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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550號 原 告 陳筱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俞佳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2日竹 監裁字第50-DG46403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9日17時17分許,因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桃園市 龍潭區中正路三林段與十一份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段), 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 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 關員警依據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464035 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 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 實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113年4月22日竹監裁字 第50-DG4640355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 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該路口前方地面繪製了兩條白色標線,一條指示直行、一條 指示右轉,表示該路口僅允許直行及右轉,本車隨前車依序 直行,並無任何違規動作,該處並無左方之道路存在,經檢 視本車前方數台直行車亦均未使用方向燈等語。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經檢視本件採證連續影像,於影像時間2023/04/09 17:l7: 16至17:17:22期間,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十一份路,嗣由十 一份路駛出,隨後左轉至中正路三林段,期間均未使用左側 方向燈,核屬轉彎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該當構成「汽車駕 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 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l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 :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 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 車道之行為。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53頁)、舉發通知單 (見本院卷第55頁)、舉發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57頁、第 85頁)、舉發機關112年5月22日龍警分交字第1120013817號 函(見本院卷第65-66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見本院 卷第67-68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5-76頁) 、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87頁)等件在卷可憑,堪可 認定。  ㈢依前揭連續採證影像之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85頁)所示, 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原行駛於十一份路,後續進入系爭路 段可見系爭車輛車身向左轉,於跨越路口車道線後,左轉駛 入中正路,且系爭車輛於上開行駛過程均未顯示左方向燈無 誤,原告對於上開行駛過程中未使用方向燈之事實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1頁),從而被告據此認其有「汽車駕駛人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 200元並無違誤。  ㈣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觀以連續影像之擷取照片( 見本院卷第85頁),依中間之擷取照片可見系爭車輛行駛至 中正路時,車身有先向左跨越右轉車道之車道線後才駛入中 正路(另參見本院卷第57頁下方照片),足認系爭車輛有跨 越車道之駕駛行為;且下方之擷取照片亦可見系爭路段路口 所設置往交流道方向之指示標誌牌面上有向左之箭頭,亦堪 認系爭路段有左轉之標示指示無誤,故認系爭車輛駛至系爭 路段應屬左轉彎駛入中正路之車輛,而非單純直行之車輛, 原告前揭所稱實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原告為考領有 合格駕駛駕照之人,自應知悉跨越車道左轉彎時應顯示左轉 方向燈,且原告就應使用方向燈之事實應注意且得注意,卻 未注意,原告縱無故意亦核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應無違誤。  ㈤另按憲法上平等原則,乃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 同之事件作相同之處理,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且憲法上之平 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 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是以,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得比附 援引其他交通違規之例,而要求行政機關得不予舉發、裁罰 ,故原告所執其它車輛未使用方向燈之事由,並不足作為解 免本件原告行政法上義務之事由,原告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 詞,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 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 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 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2-26

TPTA-113-交-1550-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執行命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292號 113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林大欽 住苗栗縣○○鎮○○里○○路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國展 呂依宸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 代 表 人 李貴芬 訴訟代理人 賴昱光 沈建蘭 吳雨臻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中 華民國111年3月24日111年度署聲議字第30號聲明異議決定,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關於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 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 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 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因撤銷執行命令事件,分 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訴之聲明為:「原處分新臺幣(下同)16,045元撤銷, 包括前面已執行的金額,及本人的行照、駕照、身分證、 車牌、健保卡、機車保險卡等,由公司扣薪、郵局銀行等 扣押無提供任何單據明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 簡字第4號影卷第1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 83號卷第15頁),均臚列「竹執平108道罰執字第57661號 」、「竹執平108道罰執字第71238號」(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2年度簡字第4號影卷第1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字第83號卷第13頁),其中:   1、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22日以112年度簡字第4號行 政訴訟裁定關於撤銷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12 年2月6日竹執平108年道罰執字第57661號執行命令部分移 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另關於原告於起訴狀所 載交通裁罰「竹執平108道罰執字第71238號」及「包括前 面已執行的金額,及本人的行照、駕照、身分證、車牌、 健保卡、機車保險卡等,由公司扣薪、郵局銀行等扣押無 提供任何單據明細」部分,因原告逾期未補正而起訴不合 程式,故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於112年7月19日以112年度簡抗字第7號裁定抗告駁回 確定),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乃移送 本院管轄。 2、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則於112年8月4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7 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原告 不服提起抗告,嗣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 ,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12年12月1日以112年度簡抗字 第10號裁定,亦移送本院管轄,關於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交 通裁罰「竹執平108道罰執字第71238號」及本件訴之聲明 中「包括前面已執行的金額,及本人的行照、駕照、身分 證、車牌、健保卡、機車保險卡等,由公司扣薪、郵局銀 行等扣押無提供任何單據明細」部分,未見原告特定訴之 聲明並提出訴訟標的及其法律上請求之基礎為何,亦未提 出原告所稱交通裁罰「竹執平108道罰執字第71238號」之 行政處分書或影本,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其中請求 給付之具體金額未特定、車牌號碼、本人何時申請之何張 行照、駕照、身分證、健保卡、機車保險卡均未特定,亦 未主張就該等請求之訴訟標的及法律上請求之基礎,且起 訴狀未附甲證1所載法務部執行署新竹分屬之執行命令, 無檢附任何交通裁決書」,於112年2月23日以裁定命原告 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3月8 日對原告寄存送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存卷可 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83號卷第39頁)。 原告雖於112年3月14日提出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83號卷第41至67頁),惟該書 狀仍未補正上開事項,則本件關於起訴狀所載交通裁罰「 竹執平108道罰執字第71238號」及本件訴之聲明中「包括 前面已執行的金額,及本人的行照、駕照、身分證、車牌 、健保卡、機車保險卡等,由公司扣薪、郵局銀行等扣押 無提供任何單據明細」部分,其起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經 命補正猶未按期補正,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3、故本院於本件審理範圍為關於撤銷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新竹分署112年2月6日竹執平108年道罰執字第57661號執 行命令部分,合先敘明。 二、關於訴之變更追加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 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 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 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所謂訴之變更 ,係指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項要素,在訴訟進 行中,原告變更其中任何一項而言;而所謂訴之追加,則 係指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 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 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謂,足見變更或追加之訴,除有行政訴 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規定情事,或經對造同意或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否則其變更或追加之訴即不應准許(最高行 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原處分16,045元撤銷,起 訴狀列載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竹執平108年 道罰執字第57661、71238號」執行命令及「包括前面已執 行的金額,及本人的行照、駕照、身分證、車牌、健保卡 、機車保險卡等,由公司扣薪、郵局銀行等扣押無提供任 何單據明細」,嗣於113年12月3日行政訴訟抗告狀暨答辯 狀內容主張:原處分87,032元撤銷,及「包括前面已執行 的金額,及本人的行照、駕照、身分證、車牌、健保卡、 機車保險卡等,由公司扣薪、郵局銀行等扣押無提供任何 單據明細」,狀內列載「107年度道罰字第0000000號」、 「107年度道罰字第158670至158672號」、「108年度道罰 57657號字」、「第57661號」、「108年道罰執字第71238 號」等語(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92號卷第165至169頁), 則原告起訴之聲明與嗣後之聲明,兩者訴訟標的顯不相同 (況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關於所載交通裁罰「竹執平108 道罰執字第71238號」及「包括前面已執行的金額,及本 人的行照、駕照、身分證、車牌、健保卡、機車保險卡等 ,由公司扣薪、郵局銀行等扣押無提供任何單據明細」部 分,因起訴不合程式經裁定駁回,已如前述),相關待證 事實及證據均屬有別,其追加及變更之訴,難謂無礙於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業經被告表示不同意等語(本 院112年度簡字第292號卷第190頁),復核無行政訴訟法 第111條第3項所列各款應予准許之情形,本院亦認其追加 及變更之訴並非適當,是原告前開追加及變更之訴,難認 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本件起訴已逾法定期間: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 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 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 訴逾越法定期限。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第106條第1項本文及第107條 第1項第6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行政訴訟 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而需以經合法訴願為前提者,若未經 過合法之訴願程序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應以 裁定駁回之,而若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亦同;次按「行政 執行依其性質貴在迅速,如果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 令提起撤銷訴訟,必須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及 訴願程序後始得為之,則其救濟程序,反較對該執行命令 所由之執行名義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更加繁複,顯不合理 。又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並非向行政執行 機關而是向其上級機關為之,此已有由處分機關之上級機 關進行行政內部自我省察之功能。是以立法者應無將行政 執行法第9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作為訴願前置程序之意。 再者,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釋認為公務人員受免職處分 ,經依當時(75年7月11日制定公布)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 7條規定,向上級機關(無上級機關者向本機關)申請復 審,及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或類此之程序謀求救濟者 ,相當於業經訴願及再訴願程序;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 解釋意旨,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監獄處分及其他管理措施 而言,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亦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據 此可知,就法律所規定之行政內部自我省察程序,是否解 釋為相當於訴願程序,並不以該行政內部自我省察程序之 程序規定有如同訴願程序規定為必要,仍應視事件性質而 定。因此,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 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 ,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本院97年12月份第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三)決議末句:『其具行政處分之 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應予變更。』」(參照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 (二)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 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 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 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 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 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 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 、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 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 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 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 時生效,並非以應受送達人前往上開機關領取文書時,且 非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後,始發生送達效力(最高行政 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就「竹執平108道罰執字第57661號」等執行命令 已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111年3月24日以111 年度署聲議字第30號聲明異議決定(下稱系爭聲明異議決 定)駁回,是原告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 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惟查,系爭聲明異議決定已於111年4月7日寄送至原告之 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送 達於苗栗卓蘭郵局,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 達之規定,原處分已於是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並不因原告 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92號卷)。是 原告如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不服欲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 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8日起算2個月,算至末 日為111年6月7日(星期二)止,即告屆滿。詎原告遲至1 12年2月14日始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原告行政起訴狀暨該起訴狀上所蓋 法院收狀章在卷可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 號影卷第1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83號卷 第13頁),則原告本件起訴顯已逾起訴期間,原告逾期提 起本件訴訟,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11 1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4-12-25

TPTA-112-簡-292-20241225-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055號 原 告 潘文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5日竹 監裁字第50-E97A500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5時1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0 號(下稱系爭地點),經警以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 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而逕予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開立113年6月25日竹監裁字第 50-E97A500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一、罰鍰12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罰鍰及駕駛執 照限於113年7月25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 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 :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 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 註銷日。㈡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 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本案如經法院判決者,請提供判決書 ,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辦理。」原告不服原處分 ,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自行將原處分 更正為「一、罰鍰併刑事罰,仍應繳納罰鍰5萬元,吊銷汽 車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 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 實。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3年7月25日前繳納、繳送,講習 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63號緩起訴 處分,向公庫支付7萬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可扣抵 罰鍰數額。」,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雖有飲酒,惟酒測值僅每公升0.29毫克,經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繳納緩起訴處分金7萬元,依一事 不二罰之法理,緩起訴處分所為之條件已產生實質刑罰效果 ,故原告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7萬元,應依道交條例第35條 第12項規定於罰鍰中扣抵之,是被告裁罰原告罰鍰18萬元, 已屬過當。  2.原告為低收入戶,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營業維生,且為家庭經 濟支柱,倘原告之駕駛執照經被告裁決吊銷,即無法再駕駛 小貨車維生,且遭被告裁處18萬元罰鍰,家人將頓失經濟來 源,影響甚鉅。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緩起訴處分書、舉發機關提供資料及採證光碟可知,原告 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不慎自撞路旁電桿,致訴外人 廖○忠受傷,原告自身亦有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後,將原告 送醫救治,前開情形客觀上屬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 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 測試,員警遂於111年11月28日15時16分對原告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已 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所定標準,原告 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明確。  2.本案涉刑事部分既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原告應向公庫支付7萬元,被告自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6 7條第2項及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裁處,以緩起訴處分應履行 之緩起訴處分金7萬元扣抵應裁罰之罰鍰數額,據以裁處罰 鍰5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之裁決處 分,於法應無違誤。另原告倘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罰鍰, 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向被告申請分期繳納罰鍰。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1.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 衡酌一般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 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 ,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 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 定作業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預 防交通事故之發生。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 意旨,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 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 2.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7頁) 、舉發機關113年8月28日竹縣埔警交字第1130057461號函( 本院卷第79頁)、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本院卷第81頁)、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本院卷第83頁)、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5-89 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75頁、第93頁)在卷可佐。又原告 所涉刑法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26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條件為「應於緩起處 分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7萬元」,並於112年3月21 日確定等情,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63號緩 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69-71頁)及新竹地檢署112年4月18日 竹檢介執敬112緩340字第1129014941號函(本院卷第72頁) 附卷可參,足見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酒後駕車 ,且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已超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所定標準,其違規行為,堪 以認定。又原告前於109年9月4日9時2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與東林路,為 警以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 未含))」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經被告以違反道交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前處分)確定在案,有前處分(本 院卷第73頁)附卷可佐,足見原告確有「於10年內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35 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有據。  3.按一行為同時涉嫌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其觸犯刑事法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行 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被告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查被告於重新審查時以 原告所涉刑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乃自行將原處分罰鍰金額12萬元扣抵緩起訴處分 金7萬元後,更正裁罰金額為5萬元,並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 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自符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3項規定,故原告主張要旨 第1點,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㈡、至原告主張其從事駕駛小貨車維生,為家庭經濟支柱,被告 以原處分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將嚴重影響其家庭生計,請求撤 銷原處分等語。惟查,如前所述,原告確有於10年內第二次 酒後駕車且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之違規行為 ,並於期限內繳納罰鍰等情,有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依 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所為原處分之裁罰內容,並無違 誤。故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尚難採認。至原告倘因經 濟不佳而無法一次完納罰鍰,自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 規定向被告申請分期繳納罰鍰,附此敘明。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 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3.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     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 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 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 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 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 再考領。  4.道交條例第35條第12項  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科以罰金低於第92條第4項所 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 部分。 5.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 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 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 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 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6.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 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 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 ,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 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 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 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2024-12-25

TPTA-113-交-2055-20241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執行命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292號 113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林大欽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國展 呂依宸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 代 表 人 李貴芬 訴訟代理人 賴昱光 沈建蘭 吳雨臻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中 華民國111年3月24日111年度署聲議字第30號聲明異議決定,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關於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 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 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 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因撤銷執行命令事件,分 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訴之聲明為:「原處分新臺幣(下同)16,045元撤銷, 包括前面已執行的金額,及本人的行照、駕照、身分證、 車牌、健保卡、機車保險卡等,由公司扣薪、郵局銀行等 扣押無提供任何單據明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 簡字第4號影卷第1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 83號卷第15頁),均臚列「竹執平108道罰執字第57661號 」、「竹執平108道罰執字第71238號」(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2年度簡字第4號影卷第1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字第83號卷第13頁),其中:   1、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22日以112年度簡字第4號行 政訴訟裁定關於撤銷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12 年2月6日竹執平108年道罰執字第57661號執行命令部分移 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另關於原告於起訴狀所 載交通裁罰「竹執平108道罰執字第71238號」及「包括前 面已執行的金額,及本人的行照、駕照、身分證、車牌、 健保卡、機車保險卡等,由公司扣薪、郵局銀行等扣押無 提供任何單據明細」部分,因原告逾期未補正而起訴不合 程式,故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於112年7月19日以112年度簡抗字第7號裁定抗告駁回 確定),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乃移送 本院管轄。 2、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則於112年8月4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7 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原告 不服提起抗告,嗣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 ,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12年12月1日以112年度簡抗字 第10號裁定,亦移送本院管轄,關於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交 通裁罰「竹執平108道罰執字第71238號」及本件訴之聲明 中「包括前面已執行的金額,及本人的行照、駕照、身分 證、車牌、健保卡、機車保險卡等,由公司扣薪、郵局銀 行等扣押無提供任何單據明細」部分,未見原告特定訴之 聲明並提出訴訟標的及其法律上請求之基礎為何,亦未提 出原告所稱交通裁罰「竹執平108道罰執字第71238號」之 行政處分書或影本,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其中請求 給付之具體金額未特定、車牌號碼、本人何時申請之何張 行照、駕照、身分證、健保卡、機車保險卡均未特定,亦 未主張就該等請求之訴訟標的及法律上請求之基礎,且起 訴狀未附甲證1所載法務部執行署新竹分屬之執行命令, 無檢附任何交通裁決書」,於112年2月23日以裁定命原告 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3月8 日對原告寄存送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存卷可 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83號卷第39頁)。 原告雖於112年3月14日提出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83號卷第41至67頁),惟該書 狀仍未補正上開事項,則本件關於起訴狀所載交通裁罰「 竹執平108道罰執字第71238號」及本件訴之聲明中「包括 前面已執行的金額,及本人的行照、駕照、身分證、車牌 、健保卡、機車保險卡等,由公司扣薪、郵局銀行等扣押 無提供任何單據明細」部分,其起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經 命補正猶未按期補正,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3、故本院於本件審理範圍為關於撤銷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新竹分署112年2月6日竹執平108年道罰執字第57661號執 行命令部分,合先敘明。 二、關於訴之變更追加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 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 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 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所謂訴之變更 ,係指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項要素,在訴訟進 行中,原告變更其中任何一項而言;而所謂訴之追加,則 係指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 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 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謂,足見變更或追加之訴,除有行政訴 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規定情事,或經對造同意或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否則其變更或追加之訴即不應准許(最高行 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原處分16,045元撤銷,起 訴狀列載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竹執平108年 道罰執字第57661、71238號」執行命令及「包括前面已執 行的金額,及本人的行照、駕照、身分證、車牌、健保卡 、機車保險卡等,由公司扣薪、郵局銀行等扣押無提供任 何單據明細」,嗣於113年12月3日行政訴訟抗告狀暨答辯 狀內容主張:原處分87,032元撤銷,及「包括前面已執行 的金額,及本人的行照、駕照、身分證、車牌、健保卡、 機車保險卡等,由公司扣薪、郵局銀行等扣押無提供任何 單據明細」,狀內列載「107年度道罰字第0000000號」、 「107年度道罰字第158670至158672號」、「108年度道罰 57657號字」、「第57661號」、「108年道罰執字第71238 號」等語(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92號卷第165至169頁), 則原告起訴之聲明與嗣後之聲明,兩者訴訟標的顯不相同 (況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關於所載交通裁罰「竹執平108 道罰執字第71238號」及「包括前面已執行的金額,及本 人的行照、駕照、身分證、車牌、健保卡、機車保險卡等 ,由公司扣薪、郵局銀行等扣押無提供任何單據明細」部 分,因起訴不合程式經裁定駁回,已如前述),相關待證 事實及證據均屬有別,其追加及變更之訴,難謂無礙於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業經被告表示不同意等語(本 院112年度簡字第292號卷第190頁),復核無行政訴訟法 第111條第3項所列各款應予准許之情形,本院亦認其追加 及變更之訴並非適當,是原告前開追加及變更之訴,難認 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本件起訴已逾法定期間: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 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 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 訴逾越法定期限。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第106條第1項本文及第107條 第1項第6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行政訴訟 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而需以經合法訴願為前提者,若未經 過合法之訴願程序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應以 裁定駁回之,而若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亦同;次按「行政 執行依其性質貴在迅速,如果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 令提起撤銷訴訟,必須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及 訴願程序後始得為之,則其救濟程序,反較對該執行命令 所由之執行名義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更加繁複,顯不合理 。又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並非向行政執行 機關而是向其上級機關為之,此已有由處分機關之上級機 關進行行政內部自我省察之功能。是以立法者應無將行政 執行法第9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作為訴願前置程序之意。 再者,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釋認為公務人員受免職處分 ,經依當時(75年7月11日制定公布)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 7條規定,向上級機關(無上級機關者向本機關)申請復 審,及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或類此之程序謀求救濟者 ,相當於業經訴願及再訴願程序;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 解釋意旨,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監獄處分及其他管理措施 而言,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亦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據 此可知,就法律所規定之行政內部自我省察程序,是否解 釋為相當於訴願程序,並不以該行政內部自我省察程序之 程序規定有如同訴願程序規定為必要,仍應視事件性質而 定。因此,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 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 ,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本院97年12月份第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三)決議末句:『其具行政處分之 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應予變更。』」(參照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 (二)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 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 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 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 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 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 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 、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 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 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 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 時生效,並非以應受送達人前往上開機關領取文書時,且 非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後,始發生送達效力(最高行政 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就「竹執平108道罰執字第57661號」等執行命令 已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111年3月24日以111 年度署聲議字第30號聲明異議決定(下稱系爭聲明異議決 定)駁回,是原告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 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惟查,系爭聲明異議決定已於111年4月7日寄送至原告之 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送 達於苗栗卓蘭郵局,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 達之規定,原處分已於是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並不因原告 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92號卷第211 頁)。是原告如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不服欲提起行政訴訟 ,其起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8日起算2個月 ,算至末日為111年6月7日(星期二)止,即告屆滿。詎 原告遲至112年2月14日始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原告行政起訴狀暨該起訴 狀上所蓋法院收狀章在卷可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 度簡字第4號影卷第1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 第83號卷第13頁),則原告本件起訴顯已逾起訴期間,原 告逾期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11 1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4-12-25

TPTA-113-簡-2-20241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70號 原 告 鍾一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俞佳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7日竹 監裁字第50-ZBA4897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7時0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北向90.5 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為民眾檢舉後經警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2月7日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以竹監裁字第50-ZBA48978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下稱原處分)。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因處罰條 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 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7月25日已自行將前開處分 有關「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予以刪除並重新送達原告(見本 院卷第117頁)。原告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由竹北交流道北向加速進入高速公路,當時左邊車道為 主線道,右邊為路肩,原告依指示直行進入高速公路路肩行 駛,常理右邊不可能有車輛通行,應不需要打變換車道之右 轉燈號。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經檢視採證影像顯示,系爭車輛自加速車道跨越路面邊 線向右切至路肩行駛,全程均未顯示右側方向燈,核屬變換 車道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 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 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 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 之汽車中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著 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 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4.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 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 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 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 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 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 ,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 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 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 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 裁罰基準表的記載,小型車行駛於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有關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 ,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經查:   ⒈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車籍查詢表、駕駛人駕籍查詢表 、原告陳述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 大隊112年10月20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15651號函、113年 5月2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07676號函、檢舉採證光碟、 影片截圖及說明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75頁)。又本件 依被告提供之檢舉採證影片截圖及說明顯示:⒈【影像時間2 023/09/12 17:09:11】系爭車輛行駛於加速車道,系爭車 輛右側路面劃有分隔路肩與加速車道之路面邊線。⒉【影像 時間2023/09/12 17:09:14】系爭車輛由加速車道跨越路 面邊線。⒊【影像時間2023/09/12 17:09:16】系爭車輛由 加速車道變換車道至路肩續為行駛,該變換車道期間均未使 用右方向燈。上述內容,有被告答辯狀附件7所附資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可見原告車輛自加速車道行駛而完 全跨越至路肩,此變換車道過程中,均未使用方向燈各節, 堪可認為真實。  ⒉按「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 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穿越虛線, 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 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本標線為白虛線,線 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則第183條前段、第189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 溝間之部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 項第17款亦有明文規定。而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9年5月7日 管字第1090032900號函略以:「經查路肩通行終點銜減速車 道時,路面邊線位於車道左側,故應打左側方向燈;至加速 車道銜接路肩通行起點時,因路面邊線位於車道右側,故應 打右側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由上可知,自加 速車道跨越路面邊線進入路肩,屬於變換車道之行為,仍應 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其他用路人,其係欲併入行駛主線車道、 減速車道,或行駛路肩車道,提醒相鄰車道之車輛駕駛人注 意安全距離,以維行車安全。從而,原告以前詞辯稱本件不 需打方向燈云云,自不足採。至原告自承當時係行駛禁止通 行之路肩等語,此要係原告是否另涉有其他違規行為,然不 影響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是以,本件原告所駕駛之系 爭車輛既有從加速車道跨越路面邊線進入路肩之駕駛行為, 已如前述,則此駕駛行為核屬變換車道之行為,依上開規定 原告即應打方向燈,然原告卻未為之,於法即屬有違。  ㈢綜上,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25

TPTA-113-交-570-20241225-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89號 原 告 古坤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俞佳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4日竹 監裁字第50-E896130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康泰 路與泰安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行駛時,因有「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 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12月4日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 竹監裁字第50-E8961303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穿越系爭路口是要至對面空地停下來,放 狗下來遛狗,不能指控原告是左轉未使用方向燈。又系爭車 輛方向燈是0.35秒閃爍1次,畫面可能只有1分鐘,且原告系 爭車輛之行駛都是原告的路權,直走不行嗎?檢舉人的錄影 ,是侵害隱私權等語。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檢舉人提供採證連續影像之日期、時間均清楚明確,經 員警查證處理,並依規定舉發無誤。依採證影像可知,本件 原告於系爭路口左轉時,全程均未顯示左側方向燈,原告確 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 合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2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 列規定: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 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⑵第102條第1項第5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⑶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 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 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⒊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 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 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 ,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 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 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機車或小型車 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200元。  ㈡經查:  ⒈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足認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上開 時、地,確實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之事實。至原 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系爭車輛後端於左轉過程自始至 終均未見有方向燈閃爍之情形,核與方向燈閃爍間隔無關; 而原告陳稱其為直行云云,顯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自不可 採。且原告既已轉彎,自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再轉彎,至其 動機目的是要至對面空地停下來或行駛符合路權歸屬,均無 解於原告前開並未依規定於轉彎時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是原告所辯自無足採。  ⒉原告另主張檢舉人之錄影是對隱私權侵害云云,然經檢舉之 違規行為,多係他人偶然目睹,再於事後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不論是證據資料之蒐集或提 出檢舉,均非屬持續性侵擾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訊自主之 行為,且本件原告騎乘系爭車輛係行駛於戶外之公共道路, 屬不特定人得共見之公共空間,難認對原告隱私權構成侵害 之情節,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應認本件舉發程序仍 為合法。  ㈢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25

TPTA-113-巡交-89-202412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00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穎豪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國展 呂依宸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2時46分許,駕駛驊洲運輸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車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北向111.5至114.5公里(下 稱系爭路段),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認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型車   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同向三車道大型車佔用中線車道持 續行駛)」之違規,而於113年1月15日對車主逕行舉發,並 移送被告處理。經原告到案陳述意見,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 復仍認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3目、同條第7項暨 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以113年5月1日竹監苗字第54-ZBC359576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 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 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 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 點數2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 即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二、理由: (一)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 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 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 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應行駛 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究其立法意旨,乃係因大型車車重及體積大而有較高之衝 撞力,若發生交通事故,致生之損害亦較大,且對小型車尤 然,是基於行車安全之考量,乃限制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 道,但考量其行車動線仍有超車之需求,方例外允許其得暫 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準此,大型車駕駛人 僅能因超越前車所需,而「暫時」變換至緊臨外側車道之車 道,尚不得為遂行其快速行車之目的而駛入該緊臨之車道, 否則勢將嚴重限縮為數眾多之一般小型車道路使用範圍,並 危及高速公路之通行往來安全,當非立法本旨所在。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之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參見本院 卷第89至92、99至124頁)可見,於影像時間(下同)12:45:35 至12:45:56,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後,即持 續沿中線車道行駛,於此行駛期間,其右側外側車道上並無 其他車輛行駛於旁;於12:45:57至12:46:10,系爭車輛沿中 線車道超越行駛於其右前方之外側車上之一輛大貨車後,可 見該輛大貨車後方約8組車道長(即80公尺)始有另一砂石車 行駛於外側車道上;於12:46:11至12:47:22,系爭車輛繼續 行駛於中線車道,並連續超越行駛於外側車道之一輛貨櫃車 、二輛砂石車、一輛聯結車及一輛拖板車,系爭車輛於12:4 7:23超越行駛於外側車道之上開車輛後,加速拉開車距,並 於12:47:29向右偏移變換至外側車道,迄12:47:48均沿外側 車道行駛等情。堪認系爭車輛沿中線車道行駛約近2分鐘之 久。 (三)原告雖主張其係因要連續超車,方持續行駛中線車道等情。 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連續超車前,即 已先行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持續行駛約20秒,並非待有超越 前車之需求,方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已難認原告係因超車 所需,而「暫時」行駛於中線車道;雖法文中並未明確規範 「暫時」之時間為何,然依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93 年11月1日管字第0930026760號函意旨:若大型車行駛在交通 量大或壅塞路段等交通狀況難以超車之情形下,仍強行變換 車道致無法駛回外側車道,或超車後,在車流狀況允許下, 未立即駛回外側車道,均屬違規行為等情(參見本院卷第97 頁),經核上開函釋乃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就執行特定法律規 定所為之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且 該釋示內容,與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意旨相符 ,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本院自得援用;是依上開函釋 意旨,原告既有未駛回外側車道,而持續沿中線車道行駛之 情事,自已構成違規。 (四)至原告另主張其連續超車前,係因另一車輛突然變換至中線 車道,擋住其原欲超車之路線,後因該車發現無法超車而駛 回外線車道,其方可連續超車等情(見本院卷第12、57至58 頁);惟經本院請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供本 院勘驗,以辨明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真實,然原告以其需工 作,無法再到庭為由,表示不需要乙情(見本院卷第93頁); 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此部 分主張既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其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上情,其此部分主張即陷於真偽不明, 是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原告負擔此不利益之結果,而 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予 敘明。 (五)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 車道-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同向三車道大型車佔用 中線車道持續行駛)」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審酌原告 係於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 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 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2-24

TCTA-113-交-400-20241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182號 原 告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仕邦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8日竹 監裁字第50-GGH7008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駕駛登記原告所有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20日23時50分許,行經 台74線快速道路27.5公里(往東霧峰方向)處,因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於113年6月4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4項 規定,分別填製第GGH700843及GGH7008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於113年7月1日針對第G GH7008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 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7月19日前)提出申訴。嗣 被告乃於113年7月8日開立竹監裁字第50-GGH700844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牌照6個月」並 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 於訴訟審理中刪除處罰主文欄關於易處處分部分,下稱原處 分)。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從事汽車租賃業務,而本件承租人至原告公司租用系 爭車輛,因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限速40公里,至遭致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之福單。然依據原告於小客車租賃契約第8條 、第10條均載明不得違反任何中華民國法令或其他違法目 的之使用,亦不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交通法規 。是本件裁決違法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 4項、第7條之2,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等規定。 (二)觀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可見照片中測速方向(拍攝 位置)為車尾,系爭車輛未遭其他車輛阻擋,且周邊車道 未有其他車輛經過,應無誤測他車之可能;又系爭車輛於 採證照片中明確標示「日期:2024/05/20」、「時間:23 :50:52」、「證號:J0GA0000000A」、「速度:123km/h 」、「速限:80km/h」、「地點:台74線快速道路27.5K (往東霧峰方向)」等資料。再查本案舉發員警所提供之 現場圖及間距說明,測速照相告示牌(警52)距離違規地 點約為512公尺,測速儀器測得當時時速123公里/小時, 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再者 ,該路段所設置之三角形「警52」警告標誌牌面,豎立位 置明顯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另本案 所使用雷達測速儀業經檢定合格,足徵本件測速儀具有高 度準確性,所測得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 (三)經查本件原告雖非系爭車輛駕駛人,而係系爭車輛之出租 及所有人,故其對於所出租車輛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 人使用等,均可事先加以篩選控制,具擔保其使用者應具 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 異縱容租賃業者一方面經由出租車輛獲取利益,另一方面 藉由「租賃契約書」之抽象文字事先記載概括的免責約定 ,放任其所有之車輛供承租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風 險,卻可免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 適用。是以,原告除提出租賃契約之契約上事先概括免責 之約定外,更應舉證證明其對控制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 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其責任。 且查,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第8條及第10條約定之內容 ,係屬駕駛人與原告就租賃系爭車輛所生之費用負擔、法 律賠償責任等權利義務釐清,尚難認對駕駛人產生敦促效 果,亦難認有具選任、監督之內涵存在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 款、第3項規定:「(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 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 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 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 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 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同法第43條第 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 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 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且依上開條文之法條文義、體系解釋及立法目的以觀 ,如駕駛人駕駛汽車(包括機車)而有前開違規行為,除 駕駛人應受罰鍰之裁罰外,汽車所有人並應受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之處分,亦即立法者有意藉此雙重保險方式,督 促汽車所有人勿輕易提供汽車予可能危險駕駛之人,藉以 遏止嚴重違規,確保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惟按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亦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而前開吊扣汽車牌照 之處罰固係以汽車所有人為受罰主體,然在汽車所有人並 非違規駕駛人之情形中,自仍應以汽車所有人對於提供汽 車予違規駕駛人使用一節存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要件。 (三)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 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 (四)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上述超速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 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汽車出租單、承租人證 件影本、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 、原告陳述書、原處分和送達證書、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相對位置圖示、(本院卷第21、23、25、52、53、5 7至59、69至70、73、75至77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 (五)原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 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1 0月25日、有效期限:113年10月31日、規格:24.1GHz(K -Band)照相式、廠牌:EASTERN SCIENCE/AGD、型號:( 一)主機:EST-1000;(二)天線:AGD340、器號:(一)主 機:01136;(二)天線:0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 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天線尾碼為B】),有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3頁),該雷達測 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 觀正確性。再觀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3頁),照片 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標示「日期:2024/0 5/20」、「時間:23:50:52」、「主機:01136」、「 類型:超速」、「地點:台74線快速道路27.5K(往東霧峰 方向)」、「速限:80km/hr」、「車速:123km/hr」、「 方向:車尾」等數據,是依上開雷達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 果以觀,難認有何故障、失效或誤測等情事。而原舉發機 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照片,佐證系爭車輛以123km/ hr,即具有超速43km/hr之違規行為,洵屬有據。而當時 舉發違規地點僅有系爭車輛一輛,顯無誤認或誤判之虞。 (六)查原告係車輛出租業者,自113年5月20日10時0分起至113 年5月23日15時12分止,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出租予訴外 人長島幹孟(NAGASHIMA MIKIHARU)。嗣因長島幹孟駕駛系 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如上所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員警以原告為系爭車 輛所有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 定逕行舉發,被告遂以原處分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 月等情,有汽車出租單及承租人證件影本(本院卷第21、2 3頁)在卷可證。是本件經員警逕行舉發違規時,系爭車輛 為承租人長島幹孟承租占有使用中,堪予認定。 (七)被告對原告所為原處分,係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4項規定為其處罰依據,然依前開說明,其處罰之成 立自應以汽車所有人就該違規事實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之 歸責事由始足當之。按租賃之性質係以物租予他方使用、 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則租賃物交付他方使用後, 係處於承租人之占有中,出租人已難對租賃物為風險上控 管,茲本件受處分人係車輛租賃業者,依其對不特定大眾 提供租借車輛服務,就承租人駕駛資格及能力之監督,充 其量僅能課以就承租人本身之駕駛資格為注意或告知承租 人須就汽車管理上應注意駕駛人是否成年,並領有監理機 關核發之合格駕駛執照等一般性注意,然對於車輛交付後 ,承租人是否交由他人駕駛等,或駕駛人進行駕駛作為時 所面對各種具體或偶發狀況,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規之 風險,難課予預見及防止之義務。觀諸上開租賃契約書第 8條記載略以:「乙方(即承租人)應在一般道路或公路上 行駛本車輛,且乙方應在約定範圍內使用並自行駕駛本車 輛,不得以下列方式之一使用、駕駛或承租本車輛:1、 允許或指使任何無合法汽車駕駛執照之他人駕駛。…6、為 任何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或其他違法目的之使用。」;及第 10條:「乙方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交通法規, 而受主管機關罰鍰或吊扣本車輛牌照等處分者(包括但不 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所稱之危險駕駛行為) ,應就該罰鍰及甲方(即原告)因此所受之營業損失等傷害 (包括但不限於本車輛按日計算之租金),負擔最終之賠償 責任」等語,此有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可稽(本院 卷第25頁),足認原告於出租系爭車輛時,已盡相當之告 知注意義務,堪認原告就承租人之能力、資格已盡相當之 注意,至對於原告將車交付承租人在外駕車行為,著實難 以預防或監督,除別有事證外,尚難遽認原告有何故意或 過失之可歸責原因,並足可推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條第3項之過失推定。如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因交通違規 所生之處罰案件,於租賃業者併受處罰時,該汽車租賃業 者如能舉證證明對於承租人之駕駛資格已善盡查證義務, 且關於不得違反交通法規已進行必要之告誡,即應認已有 相當之反證,而不能認為有過失。如若不然,對於此種經 營汽車租賃業之特殊處境,仍令其舉證證明尚應為「其他 必要積極」之監督、管控作為,實欠缺期待可能性,此無 異於令汽車租賃業者承擔無過失責任,似非適當。 (八)此外,本件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認定原告就實際駕駛人 前開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情事,被告亦未能舉出原告 就實際駕駛人前開之違規事實有故意或過失責任,則本件 尚不得僅因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即將吊扣汽車牌照之不 利結果,無論有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概逕命汽車 所有人即原告承擔,否則豈非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4項規定,擴張為無過失責任或連帶責任,而逸脫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範疇。從而,本件既無 從認定原告就實際駕駛人上開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之 情事,即無從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 定,對原告作成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 (九)綜上所述,本件實難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承租人之「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違規事由之發生,有 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被告未經詳查,遽予裁罰, 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復因原告前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 0 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 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300元

2024-12-24

TPTA-113-交-2182-2024122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50號 原 告 吳燕貞 住苗栗縣○○市○○○路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8日竹 監苗字第54-F5SE401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25日11時31分許,駕駛號牌055- NGU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自 強路與雙十街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為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並盤查後,制開11 3年2月25日掌電字第F5SE401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有「闖紅燈」及「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或小型車」之違規,原告並於到案期 日前之113年3月4日持舉發通知單至被告所屬之苗栗監理站( 下稱苗栗監理站)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13,800元。嗣被告 之審核人員清查原告之違規紀錄,發現原告本次違規係5年 內第2次無照駕駛,應罰之罰鍰合計為25,800元,而原告僅 繳納13,800元,乃以113年3月7日竹監苗四字第1130066576 號函(下稱113年3月7日函)請原告再補繳罰鍰12,000元;原 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乃以原告有「1、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2、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 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 第2條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F5SE40145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應罰之罰鍰為25 ,800元,並應再補繳罰鍰12,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於113年3月4日持舉發通知單至苗栗監理站,經承辦 人員裁處罰鍰13,800元,原告當場繳納並取得收據,嗣被 告以113年3月7日函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要求原告 再繳納罰鍰12,000元,然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係112 年6月30日開始施行,原告係於該規定施行後第1次違反相 關規定,被告依該規定裁處顯有不當;又該舉發通知單業 經原告於113年3月4日完成繳納,依行政處分之拘束力, 被告自應受其拘束,然被告卻以113年3月7日函文要求原 告補繳,顯係對同一違規事件重複裁罰,當屬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前於109年4月15日經舉發「無照駕駛」之違規,其並 於同年月28日繳納罰鍰6,000元結案;而原告對於本次113 年2月25日闖紅燈及無照駕駛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是原 告之行為係於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施行後,該當「5年內 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自應適用新法之規 定。換言之,原告之行為係符合第21條第2項之加重事由 而依規定提高裁罰金額,其109年之違規僅係適用加重處 罰規定之要件,並不影響裁罰之違規行為係在新法施行後 發生而應依新法裁處之效力。又縱使第1次違規行為發生 於舊法時期,此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 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原有法律效果,故原告主張並非可 採。   2、原告另稱113年3月7日函要求補繳罰鍰12,000元係屬對同 一事件重複裁罰,然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及道交處理細 則第55條規定,被告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非屬對同一違 規事件重複裁罰,嗣後原告不服,被告始開立裁決書,故 本件處分應屬適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113年3月4日交通部公路總局 自行收納款項13,800元收據、原告於109年4月15日無照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舉發通知單、本件舉發通知單、113年3 月7日函、原處分、駕駛人管理系統查詢、原處分送達證 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67至77頁),應堪認 定。 (二)按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 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 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 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 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 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復按道交處理細則第41條 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 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 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一 、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 接受處罰。(第2項)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而 有前項第1款、第2款情形者,得逕依基準表逾越繳納期限 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第3項)處罰機關依前二項規定 收繳罰鍰時,應於通知單或違規查詢報表內,填註其違反 法條及罰鍰金額,並加蓋有裁決員職名及日期之章戳,以 備查核。但以電腦傳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資料者,得 於電腦檔案輸入裁罰條款、金額、日期、操作員代號等資 料代之。(第4項)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1項情形之案件,或 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裁決之。」第48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 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 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其屬 依本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併予記點者,由處罰機關逕予 登錄記點結案,免再製發裁決書送達受處罰人。」第55條 規定:「處罰機關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依第 48條至第52條規定繳納之罰鍰,發現罰鍰應寄達之處所、 劃撥帳號、戶名或適用法條錯誤,或繳款不符者,應另行 限期補正結案;逾期未補正者,逕行裁決之。」另道交條 例第9條於90年1月17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謂:「為簡化行為 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到達指定處所聽候 裁決之不便,得於15日(按現行法為30日)內不經裁決逕依 規定之罰鍰標準,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如有不服 舉發事實者,始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 陳述書。另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提 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是由上開規定及立 法理由可知,就違反道交條例之交通違規行為,現行法制 係採舉發機關與裁罰機關分離原則,即交通違規行為經舉 發後,其處罰尚須經由公路主管機關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 (即處罰機關)以書面裁決為之,僅例外因為便民及簡化 裁罰程序,始另規定於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自動依裁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 所繳納時,予以結案,而暫免由處罰機關為書面裁決處罰 ,但此之「結案」僅生在行政流程上結案之效果而已,並 不發生對違規行為之終局裁決處罰確定之效果,即該結案 並不等同已為裁決處分。 (三)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舉發原告有「闖紅燈」及「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駛機車或小型車」之違規,為原告不爭執,並已 自動持本件舉發通知單至苗栗監理站繳納;然被告審查人 員查核後發現,原告除本次無照駕駛外,於109年4月15日 亦曾為警舉發無照駕駛之違規(見本院卷第67頁),而認原 告係5年內2次無照駕駛,而應適用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 加重處罰之規定,並非適用同條第1項第1款之一般規定處 罰,乃依道交處理細則第55條規定,以113年3月7日函請 原告補繳罰鍰,嗣因原告不服,被告乃作成原處分,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之裁處程序核無不當。又原告自 動持本件舉發通知單繳納罰鍰之行為僅生行政流程結案之 效果,並不發生裁罰機關對違規行為裁決處罰之效力,亦 即裁罰機關並無作成書面裁決之行政處分;故被告於原告 持舉發通知單繳納罰鍰後,另對原告作成原處分,自不生 對同一事件重複裁罰之問題,原告主張本件重複裁罰乙節 ,顯有誤會。 (四)再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基於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 及信賴保護原則而來,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 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係 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係 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新 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 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 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 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司法院 釋字第577號及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此即學說 上所謂構成要件事實之溯及連結(非真正溯及既往),而 非法律效果之溯及適用(真正溯及既往),自不生法律溯 及既往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3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前於109年4月15日無照駕駛機車,違反 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復於5年內之113年2月2 5日再次無照駕駛機車,而第二次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足見原告「於5年內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 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112年6月30日道 交條例第21條第2項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是被告對原告此 部分違規事實裁處時,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 實合致時有效之道交條例,而直接依據該法定其法律效果 ,並非因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自無牴觸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故原告主張其係於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施行 後,第一次違反無照駕駛規定,被告依該規定加重處罰顯 有不當云云,亦有所誤,尚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確有「1、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2、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 次以上。」」之違規,均堪認定;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 「機車」違規,並於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 例第53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5,800元,原告已繳13,800元,應再補 繳12,0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 以下罰鍰。」 二、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 車或機車。(第2項)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 以上者,處新臺幣24,000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

2024-12-24

TCTA-113-交-250-20241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83號 原 告 許致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4日竹 監新四字第51-ZFB285880、51-ZFB2858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25日0時28分許,行經國道3號 南向74.1公里處,經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171公里( 該處速限為110公里),超速61公里,因而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車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龍潭分隊員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填製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B285880、ZFB 2858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 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22日前。嗣經被告交 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更名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 監理所,以下同)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1 月24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ZFB285880、51-ZFB285881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萬6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並未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當時原告 係於戶籍地即新竹市○區○○路000○0號住宅中就寢,根本無法 為本件舉發之違規行為,是本件舉發有所違誤等語。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 4項、第7條之2,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第2條第1項 第1款、第93條第1項,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等規定。 (二)依原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系爭車輛於是時概要欄所載之時 、地,為本大隊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系統(主機:ATS 058,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有效期限:113年4 月30日止)採證行速為171公里,超速61公里(該路段最高 時速為110公里),經本大隊龍潭分隊查核該車車號與採證 照片比對後均符合無誤,爰依法舉發。次查,前述路段交 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依據相關規定,於國道 3號南向73.6公里處設置有測速取締標誌,藉以警告車輛 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 過道路規定最高限速,故本件明顯標示距離符合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 之意旨。    (三)本件舉發所憑之雷達測速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之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出具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是本件據以採證之測速儀之準確度值得信賴,原告 超速61公里違規屬實。復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之廠 牌雖因照片反光不清楚,惟與系爭車輛於2023年10月3日1 5時37分尚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定期檢驗之車型外觀尚符( 車身式樣為轎式,顏色為黑色,後方車燈樣式相同)。故 本件原告主張違規當下在睡覺,然而卻無法提出當時系爭 車輛不在違規地點之相當證明下,被告實難對原告做出有 利之裁決。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 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 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 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 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 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 第3項前段、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而該規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36條所準用。再按行政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 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 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 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 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 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 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 決參照)。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 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 ),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 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 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 里以內」、「行車速度車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 主)」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 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員 警職務報告書、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採證照片、原處分和送達證書、汽車 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65至67、69、81、85、87至89、9 1至93、95至97、99至102、104頁)等書證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 (四)又查,原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 定日期:112年4月11日】、【有效期限:113年4月30日】 、【規格:24.125 GHz(K-Band)照相式】、【廠牌:Rase r】、【型號:(一)主機:AT-S1;(二)天線: -----】、 【器號:(一)主機:ATS058;(二)天線:-----】、【檢 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有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5頁),雷達測速 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觀 正確性。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5頁),照片 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標示、「日期:2023 /07/25」、「時間:00:28:40」、「主機:ATS058」、 「類型:超速」、「地點:國道3號南向74.1公里」、「 速限:110km/h」、「偵測車速:171km/h」、「證號:M0 GA0000000」等數據,是依上開雷達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 果以觀,難認有何故障、失效或誤測等情事。而原舉發機 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照片,佐證系爭車輛以每小時 時速171公里行駛之行為,超速時速61公里,洵屬有據。 原告確實具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 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五)原告稱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並未行駛系爭車 輛、當時已於家中就寢,是本件舉發違法云云。惟查,系 爭車輛於112年10月3日驗車時的照片(本院卷第97頁),可 見系爭車輛為一台黑色轎車,且車牌號碼為「000-0000」 ,核以系爭車輛超速時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5頁),車輛 之車身亦為車色轎車型車輛;並再見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 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4頁)所載內容:「車身式樣:轎式 」、「顏色:黑色」。是以,上開系爭車輛超速時之照片 ,比對系爭車輛驗車時照片,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所載內 容,無論是車輛型式、顏色及外觀等均相符,足認二者要 屬同一車輛無訛。原告雖稱於本件系爭車輛違規當時其已 於家中就寢,惟系爭車輛亦有可能出借予其他人使用,難 謂原告非自己使用系爭車輛,即具有阻卻違法事由。而倘 若原告認為系爭車輛有遭竊,抑或車牌遭盜用等情,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其上開有利於己主張,在無 提出任何人證或物證為供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下,僅有原告 自稱當時未駕駛系爭車輛一節,而非原告違規,不應由原 告受罰之事,即乏事證為憑,難加採信。 (六)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係 考慮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 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 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 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 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 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是如前所述,系爭車輛確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車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 為,無論實際駕駛人是否為原告本人,仍須以該汽車所有 人就該等違規事實之發生,負擔責任。是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而為原處分之裁處係 屬合法適當,自應維持。 (七)至原處分記違規點數部分: 1、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 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一點至三點。」,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 施行。 2、本件被告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 記違規點數3點,因本件為逕行舉發,修正後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原告,依行政罰 法第5條修法理由與意旨,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 處分自不得對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此部分應予撤銷。 (八)綜上所述,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 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並無違誤。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 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2-24

TPTA-113-交-383-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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