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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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小
新市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小字第841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楊凱雯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新小字第841 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14 年2 月11日上午10時2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尹捷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888元,及其中新臺幣47,807元自民國 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 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 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11

SSEV-113-新小-841-20250211-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小字第81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被 告 譚又嘉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新小字第816 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1日上午09時4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 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尹捷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236元,及其中新臺幣62,329元自民國 113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 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 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11

SSEV-113-新小-816-20250211-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小字第829號 原 告 蔡沛妏 被 告 黃依婷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新小字第829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2 月11日上午09時3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尹捷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 元,及自民國112 年4 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 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 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11

SSEV-113-新小-829-20250211-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小字第8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張英華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新小字第817 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2 月11日上午09時3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尹捷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352元,及自民國114 年1 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 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 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11

SSEV-113-新小-817-20250211-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35號 原 告 陳宏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柏勳、楊珮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 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依原告 民事起訴狀記載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 3,80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11

SSEV-114-新簡補-35-20250211-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繼承登記及代位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3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被 告 吳永輝 吳永進 吳月嬌 吳月碧 吳沛衫(原名:吳月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承登記及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吳永洗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仁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吳永洗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仁昌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吳永洗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未依約 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0,621元及利息未 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務)】。吳永洗之父即被繼承人吳仁 昌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 吳永洗及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系爭土地 即由吳永洗與被告共同繼承。原告為實現系爭債權,欲聲請 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惟因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於 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顯 已妨礙原告對於債務人吳永洗財產之執行,原告為保全系爭 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830條第2項、第1164 條之規定,代位吳永洗請求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 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永輝、吳永進、吳月嬌曾於調解期日到庭表示: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吳月碧、吳沛衫曾具狀表示: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 無意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對吳永洗有本金146,971元及其利息債權存在,且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吳永洗無財產可供執行為由,核發101年度 司執字第6793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又 吳永洗之父吳仁昌於民國108年7月17日死亡後遺有系爭土地 為遺產,吳永洗及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 渠等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現仍登記為被 繼承人吳仁昌所有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 、本院112年10月23日南院揚字第1120002457號函、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調解卷第23-25、33、65-207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新化稽徵所113年9月30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字第11325508 10號函檢送之被繼承人吳仁昌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佐(調解 卷第43-47頁),堪認屬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權,此觀民法第24 2條規定自明。民法第1164條明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項 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 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 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 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民事 判決參照)。查吳永洗111年度無所得,名下僅有1輛85年出 廠之汽車,前經原告分別於101年、109年、113年聲請強制 執行,並無其他所得及財產可供清償,有系爭債權憑證暨繼 續執行紀錄表、吳永洗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調解卷第 23-25、34-35頁),足見吳永洗已陷於無資力,原告應有保 全債權之必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吳永洗本 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系爭債務, 然其迄今仍未行使該權利,確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其債務人吳永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要屬有據。  ㈢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 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 行為之一種,故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得由公 同共有人全體同意,逕為分別共有登記外,依民法第759條 之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當事人於 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 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9 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民事判決、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 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迄今仍登記為被繼承人吳仁昌 所有,吳永洗與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渠等就系爭土地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等情,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被繼 承人吳仁昌所遺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㈣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 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 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 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 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吳永洗與被 告均為被繼承人吳仁昌之繼承人,渠等共同繼承吳仁昌所遺 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吳永洗與被告公同共有 系爭土地,且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渠等得隨時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本院審酌被告並未抗辯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約 定,而原告代位吳永洗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為強制執行 吳永洗分得之遺產,如按吳永洗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將系爭 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各繼承人之利益相當,可兼顧各繼承 人之公平性,且此分割方法亦無顯著困難或不利於經濟上效 用之處。況吳永洗與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渠等對於各自分 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 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亦 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是以,依系爭土地之共有情形、經濟 效用及兩造利益等情事,本院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由吳永 洗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吳永洗請 求其與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將系爭土地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仁昌之遺產 編號 土地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鎮區○○○段00000地號 4分之1 2 臺南市○鎮區○○○段00000地號 4分之1 3 臺南市○鎮區○○○段000000地號 4分之1 4 臺南市○鎮區○○○段000000地號 4分之1 5 臺南市○鎮區○○○段000地號 6分之1 6 臺南市○鎮區○○○段00000地號 6分之1 7 臺南市○鎮區○○○段00000地號 6分之1 8 臺南市○鎮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吳永輝 6分之1 2 吳永進 6分之1 3 吳永洗 6分之1(訴訟費用由代位吳永洗之原告負擔) 4 吳月嬌 6分之1 5 吳月碧 6分之1 6 吳沛衫 6分之1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11

SSEV-113-新簡-831-202502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6號 原 告 田明旗 田偉秀 前列田明旗、田偉秀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前列田明旗、田偉秀共同 複代理人 林家駿律師 被 告 陳祈宏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明霞律師 被 告 田季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__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07

CYDV-113-訴-206-20250207-2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9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袁敬堯 被 告 林汶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4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6日1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市區○道0號南向314.7公里處時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方原告所承保屬訴外人蕭 素秋所有,並由訴外人潘舜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 故)。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先行墊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37, 410元(含工資18,250元、烤漆20,520元、零件98,640元)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蕭素秋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7,41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及修復照片、統一 發票等件為證(調解卷第17、21-39頁),復有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事故 照片在卷可參(調解卷第47-6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疏未與前車保 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自後追撞訴外人吳柏學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致該車再往前推撞訴外人 潘舜農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依前開規定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 險人蕭素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7,410元,故其代位蕭素秋 請求被告賠償137,41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37,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 7日(調解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07

SSEV-113-新簡-798-2025020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35號 原 告 林冠男 被 告 梁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二樓之三套房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 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之3套房(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218元。  ⒊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6,500元,暨自租約終止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  ㈡兩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 租與被告,租賃期間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 每月租金6,5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自113年8月起未給付租金,且惡意破壞系爭房屋及如 附表所示之屋內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原告曾多次向被告 催繳租金及請求賠償設備損失費用,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迄 今欠繳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故主張以本件起訴狀送達繕本 翌日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時點,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自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賠償原告設備損壞費用 83,218元及清潔費16,000元,共計99,218元。又被告於系爭 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而未搬離,已構成不當得 利,另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被告應另給付相當於租金2 倍之違約金,故請求被告另自113年9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及自系爭租約終止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13,0 00元。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我在系爭房屋已居住11年,113年5月1日再續租1年,因原告 得知我今年(113年)申請租屋補助,所以要我退租,這11 年來我都有按時繳納租金,但今年經濟狀況不佳,從9月開 始才未按時繳租金。我從其他房客那裡得知原告不會退還押 金,才多住2個月來抵系爭租約之押金13,000元,113年11月 25日我會搬離系爭房屋。原告在我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從未 修繕系爭房屋,冷氣、燈泡都是我自行維修、更換,床的部 分我也沒有使用過,屋內設備並不是我故意損壞,而是設備 自然耗損,就算原告要向我請求設備換新費用,也應該計算 折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2項、第 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13年4月28日簽訂系爭 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租與被告,租賃期間 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6,500元,應 於每月5日前繳納,被告已支付押租金13,000元等情,有系 爭租約、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主檔查詢資料在卷可 參(調解卷第19-24、63頁)。次查,被告係自113年9月份 起未繳納租金乙情,為兩造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頁),堪認為真。原告嗣固改稱被告 係自113年8月份起即未繳租金(本院卷第43頁),然就原告 提供之催繳訊息及114年1月2日民事補充單據及新事證書狀 觀之(本院卷第43、91頁),其主張被告未支付8月份租金6 ,500元及7月份電費580元、9至12月份之每月租金13,000元 ,惟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實為6,500元 ,故原告主張被告欠繳之8月份租金6,500元,應係被告遲繳 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6條主張之違約金,其餘月份13,000元 則係租金加計違約金之故。是原告於113年8月16日提起本件 訴訟時,被告既未積欠2個月之租金,自不得依民法第440條 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再查,被告於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程序中,當庭自承要於113年11月25日搬離系爭房屋 (本院卷第31頁),即表示於該日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故系 爭租約應於該日合意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於該日消滅 ,被告自該日起已無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是原告本於 出租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核 屬有據。  ㈡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 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4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 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造成系爭設備毀損或污損,需花費 83,218元更換系爭設備及清潔費用16,000元,提出系爭房屋 租與被告之前後照片、對話紀錄、網路價格照片為憑(調解 卷第27-49頁、本院卷第53-81、93-109頁)。查系爭房屋之 地面、浴室馬桶及水龍頭、衣櫥、陽台均有髒污之情況,被 告遷離系爭房屋後,應有打掃清潔之必要,而原告提出之與 清潔公司之對話紀錄中(本院卷第109頁),顯示清潔費用 約為16,000元,故依前揭法條及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清潔費用16,000元,應屬有據。次查, 就原告提供之系爭房屋之現況照片觀之,僅能證明部分設備 (浴室馬桶、水龍頭、衣櫥)有髒污及系爭房屋室內凌亂之 狀況,尚無法窺知如附表所示之設備有何損壞無法運作之情 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更換系爭設備費用83,218元,尚非 有據。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 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 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 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63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113年9月起即未繳每 月租金6,500元,而系爭租約於同年11月25日終止乙情,已 如前述,故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上開押租金自應為 抵充被告積欠113年9、10月之租金。次查,被告自113年11 月25日即系爭租約屆滿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 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被告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利益,而被告113年11月份之租金亦未繳納,故原告請求 被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6,500元,應屬有據。再查,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6條另請 求違約金6,500元部分,因該條係規範承租人有第1至6款情 形者,出租人得單方終止系爭租約,承租人並應另支付1個 月之租金,然本件係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且上開條文亦未記 載承租人在遷離系爭房屋前,需每月另支付1個月之租金, 故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16,000元,及自113年11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 編號 設備 數量 金額 1 分離式冷氣 1台 25,000元 2 馬桶 1座 15,190元 3 液晶電視(42吋) 1台 7,900元 4 洗衣機(7.5公斤) 1台 6,990元 5 造型燈具 1盞 1,349元 6 單門冰箱 1台 5,690元 7 雙人獨立桶床墊 1張 6,588元 8 電腦桌 1張 1,543元 9 椅子 1張 799元 10 衣櫃(3尺) 1個 2,680元 11 單人沙發 1張 3,488元 12 升降晾衣架 1組 3,800元 13 窗簾 1幅 889元 14 茶几 1張 489元 15 蓮蓬頭 1個 823元 共計 83,218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07

SSEV-113-新簡-635-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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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714號 原 告 許瑞堂 被 告 徐家惠即徐家偉繼承人 徐家雯即徐家偉繼承人 徐家隆即徐家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徐家惠、徐家雯及徐家隆承受徐家偉之本件訴訟,續行 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 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1、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 事訴訟為法院、原告與被告間成立之三面關係,苟缺其一, 訴訟關係即無由成立;於訴訟進行中,當事人之一造死亡, 在其法定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以前,並無受裁判之對象,故 第三審法院不得逕行裁判。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 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 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 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 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 二、查本件被告徐家偉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年11月7日死 亡,繼承人為其姊徐家惠、徐家雯及其兄徐家隆,且均未為 拋棄繼承之聲明,有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85號公示催告公 告、臺南○○○○○○○○114年1月23日南市永康戶字第1140000551 號函附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又上開繼承人均未聲明承受訴 訟,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應由本院依 職權裁定命徐家惠、徐家雯、徐家隆承受被告徐家偉之本件 訴訟及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06

SSEV-113-新簡-714-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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