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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峻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峻益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車手」後補充「(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而未據檢察官起訴)」。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13行「掩飾、」均刪除。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去向」後補充「,惟康雅雯 匯入陳姵綸名下郵局帳戶之部分款項718元、謝啓彰匯入鄭 喬心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款項806元,均因該 等帳戶遭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匯,未能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 」。  ㈣起訴書附表部分均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峻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卷第66、190、211頁)」。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有關該條 例第43條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 範,均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⑵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增訂「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然被告並未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是無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   2.洗錢防制法: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 ,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 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 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 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又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    ⑶再查,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本案洗 錢行為所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 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有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限制,舊法最重本刑(7年)重於新法(5年);又新 法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雖然較為嚴格,惟被告本案洗錢 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僅於 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是經整體比較 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有關附表二編號2部分,其中告訴人康 雅雯所匯部分款項718元,及附表二編號6部分,其中告訴人 謝啓彰所匯部分款項806元,均未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未 遂,惟其洗錢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各 應僅論以洗錢既遂罪,併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與「 奇奇」、「強森」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 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如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雖被告有數次提領行為,然被告均 係基於同一收取詐欺款項、洗錢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各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 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數罪併罰:   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6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本應依循正軌獲取 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 ,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 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致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 各受有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產損失(其中告訴人康雅雯所匯部 分款項718元、告訴人謝啓彰所匯部分款項806元為洗錢未遂 ),犯後亦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另其在本案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 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 性角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如其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95至103頁)、自陳之學歷、工 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 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審酌被告坦認犯罪,於本案均係擔任單純聽命行事之角 色,並非直接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本院認量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徒刑已足,均不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  ㈡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 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 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且被告另有其他案件偵辦或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 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 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2.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稱:用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之 手機被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另案扣押,本案遭警查獲時沒 有被扣到手機等語(屏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66頁),被 告所稱之工作機既已於另案扣押而未於本案扣押,為免重 複執行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不在本判決宣告沒收。   3.至未扣案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帳戶提款卡,雖均係供被 告本案犯罪所用,然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本院卷第66、190、211頁),而被告本案提領總金額 為27萬元,故27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尚未經實際 合法發還任何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之。  ㈢洗錢之財物: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0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之人所匯款項,除告訴人康雅雯匯入陳姵綸名下郵局帳戶之 部分款項718元、告訴人謝啓彰匯入鄭喬心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之部分款項806元遭警示圈存外(此部分因遭警 示圈存,亦難認案外人陳姵綸、鄭喬心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 分權,而有對第三人沒收之必要),業經被告提領並轉交予 「奇奇」,再由「奇奇」轉交予「強森」,已非被告所有或 實際掌控中,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陳映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1部分 潘峻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2部分 潘峻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3部分 潘峻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4部分 潘峻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5部分 潘峻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6部分 潘峻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提領地點 1 洪幸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日30日12時26分許,向洪幸貞佯稱無法下單等語,要求洪幸貞與客服人員聯繫,並進行驗證,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日30日12時26分許、 9萬9999元 陳姵綸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2年9月30日12時30分許、2萬元 ⑵同日12時30分許、2萬元 ⑶同日12時31分許、2萬元 ⑷同日12時31分許、2萬元 ⑸同日12時32分許、2萬元 ⑹同日12時35分許、2萬元(同後述2、⑴) 【以上均不含手續費,⑸扣除先前匯入款項後,仍剩餘748元未提領完畢,至於同日12時35分許始將該748元提領完畢】 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陽信銀行屏東分行 2 康雅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日30日12時1分許,向佯稱康雅雯無法購買等語,要求康雅雯與客服人員聯繫,並進行驗證,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日30日12時29分許、 4萬9985元 ⑴112年9月30日12時35分許、2萬元(同前揭1、⑹) ⑵同日12時36分許、2萬元 ⑶同日12時36分許、1萬元 【以上均不含手續費,扣除洪幸貞匯入之748元,⑶仍剩餘718元未提領完畢】 3 羅文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向羅文玲佯稱:無法下單等語,要求羅文玲與客服人員聯繫,並進行驗證,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2年10月5日16時6分許、9012元 ⑵同日16時15分許、2萬9985元 ⑶同日16時21分許、4萬9984元 鄭喬心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⑴112年10月5日16時9分許、1萬8000元(同後述4、⑴) ⑵同日16時17分許、3萬元(同後述4、⑶) ⑶同日16時26分許、5萬元 ⑷同日16時39分許、1萬元(同後述5、⑴) 【⑶扣除先前匯入款項後,仍剩餘794元未提領完畢,至於同日16時39分許始將該748元提領完畢】 ⑴、⑵、⑷ 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萬年門市 ⑶ 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永發門市 4 蕭瑋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向蕭瑋霖佯稱無法下單等語,要求蕭瑋霖與客服人員聯繫,並進行驗證,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5日16時7分許、 9983元 ⑴112年10月5日16時9分許、1萬8000元(同前揭3、⑴) ⑵同日16時9分許、1000元 ⑶同日16時17分許、3萬元(同前揭3、⑵) 【⑵扣除先前匯入款項,仍剩餘820元未提領完畢,至於同日16時17分許始將該820元提領完畢】 4、⑴至⑶ 5、⑴ 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萬年門市 5、⑵ 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金樹門市 5 韋宜郁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韋宜郁婷佯稱:無法下單等語,要求韋宜郁婷與客服人員聯繫,並進行驗證,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5日16時36分許、 9999元 ⑴112年10月5日16時39分許、1萬元(同前揭3、⑷) ⑵同日17時28分許、1萬1000元(同後述6) 【⑴扣除羅文玲匯入之794元,仍剩餘793元未提領完畢,至於同日17時28分許始將該793元提領完畢】 6 謝啓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向謝啓彰佯稱:無法下單等語,要求謝啓彰與客服人員聯繫,並進行驗證,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5日12時26分許、 1萬1013元 112年10月5日17時28分許、1萬1000元(同前揭5、⑵) 【扣除韋宜郁婷匯入之793元,仍剩餘806元未提領完畢】 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金樹門市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屏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602150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8號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41號   被   告 潘峻益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             之2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峻益自民國112年7、8月間某日起,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奇奇」、「強森」等成年人為首之詐欺集團, 負責擔任領取贓款車手。嗣潘峻益即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洪 幸貞、康雅雯、韋宜郁婷、羅文玲、謝啓彰、蕭瑋霖等6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再指示渠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潘峻益 再持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為附表所示之提領行為。提領 後,再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地點,交付給詐騙集團上手收水 成員「奇奇」,再由「奇奇」交付予「強森」,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並因此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嗣因洪幸貞等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幸貞、康雅雯、韋宜郁婷、羅文玲、謝啓彰、蕭瑋霖 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潘峻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於上揭時間自願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及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款項後交與上手之事實。 ⑵被告自承其報酬為提領贓  款金額1%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幸貞、康雅雯、韋宜郁婷、羅文玲、謝啓彰及蕭瑋霖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相關匯款單據、匯款截圖 告訴人6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3 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手提領暨被害人匯款一覽表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告訴人6人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4日儲字第112126782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62512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告訴人6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6人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揭犯行與「奇奇」、「強森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 編號1至6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揭6罪間,犯意各別、時地 有異、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自承其擔任車手 之報酬為提領贓款金額之1%,則其於本件之犯罪所得應為新 臺幣(下同)2萬7,000元,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駿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提領地點 1 洪幸貞(提告) 詐騙集團佯稱無法下單,要求被害人與客服人員聯繫,並進行驗證,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9日30日12時26分匯款9萬9,99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姵綸 112年9月30日12時30分提領2萬元 陽信銀行-屏東分行 (屏東縣○○市○○路00號) 112年9月30日12時30分提領2萬元 同上 112年9月30日12時31分提領2萬元 同上 112年9月30日12時31分提領2萬元 同上 112年9月30日12時32分提領2萬元 同上 2 康雅雯(提告) 詐騙集團佯稱無法下單,要求被害人與客服人員聯繫,並進行驗證,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9日30日12時29分匯款4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姵綸 112年9月30日12時35分提領2萬元 同上 112年9月30日12時36分提領2萬元 同上 112年9月30日12時36分提領1萬元 同上 3 羅文玲(提告) 詐騙集團佯稱無法下單,要求被害人與客服人員聯繫,並進行驗證,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0日5日16時06分匯款9,012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喬心 112年10月5日16時9分提領1萬8,000元 統一超商萬年門市 (屏東縣○○市○○路00號) 112年10日5日16時15分匯款2萬9,985元 112年10月5日16時17分提領3萬元 同上 112年10日5日16時21分匯款4萬9,984元 112年10月5日16時26分提領5萬元 統一超商永發門市 (屏東縣○○市○○路000號) 4 蕭瑋霖(提告) 詐騙集團佯稱無法下單,要求被害人與客服人員聯繫,並進行驗證,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9日30日12時26分匯款9,983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喬心 112年10月5日16時9分提領1,000元 統一超商萬年門市 (屏東縣○○市○○路00號) 5 韋宜郁婷(提告) 詐騙集團佯稱無法下單,要求被害人與客服人員聯繫,並進行驗證,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9日30日12時26分匯款9,999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喬心 112年10月5日16時39分提領1萬元 統一超商萬年門市 (屏東縣○○市○○路00號) 6 謝啟彰(提告) 詐騙集團佯稱無法下單,要求被害人與客服人員聯繫,並進行驗證,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9日30日12時26分匯款1萬1,013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喬心 112年10月5日17時28分提領1萬1,000元 統一超商金樹門市 (屏東縣○○市○○路00號)

2024-11-25

PTDM-113-金訴-418-20241125-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羽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158、10176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就過失傷害部分略以: (一)陳羽薇於民國113年5月2日1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平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街與南寧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先注意該路 口的往來人車動態及禮讓「幹線」南寧路的車輛先行,在 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竟疏未注意該路口適有由吳欣諭所 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寧路由南往北方向 亦通過,遂未禮讓吳欣諭所駕駛機車先行,而貿然駛入該 路口;吳欣諭亦因未在進入路口前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待其發現前方路口出現陳羽薇所駕駛之機車, 雖採取緊急煞車之措施卻仍然無法煞停而撞擊陳羽薇所駕 駛機車之左側,並因此受有雙膝鈍挫傷併擦傷之傷害(至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另經 本院另行審結)。 (二)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欣諭告訴被告陳羽薇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之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 回告訴等情,此有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交訴字卷第37、49頁)。故依 上說明,本件就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2024-11-22

PTDM-113-交訴-111-20241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翰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4時18分許 ,飲用酒類後在屏東縣○○鄉○○路00號「北宸宮」前之公共場 所喧鬧滋事,經民眾電話報案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泰山派出所警員雷鴻銘、徐如瑩即前往現場處理,執勤過 程中,被告因不滿警員要求其離去,竟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 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對在場執勤之警員雷鴻銘、徐如瑩咆 哮並以臺語出言辱罵稱:「你不要機掰洨」、「你娘咧」、 「機掰」等語,足以貶損雷鴻銘、徐如瑩之人格尊嚴,並妨 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 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140條之侮 辱公務員罪以確保公務執行為法益,屬正當之立法目的,惟 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 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 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 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 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 、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惟所謂「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 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於人民當場辱罵公 務員之情形,若公務員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 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 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 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 該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 ,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 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 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 參照)。換言之,表意人若未經公務員制止,其縱然有繼續 辱罵之行為,自難認符合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揭示「表意人 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之要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與警員對話譯 文、警員職務報告及公務電話紀錄(訪談目擊證人黃揚智)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 辯稱:我低頭講「你不要機掰洨」、「你娘咧」、「機掰」 3句話都是講我自己,不是指警員,我自認很衰,不是在罵 警察等語(本院卷第34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警員雷鴻銘、徐如瑩據報到場 處理後,被告口出「你不要機掰洨」、「你娘」、「機掰」 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並有泰山 派出所偵查報告(警卷第2頁)、泰山派出所職務報告(偵 卷第17至17頁背面)、警員徐如瑩密錄器詳細譯文(偵卷第 15至16頁)可佐,復經本院就警員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屬實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可證(本院卷第57至82頁),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就警員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係因酒後在上 開地點徘徊,於警員雷鴻銘、徐如瑩到場並規勸其離開時, 而口出「你不要機掰洨」、「你娘阿我身分都給你了」、「 你娘機掰」等語,顯係對於警員雷鴻銘、徐如瑩為之,被告 辯稱其係針對自己等語雖不足採信,然觀諸被告口出上開言 論之前後文句內容,可知係警員雷鴻銘問被告:「你要回去 了沒?」被告答:「要阿,但你不要機掰洨(被告低頭對雷 鴻銘說,音量微小)」,雷鴻銘問「蛤?」被告答:「你不 要機掰洨 (音量一樣較小聲)」,雷鴻銘問「我不要機掰 洨?我不要機掰洨?不然你是要怎樣啦?(雷鴻銘音量較大 聲)你是要怎樣啦?」又經過約2分多鐘後,警員徐如瑩要 求被告出示身分證件、質問被告「你是在大聲什麼啦?」後 ,被告口出「你娘阿我身分都給你了」,然警員徐如瑩隨即 接近被告,並抓住被告肩膀,表示「你娘阿是什麼意思?你 好好的說清楚」、「你罵我嗎?」、「你是在恐嚇我嗎?」 再經約40秒後,被告在警員徐如瑩表示「兩杯狗尿下肚」後 ,被告口出「你娘機掰,我什麼時候喝酒?」員警隨即壓制 被告,並以妨害公務罪現行犯逮捕被告。綜觀本案發生前因 後果、上開言語之客觀文義,可知被告係不滿員警規勸其離 開現場、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件及指稱被告飲酒,而一時情 緒失控而口出不適當之言語,其言詞粗鄙固有不免令警員感 到遭冒犯而難堪、不悅,然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短暫、輕 微,甚至被告口出「你不要機掰洨」時音量微小,是否能率 以認定被告為上開言詞時係出於阻止警員執行職務、污衊值 勤警員人格之意,或有貶抑公務員評價之舉,均屬有疑。況 被告除此之外,並未以其他行為干擾警員執行勤務,僅此短 暫之言語內容,尚難遽認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 行公務。  ㈢再者,對於被告口出「你不要機掰洨」、「你娘」,員警僅 回應被告「我不要機掰洨」、「你是要怎樣啦?」或「你娘 阿是什麼意思?你好好的說清楚」、「你罵我嗎?」、「你 是在恐嚇我嗎?」並未以言語或其他形式制止被告為上開言 論,自難認被告有「經制止後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 ,而與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揭示之要件不符。而被告口出「 你娘機掰」後,亦隨即遭員警壓制與逮捕,足見上開言語並 未足以干擾警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而非屬「足以影 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行為。從而,本案依案發當時被告發 言之表意脈絡、目的及手段審查之,符合上開憲法法庭判決 意旨,認應予限縮之範疇,被告所為與刑法第140條侮辱公 務員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 員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陳映妏、黃莉 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2024-11-18

PTDM-113-易-591-202411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8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49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18日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4月18日,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之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置 於玻璃球(未扣案)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通緝,於同日 (起訴書同誤載為「112年」,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 警緝獲,復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20時27分許為警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報請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 63、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前開說明,自 應依法追訴處罰。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實體 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東警分偵字第1138001293號卷【下稱警卷】第5至1 2頁,113年度毒偵字第983號卷【下稱偵卷】第51至52頁, 本院卷第77至78頁)。又被告於前揭時間,經東港分局員警 採尿送驗後,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90 號,見警卷第27頁)、東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 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0000000U0290號,見警卷第33頁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290號,見警卷第31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見警卷第29頁)、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卷第37至38頁 )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經核均與卷內 事證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可認純質淨重達2 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部分: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⑴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 上易字第2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⑵因施用毒品案件,分 別經本院以①107年度易字第398號、②107年度簡字第866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⑶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交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85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109 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 10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其中⑵②部分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據(見偵卷第27至28、45頁), 復均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 見本院卷第22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 頁)。準此,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⒉論告意旨另敘明被告上開前案事實,與本案犯行屬於相同罪 質及有關聯性,因認有加重其刑以矯正毒品犯行之必要(見 本院卷第77至78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罪名、罪質均相同 ,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足徵其歷經刑事 處罰後,仍未能意識毒品對自身健康與社會治安之危害,刑 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此外,復無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本案有自首減刑之適用: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後,被告先行坦 承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 113年6月6日偵查報告及前揭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附卷 可查(見警卷第3、37至38頁),是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 覺前,主動向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自首而願受裁判,考量 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有因而查獲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 案毒品來源為莊育明,並指認莊育明之照片(見警卷第8至1 1頁),且經莊育明於警詢時坦認不諱,復經員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與莊育明確認相符,有卷附東港分局113年7 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113年8月22日莊育明警詢筆錄各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89至97頁),堪認被告本案施用 毒品來源確為莊育明無訛,且警方確因被告供述查獲莊育明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事實。是被告本案犯行,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同時有上開1種加重事由(刑法第47條第1項)、2種減輕 事由(即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㈥刑罰裁量: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 之前科素行(前述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22 頁)。且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惡習,明知施 用毒品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仍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戒絕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所為實有不該。  ⒉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員警亦因其供述查獲另案被 告莊育明販毒犯行,堪認態度尚佳,亦徵其悔意,得做為其 量刑減輕之考量因素。  ⒊且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並害及他人權益,犯罪所生損害非大、手段尚稱 和平。又行為人再次犯罪,係因藥物所生高度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而施用毒品罪之犯罪行為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  ⒋末衡被告自陳找不到其他管道宣洩情緒、心情不佳而施用毒 品之犯罪動機,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 ,月收入新臺幣6萬餘元,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1名未 成年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須扶養該未成年子女等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8頁),及檢察官、被告對 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 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見 本院卷第78頁),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主文所示之宣告 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已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求刑稍 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至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雖為得沒收之物 ,然未據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復查無證據證明其為專供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或該物品內尚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 留而無法析離,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8

PTDM-113-簡-1678-20241118-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瑞娥於民國112年4月4日10時5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枋寮鄉 隆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隆山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 作左轉彎(路段中)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逆向至對向車道,適未考領駕駛 執照之告訴人劉家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隆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直行經過該路口,2車閃 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右手第5指近端指骨 骨折;被告林瑞娥亦受有下背部挫傷、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 (劉家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送鑑定認無肇事因素,由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劉家 偉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劉家偉告訴被告林瑞娥過失傷害案件,起 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調解, 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9至50、51、5 3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2024-11-15

PTDM-113-交易-211-20241115-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859號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583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明琮各處拘役35日(共2刑),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明琮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字卷 第6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訴後,與告訴人楊博雄達成和解, 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對於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傷害罪及強制罪,各處拘役50日,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損害,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簡上字卷 第13、73頁),經綜合量刑情狀後,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 基礎。原審對此未及審酌,遽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及賠償損害為由,未對被告再為有利而從輕量刑之依據, 容有未洽。故被告上訴指謫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核 應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改判。 (二)刑罰裁量:   1、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且 犯後始終坦承傷害及強制部分,僅一度否認恐嚇危害安全 部分,綜此足認其犯後態度從「勉可」變更為「尚佳」, 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2、本件其餘量刑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 同法第373條,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理由欄二、㈤部分所 為之記載(詳如附件,原審判決書第3頁第3-18行)。   3、爰依上情,對被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之 年紀、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4、依被告所犯2罪間之同質性高低、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有犯罪紀錄,於執行完畢後尚未逾5年,不符刑法 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故無從另為緩刑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5 8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1039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琮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明琮於民國112年9月18日2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路旁,基於妨害他人行使自由通行移動權利之犯意,在楊 博雄騎乘機車時將其強行攔下,拔取楊博雄之機車鑰匙,並 手持斧頭向楊博雄揮舞恫嚇(原起訴書記載「稱:『我要讓 你死』等語,經檢察官當庭刪除),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 害楊博雄自由通行移動之權利。陳明琮於上開時間、地點, 另基於傷害之犯意,用腳踢楊博雄腹部,並持安全帽攻擊楊 博雄胸部,致楊博雄受有腹壁挫傷、胸壁(原起訴書誤載為 「部」應予更正)挫傷之傷害。嗣經楊博雄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 二、案經楊博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博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112 年9月19日偵查報告書、告訴人楊博雄安泰醫院社團法人安 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員密錄器影像翻拍畫面 、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16、18-20、20-21頁)、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11月5日東警分偵字第1123315610 0號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112年10月26 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5、47頁)等件在卷可參。依此,堪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 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 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 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84年度台非 字第1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有手持斧頭恫嚇告 訴人,使其心生畏怖,然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恐嚇行為,僅 為被告妨害告訴人行使通行和自由移動權利之手段,應屬其 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部分行為,而為強制犯行所 吸收,不另論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而應與前開強制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 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強暴及脅迫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 基於同一強制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自由 法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上開傷害罪、強制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妨害公 務、毀損、公共危險及傷害等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非佳。被告不思理 性處理糾紛,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攔住告訴 人所騎乘之機車,拔取告訴人之機車鑰匙之強暴方式,且同 時以手持斧頭向告訴人揮舞恫嚇之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通 行及自主移動等權利;又率爾以腳踢及持安全帽攻擊之方式 ,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可見被告未能尊重 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均不可取。兼衡被告於偵查中矢口 否認部分犯行,經本院通緝始緝獲歸案,於本院訊問時仍矢 口否認部分犯行,迄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全部犯行,犯後 態度勉可。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 害未受彌補。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中度身心障礙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依上揭裁定意旨, 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 明。 三、沒收:至未扣案之斧頭1把,雖為被告所有,且係本案犯罪 工具;然已經被告丟棄,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5頁 ),並有上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11月5日東警 分偵字第11233156100號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 龍派出所112年10月26日職務報告可參,該斧頭1把價值非鉅 ,亦非屬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2024-11-15

PTDM-113-簡上-99-20241115-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志榮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金簡 字第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377 號、112年度偵字第3770、5907號;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10號、112年度偵字第1729號、112年度偵 緝字第20、21、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 民國113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金簡上字卷第 11、183頁);其幫助犯之一般洗錢罪,雖於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此因不影響犯罪事實之確 定,則本院得僅針對新舊法比較後之罪、刑之加重、減輕事 由及量刑部分為審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 決意旨亦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 第348條第3項及其修法增定意旨,認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 餘部分。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僅係居中聯繫及駕車搭載同案被告賴彥翔提供其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可徵被告所為犯罪行為分擔只為幫 助賴彥翔,並非幫助詐欺集團共同正犯構成要件行為,所 涉犯罪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均較賴彥翔為低。 (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更在偵查中提供共犯相關資訊,欲協 助檢警破獲詐欺集團。又被告於原審與2名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匯款和解金,犯後態度良好,此部分亦優於賴彥翔。 (三)惟原判決對被告所為之量刑,與賴彥翔同屬有期徒刑6月 而量刑過重,請考量被告身心家境狀況均不佳且近來發生 車禍等情,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給予易科 罰金之機會等語。 三、查原審於113年4月17日為裁判後,因刑罰變更,且對上訴人 有利(詳後述四部分)。被告上訴請求量處更輕之刑云云, 雖無理由(詳後述五部分),惟原審未及適用有利上訴人之 同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 定,而為本件之量刑衡酌,即非允當。故被告上訴請求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為有理由。本院應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部分撤銷,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逕行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刑罰規定為判決。 四、新舊法比較: (一)法律規定及見解:   1、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所謂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須參酌刑 法第35條規定主刑輕重之標準比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684號、94年度台上字第5941號判決意旨參見);但 既曰法律,自較單純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之 有關一切情形,包括可罰性範圍、罪數競合、加重減輕及 其他相關之實體上及程序上事項等為整體性之衡量,綜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始符合該規定從舊從輕之意旨。   2、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比較同種之刑之最高度重輕,未 明文排除「對宣告刑之限制」而僅限對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比較,自不宜遽增法律所無之限制(不同見解為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672號判決意旨)。且如果 逾越對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即使仍在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內,既不可能對被告量處該刑度,實質上對被告無不利, 亦無排除「對宣告刑所為之限制」而僅限於比較法定刑或 處斷刑之必要。故不論是對法定刑之限制、對刑之加重、 減輕所為處斷刑之限制,抑或是對宣告刑之限制,該因此 所生之法律變動,均無排除比較之必要,而應列入新舊法 比較之範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雖有見解認關於刑之減輕,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 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371號判決意旨參見)。惟由於 法律的適用應顧及法律的整體性,不可割裂而分別為有利 於行為人的條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意旨亦同)。且立法者修正法律時,係就罪刑相關規定之 重輕、加重減輕等情為整體調整考量,而適用於行為人。 如果選擇性割裂適用新舊法各自對被告最輕之規定,不僅 在制定條文時難以確認法律修正後所適用之範圍,而易生 逾越原先立法意旨及修法意旨之情形,亦將造成愈久未受 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愈易受有修法後不預期之利益,因此 產生拖延訴訟之誘因。故新舊法比較時,應依修法時序, 經綜合比較後所生各階段之結論,決定適用最有利被告之 該階段法律,不得割裂適用。 (二)經查:   1、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本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再次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雖洗錢行為之定義略有 變動,但因均不影響被告構成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故應 為新舊法比較。   2、修正前與本案相關之本法規定:   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減輕後其處斷刑為 「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499萬9900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是以詐欺取財罪作為特定犯罪之洗錢行為 ,最高宣告刑僅得量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3、修正後與本案相關之本法規定:   ⑴就修正後洗錢行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雖增加自白階段之限制及如有所得須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限制,才能減輕其刑,但也有條件增 加再次減輕其刑,甚至免除其刑之依據。經減輕後其處斷 刑為「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4999萬9900元以下罰 金」。   ⑶本法修正後刪除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最高宣告刑不受特定犯罪之刑 度所限制。   4、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且無證據認有 犯罪所得,而同有修正前本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本法 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5、兩相比較結果,因被告於新舊法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則 新法最高宣告刑度為「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本文,略輕於舊法最高宣告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足認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被告上訴請求量處更輕之刑,惟本院不採之理由: (一)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且無 犯罪所得必須繳回,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顯然輕微,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再依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3、因此,被告經前述遞減其刑結果,其處斷刑最低度為有期 徒刑2月。 (二)量刑:   1、行為情狀   ⑴被告為促使同案被告賴彥翔交付本案帳戶給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而從事居間介紹、聯絡約定見面地點、開車載送至 約定地點之分工行為等情,業據賴彥翔時證述甚明(偵字 第11910號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且參以被告於本案 發生前之111年3月16日,因貪圖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 元之不法需求,提供自己金融帳戶給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及 洗錢犯罪使用一事,此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號刑事 簡易判決附卷可佐(金簡上字卷第337-343頁);嗣經判 決認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而確定,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同前卷第332-333頁)。則被告既係提供自身帳戶 在先,對如何介紹、聯絡、約定見面及前往指定地點,自 能知之甚詳,而足以補強同案被告賴彥翔證述之真實性, 故認被告確為居間介紹、聯絡約定見面地點、開車載送至 約定地點之人。   ⑵因被告積極為前述介紹、聯繫、載送等行為,使得賴彥翔 得以順利交付本案帳戶給有需求之詐騙集團成員。倘若無 被告積極介入,則賴彥翔與本案詐騙集團的人頭帳戶交易 勢必會增添諸多時間、空間或人力上之阻礙;即使賴彥翔 有資金需求,亦可能因不認識對方而放棄交付本案帳戶, 此由賴彥翔於偵查中證述:其與被告國小就認識,比較相 信被告等語(偵緝字第20號卷第31頁),更加可見被告在 本案中的重要地位。從而,被告並非單純偶然幫助賴彥翔 提供帳戶給本案詐騙集團之邊緣角色,而是已經積極創造 使賴彥翔得以「一路暢通無阻」而順利交付本案帳戶幫助 犯罪之「不法管道」,故足認其參與犯罪之重要性,實與 提供帳戶之賴彥翔相去不遠。   ⑶被告預見約定對價出售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用以 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用,竟於介紹給賴彥翔後, 進而聯絡、陪同賴彥翔前去出售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本案共15名 告訴人及被害人(下稱本案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致 本案被害人受損害高達795萬4270元,被害人數及金額均 非小額,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 難以追查緝捕,本不宜寬貸。   ⑷被告雖辯稱本案犯罪動機僅是單純帶賴彥翔去,基於幫助 朋友而已云云(金簡上字卷第368頁)。惟被告已預見其 自身所為有可能幫助詐欺及洗錢,乃犯罪行為,不僅不思 反省及節制,竟再以自身有門路而居間介紹給賴彥翔獲取 不法利益,擴大被害人範圍及被害金額,其間充滿對法治 觀念的漠視及對無辜受害他人的惡意,顯非出自勸人向善 單純助人之善意;而介紹賴彥翔幫助犯罪無異飲鴆止渴, 亦稱不上善意之幫助。故以上犯罪動機,均應對被告予以 嚴厲譴責。   ⑸被告雖辯稱在偵查中提供共犯相關資訊,欲協助檢警破獲 詐欺集團云云。惟被告供稱賴彥翔交付本案帳戶之人名稱 為「何憶凱」(偵字第10377號卷第77頁),與賴彥翔所 證述之「威爾森」(偵字第11910號卷第46頁)不符,而 賴彥翔亦從未證述其交付本案帳戶之對象為「何憶凱」, 故此部分被告辯稱並無卷內證據可佐。又被告供出之「何 憶凱」並無證據可認經檢警查獲真實之人及犯罪事實,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不得作為犯罪情狀之減輕依據。   ⑹依上所述行為情狀,被告已積極創造出使賴彥翔得以順利 交付本案帳戶幫助犯罪之「不法管道」,造成本案被害人 多達15人、受害金額達795萬餘元,動機係出於惡意,其 不法程度幾乎等同於實際上提供本案帳戶之賴彥翔,故認 被告不屬相對輕微之犯罪類型,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 適用,應以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 為被告之責任上限。   2、行為人情狀:   ⑴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26歲,自述高中畢業、案發時係從事 鷹架之工作,月收入3萬餘元,並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   ⑵被告雖自始有坦承認罪,供出可疑人員供檢警追查,並於 原審中即與告訴人黃繹芳、丙○○2人達成和解等情,惟其 僅賠償前述每1人各3000元後即未依約履行,難認有意賠 償,且參以被告辯稱僅係單純帶賴彥翔去,幫助朋友的角 色(金簡上字卷第368頁)、是賴彥翔自己與對方聯絡、 交談云云(同前卷第370頁),試圖將自身責任推諉給賴 彥翔,未正視自身在犯罪過程中位居本案帳戶得以順利交 付的重要性等情,綜此尚難認已澈底悔悟,犯後態度普通 。   ⑶被告自述現今因車禍手部尚未痊癒,無法工作而無職業, 經濟來源仰賴低收入戶的補助,名下無財產亦無負債。又 家庭婚姻狀況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配偶甫懷孕; 家中與配偶及子女同住,需扶養配偶及子女(金簡上字卷 第368頁),並有戶籍資料、低收入戶證明書、被告罹患 精神疾病及受有左肩胸部等處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其子因 疾患需接受早期療育及復健治療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同卷 第123、201-209、381-383頁)。   3、綜上所述,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量刑辯論之 意見(金簡上字卷第368-371頁);本案被害人均經合法 傳喚,卻未到庭以口頭或書面表示量刑意見,且除告訴人 乙○○外,尚未調解之被害人亦未到庭調解或要求賠償;基 於特別預防目的評估被告之矯正成本效益、再社會化之難 易程度及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認適宜對被告略微減輕 至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爰對被告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年紀、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 等節,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雖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量處更低之刑云云,惟被告 犯罪情節與賴彥翔相去不遠,且被告達成調解之被害人數 僅有2人,實際賠償金額6000元佔全部損害連1%都不到, 自不宜從輕量處至相對輕微刑度。故原審依上情,對被告 量處與同案被告賴彥翔相同之有期徒刑6月,並於罰金刑 較賴彥翔部分略減7萬元,而諭知併科罰金8萬元,本院認 已經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與賴彥翔之量刑情狀差異而酌予從 輕,並無偏執一端以致於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核屬妥適而無不當。故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 請求量處更低之刑云云,並無可採。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智仁移送併辦,於被告 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PTDM-113-金簡上-43-202411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彥瑋與同案被告陳武斌、林筠晅、黃 暐翔係朋友關係。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武斌因不滿其等友人林 筠晅在新城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城公司)時,遭 同事告訴人馮明正對工作上多所刁難,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7時55分許,由同案 被告陳武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 一同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之新城公司,2人到場後, 即由同案被告陳武斌手持扣案之木棍1支、被告手持扣案之 開山刀1把,對告訴人馮明正及陳敬化2人揮舞、威嚇,並作 勢要砍打告訴人2人,以此等舉動傳達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告訴人等,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 與同案被告陳武斌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告訴人陳敬化見狀轉身逃離,被告隨即持刀追趕,追至 該公司生產線作業區之入口時,被告本應注意其手持刀刃恫 嚇對方,應避免讓其受傷,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因告訴人陳敬化擔憂被告追擊,為避免 遭揮砍而出手與其拉扯時,遭刀刃擦傷,因而受有左側手部 擦傷之傷害。嗣經陳敬化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敬化告訴被告黃彥瑋過失傷害案件,起 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 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9、71頁),揆諸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2024-11-15

PTDM-113-易-388-20241115-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炯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炯賢於民國112年2月6日22時1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高樹鄉豐源路 由西南往東北行駛,途經豐源路、建源路多岔路口,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多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通過路口,適有告訴人潘瑞文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建源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多岔路口,兩車因閃 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使告訴人受有頭部 外傷、腦震盪併右腦挫傷性出血、左額挫瘀傷、兩下肢多處 擦挫傷、右側股關節骨折併脫位之傷害。因認被告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上開條文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成立和解 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參( 本院卷第227至229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4-11-15

PTDM-113-交易-189-20241115-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崑昇 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簡 字第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84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丙○○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及禁止對甲○○、丁○○實施家庭暴 力;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丁○○為騷擾、接觸、通話之聯絡行 為;及應遠離甲○○位在屏東縣○○鎮○○街0○0號住所、屏東縣○○鄉○ ○路000號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字卷第 6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 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   1、被告與甲○○原為夫妻,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之不法侵 害行為,經本院前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 第2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諭令其不得 對甲○○及甲○○之母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 丁○○為騷擾、接觸、通話之聯絡行為;應遠離甲○○位在屏 東縣○○鎮○○街0○0號住所、屏東縣○○鄉○○路000號工作場所 至少100公尺。   2、丙○○收受本案保護令並知悉其內容後,於112年12月7日19 時45分許,為向其女乙○○索取金錢,竟基於違反保護令限 制內容之犯意,前往甲○○上址住所,並在門口處與乙○○之 男友發生口角,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乙○○報警處理而 查獲上情。 (二)罪名: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同月8日施行之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因該次修正乃修訂 該條保護令適用範圍,及新增第6款至第8款之違反樣態, 對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原審未予審酌,亦不影響判決 結果,僅由本院就此補充說明即可)。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其女乙○○間有債權,因生活困頓欲討 回,剛好經過案發現場,雙方起爭執而報警,其非故意找前 妻甲○○麻煩。又被告平時仰賴弟妹接濟,其父母病重需要人 手照顧,且家中經濟不佳等情,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 四、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乙○○均未居住於甲○○位在案發現場 之住所,兩人僅係偶然在該處相遇,因被告向乙○○追討債 務而起爭執,但甲○○、丁○○均不知情,係警員據報到場後 才知會甲○○了解狀況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甚明(簡上字卷第65-66、70頁)。故由此可見被告僅 係一時不察而違反保護令,違反情狀僅係未遠離甲○○住所 至少100公尺,惟被告非有意向甲○○尋釁,甲○○甚至一開 始還不知道被告違反保護令,即使後來知悉也願意原諒被 告(同前卷第66頁),衡情僅係屬違反保護令案件中甚為 輕微之情狀。原審對此未予審酌而未對被告從輕量刑,亦 未具體說明在刑種輕重的選擇上,如何排除較輕之罰金刑 及拘役刑之理由,或列出足以超出該部分刑種之從重量刑 因子,以致輕重失衡,容有未洽。故被告上訴為有理由, 核應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而改判。 (二)刑罰裁量:   1、被告違反本案保護令之動機僅為偶然經過被害人的住所, 雖不尊重本案保護令之拘束力,法治觀念薄弱,且已抵達 甲○○之住處門口,明顯違反應遠離住處之要求,故認在刑 種的選擇上不適宜最輕之罰金刑。惟被告既非對屋內之甲 ○○為尋釁,可見僅係單純違反遠離住處之要求,則其違反 本案保護令之惡性自然較為輕微,故認在刑種的選擇上以 拘役刑為其責任上限即可,並無選擇有期徒刑以上之必要 。   2、兼衡被告前僅有與本案無關之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 案件之犯罪紀錄,經宣告緩刑而期滿未撤銷,其刑之宣告 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可見素行不壞。其始終坦承認罪,尚見悔意,且違反本案 保護令之起因係為追討其女乙○○對被告所負之債務,乃一 般常見之民事糾紛,並非與犯罪有關。又考量被告已屆高 齡,自述案發時迄今均無職業,生活經濟來源平時仰賴家 妹接濟,名下無財產但有汽車貸款100多萬元之債務;教 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婚姻狀況為已離婚、子女均已成 年,與失智癱瘓之父母同住,需要扶養父母(簡上字卷第 69-70頁),與檢察官、被告及被害人甲○○對量刑之意見 (同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其年紀、資力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併宣告緩刑及附條件:   1、被告前僅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 告未經撤銷者,依刑法第76條本文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等同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94號判決意旨參見)。   2、被告受拘役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而觸法,事後已知坦認犯行, 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3、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本次教訓,確實建立遵守法律之觀念, 避免不小心再犯,各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酌命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2、4款規定,對被告 重複諭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另外,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在緩刑期 內應付保護管束。   4、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如果違反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5、至於被告所受宣告之緩刑2年如果期滿,且緩刑宣告未經 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同於未曾犯罪過一樣,不 用再接受刑罰的執行。但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75條之1 第1項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撤銷緩刑宣告, 則不在此限,還是要再接受刑罰的執行。所以被告在緩刑 期間內一定要小心遵守法律規定,不要再故意犯罪。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 上訴後,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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