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蔡欣吟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明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9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3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15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00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應由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9,983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均引用兩造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肇事責任,經過三次鑑定,最終應以澎湖科技大學之鑑
定結果較為可採,因其論理分析過程較比起先前兩次鑑定更
為詳細,模擬車禍發生的狀況也更為深入。
三、根據以上的澎湖科技大學的鑑定結果,應認保車與有過失,
其比例為3成,應由被告承擔7成過失。
四、本件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新臺幣104,782元,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予照採(本院卷第137頁)。
五、據上,被告應賠償的金額為(104,287元*0.7)新臺幣73,001
元(四捨五入)。
六、本件三次鑑定費用分別為新臺幣3,000元、新臺幣2,000元及
新臺幣36,000元,共計新臺幣41,000元,根據最終認定的結
果,被告應負擔7成過失,所以鑑定費用其中3成應由原告負
擔為合理,所以此部分(41000*0.3)應由原告賠償被告新臺
幣12,300元。
七、本件裁判費用新臺幣3,310元應由被告負擔7成,即新臺幣2,
317元,經與前開鑑定費用抵銷結果,原告應賠償被告新臺
幣9,983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NHEV-113-湖簡-33-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