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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登耀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44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50號),關於科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鄭登耀(下 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66 頁)。職是,本院僅就原判決對被告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 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斟酌被告本案並非酒後立即騎車,且 需扶養年已57歲而乏穩定工作之同居人,致非持續工作賺取 收入營生不可,而具斷不能入監服刑各節,撤銷原判決,改 對被告從輕量處得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等語( 本院卷第19至20、68頁)。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於審視被告上訴有無理由前,應先予說明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即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12年3月31日執 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同年4月20日出監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案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 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於歷審審理中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而予指明(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68頁),且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43頁) ,而被告對於其所犯本案構成累犯亦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 ,則被告於受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為累犯無訛。  2.檢察官於歷審敘明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 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次實施本案犯行,二者之罪名相同, 足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卷第38 頁,本院卷第68頁),經核要無違誤,為助被告教化並兼顧 社會防衛,因認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 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且被告對於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亦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之判斷:  1.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  2.原審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 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 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 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 之品行資料,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 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 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騎 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 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衡以被告所測得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復審酌被告於原審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道路施工,日薪約3000元之經濟狀況( 原審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併科 罰金1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  3.本院經核原審所為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予審酌,要 無偏執一端之違誤;斟以被告近10年因酒駕犯行,先後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5月併科罰金1萬元、6月併 科罰金2萬元,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猶不知警惕 再犯本案而屬第6次違犯相同罪名,暨原審之量刑,較諸最 近一次之科刑僅微增有期徒刑1月之刑,且併科罰金部分尚 減1萬元,自顯無量刑過重之失可言。  4.綜上,被告首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具量刑過重之失,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2025-01-07

KSHM-113-交上易-90-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段瑞芝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3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062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段瑞芝(下稱受刑人)各次 犯行均係遭「馬英九」一夥詐騙集團偷拍、設計,故伊實為 被害人,請法院認清事實真相、勿枉勿縱;又先前監所相關 人等皆表示請伊不要再來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 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 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 量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 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 得逾120日,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 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查受刑人犯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共6罪,詳原審裁定 ),業經法院先後判處該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認為正當,乃參酌前揭各罪內部界限 (即拘役42日)暨受刑人意見裁定應執行拘役40日在案。本 院審酌受刑人所涉均係竊盜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性質相 同暨各罪犯罪時間,堪信有反覆實施同類犯罪之惡性等諸般 情狀,乃認原審上述裁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6 款規定,且無違反自由裁量界限或濫用職權可言,亦無全然 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顯然有違比例或平等原則之濫用情形。 從而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云云,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2025-01-06

KSHM-114-抗-7-2025010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87號 抗 告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德 具 保 人 許芳喻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1日駁回聲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11 3 年度聲字第12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許芳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遍閱全卷並無抗告人對被告曾明德 (下稱被告)再為合法拘提之憑證,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但 抗告人確有命警拘提,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民國11 3 年9 月27日函(含拘票及結果報告)可憑,且被告亦經另案 通緝,足認被告已逃匿,原裁定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更 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經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 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 有罪判決確定,被告入監執行者,具保人始免除具保之責任 ,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之規定亦明。經查:  ㈠本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 保人許芳喻(下稱具保人)於111 年3 月18日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被告停止羈押。嗣前開案件,被告經屏東地院以111 年 度訴字第17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 年度上訴字第159 號判決駁 回上訴,被告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 年度台上字第40 6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2 年9 月20日確定等情,有國庫存 款收款書影本(本院卷第40頁)、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影本 (本院卷第39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被告經抗告人依其戶籍地址傳喚,於113年 8 月12日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 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傳票寄存於住所地之警察機關 即三和派出所以為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被告無正 當理由未到案,且具保人經抗告人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 案等情,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 具保人之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影本等件在執行卷內可稽。另被 告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復經檢察官核發拘票,命警至上開 住所拘提被告,但仍無法拘提到案等情,有抗告人所補提出 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3 年9 月27日函及隨函所附 拘票、報告書、照片等1 份附卷足佐(本院卷第25至37頁), 且被告並未在監或在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45頁),復參以被告亦經他案通緝,有法院通緝記 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確已逃逸,已堪認定 。  ㈢從而,被告確已逃逸,且經抗告人按址通知具保人,具保人 仍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未陳明具保人有其他居所或被告 之新址以供傳喚、拘提,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應一併沒入。原審裁定以檢察官未對被告拘提,無從認定 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而駁回聲請,容有違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已逃匿,是抗告人依理由二規定聲請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依法有據,原裁定 以上述事由駁回聲請,即有未洽。抗告人執上開事由抗告,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本 件事證已明,無再發回調查之必要,爰由本院逕行裁定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第118 條第1 項、第121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2025-01-03

KSHM-113-抗-487-2025010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順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順郎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理 由 一、受刑人黃順郎(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 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僅編號 1之罪,得聲請易科罰金,茲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具 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前述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卷第9至10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 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 「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審酌本院將檢察官聲請狀繕本送達予受刑人後,其回復無意 見(本院卷第173頁)。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中, 其中編號1、2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罪,編號3、4則均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此部分共計3罪),編號5之32罪則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罪,即編號1、3至5之犯罪標的均為甲基安非他命 ,且編號3至5部分均屬助長甲基安非他命氾濫之罪。又附表 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乃分布在106年1月3日至同年5月3日 間,前後歷時僅4月又1日,而屬集中。佐以附表編號1至2所 示部分之原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附表編號3至5所示部 分則原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6月(即此部分已獲明顯之 減輕),則本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應受前述原定執行 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9年5月)之拘束等情。再綜合斟酌受 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 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爰就各該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該罪,原固得聲請易科罰金 ,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聲請 ,自無庸為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5-01-03

KSHM-113-聲-1092-2025010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克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克昌因過失傷害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   理 由 一、受刑人許克昌(下稱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罪,經法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僅編號1之罪, 得聲請易科罰金,茲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具狀請求 檢察官聲請就前述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卷第9至10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審酌本院將檢察官聲請狀繕本送達予受刑人後,其所表示「 …希冀…給予寬刑之法典減免」等意見(本院卷第119頁)。 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2罪中,雖具體罪名迥異,且罪 質亦有不同,但犯罪時間點高度緊接,且2罪之被害人全然 相同。再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 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爰就各該罪有期 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該罪,原固得聲請易科罰金 ,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聲請 ,自無庸為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5-01-02

KSHM-113-聲-1111-202501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偉盛 選任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偉盛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莊偉盛(下稱被告莊偉盛)前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27日訊問後,認被告莊偉盛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3項共同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有羈 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當日執行羈 押,於113年11月27日第一次延長羈押,迄於114年1月26日 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  ㈠被告莊偉盛與同案被告許嘉囷等人,共同於113年1月5、6日 間,經由開車搭乘澎湖輪夾帶毒品、搭機隨身夾藏毒品之分 工手法,將合計淨重逾50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合計淨重逾80公克之各式第三級毒品,共同自臺灣運抵澎 湖之犯行,乃據被告莊偉盛、同案被告許嘉囷等人分別供述 詳實,互核尚無齟齬,且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班機旅客名單 、臺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輛裝卸艙單、澎湖輪旅客名單暨 運送艙單等件在卷,及第二、三級毒品扣案堪以認定,則被 告莊偉盛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共同運輸第 二、三級毒品罪嫌,自屬重大。  ㈡被告莊偉盛所犯前述罪名,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 其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之重刑,基於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之人性心理,原不乏畏罪逃亡之相當可能性;參諸被 告莊偉盛既於本案中獨自分擔開車搭乘澎湖輪夾帶毒品之工 作,並已順利將大批毒品由臺灣跨海運抵至澎湖,嗣始遭查 獲,足徵被告莊偉盛對於臺澎兩地間船運之抽檢模式,乃存 有相當之瞭解、掌握,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莊偉盛有逃亡之 虞,則被告莊偉盛確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 押原因無訛。  ㈢本院於訊問被告莊偉盛,並詢問辯護人、檢察官等人意見後 ,斟酌本案被告莊偉盛所參與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微,所為影 響社會治安甚鉅,認命被告莊偉盛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使國家刑罰權 得以實現,及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 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27日起,予以延長羈押 2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5-01-02

KSHM-113-上訴-650-20250102-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1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許正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 年11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8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正德(下稱受刑人)所犯之 罪係短時間內多次竊盜等罪,應著重對受刑人之矯正、教化 ,而非科以重罰及長期監禁。又定刑時非象徵性1 罪減1 或 2 月,且詐欺犯罪往往被判20或30年之重刑,應執行刑僅1 或2 年,而詐欺對他人財產法益有重大危害,相較竊盜之刑 責卻輕判許多,原裁定就受刑人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高,請求 撤銷原裁定,另為從輕之裁定,使得受刑人得以早日回歸社 會等語。 二、經查: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 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 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 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 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 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151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10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且其中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曾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編號3 至4 所示之罪曾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 5、8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4、6、7、9、10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表1 份附執行卷 內可查,是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10罪定應執行刑,核 屬正當。  ㈢原審考量受刑人所犯10罪之犯罪時間、罪名(竊盜罪次數甚多 ,嚴重影響社會經濟及治安)、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 、法律規範之外部性界限、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 、裁量之內部性界限、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依限制加重原則,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4 年。本院審酌原審所定應 執行之刑,既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 限(有期徒刑5 年9 月),復未違背內部界限之拘束(有期徒 刑5 年6 月),並已考量附表各罪之具體罪名、犯罪時間、 所犯之多次竊盜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及受刑人意見等情,而為受刑人 定應執行刑4 年。縱原審定刑結果不如受刑人所預期,但受 刑人既於民國112 年2 月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於同年3 月間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且經查獲而經檢察官分別於同 年5 月、3 月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 、編號1、2判決之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受 刑人仍於同年4 至7 月再犯附表編號3 至7、9 至10多次竊 盜罪,實難認被告有確切悔改之決心,並已部分反應受刑人 之人格及犯罪傾向。況受刑人編號1 至2 、3 至4 所示之罪 前分別經定應執行刑時,已受部分減刑情況下,原審猶於檢 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其他之罪定應執行刑,再予以減少受 刑人部分之刑,則原審乃於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範圍 內,本於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要無違背比例原則、公平 正義、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形,更無定應執行刑過重之違誤。 另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自無從引用他案定應執行 刑之比例及結果,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是受 刑人仍以上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就受刑人所定之應執行 刑過高,請求再予從輕,顯屬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就附表各罪所定之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 範圍,亦無違內部界限,復無過重之失而尚屬裁量權適法之 行使,受刑人執首揭情詞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之不當 ,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2025-01-02

KSHM-113-抗-518-2025010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0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建銘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92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建銘(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執行受刑人遭受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8年度訴字第684號刑事 判決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之案件(下稱「甲案」) ,本應以受刑人嗣於「甲案」緩刑期間另遭受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下稱「乙案」)為由,向法院聲請撤銷「甲案」 之緩刑宣告,再將「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並以該接續執行完畢日為受刑人再後續犯罪是否構 成累犯之認定標準。詎雄檢檢察官怠為聲請撤銷「甲案」之 緩刑宣告,最終衍生受刑人再後續之犯罪,竟遭法院論以累 犯之極不利受刑人結果,則雄檢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 ,為此聲明異議。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 『本案即乙案』,既在『甲案』緩刑期間,則檢察官執行『本案 即乙案』之際,依法即不得允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詎執行檢 察官竟令受刑人繳交罰金,而將『本案即乙案』執行完畢。惟 『本案即乙案』之第二審判決即高雄地院92年度簡上字第715 號判決,乃於93年3月23日宣判並告確定,已在『甲案』緩刑 期滿之後,是依法本不能以『本案即乙案』為由撤銷『甲案』之 緩刑宣告,故檢察官就『本案即乙案』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 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等語,為此駁回受刑人 之聲明異議。 三、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不記得曾就「乙案」之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換言之,「乙案」之二審判決,乃有承 審法院就不合法上訴而逕為實體審判之違背法令情事,是「 乙案」乃係經一審判決確定而猶在「甲案」緩刑期間,則雄 檢檢察官怠以「乙案」為由,聲請撤銷「甲案」之緩刑宣告 ,及原審駁回受刑人本案之聲明異議,均顯有違誤,為此提 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四、經查:    ㈠受刑人乃係就雄檢檢察官怠於聲請撤銷「甲案」之緩刑宣告 一事,聲明異議,原審卻明顯誤認受刑人係就「乙案」之執 行事項聲明異議而予審究,已有違誤。  ㈡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而言。且解釋上,固應包括檢察官之積極作為及 消極不作為之不為處置在內。惟受刑人請求執行檢察官向管 轄法院撤銷緩刑,是否確有請求之利益?縱認受刑人容有為 此請求之利益,受刑人又是否得在「未曾」先向執行檢察官 提出請求遭受否准狀況下,逕予聲明異議?均非無疑。另參 諸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既定有明文,可知縱得允受刑人請求執行檢察官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顯非可由受刑人任擇請求對象,暨再進 而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則原審全然略過該等應屬前提事項 之逐一審究與說明,在誤認本案為「乙案」之執行爭議下, 所附帶一提之「『甲案』迄今已因緩刑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宣 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甲案』緩刑宣告之餘地」等 旨,適法性同顯有疑義。  ㈢綜上,原裁定既有前述之明顯可議,即無可維持,而應由本 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 爰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5-01-02

KSHM-113-抗-506-2025010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謝沐耘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更強字第683號執行指揮書)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沐耘(下稱受刑 人)於民國113年12月間接獲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下稱甲裁定)所核發之11 3年度執更強字第683號執行指揮書(下稱乙執行指揮書)。 惟就甲裁定附表編號3之該罪,受刑人固曾於110年8月3日交 付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給夏志偉,惟以受刑人前於110 年8月5日警詢中原即明確自白表示「是我請他(夏志偉)的 ,並無對他收取任何費用,也沒有以債務抵銷之意思」,之 後於偵訊中因思覺失調症、情緒障礙等因素,才一氣之下改 口承認販賣;再參諸此前受刑人曾赴夏志偉住處施放鞭炮, 夏志偉自可能為陷害受刑人而為不實之證述,然均無礙受刑 人僅(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要非販賣,自應係 成立藥事法之轉讓罪,受刑人竟因此遭到高達有期徒刑7年1 月之宣告,與其他案件相較顯然過重,不符比例原則。因乙 執行指揮書備註載明「如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為此對乙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 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執行之 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 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 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 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 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 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 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依前 揭規定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 109年台抗字第15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首揭聲明異議意旨,可知受刑人實非對檢察官就本 執行案件之指揮或執行方法有何異議指摘,而係針對甲裁定 之編號3該罪不服,依據前述說明,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 84條對該罪循聲明異議程序再行爭執,因此並非刑事訴訟法 第484條所定得聲明異議之客體,法院自無從予以審究;另 考諸卷內資料,檢察官就業已確定之甲裁定據以核發乙執行 指揮書,無論甲裁定有無違誤或不當,僅得由受刑人依法向 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 之問題,是受刑人就乙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核係屬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依已確定之甲裁定核發乙執行指揮書,並 無違法不當,受刑人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至受刑人另 主張甲裁定附表編號3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該罪判決有誤,循 聲明異議程序請求改論以藥事法之轉讓罪,亦非適法,均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5-01-02

KSHM-113-聲-1079-2025010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0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莊淵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 年11月25日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209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莊淵翔(下稱受刑人)所犯數 罪定應執行刑時,應以0.7之比例為遞減,即最重宣告刑加 上第二宣告刑乘以0.7,得出整體具體之刑,原審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 年,容有誤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 定,另為更輕之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 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 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 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 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 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151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且其中編號2 至3 、4 至5 、6 至7 所示之罪,分別曾定應執行刑(詳附表備註欄所載)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 犯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附 表編號1、9、10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 得定應執行刑,惟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 調查表1 份附執行卷內可查,是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 10罪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  ㈢原審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原審113年度 簡字第6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4、5所示 之罪,經原審113年度簡字第149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6、7所示之罪,經原審113年度簡字第1489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然其既有附表所示各罪應 定執行刑,前揭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原審自可更定附 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是本件有期徒刑部分既不得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10罪 之總和有期徒刑3 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 徒刑3 年7 月)。從而,原審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編號2 至7、9、10)罪質相似,犯罪 時間介於民國112 年1 月至113 年1 月間,惟與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編號1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編號8 )之罪質、犯罪型態均迥異,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 為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 之原則,以及形成上開內部界限時已獲考量之因素、刑度折 讓程度,併參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希望能從輕量 刑等語,此有意見陳述書在卷可查等總體情狀,爰依法就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 。本院審酌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既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復未違背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 期徒刑3 年7 月),並已考量附表各罪之具體罪名、犯罪時 間,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及受刑人意見等情,而為 受刑人定應執行刑3 年。縱原審定刑結果不如受刑人所預期 ,但仍有適當減少受刑人部分之刑,則原審乃於符合法律授 與裁量權目的之範圍內,本於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要無 違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形,更無定應 執行刑過重之違誤。受刑人仍以上述抗告意旨,主張應依其 所認定適當之定應執行刑比例(即0.7),指摘原裁定不當, 請求撤銷原裁定,再予從輕裁定等語,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就附表各罪所定之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 範圍,亦無違內部界限,復無過重之失而尚屬裁量權適法之 行使,抗告人執首揭情詞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之不當 ,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均簡稱為高雄地院)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罰金不在本次定刑範圍) 111年11月17日至111年11月21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063號 113年1月3日 同左 113年2月7日 2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月25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628號 113年2月19日 同左 113年3月27日 編號2、3所示之罪經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6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月22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628號 113年2月19日 同左 113年3月27日 4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8月13日回溯96小時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490號 113年4月10日 同左 113年5月15日 編號4、5所示之罪經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49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8月13日(原裁定誤載為112年1月22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490號 113年4月10日 同左 113年5月15日 6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7月3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489號 113年4月10日 同左 113年5月15日 編號6、7所示之罪經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4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7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7月5日回溯72小時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489號 113年4月10日 同左 113年5月15日 8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19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635號 113年8月9日 同左 113年9月11日 9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113年1月16日回溯96小時 高雄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82號 113年8月20日 同左 113年9月25日 10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112年11月5日回溯96小時 高雄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49號 113年8月20日 同左 113年9月25日

2024-12-31

KSHM-113-抗-50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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