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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郭皇志 聲 請 人 黃于禎 莊雯婷 邱筵文 相 對 人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嘉義縣政府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 結果成立內容第㈠項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郭皇志新臺幣(下同)1 51,221元、黃于禎178,855元、邱筵文156,1l4元、莊雯婷162,18 9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經嘉義縣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有調解 紀錄可稽。相對人應給付資遣費、薪資、預告工資給聲請人 郭皇志新臺幣(下同)151,221元、黃于禎178,855元、邱筵文 156,1l4元、莊雯婷162,189元。茲檢附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 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 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 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嘉義縣政府於 113年12月2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一份為證。又查,兩造經調 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3年12月10前給付聲請人上揭金額 ,達成和解。上述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且無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關於法院應駁回聲請之情形,因此, 聲請人向本院具狀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27

CYDV-113-勞執-11-20241227-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罰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6號 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侯佳伶即星美藝術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林雪娥 陳依帆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 國112年12月14日院臺訴字第11250253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民國112年6月5日勞局納字第11201824520號、第000000 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裁處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及其訴願 決定均撤銷。 二、確認被告民國112年6月5日勞局納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處 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違規事由部分違法。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星美藝術工作室(下稱系爭工作室)登記負責人。訴 外人周財源於民國112年4月16日施作系爭工作室倉庫隔間牆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時,發生墜落受傷之職業災害,經被 告所屬勞工保險局、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審查結 果,查得原告未於周財源、訴外人趙冠宇及周勁豪(下稱周 財源等3人)於同年4月16日之在職期間為其等申報參加勞工 保險;未於周財源於同年4月13日至16日、趙冠宇於同年4月 14日至16日及周勁豪於同年4月16日之在職期間為其等申報 參加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下稱職災保險),違反 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1條、就業保險法(下稱 就保法)第6條第3項、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 保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勞保條例第72條 第1項、就保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災保法第96條及第100條 規定,分別以112年6月5日勞局納字第11201824520號、第00 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分別稱甲、乙、 丙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12元」、「490元」 、「2萬元,並公布違規事由」。原告不服,於訴願後,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工作室從事藝閣美術設計,無施作鋼構隔間之技術, 無僱用「鐵工人員」之必要。周財源並非原告或侯景淵所 僱用之勞工,無僱傭關係,而係委託或承攬之法律關係。   2.侯景淵與周財源間約定之施工報酬以施作人數及天數計算 ,不當然成立僱傭關係。應視彼此間是否具有人格上、經 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以為判斷。周財源承攬系爭工程, 工作內容係按其專業完成,未受侯景淵之指揮監督,以及 懲戒或制裁之權限,不具人格從屬性。周財源就系爭工程 可自行施作或找人代理,而未具專屬性。又系爭工程非原 告之營業項目,周財源係依自己營業目的而勞動,無經濟 上之從屬性。另原告組織上無僱用鐵工人員之必要,施作 目的係為通過消防檢驗,周財源承攬系爭工程,僅需由其 或委任他人獨立完成,並不需要與原告或其他受僱之員工 相互協調合作,而不具有組織上從屬性。 (二)聲明:   1.甲、乙、丙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及其訴願決定均撤銷。 2.確認丙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違規事由部分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僱傭關係存在與否,應視勞動關係之實質内容予以認定。    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勞動契約關係應從寬認定,只要有 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   2.本件事業主為原告,實際經營負責人為侯景淵。侯景淵僱 用周財源工作,帶工不帶料,與承攬關係之承攬人需自行 提供設備、材料及工具之「連工帶料」特性顯有不同。侯 景淵請周財源再找人共同施作,周財源未從中抽佣,且每 日找幾個人出工需侯景淵同意,並依出勤時間長短及時段 給付不同工資。周財源等3人係受原告僱用支薪之員工, 且作業期間由周財源等3人分工合作共同組立輕型鋼隔間 牆。是以,原告與周財源等3人間之勞動關係依人格、經 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綜合判斷,具僱傭關係,原告即負有為 周財源等3人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職災保險之 公法上作為義務。原告未依規定為周財源等3人申報加保 事宜,於法有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與周財源等3人間是否存有具勞雇關係從屬性之勞動契 約?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嘉義縣消防局111年12月16日 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下稱嘉義 縣消防局限改單,原處分卷第34頁)、嘉義縣消防局112 年5月17日嘉縣消預字第1121907627號書函(下稱嘉義縣 消防局書函,原處分卷第33頁)、職安署112年5月25日勞 職南5字第1121802870A號函(原處分卷第2頁)、112年7 月13日勞職南5字第1121806728號函(原處分卷第59至60 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4至23頁)及訴願決定(原處 分卷第47至56頁、本院卷第23至32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2、6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 :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 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 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2.勞保條例:   ⑴第6條第1項第2款:「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 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 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 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⑵第11條前段:「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 其所屬勞工到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   ⑶第72條第1項前段:「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 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 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 。……。」。   3.就保法:   ⑴第5條第1項第1款:「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下 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 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      ⑵第6條第3項:「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 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 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 ,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  ⑶第38條第1項前段:「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 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 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 ……。」。   4.災保法:   ⑴第6條第1項第1款:「年滿十五歲以上之下列勞工,應以其 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領 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設有稅籍或經中央主管機 關依法核發聘僱許可之雇主。」。  ⑵第12條第1項前段:「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投保單位 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 表通知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   ⑶第96條前段:「投保單位或雇主未依第十二條規定,為所 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⑷第100條第1項:「投保單位、雇主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 院、診所違反本法經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 、負責人姓名、公告期日、處分期日、處分字號、違反條 文、違反事實及處分金額。」。  (三)經查:    1.系爭工作室係辦理商業登記之獨資商號,原告為登記負責 人,登記營業項目為其他廣告服務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資料(本院卷第89頁)可佐。又系爭工作室實際負責人 為侯景淵,系爭工程係為改善系爭工作室之消防安全設備 ,而請周財源施作。侯景淵與周財源協議,施工前由周財 源告知侯景淵預計施工人數,施工費用以實際到場施工人 數計算,按日計價。周財源每日施工費用為2,300元、其 餘到場施工人員之每日施工費用為1,700元。嗣周財源於1 12年4月13日進場施作,同年4月14日加入趙冠宇,同年4 月15日再加入訴外人莊庭懿。同年4月16日進場施工之人 員則有周財源等3人及訴外人周勁仁、鄭明學、羅玉祥, 共計6人。原告或侯景淵並未為周財源等3人投保勞工保險 、就業保險及職災保險等事實,有嘉義縣消防局限改單( 本院卷第33頁)、侯景淵與周財源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 院卷第35、37頁)、周財源等3人之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 詢(卷末證物袋內)可以佐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07至10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按勞務契約關係是否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稱之勞雇 關係,應視勞務債務人對勞務債權人是否有高度從屬性而 定。倘勞務債務人對於選擇與勞務債權人締結之勞務契約 有完全之自主決定權,而於其所自由選擇之勞務契約關係 下,勞務債務人對於勞務債權人不具有高度從屬性者,即 非勞動基準法所欲保障之對象,自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使當事人間自由決定其契約內容。參諸學說及實務見解, 勞工與雇主間從屬性的判斷,包括:⑴人格上從屬性,即 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之指揮、命令、調度 等,且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能。⑵親自履行,不得 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不是為自己的營 業而勞動,而是依附於他人的生產資料,為他人之目的而 勞動,薪資等勞動條件亦受制於他方。⑷組織上從屬性, 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受團隊、組織的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最高行政法院 109年度上字第664號判決參照)。被告以原告未為其所屬 勞工周財源等3人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職災保險而 為裁罰,為原告所爭執,自應先審究原告與周財源等3人 間是否成立具有勞雇關係從屬性之勞動契約。   3.原告與周財源等3人間無勞務契約存在:   ⑴證人侯景淵於本院證稱:系爭工作室原來是掛在我太太名 下,之後才改為我女兒侯佳伶名字,無論掛在誰的名下, 實際業務都是由我處理,我是實際負責人等語(本院卷第 150頁),復參以與嘉義縣消防局間關於系爭工作室倉庫 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之往來對象均為侯景淵,有嘉義縣消防 局限改單(原處分卷第34頁)、嘉義縣消防局書函(原處 分卷第33頁)附卷可稽。可認原告雖為系爭工作室登記負 責人,然僅單純掛名,並不實際處理業務,亦未涉入系爭 工作室倉庫消防設備改善事宜。   ⑵依卷內證據資料,周財源承作系爭工程,係因侯景淵之聯 繫,周財源以外之工人,則係透過周財源找來。周財源與 侯景淵接洽系爭工程過程及施作期間,原告均未涉入,亦 無證據認定侯景淵係基於原告之代理人、使用人或受僱人 之地位,為原告與周財源等3人成立勞務契約。復參以周 財源認為自己係受僱於侯景淵(本院卷第158頁),周財 源因系爭工程受傷,亦係以侯景淵為雇主申請調解,侯景 淵並依通知委任律師到場與其調解,此有112年4月26日嘉 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本院卷第45至48頁)在卷可佐,可認周財源亦認定 其係受僱於侯景淵,自難認原告有與周財源等3人成立勞 務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是以,原告與周財源等3人間並 無勞務契約存在。    4.縱認原告與周財源等3人間有勞務契約存在,其契約性質 亦不屬於具有勞雇關係從屬性之勞動契約:    ⑴不具備人格上從屬性:   A.系爭工作室之登記營業項目為其他廣告服務,侯景淵請周 財源施作之系爭工程,則係關於消防安全設備改善事宜, 兩者間並無關連。證人侯景淵於本院證稱:系爭工作室是 做寺廟牌樓,跟消防隔間工程較有差距。我原本就認識周 財源,知道他在蓋鐵皮屋的鐵工廠工作才問他。我跟周財 源講我做隔間牆的需求,請他規劃。他們訂料的鐵工廠我 們不熟,所以全部請他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45、146頁) 。與證人周財源於本院證稱:侯景淵知道我在工廠做鐵工 ,找我做系爭工程等語(本院卷第151頁)大致相符。可 知原告或侯景淵本非從事消防安全設備業務,係因有改善 系爭工作室倉庫消防設備安全需求,始委請具有鐵工經驗 之周財源施作系爭工程。   B.又證人侯景淵於本院證稱:材料由周財源全部定好,定金 我去付;現場施作不是由我指揮監督。現場防火隔間要怎 麼隔,我依照消防局的訊息告訴周財源要符合規定,由周 財源幫我計算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46、149頁);證人周 財源於本院證稱:現場由我設計丈量;材料是我幫侯景淵 丈量跟訂,由他自己去付錢及載;侯景淵應該不認識這些 人;系爭工程大部分是我幫他丈量怎麼做,如有意見他會 跟我說,我會幫他改善,如無意見就會依我的意思去丈量 施作;需要什麼料是我決定,材料的好壞或價格我會問侯 景淵,他如果沒有意見我就叫這些料。施工過程比較大的 問題,我會徵詢侯景淵。其餘丈量尺寸因為是我處理,我 會照我的意思去做等語(本院卷第152、154、156、157、 158頁);證人趙冠宇於本院證稱:周財源會指示我去做 一些裁剪的工作;現場有什麼我會做的周財源就叫我去做 等語(本院卷第161、165頁);證人周勁豪於本院證稱: 系爭工程是周財源叫我過去的;現場自己看到該做什麼就 做什麼等語(本院卷第166、169頁)。是綜合前開證人所 述,可認侯景淵對於系爭工程及使用之材料均不熟悉,故 而由周財源代為設計、丈量、訂購採買材料,採包工不包 料方式施作。現場設計、丈量、施工主要均由周財源負責 處理,趙冠宇、周勁豪亦均聽從周財源指示到場施工,侯 景淵則僅就涉及材料材質、費用及為符合安全消防法規規 定給予周財源意見。足認原告就系爭工程施工實質上並無 指揮監督。是周財源等3人並無服從原告指揮、命令、調 度,或有受其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能,而不具備人格從 屬性之特徵。   ⑵無不得使用代理人之情形:    依侯景淵與周財源間之LINE對話紀錄,周財源於111年4月 14日稱:「明天加小莊過去做一共3個人」;於同111年4 月15日稱:「明天5個人」,侯景淵回覆:「OKAY」貼圖 (本院第35頁)。此據證人侯景淵於本院證稱:周財源有 找其他人來工作,前一天晚上都會LINE;周財源要找誰來 做、要做幾天,我沒有指示。周財源比較清楚系爭工程需 求,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47、149頁);證人周財源 於本院證稱:侯景淵沒有限制要找誰,他只要求要趕快趕 工,我前一天也會跟他講有誰要去。我找的人有的侯景淵 認識,有的侯景淵不認識。4月14日那天我有跟侯景淵講 誰要過去,4月15日那天就沒有講等語(本院卷第158、15 9頁)。可認周財源為完成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可自行決 定是否另找其他人員。雖因牽涉報酬計算,會先知會侯景 淵到場人數,然實際到場人選,均由周財源決定,侯景淵 並未加以干涉,亦無須經侯景淵篩選、審核始得到場工作 ,故無不得使用代理人之情形。   ⑶無經濟上從屬性: 證人侯景淵於本院證稱:周財源說他們公司一天2,000元 工資,給他處理一天2,300元計算,其他工人就按照周財 源的報價;工作時間沒有刻意約定,由周財源自己決定上 下班時間等語(本院卷第146、148頁);證人周財源於本 院證稱:侯景淵之前有請過我一天2,000元,也有2,500元 ,這次就抓個中間值,看我要多少,我說2,300元;我會 跟侯景淵討論,要叫過來的工人之前做鐵工的工資多少, 侯景淵接受我才會叫過來;我之前工作是早8晚5,這次系 爭工程沒有特別去約定,就是延續跟之前一樣等語(本院 卷第152、153、156頁);證人趙冠宇於本院證稱:周財 源問我要不要去做點工,那時還沒有確定薪水;工作時間 跟地點是由周財源跟我說;1日薪資多少怎麼決定我不清 楚;我去那邊工作時間是早8晚5,以前做工程本來就是這 個時間等語(本院卷第160、161、164頁);證人周勁豪 於本院證稱:都是周財源跟侯景淵談,我沒有跟侯景淵談 薪水;周財源叫我8點就過去等語(本院卷第167、170頁 ),是綜合前開證人所述,雖可認侯景淵與周財源等3人 就系爭工程工作時間有默示合意,但就工作總日數並未特 別約定,僅以其已工作之日數取得相應之報酬。可認周財 源等3人與原告間亦無經濟上之從屬性。   ⑷無組織上從屬性:    系爭工程乃係為使系爭工作室倉庫符合消防設備相關法規 之暫時性、短期工程施作,並非原告營業項目,原告自無 將周財源等3人納入系爭工作室生產組織體系之意。另承 前⑴所述,周財源等3人承作系爭工程,其契約目的係為完 成系爭工程,周財源可於完成系爭工程之目的下,自主性 地安排其施工之内容及人員之配置,並無與侯景淵間處於 分工合作狀態,亦無受原告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之組織 上從屬性。   ⑸從而,縱認原告與周財源等3人間就系爭工程有勞務契約存 在,然並無人格、經濟、組織上之從屬性,亦無不得使用 代理人之情形,其契約性質自不屬於具有勞雇關係從屬性 之勞動契約。   5.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⑴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 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 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 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 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 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⑵關於僱傭或承攬契約之工時、報酬等,法無明文規定。工 時是否固定、報酬給付模式、是否帶工帶料、抽佣與否, 均非判斷僱傭或承攬關係之唯一標準。此基於契約自由原 則,本得由成立契約之雙方自由約定。亦非僅限僱傭關係 ,方有固定之上下班時間,或按日計薪,其他勞務提供關 係大可同為如此約定。應視契約當事人約定之真意、契約 之目的及實際提供勞務之内容以為斷。因原告或侯景淵均 非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業務,對於系爭工程之施作不熟悉 ,始有委請他人施作之必要。侯景淵先找有鐵工背景之周 財源施作系爭工程,再由周財源找尋其他人手一同施作, 原告或侯景淵對於周財源等3人之工時、報酬均未強制要 求,亦無將周財源等3人納入系爭工作室組織體系之意。 且原告或侯景淵對於周財源等3人之施工過程並無實際指 揮監督,反多數由對於現場施工情形更為瞭解之周財源主 導。可認周財源等3人提供勞務,係以系爭工程之完成為 目的,與原告或侯景淵間並無從屬性,應屬於單一、偶發 之承攬事件。   ⑶至於證人趙冠宇於本院雖證稱:現場侯景淵叫我做什麼我 就做什麼;現場是侯景淵交代給周財源,跟周財源說大概 要怎麼做,侯景淵會在旁邊看等語(本院卷第161、163頁 ),惟就侯景淵指示内容、監督情形為何,卻證稱:沒有 聽的很仔細;忘記侯景淵有無在現場監督等語(本院卷第 163、164頁),含糊其詞,無法具體陳述。自難以此逕認 原告或侯景淵對於周財源等3人有何指揮監督情形。又周 財源等3人承作系爭工程之時數,係延續以前承作其他工 程之習慣,原則上以8時至17時為計算,因周財源亦以此 時數與侯景淵協議1日報酬,則侯景淵因周財源超時工作 而多支付報酬,亦屬合理,並不能以此反推周財源等3人 之薪資勞動條件均受制於原告。被告認定原告與周財源等 3人成立為具有勞雇關係從屬性之勞動契約,自屬無據。   ⑷再者,甲處分以原告於112年4月16日僱用勞工周財源等3人 及周勁仁、鄭明學及羅玉祥等共5人以上,未依規定為周 財源等3人投保勞工保險而為裁罰,然卷內除周財源等3人 之投保紀錄及談話紀錄外,並無周勁仁、鄭明學及羅玉祥 3人之投保紀錄及談話紀錄供參。則原告與周勁仁、鄭明 學及羅玉祥3人間究係成立如何之契約關係,尚無從逕予 判斷。甲處分逕為裁罰,亦屬有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周財源等3人間並無具有勞雇關係從屬 性之勞動契約存在,原告自無為周財源等3人投保勞工保 險、就業保險及職災保險之義務。被告認定原告僱用周財 源等3人,未依規定為其等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就業保險 及職災保險事宜,以甲、乙、丙處分分別裁處罰鍰,均有 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甲、 乙、丙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及其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丙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違規事由部分,因該 部分業經公布於被告及被告所屬勞工保險局網站(本院卷 第123至129頁),且被告稱無公布期限等語(本院卷第24 1頁),屬於已執行完畢且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故原告訴 請確認丙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違規事由部分違法,亦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顏珮珊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26

KSTA-113-地訴-16-20241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林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 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工具包壹個( 含六角套管參拾支、扳手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東林於民國109年間某時許受僱於楊秀芬經營之呈冠科技 企業並擔任工頭職位,負責監看工程施作、保管公司提供之 公帳以支付員工餐費、油錢並報帳、管理公司內部工具等業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後呈冠科技企業遷址至嘉義縣○○鄉○○ 路0000○0號,李東林與其同事李鎮傑亦居住在上開地址內。 李東林因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於111年6月23日23時許將置放在工具間內裝有扳手、六角 套管30支之工具包1個,以及楊秀芬於同月22日8時許交付給 其保管用於支付李東林與李鎮傑等工人餐費、油錢之公款新 臺幣(下同)1萬元侵占入己,而離開上址後未再返回。 二、案經楊秀芬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被告李東林及檢察官均對證 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76至177頁),而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受僱於告訴人楊秀芬經營之呈冠科技企業, 並擔任監工之主管,並於111年6月23日23時許離開公司等節 ,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其是要離職所以離 開。其離開時還將公司給其用的手機交給證人李鎮傑,其怎 麼可能去拿公司之工具,而且告訴人是每天拿2,000元給其 ,但那幾天因為公司在搬家,沒有出工,所以告訴人沒有給 其公款等語。經查: (一)被告受僱在告訴人經營之呈冠科技企業,並擔任監工主管 ,負責監看工程施作、管理員工宿舍及公司內部材料、保 管款項用以支出員工公務餐費、油錢等支出並報帳核銷, 並且確實會收到告訴人交付之油錢、餐費,後被告於111 年6月23日23時許離開公司等情,經被告自陳在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鎮傑在警詢、偵訊及本院所為證述 相符(警字第120號卷第3至8頁;偵卷第35至38頁;偵緝 卷第48至49頁;本院卷第199至217頁),復有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法人任職董監事/有限合夥合夥人 、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企業名錄1份、嘉義縣政 府110年2月5日府經工商字第1109300344號函暨所附商業 登記抄本影本2份在卷可佐(偵卷第31至34頁;調偵緝卷 第59至60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證人楊秀芬在警詢指稱:其是於111年6月24日要使用工具 包時才發現整個工具包都不見,經調閱公司內部監視器, 發現被告於前1日23時許背工具包徒步離開現場,上開工 具包內容有30幾支六角套管,約5,000元至6,000元價值, 證人李鎮傑有目睹,另外被告平常帶領其他員工,所以都 會給被告公費,用來支出加油、吃飯等費用,其係於111 年6月22日8時許拿了1萬元公費給被告,被告於同月23日 離開也將此公款侵占未還,後來就聯絡不到被告了等語( 警卷第3至5頁);偵訊時證稱:其於106年開始雇用被告 ,被告中間有離職又回來,本案發生前被告工作約9個多 月,一直到111年6月23日離開,被告擔任監工主管,會管 理員工宿舍及管理公司內部材料,其每4天會給被告公款 ,讓被告作為自己跟員工公務之吃飯及油錢支出,被告再 把支出之憑據向其報帳核銷,被告拿走之工具包是放置在 公司內工具間,於111年6月23日23時許,被告從商號工具 間把工具包及六角套管30支偷拿走就離開了,事先也沒告 知其,也沒跟證人李鎮傑說,其係隔天聽證人李鎮傑說前 一晚被告離開沒回來,才去調監視器,從監視器看到被告 從商號後門離開背著工具包,又經清點後套管30支也不見 了,而且其前一天8點上班時交給被告1萬元讓被告作為公 務油錢、員工餐費支出,被告還沒為任何公務支出就帶走 了等語(偵卷第36至37頁)。復在本院證稱:被告是在公 司擔任工頭,會管理公款跟工具,其是看監視器才知道被 告於111年6月23日23時許背著公司裝六角套管的包包離開 公司,價值約5,000元至6,000元,並且其係於同月22日交 付公款1萬元給被告,通常每4天會給一次公款,包含工人 吃飯的錢與油錢,而平常給的錢不到1萬元,但案發那幾 天因為搬家,比較多人要吃飯,所以給被告1萬元等語( 本院卷第199至209頁),證人楊秀芬前後所述均屬一致, 無瑕疵可指,又參以被告在本院自陳與證人楊秀芬並無恩 怨糾紛等語(本院卷第176頁),證人楊秀芬自應無任何 動機甘涉偽證罪風險而誣陷被告入罪。是證人楊秀芬上開 證述應非虛妄,而可採信。 (三)再者,證人李鎮傑在偵訊時證稱:其沒有看到被告拿工具 包的過程,但其是去洗澡前遇到被告,當時有看到被告背 著工具包要離開公司,被告稱要去拿衣服,後來被告就沒 有回來了,另被告任職期間,因為被告係監工主管,所以 證人楊秀芬都會拿公款給被告,由被告保管用來支付公務 之油錢、飯錢,其因為在辦公室所以其知道證人楊秀芬於 111年6月22日有拿1萬元給被告等語(偵卷第37至38頁) 。復在本院時結稱:被告在公司擔任工頭,公司會把員工 出去的飯錢、油錢交給被告保管,有時1萬元,有時3,000 元,其知道111年6月22日在辦公室證人楊秀芬有拿錢給被 告,另其於同月23日與被告一起外出一起回公司後,其看 到被告背著裝工具之包包離開,裡面裝工具扳手、套管, 後來公司有30幾支套管不見,因為其要去施工都找不到等 語(本院卷第209至217頁)。經核證人李鎮傑前後所述一 致,復就知悉被告有拿證人楊秀芬所給之公款及後有背著 裝有套管之工具包離開公司等重要情節,均與證人楊秀芬 所述相符,倘非其2人親身經歷或見聞,殊難想像得以在 案發經過2年多,仍能為一致之陳述,證人李鎮傑之證述 應可採信,並足以佐證證人楊秀芬上開證述。是證人2人 證稱被告有將公款1萬元及裝有工具之工具包攜離公司一 情為真。 (四)又被告曾將30支套管裝入遭被告帶走之工具包內,且該工 具包除30支套管外尚放有工具扳手一情,經證人楊秀芬在 本院證稱:因為在本案發生前被告曾將裝有30支套管之工 具包供其看,並稱這樣帶出去比較方便等語(本院卷第20 6至208頁),又證人李鎮傑則結稱:此工具包就其所知裝 有工具扳手,因施工有需要會跟被告拿等語明確(本院卷 第210頁)。後公司經清點工具時,剩餘數量均剩下損壞 之套管及工人施工要使用時查悉少了30支六角套管等節, 經證人2人均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06頁、第217頁),證 人楊秀芬為公司負責人、證人李鎮傑則為實際施工之工人 ,證人楊秀芬在發現被告離開公司並攜帶公司之工具包離 開時,應會確認被告曾稱放在其內之六角套管是否仍存放 公司,而證人李鎮傑為實際施工需要使用工具者,對於平 常施工過程中,工具包內尚放置有工具扳手較為了解一情 並非不能想像,又後續被告離開後,證人李鎮傑施工時更 發現六角套管均不見,因而知悉公司之30支六角套管均遺 失,亦合乎常情,自足以認定被告攜離公司之工具包內裝 有30支六角套管及工具扳手至為明確。是以,被告在公司 擔任工頭,工具、公款均為被告所保管、整理、支配及支 付,而均為其業務上持有之物,被告於111年6月23日23時 許未經證人楊秀芬同意,即將上開物品及公款1萬元攜離 公司並未再返回公司,其應具易持有上開物品及款項為所 有之意思,自有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至為明確。 (五)綜上,被告空言辯稱並未拿走公司物品及公款一情均難憑 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於111年6月23日23時許將裝有30支六角套管之 工具包帶走係涉犯竊盜罪嫌,然承上述,上開物品為其業 務上持有之物,而其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自屬 刑法上業務侵占行為,與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為竊盜犯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業已補充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220頁),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將工具包帶走與侵占公款1萬元之行 為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而請求分論併罰等語,然被告本 案所為係基於業務侵占之主觀犯意,並於111年6月23日23 時許一併將上開物品及款項攜離之時為侵占入己之行為, 應認係單純之一行為,公訴意旨應有誤會,併此敘明。另 公訴意旨雖未記載工具包內尚裝有工具扳手一情,惟此經 本院認定如前,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本院卷第220頁 ),又此與業經起訴部分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 一罪關係,自應併與審判。 (三)本案公訴意旨未主張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亦未表示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故本院自無從認定 被告本案所為是否符合累犯之要件,惟就本案量刑部分依 刑法第57條規定併予審酌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在呈冠科技企業擔任工頭,並且工作數年,竟 因個人需求即侵占公司所有之物品及告訴人交付給被告支 付工人之餐費、油費,被告所為,破壞告訴人對被告之信 任,亦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本 案犯行之手段尚屬平和,侵占物品、款項之價值非高,然 迄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節;暨兼衡被 告前有毒品案件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以及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在本案所侵占之工具包(含工具扳手【無從認定有幾支 ,是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為1支】及六角套管30支)1個及現 金1萬元為本案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自應 依法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檢察官陳志川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CYDM-113-易-721-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嘉義縣水上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緗亭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木城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30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雖於民國64年間經嘉義 縣政府核定為私設巷道之範圍,然實際上上訴人係於100年 間始於系爭土地範圍內北側即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下 稱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8月2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703(B)面積30.16平 方公尺、704(B)面積37.96平方公尺之路面上鋪設柏油( 下稱系爭柏油路面),供附近少數居民通行,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系爭柏油路面並不符合既成道路 之要件,亦非私設道路或現有巷道,上訴人更無徵收該部分 土地之計畫,且系爭土地北側已有計畫道路,附近居民無須 通行系爭柏油路面。上訴人鋪設系爭柏油路面,無權占有該 路面土地,妨害伊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除去系爭柏油路面上之柏油,並將土 地返還予伊。原審判准伊之請求,並無違誤等語。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66年8月13日經主管機關核發使用 執照,並以系爭土地範圍內北側即包括系爭柏油路面部分之 土地,作為法定空地,且作為私設道路,供不特定之公眾通 行,有公眾通行利益與必要性,被上訴人請求刨除系爭柏油 路面,違反公共利益,屬權利濫用,且系爭柏油路面部分已 成為既成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況系爭柏油路面亦非伊 所鋪設,伊無權除去,被上訴人主張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柏油路面,而請求伊應將系爭柏油路面上之柏油除去 ,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無理由。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 ,顯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之前手於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興建同段 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之00 、00號之00),並於78年4月10日將上開土地及房屋出賣予 被上訴人。興建000、000建號建物時,於703、704地號土地 範圍內北側留設面積32平方公尺為法定空地。  ㈡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8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6 47(B)部分,現為供不特定人通行之道路。  ㈢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8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7 03(B)、704(B)上鋪有柏油路面(即系爭柏油路面), 其上由被上訴人塗上白色油漆(被上訴人同意油漆或相關混 合油漆的物質,如上訴人負拆除義務時一併移除,不主張任 何權利),白色油漆處與其他鄰地柏油路面沒有明顯高低落 差。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柏油路面係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於興建房屋時,留設供自 己對外通行之私設道路,併作法定空地使用,並非供不特定 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惟不得有擅自改道或變更形狀等情事 :   ⒈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 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 ,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 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 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 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 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 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 屬當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依 此,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 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⒉系爭土地於興建建物時,其北側原即有道路存在,有(64) 嘉建局管執字第0000號使用執照存根及所附建物現況圖暨地 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畫面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5、101 頁),又上開原即存在之道路,經原審囑託水上地政事務所 測量結果為附圖編號647(B)、面積62.35平方公尺部分, 有附圖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23頁)。從而,不特定之公眾 既可通行原有道路即附圖647(B)部分土地對外聯絡,即無 通行系爭柏油路面之必要,不特定之公眾縱有時會利用系爭 柏油路面通行,然其目的僅在使道路寬度加大,增加通行之 便利,並無不使用系爭柏油路面即無法對外聯絡之情形,因 此,依上開解釋理由,系爭柏油路面並非不特定之公眾通行 所必要,自不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再者,原審履勘現場時 ,通知嘉義縣政府派員到場,該府承辦人員亦稱系爭柏油路 面並非既成道路(原審卷第167頁)。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柏 油路面已因長期供不特定人通行,為既成道路,具有公用地 役關係云云,尚難憑採。  ⒊次按私人因特定目的,於自己所有之土地自行設置道路,供 自己作為道路使用者,其性質與既成道路,或因公用地役關 係成為一般不特定人得通行使用之所謂既成道路不同,私有 道路設置後,土地所有人對該私有道路仍保有所有權及本於 所有權而生之各種權能,包括管理權、使用權。至於非土地 所有人同意通行使用之不特定人,非有其他特別情事,要無 在該私設道路自由通行使用之權利。另負有道路養護之行政 管理權責機關,本於行政授益性處分或公法上無因管理,於 現有道路得為鋪設柏油路面等行政處分或行政事實行為,以 供大眾通行,惟於私設道路,如無特別法令依據,於該私設 道路已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所稱既成道 路前,不能任意干涉私有道路所有人之管理權,致有使私有 道路形成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可能。行政機關之行為如法 無明文,逕於私人所有之私設道路為上開管理行為時,私有 道路所有人非不得請求予以除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上訴人之前手於系爭土地興建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 00號之00、00號之00房屋時,係將法定空地留設於系爭土地 範圍內之北側,面積32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參(原審卷第13-19頁)。又系爭土地於興建房屋時, 其北側原即有道路存在,即附圖編號647(B)部分土地,已 如前述,系爭土地上興建之房屋因須對外通行,被上訴人之 前手遂以系爭土地範圍內北側系爭柏油路面部分,作為私設 道路或門前空地,以供自己通行使用,併作為法定空地;再 者,系爭土地西側住宅區所留設之私設道路,本可藉由西側 及北側之道路對外通行,且該西側道路與原有道路即附圖編 號647(B)部分土地,僅有狹窄之連接,此為土地範圍受限 制所當然,自不得要求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系爭柏油路面坐 落的土地,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以利該區住戶便於通 行至原有道路即附圖編號647(B)部分土地。準此,系爭柏 油路面僅供被上訴人私人通行或作為門前空地使用,並未提 供作為公眾通行之用,應可認定。  ⒌嘉義縣政府113年10月24日府經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內 政部營建署函99年7月26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解釋 函略以:「說明二、按『查私設道路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2條所留設,或其他依法令規定設者,既屬建 築執照核發要件之一,且部分得依上開規則同編第2條之1計 入法定空地,自不得有擅自改道或變更形狀等情事,否則得 依建築法第90條後段(現行條文為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處分之。』...」,故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違 反建築法相關之規定等語(本院卷第165-166頁),依嘉義 縣政府上開函示內容觀之,並未宣示系爭柏油路面應供公眾 通行之用,僅係說明系爭柏油路面不得有擅自改道或變更形 狀等情事,若有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即屬違反建築 法相關規定之行為。  ⒍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就其所有之系爭柏油路面部分之土地, 係供自己對外通行之私設道路,並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既 成道路,惟不得有擅自改道或變更形狀等情事,堪可認定。  ㈡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柏油路面為上訴人所舖設,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柏 油路面上之柏油刨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 文。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既否認系爭柏油路面為其 所鋪設,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柏油路面為上訴人所舖設負 舉證之責。  ⒉次按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為市區道路。市區道路之修築 、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 公所辦理之,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款、第5條定有明文。 本自治條例所稱管理機關,在市區道路為各該所轄鄉(鎮、 市)公所。主管機關與管理機關之權責劃分,有關轄區內道 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擬定與執行事項,為管理機關 之權責,嘉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5條第2項 亦有明定。經查,系爭土地及同段647地號土地均屬水上( 北回地區)都市計畫內住宅區,有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 詢系統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09頁)。是系爭土地範圍內之 系爭柏油路面,雖係私設道路,仍屬都市計畫區域內之道路 ,亦為市區道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為該市區道路之管理 機關,堪可認定。  ⒊再查,系爭土地範圍內之系爭柏油路面,及系爭土地北側如 附圖所示編號647(B)之道路,係供嘉義縣○○鄉○○村○○○之 居民通行使用,並得由此道路連接至台一線,業經原審履勘 現場及囑託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及水上地政複丈日期112年8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165-213、223頁)。上訴人雖為系爭柏油路面 之管理機關,然一般民眾或團體亦非不得委請鋪設柏油路面 之廠商進行柏油路面之鋪設,因此,尚不能僅因上訴人為系 爭柏油路面之管理機關,遽認系爭柏油路面為上訴人所鋪設 。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柏油路面為上 訴人所舖設,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柏油路面為上訴人所舖設 云云,應屬不能證明。  ⒋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柏油路面為上訴人所舖設,依上 開說明,上訴人對系爭柏油路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移 除該路面柏油之權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柏油路面上之柏油刨 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柏油路面刨除後,並返還土地,核非正 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於廢棄後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予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2024-12-26

TNHV-113-上易-58-20241226-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28號 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志峰 訴訟代理人 邱竑錡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 福利部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衛部法字第1120024089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擔任嘉義縣立〇〇國民小學(下稱甲國小)教師期間,於民國111年4月至6月間,在其住處3樓,有利用權勢對於訴外人即其教導之學生許〇〇(98年生,於本件行為時12歲以上,未滿18歲,為少年,下稱許生)為猥褻、性交之犯罪,另有對許生為按摩、共睡一床、僅穿內褲睡覺等不正當行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事實明確。被告爰依同法第97條規定,以112年5月23日府授社兒福字第112011272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公告姓名。原告不服,於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未敘明原告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 事實究竟為對許生為猥褻及性交行為,抑或係為按摩、共 睡一床、僅穿内褲睡覺之行為。且對於原告之違規時間、 地點均未加以敘明,致原告無法知悉原處分裁罰之事實行 為、時間以及地點。而被告於訴願答辯時,稱本件裁處為 原告對許生有性侵行為,以按摩許生小腿、共睡1床、僅 穿内褲等行為作為判斷本件真偽之參考依據,嗣於審理中 又稱對原告裁處之事實包含幫許生按摩、共睡一床、僅穿 內褲睡覺等不正當行為,就裁處事實前後矛盾。原處分明 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明確性原則。 2.被告僅憑甲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調查 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之傳聞證據為認定,然其內容 有諸多認定謬誤及予盾,明顯偏頗。且系爭調查報告係在 原告簽名確認原告之訪談紀錄前即作成,有重大瑕疵。原 告並未對許生為任何猥褻或性侵害之行為,且許生於事發 後與原告之相處互動並無異狀,有違一般遭性侵之人之舉 動,原告之行為亦均符合邏輯並無可疑之處,可認許生所 述均非事實。且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 )檢察官詳盡調查後,亦以111年度偵字第8716號案件對 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未再通知原告及許生進行確認, 亦未再調查舉證原告有對許生為犯罪或不正當行為而逕為 裁罰,實有違誤。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原處分事實及理由欄記載,並參酌被告在訴願程序之答 辯理由,可知悉事發時間為111年4月至6月,共發生4至5 次,事發地點係在原告家中。許生因發生多次,無法一一 記得確切日期及時間。原告要求許生為其按摩生殖器,亦 會徒手幫許生按摩生殖器,其中一次要求許生以口交之方 式等情。足證原告已充分瞭解被告作成原處分之法規依據 及事實認定因素,原處分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   2.原告之行為雖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行政 機關仍得本於其職權為調查。考量性侵案件具有隱密性, 舉證本屬不易,參酌系爭調查報告,原告對於許生有不同 於其他學生之特別待遇,許生多次表達按摩生殖器與口交 之行為很奇怪,抗拒去原告家之表現,致無法承受壓力而 向家人告知實情等舉止,佐證原告確有對許生為猥褻、性 交之犯罪。原告身為教師,未注意師生分際,其多次邀約 許童至家中過夜,且於家中尚有其他房間可供使用之情形 下,僅穿貼身四角短褲與許生同床共睡,並有在床上不當 按摩等肢體接觸,已逾越一般師生正常關係之常情,而有 對許生為不正當行為。被告依法裁罰,並無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處分是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二)原告對於許生是否有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指對少 年為犯罪或不正當行為之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調查報告(本院卷第171 至211頁)、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716號不起 訴處分(本院卷第53至5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1至33 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7至51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 ,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 據。」。   2.兒少法:   ⑴第1條:「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 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   ⑵第2條:「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 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   ⑶第49條第1項第15款:「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 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⑷第97條:「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 稱。」。  3.刑法: ⑴第10條第5項第1款:「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 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 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⑵第228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對於因親屬、監護、 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 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 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因前項 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經查:   1.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 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此等記載 的主要目的,在於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的法規依據、事實認定及裁量的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 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以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 濟的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 是否合法,應自其記載是否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的原因 事實及其依據的法令予以判斷,而非須將相關法令及事實 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以兼顧保障人民權益及行政效 益的要求(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75號判決參照) 。 ⑵原處分已詳列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本院卷第3 1至33頁),原告雖爭執原處分就違規事實部分敘述不明 ,惟原處分事實欄記載:臺端(指原告)於111年間為許 生班級導師,案主(指許生)明確表達111年4月至6月遭 受臺端利用權勢猥褻及性交之犯意,依據系爭調查報告, 臺端……對於案情過程無合理解釋,如幫案主按摩、共睡一 床、僅穿内褲睡覺等言行,雖經嘉義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 ,然參酌案情及兩造說詞,顯已違反師生倫常界線,故認 臺端之行為已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等文字 ,已明確敘述原告於111年4月至6月間對於許生為利用權 勢猥褻及性交之犯罪及對許生為按摩、共睡一床、僅穿内 褲睡覺之不正當行為。雖漏未記載地點,惟裁罰事實已提 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有 記載事發地點為原告住處3樓客房(本院卷第53頁),原 告自無不清楚違規地點之可能。而原處分亦記載裁罰之依 據為兒少法第97條,足認原告已能充分瞭解被告作成原處 分所依憑之事實及法規依據。復參以被告於訴願程序之答 辯書答辯理由亦敘明:於111年4月至6月晚上約10時30分 共發生4-5次,訴願人(指原告)以邀約許生騎腳踏車為 由,讓許生居住訴願人家中,兩造於房間時,要求許生幫 訴願人徒手按摩生殖器,訴願人亦會徒手幫許生按摩生殖 器,其中一次,訴願人要求許生口交訴願人生殖器,完畢 後訴願人口交許生生殖器,訴願人按摩許生小腿、共睡一 床、穿内褲,顯然有違常理及經驗法則等語。客觀上已足 使原告瞭解被告作成原處分之法律依據及事實認定,可據 以判斷原處分是否合法,尚無不明確之情事。原告主張原 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等語,自 無可採。 2.原告對於許生有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指對少年為 犯罪及不正當行為之情形:  ⑴按刑事訴訟上之傳聞證據法則,並非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 之普遍法理,於行政訴訟法亦無準用規定,於行政訴訟中 並無適用。又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 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據價值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 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為判斷(最高行政法院 108年度判字第480號判決參照)。我國行政程序法對於補 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 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 據之資料。   ⑵原告為許生五、六年級之導師。原告就許生有在其住處3樓 過夜,一同睡在原告住處3樓客房10餘次以上,原告曾幫 許生按摩小腿、腳底、肩頸等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3 9、242頁),惟否認有對許生為前述犯罪或不正當行為。 查:   ①許生於000年0月00日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向訴外人許生 母親(下稱許母)稱:「晚上的時候老師會邀我幫他按摩 他的下面,也會幫我按摩,每次都要我射,然後老師叫我 不跟你們講。」、「就老師晚上都會幫我按摩,就越來越 深入……。」等語,表示不想去原告住處過夜。   ②訴外人許生父親(下稱許父)得知此事後,向甲國小性平 會提出檢舉並向警方報案。許生於000年0月00日警詢時陳 稱:今年4月到6月,我有到老師家住過,這期間老師有按 摩我的生殖器,他也要求我幫他按摩他的生殖器,次數大 概是4-5次,都發生在不同天,發生的時間都是晚上睡覺 前,大約晚上10點半至11點半,我都跟老師一起睡在老師 家3樓的客房,只有我跟老師一同睡覺。還有一次老師用 嘴巴含我的生殖器,老師也要求我這樣做,我有跟老師說 我不要;因為老師會帶我去騎腳踏車,所以我前一晚會住 在老師家,這樣比較方便;第1次發生時候(確切時間不 記得)老師有跟我說按摩的話(指的是生殖器)會很舒服 ,要不要試試看,我一開始有跟他說不要,老師說沒關係 ,試一次,我當下覺得很奇怪,但還是讓老師按摩我的生 殖器,按摩前老師有幫我把外褲脫掉,隔著內褲按摩我的 生殖器,老師按摩我的生殖器完後,他有問我要不要幫他 按摩他的生殖器,我跟他說不要,他就把他自己的外褲脫 掉,並搭我的手去幫他按摩他的生殖器。後來發生次數都 是有老師脫掉我的內褲按摩我的生殖器,老師也有脫掉他 的內褲,叫我幫他按摩他的生殖器;老師用嘴巴含住我的 生殖器是發生在最後一次,也是我到老師家在3樓客房睡 覺前,我先幫老師按摩他的生殖器,是老師要求我做的, 老師再幫我按摩我的生殖器,老師跟我說有一個方法會很 舒服,要不要試試看,我說不要,但老師還是做了,他就 用他的嘴巴含我的生殖器,他也要求我幫他,但我說不要 ,他就用手壓我的頭,慢慢往下壓,他叫我幫他含住一下 下就好,我有再拒絕,但老師就強迫我用嘴巴含他的生殖 器,後來就睡覺了;老師在對我做這些性侵害行為時,沒 有使用暴力、脅迫、恐嚇、藥物或其他手段,但老師有跟 我說不要跟其他人說。最後一次他有輕輕壓我的頭幫他含 生殖器;我有說不要並往後退等語。      ③許生於000年0月00日至嘉義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仍 證稱:因為隔天要很早起床去騎腳踏車,住老師家比較方 便,只有我去住老師家,我跟老師感情特別好,是老師邀 請我去他家住,通常是2週一次;老師111年4月到6月開始 會幫我按摩生殖器或要求我幫他按摩;〔問:被告(指本 件原告)會請你或含你生殖器?〕最後一次有;最後一次 是6月18日晚上;按摩行為都是在床上等語。老師對我做 這些事情,我不會覺得不開心,會覺得奇怪;昨天被告問 我要不要再去騎腳踏車,我先跟媽媽說不要,然後媽媽要 我去,但我不想去,我才傳訊給媽媽說出來等語。   ④許生復於111年9月2日接受甲國小性平會調查小組訪談時陳 述:原告是我的五、六年級班導,之前老師都會約我去騎 腳踏車;因為很早,老師說就去老師家比較好;平常去老 師家過夜,會睡在3樓,跟老師睡在同一個房間,同一張 雙人床;大概今年4月到6月,老師會按摩我的生殖器,我 也會幫他按。睡覺之前,老師說要不要試試看。按摩時候 都是脫褲子的,兩個都是穿內褲,上半身有穿。老師說這 樣按比較方便;我有先說都不要,然後他就說,沒關係試 一次,就試一次看看這樣子。老師就一直說試試看,他說 會很舒服,老師就一直說。我聽到老師說這一句話,就很 奇怪;老師幫我按摩的時候,說轉正面,老師幫我脫掉內 褲,用手握住我的生殖器,上下移動,做完後請我幫他做 ;按摩完兩個都穿內褲睡覺;111年的4月到6月之間,跟 老師有互相按摩生殖器總共5次左右;最後一次就是6月多 ,詳細日期不記得;最後一次到老師家,老師說用嘴巴舔 會很舒服,也問我要不要試試看。最後他跟我都有用嘴巴 ,就是用嘴巴含住對方的陰莖等語。 ⑤以上有許生與許母之Messenger對話截圖〔嘉義縣警察局民 雄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5至16頁〕、許生111 年7月28日第1次調查筆錄(警卷第7至10頁)、許生111年 7月28日訊問筆錄(嘉義地檢署他字卷第8至9頁)及系爭 調查報告許生接受訪談之陳述摘要(本院卷第173至175頁 )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71 6號案件全卷核閱屬實。可認許生前後多次接受訊問、訪 談,均敘及原告曾於111年4月到6月間,利用邀約許生清 晨騎腳踏車而前一晚在原告住處過夜之機會,在原告住處 3樓房間按摩許生生殖器,並要求許生為其按摩生殖器, 甚至於許生最後一次住原告家時,有對許生口交,並要求 許生為其口交之行為。許生前後所述原告之上述行為,不 論是地點、手法、現場情狀等尚屬一致,並無矛盾或重大 歧異等瑕疵可指,亦無任何明顯攀附、誣陷原告之動機。 復佐以原告所提供其製作之「老○與小○的單車峰狂之旅」 影片日期,於111年4月至6月期間,原告邀約許生騎腳踏 車計有111年4月9日(星期日)、111年6月3日(星期六) 、111年6月11日(星期日)、111年6月17日(星期六)及 111年6月18日(星期日)等5次(本院卷第193頁),日期 及次數與許生所述大致相同,且最後一次111年6月18日之 日期,亦與許生所述原告對其為性交行為之日期相符,足 認許生之指訴確有憑信性。 ⑥又許父於111年9月2日接受甲國小性平會調查小組訪談時陳 稱:許生從五年級開始,就已經有陸陸續續去老師家過夜 ;今年5月份的時候老師邀約,就有點排斥不想去,持續 到我7月27號反應的那一天,因為那天晚上他就要去老師 家住,要去騎腳踏車,他就跟我老婆說要拿平板跟我老婆 說一些事情,我老婆才會把她跟兒子的對話紀錄傳給我; 正常來講,以前差不多在3、4月份之前,他說要去老師家 住都是很開心的,可是後來如果說要去老師家住,就是一 直有做反抗的動作。我老婆有問我兒子說,為什麽老師對 你做這個動作的時候,你都没有講?我兒子就說老師說不 可以跟家長說,不可以跟任何人說;7月27號那一天從早 上就一直跟媽媽說,他不想去老師家,一直講一直講到中 午;5月份那時候他拒絕去,他的理由就是太晚睡,我們 就說那没關係,再跟老師反應。因為我們也不知道事情嚴 重性;許生不想去,會有點半強迫方式,因為我們覺得只 太晚睡沒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90、191頁)。可知許生於 111年3、4月間,為騎乘腳踏車原本是欣然樂意至原告住 處過夜,惟自111年5月起,即有排斥前往之情,卻未對其 父母說出實情,僅託詞原告太晚睡,導致其父母不以為意 ,仍勉強許生前往,迄至111年7月27日因無法承受壓力, 始向父母告知實情,此與許生於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陳稱 :(問:為什麼5月份後會開始拒絕,不想去?)按摩這 件事就不想去,就不想去;(問:好像後來還是去了?) 是啊,媽媽叫我去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75頁)。   ⑦再者,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接受甲國小性平會調查小組訪 談時陳稱:會騎腳踏車是從5年級開始,因為在外面騎腳 踏車會比較危險,所以我會找比較聽話、比較有控制的小 朋友,大概有4、5個。我騎腳踏車都固定禮拜六早上,那 4、5個裡面有3個是棒球隊小朋友,我們在棒球隊練習之 前騎,因為會騎比較遠,難度高一點,所以會超過他們練 習時間,所以到最後會變成主要是以約許生為主;因為越 騎越難,所以時間點會往前挪,可能騎5點多或甚至4點就 要起來;我想說是不是問一下家長,如果方便的話,也可 以住一晚,這樣就不用麻煩家長那麼早就載;我跟他在3 樓,因為隔天比較早起怕會干擾小朋友跟老婆作息;3樓 有2間房間,冷氣只有一間,有時候很熱,我們就會在有 冷氣那間,是1張雙人床;我有幫他按小腿、腳掌;我睡 覺的習慣是上半身是正常穿,隔天的服裝是什麼睡覺就穿 那樣,然後我習慣會穿1件四角短褲;我不會把它叫內褲 ,會把它叫四角短褲,比較貼身的那種等語(本院卷第17 6至178、184、185頁)。足認原告初始邀約4、5個同學騎 乘腳踏車,最後以單獨邀約許生為主,且其有於睡前幫許 生按摩,並穿著四角內褲與許生同睡一床,此與許生於接 受調查小組訪談時陳稱:我們騎腳踏車,不一定幾個人一 起出去,有時候還有同學,有時候是只有我跟老師;按摩 的時候,都是脫褲子的,兩個都是穿內褲,上半身有穿; 老師說這樣按比較方便;按摩完就穿著內褲睡覺等語(本 院卷第173、174頁)之情節亦屬相符。   ⑧是本院審酌許生前後所述並無明顯歧異,且其原係願意至 原告住處過夜,之後於111年5月後始開始排斥前往,並於 111年6月18日後即未再單獨與原告一起騎腳踏車,暨原告 自陳其初始邀約4、5個同學騎乘腳踏車,最後以單獨邀約 許生為主,且其有於睡前幫許生按摩,並穿著四角內褲與 許生同睡一床等情,足認許生陳稱原告有於111年4月至6 月間4-5次按摩許生生殖器,及要求許生按摩其生殖器之 行為,並於111年6月18日對許生口交,及要求許生為其口 交之行為屬實。而上述原告按摩許生生殖器及對許生口交 之行為,均係原告滿足自己性慾且與性之意涵有關之猥褻 行為,至原告要求許生為其口交之行為,則構成刑法第10 條第5項第1款所稱之性交行為。原告利用其身為許生導師 之不對等權力關係,乘與許生在其住處3樓過夜之獨處機 會,觸摸許生生殖器及對許生口交,並要求許生為其口交 ,自係利用權勢所為。復依許生前揭所述,其雖覺得原告 之要求很奇怪,並有向原告表示不要,但因原告一再勸誘 「這樣做很舒服」「要不要試一試」,於是勉為其難配合 原告之要求,足見許生乃迫於原告權勢,始讓原告得逞。 原告對許生所為之性交、猥褻行為,已構成刑法第228條 第1項、第2項利用權勢性交、猥褻之犯罪,而該當兒少法 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對於少年犯罪之行為。另僅穿四角 內褲與許生同床共睡、按摩許生身體,亦逾越師生相處倫 常分際,且非出於意外、偶發性之狀況,而有反覆持續性 ,已對許生身心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及重大影響 ,而該當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對於少年為不正當 之行為。   ⑨原告雖主張許生於事發後與原告之相處並無異狀,有違一 般遭性侵之人之舉動等語。惟衡酌在典型之陌生人性侵害 或性騷擾案件,由於被害人與加害人素不相識,被害人並 無任何維繫關係及其他人情顧慮,當場對加害人表示強烈 拒絕或表現出立即明顯負面情緒狀況之情形,乃屬常情; 而在已具有一定交往關係或社會關係之當事人間性侵害或 性騷擾案件,則常係發生於加害人與被害人固有之交往互 動場合,加害人利用被害人對其基於舊識之信任關係而取 得對被害人為加害行為之機會,反而使被害人因維繫彼此 關係或其他人情顧慮、維持團體生活之和諧氣氛,不易當 場對加害人表示強烈拒絕或表現出立即明顯負面情緒狀況 ,此亦符合經驗法則。事發時原告已為成年人,許生則仍 為國小生,原告利用擔任許生導師,而得經常與許生有較 長時間、近距離獨處之機會,於許生身處受其監督、照護 等不對稱關係中之劣勢地位,藉機對其為上述行為。而許 生因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能為成熟、健全、正 確之性意思決定,又顧忌原告教師之身分,致未能即時加 以適當應對,自難以許生之事後反應,即對原告為有利之 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信。   ⑩至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經調查後雖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惟 刑事案件與行政爭訟所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或違反行政規 範行為之事實認定並因此衍生之行政制裁,具有本質上之 不同,故行政爭訟事件有關事實之認定,自不受刑事判決 或檢察官偵查認定事實之拘束。自不得僅以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而全盤否定系爭調查報告所認定之事實,原告以此 為由指摘系爭調查報告為傳聞證據、認定事實謬誤等語, 均不足採。   ⑪原告固又主張系爭調查報告係在其簽名確認其訪談紀錄前 即作成,有重大瑕疵等語。惟依原告所提出系爭調查報告 中關於其訪談紀錄記載內容錯誤之部分(本院卷第331至3 33頁),並未據本院引用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況該部分縱 經審酌,亦無礙本院前揭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許生有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 款對於少年為犯罪及不正當行為之情事,則被告衡酌本件 係師生權力不對等關係,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受責難程度 高,並需供公眾知悉該不適任之行為等情狀,依同法第97 條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6萬元,併作成公布原告 姓名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顏珮珊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26

KSTA-112-地訴-28-20241226-2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弦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嘉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906、907、908、909、910、911、912、913號),被 告於審判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犯罪事實:   辛○○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於收 取詐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其已 預見上情,為獲取貸款,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1時38分許至同年2 月1日8時14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書僅記載為112年2月1日前 之某時,應予特定),在屏東縣屏東市建豐路上之住處(地 址詳卷)附近某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下就辛○○所提供之本案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合稱為「本案 帳戶資料」),均交付予身分不詳、自稱「陳先生」之詐欺 行騙者(無證據證明該行騙者為未成年人)使用,並依對方 指示設定約定轉帳,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與所在。嗣該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 方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己○○、壬○○、丙○○、丁○○、甲○○、 庚○○、戊○○、乙○○等8人為詐欺行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 至本案帳戶內(本案遭詐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53 萬7,081元),款項一經匯入旋遭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 嗣己○○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23、133、1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壬○○ 、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後 附卷別對照表】第7至9頁,警二卷第3至4頁,警六卷第7至8 頁)、證人即告訴人丙○○、丁○○、甲○○、庚○○、戊○○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三卷第3至8頁,警四卷第6至7 頁,警五卷第3至5頁,偵六卷第39至42頁,偵七卷第14至19 頁)。此外,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告訴人及 被害人提供之報案資料及匯款單據、網路轉帳畫面、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相關書證(卷證頁碼均詳如附表所示 ),以及被告本案帳戶資料:被告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見警一卷第10頁)、該帳戶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20 日止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1至12頁背面)、彰化商業銀行 屏東分行112年4月18日彰屏字第112257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基 本資料、開戶影像檔及證件影本、個人戶顧客印鑑卡、該帳 戶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13日止之交易明細及存摺存款 交易明細查詢(見警二卷第37至49頁)、同分行112年4月19 日彰屏字第112249號函暨所附被告基本資料、開戶影像畫面 、證件影本、存摺存款止扣明細查詢(即掛失紀錄)及該帳 戶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3月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六 卷第17至37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經核均與前揭事證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交付帳戶對象為「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 成員」,然本件無事證足資認定本案參與詐欺或洗錢犯行者 有3人以上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認定之組織樣態,爰將 「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身分不詳之行騙者」,附此敘 明。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新舊法比較之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  ⑵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 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法律變更之說明:  ⑴一般洗錢罪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  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 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是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 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使修 正後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亦因其刑度仍重於修 正前最低度刑之規定,而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又,有關自白減刑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有適用,而上開⑵②、③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均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循此,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綜上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概以修正前之 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行騙者向附 表所示被害人3人、告訴人5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 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 院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 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刑罰裁量: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1、112年間,因 妨害公務、公共危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而被告為獲 取貸款,不顧對方可能是詐騙,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 示設定約定轉帳,致本案帳戶所得收受、轉匯之金額大幅提 升,行為嚴重破壞金融秩序,幫助行騙者詐得款項,導致被 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失,並幫助正犯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 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實值非難、不宜寬貸。  ⒉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認,知其所為非是,態度尚可。惟被告因另案在監執行, 經濟能力有限,迄未與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暨斟酌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之犯罪手段與情節 ,造成如附表所示8人遭詐欺匯款共計853萬7,081元,金額 甚鉅。參以被告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  ⒊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綁鐵一職, 月收入約5萬餘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須扶 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44頁),以及 被告自承於106年間至屏東縣屏東市瑞興診所看戒菸門診, 其後因父親逝世、抑鬱而回診,然已忘記當時情形等語(見 本院卷第144至145頁),參酌被告於瑞興診所就醫之病歷資 料,其固有於106至112年間看身心科,然未規律就診,有瑞 興診所113年11月6日回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 101至111頁)。末衡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公訴檢察 官雖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見本 院卷第146頁),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主文所示之宣告 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已與被告之罪責相當,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⒉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 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 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 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 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⒊經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853萬7,081元, 核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 沒收。然因上開款項業經身分不詳之詐騙犯罪者轉帳、提領 一空,被告無從管理、處分,爰就該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⒋至案發時之112年2月22日另有一筆5萬466元匯入本案帳戶內 ,經被告當庭供承該款項為其保險理賠金,與本案無涉(見 本院卷第143頁),參酌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之註記為「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足認該款項確與本案無涉,爰不予沒 收或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至被告交予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不具實體,而存摺、提款卡未據 查扣,且非屬違禁物,況本案帳戶經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報案 後,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正常使用,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 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騙方式 證據出處 1 己○○ 112年2月3日13時19分許 5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1年11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己○○,佯稱:你至「Scottrade」網站下載買賣股票專用APP,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陸續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3日13時20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2)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一卷第16頁) (3)假投資APP頁面擷圖(警一卷第23至25頁背面) (4)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警一卷第26至37頁背面)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41、42、47頁及其背面)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43頁) 2 壬○○ 112年2月2日12時20分許 103萬1,132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壬○○,佯稱:你至「隨身e策略」網站進行投資,會賺錢云云,致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 (2)壬○○之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二卷第21至24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25至35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9、20、11至12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5至6頁) 3 丙○○ (提起告訴) 112年2月6日11時26分許 100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1年11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佯稱:我教你操作股票,告訴你要買哪幾支股票,你在「法銀巴黎證券」投資軟體操作云云,致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2)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警三卷第19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三卷第20至25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45至47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61至64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49至59頁) 4 丁○○ (提起告訴) 112年2月2日14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50分許,爰予修正) 200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1年10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佯稱:至投資網站設定會員帳戶,進行台股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2)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警四卷第14頁) (3)丁○○之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四卷第11至12頁) (4)假投資網站頁面擷圖(警四卷第17頁) (5)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四卷第17頁背面至20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7、26、30至31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28頁及其背面)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34至35及第37頁) 5 甲○○ (提起告訴) 112年2月1日11時38分許 320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1年11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稱:我教你投資,教你加入凱基一級帳戶,開設帳戶,你帳面上有2000萬元獲利,需要先以現金繳納三成分潤云云,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2)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警五卷第87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五卷第14頁背面至76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12頁) 6 庚○○ (提起告訴) 112年2月3日13時6分許 8萬5,000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1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庚○○,佯稱:我教你投資,你下載「Scottrade」APP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投資云云,致庚○○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2)網路轉帳畫面擷圖(偵六卷第56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六卷第47至52頁) (4)假投資APP頁面擷圖(偵六卷第53至54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六卷第59、61、67至68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六卷第65至66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六卷第69頁) 7 戊○○ (提起告訴) 112年2月4日15時45分許 50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1年11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佯稱:我指導你投資股票,你下載「隨身e策略」APP,註冊後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投資云云,致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七卷第13頁及其背面) 8 乙○○ 112年2月4日15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14分許,爰予修正) 65萬949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1年12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佯稱:我們公司的老師介紹的股票比較好,有賺錢,你加入群組投資股票云云,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2)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警六卷第10頁背面) (3)乙○○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警六卷第9頁) (4)詐騙集團提供予乙○○之假投資契約(警六卷第8頁背面) (5)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21頁背面、22、20至21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13至14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073924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1759300號卷 警三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287019號卷 警四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047822號卷 警五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060123號卷 警六卷 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120029027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03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80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84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46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16號卷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76號卷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53號卷 偵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號卷 偵緝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06號卷 偵緝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07號卷 偵緝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08號卷 偵緝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09號卷 偵緝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10號卷 偵緝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11號卷 偵緝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12號卷 偵緝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13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5號卷

2024-12-26

PTDM-113-金訴-615-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5號 抗 告 人 蔡旺霖即蔡汯為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 相 對 人 林亞倫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相對人並於 本院為追加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相對人之追加聲請駁回。 抗告(含追加聲請)及聲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條款規定於抗告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亦有規定。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係 依同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見原法院卷第8頁),經原 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或等值之可轉 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該裁定附表(下 稱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 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抗告人對之聲 明不服,提起抗告後,相對人則釋明依首揭規定,追加依同 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備位聲請(見本院 卷第91頁)。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假處分與追加聲請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並未異其聲明,且同係基於兩造間於民國112年1 2月26日簽立之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所生履約 爭議,其聲請假處分與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標的,復均係針 對系爭支票,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提出之證據可互 為援用,依上開規定,爰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相對人聲請及追加意旨略以:伊為第三人奥創能源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奥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兩造簽立系爭協議, 約定伊以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購買抗告人所持有之奥 創公司40%股權,分3期給付價金,伊因此開立如附表所示面 額均為500萬元之支票予抗告人,抗告人則需協助完成「中 租迪和-嘉義大林-主新德科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下稱系爭 工程)乙案至光電進場施工或解約流程完成」,使奥創公司 因此獲有1,000萬元之利潤。惟抗告人已兌領如附表編號1所 示第一期款之支票後,嘉義縣政府竟廢止系爭工程之建造執 照,顯見系爭工程難以完成建置,伊通知抗告人協助處理, 迄未獲置理,致奥創公司已無從取得所預期之1,000萬元利 潤,伊向抗告人購買奥創公司股權之基礎已發生重大改變, 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將股權價金由1,500萬元 調整為750萬元;縱認該主張為無理由,則抗告人因違反上 開協助義務,致奥創公司受有1,000萬元之利潤損失,伊亦 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77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抗告 人賠償750萬元,並以此與伊依系爭協議應給付抗告人之1,5 00萬元為抵銷,是抗告人基於系爭協議對伊逾750萬元部分 之債權不存在。又伊用以支付第二期款之系爭支票,現由抗 告人持有,伊已對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協議轉讓價款逾 75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下稱本案訴訟),若抗告人將 系爭支票提示或轉讓第三人,伊將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本 件確有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現狀變更,致日 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且有就爭執之法律 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伊願提供擔保,請求准對系爭支票 為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及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有分期給付 伊價金之義務,而交付系爭支票以支付第二期款,伊並無同 意延遲給付價金,現已起訴請求相對人應依系爭協議給付第 二期款500萬元;縱使相對人就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其至 少尚應再給付伊250萬元之買賣價金。又若伊對奧創公司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亦係奧創公司,並非 相對人,相對人自不得以之與伊對相對人之債權為抵銷。且 伊依系爭協議對相對人之買賣價金請求權,與伊基於票據關 係對奧創公司之票款請求權,其債之主體、法律關係均不相 同,相對人所提之本案訴訟,不能解決本件所爭執之法律關 係,原裁定容有違誤。如相對人之聲請有理由,伊因假處分 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不能使用該500萬元,另尚受有系爭支 票年息6%遲延利息之損失,相對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當以68 0萬元較為適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處分 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等語。 三、關於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部分:  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又假處分係指債權人為保全金錢請求以外之 請求之強制執行,法院得依其聲請,以裁定強制或禁止債務 人為一定行為之保全程序,此種假處分,既以保全強制執行 為目的,所保全之本案訴訟,自以給付之訴為限(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72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相對人主張已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兩造所簽 訂之系爭協議所示轉讓價款逾75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並經原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403號事件審理中,固為抗告 人所不爭執;惟相對人於原法院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 定聲請假處分,此有民事聲請假處分狀之記載可據(見原法 院卷第8頁)。相對人已表明其假處分請求之本案訴訟為上 開確認之訴,既非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揆諸上開 說明,即令相對人獲勝訴判決確定,其亦無從執該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即無保全強制執行之 問題。是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本件假處分 ,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關於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部分:  ㈠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固得聲請為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惟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 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揆 諸立法旨意,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往往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 之內容,對當事人之權益影響甚鉅;而法院裁定准為定暫時 狀態,僅係就當事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暫為之處分,其所保 全之權利,須經本案訴訟程序確定。是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雖不以現有訴訟繫屬為必要,惟其已提起或將提起之本案訴 訟,須能直接確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爭執之法律關係者 始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相對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協議,約定抗告人以1,500萬元價格 ,出售所持有奥創公司40%股權予相對人,相對人應分3期給 付各500萬元予抗告人,然系爭工程因第三人主新德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未取得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並申請註銷建造執 照,且經嘉義縣政府廢止該建造執照,相對人迭次請求抗告 人協助,惟抗告人置之不理,則相對人依系爭協議向抗告人 購買奥創公司股權之基礎已發生重大改變,兩造間之系爭協 議已發生重大改變,其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將股 權價金由1,500萬元調整為750萬元,縱上開主張為無理由, 相對人亦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77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 請求抗告人賠償750萬元,並以此而為抵銷,則抗告人對相 對人就系爭協議之債權逾750萬元部分不存在,其不得兌領 系爭支票等情,業據提出股權轉讓協議書、支票、嘉義縣政 府(109)○○○○○字第2號建造執照、嘉義縣政府113年1月3日 函、○○郵局215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見 原法院卷第15-27頁),然為抗告人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堪認兩造間就抗告人得否兌領系爭支票,確已發生爭 執之法律關係。  ㈢惟相對人已自陳其係將奧創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予 抗告人等語(見原法院卷第8-9頁)。且觀諸系爭支票之發 票人欄依序蓋有「奥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林亞倫」印 文各1枚(見本院卷第105頁),本院自其蓋章形式及趣旨觀 之,並揆諸一般社會觀念,足認系爭支票係為奥創公司所簽 發。又系爭支票之背書欄係空白,有系爭支票影本反面可稽 (見本院卷第106頁),可見相對人並非系爭支票之背書人 。再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示(見原法院卷 第13頁),相對人雖為奥創公司之負責人,然究與奥創公司 為不同之人格。則相對人縱基於系爭協議將奥創公司所簽發 之系爭支票交付抗告人,仍無從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支票存有 票據之債權債務關係。又相對人於113年7月2日向原法院對 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其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1 2年12月26日所簽署之股權轉讓協議書所示轉讓價款逾新台 幣75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見原法院卷第29-34頁),係 在確認抗告人基於系爭協議逾750萬元部分之債權存在與否 ,而兩造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則係 抗告人與奧創公司間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義務關係,顯無 法以本案訴訟,直接確定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爭執之法律 關係。依上說明,相對人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 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駁回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另相對人固於本院追加聲請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惟其所提本案訴訟,既無法直接確定本件定暫 時狀態處分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其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相對人追加之聲請 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V-113-抗-325-2024122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465號 原 告 李瑞騰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吳俊緯律師 被 告 蔡明忠 林之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且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等均屬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 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起訴狀除被告「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外,亦將「蔡明忠董事長」與「 林之晨總經理」等2人列入當事人欄位,則原告是否一同起 訴,或僅為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尚 有不明;原告因尚有上開應補正之處,其起訴狀訴之聲明尚 未特定、明確,亦未提出請求權基礎。本院前已於民國113 年11月1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該項裁定業於同年11月22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 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同年00月0日生送 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顯已逾期,有本院各項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表,揆諸上 開規定,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2-24

TPEV-113-北小-5465-202412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前列A、B共同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D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B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 國114年3月30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聲請狀所載,經評估相對人2人處遇過程 中,其父母仍持續表達有意願接返相對人2人,但其等父親因案 入監,短期內無法出監,其亦無有利親屬可協助;相對人母親現 雖有就業,惟目前在外租屋且相對人胞妹年幼仍需照顧,評估相 對人母親非正式支持系統及照顧計畫、親職概念較為缺乏,為維 護相對人2人安全及權益,爰聲請對相對人2人延長安置,應予准 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2-23

CYDV-113-護-183-20241223-1

勞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盈全 陳俊宇 相 對 人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邱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0月1日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1項 所載關於相對人給付聲請人陳俊宇新臺幣150,875元、聲請人陳 盈全新臺幣152,645元,並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前匯款至聲請人 薪資轉帳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 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 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 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 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資遣費及預告工 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0月1日經嘉義縣政府為勞資爭 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此有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為證,惟相對人至今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勞資 爭議,前經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於113年10月1日調 解成立,調解方案第1項為「資方(即相對人)給付勞方陳 俊宇新台幣150,875元、陳盈全新台幣152,645元雙方達成共 識進行和解,資方依約定於113年11月15日前匯款至勞方薪 資轉帳帳戶。」之內容,相對人逾期未履行義務,有聲請人 陳俊宇、陳盈全各提出其第一銀行存摺內頁為證,且本件調 解方案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關於法院應駁回聲請之情 形,相對人既未依前開調解方案履行,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 定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 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再者,依法 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 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陳俊宇、陳盈全聲請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150,875元、152,645元,依前揭非訟事 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本應徵收程序費用1,000元,僅因前 揭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而暫免徵收,然依前述規定, 本院於裁定時仍應為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判。是依前述規定, 併確定本件程序費用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4-12-23

CYDV-113-勞執-7-2024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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