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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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聲
內湖簡易庭

聲請更正裁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証傑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蔡筱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更正裁判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7,908元部分 ,應更正為「593,963元」。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可以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本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筆錄記載針對 兩造攻防項目第六項「其他吃的3,945元」(下稱系爭項目 )認定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據此認定不應准許(詳湖簡 卷第132頁第18行)。但最終計算被告應給付賠償數額時, 誤未扣除系爭項目的金額,以致誤算,業經被告具狀聲請更 正本件判決,可認為被告的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故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1-15

NHEV-114-湖簡聲-4-20250115-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李家政  住○○市○○路00巷00號21樓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卓素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昱葳律師 被   告 林學昂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69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 114年1月15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變更訴之聲明暨陳述意見狀及今 日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3,60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7,74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1-15

NHEV-113-湖簡-1699-20250115-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蔡欣吟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明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9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3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15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00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應由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9,983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均引用兩造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肇事責任,經過三次鑑定,最終應以澎湖科技大學之鑑 定結果較為可採,因其論理分析過程較比起先前兩次鑑定更 為詳細,模擬車禍發生的狀況也更為深入。 三、根據以上的澎湖科技大學的鑑定結果,應認保車與有過失, 其比例為3成,應由被告承擔7成過失。 四、本件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新臺幣104,782元,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予照採(本院卷第137頁)。 五、據上,被告應賠償的金額為(104,287元*0.7)新臺幣73,001 元(四捨五入)。 六、本件三次鑑定費用分別為新臺幣3,000元、新臺幣2,000元及 新臺幣36,000元,共計新臺幣41,000元,根據最終認定的結 果,被告應負擔7成過失,所以鑑定費用其中3成應由原告負 擔為合理,所以此部分(41000*0.3)應由原告賠償被告新臺 幣12,300元。 七、本件裁判費用新臺幣3,310元應由被告負擔7成,即新臺幣2, 317元,經與前開鑑定費用抵銷結果,原告應賠償被告新臺 幣9,983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1-15

NHEV-113-湖簡-33-20250115-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江益漢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被   告 郭濬暘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68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8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今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其已經清償系爭本票債權並提出轉帳證明為憑,但 被告已經抗辯原告的轉帳證明係用來支付薪資,並沒有清償 系爭本票債權,原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無從確認其轉帳證 明是否就是清償系爭本票債權,而且根據合理的舉證責任分 配,應該要由原告證明其轉帳的原因,所以本件無法支持原 告的請求,應該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1-08

NHEV-113-湖簡-1687-20250108-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謝翰儀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被   告 李孟樺即李素華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702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760元,及自民國96年9月28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1-08

NHEV-113-湖簡-1702-20250108-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楊明清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2             樓 被   告 李惠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吳世傑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1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77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 民國114年1月8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40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43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今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理由要領引用卷內調解委員林玉蕙之調解建議書,並補 充或更正如下:  ㈠醫療費用有爭議之1,300元、1,400元、1,000元,均經詠樂中 醫診所開具處分簽。有關除疤針的爭議,原告已經提具證明 書及收據。三總的醫療單據的診斷證明書費150元,應屬必 要證明費用,而有相當因果關係。以上均應予照准。  ㈡除疤軟膏9,500元,因原告未提具醫師處分簽,應予不准。  ㈢就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已當庭補充診斷證明書,但其上記載 是「宜休養」而非「應休養」,斟酌全部情況,應酌減至2 週。而原告月薪為41,000元,此部分也有工作證明,雖然沒 有記載證明書開具日期,任職年資也是空白,但不影響其效 力,故原告工作日薪為1,366元,2週之休養期間,合理賠償 金額應為19,133元。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經審酌原告受傷之狀況,以及原告必須接 受除疤之治療,應以120,000元為適當。  ㈤以上除第一點是補充建議書外,其餘均屬更正建議書。 三、本件應准賠原告金額為[(24936+5187+19133+120000)*0.8] 新臺幣135,404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1-08

NHEV-113-湖簡-1776-20250108-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梁文昀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被   告 許麗倩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619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69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1-02

NHEV-113-湖簡-1619-20250102-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洪田恬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654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518元,及其中新臺幣204,897元 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1-02

NHEV-113-湖簡-1654-20250102-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陳威濂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4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2,681元,及其中㈠新臺幣20,099元 整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 計 算之利息,㈡新臺幣429,901元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1-02

NHEV-114-湖簡-4-20250102-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李東平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             之1 被   告 葉立涵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448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1-02

NHEV-113-湖小-1448-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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