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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福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4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蔡福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蔡福銘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 年9月13日上午5時許起至7時許止,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 弄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B藥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興美六路與湖美一路 口,因後方車燈未亮為警攔查,發現蔡福銘身上有明顯酒味 ,於同日下午6時48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蔡福銘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 第11至12頁)。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 行交通違規移至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機車駕駛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7、10至1 2頁)。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蔡福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科刑: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 179號、第2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復以109 年度聲字第3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6月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已就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 為主張,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 訓,竟於5年以內再次犯本案同罪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 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 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加重其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 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基於精 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 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被告經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然被告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期間不長,也未肇事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身體 之損害,由上開犯罪情節,應得給予被告較輕度之刑度非難 ;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得為較有利於被 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CYDM-113-嘉交簡-897-20241126-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加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加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加新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晚間9時起至翌(2)日凌晨1、2 時許止,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果菜集散地飲用威士 忌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2日下午2時 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先前往嘉義縣梅山鄉某處吃麵後,欲返回上開果菜集散地 ,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行經嘉義縣梅山鄉中山路與公園 路口時,與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經對邱加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日下午3時4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 克。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加新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8 頁至背面)。  ㈡證人賴○○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卷第7至10頁)。  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車禍現場及查獲照片共16張(見警卷第11、13、19 至30、34至35、38至3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加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 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被告經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然被告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期間不長,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應得為較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 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CYDM-113-嘉交簡-903-202411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亞澤 何珩禎律師 受 刑 人 林韋汎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字第1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亞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何珩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陳亞澤、何珩禎因受刑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林韋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 法官指定之保證金額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出具 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9年度刑保 工字第686號、110年度刑保工字第710號號)。依同法第121 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韋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法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陳亞澤繳納保證金;再 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何珩禎律師繳納保 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嗣被告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代為送達執行傳票 至被告住所通知到案執行,惟屆期被告並未到案執行,復經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臺南市○○區○○里0鄰○○○○0 00號」住所前往執行拘提,亦拘提未果,另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 受執行,亦未見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臺南地檢署113年8月 16日南檢和卯113執助1063字第1139060467號函、執行傳票 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13年8月12日南市警 化偵字第1130478158號函、拘票、拘提報告書、嘉義地檢署 113年執字第1267號檢察官通知暨送達證書、本院刑事被告 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具保責 付辦理程序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又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 附卷可稽,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2024-11-22

CYDM-113-聲-1035-2024112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陳慶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10月30日凌晨3時許,在陳○○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街00號廢 鐵廠內,徒手竊取陳○○所有之廢鐵15公斤(價值新臺幣〔下 同〕200元),得手後綑綁在其所騎乘之腳踏車上而欲離開之 際,當場為陳○○發現並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廢鐵15公斤( 已發還陳○○)。  ㈡案經陳○○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慶文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警卷第3至6頁,速偵 卷第5頁至背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0頁)。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 扣案物品照片共6張(見警卷第11至17、23至2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慶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 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 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 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暨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且已歸 還零錢箱予被害人,兼衡被告自述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廢鐵15公斤 (價值200元),業經發還告訴人陳○○(見警卷第27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CYDM-113-嘉簡-1354-20241122-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東立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東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 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唐東立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9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 號3樓「23星球青年旅館」,見上開旅館櫃檯處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佯裝上開旅館員 工佯以鑰匙遺失為由,委託不知情之鎖匠林○○更換新櫃臺抽 屜鎖後,開啟櫃檯抽屜,竊取抽屜內江○○所有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25,021元及莊○○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以下簡稱本案簽帳金融卡)1張得 手,隨即逃離現場。  ㈡唐東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20時23分許,持上開竊得之本案簽帳 金融卡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榮店之自動 櫃員機,未經莊○○之同意或授權,而輸入本案簽帳金融卡密 碼,致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 ,誤認唐東立為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之不正方法,持提款卡提 領17,000元得手。  ㈢唐東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於 翌日5時16分、17分許,在上開全家便利超商新榮店內,持 上開竊得之本案簽帳金融卡感應刷卡,進行商品交易,致該 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其有權使用本案簽帳金融卡而分別交 付110元、25元之財物。嗣經23星球青年旅館櫃臺人員何○○ 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上情。  ㈣案經江○○委由何○○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唐東立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 第23至29頁)。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何○○、證人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 第10至13、14至15、16至17、19至20頁)。  ㈢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帳 戶交易明細查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拾得物收據及FamilyMa rt之簽帳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被告遺留 之悠遊卡及換鎖收據照片1張、證人林○○拍攝之被告照片及 換鎖抽屜照片2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見警卷第25至32、33 至41、42至44、49頁,偵卷第1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唐東立將竊得之本案 簽帳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操作,冒充本人莊○○名義提款, 依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 甚明。  ㈡核被告唐東立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 罪;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於犯罪事實欄㈢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鎖匠林○○以工具更換抽屜鎖而竊盜,為間 接正犯。  ㈣被告在同一地點向同一商店感應刷卡本案簽帳金融卡2次之行 為,皆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 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數罪併罰:被告所犯竊盜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詐欺取財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 心生貪念而為本件竊盜、為貪圖己利盜領他人款項及刷卡消 費等犯行,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 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 值非難,暨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調 偵卷第9頁),兼衡被告有輕度身心障礙,已受本院以112年 度輔宣字第18號裁定為輔助宣告(見偵卷第31至33頁),自 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之硬幣收納盒1個、本案簽帳金融卡1張,其中 硬幣收納盒已發還告訴人,本案簽帳金融卡則屬金融帳戶提 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亦已由告訴人掛失,無法供提款使 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次查被告竊得之現金25,021元,及以本案簽帳金融卡所領得 之款項17,000元、盜刷上開金融卡所取得價值110元、25元 之財物,合計42,156元,雖未據扣案,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業經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告訴人以50,000元和解成立並 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調偵卷第9頁),該金 額已逾告訴人之上開損失42,156元,堪認已發還被害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CYDM-113-朴簡-397-20241121-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凡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8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嘉 交簡字第6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凡邊於民國112年11月2 9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的自用小貨 車,沿嘉義市高鐵道自西向東的方向行駛,原本應注意駕駛 汽車,行駛到交岔路口時,在設有分隔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 路,於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亦應注意駕駛人駕駛 汽車時須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號誌之指示,且其所行駛之快 車道設有禁止右轉之標誌及箭頭直行綠燈的行車管制號誌, 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上午8時45分 許,途經嘉義市世賢路2段、高鐵大道的交岔路口時,竟未 盡上開注意的義務,未依標誌、號誌指示,貿然自嘉義市高 鐵大道東向快車道,自西右轉向南進入嘉義市世賢路2段, 並穿越嘉義市高鐵大道南側東向慢車道,適有告訴人林○○騎 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高鐵大 道南側東向慢車道,同向直行穿越同一交岔路口,致2人均 閃避不及,兩車相撞,告訴人林○○當場人車倒地,受有急性 腔室症候羣、右小腿腔室症候羣、休克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達成調解,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嘉簡卷第23至25頁、第 29頁、第31頁)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 ,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2024-11-21

CYDM-113-交易-493-202411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麗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麗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麗娟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過失傷 害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 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 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 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 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 應執行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中, 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 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 1)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 誤,堪以認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係個人資料保護法、過失傷害 罪,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 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 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及本院寄送受刑人之 陳述意見調查表,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見本院113年10 月16日嘉院弘刑敬113聲880字第1130015373號函、送達證書 ,本院卷第43至45頁)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受刑人陳麗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名 個人資料保護法 過失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03月04日 112年05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88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08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 判決日期 113年05月14日 113年07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5月14日 113年07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20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64號

2024-11-20

CYDM-113-聲-880-202411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良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良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良澈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 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 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 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 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 應執行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 次查本院為附表之各罪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 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 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判決確 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經 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從而,檢察官就 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 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 、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及自受刑人回覆本院陳 述意見調查表檢附之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會通知書、調解 書,可知受刑人已與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犯罪事實中車禍事 故被害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等情狀,為整體 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受刑人方良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04月02日 113年08月0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676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82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66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75號 判決日期 113年08月23日 113年09月0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66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7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04日 113年10月0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81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45號

2024-11-20

CYDM-113-聲-914-20241120-1

原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麗琳 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 簡偉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麗琳於民國112年8月18日下午7時1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 大雅路一段快車道內側車道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段858 巷前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 行經交岔路口中心處,方得改變行向左轉,且轉彎車應暫停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 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且未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在86 6號前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適有另案被告吳承喜(所 涉過失傷害部分,已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告訴人林 ○○、案外人張○○,沿對向快車道內側車道由東向西駛至見狀 閃煞不及,兩車前車頭處遂發生對撞,致告訴人林○○因而受 有前額撕裂傷約1.5公分、下唇穿透性撕裂傷約5公分、下牙 齦處傷口約3公分、牙齒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 立,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份在卷可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2024-11-20

CYDM-113-原交易-5-2024112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揚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揚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吳揚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26日上午7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號之農業部農 業試驗所嘉義農業試驗分所,徒手竊取翁○○管理種植在該試 驗分所土地上之樹上橘子約9.5台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950元,已發還翁○○),得手後為翁○○發現而報警查獲。  ㈡案經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吳揚名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 第15頁至背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9頁)。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共12張( 見警卷第13至19、20至2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揚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心生貪念而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 ,所為實值非難,暨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兼衡被告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水果、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橘子約9. 5台斤,業已由告訴人翁○○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 卷足憑(見警卷第19頁),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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