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萬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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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訴訟救助及 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4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釋明得 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或提出委任律師或其他得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以裁定命 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日寄存送 達於○○○○○郵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 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 42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6日送達,有各該送達 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聲請人嗣再重複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 訴訟代理人,不生補正效果。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 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2-19

TPAA-113-聲再-302-20241219-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訴訟救助 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16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釋明得 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或提出委任律師或其他得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113年 度聲再字第433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 已於113年9月19日寄存送達於○○○○○郵局;而其聲請訴訟救 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 聲字第577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 於○○○○○郵局,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依行政訴 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發生效力,惟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 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2-19

TPAA-113-聲再-433-20241219-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訴訟救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08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08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 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裁 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86號裁定駁回,上開補正裁定及駁回裁 定分別於113年11月25日、113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國光路郵局,有送達證書附於各該案卷 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發生效力。聲請人迄未補正上開事項,其再審之聲請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 訟代理人,然聲請人並未就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86號裁定駁 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無須委任訴 訟代理人等相關事由為釋明,故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 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聲請人補正之責,附此敘明。另聲 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所設救濟程序,應以已受裁定之當事 人為對象始得提起,聲請人除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外,尚增 列其他相對人部分,於法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4-12-19

TPAA-113-聲再-402-20241219-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訴訟救助及 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本院112年度 聲字第68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 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 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 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 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 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13年8月12 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11 3年度聲字第167號裁定後,再次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99號裁定駁回在案,各該裁定已分別於 113年8月1日送達、同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有各該送達證 書附於各該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 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另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所設救濟程序,應 以已受裁定之當事人為對象始得提起,聲請人除原確定裁定 之相對人外,尚增列其他相對人部分,於法亦有未合,應併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2-19

TPAA-113-聲再-204-20241219-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訴訟救助 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164號裁定聲請再審,並為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164號裁定不服,提出抗告狀,依上說明,仍應視 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 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 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 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以裁 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日寄 存送達於○○○○○郵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 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31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 於113年9月5日補充送達於受雇人,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嗣聲請人雖於113年10月22日(本院收文日)另具狀聲 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然其聲請理由仍同前揭本院 113年度聲字第431號裁定之主張,並未就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431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後,其有如何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等相關事由為釋 明,故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 聲請人補正之責。又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 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再審程序,本院僅就原確定裁定為 審查,聲請人不得於再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是聲請 人具狀追加非原確定裁定之人即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相 對人,此部分非原確定裁定裁判之範圍,聲請人於本院再審 程序為該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行政訴 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2-19

TPAA-113-聲再-294-20241219-1

救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救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本院113 年度救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8月7日以113年 度救再字第4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9 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13年9 月9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駁回確定,有各該裁定及送 達證書可稽。 三、上開聲請再審事件之訴訟救助既駁回確定,無從藉由反覆以 同一事由聲請訴訟救助,而阻卻應裁定駁回之效果。聲請人 經通知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四、結論: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4-12-19

TCBA-113-救再-4-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因聲請再審事件(本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6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目前失業中,家 中尚有七旬母親須奉養,且聲請人年收入僅有新臺幣(下同 )12元,存款亦僅有3元,日常全靠救濟渡日,無財產可供 變賣,及聲請人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法院債務1,050元, 以及聲請人曾諮詢銀行,亦遭以無經濟信用資格而拒予信用 借貸,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64號及109 年度台抗字第2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 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7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低收入戶標準乃 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 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 度臺聲字第4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固提出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封面及內頁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 信貸可貸額度試算、本院行政訴訟庭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 訴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3年4月1日中院平113司執 酉字第49479號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惟查:(一)觀諸前 揭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 有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等數筆營利給付所得,可見聲請人具有相當資力,亦非不得 以其既有財產及自身經濟上信用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 二)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乃行政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 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 關,自無從憑以釋明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 訴訟費用。至於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封面及內頁、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信 貸可貸額度試算、本院行政訴訟庭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 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3年4月1日中院平113司執酉 字第49479號執行命令,充其量顯示聲請人之戶籍資料、存 款、欠費及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等情,以及其他案件之訴訟救 助及執行情形,尚無從憑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致無法支出訴訟費用。(三)從而,本件聲請與前開訴訟 救助之要件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2-17

TCDV-113-救-214-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因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3 年度聲再字第6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目前失業中,年收入 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2元,日常全賴救濟渡日,亦無財產 可供變賣或擔保,無所得、股票等,尚有七旬母親需奉養, 存款僅有3元,積欠健保債務共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 無資力支付清償,也無財產、所得、股票或存款等資力足供 執行;且因無收入、無財產,無經濟信用資格而遭銀行行庫 拒予信用借貸,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前另經本院110 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准以訴訟救助,爰聲請准予訴 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 能者而言。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亦為同法第 109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 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 抗字第61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雖提出臺中 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列冊期間113年1月至113年12月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聲請人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明細、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 金庫信貸可貸額度試算、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 定、執行命令為證。惟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證明書,僅係行 政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核定標準之證明書,與法院就有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又依聲請人提出之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尚 有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零股股利所得,並非無資力之狀態,尚難認有何窘於生 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 情事。至戶籍謄本、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全民健 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信貸可貸額度 試算、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執行命令等資 料,尚不足以釋明整體真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聲請人復未 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難認有據,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2-13

TCDV-113-救-218-20241213-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1號 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聲請再審事件 ,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 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2-13

TCDV-113-聲再-71-20241213-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1號 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再審相對人 陳祥麟 陳宏益 上列當事人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 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裁 定命再審聲請人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25日寄 存送達再審聲請人(000年00月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查。再審聲請人雖就上開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 以113年度救字第190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再審聲請人 應依法補繳裁判費。茲再審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 達證書、本院民事科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答詢表附 卷可稽,其再審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2-12

TCDV-113-聲再-51-2024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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