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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黃李碧隨 黃堂銚 共 同 黃献忠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視同上訴人 蔡李榭榴 紀宥晟 紀景文 周麗真 上 一 人 周麗珠 輔 助 人 被 上訴 人 紀秀宜(即紀黃雪娥之承受訴訟人) 紀妙玫(即紀黃雪娥之承受訴訟人) 紀明杰(即紀黃雪娥之承受訴訟人) 紀妙芬(即紀黃雪娥之承受訴訟人) 紀妙欣(即紀黃雪娥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羅振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 人 鄭雅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89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欄所示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為分割共 有物事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他共有人全 體為被告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上訴就形式 上觀之,為有利益於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本件雖僅原 審被告黃李碧隨、黃堂銚提起上訴,其效力仍及於同造之其 餘原審被告,爰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依當 事人恆定原則,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縱移轉 於第三人,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並不受影響,當事人 不因而喪失訴訟之權能。查原共有人紀黃雪娥於原法院審理 期間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紀妙玫、紀明杰、紀秀宜、 紀妙芬、紀妙欣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後,雖於本院審理期間, 協議僅由紀秀宜繼承取得紀黃雪娥之應有部分,並辦理繼承 登記完畢,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7 、338頁)。惟依上規定,紀妙玫、紀明杰、紀妙芬、紀妙 欣仍為本件之適格當事人。 三、本件視同上訴人蔡李榭榴、紀宥晟、周麗真、紀景文業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段000-00地號,面積3,922.2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的及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 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訴請裁判分割 。又系爭土地如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 民國(下同)112年6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 下稱乙案),除黃堂銚分得編號己部分較狹長外,其餘共有 人所分得之土地形狀方正,而黃堂銚與黃李碧隨為母子,得 與黃李碧隨所分得編號戊部分合併使用,且伊所分得編號丙 部分,與訴外人洪培嘉、洪銘鴻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相 鄰,有利伊將編號丙部分出售予該二人合併使用,較能發揮 最大經濟效用,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之利益等語,爰訴請依 乙案分割系爭土地。 二、視同上訴人紀宥晟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曾具狀表示意見;視同上訴人紀景文同意依乙案分割;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蔡李榭榴、周麗真則以下列情詞置辯:系爭土地應依重劃前各共有人所使用之位置,即以北港地政113年9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下稱丙案)分割;又倘依乙案分割,紀景文分得2筆土地,其中1筆形狀不規則,若採丙案,紀景文僅受分配1筆土地且地形方正,故系爭土地應依丙案分割等語。【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乙案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定土地分割方法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丙案所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421至426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 示。  2.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區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 ,無耕地分割筆數、方向及保持共有之限制,亦無申請建築 或套繪為已建築基地之紀錄,即無因使用目的及依法令不能 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見原審卷第295 至296頁;本院卷第131、135、175頁),惟兩造無法協議分 割。  3.原共有人紀黃雪娥於112年5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紀妙玫 、紀明杰、紀秀宜、紀妙芬、紀妙欣,無人拋棄繼承,並於 112年9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第47、258、273 至287頁),嗣其等協議由紀秀宜單獨繼承,並於113年9月2 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紀黃雪娥之應繼分辦理登記完畢 (見本院卷第389頁)。  4.黃李碧隨與黃堂銚係母子關係;紀黃雪娥之配偶紀經續與紀 景文之父親紀經國為兄弟關係,即紀黃雪娥為紀景文之伯母 。  5.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用地,四周均不臨路,其上無任 何建物。系爭土地上於112年2月2日經原法院勘驗時,僅有 種植香蕉、已經收成之稻田、枯萎之玉米,其餘均為泥土地 ,當時在場之兩造均無人知曉何人耕作何區塊(見原審卷第 103至119、137頁)。  6.系爭土地需經由南側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前經裁判分割 後供作道路使用)再向南側經同段000-0地號土地,始能通 往○○路00巷。  7.系爭土地由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包圍,各土地之所有人如附表二所示。  8.系爭土地南側即原同段000-0地號土地,前經原法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000號判決分割確定,其中分割出之同段000-0地號 土地屬道路,為紀秀宜、蔡李榭榴、黃李碧隨、周麗真、林 初枝、林和煦、吳應良共有,與南側同段000-0地號土地相 臨,可供通行至○○路00巷(見原審卷第15至25、103至119頁 )。  9.洪培嘉、洪銘鴻於111年5月30日向紀黃雪娥購買同段000-0 地號土地,並登記取得所有權(原因發生日為同年月6日, 見原審卷第313、314頁)。  10.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14日與洪培嘉、洪銘鴻簽立意向書, 其上載明:「乙方(即洪培嘉、洪銘鴻)於111年5月30日 向被繼承人紀黃雪娥購買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被繼承人紀黃雪娥表示於聲請法院裁判分割上揭000地號土 地時,會盡力爭取鄰近上揭000-0地號土地位置部分,並可 將分得部分出售予乙方,以利與上揭000-0地號土地合併使 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15、316頁)。  11.上訴人於113年1月26日與洪培嘉、洪銘鴻簽立意向書,其 上載明:「甲方(即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於裁判分割共 有物事件,如分得鄰接同段000-0地號土地時,可將分得部 分土地,出售予乙方(即洪培嘉、洪銘鴻)或互相交換土 地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4頁)。  12.兩造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後,若面積無增減,不論採何方案 ,兩造不互為補償。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依乙案或丙案分割,始為公平、妥適?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得訴請裁判分割: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  2.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等情,業如兩造不 爭執事項1、2所示,並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337、338頁),可信為真。又系爭土地為都 市計畫區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範圍,無耕地 分割筆數、方向及保持共有之限制,亦無申請建築或套繪為 已建築基地之紀錄,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2所示,並有雲林 縣○○鄉公所113年1月24日雲○鄉工字第11300041052號函、雲 林縣政府113年1月25日府建管二字第1130506314號函、北港 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9日北字第1130000604號函、雲林縣○○ 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9、131、13 5、143頁)在卷可稽,足認系爭土地確無因使用目的及依法 令不能分割之情事。再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有原法院民事事件審理單可參(見原審卷第221頁)。是被 上訴人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公平、妥適:  1.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 任何人主張之拘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並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0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 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 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 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綜合判斷。復按分割共 有物,固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原則上應將土地分配於各 共有人單獨所有,惟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如因該土地 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 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仍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 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8 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四周均不臨路,土地上雖有劃分各區塊耕作 範圍,但原法院勘驗時之在場者均無人知曉何人耕作何區塊 ,顯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實際使用人;又系爭土地上無 建物,僅部分種植作物,其南側所臨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 前經裁判分割供作道路使用,可經該處通行至○○路00巷各節 ,業據原法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3至119頁), 應堪認定。  3.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上訴人 則抗辯應依丙案為分割,經核二方案之共同點均係在系爭土 地中間劃設依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之道路,用以連 接南側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且兩造分得之部分 均與私設通道相連,面積亦與其等之應有部分比例相當,兩 造均同意不互為補償(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2),足認乙案、 丙案關於上開各節,並無明顯優劣之分。惟基於下述理由, 本院認系爭土地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公平、妥適:  ⑴系爭土地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除紀景文分得編號乙部分之 形狀略呈西側窄、東側寬之菜刀狀,黃堂銚分得編號己部分 呈東西向狹長之長條狀,黃李碧隨分得之戊部分略呈三角形 ,地形均不佳外,其餘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形狀尚屬方正, 且臨編號壬道路之面寬較寬,有利共有人之利用;反觀依丙 案所示方法分割,周麗真、蔡李榭榴、黃堂銚、黃李碧隨分 得之編號丁、戊、己、庚部分均呈東西向狹長、南北向狹窄 之長條狀,即臨編號壬道路之面寬狹隘,不利土地之使用, 自應以乙案較為妥適。  ⑵參酌紀景文於原法院表示其同意依乙案分割,亦同意分割後 取得位在私設道路東、西側之二塊土地(見原審卷第212、3 06頁),是被上訴人辯稱依丙案分割之土地筆數雖較乙案少 1筆,惟系爭土地之分割筆數既無受令法之限制,業如前述 ,且分割土地筆數之多寡除與紀景文有關外,要與其他共有 人無涉,而紀景文既同意分割取得二塊土地,則被上訴人執 此抗辯丙案為較妥適之方案,即屬無據。  ⑶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黃堂銚分得編號己部分雖呈長條狀, 黃李碧隨分得編號戊部分略呈三角形,惟黃堂銚之應有部分 僅有11750分之166,無論依乙案或丙案分割,其所分得部分 均呈長條狀。另考量黃堂銚與黃李碧隨為母子關係,業如兩 造不爭執事項4所示,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其二人分得之 編號戊、己部分相鄰,得以合併用,且黃李碧隨分得之編號 戊部分與南側其所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相鄰,而同段000地 號土地之南側又與黃李碧隨所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相鄰, 有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183、297頁),則黃李碧隨、黃堂銚得合併使用編號戊、 己部分及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以發揮土地之最大利益, 並補足黃李碧隨分得編號戊部分呈三角形之缺點。  ⑷至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與南側之原同段000-0地號土地原為 同一筆土地,其與周麗真、蔡李榭榴當時購買之位置在南側 即臨○○路00巷處,因土地重劃結果,造成其等購買價值較高 之土地與被上訴人價值較低之土地合併,然被上訴人未依土 地法第139條規定對其等補償,自應依其等於重劃前原使用 之位置分割云云,並提出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為憑(見原 審卷第153頁)。惟上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買 主為訴外人蔡清沙,已難逕認與上訴人與周麗真、蔡李榭榴 有關,且縱認其等當時購買之位置確屬靠近南側,因紀黃雪 娥並非該契約書之當事人(契約所載之賣主為林建男),依 債之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仍不受該契約之拘束。而本件兩 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實際使用之位置,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5 所示,本院即無從依共有人目前使用之現狀定分割方案;再 土地法第139條規定:「土地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所受之 損益,應互相補償,其供道路或其他公共使用所用土地之地 價,應由政府補償之」,係指經實施重劃程序之土地,所有 人雖喪失原有土地,但同時取得其他等值土地關於補償之規 定,並非規範共有人間應為如何之補償,亦非本件分割共有 物事件所得審究範疇,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⑸周麗真、蔡李榭榴於原法院雖另辯稱:系爭土地南側之同段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其等所有,為便於 管理使用,其等應受分配之位置應在系爭土地之南側云云( 見原審卷第145頁)。惟依卷附地籍圖謄本所示(見原審卷 第147頁),同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 系爭土地並不直接相連,無從合併使用,即無管理較為方便 之情;且周麗真、蔡李榭榴依乙案所分得編號辛、庚部分土 地之地形方正、完整,較之丙案而言,其等依序分得編號丁 、戊部分之地形狹長,難以利用,業如前述,自應以乙案較 為妥適,是其等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⑹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0、11所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固均取得 意向書(見原審卷315、316頁;本院卷第163、164頁),即 洪培嘉、洪銘鴻均表達願向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購買或互換土 地之意,惟洪培嘉、洪銘鴻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此等意向 書核與本件無關,均不影響或拘束本件關於分割方案之擇定 ,附此敘明。  ⑺綜此,本院依上開所述土地分割之公平性、客觀情狀、臨路 情形、經濟價值、共有利益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意願等 因素為綜合判斷,認系爭土地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核屬公 平、妥適,系爭土地自應依乙案分割。    五、綜上所述,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 令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雙方就爭 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現況、整體土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及共有人之 利益等情,認系爭土地以乙案所示方法分割,當較合理、公 平及符合整體社會經濟效益。原判決所採乙案之分割方法, 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 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既屬形成訴訟,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 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依如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欄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 公平。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 1 蔡李榭榴 166/11750 166/11750 2 紀黃雪娥 (詳備註) 4309/11750 4309/11750 由紀妙玫、紀明杰、紀秀宜、紀妙芬、紀妙欣連帶負擔 3 黃李碧隨 498/11750 498/11750 4 紀宥晟 763/11750 763/11750 5 周麗真 166/11750 166/11750 6 黃堂銚 166/11750 166/11750 7 紀景文 17046/35250 17046/35250 備註:紀黃雪娥之應有部分,原由其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紀妙玫、紀明杰、紀秀宜、紀妙芬、紀妙欣繼承而公同共有。嗣本院審理中,其等協議分割由紀秀宜單獨繼承,並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附表二:系爭土地之四周土地所有權人 (坐落:雲林縣○○鄉○○段) 編號 地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1 000 紀昱彰 1/1 2 000 王國義 1/1 3 000 黃李碧隨 1/1 4 000 陳海清 1/2 陳建文 1/6 陳姿吟 1/6 陳桂香 1/6 5 000 陳姿吟 1/1 6 000-0 林玉山 8996/32961 林初枝 4025/32961 林和煦 4025/32961 周麗真 166/10987 黃堂銚 166/10987 蔡李榭榴 166/10987 黃李碧隨 498/10987 紀秀宜 4309/10987 7 000-0 洪銘鴻 1/2 洪培嘉 1/2 8 000-0 林玉山 5278/10000 林初枝 2361/10000 林和煦 2361/10000

2025-01-22

TNHV-112-上易-305-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張全 張良振 張閔雄 張繼正 張俊仁 張俊鋒 張治郎 張明添 張兆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參 加 人 張春潭 訴訟代理人 張英傑 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〇〇〇 法定代理人 張樹烈 張芳貴 張瑞坤 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 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倘其管理人有數人,復未互 推一人為代表人,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由全體管理人為其 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 照)。祭祀公業〇〇〇(下稱系爭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其 管理人丑○○、己○○、癸○○(下合稱丑○○等3人),有彰化縣 員林市公所112年5月11日員市民字第1120015249號函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115頁),自應由丑○○等3人全體代理系爭 公業進行訴訟。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92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乙○、庚○○、辛○○、 丁○○、甲○○、壬○○、寅○○、戊○○、丙○○等人(下稱乙○等9人 )主張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為系爭公業所否認,乙○ 等9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益法律關係自陷於不明確之狀態 ,致乙○等9人主張派下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乙○等9人對系爭公業提 起本件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乙○等9人主張:  ㈠〇〇〇為來台第9世,之後依序為第10世〇〇〇、第11世〇〇〇、第12 世〇〇〇;第12世〇〇〇之後分為第13世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與〇〇〇等四 支,〇〇〇生有第14世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等三支,〇〇〇無子嗣,〇〇〇 將其子〇〇〇過房予〇〇〇;〇〇〇生有第15世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 、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等七支,〇〇〇生有第15世〇〇〇,〇〇〇生有第15 世〇〇〇、〇〇〇等二支。乙○等9人為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下稱〇〇〇等 3人)18、19、20世子孫,均為〇〇〇後代子孫(如附表一所示 )。 〇〇〇派下子孫原本均生活於萬年邸(即日據時期臺中〇〇 〇郡〇〇街〇〇00番地週遭),〇〇〇與另二戶派下子孫先後搬離萬 年邸,遷往日據時期臺中廳〇〇郡〇〇街〇〇000番地,〇〇〇其餘子 孫則繼續住在萬年邸。  ㈡第18世〇〇〇於民國98年8月5日向彰化縣員林市公所(下稱員林 市公所)申請變更系爭公業管理人,主張系爭公業係第16世 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下合稱〇〇〇等3人)於光緒年間集資設立, 派下員均為〇〇〇等3人之一脈,系爭公業財產為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下合稱系爭 土地,分稱各地號土地)。惟〇〇〇等3人之父為第15世〇〇〇,〇 〇〇僅承接〇〇〇、〇〇〇一脈,並非〇〇〇唯一嫡系。又000、000地 號土地於日據時期登記之業主為「〇〇〇」,並非由〇〇〇等3人 捐助財產而設立,顯見〇〇〇等3人非系爭公業之設立人。  ㈢祭祀公業原則上選任派下員為管理人,000地號土地於日據時 期登記之管理人為第15世〇〇〇,得推定〇〇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 員,乙○、庚○○、辛○○、丁○○、甲○○(下稱乙○等5人)可追 溯為〇〇〇後代子孫(如附表一所示),即得繼承而享有系爭 公業派下權。又000、000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登記業主為〇〇 〇,依臺灣社會舊有習慣,土地財產未確立個人所有制,是 以「家」為財產持有習慣,系爭土地應屬家產,乙○等9人為 〇〇〇後代子孫,即應享有派下權,為系爭公業所否認,爰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乙○等9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等 語(〇〇〇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原審判決乙○等9人敗訴,乙○等9人不服,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確認乙○等9人對系爭公業 之派下權存在。 二、系爭公業抗辯:   對於乙○等9人係〇〇〇後代子孫不予爭執,惟系爭公業係第16 世〇〇〇等3人共同集資設立,與第15世〇〇〇等3人之後代子孫無 關。乙○等9人主張就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應先證明其祖 先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之一。乙○等9人縱然為〇〇〇等3人之後 代,不因其與〇〇〇等3人係出於同源同宗並祭拜同一享祀人〇〇 〇,即得認係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而享有派下權等語,資為抗 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參加人陳述:  ㈠同意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   ㈡〇〇〇於98年間以「如果不申報,縣政府就會把祭祀公業土地拍 賣」話術,引誘部分派下員於推舉書上簽名蓋章,讓〇〇〇持 之向員林市公所申報。〇〇〇明知系爭公業派下員包括乙○等9 人在內之眾多萬年邸宗親(〇〇〇子孫原本多居住於萬年邸,〇 〇〇一脈早期已遷離萬年邸),〇〇〇勾結代書不實申報系爭公 業之派下員僅有18人;參加人雖然有被〇〇〇列入系爭公業之 派下現員,但參加人並未授權〇〇〇申報派下員僅18人。〇〇〇違 法出賣000、000地號土地,分配賣地價金予代書及各派下員 ,參加人不願意與不肖份子共同犯罪,故有參加訴訟之必要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79至380頁):  ㈠系爭公業係日據時期即已設立,並無原始規約。    ㈡系爭公業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申報登記完畢,成為祭祀 公業法人。  ㈢系爭公業名下全部之土地,本爲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重測前〇〇段000-0地號)、000地號土地(重測前〇〇段 000地號)、000地號土地(重測前〇〇段000地號土地)。  ㈣系爭公業於98年8月5日經〇〇〇之孫〇〇〇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 因104年8月8日員林鎮改制為員林市,故為員林市公所)申 請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並於申請時主張祭祀公業 〇〇〇之設立者為〇〇〇等3人,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獲准核 發(名冊如原審卷一168頁)。  ㈤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2日員地一字第1120008441 號函及檢附之日據時期土地台帳記載,〇〇段000地番土地(現 為000地號土地)業主爲〇〇〇,管理者本爲張〇〇,明治38年10 月31日管理改名〇〇〇,明治40年6月8日,管理變更〇〇〇,明治 40年7月26日、保存;〇〇庄000番地(即現000地號土地)業 主爲〇〇〇,管理者爲〇〇,明治38年10月31日管理改名〇〇〇,明 治40年7月26日、保存;〇〇庄000-0番地(即000地號土地) 查無日據時期舊簿(如附表三所示)。  ㈥依上開函文檢送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〇〇段000地番土 地(現為000地號土地)、〇〇庄000番地(即現000地號土地) 係於明治40年7月26日(民前5年即西元1907年)保存、收件 (受附)登記(表題部即土地標示部),並於同日登記為祭 祀公業〇〇〇所有,祭祀公業〇〇〇之管理人為設籍彰化廳武東堡 〇〇庄〇〇〇〇番地之〇〇〇。 五、兩造爭點:  ㈠系爭公業是否為〇〇〇等3人共同集資設立?   ㈡乙○等9人是否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六、本院判斷:  ㈠按臺灣之祭祀公業乃由大陸來臺先民數代後之子孫,懷念祖   先經營之辛勞而設立以祭祀某祖先者;祭祀公業之設立必有   設立人,設立人及其子孫為派下,其他均不得為派下,祭祀   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資格之認定   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   為限,至享祀人僅係祭祀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   有權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   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最高法院74年度 台上字第2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臺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 物,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 。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 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臺灣地區之祭祀 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 ,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 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 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 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 。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 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是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 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 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乙○等9人主張系爭公業於日據時期設立,設立人目前無法確 認,惟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登記業主為〇〇〇即屬家產,乙○等 9人為〇〇〇之後代子孫,乙○等5人之第15世祖〇〇〇曾擔任000地 號土地之管理人,即得推定〇〇〇為派下員,其等亦有派下員 資格等情;為系爭公業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公業係第16世〇〇 〇等3人集資設立,乙○等9人非屬〇〇〇等3人之一脈,不得享有 派下權云云。經查:  ⒈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其設立方法,習慣 上有鬮分字與合約字二種,前者係分割遺產或家產之際,抽 出財產之一部而設立;後者係早已分財異居之子孫,提供其 私人財產而設立,依此方法設立時,須作成合約字,並由捐 資人連署(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公業抗辯設立人為第16世之〇〇〇等3人云云,惟其無 法提出設立字據或合約等相關設立資料,故本件無從依設立 字據或合約確認系爭公業之設立人。  ⒉〇〇〇之第18世子孫〇〇〇於98年8月向員林市公所申辦管理人變更 事宜,〇〇〇檢送之系爭公業沿革記載「張姓〇〇祖東渡來台開 墾,克勤克儉,胼手胝足,本立居台中州〇〇郡〇〇街000番地 ,即今員林鎮〇〇里〇〇路00號,唯因張姓在員林、埔心、永靖 ,是人口眾多之姓氏,為凝聚張姓宗親而成立張氏宗親家廟 。光緒年間由嫡系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思慮免於謂同姓不同宗之 血脈,而集資設置祭祀公業〇〇〇為宗旨,突顯自唯一嫡系, 期後世子孫知承襲何嫡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8頁 )。〇〇〇雖向員林市公所主張系爭公業係由〇〇〇等3人集資設 立,惟觀之〇〇〇申辦時提出之申請書、推舉書、沿革、派下 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等文件(見原審卷 一第117至137頁),均屬〇〇〇自行出具之私文書,無從逕以 認定系爭公業之設立人即為〇〇〇等3人。  ⒊觀諸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2日員地一字第112000 8441號函文及檢附之日據時期土地台帳記載(見原審卷一第 399至407頁):〇〇段000地番土地(即000地號土地)業主爲 〇〇〇,明治38年10月31日管理者為〇〇〇,明治40年6月8日管理 變更為〇〇〇;〇〇庄000番地(即000地號土地)業主爲〇〇〇,管 理者爲〇〇,明治38年10月31日管理者改名〇〇〇;〇〇庄000-0番 地(即000地號土地)查無日據時期舊簿,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倘若系爭土地係由〇〇〇等3人集資購 買捐助公業,土地台帳調查時所登記之原始業主應為〇〇〇等3 人,再由〇〇〇等3人贈與公業,惟000、000地號土地於土地台 帳所登記之原始業主為「〇〇〇」。而依臺灣社會舊有習慣, 土地財產並未確立個人所有制,而是以「家」為財產持有的 習慣,殖民政府在土地調查中將土地登記為個人名下,可能 只是由該個人出具名義所登記「家」的共同財產,此有臺灣 師範大學台灣史研究所〇〇所撰著之「台灣總督府土地調查事 業(0000-0000)的展開及其意義」一文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17至148頁),故000、000地號土地可能僅是登記在 〇〇〇名下之家產,而非〇〇〇等3人集資購買捐助予公業。    ⒋再依土地台帳登記之情形可知,〇〇〇於明治38年擔任000地號 土地管理者,斯時〇〇〇為22歲(民前39年即西元1873年出生 )、〇〇〇為17歲(民前00年即西元0000年出生)、〇〇〇為13歲 (明治00年即西元0000年出生),此有系爭公業提出之派下 全員系統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56、57頁),姑不論〇〇 〇是否有足夠資力獨自設立系爭公業,以〇〇〇、〇〇〇斯時尚為 成長中之少年,實難想像有足夠財力參與購置土地並設置系 爭公業。另按祭祀公業管理人與設立人係屬不同概念,管理 人本人或其前代祖先並非當然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最高行 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42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使〇〇〇於明 治38年、40年曾擔任000、000地號土地之管理人,亦難認〇〇 〇即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  ⒌證人即系爭公業管理人丑○○於原審證述:「設立的人是〇〇〇、 〇〇〇、〇〇〇,於何時設立我不清楚,因為我都不記得了」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49頁)。惟系爭公業於日據時期已存在設 立,〇〇〇於40年7月19日死亡,〇〇〇於6年1月2日死亡,〇〇〇於1 2年5月29日死亡,丑○○則為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系爭公 業提出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6、57頁 )。故系爭公業之設立係丑○○出生前所發生之事,丑○○所述 系爭公業設立人係〇〇〇等3人等情,並無事證可為支持,自不 可採。  ⒍證人子○○於本院證述:他是〇〇〇後代第19世,他對尋根有興趣 所以到大陸去蒐集資料,他的父親是〇〇,爺爺是〇〇,再上去 的祖先是〇〇〇;第12世的祖先是〇〇〇,〇〇〇有4個兒子,就是〇〇 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他是〇〇〇那一房;他有整理第1世到第15 世的族譜,第14世〇〇〇生了7個兒子,〇〇〇是其中1個,〇〇〇是 第15世;〇〇〇本來是〇〇〇的第3個兒子,後來過房給〇〇〇,〇〇〇 的兒子為〇〇〇及〇〇〇,〇〇〇再生有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算是祭 祀公業的管理人;他聽他父親 說,他們這一房是最早從舊 厝搬出來的,後來〇〇〇他們那一房也跟著搬出舊厝;新厝土 地即〇〇庄000、000-0、000、000番地是祖先留下來,是大家 公家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79頁)。依證人子○○所述 可知,〇〇〇等3人雖從舊厝(即萬年邸)搬出至新厝,惟系爭 土地並非〇〇〇等3人集資購買,而是早於〇〇〇等3人之前世祖所 留下的。  ⒎基上,系爭公業無法認定係由〇〇〇等3人所集資設立,僅能認 定係於日據時期設立,且為〇〇〇等3人更早以前世代之先祖所 設立。  ㈣按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通常選任派下員擔任為原則,以非派下 員擔任為例外,依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就此例外,即選任 非派下員擔任管理人一節應由否認之一方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乙○等5 人之15世祖〇〇〇曾擔任000地號土地之管理人,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依前說明即可推定〇〇〇為系爭公業之 派下員,系爭公業亦未舉證證明〇〇〇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乙○等5人為〇〇〇之後代子孫(如附表一所示),乙○等5人即 得繼承而享有系爭公業派下權。另依本院前揭論述,系爭公 業應為〇〇〇等3人更早以前世代之先祖所設立,〇〇〇既為派下 員而享有派下權,同為15世祖之〇〇〇、〇〇〇亦應為派下員而享 有派下權,而壬○○、寅○○、戊○○、丙○○(下稱壬○○等4人) 為〇〇〇、〇〇〇之後代子孫(如附表一所示),壬○○等4人即得 繼承而享有系爭公業派下權。綜合上開事證判斷,乙○等9人 據以主張其等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求為確認其等對系爭公 業之派下權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乙○等9人請求判決確認其等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 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乙○等9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一】 9至12世 13世 14世 15世 16世 17世 18世 19世 20世 〇〇〇 ↓ 〇〇〇 ↓ 〇〇〇 ↓ 〇〇〇 〇〇〇 〇〇〇 〇〇〇 〇〇〇 ☆ 〇〇〇 〇〇〇 即〇〇 〇〇 ★ 乙○ 〇〇 ★ 丁○○ ★ 甲○○ 〇〇〇 即〇〇 〇〇〇 〇〇〇 ★ 庚○○ ★ 辛○○ 〇〇〇 ☆ 〇〇〇 〇〇〇 〇〇〇 〇〇 〇〇〇 ★ 壬○○ ★ 寅○○ ★ 戊○○ 〇〇〇 〇〇〇 〇〇〇 ☆ 〇〇〇 〇〇〇 〇〇 ★ 丙○○ 〇〇〇 〇〇〇 〇〇〇 (過房) ☆ 〇〇〇 ☆ 〇〇〇 ☆ 〇〇〇 ☆ 〇〇〇 〇〇〇 〇〇〇 〇〇〇 〇〇〇 〇〇〇 〇〇〇 〇〇〇 〇〇〇 【附表二】 編號 日據時期地號 現今地號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1 員林〇〇庄000-0 員林鎮〇〇段000 田 2260.15㎡ 1/6 已處分 2 員林〇〇庄000 員林鎮〇〇段000 田 587.05㎡ 1/6 已處分 3 員林〇〇庄000 員林鎮〇〇段000 田 5587.03㎡ 1123/5760 尚未處分 【附表三】 編號 日據時期地號 現今地號 土地台帳登記情形 1 員林〇〇庄000-0 員林鎮〇〇段000 查無日據時期舊薄 2 員林〇〇庄000 員林鎮〇〇段000 明治 年 月 日(業主〇〇〇) 明治 年 月 日(管理張〇〇) 明治38年10月31日(管理改名〇〇〇) 明治40年6月8日(管理變更〇〇〇) 明治40年7月26日(保存) 3 員林〇〇庄000 員林鎮〇〇段000 明治 年 月 日(業主〇〇〇) 明治 年 月 日(管理〇〇) 明治38年10月31日(管理改名〇〇〇) 明治40年7月26日(保存)

2025-01-22

TCHV-113-上易-331-2025012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5號 原 告 李政璋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亭妤律師 被 告 林紹聰 林恒民 定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梅 林勝士 林忠禮 林忠進 林彩鳳 林美祝 林勝立 林桂民 被 告 林順明 林順智 林正勲 林登印 林炳杉 林義修 張瓊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 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林炳杉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09.02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共有人之一即被告定昇營造有限 公司之設立登記業經廢止,其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恒源於民國 82年7月24日死亡,依公司法相關規定,由各股東及其繼承 人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又股東林坤房於101年6月19日死亡, 尚生存之股東有(吳梅同為林恒源繼承人)、林忠禮(同為林 坤房繼承人)、林忠進(同為林坤房繼承人)。而林恒源繼承 人尚有:林勝士、林勝立、林桂民;林坤房繼承人尚有:林 彩鳳、林美祝。故目前定昇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有上述 8人(註:林坤房配偶林吳隼已於107年3月3日死亡,扣除後 為8人)。  ㈡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就系爭 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因 共有人眾多,採原物分割恐將土地細分成長條狀方可臨路對 外交通,無法單獨建築使用,故以原物分割系爭土地難認最 合於公平或最大化共有人利益及經濟效用。若以變價分割方 式除可透過市場公開競標結果提高系爭土地價格,各共有人 亦可藉由參與競標達到與原物分割方式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相 同結果,可使系爭土地經濟價值大幅提高,並就土地利用做 整體之規劃,避免原物分割致土地細碎。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土地 予以變價分割。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炳杉陳稱:同意原告的主張,系爭土地是祖先留下來 的,目前其沒有在上面使用等語。  ㈡除被告林炳杉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 所示,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 1頁至第109頁),首堪認定為真。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 ,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公平裁量。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適當。經查:  ⒈系爭土地其上使用現況主要為:作為咖啡館之用之鐵皮建物( 所有人為訴外人林文山)1間、門牌號碼為光復路172之26號 之三層樓RC建物1間(由訴外人林宋頂出資興建,嗣經分割繼 承後由訴外人林栢道取得)、門牌號碼為光復路172之27號之 三層樓RC建物1間(由訴外人林宗都出資興建後,嗣贈與其子 即訴外人林金興,由林金興取得)等,此有原告出具之地上 物現況調查附表、現況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1 5至119頁),足見系爭土地現況未有本件之共有人進行利用 ,其等與系爭土地間欠缺利用上之依存關係。  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然因各共有人 目前均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亦未對於系爭土地如何分配及 規劃提出任何說明,顯見未有原物分割之意願。在無法審酌 各共有人取得系爭土地分配位置之意願下,甚難就由何共有 人取得系爭土地之何位置進行判斷及分配,故本件原物分割 顯有困難。況且,系爭土地尚有如上述建物之實際使用人, 倘本件採變價分割,日後若確定即能利用公開拍賣程序,通 知實際利用之人進行拍賣程序,除可能促進地上物及所坐落 土地之所有權人合一,簡化法律關係,避免爾後可能衍生拆 屋還地之糾紛外,亦可提高前述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人對於 系爭土地之應拍意願,對共有人並無不利。故本件採行變價 分割應為合理、妥適之方案,自係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別 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為分配,應屬公允、適當之分割 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定昇營造有 限公司於80年10月7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設定抵押權 予林坤房,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 ),而林坤房於101年6月19日死亡,配偶林吳準亦於107年3 月3日死亡(分見本院卷第135、137頁),其繼承人為林忠禮 、林忠進、林彩鳳、林美祝(下稱林忠禮等4人),經本院為 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177至183頁),惟並未參與訴訟。是依 前揭法律規定,抵押權人即林坤房之繼承人(林忠禮等4人) 就系爭土地變價後抵押義務人受分配之價金,得依民法第82 4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881條第1、2項或第899條 第1項規定,行使權利。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 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 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 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 示之比例分擔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表: 土地: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309.02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紹聰 4分之1 4分之1 2 林恒民 12分之1 12分之1 3 定昇營造有限公司 12分之1 12分之1 4 林順民 10000分之544 10000分之544 5 林順智 10000分之544 10000分之544 6 林正勲 12分之1 12分之1 7 林登印 10000分之1412 10000分之1412 8 林炳杉 10分之1 10分之1 9 林義修 20分之1 20分之1 10 張瓊芝 20分之1 20分之1 11 李政璋 20分之1 20分之1

2025-01-21

NTDV-113-訴-485-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95號 原 告 林芃芃 林驍騎 林芊芊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被 告 吳篡瑩 張寶秀 張寶月 高欣慧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繼承被繼承人張金鳳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各筆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4辦理繼承登記予吳篡瑩、張寶秀、張寶月、高 再生;前開高再生部分再由高欣慧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吳篡瑩、張寶秀、張寶月、高欣慧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各筆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原告林芃芃、林驍騎、林 芊芊公同共有。 三、關於吳篡瑩、張寶秀、張寶月、高欣慧部分之訴訟費用,由 被告高欣慧負擔1/4,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 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3人主張其 等為訴外人林義忠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 戶謄本(見卷一第13-20頁),堪信為實。原告3人行使林義 忠出名之買賣契約權利(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公同 共有權利之行使,本件由林義忠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3人一 同進行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吳篡瑩、張寶秀、張寶月(下稱吳 篡瑩3人)、高再生應將張金鳳名下新北市○○區○○段○○○段00 ○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8筆土 地)每筆土地持分1/4辦理繼承登記,再移轉予原告公同共 有。因高再生起訴前即已死亡,嗣原告追加高再生之繼承人 高欣慧(其餘繼承人高陳玉枝、高欣如、高欣義均拋棄繼承 ,見卷一第221、223頁)為被告,並更正聲明如後述如後述 貳、一、所載,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吳篡瑩3人、高欣慧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3人之父為林義忠,母親為蔡玉珠,林義忠於 民國106年6月過世,蔡玉珠於110年1月過世,伊3人為林義 忠、蔡玉珠之繼承人。被告吳篡瑩3人及訴外人高再生均為 張金鳳之繼承人,高欣慧則為高再生之繼承人。79年間林氏 家族為購買土地,由林耀德(五房)出面洽談,林義忠(大 房)出名為買方,向訴外人張良雄、張金鳳購買系爭8筆土 地及同區段19地號共9筆土地(下合稱系爭9筆土地,分則稱 19地號土地)均每人各持分1/4;同時亦向訴外人張文忠、 張正吉購買其等所有之系爭9筆土地均每人各持分1/4,均由 楊宏毅代書辦理簽訂買賣契約事宜。惟因屬農地之故,需有 自耕農身分且取得農業使用證明(下稱農用證明),方能辦 理過戶,當時僅取得19地號土地之農用證明,林氏家族指定 移轉19地號土地予林忠一(四房),系爭8筆土地未取得農 用證明,無法完成移轉登記,買賣雙方為擔保日後可移轉時 出賣人不依約履行之損害賠償及價金返還,張良雄、張金鳳 乃以系爭8筆土地(每人均各持分1/4)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予林氏家族指定之買方林義忠; 相同情形,同期間張文忠、張正吉亦以系爭8筆土地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予林氏家族指定之買方林義忠。因 法規已鬆綁,出賣人張良雄於112年間將其所有系爭8筆土地 持分已移轉予林氏家族五房顏冰心;又張金鳳、高再生起訴 前死亡,其繼承人就系爭8筆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吳篡 瑩3人對於買賣契約存在並無爭執,並同意辦理土地移轉登 記;至與張文忠、張正吉之買賣關係,出賣人張文忠已歿, 其繼承人即訴外人張鄧玉雲、張龍鎮、張龍偉、張秀華、張 龍賢、張龍義等6人(下稱張鄧玉雲等6人)於112年間與伊3 人簽訂協議書,確認買賣關係,且同意將系爭8筆土地持分 移轉登記予林氏家族五房林陳舜玉,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上開買賣契約買受人均為林氏家族,價金由林氏家族公產支 出,並委託林義忠出名為買方,代表林氏家族簽約並擔任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人,伊3人為林義忠之繼承人,繼承林 義忠買賣契約上權利,且林氏家族財產分配,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調解成立,系爭8筆土地及他項權利歸五房,且協議書 約定登記名義人應出名行使權利,爰依繼承、買賣契約、民 法第348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8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 系爭8筆土地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張金鳳名下系爭8筆土地每筆土地持分1/4辦理繼承登 記予吳篡瑩、張寶秀、張寶月、高再生;其中高再生部分再 由高欣慧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應於辦妥前項繼承登記後, 將系爭8筆土地每筆土地共有持分共1/4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 共有。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吳篡瑩3人具狀陳明:對於與林義忠之買賣契約存在不爭 執,同意將繼承張金鳳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對被告4 人而言,本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被告吳篡瑩3人所為訴 訟上認諾或自認,形式上顯然係不利益於被告全體,依法對 於被告全體不生效力,本件尚不得本於吳篡瑩3人之認諾為 原告勝訴之判決,先予敘明)。  ㈡被告高欣慧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出名人林義忠與張金鳳間就系爭9筆土地存在買賣契約: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為諾成 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 為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0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有明文。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 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舉凡先綜合其 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 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66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代書楊宏毅到庭證稱:原證11-1是伊授權員工書寫、 簽名及蓋章;依代書程序,買賣雙方一定有簽約,如果沒有 簽約付款,是不可能調權狀及印鑑證明,簽約後要交付權狀 及印鑑證明於移轉過戶之文件上蓋章,過戶完、設定完才能 向買方申請代辦費及印花稅;第3頁明細表關於新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項目記載為「買賣」,確實有買賣關 係存在,買方由林耀德出面,權利人林忠一則是林耀德指定 ;第4、5欄位8筆土地項目記載為「設定」,是因當初8筆土 地屬於農業用地,以當時法規必須要有自耕能力始能登記, 當初買的人沒有自耕能力無法過戶,僅能以設定來保障買方 權利,萬一出賣人將土地轉賣第三人或是被徵收,買方發現 土地有設定抵押權就會找林家來塗銷抵押權;已過戶之19地 號與這8筆土地是同一個買賣,同一份契約,依申請書請款 時間是在80年2月4日推算,買賣契約應該在79年底簽訂等語 (見卷二第127-130頁),並有楊宏毅向群展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請求給付買賣規費、印花稅、代辦費之申請書及所附項 目標示、費用明細足佐(見卷二第93-99頁)。此外,證人 楊宏毅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61號塗銷抵押權登 記事件(下稱另案)到庭證述:伊擔任代書40多年,伊長期 客戶有林義忠、群展公司,林耀德也是群展公司的人,因為 是家族企業,林義忠、林張麥花只是名義上簽約人,主要是 林耀德在主導,林耀德針對山坡地買賣,一個買賣中能過戶 的辦過戶,不能過戶的就會辦設定,這是當時辦理的通例, 買賣價金一定全部付清才會蓋章辦理設定或過戶,向群展公 司申請費用都已付清;抵押權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金額 只是形式上表彰土地已經出售,設定是土地賣給買方,擔保 之後會過戶;農地過戶之前要向主管機關申請農業使用證明 ,一般是買方辦理,委由代書去辦,設定抵押權之土地有可 能買方沒辦法取得自耕農身分證明,有可能沒辦法取得農業 使用證明,政府會履勘現場,如果發現沒有做農業使用也不 會核發等語,有另案113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 見卷二第355-361頁)。復有系爭9筆土地第一類謄本、他項 權利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卷一第25-91頁、卷二105)。依申 請書上所載楊宏毅申請費用日期為80年2月4日,核與19地號 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8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之 登記日期均為80年1月29日,與證人楊宏毅上開證述辦理代 書事務通例之時序相符,則證人楊宏毅上開證述,應屬可採 。  ⒊證人張良雄到庭證稱:張正吉是伊弟弟,張金鳳是伊堂姐, 張文忠是伊堂弟;伊與張正吉、張金鳳、張文忠於78年間有 將系爭9筆土地出賣給林耀德,9筆土地總共賣1千多萬元, 當時是全部的人一起談,決定要一起賣,照持分來賣,價格 都一樣,伊有拿到全部價金,過戶是代書辦理的伊不清楚, 後來因為不是自耕農不能過戶;112年間伊將系爭土地持分 移轉登記予顏冰心等語,並有系爭8筆土地第一類謄本、新 北市土地異動清冊、14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可佐(見卷一第31 -87、156、573-577、587頁),堪信為實。  ⒋證人即張文忠之繼承人張龍義到庭證稱:張鄧玉雲6人有與原 告簽訂協議書,伊父張文忠生病時有告知錢已經拿了,但尚 未辦理過戶,將來對方有來討,記得要還人家,簽立協議書 過程不是很順利因伊哥哥張龍鎮出國導致延後,112年11月 間將系爭8筆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林陳舜玉;買賣價金伊知 道伊父親拿到大約300萬元等語,並有協議書、新北市土地 異動清冊、地籍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狀、土地標示清冊及 買賣登記申請書可佐(見卷一第93-94、579-585、589-603 、621-643頁),應堪採信。  ⒌依上,證人張良雄、張龍義均明確證述買賣系爭9筆土地之事 實,且當時出賣人已取得全部價金,僅尚未辦理過戶,復參 以系爭8筆土地均於80年1月29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僅19 地號土地於同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核與證人楊宏毅證述 系爭8筆土地與19地號土地係同一買賣,僅19地號辦理過戶 ,系爭8筆土地當時無法辦理過戶即辦理抵押權設定之通例 相符,堪認出名人林義忠與張金鳳間就買賣標的物即系爭9 筆土地持分及價金互相同意,已成立買賣契約,且買賣價金 已給付完畢,始委由代書楊宏毅辦理19地號土地過戶、系爭 8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至明。  ㈡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買賣契約、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被告 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有據: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8筆土地現登記為張金鳳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參(見卷一第29-91頁),其於82年6月18日死亡(見卷一 第187頁),繼承人為吳篡瑩3人及高再生,有繼承系統表可 憑(見卷一第459頁),高再生於起訴前之107年6月11日死 亡(見限閱卷),其繼承人為高欣慧(其餘繼承人高陳玉枝 、高欣如、高欣義均拋棄繼承,見卷一第221、223頁),依 上開規定,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8筆土地之所有權,不因未 辦理登記而受影響,而移轉土地所有權為處分行為,被告自 應於辦竣系爭8筆土地所有權繼承登記後,始得為處分行為 ,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就系爭8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 系爭8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再者,原 告主張系爭8筆土地實際買受人為林氏家族,林義忠出名為 買方,嗣林氏家族於臺灣高等法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約定103年6月5日簽訂之林氏親屬分產協議書有效成立, 並補充修正如補充協議書所載,補充協議書第18條㈡約定: 「本補充協議書及原協議書所載之土地之任何登記名義人, 如有應對買賣契約或任何第三人行使權利者,該得行使權利 之名義人應配合任何一房之請求,出名行使權利。如未配合 行使權利,致生損害時,出名人所屬之該房全部人員對於其 他房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約定將系爭8筆土地分配予五 房,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本院1 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卷二第319-437、326、 420、471頁),林義忠既出名為買受人,依補充協議書第18 條㈡約定,自應履行登記名義人之義務而出面行使權利,原 告為林義忠之全體繼承人,於本件行使公同共有債權請求被 告將系爭8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原告,應屬有據,然 原告仍需履行上開補充協議書之義務,即履行系爭8筆土地 由五房取得之協議,自不待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買賣契約、民法第348條規定,請 求㈠被告就被繼承人張金鳳所有系爭8筆土地之各筆土地應有 部分1/4,辦理繼承登記予吳篡瑩、張寶秀、張寶月、高再 生;前開高再生部分再由高欣慧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應將 系爭8筆土地之各筆土地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 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第85條 第1項。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 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 第8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吳篡瑩3人於訴訟初期即具狀表示 對於買賣契約存在不爭執,且表示同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已如前述,但因被告高欣慧始終未到庭,且因全體被告就 本件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原告若能適時向被告或其等被繼 承人張金鳳提出請求,應無庸提起本件訴訟,故本院認關於 被告吳篡瑩3人、高欣慧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應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由原告共同負擔3/4,餘由敗訴之 被告高欣慧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1-21

TPDV-112-訴-5495-20250121-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05號 原 告 高明鐘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張俊卿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張惠珊 被 告 張俊郎 張祐聰 王明清 張道卿 張道修 王志聰即張道倡之遺產管理人 簡碧蘭 訴訟代理人 陳均衡 被 告 張家溎 張明錄 張陳純 訴訟代理人 張道群 被 告 張明世 張瑀恩即張淑珍 訴訟代理人 劉惠敏 被 告 張家豪 受告知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49.07平方公尺、同 段122地號面積42.75平方公尺、同段124地號面積44.54平方公尺 、同段126地號面積25.54平方公尺、同段128地號面積18.48平方 公尺、同段131地號面積102.97平方公尺、同段132地號面積129. 60平方公尺、同段133地號面積108.55平方公尺、同段134地號面 積58.49平方公尺、同段135地號面積87.75平方公尺、同段136地 號面積23.20平方公尺等11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 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3月25日員土測字第0526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及附表三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 欄所示;並按附表四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且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割方 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數度變更分割方法之聲明,核其內容 ,均係關於同一共有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屬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 件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參照)。換言 之,依當事人恆定之原則,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縱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並不受影 響,當事人不因而喪失訴訟之權能。查被告張俊郎、張祐聰 於112年8月29日將其名下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於被告張瑀恩名下,未據張瑀恩聲請承當訴訟,依當事人 恆定原則,張俊郎、張祐聰並不當然喪失其訴訟當事人權能 ,仍為適格當事人而應列為本件被告;又原告及被告張家溎 、張明錄於112年8月間就其等名下120、122、128、131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互為移轉,然其等自始為本件當事人,並非第 三人,是其移轉對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亦無聲請承當訴訟 之必要。然本件因共有人間在訴訟程序中有買賣或相互移轉 土地應有部分,為免日後衍生紛爭,爰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 土地權利範圍製作附表,先予敘明。   三、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俊郎、張祐聰、王志聰即張道 倡之遺產管理人、張明錄、張明世、張瑀恩即張淑珍等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 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新林厝段120、122、12 4、126、128、131、132、133、134、135、136地號等11筆 土地(下稱系爭地號土地,詳如附表一)為兩造所共有,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 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並合併分 割前開地號土地。同意按被告張俊卿修正方案分割共有土地 ,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俊卿、張家豪:系爭土地應以建物分布位置為分割之 基礎,主張按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13年3月25日員土測字第052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 簡稱被告方案)分割共有土地,將各共有人之建物坐落及後 端延伸之土地分配予各共有人,維持建物完整性避免肇生糾 紛,並可使分割後之產權單純化,增加土地及建物之利用價 值,故依據建物位置,將附圖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 件日期文號111年11月14日員土測字第198400號現況勘測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A2分配予簡碧蘭;編號B1、B2分 配予王明清;編號C1、C2分配予張道修;編號D1、D2分配予 張道卿;編號E1分配予張陳純;編號E3、F1、G5及緊鄰之空 地F1分配予原告;G2、J1分配予張瑀恩;G3、J2、I1分配予 張明世;G7、H1、G8、H2分配予張家溎、張明錄兄弟共有; I2、J3、G4上坐落非兩造共有人之建物,張家豪願取得上開 土地後再與建物所有人共同協商;K2為空地然現遭建物包圍 而無合理出入口,由張俊卿取得,可與分得南側之J3、I2之 其子張家豪協商,不致產生通行權爭議;又現況圖中之原道 路部分及K1之寺廟,分歸由有取得土地之被告依應有部分比 例繼續共有,較為公平,未分得土地之張俊郎、張祐聰、王 誌聰即張道倡之遺產管理人則以金錢補償,另各共有人分得 之面積及位置無法與應有部分面積完全相符,仍有金錢補償 之必要。並聲明:依被告方案分割。  ㈡被告王明清、張道卿、張道修、張陳純等人:同意按被告方 案分割土地,對鑑價結果沒有意見。   ㈢被告張家溎:同意按被告方案分割,然伊那邊沒有開發價值 ,為何伊要補償。  ㈣被告張明錄:如果將我跟張家溎維持共有,我就同意被告方 案。  ㈤被告張瑀恩:同意被告修正後之方案,但怕鑑價費用太貴無 法負擔。  ㈥被告張明世:同意被告修正後之方案,但怕鑑價費用太貴無 法負擔。   ㈦被告簡碧蘭:同意按被告方案分割;鑑價報告並未說明其核 定加權比重數據之依據,伊無法理解,惟仍尊重鑑價單位之 結論。  ㈧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 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 6項規定甚明。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 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惟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共 有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 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 訴請裁判分割共有土地,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合併分割系 爭11筆地號土地,查該11筆土地均相毗鄰,使用分區及類別 同為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共有人及持分比例於起訴時均相 同,到庭之共有人均同意採取被告張俊卿之分割方案(見本 院卷三第246頁)。本院審酌以合併分割方法將共有人就共 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合併分配於一處,性質上屬共有人應有部 分土地之交換,核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避免土地細分、使地 盡其利之規範意旨相符,亦有助於增進土地使用收益之效能 ,並簡化共有關係,對共有人均屬有利,復查無其他限制土 地合併分割之規定,因認原告主張合併分割系爭11筆土地, 亦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僅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部分原物分配予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 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 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 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 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11筆土地位於彰化縣員林市,為八卦山脈風景特定區計 畫住宅區,整體呈不規則形狀;交通狀況為南側面臨山腳路 1段422巷,往西得通往山腳路;使用現況為系爭土地西北側 有簡碧蘭、王明清、張道修、張道卿之建物,西南側為高明 鐘之建物,東北部分有一內有神主牌由鄰人供奉拜拜之磚造 建物,往南則有張明世之建物,東南側則為張家溎、張明錄 之建物,其餘部分為道路或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於111年12 月8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 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彰化地政事務所依測量成果 製作現況圖即112年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一第335至34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本院審酌系爭11筆土地均屬八卦山脈風景特定區計畫住宅區 ,土地間相鄰,其上坐落多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告方案 使其上有建物之共有人均得各自保留建物,不至因分割共有 物而須拆除建物,徒生經濟損失;且各坵塊分割線筆直,劃 分俐落清楚,各坵塊形狀方整,且均有相當規模之面積,並 未形成畸零地,西側之坵塊分割線與相鄰之119、121、123 、125、127地號土地分割線連接,有助於土地使用及未來開 發,易有利於整合使用,而土地上原有之寺廟及土地中央劃 設編號M道路,由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 持共有,使各坵塊均得通行至公路,出入通行無虞,客觀上 難認有何不利或不便。而原告及到庭之被告王明清、張道卿 、張道修、簡碧蘭、張家溎、張陳純、張瑀恩、張明世等人 均表示同意被告方案,其餘未到庭之被告並未具狀或到庭陳 述表示反對,堪認被告方案客觀上並無明顯獨厚部分共有人 ,而損及其他共有人之情形,應屬公平妥適,尚稱適當。     ㈢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 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認被告方 案於各共有人間尚孚公平,並無明顯有害於經濟效用之情形 ,且於法並無不合。因認依附圖一所示被告方案分割系爭土 地,可兼顧兩造利益,並符合法令,屬公允、適當而可採, 爰依此定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俾利兩造。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1831號、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參照)。本 件系爭11筆土地依被告方案分割,有各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土地面積之情形,且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各宗 土地條件及價值並非相同,即有鑑價並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被告方案鑑價, 經鑑定完畢檢送案號(113)華估瑛字第83341號估價報告書到 院(下稱估價報告書),其上載明本次估價作業係利用不動 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定之鑑價方法「比較法」,以比較標的價 格為基礎,斟酌宗地條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公共設施 等因素,就各項影響價格之個別因素進行比較、分析、調整 ,據以推估比準地價格為81,000元/坪(見估價報告書第28 頁)。及依據土地之法定用途及使用強度進行開發及改良導 致土地效益之變化,估算開發或建築後總銷售金額,扣除開 發期間之直接、間接成本、資本利息及利潤後,求得開發前 或建築前土地價格之「土地開發分析法」,就系爭土地之基 本條件、建築規劃、銷售價格、建築及其他成本負擔、投資 利潤等因素分析,評估比準地價格為91,000元/坪(見估價 報告書第36頁)。並綜合前開推估價格,考量估價目的、不 動產種類以及價格形成因素之接近程度等,以加權平均法最 後決定系爭土地評估單價為84,000元/坪(見估價報告書第3 7頁)。並整理出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應受 補償金額配賦表(見估價報告書第3、4頁),有前開估價報 告書在卷可稽。核與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方法及主管機關依 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 無違背。且該估價人員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照,具不動產鑑 價之專業,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鑑定方法已屬客觀公正, 且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 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因認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 具之前開估價報告,當屬可採。又被告張家溎固稱其分得土 地沒有開發價值,為何需要補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7頁 ),惟估價鑑定報告既已詳載其擇定估價方法及參酌因素等 理由,其所採取鑑定方法亦無明顯瑕疵可指,被告張家溎徒 憑己見空泛指陳鑑價結果不可採,尚屬無據。爰依民法第82 4條第3項規定,以前開估價報告書鑑定結論及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據以定各共有人應補償及 受補償之金額,並按附表四之金額互為找補。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 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各共 有人對於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地 形、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將來實際使用暨市場交易之可 能性與價值、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方整性、 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 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三及附圖一所示方法分 割,並按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找補,較為公平合理,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附圖一說明欄編號J部分記載擬分 配人「張家溎、張明錄」、分割後之持分比例「1/1」;編 號L擬分配人張家溎、張明錄部分記載分割後之持分比例「1 0220/54416」;編號M擬分配人張家溎、張明錄部分記載分 割後之持分比例「10220/54416」。查被告張家溎、張明錄 二人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合併分配於一處之意願,然 其意應係表明願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而屬分別共有,而 非形成公同共有關係,為資明確,爰按其二人就系爭土地原 應有部分比例更正附圖一說明欄如附表三所示,併此敘明。      五、第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 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 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 ,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 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 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 結果參照)。查系爭土地11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72 /1200)前經張道倡、張道修設定抵押權予台中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有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記載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59至261頁),而前開抵押權人業經本院告知訴訟, 亦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惟前開抵押權人並未參加訴訟,揆 之首揭規定,原先抵押權之設定依法仍移存於前開設定抵押 權之共有人或其繼承人所分得土地之部分,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 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被告方案分割,然因 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 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 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 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 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應有部分 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 編號 坐  落 使用分區及類別 面 積 (㎡) 111年1月公告現值 (新台幣元) 1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49.07 9,300元/㎡ 2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42.75 9,300元/㎡ 3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44.54 9,300元/㎡ 4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25.54 9,300元/㎡ 5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18.48 9,300元/㎡ 6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102.97 9,300元/㎡ 7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129.60 9,300元/㎡ 8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108.55 9,300元/㎡ 9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58.49 9,300元/㎡ 10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87.75 9,300元/㎡ 11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23.20 9,300元/㎡ 附表二:言詞辯論終結時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新林厝段120、122、124、126、128、131、132、133、134、135、136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姓 名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20地號 122地號 124地號 126地號 128地號 131地號 132地號 133地號 134地號 135地號 136地號 1 張道卿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00% 2 王志聰即張道倡之遺產管理人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00% 3 張道修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00% 4 簡碧蘭 476/3600 476/3600 476/3600 476/3600 476/3600 476/3600 476/3600 476/3600 476/3600 476/3600 476/3600 13.23% 5 張家溎 190/939 190/939 68/1878 68/1878 190/939 0 68/1878 190/939 68/1878 68/1878 68/1878 8.34% 6 張陳純 185/3130 185/3130 185/3130 185/3130 185/3130 185/3130 185/3130 185/3130 185/3130 185/3130 185/3130 5.91% 7 王明清 34/939 34/939 34/939 34/939 34/939 34/939 34/939 34/939 34/939 34/939 34/939 3.62% 8 高明鐘 0 0 1040 /3130 1040 /3130 0 380/939 1040 /3130 0 1040 /3130 1040 /3130 1040 /3130 23.79% 9 張明錄 190/939 190/939 68/1878 68/1878 190/939 0 68/1878 190/939 68/1878 68/1878 68/1878 8.34% 10 張俊卿 1/54 1/54 1/54 1/54 1/54 1/54 1/54 1/54 1/54 1/54 1/54 1.85% 11 張俊郎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12 張祐聰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13 張明世 1/18 1/18 1/18 1/18 1/18 1/18 1/18 1/18 1/18 1/18 1/18 5.55% 14 張瑀恩即張淑珍 5/54 5/54 5/54 5/54 5/54 5/54 5/54 5/54 5/54 5/54 5/54 9.25% 15 張家豪 12/108 12/108 12/108 12/108 12/108 12/108 12/108 12/108 12/108 12/108 12/108 11.12% 合 計 1/1 1/1 1/1 1/1 1/1 1/1 1/1 1/1 1/1 1/1 1/1 100% 備註:   ⒈起訴後,原告高明鐘將其之120、122、128、1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40/3130)讓與被告張家溎、張明錄二人;被告張家溎、張明錄則將其等之1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90/939)讓與原告高明鐘。   ⒉起訴後,被告張俊郎、張祐聰二人將其等之系爭11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54)讓與張瑀恩即張淑珍,未據承當訴訟,是張俊郎、張祐聰二人仍列為本件被告,惟就訴訟費用分擔部分則按實質權利範圍裁判。  附表三: 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新林厝段120、122、124、126、128、131、132、133、134、135、136地號土地(合併複丈為120地號) 分配位置 (附圖一編號) 面積(㎡)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A 41.24 簡碧蘭 1/1 B 37.87 王明清 1/1 C 39.36 張道修 1/1 D 20.50 張道卿 1/1 E 12.78 張陳純 1/1 F 104.26 高明鐘 1/1 G 62.94 張瑀恩即張淑珍 1/1 張瑀恩於112年8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張俊郎、張祐聰之土地持分 H 58.78 張明世 1/1 I 52.19 張家豪 1/1 J 102.20 張家溎 1/2 分別共有 張明錄 1/2 K 12.04 張俊卿 1/1 L 11.16 簡碧蘭 4124/54416 分別共有 王明清 3787/54416 張道修 3936/54416 張道卿 2050/54416 張陳純 1278/54416 高明鐘 10426/54416 張瑀恩即張淑珍 6294/54416 張明世 5878/54416 張家豪 5219/54416 張家溎 5110/54416 張明錄 5110/54416 張俊卿 1204/54416 M 135.62 簡碧蘭 4124/54416 分別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王明清 3787/54416 張道修 3936/54416 張道卿 2050/54416 張陳純 1278/54416 高明鐘 10426/54416 張瑀恩即張淑珍 6294/54416 張明世 5878/54416 張家豪 5219/54416 張家溎 5110/54416 張明錄 5110/54416 張俊卿 1204/54416 合 計 690.94 附表四: 系爭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 應補償人及 補償金額 (新台幣元) 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新台幣元) 簡碧蘭 (-876578) 張陳純 (-552625) 高明鐘 (-608324) 張家豪 (-275907) 張道倡 (-459055) 合 計 王明清 (+488934) 154586 97457 107279 48657 80955  488934 張道修 (+624971) 197596 124572 137128 62195 103480  624971 張道卿 (+95128) 30077 18961 20872 9466 15752   95128 張瑀恩即 張淑珍※ (+316867) 100184 63159 69526 31533 52465  316867 張明世 (+783518) 247725 156174 171915 77973 129731  783518 張家溎 (+208880) 66042 41635 45831 20787 34585  208880 張明錄 (+208880) 66042 41635 45831 20787 34585  208880 張俊卿 (+45311) 14326 9032 9942 4509 7502   45311 合 計 876578 552625 608324 275907 459055 0000000 備註:   ⒈〝+〞表示應付補償金額。    〝-〞表示應受補償金額。   ⒉被告張瑀恩即張淑珍已經受讓取得被告張俊郎、張祐聰之土地應有部分。

2025-01-21

CHDV-111-訴-905-2025012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281號 原 告 陳姿樺(即張雍容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協旻律師 被 告 林水清 林登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宥彤 被 告 白善玄 白進益 王美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金輝耀 李組瑩 被 告 王美美 王彥博 王璟霏 陳素珠 陳王金花 黃卿雲(即白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黃郁涵(即白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黃馨儀(即白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白美麗 黃北海(即黃王美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玉(即黃王美之承受訴訟人) 黃清標(即黃王美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貞(即黃王美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周政雄 訴訟代理人 李明娸 被 告 陳炳堂 李麗珠(即周正垚之承受訴訟人) 周孟勳(即周正垚之承受訴訟人) 周佳樺(即周正垚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麗 白亞雲 周清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詩婷 陳祈潔 被 告 高秋霞 訴訟代理人 方秋香 陳祈潔 被 告 彭桂枝 訴訟代理人 陳祈潔 被 告 王俊德 王文龍 蕭文坤 許淑儒(即李淑慧、陳健盛、劉宗科、張志誠之承 當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子建 陳祈潔 被 告 白月英 林啓榮(即白含笑之承受訴訟人) 林啓銘(即白含笑之承受訴訟人) 林啓彰(即白含笑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真 王麗嬌 白鴻英 白鴻盛 白鴻敏 白鴻慧 白鴻彰 白鴻泰 白鴻娟 白鴻士 被 告 陳皇宇 王群 王金鳳 郭國泰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碧如 被 告 林雨潔 林宸瑋 林婉寧 林夢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宥彤 被 告 白羽君即陳彥菁 劉育淳即劉虹宜 王誌謙即王志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刁志遠 被 告 石貴容 訴訟代理人 陳祈潔 被 告 白松琳 白松原 白國基(即白陳滿足之繼承人) 白國宏(即白陳滿足之繼承人) 白國平(即白陳滿足之繼承人) 白秋蘭(即白陳滿足之繼承人) 白秋芬(即白陳滿足之繼承人) 王立婷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孫經偉 被 告 王張勤(即王龍男之繼承人) 王俊旻(即王龍男之繼承人) 王俊堯(即王龍男之繼承人) 王麗雅(即王龍男之繼承人) 王陳秀琴(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王錦鳳(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王淑錦(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王東立(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王東山(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王東田(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王東央(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王儷馨(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王雙伶(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王淑嬅(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受 告知人 彭亭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啓榮、林啓銘、林啓彰應就其被繼承人白含笑所有之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1/54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王陳秀琴、王錦鳳、王淑錦、王東立、王東山、王東田、王 東央、王儷馨、王雙伶、王淑嬅應就其被繼承人王金龍所有之臺 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 /8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卿雲、黃馨儀、黃郁涵應就其被繼承人白寶蓮所有之臺北 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8 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白秋芬、白秋蘭、白國平、白國宏、白國基應就其被繼承人 白陳滿足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面積54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1/8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李麗珠、周佳樺、周孟勳應就其被繼承人周正垚所有之臺北 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1 35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為如 附表一所示。 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給付人應補償如附表三所示受補償人之補償金 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聲明及事實均引用兩造於本件審理 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 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 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 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 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 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 ,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 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份參 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 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 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 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83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共有坐落 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共 有人即被繼承人白含笑、王金龍、白寶蓮、白陳滿足、周正 垚均已死亡,而如主文第1至5項之被告為渠等繼承人或再轉 繼承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登記謄本、被繼承人白含笑、王 金龍、白寶蓮、白陳滿足、周正垚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是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法律地位,依前揭規定,請求本院判命如主文第1至5項所 示之被告先為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據臺北市建築管 理工程處發文字號北市都建照字第1136045030號函文表示: 系爭土地係64使字第1870號使用執照(62建(港)字第0088 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倘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 法」第六條規定,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得逕自檢附 法院確定判決書至地政機關申辦地籍分割。另分割後之土地 後續合併鄰地申請建築,如經設計建築師簽證檢附符合「臺 北市領有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範圍內部分土地申請建築處理原 則」規定,自無須向本處辦理法定空地分割證明(見本院卷 六第425頁),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2、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面積234 7.29平方公尺,部分共有人於土地上建有地上物,亦有部分 共有人並未使用土地,考量系爭土地現況難謂已由全體共有 人妥善使用、創造對全體共有人最大利益,而系爭土地面積 有限,共有人數眾多,若仍維持共有或以原物分配給每位共 有人,難期充分利用,亦無利於土地價值之長遠發展。如由 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式,由部分共有人取得系爭土地,可兼 顧土地使用現況,並降低土地持有人數之複雜性,而受分配 土地之共有人,另再補償其他共有人,不僅符合民法第824 條第2項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之規定,且將使系爭土地共有情 形簡化,將有效促進系爭土地未來之使用收益。從而,本院 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使用現況、共有情形及各共有人 之利益,認本件依附表一及附圖(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 12年5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 以原物依附圖所示分配之方式分歸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所有 ,再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由受土地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 其他被告(如附表三)。  ㈣再查,經本院函請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圖所示 之方案為估價鑑定,經估價師實地調查,查訪當地鄰近地價 ,以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對諸多影響系爭土地價值估 算之因素納入考量,認共有人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應如附表 三所示,有該事務所112年7月5日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 ;本院認該鑑定報告係由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之鑑定人進 行專業評估,復已對各項影響系爭土地價格之因素充分比較 、判斷與論述,故認該補償費鑑定結論應屬可採,爰判決如 主文第七項。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等人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 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 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之訴訟費用 ,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 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                書記官 姜貴泰   附表一   共有人姓名(即應給付人) 分割方法 面積(平方公尺) 許淑儒 附圖編號A+B 37.89048 石貴容 附圖編號C 2 彭桂枝 附圖編號D 2 周清火、高秋霞 附圖編號E 2 林水清、林登貴、王美智、王美美、陳王金花、黃卿雲、黃郁涵、黃馨儀、白美麗、郭國泰、王俊德、王麗真、王麗嬌、王群、王金鳳、林雨潔、林宸瑋、林婉寧、林夢璇、白羽君、王誌謙、白松琳、白松原、白國基、白國宏、白國平、白秋蘭、白秋芬、王立婷、王陳秀琴、王錦鳳、王淑錦、王東立、王東山、王東田、王東央、王儷馨、王雙伶、王淑嬅、金輝耀、王碧如 附圖編號F 10.10952 附表二 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4平方公尺)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1 林水清 1/72 1/72 2 林登貴 1/72 1/72 3 王美美 1/189 1/189 4 王美智 1/189 1/189 5 陳王金花 1/81 1/81 6 黃卿雲 黃郁涵 黃馨儀 1/81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1/81 7 白美麗 1/81 1/81 8 郭國泰 4/1134 4/1134 9 王俊德 1/189 1/189 10 王麗真 1/756 1/756 11 王麗嬌 1/756 1/756 12 王碧如 2/135 2/135 13 王群 1/2268 1/2268 14 王金鳳 林雨潔 林宸瑋 林婉寧 林夢璇 1/72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1/72 15 白羽君 1/378 1/378 16 王誌謙 1/72 1/72 17 白松琳 1/162 1/162 18 白松原 1/162 1/162 19 金輝耀 1/189 1/189 20 白國基 白國宏 白國平 白秋蘭 白秋芬 1/81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1/81 21 王立婷 1/81 1/81 22 王陳秀琴 王錦鳳 王淑錦 王東立 王東山 王東田 王東央 王儷馨 王雙伶 王淑嬅 1/81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1/81 23 周清火 3/162 3/162 24 高秋霞 3/162 3/162 25 彭桂枝 3/162 3/162 26 石桂容 6/162 6/162 27 許淑儒 38053/68040 38053/68040 28 白善玄 1/405 1/405 29 白進益 1/216 1/216 30 白月英 林啓榮 林啓銘 林啓彰 1/54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1/54 31 王彥博 1/567 1/567 32 王璟霏 1/567 1/567 33 陳素珠 1/567 1/567 34 黃北海 黃麗玉 黃清標 黃麗貞 1/81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1/81 35 周政雄 1/135 1/135 36 陳炳堂 1/135 1/135 37 李麗珠 周孟勳 周佳樺 1/135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1/135 38 陳淑麗 1/135 1/135 39 王文龍 1/162 1/162 40 蕭文坤 1/162 1/162 41 白鴻英 1/648 1/648 42 白鴻盛 1/648 1/648 43 白鴻敏 1/648 1/648 44 白鴻慧 1/648 1/648 45 白鴻彰 1/648 1/648 46 白鴻泰 1/648 1/648 47 白鴻娟 1/648 1/648 48 白鴻士 1/648 1/648 49 陳皇宇 1/135 1/135 50 劉郁淳 1/1134 1/1134 51 陳姿樺 196/19440 196/19440 52 王麗雅 王張勤 王俊旻 王俊堯 1/189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1/18953 53 白亞雲 1/378 1/378 54 林啓榮 林啓銘 林啓彰 1/54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1/54 附表三 未獲土地分配之共有人應受補償價金(單位:新台幣) 編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應受補償價金 1 白善玄 1/405 51,623元 2 白進益 1/216 96,841元 3 白月英 林啓榮 林啓銘 林啓彰 1/54 387,491元 4 王彥博 1/567 36,892元 5 王璟霏 1/567 36,892元 6 陳素珠 1/567 36,892元 7 黃北海 黃麗玉 黃清標 黃麗貞 1/81 258,370元 8 周政雄 1/135 154,996元 9 陳炳堂 1/135 154,996元 10 李麗珠 周孟勳 周佳樺 1/135 154,996元 11 陳淑麗 1/135 154,996元 12 白亞雲 1/378 55,338元 13 王文龍 1/162 129,121元 14 蕭文坤 1/162 129,121元 15 白鴻英 1/648 32,280元 16 白鴻盛 1/648 32,280元 17 白鴻敏 1/648 32,280元 18 白鴻慧 1/648 32,280元 19 白鴻彰 1/648 32,280元 20 白鴻泰 1/648 32,280元 21 白鴻娟 1/648 32,280元 22 白鴻士 1/648 32,280元 23 陳皇宇 1/135 154,996元 24 劉郁淳 1/1134 18,446元 25 陳姿樺 196/19440 210,974元 26 王麗雅 王張勤 王俊旻 王俊堯 1/189 110,675元 27 林啓榮 林啓銘 林啓彰 1/54 387,491元 合計 2,979,387

2025-01-21

NHEV-111-湖簡-281-20250121-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1號 原 告 劉萬居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複代理人 被 告 劉秀蘭等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22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志祥、劉雪嬌、劉雪芬應就被繼承人劉天順所有坐落   苗栗縣造橋鄉牛欄湖段905-2、905-3、905-14、906、907、 909、910、911、912、912-1、912-2、912-3等12筆地號土 地,應有權利範圍各7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告與附表一所示編號1-22被告等22人共有坐落苗栗縣造橋 鄉牛欄湖段905-2、905-3、905-14、906、907、909、910、 912、912-1、912-2、912-3等11筆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 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 表四「分割後位置及權利範圍欄」所示。 三、原告與附表一所示編號1-15、17-21被告等21人共有坐落苗 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 3年1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五「分割後位置及權利 範圍欄」所示。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六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經迭次 更正後,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追加聲明第1項,請求共有人 劉天順之繼承人辦理其所遺坐落苗栗縣造橋鄉牛欄湖段(以 下省略)905-2、905-3、905-14、906、907、909、910、91 2、912-1、912-2、912-3等11筆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11筆 土地)和91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及追加其之 繼承人為被告(見卷二第235至249頁),係因訴訟標的對前開 聲明及追加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劉天順於113年6月30 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被告劉志祥、劉雪嬌、劉雪芬,無 人拋棄繼承,有除戶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按( 見卷二第7-33頁),原告於113年8月19日具狀聲明由其之繼 承人承受訴訟,亦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卷二第7-9頁),經 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劉坤明、劉順妹、王扐、劉進發、劉志祥、劉雪嬌、劉 雪芬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系爭11筆土地和911地號土地為如附表三所示之 人所共有,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三所示。而上開土地之使用分 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且除911 地號土地外均相互毗鄰。再系爭土地均無法協議分割,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項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 四、五所示之共有土地。並聲明:   ㈠被告劉志祥、劉雪嬌及劉雪芬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劉天順    所共有905-2、905-3、905-14、906、907、909、910、91 1、912、912-1、912-2、912-3等12筆地號士號,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7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等22人共有坐落系爭905-2等11筆 地號士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案如附表四所示。   ㈢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編號1-15、17-21被告等21人共有 911地號士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案如附表五所示。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劉秀蘭的訴訟代理人陳坤正稱:原告及所有被告共20員 已取得共識,按原告於112年9月6日起訴狀上所提之附圖分 割,如附圖一所示;因911地號土地和另11筆土地不毗鄰單 獨分割外;另11筆土地合併分割,由甲乙丙丁……等12人抽籤 部分扣除911土地的面積後,分割方式按附圖一所示分割, 並於113年2月26日在系爭土地現場抽籤決定排序之位置,即 按附圖一無爭議的分配。然系爭11筆土地海拔高度自94米至 80米,所分配的地點落差越來越大,造成路面和土地坡崁從 A 點至H點越來越高,因而,進入土地的入口越接近A點越好 ,越受人喜愛。再者,以抽籤決定所分配的土地地形北窄南 寬,越接近A點越好,土地深度越淺,越受人喜愛。基於公 平合理原告所提分割圖經實際測量分割線和水平線所形成夾 角正好是45度角,即指北針315度方位角,公平合理至極, 應盡量讓進入土地的入口接近A 點而且顧慮面寬深度比。建 議系爭11筆土地以抽籤決定所分配的土地各分割線平行且和 水平線所成夾角是45度,即指北針315度方位角。 二、被告劉滿富、劉順妹、王扐主張分配到土地上有羊舍、墳墓 、倉庫所在地,且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三、被告劉福秋主張分配到土地上有墳墓的所在地。 四、被告曾天來的訴訟代理人主張以原告方案為主,因被告劉秀 蘭之訴訟代理人陳坤正所述,除906(25)、906(26)、90 6(27)可以分配到沒有坡崁上土地外,其餘土地均有坡崁 ,調整角度沒有意義。  五、被告劉新祿、劉新寶、劉建祥、劉銘楓、劉雙喜均贊成原    告的分割方案。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志祥、劉雪嬌、劉雪芬應為被繼承人即附表 二所示土地共有人劉天順之繼承人,尚未就應有權利範圍 各7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另系爭11筆土地和911地號土地 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所共有,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三所示。 而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 為農牧用地,且除911地號土地外均相互毗鄰。再系爭土地 均無法協議分割,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有土地謄本、地籍圖、除戶及 現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並經 本院偕同雙方、竹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本院製有履 勘筆錄和履勘當日拍攝之照片(卷一第505-523頁),地政 事務所則製作有土地複丈成果圖等,經核無誤,且為原告 及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 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 土地之原共有人劉天順於113年6月30日死亡,其之繼承人為 劉志祥、劉雪嬌、劉雪芬,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按(見卷二第56至173頁)。則原 告起訴請求分割附表二所示土地同時,併予請求前開被告就 其之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法院依共有人之請求分割共有物時,得命為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 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 ,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 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 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第1 項、第824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 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 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 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 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 所有。因此本院為裁判分割時,會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之意 願、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經查,系爭11筆土地 之使用分區類別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且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 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測量結果,發現土地上之現狀為山坡地 、有道路、羊舍、牛舍、房屋、墳墓、土地公廟如113年6月 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卷一第573頁,判決附件三), 經除被告劉秀蘭以外之人協調後,製作分割方案如113年11 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此從被告劉新祿、劉新寶、劉 建祥、劉銘楓、劉雙喜、被告曾天來的訴訟代理人到庭表示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及被告劉秀蘭的訴訟代理人陳坤正以 書狀自認原告及20位被告已取得共識可明。至於被告劉秀蘭 之主張,並未提出足以證明之證據予以證明,是其主張之分 割方案,無法採憑。 四、本院審酌上開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各共有人 之意願、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地形、位置及分割後共有人 間價值之平衡、系爭土地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附件一、附 件二面積綜合計算分析表、附件三地上物現狀之複丈成果圖 ),認系爭11筆土地和911地號土地分別依主文所示第2-3項 為合併分割,對全體共有人而言,亦較為公平、合理、適當 ,原告之分割方案爰予採用。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11筆土地和 單獨分割911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如主文第2 -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   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   ,故原告之訴雖有理由,然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 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 就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換算之土地面積總和所占土地總面積 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一:被告附表等22人(卷二13頁)     (當事人含原告1人、被告22人,合計23人) 編號 姓名 住址 1 劉秀蘭 訴訟代理人 陳坤正 苗栗縣○○鎮○○里○○路000號 住同上 2 劉坤明 苗栗縣○○鄉○○村00鄰○○0號 3 劉坤清 訴訟代理人魏寶玉 苗栗縣○○鄉○○村00鄰○○0號 4 劉志祥(即劉天順繼承人) 台北市○○區○○里0鄰○○路0段 0巷00號3樓 5 劉雪嬌(即劉天順繼承人) 台北市○○區○○里0鄰○○○路0 段000巷0弄00號 6 劉雪芬(即劉天順繼承人) 台北市○○區○○里0鄰○○○路0 段000巷0弄0號3樓 7 曾天來 訴訟代理人 張清順 苗栗縣○○鎮○○里0鄰○○○路 000巷00弄0號 8 劉新宗 苗栗縣○○鄉○○村00鄰○○○00 號 9 劉滿富 苗栗縣○○鄉○○村00鄰○○○00 號 10 劉新登 訴訟代理人劉新祿 台中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號 11 劉新祿 苗栗縣○○鄉○○村00鄰○○○00 號 12 劉新寶 訴訟代理人劉進發 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號 13 劉進發 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14 劉建祥 苗栗縣○○鄉○○村00鄰○○0號 15 劉順妹 苗栗縣○○鄉○○村00鄰○○○00 號 16 劉銘楓 苗栗縣○○鎮○○里00鄰○○路 000巷00號 17 王扐 苗栗縣○○鎮○○里0鄰○○路00 ○000號 18 劉雙喜 訴訟代理人魏寶玉 苗栗縣○○鄉○○村00鄰○○00○ 0號 19 劉福秋 訴訟代理人魏寶玉 苗栗縣○○鄉○○村00鄰○○0號 20 劉新水 訴訟代理人魏寶玉 苗栗縣○○鄉○○村00鄰○○0號 21 劉紹辰 訴訟代理人魏寶玉 桃園市○○區○○里00鄰○○路 000○0號3樓 22 劉坤輝 訴訟代理人魏寶玉 苗栗縣○○鄉○○村00鄰○○0○0 號 附表二:各土地標示部 卷173-291頁 編號 土地地號(苗栗 縣造橋鄉牛欄湖 段) 面積 (㎡) 標示部 1 905-2地號土地 35,088㎡ ㈠使用分區: 山坡地保育區 ㈡使用地類別: 農牧用地 2 905-3地號土地 7,445㎡ 3 905-14地號土地 1,533㎡ 4 906地號土地 233㎡ 5 907地號土地 2,638㎡ 6 909地號土地 14,481㎡ 7 910地號土地 238㎡ 8 912地號土地 14,461㎡ 9 912-1地號土地 132㎡ 10 912-2地號土地 419㎡ 11 912-3地號土地 535㎡ 12 911地號土地 6,850㎡ 合計 84,053㎡ 編號1-11合併分割 編號12單獨分割 附表三:各共有人權利範圍 卷二第55-173頁 編號 共有人 905-2 地號 905-3 地號 905-14 地號 906 地號 907 地號 909 地號 910 地號 911 地號 912 地號 912-1 地號 912-2 地號 912-3 地號 1 劉秀蘭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2 劉坤明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3 劉坤清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4 劉天順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5 曾天來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6 劉新宗 24/36 24/36 7 劉萬居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8 劉滿富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9 劉新登 2/9 2/9 2/9 2/9 2/9 2/9 2/9 2/9 2/9 2/9 10 劉新祿 2/9 2/9 2/9 2/9 2/9 2/9 2/9 2/9 2/9 2/9 11 劉新寶 2/9 2/9 2/9 2/9 2/9 2/9 2/9 2/9 2/9 2/9 12 劉進發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3 劉建祥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4 劉順妹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5 劉銘楓 2/120 2/120 2/120 2/120 2/120 2/120 2/120 2/120 2/120 2/120 2/120 2/120 16 王扐 1/72 17 劉雙喜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8 劉福秋 3/72 3/72 3/72 3/72 3/72 3/72 3/72 3/72 3/72 3/72 3/72 3/72 19 劉新水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20 劉紹辰 3/72 3/72 3/72 3/72 3/72 3/72 3/72 3/72 3/72 3/72 3/72 3/72 21 劉坤輝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合計 1/1 1/1 1/1 1/1 1/1 1/1 1/1 1/1 1/1 1/1 1/1 1/1 附表四 906地號等11筆土地 編號 姓名 分割前持有總面積 ㎡  分割後取得位置 分割後面積 ㎡   分割後 權利範圍 1 劉新登 12,283.4 906(1) 2,510 1分之1 906(2) 2,510 1分之1 906(3) 2,510 1分之1 906(4) 4,753.4 1分之1 2 劉新宗 14,617.3 906(0) 9,597.3 1分之1 906(7) 2,510 1分之1 906(21) 2,510 1分之1 3 劉新寶 12,283.4 906(5) 2,510 1分之1 906(6) 4,753.4 1分之1 906(8) 2,510 1分之1 906(9) 2,510 1分之1 4 劉新祿 12,283.4 906(10) 3,063.4 1分之1 906(11) 4,200 1分之1 906(23) 2,510 1分之1 906(24) 2,510 1分之1 5 劉志祥 劉雪嬌 劉雪芬 (即劉天順之繼承人) 1,072.3 906(22) 5,361.4 53614分之10723 (由劉志祥、劉雪嬌、劉雪芬公同共有) 劉進發 1,072.3 53614分之10723   劉順妹 2,144.5 53614分之21445   劉滿富 585 53614分之5850   王扐 487.3 53614分之4873   6 曾天來 1,072.3 906(12) 1,072.3 1分之1 7 劉紹辰 3,217 906(13) 3,217 1分之1 8 劉雙喜 1,286.8 906(14) 1,286.8 1分之1 9 劉新水 1,286.8 906(15) 1,286.8 1分之1 10 劉秀蘭 2,144.6 906(16) 2,144.6 1分之1 11 劉銘楓 1,286.8 906(17) 1,286.8 1分之1 12 劉坤輝 1,286.8 906(18) 1,286.8 1分之1 13 劉建祥 2,144.6 906(19) 2,144.6 1分之1 14 劉坤清 1,072.3 906(20) 1,072.3 1分之1 15 劉福秋 3,217 906(25) 3,217 1分之1 16 劉坤明 1,072.3 906(26) 1,072.3 1分之1 17 劉萬居 1,286.8 906(27) 1,286.8 1分之1 附表五911地號土地分割方案 編號 姓名 分割前 權利範圍 分割前面積 (平方公尺) 分割後取得位置 分割後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後 權利範圍 1 劉新登 9分之2 1522 911(0) 1522 1分之1 2 劉新寶 9分之2 1522 911(1) 1522 1分之1 3 劉新祿 9分之2 1522 911(2) 1522 1分之1 4 劉福秋 24分之1 285 911(3) 285 1分之1 5 劉秀蘭 36分之1 190 911(4) 190 1分之1 6 劉建祥 36分之1 190 911(5) 190 1分之1 7 劉順妹 36分之1 190 911(6) 190 1分之1 8 劉志祥 劉雪嬌 劉雪芬(即劉天順之繼承人) 72分之1 95 911(7) 95 公同共有1分之1 9 劉進發 72分之1 95 911(8) 95 1分之1 10 劉滿富 72分之1 95 911(9) 95 1分之1 11 劉坤輝 60分之1 115 911(10) 115 1分之1 12 劉雙喜 60分之1 115 911(11) 115 1分之1 13 劉坤明 72分之1 95 911(12) 95 1分之1 14 劉坤清 72分之1 95 911(13) 95 1分之1 15 劉銘楓 60分之1 115 911(14) 115 2分之1 劉新水 60分之1 115 115 2分之1 16 劉紹辰 24分之1 285 911(15) 285 1分之1 17 劉萬居 60分之1 114 911(16) 114 1分之1 18 曾天來 72分之1 95 911(17) 95 1分之1 附表六: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卷二55-173頁) 編號 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劉萬居 772030分之12868 2 劉秀蘭 772030分之21446 3 劉坤明 772030分之10723 4 劉坤清 772030分之10723 5 劉天順繼承人(即被告劉志祥、劉雪嬌、劉雪芬 等3人) 劉天順之繼承人連帶 負擔 772030分之10723 6 曾天來 772030分之10723 7 劉新宗 772030分之146173 8 劉滿富 772030分之5850 9 劉新登 772030分之122834 10 劉新祿 772030分之122834 11 劉新寶 772030分之122834 12 劉建祥 772030分之21446 13 劉順妹 772030分之21445 14 劉銘楓 772030分之12868 15 王扐 772030分之4873 16 劉進發 772030分之10723 17 劉雙喜 772030分之12868 18 劉福秋 772030分之32170 19 劉新水 772030分之12868 20 劉紹辰 772030分之32170 21 劉坤輝 772030分之12868

2025-01-21

MLDV-112-訴-611-20250121-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4號 原 告 張霖賜 訴訟代理人 林倍志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張正愛 法定代理人 張秋錫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祭祀公業張正愛之派下員(原證1、2),緣民 國(下同)103年5月22日被告祭祀公業張正愛經派下員過 半數以上授權同意,出售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委由代書辦理買賣及移 轉事宜。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價金,依被告派下員之 決議,本應於扣除土地增值稅、鑑界規費、仲介費及代書 費等相關費用後,將剩餘價金(下稱系爭價金)分配派下 員。  二、被告當時之管理人即訴外人張金濃代表被告簽訂同意書交 與原告,其中內容載明:「祭祀公業張正愛管理人張金濃 ,茲因本祭祀公業張正愛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壹筆,經派下員過半數以上授權同意出售。本人承 諾將該出售價金於扣除土地增值稅、鑑界規費、仲介費及 代書費等相關費用後,願依派下員決議將剩餘價金交付派 下員張霖賜先生收執」等語(下稱系爭同意書;原證3) 。  三、系爭同意書簽訂後迄今,被告皆未將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 剩餘價金交付原告,原告曾多次向代書、被告與被告之管 理人催討系爭價金,惟遭置之不理且或般推託。甚至,原 告於去年再度以存證信函向代書、被告與被告之管理人催 討系爭價金(原證4、5),仍未獲給付,導致原告皆未收 受系爭價金,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金。  四、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系爭同意書之簽訂,係因當時被告之管理人即訴外人張金濃 於89年間將被告公業名下所有之土地,合併分割為面積大小 相近之42筆土地,並計畫以買賣為原因將土地分配與派下員 (原證6),故要求原告等派下員,僅須向被告給付一定之 金額及負擔地政規費、稅金,即可受分配土地,而於90年4 月20日大部分已分配完成,惟當時原告無資金,遲未給付被 告,致未能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03年間,被告 欲出售名下所有之土地(包含應分配與原告之土地),被告 之管理人即訴外人張金濃為取得原告之同意且出售土地,方 於103年4月11日出具系爭同意書,承諾出售所得之價金扣除 稅費、規費、仲介費、代書費等費用後,依派下員決議將剩 餘價金交付原告。惟被告出售土地後,並無交付剩餘價金, 未履行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原告遂於109年10月5日透過胞妹 即訴外人張麗峰以通訊軟體LINE向代書詢問,但代書多次以 各種藉口謊稱積極處理中,更於111年2月18日起拒接電話亦 不見面,而無法與代書取得聯繫(原證7)。 參、被告答辯:  一、被告祭祀公業張正愛尚未解散,故無財產分配之問題;而 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並無處分權,僅有為管理財產得為保存 、利用、改良之行為,且被告公業亦無以規約同意管理人 有處分權,而公業財產乃公同共有,並非管理人或派下員 得任意處分;再者,系爭同意書載明「願依派下員決議」 ,但派下員迄今仍無決議,不符交付系爭價金之要件,又 被告公業之管理人無權承諾將處分財產後之價金交付特定 人,故原告亦無請求權得行使之,則系爭同意書縱使真正 ,仍無效。另被告公業之前任管理人並未交接且已逝世, 故現任管理人並不知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數額。  二、依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3日溪地一字第113000 4125號函所檢送系爭土地103年溪資字第28460號所有權移 轉登記案件中同意處分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卷第10 1頁以下),係載明出售所得之價金,欲作為建造公廳之 費用,故可知決議係不予分配,縱使原告所提系爭同意書 為真正,惟決議既為不分配價金,則當然無法將系爭價金 給付原告。  三、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被告祭祀公業張正愛之派下員。  二、被告曾將名下所有之土地出售而取得價金。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所提系爭同意書是否為真正?  二、被告之派下員是否曾決議將被告出售土地扣除各項費用後 所餘價金給付原告?  三、被告是否應將出售土地扣除各項費用後所餘價金給付原告 ?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祭祀公業之祀產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在祭祀公業條 例施行前,其祀產之處分,依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 定,原則上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惟倘法律或契約即公 業規約(章程)另有規定,則不在此限。而祭祀公業條例 施行後,該條例第24條明訂祭祀公業之章程應記載財產管 理、處分及設定負擔方式,第30條、第33條並規定派下員 大會得以特別決議方式決議章程訂定及變更、財產之處分 及設定負擔。惟所定關於祀產之處分及其分配方式、比例 ,仍須符合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必要性及限制之妥當性 ,方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17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應將系爭土地賣得價金100萬 元給付原告,無非以被告當時之管理人即訴外人張金濃代 表被告簽訂同意書交與原告,其中內容載明:「祭祀公業 張正愛管理人張金濃,茲因本祭祀公業張正愛所有坐落彰 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壹筆,經派下員過半數以上授 權同意出售。本人承諾將該出售價金於扣除土地增值稅、 鑑界規費、仲介費及代書費等相關費用後,願依派下員決 議將剩餘價金交付派下員張霖賜先生收執」等語(下稱系 爭同意書;原證3)為據。  三、惟查:⑴、被告祭祀公業張正愛尚未解散,故無財產分配 之問題;而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並無處分權,僅有為管理財 產得為保存、利用、改良之行為,且被告公業亦無以規約 同意管理人有處分權,而公業財產乃公同共有,並非管理 人或派下員得任意處分;再者,系爭同意書載明「願依派 下員決議」,但派下員迄今仍無決議,不符交付系爭價金 之要件,又被告公業之管理人無權承諾將處分財產後之價 金交付特定人,故原告亦無請求權得行使之,則系爭同意 書縱使真正,仍無效。另被告公業之前任管理人並未交接 且已逝世,故現任管理人並不知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數額 。⑵依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3日溪地一字第113 0004125號函所檢送系爭土地103年溪資字第28460號所有 權移轉登記案件中同意處分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卷 第101頁以下),係載明出售所得之價金,欲作為建造公 廳之費用,故可知決議係不予分配,縱使原告所提系爭同 意書為真正,惟決議既為不分配價金,則當然無法將系爭 價金給付原告。⑶雖證人張麗峰於年月日言詞辯論期日之 證言:「(法官問:)對張霖賜與祭祀公業有同意要移轉 土地的事情是否有看過或聽過?(證人張麗峰:)我有聽 張霖賜這樣說,好幾年前祭祀公業賣完,代書告訴我他要 去辦,他會給我們但是還沒有辦好」;「(法官問:)是 否有與代書接觸?(證人張麗峰:)我跟代書都用LINE聯 繫,我代替弟弟跟代書接觸」;「(法官問:)是否有為 了張霖賜買賣系爭土地與代書接觸?(證人張麗峰:)沒 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有看過同意書, 當時是否知悉為何被告前管理人要簽署同意書給原告張霖 賜?(證人張麗峰:)因為要我蓋章,需要三分之二以上 的人蓋章才可以領這筆錢,這張是我大哥拿給我看的,他 說這筆要他本人領取,他的二個弟弟沒有權利,才簽訂系 爭同意書」;「(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說的同意 書上領這筆錢,應該是誰要給誰,你是否暸解?(證人張 麗峰:)這筆錢是祭祀公業的錢,裡面私人簿子裡面有三 百多萬元,一個是我們的、一個是我大伯的、還有一個要 建公廳的,祭祀公業的錢已經存在張陳美汝,後來錢轉到 祭祀公業了,他叫我說錢已經轉到祭祀公業可以去領」; 「(法官問:)你說誰把錢轉過去?(證人張麗峰:)錢 本來是在過世的祭祀公業主委名下,後來主委過世之後轉 到主委的太太名下,他太太說不要保管,才將錢從北斗農 會轉到埔心農會,主委太太說這三百多萬元,壹佰多萬是 我們的,另外壹佰多萬元是大伯的,再另外壹佰多萬元是 要建公廳的。我跟新的主委要很多次錢,代書都不處理我 很緊張,一直拖時間沒有給錢,後來我生病就沒有辦法去 追錢,後來我再去找代書要錢他就不給我錢」;「(法官 問:)張霖賜的錢為什麼要你來追?(證人張麗峰:)那 時候我還沒有生病,張霖賜的腳不方便,當時我還可以開 車,後來我去做化療就沒有辦法走路,就沒有辦法去追錢 ,我哥哥本來就沒有辦法去追錢」;「(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你剛剛提到100多萬元的錢,祭祀公業去賣土地要 分配給派下員的錢,這壹佰多萬元是分配給原告的,是否 如此?(證人張麗峰:)張霖賜有壹佰多萬元,我大伯也 有壹佰多萬元,大伯的孩子住在那裡不搬離開,建商要蓋 房子,建商有給他錢幫忙出房租,這個錢不是主委先出, 是建商先出,後面的事情我就不知道」;「(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你剛剛提到大伯是否為張國濱、張國鎮的父親 ?(證人張麗峰:)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 剛剛意思是否是說祭祀公業出售土地分配的錢,就剩下張 霖賜這房及張國濱、張國鎮這房沒有分配,其他都已經分 配?(證人張麗峰:)是,聽說張國濱、張國鎮的錢是建 商代墊,因為我跟主委講,主委都說是建商代墊,不是從 祭祀公業領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筆應該分 配給原告的錢,在被告前代理人張金濃死亡後由張金濃的 太太張陳美汝保管?(證人張麗峰:)是」;「(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你剛剛提到張陳美汝不願意保管這筆錢, 所以將錢匯款給祭祀公業的帳戶?(證人張麗峰:)是, 他說他身體不好,找到主委之後代書說他也有章在那裡, 他也沒有辦法動這筆錢,叫大家放心,本來祭祀公業的主 委很難產生,因為人家對他不信任或是怎樣不知道,代書 說他的章也有,一定要兩個章可以領」;「(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提示原證7,請證人看這是你與誰的對話記錄 ?(證人張麗峰:)我跟代書的對話記錄,代書說張國濱 、張國鎮會搬走,但是也沒有搬」;「(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提示對話記錄第2頁西元2021年2月24日對話,妳有 問代書『黃代書我們家大哥在問何時能拿到舊屋的土地款』 、『需要再多久時間可以處理好?』請問這次是什麼事情, 是否就是本件一百多萬元的部分?(證人張麗峰:)是, 代書一直騙我,直到我生病要上臺北做化療,都還是沒有 完成」;「(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對話記錄2021年 4月6日你說『好的!那就請您加速處理! 我大哥他兒子臺北 買房也需要用到!秋錫也說你覺得有需要他也可以幫忙蓋 章!』上面有提到秋錫,是否就是祭祀公業的現任管理人? 幫忙蓋章是什麼意思?(證人張麗峰:)是。代書騙我祭 祀公的錢要有三分之二的人蓋章才可以領,我問代書到底 還欠多少個人蓋章,還欠幾個我可以幫忙蓋,但是代書都 不說,我等了很久」;「(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一直 代替原告去向代書詢問土地分配款及蓋章的事情,代書從 對話中看起來是在敷衍你,這個事情迄今是否有辦妥?( 證人張麗峰:)沒有,代書有時候都沒回覆我訊息,他說 要處理都沒處理好」等語,所證明者為其代理原告與被告 之代書交涉經過,至多能證明者僅代書一再說明未能辦妥 之問題,對系爭土地確實經過全體派下員同意將買賣之價 金應交付原告之事實並無法確實證明,原告之主張尚難憑 上開證人之證言證明。  四、綜上,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全體派下員同意將系爭土 地買賣之價金100萬元交付原告之事實,原告之主張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 ,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5-01-21

CHDV-113-訴-494-20250121-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台中市太平區福平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徐大維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文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阮文傑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 代理 人 蔣志明律師 楊榮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因當事人具狀表示有意願進行 調解,有達成調解之望,爰裁定再開準備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V-111-重上更一-9-20250120-3

重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 複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郭大維律師 楊佳琪律師 被 告 ○○○ ○○○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 被 告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複代理人 蕭志英律師 被 告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項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分擔,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1.被告應 偕同原告就附表一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2.被繼承人○○○ 所遺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見卷一第13頁)。嗣 於訴訟繫屬中,被告乙○○、丙○○以○○○之遺囑為登記原因, 將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登記為渠等共有,被告丙○○並於○○○ 去世後領取○○○設於彰化縣○○鄉○○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存款新臺幣(下同)117萬元,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179條追加請求被告乙○○、丙○○應塗銷附表一編號1之繼承 登記,將土地返還與全體繼承人;以及被告丙○○應返還117 萬元予全體繼承人,納入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見卷 一第502、503頁),係本於○○○之遺產分割所生爭執,基礎 事實相牽連,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4月2日死亡,兩造為○○ ○之全體繼承人,○○○尚有1子○○○已拋棄繼承,故兩造之應繼 分均為1/5,然被告乙○○、丙○○竟於111年8月23日持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之公證人郭俊麟公證之遺囑(下稱系爭 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將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為渠等共有各1/2,系爭遺囑乃事先擬好,並非出於○○○真意 ,應屬無效;縱使有效,亦違反特留分之規定,被告乙○○、 丙○○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塗銷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繼 承登記,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又被告丙○○於○○○死亡後之1 11年4月27日,未經兩造同意,委由其配偶提領○○○設於彰化 縣○○鄉○○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117萬元,應依民 法第179條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再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請求依民法第1164條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1.被告乙 ○○及丙○○應塗銷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於111年8月23日辦理 之遺囑繼承登記。2.被告乙○○及丙○○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 土地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3.被告丙○○應返還1,170,00 0元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4.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之遺 產,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鈞院認系爭遺囑有效, 原告應分得附表一編號1土地應有部分1/10,其餘遺產由原 告及被告戊○○平均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丙○○:系爭遺囑為○○○依法所為,為有效遺囑,原 告主張遺囑無效應無理由;又○○○僅就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 訂立遺囑,其餘動產由兩造依應繼分分配後,原告分配之遺 產價額已超出特留分,故系爭遺囑並無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原告主張分得附表一編號1土地應有部分1/10應無理由。不 爭執○○○所遺○○○農會帳戶存款應為1,174,415元,然○○○去世 時,被告丙○○支出喪葬費及遺產稅共784,410元,應自遺產 扣還,又○○○生前指示應每月給付4子○○○生活費3,000元,自 111年5月至112年5月間已支出3萬6,000元,亦應自遺產扣除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戊○○:伊對於兩造主張均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兩造為○○○之繼承人,○○○另有一名兒子○○○已經拋棄繼承,○○ ○於111年4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106 年10月24日,連同見證人庚○○、甲○○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彰化聯合事務所,由郭俊麟公證人做成公證遺 囑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 地登記謄本、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郵政儲金存款餘額 證明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農會111年9月7 日回函及檢送之帳戶明細、遺囑公證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為憑(見卷一第17至27頁、第75至86 頁、第105頁、107頁、第211至215頁),堪以採信。  ㈡系爭遺囑之效力:  1.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 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 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民法 第119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由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 旨,乃遺囑人將決定之遺囑內容向公證人口述,使公證人了 解意旨以達作成公證遺囑之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756號判決參照)。  2.被繼承人○○○於106年10月24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彰化聯 合事務所為公證遺囑,郭俊麟公證人詢問○○○稱:「歐里桑 現在我們要來公證,就是要來確定說這個就是你本人的意願 。所以我就是說你有講的才有算數,現在你來講給我們聽, 說你今天來你的這個內容是要辦怎麼樣,是什麼原因你要這 樣辦,你來講給我們聽好嗎?」,○○○稱:「我今天是要來 過名,我那塊土地要過名,要過給那個乙○○跟那個丙○○」、 「我這個0000就是要給這兩個」、「這一塊二分一」、「○○ 段」、「一人一半」;在場之見證人庚○○、甲○○均稱:「照 他(按指○○○)的意思就好」,公證人詢問為何指定由被告 乙○○、丙○○繼承,○○○稱:「就是以前這個細漢仔(按指○○○ )算是花過頭了,我才要過給這兩個。」、「有啊!他們( 按指女兒)也有,我都很多給他們,他們現在過碼頭了,我 們老伙仔怎麼有錢可以給他們。」,公證人遂向○○○解釋特 留分之意義,再由公證人宣讀公證書內容,詢問○○○及見證 人庚○○、甲○○有無意見,再由○○○蓋指印、庚○○及甲○○簽名 ,公證遺囑過程,○○○坐在公證人右手邊、庚○○及甲○○坐在 公證人左手邊,公證人全程以台語與○○○溝通,○○○說話時面 對公證人,意識清醒,回答順暢,並無他人在旁提示如何回 答等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彰化聯合事 務所113年10月7日函檢送之○○○公證遺囑辦案光碟,有勘驗 筆錄為憑(見卷二第131至140頁)。  2.原告雖主張系爭遺囑係事先所擬撰,而非由被繼承人完整口 述授意云云,惟由民間公證人事務所提供之錄影光碟內容可 知,公證人於製作當日即就系爭遺囑內容逐一向被繼承人確 認真意,並由被繼承人口述遺產分配內容,口述過程中被繼 承人○○○意識清楚、應答自然、流暢,說話時面對公證人, 並無照稿宣讀文字之情形,業經本院勘驗公證遺囑錄影內容 在卷。況原告自陳○○○不識字(見卷二第141頁),依○○○與 公證人、見證人對談狀況,顯示其識別及口語能力均清楚, 能陳述分配財產意願,具口述遺囑能力。則縱使公證遺囑之 書面內容為事先製作完成,○○○亦無依照書面朗讀之情形, 而係全程面對公證人口述其遺囑內容,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並 非出於○○○真意,應無可採。  3.原告復主張系爭遺囑所列之見證人並未全程參與被繼承人○○ ○完整口述遺囑意旨之過程云云。經查,證人庚○○證稱:公 證當天伊開車載甲○○、○○○及丙○○的配偶至公證人事務所, 甲○○是伊朋友,伊有向甲○○說明要去見證遺囑,伊們全程都 有在場,公證人問○○○要怎麼分配,有先打字,○○○就當場這 樣講,他很堅持0000號土地要分給丙○○、乙○○,該土地上面 有兩棟房子,伊有先幫他過戶給丙○○跟乙○○,但這筆土地稅 金太高,○○○很節儉,才想說用遺囑的方式,○○○說小兒子行 為不好,怕土地被小兒子賣掉,女兒嫁出去有嫁妝,○○○有 跟公證人說這些事情,伊與甲○○在場有看到等語(見卷二第 150至153頁);證人甲○○證稱:伊與庚○○認識很多年,庚○○ 是代書,她有要伊作遺囑見證人,當天是庚○○開車載伊去公 證人事務所,○○○立遺囑時伊有全程在場,○○○說他歲數大了 ,要趁精神很好、健康的時候,要把○○段0000地號土地分配 給乙○○、丙○○,公證人有問他為什麼要這樣分,他有說女兒 有嫁妝,要分給兒子,伊們去公證人事務所時就待在錄影的 會議室裡面,○○○在講財產分配的時候都是自己講等語(見 卷二第155至158頁),足認證人庚○○、甲○○全程在場見證○○ ○之遺囑過程,原告主張難認有據。從而,系爭遺囑係在被 繼承人○○○意識清楚之狀態下,由○○○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 人筆記、宣讀、講解,經證人庚○○、甲○○擔任見證人並簽名 用印,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已符合民法第1191條之要 件,系爭遺囑應屬有效。  4.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依其所定,民法 第1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於系爭遺囑中,就其遺產中 之附表一編號1定有分割方法,分歸由被告丙○○、乙○○取得 各1/2(見卷一第182頁),且如前所陳,系爭遺囑既屬合法 且有效,則被告乙○○、丙○○持該遺囑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有 據,自無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之可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 求被告乙○○、丙○○塗銷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登記回復為兩造 公同共有,應無理由。  ㈢系爭遺產範圍:  1.查被告丙○○於111年4月27日委由其配偶提領○○○設於彰化縣○ ○鄉○○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117萬元等節,有○○○ 之存摺內頁影本、丙○○之存摺內頁影本、取款憑條在卷可參 (見卷二第11、13、19、23頁),並為被告丙○○所不爭,堪 以採信。  2.被告丙○○辯稱上開款項係用以支付○○○之喪葬費及遺產稅等 語。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 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 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 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丙○○主張支出○○○之喪葬費明細為葬儀社320,0 00元、塔位27,000元、手尾錢100,000元、救護車費用2,000 元、救護車隨行人員紅包1,200元、壓棺位紅包2,400元、封 釘紅包2,000元、法會3,000元、法會牽亡歌5,000元、火化 場9,000元、遺產稅216,210元、大孫捧斗紅包6,000元、代 書費用25,000元、葬儀桌椅費用1,600元等節,並提出禮儀 社出具之明細、○○○公園公墓使用申請書、代書事務所收據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度遺產稅繳款書為憑(見卷一第3 13至323頁)。審酌上開費用為依常情辦理喪事需支出之必 要費用,被告丙○○上開主張應屬可採。至被告另主張需支出 「○○先生紅包、桌菜、○○○每月3,000元」等節,難認與喪葬 費用相關,應不可採。從而,被告丙○○支出之喪葬費、遺產 稅等應為720,410元。  3.被告丙○○於○○○死亡後領取之1,170,000元,其中720,410元 用於喪葬費有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丙○○返還 溢領之449,590元(計算式:1,170,000-720,410=449,590) 與全體繼承人,應有理由,並應加入○○○之遺產範圍,按此 總額計算每一繼承人按應繼分可分得數額,再自丙○○應繼分 內扣還。  ㈣系爭遺產分割方式:  1.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 分之1;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 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 第1187條、第1223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特留分 扣減權行使之規定,雖僅就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為規範,惟 參諸民法第1187條關於遺囑不得違反特留分規定之意旨,以 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有侵害特留分者,解釋亦得為 扣減之標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本件法定繼承人應為兩造,法定應繼分依照民法第11 38條第1款、第1140條、第1141條等規定,即兩造各1/5,故 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之特留分為應繼分之2分 之1,故渠等之特留分為各10分之1。又○○○所遺遺產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價值共20,451,710元,扣除附表一編號6喪 葬費、遺產稅等720,410元後,遺產淨值為19,731,300元(計 算式:20,451,710-720,410=19,731,300),原告之特留分數 額應為1,973,130元。而系爭遺囑並未指定其餘存款應如何 分配,則以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原告可取得之遺產價 額為2,002,395元[計算式:(8,483,207+12,011+1,067,167+ 1,170,000-720,410)5=2,002,395),堪認系爭遺囑並未侵 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侵害特留分,依民法第 767條請求被告乙○○、丙○○塗銷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登記回復 為兩造公同共有,應無理由。  3.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另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遺產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選擇遺產分 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 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 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4.○○○所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核屬民法第831條所定之財產權 ,均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兩造就○○○之遺產並未定 有不分割之協議,惟迄未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訴請裁判分 割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再按,民法第1165條第1項 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 定者,從其所定。查○○○於106年10月24日立有遺囑並經公證 ,已如前述,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應依遺囑內容分配為被 告丙○○、乙○○各1/2。又○○○所立之遺囑未論及金融機構之存 款應如何分配,應按兩造應繼分即均各1/5比例分配為適當 ,故兩造得各分得2,002,395元;而被告丙○○應返還449,590 元已如前述,故被告丙○○應分得1,552,805元(計算式:2,00 2,395-449,590=1,552,805)、原告及被告乙○○、戊○○各分得 2,002,395元,應分配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主張系爭遺囑已 有指定應繼分之意思,被告丙○○、乙○○不得再受存款分配云 云,然系爭遺囑僅就部分遺產即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預定分 配方法,並未表示被告丙○○、乙○○應不再分配其他遺產,原 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丙○○溢領○○○之遺產,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返還449,590元應有理由,逾此部分及原告主張系爭 遺囑無效、系爭遺囑違反特留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 被告乙○○、丙○○塗銷附表一編號1之繼承登記,回復為兩造 公同共有等節,均難認可採,應予駁回。再原告依民法第11 64條前段訴請分割○○○所遺之遺產,則有理由,爰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至被告丙○○應返還予兩造共有之 金額部分,已於其應分配之遺產中扣除,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 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件既准予 分割且為兩造即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法,自應由渠等依附表 二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命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之遺產 編號 種類 內容 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式(新臺幣)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9,719,325元 由被告乙○○、丙○○取得,應有部分各1/2。 2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8,483,207元及孳息 原告丁○○、己○○、被告乙○○、戊○○各取得2,002,395元,餘款473,627元由被告丙○○取得;孳息由兩造平均分配。 3. 存款 ○○○農會 12,011元及孳息 由丙○○取得12,011元;孳息由兩造平均分配。 4. 存款 臺灣銀行○○分行 1,067,167元及孳息 由丙○○取得1,067,167元;孳息由兩造平均分配。 5. 債權 死後由丙○○自彰化縣○○○農會領取 1,170,000元及法定利息 已於編號2至4之存款金額扣除。 6. 債務 丙○○支出之喪葬費、遺產稅等 720,410元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與訴訟費用負擔 丁○○ 己○○ 乙○○ 丙○○ 戊○○ 1/5 1/5 1/5 1/5 1/5

2025-01-20

CHDV-112-重家繼訴-5-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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