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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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5號 再審聲請人 林應專 再審相對人 林應昇 林應然 林應華 林應慧 蘇于芬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 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6日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 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 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 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 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0條第1 項、第2項前段、第436條之7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民國113年 10月16日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因不得抗告而於同日公告時確定,並於同年月18日送達再審 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同年月29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有其提出之民事聲請再審之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稽,其聲 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民事聲請再審狀所示。 三、次按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 第1項亦分有明定。前揭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於聲請再 審時準用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 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未合法表明再審 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聲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 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 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 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 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 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再字第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再審聲請人固以民事聲請再審狀聲請對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惟審查其再審事由,均係指責原確定判決、歷次駁 回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訴之判決與裁定,及歷次駁回再審聲請 人聲請再審之裁定如何違法,而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法 定再審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再審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 理由,其再審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2024-11-06

CTDV-113-聲再-25-20241106-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鴻鎮重機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游忠龍 原 告 游忠衛 游蘇麗珠 游鵑綾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君瑋律師 黄翊勛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玖 拾肆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民事準備五狀(同年11 月4日提出於本院)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鴻鎮重機有限公司新 臺幣(下同)1,055,687元,及原告游忠龍、游忠衛、游蘇 麗珠、游鵑綾各4,992,420元,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94 元、50,500元、50,500元、50,500元、50,500元,合計213, 494元,扣除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00元後,尚 應補繳113,494元,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之, 若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2024-11-06

CTDV-111-重訴-54-20241106-3

保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16號 原 告 陳月娥 楊恒瑞 楊展豪 楊晟平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 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 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 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 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 ,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 ,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 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月娥以自己為要保人,以訴外人 楊登城為被保險人,與被告簽立保險契約,並合意以要保人 之住所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 日以橋院雲113審保險晴四字第6號函命原告提出陳月娥之戶 籍謄本,該通知於同年月15日寄存於原告原指定送達址即高 雄市左營區址之轄區派出所,於同年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 有該函文、送達證書可稽(審訴卷第51至59頁),而原告均 未補正。嗣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陳月娥之戶籍資料,原告陳月 娥、楊展豪、楊晟平均設籍於基隆市安樂區,原告楊恒瑞原 亦設籍於基隆市安樂區,於113年5月31日始遷至高雄市鳳山 區,本院又於113年10月23日以橋院甯民陽113年度保險字第 16號函請原告就此表示意見,該函文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 於原告變更後之指定送達址即高雄市鳳山區址,亦有該函文 、送達證書可查(本院卷第17至25頁),原告迄亦未就此表 示意見,是應認陳月娥之住所係位於基隆市安樂區。原告既 主張兩造合意由陳月娥住所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 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2024-11-06

CTDV-113-保險-16-202411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泳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元 代 理 人 王易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前經掛失止付、公示催告並刊登本院網站,現申報權 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告系爭 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以   113年度司催字第15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 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 嗣經聲請人之聲請而於同年7月16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揭催告案卷核閱無誤。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3 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美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楊淑綿 泳金企業 有限公司 土地銀行 左營分行 130051 001509 新臺幣 10,500元 民國113年 06月17日 FB0830344

2024-11-06

CTDV-113-除-269-20241106-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原 告 游鐵高空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游惟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怡佳 原 告 游富明 陳秋琴 游惟涵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君瑋律師 黄翊勛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零貳佰肆 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民事準備(七)狀(同 年11月4日提出於本院)請求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游鐵高空 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09,480,282元、原告游惟翔4 ,425,597元、原告游富明2,902,797元、原告陳秋琴9,559,8 09元、原告游惟涵4,425,597元,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5,0 73元、44,857元、29,809元、95,644元、44,857元,合計1, 180,240元,扣除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00元後 ,尚應補繳1,08,24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 繳之,若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2024-11-06

CTDV-110-重訴-126-20241106-3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孫于婷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榮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8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7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5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下稱上訴人房屋)。被上訴人所有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1房屋(下稱被上訴人 房屋)之陽台及浴室地板、室內給水管管線漏水,及陽台與 浴室地板防水層破損、水泥層產生裂縫,滲水至上訴人房屋 陽台,上訴人房屋陽台天花板因而產生裂縫、混凝土剝落、 鋼筋裸露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修繕被上訴人房屋陽台漏水,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房屋陽台天花板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4,100元,及請求賠償因漏水造成居 住安寧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50,000元。高雄市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有諸多瑕疵,鑑定過程 即灌水試驗失真,且無前後溫度測量之對照,鑑定人當場亦 認天花板鋼筋裸露處之微紅成因即係紅色泡水測試所產生, 足證被上訴人房屋確有滲漏水致上訴人房屋受有系爭損害等 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房屋之後陽台面 積約5平方公尺,依據原審卷第15頁所示施工內容進行防水 施作,並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 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損害並非被上訴人房屋滲漏水所造成。 系爭鑑定報告已說明上訴人後陽台天花板混凝土保護層厚度 不足及天花板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很高,才是上訴人房屋後陽 台天花板裂縫、混凝土斑剝、鋼筋裸露之主因。上訴人房屋 陽台天花板所謂微紅色現象,並非來自染料之鮮紅色,而是 鋼筋生鏽後,滲染到旁邊混凝土,於檢驗時,因環境光線所 致之視覺結果有關,鑑定人當場亦有表示「實際上怎樣,我 們會再討論」等語。鑑定人已仔細檢查並無發現滴、漏水或 出現紅色染料之情形,且使用熱影像儀測量混凝土溫度,上 訴人之上訴理由,顯係出自臆測,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房屋之後陽台面積約5平方公 尺,依據原審卷第15頁所示施工內容進行防水施作,並修復 至不漏水之狀態。(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1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房屋之所 有權人。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 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房屋之格局相同。 (二)上訴人房屋之陽台天花板有油漆、混凝土剝落、鋼筋裸露 之現象。 (三)如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上訴人房屋之修繕費用為44,100元 。 (四)上訴人為碩士畢業,從事鋼琴老師、業餘書法家,每月收 入約5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被上訴人為博士畢業,在大 學任教,每月收入約1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兩造之財產 所得,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房屋陽台產生油漆、混凝土剝落、鋼筋裸 露之現象是否係被上訴人房屋漏水或滲水所致?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及修繕費用、慰撫金,有無理由 ?若有理由,金額為多少?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房屋滲、漏水導致上訴人房屋發生系爭損害,為被上訴 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 (二)就上訴人房屋發生系爭損害之原因,經原審送高雄市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上訴人房屋之後陽台地 板、浴室地板、排水管、給水管、熱水管均無明顯漏水現 象。上訴人房屋發生系爭損害之原因為後陽台天花板混凝 土保護層厚度不足,及天花板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很高,達 0.4264kg/m3,為法規容許量0.15kg/m3的2.8倍等語(見 系爭鑑定報告第8至12頁),足見上訴人房屋發生系爭損 害,係因上訴人房屋後陽台天花板本身之有鋼筋混凝土保 護層厚度不足,及含氯量過高所致,難認係被上訴人房屋 漏水所致。  (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有諸多瑕疵不可採,並提出現 場鑑定影像光碟、鑑定影片逐字稿為證,然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現場照片編號19、20記載 「5F之1陽台天花板裂縫裂縫處水痕」,顯見鑑定時已有 水性由上而下之滲水水痕及裂縫,此即自6F之1地板滲水 所致等語,惟系爭鑑定報告並沒有判斷此二處水痕係因6F 之1地板滲水所造成,經判斷因先發生裂縫,後又因臺灣 氣候潮濕且每年3、4月間有結露(反潮)現象,水珠會凝 聚於牆壁、天花板。此時水分就會滲入該二處裂縫,所以 造成該二處漆面之水痕等語,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3 年3月26日高市土技字第11301396號函文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41頁),足見無法僅以現場照片編號19、20所載 即認定上訴人房屋有滲漏水。   ⑵上訴人復主張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現場照片編號39、40記 載「5F之1陽台頂版以手觸摸感有感覺濕度」、編號67、6 8記載「經過6F之1陽台、浴室、浴缸以紅色泡水測試,後 發現5F之1陽台天花板有微紅色現象」,顯見被上訴人房 屋滲水造成上訴人房屋陽台天花板鋼筋鏽蝕等語,惟5F之 1陽台頂版以手觸摸感有感覺濕度,這是感覺當陽台頂版 溫度低於週邊環境溫度時,以手觸摸的人類感覺,有濕度 及溫度低的觸覺是一樣的。系爭鑑定報告從沒有判斷是因 6F之1陽台、浴室、浴缸以紅色泡水測試而產生的,所以5 F之1陽台天花板有微紅現象,判斷是鋼筋生鏽後,滲染到 旁邊混凝土後陽光折射後視覺效果等語,有高雄市土木技 師公會113年3月26日高市土技字第11301396號函文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足見無法僅以現場照片編 號39、40、67、68所載即認定上訴人房屋有滲漏水。    ⑶上訴人又主張鑑定人於灌水隔天才做溫度測量,業已失真 ,又未於灌水試驗前後做溫度測量對照,無從比對灌水試 驗前後之差別,其所為兩處不同位置溫差約0.4℃之鑑定結 果,前提事實不明,且陽光照射至牆面只會往下反射,不 會反射至天花板,溫度高側之剝落處,應係6F之1樓板含 水造成之溫差所致等語,惟於6F之1陽台地板灌水後,有 無滲水於隔日才能明顯呈現。有滲水處其溫度會低於周邊 無滲水處的溫度,所以於隔日才做溫度量測,就能查由該 時候的各處溫度有無明顯差別而判斷有無滲水現象,故灌 水當日做溫度測量是沒有意義的。另若6F之1樓板有含水 ,則剝落處的溫度是會較低而不是較高,且熱像儀照片所 呈現顏色偏藍等語,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3月26日 高市土技字第11301396號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2 頁),參照編號41至44熱像儀照片(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 28、6-29頁),可見同為量測粉刷表面溫差約0.4℃,量測 粉刷表面及混凝土剝落處,溫差亦為0.4℃,可視粉刷表面 與混凝土剝落處同在溫差範圍,足認並無滲水處而與周邊 有明顯溫差,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房屋有滲漏水之情形, 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⑷上訴人再主張5F之1之水痕及裂縫集中於陽台天花板,鋼筋 鏽蝕處均在6F之1浴室側下方,滲水亦是鏽蝕原因之一, 非可全然歸責於混凝土保護層不足及氯離子侵蝕之因素, 系爭鑑定報告5F陽台天花板無白華現象及滴水即做成漏水 結論,然就裂縫處水痕及微紅色現象滲水並致鋼筋鏽蝕之 可能性,何以完全排除,顯有未盡鑑定之情事,且與鑑定 結果有矛盾等語,惟系爭鑑定報告並沒有鑑定全棟大樓都 是氯離子含量過大,剝落處集中於5F之1陽台天花板之一 部分,是因為該處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大及保護層厚度不 足,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3月26日高市土技字第11 301396號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2頁),是自不能 以水泥層剝落集中於一部分,即認定被上訴人房屋有滲水 ,至於裂縫處水痕及微紅色現象之原因,業如前述,亦均 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房屋有滲漏水之情形,故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亦非可採。   ⑸原告又主張證人陳元凱可證明被上訴人之房屋有滲漏水等 語,惟按證人固為一種證據方法,但必須在場確實見聞待 證事實,且其證述又非虛妄者,始得予以採信,若僅就待 證事實推測其可能性,即屬臆測之詞,核與在場見聞事實 之陳述尚屬有間,若無其他相當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法 院不得遽予採取此項證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4 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陳元凱固有證述:被上訴人的磁 磚縫已經被洗刷次數很多次,磁磚縫已經見底,這樣很容 易滲水下去。我認為應該是被上訴人的磁磚漏水下去。照 片所示鋼筋鏽蝕狀況,我覺得是滲水機率比較高,照片侷 限在一邊而非全部,如果混凝土氯離子過高會全面性,但 從照片所示幾乎在洩水區這邊,而後面那段完全沒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惟證人陳元凱亦證述:沒有 用紅藥水檢測漏水,也沒有檢測被上訴人家中混凝土氯離 子有無過高。我個人認為如果樓上沒有水下來,下面的混 凝土及鋼筋不會爆開,所以覺得樓上防水層有水流下來。 我有說可能是樓上,但我說有可能,沒有說一定會漏水。 上訴人陽台漏水還有一個可能是混凝土的氯離子含量過高 ,即鹽分太高,但是我沒有看過。我認為這十幾年來我累 積經驗,我不能說我做樓下的工作收他的錢就幫樓下說話 ,我也沒有一口咬定是被上訴人漏水,我也請上訴人去鑑 定,我講的話就是大家參考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 22頁),足見證人陳元凱並未以紅藥水檢測漏水或以儀器 測量氯離子含量,僅係以其經驗推論臆測被上訴人房屋有 漏水可能,且系爭鑑定報告書已進行浸水滲水試驗及混凝 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可見鋼筋腐蝕原因中最嚴重為氯離子 之侵蝕,被上訴人房屋並未明顯滲漏水現象,故並無其他 證據證明證人陳元凱證述可採,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 據。    ⑹上訴人另主張依現場鑑定錄影畫面可證被上訴人房屋有漏 水之事實,並提出鑑定影片逐字稿為證,惟查,影片6「 梁技師:…我感覺它就是有溫差,第二個用儀器來測試是 不是有溫差,那我們都有截圖,到時候會呈給法官看。」 ;影片7「梁技師:我手去觸摸,有濕度比較大的,有就 有,就是乾乾的,這是觸感」;影片8「梁技師:你進去 裡面看比較明顯。潘技師:剛剛手機的亮度有點XX。梁技 師:這個最明顯。…潘技師:這樣,那個手機的光看起來 比較明顯。」;影片9「梁技師:就是離開鋼筋的地方以 外。潘技師:周邊周邊。梁技師:也是有阿。潘技師:周 邊有那個微量紅紅的。…潘技師:這個區塊啦,這個區塊 看起來紅紅的一點點啦。潘技師:就這裡的水泥阿,像這 個這樣沒有齁,這個掉下來了,這個沒有了,鋼筋的旁邊 比較明顯,微量紅色的。潘技師:可能試水是慢慢滲透的 。潘技師:滲透速度比較慢,實際上怎樣我們會再討論啦 。」,業經本院勘驗,有勘驗筆錄及鑑定影片逐字稿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94至200、206至207頁),則鑑定人雖 有於現場表示有溫差,有看到微量紅色等情,惟鑑定人亦 表示溫差係個人觸感,自應以儀器量量結果為準,自難僅 憑鑑定人於現場所述之個人感覺,即認鑑定結果有所矛盾 。就天花板呈現微量紅色部分,鑑定人亦有現場表示會再 討論等語,亦即上訴人房屋是否有滲漏水,自仍應參酌其 他蒐集之事證綜合判斷,而系爭鑑定報告進行浸水試驗, 已就水位高度測量,及浸水蒸發量估算在合理範圍,另依 照片編號65、66所示5F之1天花板無水滴、漏水現象,則 若被上訴人房屋有滲漏水,上訴人天花板混凝土顏色會變 深即含水狀態的深色,但現場混凝土顏色並未呈現含水狀 態的深色,再依熱影像儀觀測結果,並無明顯有滲漏水現 象,業如前述,故上訴人以鑑定人於鑑定現場之陳述及鑑 定影片畫面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房屋有滲漏水現象,自非可 採。 (四)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訴人房屋發生系爭損害之原因係被上 訴人房屋漏水或滲水所致,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及修繕費用44,100元、慰撫金50,000元,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房屋之後陽台面積約5平方公 尺,依據原審卷第15頁所示施工內容進行防水施作,並修復 至不漏水之狀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1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2024-11-05

CTDV-112-簡上-141-20241105-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2號 原 告 秦仁穎 被 告 劉映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5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2月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藍田路家樂福對面, 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面交之方式,提供予訴外人 綽號「老闆」之黃偉峻,又於同日及翌(7)日配合辦理新增 約定轉帳帳號,後告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 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及網銀帳密合稱本案帳戶 資料)。黃偉峻暨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上旬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發 送不實投資訊息邀約原告投資,致原告陷入錯誤,而於111 年2月7日11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至被告之本 案帳戶內,旋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 所在,使原告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及第2項(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提起本訴等語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我是在網路上申辦貸款而認識黃偉峻,因黃偉峻 告知要美化帳戶所以才交付帳戶給黃偉峻,在111年2月6日 遭黃偉峻帶至土庫清豐路控制行動自由,本案帳戶資料是遭 黃偉峻拿走,並非我自願交付,且原告自己貪心而被詐騙, 不應由我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 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 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 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之警詢筆錄、被告之警詢、 偵訊、審判筆錄、原告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一分局木柵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台北富邦銀行匯款證明聯、LINE對話 紀錄及詐騙網站擷圖、報案匯款資料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1700號函暨所附交易 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附卷可參,並據調閱本院111年度 金簡上字第120號案卷核閱無誤,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被告雖辯稱係遭黃偉峻妨害自由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 非自願交付等語。惟查,依證人徐子桓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 證稱:我有跟被告交談,就聊從哪裡來、住哪裡,沒有印象 被告抱怨怎麼被關在這裡,被告行為就很正常,沒有印象被 告說不想待在這邊要一起逃跑等語(見金簡上卷三第109至1 11頁),可見被告能與他人閒聊而未見驚懼,亦未有逃跑計 畫,與一般遭關押之被害人之情狀顯有不同。另參以被告於 111年2月15日偵訊時內容:「檢察官:啊那妳不是跟人家約 定好1本本子5萬,第2本2萬5?被告:可是我是為了貸款。檢 察官:對啊,妳是為了貸款嘛,所以妳是跟他有一個交易就 是說,妳為了做這個交易所以妳必須要留在那邊嘛?對不對 ?被告:對,但是我後來就後悔了。檢察官:對妳後來後悔 ,那…被告:但是他就什麼東西都不還我了。檢察官:對啊 ,但是妳一開始沒有後悔嘛,就像妳講妳後悔了,妳是中間 後悔,妳是有跟他們表達說妳想出來嗎?還是怎麼樣?被告 :因為我有跟他說,我跟我媽媽每天都要通電話,然後他就 跟我說妳跟妳媽媽一天不打電話不會死。檢察官:然後勒? 被告:然後我有跟他說,我要要回我的簿子,我不要、我不 要那個…檢察官:金融存簿每一個人都可以取得,為何妳會 認為將簿子提供給對方,對方會給你5萬跟2萬5千元?被告 :那是他們隨口說說的。後來就完全變了掛,我問他們說到 底能不能拿…檢察官:當時對方請你住5天的原因,你就說是 公司的約定,是不是?被告:對。檢察官:我說當時你要住 5天的時候,他就跟、他有先跟妳講了嘛,妳剛剛不是跟我 說他有先跟妳講嗎?被告:他有跟我講。檢察官:對嘛,啊 所以妳是因為知、你已經知道了,所以妳才去的嘛。被告: 但是後來,講的就不是這樣。檢察官:你是說進去以後,跟 那個細節有些不一樣嘛?是不是?被告:錢也不一樣啊,就 他說妳只能拿2萬阿」等語,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見金簡上卷三第45至52頁),可見被告係先與詐欺集團 約定販賣帳戶之金額,並知悉需配合住宿,僅因事後不滿住 宿環境及未取得約定報酬而後悔。再者,被告於本院刑事庭 審理時陳述:第一銀行帳戶的網銀申請是我親自簽名蓋章, 新增約定轉帳也是我申辦的,他們要求我跟行員說是生意往 來、對方是廠商,事實上是如何我不知道,沒有人陪同我進 銀行,我自己一個人在裡面等語(見金簡上卷三第168至169 頁),則倘若被告係一開始即遭矇眼而妨害自由,理應會隨 時找機會脫身,被告自可趁獨自辦理網路銀行設定及新增約 定轉帳機會,向行員求救及報警處理,被告卻仍配合辦理申 請程序,並願意回到車上與詐欺集團一同行動,顯與常理不 符。至於被告辯稱其遭妨害自由係被害人,行為人業經檢察 官起訴,請求調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660號、112年度金訴 字第210號卷等語,惟本院111年簡字第660號判決並未認定 被告為被害人,而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0號由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36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中(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雖記載被 告遭陳煌騰、蘇昱誠、陳志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私行拘禁 ,惟此部分係依被告於事發後指述而起訴,對照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292號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見本 院卷第77至133頁),係記載被告自願受控管,並依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證述為證,可見係被告事後反悔而提出告訴,惟 依前所述,被告係與詐欺集團約定價格並知悉配合住宿,縱 然被告於住宿中途反悔而欲離開,詐欺集團人員轉而有涉犯 私行拘禁罪嫌,仍無礙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已構成幫助 行為。是以,被告辯稱係遭黃偉峻妨害自由而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並非自願交付,顯非可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原告施 加詐術,原告因而聽從指示匯款,被告係幫助詐欺集團詐欺 原告,致原告受有財產之損害,縱被告並未實際收得款項, 被告仍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自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1 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11頁),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復於本院審理期間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不為訴訟費 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2024-11-05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92-202411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孫千瓴(原名:孫湘珍) 上列聲請人因與郭和生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17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 七二號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 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請求確認 通行權等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準備程序期日之筆錄是否與兩造陳述相符,而有聲請錄音 核對之必要,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 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 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條第1項至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為系爭民事 事件之上訴人,其既已具狀敘明前揭理由,聲請自費交付前 揭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 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持有 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 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 項復分有明定。從而,聲請人取得法庭錄音光碟後,自應遵 守前揭規定,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2024-11-05

CTDV-113-聲-114-20241105-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0號 原 告 吳振聲 林丁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原 告 林蘇金菊(即林進守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雄(即林進守之承受訴訟人) 林芯華(即林進守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得(即林進守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吳福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己○○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3年5月3日死亡,由原告庚○○○、丁○○、戊○○、丙○○(下合稱庚○○○等4人)繼承,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可稽(本院卷第51至59頁,限閱卷),因兩造、庚○○○等4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庚○○○等4人為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二、庚○○○等4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A所 示土地(面積1967.73平方公尺,下稱A地),並於其上種植 植物(下合稱A植物),原告自得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 ,請求被告將A植物移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公同共 有人,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將A植物移除後,將A 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吳盛所有,吳盛於47年12月 28日去世後,由配偶吳陳息與養子女吳生、林吳嬝如、蘇吳 阿柯繼承,吳生、被告於56年6月26日就系爭土地之一部( 面積0.226甲,即2192.01242平方公尺)成立買賣契約,約 定價金新臺幣(下同)61,10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 告已依約給付價金,吳生亦將A地交付被告占有使用迄今, 被告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合法占有使用A地,並非無權占用 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 文。系爭土地原為吳盛所有,吳盛於47年12月28日去世, 由吳陳息,吳生、林吳嬝如、蘇吳阿柯繼承;吳陳息於60 年5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養子女吳生、林吳嬝如、蘇吳 阿柯;蘇吳阿柯於64年4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吳蘇 時、蘇武吉、唐蘇美珠、吳蘇美華、蘇美玉;林吳嬝如於 87年6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己○○、林盛憲、乙○○、 林進和、陳林月美、林月琴;吳生於00年0月00日去世, 繼承人為配偶吳鄭燕、子吳新益與孫吳志庭、吳志豪及女 陳吳美雪、林吳美菊、洪吳美麗;吳鄭燕於97年11月22日 死亡,繼承人為子吳新益與孫吳志庭、吳志豪及女陳吳美 雪、林吳美菊、洪吳美麗;吳蘇時於101年11月12日死亡 ,繼承人為子女吳振正、甲○○、吳麗蓉;吳志豪於102年3 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母「陳美金」;己○○於113年5月3 日死亡,繼承人為庚○○○等4人。吳盛之繼承人於111年10 月14日為繼承登記(陳美金部分未登記為公同共有人), 己○○死亡後,庚○○○等4人於113年8月29日為繼承登記,系 爭土地現登記為「吳新益、吳志庭、陳吳美雪、林吳美菊 、洪吳美麗(均為吳生之繼承人)」、「林盛憲、乙○○、 林進和、陳林月美、林月琴、庚○○○等4人(均為林吳嬝如 之繼承人)」、「蘇武吉、唐蘇美珠、吳蘇美華、蘇美玉 、吳振正、甲○○、吳麗蓉(均為蘇吳阿柯之繼承人)」公 同共有,有被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資料可稽(審重訴卷第119頁 、限閱卷),雖陳美金部分漏未登記為公同共有人,惟依 土地法第43條規定,系爭土地之登記,仍有絕對效力。原 告主張渠等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及被告占有使用A地等 情,有前揭資料可查,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 之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規定,以轉換舉證責任 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 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 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 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 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 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 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 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 舉證之責。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 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 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項分有明定。依 此規定,除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均由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承受。 而繼承人雖係本於「繼承人」之身分而取得對遺產之公同 共有權利,應屬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然在對同一遺產有 繼承、再繼承等多次繼承的情況下,若前次繼承之繼承人 已本於其繼承人之身分,與其他共同繼承人為遺產分割之 協議時,應認關於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已依契約承諾如 何分割,參酌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該遺產分割協議即 附著於遺產,當為遺產分割協議之繼承人死亡而由再繼承 人繼承時,關於該遺產及附著於該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 即由再繼承人一併繼承,非謂為遺產分割之繼承人死亡後 ,再繼承人即得以「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為被繼承人一 身專屬權」為由,否認原遺產分割協議之效力。再按各共 同繼承人對於個別繼承遺產上之權利,應不得任意處分讓 與於共同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使其與其他共同繼承人維 持公同共有關係。倘第三人因之而受讓該權利,即係以不 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其契約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而買賣並非處分行為,故公同共有人中之 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出賣公同共有物,僅對 於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在締約當事人間仍應受其拘 束,非所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買賣債權契約並非 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可知,所謂「各共同繼 承人不得任意處分」者,應指「繼承人將其基於繼承人之 身分地位得繼承遺產上之權利即公同共有權利『全部』讓與 第三人,進而使第三人與其他繼承人就該遺產『公同共有』 」而言,非謂繼承人均不得讓與處分其個別繼承遺產上之 權利,且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給付不能,限於自 始客觀給付不能,至自始主觀給付不能或嗣後給付不能, 均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買賣契約並非無效,是若繼承人 所為處分,未使第三人與其他繼承人就該遺產成立公同共 有關係時,該繼承人與第三人成立之買賣契約並非無效。 被告主張與吳生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為原告所否認,自應 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本院審酌系爭買賣契約係成立於56年 6月26日,迄今已逾50年,吳盛去世時之繼承人吳陳息, 吳生、林吳嬝如、蘇吳阿柯亦均離世,吳陳息,吳生、林 吳嬝如、蘇吳阿柯或吳生、林吳嬝如、蘇吳阿柯就吳盛所 遺系爭土地是否有分割協議,均已難查考,若要求被告為 完整證明,有顯失公平之情,應降低被告之舉證責任,亦 即若依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 明度,可推知與其抗辯之事實相符者,即應認被告已盡舉 證之責。經查:  1、依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45 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113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 第173、174頁)顯示,被告在該準備程序時,陳稱「因為 當時的習俗,出嫁的女兒是沒有回家分田產的,林吳嬝如 、蘇吳阿柯也認為已經出嫁,所以只有要求吳生將出賣系 爭土地的價金購買金飾給他們做紀念,沒有其他要分產的 要求」,甲○○、己○○、乙○○當庭就此並未表示爭執。原告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則陳稱,除A地外,系爭土地其餘部分 (下稱B地)均為吳生、吳新益種植植物使用,吳盛其餘 繼承人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本院卷第195頁末三行、 第196頁第4、5行),由此可知,林吳嬝如、蘇吳阿柯及 其繼承人確未曾對系爭土地為管領、使用、收益,是系爭 土地之使用情形與被告前揭陳述相符。且依現有證據資料 顯示,林吳嬝如於87年6月11日去世(己○○、乙○○為林吳 嬝如之繼承人)、蘇吳阿柯(吳蘇時為蘇吳阿柯之繼承人 )於64年4月16日去世前,及吳蘇時(甲○○為吳蘇時之繼 承人)於64年4月16日成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後至101年 11月12日去世止,從未就被告、吳生、吳新益占有使用A 、B地乙節,訴諸法律程序,請求被告、吳生、吳新益返 還土地,若吳陳息、吳生、林吳嬝如、蘇吳阿柯或吳生、 林吳嬝如、蘇吳阿柯未曾有「系爭土地分歸吳生單獨所有 」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林吳嬝如 、蘇吳阿柯、吳蘇時當無可能在近達30至45年的時間裡, 容任吳生、吳新益單獨管領、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理, 被告陳稱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應可採信,依前揭說明, 吳陳息、吳生、林吳嬝如、蘇吳阿柯去世後,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亦由渠等之繼承人繼承。系爭土地現雖登記為吳盛 經繼承、再繼承後,現仍在世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依土地 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效力,然吳盛之繼承人本得就系爭 土地為由全部繼承人共同繼承或由部分繼承人繼承之遺產 分割協議,非謂一經地政機關繼承登記,即使吳盛之繼承 人曾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歸於無效或嗣後即無再為遺產分割 協議之權利,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不因前揭繼承登記歸於 無效,併予敘明。  2、系爭買賣契約記載:「被告於56年6月26日以61,100元之價 格向吳生購買系爭土地如買賣土地位置圖編號甲、乙所示 土地,面積共0.226甲(即2192.01242平方公尺)」,雙 方並約定:「本件買賣移轉登記賣方應盡速辦理繼承登記 ,繼承登記完畢即時與買方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被告已 給付買賣價金予吳生,吳生並交付A地予被告占有使用迄 今,為兩造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請求履行契約事 件審理時不爭執,原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 不爭執,有被告提出之買賣土地位置略圖、出賣不動產杜 絕契、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第5頁、言詞辯 論筆錄可查(審重訴卷第95、99至103、111頁,本院卷第 94頁)。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之買賣面積與A地面積雖有不 同,然差距不大,且系爭買賣契約另記載「日後依實地測 量結果,如面積不足時,賣方應以地補足與買方;如面積 多時,其增額面積,買方應依原價格每分35,000元計算, 補貼價金與買方」等語(審重訴卷第101、103頁),顯見 系爭買賣契約所載面積應係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所暫為之 推估,尚無法以此認定系爭買賣契約非屬真正。況若系爭 買賣契約非屬真正,被告當無交付買賣價金予吳生,吳生 亦無交付與系爭買賣契約所載面積相當之土地即A地予被 告占有使用之理;且自被告占有使用A地至吳生於00年0月 00日去世前近40年間、吳新益於95年4月19日成為系爭土 地共有人後迄今近20年間,吳生、吳新益均未曾訴諸法律 程序請求被告返還A地,綜觀前揭客觀情事,足認系爭買 賣契約係屬真正。  3、原告雖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判決意旨主 張系爭買賣契約有自始無效之情,然觀諸系爭買賣契約, 買賣標的係「系爭土地之一部」,並非「吳生基於繼承人 之身分地位得繼承遺產之權利即公同共有權利」,被告亦 不因系爭買賣契約,而與吳盛其他繼承人成立公同共有關 係,非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判決所指契 約應屬無效之情形,且吳陳息、吳生、林吳嬝如、蘇吳阿 柯或吳生、林吳嬝如、蘇吳阿柯曾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吳生自得單獨出售系爭土地,系爭買 賣契約應屬有效,且吳陳息、吳生、林吳嬝如、蘇吳阿柯 或吳生、林吳嬝如、蘇吳阿柯既曾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應認吳生出賣系爭土地已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依最高 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51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買賣契約 對於其他公同共有人亦有效力,職是,原告主張系爭買賣 契約自始無效,洵屬無據。 (三)復按所謂占有連鎖,係指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得向他方當事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號民事號判決意旨參照)。吳陳息、吳生、林吳嬝如、蘇吳阿柯或吳生、林吳嬝如、蘇吳阿柯既曾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吳生自得依此協議管領、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被告則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而自吳生受讓A地之占有,依占有連鎖關係,自亦得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系爭買賣契約,對林吳嬝如、蘇吳阿柯之繼承人即原告主張有占有使用A地之合法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A地,並請求被告移除A植物後,將A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洵屬無據。 (四)原告固聲請傳訊吳新益作證,惟吳新益為42年生,系爭買 賣契約成立時年僅14歲,亦係於95年4月19日始成為系爭 土地公同共有人,對於系爭買賣契約締約情形及吳陳息、 吳生、林吳嬝如、蘇吳阿柯或吳生、林吳嬝如、蘇吳阿柯 是否曾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顯較吳生、林吳嬝如、蘇吳 阿柯、吳蘇時不瞭解,而依前揭客觀情形,本院認已足認 定前揭事實,是無傳訊吳新益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移除A植物後,將A地返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8月25日鳳法 土字第259號複丈成果圖。

2024-11-04

CTDV-113-重訴-80-20241104-3

訴更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葉柔蓁 訴訟代理人 陳美蓁 被 告 鄭奇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司執字第六七四二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製作之分配表中,被告於次 序十四受分配之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雖曾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24分之3、全部)及其 上同段1268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權利範圍:全部,下與前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簽立書面 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但此係因被告告知原告是要拿去跟銀行 借錢,原告才簽署,並無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 且系爭買賣契約並無違約金之約定,被告對原告自無違約金 2,400,000元(下稱系爭違約金)之債權存在,故本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674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8 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被告於次序14 受分配之本金2,400,000元、利息80,877元,應予剔除,不 得列入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 第11條亦有違約金之約定,被告已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行 ,原告仍未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經被告 再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自應依約給付違約金 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就系爭房地曾簽署書面買賣契約,約定總價12,000,0 00元。 (二)原告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三)被告前主張對原告有系爭違約金債權存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12504 號支付命令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自應由主張當事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人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主張兩造無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權利障礙要件盡舉證責任,然原告自陳兩造於其住處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僅有原告與被告夫妻在場,無證據可請求本院調查(本院卷第118頁),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係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署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前揭主張難認可採,應認系爭買賣契約屬合法、有效。 (二)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復文明定。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 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 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 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 約定,賣方(即原告)未依第9條第1項前段約定,於111 年6月2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同年7月1日交屋, 若原告未依約為之,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 給付違約金,因原告未依約為之,被告於同年7月5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原告履行,原告仍未依約履行,被告又於同年 9月12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被告於聲請支 付命令時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存證信函可查(司促卷) ,是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原告給 付違約金,應屬有據。惟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除請 求原告返還價金6,800,000元外,尚請求原告就該部分價 金按法定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即系 爭分配表次序13記載之利息733,282元,被告亦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自陳,並無特別損害,而有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 之必要。爰審酌全球經過金融風暴後,國內外貨幣市場之 利率甚低,國內銀行存放款利率早大幅調降,此為眾所皆 知之事實,衡諸一般經驗,系爭約定之違約金額數顯屬過 高。爰審酌原告已請求按法定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16計算之利息,已受有相當之利益,與當前經濟環境、政 府公布物價指數、一般投資報酬率、銀行定存利率、法定 利率標準,及被告已強制執行原告名下不動產而供全部受 償並無無法受償之風險,暨被告無特別損害需要填補等情 ,本院認為系爭違約金顯然過高,殊非公允,爰將系爭違 約金酌減至0元,較為適當。系爭違約金既經本院酌減至0 元,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2024-11-04

CTDV-113-訴更一-2-2024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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