分許,在上址選物販賣機店內,見林奕 辰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之炫彩K歌藍芽麥克風音響、藍 芽喇叭、櫻花桂冠公仔、安妮雅公仔、明日香公仔、娜美公 仔、中野五月公仔、摩卡醬公仔、竃門炭治郎公仔、索隆公 仔等物(價值共計5、6,000元)無人看管,徒手將前開物品 置於塑膠袋內得手後欲攜離現場,適林奕辰透過現場監視器 影像觀看,察覺上開玩具公仔遭竊並即時通報警方到場處理 ,而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林奕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奕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琨翔固坦認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時、地行竊之 事實,惟就上開犯罪事實㈣部分辯稱:K歌炫彩藍芽麥克風音 響、藍芽喇叭是我要拿取其他物品時不慎掉落,而竃門炭治 郎公仔是我要拿去歸還的云云。然而,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林奕辰於警詢指訴明確,且竃門炭治郎公仔 係男生公仔,而被告於偵查中既自承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㈢均僅 竊取女生公仔等語,則竃門炭治郎公仔顯係該次竊取無誤; 另觀之卷內監視器影像檔案,可見被告自選物販賣機上拿取 其他物品時,該物品上之K歌炫彩藍芽麥克風音響、藍芽喇 叭亦一併掉落,惟被告亦將上開物品接住後一併拿走之情況 ,可見被告辯稱無竊取上開物品之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並不可採。此外,本案復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2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領據各1份、贓物相片1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等附 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上開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竊得之物,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2025-03-03

PCDM-113-簡-3194-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震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震洋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將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列所載之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更正為「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18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震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 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 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與告訴人謝翔安間 之金錢糾紛,即徒手甩告訴人巴掌發洩不滿,不思理性解決 ,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 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 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見偵卷第35頁)之犯罪所生損害;併 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 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在卷可佐,暨被告為五專後二年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中古車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06號   被   告 陳震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震洋(綽號:少齊,原名張少齊,嗣於民國112年9月13日 改名為陳少齊,再於同日改名為陳震洋)前和同案被告袁弘 修(綽號:國寶,另涉犯本案關於妨害自由及侵占等部分, 另行偵辦中,下僅稱袁弘修)及袁弘修不知名友人「諺老闆 」等與謝翔安有金錢糾紛,陳震洋與袁弘修等人於112年9月 6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街00號外面某公園,與謝 翔安商談債務時,陳震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謝翔 安巴掌,致謝翔安因此受有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翔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震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在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翔安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新光醫療財 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9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1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憑卷可佐,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2025-03-03

PCDM-113-簡-3516-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 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 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徒因一時貪欲,任意竊取告訴人伍妙珊所購 如附表所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 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所有而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為新 臺幣(下同)100元,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併考量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及被告已主動賠償告訴人現金1, 000元(見本院卷第107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被 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5至88頁)在卷可考,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 卷第4頁,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雖自承:我竊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吃完了等語(見偵卷第6頁左),惟被告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 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0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07頁)在卷可考,顯見前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依上揭規定,應生排除犯罪所得沒收之效力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數量及特徵 備註 熟食1袋 (內含有甜不辣1份、柳葉魚1份、雞屁股1份、貢丸1份) 見偵卷第6頁左、第7頁左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36號   被   告 陳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6日21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伍 妙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臨時停放該處,其 前置物箱上懸掛有熟食1袋(內含甜不辣、柳葉魚、雞屁股 、貢丸等食物,價值新臺幣100元),認有機可乘,竟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熟食1袋,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 。 二、案經伍妙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伍妙珊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被告遭查獲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2025-03-03

PCDM-113-簡-3945-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展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8列所載之「於113年1月28日23時14分許」 ,更正為「於113年1月28日23時15分許」。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9列至第11列所載之「持工地藍色安全帽砸 毀ATM機台旁緊急電話,該緊急電話之機殼右側因此斷裂破 損(修復費用新臺幣300元)」,更正為「手持工地藍色安全 帽砸ATM機台旁緊急電話(下稱本案電話),致本案電話之 機殼右側斷裂而損壞(修復費用新臺幣300元)」。 二、理由補充:   被告許嘉展於偵訊時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沒印象於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毀損本案電話;我不太可能 持工地藍色安全帽朝本案電話丟擲等語。被告復於本院審理 中辯稱:影像嫁接、移花接木;我當時有吃台酒花雕雞2碗 ,致使片段記憶,我並無犯意等語。經查: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民 國113年3月27日警員職務報告記載:被告為本所警員王盈順 於113年1月28日23時許受理被告之物品遺失報案,王盈順稱 監視器中行為人特徵符合被告至本所報案時之特徵等節(見 偵卷第11頁)。此與證人即警員王盈順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報案時穿著粉色鴨舌帽,藍色外套,粗框眼鏡,背一個側背 包;被告帽子、外套、側背包與身形都與監視器畫面中的行 為人相符等語(見偵卷第28頁、第29頁左)互核相符,並有 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30頁)、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 卷第32頁)、調查筆錄(見偵卷第33至34頁)及Google地圖 (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有於密接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至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報案遺失物品, 其確有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附近街區活動之事實,與本案 存在緊密之時間及地緣關係。佐以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本案 毀損行為人,穿戴粉紅鴨舌帽、藍色外套,配戴眼鏡等情,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見偵卷第12至14頁)在卷 可考,此亦與證人王盈順前開證述情節吻合,益徵被告即為 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行為人至明。被告辯稱其沒印象、 不太可能在上開時、地毀損本案電話等節,顯與事實不符, 自難採信。  ㈡又被告雖辯稱:影像嫁接、移花接木等語,惟查,前開監視 器錄影畫面連續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份在卷 可考,是被告上開所辯與實情不符,核屬無稽。又被告辯稱 其食用台酒花雕雞2碗,致記憶不清而無犯意等節,惟姑不 論被告是否確有食用,縱有食用前開食品,是否足以使人陷 入意識不清,無從控制自身行為之狀態,亦誠值懷疑,且上 開被告手持工地藍色安全帽砸本案電話時,動作俐落乙節, 有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在卷可考,故應無被告所稱 之情形,是被告前開所辯,亦洵屬無稽。  ㈢至被告雖聲請調閱8月19日遠訊庭內容,惟本案事證明確,已 無再為調查之必要。況「8月19日遠訊庭內容」究何所指, 亦有未明,難認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業經特定,其復未敘明 待證事實及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之規定 ,應認為不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之「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就構成累犯之行為人, 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法院仍得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 查:  ⒈被告前因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3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1 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妨害秩序部分因未經上訴 先行確定,而被告就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部分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有 期徒刑,因被告於108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同 年10月1日縮刑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業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 犯。  ⒉審酌被告於108年10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 毀損犯行,且本案毀損犯行,與上開構成累犯之放火燒燬建 物及住宅前案,雖犯罪類型不同,惟「毀損」之本質並無二 致,顯見被告對於毀損類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其前 罪之徒刑執行並未發揮警告作用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顯 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準此,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等語,核屬有 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任何來由,即恣意毀 損告訴人設在自動櫃員機區之本案電話,法治觀念顯然薄弱 ,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具相當之惡性;兼衡告 訴人本案電話遭毀損,損失約新臺幣300元(見偵卷第6頁左 )之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斟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其餘前案偵審紀錄所徵之素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在卷 可考,暨被告為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有工作及 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31、4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犯 罪物沒收,非如犯罪所得沒收採義務沒收模式,法院有斟酌 是否就犯罪物予以沒收之實體法上裁量權,倘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已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 ,自得不予宣告沒收。查未扣案之被告用以損壞本案電話之 工地藍色安全帽,固屬被告所有而供其遂行本案毀損犯行所 用之物,惟衡情上開安全帽,存在正當用途,復不具何危險 性,再次被投入犯罪用途之可能性甚低,欠缺刑法上沒收之 重要性,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5,000 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96號   被   告 許嘉展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展前因犯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 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有期徒刑1年部分先行確 定,許嘉展就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部分上訴後,經最高法院 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8年 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8年10月1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 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1月28日23時14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積穗分行ATM機台處,持工地藍色安 全帽砸毀ATM機台旁緊急電話,該緊急電話之機殼右側因此 斷裂破損(修復費用新臺幣300元),足生損害於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嘉展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張廼秉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員山派出所警員王盈順於偵查 中具結之證述。  ㈣警員職務報告、被告於113年1月28日23時15分許至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員山派出所報遺失之筆錄等相關資料。  ㈤監視器畫面擷圖9張及檔案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曾受有前揭 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觀護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2025-03-03

PCDM-113-簡-3912-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紘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紘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為證據。 二、理由補充:   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 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 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 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 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 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 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 保障,刑法之公然侮辱罪所稱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經查,被告郭紘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向 告訴人王睿祺罵稱「幹你娘機掰」、「爛主管」(下合稱本 案侮辱言論)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9至11頁、第32至3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 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31至32頁),並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17頁)、錄音檔 譯文(見偵卷第19頁)及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暨監視器錄影 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非以反覆、持續性之方式為之,惟被告對告訴人所罵 稱之「幹你娘機掰」,不僅係極具侮辱性之五字經,已逸脫 一般社會生活中,可能因發語詞或口頭禪而不慎脫口而出之 粗鄙言語範疇。佐以被告於辱罵告訴人上開五字經時,係突 以相當之音量及有抑揚頓挫之方式為之等情,有錄音檔光碟 1份(見偵卷附光碟中,名稱「錄音檔」之檔案,播放區間0 0:00:50至00:00:52)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突然大聲辱罵告 訴人上開五字經,針對性及侮辱性甚高,堪認被告確有貶損 告訴人社會名譽之故意。  ㈢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我覺得告訴人身為一個管理者卻沒有 觀察到我所承受的壓力,才會與他發生言語上的衝突等語。 惟按針對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發表負面評價,固可能具有評 價他人工作表現或各該專業等輿論正面價值,然而,該正面 價值,應植基於合理之事實基礎始足產生,否則仍應認該抽 象之負面評價,屬無價值、不具建設性之無端謾罵,仍為受 刑法規制之反社會性言論。經查,告訴人以案場管理者身分 詢問被告時,語氣尚稱和緩,亦未使用具挑釁、人身攻擊意 味之用語或動作等情,有上開錄音檔光碟1份(見偵卷附光 碟中,名稱「錄音檔」之檔案,播放區間00:00:04至00:00: 50)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份(見偵卷附光碟中,名稱「 監視器影像」之檔案,播放區間00:00:01至00:00:58)在卷 可考,足徵告訴人並未主動開展帶有敵意性之對話情境。佐 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稱:被告罵我本案侮辱言論時, 過程是因為前一天住戶向我反映車道燈未開啟,我以訊息方 式請他協助開啟;今天一上班我跟被告解釋沒開燈的事,他 就罵我本案侮辱言論等語(見偵卷第14、32頁)。被告於警 詢時自承:當天告訴人有問為何車道燈沒開,我心想完蛋了 ;我當時並未發現車道燈未亮起;4月那次是我一時氣頭上 ,又遇到不好的事情,才會對告訴人講這些話等語(見偵卷 第10、32頁)。上開告訴人指訴與被告供述互核相符,足見 告訴人要求被告開啟車道燈,及事後對被告為監督、詢問, 尚稱正當之職務行使,非屬不當之管理行為。是被告徒因告 訴人業務上正當之管理行為,一時情緒失控辱罵告訴人本案 侮辱言論,核屬無端之謾罵,難認屬品評他人職業上言行而 具正面價值之言論。從而,本院斟酌表意人個人條件、其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認被告所為公然侮辱行為,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核屬受刑法規制之侮辱性言論 ,告訴人之名譽權自應優先被告之言論自由保障。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公然侮辱行為,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 於密接時間,對告訴人辱罵本案侮辱言論,各行為之獨立性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公然 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職場糾紛,不思理 性溝通,即率爾大聲辱罵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 所為本案侮辱言論,僅係以口頭方式為之,行為短暫,復不 具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故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嚴重; 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犯行,及被告於偵訊時當庭 向告訴人道歉等情(見偵卷第33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復斟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考,素行尚可,暨被告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 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關於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審酌被告之品行及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僅因一時情緒失控致罹刑章;併考量被告已 於偵訊時,當庭在告訴人面前表示自省並向告訴人道歉等情 (見偵卷第32至33頁),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000 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5,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04號   被   告 郭紘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紘嘉與王睿祺為同事。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擔任新北市 ○○區○○街000號社區總幹事之王睿祺因接獲住戶反應車道燈 未開啟,王睿祺因此傳訊息予保全人員郭紘嘉,請郭紘嘉協 助開啟社區車道燈。於翌(18)日17時56分許,在前開社區 大廳,王睿祺以平和之語氣向郭紘嘉說明住戶反應車道燈沒 關、請郭紘嘉注意車、燈等事宜,詎郭紘嘉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向王睿祺罵稱 「幹你娘機掰」、「爛主管」等詞句,足以毀損王睿祺之名 譽。 二、案經王睿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紘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認,與告訴人王睿祺 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另有監視器影像檔案、現 場錄音檔案及譯文等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2025-03-03

PCDM-113-簡-3449-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建生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而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6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 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 構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 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 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 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 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 責,併此敘明。  ㈢末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 之毒品調驗人口,其配合警員採集尿液送驗等情,有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 認定,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已經沒有在施用毒品了 等語(見毒偵卷第5頁右)。復於113年4月30日,被告送驗 尿液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嗣被告經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於113年7月4日到庭,惟其未到庭等 情,有新北地檢署點名單(見毒偵卷第14頁)在卷可考,足 見被告並無就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情形,應無上開規定 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之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行 為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 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顯見被告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僅戕害 自己身心健康,尚且危害社會風氣,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 兼衡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或因毒品藥理成癮性所致之生、心 理依賴性,始反覆施用毒品,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徵,犯罪 之動機尚非惡質;併考量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 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在卷可稽,暨被告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廚師,月薪約新臺幣5萬多元,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4頁右、第5頁左 ,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21號   被   告 張建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6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 月16日12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 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上揭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建生雖矢口否認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之尿 液為警採集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6號)各1份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是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2025-03-03

PCDM-113-簡-3987-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啓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啓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殼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將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6列所載 之「見林孟琪將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臨時停放 該處而未熄火及上鎖有機可乘,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 開上開車輛車門竊取林孟琪放置車內之IPhone 12 Pro Max 手機1支」,更正為「因見林孟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臨時停放該處,惟未熄火及上鎖,竟趁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打開上開車輛車門,竊取林孟琪所有而放置該車內 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下稱蘋果手機,並與該機所 裝手機殼合稱本案手機)」。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啓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徒因一時貪欲,任意竊取告訴人林孟琪所有 之本案手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 難;兼衡告訴人遭竊之本案手機,價值新臺幣39,000元(見 偵卷第8頁左),實具相當之財產價值,且車內空間常為車 輛駕駛人或乘客暫放個人財物之場所,亦具相當程度之私密 性,是被告任意侵入具私密性之車內空間竊取本案手機,其 犯罪情節及所生之損害均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 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 90頁)在卷可考,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 4頁,本院卷第89、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本案手機,固為 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惟告訴人已具領取回上 開蘋果手機1支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4頁) 在卷可憑,足見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上開規定,應生排除犯罪所得沒收之效力,爰不予宣告沒 收。至上開蘋果手機所裝之手機殼,因被告於警詢時自承: 當時竊取後有不慎損壞手機殼,所以交付予警方查扣時,該 手機殼已被我丟棄等語(見偵卷第6頁左),顯見前開蘋果 手機所裝之手機殼,仍未據扣案,告訴人並未具領取回該手 機殼;又綜觀全卷,亦未見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是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仍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應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62號   被   告 莊啓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啓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4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見林 孟琪將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臨時停放該處而未 熄火及上鎖有機可乘,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上開車 輛車門竊取林孟琪放置車內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 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林孟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啓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孟琪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及被告遭 查獲之全身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手機1支,業已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另聲請沒收或追徵。惟就被告本案竊得手機之手機殼1個, 為被告所不慎損壞而丟棄,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是仍屬 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2025-03-03

PCDM-113-簡-3943-20250303-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建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列至第5列所載之「仍於同日19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000號燈桿前不勝酒力自摔受傷」,更正為「仍於 飲酒完畢後密接之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21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000000號燈桿前不勝酒力自摔受傷」。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列所載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刪 除。  ㈢補充「被告蔡建成於警詢時之供述」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於飲酒完畢後 旋即騎乘具高速性之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致生高度危險性,不僅漠視自身安 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不僅大幅逾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 之抽象危險值,其尚且因不勝酒力在道路上自摔受傷,並於 警詢及偵訊時自承:我獨自喝了6罐啤酒;我已經忘了我何 時開始騎乘機車;我自摔到送醫期間無印象等語(見偵卷第 6頁、第26頁左),足見被告因短時間內飲用大量酒精而陷 入泥醉狀態,其意識、控制能力均已受相當影響。佐以被告 車損及受傷情形(見偵卷第18頁),足徵被告於意識、控制 能力均已受嚴重影響之情狀下,猶以相當之速度騎乘,是犯 罪所生之損害及危險均屬嚴重;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近30餘年未再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 可考,素行尚可,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右,本院 卷第13頁),及其現年66歲之日後更生情形等一切情狀,本 院綜合被告上揭各該犯情事由、個人情狀事由及特別預防之 刑事政策考量,認應予併科罰金始符被告之行為責任,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39號   被   告 蔡建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成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7時許至18時許,在新北市泰山 區公園路操場內飲料6罐啤酒後,飲畢時身體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飲酒過量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同 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行 經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前不勝酒力自摔受傷,警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31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建成在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數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錄。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2025-02-27

PCDM-114-交簡-6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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