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盈全
陳俊宇
相 對 人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邱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0月1日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1項
所載關於相對人給付聲請人陳俊宇新臺幣150,875元、聲請人陳
盈全新臺幣152,645元,並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前匯款至聲請人
薪資轉帳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
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
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
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
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資遣費及預告工
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0月1日經嘉義縣政府為勞資爭
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此有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為證,惟相對人至今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勞資
爭議,前經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於113年10月1日調
解成立,調解方案第1項為「資方(即相對人)給付勞方陳
俊宇新台幣150,875元、陳盈全新台幣152,645元雙方達成共
識進行和解,資方依約定於113年11月15日前匯款至勞方薪
資轉帳帳戶。」之內容,相對人逾期未履行義務,有聲請人
陳俊宇、陳盈全各提出其第一銀行存摺內頁為證,且本件調
解方案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關於法院應駁回聲請之情
形,相對人既未依前開調解方案履行,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
定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
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再者,依法
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
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陳俊宇、陳盈全聲請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150,875元、152,645元,依前揭非訟事
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本應徵收程序費用1,000元,僅因前
揭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而暫免徵收,然依前述規定,
本院於裁定時仍應為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判。是依前述規定,
併確定本件程序費用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