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姚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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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 被 告 許道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重訴字 第13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文書由非公務員自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   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   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   簽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刑事聲請停止羈押狀」,其書狀之當事人欄記載「被   告:許道昱」、「選任辯護人:林威伯律師」,該書狀尾則 記載「具狀人:許道昱」、「選任辯護人:林威伯律師」, 惟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僅有「林威伯律師」之印文。是 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認係由選任辯護人林威伯律師為 被告聲請,非被告本人所聲請,先予敘明。 三、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執行羈押後有無繼 續之必要,仍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 為認定,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   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 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 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四、經查,被告許道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   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   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審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之   本性,且同案共犯黃文浩於偵查停止羈押後即逃匿未到案接   受審判、執行,亦徵前情,足認本案確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   起延長羈押2月。雖本案相關證據已調查完畢,於113年12月   16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30日宣判,然被告涉犯運   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甚高,基於國家刑   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   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   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然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均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   聲請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0

TPDM-113-聲-3013-20241220-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46號 原 告 劉意鈴 被 告 洪金鐘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本院年113度簡字第386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0

TPDM-113-簡附民-246-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Scott William Walker(中文姓名:沃鉑克)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000室 選任辯護人 歐陽弘律師 馬承佑律師 林翰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74號),聲 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狀(詳附件) 。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限制出 境(海)處分,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 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 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 ,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Scott William Walker因過失致死案件,前經 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的情形 ,而有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故自民國113年9月2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至114年2月23日止,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以其祖母將於113年12月22日10時15分許在Parish of Saint John Henry Newman(UK)進行彌撒為由,聲請自113年12月16日至同月29日止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並提出聲請人之祖母的死亡證明書翻拍照片、上開教區電子郵件影本、113年12月16日自我國出境至香港轉機抵達英國、同月28日自英國出境至香港轉機抵達我國(抵達日期:113年12月29日)之機票購票證明影本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前往英國係為祭祀已離世之祖母,考量祭祀往生之至親乃人倫之常,因認聲請人聲請單次解除限制出境,難謂全無理由。惟考量聲請人被訴之犯罪情節、所犯罪名、本次出境目的、我國被害人賴釧銣為死亡之情形、告訴人賴信宏之意見等情,復審酌聲請人與辯護人否認之答辯方向而尚需一定準備程序期日始能妥適整理爭點(含事實上爭點、證據上爭點及法律上爭點等),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有多數證據請求調查而需一定審理期日對證人、鑑定人進行交互詰問之本案訴訟顯然複雜之程度,為確保本案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不致因聲請人出境潛逃而有窒礙,本院對聲請人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固使聲請人入出國境權益、祭祀祖先之情受有影響,然已屬限制聲請人基本人權較輕微之保全手段,與確保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衡量以觀,並未逾越必要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件】刑事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狀

2024-12-19

TPDM-113-聲-2635-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憲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憲霆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外,補充: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韓憲霆 因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因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而裁處註銷,竟意圖使用該車,基於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不詳時間,以新臺幣 7,500元之價格,在臉書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 買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後,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 車而行駛在道路上,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警 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7月25日11時15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對面,為警查獲 ,並扣得上開車牌2面。」之記載,應更正為:「韓憲霆因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 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遭主管機關吊扣車牌繳回。 其為能駕駛本案汽車上路,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 繼續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不詳時間,以新臺幣7,500元 之價格,在臉書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 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懸掛在本 案汽車上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 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7月25日上午11時15 分許,因違規停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對 面貨車停車格而為警舉發時查獲,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車牌,屬被告韓憲霆犯本案所用之 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陳明,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沒收。又前述物品已經扣案,無不能沒收情事,且依其 性質並無不宜沒收狀況,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二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97號   被   告 韓憲霆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憲霆因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因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裁處註銷,竟意圖使用該車,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不詳時間, 以新臺幣7,500元之價格,在臉書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後,懸掛在上開 自用小客車而行駛在道路上,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 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7月25日 1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對面, 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2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憲霆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8月6日 北市裁管字第1133187265號函暨移送、退回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案件清冊、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彩車監字第11 30823002號函暨鑑定結果、監理駕籍違規紀錄、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韓憲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8

TPDM-113-簡-4550-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日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日信竊盜,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外,補充如下:㈠「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其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 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竊盜罪 之法定刑度範圍(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 以下罰金)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張日信 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 高、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 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如被告因本 案入監服刑,其累進處遇與假釋等相關問題,請矯正機關自 行依法認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TPDM-113-簡-4568-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泓鈞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其餘沒收銷燬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外,補充如下: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 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黃泓鈞供出本案所持 有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楊容凱,是依本段首揭規定,減輕 其刑(本院認不宜免除其刑)。 二、沒收、沒收銷燬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黃綠色泥狀物(淨重9.9460公克,驗餘淨 重9.9205公克),經鑑定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64頁參照),該中心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證該等物品為 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瓶子一個,為盛裝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 而供被告持有犯本案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茲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而此物已扣押,無不能沒收情事,依 其性質也無不宜執行沒收狀況。  ㈢至於附表三所示扣案物(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聲請沒收 銷燬之「摻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殘渣袋2個、殘渣罐1瓶 」),係供被告另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 供明(偵查卷第9、10、11頁參照),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 品無涉,不能在本案沒收。是以,此部分沒收銷燬之聲請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一: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黃綠色泥狀物(淨重9.     9460公克,驗餘淨重9.9205公克)。 附表二:盛裝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之瓶子壹個。 附表三:殘渣袋二個、殘渣罐一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27號   被   告 黃泓鈞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泓鈞明知四氫大麻酚及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向真實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購買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大麻而後 持有之。嗣於民國113年5月1日17時15分許,經員警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摻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麻酚成分之黃綠色泥狀物1瓶(毛重14.8520公克,驗餘重9. 9205公克)、摻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殘渣袋2個、殘渣 罐1瓶,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泓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毒品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 佐以證明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本件查扣之黃綠色泥狀物1瓶(毛重14.8520公克,驗餘重9.9205公克)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殘渣袋2個及殘渣罐1瓶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本件扣案之黃綠色泥狀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 殘渣袋及殘渣罐因殘留微量大麻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 離之必要與實益,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亦均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楊容凱(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356號案件偵辦中),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TPDM-113-簡-4480-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4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鈞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7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裁 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關於「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 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民國113年12月17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 有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TPDM-113-簡-4480-2024121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牟震華 陳美瑤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8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牟震華、陳美瑤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3年4月1日22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被告牟震華睡在路邊妨礙通行而發生爭執,竟各自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路邊,被告牟震華以「看小三、幹你娘、操幾歪、操你媽」、被告陳美瑤則以「幹你娘、操幾歪」等語,貶損雙方之名譽,被告牟震華同時打被告陳美瑤2巴掌,被告陳美瑤則抓被告牟震華臉部及拿皮包毆打被告牟震華,雙方互相攻擊對方身體,被告牟震華因而受有右下巴紅腫及破皮流血、右手背紅腫及破皮流血等傷害;被告陳美瑤則受有右臉部鈍挫傷、右側髋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分別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2人均互相提告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分別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互相和解成立,且均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見易字卷第87、89頁)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7

TPDM-113-易-1263-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呈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呈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外,補充如下:㈠被告廖呈峯持有所施用毒品之犯行,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本案施用毒品 之工具,並未扣案,也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不予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3

TPDM-113-簡-4513-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黃秀莊 被 告 張育銘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秀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被告張育銘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 元,由具保人黃秀莊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之事實,有 存單號碼:113年刑保字第332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74頁參照)。 二、茲因被告經本院傳喚無著,且查被告目前因另案遭到通緝, 也無在監在押紀錄,亦有本院卷附送達回證(本院卷第141 至147頁參照)、戶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83頁參照)、法 院通緝記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稽,應認業已逃匿, 自應將具保人原已繳納之上開保證金額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TPDM-113-訴-820-2024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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