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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03號 原 告 賴碧雲 訴訟代理人 許聰元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 回復原狀等事件,雖據原告提出起訴狀到院,惟起訴狀所載 尚有欠缺,且未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補正本件訴訟標的( 即原告請求所依據之具體法條或法律關係)。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復 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及依據,致本院無法據以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原告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即原告因本件判決所得受返還或填補之利益數額為何 ?)(又為俾確認所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是否有據,原告請 併陳報聲明所載之「直銷商權」之具體內容為何〈包括:原 告銷售被告商品而可獲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為何 ?如未遭終止直銷商權,原告該直銷商權之存續年限為何? 原告於起訴前一年之各月份自被告處取得之利益數額為何? 並提出兩造間之直銷商合約〈參原證1所示〉、被告之「規範 及賀寶芙直銷商政策」規則〈參原證3所示〉)。 ㈣、就以上應補正事項,應提出一份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 ,且除提出於本院者外,並按應受送達之被告之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0-30

SLDV-113-補-1103-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39號 反訴原 告 即被 告 郭文仁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反訴被 告 即原 告 謝翠蓮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李松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反訴原告即被告提 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仍應併算其金額。經 查,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777萬6,862元,及其中497萬元,自民國112年5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280萬6,862元,自反 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 關於上開起訴前之利息請求,經計算至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前 1日即113年5月22日止(見本院卷一第334頁收文章)為24萬7,82 1元【計算式:497萬元×5%×(365/366)年≒24萬7,82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再加計本金777萬6,862元,合計802萬4,683元。是 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02萬4,6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 萬0,4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0-30

SLDV-112-訴-1539-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9號 抗 告 人 葉書含 相 對 人 沈弘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8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 意旨參照);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次按本票之發票人或 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 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 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 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5 條規定甚明;是倘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另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 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 示之發票日為民國113年6月11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88萬元,到期日為空白,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爰 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由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雖有 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惟其並未向抗告人為任何 形式之提示,原裁定逕採納其「已經提示」之說法,准為強 制執行,顯然違法;又抗告人及抗告人擔任負責人之兩家公 司(小驢駒、樂格適)與相對人間之借貸關係,抗告人與兩 家公司一共簽發三紙面額分別為688萬元之本票,然借得之 款項遠不及於該三紙本票所載金額,且關於利息之計算,已 有構成重利罪之嫌,此部分除將另向檢察機關提出告訴外, 將視情況提出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本票債權於一定數額外 不存在等),以為依據。為此,爰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於原審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已屆期,相 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且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抗告人固 主張相對人未向其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上記載「本本票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則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合法提示,應 負舉證之責,且此節與抗告人另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 否存在等節,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之首揭說明,尚 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明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0-30

SLDV-113-抗-319-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17號 原 告 蘇彥橋 蘇宥橋 兼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蘇浩仁 蘇結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等間請 求國家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提出全體原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㈡、提出起訴狀所列被告周祖珍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周祖珍建築師事務所之商業登記資料(應併陳明其組織型 態)(如非獨資商號或另有法定代理人,應於起訴狀之當事 人欄更正列載且提出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 略〉)。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15萬8,528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8萬9,408元,原告應予補繳。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0-30

SLDV-113-補-1217-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10號 原 告 賴玉松 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 被 告 高韻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3萬5,155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號7樓之13及其坐落基地(按即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 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不動 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依本院職權調取之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所示,與系爭不動產相同社區、屋齡 、樓層之不動產(包括房屋及基地)於起訴相近時點之交易價格 約為每平方公尺13萬4,846元,而系爭建物之主建物面積為19.42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為4.02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約為4. 08平方公尺【計算式:153.54(平方公尺)(即共有部分面積) ×266/10000(即被告之權利範圍)≒4.08(平方公尺)(小數點 第二位以下4捨5入)】,即系爭建物之總面積合計27.52平方公 尺【計算式:19.42(平方公尺)+4.02(平方公尺)+4.08(平 方公尺)=27.52(平方公尺)】,故本件系爭不動產含基地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371萬0,962元【計算式:134,846(元/平方 公尺)(即系爭不動產起訴時每平方公尺之交易價格)×27.52( 平方公尺)(即系爭建物之總面積)≒3,710,962(元)(小數點 以下4捨5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71萬0,96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82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萬5 ,155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6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附表: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區 ○○ ○ 000 1,455 10000分之24 備註:重測前:○○段00-0地號。 建物: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主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1 10144 臺北市○○段○○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共7層樓房 第7層:19.42 合計:19.42 陽台:4.02 全部 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13 備註:含共有部分即同段0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66、面積:153.54平方公尺)。

2024-10-30

SLDV-113-補-910-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林火旺 代 理 人 曲天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北市新生代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 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北市新生代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 附表「修改後章程」欄第八條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台北市新生代社會福利事業基 金會之董事長,茲因該法人捐助章程有組織不完全,重要之 管理方法不具備之處,業經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十二屆第 七次董事會議決議修改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 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函、第十二屆董事第七次會議議程、原捐助章程、擬修 訂後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為維持財團之目 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 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3條亦有明定 。是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 變更財團組織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 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 件。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 業務範圍、目的事業等,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 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 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77年 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司法院祕台廳㈠字第01199 號函釋要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改後章程」欄第8條所示部分 ,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核與前揭民法有關法 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是此部分變更捐助章程之聲請,應予准 許。 ㈡、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即如附表「修改後章程」欄第27條所示部 分,僅係增列章程修正沿革,核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 」、「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 財產」等均無涉,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 之事項,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0-30

SLDV-113-法-42-20241030-1

事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3號 異 議 人 陳雪蘭 相 對 人 歐夏蕾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于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2日 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4379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本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4379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前對於113年5月7日本院1 13年度司促字第437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異 議,異議人復對原裁定不服而提出本件異議,經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只是有1張「郵務 送達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上記載有一件送「臺北市 ○○區○○○路000號13樓之3」地址給伊之訴訟文書,而要伊於1 13年5月17日15時後2個月內,持該通知書前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領取,嗣伊已依規定(2個月內) 於113年6月25日上午前往圓山派出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並 於113年7月1日向鈞院提出民事異議狀,應無逾期之嫌,詎 原裁定駁回伊對於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顯有違誤,為此, 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137條規定為之 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 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亦有明文。依此規定所為送 達,無論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向自治或警察機關領取文書 ,均自寄存送達日起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聲字第54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係由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 7日核發,而於113年5月17日送達於異議人之住所即「臺北 市○○區○○○路000號13樓之3」(按異議人於其民事異議狀之 住所欄亦記載該址,見本院事聲字卷第12頁),因未獲會晤 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經郵政機關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以113年6月17日函文覆稱:異議人確實有住上址,且迄該局 發文時尚未領取寄存文件等情(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17至119 頁),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依法自113年5月17日 寄存送達日起算10日即於113年5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是異 議人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法定不變期間20日,應至 113年6月17日屆滿(原期間末日113年6月16日為星期日,依 民法第122條規定延長至次日),然異議人遲至113年7月1日 始向本院具狀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其異議狀上本院 所蓋收狀戳章可考(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23頁),已逾20日 法定不變期間,該異議自屬逾期。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 對於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逾期為由,而於113年7月22日以原 裁定駁回其異議,並無違誤。本件異議意旨雖主張其已依系 爭通知書上所載2個月期限即於113年6月25日領取系爭支付 命令,嗣於1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異議,並未逾期云云, 惟依前揭說明,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依法經10日即發生 效力,至系爭通知書上所載上開期限,僅係警察機關保存寄 存之訴訟文書之期限(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3項規定「寄 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警察 機關受理訴訟文書寄存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寄存之 民事或刑事訴訟文書逾二個月,行政訴訟文書逾三個月,應 受送達人未前來領取,得逕予銷燬或以其他方式處理之。但 訴訟文書封套加註其內為證物者,應退回原寄法院,並將處 理情形註記於『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以備查考」), 與寄存送達發生效力之時間無涉,本件異議人之主張於法未 合,並無足採。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對於系爭支付命令之 異議逾期為由而駁回其異議,並無違誤,異議人復對原裁定 提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0-30

SLDV-113-事聲-23-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90號 原 告 翁瓊珠 郭宏昌 郭庭榕 郭俊伯 郭馥葶 上 一 人 法 定代理人 郭俊賢 兼法定代理人 鄧蓉榆 共 同 訴 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林宜萍律師 被 告 連貞貞 訴 訟代理人 楊家昌 黃俊瑋律師 莊佳叡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容忍修繕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完成避免減少房 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 果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5,400元。查原告翁瓊珠基於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 人之地位,於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北投區致遠一 路2段107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廁所位置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更換排糞管及修復系爭4樓房 屋如上開附圖所示廁所位置之牆壁、地板,如被告不予修繕 、更換,應容忍原告翁瓊珠指派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系爭 5樓房屋修復漏水、更換排糞管,並由被告負擔全部修繕費 用及必要費用等,依前揭說明,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 定,而依卷附原告以民事陳報狀所提出之修繕工程估價單,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7萬9,048元;又原告聲明第 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翁瓊珠12萬2,580元、原告郭宏昌6萬 元、原告郭庭榕6萬元、原告郭俊伯6萬元、原告郭蓉榆6萬 元、原告郭馥葶6萬元,乃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因系爭5樓房屋漏水導致原告翁瓊珠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 內天花板、牆壁、地板受潮及糞水滲漏等損壞之財產上損害 6萬2,580元,及原告6人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各6萬元共 36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各為6萬2,580元、36萬元;準 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0萬1,628元(計算式:27 萬9,048元+6萬2,580元+36萬元=70萬1,628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7,71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400元,尚 應補繳裁判費2,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0-29

SLDV-113-補-990-20241029-1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黃騰輝 被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 13年8月1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75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 即明,而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 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 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倘上訴狀未就上開事項為具體表明 ,僅泛就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為爭執,應認其上訴不合程式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 定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 訴理由略謂:依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伊駕駛之車輛時速未 逾20公里,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洪碧蓮之車輛時速超過60公里 ,且未與伊駕駛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肇車禍,伊遭撞竟需 負賠償責任,實不合理,為此依法提起上訴等語。經核上訴 人所執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加以指 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上訴人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應由上訴人負 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0-28

SLDV-113-小上-100-202410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傅上華 相 對 人 莊建源即築莊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68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 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 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 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 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又所謂釋明 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再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 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 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 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 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 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 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7日起向聲請人借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均 如聲請狀附表一所示。詎相對人就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 3年6月12日、13日,計尚積欠本金共92萬3,767元及約定之 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銀行授信綜合額 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授信額度及期限特約事項」之規 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相對人之登記 出資額僅24萬5,000元,顯不足清償債務,聲請人如不即時 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據此,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並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92萬3,767元 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借款債務乙情,業據提出 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資料等件 為證等件為證,固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惟關於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假扣押原因」乙情,查聲請人固謂相對人迭經催討無效、出 資額僅24萬5,000元,顯不足清償借款債務,若不即時實施 假扣押,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相 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不 能逕認有瀕臨無資力或資產與假扣押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 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又相對人築莊工程行之登記 資本額僅為商號設立登記要件之一,與實際財產狀況及償債 能力,尚無必然關聯,況築莊工程行係莊建源獨資經營之商 號而為同一權利主體,而依莊建源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示,莊建源於111、112年度之財產總額均達31 6萬4,760元(見本院全字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顯難 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有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此外 ,聲請人未再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假扣押之 原因存在。是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且非得 以供擔保代釋明之責,故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0-24

SLDV-113-全-158-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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